時間:2022-07-26 13: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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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一)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物質損失保險中的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這個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即
如公眾責任保險存在重復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200萬元;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10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500萬元。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100萬元,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元,乙賠償66.67萬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元,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二)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種分攤法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的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這個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三)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元。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采取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會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采取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一)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二)時間責任比例法
保險的有效理賠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發生、發現、索賠和賠付的全過程,但是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錯行為(或無過錯但導致賠償責任)的發生往往不能立即被發現,損害事故的發生與發現有時要間隔很長時間,保險責任就具有期內發生或期內索賠的復雜性。如果出現重復保險,常規的責任保險分攤方式無法解決,因此就出現了時間責任比例法。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321-32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三)獨立責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險單使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份保險單則單獨使用一個累計賠償限額,這是兩個完全屬于不同性質的責任限制參數,兩者在一起計算限額比例顯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險單均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進行分攤,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公式如下:
以我國機動車輛保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例來說明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法。如某車主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甲公司限額10萬元,保險費1000元;乙公司限額100萬元,保險費3000元;丙公司限額1000萬元,保險費5000元。損失額分別為9萬元和200萬元。
按損失額9萬元計算,則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獨立責任都是9萬元,賠償額均為3萬元。
按損失額200萬元計算,則甲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萬元,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0萬元,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200萬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別賠償6.45萬元、64.52萬元和129.03萬元。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從上述計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問題會更為復雜。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拓寬處理問題的思路,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為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責任保險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0000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0000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此案中,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這種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是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涉及到重復保險的,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保險市場上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額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國際保險市場實務中一般只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規定免賠額,對人身傷害一般不采用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并確定具體的分攤方式。
經比對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02版保險法第四十一條,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進一步限定,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險法修改結束了重復保險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國家的存在兩種(廣義與狹義)不同定義的不正常現象。
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險人從超額保險中獲得不當得利,損害損失補償原則,從而進一步誘發道德分險。保險實務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風險,增強安全保障系數的考慮,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但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一現象在保險業務實踐而屢見不鮮。投保人的上述行為雖然符合02版保險法規定的重復保險的概念,但因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實際上是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也不可能從中獲得不當得利,因此不會誘發道德風險。另投保人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實無履行必要,保險人比例分攤實際上也不會被適用。
對于09版保險法這一改變,筆者認為值得肯定。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無法從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活動中獲取不當得利,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會因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而受損,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根本就不應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復保險,保險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的必要。
二、財產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他保條款摘要及簡評。
09版保險法的頒布及實施,必然引起保險業務管理實務的重大改變,作為保險條款提供方的保險公司在保險監督機構及行業協會的要求和指導下,紛紛對現有條款進行調整以適應09版保險法的實施。目前各保險公司根據09版保險法修訂的新版條款已陸續通過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批或備案,并投入市場銷售。10月中旬,保監會官方網站上陸續公布了通過審批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筆者注意到,各財產保險公司幾乎無一例外的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留了重復保險及其比例分攤條款。如: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各保險合同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保)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出險時,若保險機動車還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平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對比三大財產保險公司的條款,顯然太保與平保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護,人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他保條款明確為重復保險。而太保與平保條款顯然包括了重復保險及保險競合。另從條款的嚴謹性來看,太保沿用人民銀行的統頒條款,統頒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在種表述在司法實踐中顯然存在解釋的空間,在保險條款不利解釋原則下,這種措辭是有欠嚴謹的。平保在原統頒條款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完善,明確了賠償計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釋。綜上,三大保險商均在商業三責險條款中沿襲了他保條款。
三、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損害了被保險人利益。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賠償方式,在保險實務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質疑。特別是09版保險法重復保險定義發生根本改變的情況下,對其合法性也應進行重新評價。以上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例,假設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萬,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甲向A公司提出索賠,可獲得A公司15萬的賠償。再假設甲分別向A保險公司、B保險公司、C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分別為20萬,也就是說甲共計可獲得6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障,同樣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被保險人為彌補其損失,甲只能分別向三家保險公司提出5萬元的索賠。各保險人亦只是根據其保險金額所占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所舉之例需說明的是:
一、“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1],現行法律對責任險投保并無限額限制。甲投保60萬乃至更高保險限額,均不違反法律及保險條款的規定。
二、“復保險之作用在增強安全保障,預防保險人中有一破產或不能履行其義務時,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險人求償,其利益不至于落空。”[2],現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險種分別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種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一般情況下是為了規避保險人個體償付能力、理賠誠信及同類保險產品保障范圍差異等因素帶來的求償風險,其意在通過提高保障限額、分散投保的方式獲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宗旨。
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賠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險人償付能力發生問題,被保險人只能自認損失,這顯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四、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進行了重大修改,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成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關于保險價值,目前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定義。根據全國保險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保險術語》的解釋,保險價值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險,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險。[3]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利益的具體損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發生與否、賠償責任大小均取決于多種偶然因素。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發生的偶然性,決定了保險人不可能確切的知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所造成損害的大小。[4]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決定了責任保險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財產保險合同中對保險價值的估價和確定直接影響保險金額的大小。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由保險人根據投保方式,保險金額、損失金額等因素確定;而在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能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保險人不可能確切地知道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可能造成損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約定被保險人造成多大損害就賠償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只能約定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5]
綜上,責任保險沒有明確的保險價值,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無法滿足重復保險的這一法定要件。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沒有法律依據。
五、09版保險法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09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實際上就是超額保險,亦也適用第55條的退費規定。另根據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被保險人雖然交納了保險金額總和所對應的保險費,而實際上無法獲得超過其保險價值的保障或賠償,根據保險合同對價原則,保險人收取未承擔風險部分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并不公平,或者說并無法律依據,投保人并無義務繳納超出其保障金額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該部分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02版保險法中并未規定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公司應當退還保險費的規定,09版保險法使投保人權益保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上述已繳保費返還請求權在財產損失險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責任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實務中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責任保險實務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上無法根據該條規定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由此可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六、責任保險競合,采用保險人連帶責任賠償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投保人重復購買責任保險,但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的受損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負保險賠償責任,所謂責任保險條款中的“重復保險”實際上就是保險競合。保險競合同樣存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賠償及由此誘發道德危險的問題。現行保險法對保險競合之保險人賠償方式并無法律規定,保險實務中,可以通過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關于保險競合的條款來解決。
筆者認為,從公平角度出發,如保險重復及保險競合的條款采用比例賠償方式,應當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有效行使已繳保費請求權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向所有投保保險人負擔全部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不能從單個保險人處獲得所付保險費對應的保險保障,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已繳保費比例退還請求權并不適用所有的保險競合,最為典型的就是責任保險的競合。
筆者建議責任保險競合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即保險人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該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即各保險人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各保險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即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上述賠償方式可以使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認為,被保險人如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能重復求償以獲不當得利。筆者認為,責任保險涉及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利操作難度甚大。09版保險新增了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另新法也強調了責任險中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上述責任險賠償模式的改變雖不能杜絕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得不當得利,但在保險實務中,被保險人通過責任保險競合獲利顯然是高難度、高風險的行為。保險人通過自身管理的規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如保險條款的完善、重復賠償的追償制度完善、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平臺查詢與共享建設等。
總之,抑制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不是非要以犧牲被保險人正當利益為代價,責任保險條款中的他保條款賠償分攤方式違反了合同對價原則、加重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風險,應當認為該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司法裁判實務中,裁判機構可以援引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確認其為無效條款。
七、新版保險條款修訂的思考。
本次保險法修改對保險理賠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條文缺乏實務操作性,也無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支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對這些問題借助本次條款修改之際加以明確,抑制糾紛發生,實為務實之事,但非常遺憾的,修訂各方在這些問題上沒有予以充分考慮。以重復保險為例,其法律規定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致使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獲利成為可能,保險法五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實務中保險人難以掌握投保人重復投保的情況,對此情況依賴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險公司就存在作出不當的賠償而不知的風險。但保險法對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之后果并無規定,這大大減低了該規定的可操作性。另該法對超額保險未區分善意與惡意,而一概賦予投保人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對惡意重復投保人來說,即使不能從重復保險中獲利,也沒有保費損失,這使其制造道德風險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筆者認為,在保險法未有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等補遺性約定,從而增強保險條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審判實務中爭議較大,飽受詬病的條款沒有引起保險主管部門及保險人的注意,諸如二次賠付禁止、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無責不賠))等近幾年被司法審判界視為嚴重侵害消費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條款依然通過保險監管部門的審核或備案,出現在新版條款中。我們姑且不論司法審判界對這些條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據,但因此類條款引發的爭議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現實,無論從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還是從保護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發,保險業應當對此類條款予以重新檢視。取消這些條款保護了消費者利益,但歸根結底更是保護了保險公司利益。(作者陸新峰南京師范大學)
[論文關鍵詞]保險法修訂保險條款責任保險重復保險保險競合比例賠償
[論文摘要]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復保險概念廣義定義向狹義定義的轉變,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時增補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注釋:
[1]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Hayden[1977]QB804(CA)。
[2]桂裕《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
(一)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職業責任保險承保的標的是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責任,即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因工作上的疏忽或過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職業責任實際上是一種合同責任。
(二)職業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職業責任保險適用于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不同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風險不同,承保時內容各不相同。保險人常用專門設計的職業責任保險條款來承保。常見的職業責任保險種類有:醫生職業責任保險、藥劑師職業責任保險、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律師職業責任保險、設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等。
(三)職業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我國,由于單位實際上是職業責任風險的第一責任人,所以,職業責任保險的投保人一般是提供專業技術服務之單位的雇主或者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本人。例如,醫院為醫生投保,勘探設計院為設計師投保等。如果是個體專業技術人員,則由其本人投保個人職業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各類專業技術人員。
(四)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基礎。職業責任保險通常采取期內索賠式的承保基礎,即保險人僅對在保單有效期內提出的索賠負責,而不管導致該索賠的事故是否發生在該保單有效期內。
(五)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職業責任保險保單的賠償限額一般為累計的賠償限額,而不規定每次事故的限額,但也有些承保人采用規定每次索賠或每次事故限額的方法,法律訴訟費用,一般在賠償限額以外賠付。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金額超過保險單規定的賠償限額,法律訴訟費用按賠償金額與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
(四)雇主責任保險的承保基礎。雇主責任保險多采用期內索賠式承保,即以索賠提出的時間是否在保單有效期內作為確定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基礎。
(五)雇主責任保險的賠償。雇主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度分為死亡和傷殘兩種。死亡賠償的限額為保單規定的最高賠償額度。傷殘賠償則有三種情況: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單規定的最高賠償額度辦理;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參照保單所規定的賠償比例乘以保單規定的賠償額度確定;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過5天的,經醫生證明,按被雇用人員的工資給予賠償。對上述各項總的賠償金額,各國的規定不一。由于我國目前沒有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一般由被保險人根據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員若干個月的工資制定賠償限額,但最高不超過保單規定的賠償限額。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陳某(投保人)為妻子游某(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險人)簽訂了一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98版),交費期20年,繳費方式為處每年交費928元,保險金額20000元。合同還對責任免除條款作了約定,其中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即被告)不負保險責任一項條款,另外合同還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說明。同時雙方還簽署了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于2000年1月5日交納第二期保費。在合同約定第三期保費交納時間到達時及寬限期間內,原告因客觀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費,造成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被告于當日同意復效,當日原告向被告補交了第三期保費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險人游某因家庭問題于凌晨在家中自殺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要求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被告認為游某的自殺發生在保單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規定,本案不屬保險責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不同意給付死亡保險金,只同意給付退費金3712元,保險合同效力終止。原告以被告對免責條款未對其履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6萬元及利息。
二、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案件定性形成二種意見:
第一意見認為:1、該保險合同條款中“在合同生效”之后另有括號內注明“或復效”三個字,不合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漳平壽險公司在履行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的解釋條款未盡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意見認為,被告有提供了投保單及告知事項和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內容均有告知說明,且原告也認可了通過簽名形式來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故可認定被告對免責條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其責任免除條款有效。另外《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任意性條款,保險人是否賠償取決于雙方對合同的約定,現該合同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免責條款,把生效之日二年內與復效之日二年內作為并列情形予以約定,即把被保險人在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因此該條款是有效條款。筆者贊同第二意見。
三、評議
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1、保險公司是否盡了告知義務?2、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中的“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對于第一個焦點,保險公司是否盡了告知義務?
由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已簽署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這表明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是通過書面方式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告知義務,且投保人也認可了通過簽名形式來明確表示自己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的告知行為符合《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的法定義務。
有人認為單憑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無法說明保險公司是如何履行告知義務?筆者認為“如何履行告知義務”是一個客觀事實發生的過程,該客觀事實的發生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立合同蹉商的過程。而蹉商主要以口頭方式進行,且雙方的蹉商過程也是雙方認知過程,認知過程是人對事物的理性認識。當保險公司告知合同條款及免責條款時,投保人能否理解只能通過疑問方式提出,由保險公司用口頭予以解答的形式表現出來。雙方當事人對蹉商過程可以通過錄音、錄像形式予以定格,作為將來發生爭議的證據來使用。由于法官在審理案件不可能對所有客觀事實都能查清,只能知道以現有證據形式表現的法律事實。本案的法律事實是以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和客戶保障聲明書予以體現。雙方通過訂立合同和簽署聲明書來表明事實發生的結果。現被告舉證證明其以書面形式履行了告知義務,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舉證義務,如果投保人認為未盡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就應提供如音像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來證明。而投保人在法庭上未提出上述證據,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而導致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情形。
對于第二個焦點,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中的“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1、本案合同存在復效情形。
由于本案保險合同的條款同時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有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所謂的寬限條款是指對到期未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寬限期讓其補繳保險費,否則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險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復合同效力,則應在規定的期間內補交保費,則保險單恢復效力,此即復效條款。復效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1、必須由投保人向保險人正式提出申請并達成協議;2、被保險人須符合投保條件,一般要求提供體格檢驗書或健康證明書;3、被保險人應一次交清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復效即指恢復合同效力。本案合同是約定分期支付保費。原告在合同成立時支付了首期保費、第二期保費后,由于在第三期保費交付到達時及約定寬限期60日超過時未及時交付,造成合同中止,后原告向被告申請效力,雙方達成了協議,原告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因此,本案合同存在復效情形。
從西方經濟學中我們知道,無論“市場”還是“政府”在現實世界中都存在著失靈現象,醫療保險市場也不例外。
(一)市場失靈。西方經濟學認為,在一系列理想化假定條件下的完全競爭市場,可以使資源配置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然而,由于完全競爭市場和一系列理想化假定并不是現實世界的真實寫照,因此,亞當•斯密這只“看不見的手”在許多情況下并不能導致資源的有效配置,這就是“市場失靈”。醫療保險市場的“市場失靈”主要表現在:
1、外部效應。外部效應指的是一個行為者的一項經濟活動給社會上其他成員帶來的影響,卻可以不支付相應的成本或不能取得相應的收益。當這一個行為者的經濟活動給社會上其他成員造成危害,他自己卻并不為此承擔相應成本時,這一活動的私人成本就小于社會成本,即這種性質的外部效應稱為負的外部效應,或叫做外部不經濟;反之,稱為正的外部效應,或叫做外部經濟。
基于疾病本身的特殊性,如果一個社會中有相當一部分社會成員的基本醫療需求無法被滿足,不僅會對患者及其家庭構成威脅,也會帶來諸如傳染病蔓延、全社會疾病負擔加重以及人力資源損失等一系列問題,是非常不經濟的。醫療衛生中的免疫接種、母嬰保健、全民健康教育、公共衛生體系和傳染病控制等更是具有極強的正外部性。而且,疾病發生的不確定性對居民消費預期以及宏觀經濟的制約也非常突出。
2、信息不對稱。醫療消費的特征在于:患者是治療方案中醫療產品的資金支付者,而醫師是醫療產品的購買決策者。醫師與患者關于病情、藥品療效等醫療專業知識的信息不對稱,一方面決定了病人作為消費者往往處于一種被動的、無可奈何的從屬地位;另一方面強化了醫師在利潤空間千差萬別的同質醫療產品之間的選擇權。上述特征決定了在交易過程中,供給方始終處于主導的壟斷地位,消費者則處于絕對弱勢地位,幾乎沒有與供給者談判的能力,只能“照單付賬”,這樣醫師就可能為了創收而面臨“道德風險”。因此,“過度醫療”現象也就不足為怪。
總之,醫療及醫療保險中的“市場失靈”,導致整個市場交易無法實現帕累托最優。
(二)政府失靈。醫療保險體系中的“市場失靈”為政府干預提供了基本依據,但是,政府干預也非萬能,在社會醫療保險中,同樣存在著“政府失靈”。具體表現:
1、道德風險。當醫療保險完全由政府提供,即政府直接向民眾提供免費醫療時,由于患者本人不必付費,患者在選擇時就會出現“道德風險”,往往表現在“無病小養,小病大養”,浪費了醫療資源,導致社會福利損失,因而不能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表現為“政府失靈”。
2、尋租問題。“尋租”活動就是非生產性追求利益的行為,是利用行政和法律手段阻礙生產要素不同的產業之間自由流動和自由競爭的辦法來攫取利益的行為。目前就世界范圍看,無論是英國、美國,還是德國,醫療產品都是一個需求大于供給的產品。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干預就為“尋租行為”的產生提供了可能,表現為政府的“兩難選擇”:
首先,當醫療產品完全由政府成立的公立醫院提供時,醫生和醫院由于提供的醫療服務和獲取的經濟利益無關,因此會出現服務質量差、相互推諉等低效率情況。患者如果想得到較快、較好的服務,就不得不找“關系”,送“紅包”,尋租行為產生,社會效率低下。
其次,當政府不直接提供醫療服務,而是對快速增長的醫療費用實行價格管制時,醫生作為經濟人,由于不能通過正常渠道獲得收入,便會轉而通過非正常手段,例如紅包或藥品銷售提成等“尋租”,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通過腐敗來增收。
可見,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單純的政府干預或單純的市場作用,對于醫療保險的完善都是不夠的,兩者的完美結合才是我們要努力實現的。作為現實存在的制度,我國醫療保險制度也運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了。我國醫療保險制度中政府和市場責任的界定是否準確,是否實行了良性運行,這需要從我國的制度出發來研究。
二、我國現行社會醫療保險制度責任主體
按照醫療保險費用來源的不同,可以將我國的醫療保險制度分為兩個時期:一是國家醫療保險時期,二是社會醫療保險時期。
(一)國家醫療保險時期。我國國家醫療保險時期開始于1951年。我國國家醫療保險時期的保險,按不同的對象又可以分為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保險制度。公費醫療制度在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大學生中實行,公費醫療經費由財政支付,而勞保醫療則在企業職工中實行,經費以企業為基礎籌措。
公費醫療制度使每個職工不論職位高低、收入多少,凡患疾病者均能享受免費醫療,解除了職工對疾病的憂慮,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的健康。對于勞保醫療,費用也絕大部分由單位承擔,對于降低職工的看病負擔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健康。
可以說,從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費用的籌集、費用的管理、醫療服務的享受及醫療費用的使用、制度運行的各個過程,都離不開政府這個主體。這個時期的醫療保險制度,政府起了非常關鍵的作用,它直接參與醫療保險,形成了政府辦保險,故稱為國家保險。
盡管公眾對于這種制度一直持有相當肯定的態度,但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醫療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也日漸暴露出來,即出現“政府失靈”。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國家和單位對職工醫療費用包攬過多;職工不負擔或負擔很少的醫療費用,缺乏自我保障意識,財政和企業不堪重負;醫療費用增長過快,浪費現象非常嚴重。2、不合理的醫療費用支出越來越嚴重。如,一些醫療單位在利益的驅動下,大量經銷貴重藥、進口藥甚至滋補品、非醫療用品;隨意使用高檔醫療設備,亂收費、高收費現象嚴重。在一些職工中存在“小病大養”,“一人看病,全家吃藥”的情況。3、醫療保障還僅限于以單位自我保障為主,職工醫療費用社會互濟程度較低、管理和服務的社會化程度偏低。4、醫療保險統籌層次過低,勞動力流動不暢。5、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重復建設,等等。
(二)社會醫療保險時期。20世紀七十年代末,我國開始改革開放,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傳統醫療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日益突出。自1984年起,在政府的指導下,各地試行了一些小幅度的改革。1998年12月14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由此,我國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新時期——社會醫療保險時期。
社會醫療保險形成了由企業和個人共同繳費,個人賬戶和統籌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既實現了對于個人的激勵和自我保障,又實現了統籌互濟。可以說,政府不再直接參與社會醫療保險,原則上主要通過宏觀調控體現其功能和作用。這一制度在隨后的時間里所取得的成績有目共睹。
但是,隨著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如產業結構的變動、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深入、戶籍制度管制的松動等,現行社會醫療保險體制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問題也逐漸暴露了出來,即“市場失靈”。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范圍窄,社會化程度低。現行的醫療保險,由于制度不統一,使得我國公民有的有醫療保障,有的則得不到保障,造成了社會不公平現象;全國醫保不平衡、啟動城市多、覆蓋人口少;中等城市參保多,大城市參保少;機關事業單位參保多,困難企業參保少。這與我國憲法關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這一規定相悖。由于缺乏統一的調劑機制,醫療保險管理和服務的社會化程度極為低下,既影響企業市場經濟中的平等競爭,阻礙勞動力合理流動,也不利于多種經濟形式長期并存和發展。
2、缺乏合理的醫療經費籌措機制和穩定的醫療費用來源。由于享受人數的增加、老年職工的增多、疾病的變化、醫療技術的發展、藥品和各項醫療費用的調整、各種高技術醫療設備的引進,加之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職工對醫療需求的變化,使醫療費用開支不斷增加。同時,醫療費提取比例低于實際開支,使得個人實際支付醫療費用比例過高,負擔過重。
3、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醫療服務機構或定點醫療保險藥店的行為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管機制,出現了為了各自經濟效益各自為政的局面。對于醫療費用的支付方式,由于管理不善,部分人員亂開醫療費用或用醫療保險中的個人賬戶購買生活用品。這些現象造成了新的醫療保險腐敗和醫療保險基金的減少。
可見,我國的醫療保險制度,不管是在國家醫療保險階段的“政府失靈”,還是在社會醫療保險階段的“市場失靈”,都是因為“政府”和“市場”在某些方面存在著定位錯位或模糊造成的,故而使得我國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不盡完善。
三、醫療制度改革構架
通過前文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不管是過度追求公平,還是過分強調效率,對于社會醫療保險的發展都是不利的。而對于公平或效率的追求,則又體現了在責任訴求方面,政府或市場的偏重。究竟應如何來界定政府或市場的責任呢?這需要考究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出發點是什么?公平還是效率?
基于社會醫療保險的初衷,應該是追求公平的。但是公平是什么呢?只是注重公平,即使效率再低下也可以嗎?這是給我們擺在面前的一道難題。
通過大量的論證,諸多學者專家普遍持有這樣的看法:“沒有效率的公平是不公平,沒有公平的效率是低效率。”這就要求我們在建設醫療保險制度時,應是“公平”和“效率”相結合。但是應怎么結合,這是我們要討論得重點及難點。難是因為很難量化和劃分明確的界限。但是,我們仍可以將其扮演的主要角色進行探討。
(一)政府責任。政府的職責應該是把握方向、保證投入、制定規劃和法規、實施政策引導及監管。具體措施包括:
一是通過制定和實施基本衛生服務保健制度的總體規劃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并保證公共衛生的投入以及增加基本醫療保健的投入;
二是通過建立良好的醫療市場秩序、監管服務質量和控制資源總量等手段創造市場機制有效發揮作用的條件,提高效率,并通過收入總量控制等措施使提供者自覺控制成本、約束自己的行為;
三是加強監管,尤其應加大提供者的違規成本,以保證各項政策的有效實施。
(二)市場責任。加快醫療機構改革,打破行政壟斷,充分發揮市場機制,鼓勵以多種資金形式興辦醫院。
醫療服務是作為消費者的病人不可或缺的產品,健康和生命對于病人的重要性在一定范圍內使人們無法考慮價格。而當多種形式的醫院產生時,為了獲得市場可以使同樣的醫療服務產生不同的價格,從而打破行政壟斷,有利于公平和效率的實現。
鼓勵更多的商業保險公司加入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公司加入醫療保險,可以打破由政府獨家運作醫療保險的壟斷局面,讓社會各群體可以自由選擇不同層次的醫療保險。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精神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一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1、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
如公眾責任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500萬,每次事故限額200萬;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每次事故限額500萬。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100萬,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乙賠償66.67萬;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2、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其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3、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出現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上出現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1、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2、時間責任比例法
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工廠工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3、獨立責任比例法
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更為復雜的境地。對此問題,我們可以從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擴寬處理問題的思路。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s. Hayden 1977)的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萬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萬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對于重復保險,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精神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
鑒于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復雜性,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的分攤方式,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攤的順利實施,保險人還可以特別約定的方式特殊處理順序責任或超額責任分攤,如果損失額是由先于本保險單的其它保險賠付的,該保險單將向被保險人返還一定比例的保險費,如按順序或超額責任仍需要本保險賠償的,無論賠償金額大小,均不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的成立并不是保險人的本意,如發生索賠而且由其它在先保險單承擔賠償的,后面保險單退還一定比例保險費也符合實際要求。
如果不同的保險單出現限額比例責任與獨立責任的,保險人也可以特別規定,如果損失額小于某一方的賠償限額(每次事故限額或累計限額)時,按限額比例責任分攤,但如果損失額超過一方的賠償限額的,則按獨立責任進行分攤。此種分攤方式相對于其它方式最為合理可行。但是這種分攤方式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不同保險單免賠額的差距,解決的辦法只能是各自計算獨立責任時減去免賠額,如果免賠額較大,只能由保險人之間商定,否則分攤無法進行。
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非常復雜,按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只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和在保險合同上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決分攤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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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enderson, Twerski. Products Liability.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1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92-01
近代,汽車成為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車的廣泛使用同時也帶來了禍害。據公安部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28657起,造成46012人死亡,236483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9.6億元。如何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發生,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熱門問題。為了對受害人進行及時、公正的救濟,妥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各國均先后制定了專門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方面的法律。
一、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1、國外立法例。國外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歸責有三種:一是過錯責任,例如英美。二是推定過錯責任,如德日。三是無過錯責任,如法俄。鑒于機動車致人損害日益成為一個社會問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成為大陸法系的潮流。英美法系,英國對于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雖采過錯責任原則,但將過錯侵權的注意標準提高到實際上無法達到的程度,“以至于只有那些嚴格責任中被稱為以外事件的情形下才不構成注意義務的范圍”。美國,法律雖仍采過失責任原則,但發生了變化,“家庭用機動車”、“共同運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運用,變更了受害人賠償不利準則。所以從總體上看世界各國大都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機動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2、我國立法例。我國機動車損害賠償的歸責經歷了從無過錯責任到過錯責任再到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并存的的歷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其適用的法理有:一報償理論,即“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機動車駕駛人享受機動車帶來的方便的同時,自然應由他們承擔因機動車運行帶來的風險;二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三利益均衡說,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隨現代文明的風險,應由享受現代文明的全體社會成員分擔其所造成的損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以有違章行為及過失為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一個歸責體系,對于不同情況下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第一,對機動車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且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或是財產損失時,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保險公司當首先予以賠償,而不問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如何;第二,當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時,超過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責任保險對受害人保護的延伸:責任保險的產生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分散風險能力的不足,尤其在侵權領域,無過錯責任日益擴張,加重了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風險:1、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法理是先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再以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確立保險公司的排除責任。但第三者責任險對受害人的保障并不全面,表現為:(1)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是“有責賠付”,并不能說只要不超出保險責任限額,保險人就應當全額賠償第三者。(2)第三者責任險對賠償的范圍作出了許多免責的設定。所以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的責任險不足以實現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若以投保人與各保險人自愿訂立為條件,雙方都有不訂立責任保險的可能,責任保險的保障功能就勢必會落空。即受害人隨時可能面對一個因沒有投責任險而無賠償能力的車主,或者是雖投保了,但可能因保險人的有意抗辯而使賠償金額大幅降低,導致受害人得不到賠償,此情形下,有必要推行強制責任險保障受害人的利益。2、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對受害人的全面保護。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予以承擔的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車禍受害者能夠獲得基本的損害賠償,不論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論其賠償責任的高低,保險公司均應當向受害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條例》對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定改變了《保險法》第50條被保險人侵權責任的的成立為保險事故的做法,除受害人為故意外,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僅如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不僅包括人身損害,而且包括財產損害。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是一種必須加入的保險,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但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所須承擔的賠償責任往往超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金額。
三、結束語:強制保險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機動車保有人或使用管理者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應負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責任保險的產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實現了對被保險人損害的填補,建立了較為完善的賠償體系,但現階段我國機動車損害賠償體系還存在諸多不足,應盡快修正,為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
作者單位:西南大學法學院
作者簡介:宋云明,男,1981年出生,山東濰坊人,現為西南大學法學院2006級法學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中圖分類號:F84 文獻標識碼:A
一、研究目的
疏忽責任制是責任歸責領域體系里一個重要的歸責原則。在這種責任規則體系里,侵權者為那些法庭認定他們沒有達到“應有的預防和注意”導致的對他人的傷害負賠償責任。這就是為人們所熟知的“理性人”原則。這里所指的“應有的預防和注意”就是法庭方認為一個理性的當事人在這種條件下所作出的合理的預防與注意。相較之嚴格責任歸責制度,疏忽責任制給予了侵權者較大的免責空間——因為侵權者只要證明自己在侵權事件中已經執行了應有的注意和預防,那么就不需要為會出現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而正是因為侵權者可以通過執行應有注意免除賠償責任,一些事故后果嚴重的領域目前已經逐漸在放棄這種對侵權者較為有利的歸責原則,轉而采用更為嚴格的嚴格責任制度。這些領域包括產品責任領域、環境責任領域以及一些第三者責任等。
嚴格責任制雖然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受害者的利益,但對法律體系要求較高同時執行成本也較大,因此在一國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同時經濟發展程度較低時,采用疏忽責任制是一個不錯的過渡。長期以來,我國法律體系雖沒有明確說明事故責任歸責屬于什么制度,但從其具體實施過程中來考察,應屬于疏忽責任制無疑。而本研究的第一個目的,就是通過傳統的單側模型揭示疏忽責任制度下法律標準對企業參與活動程度的度量,并證明在疏忽制度下,就算存在一個較為嚴格的法律標準,也不會打擊企業從事社會活動的積極性從而違背社會預期。本文研究的第二個目的是揭示疏忽責任制下責任保險需求存在的必要性。理論上,在疏忽責任歸責制度下,只要一個侵權者滿足了必要的注意和預防,就不用對產生的事故所導致的對第三者的傷害而負責。因此,責任保險應該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侵權者完全可以通過執行必要的注意免責而沒有轉移責任的必要。但現實是,在疏忽責任制盛行的國家,往往也是責任保險發展非常迅速的國家,這就需要為疏忽責任制下的責任保險存在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本文將利用一個擴展的事故標準模型,在Crocker and Doherty(2000)研究的基礎上,論證責任保險存在的合理性。
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按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將其分為雇主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然屬于民事責任,后者又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由于違約責任可以通過訂立信用保險合同或保證保險合同來解決,因此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即是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1855年英國鐵路乘客保險公司向鐵路部門提供鐵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是歷史上首次出現責任保險。1875年,英國又出現了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看作是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先導。隨著工業生產的不斷進步,責任保險的范圍也不斷增大,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這使得其和侵權法之間產生了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責任保險使侵權責任社會化。侵權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來承擔,但責任保險使得侵權行為人(即投保人)的侵權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并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整個社會來承擔。
2、責任保險使侵權法的損害賠償功能發生變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是對受害人的補償,另一方面又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戒。責任保險雖然使受害人的損失因有了保險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證,但也使得對侵權人的懲戒變得徒有虛名。
從上述兩個方面出發,很容易產生這樣的疑問:責任保險是否在變相的鼓勵人們放棄謹慎小心的生活態度?其最終結果是否有益于社會?本文將運用法經濟學方法對上述疑問進行回答。
二、法經濟學
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果、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簡單的來說,法經濟學就是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的科學。
1、世界上的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則是無限的,這就決定了每個人在進行任何滿足自己某種欲望的行為之前,都會通過理性的思考做出選擇。
2、每個人在進行各種日常生活的行為(感情生活除外)時,都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而整個社會在進行某種抉擇之時也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
科斯在1960年所發表了論文《論社會成本》,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研究的里程碑。在該文的開篇,科斯提出,“傳統的(分析)方法總是使得所做決定的性質變得模糊不清。當A給B造成了損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斷時,慣常的思維方式會這樣考慮:我們應當如何抑制A?但這樣的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們所面臨的問題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對B的損害即意味著對A造成了損害。因此,我們應當做出的判斷應該是:是否應允許A損害B,或者說是否應允許B損害A?問題的關鍵在于避免更為嚴重的損害。”這就是法經濟學的思維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為判斷法律問題的標準,而非僅僅是以公平和正義作為標準。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該論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沒有明確提出):只要財產權是明確的,并且其交易成本為零或者很小,則無論財產權的初始狀態為何,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現實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們無法將其忽略。由于實際的交易成本必然為正,對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這樣的結論:最有效率的市場均衡結果必然產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況。因此,最佳的資源配置狀態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狀態。科斯認為,法律對于資源配置起著極為重要的最用,因為財產權利的歸屬往往是由法律來設定的。舉例而言,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的物的所有權,而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因為這比相反的規定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樣地,“法院也應當了解其判決的經濟后果,并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后果”。這就是法經濟學不同于傳統法學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義(即道德標準)為標準,而非以效率為標準。
三、對責任保險制度的經濟分析
假設A是侵權行為人,B是無過錯的受害人,A的行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損失。在沒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根據侵權法,A應當對B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會出現以下三種可能的情況:
1、A有能力承擔1000元的賠償數額。
2、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但是B卻有能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3、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同時B也無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在前兩種情況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擔B的損失,由于這個損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擔的,所以就沒有外部成本產生。此時的社會成本也就相當于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種情況下,由于A和/或B無法承擔全部的損失,B所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補償。這就意味著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來承擔無法被補償的那部分損失,即A和B之間的活動在私人成本之外還產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時的社會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總和。對B而言,其所面臨的問題就是該如何使自己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B獲得補償的途徑的不同就意味著所產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終導致社會成本的不同。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這個問題:(1)沒有責任保險制度。但存在政府設立的某種社會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該制度獲得補償。但是,這種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經濟較為發達的社會之中,并且該制度的設立毫無疑問也需要耗費巨額的成本。毫無疑問,此時的社會成本一定會超過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設立的社會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來想辦法補償自己的損失了。要么B會無奈的接收現實,并最終無法生存;要么B會通過犯罪來滿足自己對財產的需求。無論是任何一種情形發生,其所產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終的社會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責任保險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險,那么保險公司就會代替其向B支付賠償金。此時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為零,因此社會成本是1000元。雖然在A和B之間出現了保險公司這一第三者,但是保險公司僅僅是代替A支付了對B的賠償金而已,其和B之間并沒有任何的其他關系。A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則是另外一個經濟活動,當然,這項經濟活動同樣要產生成本。但是,這種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當然,一個貌似合乎邏輯的推理會在此時產生:在沒有責任保險之前,人們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責任,會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來防止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的損害。但是有了責任保險,由于可以讓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人們就會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從而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更為頻繁,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抵銷。事實上這種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過的一個基本原理,即每個人總會基于理性的分析從而作出對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選擇。以醫生為例,假設醫生A在其執業過程中的醫療事故率為5件/年,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職業責任險。根據上述結論,由于A因為投了保險,那么便會在執業過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結果就是醫療事故率增大。這樣一來,至少會出現以下幾種結果:首先,甲會提高對A收取的保險費。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繼續根據5件/年的事故率來收取保險費,則其無法從中獲利。其次,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門很可能會因此而吊銷A的醫師執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讓A治療的病人便不會再選擇A,即A的潛在顧客會因為醫療事故率的增大而選擇其他的醫生就醫。無論如何,對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為理性的人A是不會選擇這種做法的。論文關鍵詞:保險;責任保險;法經濟學
論文摘要: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學科。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責任保險這一法律制度進行分析,可以考察其產生和發展的合理基礎,從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項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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