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4-18 02: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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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投保人可就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在工廠、辦公樓、旅館、住宅、商店、醫院、學校、影劇院、展覽館等各種公眾活動的場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而承擔的公眾經濟賠償責任進行投保。這種責任屬于侵權責任范圍。公眾責任保險如果承保合同責任通常需要特別約定。
(二)公眾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公眾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業務復雜,種類很多。主要包括場所責任保險、承包人責任保險和個人責任保險等。其中,場所責任保險主要承保場所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在營業過程中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公眾責任保險的主要業務來源;承包人責任保險承保的是各種建筑工程、安裝工程、裝卸作業和各類加工的承包人在進行承包合同項下的工程或其他作業時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責任保險主要承保私人住宅及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任何個人或家庭都可以將自己或自己的所有物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利益的責任風險通過投保個人責任險而轉嫁給保險人。
(三)公眾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公眾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卻不一定是投保人,還可以是其他人。例如,公民、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為其本身在業務活動或日常生活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責任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即為被保險人。
(四)公眾責任保險的承保基礎。公眾責任保險多以“期內發生式”為承保基礎。如果責任事故發生和導致損害事實之間有一段相隔的時間,只要責任事故發生時間是在保單有效期間內,即使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是在保單終止日期之后發現的,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五)公眾責任保險的賠償。公眾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的規定主要有三種:一是規定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無分項、無累計;二是規定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三是規定免賠額。我國的公眾責任保險僅對財產損失責任的賠償規定免賠額,對人身傷害責任的賠償并無免賠額的規定。
關鍵詞:責任保險 保險標的 保險責任
隨著人們的法律意識、索賠意識不斷增強,人、法人通過投保責任保險的需求不斷上升。任何企業、團體或個人在從事各種活動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責任事故的發生,一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致害人就必須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但是,致害人的經濟狀況決定了其賠償能力的大小,同時,刑事責任又僅僅是對致害人的一種事后懲罰,對受害人無法在經濟上進行賠償,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監獄,對受害人而言也無濟于事。這些都是外來突發的損失,急需有商業的責任保險產品來補償此處的損失,有保險人承擔起民事損害責任風險,則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經濟利益,有效地維持社會生產和生活的連續和穩定。因此,如果沒有責任保險,受害人能否獲得經濟賠償,并無確切保證,從而極易激化矛盾,影響社會秩序的安定。從以上可以看出,無論對于法源還是實際生活,商業性的責任保險都有著切實的市場需求和積極的保障作用。
一、責任保險的概念和分類
(一)責任保險的概念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建立的一種保險關系。保險關系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一方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而對方則承擔其因意外事故出現所致損失的經濟補償或給付義務的一種法律關系。 所謂“責任保險者,謂責任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也。” “凡公司,企業或個人,在從事各項業務經營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 過失等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 根據法律應對受害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都可以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投保有關的責任保險。” 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主要有兩項:(1)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即法律責任;(2)因賠償糾紛引起的訴訟、律師費用,及其他事先經保險公司同意支付的費用。
(二)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
“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對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責任” 即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民事責任多種多樣,并非所有的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責任保險的標的。責任保險轉嫁的是責任風險,而風險的一般含義是損失的不確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說責任風險是指與責任有關或由責任引起的損失的不確定性或可能性。“責任保險一方須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付賠償之責任,他方又須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財產保險則較單純,一般是財物之毀損滅失。” 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為民事責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用經濟價值來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責任即法律直接規定應由行為人承擔的包括過失責任在內之侵權責任。
(三)責任保險的分類
依據不同的標準,責任保險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種類:以責任保險承保的范圍和對象劃分,可以分為企業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個人責任保險;以發生效力的方式劃分,可以分為自愿責任保險和強制責任保險;以責任保險承保的險別劃分,可以分為產品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供電責任保險、 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我國責任保險業務主要集中在車輛第三者責任心、工程第三者責任險、雇主責任險、公眾責任險、產品責任險等少數險種上。隨著社會的發展,職業責任險在部分地區雖已開辦,但還沒有形成規模。
二、責任保險發展現狀
(一)國際上責任險的發展現狀
責任保險是隨著進步、社會發展,特別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發展起來的。它最早開始于19世紀的歐美國家,由于近代革命使社會進入機器工業的,這在極大提高社會生產率的同時,也使得各種各樣的工業事故后果越來越嚴重。但是社會上層建筑的變化相對經濟基礎的發展而言,一般是滯后的。西方國家在工業革命的過程中,也沒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設,隨著古典自由主義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會的思想逐步建立。相應的,在責任保險發展的最初幾十年,并沒有得到飛速的發展。直至20世紀中葉以后,在完成了工業化的國家逐步完善法制社會建設以后,責任保險才獲得了迅速的發展。雖然責任保險發展的時間相對其它保險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經成為具有相當規模和影響力的保險險種。有關資料顯示,美國的責任保險市場自20世紀后期即占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5%-50%,在歐洲國家則占30%左右。
(二)我國責任險的發展現狀
上世紀80年代,我國恢復了國內保險業務,責任險業務也隨之起步和發展起來。1984年,人保武漢分公司出具了國內第一張獨立的責任保險單,開創了國內單獨的責任保險先河。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責任險業務在國內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發展。但由于種種原因,我國的責任險發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險種上的責任險)為30多億元,占財產保險業務的4%左右,相對國際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發達國家,責任保險一般都占財產保險的20%以上,有的高達40%,責任保險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促進了社會的進步和發展,起到了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我國責任保險與國際平均水平相差懸殊。我國每年侵權案件共計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然而,潛力巨大的市場目前并沒有形成有效的市場需求。以責任險的主要險種公眾責任險為例,國內保險公司在90年代中期為了配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施,維護消費者的利益,減輕商家和業主的經營壓力而推出了該險種。1995年國務院頒布的《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明確規定:“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大型商場、游樂園、賓投保作了明確的規定,保險公司也適時地對公眾責任險進行了推銷。但這一險種的發展卻很不理想。據《消費者報》記者對一些有影響的大型商場和娛樂場所的調查,除極個別單位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外,90%以上的經營者只對投保企業財產險感興趣,而對公眾責任險卻諱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園元宵燈會因一游人在公園橋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擁擠,造成踩死、擠傷游人的特大惡性事故,死亡37人,受傷15人。在這場驟降的慘劇中,具備風險轉移職能的商業保險并沒有發揮的作用。因為,主辦者密虹公園并未購買任何一種公共場所責任保險。這不僅反映了燈會組織者保險意識的明顯缺位,也反映了我國保險法制體系的不健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經濟實體和民事活動急劇增加,責任保險因可覆蓋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層面,而使其擁有廣闊無限的市場前景。我國《保險法》第50條、51條、92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但還不夠充分,責任保險法律體系仍處于建設中。
三、責任保險的主要
(一)責任保險模式
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是指保險公司承擔,由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的險種。責任保險從本質上說是侵權行為之責任風險轉移,是基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分散和防范侵權損害的法律技術,是一種愈來愈被人們認可、重視并希望被用來規避責任風險的最有效的途徑之一。現如今,民事責任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范圍有日益擴大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比以往更為廣泛的普及,使得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迅速增加,人們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更加難以估計和預測,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和途徑,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也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發展,但其規模和作用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我們必須對責任保險市場存在及其發展的諸多問題做深入研究,以期尋求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一、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環境要素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
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人權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現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經比對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02版保險法第四十一條,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進一步限定,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險法修改結束了重復保險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國家的存在兩種(廣義與狹義)不同定義的不正常現象。
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險人從超額保險中獲得不當得利,損害損失補償原則,從而進一步誘發道德分險。保險實務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風險,增強安全保障系數的考慮,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但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一現象在保險業務實踐而屢見不鮮。投保人的上述行為雖然符合02版保險法規定的重復保險的概念,但因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實際上是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也不可能從中獲得不當得利,因此不會誘發道德風險。另投保人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實無履行必要,保險人比例分攤實際上也不會被適用。
對于09版保險法這一改變,筆者認為值得肯定。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無法從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活動中獲取不當得利,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會因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而受損,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根本就不應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復保險,保險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的必要。
二、財產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他保條款摘要及簡評。
09版保險法的頒布及實施,必然引起保險業務管理實務的重大改變,作為保險條款提供方的保險公司在保險監督機構及行業協會的要求和指導下,紛紛對現有條款進行調整以適應09版保險法的實施。目前各保險公司根據09版保險法修訂的新版條款已陸續通過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批或備案,并投入市場銷售。10月中旬,保監會官方網站上陸續公布了通過審批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筆者注意到,各財產保險公司幾乎無一例外的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留了重復保險及其比例分攤條款。如: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各保險合同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保)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出險時,若保險機動車還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平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對比三大財產保險公司的條款,顯然太保與平保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護,人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他保條款明確為重復保險。而太保與平保條款顯然包括了重復保險及保險競合。另從條款的嚴謹性來看,太保沿用人民銀行的統頒條款,統頒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在種表述在司法實踐中顯然存在解釋的空間,在保險條款不利解釋原則下,這種措辭是有欠嚴謹的。平保在原統頒條款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完善,明確了賠償計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釋。綜上,三大保險商均在商業三責險條款中沿襲了他保條款。
三、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損害了被保險人利益。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賠償方式,在保險實務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質疑。特別是09版保險法重復保險定義發生根本改變的情況下,對其合法性也應進行重新評價。以上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例,假設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萬,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甲向A公司提出索賠,可獲得A公司15萬的賠償。再假設甲分別向A保險公司、B保險公司、C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分別為20萬,也就是說甲共計可獲得6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障,同樣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被保險人為彌補其損失,甲只能分別向三家保險公司提出5萬元的索賠。各保險人亦只是根據其保險金額所占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所舉之例需說明的是:
一、“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1],現行法律對責任險投保并無限額限制。甲投保60萬乃至更高保險限額,均不違反法律及保險條款的規定。
二、“復保險之作用在增強安全保障,預防保險人中有一破產或不能履行其義務時,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險人求償,其利益不至于落空。”[2],現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險種分別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種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一般情況下是為了規避保險人個體償付能力、理賠誠信及同類保險產品保障范圍差異等因素帶來的求償風險,其意在通過提高保障限額、分散投保的方式獲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宗旨。
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賠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險人償付能力發生問題,被保險人只能自認損失,這顯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四、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進行了重大修改,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成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關于保險價值,目前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定義。根據全國保險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保險術語》的解釋,保險價值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險,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險。[3]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利益的具體損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發生與否、賠償責任大小均取決于多種偶然因素。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發生的偶然性,決定了保險人不可能確切的知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所造成損害的大小。[4]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決定了責任保險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財產保險合同中對保險價值的估價和確定直接影響保險金額的大小。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由保險人根據投保方式,保險金額、損失金額等因素確定;而在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能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保險人不可能確切地知道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可能造成損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約定被保險人造成多大損害就賠償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只能約定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5]
綜上,責任保險沒有明確的保險價值,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無法滿足重復保險的這一法定要件。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沒有法律依據。
五、09版保險法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09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實際上就是超額保險,亦也適用第55條的退費規定。另根據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被保險人雖然交納了保險金額總和所對應的保險費,而實際上無法獲得超過其保險價值的保障或賠償,根據保險合同對價原則,保險人收取未承擔風險部分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并不公平,或者說并無法律依據,投保人并無義務繳納超出其保障金額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該部分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02版保險法中并未規定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公司應當退還保險費的規定,09版保險法使投保人權益保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上述已繳保費返還請求權在財產損失險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責任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實務中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責任保險實務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上無法根據該條規定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由此可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六、責任保險競合,采用保險人連帶責任賠償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投保人重復購買責任保險,但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的受損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負保險賠償責任,所謂責任保險條款中的“重復保險”實際上就是保險競合。保險競合同樣存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賠償及由此誘發道德危險的問題。現行保險法對保險競合之保險人賠償方式并無法律規定,保險實務中,可以通過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關于保險競合的條款來解決。
筆者認為,從公平角度出發,如保險重復及保險競合的條款采用比例賠償方式,應當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有效行使已繳保費請求權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向所有投保保險人負擔全部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不能從單個保險人處獲得所付保險費對應的保險保障,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已繳保費比例退還請求權并不適用所有的保險競合,最為典型的就是責任保險的競合。
筆者建議責任保險競合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即保險人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該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即各保險人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各保險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即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上述賠償方式可以使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認為,被保險人如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能重復求償以獲不當得利。筆者認為,責任保險涉及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利操作難度甚大。09版保險新增了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另新法也強調了責任險中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上述責任險賠償模式的改變雖不能杜絕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得不當得利,但在保險實務中,被保險人通過責任保險競合獲利顯然是高難度、高風險的行為。保險人通過自身管理的規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如保險條款的完善、重復賠償的追償制度完善、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平臺查詢與共享建設等。
總之,抑制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不是非要以犧牲被保險人正當利益為代價,責任保險條款中的他保條款賠償分攤方式違反了合同對價原則、加重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風險,應當認為該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司法裁判實務中,裁判機構可以援引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確認其為無效條款。
七、新版保險條款修訂的思考。
本次保險法修改對保險理賠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條文缺乏實務操作性,也無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支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對這些問題借助本次條款修改之際加以明確,抑制糾紛發生,實為務實之事,但非常遺憾的,修訂各方在這些問題上沒有予以充分考慮。以重復保險為例,其法律規定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致使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獲利成為可能,保險法五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實務中保險人難以掌握投保人重復投保的情況,對此情況依賴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險公司就存在作出不當的賠償而不知的風險。但保險法對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之后果并無規定,這大大減低了該規定的可操作性。另該法對超額保險未區分善意與惡意,而一概賦予投保人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對惡意重復投保人來說,即使不能從重復保險中獲利,也沒有保費損失,這使其制造道德風險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筆者認為,在保險法未有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等補遺性約定,從而增強保險條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審判實務中爭議較大,飽受詬病的條款沒有引起保險主管部門及保險人的注意,諸如二次賠付禁止、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無責不賠))等近幾年被司法審判界視為嚴重侵害消費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條款依然通過保險監管部門的審核或備案,出現在新版條款中。我們姑且不論司法審判界對這些條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據,但因此類條款引發的爭議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現實,無論從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還是從保護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發,保險業應當對此類條款予以重新檢視。取消這些條款保護了消費者利益,但歸根結底更是保護了保險公司利益。(作者陸新峰南京師范大學)
[論文關鍵詞]保險法修訂保險條款責任保險重復保險保險競合比例賠償
[論文摘要]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復保險概念廣義定義向狹義定義的轉變,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時增補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注釋:
[1]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Hayden[1977]QB804(CA)。
[2]桂裕《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5(c)-0092-01
近代,汽車成為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車的廣泛使用同時也帶來了禍害。據公安部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28657起,造成46012人死亡,236483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9.6億元。如何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發生,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熱門問題。為了對受害人進行及時、公正的救濟,妥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各國均先后制定了專門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方面的法律。
一、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1、國外立法例。國外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歸責有三種:一是過錯責任,例如英美。二是推定過錯責任,如德日。三是無過錯責任,如法俄。鑒于機動車致人損害日益成為一個社會問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成為大陸法系的潮流。英美法系,英國對于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雖采過錯責任原則,但將過錯侵權的注意標準提高到實際上無法達到的程度,“以至于只有那些嚴格責任中被稱為以外事件的情形下才不構成注意義務的范圍”。美國,法律雖仍采過失責任原則,但發生了變化,“家庭用機動車”、“共同運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運用,變更了受害人賠償不利準則。所以從總體上看世界各國大都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機動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2、我國立法例。我國機動車損害賠償的歸責經歷了從無過錯責任到過錯責任再到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并存的的歷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其適用的法理有:一報償理論,即“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機動車駕駛人享受機動車帶來的方便的同時,自然應由他們承擔因機動車運行帶來的風險;二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三利益均衡說,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隨現代文明的風險,應由享受現代文明的全體社會成員分擔其所造成的損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通事故以有違章行為及過失為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一個歸責體系,對于不同情況下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第一,對機動車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且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或是財產損失時,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保險公司當首先予以賠償,而不問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如何;第二,當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時,超過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責任保險對受害人保護的延伸:責任保險的產生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分散風險能力的不足,尤其在侵權領域,無過錯責任日益擴張,加重了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風險:1、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法理是先依法確定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再以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確立保險公司的排除責任。但第三者責任險對受害人的保障并不全面,表現為:(1)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是“有責賠付”,并不能說只要不超出保險責任限額,保險人就應當全額賠償第三者。(2)第三者責任險對賠償的范圍作出了許多免責的設定。所以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的責任險不足以實現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若以投保人與各保險人自愿訂立為條件,雙方都有不訂立責任保險的可能,責任保險的保障功能就勢必會落空。即受害人隨時可能面對一個因沒有投責任險而無賠償能力的車主,或者是雖投保了,但可能因保險人的有意抗辯而使賠償金額大幅降低,導致受害人得不到賠償,此情形下,有必要推行強制責任險保障受害人的利益。2、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對受害人的全面保護。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予以承擔的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車禍受害者能夠獲得基本的損害賠償,不論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論其賠償責任的高低,保險公司均應當向受害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條例》對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定改變了《保險法》第50條被保險人侵權責任的的成立為保險事故的做法,除受害人為故意外,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僅如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不僅包括人身損害,而且包括財產損害。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是一種必須加入的保險,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但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所須承擔的賠償責任往往超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金額。
三、結束語:強制保險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機動車保有人或使用管理者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應負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責任保險的產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實現了對被保險人損害的填補,建立了較為完善的賠償體系,但現階段我國機動車損害賠償體系還存在諸多不足,應盡快修正,為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
作者單位:西南大學法學院
作者簡介:宋云明,男,1981年出生,山東濰坊人,現為西南大學法學院2006級法學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二、責任保險正當性基礎的轉換
中圖分類號:F84 文獻標識碼:A
一、研究目的
疏忽責任制是責任歸責領域體系里一個重要的歸責原則。在這種責任規則體系里,侵權者為那些法庭認定他們沒有達到“應有的預防和注意”導致的對他人的傷害負賠償責任。這就是為人們所熟知的“理性人”原則。這里所指的“應有的預防和注意”就是法庭方認為一個理性的當事人在這種條件下所作出的合理的預防與注意。相較之嚴格責任歸責制度,疏忽責任制給予了侵權者較大的免責空間——因為侵權者只要證明自己在侵權事件中已經執行了應有的注意和預防,那么就不需要為會出現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而正是因為侵權者可以通過執行應有注意免除賠償責任,一些事故后果嚴重的領域目前已經逐漸在放棄這種對侵權者較為有利的歸責原則,轉而采用更為嚴格的嚴格責任制度。這些領域包括產品責任領域、環境責任領域以及一些第三者責任等。
嚴格責任制雖然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受害者的利益,但對法律體系要求較高同時執行成本也較大,因此在一國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同時經濟發展程度較低時,采用疏忽責任制是一個不錯的過渡。長期以來,我國法律體系雖沒有明確說明事故責任歸責屬于什么制度,但從其具體實施過程中來考察,應屬于疏忽責任制無疑。而本研究的第一個目的,就是通過傳統的單側模型揭示疏忽責任制度下法律標準對企業參與活動程度的度量,并證明在疏忽制度下,就算存在一個較為嚴格的法律標準,也不會打擊企業從事社會活動的積極性從而違背社會預期。本文研究的第二個目的是揭示疏忽責任制下責任保險需求存在的必要性。理論上,在疏忽責任歸責制度下,只要一個侵權者滿足了必要的注意和預防,就不用對產生的事故所導致的對第三者的傷害而負責。因此,責任保險應該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侵權者完全可以通過執行必要的注意免責而沒有轉移責任的必要。但現實是,在疏忽責任制盛行的國家,往往也是責任保險發展非常迅速的國家,這就需要為疏忽責任制下的責任保險存在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本文將利用一個擴展的事故標準模型,在Crocker and Doherty(2000)研究的基礎上,論證責任保險存在的合理性。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以運輸形勢不好等為由申請退保,要求解除保險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雙方解除了保險合同,本公司退還其保險費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書寫訴狀,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險金,在訴訟中增加為117871.14元。
在審理的過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仍然是李文紅的醫療費單據、傷情鑒定及子女情況,未提供該事故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被上訴人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承擔的任何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調解書、判決書。車輛經營人李繼本以武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的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原審法院讓李文紅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本案訴訟向本公司索要保險賠償金。
原審法院不審查該起事故所引起的責任應該由誰承擔,直接錯誤依據保監會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三項的解釋認定李文紅疏于該起事故的“第三者”,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判決本公司直接向參加本案訴訟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支付數額為經該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總數額的100%,即100265.33元。
為此,特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是:
一、該判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車是李繼本一人購買,而不是李繼本及其兒子李文紅等人一起購買家庭共同經營。該項舉證責任依照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屬于李文紅及李繼本。因為已經有證據表明李繼本和李文紅系父子關系,并且李文紅早已成年。這些證據均屬于李文紅、李繼本等持有。其在訴訟中不舉出該部分證據,應該推定屬于李繼本、李文紅共同經營。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精神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一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1、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
如公眾責任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500萬,每次事故限額200萬;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每次事故限額500萬。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100萬,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乙賠償66.67萬;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2、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其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3、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出現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上出現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1、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2、時間責任比例法
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工廠工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3、獨立責任比例法
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更為復雜的境地。對此問題,我們可以從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擴寬處理問題的思路。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s. Hayden 1977)的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萬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萬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對于重復保險,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精神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
鑒于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復雜性,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的分攤方式,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攤的順利實施,保險人還可以特別約定的方式特殊處理順序責任或超額責任分攤,如果損失額是由先于本保險單的其它保險賠付的,該保險單將向被保險人返還一定比例的保險費,如按順序或超額責任仍需要本保險賠償的,無論賠償金額大小,均不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的成立并不是保險人的本意,如發生索賠而且由其它在先保險單承擔賠償的,后面保險單退還一定比例保險費也符合實際要求。
如果不同的保險單出現限額比例責任與獨立責任的,保險人也可以特別規定,如果損失額小于某一方的賠償限額(每次事故限額或累計限額)時,按限額比例責任分攤,但如果損失額超過一方的賠償限額的,則按獨立責任進行分攤。此種分攤方式相對于其它方式最為合理可行。但是這種分攤方式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不同保險單免賠額的差距,解決的辦法只能是各自計算獨立責任時減去免賠額,如果免賠額較大,只能由保險人之間商定,否則分攤無法進行。
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非常復雜,按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只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和在保險合同上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決分攤爭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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