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0-20 10:29:04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刑法案例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2案例教學法的應用現狀及常見誤區
盡管案例教學法對于刑法教學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們也早在20世紀90年代就將其引入中國,我們很多刑法學教師都會在課堂上應用這種教學方法,但是受傳統教學模式的影響,案例教學法的重要性和功能性被忽視甚至是被誤解了,所以在實踐教學中出現了比較常見的誤區。
2.1把案例教學法當成了理論知識的解釋說明
在刑法學教學過程中,由于受傳統教學模式和教學理念的影響,大部分教師都保有這樣的想法,案例就是對理論知識的解釋說明,就是對理論知識的應用,將案例當做傳授理論知識的一個過程,這種想法是片面的,它忽視了案例教學法的重要功能———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案例教學法強調教師或學生要提前準備案例,在課堂上討論分析,引導學生學會思考,變被動接受知識為主動探究,從而大大提高學生對知識的應用能力。
2.2拋開教材,將案例當做教材
我們在實踐中總是會出現矯枉過正的現象,前面的教師不重視案例教學法,而又有部分教師將案例的功能擴大化,拋開了教材的內容,課講得很吸引學生,但學生不能從中學到相應的理論知識。教材是教學的基礎,我們都知道講課必須以教材為基本框架,所以案例的選擇也要緊緊圍繞教材來進行,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案例都適合用來進行案例教學的,比如刑法學總論的很多內容、刑法的基本原則等用案例教學是很難說清楚的,如果機械地將這種教學方法進行應用,起不到應有的教學效果,反而會增加學生學習的難度。再有就是案例選擇既要與知識點密切相關,又要與學生的實際接受能力相對應。因此,教師應避免單純追求案例選擇上的新奇,試圖通過新奇的案例吸引學生的眼球而忽視教學實際本身所追求的價值,則背離了案例教學法應用的初衷和目標。
2.3將案例教學法當做唯一教學方法
每種教學方法都有其存在的價值,對教學方法的選擇,不能簡單地看做非此即彼,要懂得發現各種教學方法的相互關聯性。案例教學法的優點不言而喻,能培養學生獨立思考、分析、推理、表達等能力,有助于學生增長實踐應用能力,但它并不能代替課堂教授法。因為,學生對案例的分析與討論,是以學生掌握一定的理論知識為前提,沒有理論,案例討論也無法深入。但是案例教學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欠缺系統性、體系性,這就要求教師在刑法教學過程中根據教學內容的不同選擇合適的教學方法。
3如何提升案例教學法在刑法教學中的成效
3.1選擇適合教學的案例
案例的選擇對案例教學法來說至關重要,如何選擇適合教學的案例,我想遵從以下標準,我們就能選出合適的案例。
3.1.1案例選擇要有針對性
在選擇案例時,要結合教學目標和教學內容的需要,最好能用來解決教學過程中的重點和難點,通過學生討論學習案例,加深對課程重點和難點的理解,并學會分析案例的方法和過程。因此,案例的選擇所涉及的知識點不能過于松散,針對性要強。
3.1.2案例選擇要典型
刑法教學過程中,案例的選擇應確保典型性,能突出反映相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案例的分析,學生能清晰的掌握其中蘊含的理論知識和法律原理。當然在案例選擇的過程中我們也要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與法律原理內在的關聯性,而不是案件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否則我們的案例教學會適得其反。
3.1.3案例選擇要保持新穎性
也就是說我們在選取教學案例時,要具有時代感,能反映出當代社會的法律現象,只有這樣才能緊跟形勢,才能吸引學生,從而提高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如果我們選擇的案例都是過時的,學生根本不了解,分析完了也不能解決實際問題,那么我們的教學也就失去了意義。
3.1.4案例選擇要與學生能力相適應
這就要求我們在選擇案例時,確保案情簡潔,難度要適中。如果案情過于復雜,難度又高,學生現有的知識水平不能理解,則學生就無法入手,頗有老虎吃天無處下口之感。如果案情過于簡單,學生一眼就能洞穿答案,則同樣引不起學生的學習興趣。
3.1.5案例的選擇應能啟發學生思考
案例的選擇要能啟發學生不斷深入思考,這就要求案例本身應有一定的拓展空間,既能進行有效分析,又保持一定的疑難度,為學生留下討論學習的空間。比如,對于安樂死相關案例的分析,從而對幫助自殺行為的定性留下討論問題。
3.2多途徑、寬領域的案例教學模式的構建
案例教學法雖然是眾多教學方法中的一種,但如何達到這種教學方法的功效,則需要我們不斷的考慮與探索多種教學模式。3.2.1創新課題案例教學方式對于案例教學,除了課堂講解案例,我們還可以采取組織學生分組討論,進行小組對抗,利用多媒體技術進行感官刺激,利用模擬法庭的模式讓學生學會站在不同的立場考慮案件本身,學會換角度考慮問題,我們甚至可以考慮讓學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來深刻體會案件中的法律知識的關聯性。只有不斷地創新教學方式,才能增強學生的學習興趣。
3.2.2不局限于自有教師,也要將眼光放在校外
我們可以有目的、有針對性地選擇請相關的法律專家來學校做法律前沿報告,提升學生專業方面的時代感,與此同時,我們也要請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利用課外時間來學校為學生做典型案例解析,將審判的整個過程完整展現在學生面前,點出審判過程用到的法律原理,這樣學生的學習更具實效。
3.2.3不局限課堂教學,鼓勵學生參與社會實踐
將學生從課堂引向課外,鼓勵學生積極參與校內外的法律實踐活動,能有效激發學生的學習自豪感,比如,在校內為其他專業的學生、為低年級的學生進行法律知識的普及,特別是校園暴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知識的宣傳,又比如,在社區進行法律知識宣傳與咨詢、在特定的時間進行相應法律知識普及,鼓勵學生到公檢法等部門調研、實習,這些都能極大的提升學生理論知識應用能力。
二、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缺陷探析
盡管法律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大都能為社會所接受,被奉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導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現出司法者成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的因素,但是我們仍然必須正視其解釋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發展。
(一)忽視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
法律解釋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種簡單的形式邏輯的操作,解釋法律時必須進行價值判斷。而法律絕不僅是徒具語言形式的東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們透過法律規范以追求某種目的,以貫徹某些價值。釋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釋者要查明所欲解釋的法律包含的價值判斷,并服從這種判斷。在實務中主要表現為對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的利用。毫無疑問,行政法解釋必須受制于行政法的內在價值,解釋方法的選擇與運用也必須基于對行政法解釋價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有不同的側重點。如歷史解釋主要著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釋則強調法律在適用當下的規范目的。根據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釋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使用頻率最高,其他解釋方法甚少。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行政法解釋偏重于對法的妥當性的維護。而筆者認為,行政法最重要的內在價值為維護,保障行政法治。這就意味著,行政法解釋原則上應以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價值取向,再兼顧法的妥當性,維護實質正義。雖然有些情況下,不同解釋方法的適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結果,也不影響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如指導性案例6號便如此。但從長遠來看,勢必阻礙我國體制的發展和法治原則的實現。
(二)解釋方法元規則缺位
解釋方法的元規則即解釋方法的位階。法律解釋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許多解釋方法,但解釋方法不具有保證法律規范準確適用的功能,經過解釋只能獲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確答案[5]。因此,我們需要解釋方法元規則,以確保解釋方法的適當性,以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從反面來看,解釋方法元規則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釋學難以具有方法論的意義[6]。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判決結果常常充滿變數。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實踐中,釋法者嚴格遵循先文義解釋再論理解釋的方法位階。但論理解釋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釋這一種方法,隨著解釋發展的深入,各種論理解釋方法間的沖突也必將凸顯,它們間的位階如何,都需要我們做出解答。且與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統一的法典,規范數量龐大,效力層級復雜,不確定概念較為多見,更易因釋法者觀點的差異而引起解釋的對立。特別是在行政法制較不健全的當下,行政法解釋元規則的確立顯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釋過程實質上也是釋法者主觀性展現并發揮作用的過程,元規則的確立能對釋法者產生一定的客觀約束,減少解釋引起的不確定性問題。
(三)解釋方法運用水平較低
指導性行政案例的解釋活動均都嚴格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位序,但二者之間的銜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詳細的說明。且運用二者進行解釋時的說理也不夠全面充分。如指導性案例21號、22號只對目的性解釋方法的運用加以簡單說明。又如指導性案例6號,法院適用文義解釋對“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徑直適用目的解釋。雖一切法律解釋活動,均必須從文義解釋入手,如法之文義明確,無復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7]。為此,首先必須說明“等”字存在復數解釋之可能,爾后才有進行目的解釋的空間。作為助詞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舉未盡,也可以用于列舉煞尾,即作“等內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義。在此基礎上,再結合《行政處罰法》之目的加以說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處罰法》所追求的整體目的,即第1條的相關規定;第二,“等外等”理解與《行政處罰法》第4條公正、公開原則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滿足了正當程序的相關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會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夠確當。
三、完善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當選擇解釋方法
行政法解釋是廣義的法律解釋的組成部分,也分享著法律解釋理論長期積累起來的理論資源,但是行政法領域的特殊性質又決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釋理論來解決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應該是將一般法律解釋理論放置于行政法領域中進行重新考量,并結合行政法的實際情況來確定自己的理論主張。在行政法解釋方法選擇這個問題上,也必須遵循同樣的法則來進行。法律解釋理論和實踐中公認的解釋方法眾多,典型的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當然解釋、合憲解釋、比較解釋、社會學解釋、類推解釋、擴充解釋、限縮解釋等等。而這些在私法基礎上形成的法律解釋方法并非都適合行政法領域,特別是我國的行政法實踐。釋法者適用時應該充分考慮行政法特性,如類推解釋、當然解釋等解釋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不無疑問之處,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種解釋方法都能實現正義時,法院應該結合各解釋方法的自身功用,選擇與行政法解釋特性相契合的解釋方法,以維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貫之。而不是以釋法者對解釋方法運用的熟練程度及自身喜好為選擇依據。
(二)確立行政法解釋方法元規則
法律解釋是受規則、程序規制的藝術[1]。因此,行政法解釋方法之間不能雜亂無章,應當存在一定的位階。而解釋方法的位階并不是憑空設立的,其取決于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體制和法治原則決定了我國行政法解釋必須以維護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前提,再兼顧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重視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的解釋方法應當占據優勢地位。筆者認為,行政法解釋方法應當遵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的適用順序。行政法律規范記載于文本,固定于語言,欲正確解釋法律,須先理解其所用詞句的意義,脫離法條文義的解釋必將損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體系及概念用語統一性為目標的體系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安定性對行政法律規范外在形式的要求,應該成為緊隨文義解釋的第二順位解釋方法。歷史解釋強調行政法解釋要忠實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時的意圖,使釋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以保證法的一以貫之。而目的解釋強調行政法律規范現時所具有的合理含義[8],與歷史解釋不同,其側重于實現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其應位于歷史解釋之后適用。合憲解釋為監督性的解釋方法,將其置于最后適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慮。行政法解釋必須符合憲法,在應用其他解釋方法獲得結論后,都該利用合憲解釋加以檢驗。當然,行政法解釋方法的適用順序只是給釋法者提供一種可能的邏輯思維,并不意味著適用在先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就要優先被采納。如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得到不同的結論,甚至互相沖突,而依歷史解釋將導致裁判結果明顯不公平、不合理時,我們就應當采納目的解釋的結論。又如,維護法安定性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存在多種可能時,則需要目的解釋進行補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運用解釋方法時的說理論證能力
行政司法審查中,某種解釋方法的運用論證了哪些法律問題,發揮了怎樣的法律效用,為什么需要先適用此種解釋方法,為什么還需要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又為什么采納該種解釋方法得出的裁判結論等等諸多問題,都需要在裁判文書中予以完整的呈現。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越充分,隨意適用的可能性就越小,獲得正確解釋結論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動也就越公開透明。此外,依據嚴密的邏輯和論證說理得出的解釋結論不僅能使原被告對法院的裁判結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眾對裁判及法律的內在公正價值得以理解。尤其對于指導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顯得尤為重要。首先,指導性案例乃是各級人民法院學習研究的重點對象,其具有的獨特的啟示、指引、示范和規范功能除了對類似案件的裁判結果起作用外,對裁判時運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也會產生極大的影響。其次,指導性案例還是宣傳法治的實例,是樹立法治和司法權威的典型,是體現司法智慧與審判經驗的載體。那么,沒有說理論證的支撐,指導性行政案例該怎么發揮以上作用,又怎么經得起歷史和實踐的檢驗呢?
如何對刑事疑難案例進行分析,是法律教學、司法考試和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也是法律專業在校學生和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掌握的基本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從實質上說,是對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的理解、掌握和綜合運用。近年來,案例分析在司法考試、法律專業自學考試、檢察官素質考試等法律考試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長的趨勢,考試中不僅有專門的案例分析題,而且選擇題也常以案例的形式出現,要求應試者從所給的數個答案中選擇出正確的答案。正確掌握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無論對在校生還是應試人員以較好的成績通過司法考試,還是對司法工作人員搞好業務工作,都有著重要的意義。以下介紹刑事案例中刑法案例分析和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據所給案例,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三個方面:一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是如果構成犯罪,構成什么罪;三是闡述定罪量刑的原則(如果是司法考試,只需闡述定罪量刑的原則,不用指出具體適用的刑罰)。具體又可分為以下幾個步驟:
(一)定性
首先需要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肯定不外乎兩種結果,構成犯罪和不構成犯罪。如果不構成犯罪,必須說明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例如: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行為人在主觀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致,屬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據我國刑法,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主要有:
1、刑法第3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即使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關規定,就必須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來處理,不能以犯罪論處。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條流氓罪中規定的“其他流氓活動”,包含了行為。但1997年刑法將流氓罪分解為四個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條,但在新分的四個罪以及其他的各項罪名中,都找不到有關行為的規定。因此,對1997年刑法生效后發生的行為,就不能再以犯罪論處。
2、刑法第13條中規定的“但書”,即“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書”所說的情況,主要是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一些罪名,如盜竊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數額、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等方面達不到構成該罪所要求具備的條件時,不能以犯罪認定。
3、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屬于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因此,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4、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換句話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僅對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負責,如果實施了這8種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則不負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下列犯罪的,仍應當負刑事責任。它們是:奸的(第236條第2款);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第127條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38條第3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92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第267條第2款);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第269條)。
5、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這里指的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6、屬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條規定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時,應當注意區分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構成的犯罪之間的界限。
7、正當防衛的。即:刑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的“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和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但如果在上述兩款之外,屬于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8、緊急避險的。即刑法第21條規定的:“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但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屬于避險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
9、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即犯罪已過刑法第87條規定的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
如果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需要進一步確認構成什么罪,并說明構成該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在案例分析中認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據所給案例,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什么罪。
2、闡述該罪的概念和特征。
3、說明認定構成該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據案例所給的事實,依據犯罪構成的理論和刑法分則中該罪的構成條件,證明行為人的行為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則關于該罪的犯罪構成,因此構成該罪。
4、注意罪名的轉化。某些犯罪行為,從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則對這類犯罪在發展到某種程度時又規定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的其他條文定罪處罰。這類罪名轉化的案例,近年來在考試中經常出現,應當引起考生的注意。這類轉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第248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等等。
5、有時候還需要證明行為人為什么構成此罪,而不構成彼罪的根據,即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這一點一般不是必經程序,但有時案例分析題要求應試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復習時,也應當注意掌握罪名認定中的一些具體問題。
目前,刑法分則中規定的罪名共有413個,如果要全部記住,難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試、自學考試以及檢察官素質考試中,都有考試大綱,在考試大綱中,一般都詳細劃定了考試的范圍、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應試者只需將考試范圍內的應當掌握的罪名熟記即可。在復習準備中,要認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認定中的一些具體問題。考試時,也就不難確認所給案例的罪名性質以及對此展開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則的運用
司法實踐中,完全根據刑法分則定罪和量刑的情況極少,通常還要根據犯罪事實綜合運用刑法總則與分則中規定的原則。作為考試案例也同樣如此,在案例所給的各種事實中,肯定還有一些需要運用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迄今為止,筆者還從未看到過僅需依據刑法分則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試案例。因此,在審查所給的刑事案例時,需要特別注意以下事實和刑法的相關規定:
1、行為人的年齡。刑事案例中給定行為人的年齡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直接注明行為人的年齡;另一種是同時注明行為人的出生日期和實施犯罪的日期,此時就需要用后者減去前者求得行為人的實際年齡。在年齡的認定上,一律以公歷的年、月、日計算;行為人只有在過了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一定要注意不滿14周歲、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這三個年齡段,這三個年齡段對行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響。例如,對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了犯罪的,必須闡明行為人具有刑法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以及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原則。
2、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時間。應特別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這個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決未生效的,都要根據刑法第12條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處理。
3、行為人的人數。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是故意犯罪且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的,應適用刑法總則中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闡明刑法對主犯、從犯、協從犯、教唆犯的處罰原則。
4、行為人在實施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停止狀態。行為人在實施故意犯罪的過程中,有可能會因為客觀或主觀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來,從而形成犯罪的預備、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細分析行為人在犯罪的什么階段,是由于客觀還是主觀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來,從而認定是犯罪預備、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同時闡明刑法總則對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處罰原則。
5、行為人的身份。要特別注意行為人的身份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不同的身份會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的最主要區別就在行為人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此外,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某些犯罪時,雖不影響定罪,但在量刑時要從重處罰。如國家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等等。
如果犯罪主體是單位的,也要闡明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單位犯罪應當適用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6、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數個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數個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還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發現漏罪的;或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這幾種情況,然后分別根據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
7、行為人是否為累犯。如果案例給了行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過刑,且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的時間不滿5年,又再次實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構成累犯。應闡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累犯不適用緩刑,累犯不得假釋的原則。
8、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節。如果有,也需要闡明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立功的處罰原則。
9、其他需要運用總則的情況。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聾啞人、盲人犯罪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緩刑、假釋期間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使用特別的方法犯罪的,等等。這類情況對行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響。
二、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
刑事訴訟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據所給案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偵查、審查、法庭審判、刑罰的執行過程中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所作的分析。從這幾年的考試案例看,主要是從所給的案例中在程序上找錯。一般來說,錯誤主要來自以下幾個方面:
(一)主體不當
主體不當,是指權力行使人無權行使法律規定的該項權力,或者雖有權行使,但在一定條件下法律對行使人行使權力作出限制的。如: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屬于主體不當。再如,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如果曾擔任過一審合議庭的成員,在發回重審時,又參加了另行組成的合議庭的,亦屬于主體不當。
(二)適用的對象不當
適用的對象不當,是指權力主體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適用的對象發生錯誤。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5種強制措施,其適用對象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適用。司法實踐中,即便是證人、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機關的偵查活動,也不能對證人、被害人適用強制措施。
(三)時間或日期不當
時間或日期不當,是指權力主體在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力時,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許多法條都規定了相應的時間或日期,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例如:對犯罪嫌疑人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或者連續拘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6個月,等等。權力主體在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力時,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或日期,也是一種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
(四)適用程序不當
適用程序不當,是指權力主體在適用法律時,未按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當中的任何一個程序都不能省略。又如: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必須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到上一級法院。再如: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不是依法改判而是發回重審的,等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訴訟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也作了規定。其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有權利還作有特別規定。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應當保障他們應有的權利。如果其應當享有的權利未得到保障的,也是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有:刑訴法第14條第2款:“對于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34條第2款:“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152條第2款:“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第213條第3款:“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2、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有:刑訴法第60條第2款:“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第105條第3款:“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第112條第2款:“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152條第1款:“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第214條第1款:“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211條:人民法院執行死刑時,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3、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這方面的規定有許多,例如刑訴法第11條:“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第34條第3款:“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96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享有一項重要的權利,即: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對刑法第395條巨額財產、刑法第282條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外,不負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的義務,偵查人員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其罪。
(六)律師、辯護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律師、辯護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也作了規定。律師、辯護人在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時,司法機關不得限制或阻礙。這些權利主要有:刑訴法第96條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96條第2款:“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第36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第37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在刑事訴訟法案例中找錯時,還有一些竅門可以適當利用。一是從案例分析的分值中估計可能有幾個錯。如分值5分,一般就是5個錯;分值8分,可能有4個錯,每個錯2分。當然也不是太絕對。二是多找錯,不扣分。案例分析中的找錯,不像多項選擇,多找了要扣分。所以,在答題時,可以多找一些錯,對那些似是而非的地方,先可以假定它是錯的,即便不是錯,也不會因多找了而扣分。
以上是我們對刑事案例分析的常用方法所作的介紹。應試人員還需要注意當前考試中出現的一種新趨勢,即實體法與程序法交叉的復合型試題,以考察應試人員對綜合知識的掌握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它表現為在同一個刑事案例中,既要求應試人員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罪作出認定,還要求解決在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回答這類復合型試題時,基本上也還是以上所說的方法,只是需要更加靈活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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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課程案例教學法存在的問題
首先,案例教學法開展手段單一。這就導致案例教學法在實施過程中很容易造成學生參與的積極性不高現象,這在一定程度上也給教師在開展案例教學的過程中造成一定的困難。其次,缺乏足夠的、高品質教學案例。在日常教學過程中,教師在講授《旅行社經營管理》過程中,沒有足夠的且質量較高的教學案例供課堂教學使用,所使用的部分案例甚至都沒有跟上時代的要求,不能很好的反映當前的實際情況,案例更新速度比較緩慢,甚至多年不變,那么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只能處理幾年前的事情甚至只能獲取幾年前的知識。最后,開展案例教學在教師理論知識水平、實際操作經驗以及課堂掌控能力要強較高。大多數旅游從業人員就像“大雜家”,需要了解和掌握天文地理和古今中外知識。旅途管理專業教師為了培養出這種旅游人才不僅自身要有深厚的專業理論知識,還要具有豐富的專業實踐經驗,甚至對教學案例有深刻獨到的體會。在進行案例分析的過程中,能夠引導學生巧妙的把系統理論知識與實踐結合起來,只有這樣才更有說服力,才能更好的啟發學生、引導學生。但是,目前我國的旅游教育正處于剛起步階段,旅游教育專業教師大多是地理、歷史、經濟等文科類專業畢業,雖然去國外旅游院校進修過,但是大多數教師對我國旅行社的現狀并不是很了解。此外,旅行社業設計知識非常廣,變化發展也非常快,可以說,不僅是院校,甚至整個社會都可以使旅行社的課堂。因此,教師在實施案例教學法時可能會不夠生動、形象。
三、課堂案例教學法的改善措施
1.豐富案例教學實施手段。案例教學并不僅僅是老師講案例,學生討論分析案例這種單一模式。教師可以根據旅游專業的特點,合理運用多媒體技術,在西安旅行社經營管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問題,并讓學生進行討論分析,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提高學生的積極性。例如,教師在講到旅游投訴管理這章時,一方面可以安排部分學生去旅游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所學的理論知識,進行現場協助并處理投訴,另一方面還可讓學生在相關社區擺臺,開展義務旅游咨詢活動。與此同時,還能聘請部分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旅行社經理人擔任客座教授,讓他們結合自身工作實踐給學生們講課,進一步培養學生相關技能。
2.建立課程案例庫。案例更新是保持課堂活力的有效手段,教師必須不斷地進行案例更新。高質量的典型是教師實施案例教學法的關鍵,學生可以通過學習典型案例,輕松地掌握教學中的重難點,甚至能夠達到舉一反三,觸類旁通的目的。因此,所采用的教學案例需要具有目的性、真實性、客觀性、代表性和綜合性等特點。教學過程中所使用的案例可以來源于實際生活,也可以引進現成的優秀的旅行社經營管理案例,還可由教師自身根據個人實踐經驗進行編寫。所以,建設案例庫在旅游院校教材建設、培養師資隊伍、提高教學質量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摘要: “酒駕肇事”是對當前發生的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駕駛行為的統稱。酒駕肇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在于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與酒后、醉酒犯罪的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我國《刑法》懲治酒駕肇事案件存在法條設置和刑罰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問題。 關鍵詞: 酒駕肇 事原因自由行為 法條設置 刑罰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 酒精對人體神經的毒害作用簡稱酒精中毒,也稱醉酒。醉酒一般可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的范疇,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講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關于生理醉酒,醫學上一般將其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期為興奮期,又稱輕度醉酒,表現為脫抑制現象,如興奮話多、情緒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減弱。第二期為共濟失調期,又稱中度醉酒,此時醉者動作笨拙、步履蹣跚、舉止不穩、語無倫次、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減弱。第三期為昏睡期,又稱高度醉酒,此時醉者面色蒼白、皮膚濕冷、口唇微紫、呼吸緩慢伴有鼾聲,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1] 根據飲酒量和酒精發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第一,在興奮期,行為人雖然出現脫抑制現象,控制能力也有所減弱,但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完好,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在共濟失調期,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所減弱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不能完全辨認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為人已經出現了意識障礙,其對自己的行為既無辨認能力也無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觀心態特點 第一,根據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為,其主觀并未預見到醉酒的危險性。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當然,對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責任能力而犯罪,則可根據犯罪時的心態確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并可依《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根據醉酒前有無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為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為人出于逃避懲罰,減輕罪責的動機或想借酒精對神經的興奮作用來增強其犯罪勇氣,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利用此狀態實施犯罪行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據醉酒后的責任能力狀態不同,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又可區分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對于第一種情形,一般來說,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無犯罪的故意、過失,但其對醉酒時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醉酒時對危害結果的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對于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僅對醉灑行為有故意或者過失,而且對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犯罪時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與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行為人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3]結合有關學說,我們認為,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主要在于: 第一,行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我國《刑法典》第1條規定,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因此,盡管刑法既要保護人權也要保障人權,但是從社會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應當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保護社會的根本利益,對于嚴重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予以懲處。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社會基礎。 第二,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與酒后、醉酒犯罪的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為是行為人飲酒這一原因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是整個飲酒行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為的發動者。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是一個行為整體,共同導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現。行為人對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基礎。 第三,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雖然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不具有刑事責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但是行為人在飲酒的時候完全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他有義務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為以防止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卻沒有控制。因此,行為人應當對此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基礎。 第四,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雖然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的當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觀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但這種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出現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行為人應當對其故意或者過失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心理基礎。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應當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且不能從寬處罰。 二、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問題 (一)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及特點 在我國刑法中,可以規制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主要是《刑法》第115條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和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我國《刑法》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沒有專門設置有關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而是將酒后、醉酒駕駛與其他相關的不法行為放在一起統一規定。這種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發揮刑法有針對性地懲治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作用。 第二,嚴格區分了故意和過失犯罪。在法條設置上,我國《刑法》嚴格區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和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并分別設置罪名。其中,對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對于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則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當先前的肇事行為必然會造成當事人的死亡時,其逃逸行為,即‘不作為’才能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過失的確立與認定與現代社會的信賴原則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條件上,規定必須發生了嚴重危害后果才負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115條和第133條的規定,酒后、醉酒駕駛,只有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負刑事責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中,除要求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外,發生重大事故的結果是個非常重要的罪與非罪界線和適用不同量刑檔次的標準。[6] (二)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缺失 第一,沒有將酒后、醉酒駕駛行為入罪。韓國2009年4月1日修訂的《道路交通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于違反者該項規定醉酒駕駛者,將被處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萬韓元以下罰金。[7]但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在我國,酒后、醉酒駕駛只有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單純的酒后、醉酒駕駛行為不是犯罪。這使得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懲治延后。 第二,沒有規定拒絕酒精檢測的刑事責任。酒精檢測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酒后、醉酒駕駛的重要保證。在國外,有不少國家規定對拒絕酒精檢測的行為可追究刑事責任。如韓國《道路交通法》就規定,交通警察在有相當理由認為駕駛人員處于醉酒狀態而駕駛人員拒絕酒精呼吸檢測的,要被處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萬韓元以下罰金。但我國目前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第三,沒有將酒后、醉酒駕駛的部分共犯行為人罪。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對酒后駕車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除對酒后駕車者本人嚴加懲處之外,還設有“車輛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種。[8]這實際上將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多種共犯行為分別入罪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部分指使、強令酒后、醉酒駕駛的行為納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圍,但并沒有規定提供車輛等幫助行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問題 (一)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檢視 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主要體現為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規定。 在法定刑的設置上,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規定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國《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則分為三檔,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關于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對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犯罪,法定刑設置很輕。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在過失的情況下,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最高只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而同樣的情況,在日本可以判處15年有期徒刑,在英國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設置非常輕。 第二,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根據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33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同樣是酒后、醉酒駕駛致1人重傷的情況下,對過失的酒后、醉酒駕駛致死的,最高只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而對故意的酒后、醉酒駕駛致死的,則最低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處死刑。兩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較大。這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為了防止量刑的規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和量刑規劃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設置上,沒有體現出酒后駕駛與醉酒駕駛的區別。國外不少國家和地區在酒后、醉酒駕駛犯罪法定刑的設置上都區分了酒后駕駛和醉酒駕駛。一般情況下,醉酒駕駛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駕駛犯罪。如根據日本《道路交通法》規定,對于醉酒駕車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元以下罰款;飲酒駕車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款。[10]但是,我國刑法沒有酒后駕駛肇事和醉酒駕駛肇事的法定刑進行區分。 (二)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制裁缺失 第一,沒有規定罰金刑。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規定罰金刑,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如韓國《道路交通法》關于醉酒駕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罪都規定了一千萬韓元以下的罰金。芬蘭《刑法典》關于迷醉狀態下駕駛、嚴重迷醉狀態下駕駛等犯罪中也都規定了罰金刑。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規定罰金刑,有利于剝奪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從加強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懲治。我國《刑法》沒有在有關懲治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條文中規定罰金刑,是一個立法缺失。 第二,沒有規定資格刑。酒后、醉酒駕駛的資格刑主要是指吊銷駕駛執照和禁止駕駛。英國《1991年道路交通法》規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適宜狀態而駕駛車輛的,剝奪駕駛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國香港地區,兩次或者多次實施醉酒駕駛犯罪的,一般要吊銷不少于2年期限的駕駛執照,并處罰金。在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暫扣、吊銷駕駛執照以及禁止駕駛。但是,我國刑法中并沒有相關規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處罰非常輕。因此,即便在對行為人判處刑罰的同時由公安交通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酒后、醉酒駕駛者暫扣、吊銷駕駛執照或者禁駕,行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駕駛。這不利于對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懲治與預防,應當進一步加強刑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的協調。[11] 四、結語 我國刑法在懲治“酒駕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條設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罰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出于保護社會利益的需要,我們必須加大懲治“酒駕肇事”行為的力度,為此需要從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個方面尋找解決的方案,“在立法技術的層面,刑法立法要處理好立法簡明與立法細密的關系”[12]。事實上,只有進一步嚴密懲治“酒駕肇事”行為的法網,并進一步加大刑法對“酒駕肇事”行為的懲治力度,才能充分發揮刑法懲治“酒駕肇事”行為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參見湯濤、黃富穎:《原因上的自由行為與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鑒定》,載《法醫學雜志》2000年第4期。 [2]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臺灣三民書局1984年版,第176頁。 [3]參見趙秉志:《論原因自由行為中實行行為的著手問題》,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4]參見龔昕炘、劉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適用分析》,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6期。 [5]參見毛元學:《信賴原則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6]參見黃偉明:《交通肇事罪構成中結果標準的數量因素分析》,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2期。 [7]參見《韓國:新增醉酒駕駛車輛罪》,載《法制日報》2009年9月1日。 [8]參見陳曦:《關注酒后駕車:日本嚴懲酒后駕車同乘供酒者并罰》,www.xinhuanet.com,訪問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參見王瑞君:《案例指導量刑與量刑規范化》,載《法學雜志》2009
年第8期。 [10]參見陳曦:《關注酒后駕車:日本嚴懲酒后駕車?同乘供酒者并罰》,www.xinhuanet.com,訪問日期:2009年8月20日。 [11]參見彭鳳蓮、高雪梅:《與的協調研究》,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8期。 [12]趙秉志、王燕玲:《改革開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問題研究述評(下)》,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lunwenwang.co
關鍵詞: 酒駕肇 事原因自由行為 法條設置 刑罰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
酒精對人體神經的毒害作用簡稱酒精中毒,也稱醉酒。醉酒一般可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的范疇,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講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關于生理醉酒,醫學上一般將其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期為興奮期,又稱輕度醉酒,表現為脫抑制現象,如興奮話多、情緒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減弱。第二期為共濟失調期,又稱中度醉酒,此時醉者動作笨拙、步履蹣跚、舉止不穩、語無倫次、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減弱。第三期為昏睡期,又稱高度醉酒,此時醉者面色蒼白、皮膚濕冷、口唇微紫、呼吸緩慢伴有鼾聲,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1]
根據飲酒量和酒精發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第一,在興奮期,行為人雖然出現脫抑制現象,控制能力也有所減弱,但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完好,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在共濟失調期,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所減弱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其對自己酒后、醉酒時實施的行為不能完全辨認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為人已經出現了意識障礙,其對自己的行為既無辨認能力也無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觀心態特點
第一,根據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為,其主觀并未預見到醉酒的危險性。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當然,對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責任能力而犯罪,則可根據犯罪時的心態確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并可依《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根據醉酒前有無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為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為人出于逃避懲罰,減輕罪責的動機或想借酒精對神經的興奮作用來增強其犯罪勇氣,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利用此狀態實施犯罪行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據醉酒后的責任能力狀態不同,事前無犯意的醉酒又可區分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事前無犯意醉酒。對于第一種情形,一般來說,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無犯罪的故意、過失,但其對醉酒時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醉酒時對危害結果的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對于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僅對醉灑行為有故意或者過失,而且對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過失。對此,可依其犯罪時心態而成立故意或者過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與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行為人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3]結合有關學說,我們認為,酒后、醉酒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主要在于:
第一,行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我國《刑法典》第1條規定,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因此,盡管刑法既要保護人權也要保障人權,但是從社會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應當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保護社會的根本利益,對于嚴重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予以懲處。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社會基礎。
第二,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與酒后、醉酒犯罪的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為是行為人飲酒這一原因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是整個飲酒行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為的發動者。行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是一個行為整體,共同導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現。行為人對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基礎。
第三,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雖然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但是行為人在飲酒的時候完全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他有義務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為以防止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卻沒有控制。因此,行為人應當對此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基礎。
第四,行為人實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為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雖然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的當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觀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但這種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出現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行為人應當對其故意或者過失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行為人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心理基礎。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應當對其酒后、醉酒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且不能從寬處罰。
二、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問題
(一)我國酒后、醉酒駕駛犯罪的法條設置及特點
實踐現狀具有開放性、互動性、網絡性、虛擬性特點的現代遠程開放教育是以學生自主學習為主,教師借助網絡平臺給學生提供學習支持服務的一種新型教學模式。在這種新型的教學模式下,作為《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責任教師,嘗試著充分利用網絡平臺展開蒙漢雙語案例教學。2012年,內蒙古電大文法學院開始著手構建蒙漢雙語網絡學習支持服務系統,并開通了網絡學習平臺。自蒙漢雙語網絡教學平臺開通以來,《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負責人根據該課程的專業特點并按照現有網絡學習支持服務平臺進行了一些探索。首先,為學生提供了《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教學資源,如考核說明、教學大綱、教學輔導、期末練兵、案例分析等。在考核說明中通過不同的節點明確了相關知識點,并在此基礎上為學生提供了相關的案例。要求學生根據個人的需求,進行案例分析討論,進而掌握案例中的知識點及考核點。其次,利用蒙漢雙語教學平臺上的蒙語討論區,與學生們進行實時和非實時的案例分析、討論、點評、回復等。并按照網上教學的設計和安排,要求每個學生必須實時或非實時地進行課程學習。將一些翻譯成蒙語的案例傳到平臺上,要求學生進入討論區,參加案例討論。通過點評、回復功能參與和指導學生的案例討論。遠程教學平臺記錄了每個學生在網上的學習行為。
(二)網絡平臺上的蒙漢雙語案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網絡案例教學中運用的案例應當具有典型性、針對性和現實性,而且要與課本內容相吻合。在進行不同階段的教學內容時,各種類型案例的難易程度要循序漸進。案例的設計必須考慮學生接受知識的規律,盡量使難度呈梯度增加,使學生由簡入手在逐步獲取知識的過程中獲得成功。在實踐教學中,蒙漢雙語法律專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網上案例教學雖然已經啟動,但仍然存在諸多不完善的地方。
1.蒙古語案例資料來源匱乏,缺少蒙語案例匯編
是蒙古族聚居的少數民族地區,蒙古語也得到了普遍適用,但在法學領域中蒙古語的運用仍然很薄弱。隨著信息時代的蓬勃發展,雖然蒙古語的媒體及遠程平臺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媒體有法律方面的專題節目,由蒙古族法學專家們對法律現象進行分析解答。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如具有時代意義的經典案例少之又少。《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少數民族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所以,在內蒙古地區尤其蒙古族聚居的各個盟市的公檢法機構都有蒙古族工作人員,且實踐中也都能夠運用蒙古語。如最典型的就是錫林郭勒盟各旗縣的法院在審判全過程基本用蒙古語進行。雖然,審判實踐中有很多運用蒙古語審判的案件,但這些案件沒有能夠匯編成典型案例集運用到教學實踐上。這是蒙漢雙語法律專業面臨的很大的一個挑戰。案例教學最主要是要有案情。案情可以由教師編寫,也可用法院審判的實例案情。畢竟教師的實踐是有限的,法院的審判實踐是豐富多彩的。所以我個人認為在案例教學中采用法院的審判實踐對法理知識的教學會更有效。
2.學生對蒙語法律術語的掌握不規范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是中央廣播電視大學法學專業及行政管理專業的必修課程。本課程主教材為中央電大出版社出版,皮純協教授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教材全面、系統闡述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識。它是本課程的基本教學依據,也是復習、考試的基本依據。也是蒙漢雙語法律專業的學生必須使用的教材。因此,在蒙語平臺上進行蒙語案例教學時需要進行大量的翻譯。在教學實踐的過程中,我發現很多學生對法律術語的表述不一,按照個人的意思隨便翻譯。雖然在討論的過程中態度都很積極,但對傳上去的案例理解不透徹,進而給分析、探討和尋找答案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3.蒙語學習評價平臺不完善
內蒙古電大遠程平臺雖然創建了蒙語平臺,但由于多種因素仍處于初建階段,不夠完善。目前該平臺設立了最基礎的一些欄目,如課程大綱、課程考核、討論區等。為了鞏固學生的學習情況,應當設立學習評價欄目。
4.學生的參與趨于零散
蒙漢雙語的學生來源大多是各旗縣的在職或非在職人員,且基礎不一,大家參與討論的積極性不是很高。大多數參與答疑的學生都是切身涉及到的法律問題。有的是不會使用蒙語輸入法,無法在線與老師進行交流,只能是通過電話解決問題。
二、在遠程網絡平臺開展蒙漢雙語案例教學的可能路進
(一)搜集大量典型案例進行譯編
首先,案例教學不可缺少案例事實材料。為了能夠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提高其學習效率,我在教學實踐中努力搜集有關行政法方面的案例事實材料,將這些案例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進度,分出各章節相關案例,最后匯編成案例集。在上傳案例時,除了案例事實材料、思考討論的問題之外,還為學生提供案例涉及的背景資料以及難點提示等。當然也可將一些具有影響的未翻譯的經典案例的超鏈接發給學生供其參考,以獲得大量的與案例內容相關的其他信息。
(二)規范《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出現的法律術語
為了提高學生獨立閱讀、思考、分析案例的能力,我要求學生首先對本課程的法律術語進行熟悉。在熟悉術語之后,根據教師在課程主頁中提供的相關參考資料深入思考,獨立分析案例,得出結論,最后利用網絡平臺的討論區,直接向教師傳送自己的結論,如有不明白的地方也可提出疑問。
(三)完善學生學習評價體系
在網絡平臺的案例教學中,教師除了評價學生分析案例的邏輯性、完整性之外,還要將學生在網上參與討論的情況納入評價范疇來考慮平時成績,如學生參與討論的次數、與其他同學網上協作討論的情況、與教師互動的狀況等。通過遠程教學平臺對案例教學的全程實現自動記錄和監控,為網上案例教學評價提供了評價的客觀依據。所以,蒙漢雙語遠程平臺需要完善學生學習評價體系迫在眉睫。
案例教學法的教學過程
當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如何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成為人們熱議的話題之一。但我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存在著處罰缺乏透明度,告知程序存在不規范,陳述申辯制度缺乏有力保障,處罰過程重處罰輕教育等問題,文中僅就這些問題進行論述。
一、處罰缺乏透明度
《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公開、公正原則是依法執法的基本原則。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常聽到涉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的一些詞語:“偷拍”、“釣魚執法”1 、“養魚執法”2等等。這些詞語在網上炒得很熱。無論是“偷拍”、“釣魚執法”其實都是違背公開公正原則的現實表現,其所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十分容易因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而宣告無效。交通執法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特別指出要在警務中全面公開的項目,在執行交通安全的警務活動中,用躲在角落或樹叢后偷拍的秘密執法手段,于法無據,所獲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二、告知程序存在不規范
《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的規定向行政相對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但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的執法實踐中 ,往往忽視告知程序,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
告知時機不合法。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的過程中,有些交警在案件調查結束后,未經核審和審批就超前告知,還有甚至是在送達處罰決定書的同時下發行政處罰告知書的事后告知,這種違反法定程序的做法在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
告知的內容不具體。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管理處罰權過程中往往在告知中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時,只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處罰的上下線,這使得行政相對人不能知曉將要受到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不愿陳述,也不敢申辯。有的交警甚至不告知擬作出的處罰種類和罰沒款的具體金額,只告訴相對人一個罰款的幅度。
告知送達未遵循法定順序。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處罰權過程中,其告知文書送達并未按照按照規定的先后順序執行,盡最大可能送達到當事人手中。即能直接送達或委托送達的不郵寄送達,能郵寄送達的不公告送達。有的直接夾著車輛的玻璃上,也不考慮行政相對人是否切實收到,知曉自己受處罰的事實。
告知復核未及時。在法定的陳述、申辯期限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對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內容和復核情況要有詳細記錄。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辦案機構應予以采納。只有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才視為放棄此權利,才可以按程序下發處罰決定書。但現實中,有些交警在行使處罰權過程中,很少耐心地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訴,更有甚至直接不告知行政相對人擁有這項權利,更無法談上說有陳述、申辯權了。
三、陳訴申辯制度缺乏有力的保障
行政相對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有利于督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正確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減少和防止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充分保障和維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伴隨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溝通能力的提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如行政告知內容增加“證據、自由裁量的主要因素和擬定的具體法律責任”等內容;允許行政相對人既可以向案件處理人陳述和申辯,也可以向處理案件的行政機關法制部門陳述和申辯。但在現實執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權利受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侵犯確基于未能提供足夠便利的程序而無法行使該項權利。如:我們常了解到,行政相對人在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后,由于維權成本高、或者嫌麻煩等原因很少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其陳述、申辯權在因復雜而被迫放棄。
四、處罰過程重處罰輕視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 3 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采取“沉默執法”的方式,其實這也是 “養魚執法”一種表現,導致許多人在車輛年檢或駕駛證年審時才得知有違章記錄,且在毫無知情的情況下加處滯納金,累積金額讓其難以承受。曾轟動一時的事件有北京“杜寶良”一案。3在這一案例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明知其違章上百次卻不予告知,而是采取守株待兔,不教而誅,一罰了之的做法,最后導致天價罰款,無疑為社會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隱患。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罰代管的做法也備受質疑,沒有做到“依法執法”,更沒有做到“執法為民”,更無法體現行政處罰的預防和教育作用,違背執法公開公正透明原則,極大地損害了執法機關的形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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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刑法學是一門很重要的法學專業主干課程,具有內容多、難度大、不易掌握等特點,抽象的法律解釋容易枯燥。獨立學院學生,更需要培養他們的實踐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學不但能使抽象、復雜的法律條文變得簡單、易懂,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師的素質,有效地檢測教學效果,通過開展案例辯論、案例分析,啟發學生從不同角度思考問題,培養學生的職業能力、創新精神和團隊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學生的綜合素質。
一、目前獨立學院刑法案例教學存在的問題分析
近年來,獨立學院刑法教學中已經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學,但由于獨立學院發展歷史不長,師資隊伍還不很穩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獨立學院刑法案例教學還存在不少阻礙和問題。
1.案例教學方法相對單一。理論講授法仍然是當前獨立學院刑法課程教學的主要方法,講授過程中任課教師大多會穿插案例教學,但案例教學方法較為單一,舉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釋某一刑法基礎理論知識。“案”“理”結合不緊,很多時候是教師設問,教師自己回答,學生參與程度低,學習積極性沒能充分調動起來。教師沒能精心設計案例教學課程,在教學活動中仍然扮演著中心角色,案例討論的課堂組織不到位,學生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沒能得到培養和鍛煉。
2.案例教學課時不足。很多獨立學院刑法教學按總則與分則分上下兩個學期完成教學,每學期周課時3節,其中實踐教學課時沒有硬性規定,因需要講解的內容較多,整個刑法教學基本以理論講授形式進行。案例教學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討爭議問題,常常要花不少教學課時,很難從現有的每周3節課時里抽出時間組織案例教學。
3.教學案例沒有系統化。案例的選擇直接關系到案例教學的質量和效果,任課教師往往隨機從網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虛擬,案情設計有些理想化,案例爭議性較小或代表性不強,當地法院時新的審判實例使用不多,沒有形成統一的刑法教學案例集。
4.案例教學考核方式不盡科學。案例教學考核機制不健全,目前針對案例教學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試的案例分析題,這種考核方法帶有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學生的綜合素質。
5.案例教學配套機制不健全。案例教學不僅涉及教學方法和理念的革新,還需要教師素質的不斷提升、教學管理和教學內容的不斷完善以及學生的積極配合和參與。但從當前獨立學院案例教學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案例教學的教學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確、統一的理解和認識,任課教師組織案例教學的積極性不高,教研組織力度不夠,而且,案例教學師生素質也難以滿足嚴格意義上案例教學的要求。
二、獨立學院刑法案例教學改革設想
獨立學院的應用型人才培養定位要求學生具有更強的實踐能力,刑法案例教學的改革和運用是切實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能力的重要途徑。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學模式
刑法案例教學本身是個復雜的過程,其中不僅涉及教師的講授方法,還涉及學生的參與方式和課堂氛圍。在案例教學過程中,教師應根據教學內容靈活采取多種教學模式:
1.列舉案例教學模式。這是目前大多數獨立學院刑法教學過程中使用頻率最高的一種模式。列舉案例教學是指教師在授課中,為了解釋某一法律理論、法律條款或某一實踐問題而列舉一個或一組案例進行示例性解說的教學方法。列舉案例教學對案例的細節沒有過多要求。可以是幾句話就講完的一個案例,也可以是在一節課內講完的一個案例。既可以是實際案例,也可以是教師根據有關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課堂案例討論模式。課堂案例討論模式可選擇使用,課堂討論可以小組討論或對抗辯論形式進行。重要的討論案例應課前提供給學生預習。小組討論時小組成員可相對固定,一般為4-6人,小組討論時,每個成員都要求充分表達個人觀點,教師可選擇部分小組當堂進行觀點闡述,最后任課教師進行點評分析。對抗辯論通常將全體學生按照觀點不同分為2-4個小組,經充分討論后以小組形式當堂進行課堂辯論。辯論過程可以充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增加同學、師生間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養和鍛煉學生的表達與合作能力。
3.模擬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擬法庭教學可與“刑事訴訟法學”課程教學同步進行。由學生擔任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實案例,按照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模擬審判。學校需建設模擬審判法庭,并購置必要的服裝和器具,力爭達到仿真效果。模擬法庭教學需要做多方面的準備工作,使用次數不宜過多,一學期以3-5次為宜,每一個角色可由3-5人擔任,學生可更換角色進行操練。
4.法律診所教學模式。診所法律教育是一種由教學單位開設的,在教師的指導下,學生們憑借自己已經學到的法律知識去辦理真實案件的教學方式。診所通過指導教師(Clinic Professor)指導學生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文書、或參與案件等方式,促使學生在具體辦案過程中主動學習法律和運用法律,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同時,也使學生應有的職業道德和社會責任感得到增強。
筆者所在單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來,利用這一平臺,在法學專業教師的指導下,組織學生對社會提供了大量的咨詢、代書、調解、調查和訴訟等法律服務。學生參加法律服務的熱情很高,所有參加法律援助的同學都認為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學到了許多課堂教學中不能學到的知識和經驗,學生的綜合職業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養。這種教學模式一般是利用課外時間進行,需要任課教師課外進行單獨指導。辦案過程中,教師可拿些典型問題到課堂討論,教學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學時間,保證必要的案例教學課時
《刑法學》計劃課時一般為108-126課時,而需要講授的內容較多,如果面面俱到,則完不成教學任務,根本沒有案例教學所要求的分析和討論時間。任課教師應合理分配講授課時,挑選各章節的部分內容著重講解后,類似內容可通過案例教學形式完成。這樣既避免了連續理論講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學時間,培養了學生的實踐能力。特別是刑法分則的講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選重點罪名進行案例討論式教學。
本課題組還設計在《刑法學》課程結束后,作為必選課程開設一門“刑法案例分析”課程,約18-20課時(9-10周),時間安排在大三年級。主要通過對典型案例的分析、討論,鍛煉學生邏輯思維及口頭和書面表達能力,同時緊密結合司法考試題型,訓練學生充分運用已有的刑法學知識分析和解決問題。法律診所式教學也可在這一階段進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編輯刑法教學案例集
案例的選擇至關重要,過于簡單的案例,沒什么爭議,提不起學生的興趣;案例太難,讓學生不知從何下手,則會產生畏難情緒或依賴思想,容易造成冷場,也不利于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所有案例的選擇一定要有針對性,難度要適宜。
采取案例教學法,應該精心選擇并編寫系統案例。選編案例一般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案例要新穎。即盡可能選擇司法實踐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學更加貼近現實生活,并通過案例討論了解司法實踐中提出的新問題。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緊密圍繞所要傳授的核心內容和基本理論選編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達到通過案例討論使學生加深理解法學基本理論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統。根據不同章節的教學內容配備相應的典型案例,理論和實踐緊密結合,同時,根據理論學習的需要選定案例,并設置問題的廣度、深度和難度。其四,案例要多樣。既要選擇僅涉及一個問題的單一題眼的案例,也要選擇適量的綜合性較強的案例;既要選擇發生在學生身邊的微小案例,也要選擇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大案要案;既要選擇已有確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選擇爭議頗大,尚無定論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學課程考核方式
刑法學課程考核和成績評定可由三部分組成:平時成績、面試成績和期末考試成績。
1.平時成績。課堂表現應作為學生平時成績的重要部分,課堂案例分析和討論是記錄平時成績的重要依據。任課教師要對學生課堂案例分析討論時的表現進行及時的記錄和評分,這有利于調動學生參與案例研討的積極性,保證學生適應從被動旁觀者到主動參與者的角色轉換。
2.面試成績。面試以現場抽題并口頭回答問題的形式進行,主要題型為案例分析。面試可以很好的檢測學生的口頭表達、邏輯思維、心理素質以及應變能力等。學生抽題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時間,教師當堂根據學生表現,記錄學生得分。評分時既要關注學生對問題的判斷結果,更要注重學生對問題的分析和思維過程,教師需及時點評,肯定優點,也指出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