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1-24 17:02:34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刑事偵查學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1] 趙長青主編:《中國問題研究》,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1993年版。
[2] 桑紅華著:《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3] 高貴君主編:《犯罪審判理論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 《現代漢語大詞典》,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
[5] 陳真、程兵:《緝毒教程》,四川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6] 陳子平:《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8] 張旭:《犯罪學要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左衛民:《刑事訴訟的中國圖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社2010年版。
[10] 趙長青、蘇智良:《禁毒全書》,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1] 楊宗輝:《偵查學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版。
[12] 莫關耀:《犯罪案件偵查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3]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4] 張洪成:《犯罪爭議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參考文獻
[1] 張旭:《試論誘惑偵查》,載于《行政與法-法學論壇》2005年第12期。
[2] 溫五八:《試論犯罪案件偵查的“破案留根”-兼論“破案留根”與“抓把柄建立耳目”的不同》,載于《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1期。
[3] 張旭:《國際禁毒立法研究》,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2期。
[4] 李富友:《陷害教唆與警察圈套》,載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4期。
[5] 陳帥鋒:《禁毒情報分析研究述評》,載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3年第3期。
[6] 徐艷宏:《禁毒情報立體化構想》,載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7] 熊秋紅:《秘密偵查之法治化》,載于《中外法學》2007年第2期。
[8] 吳宏耀:《論我國誘餌偵查制度的立法構建》,載于《人民檢察報》2001年第2期。
[9] 許桂敏:《擴張的行為與壓縮的解讀:犯罪概念辨析》,載于《河南政法管理二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5期。
參考文獻
[1] 薛風雷:《犯罪偵控若干問題研究》,吉林大學2012博士學位論文。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到經濟糾紛時,應先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待刑事責任問題確定和解決后,再解決該案涉及到的民事責任問題。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是:犯罪侵犯的是國家利益、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行,而民事訴訟的功能在于維護民事主體的私權益,優先保護國家利益之后,再保護個體利益。以及,刑事訴訟中實行國家偵查,偵查人員有豐富的偵查經驗和先進的偵查技術,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關證據,既可以作為處理刑事案件的依據,也可以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依據,免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的困難。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規定: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上述規定體現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存在犯罪嫌疑時,相關規定同樣要求先刑后民,先處理刑事案件,然后再處理經濟糾紛。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中指出,為了保證及時、合法、準確地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12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二、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
先刑后民規則適用以來,在懲罰犯罪、保護公權力運行、維護統治階級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差異性,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
第一,現行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主要側重訴訟程序方面,忽視了實體責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問題。從現行有關先刑后民的相關規定來看,主要側重解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個在先處理。但程序的設置和運行最終要解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所以先刑后民規則的不僅應立足于解決程序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也應當著眼于實體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
第二,刑事訴訟過分延長的情況下,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處于等待狀態,不利于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為了防止刑事訴訟的過分遲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決,然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處理民事訴訟,是因為刑事訴訟貫徹訴訟及時原則,在英美法中將刑事訴訟稱為“外科醫師的手術”,案件的審理期限比較短,一般情況下為立案之后一個月宣判,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論文大全。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刑事訴訟一般都很難在一個半月宣判,如果中間有補充偵查或鑒定的,相應期限并不計入審理期限,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的期限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案件要經過一審、二審、死刑復核,兩三年之內一個死刑案件沒有最終結果是常見的。根據先刑后民的規則,被害人一方必須等到刑事部分完結之后才可以實現民事權益,被害人也處于漫長的訴訟等待過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賠償,也是先將賠償款交給法院,法院結案后將該賠償金支付給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權利保護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國有一句法諺語: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當被害人權益因為刑事訴訟的進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實現時,法律的正義也無從談起。
第三、實踐中存在濫用先刑后民規則的現象
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存在時,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懲罰犯罪,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之一是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應當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權制度發達的國家,也適用這一規則。但先刑后民規則有時候會被當事人濫用,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筆者辦理某合同詐騙案件,某公司以開發樓盤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個人資金,合同履行期到來時,既不能交付房產,也不能退還購房款。廣大購房者就將該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購房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經偵部分接到舉報,按照合同詐騙罪立案,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強制措施。法院知曉公安立案的情況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規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訴訟,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該法定代表人由于身體原因,申請取保候審,偵查機關批準該申請,辦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審,之后案件進入了漫長的偵查階段。到本文撰稿之時,刑事案件還未進入審判程序,廣大購房住戶只能無助地等待。本案屬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該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前提,暫時成功地規避了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先刑后民規則的完善
針對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方面完善。論文大全。
第一、應當完善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規則僅適用于訴訟程序方面,實體責任方面適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適用已久,但主要側重程序的運行,即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交叉時,刑事案件審理在先,民事案件審理在后。筆者認為,法律概念的確定應當是準確而完整的,為防止對先刑后民規則的誤解,應當明確先刑后民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程序領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設置最終也是為了保障實體責任的準確確定;其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已經體現出實體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215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財產不足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理論界和立法層面需要做的是,將現行關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規定進行有效的梳理,將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確和完善。
第二,為了民事權利的及時救濟,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較長,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有時候延誤了被告人民事權利的救濟,因此當符合條件時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如民事訴訟部分并沒有太大爭議,當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決時,法院可以靈活變通,先就民事部分處理,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部分法院也在進行相關的探索。筆者辦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當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時,被害人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法院經征求被告人意見,被告人愿意賠償,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并且達成調解意見,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賠償款。刑事部分審理時,法院基于被告人積極支付賠償款的事實,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判處緩刑,案件圓滿處理。這種做法可以作為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參考和借鑒。
第三,應當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
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經濟類案件中,究竟屬于刑事犯罪還是經濟糾紛有時候很難界定,偵查機關謹慎起見,立案后對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時即使持有民事關系非常明確的證據也由于先刑后民規則的阻卻而不能進行民事訴訟。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為由,主張中止民事訴訟,導致先刑后民規則被濫用,被害人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為此,先刑后民規則的內容之一應當是有效防止該規則被濫用,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私權優先。具體來講,如果相關證據缺失,案件事實不清,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處理作為民事訴訟的前提和基礎時,堅持先刑后民并無異議。如果民事法律關系事實清楚,當事人也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時,不乏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處理,優先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再進行刑事訴訟的程序。
總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堅持國家公權力行使,追求刑罰權實現的過程中,不應當忽視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應當準確厘清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明確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范圍。論文大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著眼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允許一定條件下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優先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參考文獻】
1.龍總智:《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2.1
3.房保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護》.法律出版社.2007.5
4.趙秉志:《中國疑難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
5.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所謂刑事羈押是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主要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定的實體條件和程序要求,由負責刑事偵查的機關采取的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手段。但是這種強制措施沒有得到合法的行使就會使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不能有效地參與到整個訴訟中去。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羈押使用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變相羈押、虐待羈押人員等現象已經成為了非常突出的社會問題。我們是法治國家歷來就很重視人權的保障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更是明確規定加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比如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擁有不受超期羈押權、申訴權、辯護權等等。但前不久發生的“躲貓貓”事件、“哈爾濱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卻讓我們又不得不反思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羈押嚴重。超期羈押是指在超過法定手續批準的羈押期限之后,偵查機關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羈押實踐中,屢見不鮮。某些偵查機關由于辦案效率地,不負責任將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長達數天甚至長達十天之久。超期羈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還腐蝕了法院的司法權,對法院的判決造成了不良影響。
第二,刑訊逼供嚴重。我國《刑法》第247條對刑訊逼供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刑訊逼供仍屢禁不止。據調查統計,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的過程中都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甚至個別嚴重的還落下了身體殘疾。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權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為我國實行的是逮捕和羈押合一的制度,導致我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開始,拘留期限最多可達十天之久,而且羈押是否合法,卻沒有司法機關來對其進行審查。因為審判前的刑事羈押是僅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來決定的,這樣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審查”現象的發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對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從我國羈押制度的特點出發進行完善。
首先,適當的縮短羈押期限。筆者認為縮短羈押期限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縮短審查起訴和審判的期限。因為我國現行的訴訟結構模式是職權主義結構模式,這種模式主要是由法官和辦案人員在案件的審判和偵查過程中占主動地位。但是由于工作人員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和重復性工作的不斷發生,延長了辦案時間,從而導致了羈押期限的延長。另一方面,縮短批準逮捕前的拘留時間,而且不得延長。這樣既可以對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又大大提高了偵查機關的辦案效率。而且羈押期限的長短主要取決于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和速度,只有提高了偵查機關的偵查速度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障訴訟效率和訴訟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其次,明確關于延長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原則性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的四種延期情形:“下列案件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延長期限期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筆者認為這個規定過于原則化,應該根據司法實踐中實際情況出發,制定不同的延期制度,統一實踐標準。比如交通不便,取證困難等情形,那么到底什么樣的情形算是交通不便,什么樣的情形算是取證困難……這些情形法律都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明確規定羈押期限。這樣才能防止偵查機關辦案標準不一。
最后,加強司法監督和控制。對于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缺乏控制的問題,我們可以加強司法的監督和控制。偵查機關在做出羈押期限和延長羈押期限的決定時,必須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審查,而且在審查的時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可以在場監督辦案人員。這樣既引進了司法機關的介入又強化了審前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對抗。在我國新修改的《律師法》制度中也賦予了律師在審前程序中的職能,更好的維護了司法的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逮捕是公安司法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依法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正當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訴訟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濫用的逮捕,則會成為踐踏人權的工具。因此,現代各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對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規定,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主體、適用條件以及羈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逮捕制度的積極作用,減少其對基本人權的消極影響。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準權或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及審查起訴中,認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權自行決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權決定逮捕。公安機關無權自行決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執行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都必須交付公安機關執行。
一、我國逮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訴訟中適用于特定對象的預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殺、逃跑、串供、隱匿或毀滅罪證、阻礙證人作證等方法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其繼續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逮捕的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工作順利進行的行為,就應當采取逮捕措施,而不應考慮其是否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2.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該條規定是人權保護理念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然而在實踐中,會見律師的規定普遍執行得不夠好。
3.超期羈押屢禁不止
超期羈押現象在我國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根據權威部門的統計,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國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羈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這一現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執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國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權應歸人民法院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檢察院是唯一的公訴機關,不但承擔著控訴職能,在其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中還承擔著偵查職能,且公訴案件審前階段的審查、批準逮捕權也歸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監督程a序形同虛設,逮捕程序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以捕代偵”現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不僅符合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現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我國也應當修改相關法律,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現因控訴機關職權過于強大而導致訴訟結構嚴重失衡所帶來的司法不公。 轉貼于
2.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
我國實行的是逮捕與羈押一體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著羈押,而羈押的場所一般為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職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關押場所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這樣辦案人員就等于“間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的時間長短可以不受限制,訊問的次數也可以不受限制,偵查人員可以“隨時隨地”“對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現象時有發生。現代刑事訴訟崇尚審判中立、控辯平衡,這不僅表現在審判階段,還應當貫穿于審前程序之中。在偵查階段,為了保持偵辯平衡,逮捕與羈押決定應當分兩次作出:逮捕應當由法官根據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申請作出,而對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羈押,應當在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辦案方的意見后再行作出決定。同時還要實行捕、押分離制度,將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關押在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內,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關押在司法行政機關控制下的監獄中。
3.在偵查程序中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是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后聘請的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資格,無法獨立參與訴訟程序,其權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難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實質、有效的法律幫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的律師往往就是在起訴和審判程序中擔任其辯護人的律師,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訴訟理念,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的資格,以加大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障的力度。
4.真正樹立無罪推定、保障人權的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原則并未得到徹底貫徹
在訴訟活動陷入僵局的情況下,一些司法機關實際上采取了“寧枉勿縱”的態度。這一點在適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現尤為明顯,即寧肯“充分”運用法律的各種規定延長羈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徹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必然導致錯捕、濫捕、超期羈押等現象的出現,從而影響公民對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必須首先樹立保護人權的觀念,并把保護人權工作落到實處。同時應加強羈押中的司法審查,弱化行政權力的影響,并對羈押期限制度進行改革,從各個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建立相對平衡、穩定的刑事訴訟制度。
縱觀1997年物證技術學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拓寬物證技術研究領域。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完善,對為法律服務的物證技術的要求也越來越高。不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趨勢明顯,有組織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現代化程度提高”,〔1〕對物證技術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而且民事訴訟案件中,要保證準確地執法,也越來越多的要求對案件中的各種物證進行科學鑒定。鑒于“常規的手印、足跡等痕跡物證在現場上的提取率越來越低。”〔2〕因此,廣泛發現、提取、
鑒定其他微量物證就顯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殘留物、纖維、毛發、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屬屑等。
2.物證技術鑒定制度的完善。隨著法制建設的飛速發展,在訴訟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證技術鑒定,其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越來越緊迫。有的學者對我國現行鑒定制度中存在問題及鑒定活動不規范的現象,作了調研,寫出有關論文數篇。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還組織力量對以往物證鑒定有關條例進行研討,業已著手制定物證鑒定工作條例。為了確保物證鑒定的準確性,有的學者對某些鑒定技術的標準化和質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學者從法理角度和我國司法實踐相結合,對立法的理論依據和現實條件進行了細致的研究。還有的學者就我國現實中物證鑒定主體、鑒定資格與涉圍鑒定證人、鑒定權的劃分等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地分析和論述。
3.物證攝影技術。本年度該領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如對玻璃橫斷面痕跡的拍照;變壓器矽鋼片油漬指印的拍照;蠟表面指印的拍攝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鏡進行暗視場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燈拍照灰塵印痕;以及對相對平行區顱面、顏面上對應特征水平攝影位置關系的研究;刑事錄像與計算機圖像處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跡技術。痕跡物證技術方面學者們完成了“八·五”國家科技攻關項目:“DFO合成及其顯現潛在指紋技術研究”;
“定向反射顯理潛在指印技術系統研究”;“加濕502膠重顯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懸浮液顯現潛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國痕跡物證在上述技術中有的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有的處于國際領先地位。在此基礎上,97年痕跡物證技術研究又取得豐碩成果,各類學刊上發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跡、工具痕跡、槍彈痕跡及動物咬痕等的顯現、提取、鑒定的各個方面。如有的學者探討了足跡邊緣特征的檢驗;足跡檢驗中影響特征形成的幾種因素;同一人異體鞋鞋底磨損形態變異規律;手壓的裝足跡的檢驗等問題。有的學者對非原配鑰匙痕跡、鋸路波形成機理等方面進行了研究。有的學者對槍彈陽膛線痕跡變寬機理、槍彈痕跡防護技術、彈頭擦點痕跡及改造手槍的鑒定等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學者還就耳廊印痕鑒定技術、煙頭上牙印痕跡、錄像資料與器材的帶機同一認定進行了探討。
5.文書物證技術。實踐中近年來涉及文書物證的案件逐漸增多,文書物證技術研究也有了相當的發展。97年國內學者在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種方法偽裝字跡案件的檢驗;血書的字跡檢驗;反轉交叉套摹筆跡的檢驗;編造規律性特征的偽裝筆跡檢驗;書寫相對時間的檢驗及文件制作時間的鑒定;電腦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識別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學特證技術。世界范圍內的禁毒活動對毒物、物證技術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開了首屆全國檢驗技術交流會,會議匯集論文134篇,
廣泛研究了應用現代分析儀器對進行檢驗的新技術。在毒物分析方面,學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術在毒物分析中的應用;毒性元素砷、汞、鉛試樣處理方法及等離子體光譜測試技術等。在分析方面,學者們對GC/FID
測定在人體內殘留時間,生物體內海洛因及其代謝物的REMEDI的快速檢驗進行了研究。國內外學者還對違禁藥品的測定方法、可卡因對人體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譜、的快速檢出法等進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學物證技術方面,學者們應用現代分析技術,拓寬檢驗領域。一年來,學刊上發表的論文主要有:從污染的縱火殘留物中鑒別石油蒸餾物的氣相色譜;微量金屬物證的掃描電鏡/x—射線能譜;植物粑粉證據研究;土壤科學在空難事件調查中的作用;x
—射線熒光法分析人體組織和衣服上射擊殘留物;膠帶捉取射擊殘留物;微纖維;同位素標定在物證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證技術。生物物證技術方面,97年10月份召開了首屆全國法醫物證新技術、新進展研討會。與會專家對“八·五”期間的科研成就進行了回顧。這一領域內的DNA分析技術仍是研究的重點。
“八·五”期間在“非同位素標記探針的DNA指紋圖技術、復合擴沖STR位點的DNA分型技術、人類線粒體DNA測序技術、DNA
擴沖片段長度多態性和DNA探針研制等多項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均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或躍居國際領先地位,其中有四項獲得國家科技進步二等獎。1997年學者們繼續開拓前進,研究的熱點是:“多聚酶鏈反應(PCR
)技術”和“短串聯重復序列(STR)的擴沖技術”。
有的學者提出“這兩項技術將取代“DNA”指紋圖技術”,〔3〕發揮其對微量、陳舊、污染人體檢材進行個人識別的優越性。
(二)物證技術學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內容除繼續深化物證技術的基礎理論研究和物證鑒定制度的改革外,還將對以下課題進行深入研究:物證技術中計算機的應用方面,在原來指紋檔案計算機管理的基礎上,已發展到在鑒定中應用指紋印的計算機自動識別系統;在法醫物證的DNA
分析中,有的已將分析結果用計算機掃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檢材必須同步分析的缺點;學者們更著眼于物證技術鑒定中自動識別系統的應用;物證技術鑒定中信息、數據為的建立以及物證技術與國際互聯網絡等的研究。在痕跡物證、文書物證、微量化學物證等其他各領域中,將進一步研究新技術、新方法。對國外物證技術研究新成果的引進和國內外其他自然科學先進技術的借鑒,使物證技術鑒定水平再上一個臺階。另外,目前學者們對物證鑒定技術的標準化和鑒定搟量控制的必要性已達成共識。將在這方面加深研究,進一步提高物證鑒定的整體水平,更好地為法律服務。
二、1997年偵查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顧
1997年是我國偵查學研究深入開拓和穩步前進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開了“現代刑偵工作方針專家座談會”,對偵查工作方針進行了研討。此外,專家學者們還就偵查體制改革、偵查措施、方法等有關問題展開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豐碩成果。1997年我國偵查學研究的主要問題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偵查工作方針。現行的偵查工作方針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偵察工作細則》中確定的。有的學者在分析該方針不足與過時的基礎上,從制訂偵查方針的依據、內容方面進行了探索,提出了“專群結合、破防并舉、科學辦案、狠抓戰機”的新方針建議。在杭州會議上,更多學者則圍繞《公安學刊》1996年第三期發表的斯大孝、蔡楊蒙的《論爭取把更多的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一文,展開了熱烈討論。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爭取把更多的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優越性,認為它應作為新時期偵查工作的一個重要指導方針。有的學者還由此提出了對傳統偵查工作的反思,主張將偵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強調公安機關要把預防犯罪和打擊犯罪作為偵查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有的學者認為,爭取把更多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是偵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關鍵環節,強調以此為突破口轉變思想深化公安偵查改革。還有學者進行了配套論證,認為貫徹落實“爭取把更多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應樹立服務觀、效率觀、全局觀、群眾觀、科學觀五大新觀念。圍繞偵查工作方針的討論,其參與人員之眾多,研究態度之務實,影響之深遠廣泛,無疑構成了該年度偵查學研究中的一道亮麗風景。
2.偵查體制改革。我國現行偵查體制仍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學者們總結認為,其存在著管轄分工不科學、機構設置重疊和不合理、職責不明、缺乏競爭機制、協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順等諸多問題。有的學者建議,繼續完善和推廣偵查人員責任制,改革偵查工作考核標準,大膽實行競爭機制。還有學者對市局刑警隊和分局刑警隊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見,認為應將市局刑警隊與分局刑警隊重復的一線偵查力量進行合并,把這些偵查力量放置在基層,以充分發揮他們的工作效率。有的學者對派出所偵查職能改革進行評析,認為派出所雖然不再承擔偵查破案的主要任務,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偵查,而要積極配合協助偵查部門調查取證,抓好偵查基礎工作。有的學者進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員入駐派出所的設想與方案。有的學者還剖析了我國公安機關內部現行的偵查部門與預審部門分別專門設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現象與不良后果,主張實行偵查預審合一的制度,以減少不必要的環節。還有學者從條塊關系出發,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偵機制的改革設想,主張加強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不同警種之間的協作。
3.偵查措施和方法。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種措施和方法的運用上,且多結合實際案例或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加以論述。有的從緝捕對象、緝捕人員、緝捕行動的主客觀因素、緝捕保障方面探討了緝捕行動的決策依據;有的探討了偵查中推斷犯罪分子職業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偵查的前提、基礎及成功保障;有的學者對新時期如何開展布控、協查進行了研究;還有學者對開設偵查TV(或警察TV)、利用電視通緝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實行辦法進行了初步探討。此外,還有學者研究了偵查措施現代化與合法化的問題。
4.偵查協作與偵查信息。加強偵查協作一直是近幾年研究的熱點問題。有的學者探討了各部門、各警種協同作戰體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學者對現行三級破案制度進行了剖析,主張建立與各地犯罪形勢相適應的偵查機構層次。在具體協作方式上,交流偵查信息是學者們議論的重點。有的學者認為,派出所應將重心放在搞好基礎情報工作上。一些學者則提出要實行情報信息的計算機化管理。還有學者提出應擴大情報信息庫的種類等。
5.偵查謀略。關于偵查謀略的研究相對有所降溫。少數學者從兵法謀略的宏觀角度探討了“孫子兵法”與現代偵查相結合的問題,提出了一些新見解。
6.具體類案的偵查。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科技發展,團伙犯罪和計算機犯罪日益猖獗,因此這些案件的偵查已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不過,大多數文章對此研究還停留在對于具體個案的分析評論、對犯罪的情況、特點、手法的介紹以及一般性對策上。
7.
涉外聯合偵查制度和外國偵查制度。涉外聯合偵查制度和外國偵查制度是我國偵查學的薄弱地帶。有些學者從涉外聯合偵查的形式與范圍、原則、基本程序等方面進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學者則繼續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國家犯罪偵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國偵查學領域內主要研究的課題應當包括:偵查學基礎理論及其框架;大刑偵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新刑事訴訟法生效后偵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學化與合法化;偵查基本觀念與功能轉換;外國犯罪偵查制度;反偵查理論;暴力犯罪案件偵查對策;犯罪案件偵查對策;計算機犯罪案件偵查對策;新刑法確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偵查對策。
注釋:
一、拘留主體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條等相關規定來看,我國拘留的決定主體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拘留的執行主體僅為公安機關,且檢察機關決定執行情形僅限于刑訴法第八十條的第(四)、(五)項情形。
筆者建議擴大檢察機關拘留權的范圍和權限,規定檢察機關對符合法定拘留條件的,可以自行決定并執行拘留,且不限于自偵案件范圍和刑訴法第八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具體設置如下:
(一)擴大檢察機關的拘留權范圍
現有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沒有拘留執行權和小部分情況的拘留決定權,限制了檢察機關合法有效、迅速的進行職務犯罪的偵查活動。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監獄管理部門偵查犯罪的活動是類似的,只是各自偵查的犯罪類型不同。因此,應當確保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享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完整的拘留權。
(二)賦予檢察機關拘留執行權
偵查犯罪活動的性質要求時間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時間掌握犯罪活動,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為了掩蓋犯罪、逃避懲罰的目的而隱藏、毀滅犯罪證據。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先由檢察機關決定拘留,然后公安機關執行,不符合時間快、效率高的辦案要求。在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執行拘留任務時,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拘留執行權。
(三)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
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偵查階段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等偵查機關都有先行拘留權,審判階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權,恰恰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機關沒有拘留權。因此,訴訟法再修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急需限制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時,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依舊延續了舊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但卻仍然沒有對什么是“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體規定,導致“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實質性的定位。
沒有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進行明確本次修改刑訴法的一大缺憾。筆者認為只要符合“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條列舉的七種情形。七種情形僅是形式層面上的拘留條件,而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確界定才是實質條件。筆者建議如下:
(一)現行犯
從一般的定義來看,現行犯是指正在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發覺的。首先現行犯要求實施犯罪的當場性或時間的緊迫性。當場性是指犯罪正在進行中,包括為犯罪制造條件、準備工具的預備犯罪行為和己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其次是時間的緊迫性。犯罪的當場性和時間的緊迫性是犯罪人明確性的必要條件。結合我國法律的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將“現行犯”界定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確地認為是犯罪工具或者為實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預備;(2)正被作為嫌疑人追趕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邊有犯罪后的明顯痕跡;(4)接受一盤詢問時準備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顧名思義,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證據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學界對此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有證據指向重大嫌疑”,一種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筆者認為肯定前者的觀點。犯罪嫌疑的大小與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體而言:(1)在嫌疑人周邊發現有犯罪證據或者贓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毀滅、偽造或者串改證據舉動的;(3)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訊問時不講或者刻意隱瞞真實姓名、住址的;(5)有證據證明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拘留程序的規定并不多見,本次修改的亮點之一主要體現在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日條的規定中,明確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二十四小時內送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等,并對有礙偵查的情形進行列舉明確。這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參與權利和人身保障權利是值得肯定的進步。
進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處需要我們的認真對待和改進。《刑事訴訟法》還應當明確的刑事拘留程序具體的規定如下: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拘留時必須出示居留證相悖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八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在應急情況下無證先行拘留現行犯。作為這兩條文適用中存在的操作問題,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佰零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可先先將拘留人帶至公安局在進行補辦拘留程序。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規定為公安機關執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條可行的路徑。但此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其無權改變我國基本法《刑事訴訟法》的義務性規定。因此我們今后應當朝著無證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發展,就必須對《刑事訴訟法》現有的條文進行修改,絕非一個部門規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依舊延續了舊法拘留期限的各項規定,修改之前呼聲較高的縮短拘留期限、規范期限延長審批程序的各項提議都沒有被采納。刑事拘留期限依舊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拘留后,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24小時釋放。(2)偵查機關認為需要提請檢察機關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期限7日,共計10日;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3)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為14日,職務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樣延長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結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變為37日。(5)無限期。《公安部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條規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講真實身份的被拘留人的偵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然而法律卻沒有對“特殊情況”、“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做出具體解釋,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計算偵查期限更是霸王規定,因為大多數案件只要證據充足完全可以將被拘留人編號進行審查起訴,如此種種的立法疏漏還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導致了實踐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長的惡果。
筆者認為,應當科學縮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時”起算期限。第一,將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時之內。根據《世界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國家立法來看,將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時內符合國際標準。目前我國的拘留期限設置過長,明顯低于國際標準。拘留的最長期限七十二小時之內,必須將被拘留人帶至中立的審查者面前,采用詢問或者聆聽的方式以決定對被拘留人是否采取進一步的羈押措施。對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講的姓名或無姓名編號進行偵查,從而為防止無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偵查機關濫用延長理由,明確善拘留期限延長的法定情形,并將延長拘留決定權一并交由司法審查來決定,防止偵查機關以押代偵。第三,從拘留之時起計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時間,符合公平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更有利于體現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維護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五、拘留審查
目前我國拘留的決定程序完全有偵查機關內部自主決定,自行實施,沒有中立的審查程序和監督力量,更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機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權在適用上占據主導地位,司法權則無法對行政權發揮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國沒有拘留決定過程中的檢察審批或者類司法審查的程序存在,檢察機關只享有一個逮捕決定權卻沒有拘留審批權,又加上公安機關為了辦案需要及時控制拘留人獲取口供,公安機關內部監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會媒體對于偵查階段的案件進行監督更是沒有案源,從而使類行政化的拘留決定程序完全處于失控的狀態。
“刑事直訴程序”一般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未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它最大的特點在于,在刑事追訴進行的過程中,被追訴者未被逮捕。近年來,隨著刑事直訴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實務部門對于刑事直訴程序的關注正在增加,但以直訴程序為對象的理論研究尚少。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國刑事直訴程序意義重大。“直訴”一詞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內部一直被廣泛使用,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尚沒有出現過。很多普通公民,乃至一些律師等法律工作者對“直訴”一詞都比較陌生。使用網上搜索引擎查找與直訴相關的資料時會發現,來自普通公民的關于“直訴”的疑問非常多。在一些律師對網民的答疑回復中,甚至常常能夠看到“刑事直訴就是自訴”的回答。這些現象或許告訴我們,對刑事直訴概念進行梳理、對其司法實踐過程進行比較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已經非常必要。
一、直訴程序的基本含義
“直訴”是一個由基層辦案人員在辦案實踐中總結而成的詞匯,最初為何人、何地所使用,現在已經無法求證。雖尚未登入學術的“大雅之堂”,也尚未出現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但其在形成之后即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確是事實。至今,不論是在辦案實踐中,還是在公、檢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總結報告、工作經驗介紹等資料中,“直訴”一詞已被廣泛使用。豍2011年5月,隨著《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各地媒體爭相對本地的“酒駕入罪第一人”進行報道,報道中普遍使用了“直訴”一詞,使得“直訴”更頻頻出現在普通公眾的視野中。
從其使用情況來看,“直訴程序”一般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未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訴訟程序。豎也就是說,除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以外,未經逮捕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刑事訴訟程序都可以被稱為“刑事直訴程序”。其最大的特點在于,在刑事追訴進行的過程中,被追訴者未被逮捕。“直訴程序”的直接依據是刑事訴訟法,故刑事訴訟法中關于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關于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規定、取保候審后繼續偵查、偵查終結、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規定,都可以視為“刑事直訴程序”的具體內容。
二、刑事直訴概念的形成背景
在實務部門,與“直訴”同時誕生的一個詞是“捕后再訴”。不經過逮捕的案件的訴訟程序被稱為直訴程序,與之相對應地,先逮捕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的訴訟程序則被稱為捕后再訴程序。二者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透露了“直訴”一詞形成的原因:這兩類案件的辦理工作具有明顯不同的特點,據此,辦案人員將案件分為直訴案件和捕后再訴案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對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影響非常大,因此,直訴案件和捕后再訴案件的辦理工作也就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偵查人員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獲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被逮捕案件幾乎都能夠被起訴定罪。與捕后再訴程序相比,直訴程序是不受“青睞”的。只有在一些輕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取保脫逃的可能性非常小的情況下,直訴程序才會得以適用。“直訴”與“捕后再訴”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被區分開來的。在理論上而言,直訴與捕后再訴在實質上僅僅是強制措施適用的不同,并不應當因此而產生兩種不同的訴訟程序。但從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來看,逮捕對于刑事訴訟的影響與意義已經超出了強制措施的范疇,逮捕案件和非逮捕案件的訴訟程序盡管在刑事訴訟法中被統一規定,但在辦案實踐中卻明顯呈現出不同的特點,所以,在實務部門誕生這樣的詞匯與分類方式是具有合理性的。
從其形成背景可以看出,“直訴程序”是對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條件下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概括,因此,它包含了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等各個階段,故可以將其理解為一種相對獨立和完整的訴訟程序,而不僅僅是一種特殊的移送審查方式豏。從這個意義上說,直訴程序應當具有其相對獨立的程序價值,即保障不逮捕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通暢、高效地完成追訴過程,保障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直訴程序”的概念或許是欠缺理論基礎的,但本文認為,這一概念為全面地、系統地了解和研究不逮捕案件的訴訟過程提供了新的視角。
三、刑事直訴概念的擴展
近年來,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急劇增加,羈押場所人滿為患,辦案人員不堪重負。對此,各地公安、檢察機關紛紛針對輕微犯罪案件實施了一系列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由于直訴程序不經逮捕羈押環節,有利于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因此,各地圍繞直訴程序探索形成了各類直訴案件的新型辦理機制。其中比較典型的包括,福建地區檢察院探索實施的“不捕直訴機制”豐,鄭州市檢察院的“取保直訴備案審查機制”豑,以及北京地區對醉駕案件形成醉駕直訴機制。這些機制從效率著眼,創新的視角各有不同,但都在實踐中取得了積極的實踐效果。例如,在高曉松涉嫌醉酒駕駛一案中,負責該案的北京東城區檢察院工作人員稱,“基于程序的‘簡化’,公安機關必須在高曉松刑拘期滿前,將案件經過檢察院向法院起訴。”豒2011年5月10日,高曉松被刑事拘留,在沒有依法申請延長拘留期限的情況下,拘留的最長時間是7天。5月17日,北京市東城法院對高曉松醉駕案做出一審判決。案件僅用7天就完成了整個訴訟過程,直訴機制對案件辦理的提速作用由此可見一斑。直訴機制不是刑事訴訟活動中固有的制度形式,不同地區的直訴機制具有不同的特點,但均是在直訴程序的基礎上所形成。
一、偵查學歷教育模式
(一)偵查學歷教育模式的概念
偵查學歷教育模式,是指學習者在該教育模式下,通過一個較長期限的接受偵查知識教育,最終能夠獲得某種學歷或學位的偵查教育模式。“學歷教育”是一種獲取與偵查相關的知識的過程,該學習能夠幫助接受教育的人員獲得某種層次學歷或學位(例如中等專業學歷、第二學歷、高等職業教育學歷、學士學歷、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等)。偵查學歷教育,通常是隸屬于國民教育體系之列,根據國民教育體系中學歷的層次,偵查學歷教育可以分為中等專業的偵查學歷教育、大學專科層次的偵查學歷教育、大學本科層次的偵查學歷教育、碩士研究生層次的偵查學歷教育與博士研究生層次的偵查學歷教育。
偵查學歷教育模式的實踐。應用偵查學歷教育模式的國家和地區非常廣泛,幾乎所有現代國家里有都存在偵查學歷教育模式。
(二)偵查學歷教育模式的種類與特征
1、偵查學歷教育的種類
(1)中等專業學歷(High school degree)。由較初級學校層次高些的教育機構所授予的學歷證書,通常其獲得者是在接受了12或13年教育后才能獲得的學歷證書。
(2)第二學歷證書(Associate degree),是一種由高等專科學校或大學為那些在該學校(或大學)接受了兩年教育的人所授予的學歷證書。
(3)高等職業教育學歷證書(Higher professional education degree)。一種由大學或高等職業學院所頒發的學歷證書,通常頒發給那些接受了三年職業教育的人。(在德國稱為";Fachhochschule"; degree)
(4)學士學位(Bachelor‘s degree)。一種由學院或大學所頒發的學歷證書,其獲得者是接受了完整大學教育(通常學制為4—5年)的人。
(5)碩士學位。一種由大學授予的學位,其獲得者必須是指那些接受了繼續教育的大學畢業生,其學制為二至三年(在學士學位教育的基礎上)。
(6)博士學位。一種只能由大學才能授予的、層次最高的學歷學位;其主要特色在于其較碩士學位的層次要高,其學制為三到四年,其獲得方式為學習或作研究。
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國偵查教育已經形成了以部屬與省屬警察院校為教育主體的,以大學(含專科、本科)學歷教育為主、也有碩士研究生與博士研究生學歷的學歷教育體系。
2、偵查學歷教育的特征,主要表現在學習者接受教育期限、提供教育的主體、學習的后果等方面。
(1)偵查學歷教育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學歷教育的期限較長。學歷教育的學制通常需要幾年時間,如專科學歷教育三年、本科學歷教育四年,碩士研究生與博士研究生都是三年。
(2)特征之二,是提供學歷教育的主體通常為那些被納入國民教育序列的院校或科研機構。我國偵查學歷教育就屬于我國的國民教育序列,各類部屬與省屬公安警察院校是開展偵查學歷教育的主體學歷;另外,在一些地方政法院校中的刑事司法學院、公安學院也提供本科層次的偵查學歷教育。
(3)特征之三,是學習者在通過接受教育后能夠獲得某種學歷(學位)。學習者在接受偵查學歷教育之后,通常能夠獲得國家教育部門認可的相應學歷或學位證書。
二、偵查業務培訓模式
(一)偵查業務培訓模式的概念
偵查業務培訓模式,也叫警察培訓模式,即以培養在職偵查人員業務能力的偵查教育模式。偵查業務培訓,是一種獲取偵查工作所必需的技能與知識的過程,接受偵查業務培訓的人不能獲得某種學歷或學位證書,但是卻可能獲得(也可能不能獲得)某種形式的證明書。在偵查實踐中,偵查業務培訓主要有針對初任刑事警察的業務培訓、為解決偵查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而舉辦的專門業務培訓,以及以培訓高級偵查官員的業務培訓等。
偵查業務培訓模式的特征。存在偵查業務培訓模式的國家或地區的范圍也相當廣泛。
(二)偵查業務培訓模式的種類與特征
1、偵查業務培訓的種類
(1)基礎培訓(Basic training),是指那種為才進入偵查機構的人所提供的入門級培訓。該培訓內容主要是傳授給培訓者以基礎的偵查知識和偵查操作技能,如某些地區的公安機關所舉辦的刑事警察資格培訓班。
(2)特種培訓(SPECIALIZED TRAINING),主要是針對不同偵查業務或偵查工作崗位(經濟犯罪偵查、現場勘查、案件偵查、人質談判、警犬訓練與使用等)的特殊培訓。
(3)高級管理(指揮)培訓(MANAGEMENT TRAINING)。一種為那些擔任偵查指揮或管理工作(管理其他偵查人員)的高級警官提供的培訓。如刑警支隊長、刑警大隊長等業務培訓班等。 y=vtMBxQ+ez*!'4ZS.)8EE^B"\ "f&7N學前教育論文t 1OPV_NVHgF*Q]LB]u/SfH U-
2、特征:
(1)特征之一,是業務培訓的期限通常較短,短到一天或幾天、幾周,長的也不過一個月、或幾個月,通常不會達到一年、兩年的期限。
(2)提供培訓的主體,通常是偵查機關或偵查機關內部的人事訓練部門;擔任具體授課業務的,多為有豐富偵查實踐經驗的偵查專家。
(3)學習的后果。學習者接受偵查業務培訓后,并不能獲得學歷或學位,但可能獲得某種形式的結業證書或上崗資格證書。
與偵查學歷教育相比,偵查業務培訓的主要特點是期限通常較短。
三、兩種偵查教育模式的比較及應用情況
(一)兩種偵查教育模式的比較
偵查學歷教育模式與偵查業務培訓模式是偵查教育的兩種重要模式;但是,偵查學歷教育模式與偵查業務培訓模式卻也有著各自優點與不足之處。
引導偵查是指檢察機關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適時參與偵查機關的偵查取證活動,對偵查方向的確定和取證范圍、程序進行引導,對證據的收集、提取和固定等提供建議,并對取證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實現案件偵查活動與批捕、公訴的有效銜接。\+①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提前介入偵查活動,引導偵查機關取證,能確保偵查的有效性,及時發現和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實現追訴犯罪和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雙重效果。在審查批準逮捕環節,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積極探索引導偵查模式,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的重要職責,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同時也是對訴訟各方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保障的一種手段,體現了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與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相契合。下面,筆者將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對引導偵查模式的有關問題作一些探討。
一、引導偵查模式之價值體現
(一)提高辦案效率,形成打擊合力,確保辦案質量
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分工及參與訴訟程度存在很大差別。偵查人員收集證據講求實效性,檢察人員往往更偏向于犯罪構成要件以及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而這往往就是案件證據突破的關鍵。實行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取證,有利于實現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優勢互補,從而實現刑事訴訟公正和效率的統一,實現訴訟活動追求的價值目標。這不僅密切了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追訴犯罪中的聯系和配合,有利于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而且提高了偵查工作的效率,保證了案件質量。
(二)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權保障的關鍵環節,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裁判的基礎。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權的保障功能貫穿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②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對檢察機關的要求就更加明確和嚴格。檢察人員通過引導偵查直接參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對證據的收集、固定過程進行更直觀的監督,防止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違法取證等行為的發生。
(三)引導偵查取證保障了證據收集的及時合法
審查逮捕階段一般距案發時間間隔不長,如果能將案卷中反映出來的取證問題及時提出,及早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補充,保障所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必然會取得良好的效果。推行偵查環節引導偵查取證,對審查逮捕過程中發現的偵查活動違法問題、證據有明顯瑕疵等情況及時指出,并提出完善證據形式、調查復核某一問題等方面的意見,可以預防和減少偵查機關在繼續偵查中發生違法行為。
二、引導偵查模式之現狀分析
據筆者了解,目前,引導偵查主要有提前介入偵查、批準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和不予批準逮捕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等三種形式。然而,現階段的引導偵查模式卻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審查批準逮捕案件量過大,無暇顧及引導偵查
目前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主要任務有立案監督、偵查活動是否違法的監督、審查批準逮捕以及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監督等。但是司法實踐中審查逮捕案件占用了檢察人員工作的大部分時間,而且在短短的7個工作日內,要想從多方面、多角度開展偵查監督工作也是不太切合實際的。引導偵查通常需要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進行多次溝通交流,而要讓檢察人員從日漸增多的提捕案件中抽出精力往返于公檢兩單位也確實存在困難。
(二)引導偵查形式混亂,缺乏可操作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實踐中通常采用的引導偵查主要有提前介入偵查、批準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和不予批準逮捕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等三種形式。但是通過對全市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實際工作來看,并沒有形成固定的模式,而且缺乏規章制度,檢察人員往往是就案辦案,孤立解決問題,難以形成一地或可推廣開來的模式、經驗。
(三)引導偵查后續監督不利,執行性不強
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完成“引導偵查”工作后,對于后續活動往往就不再過問,這就出現了監督空白。例如,對不予批準逮捕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向偵查機關發出后,基本上就是一發了之,對于后續工作是否到位,相關證據是否查證,偵查監督部門往往不再跟蹤掌握,而且偵查機關通常也不會將這些情況告知偵查監督部門。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活動沒有及時跟進,存在缺位,故而引導偵查的實際執行性并不強,有待深化。
三、引導偵查模式之實踐探索
實踐中,偵查監督部門要以案件質量為抓手,延伸監督觸角,探索監督模式,提升監督能力,不斷探索“介入式、跟蹤式、鏈接式、排除式、一體式”偵查監督模式,提升引導偵查實效。
(一)潛入“立案初查”取證環節,發揮“介入式”引導偵查
不斷拓展監督范圍,將偵查監督關口前移至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環節,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確保取證時效。
一是堅持適時介入和專人介入相結合的方式。通過與公安機關簽訂《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工作辦法》,確定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圍,尤其對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以派人提前介入,適時介入,選派專人共同參加現場勘驗、參加案件討論,共同分析和探討定罪所需證據要求,提高偵查機關報捕案件質量。對于重特大案件,采取領導直接督辦引導法。領導督辦引導法,可促進引導偵查取證工作的順利開展,也保證了此項工作的成效。
二是堅持通知介入和主動介入相結合的方式,對偵查取證存在疑問,偵查方式有待研究的案件,以偵查機關通知介入為主,對新類型案件,選派理論功底扎實、工作經驗豐富的檢察官主動介入偵查,以確保介入偵查引導取證質量。
三是堅持專案介入與類案引導相結合的方式,通過召開刑事案件聯席會議、個案交流、專案研討以及同類案件反饋等方式在證據收集和規范偵查活動方面的共性問題進行整理剖析,以通過引導一件案件解決一類案件的偵查取證范圍。對于偵查機關認為拿不準,案情復雜的案件,采取個案案前預約法。實踐中,筆者發現,偵查機關呈捕案件所欠缺的證據,往往并不是因為證據滅失,無法獲取,只是因為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陷于固定的偵查思路,而忽略了一些關鍵證據的提取。呈捕后,偵查監督部門發現了證據上的問題,再協商偵查人員提取有關證據,可能會因為審查批準逮捕期限的限制而導致證據無法及時取得,只能按照法律規定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也只得變更強制措施,導致案件后期的偵查取證難度加大。
對于類案,可通過調研,通過類案罪證標準法引導偵查取證。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呈捕案件證據的過程中,往往會發現有些同類型的案件,偵查人員在取證過程中易遺漏一些有共同點證據的提取。如偵查機關在偵辦合同詐騙案件時,往往收集了大量的書證,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觀故意證據上的收集則輕描淡寫,或知道要收集犯罪主觀故意的證據,但又不明了究竟要收集證據到何種程度才能將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觀故意顯現出來,因此,導致呈捕的合同詐騙案件在審查證據時,很難分清是合同詐騙犯罪還是民事上的欺詐行為。對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座談會、授課等業務交流形式,對幾類難點案件的罪證標準進行全面剖析,使偵查人員在偵查該類案件、收集固定有關證據時有章可循,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規范“案結補證”說理機制,強化“跟蹤式”引導偵查
在案件辦結后,對偵查機關的補證工作實施跟蹤式引導,明確補充證據的目的,規范補充偵查提綱的說理性。\+③
一是堅持全方位監督,根據案件類型確定不同的引導偵查方式。對證據不足不予批準逮捕案件,附《補充偵查提綱》,并跟蹤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補報,促使提高偵查效率。對“附條件逮捕”案件,向偵查機關發出《限時補充偵查提綱》,督促偵查機關補充“定罪必需的證據”,及時跟蹤補充證據情況。對批準逮捕、無逮捕必要不捕案件,仍需偵查機關繼續補充證據的,制作《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
二是堅持抓立案監督線索,必要時按照立案監督程序附偵查意見書,指明偵查方向。
三是堅持追捕、另案處理、同案犯在逃案件督促機制,定期跟蹤案件取證情況。對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發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并附繼續偵查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關注案件中出現的另案處理、在逃人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建立跟蹤監督卡,督促偵查機關進一步取證。
(三)依托“行刑銜接”共享平臺,推動“鏈接式”引導偵查
依托行刑銜接共享平臺,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推動“鏈接式”引導偵查模式,深挖行政執法案件中的刑事司法案件,向偵查機關移送相關案件線索。
一是堅持案件管轄原則,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報備、審查、反饋和刑事立案監督工作機制,將刑事犯罪所需證據材料引導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證。
二是建立案件會商機制、定期培訓制度,加強取證程序合法性。
三是堅持重點領域、行政案件定期派員走訪制度,聯合執法確保適時取證。例如,針對欠薪案件高發的建筑工程領域、勞動仲裁生效案件但仍未執行、涉煙類、侵犯著作權類重點案件進行實時監控,采用聯合走訪形式,先期介入,聯合行政執法機關共同取證。
(四)強化“定罪證據”審查意識,啟動“排除式”引導偵查
在審查批準逮捕環節,強化證據審查意識,重點加強非法證據、瑕疵證據的審查工作,積極引導偵查機關對非法證據的重新取證和瑕疵證據的補正工作。首先,堅持全面審核,嚴把證據關口。\+④從案件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排他性出發,堅持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判各項證據材料,對證據有疑問的,及時與偵查機關溝通解決,對不符合證據標準的非法證據不予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并引導公安機關重新調查取證。其次,堅持一證一分析,排除矛盾證據。明確要求案件承辦人在制作審查逮捕意見書時,務必做到一證一分析,重點分析矛盾證據,采信合理證據,排除無理辯解。最后,堅持實質審查和程序審查并重的審查方式。針對程序存在瑕疵的證據,能夠予以補證的嚴格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補正,對違法取得的證據堅持實質審查,堅決予以排除。
(五)疏通“捕訴偵防”信息渠道,實現“一體式”引導偵查
對于未成年人案件實行“捕訴偵防一體化”,將偵查監督和訴訟監督有機統一,全面實現“一體式”引導偵查模式,提高辦案效率。
一是堅持未成年人案件從優從快辦理,實現捕訴一體化辦案模式。在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件時,強化偵查監督、訴訟監督的聯動,實行訴訟引導偵查,從證據收集使用、偵查工作合法性、法律適用等方面積極引導偵查,確保未成年人案件的從優從快辦理,切實保證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堅持完善偵捕訴聯動機制,強化對偵查活動的同步監督。切實從完善偵查機關取證行為和取證程序出發,引導偵查機關嚴格依照規定程序收集、固定證據,依法適用《關于未成年人法定人、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實施辦法》、《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實施細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的辦法》,確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法律援助機制、調查報告制度得到有效落實。
三是堅持引導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定罪和量刑證據的補強工作。就加強未成年人案件的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的調查取證與偵查機關協商達成共識,進一步明確量刑事實的范圍和證據要求。
[注釋]
①周碩鑫:“關于引導偵查取證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11期。
②楊浦區檢察院趙罡:“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問題研究”,載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網,訪問日期:2011年11月14日。
③馬健:“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制度研究”,南京師范大學2004年碩士學位論文。
④周碩鑫:“關于引導偵查取證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11期。
[參考文獻]
[1]宋英輝、吳宏耀:《刑事審判前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崇義:《刑事審前程序改革與展望》,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4]馬健:“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制度研究”,南京師范大學2004年碩士學位論文。
[5]楊浦區檢察院趙罡:“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問題研究”,載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網,訪問日期:2011年11月14日。
[6]陳怡、李冰:“論檢察引導偵查機制的創新與完善”,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11期。
[7]孔璋:“中國檢察權配置的方向”,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一、時效制度的意義
刑法追訴時效制度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訴權有效期限的制度。在規定追訴期限內,如果國家沒有行使刑事追訴權,超過追訴期追訴權則歸于消滅,對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訴,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謙抑性精神的體現,是現代刑事政策的一種,其存在具有重要意義。
一個人犯罪后,經過一定期限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沒有再犯新罪,以時間經過事實之力可推斷其已悔改,不再有人身危險性,不致危害社會。在這種情況下,失去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義。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既起不到預防犯罪的作用,也起不到震懾、警戒社會上不穩定分子和教育群眾的作用,反而引起敵視、抗拒審判和改造,將更多的人推到社會的對立面。
犯罪案件發生后,經過一定期限沒有審理和追訴,時過境遷,證據失散,偵查、起訴、審判進行更加困難。而設立時效制度,可以節約刑事司法資源,既符合刑罰經濟原則,又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精力打擊現行犯罪,以最少的刑法資源,收獲最大的刑法效益。同時,犯罪后經過一定時期,因犯罪行為破壞的某一社會秩序以及失衡的公眾心理已經得到恢復,若再重新追訴舊案,重提舊怨,容易引發不安定因素,激化矛盾,不利于社會秩序穩定。
實行刑事時效制度,既有利于保障人權,又有利于節約刑事司法資源和穩定社會秩序。但是,訴訟時效的設立卻容易給心存僥幸心理的少數犯罪分子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可能。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追究,各國《刑法》在規定時效時,都同時規定時效的中斷、延長。我國《刑法》也規定了追訴時效期限、時效中斷、時效延長制度。
二、我國關于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
我國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追訴時效。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三、我國追訴時效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
由我國刑事追訴時效規定可以看出,《刑法》對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行為的犯罪采用無限延長追訴時效,即在逃避以后的任何時間都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對逃避偵查或審判行為追訴期無限延長,保障了對逃避行為追訴權有利于震懾罪犯,促使其盡快認罪伏法,打擊逃避行為,對防止犯罪分子存在僥幸心理利用訴訟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起到重要作用。但《刑法》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卻沒有保障未逃避偵查或審判行為合理的追訴期限。依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可知,只要犯罪嫌疑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行為,無論何時都要受訴訟時效限制即正在偵查中、起訴中、審判中的案件都可能要過訴訟時效,也可能因此而做撤案、不起訴、無罪的決定。顯然這樣的訴訟時效規定會沒有合理的追訴期限,容易導致司法實踐適用困難,我們具體來分析一下。
(一)追訴機關自我矛盾
根據我國現行訴訟時效制度,一起案件可能在公安機關立案時沒有過刑事追訴時效,在立案之后偵查期限內因為過了訴訟時效而做撤案決定,立案是正確的,則不立案是錯的,撤案是正確的,不撤案是錯的,對于這樣案件又要立案,立案之后又要撤案。同理,一起案件在人民檢察院受理時沒有過追訴時效,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可能過了訴訟時效,而做不起訴決定。在法院受理時沒有過訴訟時效,在判決作出之前過了訴訟時效,而要做無罪判決。顯然,這樣的時效制度,造成嚴重司法資源浪費,也給司法實踐造成一定困擾。
(二)追訴機關間矛盾
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期間沒有過訴訟時效,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可能過了追訴時效,在法院審判階段可能過了時效,依據訴訟時效規定公安機關的移送審查起訴是正確的,人民檢察院做不起訴決定也是正確的,人民法院判無罪也是正確的。追訴機關對同一案件的處理結果互相矛盾,不利于打擊犯罪,嚴重影響司法追訴機關公信力和權威性,影響《刑法》權威性。
(三)違背人人平等原則
依據現行《刑法》時效追訴規定,時效起算時間是犯罪之日,止算時間是判決作出之日,立案、起訴、法院受理都計算在訴訟時效內,截至判決作出之日,容易導致案件可判可不判的情況。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一起案件,按照正常收集證據所需時間,在訴訟時效內可以到法院階段依法作出判決。但可能在偵查期限、審查起訴期限、審判期限內因為某種客觀或主觀原因導致證據收集、審查案卷花費時間長短不同,導致案件被判無罪或有罪,或者在起訴階段做不起訴決定等。這種情況都可能存在于偵查、起訴、審判階段。這樣的時效制度違背了《刑法》的確定性原則,同時對相同案件可能不同處理,造成的不公平,違背了《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
四、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作為時效無限延長事由
針對現行訴訟時效規定存在的問題,有學者提出把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中的“逃避偵查或審判”去除,改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即只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訴訟時效無限延長,無論過了多長時間,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這樣規定確實有效解決了我國現行《刑法》時效規定存在的問題,保證了司法機關充足刑事追訴時間,有利于打擊和懲治犯罪。但筆者認為如此規定也存在不妥之處,表現如下:
(一)不利于保障人權
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追訴時效制度設立的意義在于犯罪人犯罪后在一定期限內,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悔罪自新、沒有再犯罪,重新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以經過事實之力證明沒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要,給犯罪人自新機會,不再追訴。訴訟時效制度之設立體現《刑法》謙抑性精神,給犯罪人悔罪自新機會,有利于社會秩序穩定,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學化、現代化的表現。如果立案偵查之后就不受追訴時效限制,就會把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行為且有悔罪自新的犯罪人置于無限期被追訴地位,意味追訴權的無限擴大與延展,與我國刑事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目的相背離,不利于人權保障。
(二)不利于司法資源合理配置
如果案件已經立案就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即不論何時抓獲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對于過往的陳年舊案經過較長的時間后,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多少實際意義。因為時間久遠,證據滅失,給追訴造成困難,司法機關花費過多的精力打擊過往的這些陳年舊案,將浪費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資源,不利于刑法效益。
五、對我國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建議
我國現行《刑法》時效制度的問題在于立案偵查之后未能保證充足合理的追訴期限,不利于打擊犯罪。而按照部分學者提出一刀切的無限延長訴訟時效則無限放大追訴權的觀點,又不利于犯罪人人權保障。筆者認為可以將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受理都作為訴訟時效延長的一個條款,列入《刑法》第八十八條。延長時間為八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的一倍。理由有:
(一)有利于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
將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受理都作為訴訟時效延長的一個條款,列入《刑法》第八十八條,既保障了充足合理追訴期限又不至于使國家刑事追訴權無限放大,解決了現行時效制度存在的問題,又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集中精力打擊現行犯罪,有利于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體現我國《刑法》謙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學化、現代化的表現。
(二)嚴格區分了偵查期內能破與不能破案件
用刑罰打擊犯罪、保衛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公民合法權力是我國《刑法》的基本任務,保障充足合理的偵查、起訴、審判時間,是行使追訴權的基本條件。將立案、審查起訴、審判作為追訴時效延長的條件保障充足合理追訴時間,有利于追訴權的行使。同時,區分了合理追訴期限內能破與不能破案件,防止浪費過多司法資源打擊陳年舊案,有利于司法資源合理配置,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實現刑法最高效益。
(三)嚴格區分了逃避與未逃避偵查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