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29 10:25:44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保護海洋環境的倡議,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海洋蘊藏著豐富的資源,是人類和所有地球生命的搖籃,也是為人類未來生存和發展提供庇護的藍色伊甸園。然而今天,我們所生活的這個藍色星球已經承受了過度的重負。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海洋環境,已經成為我們不可忽視的責任!明天,由省海洋與漁業廳發起的 海南省XX年海洋保護行動計劃將正式啟動,在這重要的時刻,我們向社會各界鄭重倡議:
一、積極參與全省海洋環境保護行動計劃的各項活動。珍視海洋環境,呵護藍色家園,我們責無旁貸!海南作為全國最大的海洋省,在海洋保護中不僅有自己的利益,也肩負著自己的特殊責任。承擔這一責任,是我們的歷史使命!
二、正式啟用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標志。在本次啟動儀式上正式推出的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標志,它蘊涵了海洋、環境、海南、和諧、未來的深刻含義。今后,我們將在各種場合廣泛應用這一標志,并使之真正成為我們海洋環境保護行動的醒目標記。
三、保護海洋環境,從我們自身做起,從我們身邊的小事做起。我們呼吁各界人士不向海洋丟棄垃圾、排放污水,不損害海洋生態資源,不捕撈受保護的海洋生物,不購買珊瑚、海龜等法律規章禁止的海洋生物制品。善待海洋,就是善待我們自己!
四、呼吁各界人士加入我們的志愿者行列。海洋環境保護,不僅是政府部門的工作,更是我們全體公民的崇高責任。不分老幼,不分職業,我們張開雙臂,熱切歡迎所有熱愛這片藍色家園的朋友成為我們的志愿者,與我們一起宣傳藍色生態保護理念,一起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保護海洋環境的事情,通過我們自己的努力,使海洋永久美麗、家園永久安寧。
為了我們的海洋、我們的家園、我們的未來,讓我們攜手共同努力!
海南省海洋與漁業廳 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協會(籌)
海南是中國的海洋大省。。。建設海南國際旅游島,最吸引人的,也是最大的旅游賣點,就是海南優異的海洋環境,海洋環境保護是最重要的工作。。。
然而,不夸張地說,除了海口、三亞,海南幾乎每處海域每天清晨都在上演炸魚的悲劇,非常規律得就像每天學校的廣播體操一樣準時。。。凌晨58點左右。。。
因為喜歡海,這些年走遍海南的各個海岸,發現每個海域幾乎每天清晨都能聽到炸魚的聲音。。。這一點都不夸張。。。 同時,也潛入過許多海域,許多海底珊瑚,是被整個炸平的。。。是平的!!!。。。成為海底荒漠。。。以下有潛水拍的圖片,大家可以看到慘狀。。。
另外,炸魚頻發,也是貧窮和落后象征,國際旅游島怎么能是這個樣子的?!政府的威信何在?! 每天這么炸下去,海南的海里還剩下什么?!國際旅游島拿什么來建設。。。
所以,懇請政府重視,嚴管嚴懲。。。同時疏導輔助,幫助貧困漁民脫貧。。。在海南杜絕炸魚行為。。。建立合格健康的國際旅游島。。。
保護海洋環境倡議書二
各位游客朋友們、各旅行社:象山港海域是著名的避風良港,也是公認的國家級大魚池。然而今天,這片海域卻不堪重負,港內魚類總量已經低到了一個危險的水平,海面上漂浮物隨處可見,沿海灘涂垃圾成堆。同時,漁家樂旅游安全問題頻發,甚至造成了很大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給眾多家庭帶來了巨大傷痛。目前象山港奉化海域漁家樂出海旅游的主要是漁民自備的三無船舶(無船名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含排筏),由于其自身構造、航運技術等原因,存在易翻船、孩童摔滑入海、食物中毒等多種安全隱患,還存在發生安全事故處置能力弱,發生侵害賠償能力低等缺陷,容易給游客帶來較多的不確定因素。切實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努力保護象山港海洋環境,需要我們大家的節制和理性,在此,奉化市旅游局和奉化市旅游協會聯合向廣大游客朋友們和旅行社提出如下倡議:
一、積極參與振興浙江漁場專項行動計劃的各項活動,珍視海洋環境,保護漁業資源,呵護藍色家園。
二、配合浙江省開展的浙江漁場一打三整治專項聯合執法行動,即嚴厲打擊取締涉漁三無船舶、整治船證不符漁船、整治禁用漁具、整治海洋環境污染。
三、提高安全意識,不預定、拒絕乘坐三無船舶出海游玩。
四、注意飲食安全,選擇執照齊全、正規的酒店品嘗海鮮。
五、向周圍親朋好友宣傳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性及乘坐非法制造改裝游船出海的危害性。
二、長三角海洋漁業環境污染合作治理中的問題
盡管長三角兩省一市從開始合作治海到現在,初步取得了成效,近海水域的污染問題也有所緩解,但仍有些問題不容忽視。例如,雖然每年兩省一市都舉行例會,商討海洋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但這種高層領導或部門間的交流、合作還不夠常態化;所達成的部分合作事項,因為種種原因,沒有正式啟動,以致一些老百姓把長三角的合作稱為一個誘人的“畫餅”;江浙滬的合作就目前來說還處于初級階段,主要是共同制訂計劃、協議等,然后各省市按照計劃或協議上的要求去執行,也就是說,三地的合作還多停留在文件上,而不是更多地表現在實踐中。具體說來,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合作治理主體———比較單一合作治理的內涵要求治理主體應該是平等多元的,市場和社會應在污染治理中發揮更多更大的作用,而政府主要起引導、服務和協調的作用。這既有利于在污染治理政策制定之初聽取不同利益群體的意見,促進政策制定的科學化和民主化;也有利于在政策執行階段,能夠得到更廣大群體的配合與監督。反觀長三角的合作治理嘗試,從最初的合作倡議到中間合作事項的商議再到最后合作計劃的實施,各個環節無不是政府在全程包攬,市場和社會的主體地位明顯缺失。這種命令—控制型的治理方式把市場和社會置于被動的服從地位,使他們的積極性大大降低。因此,企業缺乏社會責任感,違規排污行為屢禁不止;公眾由于海洋環保意識和公民意識較弱,也缺乏保護海洋漁業環境、監督違規排污行為的自覺性。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程度低“一般而言,地方政府間能否合作,取決于能否構建良好的制度環境、合理的組織安排以及完善的合作規則。其中,制度環境是基礎保障,組織安排是結構保障,合作規則是約束保障。”長三角區域在合作治理中主要是通過開展訪問,舉行會議,簽訂宣言、倡議書或協議,制訂規劃,成立組織機構等約束力比較弱的方式,整個過程中沒有良好的制度環境(如宏觀層面的法律法規),沒有合理的組織安排(缺乏相應的協調和監督機構),沒有完善的合作規則(主要是集體磋商“,沒有一套制度化的議事和決策機制”[2]),因此,他們所做的努力往往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強,沒有約束力,各地方政府作為一個獨立的利益主體,行政力量不相上下,遇到利益相關的事項很容易開展合作。一旦彼此間出現強大的利益沖突,就難以協調,這些約束力弱的協議和不成熟的機構就會“不堪一擊”。
(三)合作治理過程———溝通不暢長三角是一個完整的地理單元,江浙滬地方政府在制定各自的海洋環境保護政策及規劃時不僅要著眼本轄區,還要著眼大局,針對區域性的、共性的海洋環境問題與周邊的地方政府形成良性的溝通關系。然而,現實中兩省一市卻缺乏類似深入的溝通與合作,致使各地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政策或規劃在具體內容上差異很大,導致出臺的政策或規劃無法對接和協調,表面上是三地合力治污,但實質上還是“各人自掃門前雪”。例如,針對沿海從事港口、碼頭、旅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都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上海目前對此項還沒有詳細的規定),但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兩地有明顯不同。《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同一事項,兩地的罰款數額差異很大,產生不公,不利于長三角日后在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進行聯合執法。所以,長三角在今后的合作中,應開展更加廣泛和深入的信息交流和溝通,并把溝通內化到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去。
(四)合作治理目標———本位主義本位主義是一種只顧個人而忽視集體,只顧局部而忽視整體利益的思想或行為。利益當前,選擇合作與否是地方政府經常要面臨的選擇。如果每個地方政府都作出只顧本地利益,背棄整體利益的選擇,就會使集體陷入“囚徒困境”。長三角曾經轟動一時的江浙邊界污染事故就是個非常典型的例子。麻溪港位于浙江省王江涇鎮和江蘇省盛澤鎮之間。20世紀90年代初,上游盛澤鎮大力發展紡織印染業,卻沒有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所以工業污水未經處理就直接排入了麻溪港,導致下游王江涇鎮的水產養殖業受損。為此,兩地糾紛不斷,相關部門多次介入處理,但雙方總是站在各自的立場上不肯讓步。上游的利益代表者重本地經濟輕環境保護,包庇縱容本地企業;而下游的利益代表者因水域污染給本地水產養殖業帶來很大損失,更看重環境保護。雙方各有偏好,分歧比較大,總是協商無果。2001年,憤怒的王江涇鎮漁民自籌資金100萬元,動用4臺推土機、數萬只麻袋,自沉28條水泥船,截堵上游污水,把反污染推向。此次事件最終驚動了國務院才得以平息。
三、長三角海洋漁業環境污染合作治理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主體單一———傳統官本位思想的阻礙長三角是個經濟發達、對外交流多、比較開放的區域,民主意識相對較強,但還是難以抵擋我國傳統官本位觀念的影響。地方政府在污染治理中大包大攬,長期固守傳統,不肯放權或授權于市場和社會,唯恐失掉政府的權威和全能型政府的形象,因而處處抑制公民社會的成長。公民社會難以壯大使得我國的民主政治建設遠遠落后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使人們的個體意識覺醒,讓公眾意識到自身的價值,不斷追求經濟利益。而民主政治建設的相對落后,使公眾的民主意識相較個體意識略顯不足。這種不平衡導致人們在政治領域趨向于作出更自利的選擇,而不是更民主的選擇。因而,多數人揣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愿摻和政府的事。
(二)制度化程度低———法律法規的不完善長三角兩省一市在合作中會涉及方方面面的事務及權責,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就會出現地方割據、無序競爭、利益分享不均衡等問題,使合作陷入僵局。因此,高效的合作必須有剛性的制度來作保障,這些剛性的制度規范首先需要國家從宏觀上對地方政府間的合作形式、權責等予以規定,其次是地方政府根據本區域的特殊情況和現實需求制定更詳細的合作協議。然而,在現實的合作治理中,卻沒有一部專門規范和促進地方政府間合作治理的法律法規。“《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關于預防與處置跨省界水污染糾紛的指導意見》中對跨區域的水污染治理的權力行使、責任分擔等沒有明確規定,對責任追溯程序及賠付金額也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政府不合作將得不到任何懲罰,很難保證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行為。”
(三)溝通不暢———彼此間信任的匱乏合作治理作為社會治理的一種新模式,在我國還處于摸索階段。一些地方政府對合作治理的理念不夠了解,心存顧慮。加之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怕因合作帶來本地利益的“外溢”或“虧損”,因而不愿意溝通或是在溝通中不積極,甚至故意隱瞞信息,最終導致溝通不暢。此外,由于我國的公共參與機制不健全,政府對社會也缺乏一定的信任,未能開辟廣泛的渠道把社會力量充實到部分社會管理事務中來,使得一些有心參與合作的社會團體和公眾不知該通過怎樣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阻礙了上行溝通。
(四)本位主義———分稅制與績效評估制度的漏洞1994年,我國實行的分稅制使地方政府成為獨立的經濟實體,這既刺激了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也為地方政府片面追求本地經濟的增長、不顧區域環境容量埋下了隱患。長三角各地方政府為了加快本地經濟的發展,不斷出臺各種優惠政策,招商引資。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哪怕是污染性項目也敞懷迎接。由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加之“在制度不完善的條件下,流域政府對轄區內微觀主體負外部往往采取默許甚至自覺支持的地方保護行為,以此在短期內降低轄區總體經濟成本或提高總體經濟收益,并且增加官員個人的經濟和政治收益”。近年來,長三角一些地區伴隨著經濟的發展陸陸續續出現了很多“癌癥村”就是地方政府重經濟發展輕環境保護的惡果。此外,我國的政府績效評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地方政府的本位主義。政府績效評估本是提高政府效能和公眾滿意度的一種手段,政府效能的高低,公眾對政府的工作是否滿意,本該是由最廣大的社會公眾來評價的,可我國的績效評估方式卻是“上對下”的,這就導致地方政府只需對上級領導負責,而無須對公眾負責,因而公眾反映上來的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很多被推諉擱置。例如,浙江省塢里村的工業區自1994年以來入駐了二十多家化工企業,在那以后當地的水和空氣都受到嚴重污染。村民們為此苦不堪言,經常向當地的環保局舉報,終因證據不足等各種原因被擱置。同時,過分注重GDP的考核指標也給了地方政府一個以污染海洋環境換取經濟增長的冠冕堂皇的幌子,使地方政府常常借口發展經濟在即,不斷招商引資,而忽視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能。其結果是經濟在飛速發展,社會在緩慢“爬行”,人民的滿意度、幸福感在降低。
四、優化海洋漁業環境污染合作治理機制的建議
當前,我國的四大海域都出現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問題,尤以近岸海域的污染最為嚴重。對此,各海區周邊的地方政府幾乎都有合力治理的意愿。雖然各海區有自身的特性,但在實際的合作中還是有許多共性的問題。比如,政府在合作治理中大包大攬的行為很普遍。海洋污染的治理是一項復雜的大工程,不僅需要發達的技術、高素質的人才,更需要有雄厚的財力作保證,如果這巨額的費用單由政府來提供,從長遠來看顯然是不夠的。所以,應該盡快把市場和社會的力量充實進來,改變過去政府作為單一治理主體的狀態。通過對長三角各地方政府目前開展的合作治海嘗試的分析,發掘其中的問題,深究其背后的原因,可以為今后各海區污染的合作治理提供借鑒。
(一)合作治理主體———多元化政府不是萬能的,大量實踐表明政府在公共事務的處理中也有失靈的時候。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問題,本質上屬于公共問題。政府在公共事務領域唱了多出的“獨角戲”之后,逐漸暴露出它的“勢單力薄”。而廈門PX事件、汶川大地震等又一次次證明了公民社會在社會治理中完全可以發揮重大作用。因此,地方政府應該吸納強大的社會力量,讓私營企業、非政府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到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治理中來。合作治理的主體概括起來說,就是政府、市場和社會。在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首先要明確三者之間的關系。政府應該放權或授權于市場和社會,由原來的控制型職能轉變為服務型職能,自己主要起“掌舵”的作用。其次,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多半是市場過分追求經濟利益的伴生物,充分調動市場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對污染的治理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政府可以采取經濟手段來嚴格控制或調節企業的排污行為,采取法律手段規范企業的經濟行為,采取道德手段向市場引入環保理念,使市場在經濟與環境的平衡下實現可持續發展。最后,社會是海洋漁業環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近年來,跨省的水污染糾紛不斷,因海洋環境污染造成各方漁民的利益頻頻受損的案例更是此起彼伏。這都說明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問題早已不是單純的環境問題,它的觸角正伸向社會領域,且已衍生出一系列的社會問題,給社會的穩定帶來隱患。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社會的發展還不成熟,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健全。因此,在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政府仍起著主導性的作用,市場起輔作用,社會是中堅力量,起著基礎性作用。三者的關系如圖1所示。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復雜的交往行為過程變得易理解和更可預見,起著有效協調和信任的作用。”合作的過程也是一個建立信任關系、調和各方利益的過程。如果合作方式游離在制度之外,沒有制度作為約束和保障,彼此間就無法建立長久的信任關系,當發生沖突的時候,也沒有相應的機制來化解。因此,采用制度化的合作治理方式在政府間的合作治理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實現制度化,首先必須保證民主,否則就會出現“霸王條款”。地方政府要充分尊重市場、社會的主體地位,給予企業、社會組織、公眾一定的自。具體說來,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制定過程中,政府要盡可能吸納不同領域的利益代表者參與協商和討論,聽取不同意見,了解不同群體的利益訴求;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執行階段,鼓勵不同群體間互相監督,并開拓多種渠道方便群眾檢舉和報告;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反饋階段,要對收集上來的意見或建議認真整理、調查和分析。其次,國家應該抓緊出臺規范地方政府合作行為的法律法規,從宏觀上為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構建健全良好的制度環境。地方政府要提高自身的制度創新能力,根據現實需要制定出合理的適合本區域、本合作事項的區域性政策,建立相應的執行、協調和監督機構。最后,在合作治理中,各主體要遵循一定的合作規則,比如出臺的政策、協商好的制度、簽署好的協議,任何一方都要切實遵守和履行,互相監督,切實做到公平、誠信、友好。
(三)合作治理過程———互信化互信是地方政府參與合作治理的基礎和前提,只有在互信的基礎上,才能實現共贏。首先,地方政府要有開放自由的心態,培養合作精神,積極主動地與周圍省市交換和共享信息;同時還要鼓勵和支持第三部門、私營企業、公眾參與合作治理,在合作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市場和社會要信任地方政府的能力,關注、支持地方政府出臺的政策,配合、監督地方政府的執法行為,勇于檢舉和報告企業的各種污染、破壞海洋漁業環境的行為。最后,互信應該是貫穿合作治理始終,是連接地方政府與其他治理主體的紐帶。只有政府、市場和社會在合作中始終堅持互信,才能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治理機制,維護好整體利益。
(四)合作治理目標———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對“地方政府”來說,它既是地方利益的維護者,也是區域公共利益的維護者,這種雙重責任常常讓地方政府陷入兩難境地。對“地方政府官員”來說,“一方面,工作性質要求他們從整個地方的全局利益出發,客觀、公正、努力地實現全局利益,如就業率、GDP、生態環境質量等;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員本身是社會中的一員,有著自身的利益取向,如增加個人收入、升遷職務、展示和發揮個人能力等。”上述因素都會影響到地方政府將在多大程度上偏向公共利益。市場的目標是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在沒有任何管制的情況下,市場很難自覺地去維護公共利益。社會是污染的最終受害者,作為受害者,他們有權利要求企業停止污染或損害,也有權利要求政府治理和改善海洋環境,維護最廣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社會是最強大最有可能偏向于維護公共利益的主體。
綜上分析,要實現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確各治理主體的利益附著點,并充分挖掘他們的合作潛力。如果把國家比作一艘船,那么政府就是船上的舵手,時刻掌握著方向;市場是船員,船要航行離不開市場這個充滿活力的劃槳者;而社會則是船體,是承載舵手和船員,支持和保障航行的基礎性力量,見表3。首先,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提供者,公共利益最權威的維護者,應以身作則,扮演好“公共人”的角色,凡事從大局著眼。地方政府要擯棄以往的本位主義、地方保護主義,樹立起合作共贏的理念,積極與市場、社會建立起互動合作的關系。把環保理念引入市場,鼓勵發展綠色產業,采取多種手段調控企業的排污行為。優化公共參與機制,使社會團體和公眾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參與合作治理。其次,企業要培養起社會責任感,在生產中嚴格遵守國家的環保法律和法規,采用綠色環保技術,生產提供綠色產品和服務,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最后,社會,特別是公眾要強化自身的公民意識和社會責任感,自覺保護海洋環境,積極主動地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網絡、電話等渠道了解海洋環境信息,參與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治理行動。
一是積極開展環保宣傳,營造良好的活動氛圍。結合轄區水域特點開展法制宣傳活動,利用懸掛宣傳橫幅,宣傳環境日主題標語,營造濃厚的環境日宣傳氛圍,動員引導社會各界牢固“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強烈意識。
國家發改委副主任杜鷹在開幕式上表示,加快海洋經濟發展,全面推進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是一項富有開拓性和創新性的工作,需要我們在實踐中不斷解放思想、大膽創新,有力、有序地推進各項工作。今后一個時期,要重點抓好“構建富有競爭力的現代海洋產業體系、優化海洋經濟空間布局、發揮科技創新、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綜合管理體制機制創新,強化戰略規劃”這六個方面的工作。
山東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姜異康對各位嘉賓出席論壇表示歡迎,對大家長期以來給予山東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藍色經濟區發展的關心支持表示感謝。姜異康表示,山東省政府將以這次論壇為契機,進一步明確主攻方向,突出工作重點,以開闊的視野,開放的胸襟,科學的態度,創新的精神,努力開創山東半島藍色經濟區建設新局面。
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的區域法
(一)北海-東北大西洋區域污染事故預防與應對機制。1992年奧斯陸-巴黎(OSPAR)公約誕生,該公約著重統籌規范操作性污染和廢棄離岸設備的處理,但并不包含具體技術要求和標準。與OSPAR可相提并論的是1969年的波恩協定,雖然波恩協議主要用以航行造成的污染事故,但該協議內容廣泛,包含了離岸設備。波恩協議已逐漸被經過修改的1983年版、1989年版和2001年版取代,2001年文件與其前者相似,但適合危害性較大的事故。波恩協議與其它區域性公約不同,并不提供為國家間合作負責的組織性機制,但會議各方建立了特殊的工作組,將焦點置于共同合作。可以說,北海-東北大西洋地區協議涵蓋了離岸設備污染預防、準備與應對等方面。(二)波羅的海區域污染事故預防與應對機制。波羅的海區域污染事故預防與應對機制與北海區域相似,它的基礎是1992年《赫爾辛基保護海洋環境公約》,該公約代替了1974年赫爾辛基公約。《赫爾辛基保護海洋環境公約》第12條處理海底操作性、事故性污染,要求各國循序漸進,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證對污染事件合適的準備工作。附加條款6(離岸活動造成污染)規定了明確的程序和方法,且主要著重于操作性污染。對于海底事故,第14條(反海洋污染的合作)要求沿岸國保證其擁有足夠能力對污染做出回應,將影響消除至最小化,條款還對通知和磋商義務作了補充。附加條款6、7(污染事件應急)適用于海事污染事故。附加條款6(規則6和7關于應急計劃)對離岸設施引起的污染緊急狀況作了相關規定,特別要求每一個設備裝置均需提供相應的緊急方案。對于任何石油或其他有害物質的卸載,都應提供報告。附加條款7包含了國家應急方案和雙邊與多邊國家應急合作方案、監管活動的發展與適用、漏油報告、回應方式、反污染事故的援助。附加條款7適用于由離岸鉆井平臺、船舶等OPRC所涵蓋的設備造成的污染事故。值得一提的是,波羅的海國家設立了赫爾辛基委員會(HELCOM),它是波羅的海區域主要的多邊環境機構。(三)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區域海洋框架公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先后制定了諸多區域海洋環境保護框架公約,如1978年《科威特海洋環境保護合作地區公約》和1995年《地中海沿岸地區海洋環境保護公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地區頒布的框架公約本質在于處理所有污染源和海上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事故,并未區分離岸勘測與生產活動造成的污染。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主持下,1989年海灣地區科威特協議、1994年地中海協議得以制定。這兩份協議規范離岸勘測與生產活動的全部過程,離岸設備的操作者必須“用對環保最有效、最經濟的方式應對污染事故”,意外事故應急方案須經主管當局批準,并與國家意外事故應急方案相協調。(四)里海區域的離岸勘測與開發活動應急機制。里海地理位置特殊,同時具有海洋與湖澤的特性,生態圈不穩定。里海對油污的敏感度高于其他湖澤海洋,這使里海石油和天然氣勘測造成污染的風險大幅度升高。20世紀90年代初期,里海地區的大規模離岸石油開發興起,在英國石油公司牽頭下,國際石油公司財團與阿塞拜疆簽署了產品分配協議,該協議是所有關于里海海洋環境的多邊法律框架的前身。2003年框架環境公約(德黑蘭公約)正式通過,標志著地區性環境措施的誕生。德黑蘭公約包括許多原則,如預防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信息獲取原則等。公約還包括對海洋生物資源可持續合理利用和對環境影響進行評估、監管、研究和發展的要求。公約強調了個體、各國與國際組織的合作,并針對一些特殊問題補充了具有強制性的協議和詳細規則。海底污染也被納入未來工作范圍。在此基礎上,2011年阿克套應急協議正式通過。阿克套協議模仿其他海事區域類似應急措施而成,該協議確定了石油泄漏預防和回應領域合作中各方的責任劃分,包括建立石油污染國家應急系統和設立應急方案,確定污染報告程序,確定反污染事件及其后果的操作性措施,提供援助,承擔賠償和成本。此外,在國際和地區緊急計劃安排下,一些海事地區在兩個沿海國之間制定了雙邊應急計劃。這些應急方案比地區性應急方案更綜合、詳盡,雙邊合作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更大。雙邊方案安排的數量相對較小,它們主要適用于一些敏感地區,例如阿克迪克西北,和一些用以國際航行或離岸勘探與生產活動的地區。盡管這些地區的地理位置不盡相同,但各個協定的目標和特點相似,明確了適用的地理范圍、協調合作的原則、所要求采取的行動、國家緊急組織、國家對離岸操作的指導方針、準備措施和操作流程。1989年美俄白令海與楚科奇海協議是典型以反事故性污染為基礎的雙層措施文件。關于合作的基本協議針對應急方案的特殊事宜而定,包括準備措施、污染的發現和報告機制、防止污染擴散的措施、聯合應對中心和工作組的建立、快速警報體系、抑制清除污染的措施、文件要求和成本回收等相關規定。
三、鉆井平臺油污賠償的國際法
(一)民事責任公約體系。民事責任公約體系主要是指《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1969)和《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1992)。《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制定目的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滿足當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有必要給予對因遭受船舶溢油或排放油類造成污染損害的人們適當的賠償。1976年11月國際海事組織(IMO)在倫敦召開會議,通過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76年議定書》對《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予以完善,改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為計算單位來代替金法郎作為責任限額的貨幣單位,賠償限額為每噸133特別提款權,最高賠償總額為1400萬特別提款權。IMO在1984年討論通過了修訂公約的《1984年議定書》,將船舶適用范圍擴大到包括空載油船和載油后船上殘存油類的兼用船,并將地理適用范圍從領海擴大到專屬經濟區,還大幅度地提高了賠償限額,使賠償限額更能應對國際通貨膨脹的實際情況。《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1992)是為了對遭受由于船舶溢油或排放油類造成的污染的受害人給予適當的賠償,而對CLC1969進行修正而產生的1992年議定書。與CLC1969比較,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東的賠償責任限額,簡化了責任限額的程序并擴大了有關船舶、地理和預防措施的適用范圍。(二)民事基金公約體系。民事基金公約體系是指1971年的《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Fund71)和《1971年基金公約1992年議定書》(Fund92)。依據1969年國際法律會議的決議,1971年在布魯塞爾基金舉行了外交會議(Diplomatic)建立了《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只有CLC成員國才可能參加這一公約。1992年,鑒于Fund71對受害人的補償不夠充分,國際社會通過了《1971年基金公約1992年議定書》。在Fund92實施的國家,還存在補充基金議定書(SupplementaryFundProtocolof2003),2003年補充基金成為第三層保護機制,目的是為了增加石油污染損害的整體賠償總額。補充基金的成員國只向Fund92成員國開放,2003補充基金的管理者是其本基金的成員國組成的大會(assembly)管理。基金公約的出現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公約的不足,因為后者不可能向油污事故的受害者提供全部的賠償,而且給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額外的經濟負擔。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通過設立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實行按締約國港口接收貨油量進行攤款的辦法,使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夠對其所蒙受的損害獲得充分賠償,從而減輕船舶所有人的額外經濟負擔,在滿足確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約規定的前提條件下,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補償。為了管理基金公約,設立了總部位于倫敦的國際油污賠償基金(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IOPCFund)。基金公約一方面為油污受害人因油輪所有人的補償不足而提供救濟,另一方面減輕油輪所有人的責任。(三)《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在海洋石油勘探與開發快速發展的背景下,為了給因近岸設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損害的人們,以及因采取補救措施而產生費用的公共機構提供賠償和補償,英國石油公司(BP)、荷蘭皇家殼牌石油公司(Shell)和美國康菲公司(Conoco)等17家世界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簽署了《近海污染責任協定》,首次以民間協定的形式對開發國際海洋石油所造成環境污染的國際法律救濟問題進行了規范,協定規定締約方最大的支付限額是每個事故2.5億美元。[5](四)《1977年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在英國政府的推動下,1977年誕生了《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tationfor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1977,CLEE1977)。CLEE1977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損害賠償責任規劃方面比較完善的國際公約,它的調整范圍廣泛,明確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責任范圍、歸責原則、免責條款、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賠償基金制度以及直接制度。但是,對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賠償是不支持的,公約規定經營者對污染事故承擔的總責任不超出所獲得利益的最高金額,賠償責任限額又過低。該公約規定只有責任方故意行為造成事故發生的情景下方喪失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公約不強制經營者或財務保證人建立基金,僅僅將其作為一項權利,這樣可能導致這種保障機制根本沒有被建立,難以起到給予受害人充分賠償的作用。
四、現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與賠償國際法的不足
(一)現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國際法的不足。從現行的國際法規范來看,與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相關的國際法主要包括全球性規范、區域性規范和雙邊規范。全球性公約主要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地區性規范主要有各地區制定的區域規范、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區域海洋框架公約和國與國之間制定的雙邊規范。其中,全球性公約對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的規范較為間接,需要各國制定詳細的法律規范加以落實,區域規范和雙邊規范對鉆井平臺油污應對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整體而言,現行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全球性規范、區域性規范和雙邊規范主要關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對離岸海洋石油工業特別是海上鉆井平臺導致的污染事故關注度較少,這是因為歷史上船舶漏油事故的數量、頻率與危害程度通常超過離岸設備。但是,隨著海洋能源開發的需求不斷增加,鉆井平臺石油開發隱含巨大的海洋環境災難,國際社會應當針對鉆井平臺海洋能源開發制定更加完備的油污應對法律規范。(二)現行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國際法的不足。雖然國際社會曾先后制定《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和《1977年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試圖對鉆井平臺油污導致的損害進行賠償處理,但是兩者均存在諸多局限。譬如,《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間的民間協定,提供的補償基金少、補償的損失類型較為有限、無法對環境損害提供補償、得不到國際上的認可。民間協定只具有自我約束的功能,適用地理范圍小,《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僅適用于在北海沿岸國家從事海洋石油開發業務的幾家大型石油公司。《1977年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相對于《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有諸多制度創新,但是遺憾的該公約未能生效。基于此,有人主張適用民事責任公約體系或國內法來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問題。但是,適用民事責任公約體系或國內法來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問題會導致更多的問題。1.適用民事責任公約體系公約帶來的問題。1998年,Fund92大會曾設立專門的工作組討論浮式生產儲油卸油裝置(FPSOs)和浮式儲油和卸油船(FSOs)在《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下的法律地位問題。1999年,基金大會討論了工作組提交的報告,認為FPSOs和FSOs只有當它們將石油作為貨物從一地向另外一地運輸時才可以視為是船舶,如果僅僅基于操作或躲避糟糕天氣的運行不能認定它為船舶。可見,適用民事責任公約無法完全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問題。2.適用國內法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所面臨的問題。首先,依據國內法的規定,鉆井平臺油污賠償主要是一個侵權法問題。根據各國侵權法的規定,純經濟損失賠償不在侵權賠償范圍之列,這顯然對鉆井平臺油污賠償不適宜,因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的重要構成部分是純經濟損失賠償。其次,雖然依據侵權法的規定,鉆井平臺油污賠償不屬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的限制賠償對象,但是很多國家的海商法會限制這一規定的適用。
【中圖分類號】D912 【文獻標識碼】A
進入海洋世紀后,海洋對一個國家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以及社會意義,沿海國家必須建立完善的海洋管理體系來面對海洋世紀的各種挑戰。而海洋執法體系是一國海洋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國海洋綜合實力的體現。具體來說,海洋執法體系建設是為了保護國家海洋資源、海洋權益、海洋經濟以及海洋環境等利益,它通過各類方針政策的制定和貫徹實施來實現主體結構的不斷完善、執法程序的明確,保證整個體系能夠順利運行,最終確保國家各項海洋政策得以施行。
改革海洋執法體系的必要性
首先,世界海洋綜合管理的發展趨勢,促使我國改革當前的海洋執法體系。1993年的聯合國大會上就提出要將海洋綜合管理提上國家發展議程,同年,世界海岸大會倡議沿海各國開展海岸綜合管理,建立起綜合管理制度。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本國的海洋管理體系建設。美國成立國家海洋政策委員會,2002年美國對海洋管理體系進行改革,由國土安全部管理海岸警衛隊。韓國在1996年成立了海洋漁業部,制定了海洋資助計劃,成立海洋警察廳來加強海洋執法。除了發達國家外,發展中國家也逐步重視起海洋執法體系建設,如印度尼西亞在1998年設立了海洋漁業部,1999年越南成立了海岸警備隊。由此可見,世界各國都在加快海洋綜合管理體系建設,增強海上的綜合執法能力,這對保護國家海洋權益、實施海洋戰略提供了有力保障。我國應緊跟這種潮流,才能夠在海洋世紀維護自身的合法海洋權益不受侵犯,增強海洋保衛能力。
其次,我國依法行政的貫徹,也要求對海洋執法體系進行改革。我國早在1993年就意識到海洋管理體系中存在多部門管理、分散執法的問題,由此國務院下發了《關于加強東海海上航行和漁業安全的意見的通知》。到2003年,在十六屆三中全會上,我國提出了改革行政管理體制的規劃,要求各級政府部門要理順部門分工,將政府職責、編制以及機構設置等法治化,依法行政。次年,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及要在海洋管理中推進依法行政,改革執法體系,重點解決多頭執法的問題,要完善執法監督,實現嚴格執法和公正執法。在此背景下,我國海洋執法體系中存在的執法隨意性大、多部門執法等問題必須進行改革,使之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最后,要貫徹我國的海洋開發戰略,需要對目前的海洋執法體系進行改革。海洋問題關系著國土安全與國家發展戰略。如果缺乏強有力的海洋管理,一國的海洋權益不僅可能受到侵害,甚至連國家安全也得不到保障。目前我國面臨的海洋問題十分嚴峻,海域劃分、島嶼歸屬以及海洋資源開發等方面的爭議較多,而且,近年來海上走私、販毒、偷渡、海盜等犯罪活動也日益猖獗。面對復雜的海洋情況,我國必須以戰略目光部署海洋發展規劃,提升我國海洋管理的控制與統籌能力。國家的海洋開發戰略,表面上看是爭取更多的海洋資源,實質上則是要對本國的海洋區域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和支配權,防止他國侵占本國海洋權益,這其實也是維護國家的表現。因此,海洋力量的強弱也成為衡量一國綜合國力的指標之一,并影響國家安全。所以,在實施國家海洋戰略時,必須改革當前的海洋執法體系,使之擁有更強的執法管理能力,確保海洋開發戰略的實施。
我國海洋執法體系的現狀
從整體上看,我國的海洋執法體系已經形成了橫向和縱向的立體管理模式。在橫向上采取綜合管理與部門分工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國家海洋局負責海洋執法事務的綜合規劃,而后各部門按照用海類別負責不同的事務。在縱向上,我國海洋執法體系采取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模式,國務院統一各項權力,再通過省市縣的行政分級層層賦權,實現分級管理。我國涉及海洋執法體系的法律法規有十多種,在法律上,除了《憲法》,還有《政府組織法》《行政處罰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在具體實施方面,有《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以及各種意見通知等;除此之外,一些沿海地方也制定了相關法規政策。這種組織架構與法律法規的實施,總體上規范了我國海洋執法體系的運行,并保證海洋戰略計劃的實施。不過,目前我國這種海洋執法體系構建模式中,存在明顯的條塊分割問題,導致海洋執法管理上的無序,進而帶來執法不力的問題,不利于我國整個海洋管理的發展。
按兩個教研組分別進行學習,組員做好學習筆記,組長做好討論結果。時間為9月20日至兩周,每周兩次。學習具體內容為:
1、環境基本概念、生態系統與生態循環、什么是生態環境?生態平衡
2、清潔生產、全球變暖、臭氧層破壞、水的自凈與污水處理
3、“六·五”世界環境日的由來、環保紀念日
4、海洋環境保護生物污染、什么是大氣?什么是綠色食品?
5、幼兒環保教育要直觀
6、環保教育和道德教育互動
7、談幼兒的環保教育
8、環保教育與幼兒行為習慣的培養
9、環保法規
二、幼兒園環境教育宣傳欄及宣傳工作
兩個教研組共創一個宣傳欄,主題為“綠色暢想”,分綠色像冊(環保圖片、照片)、綠色課堂(有關自然、健康、環保小知識)、綠色行(環保活動實錄)和綠色小天使(幼兒爭當環保小衛士評比)四大版面。綠色宣言:教育一個孩子,帶動一個家庭;創建一所綠色幼兒園,帶動一個社區;讓我們用小手拉大手,共創美好家園!從我做起,從身邊的小事做起!各班向家長發綠色倡議書,親子欄環保專刊的設立(每兩周換一次內容)10月底前完成此項工作。
三、以班為單位的幼兒環境教育學期計劃時間為11月和12與兩個月的時間,計劃要求目標明確合理,內容豐富新穎,活動形式多樣,形式為表格。(范表后附)
四、11月1日至11月12日各班在園區內設立一個“綠色園地”,班里也要進行環境的布置,此活動為“綠色行”的第一個幼兒參與的環保活動,要求面向全體幼兒,全面開展活動,及時做好活動記錄。(記錄表格后附)
幾年前上映的紀錄片《海洋》用唯美的鏡頭,娓娓道出在追逐經濟發展的浪潮中,我們已在不經意間對海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污染。海洋的污染主要發生在靠近大陸的海灣,由于密集的人口和工業,大量的廢水和固體廢物被傾入海水,加上海岸曲折造成水流交換不暢,使得海水的溫度、pH值、含鹽量、透明度、生物種類和數量等性狀發生改變,造成大量海洋生物缺氧致死,對海洋的生態平衡構成危害。
越來越多具有社會責任感的品牌加入到保護環境的行列,身體力行為地球貢獻著自己的力量。瑞士腕表品牌寶珀(Blancpain)便是其中之一。從2013年開始,寶珀便投身于海洋保護與研究領域,“喚醒海洋意識,傳遞生命激情,保護蔚藍海洋”也成為寶珀一直秉承的堅定信念。時至今日,寶珀以“心系海洋”之名,在全球范圍內推動多項海洋公益事業的前進,召喚公眾對海洋的關注、了解、熱愛與保護。今年,不久前的“?見浩瀚―寶珀‘心系海洋’巡回主題展”更是詳細呈現出包括原始海洋考察計劃、腔棘魚探險研究項目、世界海洋峰會等在進行的慈善項目的成果與最新進展。
值得一提的是,梁文道先生作為品牌好友應邀參與了主題巡回展并在現場娓娓道來海洋的神秘之美與近年來海洋生態的破壞狀況,引發與會人員的深思。他隨即向現場的嘉賓發起海洋書籍的捐贈倡議并聯合寶珀全球副總裁兼市場總監Alain Delamuraz、寶珀全球副總裁兼銷售總監Marc Junod、寶珀中國區副總裁廖昱、國家海洋局宣教中心主任蓋廣生以及北京東方廣場有限公司總經理蔣領峰一同宣布新的“流動海洋圖書館”項目正式啟航。作為海洋意識宣傳的國內試點項目,寶珀宣布與國家海洋局宣教中心,在福建省晉江市深滬鎮華峰小學,共同成立全國首座海洋公益圖書館。圖書館保存著人類的智慧和文化遺產,書便是其中的一個存儲單元。關于閱讀之于海洋意識覺醒的重要性,梁文道先生分享道:“公眾只有了解海洋所容納的人類記憶、勇氣和希望,認知人類和海洋的緊密聯系,才有助于更好地投入到海洋公益事業中。”
寶珀全球副總裁兼市場總監Alain Delamuraz亦表示:“在海洋公益上我們著眼于長期項目,而非短暫的、一時的行為。不論今年巡回中國的“心系海洋”展覽和隨之流動的海洋圖書,還是年底落成的全國首座海洋公益圖書館,都旨在希望找到一種與公眾、尤其是代表國家未來的青少年們的溝通方式,將海洋之美傳遞出去。海洋意識并非一日之內便可覺醒,需要從現在做起,這是品牌從專業領域走向公眾的重要一步。”
?見浩瀚的智慧
“?”是測量水深的英制單位(1?= 1.8288米)。上世紀50年代初,寶珀時任總裁費希特先生將歷史上首枚現代潛水腕表命名為“五十?”,歷經60余載,“?”已是寶珀最重要的關鍵字之一,亦作為寓意“開創與經典”的詞條,為世界腕表辭典永久收錄。正如“?”(Fathom)的另一種釋義――“領悟事物的真意”,寶珀從未停止機械潛水腕表制作的精益求精,同時懷抱初心、心系海洋,通過持續、豐富、全面的公益舉措,引領公眾探究、理解人類賴以生存的浩瀚蔚藍海洋。
2014年,寶珀總裁兼首席執行官馬克?海耶克先生隆重宣布了一款特別限量版腕表――“心系海洋?深潛器Bathyscaphe飛返計時碼表”的正式。作為深潛器Bathyscaphe家族中的首款限量腕表,“心系海洋?深潛器Bathyscaphe飛返計時碼表”將發售250枚。而每售出一枚該款腕表,寶珀都將捐出1000歐元善款,用以支持各大海洋環保項目。
深潛器Bathyscaphe腕表堪稱寶珀品牌的傳奇之作。首款五十?潛水腕表于1952年誕生,隨后在1953年正式推出;三年后便推出了直徑較小的、適合日常佩戴的深潛器Bathyscaphe潛水腕表。多年來,深潛器Bathyscaphe腕表一直跟隨五十?系列的前進步伐不斷演進,并成為五十?傳奇家族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如今,“心系海洋?深潛器Bathyscaphe飛返計時碼表”完全承襲了家族的經典元素,成為一款功能完備的潛水計時碼表;此外,該腕表直徑僅為43毫米,小于五十?系列經典表款的表殼直徑,并搭載了最新飛返計時機芯F385。它的機芯內置導柱輪計時裝置,振頻高達5赫茲(36000次/小時),飛返間隔僅為十分之一秒,是飛返計時的理想之選。此外,F385機芯還采用抗磁硅游絲,在實現同等卓越抗磁表現的同時,還能讓機芯擺脫軟鐵內表殼的囿限;而它同時配備藍寶石水晶背透,盡呈機芯的復雜之美。外觀上采用了灰色陶瓷表殼,搭配陶瓷表冠、陶瓷計時按鈕和藍色陶瓷單向旋轉表圈,表圈上綴有液態金屬刻度。表盤亦采用藍調,上面設有計時和秒針顯示三個小表盤。表背則采用藍寶石水晶背透,精心點綴的、刻有“心系海洋”標志的特制擺陀清晰可見。
一、對新民訴法第五十五條的理解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文規定在新民事訴訟法第五章“訴訟參加人”第一節“當事人”之中,重點解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其含義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和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這兩個條件。
(一)案件范圍該條文中只是列舉了“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這兩類相對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決的案件,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既是兜底條款,同時也是對案件范圍的限制。就“污染環境”來看,該規定主要有兩層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以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如果只是涉及某些個體或者私人利益的,則不屬于本條公益訴訟的范圍,而可能屬于一般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這類在條文中明確指出的案件,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同樣可以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本條文規定在訴訟參加人的當事人中,明確了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才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其中包括“機關”和“有關組織”,并且這兩類主體只有經法律規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鑒于《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哪些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我們可以認為,這實際上將公益訴訟的主體問題指向其他單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我們只能寄希望于各單行法規的具體規定了。比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涉及到公益訴訟主體的第90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分析
公益訴訟應當認為是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 .這更能表明公益訴訟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卻并非直接受害人。實際上,在各類訴訟中,原告除了公訴機關檢察院之外,絕大多數都應當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訴訟則不然,這就是公益訴訟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雖然我國訴訟法對當事人資格進行嚴格限制,但可以認為,作為納稅人的公民有資格提起針對政府或破壞環境者的訴訟。從環境污染的公害性來看,環境污染實施者理所當然應作為被告,但是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為原告呢?應當認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給公民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公益訴訟的性質所決定的,環境污染的不確定性、嚴重性和廣泛性尤為突出,這就要求不能因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就在法律上讓污染者鉆了空子,這會導致法律在一定空間上的失靈,當然是為人們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為我國環境訴訟的主體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訴訟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體現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國也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應當保留在特定條件下直接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力。提起公益訴訟給予公民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務的權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終受益者,他們能從自身利益出發保護公共利益。環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環境的享有者和保護者,一旦發生了環境污染,每個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和享受優良環境的權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參與到環境保護的行列中來。
(二)其他機關單位和組織在我國,機關主要是指擁有一定的國家權力并專司國家管理職能的組織。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成為環境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必要的。因為政府及政府環境管理和環境資源職能部門是國家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的代表,為了保護國家的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護措施的必要甚至是義務。行政機關,特別是管理環境的行政機關,有專業的技術人員,有豐富的管理環境的經驗,有其適合提起公益訴訟的優勢。
另外,其他有關部門甚至事業單位完全可能成為環境民事訴訟主體。當今社會,隨著環境糾紛日益增多,因環境污染和破壞遭受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其他組織并不少見,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即使日后建立環境訴訟,個人提起訴訟也會面臨許多困難,所以作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訴訟力量應當一直都得到重視。而同時,政府部門擁有專業人士和其他資源,可以支持訴訟和負擔訴訟成本。所以,賦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環境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是改變這種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現實的需求。
組織特別是非政府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一直是理論界和實踐中引人關注的議題。以環保組織為例:環保組織本身是獨立于政府的,帶有公益性質,并具有專業優勢和群眾優勢的組織。其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有著相當重要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以上各主體作為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進行的訴訟都有過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廣州石榴崗河污染公益訴訟案,海珠區檢察院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新中興洗水廠廠主陳某違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賠償環境污染損失和費用獲得成功。2007年12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向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貴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貴陽市紅楓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環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礙、消除危害;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這些成功的司法實踐足以說明機關單位和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科學可行的。
三、實踐中的困境與解決途徑
多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機關、社會公益組織及公民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不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制止違法行為,但由于起訴者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符合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駁回。2007年以來,在有關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倡議下,少數法院開始嘗試受理由人民檢察院、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對公益訴訟進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關原告資格這一“瓶頸”的限制而不能大膽開展。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受理對此類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質疑。
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是原告資格的問題,確定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明確哪些主體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必須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訴訟法》出臺的規定,也看起來似乎并沒有明確到底誰能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樣的一個規定更多的是一個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還是可能遇到各種阻礙。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18X(2012)02-0251-06
Owen McIntyre,愛爾蘭國立大學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環境法和國際水法;秦天寶(1975―),男,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中國邊界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環境法、比較法和國際法;蔣小翼(1981―),女,武漢大學中國邊界研究院講師、博士后,澳大利亞西悉尼大學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和跨界環境法。(湖北武漢 430072)
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項目編號:NCET-10-0617)、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大課題“國外環境法理論與實踐的最新發展――兼論新時期中國環境法律的發展”(項目編號:2009JJD820005)、武漢大學“可持續發展戰略下的環境法治”70后學者學術團隊的階段性成果。
“環境影響評價”這一法律程序已經在各國國家層面的實踐中順利開展。同時,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領域中,已經有相關規定要求把環境影響評價適用于跨界環境影響。事實上,至少在跨界環境影響方面,優先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被廣泛承認和接受,其實踐已經形成了國際法慣例。目前在眾多已生效的國際條約中均包含著在特定情況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條款。環境影響評價過程為預防跨界環境損害義務和相關合作義務實際履行中的一個至關重要的環節,尤其在大范圍開發項目或過度危險活動情況下,它也被視作有效應用風險預防原則的一種手段。因而,在一些國際爭端中,國家已經依據現有的一般要求執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被運用到跨界水資源利用領域。對于其活動將潛在影響共享國際淡水資源的擬建項目,雙邊和多邊協議規定了一些形式的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并在國家立法實踐中加以實施。在實踐中,除了提供履行防止跨界損害和合作的義務的方法,以及實際實施風險預防原則外,多邊發展銀行和其他發展機構廣泛使用環境影響評價,以確保他們支持的國際水道利用項目在規劃中充分考慮環境因素,從而有助于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的確立和發展,并進一步推動執行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變為國際法慣例標準。
一、跨界環境損害與環境影響評價
Dupuy指出,從實踐上來看,在預防跨界污染的習慣法義務規定之下,政府應考慮現有和可預知行為對國家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因此,這也促成“環境影響評價” 這一法律程序的引進。[1]環境影響評價已經在各國國家層面的實踐中順利開展。美國通過1969年的《國家環境政策法》,率先在國內引入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同時,自1988年,為遵循1985年的指令①,歐共體成員國被要求建立國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條款。
目前,如此多的國家②要求在其法律體系下建立一定形式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以至于Birnie和Boyle推斷:“國家層面實踐的順利開展,使得環境影響評價很可能被看做各國根據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所達成的共識,而實施的環境影響評價的一種法律通則或國家習慣法的必然要求。”[2]
事實上,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領域中都制定了相關規定,把環境影響評價要求適用于跨界環境影響。舉例而言,1997年歐共體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指令修正案著重強調項目可造成跨界環境影響的完整程序要求,同時,這些項目可能影響他國環境時,則啟動與其他成員國正式磋商討論程序。同樣,盡管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并未詳細規定跨界污染的環境影響評價,美國法院已經支持可能因阿拉斯加石油開發,而遭受環境影響的加拿大原訴人對該法案中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是否合適,提出了挑戰。同樣,加拿大聯邦法院判令應當對提議的大壩的跨界環境影響做出評估。[3]1991年《美加空氣質量協定》明確規定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第V(i)條規定雙方負有“對于本管轄區域內擬開展可導致重大跨界空氣污染的活動、行為、項目時,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4]的義務。同樣,1993年《北美環境合作協定》第2條(I)(e)款對加拿大、美國和墨西哥評估跨界環境影響,施加了一種合適的義務,規定:“各方應在其領土范圍內對環境影響進行適當評估。”
目前環境影響評價技巧已為國際法所廣泛堅持和使用。包括經合組織、糧農組織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內的一些關注環境保護的國際組織,已采用包含環境影響評價的倡議或宣言。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的原則17提到:“對于擬議中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活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作為一項國家手段,應由國家主管當局作出決定。”
同樣,在眾多涉及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文件中,1992年6月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21世紀議程》這一環境行為計劃,要求政府制定“其他政策決定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考慮各項生態后果成本”。各類法律文件都將擬定評價程序,考慮國內和跨界環境影響。
另外,在眾多已生效的國際條約中均包含著在特定情況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條款。很典型的如,1974年《北歐環境保護公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區域海洋公約和行動計劃》,1985年《東盟協定》,1986年《南太平洋地區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公約》,1989年《危險廢物跨界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1991年《南極條約議定書》,1992年《氣候變化公約》和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1991年,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通過了內容全面的《越境環境影響評價條約》,至1998年共有22個成員國批準加入此條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防止跨界損害公約草案對習慣或一般國際法的編纂,產生了長期的和深遠的影響,也規定了跨界環境影響評價條款,要求對項目或活動將對其他國家的人民、財產和環境造成的可能影響進行評估。
二、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相關之國際爭端
在一些國際爭端中,國家已經依據現有的一般要求執行環境影響評價。例如,新西蘭和匈牙利就依據此觀點訴諸國際法庭,就法國地下核試驗,要求法庭給予支持。國際法院指出,新西蘭認為:
法國此舉不合法。因其行為將導致或可能導致對海洋環境排放放射性物質。法國在進行新一輪地下核試驗前,應承擔根據廣為當代國際法所承認的“風險預防原則”,提供其不會向海洋排放這類物質的義務。③
盡管國際法庭大多數法官在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前便主張駁回新西蘭訴求,但三個持異議的法官堅持認為,新西蘭提出了一個初步證據確鑿的案件,法院應準予開庭聆訊。法官帕默爾總結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和對“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這一更具體化要求,現今都已成為國際習慣法中環境保護方面的一個原則。④同樣的,法官威倫莫特指出,跨界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已成為普遍共識,法院應注意到這一點⑤,他還認為,根據國際環境法的現狀,基于開庭前所提供信息,符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初步要求。新西蘭大量運用風險預防原則論證了其主張,并且兩位法官均認為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是風險預防原則的補充,盡管也可以依據1986年《保護南太平洋地區自然資源和環境努美阿公約》第12條對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規定。
同樣,在所謂的“Nirex案”中,愛爾蘭在英國公開聽證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關于組建專門機構的申請建議書,該機構將對與愛琴海毗鄰的、作為原子能工業廢料儲存點的坎布里亞郡某地區的環境適宜性進行評估。愛爾蘭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使英國政府對于其申請苛以義務,尤其是考慮擬議發展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的義務。愛爾蘭同樣也遞交了一份陳述完備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必要性、公眾有必要獲知有關可替代場所的信息的建議書,但這顯然是基于相關歐共體立法,而非基于國際習慣法規范的需求。最近,關于愛爾蘭與英國的爭端,聯合國海洋法仲裁法庭就因塞拉菲爾德(英國某地)的氧化物燃料設施(金屬氧化物)運行或生產,致使向愛琴海排放了某種放射性物質有關事宜舉辦了聽證會。⑥愛爾蘭稱,根據1982年公約第206條⑦,愛爾蘭有權要求英國對金屬氧化物設施運營進行合適的環境影響評價。在臨時申請過程中,法庭指出,這是該案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因其懸而未決導致無法做出最終裁決。事實上,依據海洋法(國際海洋法庭)以及聯合國海洋法仲裁法庭做出最終裁決前的臨時措施,其向國際法庭提出的有關請求事項中,愛爾蘭主張,相關事物,英國基于第206條公約有義務就其金屬氧化物設施運營和有關放射性物質國際轉移行為,優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措施。⑧
因此,國家、國際組織和法典編撰主體把環境影響評價過程視為預防跨界環境損害義務,以及相關合作義務實際履行至關重要的環節。尤其是在大范圍開發項目或過度危險活動情況下,它也被視作有效應用風險預防原則的一種手段。Birnie和Boyle也指出,當擬議項目或活動可能對鄰國造成重大環境影響時,風險預防原則可以在決策過程中得以應用,并且因此要求做出跨界環境影響評價,這可補救“環境影響評價作為國際環境管理和跨界合作工具的主要弱點”。無論如何,優先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被廣泛承認和接受,至1986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環境法專家小組將環境影響評價定義為“國際法的新興法律原則”,并建議,在國際習慣法框架內,計劃實施或擬批準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活動的國家,應當在實施或批準計劃活動之前對其影響作出或要求作出環境影響評價。[5]
三、跨界水道環境影響評價之國際法律規定
對于其活動將潛在影響共享國際淡水資源的擬建項目,一些形式的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傾向于在雙邊和多邊協議中加以規定,并在國家立法實踐中加以實施。歐洲經濟委員會1992年《關于保護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的赫爾辛基公約》明確要求:
會員國應制定、修改、實施并且盡可能地采取相關立法、行政、經濟、金融和技術配套措施,以便確保……環境影響評價和其他形式評估得以實施。
該公約第16條要求跨界水體狀況信息應被公眾獲知,包括水質量目標、許可結果與申請許可條件,以及為監督和評估而取樣的結論。同時,Okowa建議,本國原居住民和他國居民均有向最終決策者提出建議的機會。1992年《公約》對現存評價做出進一步規定,其第11條第3款規定:
河岸各方應通力協作,定期對跨界水體狀況、預防措施效果、跨界污染的控制減量進行聯合和協調評估,并依據本《公約》第16條之規定,將評估結果向公眾公布。
盡管1997年聯合國《公約》⑨并未明確規定,對擬議中可能會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或活動實施環境影響評價,但Okowa建議:“在這種并未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環境影響評價仍將隱晦地在程序義務里得以實現,尤其是在擬議項目付諸實施前通知可能蒙受跨界損害的他國義務中。”
確實,該公約僅有關于水道沿岸國告知其他沿岸國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以及計劃采取措施的義務的第12條準確提及了環境影響評價過程,其規定:
在一個沿岸國實施或準予實施某擬議項目前,若該項目可能對其他沿岸國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則該國應及時通知他國,并提供可得的技術數據和信息,包括環境影響的評估結果,以便他國準確預測該擬議項目可能造成的后果。
因此,為確保履行告知義務,環境影響評價程序正式得到認可。環境影響評價中關于告知義務的一項相似的文獻資料,包含在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2000年《共有水源協議》修訂本之中。
在擬議項目或活動將影響共有國際水源情況時,跨界環境影響評價有著令人信服的習慣法地位。在依據2004年《關于水資源的柏林規則》所建立的國際水法體制下,國際法律協會試圖更強調環境影響評價義務。⑩2004年《柏林規則》的第6章“環境影響評價”部分特別規定:
對于水源環境或其可持續發展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規劃、活動,各會員國應堅持優先和持續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6章更進一步大致介紹了要被評估的影響,以及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必須解決的關鍵因素。同樣,第6章也規定,其他國家遭受嚴重損害威脅的任何人均有權在“無差別”方式下參與該項目、規劃、活動的實施國正在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同樣,有關“公眾參與和獲得信息”的第18條規定,該條所稱“獲得信息”應包括但不限于相關水源管理的環境影響評價,即如該條注解所述那樣,“第三段認為,公開獨立規定于習慣國際法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是促使信息可被公眾獲知的最有效措施”,但信息內容卻不僅限于此。
因此,在2004年,國際法律協會水資源委員會各成員國明確表示,將實施跨界環境影響的要求作為習慣國際法的一個規則。為消除相關疑點,《柏林規則》第29條之注解明確指出:“國際法律協會承認,至少在跨界影響方面,跨界環境影響的實踐已經形成了國際法慣例。”
四、跨界水道環境影響評價之國際實踐
大量的國際專家小組,如世界水委員會(WWC)和全球水伙伴(GWP),已開始致力于構建開采共享水資源的方針、行為規范或實踐標準;這些方針、規范或標準都提倡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世界大壩委員會(WCD)――一個將所有與大壩建設利益相關的代表,其中也包括環保非政府組織集聚一堂的論壇――于2000年報道了其結論,并提出了26條建設大壩的方針,其中也包括提倡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保護環境的方針。[6]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世界水壩委員會在其“決策的戰略優勢”中建議使用“全面選擇評估”的方法,它稱:
在評估過程中,社會環境因素與經濟財政因素同等重要。選擇評估過程貫穿規劃、項目發展和操作的所有階段。[7]
更實際地說,自1989年《環境評價指令》首次頒布,為評估對國內、跨界和全球環境造成的可能影響,世界銀行基金的發展項目被要求執行環境影響評價程序,此程序目前已作為全部主要發展機構的標準。這對于國際水道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因為計劃利用和發展水資源通常涉及巨額基礎設施投資,且絕大多數未開發的水道位于發展中國家。目前幾乎所有由多邊發展銀行(MDBs)或其他國際發展機構資助的基礎設施項目,都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以便評估其潛在的國內、跨國界和全球環境影響。[8]世界大壩委員會對跨界河流儲存水和水改道項目明確提出了以下建議:“如果河岸政府機構本著誠信談判的原則就在共享河流上建設大壩進行談判后,計劃或協助建設大壩,外部融資機構將撤銷其對該機構推廣的項目和計劃的支持。”
如果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對有效實施和遵守“誠信談判”原則很重要,可以清楚地預見在實踐中會經常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不僅對于多邊發展銀行或其他公共發展機構提供金融支持的項目如此,在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貸款時,同意遵守世界銀行環境標準自愿規范的40多個世界領先商業銀行出資的項目也是如此。顯而易見的一點是,這些規則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要比對發達國家的影響大。《經濟學家》最近發表的一份調查指出,發達國家已經建設了大量的水基礎設施,因此大部分國際水道的爭議都存在于發展中國家,而欠發達國家近期的發展最大。為了說明這個問題,該調查指出,美國人均儲水量為7000立方米,而南非為700立方米,非洲剩余國家為25立方米,肯尼亞僅為4立方米。類似的,埃塞俄比亞大約僅開采了其水電潛能的3%,而日本的開采率為90%。1988年就有人預計“盡管非洲擁有世界約1/3的水電潛能,它當前的發電量僅占2%”[9]。為了說明改善發展中國家水利設施的緊迫性,調查指出,世界有60%的疾病與水相關。2000年,投資在發展中國家的水利建設資金在750~800億美元之間,WWC和GWP的一個下屬機構建議,為了實現2002年8月在約翰內斯堡舉行的地球峰會的約定發展目標,投資額度需要增大到1800億美元。在20世紀90年代,每年在大型大壩上的投資預計在320~460億美元之間,其中的4/5都投資在發展中國家。[7]大型大壩的貸款約占世界銀行貸款比例的10%,而且從促成尼羅河10個國家議定契約中就可以看出,銀行對處于國際淡水政策地區國家影響之大。很多其他發展機構和捐助國都對水利項目作出了重要貢獻,確保了通過要求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環保因素。例如,英國海外發展對水利項目的援助份額從1997的3.5%,上漲到2002年的5%。2003年4月23日,歐盟委員會向成員國提出成立一個10億歐元的水利基金計劃,用于幫助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APC)國家實現于2002年在約翰內斯堡舉行的地球峰會上約定的發展目標。該基金由歐洲發展基金(EDF)管理,用于資助可持續水項目和活動。最后,很多主要的評論員斷言:“實際上,很多最不發達國家只會以獲得國際援助為條件,進行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⑾
因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事實上提供了一個有助于考慮環境影響的正式的程序,比其他任何確定公平合理使用國際水道制度的相關因素的影響都要大得多。然而,這樣的正式程序只能幫助確保在平衡競爭利益的過程中,“勉為其難”地考慮環境因素。另外,國家一直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及其被國內立法采納只能增加國際慣例的砝碼,從而支持執行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已經變成國際法慣例標準的建議。
五、結語
在跨界水道利用領域,諸多相關的雙邊和多邊協議已明確表示,將實施跨界環境影響的要求作為習慣國際法的一個規則,并且承認跨界環境影響的實踐已經形成了跨界水道利用的國際法慣例。因而,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事實對公平合理使用國際水道制度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在國際實踐中,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已經成為進行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的前提條件。目前幾乎所有由多邊發展銀行或其他國際發展機構資助的基礎設施項目,都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以便評估其潛在的國內、跨國界和全球環境影響。這些規則以及實踐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要比對發達國家的影響大,因為發達國家已經建設了大量的水基礎設施,而目前絕大多數未開發的水道位于發展中國家。在這種國際規則與實踐的背景下,作為主要發展中國家的中國,尤其要注意跨界環境影響評估要求對爭取國際投資發展水利項目的影響,需要充分了解跨界水道環境影響評價之國際法律規定與國際實踐,為發展可持續水項目和活動,順利吸引更多的國際資金做準備。
(注:本文編譯自Owen McIntyre《國際法中國際水道的環境保護》一書,該書中文版即將由知識產權出版社出版)
注釋:
①Directive 85/337 on the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s of certain public and private projects on the environment[1985] OJ L175/40, as amended by Directive 97/11,[1997] OJ L73/5。1985年指令第13條規定會員國應采取“遵循1988年7月日指令的必要措施”。
② B. Sadler,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in a Changing World:Evaluating Practice to Improve Performance(Canadian Environmental Agency, Ottawa, 1996),作者預計超過一百個國家擁有本國環境影響評價體制。M. Yeater and L. Kurukulasuriya,‘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Legisla-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S. Lin and L. Kurukula-suriya (eds), UNEP's New Way Forward: Environmental Law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EP, Nairobi, 1995) 257, at 259,作者預計約有七十個發展中國家擁有某種環境評估立法。
③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3 of the Court's Judge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n Nuclear Tests[New Zealand v. France] case order 22IX 95, ICJ Rep.[1995] 288, at 290 (emphasis added). See also paras 24 and 35. See further, M.C.R. Cravem,‘New Xealand's 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situation… etc.’(1996) 45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725-34, for a summary of the case。
④Dissenting opinion, Palmer, ibid, at 412。
⑤Dissenting opinion, Weeramantry, ibid, at 244。
⑥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Order No. 3-Sus-pension of Proceedings on Jurisdiction and Merits and Re-quest for Further Provisional Measures) UNCLOS Arbitral Tribunal (24 June 2003)。
⑦第206條規定,當國家有理由相信,其權限控制內所計劃項目可能導致實質性污染或導致海洋環境重大和損害性改變,國家應盡一切可能評估該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潛在影響,并通過第205條所規定的方式公布評估結果報告。第205條規定,國家應向“有能力國際組織”提供有關報告,該國際組織將向其他組織公布該報告。
⑧Ireland v. United kingdom(the MOX plant case),41ILM(2002)405(ORDER) See further, V, V. Hallum,‘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The MOX Nuclear Plant Case’(2002) 11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73頁。
⑨1997,36 ILM 719。暫無執行力,但是,盡管在公約中沒有實施,作為目前的習慣法和一般國際法工具,在過去20年國際法委員會對國際水道的立法與實踐研究中,它仍然具有很大影響力。
⑩ILA,Berlin Rules on Water Resources Law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asil.org/ilib/WaterReport2004. pdf.《柏林規則》具體是指:對《赫爾辛基規則》的修訂和逐步通過的相關規則。為的是提供更為清晰的具體的適用于國際水域的國際習慣法,為應對21世紀在全球水管理上可能出現的問題。
⑾J.H.Knox,‘The Myth and Reality of 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2002) 96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91,at 296-301. See also, C. Woo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 Comparative Review (Longman, Harlow, 1995), at 303; and C. George,‘Comparative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in N. Lee and C. George(eds),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in Developing and Transitional Countries (John Wiley and Sons, Chichester, 2000) 35, at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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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Experts Group on 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egal Principles and Recommendations (1987) (Article 10), at 58-62.
[6]World Commission on Dams,Dams and Developme- nt: A New Framework for Decision-Making (The Report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Dams) (Earthscan,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