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1-25 09: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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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理性分析“兩則”中規定,“資本公積”屬投入資本的范疇,具有資本的屬性,不是由企業實現的利潤轉化而來,資本公積由所有投資者共同享有。資本公積有不同的來源(見表1):
上述“資本公積”明細項目中,“接受捐贈非現金資產準備”和“股權投資準備”,待處置資產時,其余額轉入“其他資本公積”明細科目;“關聯交易差價”待上市公司清算時再進行處理;其他明細項目可以用以轉增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在賬面反映的是“資本公積”科目和“實收資本”科目之間的等額此增彼減,不會引起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變化。“資本公積”屬投入資本的范疇,具有資本的屬性,因此除了增減投資、無償調出規定資產等少數情況外,企業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合計通常不會發生變化。以“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作為“記載資金的賬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具有合理性。
二、企業會計準則對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調整
(一)資本公積核算內容的變化資本公積是企業收到投資者的超出其在企業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額的投資,以及直接計人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等。資本公積包括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和直接計人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等。
原在“資本公積”科目中核算的非經常性損益,如捐贈收入、政府專項撥款轉入、關聯交易差價、債務重組收益、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均不再在“資本公積”科目核算,而改在“營業外收入”中核算;原在“資本公積”中核算的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也因新會計準則規定外幣投入資本按交易發生日即期匯率折算,不會產生外幣資本折算差額,因而不復存在。新準則只保留了“資本(股本)溢價”和“其他資本公積”兩個明細科目,“其他資本公積”明細科目核算直接計人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
(二)后續計量的變化直接計人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是指不應計人當期損益、會導致所有者權益發生增減變動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無關的利得或者損失。這部分利得和損失是未實現的利得和損失,待資產處置或終止確認時,要體現為利得和損失已經實現,從“資本公積”科且轉入當期損益。這部分利得和損失既不具有穩定性,也不屬于即期投入的資金,不宜作為資金賬簿印花稅的its依據。
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主要由以下交易或事項引起(見表2):
從表2分析得知,除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和可轉換債的分拆行權日轉入實收資本和資本溢價外,其他計入“資本公積”科目的項目在資產處置或終止確認時,均需將計人“資本公積”科目的金額轉入當期損益。
21世紀是知識經濟時代,無形資產是經濟發展必不可少的寶貴資源。作為企業核心競爭力的無形資產,在當今市場競爭中所表現出來的強大力量己經越來越得到企業界和理論界的認同。在知識經濟條件下,企業的主要生產要素已由智力資本取代了金融資本,企業資產主體已從物質資本形態向知識形態轉化,無形資產已成為企業的核心資源要素、核心競爭力的基礎和企業價值創造的源泉。因此,無形資產納稅籌劃已成為企業納稅籌劃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應在遵循合法性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基礎上,充分利用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無形資產納稅籌劃,以降低企業無形資產的涉稅成本,獲得最大化稅后收益,實現企業價值和股東財富的最大化。本文用一個專利技術轉讓實例來說明無形資產納稅籌劃技巧。
由于看好手機LCD顯示屏的發展前景,神通公司決定出資購買生產LCD顯示屏的專利技術――WGLCD顯示技術,該項技術可以減少LCD顯示屏功耗20%,增加LCD顯示屏色彩飽和度15%,延長LCD顯示屏壽命50%。經神通公司技術部編制的可行性報告預測,該專利技術預計每年能提高產品市場占有率10%,每年能為公司增加稅后利潤1,000萬元。可以說,此項專利技術對神通公司擴大市場份額、保持自身產品競爭優勢、提高公司凈利潤、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起著關鍵作用。
經與該專利技術持有人張某初步商談,張某表示無法接受要其本人繳納的數十萬元的個人所得稅等稅費,要求該項專利技術轉讓收入凈得500萬元、凡是與專利技術轉讓有關的所有稅費均由神通公司代為繳納。
根據相關稅法規定,個人轉讓無形資產涉及營業稅及附加、印花稅、個人所得稅。神通公司測算,本次轉讓需要交納的稅費如下:
1.營業稅:500*3%=15.00(萬元);
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15*10%=1.50(萬元);
3.印花稅:500*0.05%*2=0.50(萬元);
4.個人所得稅:500*(1-20%)*20%=80.00(萬元);
合計應交稅費97.00萬元。
神通公司找到擔任其財務顧問的某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會計師事務所為本次專利技術轉讓提供納稅籌劃服務。經過詳細分析,注冊會計師為神通公司制定了以下納稅籌劃方案:
由張某用專利技術作價500萬出資成立個人獨資公司,獨資公司再將專利技術賣給神通公司。
一、經過稅收籌劃后,張某專利權轉讓應交稅費如下
1.投資環節
(1)營業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第一條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張某用專利技術作價投資成立個人獨資公司(或者可以和配偶成立公司),屬于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利潤分配、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該項投資不需繳納營業稅。
(2)成立公司費用:無形資產評估費不超過1.00萬元、注冊資本驗資費約0.30萬元、公司登記費約0.20萬元,合計1.50萬元。
2.轉讓環節
(1)營業稅:根據財稅字(1999)273號規定,單位和個人轉讓技術收入,免征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也相應免征。本次轉讓不需繳納營業稅。
(2)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轉讓專利技術所訂立的書據屬于“產權轉移書據”,印花稅稅率為萬分之五,該印花稅由持有書據的雙方分別按全額貼花。本次轉讓需繳納印花稅0.50萬元。
(3)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規定,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個人轉讓專利技術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收入500萬以下的,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節稅效果對比
單位:萬元
神通公司拿著納稅籌劃方案與張某再次進行專利技術轉讓協商,張某同意了神通公司提出的轉讓方案,并且也作了小小的讓步,同意自付公司登記費用,但是需要神通公司預付300萬技術轉讓費,因為根據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的貨幣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30%,張某要成立公司,除了用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外,還需要貨幣出資。神通公司也同意了張某的條件。專利技術轉讓成功。
經過納稅籌劃,雙方皆大歡喜:張某轉讓專利技術,獲得了500萬現金,雖支付了少量的公司設立費用,但獲得一家公司所有權;神通公司獲得了急需的專利技術,除了500萬轉讓費之外,未支付任何稅費,達到了專利技術購進成本目標。
參考文獻:
所謂“甲供材料”就是建設方和施工方之間材料供應、管理和核算的一種方法,即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招投標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建設單位為甲方,合同中規定該工程項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建設方)統一購入,材料價款的結算按照實際的價格結算,數量按照甲方(建設方)調撥給乙方(施工單位)數量結算。
建筑業“甲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工程)由于材料入賬單位與稅法規定的納稅人的不一致,一直以來是稅收管理的難點。在實務中尚有幾個疑難業務問題需要甄別清楚。
有一個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約定:建筑勞務100萬元經濟論文,建設方自行采購材料97萬元。雙方的會計處理如下:
建設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勞務 100
在建工程—材料 97
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197
施工方 借: 銀行存款 100
貸:主營業務收入100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5.91((100+97)×3%=5.91)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5.91
根據以上常見的建筑業務會計處理我們來分析幾個稅收業務問題。
一、營業稅討論。
1、計稅依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站。”
一般來講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單位只就勞務費金額開票。但施工單位在納稅申報時,要按料工費全額納稅。而甲供材料的會計處理只反映在建設單位,而作為納稅人的施工企業賬上沒有甲供材料的金額反映。這個是稅務管理上的一個難點,一般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在開具建筑業發票或納稅時,必須由對方(建設單位)出具證明有無甲供材料行為以及相應的金額。目的是為防止施工單位僅就人工費和部分材料繳納營業稅。
根據國家關于工程造價的相關規定,在工程中,無論材料由誰提供,工程總造價包括全部的材料價款,且在工程總造價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稅后計入工程總造價經濟論文,即工程造價是含稅價。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建筑項目實行的是項目經理負責制,雙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往往沒有考慮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稅金,也就是說合同總造價沒有包括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稅金。稅務機關要向施工公司征收甲供材料部分的營業稅時,施工企業往往另再向建設單位收取。作為間接稅的營業稅稅負具有可轉嫁性決定了最終的營業稅稅收是由建設單位承擔的。
基于此在實務中計征甲供材料營業稅時需要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額換算為含稅價格。換算公式: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如:一個工程建筑勞務費100萬元,甲供材料部分金額97萬元(簽訂合同時雙方沒有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營業稅算入合同總造價)。在納稅申報時應交營業稅=【100+97÷(1-3%)】×3%=6萬元,而不是(100+97)×3%=5.91萬元,相應地,建筑勞務發票應該按照100+3=103萬元開具,這樣就把整個工程的全貌都反映了,也解決了雙方的財務處理。
建設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勞務 103
在建工程—材料97
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200
施工方 借: 銀行存款 103
貸:主營業務收入103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6((103+97)×3%=6)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6
如果不是這樣處理,建筑勞務發票仍按100萬元開具,對甲方單位來說,它的工程總造價總支出是200萬元經濟論文,但是入賬的原始憑證只有197萬元,不符合賬戶處理“賬實相符”的客觀性原則。
當然如果雙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已經考慮了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稅金,也就是說合同總造價包括甲供材料對應的稅金,也就不需要再換算。
2、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營業稅條例及細則沒有直接提及甲供材料建筑方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第十二條“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條例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根據新的營業稅條例及實施細則,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歸納如下: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如果合同規定了付款日期的經濟論文,則不論屆時是否收到款項,均以該日期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這里需要區分,工程完工前實際收到的款項應按照實際收到的款項當天確定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結算單的當天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結算總價減除實際已收到款項確定計稅營業額。
通過以上的分析,甲供材料部分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可以理解為:甲方供料(除裝飾勞務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付款,也應當按照甲方供料的日期確定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如果合同約定供料日期的,按照合同約定日期確定;合同未明確供料日期或在未簽訂合同的情形下,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收到的供料日期。
如果建設單位的工程材料采購通過“工程物資”核算,則建設方購入材料“借:工程物資、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時,建筑業甲供材料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尚未可以確認;到工程領用物資“借:在建工程、貸:工程物資”時,可以確認建筑業甲供材料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二、一些地方小稅種討論。
1、城建稅等隨同營業稅附征的地方稅費。
繳納了營業稅的施工單位應該是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的繳納人。由于一般的稅收理論把隨同“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征收的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也視同流轉稅經濟論文,因而,如果實務中能夠確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是不含稅的,也有必要考慮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的稅負問題,相應的上文關于“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的公式要進行修正。納稅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1+城建稅稅率+教育費附加費率) ]。
有的地方還開征其他的附加,也要一并考慮。如浙江省還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2%)和水利建設專項資金(征收率1‰),上述公式還要進一步修正。納稅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1+城建稅稅率+教育費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費征收率)+水利資金征收率)]站。
前文所述工程假如位于浙江某縣城。則對施工方來說,納稅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97÷[1-(3%×(1+5%+2%+3%)+1‰)=97÷(1-3.4%)=100.4141。在納稅申報時應交營業稅=[100+100.4141]×3%=6.012萬元,城建稅0.3,教育費附加0.18,地方教育附加費0.12,水利資金0.2。施工方應開具勞務發票金額100+(100.4141-97)=103.4141。雙方的會計處理如下:
建設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勞務 103.4141
在建工程—材料 97
貸:銀行存款200.4141
施工方 借: 銀行存款 103.4141
貸:主營業務收入103.4141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6.812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6.012
應交稅費——應交城建稅0.3
應交稅費——應交教育費附加 0.18
應交稅費——應交地方教育附加費 0.12
應交稅費——應交水利資金0.2
2、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甲供材料部分金額的印花稅征收問題很容易判斷征收與否,只要在建筑合同中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額的涉及就可以按照規定征收。印花稅暫行條例》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額萬分之三貼花。”如果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沒有涉及甲供材料金額,則對施工方甲供材料金額不涉及印花稅經濟論文,對施工方與建設方只征收承包金額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甲供材料金額部分只有建設方涉及的采購環節的購銷合同印花稅問題。兩者的適用稅目與納稅人均是不同的,要注意區別。
三、企業所得稅討論。
1、企業所得稅的征收與否。
在企業所得稅法里沒有甲供材料征收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不應征收企業所得稅。理由為:其一,《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對施工單位來說沒有甲供材料部分“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收入,也就沒有構成施工單位的應納稅所得額。其二,企業所得稅法以及有關文件沒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并計應納稅所得額的特殊規定。其三,我們可以作一個假設,假設甲供材料對應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說對應的甲供材料部分都是由施工單位購入的,那么這部分金額一方面作為施工單位的工程成本,另一方面作為施工單位的工程收入,兩者的金額相同,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得數為零。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站。這是建筑業甲供材料部分金額營業稅與企業所得稅征收上的不同。
2、營業稅及附加的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經濟論文,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結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由于施工單位上交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沒有相應的很明確收入,所以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有必要進行分析。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是否是“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一些人是就根據這一條來否認甲供材料部分營業稅金及附加在企業所得稅前的扣除。其實,根據筆者上文營業稅計稅依據方面關于甲供材料含稅與否的討論,我們不難發現,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與施工單位取得收入的關系很是相關。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扣除的增值稅以外的企業繳納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在實務中準予扣除稅金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在發生當期扣除;二是在發生當期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在以后各期分攤扣除。甲供材料部分的營業稅及附加是施工企業實際繳納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不難判斷屬于在發生當期扣除。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1573(2012)03—0077—03
一、資產證券化及特設公司的概念
隨著我國金融市場與世界金融市場的接軌,面對國際金融行業快速發展和完善的發展布局、結構和管理模式,我國的金融機構也積極尋找新的利潤增長點,開展業務以尋求發展的契機。開發新興業務是銀行間的競爭之策,而資產證券化作為新興業務受到國內外銀行的關注,資產證券化也必將成為國內外銀行發展的核心業務,更是我國投資銀行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
資產證券化是指把缺乏即期流動性但是可以帶來預期的、穩定的未來現金流收入的信貸資產(銀行的貸款或者是企業的應收賬款)進行組合和信用增級形成資產池,并依托其產生的現金流為基礎在金融市場上發行可以流通買賣的有價證券的一種融資活動。資產證券化目前的發展,按照被證券化的資產種類不同,可分為住房抵押貸款支撐的證券化和資產支撐的證券化。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特設公司(SPV)以相關的資產為抵押發行債券,用于向資產收購交易提供足夠的資金,在交易中會存在比如住房按揭、租賃合約等資產從資產的原始權益人手中轉入到特設公司中,但是法律上規定的通常情況是特設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與相關資產原始權益人不存在關系,而且也不受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的影響。由于獨立法人主體等原因,其發行的證券會獲得原始資產權益人的信用評級,而且不論資產品質優劣都可以證券化,只是優劣資產證券化的出售價格不同。由于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存在交易成本,而稅收成本這種交易成本在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每一步都會涉及,因此稅收成本的高低將直接影響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成敗。
二、資產證券化中三個交易主體的稅收分析
(一)SPV的稅收政策及問題的分析
我國SPV征收的稅種有所得稅、印花稅等。首先分析SPV在各環節的收入,如SPV證券發行環節會有現金流的流入和債務人償付的現金,表現為SPV實現其權益得到的收入,以上均視為SPV的應稅收入課征企業所得稅。其次分析SPV在各環節的支出,資金的支出在繳納稅收的時候享受一定的納稅扣除,應考慮不同的資產轉移方式和支付方式的支出性質。因我國規定,經營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不同的支出性質所使用的納稅扣除的方法也是不同的。在我國簽訂合同會涉及印花稅或登記稅,因此SPV的證券發行可能存在印花稅,目前我國只對交易A、B股征收印花稅,對債券交易免征印花稅,印花稅的征收應根據證券的不同性質進行判定是否征收,對SPV簽訂資產轉讓合同環節要根據應稅憑證的性質繳納相應的印花稅。
目前我國普遍存在的信托型SPV,稅法上沒有規定所得稅類型,這就必然存在開展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當事人繳納稅收的不確定性。我國發行債券所支付的利息可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在征收所得稅時可少繳稅,減輕SPV的稅收負擔。但是信托型SPV一般發行的是權益類證券,無法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利息和股利,因此從發行證券的類型看,信托型SPV難以有效地規避所得稅。我國境內公司型SPV都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使其存在雙重征稅問題。我國SPV發行證券若要實現合理地規避所得稅,就應盡量發行債權的證券而不是股權的證券。公司型SPV能實現在稅收成本不增加的情況下發揮更大的靈活性,但是就我國目前的情況,由于取得發債資格需經過嚴格的審查,其他形式的制度設置也影響公司型SPV發行債券。借鑒美國稅務處理,關于支付股東股息的不能扣除和債券持有人的利息應可扣除,將這項優惠運用到調整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有助于實現SPV的穩定發展。
(二)發起人的稅收分析
發起人稅收處理問題是轉讓資產過程中轉讓價差和作為中間商取得服務費引起的征稅問題,發起人涉及主要的稅種有印花稅、所得稅、營業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銷售方交納25%的企業所得稅,可從相應的銷售收入中扣除成本及費用再征稅。所得稅方面,稅法沒有特別地規定發起人在轉讓資產所發生的損失可以從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因此證券化發起人在發生銷售收入繳納所得稅時無法扣除。營業稅方面,統一的征收率不符合發展層次,可針對不同的發展水平設定不同的標準,規定行業差別稅率、地區差別稅率等,對部分剛起步的SPV可免征營業稅。根據我國對印花稅的征收政策可知,印花稅的征收是根據發行債券的性質,而不是根據發行單位的不同分別規定不同的征稅政策,因此與SPV征收印花稅的政策一樣,債券分股權性質與債權性質來征收印花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的實施條例并沒有對會務費、會議費和差旅費具體扣除標準進行規定,因此只要有合法憑證及證明其為真實的證據都可以據實扣除,但是與此類似的業務招待費的扣除就有嚴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一、訂貨會中餐費的籌劃
在實際工作中,企業召開訂貨會,通常會租用綜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會議均在同一個酒店,會議結束由酒店統一開具發票。作為企業來講,根據企業準則對會計信息質量“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要求,只要是與此次會議費有關的支出,均應按其費用實質,作為“管理費用——會議費”或“銷售費用——會議費”核算。但根據稅務檢查經驗來看,如果將會議費與餐費、住宿費分開開具發票,則餐費一般會認定為業務招待費,按稅法進行納稅調增,無法全額在稅前抵扣,同時稅務檢查對列支會議費的要求比較嚴格,會議費需提供的證明材料包括:會議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簽到表、內容、目的、費用標準、支付憑證、影像資料等。因此,企業在召開訂貨會時,應嚴格把握各種費用的開支,并保存好相關的憑證,避免無形中增大業務招待費,減少稅前扣除金額。
二、訂貨會中會務費的籌劃
在召開訂貨會時,主辦單位通常會向參會單位收取一定金額的會務費,由主辦單位自行開具收據收取,財務上作為其他業務收入處理,并按營業稅中“服務業”的稅率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稅。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兩點不妥。其一,容易引起稅務檢查分歧。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文件規定:“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按營業稅的適用稅目稅率征收營業稅。”那么,這里收取的參會費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有無必然聯系存在分歧;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這里的“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定義比較含糊,收取參會費是否可以看做價外費用存在分歧。其二,企業召開訂貨會需支付大量的會議費,而收取的參會費很少,遠不足以彌補支付的金額,同時財務還需按其他業務收入處理,多繳納相關稅費。綜合上述兩種情況,建議企業與租用的酒店協議由酒店直接收取參會費,并由酒店直接開具會議費發票給付參會單位。這樣做的好處有四:一是企業可抵減需支付酒店的費用,降低在“管理費用——會議費”或“銷售費用——會議費”中的列支;二是不收取參會費,主辦單位財務核算則不需做其他業務收入處理,也不產生相關稅費,無形中可比原來的賬務處理多增加一部分利潤,即相關稅費金額;三是參會單位可以取得合法有效憑據作為財務報銷處理依據;四是可以避免今后稅務檢查歧義,降低稅務風險。
三、訂貨會中合同簽訂的籌劃
訂貨會中,主辦單位除了與相關鏈接企業溝通關系,提升企業形象,增進企業間的了解外,最主要的是要簽訂下一年度的供需合同,為企業有計劃安排生產、申請運力、穩定客戶、增加收入、貨款回收及資金需求提供參考意見。而簽訂供需合同則涉及印花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由于訂貨會上合同簽訂金額較大,以100億元銷售或采購合同為例,企業需當月繳納印花稅300萬元,無形中增加企業當月的現金流出,而且由于市場供需情況變化、鐵路計劃無法實現或運力不足,無法完成原訂合同的目標,造成原合同無法履行,需重新簽訂新的銷售或采購合同,則需再一次繳納印花稅,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地字25號文件)規定:“依照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合同簽訂時即應貼花,履行完稅手續。因此,不論合同是否兌現或能否按期兌現,都一律按照規定貼花”,即原已繳納的印花稅無法退回,增加企業的負擔。因此,在訂貨會中簽訂合同時,可以簽訂兩份合同,一份只簽訂供需數量,但不簽訂供需價格;另一份從企業戰略合作伙伴關系考慮,簽訂一份聯動價格,但不簽訂供需數量。隨后根據每月實際供需情況,再簽訂一份補充合同,確定合同金額,這樣就可以解決上述問題,同時也對雙方形成一定約束,以促使雙方遵守合同,誠信經營。
通過對上述情況進行分析,可以發現稅務籌劃是可以根據納稅人的需求事先設計與安排的,即納稅是可以設計的,通過對企業的戰略、經營、投資活動進行合理安排,事前籌劃使稅負最小化。因為稅法是比較固定的,但交易方式的選擇是多種多樣的,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它完全由交易雙方或多方協商確定。既然這樣,交易雙方或多方在簽訂合同時就可以選擇對自己風險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時進行納稅籌劃避免多繳稅款和提前交稅的情況。在對交易事項進行納稅籌劃時,納稅人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事項法律性質的變化必須滿足“形式與交易實質的統一”和“有真實的商業交易目的”的基本原則,否則,容易被稅務機關認定為惡意避稅而遭到調查和否定,給企業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參考文獻】
施工企業因其點多面廣、流動性強、經常跨地區施工等特點,給其稅務管理帶來一定的難度,主要表現在業主代扣代繳的稅金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獲得相應的完稅證明以及其他的相關證據,同時,由于對納稅工作認識不到位,以及沒有真正理解納稅工作內容,導致了納稅工作,存在一定的稅務風險。為有效規避稅收風險,建立和諧的稅企關系,筆者認為施工企業稅務管理總體思路應該是:增強納稅意識、提高納稅誠信度、進一步提高納稅的規范性、有效防控稅務風險的發生。
一、重視稅務管理的必要性
施工企業要充分認識到稅務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傳并認真執行國家各項相關稅收法規。施工企業的納稅情況作為財務信息的一部分會定期進行披露,接受公眾的監督,企業只有具有良好的納稅信譽度,才能得到公眾的信任,進而在經營管理過程中獲得其他行業企業的認可。施工企業相關人員,特別是單位負責人和總會計師要高度重視稅務工作,積極研究國家有關稅收政策,加強稅法的學習和宣傳,充分理解稅法規定,強化依法納稅意識,合理合法進行稅務籌劃。
二、強化施工企業相關稅種的風險控制
施工企業要“提高納稅意識、依法誠信納稅、規范納稅工作、防范稅務風險”,隨著一些稅收新法規的實施,施工企業需在稅務管理方面強化薄弱環節,從而規避稅務風險。
(一)企業所得稅的管控
對于施工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是必須申報的稅種之一,通常都會根據施工企業的所有收入進行匯總后繳納,施工企業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納稅規定按時提交經營管理信息和產值匯總表,并在規定期限內到稅務機關的指定地點辦理納稅工作。施工企業必須建立外管證臺賬,規范本單位的外管證,如果需要對外管證進行延期,需要在外管證到期之前向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新的外管證,同時將原有的外管證上交,如果外管證過期并未辦理延期,就會產生稅務風險。施工項目不得在施工所在地繳納所得稅,同時要做好與當地稅務機關的溝通和解釋,主要應按照《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證明的通知》為依據,同當地稅務機關協商解決。
(二)營業稅的管控
施工企業主要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稅,各單位應認真研究《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根據《條例》第一條規定營業稅納稅人為“在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條例》第五條規定:“如果納稅人存在建筑工程分包行為的,需要根據實際承擔的工作量計算營業額,而不是根據施工合同計算營業額。”《條例》第十二條中所規定的日期主要為確定合同后的實際付款日期,如果還沒有簽訂相關合同,就要以應稅行為當天來計算。同時,《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收訖營業收入款項的界定,主要是指納稅人在稅收行為完成之后所繳納的款項。其中《細則》第二十五條對預收款方式做出了如下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時間就是應該收到預收款的時間。《條例》取消了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所以,在建筑行業中,總承包人的法定扣繳營業稅的義務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具體的營業稅申報應該由分包單位來完成,即使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其他協議,也必須遵照《條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也規定施工項目應當向收款方(分包單位)取得發票,根據此規定,施工企業必須取得分包單位的發票作為入賬依據,規避稅務風險。施工企業應嚴格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要求按時交納營業稅及各項附加費用。施工企業的營業稅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施工所在地繳納。按照《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人自需要納稅申報的日期之后半年內沒有進行納稅的,需要所在地區的稅務機構對其稅款進行補充征收。在這一期間,如果施工企業沒有取得營業稅完稅證明等文件,那么在對施工企業的稅務稽查中,施工企業容易發生重復繳稅的現象。
(三)個人所得稅的管控
各施工項目應按稅法規定代扣代繳并按時上交個人所得稅,規避稅務風險。為了達到預期目標,施工企業應嚴格執行《個人所得稅法》,并按照相應規范做好個人所得稅扣繳工作,同時可以根據個稅的稅率檔次進行納稅籌劃。
(四)印花稅方面
要按時交納并及時取得完稅證明。施工企業應根據國家稅務機關的印花稅征收條例進行印花稅的交納,印花稅一般實行就地納稅,鑒于施工企業一般在項目所在地簽訂合同,故應向施工企業項目所在地交納。同時,還要根據印花稅的規定,對于不需要交納印花稅的部分(比如:法人單位內部簽訂的合同協議),應報經當地稅務機關協商備案,避免在稅務稽查中被罰款。
(五)營改增稅收動向
做好政策宣貫、培訓和業務對接準備工作,指導項目做好納稅規劃,規避納稅風險,降低稅負。根據營改增最新進展情況,建筑業營改增方案預計會在2016年實施。建筑業改征增值稅后的稅率可能為11%,營改增后施工企業最大的問題在于是否能將稅負進行轉嫁,是否有足夠的進項稅抵扣。據了解,施工企業有些項目分包和部分材料采購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比較困難,比如很多砂石料供應商為個人,不能提供正規增值稅發票,施工企業將無法進行抵扣。和目前建筑企業普遍執行的3%的營業稅稅率相比,營改增后,如果稅務管理不好,可能增加相關施工企業的稅收負擔。因此,施工企業要進一步做好營改增轉型培訓工作,及早謀劃,防范風險。緊密跟蹤建筑業營改增稅收動向,積極研究和學習相關政策,為建筑業全面實行營改增轉型做好準備。一是在相關會議上,可以聘請“中稅網”專家對施工企業相關領導講授營改增知識,引起領導重視;二是組織營改增培訓,安排各單位總會計師、生產經營和設備物資等管理人員參加培訓;三是要求項目管理部組織相關人員,就地、就近進行培訓。
三、完善施工企業稅務管理要點
(一)積極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
積極申報省級“A級納稅人”,提高施工企業納稅信用等級。“A級納稅人”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聯合評定,獲得“A級納稅人”后,除專項、專案檢查以及金稅協查等檢查外,兩年內可以免除稅務檢查;對申報納稅、稅務登記驗證、各項稅收年檢等事項,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相關資料后,可以當場辦理相關手續;另外還有放寬發票領購限量、簡化出口退(免)稅申報手續等優惠政策。
(二)報表填報及資料報送方面
對于施工企業而言,應建立良好的稅務報表工作制度,不但要按時上報稅務報表,同時還要把稅務交納情況,稅務交納種類,企業繳稅之后的完稅證明以及其他稅務相關證明文件及時上報和辦理,使施工企業的納稅工作能夠成為一個完善的鏈條,避免施工企業的納稅工作發生混亂,給施工企業的納稅工作造成不良影響。除此之外,施工企業在稅務管理工作中,還要加強對納稅表的審核,不但要根據稅務管理要求合法納稅,同時也要做好企業內部納稅工作的管控,保證納稅金額和完稅證明能夠相對應,提高納稅管理工作效果,保證施工企業的納稅管理工作能夠取得積極效果。
(三)規范管理賬簿、臺賬、標書等
規范管理賬簿、憑證,做好稅務管理臺賬,及時足額解交稅款,納稅資料要按年度整理歸集裝訂好。堅持誠信經營、合法經營,杜絕發生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施工企業應要求新開工項目取得中標通知書1個月內,必須向施工企業總部提出辦理外管證申請,并提供如下資料: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須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條件等主要條款)、成立機構等文件。
(四)做好項目總體稅收籌劃
施工企業需要在充分研究并掌握稅務政策的同時,加強對項目管理部的要求,不但要貫徹落實稅務政策,還要將施工過程中需要交納的稅費進行有效核查,做好申報工作。除此之外,還要利用現行的稅務政策,合理減稅,保證施工企業的稅收籌劃能夠達到預期目標,提高稅收籌劃工作的整體效果,達到降低施工企業稅務負擔的目的。同時,積極與當地稅務機關溝通,建立良好的稅企關系,遇到稅務問題要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向稅務機關人員請教、咨詢稅收政策,盡量做好解釋和溝通工作,及時妥善解決問題。
為了保障種糧農戶利益,穩定糧食市場價格,我國先后開展了最低價水稻與小麥、國家臨時存儲玉米等政策性糧食收購。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委托的中糧集團、中紡集團、中航工業集團與地方糧食企業等共同承擔了政策性糧食收儲任務。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的主要收入來源是國家財政給予的保管費用補貼,本文將從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三個層面,分別分析保管費用補貼的納稅問題,并對政策性糧食銷售環節的增值稅免稅問題、收購環節的印花稅問題、保管環節涉及的儲糧設施房產稅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完善政策性糧食收儲行業相關稅制。
一、保管費用補貼的企業所得稅免稅問題
(一)保管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根據《財政部關于批復最低收購價等中央政策性糧食庫存保管費用補貼撥付方案的通知》(財建[2011]996號)有關標準,中央財政按不同區域分別給予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每年86―110元/噸的保管費用補貼。
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最低收購價、臨時收儲糧食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13]203號),保管費用補貼用于保管庫存糧食所需各項合理費用開支,包括質檢、監管等日常費用及損耗。
(二)保管費用補貼免稅的三個條件。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兩個文件,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費用補貼應屬于財政性資金,在符合三個條件情況下,即:能提供專項用途資金撥付文件、國家撥款部門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企業單獨核算該資金及支出,可作為不征稅收入。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在辦理免稅備案中,往往向稅務機關提供財建[2011]996號、當地中儲糧分公司或直屬企業撥付利息費用補貼的文件及《國家儲備糧油補貼資金專戶管理辦法》(財經字[1999]81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財政補貼資金管理辦法》(農發行字[2001]128號)等文件,以滿足財稅[2011]70號文規定的前兩個條件。
對于財稅[2011]70號文規定第三個條件“單獨核算財政性資金支出”,對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來說,看似簡單,實則復雜。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經營可分為收購、烘干、保管、出庫四個環節。按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會計核算辦法》要求,收儲企業既要單獨核算政策性糧食收購過程中發生的收購費用,又要按業務板塊分別核算保管、輪換等發生的費用。實際操作中,收儲企業往往難以嚴格區分收購與保管環節費用。(1)以收儲企業職工工資為例,在收購季節,職工既有收糧任務,又有保糧工作(糧食入庫后,就開始保管作業),收儲企業很難拆分出哪些職工的工資是從財政性資金(即保管費用補貼)開支,哪些由收購費用貸款資金(即收購費用補貼)解決。(2)又比如,收儲企業新建儲糧倉配套的糧溫檢測電子系統,既是收購建倉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日后保管環節經常使用的設備。購買糧溫檢測電子系統的資金,究竟用的是收儲企業申請的收購費用貸款,還是國家給予的保管費用補貼款?由于收購作業與保管作業密不可分,實務中,各種來源的資金混在一起,形成一個資金池,收儲企業很難嚴格區分出哪筆錢用的是保管費用補貼資金。
由于相關主管部門沒有出臺具體的保管費用補貼使用規范與會計核算要求,造成收儲企業財務人員無所適從,只能按各自理解處理,容易造成收購環節費用與保管環節費用的核算互串,導致會計信息失真。
(三)保管費用補貼無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免稅。根據財稅[2011]70號文,保管費用補貼屬不征稅收入,該補貼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亦不得在稅前扣除,這似乎意味著,保管環節形成的利潤(即保管費用補貼收入減去保管費用支出),為免稅利潤。但是,財稅[2011]70號文緊接著補充規定,若財政性資金在未來5年內未能支出的,剩余金額應計入第6年應納稅所得額中。換句話說,對收儲企業來說,財政性資金結余即保管環節利潤終究避免不了交稅的結局。財稅[2011]70號文只是給予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五年內保管環節利潤推遲納稅的機會,而無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免稅。
(四)建議。由于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經營的特殊性,為了規范保管費用補貼的涉稅處理,建議國家糧食局會同國稅總局等部門,進一步明確保管費用補貼資金的具體使用要求、配套的會計核算規范以及財政性資金支出的稅務稽核辦法。
二、保管費用補貼的增值稅問題
保管費用補貼是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主要的收入來源。如果適用《國家務總局關于中央財政補貼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號)文件,即“納稅人取得的中央財政補貼,不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征收增值稅”條款,收儲企業的保管費用補貼可以不征增值稅。本文在下文繼續探討這個問題。
三、保管費用補貼的營業稅問題
(一)“營改增”實施之前。在2016年5月“營改增”全面實施之前,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取得的保管費用補貼,一直按免征營業稅處理,部分稅務機關也認同這種做法。筆者認為這是對稅務政策的誤解。為了研究保管費用補貼的是否免營業稅的問題,有必要系統梳理相關稅務文件的來龍去脈。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就國家儲備商品的稅收政策問題,在不同時期先后出臺了六個文件: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國有糧食企業取得的儲備糧油財政性補貼收入免征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68號):“國有糧食企業保管政府儲備糧油取得的財政性補貼收入免征營業稅。”該文件于2011年2月廢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5號):對中儲糧總公司等三家單位取得的國家儲備商品財政補貼收入免征營業稅、企業所得稅。該文件有效期為2006年至2008年。
在財稅[2006]105號文到期后,國家馬上出臺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51號), “對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承擔商品儲備業務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該文件有效期2009年至2010年。值得注意的是,財稅[2009]151號文延續了財稅[2006]105號文內容,只是在免征營業稅方面多了個“暫”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94號):延續了財稅[2009]151號文有關國家儲備商品的主要稅收優惠政策,但刪除了財稅[2009]151號文“商品儲備業務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暫免征營業稅”的條款。該文件有效期為2011年至2012年。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28號)是對財稅[2011]94號文的延續,再也沒有出現前序文件的“商品儲備業務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免征或暫免征營業稅”字眼。兩文件有效期分別為2013年至2015年,2016年至2018年。
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上述六個文件的演變過程看,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費用補貼收入,分別經歷了免征營業稅、暫免征營業稅、取消營業稅免稅優惠的三個發展階段。早在2011年,國家就廢止了財稅字[1996]68號文這一最早的、文件有效期最長(達15年)的“保管費用補貼免征營業稅”文件,并在同年出臺的財稅[2011]94號文中,同步取消了前序文件延續多年的“保管費用補貼免征營業稅”政策。
據筆者了解,自2011年以后,部分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未就保管費用補貼繳納營業稅,稅務機關也未嚴格按規定進行征繳,造成保管費用補貼免營業稅的誤解與征管漏洞。之所以造成這種誤解,除了部分企業與稅務人員未能掌握國家稅務政策的這一“細微”變化外,還有兩個原因:(1)由于保管費用補貼來自于財政,收儲企業無須就該筆收入開具發票,容易形成免稅的錯覺。(2)部分地方認為,“國有糧食購銷企業經營困難,征收補貼收入營業稅,將會導致企業再次出現全面虧損。政府應當給予國有糧食購銷企業補貼收入免稅優惠政策,或暫緩征收營業稅”。
(二)“營改增”實施之后。在“營改增”全面實施之后,“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補貼收入免征營業稅”的這種誤解,容易進一步演變為“保管補貼收入免征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的“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政策性糧食的保管業務,應屬“物流輔助服務之倉儲服務”,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也就是說,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補貼收入,“營改增”之后應改為征收增值稅。
對于保管費用補貼是否應交流轉稅,以及如果交稅是應交納營業稅還是增值稅問題,由于缺少專門的、清晰的稅務文件界定,各地稅務機關理解也不一致,導致了部分收儲企業的保管費用補貼收入既不交營業稅,也不納增值稅的情況,亟待規范。
(三)“營改增”之后的不同稅法文件沖突。如上分析,在“營改增”之后,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費用補貼收入應交納增值稅。但根據上文提到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央財政補貼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號), “納稅人取得的中央財政補貼,不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征收增值稅。”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費用補貼收入,似乎可不征增值稅。這就出現了不同稅法文件的沖突矛盾。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沖突矛盾,就要分析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3號公告出臺的背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2013年1月的該公告解讀,該公告主要針對中央財政給予新能源及高效節能產品銷售的補貼問題,而非“營改增”之后政策性糧食的保管補貼收入免稅問題。
(四)建議。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及時明確或澄清保管費用補貼收入的增值稅問題,并明確總局公告2013年第3號文是否繼續適用于“營改增”之后保管費用補貼收入的增值稅免稅問題,以免因稅法文件相互沖突而造成稅源流失,同時也降低企業涉稅風險。
四、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免稅問題
(一)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免稅備案問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糧食企業增值稅征免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198號),“對承擔糧食收儲任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的糧食免征增值稅”。
根據《關于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糧食免征增值稅審批事項取消后有關管理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2號),“承擔糧食收儲任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糧食享受免征增值稅優惠政策時,其涉及的核確定工作程序取消,改為備案管理。”
據筆者了解,在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免稅備案過程中,部分地方稅務機關對國有糧食購銷企業的理解不同,只接受純國有企業的備案,而拒絕受理國有控股企業的備案申請。
筆者認為個別稅務機關把“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僅限定于純國有企業的從嚴理解,與國家提倡的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相悖。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對國有公司企業認定意見的函》(國統函[2003]44號),“國有企業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國有企業包括國有控股企業。對于參與政策性糧食收儲的中糧、中紡、中航工業企業來說,拒絕受理其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免稅備案申請,違反國家政策,有行政不作為之嫌,應予以規范。
(二)未辦理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免稅備案的利弊分析。根據《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后,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備案的,一律不得減免稅。”
對于不愿辦理增值稅免稅備案、或當地稅務機關拒絕受理備案的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來說,企業要結合自身情況,分析其中利弊。
1.利的方面: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于免征增值稅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如果收儲企業未辦理增值稅免稅備案,其經營過程中取得的增值稅進項發票,均可以抵扣。如果收儲企業兼營貿易糧業務,則政策糧業務積累的進項稅可以抵扣貿易糧業務的銷項稅。
2.弊的方面:以后政策性糧食溢價銷售出庫時,收儲企業將面臨溢價部分繳納增值稅問題。
(三)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發票開具問題。對于納稅人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增值稅發票,但政策性糧食銷售除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開具糧食銷售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明電[1999]10號)及《關于加強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增值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9]560號),享受免稅優惠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糧食時,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在政策性糧食銷售過程中,誰應該給客戶開具增值稅發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國家臨時存儲糧食發票開具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5]448號),對于作為農發行獨立承貸主體的非中儲糧企業(如中糧、中紡、中航工業所屬企業),按照國家要求通過國家糧食銷售中心平臺銷售糧食的,按國家核定的糧食成本金額,向中儲糧直屬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中儲糧直屬企業按客戶實際成交價格向購買方開具發票。這意味著,作為獨立承貸主體的非中儲糧企業,賬面不體現糧食銷售價差損益,平進平出,而實際的糧食價差損益在中儲糧直屬企業賬面體現。
實踐中,個別地方未能嚴格執行上述的稅總函[2015]448號文件,仍建議作為獨立承貸主體的非中儲糧企業,直接向競拍購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理由是,這些獨立承貸主體是“分貸分還”企業,“是政策性糧食收購的貸款主體,也是核算主體,而中儲糧直屬企業并未對分貸分還企業收購的政策性糧食進行核算,上述規定(指稅總函[2015]448號文)與實際業務不完全適應。”
對此,筆者認為,無論哪方向競拍購糧方開票,都不會實際承擔糧食銷售價差損益。根據財建[2013]203號文,“政策性糧食銷售價差收入扣除交易手續費和稅費后,盈利上繳中央財政,虧損由中央財政負擔。”在各方均不承擔銷售價差損益的情況下,為了減少開票環節,尊重“儲備糧食已在分貸分企業入賬核算”的事實,建議由獨立承貸主體的非中儲糧企業直接向競拍購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
五、政策性糧食收購的印花稅問題
(一)收購結算憑證是否屬應稅憑證。按照中儲糧總公司政策性糧食收購規范流程,收儲企業完成扦樣化驗、稱重卸車等流程后,打印《糧食收購結算憑證》(或《檢質檢斤證》),辦理結算付款,最后打印增值稅普通發票。在實際操作中,收儲企業并未與農民簽訂正式的收購合同。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如具有合同效力的尉蕁⑷啡鮮榧捌淥各種名稱的憑證,應按規定貼花。
《糧食收購結算憑證》是否屬于應稅憑證?這要分析其具體內容。《糧食收購結算憑證》包含了售糧農民的名字、地址、所售糧食各項品質指標、結算數量等信息,這些信息是收購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雖然《糧食收購結算憑證》沒有顯示收購單價、收購總價等金額信息,但按照國家公示的掛牌收購價格,農民很容易就可以計算出具體結算金額。另外,國家規定收儲企業要根據《糧食收購結算憑證》等憑證,當場、足額向農民直接兌付糧款。
綜上分析,《糧食收購結算憑證》是具備購銷合同性質、具有法律效力的應稅憑證。
(二)政策性糧食收購的印花稅稅法沖突。既然《糧食收購結算憑證》屬印花稅應稅憑證,收儲企業是否要按購銷合同稅目繳納印花稅?
目前,與政策性糧食收購相關的印花稅規定主要有以下兩條:
1.《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免納印花稅。
2.《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28號):對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承擔商品儲備業務過程中書立的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
按《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承擔國家政策性糧食收儲任務的“一主三輔”企業(中儲糧、中糧、中紡、中航工業),向農民收購糧食而書立的購銷合同(即《糧食收購結算憑證》)免征印花稅,但按財稅[2016]28號文,國稅總局只對該文件公示免稅企業名單內的中儲糧、中糧所屬糧庫給予印花稅免稅優惠。這就造成免稅企業名單之外的中紡、中航工業所屬糧庫不能享受印花稅免稅優惠政策,導致了兩個稅收文件對同一涉稅事項的不同處理沖突。
如何解決前后兩個印花稅文件的沖突?筆者認為,《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是財政部在國務院立法授權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制訂的實施細則,屬于規章范疇。而財稅[2016]28號文主要是國家稅務總局制訂的規范性文件。兩者在制訂主體、效力層級上有明顯不同。按“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法律沖突解決原則,未入圍財稅[2016]28號文免稅企業名單上的中紡、中航工業所屬糧庫應按上位法(即《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自動享有政策性糧食購銷合同的印花稅免稅資格。
六、糧食收儲企業儲糧設施的房產稅問題
目前,我國糧庫常見的儲糧設施包括:囤(如席囤、鋼管囤)、罩棚、倉(如磚混結構的平房倉、鋼結構的鋼板倉)等。鋼板倉由于儲量大、結構簡單、建造快、成本較低等特點,近些年成為新興的主要儲糧設施。
(一)儲糧設施是否屬于房產稅征稅對象。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幾個業務問題的解釋與規定》(財稅地字[1987]003號)文件第一條規定:“‘房產’是以房屋形態表現的財產。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圍護結構(有墻或兩邊有柱),能夠遮風避雨,可供人們在其中生產、工作、學習、娛樂、居住或儲藏物資的場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油站罩棚房產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3號)指出,“加油站罩棚不屬于房產,不征收房產稅。”糧食收儲企業的上述儲糧設施中,儲糧囤為圓形結構,沒有傳統意義上的墻面,不符合房產稅有關房屋定義;儲糧罩棚由于四周未建墻面而沒有封閉,且參照“加油站罩棚不屬房產”的稅務文件,也不屬于房產稅征稅范圍。
對于磚混結構的平房倉、鋼結構的鋼板倉是否屬于房產,現有的房產稅法沒有明確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我國2011年修訂的《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GB/T14885-2010),儲糧倉屬于“構筑物”,而非“房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幾個業務問題的解釋與規定》(財稅地字[1987]003號)文件,“獨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圍墻、煙囪、水塔、變電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磚瓦石灰窯以及各種油氣罐等,不屬于房產。”儲糧倉這類構筑物,不論是磚混結構還是鋼結構,均不屬于房產稅征稅范圍。
筆者不認同這種觀點。(1)《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是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的,適用于固定資產管理、清查、登記、統計等工作,而非房產稅的征稅依據。(2)儲糧倉完全符合房產稅有關“房屋”定義,即:有屋面和圍護結構(磚結構的墻或鋼結構的擋糧板)、能夠遮風避雨(這是儲糧設施的基本功能)、可供人們在其中儲藏物資。(3)實務中,只要儲糧倉的土地手續齊全,是完全可以辦理房產證的。能取得房產證的儲糧倉,很難排除在房產稅課稅范圍之外。
(二)建議。由于《房產稅暫行條例》是1986年制訂,而儲糧鋼板倉是近些年新出現的儲糧設施,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磚混建筑儲糧倉,建議國稅總局盡快明確收儲企業的儲糧倉是否儆詵坎稅課稅范圍的“房產”。
七、結論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是國家糧食最低收購價、臨時存儲政策的主要執行者,其行業特有的納稅問題應引起重視。(1)保管費用補貼在滿足單獨核算資金支出等條件后,可按免企業所得稅的財政性資金處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盡快出臺具體的保管費用補貼使用規范與配套的會計核算要求。(2)保管費用補貼經歷了免征營業稅、暫免征營業稅、取消營業稅免稅優惠、改征增值稅的四個發展階段,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應規范該部分補貼收入的增值稅納稅申報。(3)在政策性糧食銷售的增值稅免稅備案中,國有控股的糧食購銷企業也應具備免稅資格。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應結合自身情況,對是否辦理增值稅免稅備案做利弊分析或稅務籌劃。在政策性糧食銷售出庫后,為減少開票環節,應允許作為獨立承貸主體的非中儲糧企業直接開票給競拍購糧方。(4)在政策性糧食的收購環節,《糧食收購結算憑證》屬具有購銷合同性質的印花稅應稅憑證。對于財稅[2016]28號印花稅免稅企業名單以外的收儲企業,按“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應自動取得糧食購銷合同的印花稅免稅資格。(5)用于存儲政策性糧食的磚混結構的平房倉、鋼結構的鋼板倉,原則上符合房產稅有關“房產”定義,是否納入房產稅征稅范圍,有待稅務部門明確。
資本公積是指投資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業、所有權歸屬于投資者、并且投入金額上超過法定資本部分的資本。企業應設置“資本公積”科目核算資本公積的增減變動情況。本科目核算企業收到投資者出資超出其在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額以及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等。并應當分別設“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其他資本公積”二級科目進行明細核算。本科目期末貸方余額,反映企業資本公積的余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號)規定,企業執行“兩則”啟用新賬簿后,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大于原已貼花資金的,就增加的部分按照萬分之五的比率補貼印花。
隨著企業經濟業務的規模和范圍越來越大,會計準則的不斷完善,有關會計科目的會計業務處理內容不斷擴展,并且新的業務也不斷出現,但時至今日,相關部門對一些會計業務的處理及相關規定并沒有做對應的改變和完善,導致企業的部分業務出現了不盡合理的地方,這將導致企業會計信息產生人為的失真或扭曲,而不加區別地按照原來的資本公積金繳納印花稅的規定就是一個明顯的需要探討的業務。本文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發生的一起其他資本公積繳納印花稅的案例資料為背景,探悉了隨著我國企業經濟業務的不斷擴展和會計準則及會計處理的日趨復雜,現有的印花稅條例已不能適應經濟業務的發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期望對印花說征收的合理性有效性有所促進。
一、案例基本情況陳述
(一)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情況
2009年12月31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寧夏分公司持有寧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000635)股票2 431 950股,按照2009年12月30日該股票收盤價18.70元計算,2009年12月31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寧夏分公司持有的英力特股票市場價值為45 477 465元。該股票系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抵債資產,原始賬面價值為
5 670 000元。
該股票在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科目核算。因此,資產負債表日(2009年12月31日),其公允價值高于賬面價值
39 807 465元。會計分錄為:
借: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英力特)
39 807 465
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39 807 465
(二)印花稅的相關規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第二條的規定,記載資金的賬簿為應納稅憑證,按資金總額的萬分之五貼花。同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號)的相關規定,“資本公積”金額大于原已貼花資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補貼印花。
(三)印花稅繳納情況
按照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發生變動,借記或貸記相應的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該種賬務處理僅僅是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不是持股企業實際上實現了資本增加。但是根據稅法優先原則,在《印花稅暫行條例》及相關稅收政策未作修改的情況下,各地稅務機關對此執行不一。
以寧夏地稅系統為例,稅務部門認為企業對此情況下的資本公積應當繳納印花稅。
為此,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對上述業務已繳納39 807 465元×0.5‰=19 903.73
元的印花稅。
二、資本公積繳納印花稅業務處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寧夏分公司是國務院于1999年為化解國有銀行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率先成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成立之初屬于政策性金融企業,2010年已實現股份制改制。中國信達的主要業務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收購、經營和處置。寧夏分公司持有部分上市公司的債轉股股份,該部分“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有因“公允價值變動”導致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的情形,寧夏地稅局要求公司就該資本公積增加部分繳納印花稅。
但是,筆者認為,因“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導致的“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增加是“資本公積”科目的暫時性增加,是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對“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的權宜賬務處理之計,與企業資本溢價等永久性資本公積增加有著本質的區別。
因此,筆者認為,在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資本公積”項目內涵及外延較之前的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較大擴展的情況下,寧夏地稅局根據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和1994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就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導致的“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增加部分繳納印花稅不合理。與此相類似,還有一些其他資本公積的業務也并不是長期增值的資本公積形成的,只是一個過渡性核算業務,按照原來的規定也存在不合理地方,具體表現如下:
1.資本公積科目設置不夠細化,在資本公積科目核算中,設置了股本溢價、資本溢價、其他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和資本溢價屬于非經常和長期性公積金科目,一般來說,一旦形成,不會發生頻繁變化。其他資本公積核算的內容較多,并且與公允價值相關聯,大部分內容都會在每年末發生變化,同時會導致科目余額每年增加或者減少。
2.沒有區分長期性資本公積和暫時性資本公積,在資本公積繳納印花稅規定中,并沒有考慮企業資本公積的變化頻率,但是我們在核算資本公積時,長期股權投資或者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等形成的資本公積金每年末可能都會因為公允價值的變化,導致資本公積的余額也發生變化,按照印花稅的相關征收規定,只要資本公積金發生增加,就必須按照增加部分繳納印花稅。但是,如果本年度資本公積金增加了,下一年公允價值降低了,資本公積就會做沖減處理,那么已經繳納的印花稅是否可以退給企業呢,顯然是不可能的,這樣就導致明顯的稅收不合理和失去公平性。
3.重復納稅的嫌疑,按照現在規定,以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處理為例,企業購入或接受的股權,在年底發生了增值后,要繳納印花稅,企業在處置這筆資產時,要對對應的資本公積中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出后的差額計入投資收益,這種差額要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很顯然,有部分公允價值變動繳納了印花稅和企業所得稅雙重稅收。
4.新業務按照舊規定處理缺乏合理性及時效性。隨著公司業務不斷發展,資本公積金的核算內容變得越來越豐富,再加上會計準則不斷完善,特別是公允價值計量模式在會計核算中應用的業務越來越多,近三分之一的會計科目發生業務會涉及到資本公積。印花稅在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資本公積”項目內涵及外延較之前的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較大擴展的情況下,仍然根據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和1994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筆者認為對企業“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等業務導致的“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增加部分繳納印花稅顯得不合理。
三、完善資本公積繳納印花稅業務的建議
1.在資本公積科目下設置暫時性和永久性資本公積明細科目,由于現在的多數企業都實行會計電算化核算,有條件對會計核算科目設置更細的明細科目,這樣一方面可以便于核算資本公積各項來源及其性質,同時又可以便于印花稅的區別核算與繳納。
2.盡快完善資本公積繳納印花稅的相關規定,根據印花稅的征收對象及目的,建議對資本賬戶中的股本溢價、資本溢價等永久性或者長期性資金賬戶及其變動征收印花稅,對其他資本公積中的暫時性或變動頻繁或者采用公允價值計量形成的資金增加不征收印花稅,如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部分長期股權投資、持有至到期投資等業務形成的資本公積增加,應區別情況征收印花稅,以體現稅收公平原則。
3.修訂印花稅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細則中相關條款的具體內容和執行標準。特別是對第八條增加部分自有資金的確定,建議根據現有的會計準則和實際業務具體情況,制定出對應的條目解釋。如細則第八條的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第九條的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建議可以修改為,第八條 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中的股本溢價、資本溢價的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對應的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第九條的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是指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中的股本溢價、資本溢價的資金。
4.盡快全面研究修訂印花稅條例。根據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第二條以及條例附件的規定,立賬簿人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固定資產原值與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萬分之五貼花,其他賬簿按件貼花五元。現在涉及到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的大部分業務并不符合書立、領受所列舉憑證的范圍,也就不應該屬于繳納印花稅的范圍,因此建議對條例大部分內容也應該進行進一步的研究和修訂,以適應經濟業務和會計業務發展的需要。
企業是經濟業務的具體發生和國家財稅政策的執行者,也是經濟業務會計核算和繳納稅收的主體,稅法本來就應該具有合理公平的立法原則,由于經濟業務不斷發展,企業的業務以及會計核算必然同時也會發生變化,有些新業務依據原有的制度和辦法處理,會產生明顯的不合理,建議相關部門對資本公積繳納印花稅的業務從稅收征管和經濟發展的角度以及會計業務自身的實際情況,與時俱進的進行完善,以期將稅收征管與企業利益合理公平的進行平衡,避免顯失公平和不合理制度損害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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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虛開發票確認收入
虛增收入采用兩種形式:
1.在真實客戶的基礎上虛擬銷售。上市公司與客戶公司的確存在真實的購銷往來。但是上市公司在真實購銷業務的基礎上人為擴大銷售數量,虛構銷售業務,造成公司在客戶名義下確認的收入遠高于實際銷售收入。
2.通過法律上無關聯關系而實際上控制的公司,進行交易加大收入。上市公司將分布在全國各地的銷售點,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這些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由上市公司所控制,平常作為一個銷售點,通過從上市公司客戶的環節,正常銷售上市公司的產品,在利潤不足時,將大量產品“銷售”給這些有限責任公司,而實際上商品仍在公司,只由上市公司向有限責任公司開出發票和提貨單,便完成了大額銷售,虛增巨額利潤。
(二)少計銷售收入(承包收入、銀行刷卡交易費用等)
少計銷售收入(承包收入、銀行刷卡交易費用等),應補繳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
(三)總分機構以調撥價移送貨物的視同銷售行為未申報繳納增值稅
根據發出商品金額計算,期間從公司將貨物移送到分公司。特賣、直營店用于銷售,按照視同銷售,應補繳流轉環節的增值稅及其附加。
(四)商場扣點未取得發票不能稅前扣除,需多繳企業所得稅
1.商場扣點金額直接抵扣,且對方未開發票。
2.無票金額稅前無法扣除需多繳企業所得稅。
(五)支付廣告、宣傳費用無發票,需多繳企業所得稅
(六)銷售折扣未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不能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
(七)增加注冊資本,未繳印花稅
(八)裝修費一次性計入當期損益
(九)應收賬款未有報批啟行稅前扣除
二、上市公司涉稅風險分析
(一)虛構收入的涉稅風險
虛構收入手法非常明顯是違法的,雖然有些手法從形式上看是合法,但實質是非法的,這種情況非常普遍。從表面上看,大多數情況并沒有違反有關會計制度與會計準則的規定,從本質上看則虛增了利潤,這是上市公司比較常用且帶有普遍性的手段。如上市公司利用子公司按市場價銷售給第三方,確認該子公司銷售收入,再由另一公司從第三方手中購回,這種做法避免了集團內部交易必須抵銷的約束,確保了在合并報表中確認收入和利潤,達到了操縱收入的目的。
(二)總分機構以調撥價移送貨物未視同銷售的涉稅風險
以調撥價于產品移送給各直銷網點時作銷售賬務處理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一成本×(H成本利潤率)”。因此,該公司在將產品調撥給各非獨立核算的直銷網點時應該比照同期同類貨物的銷售價格,即銷售給其他商業企業的銷售價格。如果調撥價格偏低,則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行為,是一種視同銷售貨物的行為。”
視同銷售貨物的行為應該怎樣納稅?國稅發[1998]13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1)向購貨方開具發票;(2)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非獨立核算的直銷網點銷售的產品按回籠金額并入銷售計算銷項稅額沒有法律依據。既然稅法已經明確分支機構銷售的貨物(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的)應該向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則不可能就該銷售額再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再說,以實際回籠的資金作為銷售收入,既違背了權責發生制,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關于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有關規定。
非獨立核算的直銷網點在外地已經繳納的增值稅可以回總機構所在地申報抵扣應繳的增值稅稅款沒有法律依據。至目前為止,國家沒有任何關于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在外地已經繳納的增值稅可隊回總機構所在地申報抵扣應繳的增值稅稅款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稅前扣除無發票的涉稅風險
1.企業的稅前扣除,一律要憑合法的票證憑據確認。凡不能提供合法憑證的,一律不得在稅前進行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企業超出稅前扣除范圍、超過稅前扣除標準或者不能提供真實、臺法、有效憑據的支出,一律不得稅前扣除。
2.面臨著補稅的風險曲于自條列支的費用不得稅前扣除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并補繳企業所得稅。
3.面臨著稅務行政處罰的風險。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于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由稅務機關責令
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銷售折扣額未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涉稅風險
由于折扣是在實現銷售時同時發生的,因此,國稅發[1993]154號文明確規定,納稅人采取折扣方式銷售貨物,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額作為銷售額計算征收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
(五)增加注冊資本未繳印花稅的涉稅風險
根據有關規定,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合計總額0.5‰貼花,因此,企業應補納(貼)印花稅額。不按規定在其資金賬簿上補貼印花稅,違反了印花稅暫行條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問題的通知》,稅務機關有權作出如下處理:(1)補繳印花稅,(2)處以應補繳印花稅款3倍的罰款。
(六)裝修費一次性計入當期損益的涉稅風險。
1.房屋裝修費如何扣除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企業承租房屋發生的裝修費屬于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應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如果有確鑿證據表明在剩余租賃期限屆滿之前需要重新裝修的,可以在重新裝修的當年,將尚未攤銷的長期待攤費用一次性計人當期損益并稅前扣除。
依據稅法規定,公司租用商場專柜銷售商品,發生的對專柜進行裝飾裝修的費用,應憑能夠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實際發生的真實、合規憑據,在與商場簽訂的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期內分期平均攤銷,稅前允許扣除。
(七)應收賬款未有報批自行稅前扣除的涉稅風險
1.納稅人在申報壞賬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壞賬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2.企業發生的壞賬損失,只能在損失發生的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須在壞賬損失年度終了后15日內向有關稅務機關申報。非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客觀原因,企業未及時申報的壞賬損失,逾期不得扣除。
3.關聯企業之間的往來賬款不得確認為壞賬。但是,關聯企業之間的應收賬款,經法院判決負債方破產,破產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負債部分,經稅務機關審核后,應允許債權方企業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
三、上市公司涉稅風險化解方略
研究尋求涉稅風險化解策略:此上市公司涉稅風險化解方案一共包括11個子方案的組合,如全部實施可為該上市公司履行納稅義務,規避涉稅風險,合法節省稅金,增加稅后效益。基本思路是通過匕下游企業,采用會計技術方法,運用轉讓定價手段,利用稅差或稅收優惠隊達到節稅目的。
(一)履行納稅義務
1.納稅人對自已總體稅負要有清醒的認識,做好自查自糾,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化解先期稅負風險。
2.確需繳納的稅金必須足額補繳,有效解決商業目的與稅務目的之間的分歧。不斷提高納稅意識,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合理合法取得稅后利潤。
3.進行必要的賬務調整。納稅自查中查出的大量錯漏稅問題,多屬因賬務處理錯誤而形成的。在查補糾正過程中必然涉及到收入、成本、費用、利潤、稅金的調整問題。如果只辦理補退稅手續,不將企業錯誤的賬務處理糾正調整過來,使錯誤延續下去,勢必導致新的錯洪和錯漏稅,造成重復補退稅問題,也使企業的會計核算不能真實反映企業的經營活動狀況。因此,為了真實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防止新的、重復的錯誤發生,必須做好補退稅后的調整賬務工作,使錯賬得以真正糾正。
(二)充分利用現行的稅收優惠政策
1.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
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將繼續執行。因此,為獲得節稅利益,企業可根據自身發展戰略,考慮繼續重慶等西部地區設店經營。
2.實施企業稅收過渡優惠政策
合理利用深圳過渡期優惠政策。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原享受低稅率優惠的企業,在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新法規定的稅率;原享受“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繼續按原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
(三)尋求防范和降低稅務風險的途徑
經營要交稅、交多少稅、怎樣交稅、違反稅法會產生怎樣的后果,這就是說,稅務風險經常存在于投資人對稅務風險的了解、認識,反映到經營上,大家都形成了約定俗成的偷、逃、違、漏,因此稅務風險在中國絕大多數企業中都有很強的生命力。如何才能降低企業的稅務負擔同時不引起稅務風險,這就要求我們企業必須從現在起,加強稅法的了解與學習,從涉稅的經營、管理、決策的各個環節加強稅務管理,從事后管理走向事先控制,在實際工作中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謹慎操作,把具體業務做實,做細,將涉稅風險化解到最低水平,認真、冷靜、沉著、細心的應對企業稅務問題,從而從根本上降低企業稅務風險,促進企業穩定、健康、長遠的發展。
(四)實施稅務風險評估
企業應全面、系統、持續地收集內部和外部相關信息,結合實際情況,通過風險識別、風險分析、風險評價等步驟,查找企業經營活動及其業務流程中的稅務風險,分析和描述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和條件,評價風險對企業實現稅務管理目標的影響程度,從而確定風險管理的優先順序和策略。企業應結合自身稅務風險管理機制和實際經營情況,重點識別下列稅務風險因素:董事會、監事會等企業治理層以及管理層的稅收遵從意識和對待稅務風險的態度;涉稅員工的職業操守和專業勝任能力;組織機構、經營方式和業務流程;技術投入和信息技術的運用t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情況-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的設計和執行;經濟形勢、產業政策、市場競爭及行業慣例;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其他有關風險因素。
(五)化解‘聯營扣點”開票的涉稅風險
開票:根據商場銷售收入一聯營扣點=差額收入
供貨企業支付返利、返點、促銷費、進店費、管理費等支出的處理:
1.對支付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種返利性支出,由于收到返利收入的商業企業不能向供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供貨企業應作為銷售折讓進行稅務處理。這里分兩種情況:
一是在銷貨時與銷售價款開在同一張發票,會計上直接按折讓后金額入賬-
二是在開具發票后發生的返還費用,或者需要在期后才能明確返利額,銷貨方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折扣折讓行為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1279號),可按現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有關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
2.對支付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場超市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取得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供貨方根據商場超市開具的服務業發票,作為銷售(營業)費用列支。
(六)申請安排預約定價
企業可以在關聯交易發生之前,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就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計算方法及其相關的稅收問題進行協商,達成原則性協議,從而給企業和投資者一個確定性的預期。靈活運用這一規定,有利于企業就關聯交易等降低涉稅風險。
(七)改善同主管稅務機關的聯系與溝通
熟練掌握法律,促使稅務機關合理、依法行政,保護企業稅收權益。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注意規避納稅風險,以免除不必要的稅務處罰。在稅收征納過程中,公關與法治兩條腿走路,與稅務機關建立互信的公共關系,選擇適當的方式解決稅務爭議,維護納稅人合法權利。
(八)開展稅收籌劃
在充分理解稅收政策的同時,進行必要、合理的稅收籌劃,盡可能把政策對企業的不利影Ⅱ向降低到最低點。在專業人士的指導下,進行節稅操作,用最小的代價獲取最佳的、合理的籌劃方案,并取得可觀的經濟效益。
(九)改變自產商品供貨物流的流程
現在流程為:
甲地工廠――(通過)乙地總部――(轉達)國內各專營、聯營、代銷機構
流程轉變為:
1.甲地工廠――(通過)乙地總部一(轉達)乙地境內各專營、聯營、代銷機構
2.甲地工廠一(通過乙地總部委托直達或直達)國內各專營、聯營、代銷機構
目的與效果:
1.形式上規避了乙地總部同國內各專營、聯營玳銷機構關聯交易;
2.可降低整體經營費用和物流成本;
3.通過轉讓定價減少流轉環節的稅金支出(增值稅及附加)
(十)優化二級經營主體資格及經營策略
在預測經濟前景的基礎上,確認二級經營主體的資格。若經濟效益可觀,通過設立控股子公司獲利;若獲利水平低,利用代銷、商、批發等經銷方式化解或降低市場經營風險。
點,向一線城市(北京、上海、廣州、深圳)延伸
縱:向二線城市(省會)拓展
線向沿海開放城市進軍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稅種設置現狀
1.證券發行環節。對于一級市場證券發行如何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而實際上,對于股票發行并不是不征稅,我國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的稅目對此已作出了征稅規定。例如對溢價發行股票的稅務處理,按照有關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一級市場溢價發行有價證券,由此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征收所得稅。但該筆收入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對國家發行的公債免征印花稅,對溢價發行股票的購買者,則沒有征稅規定;針對各省的柜臺交易市場,交易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分別交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2.證券交易環節。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對二級市場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分別按一定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稅稅率下調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稅下調為0.2%,同時規定對債券買賣免征印花稅。對于在上海、深圳證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作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
3.證券所得環節。國際上有關證券所得的稅收設置,針對投資所得(利息、股息和紅利)和資本所得(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分別開征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但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其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中。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征收的稅額,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證券投資者征稅。現行規定如下:一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取20%的比例稅率,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為合理稅負,從1991年起,計稅依據改為每年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超過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證券交易所代扣代繳。另外,對投資于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均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二是對企業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稅率。對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稅。其他外國企業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4.征收其他稅。我國對證券行業內的金融機構還征收其他稅,如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教育費附加。證券營業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收入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的營業稅。按照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我國證券營業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的營業收入,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務的法人,稅率為5%,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相關的證券營業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當時特定的情況下,借鑒香港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的做法及時推出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特征。政策實施后,在不同時期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辦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證券品種,因而對于1997年之后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批準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稅,就缺乏明確的政策規定。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不得不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文)進行補救,規定對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在1999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2000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又以補充規定的形式對基金單位是否征收印花稅作了說明。因此,我國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從總體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處在探索階段。
2.證券交易過程中存在的稅收缺陷。我國在證券交易過程中開征的是印花稅,從當前實際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第一,稅種缺乏獨立性。證券交易印花稅從收入歸屬、征收管理方面來看,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是,從有關該稅種的制度規定來看,由于當前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通知等政策規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規定的缺陷,因而證券交易稅不具有獨立性。第二,征稅范圍過窄。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課征,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征稅,對國家股和法人股免稅,對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轉讓和交易,稅收的約束幾乎處在空白狀態。第三,對買賣雙方課征,不利于資本的自由流動。第四,稅率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證券印花稅對股票交易雙方實行按交易額的0.2%的固定比例稅率征收,既沒有考慮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也沒有適當的減免稅規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原則。
3.證券投資收益分配過程中存在的稅收問題。一是稅收負擔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間的稅收負擔不平等,相比較而言,特區企業比內地企業在稅率上更低些,既不統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內部的各股東之間稅負也不平等,我國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違背公平原則。二是缺乏避免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機制。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作為企業所得一并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則規定個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費用扣除。這種做法實際形成了重復征稅,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對股息、紅利收入產生稅收歧視,而且會妨礙股東將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業的發展,進而從總體上降低了資源的配置效率,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4.對證券交易的凈收益即資本利得的稅務處理不明確。資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等資產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凈收益,證券市場中習慣上被看作是證券交易過程中因差價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國對資本利得征稅不是很明確。《個人所得稅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現行的辦法是,對股票轉讓不征個人所得稅。這種優惠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的確有很大的促進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規范,它的負面效應也越來越明顯,它會促使股票投資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機成分,不利于中長期投資,容易引發股市的震蕩。同時,國家對企業的資本利得規定也不盡相同,對內資企業的資本利得納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所得中,其資本損失不沖減當期所得,而對外資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資本利得卻暫免征稅,并且資本損失可以沖減當期所得,導致內外資企業的不公平競爭。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相關建議
1.建立系統和健全的證券稅收制度。盡管我國目前證券稅收政策目標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卻是單一的,主要是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其他稅種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隨著證券市場規模的日益擴張,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證券稅種和稅制,實現政策工具的多元化。這是因為:一是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多重政策目標。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在籌集財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但在調控市場及調節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國稅制結構變遷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稅制結構將實現由現行的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主,逐步轉向以所得稅為主。此時,所得稅無論在收入總量,還是調控作用方面都將發揮更大的作用。與此相適應,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工具也將由現行的主要依靠證券交易印花稅轉變為同時依靠印花稅和資本利得稅、遺產和贈與稅等多稅種,因此,我國稅制結構的變遷也要求構建系統和健全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
2.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一是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確立為獨立的稅種。雖然就實質而言,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其法律依據不足,而只是作為印花稅的特別稅目得以確立其法律依據僅僅是國家稅務總局和體改委聯合的公文,這與我國制定稅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過授權,由國務院頒布一些補充規定,以此來提高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法律級次,將其真正確立為獨立的稅種。二是按證券品種和持有時間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結構政策。至于各應稅品種稅率的高低,應根據其預期收益率和流動性來確定。同時還應根據投資者持有證券品種時間的長短,分別設計不同的稅率,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高,這樣有利于提高證券品種的流動性,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三是實行單向征收,將納稅人確定為證券交易的賣方。當前的雙向征收,提高了有價證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國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情況下,對組織財政收入、打擊投機行為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從實際來看,這種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從理論上分析,僅對賣方征稅有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抑制投機,這也是實踐中多數國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力爭避免重復征稅,有許多經驗值得我國借鑒。西方國家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來消除或緩解重復征稅:一是實行扣除制或雙稅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許公司從應稅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國為了減輕重復征稅,規定股東每年取得的第一個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稅。雙稅率制又稱分率制,即對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稅率征稅,對留存收益按高稅率征稅。這樣做也部分減輕了重復征稅,但公司的額外負擔并未減輕,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實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當股東個人獲得股息或紅利,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應扣除這筆收入在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已支付的稅款,這一方法為西方大多數國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東個人所得的股息或紅利收入不作為個人的一項所得,免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如希臘和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都采用這一做法,它可以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在我國,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還能與國際常規接軌。免稅制雖然可以做到徹底消除重復征稅,但勢必減少財政收入,在目前我國財政拮據的情況下不宜采用。
4.統一上市公司企業所得稅政策。我國股份制企業間的稅負不公平,其實質就是對上市公司實行稅收優惠。一般來講,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良好的經營管理基礎,而且能通過發行股票募集到資金,因此,理應成為國家稅收的重要來源,對其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勢必減少國家財政收入。這種以減少國家收入為代價來換取企業內部轉機建制的政策,可能使這些企業缺乏加強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內在壓力,實際情況也證實了這一點。同時對上市公司減免稅,對非上市公司是極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經營基礎和上市融資已經為這些公司提供了市場競爭的優勢,若再加上稅收優惠,就會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處境更加艱難。從國家宏觀政策角度考慮,優勝劣汰只能通過促使企業內部的優勢得到真正發揮來實現,而不是通過“殺富濟貧”的政策來實現。因此,國家應該執行規范、統一的法人所得稅,改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間及各上市公司之間稅負不公的局面,這樣才能促進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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