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06 17:20:27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古代法律條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一個國家若想實現長久的發展并保持一定的繁榮程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它可以為國家的長治久安提供強有力的保障,只有社會穩定了,其他社會事業才能發展。當前,我國的法制建設正在不斷發展和進步,不過還是有許多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法家是先秦諸子中的主要派系之一,他們對法律最為重視,他們最主要也是對人類社會影響最為深重的主張就是以法治國,突出法律這種國家的強制性工具在社會統治中的絕對準繩地位。韓非子作為我國古代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雖然他所宣揚的法制思想的社會背景有別于如今的社會背景,但我們還是可以從中看到許多值得我們當今社會學習和借鑒的地方,我們可以去偽存真,汲取其中的精華來為我們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服務。
韓非子(前281-前233),戰國末期韓國人,韓王室后裔,是我國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政論家,法家的代表人物,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據相關文獻資料記載,韓非子雖然不擅言談,甚至有些口吃,但是其文采出眾,著作頗多,主要收集于《韓非子》這部作品中,主要就是關于法家思想的敘述,難能可貴的是韓非子的法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唯物主義色彩,這在我國古代諸多唯心主義流派林立的境況中獨樹一幟,并且一直延續到了現在,影響了我國幾千年的法制發展。
筆者經過整理和分析一些資料文獻,認為韓非子法家思想的精華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法不阿貴的思想,這在我國是首創,在春秋戰國時代當時諸侯亂戰的背景下,雖有一定的時代局限性(當時是封建主義專制時代),但這是對中國法制思想的重大貢獻,對后世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不過其消極之處也顯而易見,那就是法不阿貴的對象不包括皇帝。第二,韓非子強調以刑上刑、嚴刑重罰,這對于治理當時混亂的社會秩序是很有益處的,對于犯罪分子的震懾作用十分明顯。不過過于嚴厲的刑罰傷及了許多無辜百姓,甚至引起了一定范圍的民眾憤怒,沒有做到罪刑法定的原則。第三,法制的實施要以勢作為保證,所謂的勢實際上就是指政權,也就是說法制的實施要想徹底必須要有強有力的政治權力作保障,穩定而有力的政權是法制實施的前提。第四,還應順應時代的發展趨勢,改革圖治,變法圖強,縱觀世界歷史幾千年的發展,很多國家或者地區的繁榮昌盛都是從變法和改革開始的,比如我們的近鄰日本通過大化改新、明治維新兩次變法和改革,迅速實現了富國強兵的愿望。第五,韓非子將歷史的發展大致分為上古、中古、近古和當今幾個階段,并且根據每一個時代的背景分而治之,具有一定的唯物主義思想色彩,也就是我們如今哲學領域經常所說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一點是值得我們好好學習的。總體上來看,韓非子的法家思想就是集法、術、勢為一體的用法制治理國家的思想。
筆者認為,韓非子的法家思想對我國法制建設還是有很多啟示的,總體來說是利大于弊。首先,應繼續強調法不阿貴的思想,不過應該天子犯法當與庶民同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為如今是社會主義法制社會,不管是誰違犯了法律,都應受到相應的刑罰,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而韓非子所宣揚的以刑上刑、嚴刑重罰思想顯然需要我們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改良,如今我國是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公民觸犯每一種刑罰都有法可依,也有法必依,但有法必依不等于量刑過重,要嚴格依據相關法律條文依法量刑。其次,應效仿韓非子關于變法和改革的思想,順應時代的發展大勢,趨利避害,科學修改和完善以《刑法》為主的相關法律條文和法律制度。我國的《刑法》等法律條文經過多年的不斷修正與完善,雖然還有一些滯后的地方,但是己經取得了很多可喜的進步。比如在關于死刑是否廢止的討論上,我國許多專家學者甚至一些公民都給出了自己認為合理的建議,這實際上是我國大力普及社會主義法制觀念的結果。給我們的啟示是要不斷改革和完善《刑法》等法律條文中不符合或者落后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部分。最后,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法律條文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是一項艱巨而長久的工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會遇到許多問題,我們應該效仿韓非子分而治之的思想,在法制建設過程中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拘泥于固定的法律條文,要靈活將法制與法治相結合,以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和繁榮穩定。
韓非子的法家思想與我國當前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有許多地方不謀而合,我們應該趨利避害,利用其中的若干啟示,汲取和借鑒其中的精華部分為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服務,充分利用古人的聰明才智,融古貫今,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步過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步過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我同刑法1997修訂之時,在保持了遺棄罪條文表述不變的前提下將該罪名在分則中的位置進行了改動,也正是因為這一“位移”而導致了理論界有關遺棄罪是否身份犯的討論,尤其是這種爭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體現。
我國舊《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學界及實務界認為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婚姻家庭內部而毫無爭議地將遺棄罪作為身份犯的一種,在此前提下論說遺棄罪的相應構成:其客體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類似表述為“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等。作為遺棄罪對象(或被害人)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顯然只能是家庭成員;法條圈定本罪主體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的人。這種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該罪身份犯性質的認定在舊刑法時代幾乎沒有疑義。
在新刑法修訂過程中,由于舊刑法作為獨立章所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項下只有六個條文而略顯單薄,與其他章的規模不協調,因此經過學者的充分討論,立法機關最終決定將原來單設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歸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應當說這一歸并是比較合理的,充分考慮了刑法分則體系上的協調和科學。但是,正是這一位置上的變動而引發了理論界及實務部門對遺棄罪屬于身份犯性質的否定和犯罪構成要件的重新詮釋:遺棄罪的主體與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如法律規定的義務、職務或業務要求履行的義務、法律行為導致的義務、先前行為導致的義務等)確定。基于同樣的理由,遺棄罪的對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員。筆者稱之為身份犯否定說。
贊同身份犯否定說學者所持有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筆者一一加以評說:
其一,對具體犯罪直接客體內容的確定,離不開該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要件的內容,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要件內容不得超出同類客體的內容,否則,《刑法》就不會將該罪規定在這一章中。遺棄罪既然被1997年《刑法》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說明遺棄罪的同類客體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在此前提下,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的內容不應超出這一限制,否則,遺棄罪就不可能屬于侵害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申言之,遺棄罪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樣將遺棄罪理解為對婚姻家庭關系、對公民在家庭中受撫養權利的侵犯,因為婚姻家庭關系不屬于人身權利的范疇。
由于我國刑法中作為某一具體犯罪構成必備要件之一的犯罪客體(法益)并沒有直接在法條中明示,一般都是通過法律條文對犯罪客觀要件的規定以及結合罪名所處章節之與類罪名相對應的同類客體進行判斷。因此,論者的推理過程是:遺棄罪被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該章的同類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屬于公民人身權利(同類客體)之一種而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則否,因此本著直接客體不能超越同類客體的原則得出遺棄罪的客體只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這一結論。這里存在一個問題便是,作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同類客體的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如何理解?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是否包含其中呢?所謂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劃分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根據犯罪行為侵害的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的分類。作為同一類客體的社會關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質。因此,犯罪的同類客體之范圍應當具有一定的宏觀性和抽象性,需要對若干具體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進行高度概括。作為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而言,所指稱的人身權利這一同類客體一般都認為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只有權利人本人享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性的自己決定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名譽權、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以及與人身直接有關的住宅不受侵犯權等。重在強調這類權利的人身屬性。因此作為遺棄罪保護客體的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屬于婚姻家庭方面權利的一種當無可非議,同樣基于此一權利的人身屬性特征而將其作為人身權利之一種也屬情理之中。因此不存在直接客體超越同類客體的問題。
從反面也可以得出類似結論:1997年《刑法》將舊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6個罪名歸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中包括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那么是否意味著所有這些罪名侵犯的客體都應當理解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這種單單以法條位置的變化推斷法益的變化,再以之對犯罪構成特征進行重新詮釋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二,如果只將遺棄罪保護的法益確定為傳統觀點所認為的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該罪的行為對象就可能被人為地縮小解釋為家庭成員中的下列人員:因年老、傷殘、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因而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雖有退休金等生活來源,但因年老、傷殘、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實踐中被遺棄的對象并不只是這些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撫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
戴胄(?―633)是唐太宗時期著名大臣,相州(治所在今河南)安陽人,明習律令,品性堅貞剛正,頗有治事之才,曾明確提出“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太宗初即位,大理寺少卿一職出缺,太宗說:“大理乃人命所系,戴胄為人清白正直,他是最合適的人選。”即日下達任命書。
戴胄曾多次犯顏直諫,依據法律匡正皇帝的判決,折獄能析秋毫,言若泉涌,太宗更加倚重他,后吏部尚書,升任尚書左丞。貞觀七年去世,太宗為之輟朝舉哀,因其宅舍簡陋容不下祭喪,下詔為之立廟。房玄齡、魏征與他關系友善,每到其生前所居之處,輒流涕不已。
匡太宗一朝之忿 彰國家大信
貞觀元年,戴胄與唐太宗之辯被天下傳為佳話。當時,通過玄武門之變登上皇位的唐太宗急于建立自己的干部隊伍,于是大張旗鼓,在全國招賢納士。一時間,多年不得志的人,包括原來在隋朝做官者無不趨之若鶩,太宗高興地說:“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矣”。然而,選拔官吏的部門壓力很大,因為他們無法一一核查每個人填報的履歷真偽。情況反映上來后,唐太宗專門敕令,內容是自敕令之日起,偽造資歷或官階者自首免死,如果不自首,被查出來或被他人告發,一經核實,殺無赦。
敕令不久,有人舉報徐州司戶即主管民事的官員柳雄偽造在隋朝的做官經歷,蒙蔽朝廷才做了現在的官。有人勸柳雄自首,他卻抱著僥幸的心理回答說:“偽造官階的人肯定不止我一人,朝廷豈能一一查實?”最終竟不肯自首。自首期過后,大理寺查實柳雄偽造官階罪名屬實,按照太宗敕令,大理寺卿將柳雄判處死罪。
這時,戴胄作為次長官―大理寺少卿,堅決反對這樣的判決,并按照大唐的基本律法判柳雄為流刑。案子呈上去后,唐太宗怒不可遏,下令法官去執行死刑。戴胄堅守法律,反復與唐太宗爭辯,達四五次之多。
唐太宗對戴胄說:“朕剛剛敕令,不自首者處死。你卻斷為流刑,這不是讓朕失信于天下嗎?難道你受了柳雄的賄賂要賣獄?”戴胄毫無退讓,跟唐太宗爭論說:“臣為天下人捍衛律法,不敢有一毫之私,更不能玷污法律。陛下既然把案件交給大理寺審理,就要按照我大唐律法來判。柳雄偽造官階,沒有死罪,應該斷以流刑。”唐太宗更加氣憤地說:“你遵守律法,將朕置于何處?我這個做天子的還有什么顏面?皇帝還有什么權威?”戴胄回答說:“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言者,當時喜怒之所自發。陛下因為有人在選官時舞弊作假,就發一朝之忿,而發敕令殺人,這將置大唐國法于何地?陛下收回成命,表面上有損皇帝權威,實際上這才是讓律法為天下臣民所信守,彰顯國家的大信啊!”
戴胄一番話,澆滅了太宗的一朝之忿。不錯,律法才是國家的大信,皇帝的話也不是金口玉言,喜怒之發豈能凌駕于國家律法之上?!唐太宗承認自己的做法不妥,對戴胄說“法有所失,公能正之,朕何憂也!”柳雄最后判處流刑。
《唐律》有《輒引制敕斷罪》一條,實際解決了“權大”還是“法大”的問題。該法律規定:諸制、敕斷罪,臨時處分,不為永格者,不得引為后比。“輒引”是擅自引用。制和敕,是皇帝的命令。如果法官在審判時擅自引用皇帝的制、敕,而這些制、敕只是臨時處分、不為永格,即沒有載入法典中,這種情況下導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這條規定表面上是約束司法人員,實際是約束皇帝的個人行為不能超越國家的根本大法:皇帝因為某件事下達指示,司法官員就援引作為判案的依據,這是禁止的,因為這樣的“皇言”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如果援引導致罪有出入,要以故失論,屬于主觀故意,要加重懲罰。
禮法并用 決“不解佩而誤入閣”案
戴胄對法律堅守的事例,還涉及到一個大人物―對唐代立法做出突出貢獻的長孫無忌。長孫無忌與唐太宗李世民是布衣之交,在玄武門之變中起到關鍵作用,加之其妹又是皇后,故地位尤為尊崇。史書記載,太宗時常召長孫無忌到寢宮議事,對其禮遇為其他群臣所不及。貞觀元年,長孫無忌拜為左仆射即宰相。
一次,長孫無忌奉召入宮議事,由于事出急迫,竟然忘記把隨身攜帶的佩刀解下來,而是直接進入東上閣門。等辦完事出門,監門校尉才發覺。這件事情在當時影響太大了,一時人們議論紛紛。唐太宗只好按程序把案子交給臣僚議罪。尚書右仆射封德彝認為:校尉失察,罪當死;長孫無忌誤帶刀入殿,應徒二年,罰銅二十斤以折罪。唐太宗認為所議恰當,想要采納。但大理寺少卿戴胄不同意,他反駁說:“校尉是因為長孫無忌牽連而致犯法,不應該重判。如果援引他們二人所犯的是過失犯罪,那么從情理上來看是沒有任何差別的,而對他們判處的結果卻是生與死之間,這完全不同,臣非常冒昧,仍堅持原來的意見。”因戴胄固守原議,一再犯顏諫阻,唐太宗最后赦免了監門校尉的死罪。
不搞“山寨”
《唐律疏議》,又稱《律疏》,是指唐朝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52年)編定的唐律。由長孫無忌等19人編定。653年頒行,取代了自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所編定的《唐律》而成為唐朝的根本法典。
《唐律疏議》的正式名稱是《永徽律疏》,《唐律疏議》是后世對這部法典的通稱。
《唐律疏議》的誕生,是唐朝執政者不斷發展、完善法律制度和思想的產物。
唐初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襲隋朝。唐高祖于武德元年(618年)6月下詔廢隋《大業律》,暫用隋《開皇律》。同年11月頒布53條新格,對隋《開皇律》中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補充;同時命令裴寂等人,以《開皇律》為基礎,更撰新律。至武德七年(624年)三月編成,四月頒下施行,此即為《武德律》,是唐朝的第一部法典。
但《武德律》實質上是對隋朝《開皇律》的照搬照抄,是個“山寨版”,因此這部法典已經不適應當時的社會現實。于是,貞觀元年(627年)三月,唐太宗李世民令長孫無忌、房玄齡等,參酌隋律,以“寬簡”、“平允”和“畫一”為原則,對《武德律》加以修訂,于貞觀十一年(637年)正月頒行,是為《貞觀律》。
《貞觀律》改變了“一準開皇之舊”的面貌,確立了獨立的風格和體系,是《唐律》的奠基,《唐律疏議》就是在它的基礎上發展而成的。
而后,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永徽元年(650年)正月,唐高宗下詔:“律學未有定疏,每年所舉明法,遂無憑準”,于是由長孫無忌等人編定了《永徽律》,分為12篇,502條。《永徽律》就是《唐律疏議》的主體。
《永徽律》制訂后,由于律文追求寬平簡明,而現實情況是復雜多變的,實施過程中,沒有一個統一的解釋,對于怎樣理解唐律的條文以及用哪條律文更合適,都沒有統一標準。這樣就造成法官在定罪量刑時缺乏具體的裁量幅度,科舉考試的法律內容也缺乏統一標準,影響到唐律的實施效果,由此造成了一系列問題。
所以唐高宗下令,對《永徽律》的法律條文逐條進行“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是以律疏的形式體現,與《永徽律》合為一體,這些律疏是世界歷史上最早的正式的司法解釋,體現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術。
因此,《唐律疏議》是由兩部分組成的,當時的立法者創造性的在律條之后附上注疏,使得“疏在律后,律以疏存”,這被認為是中國法制史上的立法典范,也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大創舉。這種立法手段,一直被后世的歷朝歷代所沿用,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
行的是“禮法合一”
《唐律疏議》作為封建法典,反映了禮制、君主專制、等級制度和宗法制度等內容。《唐律疏議》的法律思想有兩個特色:第一,“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倫理道德和法律相結合,前者為主,后者為輔,體現了古代“德主刑輔”的法律思想。第二,簡化法律條文,減輕刑罰。唐律是秦漢以來封建專制時代較為寬簡的法律。如《貞觀律》中的刑罰,與隋律相比,去掉了死刑92條,其余變重為輕者也很多,這點與當今的“去死刑化”趨勢相類似。
《唐律疏議》首篇的《名例律》如同現代法律的總則,表達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其余17篇相當于現代刑法的分則,具體規定了什么行為構成犯罪,以及犯罪后如何處罰的各種條款。
在《唐律疏議》中,“十惡”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罪行,所以列于首篇。所謂“十惡”都是指直接侵犯專制皇帝的統治基礎和封建統治秩序的行為。犯十惡罪者皆處以重刑,不享有贖免等特權,所謂“十惡不赦”就是這個意思。
八議制度起源很早,唐律則規定得更為詳備。八議的對象主要不外乎皇帝的親戚故舊,或者封建王朝的官僚貴族。這些人只要不是犯十惡罪,其他罪行都可以通過各種途徑減輕或免于處罰。這是一種特權制度。
在唐律的具體內容上,衛禁律是關于警衛宮室和保衛關津要塞方面的法律;職制律是關于官吏職務及驛傳方面的法律;戶婚律是關于戶籍、土地、賦稅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廄庫律是關于國有牲畜和倉庫管理方面的法律;賊盜律是關于保護封建政權及地主階級生命財產不受侵犯的法律;斗訟律是關于斗毆和訴訟方面的法律;詐偽律是關于欺詐和偽造方面的法律;捕亡律是關于追捕罪犯和逃亡士兵及役丁的法律。
這些內容都充分證明,唐朝的法律制度是相當完備和相當細密的。
而且,《唐律疏議》不僅完整保存了唐律,還保存了大量唐代的令、格、式的內容。同時記載了大量有關唐代政治、社會經濟的資料,是研究唐代社會關系以及官制、兵制、田制、賦役制的重要依據。所以,清代學者王鳴盛稱《唐律疏議》為“稀世之寶”。
法律與歷史的結合
《唐律疏議》的內容承前啟后,在總結前人立法成果和經驗的基礎上形成,其內容以刑罰為主,同時還有一個很有意思的特點,就是將法律和歷史結合在一起,許多內容是法律史內容,堪稱中國古代法律與歷史融合的典范。其中有許多罪名、罪行、刑罰、制度和所有篇目的內容中都有歷史含量,要深入理解它們,不知曉它們的歷史還真不行。
不過,《唐律疏議》制定者已考慮到這一問題,并在律條后增加“疏議”來解決這一問題。
這種法律與歷史的結合,主要通過三種途徑來實現。第一是把法律內容與儒家經典結合。《唐律疏議》中有些內容與儒家經典關系密切,通過兩者結合,反映出法律與歷史的結合。“不睦”罪名設立的依據是《禮記》和《孝經》中的經句,是儒家經句與罪名結合的產物。《唐律疏議·名例》揭示了這種結合:“禮云:‘講信修睦’。孝經云:‘民用和睦’。睦者,親也。”
第二是法律內容與歷史演變過程的結合。《唐律疏議》有些內容都有其演變過程。它把這些歷史過程闡述出來,使得與歷史發展結合起來,“十惡”就是如此。《唐律疏議·名例》說,漢代以來就出現了一些“十惡”中的罪名,以后《北齊律》創制“重罪十條”,隋《開皇律》確立了“十惡”,唐朝沿用,“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第三是以上兩種途徑的結合,即把法律與歷史上的經典和歷史演變過程結合。“八議”制度就是如此。它的確立既與《周禮》有關,又與自身演變過程有關。
這種法律與歷史緊密結合的方式,無疑有利于人們對法律條文的認識,深刻理解其中蘊含的法律精神,極大地增強了法典的歷史底蘊,從歷史的繼承上去發現和樹立權威。
《唐律疏議》自高宗時作成頒行后,終唐之世,一直沒有廢止過。其對后世之立法如《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等都有深遠影響,并直接影響東亞及東南亞多國的立法。
1、是因為法律條文規定如此,也就是說,不僅是女犯人,在被斬首時需要脫了上衣,男犯人也是同樣的。斬首時脫衣服,一是為了方便,二是為了驗證犯人,并沒有特殊針對女性。
2、因為一些丑陋的舊觀念。有觀點稱,斬首的時候,女性可以向行刑者申請不用脫衣。因為清末女英雄秋瑾行刑的時候,就是穿著衣服的。但是,穿著衣服行刑的另一個極端,就是女犯人在被砍頭時,會被扒掉全身的衣服,這是對犯人的一種羞辱。
3、在平常的電視劇之中,如果是皇親國戚的犯了重罪,需要被殺死,那么往往是賜給白綾或者是毒藥。這樣,也可以保證這些地位尊崇的人免受羞辱。
4、因為女子在古代的地位十分低下。所以一般情況下,女子犯罪被判刑,比男子更重。有一個典型的謀殺親夫案例,犯罪人女的被判死罪,而男的僅僅判為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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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古代律法中一直存在著血親復仇的現象,雖然在當今是不被法律允許的行為,但是古代的復仇卻被提升到孝義的高度,并且經歷了從毫無限制的復仇逐漸到受國家律法限制的過程。唐代被認為是中國古代法律逐漸完善成型的時期,唐代法律也對復仇作了明確規定,有很多涉及復仇的法律條文,但是很多復仇案例的審判結果卻各不相同,有的更是凌駕于法律之上。本文通過血親復仇的演變、發展,結合唐代關于復仇律法的規定以及特殊案例,分析影響復仇案件審判的主要原因。
一、血親復仇的發展過程
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歷史長河中,世界上每一個民族幾乎都曾經存在著復仇這樣一種習慣。最初是漫無限制的血族復仇,當氏族成員中的任何一人遭到外族的欺凌或傷害時,均被看作是對氏族全體成員的一種侵害,會引起受害氏族全體成員對侵害者的氏族全體進行集體復仇。這種大規模的復仇往往引起氏族之間的沖突和戰爭,血腥的屠殺幾乎彌漫著整個人類尚未開化時的社會。隨著文明的進步,這種無限制的血族復仇逐漸開始受到限制,當氏族成員遭到外來的侵害時,只有他的近親屬才能對侵害者以及侵害者的近親屬進行復仇,這樣就大大縮小了復仇的范圍。但是,進人階級社會以后,一方面出于國家長治久安的需要,對私人之間的毆斗、撕殺應該予以禁止,維護社會的安定。另一方面,在中國由氏族社會向國家過渡的過程中,用以維系氏族社會關系的血緣紐帶不但沒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緊密,中國的階級社會始終帶有明顯的宗法倫理色彩。《孝經》中云:“五刑之屬三千, 罪莫大于不孝。”對父母尊長的不孝行為,被看作是罪大惡極的不可原諒的行為。如果自己的父母尊長被人毆打、殺死,作為子女卑幼不為其復仇的話,是被看作極其不孝的。于是出于盡孝的復仇習慣便被保留下來。正如《舊唐書·刑法志》中載韓愈所言: “復仇,據禮經則義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異同,必資論辯。宜令都省集議聞奏者。伏以子復父仇,見于《春秋》,見于《禮記》,又見于《周官》,又見于諸子史,不可勝數,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樣于律。而律無其條,非圈文也。蓋以為不許復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矣。”(1)
二、涉及復仇的法律條文與現實中的司法審判
對于血親復仇的法律條文,除了元代一朝允許復仇以外,縱觀整個中國古代歷史復仇均被加以禁止。對于整個中華法系來說,《唐律疏議》應該是中國法律制度的巔峰之作,宋、元、明、清的法律與唐律一脈相承。關于復仇,《唐律疏議》當然也有所涉及。
在《律疏》卷二十三第三百三十五條中做了這樣的明確規定:“諸社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斗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謂子孫元非隨從者。”(2)也就是說,如果祖父母、父母被人毆打的話,子孫可以在不法侵害發生當時予以還擊,如果把對方打傷的話可以比照常律減輕處罰,但是如果把對方打死的話,還是要依照常律來處罰。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到,《律疏》對復仇問題還是給予了一定的肯定,但是這種肯定僅限于在不法侵害發生當時,而如果被毆者子女為成人當時,在成人之后為盡孝道而進行復仇,便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提供。不僅如此,即時復仇的處罰已經是給予了復仇者相當輕的判罰,但是致死者仍要依律處死。所以那些未及時復仇的人在之后蓄謀報復更應該受到嚴厲的處置。而《孝義傳》與《列女傳》中的復仇事件的重復發生,《新唐書》中的王君操、趙師舉、梁悅、康買得、張琇、智壽、余常安、徐元慶八個人進行了復仇,僅僅只是后四人被處以極刑。特別是徐元慶一案更是引起了近百年的超越時空的辯論,陳子昂與柳宗元對于徐案的看法截然相反。
柳宗元的觀點更加符合維護公共權力,更具說服力,但是事情好像并不是這樣,唐穆宗時的康買得便“有詔減死”。如果說上面的徐元慶至少還受到了法律的懲治的話,那么在《舊唐書·列女傳》中的兩個實例又一次成功的戰勝了法律:“絳州孝女衛氏,字無忌,夏縣人也。初,其父為鄉人衛長則所殺。無忌年六歲,母又改嫁,無兄弟。及長,常思復仇。無忌從伯常設宴為樂,長則時亦預坐,無忌以磚擊殺之。既而詣吏,稱父仇既報,請就刑戮。巡察大使、黃門侍郎褚遂良以聞,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給傳乘徙于雍州,并給田宅,仍令州縣以禮嫁之。
孝女賈氏,濮州鄄城人也。年始十五,其父為宗人玄基所害。其弟強仁年幼,賈氏撫育之,誓以不嫁。及強仁成童,思共報復,乃俟玄基殺之;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遣強仁自列于縣,司斷以極刑。賈氏詣闕自陳己為,請代強仁死。高宗哀之,特下制賈氏及強仁免罪,移其家于洛陽。”(3)
先看后者,賈氏與一兒童殺玄基,取其心肝,可想而知,這是多么慘無人道的殺人方式,然而高宗卻特下制免罪。而更為出名的衛無忌更是在免罪后“并給田宅,仍令州縣以禮嫁之”。本應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本是中華法系的翹楚的《唐律疏議》在復仇面前多次放下了其應有的尊嚴。
三、復仇案件審判中有法不依的人為原因
本應是傳統道德的為父復仇之所以能夠有這么廣闊的市場,個人認為除了儒家文化的熏陶在此起了重要的作用以外,還有兩個人為原因,一是西漢時期的“春秋決獄”,再就是古代帝王標榜仁義的一種手段。
在中國封建社會逐步形成的兩漢時期,禮與法的交融是當時的一大特點。隨著封建政權鞏固的需要,漢武帝提出“大一統”的政治主張,引入儒學的思想,在法律制度的領域中,便在司法領域大肆推行“春秋決獄”,即以儒家的經典著作,特別是《春秋公羊傳》來解釋法律,并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動機去評價他們的行為,再對他們的行為施以刑罰。《春秋公羊傳》中有“子不復仇,非子也”的說教,儒家又最倡“孝義”,為父復仇成就了孝,為君主和摯友復仇成就了義。儒學對于漢代的基本法《九章律》沒能產生影響,董仲舒只能向司法審判灌輸其新儒學的主張,興起儒生作為官吏審判案件,便在司法領域推廣用儒家經典著作《春秋公羊傳》來解釋法律。因此“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就這樣解讀復仇行為的合法性,在司法審判中從輕或赦免其殺傷人的刑罰。繼而,這種審判又通過“決事比”的形式滲透到立法領域。在東漢章帝時期形成了《輕侮法》,對血親復仇案件減宥的刑事特別法,實施了三十年之久才被叫停。經歷了漢朝兩種思想的交鋒和斗爭,只限于對親屬遭到的侵害實施復仇,所以在漢以后,血親復仇才是復仇法律制度調整的范圍。從此“禮”賦予復仇使命,向封建法律發出挑戰。對于后世來說分歧就此產生,對于復仇案件該如何處置的難題從西漢用《春秋公羊傳》來解釋法律的那一天起,便埋下了伏筆。
除此之外,從各種史料記載中我們可以發現,凡是復仇案件得到赦免的大多是發生在中唐以前。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清明的皇帝希望借助赦免復仇案件來標榜自己,同時證明凌駕于法律之上的只有皇帝一人,皇帝的個人意志在一樁樁復仇赦免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總而言之,雖然血親復仇經歷了不斷演變的過程,但它貫穿了整個中國古代歷史,在中國古代不管法律有多么嚴格、完善,禮治對于法律案件的審判仍舊產生很大影響,此外統治階級的個人意愿也會在某種程度上有所影響。
我們正處在現代化法治建設的漫漫征程之中,學習、借鑒西方先進科學的法治觀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技術固然重要,但是如果能夠從我國原有法律資源進行汲取,當然也是一條康莊大道。像馬克思所說的那樣,我們不是在創造歷史,我們需要同時也必須從歷史中去繼承一些東西。接受歷史的過程應該是一種棄糟粕、存精華的過程,是一種全面認識、客觀評價與理性思索的過程。
注釋:
(1)[后晉]劉昫,等撰.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卷五十,《刑法志》。
(2)[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二十三。
(3)[后晉]劉昫,等撰.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卷一九三《列女傳》。
參考文獻:
[1][宋]歐陽修,宋祁,等撰.新唐書.中華書局,1975.
[2][后晉]劉昫,等撰.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
[3][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
眾所周知,法律是一個國家最重要的執法標準,是每個公民都應該遵守的規則,法律的健全性和完整度直接關系到百姓合法權益的發揮,從某種程度上也是衡量一個國家綜合素質的重要指標。民商法是涉及到廣大人民的基本法律,在百姓的生活中較為常見,然而由于法律制度規范性的欠缺,針對同一案件,得出的處理結果也會具有差異,一些法律準則甚至存在矛盾現象,尤其是對民商法中連帶責任的認定,經常引起法律界的爭議,不利于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為了彰顯我國民商法的地位,本文就結合連帶責任的認定情況和相關的法律內容,簡單闡述一下處理好相關法規的有效對策,構建出一個法制化的國家。
一、有關連帶責任的概述
早在歐洲羅馬法出現的時期,連帶責任這一概念就產生了,隨著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的發展,連帶責任更是得到了進一步完善,成為了認定法律犯罪的主要內容。我國的連帶責任概念最初起源于商鞅時代,當時還沒有連帶責任這一概念,它的雛形是連坐制度,當時的連帶基本上都集中于財產方面。伴隨歷史的發展和人類進步,連帶責任的內涵和實踐又得到了進一步演變,它的基本適用范圍不斷擴大,涉及面越來越廣,大多數的立法內容都有了各自的連帶主體。因此連帶責任本身所具備的法律意義不太明顯,既自成體系又與法律責任有關系,屬于共同責任體系,具有法制性和嚴肅性的雙重特點。
二、我國民商法中連帶責任的認定和處理
有關我國民商法中連帶責任在法律意義上的界定一直存在概念上的偏差,想要確保法律至高無上的地位,確保責任主體的確定,就必須進一步確認連帶責任的認定,從處理標準上進行完善。
(一)明確區分連帶責任與非連帶責任
現如今,我國民商法中的很多內容都涉及到了連帶責任法律體系,應用的范圍也較廣,然而其中也存在很多問題。一些關于連帶責任的內容不夠明確,責任的判定也相對模糊,很容易導致判決的失誤,連帶非責任人或放過需要連帶的人。針對這樣的情況,必須區分清楚連帶責任的主體,根據產生原因的不同探討連帶的主體,遵照法律確定責任。另外,還要從目的上進行區分,根據維度和利益的不同加以分辨。
(二)連帶責任的歸屬問題的判斷
國內司法案例審判中,對于連帶責任有著自己的傾向喜好,這種傾向喜好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雖然,在權利范圍之內債權人提出合理的法律訴訟,法院能夠解決連帶責任的認定問題,但是很容易就會造成連鎖反應。為了更好的確定歸屬權,就必須對相關原則及范疇做出明文規定,在保障權利人權利的同時,對于責任人之間的合理責任義務要根據相關情況過細處理,以便降低追償訴訟案件發生繼發性問題的可能性。
(三)訴訟時效的思考
很多案例顯示,國內民商法中關于連帶責任的條款,還隱藏著重大的法律缺陷,即訴訟時效規定不夠具體。所以,基于司法規則一致性前提,降低法律審判過程中,因自身原因導致的矛盾,維護和保障法律的嚴肅性、規范性,不斷補充和完善法律條文中的不足之處。可以考慮將連帶責任人的權利合理主張歸屬在連帶責任的界定中進行明文規定,同時,還要將任意一個連帶責任人的主張都看做是訴訟合理時效終止的重要原因,提高司法實踐中的公平性和公信力,維護法律的尊嚴,減少各種法律糾紛的產生,進而提高人民的滿意度。
三、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的民商法作為最重要的法律條文之一,其中的連帶責任制度旨在通過嚴格的規范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他們行使權利。想要發揮連帶責任的優勢,就必須區分和認定清楚連帶責任與非連帶責任的關系,強調責任條款的約束力和積極作用,防止法律出現自相矛盾的現象,并對其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彌補,堅持完善基本型準則,構建一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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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字千鈞] 鈞:古代重量單位,1鈞=30斤。形容文字有份量。
3. [驢鳴犬吠] 如同驢叫狗咬一般。形容文字言語拙劣。
4. [聯篇累牘] 形容文字冗長而繁瑣。
5. [三豕涉河] 比喻文字傳寫或刊印訛誤。
6. [詞無枝葉] 詞:言詞,詞句。形容文字簡煉,無枝蔓之辭。
7. [詰屈聱牙] 詰屈:同“佶屈”,曲折,引申為不順暢;聱牙:讀起來拗口、別扭。形容文字晦澀艱深,難懂難讀。
8. [驢鳴狗吠] 形容文字言語拙劣。同“驢鳴犬吠”。
9. [一字兼金] 形容文字極其珍貴。兼金,價值倍常的好金。
10. [一字一淚] 一個字就仿佛是一滴眼淚。形容文字寫得凄楚感人。亦作“一言一淚”。
11. [餔糟歠醨] ①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②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③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
12. [餔糟歠漓]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3. [餔糟啜醨]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4. [餔糟啜漓]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5. [哺糟啜醨]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從俗;隨波逐流。亦比喻文字優美,令人陶醉。同“哺糟歠醨”。
16. [筆墨官司] 比喻用文字進行的辯論、爭執。
17. [片言只語] 零零碎碎的話語。形容語言文字數量極少。
18. [金聲擲地] 指擲地作金石之聲。形容語言文字鏗鏘有力。
19. [手揮目送] 手揮:揮動手指彈琴;目送:眼睛追視歸鴻。手眼并用,怎么想就怎么做。也比喻語言文字的意義雙關,意在言外。
20. [目送手揮] 手眼并用,怎么想就怎么用。也比喻語言文字的意義雙關,意在言外。
21. [月露風云] 比喻無用的文字。
22. [發聾振聵] 聵:耳聾。聲音很大,連耳聾的人也聽得見。比喻用語言文字喚醒麻木的人。
23. [發蒙振聵] 聲音很大,連耳聾的人也聽得見。比喻用語言文字喚醒麻木的人。
24. [畫蚓涂鴉] 形容書法或文字拙劣。多用作謙詞。
25. [警憒覺聾] 發出很大的聲音,使昏聵的人覺醒,耳聾的人感知。比喻用語言文字等喚醒糊涂麻木的人。
26. [振聾發聵] 聵:天生耳聾,引伸為不明事理。聲音很大,使耳聾的人也聽得見。比喻用語言文字喚醒糊涂麻木的人,使他們清醒過來。
27. [昭聾發聵] 使耳聾的人也能夠聽到。比喻用語言文字等給人以極大的啟發,即使糊涂麻木的人也會清醒過來。
28. [白紙黑字] 白紙上寫下了黑字。比喻有確鑿的文字憑據,不容抵賴或悔改。
29. [傳神阿堵] 傳神:指好的文學藝術作品描繪的人物生動、逼真;阿堵:六朝人口語,即這、這個。形容用圖畫或文字描寫人物,能得其精神。
30. [妙不可言] 形容好得難以用文字、語言表達。
31. [亂墜天花] 比喻說話動人或文字精彩。多指話說得夸大或不切實際。
32. [斷縑零璧] 比喻片段而珍貴的文字。
33. [珠圓玉潤] 潤:細膩光滑。象珠子一樣圓,象玉石一樣光潤。比喻歌聲宛轉優美,或文字流暢明快。
34. [玉潤珠圓] 潤:細膩光滑。象珠子一樣圓,象玉石一樣光潤。比喻歌聲宛轉優美,或文字流暢明快。
35. [舄烏虎帝] 因“舄”與“烏”、“虎”和“帝”字形相近,同經傳抄,容易寫錯。指文字抄傳錯誤。
36. [魯魚帝虎] 指文字傳抄錯誤。
37. [亥豕相望] 指文字訛錯很多。
38. [平易近人] 對人和藹可親,沒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指文字淺顯,容易了解。
39. [一字千秋] 指文字警辟,足垂久遠。
40. [烏焉成馬] 烏、焉、馬三字字形相近,幾經傳抄而寫錯。指文字因形體相似而傳寫錯誤。
41. [平易近民] 對人和藹可親,沒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指文字淺顯,容易了解。同“平易近人”。
42. [筆誅墨伐] 筆、墨:指文字。誅:譴責。伐:聲討。通過文字加以譴責,進行聲討。
43. [千章萬句] 猶千言萬語。指書面文字。
44. [梳文櫛字] 指訓釋文字。
45. [調墨弄筆] 指玩弄文字技巧。
46. [以文會友] 指通過文字來結交朋友。
47. [意深長] 寄托或隱含的意思很深(多指語言文字或藝術作品)。
48. [寓意深長] 寄托或隱含的意思很深(多指語言文字或藝術作品)。
49. [講文張字] 指講求文字工麗并張大其詞。
50. [弄法舞文] 弄、舞:耍弄,玩弄;法:法律;文:法令條文。指玩弄文字,曲解法律條文,以達到*的目的。
51. [片紙只字] 不多的幾句話,極少的幾個字。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2. [片言只字] 不多的幾句話,極少的幾個字。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3. [孤文只義] 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4. [片詞只句] 指零碎的文字材料。同“片言只字”。
55. [簡截了當] 指語言、文字簡明,清楚,直截了當。
56. [惜字如金] 指極其節省文字,不多費筆墨。
57. [以心傳心] 佛教禪宗用語。指離開語文文字而以慧心相傳授。
58. [析律舞文] 指故意玩弄文字,曲解法律條文。
59. [浮筆浪墨] 指多余累贅的文字。
60. [龜文鳥跡] 指古代的象形文字。
61. [注玄尚白] 指白紙黑字的文字記載。
62. [摘句尋章] 摘取、搜尋文章的片斷詞句。指讀書局限于文字的推求。
63. [魯魚陶陰] “魯”和“魚”、“陶”和“陰”字形相近易混。指傳抄刊印中的文字錯誤。
64. [斷珪缺璧] 喻指片段而珍貴的文字。同“斷圭碎璧”。
65. [斷圭碎璧] 喻指片段而珍貴的文字。同“斷珪缺璧”。
66. [慧業文人] 指有文學天才并與文字結為業緣的人。
67. [慧業才人] 指有文學天才并與文字結為業緣的人。同“慧業文人”。
68. [不立文字] 佛家語,指禪家悟道,不涉文字不依經卷,唯以師徒心心相印,理解契合,傳法授受。
69. [豕亥魚魯] 指書籍傳寫或刊印中的文字錯誤。
70. [豕虎傳訛] 指書籍傳寫或刊印中的文字錯誤。同“豕亥魚魯”。
71. [筆削褒貶] 筆:記載。削:刪改。古時在竹簡或木簡上寫字,寫錯要修改時就用刀削。原指孔子作《春秋》,用文字來評文論物的好壞。也指用文字褒揚、貶斥人或事。
72. [香象渡河] 佛教用語。比喻悟道精深。也形容評論文字精辟透徹。
73. [香象絕流] 佛教用語。比喻悟道精深。也形容評論文字精辟透徹。同“香象渡河”。
74. [束廣就狹] 指把豐富的內容概括為極少的文字。
75. [魯魚亥豕] 把“魯”字錯成“魚”字,把“亥”字錯成“豕”字。指書籍在傳寫或刻印過程中的文字錯誤。
76. [馬中關五] 猶言魯魚亥豕。指書籍在傳寫或刻印過程中的文字錯誤。
77. [酣嬉淋漓] ①形容恣意嬉戲,至于極點。②指文字非常暢達。
78. [點石成金] 比喻修改文章時稍稍改動原來的文字,就使它變得很出色。
79. [點鐵成金] 原指用手指一點使鐵變成金的法術。比喻修改文章時稍稍改動原來的文字,就使它變得很出色。
80. [深入顯出] 指講話或文章的內容深刻,語言文字卻淺顯易懂。
81. [深入淺出] 指講話或文章的內容深刻,語言文字卻淺顯易懂。
82. [殘編裂簡] 指殘缺不全的書籍或零散不整的詩文字畫。
83. [舞文弄墨] 舞、弄:故意玩弄;文、墨:文筆。故意玩弄文筆。原指曲引法律條文作弊。后常指玩弄文字技巧。
84. [舞詞弄札] 猶言舞文弄墨。故意玩弄文筆。原指曲引法律條文作弊。后常指玩弄文字技巧。
85. [殘章斷簡] 指殘缺不全的書籍或零散不整的詩文字畫。編,用來穿聯竹簡的皮條或繩子。簡,竹簡,古代用來書寫的竹片。同“斷編殘簡”。
86. [魚魯帝虎] 指將魚誤寫作魯,帝誤寫作虎。泛指文字錯訛。
87. [堆案盈幾] 堆:堆積。案:案頭。公文、書信、圖書等堆積滿案頭。原指等待處理的文憑大量積壓。后也指書籍或文字材料非常多。
88. [尋行數墨] 尋行:一行行地讀;數墨:一字字地讀。指只會誦讀文句,而不能理解義理。也指專在文字上下功夫。
89. [字里行間] 指文章的某種思想感情沒有直接說出而是通過全篇或全段文字透露出來。
90. [年頭月尾] 指從歲首到臘月底,泛指一年之中。也指《春秋》三傳每年首尾的文字。唐時試官常擷取以試應試明經科士子是否熟諳經傳本文。
91. [模山范水] 用文字或圖畫描繪山水景物。
92. [識文談字] 知曉文字。
93. [妄下雌黃] 亂改文字,亂發議論。
94. [舞文巧詆] 玩弄文字,詆毀構陷。
95. [旁文剩義] 次要的文字和內容。
96. [文人無行] 喜歡玩弄文字的人,品行常常不端正。
97. [片語只辭] 猶片言只字。少量的文字。
98. [片言一字] 猶片言只字。少量的文字。
99. [拆白道字] 把一個字拆成一句話的一種文字游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