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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者的權力機構不同
前者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董事會,而后者則是股東會。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介《條例》)第30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公司法》第3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2、兩者對權力機構人數限制不同
前者沒有上限的限制。而后者則由上限的限制。
《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對其上限則沒有限定性規定。
另外,該條規定的董事名額的分配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的內容可以解釋為在合營各方完全可以在合營合同和章程中規定董事的名額分配不參照出資比例來分配,如出資多的一方可少委派董事,而出資少的一方多委派董事。
《公司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也就是說,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會人數的上限有明確的限制,即不得超過50人。
3、兩者權利機構人員的來源不同
前者來源于合營各方的委派。后者則來源于出資而取得股東資格。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介《合資法》)第6條第1款規定:“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公司法》第3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4、兩者表決權的依據不同
前者是根據人數表決(即一個董事一票表決權)。而后者則是根據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條例》第3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托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經1/3以上董事提議,可以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第33條規定:“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
(四)合營企業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公司法》第41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有一個例外,即《公司法》第35條第2款前句“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指的是股東人數,而不是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數。
附帶需要說明的是,前者的董事會是最高權力機構,而后者的董事會則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經營決策權的公司常設機構。
兩者最大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是最高權力機構,而后者則是經營決策機構。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或者說業務執行機關是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該特征與《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不同:
1、兩者結構不同
前者的機構是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等組成的經營管理機構。后者則是由董事會和總經理組成的機構來共同完成。
2、權力來源不同
前者來源于最高權力機構的聘請。后者則來源于具有經營決策權的董事會的聘任。
3、兩者的職權不同
前者可以代表合營企業。后者則不能代表公司。
《條例》第36條規定:“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法》對總經理則沒有規定此職權。
三、其他
一、經濟法中法律責任特點
1.社會性
經濟法中法律責任具備了社會性的特征,正是由于經濟法中法律責任具備這個特點才使得經濟法的眾多法律責任關系得以平衡穩定。經濟法的社會性特點指的是法律責任不管是構建體系還是創建制度等都應當充分考慮到社會的公共性,不但以維護整個社會利益作為宗旨,而且還兼容了多種制度、多種原則、多種方式來體現,可以說經濟法法律責任的社會性特點就是一種全局性、公眾性、公平性以及多元性的整體特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極有可能對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嚴重者甚至可能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對社會的和諧穩定造成危害,所以,經濟法更應當站在社會角度去規定其法律責任[1]。
2.綜合性
經濟法中法律責任通暢會采取傳統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形式來體現,在表現形式上具備了極為明顯綜合性特點。法律制度不斷成熟后其形態就會按照傳統的標準分配到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部門,然而經濟法屬于新法律部門,則很難發展出更新的形式。此外,經濟法所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復雜程度也已經表明了,無論是何法律部門都需要明確諸多法律責任,才能將立法的宗旨及目標實現。
3.雙重性
經濟法法律責任具備的雙重性特點可以從以下的三個角度理解。第一,雙重性特點指的是法律責任極有可能由他法責任與本法責任來組成。第二,直接的講,經濟法法律責任就是違反法律的人應對社會承擔的責任,既可以體現民事責任中的補償性質,也具備了行政責任中的懲罰性質,經濟法法律責任就是結合了補償性與懲罰性的一種責任制度。第三,違反經濟法的行為極有可能對個體或者整體的利益造成損害,而這種雙重性的損害使得經濟法的主體也承擔了雙重責任[2]。
二、經濟法中法律責任形態
1.經濟法法律責任的傳統形態
在經濟法中,大部分的法律責任都是專章規定,這其中就存在了大量與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性質一樣的規定,主要采取間接和直接的方式對這些規定進行表述。其一,間接方式指的是在經濟法的法律法規當中,要對違法主體的法律責任進行追究,但是傳統的法律責任只是規定了應該追究其責任形態,并且由執法人員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適當的處理。其二,直接方式指的是在經濟法的法律法規當中,應當具體說明或者明確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承擔幅度等內容,能夠直接采取該條款進行執法處理[3]。
2.經濟法法律責任的新形態
(1)糾正性廣告制度。站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對那些違反經濟法行為,有時不僅僅只限于追究其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而且還應考慮到抵消這些違法行為是否會對社會帶來一些負面影響,而糾正性的廣告形態就是一個典范。
(2)懲罰性的賠償制度。懲罰性的賠償主要包含了三個功能。第一,賠償功能,這一功能主要是針對一些難以證明的人身傷害損失、受害人精神損害以及訴訟費用等給予的賠償。第二,制裁功能主要是對那些具有惡意行為、違法行為者給予的懲罰。第三,遏制功能就是,受害人在接受賠償后又受到不法分子的威嚇,遏制功能可以對此發揮出遏制的作用,讓不法分子在這種違法行為中吸取教訓后不敢再實施該類行為。懲罰性的賠償能夠給予受害人更加及時、充分以及全面的利益保護,激勵受害人與違法行為做斗爭,這種功能可以對一些潛在的違法人員起到震懾作用,以削弱違法人員的強勢地位而預防或者避免違法行為的產生。
(3)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指的是銷售商、生產商或者進口商得知自身銷售、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可能存在一些危害消費者的安全、健康等缺陷時,可依法向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報告并及時通知廣大消費者,最后設法將消費人員手上以及市場上的缺陷產品收回,采取銷毀、更換或者免費修理等措施進行彌補制度。目前,國際上已經有很多國家都建立了召回缺陷產品的制度,并且已經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還制提高了生產者對產品質量的意識,為廣大消費人員的合法權益提供有利保障。
(4)企業的社會責任。企業的社會責任指的是企業在獲取利潤的同時,也有增進或維護社會利益的責任與義務。企業的社會責任包括了慈善責任、道義責任、綜合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等,這些責任對企業自身發展及演變過程有著極為密切的關聯。企業的社會責任最初的表現形式以道德責任為主,然后慢慢發展成為了軟法責任,一部分又開始不斷轉化為法律責任,此種演進足以反映人們道德水平、文明程度的提升。現如今,社會發展速度極為迅猛,在不久的將來將會有更多企業責任實現法律化、
軟法化。最后,除了上述的兩種責任類型以外,經濟法內還包括了資格減免責任、信用減等責任、失誤的政府經濟決策失賠償責任以及發出禁止令責任等形態[4]。
凱爾森說:“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為,他應受到制裁。” i法律責任是法學范疇體系中一個重要的概念,是法律運行的重要保障機制,是實現法治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法的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對責任的合理界定,缺少了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是不完整的,其法律能發揮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按照傳統法理學“主體――權利義務――行為――責任”的邏輯思維,經濟法學也必須具備其相應的法律責任體系,雖然經濟法學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學學科,其理論發展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學者對其是否具備獨立地位都持否定態度,但這并不意味著經濟法沒有自己的責任形式。任何一門法學的產生、發展都是實踐和現實需要的產物,從來也不是學者主觀臆斷憑空編造出來的,經濟法學作為對于傳統民商法學和行政法學的超越,它的產生和發展均晚于傳統意義上的部門法,一開始就是對傳統法學理論的挑戰,所以我們應該站在一種新的視野中去認識傳統部門法,去認識經濟法以及以后可能產生的其他新的部門法學,我們也不應該過多的關注經濟法學是否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學,經濟法律責任是否具有獨立性,而應該關注于如何更好地構建經濟法律責任,如何使經濟法律責任更好地保障和促使經濟法律關系的運行,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促進社會的和諧進步。
一、對“經濟法律責任”概念的界定
責任來源于角色、職權、道義或者正義、精神狀態、能力及法律規定,它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含義首先是“份內應該做的事”,,其次是沒有做好應做的事而應當承擔的后果。法學界一直以來的主流,是在詞典解釋中的后一個意義上理解責任,也即違法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作為責任的一種,不同的學者對其進行了不同層面的理解,導致在如何理解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學理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學者把法律義務歸結為法律責任,認為履行法律義務就是在盡法律責任,稱之為“積極責任”;有的只把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否定性后果才稱之為法律責任,謂之“消極責任”。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本身不具有責任中的積極含義它屬于消極責任,是指因損害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所產生的對于相關主體所應當承擔的法定強制的不利后果。
在經濟法律關系中,我們可以從法條中看出經濟法律關系可以有多種手段來調整,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的手段,相對應的責任形式就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其他責任。對此我們可能會有這樣的疑問,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到底是什么呢?它與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的關系是什么?
縱觀各種經濟法論述,對經濟法律責任有多重定義,甚至對于“經濟法律責任”一詞也是莫衷一是,歸納起來主要由兩種觀點:一種是一元論,一種是二元論。一元論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是與一定的違法行為相聯系的,它是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二元論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就是一種法律后果,既包括不利的后果,也包括一般性義務,還包括有利的后果。但是,依據我們前文關于“法律責任”的界定,責任還是應該指的是不利的一面,將褒獎和一般性義務定為法律責任是不妥當的,它們都是法律后果的一種。因此依據一般法理,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說是,因實施了違法行為,侵害了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而應受到經濟法上的制裁。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
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構成,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的要求,并因之與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區別、相并列ii。考察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需要弄清楚兩點:經濟法律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的關系,經濟法律責任區別于其他責任形式的特征。
(一)經濟法律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的關系
從法學發展態勢來看,責任作為法理學中及其重要的范疇,其理論研究已相對成熟且各部門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也發展出各具特色的責任體系和責任形態。根據傳統的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具體形態可能有多種,但學界對其具體包含的內容卻有所爭議,形成了以下幾種觀點:其一,只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其二,除上述“三大責任”外,還包括違憲責任(沈宗靈:《法理學》);其三,除上述“四大責任”外,還包括訴訟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綜觀對法律責任的各種分類,我們不禁會產生疑問,既然我們以部門法性質為標準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那么就必須從部門法的劃分出發,根據現有的部門法劃分來確定法律責任的具體種類,上述觀點,特別是“三大責任”說占據了主導地位,甚至被延伸為似乎是真理性、權威性的學說。但是,問題在于,這些真的能夠窮盡所有的責任分類嗎?而且法律責任的形式本身就是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而發展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只不過是按照部門法和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性質所作的劃分,那么必然法律制度越成熟,就越難發展出新的責任形式。當近代的和現代的法律制度逐漸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責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占領完畢,那么就必然會出現這樣的現象,就是責任主體能被限制和剝奪的權益種類是有限的,現實社會司法實踐中會出現各種新的責任形式,這些新的責任形式是以上已經形成定論的責任形式無法概括的,那么這些新出現的法律和法律責任形式該何去何從呢?比如經濟法、勞動法和其他社會法部門。一方面傳統法律部門理論體系已趨完整,獨立地位不可撼動,另一方面新興社會法日益發展,對原有的傳統法學理論體系造成沖擊,這些新興的社會法被一部分法學家所不能接受,他們既不能被納入到原有法學部門中,同時也不容許它們獨立成一個新的部門法學,很多學者質疑這些新興社會法的獨立地位,以它們沒有獨立的責任形式來批判社會法的獨立地位,但實際上,這是毫無意義的。經濟法和其他社會法學的出現是社會分工專業化、技術化的結果,這意味著原有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已經不符合時代的潮流,我們應該拋棄過去那種責任形式之間井水不犯河水,涇渭分明的僵化觀點,更多的時候我們會發現,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實際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內在的聯系,各個不同的部門法只是對某種類型的責任形式更加側重而已,各個部門法的責任形式中更多的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中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和刑法上的罰金;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如果從實質和內容來看它們是一樣的,真正區分它們的是各自的成因和所屬的部門法性質。所以,同樣偏重于財產罰的經濟法與民法,它們之間區分的關鍵還是在于法律責任的成因和部門法的性質不同。
經濟法是為解決現代問題而產生的現代法,因此它的發展必要站在傳統部門法發展的基礎上,人為地割斷經濟法與傳統法的關系是不科學的。經濟法律關系是一個多元體系,并呈現出行政、權力、公共性等與經濟、權利、個別主體權益等相融合的基本特征,而且,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也表現出更多的具體性和角色化特征。因此,我們要用復合和多層次的視角去理解、把握經濟法律關系。基于經濟法的公與私、經濟與行政、權利與權力交融的特點,以及經濟法律關系的復合型的特點和經濟法實施機制的多元和動態的特點,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或者說是后果形式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還包括資格罰、能力罰、聲譽和信譽罰等專業及社會性責任,以致引咎辭職等責任。所以我們說經濟法具備獨立責任形式,但它的責任形式并不是對傳統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三者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經濟法律責任是對傳統法律責任形式和內容的補充、超越與創新,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或后果形式并非學者們正在努力“證成”的特殊和獨立的一種責任形式,而是各種法律責任圍繞著特定功能的創新和綜合。此時,即使是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也是經由經濟法理念和原則的統合而呈現出“1+1+1>3”的效果。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
經濟法律責任是在綜合傳統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具有自身新的特點的新型法律責任,它突破了傳統的責任形式及其內容,而是形成了與經濟法的各項制度、各種規范相一致的特殊責任制度體系,這也使得經濟法更具專業性和技術性,使經濟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相區分,使之具備獨立性。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綜合性,即經濟法主體要承擔的責任比較重,且多為多種責任的競合。經濟法律責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傳統上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雖然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有采用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的情形、但僅僅是個別情況,而經濟法則具有明顯的綜合性,因為經濟法作為高級法、現代法,其所要解決的問題多屬于復雜問題,單靠某一種類型的法律責任很難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目標。例如,從中外經濟法的具體立法來看,在稅法、金融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經濟法主體往往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不僅在經濟法中單個或并列使用,而且在經濟法中還可能產生道義責任、政治責任等新型的責任形式。
第二,社會性,由于經濟法的社會公共利益導向,經濟法對法律責任的規定在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慮,經濟主體的違法行為,不僅損害了特定主體的經濟利益與權利,而且還可能給整個社會公眾的利益帶來極大的損害。因此,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責任更為嚴格,并且表現為多種責任,起責任承擔的目標、內容、方式,不僅有經濟性的,而且有社會性的;不僅有補償性的,而且有懲罰性的,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成本,站在全社會的高度來規定主題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重要特征,這也充分體現了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經濟法律責任的價值取向即為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和國家的經濟安全。
第三、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不均衡性,在經濟法主體的構成中,主要有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經濟行政主體是指具有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政府機構,市場主體則主要由經營者、競爭者、消費者組成。在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并非同類,且不屬于同一層面,因此規范其行為的法律規范性質也不同,規制經濟行政主體的法律規范主要在宏觀調控法中,規制市場主體的法規主要在市場規制法規中二者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分別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差異。例如:在市場規制法律規范中,對市場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是以規定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為主,如財政機關、征稅機關、金融監管機構的法定職責,相應的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較多。由此可見,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間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和不均衡,導致了經濟法律責任明顯的不對等和不均衡,這是傳統部門法律責任所不具有或不明顯的。
第四、功能上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傳統民法認為“損害――補救”過程是一個受損的權益的恢復過程,而民事責任的功能就在于促使行為人“補償”,恢復權益受損前的狀態,。傳統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的功能具有明顯的懲罰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懲罰犯罪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使行為人承擔損害后果。而經濟法律責任不僅兼具“補償”和“懲罰”這兩項功能,而且還能夠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比如,在經濟法律責任中確立的巨額賠償制度,兩罰乃至多罰制度,擴大責任主體制度以及鼓勵受害人為獲得賠償而尋求救濟等制度設計,能夠對違法者和其他社會公眾起到遏制的作用。
第五、在經濟法律責任的主體上也有不同與傳統法律責任主體的特點,經濟法責任主體有由個人責任向團體責任轉變的擴大化趨勢。“任何人不對非因自己的行為所致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是傳統法在責任主體確立上所遵循的原則,刑法明確規定“罪責自負”的原則,民法和行政法也確立了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或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則。但在經濟法中由于法律關系與利益結構日趨復雜,完全的個人責任未免顯得有失公平,而且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經濟領域,作為責任主體擴大化體現的團體責任,突破了個體行為人只承擔自己行為所發生的一切后果的理論。
三、經濟法律責任的重新定位
綜上所述,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新型的法律責任,是傳統法律責任圍繞經濟法的功能所進行的一種綜合和創新,是以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它有著完全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特點和體系,使之完全可以稱得上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在秉承大陸法系的我國,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的尷尬,一方面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根深蒂固,各個法律部門涇渭分明,一方面各種新興的法律實踐和法律法規不斷沖擊著傳統的理論大廈,使得我們不斷反思質疑傳統的部門法劃分理論,這看似客觀的、以法律責任為標準的法律部門劃分實際上是經不起實踐的檢驗的,應當按照所調整的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才能適應日以專業化、技術化的社會實踐需要,避免陷入理論自娛自樂的泥沼之中。我們關注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是因為它給我們提供一個新的看待法律責任的視角,將那些一直被傳統法律責任理論掩蓋之處發掘出來,將它與傳統法律責任相區分,認清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制度設計,使之更加的平衡公正,更好地發揮經濟法的功能。
注釋:
i 轉引自沈宗靈:“論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4年第1期。
ii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P657.
【參考文獻】
[1]李昌麒.經濟法學[M].法律出版社,2007.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當前,人們在法律責任的研究方面取得的成果是尤為顯著的,且也在不斷完善當中,但在進行經濟法責任的解釋過程中,卻產生了諸多困境,導致其地位出現了一定的偏狹、缺失,也讓人們逐漸認識到了日益突出的局限性。經濟責任,不僅要注重對傳統法律責任的有效繼承,還要將自身獨立性、異質性充分體現出來,從而真正將經濟法責任的超越呈現出來,為此,相關人員應給予更深層次的探究與完善。
一、法律責任的困境
從本質、目的層面來講,法律責任是一種通過補救、懲罰來盡可能減少違法行為,保護法所確認的利益,及時有效恢復法律被破壞的法律關系、秩序的糾錯機制,在設置方面,不管是內容還是形式,都要對違法行為的影響、動機,以及可能產生的一切后果做出綜合考慮,但這些不僅會隨著行為者所處環境的改變而發生不同程度的變化,也會因為行為者所處社會關系的不斷優化、改變,以及領域的不同而出現變化。此外,作為法律責任,面對不同的歷史階段、法律部門,以及不同國家和語境,呈現的含義都會發生不同變化,若脫離具體的法律制度、語境再來講法律責任是沒有現實法律意義的。所以,面對不同的社會關系領域,及其領域內一切違法行為的遏制、矯正,以及各個部門法調整目的的完成,都無法通過其中某項具體責任形式來實現,而是需要各種不同責任形式來建立完善的責任體系來實現的。但在制度、時代的種種制約下,傳統責任理論在具體實施中,難免都會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偏狹,具有較大的局限性,難以適應現代責任制度提出的實際需求。因此,對于部門法在法律責任方面存在的區別來講,其關鍵并非是責任形式上存在的差異,而是因為不同目的的產生而對逐漸形成的不同責任形式組合,所以說,對于經濟法的法律責任來講,其應與傳統法律責任形式存在一定差異,要將自身的獨特性體現出來。
二、經濟法責任的涵義
一直以來,針對經濟法責任涵義做出的表述都是豐富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經濟法責任是由一系列經濟違法行為來明確的,認為由于產生經濟違法行為而承擔的責任就是經濟法律責任;二是各種經濟法責任的界定是由經濟法這一部門法來完成的,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對一切違法經濟法律法規做出的相關規定,必須要對受害方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三是針對已經出現的一些違規行為、特定事實來完成對經濟法責任的界定;四是通過對違法主體做出一系列強調來對經濟法責任做出相應界定,認為經濟法責任主要是指由于某種實施狀態與經濟法的相關特別規定相符合,或者是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做出的某項規定而需承擔的相應后果。上述針對法律責任做出的闡述分別是從部門法性、一般違法性、主體性等角度來做出明確界定的,雖然能夠體現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時也都存在一定的偏頗。所以說,經濟法責任雖然要注重對傳統法學原理的繼承,但同時也要呈現出自身特性。因此,結合一般法律理論來講,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由于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相關規定而產生的,由國家、組織或者是個體承擔的,具有一定強制性的義務而需承擔的后果。但要注意的是,在使用經濟權利過程中,應對相應限度做出嚴格考慮,一旦超出界限,便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經濟法責任的超越
(一)獨立性
首先,針對經濟法責任自身是否具備特有的獨立性,一直以來都是法理學界探究的焦點課題。法理學界、非經濟法的部門法研究人員大多都認為是不具備的,覺得所有的責任形式都可以囊括于傳統“三大責任”中,沒有必要針對經濟法再去創設一種全新的責任形式。但經濟法學界的學生基本上都覺得,經濟法需要擁有可以體現自身獨立性的責任形式,且從各個角度做出了相應論證,比如,責任存在的客觀性;經濟法責任與其他責任存在的區別、經濟法主體的獨特性等層面來論述。其次,在經濟法學界,在論述經濟法責任獨立性過程中,提出的觀點也存在某些差異。有的學者認為,經濟責任其實是民事、行政與刑事三種責任的一種系統化、綜合化的體現與完善,而并非是單純的整合;也有些學者認為,經濟責任未涉及到民事、行政與刑事方面,而是與其并列存在的一種全新的責任形式,與經濟法規定的各項責任存在一定差異。前者主要將責任局限在了三種責任的優化結合上,而未對其可能會導致經濟法出現局限性、滯后性這一情況做出充分考慮,也未及時認識到,隨著經濟法的進一步發展,經濟法責任要做到充分適用就必須要做出相應的創新、拓展。而后者則是過于徹底的將經濟法責任視為了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忽視了開放性、兼容性特點的呈現,為重視起對優秀傳統法律責任的提煉與繼承。最后,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來講,主要強調的是經濟法是否擁有一個獨立,以及在法律責任上的劃分是否是基于部門法來完成的。認可與否定者針對是否具有獨立性的表達只是區別于形式上,且對于法律責任的劃分,其主要標準并非是部門法,而是只要存在部門法就會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其中針對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在劃分法律責任過程中,關注重點是法律責任本身所屬于那個部門法,具體來講就是法律責任的主體、構成要件等方面。若某項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體等都方面的相關規定都是基于經濟法實現的,那么不論采取的形式是什么,其法律責任都屬于經濟法責任,絕對不能從屬于其他部門法的相關責任。此外,從經濟法責任內容層面來講,可以繼承一些優秀的傳統責任內容,但絕非是完全的割裂,既要體現出相同性,又要呈現出一定的異質性。
(二)異質性
一是從社會公共利益性層面來講。經濟法主要維護的是社會整體利益,并非是以國家或是某一個體為中心,而是始終堅持以社會公共利益為主體。民法著重考慮的是個體與其他個體需要承擔的責任;行政法強調的是某一個體需要對國家承擔的相應責任,且還要以違反法律規定的相關要求來承擔。而經濟法責任在具體承擔時主要考慮的是市場交易關系、主體競爭中,某主體做出的一系列行為給市場交易過程、秩序與結果等方面帶來的動蕩,但涉及主體之間并未產生觸犯行政法規、刑法的行為時,處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對相應主體應擔責任的追究。二是從非均衡性角度來看。一直以來,針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理論層面都存在諸多分歧,但針對社會是經濟法的本位,以及社會關系完善中涉及到的作為社會利益的總代表,國家具有一定的干預特性等一系列基本問題已經基本形成共識。而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及其在可持續發展、整體公平方面的價值追求也決定了其對社會關系、人類行為影響的審視主要是從整體主義層面出發的,強調要突破傳統責任理論局限,對經濟法的責任形態做出科學界定,在此基礎上,還要探究出一套較為完善、合理的方法,對法的宗旨、對象等方面做出深入探究,充分了解、把握這些因素可能給責任形式及其構成帶來的影響。比如,相比于傳統刑法、民法來講,基于經濟法領域呈現出的“對立且互動”的調制主體、受體,具有二元結構特征的主體體系也就由此構成,再加上從法律地位層面來看,兩類主體存在顯著的不平等關系,在權力、義務方面的規定上也存在一定差異,進而使得其責任制度呈現出顯著的非均衡性、非對稱性特點。
尤其是在經濟法律具體制度中體現的尤為明顯,比如: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講,其只是針對消費者權力、經營者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呈現出的疏漏是極為顯著的。但若從立法宗旨角度來講,這種疏漏其實可以看成是一種有意為之,可以實現經營者的強勢、消費者弱勢方面“均衡”的實現。此外,在實施宏觀調查時,通常在職權的規定上針對的都是調控主體,卻經常會忽視對調控受體相關權利的科學規定,也正是因為在權利、義務方面呈現出的不對等,使其在責任層面呈現出了“非均衡性”的特征,而也是這種特征的存在充分體現了傳統民事、行政等責任的追究要著重考慮自身特色,以及不同的基礎。三是從復合性特征討論。經濟法經常會以多個、多種義務來對應某個、某項權利,所以說,當行為人對權利人相關權益做出侵犯時,經常會出現違反多種法定義務的情況,承擔的責任形式也非一種,單一的責任模式難以將其責任性質涵蓋。例如:針對不同的責任承擔主體,經濟法責任可以合理劃分為調制主體、調制受體責任,或者是分為國家、公司與社會責任等。針對不同的責任追究目的,可以對其責任做出懲罰性、賠償性責任的劃分;而由于其責任具有的性質不同,還可以做出經濟性、非經濟性,以及社會性責任的劃分,能夠充分反映出經濟法責任的復合性。在此基礎上,還可以對責任主體做出二元性、多元性的劃分。很多人認為針對不同的追究目的,將其責任劃分為賠償性與懲罰性,其實與民法中提出的賠償性責任是相同的,但其實不是,懲罰性責任主要強調的是基于賠償財產責任的基礎上對財產性懲罰的一種追加,而并非是以資格罰等方式來實施懲罰,在其他法律中這種財產責任的提出是極少的。此外,各類紛爭其實從某種角度上講都與利益有著密切聯系,所以,要想采用法律武器來維護經濟法益,就必須要重視、完善經濟性責任追究,進而在突破法律責任困境的同時,實現責任超越。
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提出與人們對企業社會性之認識的逐步加深是密切相關的,而人們對企業性質的認識則是與企業存在發展的歷史進程同步的。企業發展史告訴我們:現代企業已發展成為一個融經濟性與社會性為一體的組織。也就是說,其不僅是一個經濟組織,而且還是一個社會組織;不僅要追求個體利益,還要關注社會利益;不僅要為股東、雇員等內部利益相關者負責,還要為消費者、供應商、社會成員和政府等外部利益相關者負責。
最能充分證明企業社會性的理論是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期的“受托人”理論、中期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和后期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①其中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則成為了企業社會性的最強有力證明,但這也同時反映了受企業社會性特征之影響而誕生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從一開始就具有了社會性內涵。
最早在理論上倡導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的是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多德教授。他認為,“企業財產的運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響的,除股東利益外,法律和輿論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商事企業同時承認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企業管理者應因此樹立起對雇員、消費者和廣大公眾的社會責任觀。”[1]47由此可見,最初提出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主要還是一種觀念、理念,或者說主要還是屬于道德層面的認識,這與現代企業社會責任理論越來越強調法律責任則有所不同。對此,我國學者主要是從社會利益、社會責任的角度出發來界定企業社會責任的,但對其到底是道德責任還是法律責任卻沒有明確區分,而且基本上是強調道德責任多,法律責任少。②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我國就有學者指出:“在我國,公司社會責任①到底是道德責任還是法律責任長期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基本上還是道德層面。”[2]對這種認識我們不能茍同。
這是因為,一方面,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有其法理依據。如前所述,在立法未對企業社會責任作出明確規定的時候,公司社會責任還停留在道德責任層面。關于道德義務,作為美國現代最重要的法學家之一的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把道德區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其中“義務的道德”主要是指體現社會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會生活本身要求人們必須履行的義務。②
“義務的道德”一般來講是禁止性的,而“愿望的道德”是肯定性的。富勒認為只有“愿望的道德”才是法律規范的對象。由于企業的社會性特征決定了企業行為必然涉及到眾多利益相關者的權利,侵犯他人權利必然會導致法律責任,因此企業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自然不可能屬于“愿望的道德”,而只能是“義務的道德”。“‘義務’在邏輯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義務’的存在為先決條件,并且只有參照它才能得以理解”。[3]“義務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義務性規則是基礎性規則,道德美德、修養也只有盡了道德的義務之后方能實現,……。因此,義務構成了立法者將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即道德法律化的內在性基礎。”[4]而且,在道德中義務性規則也是道德中的最低限度的標準,這種道德的義務規則完全可以加以普遍化,因為只有加以普遍化才有可能將這種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的可能性。所以企業社會責任完全具有上升為法律責任的法理基礎。
另一方面,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有其現實依據。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5條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盡管該條款只是一個宣示性的作用,但是表明我國法律對于企業社會責任觀念是持肯定態度的。之后又在2006年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7條中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再加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環境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稅法》等基本法律也不同程度的涉及了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雖然這些規定對企業運行中司法責任的落實沒有明確規定,比如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歸責原則、構成要件等方面都沒有具體涉及。從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國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具有理論和現實依據的。只是因為我國現行立法缺乏強有力的企業社會責任之追究機制,而使得本屬于法律責任層面的企業社會責任被部分學者“誤讀”為道德責任之范疇罷了。
一般來說,法律責任范疇內的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力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是通過具體的責任形式或制裁方式來實現的,其體現的不僅是違法企業對某一個體的法律責任,主要還是違法企業對社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也是考慮到現代企業之社會性決定了其違法行為不僅會給社會個體造成損害,更重要的是它有可能會在更大范圍內給社會中的不特定群體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整體利益。所以企業社會責任重在強調違法行為主體對社會應承擔的責任,而非僅對某一個體的責任。
那么,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責任形式去追究企業的社會責任呢?從我國現行立法確立的責任追究機制上看,違法企業侵害某一個體利益的法律責任追究主要依賴于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傳統責任方式去實現,比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拘役、徒刑、罰款、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等;而對于違法企業侵害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責任追究無論是理論層面還是實踐層面尚缺乏獨立、系統、科學的救濟方式,對于應當通過何種責任形式去追究企業社會責任也缺乏系統化、類型化的分析研究,這種責任追究機制的缺失使得企業社會責任之實現喪失了應有的理論依據或法律依據,給司法實踐中合理、合法追究企業的社會責任帶來了諸多理論或法律障礙。
實際上,我國立法與實踐中并不是沒有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形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賠償”等懲罰性賠償就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的不同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能夠有效彌補社會整體利益損失的責任形式,還有理論或實踐中出現的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責任形式也是針對企業違法行為損害社會整體利益時可資采用的責任形式。關鍵是企業社會責任適用這些責任形式的法理基礎是什么?為什么追究企業社會責任可以采用這些責任形式?司法實踐中具體應如何適用等問題都有進一步研究的空間。我們認為,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是要“突破性”的認識到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性特征,這也是本文提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基本目的,這種認識或將成為進一步開展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研究的邏輯前提。
結合以上的分析,本文提出的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就是指企業社會責任的責任形式設置、體系構建以及制度創設等基于社會公共性考慮,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核心,以實現社會實質公平為目的,兼容社會法部門之多種原則、方式、制度而體現的一種全局性、公共性與整合性特征。其重在強調法律責任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
依據這種認識,企業社會責任之實現只能也必須依賴于能夠體現其社會性特征或者能夠有效彌補社會整體利益損失的責任形式了。以上提到的懲罰性賠償、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均是在理論與實踐中發掘出來的具有社會性等典型特征的責任形式,這些責任形式也是以經濟法為代表的現代法部門在發展中逐步歸納、抽象、提煉出來并普遍適用于司法實踐的。因此,建立獨立、系統、科學的企業社會責任體系,就應以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為導向,既要借鑒民事、刑事、行政等傳統法律責任形式,還要重點關注包含經濟法責任在內的一切富有“社會性”特征的責任形式的利用和發掘,以探尋適合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法律救濟方式。
二、一個學理性解釋:企業社會責任社會性的法理基礎
通過考察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產生與發展過程,我們發現,基于對企業社會性特征之認識而興起的企業社會責任運動與經濟法現象的出現有著內在的密切聯系。因此,要深入探究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性特征,還離不開經濟法理論的支持,或者說,經濟法的真實存在成為了解釋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重要法理基礎。
第一,經濟法的產生發展軌跡,昭示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正當性基礎。一般來說,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發端于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美國,以托拉斯為代表的巨型企業通過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生產效率,產生了“規模經濟”效應,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消極影響,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問題,主要表現就是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出現了大量的壟斷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而經濟法現象也出現于資本主義世界社會經濟矛盾日益突出的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以規制企業托拉斯為核心的美國《謝爾曼法》的頒布成為了現代經濟法產生的標志,之后經濟法則不斷加強從法律層面對企業危害社會秩序的壟斷行為、限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方面的規制。對企業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的規制表現在責任方式上就是若干具有“社會性”特征的責任形式成為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法律救濟方式。
第二,經濟法的國家干預理論,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論證提供了理論依據。從本質上講,企業社會責任就是對企業自由的限制與約束。企業社會責任暗含著一個理論假設,即:國家應當適度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市場在保護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利益上的失靈。倡導企業社會責任,就意味著要對市場進行必要的調控,從而使市場既充分釋放其作為資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功用,又盡可能地為企業社會責任提供適宜的生存空間,以此達成市場與企業社會責任在最大化其各自作用基礎上的和諧與均衡。[1]138
由此可見,企業社會責任必須置于一個有著國家干預的市場經濟環境之中。國家公權力介入企業經營活動,乃是導致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直接原因。“經濟法的理念是經濟社會化條件下的實質公平正義,其核心內容是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實現”[5]。這種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反映到企業社會責任之追究機制上就必然體現為若干旨在平衡與兼顧社會不同利益群體的法律責任形式的普遍適用,如上文提到的信用減等、資格減免等等。在以往的責任理論研究中,這些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基本目的且主要由企業市場主體承擔的責任形式已逐漸被抽象、提煉、歸納,通過類型化分析和典型性分析等方法,成為了以經濟法為代表的現代法部門的獨特責任形式了。國家干預理論體現在責任追究機制上,就是要求企業市場主體適用的責任形式在具體設計上除了能保障投資者(即股東)的利益以外,更要最大限度的維護和實現股東以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即社會利益)。由此可見,國家干預理論進一步說明了提出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第三,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理念,決定了企業社會責任應具有的社會性特征。上述分析說明,經濟法就是建立在承認社會利益客觀存在的基礎之上的法律現象,其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己任,通過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以達到維護自由競爭之市場秩序的目的。但也正是經濟法的這種社會本位理念,為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興起以及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產生奠定了基礎。甚至可以說,從企業社會責任一詞的提出到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全面形成,均是在契合經濟法社會本位理念的過程中實現的,這就使得企業社會責任天然的具有社會性特征。所以說,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為其終極目標,成為了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產生的理論先導,同時也是解釋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的重要理論依據之一。
三、一個關聯性分析:企業社會責任社會性的具體體現
由于已經把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范疇,因此法律責任理論自然會對其產生很大影響,其中尤以經濟法責任理論的影響最甚。可以肯定的是,把已經相對成熟的經濟法責任理論與正在建構中企業社會責任理論進行關聯性分析,將有助于解決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在制度設計與理論研究中存在的諸多盲點和難點。之所以能夠開展經濟法責任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關聯性分析,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理由:
其一,從經濟法學理論上講,企業社會責任可以被視為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之一。對此,有學者指出,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就包括“如拆分企業、懲罰性賠償、缺陷產品召回、資格減免、信用減等、企業社會責任”[6]。可見,企業社會責任作為一種類型的責任形式與其他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共同歸屬于經濟法責任理論,這也表明企業社會責任必然會受到其他經濟法獨特責任形式的影響,對兩者進行關聯性分析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以上提到的這些經濟法獨特責任形式主要也是由國家干預受體(市場主體)來承擔的,而以組織形式出現的企業就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這也說明,經濟法之獨特責任形式中有相當一部分是由企業市場主體承擔的,這就為通過借用經濟法之獨特責任形式追究企業社會責任提供了直接理論依據。其二,現代法律責任制度發展趨勢表明,各種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具有一定的流動性是完全合理的。
“法律責任的外在界限和內在界限都取決于社會關系的自身性質。應當說,在法律責任與非法律責任之間,在各種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經常會有一個較模糊的區間,這使得責任之間會有一定的流動性,責任的具體形態也呈現出更豐富的多樣性。”[7]
面對現代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綜合適用,又有經濟法領域特有的責任形式,這使得其呈現出一種以“傳統﹢獨特”內涵為主要特色的法律責任體系。與這種相對成熟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相比,目前的責任理論中還沒有關于追究企業社會責任之獨特責任形式的系統研究,這就使得借用經濟法之獨特責任形式去追究企業社會責任具有現實上的必要性。
其三,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都具有社會性特征這個最顯著也是最重要的共性。也可以說,社會性特征這個共性是連接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的中介和橋梁。“在經濟法領域,對于法律責任的設定,在很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之考慮,經濟法的宗旨就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從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規制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一個重要特征,強調經濟法責任不只是對個別當事人與國家的責任,當然還應包括對社會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看,可能這還是最為重要的方面。”[8]
簡單來說,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是由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理念決定的,其體現在責任形式上就是更多的重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責任形式的大量挖掘和適用。在這一點上,企業社會責任與經濟法責任一樣,同樣具有社會性特征,因而經濟法責任形式與企業社會責任形式之間可以、也必定存在有一定的流動,兩者之間完全可以相互借鑒對方的責任形式。可以說,兩者共具的社會性特征是我們開展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之關聯性分析的最重要原因。
上述分析說明,開展經濟法責任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關聯性分析不僅是可行的,而且還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把經濟法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關聯性分析作為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基本分析框架。按照這種分析框架設計的研究思路,追究企業社會責任時,完全可依據其社會性特征合理選擇經濟法的獨特責任形式作為其法律救濟方式。
作為新興的法律現象,經濟法部門發掘出了若干富有特色的責任形式,像國家賠償、超額賠償、實際履行、引咎辭職、經濟責任、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等,都已被經濟法論者相當一致的認為屬于經濟法部門所特有的責任形式。通過分析這些責任形式,我們發現以超額賠償、資格減免、信用減等、頒發禁止令等責任方式最能體現企業社會責任之社會性特征,同樣也是最適合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缺失的法律救濟方式。以下對這幾種責任形式略做說明:
首先,這里的超額賠償實際上也是懲罰性賠償,其主要由國家干預受體(市場主體)來承擔。比較典型的采用懲罰性賠償的例證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雙倍賠償”規定,美國《謝爾曼法》關于三倍賠償的規定等,都是為了追求懲罰的目的。其實,這里的懲罰性賠償并非什么新鮮事物,民事責任中早就有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之分。以合同違約責任中的支付違約金為例,民法學者普遍認同,從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的角度考慮,在立法上確定違約金為補償性的同時,要明確違約金的數額應當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糾正司法實踐中不保護可得利益的傾向。這樣,補償性違約金可以得到類似于懲罰性違約金的效力;另外,在確定違約金的基本性質為補償性的同時,也不排除當事人在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下,約定使用懲罰性的違約金。傳統私法使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還是比較少見的,主要還是以補償性賠償為主,而經濟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則有擴大適用的趨勢,如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中就有“十倍賠償”的新規定。由此可見,超額賠償并不以補償損失為原則,而是帶有懲罰性,適用這種責任形式不僅有利于保護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利益,又能通過法律強制力促使企業等市場主體認真履行社會責任。
其次,資格減免和信用減等從本質上講屬于“懲罰性責任”。任何一個違反經濟法的行為都有可能“同時對經濟整體及處于整體中的個體造成損害,又同時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與某一個體的經濟利益”[9]。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也不例外。因此在要求違法企業彌補社會個體損失的同時,再對其施以“懲罰性責任”,以盡可能補償社會整體利益的損失。除了罰款、罰金和自由罰等傳統的“懲罰性責任”形式以外,像資格罰、能力罰和聲譽罰等更會讓違法者付出慘重代價,使其震懾于法律的懲罰。這里的資格減免和信用減等就是關于資格、能力、聲譽等方面的懲罰,這些懲罰性措施均與傳統法律責任形式有所不同。在這方面,有一些現象或制度很值得關注和研究,如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單制度,等等,其中就可能涉及到信用減等問題。①理論上有一種可稱為“專業不名譽責任或制裁”②的責任形式已初見端倪。
這種責任或制裁具有經國家認可的行業責任或社會性制裁的性質,其實質是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對企業的市場主體資格的取消或限制。此種責任形式在專業性較強的行業中已較為普遍地采用。如銀行同業協會公告,對長期欠債不還的客戶予以制裁,限制其貸款資格與信用能力等。③同時,立法上也有一定體現,像這些制裁措施就涉及到資格減免問題。④
再次,頒發禁止令是司法當局依職權或依被害人申請而采取的制止違法行為發生和防止損害擴大的一項救濟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起到制止的作用,還可以對沒有實施但即將實施的違法行為起到預防作用。如美國《謝爾曼法》規定,違反謝爾曼法,司法部或者受違反謝爾曼法的行為所損害的私人或企業可以要求禁令救濟。在經濟法中適用禁止令責任形式時,原則上并不以存在損害事實為必要條件。例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生產產品或銷售產品的,在未投放市場前,國家就可以頒發禁止令,禁止生產或銷售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最后,理論與實踐中還有產品召回、拆分企業等制裁措施也被視為經濟法特有的責任形式并被規定于有關經濟法律規范之中。⑤
一、企業法律風險的概念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提出了法律風險的術語,但是該《辦法》沒有對法律風險的含義加以界定。國務院國資委副主任黃淑和在2005年《國有重點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國際論壇》上的講話中,對國有企業的法律風險進行了分類,并認為法律風險是以承擔法律責任為特征的:“企業法律風險按照不同的屬性具有多種類型。從企業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的角度看,我們認為企業風險主要有自然風險、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其中前兩種風險分別以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為特征的,而法律風險是以勢必承擔法律責任為特征的。”持此相同觀點的還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風險是指因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制度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筆者認為這個概念不夠全面。這個概念僅僅從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逃避法制監管等原因,而做出的違法行為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擔法律責任或遭受經濟損失的風險。這僅僅是法律風險產生的一個方面。另一個方面是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等原因,從主觀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權利,或者對自己已經或將要遭受的損失未進行法律救濟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的風險。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無效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等。這種經濟損失我認為也應當屬于法律風險的一種。因此,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審查,或者逃避法律監管而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制度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和主觀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對自己的權利或者將要遭受的經濟損失進行法律救濟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的風險。
二、企業法律風險的特征
與企業的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相比,企業的法律風險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風險具有相對的確定性。由于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產生的原因分別是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與之相反,法律風險的產生具有相對的確定性,這是因為法律風險主要是由于企業違犯法律或者是沒有及時采取法律手段進行救濟導致的。這種確定性是相對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如果該著作權人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該企業就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也可能該企業沒有追究其侵權責任從而使侵權企業的這種法律風險沒有發生。但是這種法律風險的發生是必然的,不發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風險、商業風險的發生正相反。法律風險的相對確定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風險的發生具有相對確定性。企業違犯了法律法規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利,只要國家機關或被侵權人追究其法律責任,該企業就肯定承擔法律責任。二是法律風險給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是相對確定的。企業違犯法律進行經營,就會受到行政處罰;企業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明文規定了行政處罰和承擔民事責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性,因此法律風險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失,當事人是可以事先確定的。即使當事人事先確定的數額與法院最終判決確定的數額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風險從損害結果上也具有確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風險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風險和商業風險雖然也可以通過風險管理,使發生風險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風險和商業風險產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場因素,因此它不可能從根本上避免風險的發生。而法律風險完全可以從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業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風險防控機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礎上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活動,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利時能夠及時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風險的發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絕的。
第三,法律風險具有損害性。法律風險一旦發生,企業就會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企業的經濟損失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于企業的違法行為而承擔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企業承擔的行政責任往往是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直接給企業帶來經濟損失;吊銷營業執照會使企業停止經營活動從而影響盈利。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一般表現為賠償損失。企業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主刑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承擔;附加刑由企業承擔。另一種是由于企業主觀上認為某種損失不能通過法律途徑救濟,而忽視了那一方面的權利保護,從而使企業遭受了經濟損失。法律風險的損害性與企業的其他風險相比,有過及而無不足。
第四,法律風險的發生具有可預見性和不可保險性。自然風險的發生具有突發性,往往使企業措手不及。而法律風險的發生是可以通過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等情況予以預見的。法律通過授權或禁止的方式規定了一定的行為模式及違犯該行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判斷企業的行為是否違法、會導致什么樣的不利后果;企業在經營中,完全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企業的自然風險。由于法律風險與法律責任密切相關,因而,企業的法律風險是不能通過保險分散的。
通過上述對企業法律風險的含義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業的法律風險是能夠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業應當重視建立法律風險的防范機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風險是增強企業依法經營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業提高競爭能力,適應日益嚴峻的市場競爭環境的需要;更是企業改革和發展的有力保障。
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7217(2010)04-0111-04
一、引論
經濟法責任,指違反經濟法律規范應承擔的不利后果。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學基本理論的重要有機組成部分。關于經濟法責任之特征,學界同仁已經作了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具有創造性的觀點。譬如,早在上個世紀末,就有學者指出經濟法責任在形式上具有“雙重性”,即經濟法律責任由“本法責任”(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規范應承擔的責任)和“他法責任”(經濟法主體違反其他法律規范應承擔的責任)構成;在性質上,經濟法責任具有“社會性”,即經濟法責任的設定,“在許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為保護全社會的利益而實施的”。隨著我國經濟法立法的不斷豐富和完善,經濟法責任理論也在不斷“拓補”和完善,共識逐步增多、增強。譬如,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得到了絕大多數經濟法學者的認同;經濟法的“角色責任”(盡管不同學者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他們都揭示了經濟法責任具有主體多元,形式多樣這一共同特征)也為多數學者所肯定。這些共識為我們進一步研究經濟法責任理論指明了方向,為人們進一步認識經濟法責任之本質奠定了基礎。不過,在這些共識之背后,也有一些問題還沒有達成共識。譬如,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問題,學界除了指出這是由經濟法本位利益這一因素所影響或決定的之外,對經濟法責任規范本身究竟是如何回應經濟法之社會性要求,換言之,經濟法責任規范本身究竟在哪些方面表現了其社會性特征,雖然有相關探討嘲,但遠未達致共識。再如,經濟法之“角色責任”雖然獲得多數學者的肯定,但關于“角色責任,,之相互關系及“角色責任”之形式仍然存在分歧:有人認為,經濟法之“角色責任”具有“相對分離”性,另有人認為,經濟法之“角色責任”具有“整體性”;有人將經濟法“角色責任”之責任形式限定于傳統之公法責任與私法責任,有人將經濟法之“角色責任”擴展至信用減等、資格減免、引咎辭職等新型責任形式。可見,關于經濟法之法律責任,仍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本文擬從經濟法責任之形式與本質兩個層面,對經濟法責任之特征展開探討。
二、經濟法責任之形式特征
經濟法責任之形式特征,顯而易見的是,幾乎所有的經濟法律文件都專設有“法律責任”章,且規定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責任形式。據筆者查閱,專設“法律責任”章的經濟法文件有但不限于《反壟斷法》(2007)、《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產品質量法》(2000)、《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3)、《商業銀行法》(2003)、《證券法》(2005)、《證券投資基金法》(2003)、《保險法》(2009)、《票據法》(2004)、《預算法》(1995)、《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政府采購法》(2003)、《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農業法》(2002)、《土地管理法》(1999)、《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公司法》(2005)、《礦產資源法》(1996)、《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2008)、《食品安全法》(2009)、《統計法》(2000)、《審計法》(2006)。這些法律文件所規定的責任元素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責令停業、責令退凰或追回國庫庫款、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撤銷登記、吊銷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損害賠償、行政處分、罰金、監禁等。經濟法學界將這種責任形式稱為“綜合性”法律責任,并認為這是經濟法具有獨立法律責任形式之表征。。
經濟法責任另一重要的形式特征,就是法律責任條款占整部法律總條款數的比重較大,并且罰款這一責任形式在法律責任中占主導地位。筆者對主要經濟法文件中的責任條款數及其占該法律文件總條款數之百分比作了一個計算與比較。發現除極少數重要的經濟法規范如《預算法》(其法律責任條款只占該法的4%)之外,絕大多數經濟法文件中的責任條款數都超過了法律文件總條款數的10%,有些法律文件如《產品質量法》甚至高達41%。而在所有的法律責任形式中,罰款這一責任形式占的比重最大。大多數法律文件中的罰款責任條款占整個法律責任條款的比例都在50%左右。
第三,在經濟法文本中,各種法律責任元素并不是隨意地、胡亂地堆砌在一起,而是基本上遵循行政責任在先、民事責任居中、刑事責任在后,市場主體責任在先、主管機關責任在后的規律性,它體現著經濟法先規制市場失靈,再控制政府失靈這一事實邏輯和經濟法產生與發展的基本軌跡。本文將這種有規律性的責任安排稱為經濟法責任鏈。
三、經濟法責任鏈含義解釋
經濟法責任鏈是由若干不可分割的法律責任元素組成的鏈條。所謂法律責任元素,即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責任形式,如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損害賠償、有期徒刑等。法律責任元素根據不同的邏輯結構形成部門法責任。經濟法責任與其他部門法責任一樣,也是由法律責任元素構成,但經濟法責任并不是基本法律責任元素之簡單相加或綜合,正如同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整體利益不等同于各個體利益之和之道理一樣。在經濟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法律責任元素,不管是財產責任元素還是非財產責任元素,都不能成為獨立的部門法責任形式,而只能成為經濟法責任鏈中不可分割的一個環節。目前,《侵權行為法》將相關經濟法規范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都納入至侵權行為法體系。這種方法雖然可以滿足侵權行為法自足性、完整性甚至是民法法典化之要求,卻可能割裂經濟法各責任元素問的有機聯系,進而損害經濟法責任之功能。道理非常簡單,損害賠償這一責任元素,雖然在民事法律中只具有補償功能,但它一旦成為經濟法責任鏈中的一環,就不僅僅只具有補償功能,而且具有懲罰功能,因為當它與罰款一并適用時,損害賠償對經濟違法行為人來說無異于“雪上加霜”。所以,構成經濟法責任鏈的責任元素是不能被人為地、隨意地分割的。
經濟法責任鏈具有多種形式。經濟法責任鏈有長有短,鏈條中所包括的責任元素有多有少,這取決于經濟違法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與嚴重程
度。社會危害性越大,責任鏈越長,社會危害程度越小,責任鏈越短。在理論上,經濟法責任鏈可以分為三種類型:預防性(型)責任鏈、罰補性(型)責任鏈、罰補制裁性(型)責任鏈。所謂預防性(型)責任鏈,指著重預防經濟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發生的責任鏈。經濟法責任并不以危害后果實際發生為構成要件。某些經濟行為雖然沒有產生危害后果,但它違反了經濟法規范的規定,因而應當承擔經濟法上的責任。不過因其畢竟尚未產生危害后果,故其承擔的責任較輕,為其設置的責任鏈也較短。譬如,銀行業金融機構“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不必定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也不排除其產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所以,為其行為設計的責任鏈“責令改正,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是較短的。所謂罰補性(型)責任鏈,指具有補償懲罰功能的責任鏈。這里所指的“補償”的含義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補償”。傳統意義上的補償,是指補償個體所遭受的損失,而這里的補償指補償因經濟違法行為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如前所述,經濟違法行為負外部性顯著,經濟法責任的重要功能,就是盡可能使這種負外部性內在化,即使受到損害的社會利益正常化。因違法行為給社會造成的損害遠遠大于違法所得,所以,要求違法者補償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包括執法成本)的實質,就是對違法者進行懲罰。因此,罰補性(型)責任鏈是集補償與罰款功能于一體,即懲罰中有補償,補償中有懲罰的責任鏈。如《反壟斷法》第47條所規定的“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就屬于罰補性(型)責任鏈。構成這種責任鏈的責任元素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吊銷營業執照、撤銷登記等。責任鏈的形式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損害賠償+罰款、懲罰性賠償、損害賠償+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其中,懲罰性賠償屬于較為典型的罰補(性)型責任鏈形式。罰補(性)型責任鏈是最主要的經濟法責任形式。所謂罰補制裁性(型)責任鏈,即具有罰補、制裁功能的責任鏈。埃德溫?W?帕特森認為;“制裁是每一種法律體系和每一項法律規定的必要特征”。毫無疑問,經濟法責任中也必須有制裁功能。不過經濟法中的制裁并不具有普適性,它只適用于某些不能用預防性(型)責任鏈或罰補性(型)責任鏈遏制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的經濟違法行為。同時,經濟法中的制裁大多與罰補責任同時適用,構成罰補制裁性(型)責任鏈。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既有罰補功能,也有制裁功能。在上述三種責任鏈條中,預防性(型)責任鏈最短,罰補制裁性(型)責任鏈最長,罰補性(型)責任鏈居中。
預防性(型)責任鏈、罰補性(型)責任鏈、罰補制裁性(型)責任鏈是從功能角度對經濟法責任鏈所進行的分析。除功能責任鏈之外,經濟法還有“角色責任”鏈,是功能責任鏈與角色責任鏈之有機結合。一個經濟違法行為的發生有時并不是孤立的,可能歸責于多個經濟法主體的交互行為。雖然經濟法主體多元、權責有別,違法責任殊異,彼此具有獨特的“角色責任”[。但經濟法的“角色責任”是相互勾連的,而并非如有些學者所說的那樣是“相互分離”的。在經濟法責任中,圍繞經濟法違法行為,主管機關責任與經營者責任可能相勾連,構成一個主管機關一經營者責任鏈。如遇到經濟違法行為,主管機關“、、”,不查處違法行為這種現象時,經營者的違法責任與主管機關的不作為責任就構成了主管機關一經營者責任鏈。此外,社會中間層主體責任與經營者責任也可能相勾連,構成中間層主體一經營者責任鏈,還有可能出現主管機關責任、中間層主體責任、經營者責任相勾連的情況,構成主管機關一中間層一經營者責任鏈。從理論上說,經濟法中不同角色的責任應是環環相扣,責任輕重基本平衡的。不管是主管機關的不作為、還是中間層主體的疏忽或過失,對于經濟違法行為的損害后果都應承擔均等的責任,但在實踐中的角色責任,往往是經營者的責任重,而主管機關、社會中間層主體的責任輕。
四、經濟法責任鏈之本質特征
經濟法責任鏈之本質特征,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解讀:
一、會計法律責任及其特征
1.會計法律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主要是指會計主體違法法律法規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中的會計主體包括企業與個人。值得注意的是,會計法律責任不單單是指違反《會計法》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還包括違反《證券法》、《審計法》、《保險法》等一系列設計到會計行為的法律法規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1]。
2.會計法律責任特征
會計法律責任的形成是由于會計違法行為的產生,而會計違法行為主要包括會計業務處理中的,會計處理結果公布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違法行為。鑒于上述原因,會計法律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會計法律責任主體存在多元性。由于會計業務行為并不是單一、獨立的活動,而是涉及到多個主體的綜合性活動。因此,會計法律責任的主體存在多元性[2]。例如,企業所產生的會計業務需要經過多個主體,其中包括業務審批人員、會計人員、出納等。并且,形成一份完整的會計報告需要多個環節加以審查驗證,因此當會計業務出現虛假信息或會計信息披露出現問題的情況,給國家、企業或股東造成經濟損失的時候,就需要深入追究涉及會計業務的部分人員,讓其為該后果承擔法律責任。2.會計法律責任追求機關的多樣性。基于會計法律責任的概念可以明確得知,要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法律眾多,因此牽涉到眾多政府機關與部門。所以,如果當會計違法犯罪行為出現時,有可能是多個機關需要追求相關法律責任。《會計法》中明確提到,財政、審計、證券等監管部門需要根據當地法律規定來對企業的會計數據進行監督檢查。同時,也明確規定當違法《會計法》并且同時違法其他法律的需要各自的部門在其職權范圍依法處罰。因此可以看出,出現會計違法或會計犯罪可能是由多個機關一同對違法犯罪進行處罰。
二、會計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
1.行政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主要可以分為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其中,行政處分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需要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主要形式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等。行政處罰是對于其認為違反行政法管理的一種行政制裁,主要形式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在我國市場環境日漸成熟的背景下,國有企業體制改革的熱潮中行政處分已經無法實現預防會計違法的效果,因此在承擔行政責任方面將會漸漸朝著以行政處罰為主的方向發展[3]。
2.刑事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中的刑事責任是指會計犯罪行為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會計業務中違法國家會計制度相關會計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都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犯罪行為屬于經濟犯罪,其所侵害的對象是正常的經濟秩序與經濟關系。
3.民事責任
會計法律責任中的民事責任是指違反了會計法律規范,讓蒙受利益損失的受害人得到的補償。但是在現行的《會計法》中并沒有對民事責任承擔有相關的固定。而《注冊會計師法》與《公司法》對民事責任有一定的規定,具體指出注冊會計師應該就其違法行為給予利益相關者所蒙受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4]。
三、中國會計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會計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
完善《會計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能夠更加徹底的貫徹落實《會計法》,發揮《會計法》的效用。《會計法》是我國產權保護法律中的基礎性法律之一,其需要在滿足憲法規定的基礎上給其他法律的制定與執行提供專業的支撐。而其他法律則應該在《會計法》的責任劃分、法律執行與程序的制定中提供相應的幫助。所以,《會計法》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與配合應該詳細規定各自的內容與屬性。針對這一情況,相關政府部門可以設立《會計法》起草擬定部分,在經過全面的調查與意見征求后,著手對當前《會計法》以及其他設計會計內容的法律責任規定進行統一的調整,以表面出現會計司法操作矛盾的情況[5]。
2.完善《會計法》具體規定
首先,針對目前企業負責人的會計法律責任難以落實到法人主體的問題,《會計法》應該明確規定企業會計部門主管要組織企業開展專業培訓,使其能夠詳細明確會計處理工作,避免企業掛名管理人推卸法律責任。在《會計法》中應該詳細制定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如果企業提供了一系列與實情不符合的資料或數據,不僅僅需要企業會計部門負責人背負法律責任,企業的管理人員也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針對目前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難以劃清的問題,《會計法》應該嚴格限定會計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區別。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金額的大小來作為違法與犯罪的判定標準。又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人員是否存在特定犯罪目的以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來作為違法與犯罪的判定標準。
最后,行政處分規定合理性欠缺的問題,《會計法》應該進行明確的規定。如國家機關或國有企業以外的企業管理人員出現了會計違法行為,在未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情況下,由國家會計監督管理機構下達行政處罰通知書。如對行政處罰有異議可以審定復議。而國家機關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接受行政處分,則需要由國家會計監督管理機構向行政監察機構提出處分建議,具體的行政處分完全由行政監察機關決定與執行。
3.制定《會計法》細則
需要明確《會計法》的立法思路以及實施細節。對于限制性的法律規定要進一步的細化與量化,以能夠使得《會計法》便于執行。例如,針對會計信息以及虛假會計信息情況的出現做出詳細的規定[6]。這一詳細的規則需要在會計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出現。同時,要嚴格限制會計信息與虛假會計信息的既定,避免法律規范中存在不專業的情況。因此,在制定相關細則的時候需要專業會計人員配合法律專業人員一同來商討,以制定嚴格、科學、合理的標準。對于會計信息與虛假會計信息犯罪的情況也要具體化,并且結合《刑法》中的相關條例來制定相關標準。針對《會計法》與其他多種法律規定之間的約束與限制,制定《會計法》的細則顯得更加重要性。
4.強化會計法律責任追究力度
正文:
一、責任理論發展史上呈現的基本特征
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七十年代開始,經歷了兩個十年直至今天,經過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過程,經濟法理論也隨基本研究素材的豐富而日益成熟。對于我國經濟法制發展的過程,一般認為分為三個階段:1985年以前為興起階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為發展階段,1992年以后至今為逐漸成熟階段。但也有人認為真正的有關經濟法的研究是從1992年之后才開始的。
作為經濟法基本理論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責任理論也有一個由興起到發展的過程,在每個階段呈現出不同特點。在經濟法制建立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新出現的法學領域,經濟法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經濟法理論從無到有,逐步建立興起。在這一階段關于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學術活動集中于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等方面。[1]這是由于每一門學科產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學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從本學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關注本學科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包括在研究對象方面的差異與聯系,這種特點在經濟法領域也得到了極為明顯的體現。這一階段“經濟法律責任”雖然偶爾會被作為一個獨有的概念術語提及[2]但從整體上來看,更多的是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運用到經濟法律部門中,對違反經濟合同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同時對于將刑事罰則規定入經濟法規中的現象以及經濟制裁有所論及。[3]經濟法律責任理論尚不能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占據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間經濟法的初步發展時期,作為這一法律部門的理論研究來說,調整對象仍然處于總論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圍在此基礎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關于調整方法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5]通過對這一時期有關論文的檢索可以看出,所謂的“經濟法律責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與“經濟責任”相混用,而在現在我們已經將“經濟責任”作為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的統稱。但在當時的發展階段,學者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經濟責任”為核心的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體系,也有人對之進行了一定總結。[6]總的來說,這個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關其他理論進展緩慢,隨后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也日漸停滯下來,于是在無論是作為經濟法研究素材的日漸豐富還是理論研究得到巨大發展的第三個階段,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卻相反地進入了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之中。有關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總論的一部分出現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對這一理論加以或繁或簡的詮釋,整體上來說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而且由于教材式論述的局限,這種闡釋也是難以深入的。盡管如此,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在這一階段無人問津,恰恰相反,也有人進行了有益的嘗試,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說這些論述也有其獨到之處。[7]在此基礎上,到最近四五年來,有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上的畸重與畸輕,提出要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對待經濟法律規范中的責任問題,不是拿原有的理論來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為靈活的方法[8]同時,也有人在新的視角下對經濟法責任進行了重新定位。在這樣一個思路的指引下,對從第二階段中后期開始、特別是90以來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狀況加以總結,對于認清已有的理論成果同時在此基礎上開展進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學術意義的。
二、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基本內容
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認識總體上來說是隨著經濟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學者對經濟法的研究不斷豐富而日漸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現象的敘述而慢慢觸及到這一新出現范疇的本質,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但與經濟法其他有關理論問題如調整對象、價值理論等相比較而言,在已經過去的十幾年內,責任理論并未能引起學者的廣泛關注,也沒有進行足夠深入的探討,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個成熟的理論,而有學者稱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聳人聽聞。90年代以來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主要體現在一部分教材一類的著述中,論文極為少見,因而難以形成有效的論辯,勿忘“真理是越辯越明”的,少了這樣一個平臺,大家在自己的論述中自說自話,而沒有思維的交鋒,則進展緩慢也就不足為怪了。反過來說,也應當肯定學者們在著述中對經濟法責任進行闡述對于明晰這一概念的促進作用,正是通過對這樣諸多觀點的參照、比較、分析,經濟法責任在腦中的印象才漸漸豐富立體起來。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這樣幾個方面: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
關于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僅對經濟法個分支法律規范的相應責任制度分別進行表述,而未對其加以歸納總結、分析抽象,提出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責任理論。這種現象廣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學、財經類經濟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當然是由于作為基礎教學,這一類理論問題被放到了較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經濟法責任理論尚不成熟,無法提出一個能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較小的理論體系。由此可見從事這一問題研究的學者任重而道遠。
2、在內涵上,關于經濟法責任定義的表述五花八門。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使有責主體必須承擔的否定性的經濟法后果。[9]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律關系正常實現的保障,強調了責任對主體的不利益性;經濟法責任除了因主體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產生外,還因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產生,這點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提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0]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的產生歸結為兩個原因:違反經濟法義務和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較為普遍,無論是市場主體還是政府機關,只要其行為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規定的所應履行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責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機關行使經濟法權力(經濟法制全)超出經濟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行使經濟法權利的方式、程序不當,侵犯市場主體的經濟法權利和經濟法利益的行為。這種分類方法實際上將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與不當行為分開來表述,后面一種情形嚴格說來也屬于未能恰當履行義務的范疇。
也有人直接以行為的違法性來定義經濟法責任。如“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11]:“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12]這種方式是從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上來看待經濟法責任,是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在經濟法領域內的具體化。是放棄了細節的斟酌而在整體上看待這樣一種新型責任,將其視為一般法律責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義的。
有人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責任制”兩者相統一起來,認為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內容應強調角色責任和相應的、適當的激勵機制。“經濟責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導的經營管理中,企事業機關單位及其內部機構、成員因角色設置及其實現,而相互承擔義務和相應的享有權益的經濟法律關系或制度。將經濟法責任與之相統一,就是是經濟法責任一反其所常被認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質上體現了一種“積極意義上的責任”,法律制裁是實現責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責任本身。這種方式就將一般含義上的經濟法責任與作為其實現形式的法律制裁明顯地區分開來。
3、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學者們所持觀點不甚一致。最為典型的是有學者提出了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13]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有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14]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15]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特征,依學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歸納:
1、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具有法定強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義務。
這一闡述是將經濟法責任放在一般法律責任的位置,從一般角度對法律責任在經濟法領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責任都是作為法律義務得以履行的保障機制存在的,與國家強制力相對應,在義務人不能自覺完成的時候轉而成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對有責方利益的否定。
2、經濟法責任具有懲戒和補償雙重性質,而以懲戒性質占主導地位。
由于經濟法責任本質上是對被破壞的正常的社會秩序的恢復,同時又給予破壞者以否定性的評價,因而實現對利益受損者的補償,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復,同時對違反義務者以財產、資格等之上的懲罰,是經濟法責任實現所帶來的兩大效益。但經濟法責任不同于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對于補償性作用而言,它的懲罰性作用具有更為突出的優勢。也即作為經濟法責任來說,其對經濟法客體的保護重于對經濟關系中具體對象的保護。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補償經濟關系主體受的損失,而是對責任方施之懲罰,使其為這種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3、經濟法責任在內容上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
這與經濟法的性質密切相關。經濟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結果,是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現代經濟法不以國家為本位,也不以單純的個人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法律規范的行為,給有關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同時,必然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給整個社會經濟利益帶來損害。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點尤其與單純的民事責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民事主體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民事責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為補償向對方的經濟損失。因而在對方放棄的條件下,有責方可以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對于經濟法責任而言,由于有責方損害的不僅是個別相對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體上損及了社會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關個別主體對這種損害行為不加以追究,有責主體仍必須承擔一定責任。這與上述經濟法責任的懲罰性質是密切相關的。
4、另外,也有人將經濟法責任的相互分離性作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經濟法律關系中的不同主體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內容是不相同的,如作為調控主體的政府機關與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政府機關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兩種:經濟侵權責任和經濟補償責任。
經濟侵權責任指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法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經濟補償責任指政府機關在合法限度內行使職權失當,而使市場主體遭受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經濟補償責任指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特定范圍內發生損害后果的場合,因此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嚴格適用,不能任意類推和擴大。但總體來說,政府機關違反的義務均為程序性的義務。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多因違反實體性義務而引起,其內容包括市場主體違反由法律規定所應強行履行的經濟法義務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責任、因違反經濟法義務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損而應向他人承擔的賠償、補償責任,以及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的行為情節嚴重而應承擔的被剝奪特定權利能力的后果。
(三)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所謂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據以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能夠滿足國家機關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就一般法律責任構成而言,通常涉及五個方面:合格主體,主體主觀上有過錯,主體行為違法,給對方造成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對于一般的經濟法責任來說,這五個構成方面也是適用的。但經濟法責任又有其獨特之處。對經濟法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學者們觀點并無太大分歧,普遍認為:經濟法責任的主體主要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和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也包括經濟組織內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及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對于行為人主觀上來說,并不以存在過錯為必要,相反,無過錯而承擔責任的情況在經濟法領域適用得尤為普遍。也正是經濟法責任具備這個特點,在其歸責原則上可以說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結合的方式。經濟法責任在某些情況下也不以行為違法性為必要,對于合法行為造成損害也要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如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損害他人的財產時,應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由于這一特性,經濟法責任也不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可以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的原則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時,對如何判斷責任主體的主觀因素所應遵循的準則。正如上文所述,經濟法責任在主觀構成要件上的特點決定了適用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對違反經濟義務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的歸結;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則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或市場主體違法造成損害,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時。前者以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即使行為人并無過錯,也要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由于經濟法在任務上的獨特性質,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經濟法責任的歸結上得到了更為廣泛的適用。
三、經濟法責任存在的獨立性問題
在以上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有關分歧中,最為核心、最能體現諸位學者各自觀點的一個問題,當屬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也即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否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是否能夠因此與其他部門法的相應責任形式相區別,與之并列、獨立存在。這個問題歸根到底是與對經濟法責任的概念、性質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進一步深化經濟法責任理論所必然首先應解決的一個問題。由于理論界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各有特色,難于統一,在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個問題上,也同樣見仁見智。主要觀點可先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主張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不過是現存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綜合。[16]另一類則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與傳統上的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有本質上的不同。后一種觀點細分起來還分為以下幾類:(1)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之處在于,它并不只是對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這三種責任的綜合化、系統化的提升,是以系統的思想來對待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各種方法,認為各種方法都是這個體系中的必要和有機的組成部分。[17](2)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雙重性,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即經濟法責任既包括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有關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包括同時違反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從而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將本法固有責任和援引他法責任包含在內的綜合性的責任形式。[18](3)認為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與之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責任形式的一種。[19]從發展趨勢上來說,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之外的新型責任形式的觀點在經濟法理論界逐漸占據優勢。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學法學院承辦的第十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也有學者就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了探討,張守文的發言具有代表性,他認為,經濟法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及其形態,探討經濟法責任,應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與責任理論,通過矛盾分析、關聯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與傳統責任理論的關聯以及經濟法的一些特殊責任形態,從而形成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進而構成對整個法律責任理論的拓補。
諸位學者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上莫衷一是,歸根到底是對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及外延認識的不同造成的,而這又與經濟法理論發展的整個過程以及現實中的不成熟密切相關。具體而言,經濟法作為一個與民法、行政法有著本質區別的新型法律部門,其存在基礎的完善必然意味著法學理論的更新。體現在其責任理論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要經歷一個巨大的變動時期,也正是通過這一過程的甄別辨識,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
從歷史上說,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給民法與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論基礎,在傳統的思維方式下,民法與行政法的主體及其調整對象在主體上因此都非常明確,其責任主體也是清楚的。在為相關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受到破壞時,該由誰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責任性質如何,都不難分辨開來。而與之相反,經濟法的產生是對傳統理論的更新與發展,單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論難以解釋其存在的基礎及獨特的調整對象;同時,性質上的模糊導致了相關法律關系主體上的模糊,經濟法究竟適用于何種主體之間的何種關系,是難以通過傳統的主體劃分方式加以闡明的,這也就帶來了如何以傳統責任理論定義經濟法主體之間責任關系問題。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理論的凝固性與滯后性,已經與現代經濟條件下的社會關系不相適應了。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為我國立法者所重視,因此出現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立法的繁榮景象。但是經濟法的相關理論卻并未得到與之相適應的發展,這與我國一定時期內特殊的經濟制度條件是有關系的。隨著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這一觀點得到普遍認可,社會整體利益受到重視,經濟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據,經濟法被視為現代經濟條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產物,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在這一條件下,我們說真正的經濟法律部門研究才得以建立。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在經濟立法工作呈現一定成果的時候逐漸成長起來的,在其產生的最初階段,由于調整對象范圍被無限擴大,經濟法一度被一些學者認為是調整與經濟相關的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內涵與外延的不清楚導致相關主體理論、責任理論也難以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相比的獨特之處不易分辨,所謂的經濟法責任與民事責任、經濟責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無獨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隨著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對經濟法任務的認識漸次清晰,其涵蓋的范圍由多及少,經濟法在調整主體、對象、內容以及任務上與民法相區別就成為必然。在這一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也就可以與民法上存在的責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區別。但總體來說,由于發展時間并不長,而法制現實的滯后作用給理論的完善帶來一定阻礙,主體理論與責任理論仍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難點。責任理論的不成熟與主體理論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獨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確立,才導致對其所應適用的責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獨特性上受到反復討論與質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現實與理論問題的制約,典型的就是獨立的經濟法主體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而這種程序決不會與民事程序相同,這一點在目前的立法現實中尚難以實現。由于這一系列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因素,在關于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一問題上呈現出眾說紛紜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庫恩在其《科學革命的結構》(1962年)一書中認為,一種范式一旦產生將是相對穩定的,當反例出現時人們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據原有范式對反例的出現做出解釋。只有當反例足夠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現了危機,科學革命才會出現,舊的范式才會被新的范式取代。[20]這也是法學領域一種新的理論從產生到發展再到成熟所必經的過程。我們不能否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律規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這三種傳統責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經濟法律規范所固有的、本質屬性上的責任形式,還是只是經濟法規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執法部門的援引,還有待從理論上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不能否認由于現代社會新的經濟現象層出不窮,法律制度上的應對策略也是相應增加的,這就為那些不同于舊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責任的新型責任形式的出現提供了契機。在這個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殺。但試圖在理論上對之加以抽象、概括,實現整個責任理論的“拓補”,則不能不受到現實的制約,也許只有隨著這一類責任形式大量出現,明顯難以為舊有責任形式所涵蓋時,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確立起來。在此基礎上的關于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外延,性質與特征,以及其構成要件等理論也就可以隨之得以確定,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從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質的飛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