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08 21: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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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正在構建的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正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一個公平、穩定、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與沖突的社會,而是一個能夠有效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會中專門處理社會矛盾的機構,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發揮,對于建立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我們當今的這個社會還是一個相對和諧的社會,還存在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的利益變動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異拉大,經濟社會發展不協調。據統計,我國仍有592個國家級貧困縣和5000余萬處于城鎮農村最低保障線以下的困難群眾。(3)對這些經濟困難群眾進行幫助,使他們不因經濟原因和認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們現階段的一個重要任務,這是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項人道的、正義的陽光事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決了確實需要救助的涉訴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體現了司法為民宗旨,維護了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條件。
(一)體現司法為民:和諧社會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為我國公民實現公正和權益保障必要條件之一。“在目前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5)現實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起的訴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使打贏了官司,因為同時面對被執行人也是弱勢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例如一些涉及農民工工資、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人身傷害等雙方當事人都是特困群體的案件。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顧,打贏了官司,卻因為對方同樣是特困群體而得不到執行,權利無法實現,這不僅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而且損害了司法甚至黨和政府在他們心目中的威信。實行司法救助,不僅僅是幫助弱勢群體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證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實現他們的權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鞏固和諧社會以民為本的堅強基石。
(二)實現平等原則: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實行司法救助,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需要。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會、家庭等各種權利,國家權力機關雖制定了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予以保障,但要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還需相關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機制的保障。因為我國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公民的經濟收入有差異,還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費用、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對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保障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論公民的條件是好還是差,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第二,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不論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關系到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確保了法律不受財產多少、社會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體現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諧社會的外在表現
實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順民意的事情,切實保護特困群體的利益,幫助實現他們的權益,就會減少不和諧因素。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弱勢群體的案件法院已無力執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訪,有時當事人采取各種辦法甚至極端手段尋求問題的解決,致使大量涉訴案件及不穩定因素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于一些弱勢群體的救助,有利于理順群眾情緒,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安定有序,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四)維護公平正義:和諧社會的價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觀念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對于司法救助的理論依據主要有:第一,保護人權觀念的影響,消除因經濟能力或個人條件不平等而產生人權利實際不平等的現象;第二,保護公民訴訟權的需要;第三,對實有權利保障的需要。實現司法公平正義,需要參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通過法院的司法救助,從客觀上使弱者能夠抗衡強者,使劣勢上升為均勢,實現公平、正義的裁判,司法救助還有助于加快人類社會邁向文明步伐,在勝訴的特困群眾由于權利無法得“兌現”時,由法院發放救助金,這不但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人身、財產負有保護的責任,也體現了司法的公信和權威。
二、反思: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較晚,相關規定最先見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項司法為民措施中的相關規定:對涉訴群眾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申請執行等行為進行指導,使群眾正確適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求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并將司法救助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國法院實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減、緩、免交訴訟費的金額依法為:228282件、10.57億元,263860件、10.9億元,266732人次、12.65億元,282581人次、12.11億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確實讓困難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和諧社會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現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為上止,最高法院的《規定》、國務院的《辦法》構筑了我國司法救助制的原則和框架,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據,其它有關規定只散見在三大訴訟法與有關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是立法層次不高,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規過于粗糙,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
(二)定義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規定》將司法救助的概念定義不準確,僅僅將司法救助限定為訴訟費用的減、緩、免交,即司法活動中對弱勢者給予的司法負擔的豁免,沒有將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為困難者提供司法救濟界定進來。
(三)范圍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圍應涵界訴前、訴中、訴后的各個階段。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在訴前,人民法院有義務,有責任通過司法救助,切實解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訴中,人民法院有義務對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提供必要的訴訟指導和釋明,指導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方便他們參與訴訟進程,提醒他們注意訴訟風險;在訴后,人民法院有義務對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而現階段,我們重視了訴前司法救助卻忽視了訴中、訴后司法救助。
(四)規則上的缺陷。《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五)資金困境。我國沒有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國現階段對訴訟費用管理上是貫徹“收支兩條線”,由于財政撥給法院的公有經費仍需訴訟費來彌補,司法救助與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間常常存在直接沖突,兩者此消彼長,因法院自身的利益關系救助被怠于實施的情況在一些經濟欠發地區的法院經常發生。同樣,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啟動了執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撥付了一部分啟動資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籌和社會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臨資金難籌的困境。
三、對策:重構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權益的損害,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存在權益上的弱勢者,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應體現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公開、公正的原則,體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針對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層次,在內涵上擴大范圍,在成本上體現國家責任,在適用上界定具體案件類型,在程序上重新設計。
(一)從司法救助規則制定的主體:提升立法層次
據有關資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開展得比較好的國家,不僅在其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作出有關司法救助的原則性規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專門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國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韓國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歐美國家被稱為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被納入了高規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軌道。(8)在我國社會貧富分化加劇而導致客觀上出現不公,時代呼喚構建和諧社會的環境下,我們必須充分認識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層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機關制定詳細完備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學化的發展軌道。
(二)從司法救助的內涵:擴大內容范圍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內涵不僅僅是訴訟費用緩、減、免交的代名詞。而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的釋明制度及司法為民措施的開展,則是訴中救助。近年來,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執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將司法救助從訴前、訴中延伸到訴后。一些地區在執行救助制度的試行上還取得了成功的經驗,例如,山東省三級法院在2006年開始設立執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當事人1287人,救助金額達663.7萬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訴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執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確無賠償能力,而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其生活困難,應當以國家的名義給受害人一是救濟;后者,是被執行人無還款能力,而對生活極度困難或急需醫療救治的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
結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該給司法救助下這么一個定義: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經濟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一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求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展,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
(三)從司法救助的成本:體現國家責任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事人依法獲得司法保護乃是一項憲法權利,而保證經濟確有困難者亦能有機會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質上則是一種國家責任。基于此理,現階段,司法救助所導致的成本耗費由法院自己承擔顯然是極為不妥的,畢竟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并沒有扶貧濟困的專門義務。因此,在對法院的財政撥款中應有專門的司法救助經費,以體現國家責任,法院進一步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專款專用,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四)從司法救助的適用范圍:界定類型標準
我國訴前救助案件范圍,可嚴格執行最高法院的《規定》和國務院的《辦法》;對訴中救助案件的范圍,可涵蓋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勢群體的案件;對訴后司法救助的案件應嚴格審查,嚴格把關。目前對訴后司法救助無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應參照《規定》中“經濟確有困難”這一標準。對于執行救助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不宜過寬,應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傷害賠償案件;3、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而且需具備兩個案件:一是執行不能,人民法院盡了一些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請執行人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
(五)從司法救助的途經:厘清程序之設計
1、啟動審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由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審判組織或者執行組織進行審查合議,對于申請減交、緩交、免交訴訟費用、申請刑事救助金及執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項的,需報請院長批準,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決定救助的決定;對于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當制作《不予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并口頭決定即可。
2、撤銷、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五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3、建立相關罰則。(1)對于濫用訴權應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應罰款制裁;(2)對于明顯敗訴的在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可根據其申請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3)當事人騙取訴訟費用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4)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騙取救助金的,應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結語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時,我們應看到也應該重視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決其困境的方法也應該是多樣化的,本文中由于筆者學識有限所論述的觀點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救助不僅要對弱者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安定有序、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但就目前而言,構建和諧社會,司法救助任重而道遠。
注釋:
(1)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頁。
(2)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頁。
(3)馬勇霞:《開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諧社會》,載《人民網》,2005年7月20日。
(4)肖揚:《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審判工作,大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載《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別引自當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7)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正在構建的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正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一個公平、穩定、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與沖突的社會,而是一個能夠有效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會中專門處理社會矛盾的機構,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發揮,對于建立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我們當今的這個社會還是一個相對和諧的社會,還存在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的利益變動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異拉大,經濟社會發展不協調。據統計,我國仍有592個國家級貧困縣和5000余萬處于城鎮農村最低保障線以下的困難群眾。(3)對這些經濟困難群眾進行幫助,使他們不因經濟原因和認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們現階段的一個重要任務,這是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項人道的、正義的陽光事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決了確實需要救助的涉訴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體現了司法為民宗旨,維護了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條件。
(一)體現司法為民:和諧社會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為我國公民實現公正和權益保障必要條件之一。“在目前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5)現實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起的訴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使打贏了官司,因為同時面對被執行人也是弱勢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例如一些涉及農民工工資、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人身傷害等雙方當事人都是特困群體的案件。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顧,打贏了官司,卻因為對方同樣是特困群體而得不到執行,權利無法實現,這不僅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而且損害了司法甚至黨和政府在他們心目中的威信。實行司法救助,不僅僅是幫助弱勢群體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證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實現他們的權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鞏固和諧社會以民為本的堅強基石。
(二)實現平等原則: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實行司法救助,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需要。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會、家庭等各種權利,國家權力機關雖制定了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予以保障,但要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還需相關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機制的保障。因為我國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公民的經濟收入有差異,還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費用、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對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保障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論公民的條件是好還是差,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第二,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不論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關系到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確保了法律不受財產多少、社會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體現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諧社會的外在表現
實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順民意的事情,切實保護特困群體的利益,幫助實現他們的權益,就會減少不和諧因素。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弱勢群體的案件法院已無力執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訪,有時當事人采取各種辦法甚至極端手段尋求問題的解決,致使大量涉訴案件及不穩定因素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于一些弱勢群體的救助,有利于理順群眾情緒,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安定有序,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四)維護公平正義:和諧社會的價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觀念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對于司法救助的理論依據主要有:第一,保護人權觀念的影響,消除因經濟能力或個人條件不平等而產生人權利實際不平等的現象;第二,保護公民訴訟權的需要;第三,對實有權利保障的需要。實現司法公平正義,需要參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通過法院的司法救助,從客觀上使弱者能夠抗衡強者,使劣勢上升為均勢,實現公平、正義的裁判,司法救助還有助于加快人類社會邁向文明步伐,在勝訴的特困群眾由于權利無法得“兌現”時,由法院發放救助金,這不但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人身、財產負有保護的責任,也體現了司法的公信和權威。
二、反思: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較晚,相關規定最先見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項司法為民措施中的相關規定:對涉訴群眾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申請執行等行為進行指導,使群眾正確適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求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并將司法救助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國法院實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減、緩、免交訴訟費的金額依法為:228282件、10.57億元,263860件、10.9億元,266732人次、12.65億元,282581人次、12.11億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確實讓困難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和諧社會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現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為上止,最高法院的《規定》、國務院的《辦法》構筑了我國司法救助制的原則和框架,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據,其它有關規定只散見在三大訴訟法與有關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是立法層次不高,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規過于粗糙,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
(二)定義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規定》將司法救助的概念定義不準確,僅僅將司法救助限定為訴訟費用的減、緩、免交,即司法活動中對弱勢者給予的司法負擔的豁免,沒有將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為困難者提供司法救濟界定進來。
(三)范圍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圍應涵界訴前、訴中、訴后的各個階段。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在訴前,人民法院有義務,有責任通過司法救助,切實解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訴中,人民法院有義務對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提供必要的訴訟指導和釋明,指導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方便他們參與訴訟進程,提醒他們注意訴訟風險;在訴后,人民法院有義務對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而現階段,我們重視了訴前司法救助卻忽視了訴中、訴后司法救助。
(四)規則上的缺陷。《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五)資金困境。我國沒有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國現階段對訴訟費用管理上是貫徹“收支兩條線”,由于財政撥給法院的公有經費仍需訴訟費來彌補,司法救助與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間常常存在直接沖突,兩者此消彼長,因法院自身的利益關系救助被怠于實施的情況在一些經濟欠發地區的法院經常發生。同樣,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啟動了執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撥付了一部分啟動資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籌和社會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臨資金難籌的困境。
三、對策:重構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權益的損害,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存在權益上的弱勢者,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應體現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公開、公正的原則,體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針對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層次,在內涵上擴大范圍,在成本上體現國家責任,在適用上界定具體案件類型,在程序上重新設計。
(一)從司法救助規則制定的主體:提升立法層次
據有關資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開展得比較好的國家,不僅在其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作出有關司法救助的原則性規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專門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國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韓國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歐美國家被稱為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被納入了高規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軌道。(8)在我國社會貧富分化加劇而導致客觀上出現不公,時代呼喚構建和諧社會的環境下,我們必須充分認識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層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機關制定詳細完備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學化的發展軌道。
(二)從司法救助的內涵:擴大內容范圍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內涵不僅僅是訴訟費用緩、減、免交的代名詞。而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的釋明制度及司法為民措施的開展,則是訴中救助。近年來,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執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將司法救助從訴前、訴中延伸到訴后。一些地區在執行救助制度的試行上還取得了成功的經驗,例如,山東省三級法院在2006年開始設立執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當事人1287人,救助金額達663.7萬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訴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執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確無賠償能力,而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其生活困難,應當以國家的名義給受害人一是救濟;后者,是被執行人無還款能力,而對生活極度困難或急需醫療救治的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
結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該給司法救助下這么一個定義: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經濟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一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求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展,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
(三)從司法救助的成本:體現國家責任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事人依法獲得司法保護乃是一項憲法權利,而保證經濟確有困難者亦能有機會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質上則是一種國家責任。基于此理,現階段,司法救助所導致的成本耗費由法院自己承擔顯然是極為不妥的,畢竟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并沒有扶貧濟困的專門義務。因此,在對法院的財政撥款中應有專門的司法救助經費,以體現國家責任,法院進一步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專款專用,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四)從司法救助的適用范圍:界定類型標準
我國訴前救助案件范圍,可嚴格執行最高法院的《規定》和國務院的《辦法》;對訴中救助案件的范圍,可涵蓋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勢群體的案件;對訴后司法救助的案件應嚴格審查,嚴格把關。目前對訴后司法救助無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應參照《規定》中“經濟確有困難”這一標準。對于執行救助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不宜過寬,應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傷害賠償案件;3、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而且需具備兩個案件:一是執行不能,人民法院盡了一些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請執行人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
(五)從司法救助的途經:厘清程序之設計
1、啟動審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由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審判組織或者執行組織進行審查合議,對于申請減交、緩交、免交訴訟費用、申請刑事救助金及執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項的,需報請院長批準,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決定救助的決定;對于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當制作《不予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并口頭決定即可。
2、撤銷、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五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3、建立相關罰則。(1)對于濫用訴權應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應罰款制裁;(2)對于明顯敗訴的在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可根據其申請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3)當事人騙取訴訟費用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4)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騙取救助金的,應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結語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時,我們應看到也應該重視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決其困境的方法也應該是多樣化的,本文中由于筆者學識有限所論述的觀點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救助不僅要對弱者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安定有序、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但就目前而言,構建和諧社會,司法救助任重而道遠。
注釋:
(1)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頁。
(2)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頁。
(3)馬勇霞:《開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諧社會》,載《人民網》,2005年7月20日。
(4)肖揚:《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審判工作,大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載《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別引自當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規定》及《辦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規定》第二條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 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起訴、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一 基本原則
考慮我國的國情,依據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論基礎,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和補償實踐,我們認為,建立我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
1、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所謂加害人賠償前置原則,是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因加害人的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在沒有通過法律救濟途徑(一般是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要求加害人賠償,并就加害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國家補償。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責任有能力賠償,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權再要求國家補償。因為,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直接的侵權主體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為所致,按照“行為責任理論”理應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國家補償雖體現了一種國家責任,但更多的則是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救助,國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權責任主體。因此,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申請國家補償前必須先行要求加害人實際承擔加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放棄對加害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在對加害人的財產沒有實際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賠償前,無權申請國家補償。
2、國家適當補償原則。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國家承擔的只是一種國家救助補償責任,體現的是對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種道德責任。因此,國家對被害人的救助金額應堅持適當補償原則,并且國家救助金額和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實際從加害人處獲得賠償金額之和,一般以達到當地的最低生活水平為準。司法救助具有補償性和撫慰性,它不同于國家賠償;救助不是陽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條件確有必要時才能進行;對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額補償,僅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確定要區別不同情況,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受傷害程度、救助對象的生活狀況、當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各種因素,以彰顯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從屬性原則。被害人從其他法律途徑獲得賠償的應先予扣除,禁止重復賠償。關于應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徑獲得的賠償”有著不同理解。臺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它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德國暴力犯罪賠償法規定首先要從賠償金中支付醫療保險公司為被害人治病或進行治療所預付的醫療費用,有人不無幽默地稱該法為“醫療保險公司賠償法”;瑞典刑事損害補償法也規定應扣除保險金。
4、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相結合原則。司法救助,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財政,國家財政收入一般都是為了大型的國家公共利益建設和國家安全防護設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國家財政開支,勢必會出現“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種社會風險,每一個社會成員應風險共擔,才能體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被害人補償制度應堅持國家補償與社會救助相結合的原則,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會救助基金會等組織,收集社會捐贈,予以救助。
5、效率原則。需要國家補償的被害人通常處于經濟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經濟上的幫助,同時,也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國家補償應該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后及時、迅速進行,不得無故拖延;補償程序的設計和運作要科學、高效、方便、快捷,能夠切實保障被害人補償權的順利實現。
二、救助的對象及范圍
絕大多數國家的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對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從我國實際來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賠償的現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國家救助制度的有效開展,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被害人救助的對象也應當包括兩種: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極端困難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導致嚴重人身損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不包括單位;二是因幫助執法官員而受到傷害的人,即在企圖阻止犯罪發生或者企圖抓捕嫌疑犯的過程中受傷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親屬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養對象。受到救助的近親屬可以排列順序:第一順序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養對象;第二順序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順序補償對象的,后一順序的不能補償,但確有特殊情況的例外。同一順序的救助對象為數人時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償。至于犯罪的類型則無需細分,無論故意與否,只要犯罪行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權并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為人被決定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或終止刑事訴訟,不影響被害人等的受償權。同時救助對象一般應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誘發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傷應歸責于本人的;(3)具有補償資格的近親屬是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人或對被害人曾經實施過犯罪行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故意使申請救助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遺屬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故意使申請救助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遺屬死亡的;(6)具有救助資格的近親屬因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釋者、緩刑者、共犯、有組織犯罪的成員等。
在救助范圍上應堅持有限范圍補償原則。首先應堅持犯罪類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賠償導致生活極度困難的被害人都應得到國家救助,救助的犯罪類型應堅持人身受到傷害造成死亡或重傷致殘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的原則。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再通過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親屬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親屬本來也沒有勞動能力,也不能通過其近親屬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這時國家應伸出救助之手進行補償。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喪失勞動能力,雖然沒有得到加害人的賠償,但完全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國家完全可以不進行補償,或者只幫助其走出一時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應堅持過錯責任化,也就是國家補償也要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過程中無過錯的優先賠償,有過錯的降低賠償數額,有嚴重過錯的,可以不予救助。對因見義勇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國家補償標準的應優先救助。再次應堅持有限對象受救助,也就是實際應當得到補償的當事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一般應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和有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人,范圍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范圍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在救助項目上應限于:(1)被害人的醫療費用。(2)對被害人扶養對象的救助,可以參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標準,再乘以若干倍數,實行分期發放;該扶養對象還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的,應當扣減其他扶養義務人應當承擔的部分;該扶養對象獲得了其他社會援助或者補償后又取得賠償的,應相應減少補償金額。(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補助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一般不考慮生活或醫療的實際開支,實行一次性定額補償,具體金額可以以上一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額乘以法定倍數計發。(4)死亡被害人的喪葬費,可以參照目前民事賠償的數額確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過3000元為宜。
三 救助金額的確定
1、資金來源和管理
設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國家一般都設立專項補償基金,由專門機構負責管理。聯合國《基本原則宣言》第13條提出:“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做法。在適當情況下,還應為此目的設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國無法為受害者所遭傷害提供補償的情況。”我國也應該設立被害人專項救助基金,基金的來源渠道可以多樣化,除國家財政撥款為主外,還可以考慮如下來源:(1)對罪犯適用附加刑中的罰金;(2)監獄服刑者的勞動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財產依法沒收后的變賣所得;(4)考慮將管制和拘役“以罰代刑”;(5)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的一部分;(6)國家代位求償所得;(7)社會捐贈等。
為防止資金被挪用,保證專款專用,應由基金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實行基金管理部門與救助決定機構相分離的原則,基金采取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帳務公開的管理辦法并接受救助決定機構的監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補償安撫功能,可以考慮由民政部門作為基金的專門管理機關,但救助基金應該與其它類型的救助金相分離。救助金的決定由人民法院承擔,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員會,并吸收社會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師、法學研究者等)和醫療機構的專家參與。
2、救助金額確定標準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國家對被害人的一種救助或援助,具有國家福利的性質,而不是賠償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損失。因此,在建立國家補償制度時應對救助金額的總額根據我國財政情況進行適當的限定。同時,在救助金額時,既要考慮被害性質、程度,也要考慮刑事被害人在被害過程中的過錯與責任。
四 救助管轄
各國一般以犯罪發生地的救助機構管轄為原則,因為這樣有利于補償機構審查核實有關案件事實。我國的補償管轄也應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救助委員會管轄為原則,補償任務較重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設立若干分支機構或委托有關機關協助核查救助證據;我國公民在外國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國提出補償申請的,應該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機構提出,但犯罪發生地所屬國已經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國各級救助機構管轄案件的劃分應以救助金的數額為標準,救助金不超過5萬元的由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管轄,其中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補償數額不超過3000元的可以由補償委員會中的一人單獨作出決定,超過3000元的由委員會成員3至5人作出,需要聽證的則由救助委員會全體成員決定;5萬元以上不超過10萬元的救助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核實證據后報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決定;救助數額超過10萬元的應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的國家救助委員會決定。另外,對于社會影響很大、涉及救助人員很多、救助數額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莊棉紡廠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國家救助委員會直接管轄。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損害補償應當履行的手續及救助機關作出補償決定應該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請補償過程中再度被害,必須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啟動、調查、聽證和裁決、執行、救濟等幾個階段。
1、救助的啟動
救助的啟動以適合條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提交救助申請表為標志,救助的啟動應包含以下內容:
(1)救助權的告知。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救助權的實現,法律應當規定公安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即負責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及時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申請司法救助的權利,負有告知義務的機關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被害人的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另外,對被害人進行援助的服務機構也應當負有一定的告知義務。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救助的條件、申請期限、申請應當提供的材料、申請提交的機構、補償的救濟等。在告知時,告知義務機關應該重點告知申請應該符合的前提條件。
(2)申請的前提條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機關在立案后二年內無法偵破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檢察機關作出的生效不起訴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無罪判決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無法執行被告人財產的引起人身重大傷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請的期限。對提出救助的期限,國外有不同的規定。美國各州對報案時間的要求從1天到3個月不等,一般為3天,若超過時限,則不予受理。日本對被害人的補償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內或從被害發生時起7年以內提出。法國要求補償金的請求應當自犯罪之日起1年內提出,逾期將喪失請求權;對侵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1年期間應予延長自法庭對刑事訴訟做出確定裁判時算起,但逾期提出請求的人能夠證明自己有正當理由時,委員會應當接受其請求。具體到我國,申請期限可以分兩種情況設定:一是對被告人或其責任人單獨或附帶提起過民事訴訟的,自執行終結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確、下落不明或死亡而無法行使請求權的,可以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內提出,但最長不超過5年,逾期則不予受理;但超過申請期限的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的,有關機關可以受理。
(4)申請人提出申請的途徑和應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請人應當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救助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機構或者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的,這些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及時轉交有管轄權的救助委員會。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時須填寫申請表,救助申請表通常可以通過公安司法機關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務機構獲得,或者直接通過救助機構獲得;申請人書寫有困難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申請表的內容詢問申請人并代為書寫。救助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職業狀況、月收入水平、有無扶養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況、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被害的程度、有無后遺癥及其種類、已經和將要發生的治療費用、被害人有無過錯、損害賠償情況、有無加入保險、目前生活狀況等。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有相應證據,如個人身份證明、被扶養人情況、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及法醫鑒定書、醫療建議書、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刑事判決書附加執行終結裁定書或刑事立案決定書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歸案證明,撤銷案件決定書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證明,不起訴決定書等。申請表填寫完畢后申請人應當簽名或蓋章。
2、救助調查
救助委員會接到申請后需指派一名或數名委員會成員單獨或組成合議庭進行調查,救助調查主要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還可以派專人或請求有關組織、單位進行調查、詢問,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檢查、復驗。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救助委員會可以駁回申請。調查的內容包括程序性事實和實體性事實兩個方面:
轉貼于
(1)救助的程序性事實包括:A、申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資格;B、申請是否符合申請時效的規定;C、案件性質是否屬于救助的范圍,申請是否屬于受理的救助委員會管轄;D、申請手續是否完備,申請表的內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確具體。
(2)救助的實體性事實包括:A、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及收入、受養人的有無及基本情況;B、加害者的性別、年齡、職業及收入、受養人的有無及基本情況;C、被害情況:包括原有的健康狀況、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質損失及遠期影響、后遺癥的有無及種類、治療費的數額、被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被害者責任的有無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機關的合作情況等;D、被害后的影響:包括由該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職業變化、收入變化、家庭成員生活變化等;E、損害賠償的狀況:被害人是否受領過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的受領額及方式,是否參加保險,是否接受過社會捐助等;F、犯罪的性質:國外對犯罪性質的要求一般限于嚴重暴力犯罪,基于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尊重,我國對犯罪性質限定不能太嚴,只要是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犯罪都應該包括在內,但財產犯罪一般應排除在外,除非財產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極端困難;G、救助委員會認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實。
3、聽證和裁決
救助委員會在審查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救助的決定,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救助委員會應申請人的申請舉行聽證。
(1)聽證。為確保司法救助的客觀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救助申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救助申請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救助委員會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救助委員會應當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救助申請人。聽證一般應公開舉行。救助委員會應當指定調查該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證主要圍繞救助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內容展開,主持人應聽取各方的陳述意見,審查各方提出的事實、證據并組織各方進行辯論與質證,在此基礎上查明事實。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救助委員會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決定。
(2)裁決。救助委員會應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或聽證程序結束后10日內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決定,決定支付的,必須同時決定支付的具體金額。救助金額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救助對象的生活狀況、被害人過錯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經濟賠償能力、當地的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對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殘或者未成年人的,國家應根據其生活來源情況予以適當補償而不必考慮其責任大小。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即取得受領救助金的權利,此權利的時效期限可定為6個月,并且不得轉讓。
4、救助決定的執行
對于救助委員會作出的救助決定,申請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給付救助金,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執行救助決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門依照救助決定發放救助金,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個方面。
(1)支付方式。各國救助金的支付方式歸結起來主要有三種: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國家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賬,救助機構直接把救助金付給救助被害人的主體(比如醫院)。具體到我國,除殘疾賠償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費用應堅持一次性補償原則,喪葬費等其它費用可以直接付給申請人,必要時,醫療費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給醫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員會受理申請后,因無法查獲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傷害程度一時無法確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體金額的決定時,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狀況已因其受害而極度惡化或被害人急需搶救而需治療費用時,救助委員會有權在審查核實后作出支付緊急救助金的決定,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一次性或數次臨時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員會作出正式救助決定,則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員會作出救助決定書后應該在10日內抄送基金管理部門和送達救助申請人,救助申請人接到救助決定書后應當在法定期間內持該決定書和其他相關材料(比如身份證)請求基金管理部門支付救助金,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請的則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門接到救助委員會抄送的救助決定書和救助申請人要求救助的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門應當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員會書面報告支付情況。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5、救助的救濟程序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或者對決定的救助數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決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救助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救助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后20日內作出維持原決定的決定或變更決定。復議期間應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六)救助金的返還和國家的追償權
可見,對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我國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責任自負的原則。但是我國到目前為止還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也會存在無力承擔訴訟費用從而放棄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訴訟無償制度”,目前對于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會大大增加國家的財政負擔。而訴訟費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這個危機,所以要對司法救助設置一定的條件和嚴格的程序來保障其實施來達到預期追求的保障大眾的訴權的效果。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設置條件
各國在民事訴訟法領域設置訴訟費用救助制度,目的是為了讓經濟困難的當事人能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利。我國《交納辦法》第45條—47條分別對訴訟費用的免交、減交、緩交情形采用例舉的方式進行規定。[3]各國在建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時也設置了一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當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則司法經濟將無法保證。很多國家都把經濟確有困難作為司法救助的必備條件之一,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可以申請訴訟費用救助的當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還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職務上當事人、本國法人和有當事人能力的社團。[4]
三、國內外司法救助適用條件和程序概述
(一)國外關于民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陸法系,對于司法救助的適用條件,各國規定基本上從“案件勝訴可能性”和“經濟狀況”這兩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體方面和其他地方又會有不同。德國法院申請訴訟費用救助應當滿足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在經濟上確有困難。第二、申請人有勝訴的可能和希望,這體現德國對案件的勝訴率有要求,并且比較嚴格。在適用對象上,德國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圍內,特殊情況下法人或社團也可以成為司法救助對象。法國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國類似,但是經濟上規定了月收入必須低于一定標準,案件方面要求沒有德國嚴格,只要請求有依據、合理。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收取的審判費用十分低廉,比較高的是律師費。審判費用的低廉,讓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針對律師費用。因此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經濟條件上規定是十分嚴格的。在美國只有極度貧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國則是制定了一定的財產標準。在案件條件方面,英國規定是必須基于合理的理由參與訴訟,并且只從形式上對合理性進行審查。[6]
(二)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的具體規定
目前我國在《交納辦法》以及2005年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司法救助進行了規定。《交納辦法》第44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該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我國《交納辦法》規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如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司法救助主要是針對自然人,而企業和單位法人很難成為救助主體。
《交納辦法》第4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沒有具體的標準,相對于英美法系國家要寬松很多。
四、關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司法救助的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制度與其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國家相比缺少了對案件條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對經濟確有困難也沒有確定具體的評判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可能會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門檻的降低,伴隨著的是司法資源的浪費,濫訴現象的普遍發生。因此完善我國的司法救助體系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
(一)國外問題金融機構私立救助法律規定
在對問題金融機構進行救助時,GBII 認為,根據國際實踐,金融法律和規則應當體現出以下原則:一是最低成本方法。法律應當禁止適用任何可能導致債權人(包括存款人)陷入比破產、關閉和以所有保險債權進行清算更糟糕境況的救助方案。二是損失分擔。失敗金融機構關閉時,法律應當規定損失賠償規則,現有損失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應當首先由金融機構股東以股份損失的方式承擔,然后由未經保險的存款人和其他債權人承擔,法律應當建立對已保險存款或其他債權的快速償還機制。三是私人部門救助優先。在對問題金融機構進行救助時,優先鼓勵私人投資者進行投資救助,包括其他私人金融機構及經過重組之后的金融機構所有權和管理權歸私人所有。四是經營和財務救助并舉。對問題金融機構的救助旨在解決其破產的原因,而不只是緩解其表面癥狀,即任何允許破產金融機構作為獨立實體繼續存在的救助方案不僅應當保證該金融機構恢復清償能力,而且最重要的是保證其贏利性,使其可以在中長期穩定經營。五是不會影響市場的公平競爭。對問題金融機構的救助不應該破壞公平競爭、補貼破產和懲罰在體系中更有效的金融機構。六是歸責性和程序的公開。對問題金融機構的救助應當在公開和公平的框架下繼續,應當讓公眾獲知重要決定的基本原理,例如涉及公共資金的使用和分配,將金融機構出售給私營部門或實現破產金融機構的最終關閉和清算。但是,公平性不應作為延遲和不作為的借口。
在GBII 對問題金融機構救助的幾個原則論述中,各國特別強調私營部門對問題金融機構救助的優先適用,并要求將其規定在相關法律中。例如,美國1991 年《聯邦保險公司改進法》規定了控股公司的資本擔保責任,即如果附屬金融機構被發現不能滿足最低資本充足要求時,金融機構必須向聯邦金融監管當局提交資本恢復計劃,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接受該計劃的條件是資本恢復方案得到控股公__司的擔保:保證該金融機構在隨后的4 個連續季度內履行計劃直至資本達到既定標準。美國聯邦和州法律均規定,金融監管當局可以要求股東出資彌補金融機構資本金不足;若股東拒絕額外派繳股款要求,金融監管當局則可要求董事會出售該股東的股份以籌集新的資本。除美國外,法國、丹麥、瑞士及其他國家也規定了股東的資本擔保責任及其他的私力救助行為,其方式包括:債務免除,即股東、母公司或姐妹公司放棄問題機構對其所負的債務,改組和縮小業務范圍,或關閉分支機構。例如《歐盟信貸機構重整與清算指令》第3 條規定,債權減免可作為一種恢復金融機構財務狀況的重整措施,挪威《銀行擔保計劃和公共管理》規定,財政部可以免除問題銀行的次級債,重新協商債務的清償方式。
(二)國外問題金融機構私力救助實踐
20 世紀90 年代的兩次金融危機后,拉美和東南亞地區金融市場總體估值水平大幅度下降,大量金融機構資產貶值,缺乏流動性甚至處于破產邊緣,急需資金支持,歐美許多國家的大型金融機構紛紛聚集在拉美和東南亞地區開展跨國并購業務。歐美國家的并購一方面解救了問題金融機構的財務危機,使得其恢復流動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參與并購的大型金融機構取得了當地金融業的經營權。金融機構自他誕生之初就有對問題金融機構的私力救助,因為只要有金融機構就會有相互之間的借貸以應付流動性危機,并演變成最后的相互控制。但是與現代意義的國家救助相對應的私力救助,則應該始于美國政府對伊利諾斯大陸銀行的救助。1984 年5 月爆發的伊利諾斯大陸國民銀行和信托公司(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危機,是20 世紀80年代一系列的金融危機中最為著名的事件之一,也是美國對問題金融機構存續性救助的開端。大陸銀行是美國第七大銀行,在1981 年的總資產就已經達到了451.5 億美元,如果該銀行倒閉將會對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基金產生相當大的影響。美國國會和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學術界對解決大陸銀行危機時采用的手段引發了一場大辯論,爭論的焦點是類似大陸銀行這樣的大銀行倒閉時,處理方式是否應該有別于小金融機構。
大陸銀行于1984 年陷入財務危機,危機發生的起因是該銀行從賓州結算銀行接手大量不良貸款,加上大陸銀行在歐洲美元市場融資信用的降低,使得其更加脆弱,并在1984 年5 月引發了突如其來的銀行擠兌。從危機初期開始,為了彌補存款提取造成的資金缺口和解決流動性缺乏問題采取了一系列自救行動,如大陸銀行嘗試向16 家銀行打包出售45 億美元的貸款;美國24 家主要銀行同意在永久性解決措施出臺前為其提供超過53 億美元的無擔保融資等。在尋求私力救助的同時,大陸銀行也向 3 家銀行監管機構美聯儲、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和貨幣監理署要求國家救助,包括36億聯儲貼現窗口借款、20 億美元的一攬子援助,其中5 億美元由商業銀行分擔并同意為全部存款提供擔保。監管當局在經過2 個月時間為大陸銀行尋找兼并者失敗后,達成了一項永久性的解決方案,方案包括再向大陸銀行注資10 億美元,存款保險公司在購買大陸銀行優先股的同時,購買大陸銀行45 億美元的損失貸款,但其母公司被要求將其所持的優先股變成對該銀行的普通股權。
二、中國問題金融機構私力救助法律實踐與問題
(一)中國問題金融機構私力救助法律規則
中國現行最直接體現問題金融機構的私力救助的規定應是《商業銀行法》,其第46 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保證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后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法律的相關規定也對問題金融機構私力救助具有調整作用,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是公司、企業法中的相關規定。現行《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設合并。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同時該法的第174條、第175 條對公司合并的程序、債權債務承擔進行了規定。雖然這些規定并沒有明確對問題金融機構的私力救條款,但是中國金融機構均為公司制,所以《公司法》也是其必須遵守的法律。當健全的金融機構在以合并的方式對問題金融機構施加援手時,必須遵守其相關條款。
二是證券法律制度中的相關規定。中國已經有越來越多的金融機構在證券市場上發行股票并進行交易,所以有可能發生以收購的方式對問題金融機構進行重組性救助。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最早規定在1993 年4 月22 日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件》中,但是由于金融機構在那一個時間段公開發行股票的案例很少,所以將相關條款應用到對問題金融機構的救助中也很少。現行《證券法》用專章對上市公司收購進行了規定,該法第85 條規定: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如果金融機構陷入經營困難,其他的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或自然人可通過協議或證券交易所要約,或其他合法的方式收購其股權,以達到控制目標金融機構的目的。該法第86 條至第101 條,分別對收購的程序、報告、價格、比例、期限、轉讓限制,以及其他一些與股權收購相關的問題進行了規定。
三、中國問題金融機構私力救助的發展與完善
二、小額貸款公司面臨可持續發展困境
(一)營業資金缺乏可持續性
依據相關規定,小貸公司不得向內部、外部集資或變相吸收存款,其資金來源為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從實際運行來看,捐贈資金形同虛設,金融機構融資占比很低,小貸公司的營業資金主要依賴資本金。截止2010年12月末,全國小貸公司實收資本1781億元,占資金來源的78.63%。這種單純依靠資本金的模式無法滿足貸款需求。一旦資本金消耗殆盡,營業資金得不到及時補充,業務發展后續乏力。目前,單一股東持股比例的要求,以及增資擴股方面的監管限制,都導致小貸公司后續業務發展缺乏充沛資本金支持。
(二)融資渠道受阻,資金補充無法持續
根據規定,小貸公司可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但以這條途徑補充資金規模有限、成本偏高,實現難度大。按照規定,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因而,在資本金普遍不足的情況下,拆借資金規模也會十分有限。此外,小貸公司“非金融機構”屬性使其拆入資金不能享受銀行間優惠利率,僅以6個月和1年期的短期貸款為例,小貸公司的融資利率遠遠高于同檔期銀行同業拆放利率(見表1)。不僅如此,由于小貸公司定位不明,各大商業銀行態度消極,小貸公司的融資需求很難得到滿足。截止2010年12月末,全國小貸公司實收資本占資金來源總額的78.63%,從商業銀行拆借資金占資金來源總額的9.68%。以此數據計算,小貸公司從商業銀行拆借資金占實收資本的比例僅為12.31%,遠遠未達到50%的比例,從此側面也反應出小貸公司在向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時所遭遇的尷尬。
(三)利潤空間有限,財務缺乏可持續性
小貸公司要實現財務的可持續性,其收入必須在覆蓋其資金成本、運營成本及預期風險損失的基礎上能夠實現盈利。而現實情況是,除融資成本高以外,運營成本也因貸款對象點多面廣而居高不下,再加之過重的賦稅負擔,小貸公司盈利空間有限。目前,小貸公司的稅項主要包括25%的所得稅、5.56%的營業稅及附加,還有1%以上的壞賬準備。而農信社、村鎮銀行等其他涉農金融機構僅營業稅一項便可享受3%的較低稅率待遇。近期國家稅務總局再次表示,由于小額貸款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是否適用金融企業相應的稅收政策目前尚無定論,這種冰火兩重天的境遇極大挫傷了小貸公司股東的投資積極性。據人民銀行調查統計司的數據顯示,截止2011年6月份小額貸款公司家數虧損率為10.58%, 資本利潤率為7.76%。雖然目前江蘇、浙江、上海等地的資本利潤率達到10%以上,但同主要商業銀行22%的凈值收益率相比,利潤水平相去甚遠。
三、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發展困境的制度根源
(一)小額貸款公司準金融機構的屬性尚未明確
依據《關于小額信貸公司試點管理指導意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從設立條件上看遠遠低于同類型的農信社、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這種公司屬性及較低的設立條件有利于動員社會各方資金,化解農村市場和中小微型企業融資難題,有效疏導民間投資。雖然業界始終存在一種呼聲,即對于專事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給予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的待遇,但這種呼聲能否成為現實仍未可知。從宏觀角度講,小額貸款公司存在的價值在于一是實現融資市場的分層,填補市場空白;二是實現對民間資本的收編,避免民間借貸對經濟的負面沖擊。若將小額貸款公司再辦成普通意義上的金融機構,上述兩個目的還能否達到尚無法確定。因而,從制度設計上未來能否突破現有定位,明確小額貸款公司準金融機構的屬性仍是未解之題。
(二)“只貸不存”的制度設計仍是未來模式
目前,我國正規金融機構擁有龐大的機構網點,據人行和統計局調查,農戶距離最近金融機構網點距離僅為4.69公里,到達最近機構平均時間僅為20.58分鐘,現有正規金融機構基本實現“廣覆蓋”,可以滿足農戶存款服務需求。從金融效率角度,小貸公司設計為“只貸不存”模式,既可以避免存款市場的過度競爭,實現資金合理利用,也可以解決農村市場和小微企業金融邊緣化問題。而且,“只貸不存”模式是用股東的錢來運作,不涉及社會公眾,風險被控制在有限范圍內,實際上是動員社會力量來解決政府難以解決的問題,達到政策收益大于政策風險的社會效益,符合政府意志,因而筆者認為此模式仍將成為未來小貸公司的發展模式。
(三)小額貸款公司進入銀行拆借市場還有待時日
由于小貸公司的企業屬性,目前還不能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僅能向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且融入資金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未來這一屏障能否消除,首先有待諸多政策制度松綁。即便如此,能夠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必須要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只有這樣才能順利實現融資。而小貸公司的發展還剛剛起步,絕大部分成立時間較短,在內部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上還有待進一步完善,風險控制體系遠未建立完備,抵御風險的能力還有待提高,全面進入銀行拆借市場還有待時日。
上述制度桎梏使得目前小貸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融資渠道單一,財務可持續性難以實現,而且短時間內恐難逾越。因而筆者認為,當前應在現有制度設計的框架下去尋求突破口,找到有效可行的解決辦法,通過制度創新、經營創新和產品創新來化解資金瓶頸,實現小貸公司的持續發展。
四、實現小額貸款公司可持續發展的思考
(一)增大小額貸款公司的財務杠桿現實可行
按現有規定,小貸公司財務杠桿最高只有1.5倍,而商業銀行的杠桿率最高可達12.5,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放大倍數也在5—10倍。即使作為企業,資產負債率在70%左右,即財務杠桿大致在3.3倍以上也是正常的。因而,未來增大小貸公司的財務杠桿是一種現實必要,按企業標準小貸公司的財務杠桿也應在3.3倍以上。實踐中,小貸公司的壞賬率小于1%,遠低于規定的3%。保守推算,小貸公司財務杠桿放大到3—5倍風險應是可控的。
(二)提高利率彈性,擴大利潤空間是現實需要
從經濟學角度講,投資是否持續須建立在收益覆蓋成本并獲得預期利潤的基礎上。對于小貸公司,因其經營成本高、風險大,預期利潤也要比一般金融機構要高。但目前小貸公司資本利潤率僅為7.76%,遠低于商業銀行22%的凈值收益率。因而,未來要實現其持續發展必須給以更大的利潤空間,除提高財務杠桿率,還應提高其利率彈性,這不僅是現實需要,也存在客觀可能。在我國,對低收入階層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否及時、可靠、方便地獲得融資,而不是關注貸款價格,對利率不太敏感,這一點從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和高規模上可以得到體現。國外經驗也表明,所有成功的小貸機構都有遠高于一般銀行的貸款利率,一般說來,小額貸款的利率都要比商業貸款利率高10—20個百分點。世界銀行總結,通常小額貸款的保本年利率應為15%—20%。而依據銀監會《指導意見》規定,小貸公司利率上限不能超過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這一限制約束了小貸公司的利潤空間。根據參選全國百強小貸公司的貸款利率數據顯示,2010年末全國百強小貸公司的平均最低貸款利率為10.67%,平均最高貸款利率為19.09%,加權平均貸款利率為15.68%,利率水平基本維持在保本狀態。而同期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在5.5%—12%,民間借貸利率在20%—80%(見表2),可見其利率彈性還有很大的提升空間。
(三)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完善經營管理,提高資金運營水平
小額貸款公司剛剛起步,在內部運營管理上還存在很多空白,尤其是信息電子化程度較低,信貸風險管理薄弱、客戶信息管理缺乏、財務管理和資金結算手段落后。當前亟待開展的工作,一是借鑒和吸收銀行業金融機構成熟的信貸管理模式和風險防控經驗并加以改進和創新,建立一套適應小額貸款公司特點的風險管理機制。二是應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一套涵蓋信貸管理、客戶分析、財務管理、資金結算的電子系統。通過系統建設完善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提高信貸業務質量,保證資金如期回收,保障營運資金的正常循環;架設結算平臺,加快清算匯兌速度,加速資金流轉,提升資金整體運營水平。
(四)創新小額貸款公司融資途徑
小貸公司的持續發展,運營資金的持續性是必須要突破的瓶頸。為此,應當在現有制度的框架內,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創新融資途徑,進行大膽嘗試。應充分利用現有各種融資方式,如股權投資基金、信托融資、發行集合票據債券,甚至對于經營良好的小貸公司可以嘗試上市融資。總之,要借鑒國內外的成功范例,尤其應當吸收我國多年來在探討中小企業融資上的成功經驗,為我所用,突破小貸公司的融資藩籬,實現其持續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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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刑法學專家、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馬克昌說,當許多國家都已進入“被害人時代”時,如果我們還是空白,甚至判決時不考慮被告的承受能力,就會造成像現在這樣,表面看起來是法律給當事人主持了公正,伸張了正義,但實在的“勝利”他什么都沒感受到,只能陷入“無期的等待”。雖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如果加害方無錢可執行或案子進入漫長的司法程序,這些受害人就無法及時得到賠償。據報道,2008年全國“兩會”期間,已經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議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曾說:“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對司法活動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作為一名基層的檢察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亦是感觸頗深,面對許許多多案件中被害人求助的眼神及窘迫已極的生活狀態,心痛卻無力以助,深感這諸多案件的一紙判決僅僅是對社會秩序的維護,而對于真切受到傷害的被害人來說卻沒有任何的幫助。在此問題備受關注的背景下,抒發一己之言,試對檢察機關在構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中該如何定位、如何具體實施做些初略構想,以期予以斧正,為該制度早日在我國規范建立獻微薄之力。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構建司法救助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實現實質公正的根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追求人權保障,但是,人權保障的天平卻偏向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應當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價值目標。由于被告人的權利防御系統與強大的司法機關相比是脆弱的,于是對其人權保障問題往往格外被重視。所以,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應該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亦應包括對被害人的保障。國家已經通過刑罰代行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實際上社會利益或國家利益在某些時候與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決沖突、恢復法律秩序為其價值目標,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把以犯罪人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歸到真正實現犯罪人與被害人雙方的相對平衡上,完善被害人權利救濟制度,是人本主義刑事法律理念的根本。
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無力賠償損失的情況,而在很多情況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被致殘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等,從而造成生活相當困難,犯罪人的賠償和社會的幫扶往往并不能對被害人起到相當的作用。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與申訴占了相當大的比例。盡管刑事被害人申訴的直接要求是嚴懲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導致生存狀況惡化,特別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賠償的案件,往往成為刑事被害人長期申訴、纏訪鬧訪的深層原因。
其次,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實踐與社會需求的現實呼喚。刑事被害人尋求賠償的唯一直接途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尷尬”現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給予刑事處罰外,還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故此,刑事被害人應當是泛指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為侵犯而導致經濟上受到損失的所有被害人,只要是遭受到犯罪行為侵犯而受損的被害人根據法律規定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實踐如何?法院因為種種原因,將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僅僅限于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極少數的案件種類之中,而對于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大門之外,比如搶劫、詐騙、綁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
法律的“真空”地段造成我國當前司法救濟制度的極大局限性;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是這樣定義司法救助的: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并于第三條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情形做了列舉性規定。而對于刑事被害人的唯一有關救濟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可見我國當前的司法救濟制度在救助范圍(列舉式)、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都存在明顯的局限性,與社會的需求存在極大的差距。況且我們也已經明確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終保證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絕對得到實現。這是因為權利的實現需要相對權利人的自動履行和其有無實際履行能力。
二、檢察機關在構建司法救助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項牽涉到整個社會和諧構建的重要舉措,也必然牽涉到各部門的分工負責、互攜互助,各部門的準確定位是正確執行相應職責的前提基礎。檢察機關是司法的一個重要機關,必然對構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可見,在構建該制度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如何定位是我們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有觀點提出利用國家賠償的形式來解決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問題,那么檢察機關就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有觀點提出建立專門的救助基金由政府代行給付職責,檢察機關有權代被害人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但未能明確檢察機關的具體定位。簡言之,檢察機關在其中應當是法律監督者的角色。
第一,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執法體系中的性質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對檢察機關的性質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的體制下,檢察機關的性質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指運用國家權力,依照法定程序,檢查、督促和糾正法律實施過程中嚴懲違法的情況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一項專門工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為一項解決刑事問題的方式,最終還是一個法律實施的過程。因此,應當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也應當將自己定位于一個法律監督者,切實履行好這個法律監督職責。
第二,國家賠償應當與國家救助明確進行區分,檢察機關在司法救助中的定位不能與在國家賠償中的定位相混淆。有觀點認為犯罪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是對整個國家的破壞,公民履行了國家賦予的義務就應當擁有受到國家(法律)保護的權利而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的責任。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是國家的義務,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說明國家沒有盡到全部義務,這就是國家負責的最根本理由。基于國家對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負有的責任,因犯罪致使公民受到傷害時,國家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可知,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國家機關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獄管理機關。而刑事訴訟案件是國家對被告人的,意在維護國家秩序,實現國家刑罰權,在嚴格遵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國家的正常穩定。在違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病造成損害時,二者的主體完全不同,我們都清楚國家賠償是因為公民遭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侵犯、是對國家公權力遭受濫用的彌補與修復,國家對此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是私權濫用的侵犯后果,如果認為國家要保證每個人都不犯罪、否則國家就具有過錯責任顯然是非常牽強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紀要》曾提到:“明確刑事被害人補償的性質。這種補償屬于社會救濟性質,它不同于國家賠償,也不是國家替犯罪人埋單。國家并沒有代替加害人進行賠償的義務,這種義務首先應該由加害人承擔。國家只是在實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進行補償,起到讓被害人在經濟上能夠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夠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復仇心理的作用。國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補償金后,在補償范圍內,對犯罪人或者其他負賠償責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償權。”
第三,確定檢察機關的定位也是該制度得以良性執行的現實需求。一項好的制度要得以執行,都需要有所監督。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最終得以成文,那么,這必將是中國司法史上一個里程碑式的表現。但是它又必然面臨重重困難,包括制度、實施程序等。目前司法救助在各地的試行就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說,這一制度的貫徹落實需要政府財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與物力支持,還需要防止可能出現的資金截留。就目前來看,可能的司法救濟范圍主要是針對貧困人口而言,那如何認定誰需要國家救助誰不需要國家救助?如果這個問題不辨別清楚,勢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彈,從而使得本來造就和諧的好事情變成引發不和諧的導火索。所以公平的實現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
總之,為避免或減少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實行中的權力濫用,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仍應當將自己角色定位于法律監督者,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能。
三、檢察機關在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初略構想
第一,明確司法救助原則。一是補充性原則,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無法獲得犯罪人即時賠償,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社會保險、單位救濟的情況下,才能獲得救助。國家救助是被害人獲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決其緊急生活困難,不能作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及時便捷性原則,救助程序不能過于繁雜,作出決定的周期不能太長。第二,明確救助對象及救助內容。救助對象包括:一是因他人犯罪行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無法及時得到其他社會救助從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二是對于在訴訟期間和延長訴訟期內仍未能查清的疑案中的被害人。查不到證據、延長訴訟期所造成的疑案問題在司法領域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算不上犯罪,沒有理由進行懲罰,但是在實際中卻已經對被害人造成了傷害。檢察機關受理的不僅僅是指不捕不訴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請,只要是在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程序中接受的被害人申請都應當予以審查并給與答復。如果案件刑事部分已經移交法院,則應當將被害人申請及相關審查的內容一并移送至法院。救助內容則應當包括物質幫助與精神安慰兩個方面的內容。精神安慰方面可以向被害人介紹一些指定的精神機構,對被害人提供精神上的檢測和幫助。第三,監督司法救助專項基金的依法建立。檢察機關單獨實施救助的方式明顯具有局限性,故此應當明確對刑事被害人的特困救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區)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檢察機關對于專項基金的依法建立及使用實施法律監督。第四,要確定救助機構及救助程序。應建立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負責救助專項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審查決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調查研究等事項。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序內(比如批捕、審查)處理案件時,發現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救助的權利。接受被害人申請后進行審查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對于符合要求的被害人相關材料應當移送到專門機關進行具體的救助。而檢察機關對于專門的機關是否給與救助實施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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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訴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從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來看,司法救助對象似乎很明確,簡言之,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了14類當事人;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定了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的5類當事人,減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這些規定從當事人(自然人)的經濟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對司法救助對象進行了界定,這無疑是必要和正確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有人、申請人之別;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中,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在第二審程序中,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稱呼;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的叫法;在執行程序中,則稱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類型的當事人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是概括性的,應當可以這樣理解。問題是,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撇開特別程序等免交訴訟費的情形不說,這里起碼告訴我們,當事人只有在一審作為原告或對一審不服提起上訴時才有權申請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訴人是沒有資格的。在督促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等程序中當事人是無權申請司法救助的,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更是與司法救助無緣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審時無權申請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審提起上訴時又能夠申請司法救助了,這不是鼓勵上訴嗎?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旨在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請人、被申請人,只要他們經濟確有困難,就應當給予司法救助,平等保護他們的訴訟權利。如果厚此薄彼,就會讓同是弱勢群體的另一方當事人流淚。
二、緩、減、免交訴訟費用的范圍是否包括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包括民事、經濟、海事和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勘驗、鑒定、公告、翻譯(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除外)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可見,當事人申請緩、減、免交訴訟費的范圍不僅應當包括案件受理費,還應當包括申請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該條共四款,前三款分別對一審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的交納作出規定,第四款的訴訟費則是對前三款受理費和申請費的概括。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因經濟困難不能交納申請費是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的,但對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是否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條對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司法救助也未作規定。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規定,則將申請費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涵蓋了對全部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交。《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沿襲了最高法院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縮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圍,不利于對當事人的全面、平等保護。
三、當事人司法救助申請時間和法院司法救助決定的作出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司法救助,原告應當在法院通知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上訴人應當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申請人應當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這是對申請緩交作出的規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對于申請減交、免交的,法院應當在什么時候作出決定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只在第五十條對減交、免交訴訟費的原則作了規定,至于法院在何時,由何人作出決定,很不明確。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是不全面的,還必須就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等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的時間做出規定。除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外,應當允許其他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在、上訴或申請時交納訴訟費屬于預交,申請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其他當事人則只能申請減交或免交,不存在緩交的問題。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輸贏、訴訟費用的負擔還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立案時,無論當事人是申請哪一類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對符合條件的都只能先做出準予緩交的決定。比如原告申請免交訴訟費用,如果符合條件,先準予其緩交訴訟費;如果原告勝訴,不負擔訴訟費用,就不存在免交的問題;如果原告部分勝訴或敗訴,要負擔訴訟費用,這時才由審理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再作出免交訴訟費用的決定。
四、對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的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已于2005年進行過一次修改,應結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施行,從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程序等方面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學可行、惠及全體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據媒體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將于近期對《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修訂,筆者建議在修訂時增加或修改以下內容:
1、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申請減交、免交訴訟費,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前提出。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現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義的重要標志。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緩解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矛盾
實踐中,因犯罪人的加害行為導致生活困難成為不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長期上訪申訴甚至纏訪鬧訪的重要原因。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幫助解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生活困難,對減少涉訴上訪、減少社會對立情緒、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國家機關主動給予被害人救助補償,可以向被害人表達國家對其不幸境遇的關懷,緩解被害人情緒,避免被害人將矛盾指向國家機關而引起的公權和私權關系的緊張。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角色轉化,有效控制犯罪總量
研究表明,對被害人缺乏關心和救助,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進而可能發生“一系列與被害逆向的變化,開始以受害者與害人者的雙重身份出現在社會上,逐步演變成直接危害社會的犯罪人”。實踐中也存在被害人因等不到關懷和救助,從而產生報復心理,進而轉化成為犯罪的案例。如果及時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可以化解矛盾,有效阻止犯罪,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被害人救助嚴格而言不是刑事訴訟的內容,但與刑事訴訟中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制度目標有著密切的聯系。通過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給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權利救濟有助于實現司法裁判所承載的構建和諧社會功能。近年來從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出發我國部分地區相繼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了初步的探索并結合當地實際陸續出臺了相應的制度和規定。不可否認這些探索整體而言是積極有益的,但缺乏統一的實施標準使救助活動帶有較為明顯的主觀性和隨意性。這種現狀若不有效規范將導致新的司法不公,因此構建科學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引導規范救助行為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
近年來,隨著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顯著完善和擴大了申訴權利,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也日漸步入軌道,但由于目前仍處于相關法律制度尚未出臺的過渡階段,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機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僅承受實體利益的喪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試點的推行中存在不少問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通過國家立法確立完善實現由零星、自發的救助向統一化救助發展。
(一)救助程序不具體
由于目前缺乏統一的立法來對救助程序作出一個詳細的規定,目前在實踐中存在各地執行救助標準不一、救助覆蓋面小等問題,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亟待統一具體化。
(二)救助資金渠道狹窄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救助金依靠救助機構自身辦公經費,由地方財政保障。這就導致在實際過程鐘審批手續繁復,救助期限拉長,救助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單渠道救助對于數量龐大的救助人來說,僅僅是杯水車薪。拓寬救助資金渠道勢在必行。
(三)救助方式單一化
刑事被害人救助目前的主要救濟形式為經濟救助,但是救濟資金渠道狹窄的現狀使經濟救助只能救助極少部分的人,多元化、科學化救助方式是解決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現狀的必要途徑。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設想
解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現存問題的根本途徑是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專門立法,并通過修改刑事法律的方式,使刑事法律與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之間進行銜接與協調,用法律的形式從制度上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地位。立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被害人救助設置統一標準。
(一)合理設置救助程序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由司法機關主動提起,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擬不案件時,要主動了解被害人家庭經濟情況等,這樣就縮小了救助范圍,而且在實踐中往往很難了解到真實情況。筆者認為,立法應該對救助程序啟動方面設置被害人提供材料申請救助,被害人如果對補償審批決定不服應當可以通過相應的救濟途徑包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這就涉及到救助行為是司法行為還是行政行為的問題,如果是行政行為,由司法機關作為救助主體是否合適等,立法應當將這些問題考慮在內。實踐中救助程序還存在的一個普遍的問題是從救助程序啟動到救助金發放耗時過長,這就導致救助達不到雪中送炭的效果,所以立法應當設置救助裁決、救助金發放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情況緊急需及時救助的應從速辦理。同時,立法要引導與鼓勵抵制犯罪的社會行為,對有見義勇為等社會行為的刑事被害人應當貫徹從優從快予以救助的原則。
(二)建立健全救助體系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以經濟救助為主,但是救助資金來源匱乏、實踐中暴力性犯罪被害人精神需求大于經濟需求以及短期性救助與長遠性救助的現狀,亟需救助方式實現多元化。立法應將各部門納入救助主體范圍,形成聯動機制,司法機關可定位為牽頭組織者,而非唯一救助者,與民政、教育、勞動保障等部門形成合力,如民政部門可將符合低保、五保條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納入城鄉低保、農村五保;教育部門可對被害人家庭中的在校中小學生實施教育資助、心理輔導和關愛行動;勞動保障部門可免費提供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公益性崗位等。立法還應設置救助追償制度,就是在救助金發放后一旦發現被告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有能力進行賠償,義務救助機關應當依法向其追償,在解決資金問題的同時體現法律的權威。
(三)提倡與規范社會救助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體是國家,但就救助制度的性質和內容而言,兼具司法、福利性質,更加需要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的通力合作。因此立法應規范國家救助的同時,輔以提倡和規范社會救助。但社會救助主要是道德層面規制的問題,因此從立法上而言,要從原則上引導針對刑事被害人開展社會救助活動,包括設立社會救助基金、開展個案募捐活動等;同時要從制度上保障社會救助活動的持久開展,包括對社會救助基金設立與管理、企業及個人捐贈支出等進行稅收及其他政策性鼓勵。實踐中刑事被害人救助案源少,主要依靠辦案機關自主發現,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社會救助意識的薄弱性。對此立法應喚起民眾的公民責任意識,使全社會認識到對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對社會和諧的愛護,也是關愛社會弱勢群體的表現,以通過新聞輿論積極引導社會救助。
四、結語
現在世界上有3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現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聯合國出臺了相關國際公約,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實踐也已積累了豐富經驗,刑事被害人救助統一立法條件日益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能在借鑒國內外先進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構建既符合本土特點又具備先進理論框架支撐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1] 湯嘯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