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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國之立法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由此定義可知,合法性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乃我國之首創,其他各國均無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大多數國家均規定為法律行為,且其含義與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義一致。
1.2傳統民法之法律行為界定
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追求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從事的行為。其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很大差別,后者范圍較小,只涵蓋了合法的法律行為。然而,傳統民法上存在著無效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等概念,而我國《民法通則》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出現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創造了“民事行為”這一上位概念,以涵蓋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種瑕疵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類的民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之否定
2.1從“概念”形成之歷史源流來看
法學的概念是依社會經濟的存在而存在,因社會經濟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行為概念形成的歷史來看,法律行為提出之時的確含有“適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薩克森王國民法典》規定“如果行為與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設定、廢止、變更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即為法律行為”,然此種立法取向是建立在當時的經濟狀況之上的。在十八世紀左右,商品經濟尚不發達,市場交易并不十分頻繁普遍,國家對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行為的控制比較嚴格,從而規定交易行為應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條件和限度內。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的發展狀況作出新的判定。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我國的市場經濟正處于蓬勃發展之時,鼓勵交易是市繁榮經濟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對私人間的每個法律行為從成立之時就過分苛責,必將影響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經濟的發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法律行為是私法主體實現私法自治具體形態的形成行為,它是與私法自治主體性的理論強烈結合而形成的觀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這種具體法律行為的運作中由抽象變為現實。對于作為實現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為而言,民法應采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在調整方式上適用間接調整方式,此時,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應當對人的意志層面來進行規制從而對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斷,而是賦予人們完成的行為以效力上的評價,這種確認評價應當是消極的、被動的。業已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能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才能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此種僅將法律行為的范圍限定在合法行為中的做法,無疑是使強大的公權力介入了私人事務的領域,對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判斷基礎上立刻做出成立與否的判斷使民事法律本應具有的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形同虛設。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體并非是熟諳民事理論、民事法律的法學家,日常的民事活動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價值判斷而為,而不得在行為是否成立階段就要求行為人按照繁雜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至于是否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應當從效力層面來規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體系結構混亂
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之狹隘界定,使得法律體系出現諸多混亂。
2.3.1民法總論內部之矛盾
對于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定在合法性的狹隘范疇之中在民法總論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所謂特征,乃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獨有標志,然而合法性卻并不能將民事法律行為同與其相對應的事實行為區別開來。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實行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且均屬于民事合法行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區別所在,二者的真正區別在于法律關系的變動是基于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還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則的立法設計,民事行為應當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通則》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及其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以“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標題,根據立法之慣例,法律條文的章節標題應當概括其后具體內容的規定,即本節應當是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效力、構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規定,然事實上此節具體條文不僅僅規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還規定了民事行為的無效、變更或撤銷等內容。從此種表達方式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似乎成了民事行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種屬關系完全顛倒了。
2.3.2民事特別法與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婚姻行為及收養行為中抽象而來的理論概念,它反映了各種具體設權行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因此,科學的法律行為概念應當與具體設權行為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為必將引起民事特別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從民法理論上來說就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合同均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然而在我國合同法中,不僅使用了無效合同的概念,而且還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形態的合同概念出現了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狀況。為解決此種矛盾,《民法通則》創設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但此時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的概念來代替民事法律行為一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將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這又與我國立法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正確定位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說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重新正確定性。
3.1何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
在協調社會利益沖突以及維持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民法是基本工具,主要通過完善的范疇體系以及針對某一沖突關系制定規范方案。在民法范疇體系當中,“民事法律事實”以及“民事法律關系”是關鍵詞。在基礎范疇體系內部將其作為判定體系,并結合實際社會需要定性與排列客觀事實,然后對事實評價以及行為規范加以區分,由此在感性世界中通過理性邏輯加以法律評價,以下進行相關分析。
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現實發生的事實,經過法律評價,證據可以證實的部分事實。民事行為區別為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事實行為,兩者的區別是,民事事實行為是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的規定客觀上能引起事實法律后果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在民法范疇內很少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化通過單一的民事法律事實實現,而較多的民事法律變化需要兩個以上民事法律事實結合實現,由此達到民事法律變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構成[1]。對于法律事實的結合與構成,二者為不同概念,盡管部分學術觀點認為構成與結合并無本質性差異,不過嚴格看來二者不能等價代換。人們多認為民事法律事實不存在相互融合與滲透,不過多種事實的組合能夠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單獨來看法律事實之間聯系不密切,如果將事實依托法律關系主體以及責任和權益就會產生關系,并存在內在邏輯[2]。整體看來,民事法律事實構成主要特點如下:其一,法律規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當事人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需要進行登記,如果當事人私下協商并未來到機關登記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無法形成物權權益,登記規則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實構成,帶有民法效果性,將兩個行為以及事件結合會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并形成民法層面的效果。其二,整體性。不同法律事實相互組合構成了民事法律事實,不同民事法律事實的統一以及組合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出現變化,所以說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內部也具有整體性特征。其三,有機聯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內部存在關系,并非單純的疊加,比如遺囑繼承當中如果出現被繼承人死亡,這與其死亡之前的立遺囑行為存在聯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實以及法律事實構成
為了對法律事實構成的概念進一步了解,需要對法律要件與法律事實了解,在民法規范中對法律關系和權利變換設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權利出現變動,所以被稱為法律的構成要件。民法規范將構成視為主項,也是規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種權利或者關系出現變化都需要滿足這一條件。從構成要件和規范的關系來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條件,并且包括了具體的事實,其中構成每個要件的事實被稱為單一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權利轉化的條件,還是權利變更的最終條件[3]。
(三)類型
從組合元素的角度考慮,可以把民事法律構成分為如下類別:其一是兩種以上的行為結合。這也是構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見的類型,在理解民事行為的過程中前提是兩個民事行為的結合。行為是行為人實施并且在行為人之間變換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基本上看單一的事件或者行為,都不能實現變換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變換需要兩個以上的法律行為結合才可以進行,比如外商投資企業不僅和當事人訂立合同,還需要向外資主管單位上報,在主管部門批準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滿足的條件為當事人簽訂合同,代表國家權力機關的外資主管部門批準,在兩個行為結合之后才能讓合同生效。其二是兩種以上的事件結合。這一情況會導致法律關系出現變化,事件是和當事人意志不存在關系的情況,所以事件的發生和當事人意志無關,而某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會受單個事件的影響,而是多種事件的結合。其三是行為和事件的結合。行為與事件的結合同樣可以構成民事法律事件,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不能只有單一的行為或者事件,必須是二者的結合[4]。談及民事法律事實,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為,兩者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性。現實中人們的行為引起事物狀態的變動,從法律層面上講,法律行為引起事務變動,無論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疇皆如此。如此在我們認識研究民事法律事實時,同時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進行探討。
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解讀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人的行為
從人的行為和意思聯系層面講,涵蓋了本能行為、自覺行為以及被迫行為,并且不同行為對社會關系的影響有所不同。人的行為具有社會性特點,從涉及的內容與范圍來看涵蓋了生活習俗行為、道德法律行為、經濟政治行為、行為,這其中受到法律規范和調整的行為對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有著重要意義[5]。
(二)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
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目前眾說紛紜,有的學者指出法律行為是法學基礎理論或者法哲學的一般概念,其實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為,所以說也認為法律行為是法律主體實施并受到法律約束的行為或者具有法律意義,能夠導致法律后果的行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以及訴訟法律行為,不管哪種法律行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民法規定和約束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個種類,其主要標志在于主體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規定,還被限定于民法范圍內加以評價,可以表現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現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規定民事行為。不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為事實或者原因層面的行為,還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要素層面的行為,從另一個層面講包括理論層面公認的民事行為以及理論上尚未公認不過民事法律當中所規定和約束的民事行為。
三、民事法律事實區分方法研究
在具體的國家與地區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還是折中說,對特定民事法律事實區分類型的最終意義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確認的法律事實,不同之處是在不同的學術標準下對民事法律范疇內民事法律事實分類歸納,所以從這一層面講以上三種學說的對立和統一已經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確認,不同的學術見解下也會有不同的名稱與類型。比如在侵權行為中,詳細區分說當做違法行為,而簡略區分說中當做事實行為,在折中說中認定為違法行為和事實行為。不管在哪種學說下都不會影響其適用,并且在多數情況下三種學說的設計與適用會得到一致的結果。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還是折中說,是否具有學術解釋力主要是受到學術概念界定的影響。學術概念是一種具有開放性特點在語言結構,需要在學術概念界定的過程中基于主觀意識之下,從理論上講以上三種學說都可以對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方式進行調整。不過在實際運用中也會出現同為“事實行為”,不過在以上學說中的內涵與外延存在差異,這就說明需要將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區分意圖和學術目的,之后才能進行學術評價[6]。
四、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區分的既有討論
民事法律事實也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民事法律事實分為不同類型,其中包括獨立事實和構成事實、獨立事實和附屬事實、人之行為和人之行為之外的事實。準確地來講,最后一種分類和民法支持類型梳理最為密切,幾乎全部的民法學或者民法總論教材都將此作為討論中心,民法學界所提出的意見也由此而生。整體看來,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包括了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說以及折中說。
(一)詳細區分說
這一說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認可是適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區分,特別是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等違法行為,并列于不同類型的民事法律事實當中。
(二)簡略區分說
這一說法主要被我國學者認可,主要特征在于認可未適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區分,與此同時也把違法行為當作一種事實行為。
(三)折中說
我國學者也普遍對折中說認可,不同于簡略區分說,折中說認為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存在區別。又不同于詳細區分說,這是因為折中說主張合法行為和非違法行為的區分,屬于表示行為與非表示行為并列存在,而不是單一存在的情況,所以從這一層面講違法行為就是事實行為的具體類型。不管是詳細區分說、簡略區分性說還是折中說,主要取決于這些學說對使用學術概念的界定,展示內涵或者外延,由此滿足學術解釋力的需要。
五、行為和非行為事實的區分標準解析
(一)流行標準問題
這和人的意志有關,存在模糊性,對于民事法律關系來說必然不會涉及個人,需要明確指的是哪個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實和人們的意志有關,所以需要納入行為范疇,不過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關系,這一情況下就出現矛盾。比如說法院的判決,一些學者認為屬于行為的范疇,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決,這和人們的意志有關。不過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和報告與原告的意志無關,屬于也屬于“非行為事實”[7]。
(二)具體分析
在民法中有著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概念,需要對人進行某種標準的分類,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實問題后,事實和法律關系存在因果關系。本文認為人可以分為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和其人”“當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為就是人們轉移民事法律的事實。對于“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需要在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進行分析,結合民事法理論中的“民事法律事實”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關系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這是由于產生、變更與消滅民事法律關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導致,并且每個法律事實都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下有著特定的當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綜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實類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標準加以區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疇中解讀是行為還是非行為事實,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有利于解決很多民事問題,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動我國法制健全的進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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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改造法律行為內涵的后果
可見,我國民法學界對《民法通則》的做法褒貶不一。本文認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產生了兩個消極后果:其一是導致我國無法與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者開展對話,其二是導致法律行為的屬性發生混亂。①(一)法律交往的困難如上所述,《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是在兩個層面上進行的,即“填充”和“添加”。在這種改造中誕生了一個法律“嬰兒”,即“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法律“嬰兒”是《民法通則》的“子女”,且是舉世無雙的“子女”。②由于這個法律“嬰兒”僅相當于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的一種類型,這就很難為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者所理解。對此,有學者質問道:“法律應當有承繼與發展,應當有創造,我們尊重創造者。但是,如果我們的創造完全脫離了其基本的內涵,進而變為連最初的發明人都不認識的東西,從而成為與他人交流的障礙的話,這種創造的價值何在?”[5]178也有學者指出,《民法通則》“人為地割裂與大陸法系法律行為概念的聯系……不利于法律交往”[6]479。(二)法律屬性的混亂《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不僅造成了學術交流的障礙,也使法律行為的屬性發生混亂。上文已論及,《民法通則》的制定者是出于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相區別的意圖才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的。這種做法的用心雖屬良苦,但卻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因為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是一切能夠作為相關部門法調整對象的特定行為的總稱,它們與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沒有任何關系,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也有質的不同,相互之間根本不會混淆。《民法通則》的制定者未明了此中差異,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為是萬全之策。殊不知,這種做法的結果是給人造成了這樣一種印象:“法律行為”是我國各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在種概念上具有質的同一性,二者的差別只在于屬概念上。這從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行為的私法性質。其實,面對“法律行為”一詞被濫用的現象,《民法通則》無需對法律行為的內涵進行改造。因為法律概念具有相對性,同一概念在不同部門法學中具有不同含義是正常的,甚至同一概念在同一部門法學內部具有不同內涵有時也是難以避免的。例如,“處分”一詞在民法學中就具有不同的含義。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事實上之處分不包括在內;狹義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8]136-137不過,這種改造再一次證明:《民法通則》制定者的確誤解了法律行為的內涵。
《民法通則》改造法律行為內涵的未來行筆
本文對該問題作了如下思考:
從民事主體的看,民事主體一直是一個私法中的概念,并且內涵隨歷史發展而豐富。而我國現有民事主體的分類和我國民法的本質是不可分離的。由于民法通則其本質上較多的體現了主義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而最終了“民事主體”的類型;同時又因為在法律行為和合同領域,把合法性定為法律行為的本質特性,最終導致“法不贊同即非法”的邏輯關系,與私法“法不禁止即合法”本質相去甚遠。在這種邏輯推理下來,業主委員會是不太可能被賦予民事主體地位。
“特定功能是民事主體確立的重要依據”。某種社會組織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應是立法者在權衡“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兩方案的利益得失之后,實施特定立法政策的結果。因此,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并不是社會組織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決定性條件,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應賦予業主委員會民事主體地位。
民事主體制度在特定功能的內在推動下,應該是一個開放的、發展的體系。民法史說明了這一點,建立“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也提出了這一要求。
關鍵詞:私法、民法、民事主體、業主委員會
由業委會是否屬民事主體引起的思考
一、民事主體概念形成的歷史根源和我國現行民法的繼承淵源
業主委員會被判定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如果就在現有法律框架內討論,想必必然有很多理由,脫離開民事主體的歷史根源于我國現行民法的繼承淵源,,也許根本找不到問題的答案或者說根本沒有必要去找答案了。
(一)民事主體是私法中的概念,其種類隨歷史發展而擴張
在古羅馬,對于人來說,自由民中能夠直接行使主體權利的只是家父。因為在當時,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會單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為交易對象的。個人在社會中的作用并不明顯,個人實際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認以家父為代表的家族為民事主體。但隨著商品的發展,勢單力簿的單個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難以勝任,必然出現自然人的聯合。這種聯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資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員相互信任等優點,使之穩定地存在數千年,仍然是市場中的重要一員。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資人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確實加大了投資人的風險。另外其對人際關系的過分依賴,不符合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為了克服這些弱點,劃出獨立于投資人的單獨財產歸"合伙"這一團體所有,并以此承擔獨立的民事責任。這樣,法人出現了。隨著法人規模的不斷擴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業務限制,設立一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可見,歷史發展表明,市場主體由自然人單一主體發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等多元主體。
與之相適應,民法上的民事主體制度也從承認單一主體到承認多元主體。1804年法國民法典,僅有關于自然人的規定;到1896年德國民法典首次承認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但德國民法典不承認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的法律地位,將他們稱為"無權利能力社團",顧名思義,這些社團沒有民事主體資格。但是,二戰以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承認其他組織具有權利能力,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德國法院也通過法律解釋,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認其他組織民事主體地位的規定,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會生活實際的需求。從原始共同體到個人的歷史演變是從“身份到契約”的演變,是對人性的解放和對人性的尊重。原始家庭共同體的存在是以犧牲個人的獨立主體資格和獨立利益為代價的,它禁錮了個人的自由,更無所謂個人的平等問題,在根本上有違人性的要求。于是,自羅馬法開始的個人主體資格的確認制度逐漸使個人擺脫家庭、氏族等共同體的禁錮與控制,取得了獨立的主體資格,獲得了地位平等和行為自由,這些變遷在對個人解放的同時,體現了對人性的尊重的價值取向。
所以,討論民事主體的問題,拋開“民事主體”的歷史演變過程,就有可能否定“民事主體”概念形成的本質,從而有可能否定對人性尊重這一價值取向。
(二)我國民法的“公法”性使業委會失去成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基礎
“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民法應當體現主體平等、意思自治、私權神圣等私法理念。”
新成立以后,我國在基本經濟制度上,按照前蘇聯的經驗,建立起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民事立法上廢棄了舊的法統,轉而繼受前蘇聯的民法,因此前蘇聯的民法及其民法對我國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有著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其最為重要的影響當屬民法非私法的觀念對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滲透。
社會主義民法非私法的觀念對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影響,很重要的一個表現就是在傳統的社會主義民法學理論上,除了主體平等原則外,意思自治原則和私有財產神圣性原則都受到批判,代之以服從國民經濟計劃的原則和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則。
民法非私法的觀念體現在具體的民事制度中。在主體制度上,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公民”概念取代私法上“自然人”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非私法性”;廢棄私法人和公法人、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的傳統法人分類,采取法人和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的分類,把作為公法人的國家機關法人以及具有公法人性質的事業單位法人混同于民法上的私法人,導致法人分類上的公私不分;對于企業法人,采取所有制分類法,將企業劃分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造成企業的不同身份差別。在物權制度上,把他物權單純看成是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產物,只規定所有權而不規定物權,立法上不再使用“物權”這一概念;在所有權的分類上,以主體(即所有制)為標準,將所有權劃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并賦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單一地強調公共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由于缺乏公、私法人的嚴格劃分,致使民法無法實現描繪市民社會界域、制約公權力對私權利不當侵奪的功能。不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不僅會造成公權力和私權利的混淆,導致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會造成不同法律部門功能和作用的混淆,既不利于規范國家機關的行為、有效制約公權力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民法在規范民事主體和保護私權的作用。
業主委員會的實質就是某種私權力的擁有者或者人,由于私權力的不被承認,也就失去了確認其成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基礎。
(三)我國民法以“合法性”代替“意思自治”關閉了承認新類型民事主體的大門
在我國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論上,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則是“合法性”,而不是“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至于“意思表示”,學者們認為只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要素”。對于“意思表示”和“合法性”二者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誰更為根本的問題,我國民法理論明顯地傾向于后者。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民事行為盡管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該行為能否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取決于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是否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民事行為,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由于強調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因此違法的行為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則應寫明法人的全稱、地址、法定代表姓名等情況。
2、委托的事項一定要寫得明確、具體
應當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項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能夠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第3款明確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如具有人身性質的遺囑、收養子女、婚姻登記等法律行為。
3、委托的權限范圍
委托權限的是人實施行為有效的依據,律師代書時一定要寫明確。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權的范圍有三種情況:
(1)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項事務辦理民事法律行為;
(2)特別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反復辦理同一類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
(3)總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時期內辦理有關某類事務或某一種標的物多種民事法律行為。
4、民事委托權的種類
在民事訴訟中,委托權分為兩種:
(1)一般委托,即委托人只能代當事人為一般的訴訟行為,如提出證據、進行辯論、申請財產保全等。
(2)特別委托,即委托人受托進行某些重大訴訟行為,如有權當事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有權提起上訴或反訴;有權與對方當事人和解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針對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質,對當事人委托人時授予的權限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離婚案件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二、簽訂授權委托書的注意事項
本文希望能在現有的法理學視野范圍內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論基礎,而法律的效力正是這一理論基礎。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對國內現在流行的法理學教材和專著[2]進行了細致的考察,發現這些教材或專著在研究法律行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為制度是一個相當豐富的法律領域,為什么國內這些專家學者對于此問題會有這樣的態度,是由于國內學者的學識水平不夠么?可是,我們所看到的撰寫法理學教材或專著都是國內公認的最有權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為法律行為制度本身的屬性與法理學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話,那么法理學與法律行為制度為什么會相互排斥呢?對于以上一連串的疑問,我們試圖想通過某一個切入點來發掘這些問題背后所隱藏的真理。那么,這個切入點是什么呢?耶林說過,沒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一縷不發亮的光”[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問題[4].那么,我們來試著從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入手來揭示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法理學的關系,進而指出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當中存在的困難,從而找出困難的解決辦法。并希望能對法理學上法律行為制度的研究,有所幫助。
二、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的意義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研究法律行為大體上有兩種意義: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意義
1、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當中的核心地位所決定的。法理學作為法律科學的一般理論,它的研究對象必須對部門法學的制度建立,理念貫徹提供理論指導。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法,其與人們日常生活關聯程度的密切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法律行為作為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學應當對它的存在有所反應,并且也必須對它進行研究。
2、對于立法者而言,充分理解法律行為的效力,有利于法典的完善。筆者在后文會談到,我國目前的立法多關注的是法律的應然效力,而對于法律的實然效力、道德效力研究不夠。于是,就造成了我國立法過程當中許多法律理念的流失。比如,我國行政立法當中公共參與理念的喪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沒有對法律的實然效力作深入研究,即使個別立法者依靠自己良好的法律素質,也考慮到了法律的實然效力,可是卻沒有法律實然效力的反饋途徑,沒有從制度上解決法的效力的反饋問題。而沒有從制度上構建好這一反饋途徑,恰恰是因為我們對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不深入。
3、法律行為作為法律事實的一種,其對法律關系理論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對法律行為進行深入,細致乃至詳盡的分析和研究,必然會促進法律關系理論的發展。進而從結構上豐富法律關系理論體系,從內容上充實法律關系理論。
(二)現實意義
1、對于當前制定當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對于完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貫徹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順民法典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具體表現,對法律行為效力進行深入研究,勢必對民事法律行為帶來豐富的指導思想。從更深層次促進民法典的完善和發展。
2、有利于貫徹法律的諸多價值和理念。法律行為的效力理論,包含這豐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對于當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為效力理論的研究,無疑對于提高立法者的素質,提高立法的質量,增強司法者的法律意識有著巨大的促進作用。立法者,司法人員如果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理論有充分的知識,那么無疑對于法律理念的貫徹和推行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從而為建設法治社會,構建和諧的人文、法律環境作出更大的貢獻。
三、我國目前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
正如筆者在文章一開頭所講的,目前國內法理學的研究,對于法律行為的效力來說是相當的薄弱的。可以毫不客氣的說,在中國的法理學家當中,還沒有一個人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能做到,可以從部門法理論當中將法律行為效力理論提煉出來,就是說,還沒有人能概括出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理論。那么,這種尷尬的境地對于法理學者又意味著什么呢?這種狀況怎么就使得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陷入了十分尷尬的境地呢?筆者認為,應從兩方面來分析:
(一)法律行為的法理學定義要求其具有法理學的氣質
有法理學者將法律行為定義為:“指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5]”。有的法理學者認為:“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6]”。有的法理學者認為:“法律行為就是法律所調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7]”。也有學者認為:“法律行為乃基于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8]”。也有學者認為:“具有合法權能的人所做的、能夠產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或產生法律上可能且允許的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愿宣告[9]”。從以上這么多的定義當中我們很容易發現,正如李龍教授指出的一樣“我國的法學家尤其是法理學家是在廣義上使用法律行為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為解釋為能發生法律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或由法律所調整、能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10]”。
很顯然,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的定義,表明法理學家迫切的想把法律行為提高到一般理論的高度。這樣,才能讓法律行為制度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視野當中。可是,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所謂的法律行為的通說定義(法律行為是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根本做不到這一點。法律行為的通說定義根本沒有說明任何問題,這種定義根本解決不了任何的實際和理論問題,也沒有提供出法理學可資利用的手段來指導具體部門法,而且該定義看起來除了同義反復之外,還有著耍賴皮的嫌疑。這種賴皮就是:明知道我不能把法律行為制度提高到一般理論的高度,仍耍賴把法律行為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當中,而且煞有介事的說法律行為制度是法理學當中重要的領域。那么法理學家為什么,這么想把法律行為制度的研究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當中來呢?我想只有一種解釋,那就是民法帝國主義[11]的影響。由于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使得莫多的法理學家把羅馬法視為人類有史以來最完備,最偉大的法律。的確,民法以及與民法有關的理論經過了數千年,經過幾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不斷加工完善,以致每一個法律人從內心來講,都自然不自然的生發出對它那種天然般的純真崇拜,因此對民法及其理論深信不疑。對民法的具體制度也由于對民法的情感而有特別的依戀。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被譽為民法上的一顆明珠,被薩維尼以來的眾多法學者推重備至。它所代表和維護的人文主義精神,對人的終極關懷,對人性的最大范圍的張揚,至今在法學者心中還不住的激起對真善美的熱切追求。那么,就難免我們現在的,不僅法理學者,還有民法學者,甚至行政法學者會對法律行為制度產生如此深厚的情感,以致缺少了法律行為制度的研究,就會認為法律本身就不完滿了。
(二)法律行為的內涵卻要求法律行為的民法品質
就像前邊所提到的,有的法理學者是從意思表示給法律行為下的定義,其引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概念和技術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那么,除了上文提到的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以外,這些法理學者為什么非要引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概念和技術來描述、定義法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制度呢?因為法律行為制度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最最有特色的部分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對于法律行為制度來講是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行為制度的生命力、魅力所在,而意思表示的研究,必須借助于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論。因為,首先從民法和法理學產生的先后時間上來說,我們認為,先有民法而后才有獨立意義上的法理學,因為法理學是關于法律的一般規范,法理學的研究以部門法的研究為基礎,所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天然的有一種先入為主的運氣和歷史必然性。在研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之后,再進一步抽象出更為一般意義上的意思表示,從而完成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為制度)的法理學構造。那么,意思表示就肯定會殘留許多民法的理念,從而在外部容易生發出民法的品質。
綜合以上兩部分,我們認為,目前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是與法律行為制度研究的尷尬境地是分不開的。這種尷尬是由于:一邊法理學家提不出具有基礎性的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不能把它提升為法理學研究的范疇,但是卻一再聲稱法律行為是法理學研究的當然領域;另一方面,法理學家若真要研究法律行為制度及其相關的法律效力等問題,就不可避免的繞不過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換句話說,就是欲剔除民事法律行為的影響,建立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制度,在方法論及內容上又不得不以民事法律行為為藍版。這種互相矛盾的狀況,直接導致了目前我國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
四、探求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進路
固然,我國法律行為效力研究進入了很尷尬的境地,但是這絲毫不意味著我們就應該停止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只不過我們應該轉換思維,從不同的角度來探討。從而盡可能的揭示出法律行為效力的真實面目。我們認為,應該至少從兩個方面來進行我們的研究和思考。
(一)著重探討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
關于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問題,本文不想展開對法律行為效力來源的具體的多層次的研究,而是想說明法律行為效力來源的理論。目的僅僅是給大家提供一個研究的方向,至于方向下有關的具體問題,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觀點,有自己的結論。也就是說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是開放性的,沒有最終結論的。筆者只是想讓大家明白,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要從哪些方面入手,要研究的都是哪些領域。效力來源只是個研究方向。
目前我國法律學者還沒有對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問題作出來實質性的研究成果。而民法意義上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已經有學者在探討了[12].只有越來越多的學者參與到這個問題的討論當中來,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問題才能得到更深層次的探討。
(二)著重分析法律行為效力的種類
我們通常理解的法律行為效力的種類是指無效、效力待定、有效、可撤消可變更等等。這種分類只是從效力的外在形態來分析,而且這種分類明顯的帶有民法學的氣質。當然,在法理學中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討論可以作出如上分類,只是,我們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分類,而且那樣的分類更有助于我們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法律行為的效力種類就只有無效、效力待定、有效和可撤消可變更么?有沒有其他的什么標準來對法律行為的效力作出新的分類?筆者對西方法理理論考察后發現,對于法律效力而言,他們通常都將法律效力分為“應然效力”“實然效力”“道德效力”[13].那么我們不管這種分類能否窮盡所有的法律效力類型,對于我們的研究來講,真正有幫助的是他們研究的視角,是他們研究的方法,而不是他們具體研究的結果是否與我國的政治意識形態沖突。同樣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也可以研究他們的應然效力、實然效力、道德效力。而且這種研究有部分學者已經走出了第一步[1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應當從效力來源和效力種類來進行。而且唯有這樣才能進一步推動對法律行為效力更深層次價值的揭示,才能發展、完善法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制度。
五、法律行為的效力=法律的效力?(一種可能的出路)
對于我們法律人而言,根據一般的法理素養會認為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可能等同。因為,法律行為是法律的一個下位概念,也就是說法律包括了法律行為制度的所有內容。說法律行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有以偏蓋全之嫌,而且持這樣觀點的人往往還不在少數。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里”而且人類的文明、歷史發展一再地證明的確如此。筆者認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其實就是法律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的調整對象的客觀要求
法律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體系[15].那么很顯然,人們的行為是法律的調整對象。根據法的定義,并結合概念和語言使用的習慣來看,在不同層次上,法可以被理解為具體的法律規范,也可以被理解為法律規范組成的體系[16].也就是說,法和法律規范是相同的事物,具有相同的性質和特征[17].由此,我們說法律規范的效力也可以稱為“法律的效力”[18].
法律的效力其實質就是指法律對人們行為的拘束力,不論這種拘束力來自哪里。而在實際的法學研究中,我們往往研究這種拘束力的來源問題,以至于出現了很多種關于法律效力的理論,而且,這些理論很多情況下是相互排斥的。例如,凱爾森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于“基礎規范”,然而這種基礎規范的效力又來自哪里?凱爾森認為基礎規范是不證自明的具有效力,它的效力來自它本身。顯然,他的這種學說有欠說服力。它最終導致了把效力來源歸于上帝或更高的抽象意義上的某種不能認知的事物,從而陷入了不可知理論的窠臼。哈特認為法律效力來源于承認規則。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的效力來源于自然、理性、上帝等等。我們在這里無意于探討法律的效力來源問題,正如德國著名學者霍恩指出的,“有關法律效力的理論主要是關于人們遵守法律的理由”[19].我們的目的在于說明法律的效力僅僅是對人們行為的拘束力,是人們的行為在法律視野范圍內的存在。換句話說就是,人們的行為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描述。回過頭來,法理學界對法律行為的通說是:法律上有意義的行為。我們很容易就看出,法律的效力問題與法律行為問題是同一個問題,只不過是同一個問題的不同表述。法律的效力是從立法者的角度確認或認知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的效力則是從守法者的角度來表述法律行為。從本質上來說,兩者沒有什么區別。雖然,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為的效力具體的研究內容和范圍有所不同,但兩者都可以統一于人們的行為,統一于效力問題。
(二)是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現狀的客觀需要
前文已經提到了,我國法理學界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這種尷尬境地的出現,是由民法情感和民法帝國主義的交叉作用產生的。但是,其間還有一個更為深層次的原因就是,法理學界還沒有找到法律行為制度的一般理論,還沒有找到溝通法理學與具體法律行為制度的橋梁。那么這種橋梁在哪里?通過對法理學研究范圍和研究基點的分析,我們認為,法律的效力領域就是連通法理學與法律行為效力的橋梁。當然,效力領域并非唯一的橋梁,只不過是,我們認為在當下研究法律行為效力問題的一個出路而已。
六、結語
我們認為,要想在法理學視野范圍內研究法律行為制度的相關問題,就必須總結出能夠指導具體法律部門法律的具有一般意義的法律行為制度。如果,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制度根本不能指導部門法,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換句話來說,就是法律行為制度不應當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范圍當中。但是,法律行為制度研究領域及其成果的缺失,并不能阻礙我們對于法律行為效力問題的研究,因為法理學雖然在法律行為整體制度研究方面存在著真空狀態,但是法律效力的研究卻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即使國內學者沒有提出什么完整的法律效力的研究成果,但是國外有相當一部分成果是可以拿來用的。特別是在改革開放的今天,我們就更應該以開放的姿態來研究法理學。
具體到本文的論題,我們認為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盡快建立我國本土的完整意義上的法理學,也就是說建立我國的法理學科學,這種法理學應當包括了一切法律領域的所有一般理論問題,不能存在一般理論研究的死角。然而目前受到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特別是在當下,人們的普遍熱情都投入到了“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紀最科學的民法典”當中去,就更應該提防民法帝國主義的負面影響。我們一定要謹慎對待部門法的研究超越法理學研究的狀況,否則,我們的法理學就會有被部門法研究侵蝕、包容的危險。所以,當下,特別要排除民法帝國主義在法理學領域當中造成的不適當影響。
(二)僅僅就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我們認為,要想在法理學范圍內研究此問題,可以通過把法律行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來實現。也就是說要用法律的效力領域內的豐富的法律思想,來指導具體部門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雖然用這樣的思路來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仍然會存在很多問題,但是,最起碼,它是一種當下法理學研究此問題的一種思路。一種思路無所謂好壞,關鍵是看我們能否用這樣的思路來解決理論和實踐當中的問題。
「注釋
[2]這些教材或專著包括: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孫國華主編:《法理學》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周永坤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1987年版華夏出版社105頁
[4]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365頁
[5]《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頁
[6]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7]卓澤淵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頁
[8]袁坤祥編著:《法學緒論》,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164頁
[9]《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493頁
[10]李龍主編:《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頁
[11]此處的民法帝國主義僅僅就民法的理論和具體制度設計、技術對其他法律制度的影響而論。與徐國棟教授的觀點不完全相同。
[12]李永軍教授《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239頁。李軍博士《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據》載《現代法學》2005年27卷第1期。
[13]參見魏德士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0頁
[14]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365――376頁
[1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58頁
[16]劉作翔主編《法理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頁
[17]同上書
民法以法律行為為中心,而法律行為則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為生效的障礙之一,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數國家都將“錯誤”視為影響民事行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也規定了“重大誤解”的法律后果。但鑒于意思表示錯誤還存在諸多爭議,筆者認為,應給予更多的立法關注,這對維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兩大法系錯誤制度的比較研究
大陸法系中,意思表示錯誤的特點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義的思想,認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錯誤已經破壞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定約束力。如《法國民法典》第1109條規定:“如同意系因錯誤、脅迫或詐欺的結果,不得認為同意已有效成立。”德國民法典甚至認為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的過失亦不影響合同撤銷權的行使,說明大陸法系關注當事人意思質量和強調合同內容的公正。二是大陸法系多在法律規定方面嚴格限定可獲得救濟的錯誤種類,從而限制當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隨意撤銷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則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反對單純基于內容公正而對意思自治橫加干預,認為錯誤即是訂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風險,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基于錯誤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當事人雙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條款,他們就應堅持他們的交易。當事人必須依靠合同所載明的條款來保護他們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實的影響”為保障交易確定性,普通法國家將錯誤分為共同錯誤和單方錯誤而適用不同的規則。在處理共同錯誤案件時,普通法和大陸法系都以錯誤的嚴重性作為主要考慮因素,但普通法更強調錯誤人不得犯有過分的不可原諒的疏忽,同時注意審查錯誤的風險是否已根據合同或習慣被分配。而普通法對單方錯誤的救濟限制比表示主義理論更為嚴格,在共同錯誤規則之外附加“相對人的條件”條規。該條款要求只有在錯誤是由對方當事人給出的虛假信息造成,或者對方當事人本不知道但理應知道該錯誤存在卻沒有指出時,單方錯誤始得救濟,說明在單方錯誤中起決定作用的因素不再是實體上的不公平,而是程序上的不公平。相對于大陸法系強調后果公正的立場,單方錯誤的特殊救濟規則,形成了英美法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獨具特色的部分。
二、我國錯誤制度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中使用“重大誤解”這一概念來表示因當事人自身原因所致的真意欠缺,規定當事人對行為內容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有權行使撤銷權。《民通意見》)中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故我國民事立法中關于錯誤的調整對象及范圍規定是模糊不清的,似包含大陸法系指稱的錯誤與誤解兩種情形,這種概念上的稱謂,使得“重大誤解”容易與大陸法系“誤解”的概念混淆,從而引發規則適用上的混亂,并且,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除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外,《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甚至還規定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合同,這是我國錯誤制度中獨具特色的部分。有學者認為“這等于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一個合同或曰由法院替
其訂立合同,實際上已嚴重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
三、意思表示錯誤有關問題的理解
(一)錯誤與誤解之不同
某案例:教授甲舉辦講座時,在張貼欄中公告其所著書名及價格,告知有意購買者在門口簽字簿上簽名。學生乙未留意該公告,以為簽字簿是為簽到而設,遂在上面簽名,對乙的行為如何認定?對此案例的認識存在分歧,有人認為乙因重大誤解可行使合同撤銷權,但實際上乙的行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間并未成立買賣合同。造成此題存在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重大誤解”概念模糊,導致實踐中適用困難。在大陸法系中,錯誤與誤解是嚴格區分的,一是認識對象不同。誤解是對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誤,錯誤則是對當事人據以成立民事法律行為的事實認識有誤。二是形成時間不同。錯誤產生于表意人的內心意思形成階段,錯誤的存在并不影響當事人在形式上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誤解產生于內心意思形成后的向外表達階段。三是法律后果不同。雖然二者都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意思契合”,但是誤解的本質是相對人的理解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內容缺乏對接或合意,從而雙方不成立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法律行為中涉及誤解的方面部分無效。而錯誤因為發生在表意人內心意思的形成階段,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雙方的表示行為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形式上的民事法律行為,權衡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錯誤的法律后果定性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是合理的。就上述案例而言,學生乙顯然對老師甲的意思表示產生了一種非民法上意思表示性質的一般誤解,乙的行為根本構不成意思表示,雙方更不具備表面上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從而自始合同不存在。當然,這里所說的“誤解”不同于《民通意見》中的“重大誤解”,《民通意見》中規定的“重大誤解”因為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實際上包含錯誤和誤解兩個概念,包括了表意人的認識和表達錯誤,相對人的理解和表達錯誤,以及表意人的錯誤陳述(非欺詐)等情形”筆者認為,《民通意見》中的“重大誤解”其中的“重大”程度缺乏確切標準,且將錯誤與誤解的法律后果一概定性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存在爭議。下面的例子可以較好地說明錯誤與誤解的不同:甲發出要約要賣出A物,乙誤以為甲要賣出的是B物,這屬于對標的物同一性的誤解,二者不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對接合意,應認定為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果賣主認為某物是A,而買主認為該物是B,這屬于對標的物本質事實的認定錯誤,當事人表面合同成立,合同可撤銷。可見,錯誤與誤解在現實中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所以對錯誤與誤解應作立法上的區分。
(二)如何認識法律理解上的錯誤
一般認為,法律理解上的錯誤不屬于意思表示錯誤的范疇。在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通常根據“法律不應原諒無知”的原則,認為法律上的錯誤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英國法中,有關私人權利和外國法律的內容認為屬于事實,對此的錯誤認識也可以影響合同的生效。筆者認為這對于我國立法具有借鑒意義。將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一概認定為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未必能完全實現民法上的公平理念,因為在很多情形下,錯誤屬于事實還是法律并不存在嚴格界限,故現在也有一部分理論傾向于認為對某些法律的認識錯誤也可能會使意思表示產生瑕疵。但應對可救濟的有關法律的認識錯誤嚴格加以限制。可獲救濟的通常是指“涉及作為合同標的的權利是否存在、權利的性質的適用范圍”的法律規定的錯誤,關于外國法律內容的查明,因地域性、專業性對普通人而言具有相當的難度,可將其定性為事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也具有重要意義。
(三)對“誤傳”法律后果的認識
無權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根本沒有權的“”,即當事人實施行為,根本未獲得被人的授權。第二種是超越權的。即人雖然獲得了被人的授權,但他實施的行為,不在被人授權的范圍之內。就其超越權限所實施的行為,成立無權。例如:甲廠委托乙某其向丙廠購買電視,并簽定了授權委托書,乙某在完成事項后見空調市場前景不錯,遂擅做主張以甲廠名義與丙廠訂立了空調買賣合同,此時,乙某擅做主張與丙廠訂立合同的行為就屬于超越權的。第三種無權就是權終止以后所進行的。即人獲得了被人的授權,但在證書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人繼續實施的行為,就其超過權存續期限所實施的行為成立無權。
2.什么是表見?表見與有權有什么不同?
表見屬于無權的一種,屬于廣義的無權,表見是指行為人沒有權,但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與其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3款規定:“委托授權不明的,被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人負連帶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這些都承認了表見制度,以保護動態交易安全。
表見雖然發生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與被人的效力,但表見與有權有著根本的不同。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有權是人在權限內以被人名義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而表見本質上屬于無權,人或者自始沒有權,或者超越權,或者權已經終止,僅僅因無權人與被人之間存在某種密切關系,從客觀上給善意第三人造成錯覺,使第三人相信他有權而與之進行民事行為,從而法律上規定表見產生與有權相類似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人承擔表見的民事責任后,如給被人造成損失的,可以向表見人追償,而有權中被人承擔了行為的法律后果后,即使給被人造成損失的,也不能向人追償。當然,如果人濫用權或者人沒有盡到應盡的職責,特別是故意行為造成的被人的損失的,被人當然可以要求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表見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表見的構成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表見屬于廣義的無權,但仍然需要具備的一般要件,即:(1)無權人須以被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能夠證明自己接受了被人的委托,為被人代行民事事務;(2)行為人一般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一般應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一般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一般不能成立行為,也就不能構成表見;(3)無權人所為的民事行為應上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者手領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構成表見除了需要具備上述的的一般要件外,還需具備特別要件:(1)須行為人不具有權。成立表見的第一要件是行為人無權。如果行為人有權,則屬于有權,不發生表見的問題。(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權的事實和理由,這是成立表見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聯系為基礎的。被人與人之間在客觀上有某種較為緊密的聯系,因客觀情由掩蓋了無權人無權的實質,給他人以假象,致使善意第三人確信無權人具有權。(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這是表見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第三人不知道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行為。如果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即明知行為人沒有權仍與之實施民事行為,這種情況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不能成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已經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表見發生有權的法律效力,因此,保健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也不能成立表見。
4. 表見產生的原因是什么?
我國《民法通則》未對表見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通過對實踐中經常發生的關于表見的案件進行分析,可以大致歸納為以下幾個原因:(1)被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直接或間接地對相對人表示無權人為自己的人,而事實上他并未對該無權人真正授權。相對人信賴被人的表示而與該無權人進行交易行為。例如:甲廠的經理曾多次在公共場合向乙廠的經理表示,丙某是甲廠的銷售業務人,而事實上甲廠并未授權給丙某,但乙廠基于對甲廠的信賴而相信丙某就是甲廠的人而與其簽定合同,此時就構成了實踐中比較常見的表見。(2)被人將有證明權存在意義的文件如介紹信、印章、證明和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或出借給他人,使其以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介紹信、印章、證明和蓋好公章的空白合同,從本質上講,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授權委托書,但在實踐中卻約定俗成的起到了權的證明作用。被人把這些文件借給他人使用進行民事活動,盡管他并沒有授予他人權,但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持有這些文件的人有權而與之為民事行為。(3)委托授權不明和人超越權限而實施的無權。被人在進行委托授權時應當在委托授權書中明確具體的規定事項、期限等事項。實踐中多數情況下因行為產生的糾紛都與授權不明有關系。例如,某藥品公司委托業務員王某購買藥材甲,但
王某考慮到購買藥材乙可以得到一筆回扣而與對方簽定購銷合同,此時,王某的行為就可以表見論。(4)被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1款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被人”知道他人沒有權卻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應當作出明確表示,是否表示反對,以表明本人對該項無權行為的態度。如果“被人”表示否認,該無權成為確定無效的行為,行為對被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人”承擔無權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人明確表示承認,人正式獲得權,由原無權轉為有權,從而被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人明知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沒有表示否認,法律上推定被人對無權人的行為予以承認,并承擔該項行為的法律后果,成立表見。
5. 表見的法律效力如何?
表見盡管屬于廣義的無權,但是,表見成立后,即在第三人與被人之間產生法律關系。被人受到無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約束,承擔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不得以無權人的行為屬于無權或者以本人無過失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表見終究屬于廣義的無權,法律使之具有與有權相類似的法律后果,是出于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以及保護動態交易的安全。
例如,甲公司委托業務員乙到某地采購電視機,乙到該地發現丙公司的VCD機暢銷,就用蓋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與丙公司簽定了購買500臺VCD機的合同,雙方約定貨到付款。貨到后,甲公司拒絕付款一起糾紛。此案就涉及到了表見及其法律后果的問題。此案中乙購買VCD機的行為沒有權,但由于其具有甲公司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而使丙公司相信其有權并與其簽定合同,乙的行為構成表見,所以產生有權的法律后果,因此,甲公司應接受獲取并向丙公司付款,如若甲公司因此受到損失,有權向乙追償。
6. 無權的效力如何?
中圖分類號:DF5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1-0056-07
一、問題之緣起
在現行法律體系中,一個民法上有效的行為,在行政法上可能被評價為違法。舉個例子說,無證經營的買賣合同,在民法上它是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但是無證經營者通過有效的買賣合同取得的財產將被行政法評價為“違法所得”,行政法可以對其進行沒收。未經許可的經營行為在行政法上是違法的,行政法對無證經營行為是一個否定性的評價,而在民法上,民事雙方訂立的合同卻是有效的,是一個積極的肯定性評價。我們很自然會這樣問道: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何以“違法”?“有效的”法律行為是不是必定是一個“合法的”行為呢?合法與有效存在什么樣的關系?對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法律評價是不是存在價值沖突?如果不沖突,一個肯定性的評價和一個否定性的評價是如何溶于同一個法律體系的?
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當今民法理論中的一大謎團,①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我國民法以立法的方式將“合法性”確定為法律行為的根本特征,并以“民事法律行為”來指稱“合法的法律行為”,同時創設“民事行為”這一概念來概括合法的法律行為與不合法的法律行為(包括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評說者認為,這是中國民法的一大創舉,它解決了法律行為體系的概念邏輯矛盾。②然而,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不再采用“民事法律行為”這一術語,③而對于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件,支持者亦不在少數。④因而,澄清法律行為“合法性”的含義及其邊界乃是現行民法學的一個重要任務。筆者將采用規范分析法學的方法,首先界定詞語的正確使用范圍,以此來分析民法上“有效、無效”詞語使用的特定含義以及“違法”詞語的民法意義。
二、詞語的規范分析:有效、無效、合法及違法
(一)“有效”與“無效”的意義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在多種意義上使用“有效”一詞。比如,在一種藥品上通常標明“在一個日期之前食用有效”,該處的“有效”實際上是指食用應在一個時間之內,該藥品才會發生藥效。再如,某種藥品對于某種疾病是“有效的”,該“有效”其實是指藥物的療效,可以醫治某種病。在民法上,“有效”、“無效”詞語通常用以表達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的效力,如《合同法》第29條關于承諾作為一項意思表示的有效、第47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的有效、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的有效、第263條租賃合同的有效等。“無效”的用語,如《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的規定。縱觀民法,“有效”、“無效”主要是用以評價法律行為的特定用語。
當“有效”、“無效”用來修飾法律行為時,它是一種對法律行為的評價。而法律行為是旨在發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它是私人意思的一種表達,其效果是追求自己所欲求的東西。當我們稱法律行為“有效”的時候,比如說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了一個買賣合同,如果這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它就會產生當事人所希冀的效果。根據債的概念,合同是一種債,而債是一種法鎖,它拘束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合同中所約定的各自的義務就應當得到履行。《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76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故而,合同的“有效”即意味著當事人受到合同義務的拘束,合同中的約定發生了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或解除合同。相反,無效是指無效力,即不發生當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當事人一方的允諾對相對方不產生拘束力。《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依據這一解釋,合同“無效”即表明當事人所欲求的東西不能夠實現,自己所允諾的義務也就不必再履行,如果已經履行,則應當返還(《合同法》第58條),以恢復到合同沒有訂立之前的狀態。一個買賣合同,如果有效,在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拘束力,一方就要履行自己所允諾的義務。如果合同無效,那么就不會發生當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
(二)羅馬法以來“違法”的傳統民法意義
自羅馬法以來,民法學就將“違法”一詞用作一種體系化的工具。當將能夠發生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進行劃分時,羅馬法將這些法律事實作了一個類型區分:即法律上的行為可以分為適法行為與非法行為。⑤適法行為是“法律在其規定的條件和限度內承認能夠產生主體所期待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非法行為,是一切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非法行為須具備兩個要件,即:行為的自愿性,它構成過錯;對他人權利的侵害,它叫作損害。⑥非法行為的后果是賠償損失。⑦我國的民法學理論繼承了羅馬法的這一區分,傳統民法將法律事實分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合法行為(適法行為)包括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違法行為包括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⑧這一區分一直延續至現今的民法學理論。但多數學者使用“適法行為”替代“合法行為”,如史尚寬、王澤鑒、施啟揚等。⑨但從適法行為的類型看,均包括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因而,盡管用語不同,但其實質并沒有任何差異。羅馬法認為,適法行為的后果或多或少是由人的意思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所追求的目的引發的,而違法行為則是一種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民法理論上對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的區分并不是基于人的不同行為,而是基于不同的歸責種類(Arten der Zurechnnung)。⑩因而,同一行為可能既是合法行為,又是違法行為。如甲將自乙處借來的自行車出售于丙,甲的行為就構成了違法的侵權行為,但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卻是有效的,在此,合法的買賣與違法的侵權并存。再如,甲明知某畫為贗品,卻稱其為真跡而高價售于乙,甲的行為將構成刑法之詐騙罪及民法之侵權行為,但其買賣契約在乙撤銷之前卻是有效的。傳統民法理論在這一體系化的視角下對人的行為所進行的分類相當不成功,法學邏輯很難接受這樣一種自相矛盾:一個行為既是合法的又同時是違法的。
(三)“違法”用語的實證分析
傳統民法將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歸類于違法行為,而將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歸類于合法行為。此種體系化的分類多在于一種教義學的目的,純粹是一種抽象理論的存在。學者對“違法”詞語的使用,還進行了廣義與狹義的界定。廣義的“違法”即是指與民事法律規范不相符合的民事行為,包括侵權行為、違約行為和無效民事行為。狹義的“違法”則僅指侵權行為。但是,縱觀民法實定法,“違法”這一詞語的使用幾乎沒有蹤影,而且,民法上的這些使用大多并不用以指稱法律行為。《民法通則》僅第67條使用了“違法”一詞,該條規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活動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人和人負連帶責任。”該條所使用的第一個“違法”一詞顯然不是針對法律行為的,第二個“違法”所指的似乎僅是人單方的行為。《合同法》中有兩處使用了“違法”一詞,第181條規定的“違法用電”,此處“違法”針對的是用電行為;第193條規定“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條的“違法”是指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既可能是一般侵權行為,也有可能構成犯罪。總之,《合同法》的這兩處規定都不涉及對法律行為的評價。《物權法》、《婚姻法》、《擔保法》均找不到一個使用“違法”詞語的條文。《公司法》中出現了8處“違法”用語,其中第147條第4項的“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顯然是違反行政法的經營行為。其余的第206條、第207條和第208條都是“沒收違法所得”,這些規范都體現了國家公法色彩。從私法的角度看,實體法尚未采用“違法”一詞評價法律行為。
那么,“違法”作為法律用語,其究竟指什么呢?在行政法上大量使用“違法”一詞,其中《行政處罰法》共有43處使用,根據該法第3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由該規定可知,“違法”在《行政處罰法》中的含義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在行政法上,一個行為的法律評價往往采用“違法”一詞,而非用“無效”或“有效”詞語來表達。
與違法相對的“合法”一詞,無論在民法上還是在行政法上,都很少使用。在法律用語中,“合法”是作為“違法”的對立面使用的,但成文法為何很少使用“合法”這一術語呢?其原因或許是:首先,在公法上,因公法是強行法,其采用的是“命令——制裁”模式,故而,“合法”一詞被隱藏了,而突出“違法”一詞來評價一個行為,這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其次,“合法”一詞的私法意義微乎其微,在民法上,說一個法律行為是合法的,仍不能確切說明法律行為的真實含義,不能確切指向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再次,即使用“違法”來修飾法律行為,也仍需借助無效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來進行說明。而傳統民法理論中所使用的“違法”概念更是與無效不發生任何聯系,它僅僅是指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因而與無效的法律后果也不產生聯系。
(四)指稱法律行為“合法”與“違法”的意義
“合法”與“違法”通常不能用以指稱法律行為的屬性,但當我們使用這兩個概念來修飾法律行為時,它的意義是什么呢?一個“合法的”法律行為意味著什么?合法即符合法律規定,違法則違反法律規定。傳統民法理論已正確指出,違法的法律行為乃是指法律行為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即是說法律行為的內容為法律所強制或禁止。而能夠使違法法律行為產生無效法律后果的必定是行為違反了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其立法理由在于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即法律禁止殺人、販賣、買賣人口等,當事人自不得依法律行為負有殺人、交付、交付人身以供支配的法律義務。通說認為,該條是連系公法與私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進入私法領域的功能。對于私法上的強行性規定,亦非該條所稱的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如物權法之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創設與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類型不一致的物權,如果創設了新類型的物權,則此設立行為是無效的。該設立行為無效并不是因該條的適用,而是設立行為本身違反了強行規定,因而無效。由此,如果說用“違法”來指稱法律行為有意義的話,它的意義就在于違法法律行為的后果無效。因而,民法理論有必要將“違法”嚴格限定在能夠使法律行為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規定上。
三、有效與合法、無效與違法之具體關系
有效與無效是民法對一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的評價,而違法與合法是行政法對于一個行政法上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評價。一個法律行為若符合有效要件,則將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有效的法律行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受到法律承認,但這是否意味著它一定是合法的?
(一)有效與合法之關系
民法上,一個有效法律行為的要件有三項:第一,行為人具備行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實;第三,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及公序良俗。這里以第一個要件和第二個要件為對象論述有效與合法的關系。
按照第一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行為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法律行為時必須具備相應的年齡、健康、心智狀況。法人從事法律行為時也須具備行為能力,通說認為法人的經營范圍屬于行為能力問題。依據國家工商局的《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第16條的規定:“企業從事未經登記的一般經營項目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超范圍經營依法予以查處。”即超越經營范圍營業是違法的。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超越經營范圍的經營行為中所訂立的合同在民法上是有效的。從這個事例可以看出,民法上的“有效”未必“合法”。民法之所以將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確定為有效,其原因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對交易相對人而言,他沒有義務調查企業的經營范圍,他所考慮的是貨真價實,讓普通的交易相對人負有調查義務,這種生活的成本就過于高了,也不是一個普通購買人所能合理期待的生活。當然,如果交易相對人知道這一情形,就沒有保護的必要了,因為法律只保護誠實的購買人。民法上,這種法律規范叫作保護性規范,它旨在保護誠信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和合理期待。
按照第二個要件,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但有效的法律行為并不一律都是真實自愿的。如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只要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則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之前都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規范是一種授權第三人的法律規范,這種法律行為的效力盡管有瑕疵,但卻仍然可以發生效力,其主要是由受害一方來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可以使之有效,也可以使之無效。也就是說,這種法律行為的效力是由作為私人的當事人來判斷和決定的。這里對法律行為評價的主體首先是私人,而非國家。私人可以以自己的主觀意志來評價和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這就是私法自治。
(二)無效與違法之關系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5種情形,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為,屬絕對無效的法律行為,絕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對任何人都不產生效力。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為,則屬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如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只有受損害的第三人才能主張合同的無效。
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未必“違法”。當法律行為欠缺形式要件時,法律行為無效,但該行為并不是“違法”的,不會遭受行政法上的處罰。比如說,交易雙方約定買賣合同采書面形式,但當事人并沒有采用這個形式,因而,合同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但這個無效的合同并沒有違法。無效的法律行為還可以補正,依據《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事后履行了合同,合同就確定有效。其道理是:既然當事人都已經完成了法律行為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它的法律效果已經發生并實現了,那么就是有效的,合同形式的要件已經不再必要。在這種法律行為中,法律行為的效力仍然取決于當事人自己,是私人自治可以實現的地方。再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但它也不違法,不會受到行政法的制裁。
民法上,私人可通過自己的意志來評價法律行為的效力。而一個法律行為如果違反了行政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規范,它將是無效的,也就是說不會發生當事人所欲的法律效果。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行為的評價主體就已不再是私人自身,而是由國家作為評價的主體。國家通過強制性規范來評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只有在這種場合,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才同時是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
《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是公法規范進入私法領域的一條重要通道,在這里我們看到了法律秩序中公法、私法二分的傳統規范體系。這個二分體系是我們用以解釋有效、無效、合法、違法等概念的基礎,也是解答法律行為合法性謎題的關鍵。
四、規范類型:私法自治與公法強制
對整個法律材料作一個根本性的劃分,將其區分為公法和私法,是大陸法系法律學說的一個基本的歷史傳統。這一劃分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將涉及公共利益的法稱為公法,涉及私人利益的法稱為私法。公私法區分的動機發端于對私人利益及其獨立性的重視和肯定,并由此承認個人與國家的對立。只要國家還存在,只要還維護個人利益,公私法的區分就難以避免。由此,產生了兩種不同屬性的法律,即公法與私法。兩者的規范屬性、規范目的、規范對象均不相同,相應的評價一個行為的用語也不相同。
(一)規范模式不同。民法是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平等與自決為基礎。民法上的“平等”以承認個體的人具有獨立人格為前提,獨立人格的根本是獨立意志,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獨立意志來形成自己想要的生活。民法規范的技術特點是提出行為模式,并賦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從而達到塑造和調整特定生活領域的目的。民法規范試圖通過這種方式來指示人們從事特定的行為,因而民法的根本原則是私法自治,民法為自治法,眾多規范均屬授權性規范。授權性規范,就是指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所提供的幾種可能性中任意選擇一種適用的規范。在充分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種行為模式供其選擇,以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創造性,協調和平衡其相互之間的利益。“這種法律不強加責任或義務,而是通過授予人們以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條件,在法律強制框架范圍內創設權利和義務結構,來為個人提供實現他們愿望的便利”。民法作為自治法主要用法律行為作為概念工具來實現私法自治。而法律行為,是以個人的自由意志來與他人形成一種生活的秩序安排。對合同來說,是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相當于訂立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的“法”,故而,法律行為具有“規范性”品格,當事人創制私人層面的規范的行為,是私人層面上的“立法行為”。因而,法律行為的這種規范性品格使得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一個法律效力的等級體系中。根據規范分析法學,上級法律規范對下級法律規范的調整,表現為依據“承認性”規范對下級規范是否“有效”而進行“效力性”評價。下級法律將根據上級法律規范被認定為有效或無效。而在公法上,國家采用強行規范的模式,強制人們為某一行為或禁止人們為某一行為,所使用的詞語均是“不得”、“應當”,這是一種行為規范,該種強行規范均旨在維護一定的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法律行為的調整采用的模式是“自治—效力”模式,公法模式采用的是“強制—制裁”模式,前者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果,后者則需要對國家承擔責任。私法的法律后果是對相對一方發生的,而公法的法律后果是對國家、公眾發生的。公法的規范對象不是具有規范性品格的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只有當法律行為的雙方都違反了法律,其法律行為所追求的結果為法律所不認可時,這個合意的結果才會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前述無證經營的例子中,法律所禁止的是沒有許可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它僅僅針對一方,而不涉及法律行為的另一方,因而,制裁的對象是無證經營的一方,而法律行為的相對方并不構成行政相對人。這個合同在民法上有效,其目的在于保護誠信的交易者,如果這樣的合同無效,那么違法的一方恰恰就可以逃避合同的責任,而誠信交易者卻受到了無辜的損害。這里,“無效”反而保護了違法者的利益,從而“制裁”了誠信的交易者。因而,法律行為的“無效”對當事人來說并不是一種“不幸”,相反卻是一種“保護”,典型的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這是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
(二)規范目的不同。公法旨在公益,私法旨在私益。公法的目的是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私法的目的在于實現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私生活關系,實現當事人對自己的生活安排,私的自治。私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在不損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時,法律行為的效力僅由當事人自己來評價,在此范圍內,私法的這樣一種結構有助于私人實現自我,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的幸福。當私人的法律行為有損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時,公法規范將進入私法領域,其后果是對私法的行為作出否定性的評價,而且,還要進行相應的行政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在無損公益的法律行為中,當事人來進行評價足已,國家無需介入;一方對另一方承擔責任足已,而不負有對世人的責任,因為對世人并不產生影響。但公法的規范最終也是為了保障私生活的安全,維護私人秩序,對私人利益給以充分尊重。
(三)強制規范的性質不同。民法中也存在強制性規范,如《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應當登記,該處的“應當”是強制性規范,如果不遵守,依據第9條規定,其法律后果是“不發生物權效力”。再如《物權法》第186條規定“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抵押權人所有。該強制規范被違反的后果也僅僅是“約定無效”,即在雙方之間不發生抵押物所有權變動的效力。民法中的強制規范并不“管制”人們的私法行為,毋寧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戲規則。它是一種技術性的自治規范,與政策性的行政法或倫理性的刑法所使用的“不得”意義絕然不同。前者在絕大多數情形,僅具有“權限”的規范內含,立法者完全沒有禁止或強制一定“行為”的意思。民法所強制的只是效力的不發生,僅此而已。
公私法不同的用語體系分別代表了不同屬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獨立,使個人成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則是通過限制公權力,制裁違法的行為來確保個人的自由和獨立。這兩個法律評價體系的落腳點都在于人,法律以人為本,關注個體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發點,因而,法律就是愛每一個人。人是社會性動物,不能獨立于社會關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個人處于社會關系中的基本義務,反過來說,法律保護遵守這個義務的人。公法上違法的行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護一個正直的、誠信的人。
五、小結
法律行為的有效,僅僅是產生當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稱合法。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并不指稱違法。有效與無效是民法的評價術語,合法與違法是公法的評價術語。兩種評價來自兩個不同屬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無效的法律行為也并不一定是違法的行為。只有那些能夠進入私法領域的公法上的強行性規范,才能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因而,我們的民法理論在討論違法法律行為時應嚴格限定在那些能夠使法律行為產生無效法律后果的強行性規范上。傳統民法理論區分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沒有實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適用法律上的困難,應予拋棄。
民法作為自治規范,對私人法律行為效力的評價具有決定性意義,國家的目的僅僅是保障這樣一種由當事人自己形成和決定的評價。公法作為強制規范,對法律行為進行評價的主體是國家,公法對法律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只有在這種法律行為違反了公益、公序的情況下才會產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領域。但公法與私法這兩種法律評價的內在價值秩序是統一的。這兩個法律評價體系的落腳點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件是誤用了公法的術語體系,錯誤地將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滲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為難以承載私法自治的功能,損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實踐中應將合法性要件剔除,給法律行為一個真正自治的面孔,給私人一個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間。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法律行為可以“違法”。
公私法不同的用語體系分別代表了不同屬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獨立,使個人成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則是通過限制公權力,制裁違法的行為來確保個人的自由和獨立。這兩個法律評價體系的落腳點都在于人,法律以人為本,關注個體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發點,因而,法律就是愛每一個人。人是社會性動物,不能獨立于社會關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個人處于社會關系中的基本義務,反過來說,法律保護遵守這個義務的人。公法上違法的行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護一個正直的、誠信的人。
五、小結
法律行為的有效,僅僅是產生當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稱合法。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并不指稱違法。有效與無效是民法的評價術語,合法與違法是公法的評價術語。兩種評價來自兩個不同屬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無效的法律行為也并不一定是違法的行為。只有那些能夠進入私法領域的公法上的強行性規范,才能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因而,我們的民法理論在討論違法法律行為時應嚴格限定在那些能夠使法律行為產生無效法律后果的強行性規范上。傳統民法理論區分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沒有實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適用法律上的困難,應予拋棄。
民法作為自治規范,對私人法律行為效力的評價具有決定性意義,國家的目的僅僅是保障這樣一種由當事人自己形成和決定的評價。公法作為強制規范,對法律行為進行評價的主體是國家,公法對法律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只有在這種法律行為違反了公益、公序的情況下才會產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領域。但公法與私法這兩種法律評價的內在價值秩序是統一的。這兩個法律評價體系的落腳點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件是誤用了公法的術語體系,錯誤地將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滲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為難以承載私法自治的功能,損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實踐中應將合法性要件剔除,給法律行為一個真正自治的面孔,給私人一個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間。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法律行為可以“違法”。
On “Legality” of Juristic Acts from a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Perspective
CHEN Yong-qiang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協議的概念
合同是協議,理解合同,必須先理解協議。
所謂協議,又稱合意,指各行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兩類:1.契合關系:表示人只有雙方,互為表示對象,表示的內容契合,即須相對方以特定行為配合方能實現,雙方均接受相對方的表示,允諾以特定行為配合相對方實現其目的。2.平行關系:表示人為多方(含雙方),組成特定團體,表示內容相同,形成決議、章程。
無需相對方接受的表示,相對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協議,而是偽協議。偽協議不是合同,協議也未必是合同。合同、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有什么區別,學界不見討論,實際上未真正區分,導致一些誤解,如:主張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證關系、抵押關系是合同關系;債務轉讓“合同”經債權人同意生效等等。嚴格區分合同與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是正確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類型甚多,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區分狹義合同與廣義合同,對立性合同與平行性合同,諾成合同與非諾成合同。
(二)狹義合同與廣義合同
合同通常發生債權(含身份性債權,變更債權可視為發生債權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發生其他效力:1.終止雙方合同債權,如終止合同之合同,單方之債務免除不在其列。2.發生其他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和知識產權:前者為物權合同,如擬制交付合同發生物權;后者為準物權合同,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發生知識產權。發生債權以外財產權利的合同,也可發生債權,如動產質押合同(非動產質押允諾協議):質權人取得質權,也發生保管質物,以及債權消滅后返還質物的債務。發生債權的合同為狹義合同。終止雙方合同債權的合同,或發生其他財產權利的合同,為廣義合同。狹義合同存在履行問題。廣義合同如不同時發生債權,不存在履行問題。
如果合同內容是終止原合同雙方之合同債權,合同成立后,雙方合同債權消滅,締約人之間不再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而成為互以相對方為不特定人的關系,締約人的合同義務成為不特定人的義務,即不作為。民法之義務指法律確認的行為強制資格,特定人義務稱債務。合同義務是特定人義務,表現為特定行為,通常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合同義務之不作為是不為指定行為,而不特定人義務之不作為是不為妨礙行為。前者屬債務,后者非債務。需要指出,終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為義務名義上是合同義務,實際上并非不為指定行為,而是不為妨礙行為,即并非特定人義務,而是不特定人義務。在法理上,此處之合同義務就是維持締約人之間的非合同狀態,任何一方不得請求相對方履行原合同義務。此類合同以終止原合同關系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義務為合同的履行內容,因此是一種表面上必須履行而實質上無須履行的合同。在邏輯上,終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銷,效力將持續(當然并非永久)存在。但實際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終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終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滅。此類合同是一種瞬時合同。
絕對權義務人是不特定人。廣義合同如僅發生其他財產權利而不發生債權,其他財產權利之義務人是不特定人,發生不作為義務,但不發生合同義務,即特定行為義務。如買賣過程中標的物之交付為物權合同,價款之交付亦為物權合同,均屬廣義合同。我國主流觀點認為,買賣合同是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買賣過程中的交付非物權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為。實際上,買賣合同并非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而是保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如無相反表示,應推定交付含即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意思。民法之法律行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為。[1]合同行為包括訂約行為和履約行為,前者包括要約和承諾,后者包括給付和受領。要約、承諾、給付、受領,均具備法律行為要件,均為法律行為。通說視要約和承諾為一個行為,給付和受領為一個行為,否認要約、承諾、給付、受領為法律行為,不符合事實,也不能正確認識行為效力。據此,買賣過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為組合,既構成履約過程,也構成物權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依約移轉后,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歸屬發生絕對關系,出賣人對標的物發生不特定人義務,無合同義務。價款所有權依約移轉后,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價款歸屬亦發生絕對關系,買受人對價款發生不特定人義務,無合同義務。此類廣義合同無須履行,也是瞬時合同。民法學有所謂后合同,即擔保已完成之給付符合本合同允諾而發生之合同。后合同義務通常表現為允諾之售后服務,如無償或有償之維修、保養。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組成部分,只是與本合同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或者說,雙方同時達成本合同與后合同。
廣義合同如既發生其他財產權利,也發生債權,其他財產權利之相對人發生不特定人義務,債權之相對人發生特定人義務,即合同義務。如動產質押合同,質押人就質權為質權人之不特定人;質權人就質押人之債權為質押人之特定人。此類合同中,不特定人義務不存在履行問題,特定人義務存在履行問題。此類合同非瞬時合同。
(三)對立性合同與平行性合同
狹義合同可分兩類:1.對立性合同,締約人只有雙方,意思表示契合,雙方權利義務互相對立,一方權利即相對方義務,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此為狹義合同的一般形式。
對立性合同通常是兩個互為對價之債的組合,每個債都是一個民事關系,但通說視對立性合同為一個民事關系。《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不區分要約效力與承諾效力,實際上也視對立性合同為單數民事關系。這是混淆合同與協議的一個重要原因。
對立性合同當事人只有雙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體之對立性合同。合同書可有三方署名,如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但并非三方主體共同訂立一個合同,實際上包含兩組民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借貸關系,債權人與保證人的保證關系,只是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又如,倉單質押監管合同通常由存貨人、保管人、銀行三方署名,通說認為由三方共同訂立,其實也是兩個民事關系:1.存貨人與銀行的質押關系。2.存貨人與保管人的保管關系。兩個關系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對立性合同締約人一方可為復數,但一方之復數主體與相對方不發生平行性合同關系。
2.平行性合同,締約人為多方(含雙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決議、章程,享有同向權利,承擔同向義務,如合伙合同、股東決議、小區物業業主公約。此為狹義合同的特殊形式。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締約人對其他締約人或其人享有相關事項告知請求權,其他締約人或其人承擔告知義務。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締約人與其他締約人亦可分別視為合同一方,構成對立性合同。如平行性合同締約人為雙方,這一性質尤為明顯。在這一意義上,平行性合同蘊含對立性合同。因此,協議亦可界定為:互相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1)各方表示僅契合而不同,可稱狹義契合關系。(2)各方表示不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關系,可稱廣義契合關系。傳統民法中,對立性合同稱契約,平行性合同稱合同。現代民法中,契約與合同已無區別,對立性合同稱雙方民事關系,平行性合同稱多方民事關系,但兩個主體也可發生平行性合同關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無論契合還是相同,均反映締約人的共同選擇,表現為締約人的協議。協議性是合同最明顯的特征,合同的本質屬性,無協議即無合同。
(四)諾成合同與非諾成合同
從是否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論將合同分為諾成合同和要物合同:前者不移轉標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轉標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稱實踐合同。
所謂諾成合同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種現象,或者說表現形式,其實質在于此類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含交叉要約和同時表示,下同)。
從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諾成合同和非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包括狹義合同中無須交付標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以及廣義合同中終止雙方合同債權的合同;不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的合同為非諾成合同,包括狹義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標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以及廣義合同之物權合同和準物權合同。在法理上,諾成合同的相對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諾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諾成合同的一種類型。因此,以是否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類標準,只適用狹義合同,不適用廣義合同。傳統的合同成立理論實際上建立在諾成合同的基礎上,以要約和承諾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適用廣義合同。
民事關系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體可以為自己設定義務,不能為自己設定權利。民事主體為自己設定債務,即允諾為特定行為。此債務如不為交換,無須相對方配合,雙方不發生契合關系。如為交換,必須相對方配合,發生契合關系。合同雙方終止各自合同債權,其實是雙方交換免除債務之允諾,發生契合關系。
民法之要約是請求與相對方發生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此處之合同關系即契合關系。所謂要約,其實就是旨在交換之允諾。民法之承諾是接受要約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交換之允諾。合同雙方之交換代價稱對價。對價不等于等價,不為可為之事,為可不為之事,即對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均可構成對價。
在法理上,有息借貸關系屬有償使用出借人財產之法律關系,在這一意義上具有租賃性質。但有息借貸使用貨幣,貨幣是一般等價物,交付后屬借用人財產,故有息借貸關系非租賃關系。租賃合同屬諾成合同,傳統的有息借貸合同屬要物合同,但信貸合同屬諾成合同,此類區別反映了立法者的價值觀念。除傳統有息借貸合同外,對價關系必須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約和承諾為必要程序,但發生債權,或終止雙方債權的合同,必須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此類合同有重大意義,須單獨命名,民法學所謂諾成合同,實即此類合同。
通說稱諾成合同為“一諾即成”的合同,[2]此說需要澄清。此處之“諾”,只能理解為允諾,即承諾為特定行為。允諾可發生法律效力,也可不發生法律效力;可包含對價,也可不包含對價。作為諾成合同組成部分之允諾,必須發生法律效力,并包含對價。當事人雙方均為允諾,但均無法律效力,不發生合同關系,如下文例1至例5。一方允諾有法律效力,相對方無表示—如保證允諾關系;或雖有表示,不構成允諾—如履行承擔“協議”;或雖構成允諾,無法律效力—如債務轉讓“協議”;或雖有法律效力,不構成對價關系—如反要約;均不發生合同關系。
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對價交換關系均受保護,發生合同關系。因此,構成合法對價關系之兩個允諾即為要約和承諾。可以推論,無對價之允諾不構成要約或承諾。諾成合同其實是兩個合法允諾的交換協議。除諾成合同,以及傳統有息借貸合同,其余合同均不發生對價關系。因此,諾成合同即對價合同,或者說為交換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傳統的有息借貸合同。
(五)如何理解《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對此需要說明:
1.前文指出,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無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合同法》規定之合同,實際上僅為諾成合同。
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法律中非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如結婚和兩愿離婚(婚姻法第20條)、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31條)等均不稱為合同……因此,我國民法所謂合同,僅指債權合同,屬于狹義概念。”[3]誠然,婚姻、收養、遺贈扶養等協議,《合同法》未作規定,通稱協議而不稱合同,原因在于此類協議有人身屬性,并非此類協議不能成為合同。
2.合同是協議,意味著締約人各方在協議關系內意思表示資格平等,這是協議的本質屬性。特定人之間如意思表示資格不平等,構成服從關系,不存在協議問題。因此,合同關系必然是平等關系。此處之平等關系指各締約人在合同關系中的法律地位,與各締約人在合同關系外的法律地位無必然聯系。也就是說,締約人在合同關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關系內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合同締約人不限于私法主體。國家是公法主體,與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國家可為民事行為,如發行國債,此時與相對人法律地位平等,發生合同關系。可以推論,所謂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關系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也就是民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之調整是重申民法規定之稀缺資源歸屬,確認當事人之民事權利義務。因此,民事關系既是民法的調整對象,也是民法的調整結果。有學者認為,民事關系經法律調整成為民事法律關系,不能成立。[4]合同反映締約人意志。所謂合同設立民事關系,就是締約人追求發生新民事關系。所謂合同變更民事關系,可視為締約人設立變更后的民事關系。所謂合同終止民事關系,可視為締約人設立終止后的民事關系,即互為不特定人的關系。因此,合同其實就是追求發生新民事關系的協議。
4.此處之“設立新民事關系”,是“旨在設立新民事關系”,還是“設立了新民事關系”?答案應是后者。各方達成“旨在設立新民事關系”的協議,而實際上未發生新的民事關系,無法律意義,無須法律另行規定。因此,合同就是協議各方追求發生新的民事關系,并發生了所追求的民事關系的協議。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協議,這一協議導致締約人之間發生新的民事關系,新的民事關系是締約人的共同追求。因此,合同的要件可概括為:1.當事人達成協議;2.發生法律效力;3.其效力反映當事人法律上的追求。至于協議是否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是否發生權利,是否發生債權,是否構成對價,是否只有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立,并無必然要求。合同可界定為: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在文字意義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合同法》第13條與第2條第1款沖突。偽協議不是協議,當然不是合同;不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無論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還是發生不符合締約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協議,僅是協議,不是合同。
可見,合同僅是某一類協議。民事生活中,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易的基本形式,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各類協議中處于特別重要的地位。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約概念,正是為了表示此類協議,以區別其它協議。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約只存在于民事領域。傳統法學有所謂“公法上的契約”、“社會契約”、“政治契約”等概念,其實均非契約,而是政治領域之協議。傳統理論不注意區分協議與契約,如西方法學著作中: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協議,又表示契約。盧梭所著《Le Contrat Social》,中文譯為《社會契約論》,其實此處之Contrat,并非契約,而是協議,似可譯為《社會協議論》。契約是法律確認之協議,違反契約可訴諸法律。而政治協議是各派政治勢力妥協的產物,通常即表現為法律。違反政治協議無法訴諸法律,如不能重新達成協議,只能訴諸實力。因此,民事契約與政治協議之根本區別不在于適用領域不同,而在于兩者與法律的關系不同。用不同概念區分可訴諸法律的協議與作為法律形式的協議,有助于正確理解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與生效
(一)合同成立與生效關系之誤解
1.我國相關立法與通說
本文之合同定義——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與通說直接沖突。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5]
《合同法》第45條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失效。”
根據以上規定,通說認為: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陸法系相關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158條第1款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其系于條件的效力,于條件成就時生效。”第160條第1款規定:“附有停止條件的權利人,在條件成否未定的期間,如因相對人的過失致使附有條件的權利失效或受損害,在條件成就時,得向相對人要求賠償損害。”第161條第1款規定:“1.處分附有停止條件的標的物的人,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此標的物所為的其他處分,以致在條件成就時,使系于條件的效果成為無效或受損害者,其他處分為無效。2.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依靠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產管理人所為的處分,亦同。”第163條規定:“在為法律行為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終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準用第158條、第160條、第161條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
根據《德國民法典》上述規定,附停止條件和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不發生“系于條件(或期限)的效力”,但發生了其他效力。薩維尼等學者認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乃停止法律行為之履行。[6]當代德國著名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稱其為“即時效力”。[7]
《法國民法典》第1181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或者以將來未定的事件為條件,或者實際上雖已發生但尚未為當事人所知的事件為條件。在第一種情形,債務非于事件發生后,不得履行之。……”第1185條規定:“期限不同于條件,并不停止債的效力,而只延遲債的履行期。”據此,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均已發生債的關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請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條第1款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起,發生效力。”第135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附始期間,不得于期限屆至前,請求履行該法律行為。”所謂“不得于期限屆止前請求履行”,以存在債的關系為前提。據此,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始期的法律行為,始期屆至前已生效。
各國對附款法律行為的規定雖然存在區別,但在各國的規定中,所謂附款法律行為,均指附款要約行為與承諾行為的組合。所謂附款法律行為效力,均包含附款要約行為和承諾行為的效力。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發生法律效力之簡稱,而是表示行為人實現效果意思。因此,只有法律行為(以及準法律行為)才有生效與不生效之區別。合同是一類民事關系,本來不存在生效問題。所謂合同生效,其實是合同行為生效。合同包括狹義合同和廣義合同。所謂狹義合同生效,其實指訂立合同的行為生效。所謂廣義合同生效,其實指處分行為生效。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要約生效,承諾未必生效;承諾生效,要約必然生效。因此,諾成合同生效實為承諾生效。
4.負擔行為之效果意思與法律效力
民法之法律行為指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的行為。[8]所謂效果意思,就是追求實現私法效果—變動民事關系的意思。法律行為只有兩個要件:1.有民事效力;2.含效果意思。前文指出,民事主體可以為自己設定義務,不能為自己設定權利。法律行為可分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效果意思是變動行為對象上之權利;負擔行為的效果意思是為他人設定權利,而不是為行為人設定權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而是相對人行為之效力,但通常誤解為行為人行為之效力,以為附款實現--包括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附款法律行為人可請求相對人履行。
負擔法律行為人實現之效果意思包括:1.給付期未到來,變更民事關系,相對人可請求維持變更后之民事關系,為維持請求效力,簡稱維持效力;2.給付期到來,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為給付請求效力,簡稱給付效力。標的合法、可能之要約到達相對人前,法律許可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稱行為有效;但不變更現有民事關系,即行為不生效;到達相對人后,變更現有民事關系,即行為生效,受約人可請求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如撤銷須補償受約人為承諾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給付期到來,發生給付效力,承諾人可請求要約人依約給付。如標的不法、不能,法律禁止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稱行為無效。附款要約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約所允諾行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當然,承諾給付期到來,要約人也可請求承諾人依約給付,但這是承諾效力,非要約效力。
因此,如行為合法,附款法律行為在相對人知悉或應該知悉后,生效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發生維持效力(即拉倫茨所謂“即時效力”),具體表現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不得變更或撤銷行為;不得惡意促使或阻撓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這一效力之發生是確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總論》稱效力發生與否尚不確定(見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為如附條件,條件成就發生給付確認效力(即《德國民法典》所謂“系于條件之效力”),表現為確認當事人雙方的給付關系:如條件成就與給付期到來同時,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如條件成就與給付期到來不同時,尚不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須在給付期到來后方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附款法律行為如附始期,始期屆至即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在某種意義上,給付確認效力亦屬維持效力。給付關系確認前之效力是給付可能關系之維持效力,可稱給付可能效力;給付關系確認后之效力是給付必然關系之維持效力,可稱給付確認效力。因此,無論是否附款,法律行為生效后,給付期前發生維持效力,給付期后發生給付效力;如附條件,條件成就前維持給付可能關系;條件成就后維持給付必然關系。給付可能效力、給付確認效力、給付請求效力,三者雖有區別,但都變更了現有民事關系,實現了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為發生給付確認效力或給付請求效力固然是生效,發生給付可能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為附款對法律行為人所允諾之特定行為效力的限制,僅適用于法律行為的給付確認效力和給付請求效力,不適用于法律行為的給付可能效力。
5.區分不同之“生效”
不難發現,所謂合同“生效條件”之“生效”,是要約發生給付確認效力;如以條件成就為給付期限,同時發生給付請求效力。所謂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約發生給付請求效力。兩種“生效”均不表示合同開始發生效力—合同早已發生效力。而所謂合同生效,是承諾發生效力,也就是合同發生效力。因此,合同“生效條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與合同生效之“生效”,含義不同,應作區別。為避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條件”宜稱“停止條件”,“生效期限”宜稱“始期”。在文字意義上,《合同法》第45、46條與第2、8條沖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謂合同成立,不能理解為締約人雙方達成協議,而應理解為協議具有合同性質。而所謂合同性質,就是協議內容為法律所確認,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實質上,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一個意思,只是前者偏從過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從結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說,《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類型,如遺囑行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說,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標志。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當然,確切地說,應該是協議生效后成為合同。這意味著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合同于承諾生效時生效,并非于要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或所附始期屆至生效。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合同有現實的法律效力。
7.《合同法》相關規定之沖突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無例外規定。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前引《合同法》第45條:“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失效。”顯然,第45條,第46條,均是第44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
據此,合同成立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無例外,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例外。結論只能是:合同發生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生效是不同概念。這是重大誤解,也是割裂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重要原因。法律是以全部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強制性行為規范,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約束力。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未必就是行為生效,如事實行為均發生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生效問題。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也未必就是協議生效,如違法協議均發生法律效力,但不能生效。而合同發生法律效力就是合同行為生效,合同生效,沒有例外。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意味著《合同法》以合同行為之效力作為判斷協議是否具有合同性質之根據,符合法理。實際上,諾成合同是要約和承諾的行為組合,合同關系中不存在要約和承諾以外的第三種行為。所謂合同效力無非要約效力和承諾效力。所謂合同生效無非要約生效和承諾生效。要約與承諾均生效而合同不生效,實難理解。承諾生效以要約生效為前提,因此承諾生效就是合同生效,結論只能是合同自生效起成立。前引《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合同成立,即協議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合同自成立生效,意味著協議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起發生法律效力,不僅文義重復,而且因果倒置。《合同法》第25條與第44條第1款沖突。第44條第1款似可表述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達成協議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就效力問題可對法律行為與合同作一比較:法律行為是含效果意思的行為,存在效力問題,即可否實現效果意思,是否實現效果意思,可作有效、無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評價。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之協議,以生效即實現效果意思(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為前提,對合同作無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評價均違反邏輯。通說所謂“合同無效”,“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實為協議無效,協議不生效,協議效力待定。當然,合同也存在效力問題,但不是可否或是否實現效果意思,而是實現什么效果意思;或者說,不是效力的有無問題,而是效力的內容問題;即:履行期未到,合同發生維持請求效力;履行期已到,合同發生給付請求效力。附停止條件合同效力包括給付可能效力(給付可能關系維持效力),給付確認效力(給付必然關系維持效力),給付請求效力。可見,雖然法律行為與合同均存在效力問題,但性質完全不同。
(二)特殊合同之生效時間
1.約定生效時間之合同
合同可約定生效時間。通說認為,約定生效時間的合同,生效時間到來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這是誤解。
合同如約定生效時間,合同條款實際上分成兩部分:(1)合同具體內容條款;(2)生效時間條款。兩部分條款生效時間不同:合同具體內容條款自生效時間到來生效。生效時間條款自雙方簽字生效。如:協議約定,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10日生效。協議內容應于簽字后10日生效,但“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10日生效”這一條款,自雙方簽字生效。這意味著,所謂合同約定之生效時間,其實是合同具體內容之生效時間,并非合同簽字之生效時間。因此,合同文本應自雙方簽字生效。
2.經法定程序生效之合同
《合同法》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經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批準、登記前,似應理解為雖成立而不生效。其實,此類“合同”批準、登記前,“合同”具體內容并不生效,當事人希望訂立之“合同”也不成立;但當事人雙方如有請求批準或辦理登記的合意,可能發生法律約束力。在法理上,發生所追求法律約束力之合意即為合同。不過此類關系中批準、登記前之約束力是承擔請求批準或請求辦理登記之義務,并非待批準或登記之內容。此類協議簽字后,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批準或登記,視為違約。
3.婚前和離婚財產合同
通說認為,婚姻雙方婚前之財產協議,結婚前成立,結婚后生效,結婚是婚前財產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前成立,離婚后生效,離婚是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據此,附停止條件之合同,條件成就生效。通說似是而非。
婚前財產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如相對方與自己結婚,按協議處分財產。婚姻行為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不得強制。婚前財產協議成立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與另一方結婚,不是違約,當然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婚前財產協議。但婚前財產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單方變更婚前財產協議;任何一方與相對方結婚,相對方均可請求其履行婚前財產協議。此即婚前財產協議之法律效力,發生于雙方合意時,屬維持效力。
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如雙方協議離婚,相對方可按協議分割財產。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成立后,當事人一方如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不是違約,當然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另一方提起訴訟離婚,如判決離婚,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但任何一方與相對方協議離婚,相對方均可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此即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之法律效力,發生于雙方合意時,亦屬維持效力。
注釋:
[1]《民法通則》的“民事法律行為”表示合法法律行為,非民法中的法律行為。
[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頁。
[3]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2頁。
[4]參見金平主編:《民法學教程》,內蒙古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5-46頁;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4頁。
[5]此處法律行為之“解除”似應理解為撤銷,“解除”的對象是關系,非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