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5 16: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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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調查資料都證實了這樣一個令人不安的事實:室內空氣污染程度往往比室外還高。現代人平均有80%的時間生活和工作在室內,而現代城市中室內空氣污染的程度則比室外高出許多倍!尤其是那些兒童、孕婦、老人和慢性病人。特別指出的是,兒童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室內空氣污染的危害,而兒童、老人生活在室內的時間在90%以上,并且兒童與老人的身體體質較差,抵抗力低,因此更加容易受到環境污染的危害。
一、裝飾裝修工程環境污染物的種類與危害
1、甲醛:無色易溶的刺激性氣體,可經呼吸道吸收。
來源:主要以建筑材料、裝修物品及生活用品等化工產品在室內的使用為主。因此目前市場上的各種刨花板、中密度纖維板、膠合板中均使用以甲醛為主要成分的脲醛樹脂作為粘合劑,因而不可避免的會含有甲醛。另外新式家具、墻面、地面的裝修輔助設備中都要使用粘合劑,因此凡是有用到粘合劑的地方總會有甲醛氣體的釋放,對室內環境造成危害。
危害:長期接觸低劑量甲醛可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女性月經紊亂、妊娠綜合癥,引起新生兒體質降低、染色體異常,甚至引起鼻咽癌。高濃度甲醛對神經系統、免疫系統、肝臟等都有毒害。甲醛還有致畸、致癌作用。長期接觸甲醛的人,可能引起鼻腔、口腔、鼻咽、咽喉、皮膚和消化道的癌癥。
2、苯:無色具有特殊芳香味的液體,是室內揮發性有機物的一種。
來源:裝修中使用的膠、漆、涂料和建筑材料的有機溶劑。
危害:在通風不良的環境中,短時間吸入高濃度苯蒸氣可引起以中樞神經系統抑制作用為主的急性苯中毒。輕度中毒會造成嗜睡、頭痛、頭暈、惡心、嘔吐、胸部緊束感等,并可有輕度粘膜刺激癥狀。重度中毒可出現視物模糊、震顫、呼吸淺而快、心律不齊、抽搐和昏迷。嚴重者可出現呼吸和循環衰竭,心室顫動。
3、氨:無色而具有強烈刺激性氣味的氣體。
來源:主要來自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劑,在混凝土墻體中加入尿素和氨水為主要原料的混凝土防凍劑,這些含有大量氨類物質的外加劑在墻體中隨著溫濕度等環境因素的變化而還原成氨氣從墻體中緩慢釋放出來,造成室內空氣中氨的濃度大量增加。室內裝飾材料,如家具涂飾時所用的添加劑和增白劑大部分都用氨水,氨水以成為建材市場中必備的商品。
危害: 氨是一種堿性物質,它對接觸的組織都有腐蝕和刺激作用,氨被吸入肺后容易通過肺泡進入血液,與血紅蛋白結合,破壞運氧功能。短期內吸入大量氨氣后可出現流淚、咽痛、聲音嘶啞、咳嗽、氮可帶血絲、胸悶、呼吸困難,可伴有頭暈、頭痛、惡心、嘔吐、乏力等,嚴重都可發生肺水腫、成人呼吸窘迫綜合征,同時可能發生呼吸道刺激癥狀。所以堿性物質對組織的損害比酸性物質深而且嚴重。
4、石材放射性:石材中的放射主要是鐳、釷、鉀三種放射性元素在衰變中產生的放射性物質。經檢驗,花崗巖放射性較高,超標的種類很多。
來源:各種天然石材,潔具,磁磚,混凝土。
危害:天然石材中的放射危害主要有兩個方面,即體內輻射與體外輻射。
5、氡:氡是由鐳衰變產生的自然界唯一的天然放射性惰性氣體,沒有顏色,也沒有任何氣味,常溫下氡及子體在空氣中能形成放射性氣溶膠而污染空氣。
來源:從房基土壤中析出的氡、從建筑材料中析出的氡、從供水及用于取曖和廚房設備的天然氣中釋放的氡。
危害:氡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主要表現為確定性效應和隨機效應。確定性效應表現為:在高濃度氡的暴露下,機體出現血細胞的變化。氡參人體脂肪有很高的親和力,特別是氡與神經系統結合后,危害更大。隨機效應主要表現為腫瘤的發生。由于氡是放射性氣體,當人們吸入體內后,氡衰變產生的阿爾發粒子可人體的呼吸系統造成輻射損傷,誘發肺癌。
事實上,空氣中可檢出300多種污染物,有約68%的人體疾病與室內污染有關。伴隨著室內污染引發投訴日益增加,裝飾裝修所帶來的污染也成為目前人們極為關注的焦點話題之一。
二、裝飾裝修工程環境污染物的解決措施
中國室內裝飾協會分析認為,室內環境污染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①設計不合理,房間過多使用一種材料,如大面積鋪復合地板引起甲醛超標;
②工藝不合理,傳統工藝沒有考慮室內環境問題,如復合地板下鋪大芯板,墻上刷清漆防止裂縫,傳統工藝家具不封邊都會帶來空氣污染;
③選擇劣質的裝修材料。
上述種種原因及裝飾環境污染的綜合分析,結合實際情況,裝修過程中應當注意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嚴格控制材料進場使用環節中應提供的材質證明,在材料特性、批量的基礎上,加強對材料進場檢測報告的核查工作。室內裝修必須采用相應的人造木板及飾面人造木板,否則室內甲醛濃度很難達到驗收要求。建筑裝修工程中所采用的無機非金屬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必須有放射性指標檢驗報告,并應符合設計要求和規范的規定。不同產品的出廠檢驗報告有一定的時效性,按生產配方、生產批次的不同應分別提供出廠檢驗報告,檢測方法也應符合標準要求。
2、取消易產生消極市場作用的材料認證和備案制度,將工作重點放到材料市場供需雙方的行為核查上。
3、結合標準要求,完善檢測手段和檢測設備,充分發揮中介性檢測機構在行業中的技術優勢,確保檢測數據、判定結果的真實有效。
4、垃圾外運措施。建筑裝飾垃圾含有大量地沙石顆粒等粉料,在運輸過程中容易造成粉塵污染,為保證在裝運過程中不造成粉塵污染以及路上散落成二次污染,在運輸裝車前對磚,混凝土塊垃圾進行適量灑水,使沙石顆粒略有濕度而不流淌,即可進行裝車運輸。建筑裝飾垃圾的棄置場地以后,根據現場到棄置場地的道路情況,確定運輸行走路線,安排民工在棄置場地及進出口處對路面進行清潔維護,確保路面整潔。
5、現場環境保護措施。為防止施工現場揚塵污染,每天都應用水澆地面一至兩次。在油漆施工時,施工人員全部配備防塵口罩及防護眼罩,并采取灑水濕潤,減小揚塵對施工人員的粉塵侵蝕。每天分兩次對現場及垃圾進行清理,對所有材料及機具進行歸類堆放,保護場地環境,努力提高施工質量。
6、加強驗收工作。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的室內環境質量驗收,應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進行。室內空氣質量預評價技術可廣泛應用在各種室內建筑裝飾裝修工程中。不僅能夠應用于住宅裝修工程,也可應用于公共建筑裝修工程,還可應用于家具等室內裝飾物品。
三、結 語
裝修工程的不合理對環境污染的危害巨大,其中“甲醛”是我國新裝修家庭中的主要污染物。有強有力的證據證明“甲醛”可引發白血病。孕婦、兒童和老人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裝修時要盡量少用裝修材料,要購買環保建材、家具,少用人造板材,多用實木、玻璃、金屬作材料,少用復合地板、地毯、多用地磚,選用石材 要索取檢測報告,少用深色石材。生活中盡量少用揮發性的帶有香味的產品,保持室內通風 換氣在任何時候都是必要的。在新房入住前,應請專業的室內環境治理公司進行全面檢測,根據檢測結果對污染進 行有效治理,盡量選擇物理型產品,杜絕二次污染,化學類產品多數只能進行短期治理,長 期效果無法保證,而且容易造成二次污染室內環境是一個相對獨立的環境系統,系統內部各個污染源釋放出各種有害氣體。根據“總量控制” 原則,分析每一個污染源的污染特征,計算其有害氣體釋放量,再將室內所有污染源的有害氣體釋放量求 和并使其低于室內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要求, 即可控制整個室內環境系統的有害氣體總量,實現健康無害的裝飾裝修工程環境,保證身體健康。
參考文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廢物。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全市各級發改委、經委、衛生、藥監、公安、行政執法、安監、交通、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和管轄范圍內依法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接受檢查,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險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危險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危險廢物的措施,促進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七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八條凡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年度處置計劃,提前三十天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當所產生或處置的危險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九條全市依據建設規劃組織建設規范化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運營。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日常運營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標準,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影響,對不能焚燒處理的無機危險廢物,焚燒后的飛灰、殘渣等,以及達到填埋標準的危險廢物應建設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進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場。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接受委托為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處理處置危險廢物中,可實行有償服務。本市范圍內處置費用的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本市范圍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危險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相關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并支付處置費用;不按規定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十四條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電池應當收集。不鼓勵集中收集已達到國家低汞或無汞要求的其他廢電池。
對應當收集的廢電池經營商與電池制造商、進口商必須建立合理的回收渠道,并在銷售處設立廢電池的分類回收設施予以回收,同時按照有關標準設立明顯的標識。回收后的批量廢電池應當分類送交電池制造商、進口商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工廠處置。
第十五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廢物產生者自行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十六條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凡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五)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
(六)單位營業執照。
在本市縣區范圍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十八條危險廢物轉移的申請被批準后,申請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運輸危險廢物的,還應當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違反本實施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規定應受處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1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常用的重金屬監測方法
在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對重金屬進行監測目的在于評價水質及水體污染的程度。現階段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常用的重金屬監測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1原子熒光光度法
原子熒光光度法為常用的識別重金屬元素的方法之一,其識別重金屬元素的原理為物質還原理論。檢測人員在利用原子熒光光度法對重金屬進行檢測的過程中,會有相應的熒光產生。通過識別所產生熒光的波長特征,檢測人員就可以判斷重金屬元素在檢測樣本中的濃度。為了提升檢測精準度,在使用原子熒光光度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光源通常會選擇激光[1]。
1.2原子發射光譜法
近年來,在對待測樣本中的化合物進行分離以及確定重金屬元素的色譜時常選擇原子發射光譜法。原子發射光譜法的原理是通過識別重金屬元素的波長來判斷其元素種類。檢測人員在樣本檢測的過程中,借助于捕捉和識別重金屬元素離子被激發所產生的特定電磁輻射,從而判斷重金屬元素在檢測樣本中的種類與含量。
1.3高效液相色譜法
相對于原子熒光光度法與原子發射光譜法而言,高效液相色譜法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優勢:第一,適宜用于對流動狀液體進行檢查;第二,檢測色譜柱使用周期長;第三,待測樣品可重復進行使用。在使用高效液相色譜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在對樣本進行檢測之前,對元素指標含量需要進行嚴格的限定,并在對應色譜柱中分離傳輸的不同濃度下的混合溶液[2]。
1.4免疫分析法
免疫分析法判定樣本中待測成分時主要根據特定抗原與抗體間相互作用的特定反應。對檢測環境要求嚴格是免疫分析法的主要特征。因此,在分離檢測重金屬元素時常選擇免疫分析法。
1.5原子吸收光譜法
檢測分析檢測樣本中痕量重金屬元素時常選擇原子吸收光譜法。在使用原子吸收光譜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需要把待測樣本中的重金屬元素沉淀并收集。因此,在對樣品進行檢測之前,必須加入相應的共沉淀劑。原子吸收光譜法與免疫分析法最大的相似之處就是對檢測環境要求較高,且在使用原子吸收光譜法對重金屬元素進行監測時需要特定的儀器。
2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重金屬的抑制措施
重金屬離子通常難以轉化,且含有一定毒性,往往存在于未經完全處理過的工業廢水中,并通過不同排放途徑進入水體環境,人們在日常飲水中容易將其引入體內危害健康。因此,十分有必要對工廠水污染環境治理中重金屬采取相應的抑制措施。
2.1水環境重金屬離子抑制措施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案例二:2009年6 月,曹某謊稱自己為上海某環保有限公司的業務員,通過他人與上海某香料廠法定代表人黃某聯系為該廠處理工業廢水。之后曹某又將廢水處理事宜轉給無工業廢水處理資質的陳某,讓其自行處理該廠工業廢水。6月某日和6月某日,陳某將該廠工業廢水傾倒在某區一泥漿塘內,致使刺激性氣體蔓延,周邊土地污染,200多人緊急疏散,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經濟損失達71萬余元。事故發生后,香料廠承擔了受污染土地修復費用等全部經濟損失。最終曹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6個月,罰金15萬,陳某被判有期徒刑10個月,罰金10萬元,黃某因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而未被起訴。
案例三:2011年4月某日,顧某某于將廢油殘液通過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內,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廠緊急停運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經鑒定,該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財產損失計人民幣38萬余元。顧某某因有自首情節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這樣的刑罰處罰顯然無法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
二、污染環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罰金刑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
在污染環境的行為中,國家和人民財產的損失往往是巨大的。罰金刑作為財產刑,在污染環境罪中不僅可以懲治犯罪,還能對尚未作出違法犯罪行為的行為人產生威懾,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實踐中,由于刑法未對罰金的數額進行明確的規定,罰金刑的判決具有隨意性且處罰數額普遍偏低,如案例一“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無法通過罰金刑對受利益驅使的企業或者個人進行經濟上的制裁。案例二、三中罰金數額僅為損失的三分之一,違法成本的過于低廉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污染環境行為的泛濫。
(二)法定刑種類過于單一,罪責刑不相適應
由于我國立法中只規定了罰金刑和自由刑,案例二、三中,法院僅能以現有法律為依據對行為人處以這兩種刑罰,不免顯得單一。此外,實踐中環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僅僅會導致環境的破壞、經濟利益的巨大損失,嚴重的還會危及人類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廠排放含鎘廢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處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我國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僅為7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懲治行為人難以發揮刑罰的威懾力,達到預想的效果,對于環境的保護,也會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不利于有針對性地懲治不同環境犯罪
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第338條已經刪去了“向土地、水體、大氣”這一限定性的前綴,并將“危險廢物”改為“有害物質”,擴大了適用范圍,但是卻忽略了不同的犯罪對象會帶來不同的環境風險,如海洋污染具有擴散范圍廣、持續性強,對鳥類、魚類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卻將海洋污染的治理等同于內水污染,不利于有針對性地懲治此類犯罪。
(四)事后懲治的不足
將犯罪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該罪的入罪門檻,但不能否認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針對的仍是客觀方面的行為犯、結果犯。而我們知道,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以及對環境的破壞往往具有潛伏性和滯后性(日本的鎘污染從最初的病狀出現到最后判明是工廠廢液中的鎘中毒所致,前后經過了20 年的時間)。刑法的這種事后懲治不利于發揮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預防和保護作用。
三、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轉變立法理念,確立污染環境罪獨立的犯罪客體
污染環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其所屬章節就可看出,我國在立法時更加注重的不是環境法益本身,而是國家的監管秩序、國家和人民的財產安全,即關注的重點是人本主義而非生態環境法益。在這樣的立法理念驅使下,必然無法使人們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有足夠重視。時至今日,環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來越多的學者亦認為污染環境罪應有自己獨立的犯罪客體,即環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徹底轉變,才能從根本上改變污染環境的現狀,凸顯環境生態的重要性。
(二)細化罪名,進一步降低入罪門檻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質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不一樣的。完善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就應在污染環境罪的基礎上析離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時對于我國已有的環境保護單行法規,如噪聲污染、光污染等也應有相應地刑法予以規制,罪名的進一步細化,能夠使刑法對環境保護更具針對性。
此外,還應將故意犯和危險犯納入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中。實踐中,行為人往往被高額利益所惑,置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以及環境的破壞于不顧,在這種直接或者間接故意的驅使下去污染環境。因此,有必要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根據過錯大小,故意犯本罪的,應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按法定刑定罪處罰;而過失犯,則可在法定刑的基礎上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增設“危險犯”,學界中歷來呼聲很高,主張行為人的污染行為一旦具有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環境罪,進一步降低了入罪門檻。雖然這樣更有利于打擊污染環境犯罪,但應注意不能盲目擴大該罪的認定范圍。只有當污染行為導致危害結果或者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蓋然性時,才可認定該行為與損害結果或者危險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從而認定為污染環境罪。
(三)適度引入嚴格責任原則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激化,有學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來增強刑罰的威懾力,然而有些學者卻持反對態度,他們認為不問過錯,一概認定污染環境行為即構成犯罪,會使企業因懼怕犯罪而縮手縮腳,不敢大規模的發展生產,同時也會有客觀歸罪之嫌,并且現階段我國刑法并不承認嚴格責任原則,盲目引入可能會適得其反。對此,筆者認為,嚴格責任在本質上是免除舉證方證明被告人過錯的舉證責任,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實際具有過錯無關。持反對觀點的學者顯然是將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絕對責任相混淆。同時,為保障嚴格責任適用的準確性,建議適度引入嚴格責任。即適用嚴格責任時,控訴方仍要搜集足夠的證據,提供該污染行為必然會導致環境嚴重污染的科學證據,避免僅憑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許行為人以自己無過錯或該污染行為系第三人所謂為由進行申辯,防止無辜的人遭受刑罰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法條中對該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仍沒有明確規定,在學界中眾多學者采用不同說法達不成統一。我國在認定犯罪時有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即在認定犯罪時,不僅要確定行為人實施了犯罪,還要有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所以在立法時明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同樣重要的,有利于法律人在實踐中更準確地運用該罪名去打擊違法犯罪。
一、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學說
(一)過失說
行為人在排放污染物時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污染環境甚至更嚴重的后果,但由于疏忽沒有預見或者是認為僥幸可以避免。《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罪名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危害結果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后產生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該罪中規定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違反環境保護相關國家規定,知道自己在實施排放污染物行為,但并不希望造成嚴重后果。[1]從字面上來理解,我們一般認為事故是意料之外的事情,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并沒有去想要發生這種結果,所以主觀上來看應該是過失。在修正案出臺之后,僅對客觀方面進行改動,所以大部分學者還是采用這種觀點。但是采取過失說還是有幾項不足之處:第一,有學者認為,法律條文雖然沒有“過失”“疏忽”“失火”之類的“明文規定”,但能夠合理認為法律規定了過失犯的構成要件時,就屬于“法律有規定”,因而處罰過失犯,否則只能以故意論處。[2]法條中對污染環境罪的認定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不能隨意下結論。第二,我國認定共同犯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的,那么污染環境罪若要求主觀上是過失,會有一部分共同犯罪得不到適當的處理,這樣主觀上是過失的人成立污染環境罪,主觀上是故意的人就有可能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顯然很不妥當。第三,區分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一直是學者們探討的話題,二者在危害行為、危害結果方面都有許多相似的地方,若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要求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法條中規定則必須是故意,倘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是故意卻又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其他幾個要件,那又該如何定罪?所以過失說的觀點很難讓人信服。
(二)故意說
有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為過失犯罪,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3]我國法條中規定了過失犯罪的情形,但對于沒有明文規定的我們一般認為屬于故意犯罪,所以污染環境罪應認定為故意犯罪。筆者認為,以故意論處仍有幾處不當:第一,按照故意說的觀點,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為過失犯罪,那么就以故意論處,但是像交通肇事罪在學界中的通說觀點就是過失犯罪;還有罪,《刑法》中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刑法界就對這個爭議很大,許多學者在一起討論分析才有了故意犯罪的通說觀點。那如果污染環境罪直接按照故意說來論處不是相當于否認那些學者的討論嗎?我們的法律規定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學者們都在不斷通過分析討論來修正,所以也并非法律沒有規定的就是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說要求能證明行為人有意實施行為,要想定罪必須能夠證明出主觀上的故意,所以這樣門檻更高,像那些造成嚴重后果的過失犯罪很可能就排除在外,限制了污染環境罪的懲罰范圍,這違背了我國執法必嚴的政策,所以不應采取故意說。
(三)混合說
有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污染環境罪修改之前法條中有“事故”兩個字,所以我們大都認為該罪是過失犯罪。為了更好地適應我國環境保護的嚴峻形勢,在將“事故”二字刪去之后我們認為不僅僅包括過失,也可以由故意構成。[4]假如我們在修改了之后否認了該罪為過失,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將定罪范圍縮小了,不能達到強化法律規定的目的。污染環境罪是為了懲治污染環境的行為,有些行為確實是無心之舉,由于過失導致的,我們又不能完全否認過失說,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構成,所以采用混合說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法益。混合說也并非是完美的。故意和過失這兩種主觀心態是我國法律中明文規定的,但法律從沒有規定過第三種形式。如果一個罪名中真有兩種形式同時存在,法條中也會分別作出規定。持混合說的學者是針對同一個罪名而言的,即一個罪名可以同時由故意和過失構成,這和我國《刑法》立法模式是相悖的,比如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就是針對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在法條中分別作出的規定;但是如果在法條中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犯罪,也會有不同罪名相對應,對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與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就是兩種主觀心態的不同罪名,還有一個典型的犯罪就是食品監管瀆職罪,對該罪的規定有兩種類型,即“”和“”,分別屬于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所以混合說也不完全合適。總之,無論堅持哪種學說都有它的道理,也有它的不足之處,所以應該全方面來探討這個罪的主觀罪過形式。
二、污染環境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一)罪過形式的界定狹隘
學界對修改之前的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主觀心態基本一致認為是過失說,沒有爭議。在修改之后過失說雖然處于主流地位,但依然存在著三種學說:過失說、故意說和混合說。我認為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認定為過失未免太窄,許多企業為了追求更大的經濟利益,明知道會發生一定的后果還不采取措施及時制止,這顯然就是間接故意,所以將過失界定為通說觀點有些狹窄。
(二)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易混淆
我國《刑法》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會危害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客體是針對公共安全;對污染環境罪的客體雖然沒有統一的規定,但我們都知道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必定違反國家規定,在危害結果方面會造成多數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二者在客體方面都極其相似。投放危險物質罪主觀上是故意,但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還達不成統一認識,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兩個罪名不能夠完全區分開。[5]在環境污染的案件中,企業或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廢棄物往往是為了獲取更多的個人利益,并非想要去污染環境,但對可能造成的其他危害結果,如危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可能是意識到并置之不顧的態度,這就可能同時符合兩個罪,出現競合。
(三)懲罰力度不夠
我國《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罪的最高刑為七年,這相對于環境犯罪類的其他罪名來說刑罰不算重,比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它的法定最高刑罰規定是十年,相比之下污染環境罪的處罰力度小,而且污染環境罪在法條中只規定了“并處或單處罰金”,卻沒有對罰金的數額進行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實踐中案件的判決更多地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各個地方的量刑不同。本罪破壞的是與我們每個人息息相關的環境,甚至還會影響到人的正常生活,必須加大處罰力度,才能起到警示作用。
三、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認定
(一)從文理解釋上來看,該罪應該認定為故意。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6]修改之前,法條中含有“事故”二字,所以我們可以將其認定為過失犯罪。但是在修改之后將帶有“事故”的表述刪去了,這種情況將其認定為過失犯罪就缺少法理依據,所以根據《刑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故意。
(二)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原則,所有的司法活動都要遵循法律。我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具體到罪名來說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但更多的學者主張法益是指環境權。《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四種行為都是對環境造成危害,但對于人身財產沒有損失的行為,所以污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是環境權。污染環境的行為除了用《刑法》來規制,還有民事、行政都能夠進行處理,如果采用過失說全面禁止破壞環境的活動,那么這些行政法律規制就沒有了意義。[7]還有行政上處罰的污染行為大都是過失行為,處罰故意的刑法與行政法能夠互為補充,不會過分介入生活中,有利于保障人權。
(三)如果采用過失說,就是行為人構成污染環境罪是出于對結果的過失并造成危害結果,如果主觀上是故意就會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這時會發生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嚴重后果,但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由于主觀上是故意所以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同時沒有危害公共安全,更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第二種情況就是行為人故意實施排污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污染環境的后果,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是出于過失,那么這樣既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也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顯然有悖公平,如果采取故意說就不會有這些矛盾點,所以應認定為故意犯罪。
四、污染環境罪立法的完善
首先,要想準確地區分開污染環境罪與其他犯罪并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定罪,就要先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作出規定。[8]既然我們不能將污染環境罪區分成故意或者是過失犯罪,那我們可以分別規定兩種罪過形式,這是比較可行的。然后根據不同的主觀心態作出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為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要大,所以處罰就要重一些。其次,在環境犯罪中,除了污染環境罪還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二者的最高刑罰分別為七年和十年。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污染環境罪的危害更大,所以規定的刑罰應該更高,故對于肆意污染環境的人必須要嚴懲。刑罰是有預防犯罪的作用,處罰較輕就對處在犯罪邊緣的人起不到懸崖勒馬的作用。為了對破壞環境的罪惡行為實施強有力的打擊,提高法定刑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在污染環境罪中對于罰金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法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對這方面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權,往往判處的數額偏少,在執行過程中也經常出現無限拖延的情形,導致執行效率低下。首先,我認為行為人污染環境就是為了降低成本追求更大的利益,那么我們可以將罰金的數額下限規定為行為人所獲取的利潤,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會覺得得不償失,那么就會選擇不冒這個風險,這樣就能大大降低犯罪的概率。其次,對于罰金的執行可以由法院授權銀行每日從行為人的銀行卡里劃撥,方便快捷,提高執行效率,改善執行難的問題。《刑法》不僅是保護環境的有力保障,更承擔著懲治破壞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責任。尤其是在現代法治社會,《刑法》要不斷地修改與進步來適用于司法實務,污染環境罪作為《刑法》中重要的一環,要讓該罪名真正起到嚴懲污染環境犯罪的目的,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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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解釋第三條也規定了“后果特別嚴重的”情節,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情節。其中第十款規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這與2006年司法解釋相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傷、三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三人以上重傷并十人以上輕傷的”,新的司法解釋將更加嚴厲。也顯示了立法者懲治環境犯罪的決心。新的司法解釋,能給司法實踐提供標桿,限制不當的自由裁量,提高司法的透明性、準確性、權威性。給全社會更為明確的法律指引,同時也讓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向司法機關移送涉環境刑事案件更有理有據、有法可依。
二、環境污染犯罪的完善與其他應對之策
降低了環境污染的入刑門檻,并非重刑罰,而是罪責刑相適應的體現,之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懲罰力度與現實的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不能正比,往往造成污染者輕罰而環境資源再也無法恢復的惡果。新刑法加大了對于環境污染的打擊力度,同時也起到了震懾作用,新的司法解釋也對其不足之處加以完善,這樣一來,新的行為標準與懲罰措施制定出來,就需要司法工作者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同時也應看到我國刑法在環境污染方面與其他國家相比,處罰方式還略顯單一,刑法當中只是規定了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的處罰,污染環境罪的危害較重,并且犯罪主體主觀惡性較大,不做出相應刑罰和采用多樣化的處罰方式,不能發揮出刑法威懾的作用。針對環境污染的犯罪分子,應強制要求通過修護、補救等手段,主動消除其行為對生態環境破壞,但無法制止實施污染壞境行為的再次發生,因此,應該完善刑罰方式,做到刑罰方式的多樣化,采取行政處罰和罰金刑以補救環境的破壞。這就需要加強兩法銜接,即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結合,環境保護部門在不斷加大打擊破壞環境行為的同時,積極與司法部門配合,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多部門聯動,才能有效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一再發生。
廢棄危險化學品屬于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
實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受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的包裝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和無害化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實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集中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防治產業化發展。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應當合理安排生產項目和規模,遵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盡量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負責自行或者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負責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負責向使用者和公眾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處置單位和回收、利用、處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報廢管理制度,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管理計劃并依法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信息登記檔案。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品名、成份或組成、特性、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信息。
前款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條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信息交換平臺,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回收利用、處置與其產品同種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一)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備回收利用、處置該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三)具備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保證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的要求,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對不能利用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承擔處置費用。
第十三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委托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其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成分或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技術資料。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處置;經核實不符的,應當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后再進行處置。
禁止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進行妥善處置,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對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對污染場地進行環境恢復。對污染場地完成環境恢復后,應當委托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恢復后的場地進行檢測,并將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十六條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的,并應當依法報經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轉移。
第十七條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追繳;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十八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并對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安全負責。
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訓,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九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設或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廢棄危險化學品事故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按照國家有關事故報告程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并由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規定申報登記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五)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六)未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處置其產生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不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的;
(二)未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三)未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進行環境恢復的;
(四)未將環境恢復后的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廢棄危險化學品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現狀
目前,我國在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江蘇省出臺的《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兩部法律中關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管理要求僅是原則性規定,而江蘇省、常州市層面均未有相關配套的關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的指導性文件。江蘇省環保廳近年來出臺了《危險廢物轉移網上報告制》、《江蘇省危險廢物動態管理系統》等危險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但對一般工業固廢如何有效管理、處置仍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由于不同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和處置工藝不同,導致環保部門的辨別和監管難度也很大,同時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種類、數量、分布、流向等家底不清,難以開展全面系統性的管理工作,所以也導致了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游離于監管之外,并已成為制約武進區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短板之一。
2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本身含有許多有害成分,會對大氣、土壤和水體造成污染,不僅嚴重影響城市環境,同時也極大的威脅了人類的身體健康。主要表現在:(1)土壤污染。固體廢物長期露天堆放,其有害成分通過土壤的吸附呈現不同程度的累積,導致土壤成分和結構的改變,造成了土壤的污染以及植被的破環。(2)空氣污染。固體廢物中的細粒、粉末隨風揚撒;廢物在運輸及處置過程中缺少相應的防護和凈化設施,釋放有害氣體和粉塵;堆放和填埋的廢物以及滲入土壤的廢物,經揮發和反應放出有害氣體,都會污染大氣并使大氣質量下降。(3)水體污染。固體廢物直接排入水體以及廢物中的重金屬及病原微生物隨滲濾液和雨水流入周圍地表水及滲入地下水,造成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進而影響水質生態安全。(4)危害人體健康。人類的生活是以大氣、水、土壤為媒介,如果環境中的有害廢物直接由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膚攝入人體,就會直接影響人體健康。
3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主要存在的問題
3.1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不健全
一方面,從國家層面看,為控制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而危險廢物管理方面出臺了許多法律法規,如《危險廢物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等,在日常管理中發揮了良好的效用,但相對于危險廢物管理的法律法規,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法律法規總體非常不完善,也沒有相關的實施細則和法律解釋,操作性不強,與日常實際管理要求匹配度不高,在日常監管中發現的眾多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另一方面,武進區也未有關于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方面的規范性文件,雖然2010年由武進區政府辦轉發了《轉發區環保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全區工業固體廢物規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武政辦發〔2010〕53號),但文件內容僅是對固體廢物管理的原則性規定,也未有關于一般工業固廢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所以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管理工作仍然處于尚未起步階段,形式十分嚴峻。
3.2產生家底不清,企業環保意識薄弱
一直以來武進區未進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全面調查摸底,未建立登記臺賬,全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底數不清,特別是機械加工、印染、服裝、鑄造等行業產生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數量大,回收利用價值不高,同時相關企業環保意識薄弱,經常直接委托私人運輸非法處置,這樣往往容易造成偷倒亂倒、隨意露天焚的不法現象,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污染,周邊群眾也反應強烈,舉報激增,已成為部分區域嚴重的社會問題。
3.3處置通道不暢,資源化存在較大上升空間
目前,武進區未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處置企業,如果上游工業企業將產生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委托有關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處置,高成本是上游工業企業難以承受的,同時,一般工業固廢涉及行業廣,分類多、成分復雜,處置與利用技術要求較高。目前,除制磚、鋪路、資源回收再生等少量綜合利用方式外,缺少其它有效的利用方式,從而導致企業面對大量工業固廢而不能規范處置或利用。所以,一般工業固廢處置通道的暢通,是建立源頭產生、收集運輸、回收處置體系的重要前提。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混亂,資源化利用效率不高,焚燒和填埋的處置方式占據了一般工業固廢處置的相當一部分比例,全區老、小、散的廢品收購點大量存在,非法處置,隨意傾倒現象時有發生,露天堆放、填埋不僅造成了環境污染,也帶來了感官上的不適。
3.4產生面廣量大,環保部門監管力量薄弱
根據武進區污染源普查數據統計分析,武進區數萬家企業基本都有數量不等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而國家未有對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進行明確的詳細分類指導意見。同時,從國家到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對固體廢物的監管主要側重于危險廢物,至今未開展過針對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全面普查和專項執法檢查,所以,基層環保部門對一般工業固廢監管工作呈現出無抓手、負荷重、難度大的尷尬局面。
4 武進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探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江K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中相關規定,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主要從源頭收集、過程運輸、末端處置三個環節進行。只有通過對以上三個環節加強管理,才能有效規范一般工業固廢管理。
4.1完善立法工作,明確主體責任
黨的十工作報告將“生態文明”納入五位一體發展戰略,2015年新環保法實施,給環保工作帶來了新的契機。結合國家現有法律法規和“兩高”司法解釋,呼吁省、市盡快出臺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專門法律法規,武進區應因地制宜,制定或修訂與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相關的實施細則,明確企業的主體地位和權利責任,規范主體行為;進一步增強源頭減量與排放控制等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系統性,加大實際應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時要充分發揮固廢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加強對一般工業固廢產生、轉移、處置數據的統計分析,有效防范各類違法違規現象。
4.2逐步開展底數核查,建立數據庫
結合新的污染源普查和環保大檢查數據,依托現有工作基礎數據逐步開展針對重點行業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底數的核查工作,逐步建立核查基礎數據庫,為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環境管理工作奠定基礎。武進區要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在日常監管中加大對企業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核查力度,根據環評報告、固廢專項核查等技術材料,核查產生固廢種類、數量,切實做到“無漏報、無瞞報”,通過一段時間的努力,逐步建立全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基礎數據庫。
4.3完善源頭分類收集和運輸管理體系建設
按照《武進區網格化監管》要求,各鎮(街道、開發區)應落實屬地監管責任,督促企業建立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分類收集和貯存場所,武進區環保部門要做好指導工作,各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將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按照可綜合利用、可外售、可焚燒處置三類實施分類收集、貯存。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運輸,可綜合利用和可外售部分由企業自行負責;可焚燒處置的,從降低行政成本、便于管理和服務企業的角度考慮,建議相關單位依托環衛部門現有運輸體系承擔運輸,并按指定線路行駛,運至指定生活垃圾焚燒廠,運輸過程可參照武進區生活垃圾運輸相關管理要求,由環衛部門統一管理。
4.4暢通末端處置環節,提升資源化利用水平
建設一家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中心選址困難、周期長、難度大。參考周邊無錫、蘇州等兄弟城市的一些做法,建議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實行分散和集中相統一的原則。其中,可外售和可綜合利用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由企業自行綜合利用、外售或由經濟主管部門聯系實施綜合利用,可焚燒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直接進入生活垃圾焚燒爐焚燒處置。同時,武進區政府應根據全區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產生的實際情況,增加科研投入,鼓勵社會資本參與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處置技術的研發和管理,為資源化提供有力技術保障。
4.5廣泛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參與度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