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2 09: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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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辯論原則的含義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所謂辯論,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有爭議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
辯論原則是辯論式訴訟結構的必然要件。其意義在于,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辯駁,幫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解決糾紛。當事人通過行使辯論權,積極參與到訴訟程序中去,真正成為訴訟主體。
二、辯論原則的內容
辯論原則的具體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辯論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從,當事人對于自己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請求,就有權收集、提供證據,陳述事實,說明理由,論證自己提出的請求的正當性,同時反駁對方請求。開庭審理過程中的質證和法庭辯論階段,毫無疑問是辯論原則體現最明顯的階段,但是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并不局限于這一階段。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都可以通過法定的形式展開辯論。
2、辯論的內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問題,也可以是實體方面的問題。前者如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有沒有在法定期間內不能起訴的情況等;后者則是指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有關的問題,如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責事由等。實體方面的問題往往是辯論的焦點。除了事實問題外,如何適用法律也可以成為辯論的內容。但無論涉及哪一方面的內容,辯論都應圍繞雙方當事人有爭議且對正確處理糾紛有意義的問題進行。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現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基本原則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基于這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在蘇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現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對于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現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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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事實必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隨意變更或補充當事人的主張,不得將當事人未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
2、當事人一方主張的事實,為另一方所承認 的,法院必須認定并作為裁判的依據。
3、法院原則上只能就雙方當事人在辯論過程中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
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當事人主義下,以什么樣的事實來作為請求的根據,以什么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是否存在,都屬于當事治的領域,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在這一領域的自由。這就是辯論原則最根本的含義,所以,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又將辯論原則稱為“當事人主導原則”。
0引言
辯論主義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學中一個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目前,“主張我國民事訴訟中引入辯論主義似乎已成學界共識”,①但有關辯論主義與其緊密相關制度間的關系尚需進一步探討。為此,筆者僅就這一相關問題予以粗淺探討,力圖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區別開來。
1對辯論主義概念及其內容的解讀
辯論主義是來源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學的一個基本概念,其基本含義是法院只能以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事實和證據)作出權威性的判定。一般而言,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國等,“從理論上將民事訴訟過程分為三個階段,即要件、訴訟要件、權利保護要件(本案要件)。②”法院要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這一過程主要通過對要件、訴訟要件、本案要件的審理判斷得以體現。也就是說“原告為了讓法院對訴訟進行審理、判決,首先,訴訟必須適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備了要件,案件便系屬于法院,但其系屬在程序上必須適法。法院對訴訟適法系屬的審理,稱為‘訴訟審理’,作出的判決稱‘訴訟判決’;最后,具備訴訟要件時,訴訟才能進入本案審理,即對本案要件的審理,其判決稱為‘本案判決’。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不僅要在訴訟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訟程序中作出判定。判定不但包括判決,還包括決定、命令。所以辯論主義適用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但就辯論主義的主要作用領域而言,一般認為“辯論主義只適用于本案的審理,是否適法等事項應由法院作出判斷,訴訟審理實行職權主義原則。”④因此,本文對辯論主義的探討主要把視角界定在本案審理的范圍。
如果以本案為視角,所謂辯論主義,是指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作出判決的一項原則。通說認為,辯論主義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法院不能將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第二,法院應當將雙方當事人無所爭議的主要事實當然地作為判決的基礎,就這一意義而言,法院也受自認(白)的約束。第三,法院能夠實施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禁止職權調查證據)。⑤可見,辯論主義是把提供訴訟資料的權能和責任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原則。那么,如何理解它所包含的這三項內容呢?筆者以為,關鍵在于怎樣考慮權能和責任的關系。就辯論主義所包含的三項內容而言,第一項和第三項內容體現當事人的權能和責任十分明顯。一方面,當事人主張什么事實或不主張什么事實,提出什么證據或不提出什么證據的問題上,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資料的自由,在這個意義上當事人享有權能。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不進行事實的主張,或者進行了事實的主張但不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或是這些訴訟行為不妥當,就有可能承擔敗訴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訴訟風險負擔,從這個角度思考意味著當事人的責任。對于第二項內容,一般認為自認(白)與處分主義聯系緊密,或是說當事人依據處分主義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但在這里我們應該把自認與認諾予以明確區分。自認一般是訴訟中對方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自認的對象是事實而不是其他,自認并不必然導致敗訴;而認諾是當事人依據處分主義對自己民事權利進行處分,其對象是對方的訴訟請求。認諾一旦成立直接會導致敗訴。對于第二項內容仍從當事人的權能和責任上考慮較為妥當。這是因為:首先,一方當事人主張某一事實,而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沒有爭議并予以承認,相當于是一方當事人積極的主張該事實,另一方則消極的提出該事實;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法院便可不去用證據調查予以查明就能認定某一事實的存在而直接作為裁判的基礎,即“證據的要否由當事人決定”。⑥這當然地體現了當事人的權能,即當事人對訴訟資料的自由支配。其次,自認雖然免除了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去證明其主張該事實的責任,但對于作出自認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因該事實不利于己而被法院予以認定作為裁判的基礎,這種不利后果的風險自我責任負擔是潛在的。
如上所述,辯論主義是當事人有權能和責任提供訴訟資料的一項原則,其著眼點就在與當事人的權能和責任,而“權能和責任是互為表里的關系”。
2辯論主義在訴訟模式中的地位
對民事訴訟模式的概念以及訴訟模式劃分的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尚未形成通說。但認為民事訴訟基本模式包括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這兩種類型都得到一致的認同。在這兩種對立的基本模式中,其包含的內容可具體總結為以下三個對立方面:①訴訟程序的進行;②訴訟程序的開始、終了以及審理對象的確定;③事實提供和證據提供。⑧當采當事人主義時,對這三方面又采有具體的稱謂,其中對①的主導具體的稱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當事人主導程序的進行。對②的主導稱為“處分主義”,即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的啟動、終結和審理對象的確定上享有主導權。對③的主導稱為“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有權能和責任主張事實并提供證據。反之,采職權主義的在這三個方面又具體與當事人主義對立,采用了不同的稱謂,其分別稱為“職權進行主義”、“職權調查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主導程序的進行、法院在訴訟程序的啟動、終結以及審理對象的確定上享有主導權、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沒有提供的證據。
那么辯論主義是否決定當事人主義這一訴訟模式呢?從上述兩大模式類型的內容比較可以看出,當事人主義它包含了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主義和辯論主義這三方面的重要內容。置言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主義和辯論主義都是當事人主義特征的體現,完整的當事人主義是這三者的有機統合。我們可以得出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模式特性的一個重要方面的反映這樣的結論,但并不能說辯論主義就等于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僅是當事人主義的一環,盡管這一環很重要。
3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的關系
辯論主義這一概念是由德國學者肯納于1801年出版的《德國普通訴訟法提要》一書中所首創,而在德國普通法時代私法中并未將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詳細的加以區分,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被看成是與處分主義為一體的概念,現在我們經常提的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都包含于處分主義當中,可見其與私權自治的聯系十分緊密。
如果我們僅認為二者都是私權自治的體現,可謂有著共同的基礎,那么,二者是否就是彼此包含、沒有加以區分的必要呢?回答是否定的。隨著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離,對二者的區分也就顯得十分重要。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所包含的內容中可以看到,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容,兩者集中的反映著當事人主義的主要特征。筆者以為,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本質不同。辯論主義是把提供訴訟資料的權能和責任賦予當事人承擔,承認當事人在收集訴訟資料的主體性和程序參與性;而處分主義則是尊重當事人在訴訟的開始、終了、審理對象的確定等方面的自治權。②適用范圍及內容不同。辯論主義是與訴訟資料支配有關的一個原則,其適用于事實主張和證據提供方面;而處分主義則是與裁判對象有關的一個原則,其內容不僅包括程序方面,還包括實體方面,如訴訟程序的啟動始于當事人的、訴訟程序開始后,當事人有權放棄訴訟請求、認諾訴訟請求、法院只能相應地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質和量的范圍作出判決等。③處分主義強調了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主要從權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規范;而辯論主義則是從權能和責任雙重角度加以規制。
鑒于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在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兩者各有其側重面、適用范圍乃至本質的不同,所以對兩者采不同的稱謂。更重要的是因為訴訟資料的收集與審理對象的確定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況且在訴訟模式這一大框架下,一個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兩個方面既有可能一個方面采當事人主義,在另一個方面采職權主義,我們應明確區分這兩個問題,也應明確各自的范圍。所以,筆者以為,那種從廣義上把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統稱為辯論主義或處分主義,從而忽視了各自的側重面,極易造成彼此界限不清,彼此混淆、包容的情況,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欠妥的、不科學的。
4辯論主義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該條文被認為是辯論原則的法律依據,是對辯論原則的原則性規定。一般把辯論原則定義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⑩其主要內容一般認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主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②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③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形式包括書面和口頭形式兩種。④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除特別程序以外,在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都貫徹著辯論原則,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⑤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
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論原則與辯論主義無論是在概念,還是在內容,抑或在訴訟模式中發揮的作用都相去甚遠,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則。
這兩者間的差別至少表現在:第一,著眼點不同。辯論主義的著眼點在于把提供訴訟資料的權能和責任賦予當事人;而辯論原則的著眼點就在于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辯論的權利。第二,在訴訟模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辯論原則著眼于當事人的辯論權,所以其無論是在職權主義下還是在當事人主義下都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它并不反映某種訴訟模式的特征;而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體現,是當事人主義重要的一環,反映著當事人主義的重要特征,其在職權主義下沒有存在的空間與體制支撐。第三,作用范圍大小不同。辯論原則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主要作用于法庭辯論程序,即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就證據的真偽問題進行質證、辯駁、對質、辯論以及就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辯論的程序;而辯論主義只適用于本案審理。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辯論原則規定的辯論權,其實質是一項權利。就權利而言,當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行使,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怠于行使或放棄行使辯論權,并不必然導致不利法律后果的負擔;而辯論主義在實質上為當事人設定了應訴責任,保障了當事人訴訟程序的參與性,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持,就必須進行事實主張和提供證據,否則必然面臨著敗訴的不利后果負擔。
綜上所述,辯論主義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有著根本區別。那種通過比較把辯論主義概括為“約束性辯論原則”和把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概括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的觀點值得商榷。首先,這種觀點把辯論主義的概念做了廣義上的理解,認為辯論主義包括處分主義的內容,從而忽視了其側重面乃至本質。其次,從民事訴訟中法院與當事人的角色分擔的角度看,無可否認辯論主義的內容所包含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確有約束法院職權的一面,但僅從這一方面考慮并得出結論顯然是不全面的。因為從整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分析,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多面關系,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法院等各個主體之間的訴訟行為都應是彼此受拘束的。最后,即使這一概括或是說命題能夠成立,由于辯論主義廣義上包含了處分主義,那么照此邏輯,那種主張把我國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改造成“約束性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論說,毋寧說是主張訴訟模式的轉變。
參考文獻:
①熊躍敏.辯論主義:溯源與變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作用分擔的再思考,載現代法學,2007(2).
②[日]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法律出版社,2001:152.另可參見崔峰著.敞開司法之——民事制度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48-69.
在中國,對于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范疇,民事訴訟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從現有民事訴訟法教材的表述來看,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訴訟階段,起著指導作用的準則。另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階段起著指導作用的準則。第三種觀點認為,所謂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能夠指導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規則。由于理論界對基本原則的理解存在差異,因此,在比較、研究具體的民事訴訟法基本之前,有必要對基本原則的一般性理論問題作一番探討。
按語義理解,原則是指說話或行事所依據的法則或標準。 從法律意義上理解的基本原則,是指可以作為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和準則。所以,法律的基本原則應是能夠作為制定具體規則并反映法的本源性特征的價值準則。作為某一個法律部門的基本原則也應當具有同樣的精神。但是,上述關于法律基本原則的概念,無論是針對整個法律體系還是針對具體的部門法而言,都顯得過于籠統、抽象而難以把握。所以,筆者贊同肖建國博士的將法律原則分為核心原則、具體原則以及基本原則的觀點 .
對于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范疇,中國民訴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從現有民事訴訟法教材的表述來看,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訴訟階段,起著指導作用的準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階段起著指導作用的
準則。 第三種觀點認為,所謂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能夠指導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規則。
從各種教材、著述中對基本原則的闡述,我們可以歸納出以下原則都被視為基本原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獨立審判原則、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和不間斷審理原則。按照對原則“層次”性的劃分,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民事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反映的是民事訴訟的根本價值要求,當屬第一層次的原則即核心原則的范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辯論原則、處分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反映的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要求,是調整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中地位、構筑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原則,屬于基本原則的范圍;而直接原則、言詞原則、不間斷審理原則是案件審理中的具體規則,應屬于具體原則。
與中國不同,外國民事訴訟立法極少單獨就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明確的立法條文加以表述,學理上也不像中國那么系統化地加以研究。但是從其立法實踐以及相關的學術著作中,我們仍然可以歸納出反映民事訴訟根本精神的“基本原則”。其中也存在類似于中國訴訟理論所認識的辯論原則、處分原則、誠實用原則等基本原則,以及直接原則、言詞原則等具體原則。
第二節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一、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含義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的規則。中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對這一原則作了規定。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地進行訴訟和審判公正的前提。因此,各國對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權利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確立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一)公民憲法性權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憲法》是制定民事訴訟法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具體制度和規范應當體現憲法的精神。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國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第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各國憲法也都將平等作為一項憲法性原則加以規定,例如:在法國,“法院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項憲法性原則。法國人的心目中,平等思想具有神話般的價值,在制定法方面也是如此。第一次對平等原則作出表述的是(憲法委員會)1973年 12月7日的一項裁決。當時,一般納稅人有權針對稅收措施提起訴訟,為了不剝奪那些“納稅大戶”享有相同的權利,憲法委員會作出了這項判決。特別是(憲法委員會)在1975年7月23日的一項裁決中,指出:“‘法院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則包含在由1789年《人權宣言》所宣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中。” 美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第1款的規定:“所有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并受其管轄的人,都是合眾國的和他們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實施限制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任何法律;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州管轄范圍內,也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 中國憲法第33條也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平等這一憲法性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就是給予當事人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
(二)平等原則是當事人在實體法律關系中平等法律地位的反映。民事訴訟所解決的對象是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決定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這一實體法領域里的“公理性原則”必須要求在民事中加以體現。
(三)權利平等原則是訴訟公正的前提和保證。由于司法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地位,即法官應當是處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判斷案件的是非曲直。雖然各個國家民事訴訟結構上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有的國家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主動、積極”一些(如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等),而有的國家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消極”一些(如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等),但有一點是共同具有的,那就是法官應當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距離”,以保證訴訟是在平等、公正的情形下進行的。因此,在訴訟中當事人必須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積極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以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斷。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的保障,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民事訴訟相比具有共同之處,即都采取的是以當事人為主導的訴訟結構,但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稍有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在訴訟中的地位相對“職權化”一些;而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呈現出典型的對抗性特征,法官在訴訟中處于比較消極的訴訟地位。無論哪種結構,充分而有效地保障當事人平等地進行訴訟,是訴訟公正的前提。所以,訴訟權利平等這一基本原則在各個國家民事訴訟法中的具體規范中都有充分、實在的體現。在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確保向當事人送達訴狀,以使當事人能夠了解彼此的訴訟態度(包括所擁有的訴訟資料)并獲得參加訴訟的機會;同時,被告對原告的起訴應當答辯,以保障原告能夠了解被告對爭議的態度及其辯論權的行使。
從一般意義上講,民事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原告)發動的,法院不能職權開始一項訴訟程序。各個國家對訴訟的開始都作出了相應的較為嚴格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訴應當提交書面訴狀,并通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向被告送達,而被告應當對原告的訴訟主張進行答辯。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213條詳盡地規定了送達的程序其方式,以確保當事人能夠被正當地告知訴訟的相關信息。德國民事訴訟法也相應規定了被告的答辯義務以及不答辯的法律后果,而且更具特色: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后,若要對原告的的起訴進行辯護,得先行向法官提交辯護的書面意思表示而后提交答辯狀。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75、276、277條的規定,受訴法院的審判長或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員,可以為被告規定期間,命其提出交書面答辯狀,并應當告知被告遲延答辯的法律后果。而這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不經辯論而作出裁判(第331條第3款)。
《日本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第98條至第113條規定了多種送達方式,以充分告知當事人相對方所提出的訴訟標的請求或防御方法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的答辯也是其承擔的一種義務,如果不答辯,則可視為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明確地進行爭執時,視為對該事實已經自認(第159條)。
中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也規定:“訴辯書狀、聲請、答復及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應以書面作出之任何行為,得連同必需之文件及復本,遞交予辦事處或以掛號信郵寄予辦事處;……。”該法同時還對違反上述提交書面材料義務的行為作了特別規定,即如果當事人不提交任何復本或副本,則僅在當事人獲辦事處依職權通知后十日內提交復本或副本,并繳納一定的罰款后,法院方考慮正本(第102條第3款)。中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對訴狀的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265條還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御方法,及對于他造之聲明并攻擊或防御方法之陳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外第123條至第153條規定了嚴格的送達方式,具體包括:囑托送達、自行交付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和公示送達等方式,以確保告知的有效性。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938年9月16日生效,1997年1月6日修改)第2章第3條規定:“民事訴訟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開始。”起訴書面化的意義主要是在于有利于明確原告的訴訟意圖,使被告能夠獲得其應當知曉的信息,以便提出答辯。該規則第4條第1款、第8條對訴狀的內容作了相應的、明確的規定,第2款至第 14款規定了確實、有效的方式來保證原告的起訴狀能夠送達被告。從上述內容來看,立法重在保障被告的程序權利,保證被告能夠獲知原告的訴訟主張,從而充分行使辯論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與此相對,《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也對原告提供了平等的權利保障。該規則第4條第1款、第7條至第12條對被告針對原告的起訴的答辯問題作了詳細的規定。從規定的內容來看,被告提出答辯是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如果被告不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答辯的,法院可以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請求的救濟,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第4條第1款)。這些規定主要是能名使原告對案件的態度,以便使原告作好辯論的準備,避免被告對原告實施“請求突襲”以及“主張突襲”,可以使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出的答辯主張作好充分的準備。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1999年4月26日生效)第1章第1.1條基本目標明確規定:“公正審理案件應切實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保證便利、公平地審理案件……”英國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改革以前,也是采取對抗制的當事人訴訟模式,法官在訴訟中的權力受到了嚴格的限制,不干預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的各項事。這樣做雖然能夠保持法官的裁判的中立地位,但也帶來了訴訟遲延、訴訟費用高等弊端。因此,作為1994年以來的英國民事訴訟司法改革的成果的新《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增大了法官對訴訟的管理和控制職權,其目的正如該法第1.1條所規定的保證法院公正地解決案件,保障當事人平等地進行訴訟,節省訴訟費用以及促進案件的迅速解決。那么,在擴大法院在訴訟中的職權的情況下,如何保障當事人能夠平等地進行訴訟,這便是一個十分現實而且重要的問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對訴答程序作了詳盡的規定,以便被告能夠有切實可靠的保障獲知案件信息,同時保證原告也切實能夠獲得被告的答辯資料(《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至第10章作了明確規定)。在這里,被告對原告的起訴答辯也是一種義務,如果被告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答辯狀,則原告可以取得法院的缺席判決(第10章第10.2條之規定)。這表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獲取案件信息的對等性權利。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至第84條規定了六種送達方式,此外在第247條中還專門對涉外案件規定了七種送達方式,以此保證當事人能夠及時有效地獲知訴訟的相關事項并獲得參加訴訟的機會。但是,中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象其他國家那樣,將被告的答辯規定為一種義務,而是將其規定為被告的一種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這表明,被告對原告的起訴不答辯或不予爭執,并不產生不利的后果。這樣一來,如果被告不答辯的話,原告就無從了解被告的訴訟態度以及被告將會主張什么樣的事實和提交什么樣的證據與之對抗,其辯論權也無法實現。允許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規則會造成使原告在訴訟中處于不利的地位,從而無法保證當事人雙方平等地進行訴訟。
2、審前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對等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雖然沒有像英美法國家那么嚴格區分,但為實現庭審訴訟上的程序公正,也規定了當事人互相公開訴訟資料或“攻擊”與“防預”的手段。日本民訴法第148條至第178條規定了三種準備程序,其目的也是通過“這種準備”充分公開訴訟資料,使當事人雙方能夠平等地進行訴訟。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至第135條規定了審前準備程序,通過各種具有約束性的規定,促進當事人進行訴訟資料的“交換”,從而達到雙方平等進行訴訟。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在相當時間內經過催告后,應將其所有的、曾在準備書狀中引用的文書,在言詞辯論前交給書記科,并且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有三天期間以供閱覽文書。此期間可由審判長依申請予以延長或縮短。”
中國臺灣民訴法第1章第2節(265條至第276條)對言詞辯論的準備作了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項內容:一是原告提出準備書狀、被告提出答辯狀。原告提交的準備書狀應當記載以下內容(第266條第2款):(1)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2)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若有多數證據者,應當全部記載之;(3)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提交答辯狀應當記載以下內容(第266條第3款):(1)答辯之事實及理由;(2)前項與原告準備書狀內容之(2)(3)的內容。被告的答辯狀應于收到原告的準備書狀之日起十日內提交于法院。二是整理爭議焦點(第268條)。臺灣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準備程序,有一個值得我們注意的問題,即被告的答辯不具有強制性,而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訴狀后,“若認為有答辯的必要”方提出答辯狀(第267條第1款)。當然該法在第268條規定了審判長的職權,如認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并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以迫使當事人“準備充分”。
英美法系國家訴訟程序的一個共通特點就是一審程序明顯地可以分為trial與pretrial兩個大的階段。 pretrial可以理解為類似于中國民事訴訟的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審前程序,是美國民事訴訟法最具有特點的一項內容。美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主要內容包括:訴答程序(前項所述所內容)、發現程序(discovery)以及審理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下面重點闡述一下發現程序中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的體現。
(1)雙方都有獲得對方所擁有的在訴狀中載明的爭議事項的相關資料(信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了雙方的“最初出示”義務。這種“最初出示”是當事人之間基于當時能合理獲取的信息的基礎上向對方出示己方所持有的訴訟資料,即使在對方未進行出示或者一方認為另一方出示不夠而持有異議時,也無例外。
(2)訴訟資料的進一步出示。包括出示專家證言、提供擬在庭審出庭作證的每一證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以及其他書證、物證。如此規定,是保證對方當事人能夠對對方的專家證人和證人進行詢問,從而取得庭外證言。
(3)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從對方當事人獲得與訴訟相關聯的除保密特權以外的任何有關的資料。
(4)與上訴發現程序的權利相對,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行使發現權利時,可以向法院申請限制發現的命令,或以屬于保密特權的范疇相對抗(第26條第3款)。
為了保證當事人能夠擁有實質平等的“攻擊”與“防御”手段,《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了相應的資料“開示程序”,以保證當事人雙方能夠平等地獲得案件信息。英國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程序與美國民事訴訟規則所不同的,是加強了法官對審前準備的“控制”,以避免訴訟遲延。
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前準備程序,其基本上是由法院主持并完成的。包括:送達訴訟文訴;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成立審判組織;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等(第113條至 119條)。剖析中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規定的內容,由于當事人參與性不強,也就無所謂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保障問題。過于簡化且不完備的審前程序規則,無法確保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中平等地進行“攻擊”與“防御”,“事實突襲”、“證據突襲”等違反平等原則的情形再所難免。在訴訟實踐中,為了保證訴訟能夠平等地進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了整理爭議焦點以及庭前交換證據的規則(如1998年《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較好地協調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平等關系。
3、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保障。
可以說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貫穿于美國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但保證和實現這一原則更為重要。具體有以下幾項措施。
法官中立。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核心內容。在訴訟中,法官的訴訟地位如何,直接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
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顯然較之大陸法系國家突出,其主要體現在立法規定的法官的“訴訟指揮權”以及“釋明權”。例如,德國民訴法第136條規定了法官的訴訟指揮權:“審判長命令開始言詞辯論并指揮其進行;審判長可以準許發言,并可以禁止不服從其命令的人發言;審判長應注意使案件得到充分的討論并使辯論能持續進行,直到終結;必要時,為繼續言詞辯論,他應即時決定下次開庭時間。……”第139條規定了法官的釋明權:“審判長應該使當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實作充分的說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請,特別在對所提事實說明不夠時要加以補充,還要表明證據方法。為達此目的,在必要時,審判長應與當事人共同從事實上和法律上兩方面對于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進行闡明,并且提出發問。”日本民訴法也有類似規定,第148規定(訴訟指揮權):“口頭辯論,由審判長指揮;審判長可以準許發言或者禁止不服從其命令的人發言。”第149條1款(釋明權)規定:“審判長為了明了訴訟關系在口頭辯論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項對當事人進行發問,并且催促其進行證明。” 這些規定有助于當事人充分地主張事實、提出證據資料,推動訴訟有效地進行。但是,這也帶來法官是否能夠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即法官中立性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大陸法國家還規定了當事人的異議權。例如,德國民訴法第140條:“參與辯論的人,如果認為審判長關于指揮訴訟的命令、或者審判長或法院成員所提的發問違法而提出異議時,由法院裁判之。”日本民訴法第150條也規定:“當事人對指揮口頭辯論的審判長或者本法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的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的處置申請異議時,法院應以裁定對該異議作出裁判。”這些規定,可以減少法官因享有較大的職權而可能產生的不當的審判行為,從而更好地保證當事平等訴訟地位的實現。
一、辯論主義與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
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中,當事人與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作用分擔一直是中外學者探討的核心問題,不論是在訴訟程序的啟動、進行、終結的過程中,還是在證據的收集以及方面,都離不開當事人及法院的責任分配。所謂辯論主義,是指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作出判決的一項原則。通說認為,辯論主義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法院不能將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第二,法院應當將雙方當事人無所爭議的主要事實當然地作為判決的基礎,就這一意義而言,法院也受自認(白)的約束。第三,法院能夠實施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禁止職權調查證據)①進一步解讀可知,在辯論主義下,如果當事人不予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就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例如當事人享有本金加利息的債權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僅主張本金的返還請求,對于法院而言,則必須依據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行裁決。即不主張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將按沒有提出事實來處理。法院對于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沒有主張事實而不予理睬。
然而,上述辯論原則在我國是否有其發展的土壤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該條文被被認為是我國辯論原則的依據。然而,該條文側重于對當事人辯論權的保護,著重體現了"當事人有權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②我國關于辯論原則的立法規定不僅過于原則化,而且沒有充實的內容,更缺乏司法實踐上的切實貫徹,與辯論主義在概念上大相徑庭,在司法實踐中所發揮的作用自然相去甚遠。
究其原因,與我國律師制度發展不均衡、國人厭訴的傳統思想、當事人的司法觀念落后,收集證據的能力和條件有限等現實存在的問題緊密相關,因此,完全的辯論主義的適用顯然并不符合我國國情,法院適當的職權調查取證依然存在必要性。因此辯論原則存在的意義亦遠大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的問題,而是切實關系到民事司法的公正。
二、釋明權的概念及理論邏輯
釋明權,又稱闡明權,是指在當事人的陳述有不適當、不完備的情況下,法官通過發問的方式,要求當事人對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聲明加以補充說明的行為。③作為對辯論主義的修正與補充,釋明權作為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交流與溝通路徑,可以有利于法院更好的探知當事人意圖,當事人亦可探知法官自由心證。然而,對于釋明權的行使是否會影響法官的中立地位的探討,人們似乎陷于一種循環怪圈:為了司法公正而賦予法官與當事人溝通的一定權利,然而又會擔心該溝通干擾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影響法官中立裁判的地位。然而,該認知的前提在于法官的積極釋明會必然導致對某一方的偏向,法官的中立裁判等同于消極裁判。這顯然忽視了法官在適用釋明權之時,往往是基于保護當事人權利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官個人立場。民事訴訟集中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而釋明權作為職權主義的程序規則,著眼于抑制私權濫用,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價值,也是私權與公權天平之中的一顆舉足輕重的砝碼,如何在不打破平衡前提下適用釋明權,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民事訴訟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一)法官釋明權的適用情形
按照大陸法系的學者的見解,釋明權主要適用于如下情形:為使不明了的事項予以明了而進行的釋明;為了排除不適當事項進行釋明;當有必要彌補有關欠缺為使當事人補充訴訟資料時而進行釋明;為使當事人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而進行釋明;因當事人在舉證上的欠缺而行使釋明。④
就我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法官釋明權的條文主要有:第3條、第33條規定的法官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舉證時限等內容的舉證指導;第8條第2款規定的針對擬制自認規則時法官須充分說明與詢問;第35條第1款規定的法官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職責等;第64條規定了對于證據的心證要公開。
比較理論界與實踐界,盡管學理上對于釋明權的范圍規定的較為原則化、寬泛化,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釋明權的適用則囿于較為明確的幾種情形,對于這種限制,立法者可能出于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制約與平衡的考量,既希望借助釋明權維護案件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亦不希望職權主義過于干擾當事人意思自治。
(二)當事人異議權
法官怠于或過度行使釋明權亦會讓公平的天平傾斜,因此,應當賦予相關當事人對不當釋明行為的異議權,以制約職權主義對案件的過度干擾。對于法官放棄或怠于行使釋明權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對應當舉證或主張的事實并不知情,既不知情,何來知曉法官怠于行使釋明權的情形,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對當事人來說顯然有些力不能及。另一方面,就法官過度行使釋明權的情形,實然,相關當事人對于法官行使釋明權往往是持有歡迎的態度,除非法官在行使釋明權的過程中,表現出明顯的對某一方的傾向,影響法官中立地位,使得案件無法客觀中立的判決。在這種情形之下,對于當事人而言,其上訴或申請再審理由可以歸于審判人員違法法定程序的理由中,筆者認為,并無將該理由單獨提出來作為上訴、申訴的必要,但對于具有明顯傾向性釋明的法官,當事人可以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對法官的釋明行為形式異議權。
總體而言,法官釋明權的實現不僅僅需要依靠規范的構建與完善就能迎刃而解的,同樣還應與法律文化、法官職業素質乃至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等方面緊密結合;同時,通過我國司法實踐積累經驗來不斷豐富它的內涵,以使其更好的發揮效力。
注釋:
①參見[日]高橋宏志著,林劍鋒譯。 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 法律出版社,2001:329、330。
②參見熊躍敏:《辯論主義:溯源與變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作用分擔的再思考》,載《現代法學》,2007年第2期。
一、 我國學術界對民訴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概覽:
一段時間以來,我國各法學部門法均十分注重對本學科基本原則的研究,也出現了一些頗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徐國棟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則解釋》、周佑勇教授的《行政法基本原則研究》,可以說這兩本書對于私法和公法領域的基本原則研究是很有開拓和借鑒意義的。而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體系的理解,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上最為混亂的問題之一。什么是民訴法的基本原則,哪些原則可以視為民訴法的基本原則,以及作為民訴法的基本原則應該具備什么樣的特征和功能,這在我國民訴理論上引起了極大的爭論。對于民訴法基本原則的認識有“18種說”、“17種說”、“13種說”、“11種說”、“10種說”、“9種說”、“4種說”、“3種說”等等。除了有關基本原則概念、含義認識上的不同外,理論界對于我國民訴法第一章有關基本原則法律規定的分類和基本原則性質的認識也存在較大分歧。有的學者把該章規定的基本原則分為“憲法和法律組織法規定的原則”與“民事訴訟特有的原則”;有的論著分為“共有原則”和“特有原則”;還有的分為“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在學界的著作論文當中,對于民訴法基本原則的論述不少,但真正做到深入、精辟的不多,尤其缺乏對民訴法基本原則的宏觀建構性的論述,也很少把基本原則與具體制度結合探討。代表性論文主要有:張衛平的《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民事訴訟處分原則重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林曉霞:《論市場經濟條件下重新評價和構建我國民訴法基本原則》,(載《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占善剛的《訴訟平等原則新論》,(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2期);《對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初步檢討》(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3期);何文燕的《調解和支持起訴兩項民訴法基本原則應否定》,(載《法學》1997年第4期)、《關于民訴法基本原則的探析》,(載《長春市委黨校學報》2003年第1期);廖中洪的《我國民訴法基本原則規定的問題及其重構》(載《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5、6期)、《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立法體例之比較研究》,(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6期);肖建國的《我國民訴法基本原則的理論反思》,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civillaw.com.cn),其內容基本還是《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機制的建構》中相關內容的網絡版。另外著作主要有陳桂明的《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還有些學者倡導在我國民訴法中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倡導者主要有劉榮軍教授、張家慧博士等。其他的著作主要是闡述一些具體的立法構想,對于基本原則的確立標準意見不一,各抒己見。
二、 世界主要國家對于民訴法基本原則的立法狀況:
就世界各國民訴法有關原則的立法體例來看,雖然存在多種形式,但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下述四種①:
1、 德國民訴法的立法體例。德國民訴法在基本原則立法體例上的最大特點在于它不設專章和專門條文對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所謂不設專章或專門條文對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是指在立法體例上沒有關于基本原則的抽象性、概括性的專門法條規定。德國民訴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歷史的民訴法典。從1877年制定至今,雖經過多次修改,然而其立法體例基本沒有改變。德國民訴法不設專章或專門法條對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并不等于說整個民訴法典沒有指導意義的基本原則。只不過在立法體例上,不是以明確的立法表現形式或采用專門法條加以規定,而是將其精神、原理和思想貫穿于法典具體條文的規定之中而已。
2、日本民訴法的立法體例。日本民訴法在基本原則的立法體例上的最大特點在于民訴法典中僅設少數條文對較為特殊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所謂較為特殊的基本原則,是指一國在一定的歷史時期根據其司法實踐的需要和訴訟制度的發展而在法律中規定具有特別意義的訴訟原則。日本的新民訴法是日本明治維新以后,根據當時國內社會政治和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仿效1877年德國民訴法制定的,1890年日本民訴法制定以來,一百多年見雖然多次修改,然而其就法典有關基本原則立法體例與德國民訴法并無二致。即均沒有關于基本原則的抽象性、概括性的專門規定。然而1996年6月6日頒布的《民事訴訟法》,歷經立法上五年反復討論之后,在有關基本原則的立法體例上作了重大修改。該法典第2條“法院與當事人的職責和義務”規定了兩個基本原則:一個是法院應公正,并迅速的進行民事訴訟的原則;另一個是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3、法國民訴法的立法體例。在1806年拿破侖主持制定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未對基本原則做出規定。而在1975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在基本原則立法體例上的最大特點在于其不僅設置專章,而且使用大量的條文對基本原則詳加規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開宗明義,在法典第一章“訴訟的指導原則中”,按照訴訟程序進行的順序,就訴訟的啟動、停止、進行;系爭的標的;法官裁判的事實范圍;證據的提供、證明;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據;兩造審理;辯護權利和法官聽取陳述的義務;法官的和解職責;公開辯論;當事人的訴訟義務和法官對訴訟控制的權力等基本問題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角色分配和基本權利(力)、義務關系,用24個條文依次作了詳細規定。有學者認為:新法典規定指導原則的許多條文,如果假以時日,將會像法國《權利宣言》、《法國民法典》的諸多條文一樣,成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義的經典表述。
4、《蘇俄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體例。其最大特點在于該法典將基本原則與其他內容不加區分,混合在一個章節中加以規定。1964年前蘇聯制定和頒布了《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訴訟法典》,該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則”的規定中,用14個條文對基本原則以及其他問題進行了規定。例如民事訴訟立法的依據;范圍;任務;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民事案件向法院的提起;處理民事爭議的法律依據等諸多問題作了詳細而具體的規定。
分析以上四種立法體例,我們不難發現,就基本類型而言,無外乎兩種。一種是默示的方式,即法律規定上不對基本原則作明確的規定,而是將基本原則的精神、原理和思想貫穿于具體的法律條文中,通過具體的法條規定加以體現。另一種是明示的方式。即通過設置專章和專門條文,采用具體的法律條文對基本原則明確加以規定。從我國的具體的實踐來看,我們任務應該仿效法國民訴法的做法,以具體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主要原因是現行立法采取這樣的立法體例,通過這么多年的施行,這種模式以為廣大群眾和學者所接受。利用現有的法律資源是立新法的明智選擇,是立法資源的節約和經濟使用。應該強調的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中既應該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文規定,更應注重在民事訴訟的具體制度對基本原則加以切實的體現和貫徹。
三、 對于我國未來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完善意見:
(一)、理論紛爭的評述:
我國理論界之所以對基本原則的認識和分類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從原因的角度上看,雖然不排除來自學者自身認識、視角和理論觀念上的差異,但是除此之外,我們認為很多程度上與我國立法上對現行民訴法基本原則的確定和規定的不科學具有直接的關系。換言之,民訴立法對基本原則的概念在內在含義、特征和功能等問題確定上的不當,是引起理論分歧的重要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的標題即為:“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其中第五條到第十七條共規定了十八個基本原則。由于民事訴訟法僅從外延上對基本原則作了界定,而未能對其下一個完整性定義,因而關于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內涵也就僅有學理上的界說了。近年來學者們對于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潛心研究,包括對基本原則的含義、內容、功能、價值等都進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經走上了學者們倡導的“超越注釋法學,走向理論法學”的道路。②但是在以下幾個基本問題上并沒有達成一致。主要是: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定義與特征(屬性、性質或識別標準);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基本原則的功能;基本原則的具體內容。
其實以上幾個問題的根本是基本原則的識別標準問題,學者們認為的基本原則屬性、特征或識別標準不同,那么對于基本原則的具體內容、與基本制度的區分和功能的認識也就當然不同。
陳桂明教授認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屬性有三:其一,應該具有根本準則之屬性,其效力應該具有一以貫之的統率特質;其二,必須是民事訴訟法特有的,即在憲法和法院組織法中沒有加以規定的;其三,必須具有宏觀抽象的特質。
肖建國教授認為基本原則應該包含三方面的性質:其一,基本原則的規范性,通過規范性強調基本原則的強制性的來由以及通過思念途徑實現它的強制性;其二,基本原則的強制性;其三,基本原則的包容性,即強調它的抽象性。
占善剛老師則認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不僅是指能夠直接彰顯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法院審判行為之間互動關系的法律規范,而且尚應囊括昭示當事人訴訟請求與法院裁判之范圍以及當事人所主張的且經由言詞辯論之事實與法院裁判基礎之間相互關系的法律規范。并據此認為在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框架下,只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方為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也有學者認為作為基本原則應該包含應該“三性”:即始終性、根本性和特有性。
綜上,我們認為對于始終性和根本性,學者們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見。而規范性或說強制性已為基本原則根本性和效力貫徹始終性所包含,不足以獨立成為基本屬性之一。因而分歧的關鍵便在于抽象性和特有性是否應為民訴法基本原則屬性之一。
法理學界認為抽象與具體是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的重要區別。顯然作為一項原則,理所應當應該是抽象的,否則它就是法律規范。原則尚且如此更不用說基本原則了,所以用對于原則的一般要求作為判斷基本原則的依據,我們覺得是十分荒謬的!
作為特有性而言,在其他部門法中,是有把它作為基本原則的0識別標準的。例如,在行政法中,周佑勇教授就把特殊(有)性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識別標準。⑤但我們必須考慮到民事訴訟法的一些特殊性質。梅利曼就指出:正如民法是大陸法系實體法的核心一樣,民事訴訟法是大陸法系程序法的核心。……大陸法系的所以訴訟制度都共同淵源于羅馬法、教會法和中世紀意大利法,各種訴訟法的形成和發展所依據的又都是民事訴訟法學家所創造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是核心和基礎,其他專門的訴訟法,甚至包括刑事訴訟法,都是以民事訴訟法的模式為基礎演變而成的。⑥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講,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訴訟法的“母法”。在實際層面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就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而在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中都有附帶民事訴訟,也都準用有關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以不難看出,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都應以民事訴訟作為“藍本”,因而三大訴訟有些原則重復便是情理之中了,而其中又以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跟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更為相象。例如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辯論原則和檢察監督原則,在兩者中均有體現。嚴格意義上講只有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中的特有原則。若在民事訴訟法中不規定這些共有原則,將會導致三大訴訟失去歸依,也會使得整個訴訟法的結構十分混亂,也使得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十分單薄,到時候是不是應該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顯然這是十分荒唐的。綜上,我們認為民訴法中對于三大訴訟的一些共有原則不但要規定還應作很詳細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作為三大訴訟共同的歸依。
(二)、基本原則識別標準的重新確立: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如下三個基本屬性:
1、內容的根本性
基本原則的內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對民事訴訟法最基本的問題做出的高度抽象的規定,對如何進行民事訴訟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訴訟法各項具體制度和有關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對基本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作為一種抽象的原則性規范,基本原則是其他訴訟法律規范產生和解釋的依據,其他訴訟規范不得與基本原則發生矛盾沖突,否則便無效。正如占善剛老師認為的那樣,民事訴訟最基本的問題便是行使訴權的雙方當事人和行使審判權法院圍繞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法律的適用而交互作用的過程,所以基本原則必須反映出其中最為根本的關系: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法院審判行為之間互動關系。
2、效力的始終性
正如陳桂明教授認為的那樣,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效力具有貫徹始終性,就是說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生效的領域是完全的,對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規范自始至終具有法律效力。通過基本原則的規制,其他的具體制度、條款的規定才能不偏離民事訴訟目的,不偏離訴訟公正的基本價值取向。并作了兩點說明,一是效力的貫徹性并不表明民事訴訟法的任何具體規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則的具體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貫之也不排除個別的例外情況。①我們認為,效力的貫徹性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圍的廣泛性,即基本原則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民事訴訟法律規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領域的廣泛性,即不但對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規范自始至終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對具體的民事訴訟活動起著根本性指導作用。我們不難看出強制性為效力始終性的當然內涵。
3、相對的特有性
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這種特有性是一種相對的特有性,是相對于實體法而言的,而不是相對于另外兩大訴訟而言的。
在明確了基本原則的確立依據后,對于基本原則的具體內容和它于基本制度的區分便不再是問題了。唯一有疑問的便是民訴法基本原則的功能。
關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的功能,學者們各有見解,張衛平、徐國棟(他所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認為有3項, 陳瑞華認為有5項。江偉教授主編的《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收入的陳桂明教授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研究》一文認為有2項,即立法準則的功能和行為準則的功能,但從其文中論述來看,實則包括了第3項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對上述學說,肖建國教授總結認為,基本原則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準則的功能。基本原則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動的元點、參照系。具體程序規則無非是圍繞著基本原則而設定的,是基本原則的保障和實現。2、訴訟行為準則的功能。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是法官、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基本行為準則。不過,由基本原則的抽象性所決定,基本原則的行為準則功能并不強,遠遠不及程序規則,主要是在程序規則未對有關訴訟程序問題做出規定或是雖有規定,但程序規則規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況下表現出這一功能。3、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立法者在設定基本原則時即承認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則規定無遺,對于立法者未能預料到設定的程序問題,可以通過基本原則表達價值取向上的關切,同時允許法官對法典做出合乎時代精神的解釋,授權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務。
其實我們分析一下不難發現,民事訴訟法學者所談的民訴法基本原則的功能都未能跳出徐國棟教授所講的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他們似乎認為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具有私的同一性,所以基本原則的功能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們認為,從規制糾紛雙方和法院訴訟行為的角度看,前兩項功能無疑是必要和恰當的。但是有兩個問題卻是值得我們思考的。
第一,在民訴法領域中,基本原則的功能是不是跟其在民法中一樣有那么重大的意義?
第二,民事訴訟法中通過基本原則授權法官進行創造性司法的空間應該是大還是小?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基本原則是作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形式出現的,而由于民訴法是強行法,民事訴訟行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訴訟規定應當盡量表述為明晰、確定、具體的程序規則,而不宜過多采用原則性規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細”的立法觀念至少在民訴法中是行不通的。我們主張,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功能的發揮必須與程序規則的完善結合起來。它給法官預設的自由裁量的空間無疑應該比民法中小的多,所以它在引導法官進行創造性司法意義上的功能也是很弱的。
(三)、民訴法基本原則體系的重建:
我們認為對于未來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重構應該借鑒法理學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③在民事訴訟法中,首先把民事訴訟程序的終極價值目標,可冠之以核心原則-公正和效率突出出來,作為應然的價值取向;其次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即需要在民事訴訟法中具體加以規定的實然原則,具體包括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再次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審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公開審判、合議制和兩審終審制等)、調解制度等;最后的是與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或具體程序規則關聯的非民事訴訟法制度,如支持起訴原則、人民調解原則、檢察監督原則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等。
所以我們認為民訴法的基本原則通過兩個層次來表達,即核心原則(訴訟公正原則和訴訟效率原則)和構筑訴訟結構的基本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
具體而言,體現訴訟公正的一般原則包括以下幾項:
1、平等原則:具體包含以下含義:⑴、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訴訟地位平等即訴訟權利和義務平等,就是在立法上應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進行平等分配。這不但體現在具體的訴訟制度及法律條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訴訟權利義務時不得歧視任何一方,必須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如起訴制度,當事人雙方平等地享有起訴權,都可以起訴對方。原告和被告的確定,系屬一種假定,僅起引發民事訴訟程序的作用,那種歧視被告、認為被告必定敗訴的觀念是錯誤的,原告與被告的訴訟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應對當事人一視同仁,平等對待。⑵、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表現為訴訟過程中的另一種形態為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如原告享有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撤訴的訴訟權利;與之對應被告就享有承認、反駁訴訟請求和反訴的訴訟權利。又比如,原告具有起訴權,被告則具有答辯權和反訴權。⑶、具有不同國籍的當事人、無國籍的當事人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上訴訟地位平等,即國民待遇對等原則。
2、法官中立原則;只有法官確保中立的狀態才能保證訴訟公正和當事人的均衡對抗,這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于當事人及其律師私下接觸,不得在判決前表述自己對案件的看法和傾向。法官不得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主動調查取證,不得未經當事人申請而開展有關當事人處分之訴訟活動。
3、法律幫助原則;設立這個原則的目的是保護弱者,真正實現公平。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強者可以憑借其經濟上的巨大優勢,聘請最好的律師,利用其一切可以利用的程序浪費弱者的資源,另其望訴而卻步,最終使弱者敗訴或不訴。在消費者權益受侵害和環境污染方面等現代訴訟中,表現的尤為突出,因而給予弱者有利的程序保障,可以縮小雙方在訴訟上的差距,真正實現對抗和公平。法律幫助原則除包含《民事訴訟法》第15條支持起訴的內容外,還體現以下制度建設:完善訴訟費用減、緩、免交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師援助制度;賦予法官釋明權②。
體現訴訟效率的一般原則包括以下幾項:
1、訴訟經濟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對訴訟資源的利用率,它要求簡化訴訟程序,縮短訴訟周期,節省訴訟費用,加強當事人對解決糾紛的選擇權,減少訴訟資源浪費,弱化法官調查取證,減少司法成本。
2、訴訟及時原則,它要求程序設置提高及時的判決,訴訟期間安排合理,程序避免重復和可以靈活運用,并建立對當事人和法官違反原則時的約束機制。
對構筑訴訟結構的基本原則中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屬于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但需要改造)學者們認識基本一致。其內涵與外延的研究也基本成熟,在此便不再贅言。
【正文】
三、聽審請求權的內容
聽審請求權(或曰公平聽審權)的內容不是固定不變的,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尤其是各國的司法制度不同,不同國家和地區對聽審請求權內容的規定和理解是不完全一樣的。英國法上的聽審請求權至少包括以下一些內容:(1)事先的通知(Priornoticeofthecase)。根據自然正義原則的要求,一個受決定的結果影響的人應該給予對他進行訴訟的事先的通知,給他有關起訴他的案件的足夠的信息,以至他能夠準備他的案件。(2)充足時間的準備(Adequatetimetoprepare)。一個當事人必須被允許有足夠的時間來準備案件,而不應該被突襲。(3)披露責任(Dutyofdisclosure)。當事人雙方都有權知悉即將在法庭上出示的案件材料,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這通過發現程序和交換證人證言來完成。(4)聽審(Ahearing)。法院在對爭議進行決定的時候,必須給雙方當事人公平地陳述其案件情況的機會,進行聽審的責任并不必然意味著要進行一場口頭審理。(5)法律(Legalrepresentation)。人們時常認為,在調查或者聽審時當事人應當有法律的權利,然而,也有觀點認為,法律的權利是根據案件的情況而定的,英國上議院認為,法律的權利不是絕對的權利。(6)傳喚證人和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Callingandcross-ex-aminationofwitnesses)。在進行口頭審理的時候,法庭通常應當允許詢問證人,然而,這種權利在更為正式的聽審時可能受到限制。無論如何,一個人被賦予口頭聽審機會的人,通常會被給予陳述其案件的機會,特別是有重要的事實爭議或者是口頭辯論將有助于法官決定案件時。(7)考慮證據和提出的意見(Considerationofevidenceandsubmissions)。有口頭聽審的話,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提交的相關的證據,通知當事人其所要考慮的證據,允許對證人進行詢問,允許對整個案件進行評論。在裁判的時候,法官必須考慮提交給他們的證據材料,而不能依賴于沒有經過辯論或私下調查的觀點。[1]在美國,聽審請求權內含于正當程序權之中,聽審請求權(righttobeheard)至少包含以下一些內容:有陳述意見表明系爭的行動該不該采行的機會;提出證據和要求傳喚證人的權利;知悉不利證據的權利;交叉詢問證人的權利;裁決應當按照所呈現的證據作出;聘請律師的權利;裁決機關對呈現的證據作成書面記錄;裁決機關利用書面形式敘明事實與理由,作出裁決。[2]在德國,基于聽審請求權的要求,當事人有權獲得正當程序,特別是在法官面前陳述的權利,當事人有權提出申請,陳述事實、提出證據;各方都有機會知道對方的觀點,以便作出評價與反映;陳述的權利包括提出法律抗辯的權利,法院必須考慮當事人的抗辯和主張[3]。
美國法律協會(TheAmericanLawInstitute)和統一國際私法委員會(UNIDROIT)2002年11月起草的《跨國民事訴訟程序原則和規則》初稿第3稿第5條對跨國民事訴訟中的聽審請求權作了規定,其主要內容有:所有的當事人都有權提出事實和法律主張、證據、法律理由;每一方當事人都應該給予公平的機會和充分合理的時間來回應另一方提出的事實和法律主張及證據;法庭應該明確地考慮每一個有重要意義的事實主張、證據、同需要處理的問題有關的法律,等等。《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明確確認了聽審請求權(Righttoafairhearing),但它并沒有給出聽審請求權的詳細內容。歐洲人權委員會和人權法院提出了聽審請求權的許多基本原則,它們包括:(1)當事人有出席對抗性口頭聽審的權利;(2)武器平等權,在民事案件中,即使與對方當事人相比沒有處于實體不利地位的情況,每一方當事人都有合理的機會向法院陳述他的案件事實;武器平等權意味著所有當事人都有權獲得法庭審判所依賴的訴訟記錄和有關的文件,雙方都能夠交叉詢問證人;(3)法律幫助的權利;(4)公平地提出證據的權利;(5)交叉詢問證人的權利;(6)要求判決附理由的權利,法院必須對判決結果說明理由,以使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知道判決的依據,同時使民主社會中的公眾知道判決的理由。
由于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情況不同,全球沒有關于聽審請求權內容和要素的統一標準,例如,英美國家的聽審請求權的內容就同其他國家不完全一樣,英美聽審請求權中的交叉詢問證人權利這一內容在有的國家就不存在。聽審請求權往往是同具體的訴訟制度和訴訟程序聯系在一起的,不同國家的聽審請求權的內容和要素需要根據該國的具體的訴訟制度而定。盡管如此,我們發現,上述國際社會聽審請求權的內容也有許多共同的內容和要素。
借鑒國際社會聽審請求權的立法和實踐經驗,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通常(即就普通程序而言)應當包括以下一些要素:
1·陳述權。陳述權是指當事人有權向法院陳述事實主張和法律主張,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要保障當事人就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見解向法院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基此,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時候,必須給當事人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禁止法院進行突襲裁判,當事人沒有對其發表意見的事實和證據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即使是在職權調查的情況下,也不可以將裁判建立在當事人并沒有對其發表意見的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
2·證明權。證明權是指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或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權利。在實行辯論主義的訴訟模式下,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由當事人提出,法院通常不會主動調查收集有關案件實體事實的證據,當事人提供不了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就會承擔敗訴的后果。因此,當事人的證明權顯得特別重要,甚至可以說證明權是聽審請求權的中樞。立法和司法在原則上不能剝奪和限制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權利。當然,出于促進訴訟及當事人的系爭外利益保護的考慮[4],有必要要求當事人在適當的時間內提出證據,不允許當事人毫無限制地提出證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的時間或其他適當的時間內提出證據,將會對該當事人產生不利后果。
3·到場權。到場權是指法院在庭審的時候,當事人有權到庭參加庭審活動。法院的庭審活動應當在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進行,即進行對席審判。當然,在當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庭審通知而放棄到場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缺席審判。
4·辯論權。辯論權是指一方當事人都有權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及法律主張進行反駁、答辯,發表自己意見和見解。辯論權的實質是:在法院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判定的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有權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辯論權利,聽取其辯論意見。[5]辯論權的標的要根據其對判決形成的重要性來確定,只有那些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事項才能成為聽審請求權框架下的辯論權的標的,它們主要包括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辯論權的行使方式是多樣的,可以是口頭辯論,也可以是書面辯論;可以自己進行辯論,也可以委托人進行辯論。通常,沒有經過辯論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和法律觀點,法院不能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
5·意見受尊重權。意見受尊重權是指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認真考慮其就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和適用法律所提出的主張與抗辯。在裁判的時候,法官必須充分考慮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所發表的見解,充分考慮當事人提交給他們的證據材料;法院的裁判應附具理由,記載當事人的主張及抗辯的意見、攻擊和防御的證據材料、法院的意見及心證的理由。判決不附具理由,則構成對聽審請求權的侵害。
可見,聽審請求權是一項復合性權利,是由多項權利要素構成的復數權利[6]。對于作為當事人的程序基本權利的聽審請求權而言,上述五項內容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權利要素,聽審請求權都是不完整的,其中的任何一項權利受到侵害,都構成對聽審請求權的侵害,并導致程序產生嚴重瑕疵。
四、聽審請求權的保障
不像其他國家在憲法上確認聽審請求權那樣,我國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聽審請求權,然而,基于憲法有關尊重人格尊嚴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權之規定,我國公民應當享有聽審請求權,聽審請求權理應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聽審請求權保障具有憲法價值[7]。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上有一些關于聽審請求權保障的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的規定,第50條有關當事人有權收集、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的規定,第66條有關質證的規定,第122條有關法院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的規定,第138條有關判決應當寫明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的規定,第179條將“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作為再審事由的規定,等等。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務中,法院無論是在訴訟的過程中還是在裁判文書的制作上也都注意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自20世紀80年代末期以來我國所進行的民事司法改革過程中,法院對庭審功能的強化,對判決文書說理的加強,無不反映了我國法院對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的尊重。當然,我們也應當清醒地注意到,由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粗疏,一些聽審請求權保障的立法規定尚不健全,例如,釋明權制度、心證公開制度還沒有被立法確立,送達制度、證據收集制度等制度還不太完善;在司法解釋中存在一些不利于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保障的規定,例如,較為嚴格的舉證時限規定等;在民事訴訟實務中還存在侵害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的現象,例如,隨意使用公告送達,進而濫用缺席判決制度,法官心證不公開導致當事人不能有針對性地發表意見和主張,當事人包括律師發表的意見有時得不到尊重,等等。
在強調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今天,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和運作應當以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為指導理念,不論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不論是實行辯論主義的程序還是實行職權探知主義的程序,都應當貫徹聽審請求權保障原則。從理論上說,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就應當使得聽審請求權的各項內容和要素都能夠得到全面和充分的實現。然而,民事訴訟的程序類型具有多樣性,不同類型程序的價值取向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程序追求慎重而正確的裁判,有的程序追求靈活簡易快速的裁判。因此,對于不同類型的程序,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的保障要求是不一樣的。例如,普通程序中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保障就要比簡易程序高。本文以普通程序為著眼點來論述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問題。
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是一項系統工程,既要解決現行司法體制中存在的問題,確保司法的獨立尤其是法官的獨立,又要完善具體的民事訴訟制度,還要提高法官的素質。就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而言,為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我國當前應當著重做到: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聽審原則,加強法官的釋明權,進一步公開法官的心證,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保障機制,改進送達方式,等等。
第一,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聽審原則
保障聽審請求權不僅僅是憲法價值要求,也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民事訴訟法應當將聽審原則即聽審請求權保障原則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當然,是否應當將聽審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需要考慮該原則是否有獨特的功能,該原則能否為其他原則所代替。如果聽審原則沒有特殊的功能,聽審原則能夠被其他原則所替代的話,該原則就成了多余。實際上,聽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特殊的功能,它能夠讓當事人充分地、富有影響地參與訴訟程序,讓法院充分地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得到法院充分的尊重,同時也徹底地防止和消弭訴訟突襲的發生。這些特殊的功能是平等原則、處分原則、辯論主義、直接言辭原則、公開原則所沒有的。平等原則強調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地位平等,能夠平等對抗;處分原則強調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辯論主義強調法院裁判受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約束,證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由當事人提出等;直接言辭原則強調的是審和判的合一,強調口頭審理;公開原則強調的是法院的審理過程和審理結果向群眾公開和向社會公開。這些原則主要的不是考慮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材料和法律問題有充分的發表意見和主張的機會,法院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主張等內容。如果僅僅有上述原則而沒有聽審原則,當事人對程序的參與不充分,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還得不到實質的保障。民事訴訟中確立聽審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原則是立法者進行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和司法者進行訴訟獲得所必須遵循的指導原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法院違反了聽審請求權保障原則,侵犯了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則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或者申請再審進行救濟。
第二,加強法官的釋明權
釋明權,是指當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或有不當的訴訟主張和陳述,或者他所舉的證據材料不夠而誤認為足夠的時候,法院通過對當事人進行發問等方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請,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根據釋明權行使的范圍來劃分,釋明權可分為四類:(1)不明了之釋明,即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及陳述不明了時,法官讓他敘明,使不明了變得明了;(2)訴訟資料補充之釋明,即當事人的主張、陳述以及證據材料不完整時,法院讓他補充;(3)除去不當之釋明,即當事人的主張、陳述如有不當,法官讓他補充或修正;(4)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釋明,即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訴訟資料,法官啟發他讓他提出。釋明權是法官的訴訟指揮權的重要內容,釋明權的行使有彌補辯論主義缺陷,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功能。
根據聽審請求權的要求,法院在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判決之前,應當充分地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讓當事人能夠富有影響地參與審判活動,當事人有向法院陳述訴訟主張、事實主張、法律見解的權利,有提出證據、進行辯論的權利等。這些紙面上的權利要轉化為現實中的權利,其前提就是當事人要有向法院提出這些主張和證據的能力,如果當事人沒有相應的進行訴訟的能力,他們還是無法行使這些權利的。如果當事人陳述的主張不明了,對方當事人由于不明其訴訟請求而不能作充分有效的辯論,法院則由于不解其意,其判決有可能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如果當事人應該提出的證據不知道要提出或提出的證據不充分,那他就不能同對方當事人進行充分對抗,甚至會導致敗訴的后果。這些情況都表明當事人不能富有影響地參與審判活動,而這樣的話,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便會落空。因此,在這些情況發生時,法院應當積極地行使釋明權,啟發當事人補充陳述,使其主張明確清晰,并提出完整的事實主張、證據材料及法律主張,只有這樣,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三,進一步公開法官的心證
法官的心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心證是指法官對案件的爭點、訴訟標的、證據材料、待證事實、法律問題等所形成的認識、評價和判斷。狹義的心證是指法官對案件的證據材料、案件的事實所形成的認識、評價和判斷。由此,心證公開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心證公開是指法官將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形成的整個心證,在訴訟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向當事人雙方公開,讓雙方對法官的心證有所了解。狹義的心證公開是指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將其對案件的事實的認識向當事人雙方公開,聽取當事人雙方就此心證所發表的意見。心證公開可以使當事人(律師)適時預測法官心證形成之過程及結果,提出充分之攻擊防御方法或陳述意見,促使法院及時治愈或補全隱存于判斷過程的謬誤或不完全之處,[8]從而有利于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的實現。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務過程中,法官有時也會通過適當的方式公開心證,但是由于受到法院“審判紀律”的約束及傳統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的心證公開是非常有限的,有的法官在庭審過程中不敢公開其心證,這不利于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因此,為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我國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的心證有待于進一步公開。第一,要求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適時地公開其對事實的認識與評價。在審前準備階段或者在庭審過程中,如果法官發現證據不充分的話,可以向當事人表明自己的見解,促使當事人提出充分的證據;如果法官發現當事人雙方有遺漏的事實沒有辯論的,法官公開其心證后,讓當事人雙方就遺漏的事實進行辯論,發表其意見和主張。第二,要求法官表明其法律見解。法官有表明其法律見解的義務,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法律適用所形成的見解要及早向當事人公開,以便形成正確的法律爭點,當事人雙方有針對性地展開辯論,提出法律主張并發表法律見解。如果法官不公開其法律見解,常常會出現對于法官在判決中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在庭審辯論中并沒有涉及到,沒有對其發表意見。這就使得當事人不能對判決的形成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和主張,造成訴訟突襲,不利于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的充分實現。第三,要求法官除了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分散地公開心證以外,還應當在庭審結束時集中公開心證,即要求法官在法庭辯論臨終結時,將其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所形成的初步心證,先向當事人雙方適當公開,允許當事人雙方對法院的這一心證內容發表自己的觀點和主張,法官在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再對案件進行最終的評議,并修正其以前所形成的心證。當然,法官在開示其心證時,還應當說明心證形成的理由,以便當事人有針對性地發表意見。
第四,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保障機制
通常的民事訴訟中,在法院和當事人的關系上,我國原則上實行辯論主義。根據辯論主義的要求,法院裁判所需要的證據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未在辯論中提出的證據,即使是證明案件的實體事實所必須的,法院原則上也不得調查收集。因此,在辯論主義條件下,證明權的落實顯得特別重要,只有證明權得到了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才能得以真正實現。然而,如果當事人收集證據缺乏應有的保障機制,那么,證明權的實現還是有所限制的。從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保障機制尚不夠健全,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我國應當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保障機制。首先,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在審前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各自將自己手中的證據向對方出示,讓各方當事人分別了解對方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的內容。這就是證據交換。證據交換可以讓對方當事人獲得對方所擁有的證據,還可以讓對方當事人發現自己所收集的證據的不足,從而進一步收集證據,從而更好地行使其證明權。為達此目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庭前證據強制披露義務。其次,完善證明妨礙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明妨礙作了一些規定,但仍然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一步細化。例如,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當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被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占有、控制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故意、過失將證據滅失時,法院可以認定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再次,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立法應當明確規定證人強制到庭作證義務,對于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這種不作為行為是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法院可以對該證人采取強制措施,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拘傳其到庭作證。在我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當然是必要的,但是,我們不能片面強調強制證人出庭作證而忽視或輕視對證人的權利保護。要變證人被動出庭為主動出庭,必須充分尊重和保護證人權利,為此,法律應當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應有的程序性權利,同時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應有的經濟補償權。通過這些當事人收集證據的保障機制的完善,來落實當事人的證明權,從而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的實現。
第五,改進送達方式
程序通知是當事人聽審請求權實現的前提,因當事人沒有得到應訴通知或者出庭通知,而未能夠應訴及出庭參加庭審活動,當事人錯失了答辯及在法庭上被傾聽的機會,這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如果法院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而當事人在收到這些訴訟文書以后故意不答辯或者不到庭參加庭審活動,法院在此情況下所進行的審判活動,并不構成對當事人聽審請求權的侵害。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送達特別是公告送達尚存在一些問題,影響了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聽審請求權的實現。(1)濫用公告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的規定,公告送達的條件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然而,實務中出現法院在明明可以用其他方式送達的情況下,為圖方便省事或出于其他目的仍然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的現象。(2)當事人無法知曉公告的情況。法院常常在法律專業報紙甚至是國家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送達,普通的當事人往往不會接觸這樣的報紙,所以,即使法院在這些報紙上進行了公告送達,當事人也是不會知道公告的內容的。(3)對公告送達方式不服,當事人的救濟途徑缺失。當事人事后發現法院的公告送達有問題,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送達而不應該進行公告送達,即使當事人對公告送達方式提出異議,也無濟于事。
為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我國應當完善送達制度,改進送達的方式。首先,規范公告送達的適用情況。公告送達應當只適用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受送達人不是下落不明,能夠通過公告送達方式以外的方式送達的,不能使用公告送達,而應該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送達方式送達。其次,改進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送達的根本要義并不在于通過公告的方式推定當事人收到法院的訴訟文書,其首要的要義應當是通過公告讓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盡快獲悉法院傳喚的訴訟文書的內容。因此,我國應當對公告送達方式進行改進,讓受送達人特別是被告盡量獲得程序通知。這就要求法院不僅要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進行公告,而且要在受送達人可能工作或居住的地方、營業地進行公告,還要在普通市民經常閱讀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再次,賦予當事人對公告送達方式不服的救濟機會。對于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公告送達,從而侵害當事人的聽審請求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對生效裁判進行再審。
【注釋】
[1]RichardClaytonandHughTomlinson.FairTri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33-35
[2]湯維建.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65
[3]AstridStadler,“TheLawofCivilProcedure”,inWernerF.EbkeandMatthewW.finkineds.,IntroductiontoGermanLaw(1996),載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289-290頁。
[4]此處所說的系爭外利益是指因使用簡化的訴訟程序或者避免煩雜程序的使用所獲得的時間、費用和精力的節省。
[5]劉敏.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法學〔J〕·2008,(4).103
中圖分類號: D99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055X(2011)05-0045-05
收稿日期: 2011-07-10
作者簡介: 馬永梅( 1973-), 女, 陜西蒲城人, 武漢大學國際私法博士研究生, 廣東商學院法學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為國際私法、 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法。
判決做出國的審判程序是否正當、 公正是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判斷標準之一, 衡量民事審判是否正當的依據不僅在于判決內容是否具有正當性, 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證當事人參與。按照我國學者劉榮軍先生程序保障論的觀點, 即以“保證當事人雙方作為對等的訴訟主體平等地參與程序, 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論據和證據”[1]的程度為衡量審判公正、 正當與否的標準。從當事人的角度而言, 正當程序意味著該程序能夠對被裁判者的權利實現提供充分保障, 而這一程序保障的基礎和核心即是對被裁判者程序參與的保障, 即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充分而積極參與裁判結果的制作過程,并對裁判結論的形成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此即“程序的參與性”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程序參與原則沒有明確規定, 民事訴訟實踐(包括涉外民事訴訟實踐)對程序參與原則也未能充分理解并運用, 致使民事程序當事人權益保障不足, 本文從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視角對程序參與原則及其相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制度進行分析, 提出了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確立辯論主義并完善相關民訴程序制度。
一、 程序參與的內涵分析
盡管對于程序公正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和界定, 但是, 程序參與(或稱之為主體參與)作為程序公正、 程序正當的標準是毋庸質疑的。美國最高法院在Marshall v. Jerrico 案中指出, “在決定程序中, 利益相關者的程序參與價值幾乎得到所有討論正當程序實質性實現的學者的認可。”“在決定程序中將防止非法、 錯誤的剝奪和促進受程序結果影響的個人參與程序以及充分對話作為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兩個核心。”[2]“與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 都有權參加到該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其主張和證據的機會。這就是‘正當程序’原則最基本的內容或要求, 也是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條件。利害關系者的參加在為了達到具有拘束力的決定而設計的種種制度中(如立法、 行政等), 是最足以表現司法典型性的特征。”[3]“最重要的程序原則并且作為每個法治國家程序規則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的是法定聽審權――也就是審問權(程序參與權)。”[4]程序參與原則在德國被視為與處分原則、 辯論原則、 言詞原則、 真實義務以及訴訟促進義務相并列的一項原則。[4]程序參與要求民事訴訟程序能夠營造一種特定的時空和氣氛, 用以保證程序參與者根據預定規則和證據資料進行直接、 充分、 平等的對話, 利益各方的觀點相互碰撞, 在此基礎上做出公正合理的最終決定。從實體公正的層面而言, 程序參與表現為當事人向受訴法院積極的陳述、 舉證、 辯論, 向裁判者提供更多的信息, 能夠自主地、 有效地參與程序、 以自己的行為影響程序結果, 保障裁判者在全面的事實認定基礎上做出裁決;從程序公正的層面而言, 即便當事人的程序參與行為并沒有導致裁判者做出對其有利的判決, 但程序參與卻具有超出裁判依據的事實層面的意義, 即程序參與使裁判者關注到當事人的主張和觀點, 這種意義并不與實質正義或結果正確直接相關, 而是獨立于結果公正的程序正義的本質要求。“參與價值的第二個方面在于認可參與者精神上的利益, 這種精神上的利益體現在即使根本不可能改變程序決定者的決定, 但是參與者有機會使自己的意見得到決定者的理解。”[2]
程序參與可以從不同的層面進行解讀, 從參與行為的層面而言, 程序參與是當事人進行舉證、 陳述、 辯論等參與行為進而影響裁判者的裁判的行為; 從程序進行的組成要素結構內部的關系層面而言, 程序參與是當事人參與裁判者決定的一種模式。作為一種審判模式, 從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的層面而言, 程序參與貫穿于民事訴訟程序始終, 指導并評價民事訴訟程序; 從當事人權利的層面而言, 程序參與的關注重點在于程序參與者的權利, 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一項權利即程序參與權, 其性質屬于程序基本權之列。與此程序參與人人的程序參與權利相對, 法院應負有義務使程序參與人受合法庭審之保障。無論從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或當事人權利的層面而言, 程序參與都是對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規范的一種程序安排, 關聯著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基本制度。
二、 程序參與與辯論主義的契合
程序參與權在德國法上被稱為“合法聽審權”或聽審請求權①, 德國聯邦認為“作為訴訟的基本權利應當保證裁判在不存在‘未使當事人知曉’以及‘未考慮當事人陳述的程序瑕疵’的情況下做出。”[4]合法聽審權包括知悉權(受通知權)、 陳述權、 法院之審酌義務及突襲裁判之禁止[5]。知悉權即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序所具有的資訊獲悉權利。陳述權即訴訟當事人對事實、 證據結果和法律見解等事項的主張和說明權利。法院之審酌義務是指法院對當事人陳述內容的知悉和評價審酌, 并在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為攻擊防御而具有重要性的事實陳述予以論述, 以使當事人和上級法院有監控審查的基礎。民事訴訟程序對合法聽審權的承認, 其“理由主要是事實厘清、 人性尊嚴及法治國原則。首先, 就事實厘清而言, 合法聽審與促進法院裁判之保障, 包括事實上與法律上意見陳述之保障, 應足以使法院認事用法臻于正確;其次, 人性尊嚴之保障與法治國原則一般亦認為系合法聽審權之價值決定基礎。建構以保障人性尊嚴之訴訟程序, 其基本認知即不應將當事人視為國家司法權所得支配之客體, 而應充分將其視為程序之主體, 并保障當事人對訴訟程序與結果形成之參與權。”[5]從當事人對程序資訊的獲悉、 充分陳述主張見解到法院的審酌和突襲裁判之禁止, 合法聽審權在每一層面的含義上均體認了當事人為程序主體性的民事訴訟程序基本要求和理念。
在合法聽審權中, 最重要的是對陳述權的保障, “陳述權的保障可從積極層面與消極層面兩個層次考察, 前者是在法院之前所得主張、 聲請、 說明、 表示意見的權利。換言之, 積極層面的聽審權意味著法院必須保障程序參與者‘能就對其權利伸張及防御具有重要性之事項得以陳述。’而后者乃指法院所得據以為裁判之基礎, 須確定當事人均已獲合法聽審權之保護, 否則即不能作為裁判基礎。若法院利用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即有違于合法聽審權。”[5]陳述權于消極層面的意義即在于法院裁判之基礎恰基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未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得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正是辯論主義的應有之義。按照學界通說, 辯論主義包括三層含義: 法院不能將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法院應當將雙方當事人無所爭議的主要事實當然地作為判決的基礎; 法院能夠實施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6]合法聽審權其中的陳述權就是辯論主義第一層含義的體現, 即作為判決基礎的訴訟資料, 應當由當事人提出, 法院只能以當事人提出的并經過充分論辯的資料為基礎
① 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 任何人都有請求在法庭上依法審判的權利。
進行判決。盡管近百年來, 為適應自由主義向國家干預主義的轉變, 古典的辯論主義經過一些修正, 但是對古典辯論主義修正的結果恰是在程序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使程序參與人有盡可能接近并使用法院的機會, 于訴訟程序中享有程序主體地位, 在實際訴訟程序上享有程序權的保障。
源之于合法聽審權中法院之審酌義務和突襲裁判之禁止的闡明權正是這一修正的最好體現, 也是對合法聽審權中陳述權的實質保障。若當事人未充分行使陳述權、 未充分提出相關訴訟資料、 而法院于此時未適時給予當事人闡明而徑為裁判, 則有使當事人蒙受程序上或實體上的不利益、 從而使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受到侵害或未能獲得實時保護之虞。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的發生而對當事人造成上述不利益, 法律賦權于法官闡明權(義務)、 同時也要求法官運用闡明權(義務), 適時向當事人披露和開示其形成心證及適用法律的判斷和評價, 以便當事人預知如何充分攻擊防御之事、 衡量所涉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的大小以及如何取舍、 選擇。如此, 當事人雙方可以更為充分地進行攻擊防御, 不僅來自于法院對原告的突襲可藉此而防止, 且原告對被告的突襲也可藉此而防止。應予注意的是, 闡明權的行使對象不僅針對事實陳述和證據資料的提出, 而且包括法律適用。“惟有使當事人亦能為法律上見解之陳述, 或使其認識到法院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聽審權之保始能謂為完整。”[7]法院闡明權(義務)的提出即是在尊重當事人對其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由處分的基礎上, 不致使當事人在未能預測到實體或程序方面利益以致難以自由決斷的程序狀態下, 而遭受實體上或程序上不利益的裁判, 防止對訴訟當事人造成突襲裁判而加于法院的職責。闡明不僅有助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 減少當事人之間攻擊防御能力的差異、 保障當事人平等權的實現, 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闡明所彰顯的理解功能和訴訟促進功能。法官的闡明可使當事人知曉法官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判斷, 而有機會修正自己對于事實和法律的認知, 尤其是可以補充或提出原本所忽略或認為不重要的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 并在此基礎上做出適當聲明和提出證據, 有助于當事人庭審請求權的保障, 避免突襲性裁判的發生。法院的適時闡明也有助于審理集中化并促進訴訟, 提升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的信服度。
合法聽審、 程序參與和辯論主義要求當事人參與裁判制作過程, 而裁判的形成也立基于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和訴訟資料的基礎上, 在當事人雙方互相提出有針對性的事實主張、 進行平等辯論的過程中, 法院有義務使當事人對其事實上或法律上觀點予以充分陳述,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并通過闡明促使并協助當事人提出并完善其訴訟主張和訴訟資料。如此分析, 法院闡明的行使效果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對爭議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過程的參與程度, 也是當事人是否充分、 有效地參與程序的制約因素。因此, 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 實現當事人合法聽審權的另一方面即是強化法官的闡明職責和與此相關的法官心證公開義務。法官闡明有關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并公開心證的過程也是當事人相互之間以及與法官之間信息溝通和交流的過程, 是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權威性予以認可和接受的必要步驟。“民事訴訟程序作為現代社會中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 必須透明化、 去權威化與實質平等化, 朝向一個對話溝通式的程序進行方式, 使當事人兩造能經由程序之進行, 對于法律與事實為相互之理解與學習, 亦能使法官與當事人共同尋求存在于當事人間之法, 以確立當事人生活之準則, 并有助于紛爭之真正解決。”[7]
三、 程序參與對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相關制度之完善要求
“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取決于將外國判決視為對私權利紛爭的處理決定,抑或是將外國判決視為外國國家司法權的行使。”[8]從國際私法的歷史發展來看, 對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理論和實踐均將其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性質認定為后者。而國家司法權如何行使盡管受制于本國訴訟文化和訴訟制度之影響制約而表現迥異, 但是國際社會各國都將外國法院判決的訴訟程序是否公正作為實質審查條件之一, 也是國際司法協助中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最低程度的程序要求, 作為程序公正衡量標準的程序參與自然也就成為國際司法協助中對外國判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程序參與在判決承認與執行中的如此地位印證了一個既成事實, 即程序參與內含的尊重訴訟當事人主體地位獲得國際社會高度認同的現實, 以及基于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而產生的合理配置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建立二者之間分權與制約的訴訟機制和程序結構, 對保障私權利并借以制約公權力的訴訟理念的肯認。國際民事訴訟同樣以當事人訴權與法院審判權為構成要素, 強調程序參與以及程序主體性原則不僅有助于形成以當事人為“中心”的訴訟理念, 同時, 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應當通過相應制度的設置和完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 合法聽審權, 體現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
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保障實際上可以看作是與主體性理念相適應的民事訴訟制度結構與技術規則之總和, 它的發展與鞏固也就是主體性理念的發展和壯大。[9]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程序參與原則的制度保障即是與程序主體性理念相適應的民事訴訟制度結構以及技術規則的總和。而具體的與程序主體性相適應的民事訴訟制度結構正是確立以辯論主義為特征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程序主體性要求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案件的審理對象、 自主提出證據, 并通過辯論的方式進行富有實質性內容的對話和討論, 法院以此進行裁判, 從而使得糾紛的解決盡可能符合當事人自我解決的追求。從另一角度而言, 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享有的權利實際上就是對法官權力的直接限制。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著審判過程中法官的職權行使應該有助于實現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 有助于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實現。
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權利不僅彰顯了并且實踐了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的內涵。而程序參與原則正是程序保障和程序主體原則之間的橋梁, 當事人參與程序過程, 行使合法聽審權, 與他造方以及法官展開溝通交流, 交換信息, 實質性參與訴訟程序, 對訴訟結果產生積極影響, 從而認同訴訟結果, 從當事人權利行使的正當經由程序參與實現裁判結果的正當, 整個過程都和辯論主義的原理完全吻合。辯論主義正是在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的前提下實現當事人的實質性程序參與, 從而對法院與當事人之間關系予以合理配置。
毋庸置疑, 辯論主義、 程序主體性原則和程序參與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①, 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沒有體現辯論主義和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和程序參與的法律規范, 但是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訂的對作為認定和糾正司法錯誤標準的再審事由已經明顯說明我國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關系的配置上和以往的不同, 表現出強化當事人處分權和程序參與權的司法保障傾向。②我國近些年以來的民事司法改革也體現出強化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和程序參與的總體思路, 這一思路是對以前司法制度中法官超職權主義的修正, 但僅憑單方面縮減法官職權、 而同時又未能確立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制度或原則, 在其它相關制度并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時, 當事人卻受制于自身法律知識的欠缺而無法更充分地行使其訴訟權利, 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也因此難以得到真正維護。基于這一現狀, 民事訴訟法學者和一些法官將關注點轉向闡明權, 寄望于通過闡明權義務的適用以彌補上述辯論主義的內在制度缺陷。法官適時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闡明防止了對當事人的突襲裁判, 保障了當事人程序參與權的實現。當然, 法院闡明職責的行使應當遵循一定的范圍限制, 不應損害辯論主義的訴訟機理, 以實現辯論主義下當事人自主決定并形成審理對象的機制設置功能。
此外, 就程序參與、 合法聽審權規范的立法而言, 現行我國國內立法和司法解釋文件僅對合法聽審權其中的知悉權規定較為詳細, 而對于合法聽審權中的陳述權、 法院審酌義務和突襲裁判之禁止的規定極少,我國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國內法規定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該條規定的內容在對外國法院判決進行是否予以承認并執行時僅以公共秩序是否被違反為由作為評判標準, 而公共秩序的適用畢竟存在模糊和隨意以及諸多政策性考量因素[10],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長期以來缺乏辯論主義、 程序參與或合法聽審權以及法院闡明職責的制度基礎以及法律規則, 長期以來存在的對當事人程序主體性的漠視, 在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問題上我國司法機關如何從程序參與角度審查外國法院判決,包括該判決做出過程中當事人是否充分、實質性地參與程序審理并影響判決的做出、
① 盡管我國學界公認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中對這幾個原則并未明確論述, 但事實上, 辯論主義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一直以來被視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但是德國民事訴訟法中卻找不到辯論主義這一術語, 似乎很難理解。依照德國學者奧馬特?堯厄尼希的解釋, “清醒的立法者在正常訴訟不同的地方說明應當遵循糾問主義而不是辯論主義, 這也就足夠。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616條第1款關于婚姻案件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命令調查證據并在訊問配偶后也考慮其沒有提供的事實’。人們只要將這句話反過來理解就能得到辯論主義的實質”。[德] 奧馬特?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 周翠譯,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4頁。而程序主體性原則和程序參與原則均是憲法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容。
① 具體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2項關于以裁判超越或遺漏訴訟請求為再審提起事由的規定。
法院是否對當事人行使了適當的闡明、 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充分、 實質性的交流、 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是否能夠得到最大保障等問題, 對于被請求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我國司法機關無疑是一項頗為艱巨的工作, 對于法官而言, 如果從正當程序、 程序參與的標準衡量外國法院判決是否應予承認與執行, 衡量的具體規則并非某條法律規范, 而是學理學說和國內民事訴訟程序中并不如何清晰、 極少受到重視的程序參與及其具體內容, 是否對法官要求過苛?又如何保證不同法官對這些并不甚明晰的重要訴訟原理和訴訟權利的理解不同而影響到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這種重要的國際司法協助行為的法律效果?在當事人本位、 程序主體性、 程序參與原則以及辯論主義和闡明職責尚未完全成型的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背景下、 強調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中對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合乎正當程序、 是否合乎程序參與原則的審查無異于對法官的人為刁難, 只有先將這些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明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各項具體制度中, 并且在制定制度規范時注意和其他相關制度進行協調和觀照, 實現制度安排之間的相互融合, 才可能在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具體操作上更加切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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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i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MA Yong-mei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1](P331)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為就能夠產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別和關聯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一。
然而,國外的訴訟行為理論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這是因為,在采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程序的條件下,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訴訟的結果。[1](P309)由于訴訟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被實施,因此,從程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可以說,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2](P223)
(二)訴訟行為的發展
在諸法合體的時代,實體法和訴訟法沒有分離,訴訟行為的法律規范散見于諸法之中,理論化的民事實體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學并未產生,訴訟行為理論也未形成。實體法和訴訟法在體系上的分離,使得實體法上的法律行為具有了獨自意義,由訴訟法規范的訴訟行為概念也得以成立。訴訟行為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18世紀。在19世紀末,國外學者開始重視對訴訟行為的研究。訴訟行為理論的發展與訴訟觀、訴權論等發展軌跡基本一致。
據德國學者勒赫考證,“訴訟行為”(Prozesshandlung)一詞最早由18世紀德國自然法學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發表的論文《萊特爾布拉特和民事訴訟》(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盡管Nettelbladt提出了訴訟行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論深受德國學說匯纂法學及私法訴權理論的影響,因此將訴訟行為等同于私法行為,訴訟行為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Nettelbladt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的體現。這種訴訟觀以實體法理論來解釋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從而認為,訴訟法從屬于實體法,訴訟行為從屬于私法行為并且不具有本質上的獨立性。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尤其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發展,訴訟法被看作是公法,與實體法相獨立。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基本上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問題。公法訴權說強調訴訟法的獨立性,進而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及其理論的生成創造了契機。自此,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成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訴訟行為理論建立在訴訟法一元觀和抽象公法訴權說基礎之上,只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性質或公法性質,而忽略了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一些訴訟行為(如合法行為等)可以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
二元論的訴訟觀,是從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聯結點上來理解和考察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按照二元論的訴訟觀和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訴權學說(如具體訴權說等)的解釋,訴訟行為是受訴訟法調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夠引起私法效果發生甚至包括了實體法內容的訴訟行為(即訴訟法律行為)。至于訴訟法律行為的性質以及與私法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兩性說、并存說和吸收說。兩性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同時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的行為。吸收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吸收了私法行為的訴訟行為。吸收說認為,訴訟法律行為會引起實體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實體法的內容,這是因為訴訟法對實體法內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響訴訟行為的獨立性質。
對于此類情況,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大陸法系通說是主要效果說,此說認為,應視該項當事人行為的主要效果屬于訴訟法或實體法的領域而定,若主要效果為訴訟法而實體法上的效果為次要的,即認定該項行為是訴訟行為。根據主要效果說,當事人行為即使在訴訟開始以前或在訴訟外實施的,如果該行為主要目的在發生訴訟法效果,就認定其訴訟行為。例如,前當事人以書面授與訴訟權的行為、合意管轄的行為等。
二、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一)法院的訴訟行為
法院訴訟行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或者說具有法定的職權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決定了法院可實施審理行為、裁判行為和執行行為等。具體說,
法院的審理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核實的行為。比如,審查當事人的、反訴、訴的合并和變更、上訴、再審以及申請回避、期間順延、復議等,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審查核實證據是否真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真實;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為,這是法院最重要的訴訟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根據審查核實的結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許可的行為。裁判行為可分為判決、裁定、決定等。
法院的執行行為,主要包含:審查執行申請是否合法;決定采取具體執行措施、實施執行措施;主持和維持執行秩序等。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對于執行程序事項的爭議(如執行異議等)和實體事項的爭議(如異議之訴等)的解決,實際上屬于法院的審理和裁判行為。
法院的其他訴訟行為,比如,法院依職權主動指定或變更期日和期間、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和恢復中止的程序、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許可或禁止當事人陳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為中,有關法院主持和維持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有序進行的行為,屬于法院訴訟指揮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1.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但是,大陸法系的訴訟行為理論比較重視取效性訴訟行為(Erwirkungshandlungen)、與效性訴訟行為(Bewirkungshandlungen)這一分類。
取效性訴訟行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其所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借助法院相應的行為才能獲取所要求的訴訟效果。例如,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請、被告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等等。當事人有關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舉證行為也屬于取效行為。當事人取效行為只得向法院實施,法院也應當調查當事人取效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一般說來,取效性訴訟行為以外的訴訟行為都是與效性訴訟行為。與效性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生訴訟效果。當事人的與效性訴訟行為大部分是對法院實施的,有些情況下也可向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例如解除委托訴訟的通知等。與效訴訟行為可以是單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當事人的自認、原告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放棄上訴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協議管轄、協議不、協議不上訴、協議變更執行方法等。這類訴訟行為中很多屬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和形態而達成的以直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有些訴訟行為可同時為取效行為和與效行為,例如,提訟,一方面發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此為與效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為,因為提訟須待法院的判決才有意義。[3](P460)
2.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民事行為)的比較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有著諸多區別。在法律規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規范,后者受民事實體法規范;在法律性質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實體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有些訴訟行為則可同時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而后者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在行為主體方面,前者須由有訴訟能力人實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民事行為還存在著如下兩個重大區別:
(1)訴訟行為采取“表示主義”,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成立僅以當事人的表示行為為準。這主要是基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的考慮。訴訟是由前后不斷的多數訴訟行為有序構成的,后行的訴訟行為必須以先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為前提才可進行。如果允許當事人以意思瑕疵為由任意撤回或撤銷訴訟行為,則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這一點與民事行為存在很大的區別。因此,對于訴訟行為,原則上拒絕類推適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銷的規定。
能否根據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一律拒絕行為人以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為由撤銷訴訟行為?從保護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取效訴訟行為可撤回;德日通說和判例認為,對于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和解等與效訴訟行為,由于是在訴訟外實施并不直接牽連訴訟程序或影響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這些行為可以錯誤、詐欺、脅迫為由予以撤銷。近年來,德日有學者主張,對程序安定影響不大且對訴訟行為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不宜適用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瑕疵的規定,準許主張其訴訟行為無效或撤銷。[3](P465)
(2)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在大陸法系,通說認為,由于后行的訴訟行為是建立在先行的訴訟行為之上,所以在訴訟中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必須確定,若訴訟行為附條件則無法符合訴訟行為之間關系必須確定的要求。訴訟行為如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為條件,則該訴訟行為的效果不確定,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就必須等待該訴訟行為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才可實施后行的訴訟行為,這種情況極為不利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并可導致訴訟的遲延。
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比如在訴的預備合并之中,允許訴訟行為附條件。訴的預備合并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同時提起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若主位之訴敗訴的,可請求就備位之訴進行判決。如果主位之訴獲得勝訴,原告不得再就備位之訴請求作出判決。因此,主位之訴敗訴是法院判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再如,在預備抵銷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時提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若被告這一要求失敗則被告主張抵銷。
三、民事訴訟原則與訴訟行為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與訴訟行為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從訴訟行為的角度來說,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實施訴訟行為。該原則要求當事人處于平等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同時,該原則要求法院應當平等尊重、對待和保護各個訴訟當事人。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經濟費用等,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將再次被原告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可見,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從而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實際上僅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經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等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之間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4]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行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不得予以干涉。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而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和解等;訴訟對象(或訴訟標的)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的,法院的審判范圍應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職權變更或替代訴訟對象而作出判決,否則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然而,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陸法系,訴訟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人合法。(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等訴訟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異議時法院才予以考慮。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若具備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決;若不具備訴訟要件,訴訟程序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5](P75)
(三)辯論原則與訴訟行為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性原則。辯論原則體現了當事人對判決基礎的案件事實證據的處分。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在此延長線上,辯論原則意味著從程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自由。[6](P109)
我國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特性,參照外國的合理規定,重塑辯論原則。[7]但是,考慮到我國律師的數量和質量,國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難以適應外國辯論原則運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這方面可借鑒外國相應做法(如法官闡明權)。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8]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行為
現在,愈來愈多的國家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并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誠信原則,然而理論上已開始探討該原則及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院、當事人等本著誠實信用實施訴訟行為,誠信原則構成對法院、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約束。[9]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來源于道德上的誠實信用,但是作為法律原則,該原則屬于強行性規范,不允許訴訟主體約定排除適用。
訴訟實踐中種種因素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實際的不平等,那么運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加以約束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實施訴訟行為的一個手段。[10]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證規范,其規范取向并不是對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當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須限制在正當的限度內,這種必要限制可由誠信原則來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行為
程序安定原則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有條不紊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訴訟法規定了重要訴訟行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進行的順序,從而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并禁止法院和當事人隨意改變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決,其終局性效力就應得到保障,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審判,即維護法院判決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紛爭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既判力制度實現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說,相對于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權威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國,判決的既判力因再審程序的頻繁發動而受到致命破壞。由此,本可以通過個案判決來構筑法的權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體,在這樣的再審機制下,卻大失所望。
當然,因維護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過分犧牲個案正義,這種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以及能否維護其權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懷疑。因此,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不應絕對排除個案正義,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對既判事項再次審判。
四、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當事人和法院必須遵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須依據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而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實施的訴訟行為,則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的訴訟行為,也存在著瑕疵。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點并不是訴訟行為的內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與訴訟法規定相符。
在此,筆者從訴訟行為違背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角度,扼要探討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問題。
(一)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法規范中,強行規范是法院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任意違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變更其適用。關于、上訴和再審的法定條件,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專屬管轄、當事人能力、公開審判等規定屬于強行規范。強行規范是為了確保裁判的正確合法和訴訟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雖然構成程序上違法,但是訴訟行為并非必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救濟方法予以糾正和補救。這是因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慮應盡量減少變更撤銷訴訟行為,并且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對于當事人未必不利。
對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沒有傳喚當事人,違背專屬管轄、回避、公開審判等規定以及把無訴訟能力人誤認為有訴訟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則上只能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取消或變更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違反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就維持原狀;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也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法院證據調查等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所以這些行為原則上應予撤銷,不能通過追認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說,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如果是取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以不合法將其駁回;如果是與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不加以考慮。對于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必須另外實施合法訴訟行為以代替之,即必須在有效期間內重新為無瑕疵的訴訟行為而獲得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注意,當事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可利用追認等方法予以矯正。比如,無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經法定人的追認則溯及行為時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認的,該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則無效。在法院確定的補正期間,如果遇有危及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許其在補正期間暫時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在訴訟程序也能產生(非預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間卻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也能引起上訴審程序的發生,只是法院須以其違背強行規范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違背任意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違背訴訟公正的前提之下,為了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些任意規范,這些任意規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當然,任意規范必須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識別,一般是,民事訴訟法容許當事人合意、行使責問權的事項的規范就是任意規范,不容許的就是強行規范;或者說,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就是任意規范,非僅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的就是強行規范。當然,區分強行規范與任意規范,還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規范的具體內容來判斷。
任意規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就某一事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決定的規范,例如協議管轄、申請撤訴等規定,違反此種規范的行為一般是由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種是有關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外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責問事項主要包括有關法院的通知、傳喚、送達,訴訟行為的方式、期間,非專屬的管轄,訴訟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項。法院或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時,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享有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的權利(責問權)。對于法院或當事人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主動舍棄或者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責問權,以后該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行使責問權(即喪失了責問權),該訴訟行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這是因為對于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舍棄或者喪失責問權,法院也沒有發現,法院或當事人基于該訴訟行為而實施了后行的訴訟行為,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責問權則將使該后行的訴訟行為歸于徒然,從而不利于訴訟程序的安定和經濟,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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