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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從最初的公民個人邱建東訴公用電話亭案,到以檢察機關提起的維護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再到后來不斷出現的群體性糾紛案件,表明公益訴訟已進入司法領域以及人們的社會生活之中。本文主要對此問題進行分析,從我國檢察機關、有關組織以及公民個人三個方面論述了我國公益訴訟制度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類型
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從字面上理解,是指維護公共利益的訴訟。對其涵義理論界存在較大的爭議,比較成熟的觀點主要有兩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其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在我國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第二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以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訴訟,它是法院在當事人及其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對個人或組織提起的違法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進行審理并判決,以處理違法行為的活動。
綜合上述觀點,以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我們將公益訴訟界定為: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法律授權,對侵害或威脅環境、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社會公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進行處理的司法活動。
公益訴訟目前主要有以下兩種大的類型:第一種類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具有公益性。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公益訴訟區別于私益訴訟的標準,非以公益為目的的訴訟就不是公益訴訟。這種公益訴訟又有三種類型:一是純公益訴訟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完全以公共利益為內容,如云南鉻渣污染公益訴訟案;二是半公益訴訟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包括了公益和私益兩部分,如訴當當網違約案;三是擴散性利益公益訴訟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越了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形成對擴散性利益的維護。第二種類型: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涉及公益內容,但也沒有個人的、專屬性的利益。如近年來濟南市民政部門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維護無名氏利益的公益訴訟案件,為無名氏受害者索賠,維護了無名氏的尊嚴,彰顯了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的保護。
二、我國公益訴訟的發展
1、新法頒行前的情況
1996年1月,福建市民丘建東狀告郵電局多收他0.6元,索賠1.2元的“一塊二官司案”成為“中國公益訴訟第一案”。從此到2003年,屬于我國公益訴訟的萌芽準備階段。理論界對公益訴訟關注度不高,理論研究不成熟;實務界對公益訴訟的提起多是自發的、零散的,未形成系統的訴訟平臺;2003年黨的十六大報告強調加強法律援助,關注弱勢群體利益,維護社會公正,之后公益訴訟得到整體發展,理論體系日趨成熟,相關組織機構不斷涌現,公益訴訟成為各大媒體爭相報道的熱門話題,公益訴訟已形成了一種社會氛圍,得到較快的發展。就整體看,中國公益訴訟在此階段的發展狀況令人欣慰,在短短的十幾年間里,我國的公益訴訟就從事的人員、組織、所取得的成果以及社會影響力等方面來看,發展得比較迅速,已經形成一種多層次、多架構、多方協同的公益性活動。
2、新法頒行后的情況
2012年,公益訴訟寫入《民事訴訟法》,從而成為我國的公益訴訟元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界限不明;民訴法修正案對主體的規定由“有關社會團體”、“法律規定的有關社會團體”變更為“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而且給人民法院出了“民間環保組織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這樣的難題。立法規定不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益訴訟的發展,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成為公益訴訟的重大問題。
2013年是公益訴訟“合法化”的第一年,但近半年來公益訴訟案件并沒有像人們期待的那樣增加。我國目前的公益訴訟仍處于低潮期,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對主體規定不明確,立案難,勝訴也難,影響了原告的訴訟積極性。可見進一步明確法律對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特別是主體資格的認定是相當迫切和重要的。
三、我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探討
1、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在公益訴訟體系中占據著重要位置,并具有悠久的歷史。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指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賦予其提起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已在國內外各界達成共識。其主要法理是“檢察總長職權的雙重性”,指檢察總長代表國家提起所有的訴訟,并且參加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訴訟活動。
檢察機關主要通過抗訴的方式對民事公益訴訟進行法律監督,很難最大程度的發揮其作用。如果明確建立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當事人主體地位,充分肯定檢察機關參與訴訟活動,將有助于檢察機關更加有效的維護社會公益利益。
2、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
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這里如何界定“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的范圍至關重要。
據權威統計顯示,至2011年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有 462000 多個,其中 25 萬左右是“社會團體”,約 20 萬是“民辦非企業單位”,還有 2000 多個是基金會。據了解,目前民間公益組織大部分是“民辦非企業單位”身份,即便是規模較大的環保組織“自然之友”、“綠家園”等也均是“民非”。可見如果將“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狹義的規定為依據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定義的“社會團體”,即官辦的社會組織,那么大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組織都將被排除在公益訴訟之外,這對推進我國公益訴訟進程的工作是有弊而無利的。
結合司法實務,我們對“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的確定不宜過于嚴格,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一是合法性條件:依法設立或者登記備案;二是事實條件:符合社會組織章程目的和業務范圍,長期實際專門從事保護公益事業;三是人員要件:須配備專職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相關的法律專業人員;最后是提起公益訴訟的有關要件:提起的訴訟符合其章程規定的設立宗旨、服務區域、業務范圍。
3、公民個人
公益訴訟制度入法后沒有重視公民個人在公益訴訟中的作用,而且此次民訴法大修也未將公民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實為立法的不足。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公民個人通過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實現對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才能體現公民的主人翁地位。在大多數公益訴訟中,公民都是直接受害者,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休戚相關,特別是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我們認為,只有賦予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形成一種規則和一種市場監督機制,才能夠更大化的發揮公益訴訟的價值。此外,賦予公民個人有條件地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彌補行政執法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公益組織保護公共利益的不足。比如,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可能易受其他利益方的干涉等,不愿提起公益訴訟,致使公益訴訟制度無法運轉。
當然公民個人不能任意運用公益訴訟來實現所謂的“維權”,否則很可能會產生濫訴現象,浪費訴訟資源。因此我們建議,在法律層面須給以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一定的限制,例如:在環境侵權案中,要求公民個人出示證明該污染環境的行為給自己造成了事實上的侵害;在侵害消費合法權益案中,要求公民個人出示證明該消費行為與自己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系等。
我認為公益訴訟的典型意義就在于通過個案推動社會進步。案件無論勝敗,重點是問題已經由理性的方式被提出來讓大眾所感知,用個案來觸動制度的不足。通過訴訟的方式,讓大家來思考這個不足,在思考的過程中,人們逐漸意識到存在的問題并有所觸動后,就會有一個逐步改良的過程。另外,目前我國的確認之訴的范圍只能是確認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不能直接確認某個行為是否違法,如果我們擴大了這個確認范圍,對違法行為的認定一旦進入判決主文,就能產生既判力。這樣至少產生兩個作用:一是為行政機關處罰該違法行為奠定基礎;二是后來的訴訟者可以直接主張爭點排除,為以后的訴訟掃清障礙。
四、結束語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條特別的規定,這一規定形成了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
民事公益訴訟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經濟活動中,公民、法律規定的機關以及有專門組織,對違反民事、經濟法律法、侵害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來維護國家或者社會的公共利益的訴訟行為。
民事公益訴訟的特點:第一,民事公益訴訟保護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順利進行;第二,民事公益訴訟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訴訟覆蓋的范圍面比較廣,由此決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關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強勢地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侵害眾多消費者權益的主體大多為大型的企業單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較強勢的群體。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采取了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法條中列舉了兩項民事公益訴訟的受理事項:環境污染或者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應當是某種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該行為就具有可被訴性,屬于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民事公益訴訟不同于私益訴訟之處在于,公益訴訟超越了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項。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關系人,但是他所請求的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在受理時審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證明材料,鑒定該事項是否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最后決定是否受理此項公益訴訟案件,以防止出現濫訴現象,造成我國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
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
(一)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法條中并沒有具體的列舉出哪些機關具有的權力,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所有的機關中,監察機關應該是最適合代表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第一,這是由檢察機關本身的地位決定的。檢察機關在我國的機關中處于一種法律監督的地位,檢察機關它代表了國家的利益,有義務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并且有義務促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第二,這是由檢察機關本身的條件決定的。檢察機關在調差取證,收集證據,擔負訴訟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優勢,監察機關內部擁有很多具有優秀法律素養的高級知識分子,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專業方面的優勢。檢察機關在實踐方面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對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也擁有很多經驗,以上是其他國家機關所不具備的。綜上所述,檢察機關應當擔負起提起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
(二)關于有關組織。蘇子和我國經濟的發展,有關的社團組織在我國經濟的發展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的法律活動中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方面有關的組織也擁有的權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組織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具備必要的條件:(1)該組織必須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記或者備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該組織的章程(3)必須擁有具備相關領域或者專業的法律知識的人才;(4)應該加強對有關組織的法律監督。
四、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一)該法條對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僅僅放在訴訟參加人這一章中,并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程序,顯然不能與現實需要相匹配。缺乏對有關的條件、受理條件、管轄范圍、證據、舉證、審判程序、以及最后的執行等相關的審判程序明確的規定。雖然民事公益訴訟也屬于我國的民事訴訟,它的執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但是由于我國進來公益訴訟受到越來越到的關注,應當將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單獨列為特別的程序,與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為并列的程序來規定。
(二)在法條中并沒有規定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這樣的決定:第一,我國公民個人的公益訴訟的意識還不夠高;第二,我國公民個人的法律意識以及法律知識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濫訴。但是民事公益訴訟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憲法也規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利,我們應當為公民個人開辟這樣的道路,讓他們參與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中來。
五、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國之前對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是空白、確實的,雖然僅僅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并不能完善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但是它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構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礎,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在此基礎上會更加完善。
(二)維護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與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民事公益訴訟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強勢的群體,個人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時顯得勢單力薄。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正是為弱勢群體提供了一條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道路。
參考文獻
[1] 伍玉功.公益訴訟制度研究(第1版)[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
2012年8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對于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學說上一直存有爭議,它也是公益訴訟中討論最多的話題,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允許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公民中的某一類還是某幾類主體提起訴訟。更多的學者傾向于起訴主體多元化,以便更好地發揮公益訴訟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滿足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現行法律規定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首次明確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一概括性的規定并未給出明確和具體的起訴主體。因此,對于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看似有法律規定,實質上卻并無規定。 2013年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從而使消費者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爭論暫時告一段落。
三、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律條文的缺失
2013年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它們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學者認為,該法律規定中可以應改為應當,這并不是可為可不為的,而是不可放棄的法定義務。當然,這種說法更嚴謹,更符合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目的。然則,若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就不在于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中消協和省一級消協獨有,那么這種說法就實屬不必要。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這一規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反而更強,目前針對消費者公益訴訟,只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協會這一社會組織。根據立法原意,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今后的立法會對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作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和解釋,可能賦予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以消費者公益訴訟起訴權,因而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尚不能理解為消費者協會所獨有。對于法律條文規定的缺失,這需要司法解釋和今后的立法來加以解決。
(二)缺乏對消協起訴權的監督機制
消費者協會是社會組織,它的起訴主體資格來源于法律的授權,但這并不足以改變它與具體的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一事實,因此消費者協會在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中存在懈怠的可能,這就需要對消費者協會的起訴權進行監督。有人認為,若消協不起訴,消費者個人可以不適用消費者公益訴訟,而以個人的名義向法院起訴,但是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為了給符合條件的消費者訴訟提供一條新的救濟途徑,若仍然回到個人起訴,那么建立消費者公益訴訟就失去意義了。對于消協的懈怠或者不當行為,我們可以考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取消其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檢察院代為行使。
(三)消協能力不足
消費者協會己經承擔了足夠多的社會責任,而將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起訴權賦予給消費者協會之后,消費者協會在原有的責任基礎之上,還需進一步承擔消費者公益訴訟原告的責任。這對消費者協會自身來說,存在一些困難。一方面,需要更多的經費支持: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還需要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法律常識。以廣東省消費者協會所公布的數據為例,2013年全年受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118132件,平均每天324件,若其中10%是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以現階段民事訴訟審理的時間來看,這都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以及人力物力,而這完全超出了消費者協會的能力范圍。因此,需要給予消費者協會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專業知識支持。
一、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概論
(一)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內涵及特點
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即何人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不要求是直接的厲害關系人。第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本身受侵害的私人利益,而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則是為了保護或恢復受侵害的公共利益。第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處分權受限。
(二)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理論研究
1. 社會團體組織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法理基礎
相對于被告而言,民事公益糾紛中的普通受害者無論在的專業知識還是在物質保障上通常都處在弱勢地位,難以與被告進行訴訟抗衡,而社會團體組織具有公民個人不可比擬的良好組織性、法律性與專業性,其參與社會管理的能力和積極性與日俱增。社會團體組織在其性質和職能范圍內,具備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2. 檢察機關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法理基礎
檢察機關自產生以來,就是以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出現,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時,能夠忠實地維護社會公益。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通過公益訴訟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其本職使然。所以檢察機關的派生職權則必然包括提訟的權利。毫無疑問,檢察機關要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實現自己的法律監督職能,就應該具備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3. 公民個人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法理基礎
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保護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公共利益一般來說都是與不特定的多數人相關的,在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中,公民個人的私人利益必然是公共利益的組成部分,若要限制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就不可能真正維護公共利益。賦予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這有利于激發社會成員參與社會管理的活力,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充分發揮公益訴訟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現實立法考察
(一)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立法現狀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通過,其中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立法層面中關于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的討論也應該“塵埃落定”。這就說明,根據法律規定,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公民個人不具有單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對于“法律規定”:目前,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立法缺陷
1. 社會團體組織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法律地位不獨立明確
雖然《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從原來的“社會團體”改為“有關組織”,此條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為眾多公益組織降低了無門的擔憂,但是我們不得不忽略的是,該規定在“有關組織”前加了“法律規定的”這一定語,這就可能使這些公益組織再次陷入“無權”的危險。
事實上,并非所有的組織都適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國外,對于團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也都付于相對嚴格的條件以防止其濫用訴訟權利。尤其在我國,社會團體組織并沒有形成與政府、市場相對均衡的第三種力量,各種社會團體組織也良莠不齊的情況下,多數社會團體組織無論是從法律地位,還是從實際經濟生活中所起的做用來說都尚處于模糊的地帶。同時在我國那些已被“正名”了的社會團體同樣存在問題。目前我國關于社會團體組織的法律法規中,使用的是“社會團體”這樣的稱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這樣我國法律就把社會團體組織歸入了既存的政府體系,成了政府部門的法律附屬物。這不僅背離了設立社會團體組織的初衷,使其喪失了應有的民間性與獨立性,難以發揮相應的中介作用。對于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這一條件的社會團體組織,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下與其他西方國家相比還有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不能獨立于行政部門是最大的弊病。
2. 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立法模糊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五十五條規定中另一需要明確含義的有“法律規定的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一般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但基于立法機關和審判機關自身職能的特殊性;以及在行政公益訴訟與民事公益訴訟交叉的領域,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大多數情況就是因為其職能部門沒有很好的盡到行政管理責任,相關行政機關很可能自己本身就是公益訴訟的被告――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和行政部門并不適宜做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所以,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有關機關應僅限于檢察機關。但是,正如我們所看到的一樣,現行的法律體系中,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亦或是實體法規定,都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來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這無疑降低了本條法律的司法效果。
3. 公民個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立法缺失
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國公民個人不具有單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立法者是有局限性的:法律中雖然沒有規定我國公民個人的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但不論從域外立法還是國內外司法實踐中,公民個人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受到關注。我國否定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無疑是一大缺憾。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公民個人只限于與自身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案件中有作為原告的資格,這一規定使得大量侵害民事公益的違法行為因法律的缺失而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從而引發上訪、暴力抗法甚至重大的發生,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三、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確定
(一)社會團體組織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依據及完善
1. 社會團體組織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現實依據
根據民政部2012年6月21日在京《2011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有社會組織46.2萬個,其中,全國共有社會團體25.5萬個,其他社會組織20.7萬個。這些社會中間層主體將成為彌補社會轉型期間政府作用失靈的不可小覷的力量,也使民事訴訟制度承擔起了更為廣泛的社會管理職能。《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從原來的“社會團體”改為“有關組織”,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各種民辦非經登記的企業單位和基金會都會被納入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范圍。由此,“自然之友”、“綠家園”等環保組織都將有權以公益組織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2. 社會團體組織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完善
鑒于前文關于我國行政機關不適宜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論述,以及我國社會團體與行政機關的聯系,為使我國社會團體更好的發揮其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作用,現在此作出以下幾點建議,以完善社會團體的法律規制:第一,在準入資格方面,改革傳統的政府獨占模式,取消主管單位之規定。第二,在法律定方面,消除行政隸屬弊病,轉變政府職能。第三,在注冊審批方面,打破區域壟斷之規定,引入競爭機制。第四,在微管理方面,削弱社會團體的財政、人員依附關系,賦予其真正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對于非社會團體的組織,使其具備相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當從以下兩方面予以努力:其一,在將來制定相關法律,以進一步明確其法律地位。其二,在司法實踐中逐步進行探索。例如進一步細化其社會組織的管理規范,對社會組織的規模、經費等條件進行限定,等等。
從世界發展的潮流來看,社會中間層主體在市場與政府之間扮演的作用越來越大,但從我國國情來看,完全的社會中間層主體體系的建立還需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支持――發展我國社會中間層主體雖然必要但是需要相當一定的時間。所以對于以社會團體組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以其良好組織性、法律性,與專業性等優點無疑是應該予以肯定的,但是在現階段不應成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主要形式,隨著各方面的不斷成熟,使其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二)檢察機關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優勢及依據
正如前文所述,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在域外有著廣泛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在此部分,筆者從我國現實出發,來確定檢察機關具備我國現行階段民事公益訴訟最適宜原告資格。
1. 社會團體組織和公民個人行使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現實局限
隨著我國社會和經濟取得不斷進步和發展,公民個體利益與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摩擦和碰撞也越來越多。主要表現為一些社會個體以犧牲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為代價,來滿足自己的一己私欲,導致許多既涉及當事人利益但更加關系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問題大量出現,典型的有國有資產流失、環境公害及消費者權益損害問題。
從國有資產的流失過程來看,很多都是通過惡意串通、共同欺詐甚至是以合法形式進行的,這些“當事人”常常非富即貴,掌握著普通群眾所不具有的“職務便利”,出于對權力的懼怕與“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態度,普通群眾一般不可能站出來發動民事訴訟以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同時也難以有相應的“名正言順”的社會團體組織以原告資格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再從環境污染事件來看,往往由于受害群眾多,或者受到損害威脅的人群并不具體特定,致使許多受害人都不愿意主動站出來發動訴訟而意圖讓其他人提起坐享其成,同時一些公益團體組織一方面沒有“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另一方面由于環境污染訴訟常常涉及實力雄厚的企業,造成的環境污染范圍也非常廣泛以至于這些公益訴訟團體組織缺乏足夠的時間、精力和財力來進行訴訟而只得聽之任之,造成一些地方的環境污染日趨嚴重。而在涉及到眾多消費者權益的糾紛中,經營者依靠損害眾多消費者權益雖然獲利巨大,但這種損害分攤到每個消費者的身上,則損害相對輕微,一旦付諸訴訟,消費者難以承擔時間的耗費及相關費用的支出,同時目前關于消費者協會的規定還并未賦予消費者協會提起消費者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使得眾多消費者權益沒有受到應有的保護,違法行為沒有得到應有制裁。
2. 檢察機關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現實依據
全國各地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踐方興未艾,如山東省德州市樂陵市人民檢察院訴金鑫化工廠環境污染案,為民事公益訴訟的規范化提供了鮮活的實踐樣本。事實上,在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部分地區已經展開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化的有益嘗試,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例如 2008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了《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2009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也頒行了類似的規范性文件,確認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現實情況中檢察機關相較于社會團體組織而言具有專業的機構保障,其運行費用由國家負擔,并配備熟悉法律的專門人員,具有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的優勢,能夠及時、有效地對侵害公益的行為進行追訴等多種優勢。因此,如果主要依靠個人和社會的力量來提起公益訴訟,存在著許多的困難。而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提訟,不僅可以解決財政和法律資源問題,而且可以提高勝訴的機率。加之目前我國社會團體組織相關法律還不夠完善,司法實踐還有待探索,檢察機關作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主體是必要的。
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通過公益訴訟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其本職使然,其中既有《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規范的依據,又有訴訟擔當理論等法理的支撐。如果將檢察機關的職權僅僅局限于抗訴被法院作出的誤判上,那么我們可以肯定,檢察機關將無法全面履行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職能。因此,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公益原告資格,把案件提交法院判決,有利于實現其法律監督的目的,以維護國家、社會的利益,有利于強化國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不但名正言順且責無旁貸。
(三)公民個人應具有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依據
誠然,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正如由上文分析所言,與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組織相比存在消極訴訟,精力、財力、專業性不夠強的弊端。但是,我們不能因噎廢食,忽視公民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正義性。
事實上,很多推動公共利益的案件都是個人在訴,例如推動火車上的餐車開具發票,推動地鐵站臺修建公廁、涉及乙肝歧視的多個個體訴訟,最后也推動人事部、教育部等部門做出規定,明確要求在勞動者就業、大學生錄取等環節不得查乙肝。此外,在域外,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更是程擴大的趨勢。賦予公民以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可以有效地補充公共執法所存在的不足,同時可以對公共執法狀況進行監督。此次修正案把個人排除在公益訴訟主體之外,實為不明智之舉,更有人批評直言說這是一種倒退。不過,為了避免公民個人濫用公益訴權,對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加以適當限制,并設置相應的前置程序,對于濫用公益訴權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結論
實際上,無論是社會團體組織、檢察機關還是公民個人作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都存在各自的優勢和劣勢。因此,建立一種互補的多元制主體模式將更符合現實所需。所以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一立法框架下,綜上文所述,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組織具備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同時由于我國社會團體組織本身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與缺陷,對于其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在司法實踐中應采取較為謹慎的態度。所以我國現在的民事公益訴訟原告應以檢察機關為主,社會團體作為輔助。隨著相關社會團體組織的立法健全,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施行一段時間,積累一定司法經驗、配套條件成熟時擴大社會團體組織的原告資格范圍,確立公民個人原告資格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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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周圓,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2012級法學專業本科生。
近日,中華環保聯合會對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污染大氣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索賠近3000萬元,這是全國第一起針對霧霾污染行為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一時間環境公益訴訟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點話題。時隔25年的重新修訂,新《環保法》較舊法有了極大突破。其中,與一般民眾關系密切的當屬爭論許久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如果說新《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開創了我國公益訴訟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環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便是對公益訴訟制度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進一步明確和細化,與新《民訴》有著一脈相承的內在邏輯,為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受理立案難”的困境提供了一條較為明確的出路。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回顧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歷史沿革
在法理研究方面,環境公益訴訟的爭論也是持續存在并不斷深入,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眾說紛紜。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中的行政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在認為環境已經或正在或將來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時,以自己或起訴輔助人的名義代表國家或公眾對環境公益侵害人的行為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彌補過失,賠償損失的訴訟制度。
(二)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資格的特殊性
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要物質基礎,每個人與周邊的生存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因而環境權益涉及的主體十分廣泛,一旦某一特定環境系統遭受人為破壞,那么系統定群體的環境權益會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對于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可進行私益救濟,而對于那些有間接、潛在利害關系的群體,就需要進行公益救濟,環境公益訴訟應運而生。可見環境公益訴訟產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體需足夠廣泛。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之原告資格分析――范圍較窄
(一)“法律規定的機關”不明確
結合新《民訴》第55條的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新《環保法》對“有關組織”的資格進行了明確的細化,但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未做解釋。據法理推斷,“機關”大體可分為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軍隊中的各級機關等,而能夠提請環境公益訴訟的應為行政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即政府主管部門和各級檢察院。“法律”應該涵蓋我國整個環境法律體系,上至《憲法》、《環保法》,下至單行法及管理條例中涉及環境保護的條款。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條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法》第8條中“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等。其中與環境公益訴訟關系最為密切的是《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第90條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重要手段,該條本質上等同于代表公眾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推斷“法律規定的機關”應如此類部門。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資格尚無法律規定
(三)條件設置有待考量
三、探究結論――原告主體范圍需繼續拓寬
(一)公民應納入適格主體范圍
首先,公民作為適格主體是符合內在法律邏輯的。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環境權”雖未明確列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其屬于人身權的范疇,可納入人權領域。同時,新《環保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據法理推斷,“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公民在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的同時,應享有對環境的權利,其中包括對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因環境破壞的損失求償權。
其次,公民作為提請環境公益訴訟適格主體符合現實邏輯。一方面,周邊環境狀況惡化,第一時間反應的便是社會最小單位的個人,我們的生理狀況會在第一時間發生變化,自己切身利益也會造成損害,因而放開公民原告資格對于防治環境問題是最經濟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現階段對社會組織的監管并不完善,很可能會出現社會組織與有關企業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權益受到侵害又無其他途徑維權。
1.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工業生產的不斷提速,我國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加劇,環境侵權案件日益增多。環境侵權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能證明其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污染者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由于環境侵權一般是大型工業企業給不特定的社會群眾造成大面積人身損害和重大財產損失,案件具有難以預測的復雜性,使得普通的個人很難作為訴訟主體提起環境侵權的訴訟。僅依靠政府環保部門的力量又難以及時有效的整治潛在的污染問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就顯得十分必要。
2.我國法律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及產生的爭議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規定使公益訴訟在立法上首次得到確認,但是對于何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并沒有做出明確的闡釋,在司法活動中,我們只能根據其他調整專門社會關系和事物的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了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資格的民事主體為“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該條規定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據,關于訴訟主體的規定也較新《民事訴訟法》更為確定。
但是《環境保護法》關于環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存在一些爭議:
2.1嚴格限制適格的環保社會組織
《環境保護法》 第58條的規定嚴格限制了哪些社會組織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這一規定排除了絕大多數環保組織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在一定程度上有違人民群眾的意愿。[1]我國環境污染問題頻發,給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的生活帶來了多方面的不良影響。整治環境污染,嚴懲環境侵權已刻不容緩。從人民群眾的視角來看,有權利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組織當然越多越好,不應進行嚴格限定。
但是從立法目的上來看,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權利的濫用。正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多且復雜,如果放寬了提訟的主體限制,就會造成司法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劇增,給司法機關增加過多負擔,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因此法律僅賦予一些優中選優的環保社會組織以權利,作為代表為了公共利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資源有限的社會條件下,只有經過精細篩選的權利請求才能通過訴訟程序得到保護。[2]
2.2未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關
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環境保護法》第58條僅規定了“有關組織”而未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學術界就這一問題的爭論主要集中于檢察機關能否作為該“法律規定的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針對這一問題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
支持檢察機關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認為:我國環保社會組織起步晚、數量稀缺,新《環境保護法》對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又進行了嚴格限制,使得環境公益訴訟少有提起。在我國環境侵害頻發的情況下公益訴訟力量極為匱乏,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本身就具有公益屬性,能夠獨立客觀的對待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3]
反對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認為:在我國,檢察機關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意志,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將與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相重疊;讓原本作為控訴方的檢察機關充當訴訟的原告將使傳統的民訴程序失衡;依靠現有的檢察機關機構設置無力承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職責,如果增設新的機構有必將導致檢察機關的膨脹。[4]
3.關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規定的建議
3.1完善配套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根據現行《環境保護法》,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僅限于具備一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但是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數量有限,依靠民間力量很難形成具有相當規模的訴訟力量。因此,在規定適格的提起該類訴訟的社會組織的同時,應當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要求各地方擁有一定數量的符合提起公益訴訟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并出臺相關政策指導環保社會組織的設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才培養等活動。
3.2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
檢察機關擔任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雖然有一定的弊端,但是綜合來看,它是最適合承擔該職責的機關。比如關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指“法律規定的機關”,有人提出可以為行政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當然就是環保機關。但是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本就是環保機關的職責,出現環境侵權案件可謂正式環保機關未積極行使其行政職能的后果,若其能夠享有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則難以證明它在訴訟中持中立態度,相反,環保機關很有可能掩飾其過錯導致的嚴重后果,從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與環保機關等其他機關相比,檢察機關更能中立的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為了有效促進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也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這一權利。
3.3有順序的選擇訴訟主體、救濟環境侵害損失的途徑
檢察機關和環保社會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應當并行,而應當有次序的進行選擇。與此相對應,針對環境侵害案件,行政救濟手段和司法救濟途徑也不能并行,而要有先后順序。具體來說:當環境侵害發生時,行政機關有義務采取行政措施對公共利益的損失予以救濟;如果行政機關未采取救濟措施,檢察機關行使監督職能發現該情況就應當及時向行政機關反映,若行政機關經督促仍不履行職責,才可以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當檢察機關也未提訟時環保社會組織才能提起。[5]
4.總結
新《環境訴訟法》雖然明確規定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但是由于它所限定的范圍過窄,僅限于能力有限的一部分環保社會組織,尚不能有效推動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在將來的立法活動中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該規定。讓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更多元化,讓更多環境侵權問題能夠通過訴訟程序得到合理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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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國的環境問題日益嚴峻,環境資源糾紛日益增多,環境公益訴訟是和環境問題的凸顯密切相關的一種典型的現代型訴訟。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單獨規定了公益訴訟,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影響巨大,但仍與我國環境現實要求、理論發展現狀不協調。2014年修訂2015年實施的新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具體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使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為了更好的落實我國環保法的規定,將從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特征進行論述,分析,重點研究新法規定和在研究新法的基礎上找到法律缺陷,從而完善環保法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的規定,使新環保法能更好的切合保護環境的目標要求。
關鍵詞 :環境權;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
中圖分類號:D925;D92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2596(2015)01-0066-03
環境權法律規定的空白是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在之前的很長一段時間處于空白狀態的重要原因之一。環境權日益成為一種公權和私權相結合的權利,但是依據現有法律規定,環境權尚不是法定權利,只是作為應然權利而規定。從實體法的規定看,我國《憲法》沒有對環境權加以明確規定,而從環保基本法《環境保護法》到《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單項環保特別法也沒有對其加以規定。以此同時我國生態環境呈現不斷惡化狀態,環境公益訴訟日益成為解決環境問題和保護國家、社會以及公眾利益的有效途徑。目前環境公益訴訟已被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采用,為適應環境生態保護的迫切需要,新民事訴訟打破這一僵局,率先規定公益訴訟,緊接著新環保法也響應民訴法規定,進一步具體規定“哪些社會組織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是從我國環境保護要求和其他國家相關規定來看,不難發現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還存在一些問從我國題和一定模糊性和不確定性。起訴權問題一直是很多訴訟制度的爭議焦點,同樣,環境公益訴訟被告方面我國法律不存在很大分歧,鑒于此,本為將主要討論環境公益訴訟主體中原告主體的問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概念和特點
公益訴訟的法律制度產生時間較早,發展比較緩慢。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活動。①最新修訂民事訴訟法新的規定,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又提供了一個新起點。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公益訴訟,同時作用在環境領域,目前學界普遍認為是指法律規定法人、自然人和社會團體,為維護自身的環境權,保護資源、環境和生態,當其認為環境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或即將遭受侵害時,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違法者停止侵害環境的行為及賠償公共利益損失,法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依法追究責任的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是指在環境公益訴訟活動中享有權權、負有義務、須履行責任的人。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作用于保護環境的公益保障行為,與為了保護自己的私權免受損害或者彌補受損的私法保障行為相比,其本身具有如下特性:
(一)起訴條件更寬。第一,環境公益訴訟的訴權是環境權,審美和優美的環境也成為具有原告的資格的充分理由。因此,人身和財產直接受到損害的主體不再是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第二,不以法律上的權利受到侵害為要件,將法律上的權利軟化為實際上的損害,且這種損害是多么的間接都可以取得原告的資格。②
(二)環境公益訴訟具有較強的專業性。起訴人在證據收集、損害后果鑒定等方面需要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解決的環節要求比較高,環境公益訴訟需要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③
(三)環境公益訴訟以公益為目的。環境公共利益并不是某個或某些人的利益,也非社會個體成員環境利益的總和,而是整個社會和人類的整體環境利益。
(四)環境公益訴訟具有提前性和防范性。由于環境的特殊性,其一旦受到損害,恢復成本是巨大的,有些時候甚至是不能彌補的。與一般的社會公共利益存在經濟成本上的本質區別。為此,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不以發生實質性的損害為要件,“即將遭到侵害”也可以成為起訴的依據,即根據有關的情況合理的判斷,甚至在科學不確定的情況下,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如果不加制止會導致實際的環境損害,此時有關的法定組織就可以基于這種可能性的概率較大為理由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綜上分析環境公益訴訟特點,其目的是得出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基于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之原則,環境公益訴訟在適格主體方面不應當嚴格參照三大訴訟的起訴標準,應當有自己一套適格主體標準,以期更好的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的規定和存在的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新法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別規定的一項新制度。新環境保護法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具體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其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2.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但是對比我國嚴峻的環境生態損害形勢,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先進的經驗,不難發現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地域性:
首先,環境公益原告限定在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并沒有賦予公民個人主體資格。環境權日益成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環境問題首先侵害了公民個人的權利,而且由于公民與環境的特殊性,其更容易發現環境出現的損害,能切身感受到環境的變化。與遙遠而又觸不可及的社會公益組織、國家機關相比,更多情況下是私人較易提起訴訟。將公民作為原告,可以最大限度的發揮公眾參與的力量保護。如果不賦予公民個人環境公益訴訟起訴的權利,將使他們的權利無法獲得保障,也損害公民的參與環保事業的積極性,進而阻礙了我國環境公益事業推進。環境權從應然到必然再到實然的關鍵在于獲得環境訴訟資格。環境權的公益屬性決定了環境訴權的廣泛享有性。環境法的重要原則就是實現環境民主和公眾參與,因此不管從理論還是從實踐上我都認為忽視公民對環境公益的作用是此次修改的一大缺陷。
其次,新環保法較民訴法縮小主體范圍——限定在社會組織的行為的立法合理性?新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規定公益訴訟(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而新環境保護法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是從事公益活動連續滿五年且信譽良好的社會組織。新環境保護法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組織進行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沒有就法律規定的機關作出規定,其次作為同位階的法律,環境保護法作為新法,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要依從新法規定,于是機關是否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資格又成為一個新的問題。而從我國實踐證明,我國的絕大部分環保法庭公益訴訟的“破冰”都是所在地法院、檢察院、地方政府聯合推動的結果,其中檢察院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起了很大作用。再次就我國環境事故發生現場來看,我國環保機構應對環境公益損害事件更加積極和有效,也更加愿意代表受損公益提起訴訟。
第三,法律對主體的規定較為模糊不清,新環境法規定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社會組織,但是縱觀我國立法會發現,我國法律對“社會組織”的定義是比較模糊的。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各種組織、各種集體正在我國經濟、社會和環境中發揮重要作用。可是我們必須看到無數個人假借社會組織和公眾集體的名義維護的是個人的私益。而且由于現階段我國對社會組織管理還比較松散,使得我國現階段社會組織名目混亂、功能各異、關系復雜。令一方面,很多學者、專家把《社團登記管理條例》中的社會團體等同于社會組織,細查《社團登記管理條例》中的社會團體的定義發現,該定義采用狹義的團體概念,實際上將團體限定于附屬在業務不管部門之下了,這樣很多實際上的非盈利非政府環境公益組織和一些環境基金會是被排除在定義的范圍之外的。可實際上這些組織才是社會組織的主體,是能切實履行環境公益訴訟的“組織”。即使按照《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的狹義定義行為,那么義務主管部門與附屬的社會團體誰更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呢?是否仍有可能導致環境公益訴訟在“有關組織”方面導致訴訟主體的混亂呢?
四、對現行相關規定的完善建議
從環境發展需要出發、從保護環境實踐出發、從我國公益訴訟法律規定和理論出發,我認為我國法律還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我國公益訴訟。
(一)賦予公民個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
公民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來源于公民的人權——享受優美環境的權利、獲取生活資源生存下去的權利、可持續發展繁衍生息的權利。這應該是一項基本的權利,一項即使沒有單項法規定也應該具有的權利。而要落實這項權利,應該從我國根本大法——憲法著手,在憲法中規定公民的環境權,為公民獲取環境公益訴訟奠定基礎。很多學者反對把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賦予公民個人,主要是怕出現濫訴和累訴現象,從而導致我國司法資源的浪費和司法機關壓力。通過調查研究國外發達國家規定環境公益訴訟賦予公民現狀,發現并沒有出現很多學者所擔心的問題。其實這種擔心是一種根本不了解環境公益訴訟的表現,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公益訴訟,公益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出現累訴現象,即使如許多學者所言出現了“搭便車”現象,我們也不是去苛責那些具有經濟頭腦的“搭便車”者,在面對這種現象時我們唯一要做的是鼓勵那個敢于“吃螃蟹”的第一人。
(二)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將“法律規定的機關”定性為檢察機關
首先,檢察機關的性質符合環境公益訴訟要求。有近年來,環境污染事故時有發生,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生態環境造成極大的損害,但是就新民事訴訟施行至今,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并沒有出現讓人們所擔心的“濫訴”等失控現象,部分環保法庭甚至為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破冰而不得不多方奔走。④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環境公益訴訟有較高的專業性和公益性特點,這對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而言即使一種要求也是一種考驗。針對以上情況,檢察機關完全符合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對原告的要求。其擁有足夠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權威,能夠而且適合代表國家、群體、公民有限度地提起訴訟。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是符合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也是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⑤
其次,實踐中,近些年來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近年來為深入貫徹《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履行檢察職能,全力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的若干意見》精神,有效制止、制裁危害生態環境資源的民事違法行為,保障環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地方檢察院聯合地方法院出臺了一些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解釋。2010年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貴州市檢察院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97年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首開我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先河,自此拉開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大幕。2002年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檢察院訴群發骨灰粉廠案、2003年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檢察院訴樂陵市金鑫化工廠案、2009年湖南省望城縣人民檢察院訴水泥廠案。
(三)明確規定“社會組織”的含義、范圍
我國新環境法規定只有社會組織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資格,因此明確“社會組織”的含義和范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非政府非營利性環境組織屬于社會組織。非政府非營利性環境組織具有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目的明確性、堅定性和一貫性,在調整人與自然方面能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公益性,其要求的社會組織必須以公益為目的。非政府非營利社會組織的非營利性,使其不會受成本所影響,其行為的純粹性和目的性更強,更愿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其行為的效果也會更加明顯。由于非政府非營利組織的非政府性,其行為是不容易受政府等權力機關引導的,代表了一部分的民義,行為具有更強的自主性。
四、總結
通過國家、社會組織、公民三個渠道上對環境公共利益進行司法救濟,動員了全國各個階層、各個方面、體現了環境法公眾參與原則,實現了國家公訴和社會組織及公民訴訟緊密結合,是最佳的啟動方式。擴大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范圍是當今環境保護的要求,是今后環境公益訴訟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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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歸納總結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述
1.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
就環境公益訴訟的含義來看,蔡守秋教授將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另外,汪勁教授還指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原告并不是因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行為或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簡而言之,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可以概括為:當環境權利或者因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外在認為的不正當侵害時,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組織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環境侵害問題向法院,從而進一步保護受損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彌補各個具體的受害者由此產生的實際損失。
2.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對象比較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不僅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比較重要的是其還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在眾多的環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實際上是整個生態系統,但從實質上講,公共利益才屬于環境污染的最終侵害對象,如近兩年不時出現的霧霾天氣就是典型的證明。
(2)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較為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最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這一制度的一部分,與一般的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有所不同,因為在一般的環境污染案件中,受損方人數較多,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波及面比較廣,單靠個人或行政手段有時并不能對生態環境提供有效的保護,因此只有充分調動公眾參與到環境保護中來,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護環境和解決已有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產者的污染行為,對于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問題,賠償懲罰機制能有效的提高保護生態系統恢復的資金問題,在環境保護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預防功效
二、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最新《民事訴訟法》就打破了我國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條規定沒有明確說明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應用,但“公益訴訟”一詞的出現表明我國在這方面已有了相關的重視;最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補充,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應當具備什么條件,而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就主體做了進一步的細化,明確規定符合主體的條件,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相對完善的表現。
三、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例歸納總結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為代表并結合以上案例評析來闡述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所匯聚的案件爭議與審判結果。
1.訴訟歸納總結
(1)證據規則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可知,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該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即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這樣規定是源于原告舉證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體系中,并無專門的環境損害鑒定機構,這導致環境公益訴訟中當事人舉證、法院采證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就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來看,關鍵性證據就是昆明市環科院出具的評估報告。
(2)訴訟請求
在一般的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是單獨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擔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損失,還包括其必須肩負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續環境治理與恢復生態環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損害的環境問題,是一件很浪費人力和財力的事情,根據最新《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法院一般會責令被告承擔限期治理,停產整改,恢復環境安全等要求的判決,這樣的運作不僅明確了被告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是對污染者的一種懲罰。如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同時賠償為治理水污染所產生的全部費用暫計417.21萬元的訴訟請求。
2.處理結果歸納總結
環境問題的復雜性決定了環境案件的判斷處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識外,還需要相關的環境科學知識,這是對法官要求極高的。從案例可知:法官在判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時一般會判決被告承擔賠償損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時,就環境污染案件,行政機關也可以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相關規定對污染者進行處罰,從而進一步彌補法院判決的不足。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注解:
① 蔡守秋:“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幾個問題”,《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9期,第1頁。
②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③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④ 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自2009年9月開始,被告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在未按環評批復要求建成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情況下,陸續允許養殖戶進入養殖小區養豬,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距養殖小區不足1公里的嵩明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里灣大龍潭變壞,2009年11月初開始出現發黑發臭現象,人畜無法繼續飲用。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檢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案件基本信息來自于云南網。
⑤ 申杰: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探析,《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1期,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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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5-0150-02
一、我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研究現狀分析
民事公益訴訟中首要解決的就是原告資格問題,就是要解決什么樣的民事主體在具備了什么樣的條件下,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的重要條件,原告適格問題也就成為了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之一,而整個公益訴訟制度能否最終得到確立也就取決于原告資格標準的認定。
在我國的民法理論當中有些學者認為,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指的是在公益訴訟具體案件訴訟中,公益訴訟原告所享有的相關法律的身份及地位。筆者認為,此概念也就是屬于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適格問題。當事人適格也就是在各個具體的訴訟案件當中,有權作為訴訟的主體來提訟或者被,并且有權獲得相關案件判決,享有訴訟法上的地位和權能。
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不一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其保護對象是特殊的,而且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一般來說都是不特定的。其次,在公益訴訟當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與普通的民事訴訟的被告有所區別的,在普通的民事訴訟當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為了維護其本身的私益,而公益訴訟原告則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最后,原告的處分權相對于傳統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來說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其主要維護的是公共利益,理應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及其原告適格問題的現狀分析
1.實踐中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公益訴訟仍然沒有相關專門法律進行規定,只是在2012年8月31日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規定:對于各種污染環境以及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情況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新的《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是對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和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是實踐中涉及公益訴訟的案件也越來越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是一個開端,我國在公益訴訟原告適格這個問題上仍存在著很多缺陷,許多案例的發生還無法有效的解決。而且在公益訴訟中,原告提訟可能不但要支付案件相關費用,還要耗費大量的精力、時間,更可能要承受來自被告、家庭甚至社會方面的壓力,即使最終勝訴,所獲的賠償也往往很少,現實也打擊了人們的積極性,導致很多公共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2.立法現狀及問題
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之前,我國目前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公益訴訟這一概念,也尚未確立公益訴訟制度,對于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也無明文規定。從我國目前法律上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是有缺陷的,僅有一些實體法有針對公共利益保護的相關規定,例如《民法通則》的第7條就做出了如下規定,在民事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等等一些相關規定。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也在第15條做出如下規定,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對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的民事權益行為,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相關法院提訟。但具體到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時由誰維護、如何去維護并無相關法律規定。
以上這些立法缺陷也就涉及原告的適格問題,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第108條做出了如下的規定,在訴訟案件當中原告必須是與本案享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而在實踐當中,由于公共利益一般情況下都是由多數人共同享有,所以公民個人一般不被認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個人的原告資格往往也就不被認可。
而且在實踐當中,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權利,使得檢察機關在發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時候也顯得無能為力。特別是在保障國有資產和社會利益的任務面前,檢察機關只能夠通過行使刑事手段來保護國家利益這就顯得力不從心。
3.司法現狀及問題
在現在的司法當中,公益訴訟的受害者往往不愿意或者也沒辦法提訟。特別是在現在的司法實踐當中侵權者一般都是擁有高先技術和大量資本的企業,而受害者一般都是普通的消費者或者市民,兩者之間的力量對比相差懸殊。其次,由于我國之前尚無任何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駁回或判決原告敗訴,這也是無法可依的現狀下必然會出現的問題。再次,即使與案件有直接利害的關系人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提訟,他們的訴請送到法院后,法院支持的往往只是與案件當事人有關的部分,對其他公共利益部分的訴請一般都不予支持。最后,雖然檢察機關和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已逐漸增多,但社會團體所提出的公益訴訟也是屈指可數,即使這部分公益訴訟的提出根據的也只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的相關規定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于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相關人民法院來行使的相關權利。
三、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和擴張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必要性
我國對公益訴訟一直采用的是當事人適格制度。當事人適格的標準在理論上主要包含兩點,一是要有管理處分權,二是當事人要有訴的利益。由于傳統的私益訴訟的制度,很多公益訴訟案件最終都因為原告不適格而被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建立適合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尤為必要。
1.我國訴訟制度與公共領域利益的發展及秩序保護的要求發展不平衡
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與公共領域利益的發展及秩序保護的要求發展不同步。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中,公共領域是一個重要標志,它的出現及發展是法治現代化的重要特征。它是在個人與國家權屬當中,在一些特定語境當中并列于國家、集體、個人這樣的稱謂。公共領域在特定環境下即可以表現為社會的公共秩序,也可以表現為社會公共事務,甚至在某種情況下代表著一定范圍內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由于傳統私法及公法的發展跟不上公共領域的出現及發展訴訟,使得我過現有的訴訟制度已經滯后于保護公共利益的要求,現有的訴訟制度已經滿足不了保護公共利益的要求了,因此設立公益訴訟就顯得迫在眉睫。
2.我國法律監督制度要求及時建立完善公益訴訟制度
在我國現在的司法實踐當中,我國的檢察機關只有對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進行監督,即對民事和刑事案件進行事后監督。就目前來看,顯然這種事后監督制度是有巨大的缺陷的。而為了完善我國法律制度,保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公正客觀的處理,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加強我國檢察權對行政權及審判的監督力度是必要突破口。
3.公益訴訟制度是我國訴訟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雖然不斷的進行了完善,不斷地進行相應的修改,但由于司法的相對滯后性還不能解決所有的民事及行政糾紛。在民事訴訟當中,如果相關民事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大部分公民都不會提起民事訴訟。即使愿意提起的,也因為實際困難無法提供有效的證據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因此,我國現行的一般民事訴訟制度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彌補民事訴訟制度的不足,就應當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四、我國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問題的構建
各國都開始逐步適用現代意義上的當事人適格理論,當事人適格理論認為訴訟當事人是一個程序上的概念,在判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這一問題上,不需要從實體法的角度去分析與訴訟標的的關系,只需要看當事人是否擁有提出訴訟的權利。我國在新《民事訴訟法》中對公益訴訟的規定是對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的一個重要突破,但對于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告主體資格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及“有關組織”,應有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否則可能會增加我國公益訴訟的實際運作難度。因此,我認為可以構建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為主,其他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為輔的公益訴訟原告多元化制度。
1.檢察機關
在兩大法系大多數國家中都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但一般在法治發達的國家中,檢察機關在本質上是政府的組成部門。但是,我國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部門,監督法律的執行。因此,很多學者就認為作為監督機關,其不應當提起公益訴訟。但是有學者認為,正是由于行使司法權,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單單要監督法律的執行,更有責任保護整體社會的利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且由于檢察機關獨立于相關部門,更為起提起公益訴訟提供了相關便利及制度給予了保障。從本質上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正體現了其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而且,由檢察機關提起了公益訴訟,檢察機關作為訴訟主體,這就導致其與法律監督權割裂開,也就不會與其的角色形成沖突。
2.社會團體
根據中國社會現實需要以及社會團體的發展水平,可以適當賦予符合條件的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我認為,社會團體一般來說是以公共利益等群體利益的維護為己任的,社會團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有一定的合理性。
并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有相關的法條規定支持的原則,即針對侵害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行為,支持受侵害的單位或個人向法院提訟維護相關權利。但是,由于這樣的規定過于模糊與抽象,因此在司法實踐當中難以得到貫徹實施。如果法律規定能明確賦予社會團體公益訴訟的權利,就能充分的彌補立法上的缺陷,完善相關立法。
3.公民
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保護受到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般來說都是與不特定的多數人相關的,若要限制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就不可能真正維護公共利益,因此,應賦予公民對于與自己無利害關系的案件有提訟的權利。在民事公益訴訟原告擴張理論當中,主張允許任何個體(包括公民、私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為維護社會的公益提起相關訴訟,這也是公益訴訟的一大典型特點。而且在我國,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例也層出不窮,因此,在我國賦予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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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082-02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訴訟
早在古羅馬時代,就已出現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區分。私益訴訟是指為了保護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則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它是指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任何市民都可以提起。如今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快速繁榮的發展,人們的觀念已經有所改變,除了自身的權利和利益之外,公共利益也成為人們關注和關心的焦點。公益訴訟的出現所反映出來的就是人們對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的重視和維護。①
(二)環境公益訴訟
所謂環境公益訴訟,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為了環境公共利益保護的需要,防止環境污染或其他公害,針對實施或可能實施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主體,像法院提訟并要求改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一種活動。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有其明顯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它與傳統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相比,即便提訟的原告是環境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人,其訴訟請求也要針對整個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而不是不是僅僅救濟其個人權益,是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或間接受損的利益共同得到救濟。
2.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廣泛。基于環境侵權的社會性、潛在性、廣泛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被侵害主體之間往往是無聯系無組織的,但他們的個人利益均被侵害。因環境民事訴訟中侵害行為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對被侵害主體可能只有不利影響,并沒有使其直接利益遭受損失,因此其主體可以是任何組織或個人,并且不需要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3.環境民事訴訟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與私益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并不以造成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由于環境損害存在著長期性、潛伏性、不易逆轉性等特點,其損害的結果在侵害人實施侵害行為時不一定立即表現出來,可能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才會實際爆發,但這種損害結果一經造成便很難消除,事后的補救不僅需要耗費巨大的財力物力,甚至有可能無法挽救。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容許公民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發生時提起并對其加以排除。
二、我國的立法現狀
現代社會物質經濟文化的高度發展,極大地改善了人們的生活環境,給人們帶來了豐厚的物質回報,但隨之而來的一系列環境污染、食品安全問題也令人憂心,如三鹿奶粉事件、淮河、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內蒙古赤峰自來水污染事件,多起這類事件的連續曝光也反映出我國立法上關于公益訴訟方面的缺失,導致諸多公民投訴無門、有求無應。因此在我國建立完善的公益訴訟在是勢在必行、刻不容緩的。
自2003年第一起環境公益訴訟以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經歷了從無到有、由少漸多的逐步發展歷程。時至今日,在不斷的理論探討和實踐論證下,其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已經不具有太多爭議,而其合法性也在我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得到了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表明我國首次以立法形式確立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它是對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此項規定雖然為環境公益訴訟打開了一扇立法大門,但是關于如何確定原告主體資格的具體標準,如何界定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如何完整建構公益訴訟的運行機制,仍然需要落地生根,需要繼續研究與探討。
三、新修改的民訴法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從司法實踐看,公益訴訟面臨的最大困難是法律對原告資格的限制。傳統的民事訴訟強調當事人適格,原告要獲取當事人資格,必須證明其權利受到了侵害。這嚴格地限制了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也成為環境公益訴訟最難突破的一個瓶頸。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給予了一個概括性的界定,即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至于“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的范圍是什么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解答,同時,沒有賦予公民作為原告主體資格以個人名義提起公益訴訟的做法,則顯得有些謹慎和不足。
(一)“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的范圍
1.對于“法律規定的機關”。目前唯一明確的法定原告主體就是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于其他機關的原告資格,只能從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相對應的管轄部門來界定。而對于“有關機關”的表述也比較含糊。環境行政機關可以以公眾受托人和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對侵害公眾或者國家環境資源權益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②此外,環境行政機關在技術、信息方面具有充分救濟環境公益的有利條件,具備良好的專業素質、先進的環境監測設備,所以環境行政機關也應當被賦予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
2.對于“有關組織”。在一定的程度上,社會公益團體如消費者協會、環保組織相較于單個的公民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時候更具優勢。尤其是以環境保護為宗旨、不以盈利為目的環保組織更是積極關注環境問題,也可以解決單個的公民訴訟中可能出現的諸如不具備專業的知識與技術、信息渠道不暢通、影響力不大、訴訟費用過重等問題,更重要的是,可以與實力強大的公司或企業形成法律上的對抗與制衡。2009年7月29日,全國首例以民間組織身份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貴州省清鎮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案”在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獲得立案,這意味著環保團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身份已從理論走向實踐。在對待公益團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確認的問題上,應當借鑒國外法律規定,凡環保組織或其他團體、其他集團中的某一成員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態破壞之害,該團體或集團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團體訴訟的資格,他們都可作為原告出庭。③這樣一來便可以促進環保等民間公益組織作為合法的主體平等而積極地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二)檢察機關能否取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檢察機關是我國憲法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職責,但是對于檢察機關能否取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檢察機關可以取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檢察機關是最適合代表社會利益和公眾利益的國家機關,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所帶來的危害,直接損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公共利益,此時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訟的權利,符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上來看,早有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對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做了有益的嘗試,例如,早在2003年,山東省樂陵市檢察機關就對非法煉油污染環境提起了民事訴訟,近些年的還有2008年的廣州市海珠區檢察院訴新中興洗水廠環境污染案,2009年的廣州市番禺區檢察院訴東泰皮革染整廠案。因此,從理論上到實踐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或公眾就成為必然的選擇”。④但檢察機關之于環境公益訴訟,并不等同于公民之于普通民事訴訟,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訴權、惡意訴訟,從而侵犯被告合法權益,一旦檢察機關提起了環境公益訴訟,就不得隨意處分訴訟權利,比如不得隨意撤訴,撤訴須經法院批準,否則就應該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
(三)不應剝奪公民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
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廣大專家學者就一直呼吁必須擴大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范圍,要賦予更多的個人和組織擁有提訟的權利。但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賦予個人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有一些學者指出,若公民成為公益訴訟的主體有可能引起“濫訴”的發生。但比較國外的立法,公民個人也是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范圍的一個不可或缺的部分。比如美國的《清潔空氣法》其中規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義對包括美國政府、行政機關、公司、企業、各類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按照該法的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此之后陸續制定的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如《清潔水法》、《噪聲控制法》中也都制定了公民訴訟的條款,印度也在S.P.Gupta v. Union of India案中明確規定“即使沒有專門損害,任何公民都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⑤德國法律雖然只賦予與環境侵權案件有直接經濟利益的公民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但只要證明自己與此案件有直接聯系仍可以參加訴訟。而我國的立法這一規定則是完全將公民個人排除在外。基于環境問題具有的特殊性,賦予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有利于調動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監督和推動政府開展行動的熱情,而不能被動地完全依賴于政府的行政。因此,只要是自然人,不論是直接受害人還是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社會一般公眾,不論其是否出于私利,只要其結果客觀上有利于對環境的保護、對受害人的補償、對環境侵害者的懲罰,都應當被認定為適格原告,都享有進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
四、結論
對公共利益的尊重、對環境的重視和保護能夠體現一個國家的社會文明和法治文明,而環境公益訴訟正是保護環境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個有效途徑。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環境公益訴訟從立法層面上給予了肯定,結束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缺乏合法性的局面,并且確定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作為原告對污染環境和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但遺憾的是并未將公民個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進一步擴展,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環境立法的普遍趨勢,對于更好地保護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對我國特殊的國情來說,環境公益訴訟是一個新的課題,原告主體資格制度的構建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還需要更加深入細致地研究和創新。
注釋:
①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2).
②張旭東.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研究――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為中心[J].齊齊哈爾大學學報,2007(2).
③黃霞,常紀文.環境法學[M].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276.
④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第2輯)[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234.
⑤Schrepfer,Susan R.Establishing Administrative“Standing”:The Sierra Club and the Forest Service.1897-1956[J].The Pacific Historical Review,1989(1).
參考文獻:
[1]周.羅馬法原理(下冊)[M].商務印書館,1996.
[2]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