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5-31 1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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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是一門重要的基礎性課程,具有很強的實踐性,其主要內容包括原理和實務兩部分。這門課程的教學重點是幫助學生掌握刑事訴訟程序運行的法律依據和規律。筆者結合多年的教學與實踐經驗,對刑事訴訟課程教學開展了相關研究,并對實踐的教學方法進行了總結。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改革的方向
過去,刑事訴訟法課程的教學模式主要以講授教材案例為主,教師在刑事訴訟教學中處于主導地位,而學生多為被動接受相關理論知識,在教學活動中處于輔地位。大多數教師在課程安排上也比較單一,一般采取將課本內容分成小節進行授課的教學方式,這樣的模式導致學生不能系統認識刑事訴訟程序及其運行規律。學生在被動接受知識的情況下,很難準確地運用所學知識分析現實中遇到的問題,綜合能力很難得到提升。然而刑事訴訟法的實踐性又要求學生具備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并解決各種實踐問題的能力,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供需不匹配問題。綜上,該課程的教學改革勢在必行。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教學模式作為改革的突破口,靈活運用各種教學方式,有效提升教學效果,將學生培養成為更具法律執業實踐能力的綜合類人才。
二、刑事訴訟法教學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教學注重刑事訴訟理論講授,而相對忽視了實踐教學環節,導致難以實現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具體表現為:
(一)課程內容龐雜,填鴨式教學導致學生學習興趣不高
刑事訴訟法的教學內容龐雜,內容較為晦澀難懂,具體表現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包含刑事訴訟的原則、證據、強制措施等內容,刑事案件辦案流程包括偵查、、審判、執行、審判監督等各類辦案流程程序。因此,教師往往會把較多的時間放在對基礎知識和法條的講解上;而教授方式又以填鴨式為主,如不采取多種教學方式,學生就只能死記硬背,導致學習興趣不高。
(二)偏重理論知識講解,忽視對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
刑事訴訟法作為一門實踐性很強的課程,研究的主要內容是刑事訴訟主體——公、檢、法等國家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通過本課程的學習,學生除了掌握刑事案件的程序和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還要具備與刑事訴訟當事人的溝通能力,最為關鍵的是具備審查判斷刑事訴訟證據的能力,為將來在法律工作崗位上綜合運用所學的知識,解決實踐中的問題。當前以基礎知識及法條講解的教學方式已無法滿足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1]。
(三)不注意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學生缺乏系
統性認知,更不具備處理刑事法律問題的能力刑事訴訟法教學應注意理論和實踐相結合,如果只注重理論教學,不與實際案例和模擬法庭相結合,不利于提高學生處理刑事問題的能力;如果只注重實踐教學,缺乏理論支撐,則實踐教學猶如空中樓閣,學生只會解決單個案例問題,缺乏系統性的認知,無法舉一反三,難以實現培養實踐性、復合型人才的目的。針對上述問題,許多學者提出各種教學改革措施,如,案例教學法、診所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等。筆者認為,應將理論教學與案例實踐相結合,以案例明理論,以理論促實踐,通過案例教學法和模擬法庭相結合的教學方式,讓學生在辦案過程中,領會控、辯、審三方角色的職責,加深刑事訴訟系統性認知,提升學生解決刑事問題的能力。
三、完善刑事訴訟法教學的措施
(一)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直觀展示學科知識
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信息技術已經深入到教學活動中,比較常用的就是多媒體教學設備。在這一技術的幫助下,高校的法律課堂形式更加多樣,內容也更加豐富。其主要的教學方式包括:視頻、PPT、影視資料等。教師可以利用海量的網絡資源,提前準備好教學所需要的相關資料,也可以利用圖書館收錄的資料,在正式授課時通過多媒體展示給學生,對教材內容起到輔助作用。通過多媒體展示的教學資料所具有聲情并茂的特點,使課堂教學更具生動性,可以改變以往的枯燥氛圍,有利于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使他們在課堂教學過程中保持長時間的專注力。除此之外,多媒體還使把庭審現場搬到教室變成了現實。在這樣的教學應用中,教師可以結合教學內容,將視頻資料作為輔手段,讓學生邊看邊聽講解,這樣不僅使教學活動更加靈活,也能加深學生對該部分內容的印象。例如,在教學之初,學生擁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但是對公、檢、法三者之間的關系和刑事訴訟的程序不清楚,筆者就借助法律節目中播出的片段輔助教學。在此過程中,學生的專注力比較強,能夠積極主動地去發現相關的程序,看完視頻資料之后就能對所涉及的程序建立初步的認識。
(二)完善刑事訴訟教學課程設計和教學效果評價機制
1.在課程設計上注重理論課程和實踐課程相銜接將刑事訴訟課程分為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在一學年內完成。在制定教學計劃時,第一學期安排理論教學部分,第二學期安排實踐教學部分,在理論教學過程中融入案例教學,在理論教學中增加刑事證據法的課時,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兩者不是對立的,應是互為補充、相輔相成的關系。在理論教學中注意案例教學法的融入,在實踐教學中注重理論的啟發和誘導,通過授課老師的重復講解和復習回顧,讓學生將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交叉進行。2.構建合理的刑事訴訟課程學習效果評價機制強調理論基礎在刑事訴訟教學中的重要地位,同時更要注重將刑事訴訟實務課程納入教學評價的體系當中。傳統的教學效果評價多以考試成績作為唯一的標準,而忽視了實務課程的效果評價機制;通過考試成績、模擬法庭考核以及實習單位評價發現問題,授課教師綜合上述評價機制所反饋的問題進行調整,完善教學方法,保證實務教學的效果。
(三)在刑事訴訟理論教學中貫穿案例教學法
刑事訴訟理論教學是刑事訴訟教學的基礎,在理論教學中運用案例教學法,加深學生對基本理論、刑事訴訟證據的理解以及刑事訴訟各個階段的把握,以提升學生分析法律問題的能力。案例教學分為講授教學與討論式兩種,根據具體的案例和講授的內容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在講解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等基本知識點時以講授教學為主。在講授刑事證據的種類、證明標準、證明責任以及證據的審查判斷和判斷時,以討論式為主,教師參與點撥和指導,案例討論的關鍵在于理順分析問題的思路,依據的法律是否充分,邏輯是否正確,使得學生思維能力不斷提升。通過學生的討論,可以集思廣益,對同一問題從不同角度進行全方位思考。讓學生尋找法律依據,進而深入理解相關理論問題[2]。
(四)組建來自真實案例的教學案例庫
當前,有的教師大量采用虛擬案例、法考模擬試題案例作為模擬法庭訓練的素材,以上案例要么理論性較強,要么爭議較大,新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教師采用的案例大多數也無法適應時代的發展。因此,組建與實際案例緊密相關的應用型教學案例庫,以真實案例與審判結果為依據,為學生提升知識理解與實踐應用能力。
四、結合閱卷訓練法和模擬法庭教學法完善刑事訴訟實踐教學
刑事案件從立案到偵查終結進入審查和審判階段,均以卷宗作為載體。因此,如何閱卷、如何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是提升刑事訴訟能力的基礎。閱卷訓練法是在選擇典型案卷的基礎上,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對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并寫出閱卷報告,再由教師進行講評的教學方法。在閱卷訓練法的基礎上,開展模擬法庭訓練,讓學生參與到整個訴訟過程中,理解案件訴訟流程,掌握訴訟中的控辯審技巧。
(一)閱卷訓練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繁多,如何選擇合適的刑事卷宗是做好教學工作的第一步,典型案卷的選擇對于實踐課程的教學至關重要,應根據實踐需要選用司法實踐中的典型、難易適中、繁簡得當的案例。應選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刑事案件,如:涉嫌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詐騙罪、搶劫罪的卷宗,卷宗可以從法院收集,教師可以對卷宗進行改動,盡可能涵蓋刑事訴訟中的知識點,同時使得案例具有可辯性,利于學生掌握刑事訴訟基本理論,把握審查判斷刑事證據的標準,切實提升學生的理論水平和實戰能力。案例的選擇應以以下四點作為選擇標準:1.典型性。為保證學生學習的有效性,應將典型性作為卷宗選擇的首要標準。2.簡潔性。某些刑事案件中,當事人眾多,案情復雜,如選擇此類案例,則在課堂上難以展開有效教學。3.可辯性。所選擇案例應具備辯論焦點。如選擇醉駕類等案例,則在庭審過程中爭論焦點不多甚至根本沒有爭論點,則不適用于實踐教學。4.完備性。所選擇的教學案例,應為審判程序已經結束的案件,卷宗應具備完整性,從偵查、審查、審判等環節的各類法律文書、證據應完整,這樣可以使學生全面了解案件證據體系及基本案情。
(二)法庭規劃
1.選任具有法律職業資格的且具有刑事司法實務的教師。刑事訴訟法的模擬法庭教學對教師資格要求很高,除了要求具備刑法和刑事訴訟理論知識外,還應具有法律職業資格,且具有刑事司法實務的教師,否則將會是紙上談兵,無法達到教學的目的和要求。建議安排具有兼職律師經歷的老師擔任模擬法庭的老師,或者在法院、檢察院聘請檢察官和法官擔任指導老師。2.應為學生提供盡可能多的訴訟角色,涵蓋各類刑事訴訟主體,除了偵查人員、公訴人、審判員、辯護人、被告人、書記員還可以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保證全體學生參與。根據訴訟主體不同劃分為公訴組、審判組、辯護律師組等不同小組:在庭審之前公訴組應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寫好公訴審查報告、書,辯護組應寫好辯護提綱、質證意見和辯護詞;審判組應事先做庭前審查、庭前準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進行量刑,根據庭審情況對案件當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3]。庭審過程按照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和宣判過程進行庭審,教師根據庭審情況適時進行點評把控庭審節奏,根據各組提交的文書和庭審中的表現進行考核。
五、總結
作為一門實踐性極強的課程,在刑事訴訟法的教學中,應采用理論、案例相結合的教學方式,采用以案例促進理論理解、以理論提升案例推廣的方式。筆者以多年的法律從業經驗及課程教學中的思考,給出了完善刑事訴訟法教學的措施以及實踐教學的注意事項,為刑事訴訟法的教學改革提供了參考。
參考文獻
[1]崔麗.“刑事訴訟法學”浸潤式思政育人模式的探索[J].遼寧警察學院學報,2021,23(6):114-117.
[2]劉作凌.高校本科法學課程案例教學的思考與運用——以“刑事訴訟法”課程為例[J].當代教育理論與實踐,2021,13(3):73-77.
一、補充偵查的法律規制及訴訟價值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就案件中的事實或證據問題重新進行偵查的刑事訴訟活動,補充偵查在于彌補偵查機關第一次偵查活動存在的不足,屬于刑事偵查的范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僅有不多的幾項條款涉及到補充偵查制度,根據這些法律規定,依據補充偵查發生階段的不同,可以將補充偵查分為以下幾種:
(1)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新《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是與不批捕決定書同時作出并送達公安機關的;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在補查期間,可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審查批捕階段,補充偵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方式。
(2)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新《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中,既可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又可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檢察機關主要采取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形式。
(3)法庭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新《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和第199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并提出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補充偵查應當在1個月內完畢。可見在法庭審理階段,人民法院無補充偵查的決定權,案件是否需要補充偵查,最終由檢察機關決定。同時,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補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補充偵查分為兩種形式:一是退回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決定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進行的補充偵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是自行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審查刑事案件后,認為證據不足或事實不清等需要補充偵查的,不退回公安機關,而自行決定對案件進行的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既可以是原來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
案件進行補充偵查,一方面說明偵查人員辦案質量不高,沒有達到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法庭審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緩了刑事訴訟進程,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較長時間遭受羈押。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作出了時間和次數的嚴格明確限制。以此規定可以看出,補充偵查在制度設計上體現了程序正義的要求,尤其是貫徹訴訟及時原則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97年刑事訴訟法在原79年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補充偵查次數不能超過2次,取消了法院補充偵查啟動權,將審查批捕階段檢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補充偵查的情形直接劃入不批準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訴法沿用了這些制度設計,有助于緩解補充偵查權力擴大,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復補充偵查導致訴訟的久拖不決。
二、補充偵查存在的問題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2010年為例,全年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補充偵查的有151件,在補充偵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35件。在退回偵查機關經過補充偵查后,偵查機關查清所有退補事項,完全符合檢察機關退補要求的案件為38件,只占到退補總數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補案件基本達不到退補提綱所列要求,最終不是勉強起訴就是作出不起訴決定或作其他處理。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質量不高,退補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現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檢察機關向公安偵查機關列明補充偵查提綱,一個月后案卷原封不動地交回來,這不僅不利于案件的快訴快審,也難以解決證據不足的難題,其結果只會使案件壓在檢察機關而訴不出去,退回補充偵查未能達到良好的效果。
1.檢警雙方不能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補充偵查質量
按我國立法的規定,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各自獨立開展刑事追訴活動,雙方在偵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協作關系,更不具有領導和指揮的訴訟關系,加之公安機關向來受到較多的關注,從經費的投入到偵查裝備的改善,公安機關一般都要比檢察機關更具有優先權。檢察機關無法干預偵查活動導致公訴案件的偵查質量只能取決于偵查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責任心。這種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互相配合的檢警關系使得本應當統一配置的國家偵查力量和偵查資源被人為地分散到兩個互不隸屬、各自獨立的部門之中,難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資源準確打擊犯罪的訴訟格局,造成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分散和浪費,從而大大降低了公訴案件包括補充偵查的質量。
2.檢警雙方對公訴證明標準理解不一,補查率居高不下
檢警雙方辦案人在辦案實踐中經常對公訴證明標準有不同的理解。有時警方認為已達到該標準,檢方卻有不同意見,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退回補充偵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偵查人員仍然認定案件已達公訴證明標準,補查期滿后案卷會原封不動地重新移送檢察機關。這就使得案件在公、檢雙方重復往返而案件質量無實質改觀,使案件久拖不決。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通常會站在偵查的角度來收集證據,而檢察機關是站在公訴的角度來衡量證明標準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也就相應地高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這是因為公安機關往往專注于破案,在取證和保全證據方面與檢察機關在法庭上舉證、質證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正如美國人瓊·雅各比女士所說:“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為根據認為某個人違反了法律而實行拘留;檢察官則必須提出具有更高質量的證據以便在審判室內將同一個人定罪。”[1]所以在這種檢警雙方對公訴證明標準理解不一致的情況下,補充偵復的出現也就不足為怪了。
3.補充偵查規定不明確,自行補查率較低
在我院全年所辦案件中,自行補充偵查案件只占全部補充偵查案件的23%。自行補充偵查率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補充偵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審查起訴工作量,公訴機關一些辦案人員為緩解公訴壓力,一旦發現案件有問題,不論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何種情形下應適用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何種情況下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在這種法律規定的“真空”下,檢察機關更愿意通過“相對簡便”的退回補充偵查的形式來規避風險。三是公訴機關與偵查機關對退補案件有無退補必要認識不一,使許多事實上無需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走了退補程序。
4.辦案價值取向存在偏差,補充偵查難以取得實效
當前,公安機關對案件要求更多地側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導向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偵查人員的偵查工作仍然圍繞破案、批捕、口供進行,將工作重心放在報捕前,往往忽視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的收集,人為地導致“一對一證據現象”的出現,使得案件質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補充偵查更由于事過境遷而效果不佳。有的偵查人員對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視,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對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的情況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圇吞棗地將所有證據一鍋燴,將矛盾轉移給檢察機關。這種滯后的偵查觀念對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運行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5.缺乏制約機制,補充偵查成為監督的真空地帶
偵查只是刑事追訴機制中的一個環節,刑事追訴的成功與否,最終還要取決于檢察機關是否能夠成功地說服法庭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在我國當前這樣一種檢警分離的刑事追訴體制下,檢察機關缺乏對公安機關有效的監督制約。這種缺陷體現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是:即使檢察機關發現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查與不查大多只能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即使偵查人員不去補查,對其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既不影響破案率、抓獲人犯數,對辦案人員個人考評、將來的升遷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所以,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容易消極怠工,不愿意再花時間和精力去補查,經常是寫幾頁《退查案件情況說明》來敷衍了事。而檢察機關因為缺乏對補充偵查案件有效的制約機制,對這樣的補查案件也無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對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偵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訴。
6.檢警雙方互“借”時間,補充偵查被虛置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案件在各個階段的辦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屆滿,仍無法查清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往往會以退回補充偵查方式作技術處理,從而“合法”地延長了其偵查的期限。更有甚者,連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檢察機關直接填寫《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而檢察機關礙于和公安機關的“關系”,往往會做一個順水人情,也就為其辦理了退補手續。檢察機關同樣存在此類問題,由于諸多原因在法定的審查起訴期限內無法作出起訴決定,就會以各種理由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而待案件重新報送時,偵查機關并未補到任何新證據,公訴機關仍然會提起公訴。部分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還在季末或年終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以此作為一種規避季末、年終考核的辦法。
關鍵詞:偵查監督;附條件;逮捕價值
附條件逮捕,又稱有條件逮捕、相對批捕,是司法實踐中在《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多年實踐經驗反思、總結、探索出來的,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辦案的工作實際提出的一項工作措施。該項措施對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級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普遍認同,但該做法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實務界的較大爭論:該制度有沒有法律基礎等正當性依據?是法治的進步還是倒退是單向的追求懲罰犯罪還是兼有人權保障的價值?本文試從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現狀及司法實踐等角度探析附條件逮捕制度價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
“附條件逮捕”最早見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合簽發的《關于絕對不捕、相對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條件批捕的使用條件的規定》。這一措施是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實際需要且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基礎上形成的,對進一步加大打擊合力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提出:對逮捕條件要正確把握,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要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2]7。學界認為,朱孝清副檢察長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定位,實際上為后來探索附條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各地檢察機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其中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般是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構成犯罪,對于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到定罪所必須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批準逮捕并應當采取以下措施:1)向偵查機關發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2)批準逮捕后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3)偵查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的,應當及時撤銷批準逮捕決定。筆者認為,該“標準”的確立,事實上確立了一項新的審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討的附條件逮捕制度。
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踐價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個司法解釋作出了何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解釋,定義模糊,附條件逮捕制度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機關聯合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6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解釋與此規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一件》中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行為;二是有證據證明該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三是證據必須確實。1998年公安部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同時存在多種解釋,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的工作視覺與側重點有所差異;另一方面,也存在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所規定的“有證據”和“犯罪事實”兩個要件定義相對模糊的問題,“有證據”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標準;“犯罪事實”則沒有清晰的界定范圍,這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辦案部門、不同的承辦人容易產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條件逮捕制度對此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定義,為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提供了相對清晰和統一的標準。
(二)附條件逮捕實際上是《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價值回歸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經對逮捕的條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將原來比較嚴格的要求逮捕必須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有利于打擊犯罪
編輯整理本文。
[3]129。
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明顯降低了逮捕的證據要求,筆者認為,這只是在法律層面上降低了批準逮捕的標準,即批準逮捕的“法定標準”是降低了。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而該“實踐標準”不僅絲毫沒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遠遠高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這一法定標準。
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呢?究其原因,是因為雖然“法定標準”降低了批準逮捕的門檻,固然有利于開展偵查活動,從而有力打擊犯罪,但是卻由此換來了高羈押率的問題。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數據顯示,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終在90%左右,相對于保障偵查活動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羈押率,似乎是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因此,各級檢察機關均嚴格把關批捕條件,并將“錯捕率”作為考核基層檢察工作的重要標準,在目前刑事賠償和錯案追究制度的雙層壓力下,辦案人為了降低錯案的風險,“自覺”地沿襲著舊刑事訴訟法的批捕觀念,人為地將批準逮捕的標準“升格”到等同于起訴標準。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和要求,訴訟的推進本來就是一個層層過濾的過程[4]102。這種以“能捕、能訴、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標準的做法,以及過于嚴格的證明標準不僅有悖于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而且不符合刑事訴訟的進展規律[5]32。同時,也影響了逮捕功能的正常發揮,導致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或者逃跑、串供、毀滅、隱匿證據,一些有補充偵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手段,以通過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從而實現保障刑事偵查乃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訴訟對其行為是否作出有罪評價,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對象都必然構成犯罪。因此,批準逮捕,必須要以“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證據所證明的實施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基本構成犯罪就是八九不離十”為指導[7]113。從這個意義上講,附條件逮捕制度的設立,可以把批準逮捕實踐中從奉行的過于嚴苛的“實踐標準”往較寬松的“法定標準”方向上過渡,達到“法定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相對平衡,從而實現逮捕制度設計的立法價值回歸。
一、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實踐中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動、不積極、不深入”的“偵查懈怠”現象,補充偵查不徹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將退補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動再次移送檢察機關,以致啟動二次退補程序,導致訴訟拖延,最后只能作存疑不訴,影響了訴訟質量,削弱了法律威嚴。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1.訴訟構造因素。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是以偵查為中心的構造模式。偵查機關負責收集證據,與檢察機關運用證據存在脫節現象,使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與檢察機關公訴人對證據的認識、要求不一致。當二者的認識不一致時,檢察機關的補充偵查提綱往往被偵查人員所忽視,甚至認為是吹毛求疵,偵查人員或消極補證或借故推托,乃至置之不理。
2.檢警關系不合理。目前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無法定直接介入權,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督權在實質上僅體現為建議權、詢問權、質疑權,沒有作為權力內涵的要求權、執行權、懲戒權。監督權的無實質內涵使得檢察機關在行使退回補充偵查這一監督權時常常流于形式。
3.偵查人員的取證價值取向因素。由于公安機關對案件偵查的要求是看刑拘之后的批捕率,因此,為確保批捕率達到要求,偵查機關往往將取證重心放在報捕之前。一旦檢察機關作出批準逮捕決定,有些偵查人員便不再作進一步偵查就將案卷材料移送至檢察院起訴部門,“訴”與“不訴”任由檢察機關定奪。不少公安偵查人員視“破案”為刑事偵查的最高境界,然而這種偵查活動的價值取向明顯與現行的對抗式(或稱控辯式)庭審模式產生極大沖突。因此,應將偵查人員的“破案”意識轉化為“證案”信念。
4.警力警備因素。目前,我國基層公安機關大多警力不足,警備落后,與新時期犯罪的作案手段、作案技能不相適應,尤其是在案件多發地、多發期更顯突出。為保證案件的偵破,有限的警力警備當然被盡可能地用在了報捕之前的偵查階段,補充偵查所需的警力警備受到牽制。一些需要重新鑒定或其他需要經費的補偵內容往往由于經費不能解決而被擱置。
二、自行補充偵查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存在于刑事訴訟的兩個階段:一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存在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案件審查過程中;二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存在于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法庭審理過程中。然而,“術業有專攻”,擔負審查案件、提起公訴職責的檢察人員并不一定具備比專職的公安偵查人員更高的偵查素質,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在硬件上也并不具備偵查的條件和能力。既然專業的偵查人員尚且未偵查明了的問題,相對缺乏偵查技能的公訴人員想要通過自身的努力以期突破的希望只能是微乎其微。實踐中的情況表明,檢察人員親自去補充偵查的做法已是鳳毛麟角。
三、對策及建議
針對補充偵查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亟須建立一套確實可行的制度。
1.深化訴訟改革,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構造。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采用的是“控辯”式的庭審模式,控辯雙方的“控辯”職能增強,居中裁判的法官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再事先審閱案卷,而是在庭上指揮和調控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意見,然后對案件的最終結果產生“內心確信”并據此裁判。也就是說,法官對案件的“內心確信”不是依賴于案卷內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而是依賴于控辯雙方在庭上的一系列職能活動,控辯雙方的“控辯”對案件的結果產生決定性作用。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對案件的事實是否具有證明力,對案件的結果能否產生作用,均須通過控辯雙方的質證予以確認。這種“控辯”式的庭審模式無疑要求將訴訟中心定位在“審判”階段。因此,為適應庭審的需要,真正體現“控辯對抗”、實現程序公正,必須加快我國訴訟改革的步伐,盡快破除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構造,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構造模式。
2.取消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的規定。既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將偵查和審查起訴的職能分別賦予了兩個不同的機關,那么各司其職才是最恰當的運行方式。就案件審查階段而言,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存在諸多弊端:首先檢察機關補充偵查,不僅不利于查清和突破案件,而且易滋長偵查機關的懈怠情緒,偵查機關正好可以藉以推諉自身承擔的職責。其次,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使證據的收集職能與審查運用職能混淆,使得原本明確的分工變得不明確。再者,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牽制了公訴隊伍的力量,分散了公訴隊伍的精力,于自身的公訴工作不利。
就庭審階段而言,庭審的目的本身就是為了查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事實是否屬實,驗證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證明力。案件到了庭審階段,證據的收集及審查程序已經完成,事實能否認定,證據能否采信,依賴于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存在的疑問與矛盾應靠控辯雙方的努力在庭上予以解決。開庭審理不能查明的事實只能依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予以判決。
一、刑事偵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公安機關從程序、證據、法律意識等方面著手,不斷提高偵查人員的業務素質,注重及時、全面、客觀收集證據,使案件整體質量有了明顯的提高,為案件正確定罪,準確打擊犯罪分子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與此同時,由于偵查機關經費問題、警力不足等主、客觀因素致使偵查終結的案件在證據方面還是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瑕疵,部分案件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導致少數案件成為疑難案件。具體表現在:
(一)刑事證據的取得不符法律規定
1.詢問證人違反刑事程序法規定。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辦案人員一人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詢問證人的現象。
2.沒有辦案資格的人辦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證據無法使用,案件無法處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訴不同環節的證明標準
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是刑事訴訟中的兩個不同階段,對證據標準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繼續偵查。這期間就要求偵查機關對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進行進一步的取證、固定證據,甚至深挖批捕事實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達到《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準確”。但實踐中卻往往忽視二者的區別,認為已經批捕過的案件不會錯,對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未對有關證據進一步調取、固定,對一些遺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節也不去查實。實踐中的相當一部分案件在批準逮捕后未再進一步調取和固定證據就移送起訴,尤其是在公安機關進行的專項活動中這一現象更為突出,案件質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難以處理,當事人到處上訪告狀,給司法機關造成了不良影響。
(三)重視案件偵破,輕視證據的調取和固定
長期以來,在刑事偵查活動中,指導思想上存在著一些問題,如重刑事案件的偵破,輕刑事案件證據獲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輕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訴工作。實踐中經常碰到許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時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傷害案,案發于1998年,王某某將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傷后外逃,唐某某于案發后及時報案,公安機關卻在2007年1月將王某某抓獲后才立案偵查,時過境遷,調查取證費了不少周折,雖然將王某某的行為查證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了對唐某某等傷害已無法查清。如林某某尋釁滋事案,案發當晚接到被害人的報案后,偵查人員到現場未作任何筆錄就離開了,后來的一紙情況說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當庭質疑,被害人反映當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跡,但偵查人員未作筆錄也未提取血跡,更沒有進行血跡鑒定,導致案發當晚的情況無法證明。
(四)證據體系的建立不夠客觀和全面
全面收集證據是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調查原則。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是在實踐當中,仍然存在著一些錯誤傾向,如取證觀念重言詞證據,輕客觀物證。目前對客觀物證的提取和鑒定情況仍不容樂觀。注重言辭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對實物證據(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點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現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現象。應當認識到這種證據觀念是十分危險的,教訓也是極其深刻的。
偵查機關對案件中的血跡、精斑的提取與鑒定越來越重視,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過程中留下的通話記錄、指紋、唾液等其他細節物證的提取與鑒定重視程度還不夠。如梁某等人搶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吳某和出租車司機均稱他們去搶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幾次用出租車司機的手機通電話,他們是按照電話指示才找到被搶劫人的,但是由于偵查人員辦案中的疏漏,沒有及時提取出租車司機當天的通話記錄,過后不能再查找該通話記錄,致使隱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沒有浮出水面。
(五)補充偵查難盡人意
實踐中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有時存在“不情愿、不主動、不積極、不深入”的“偵查懈怠”現象,補充偵查不徹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將退補卷宗材料原封不動再次移送檢察機關,不愿其所辦理案件被退回補充偵查,以致訴訟拖延。如李某某故意傷害案,在偵查階段取證不及時,退回補充偵查一個月后只附了幾份說明就送回來了,由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至今無法處理。再如謝某某、王某某職務侵占案,退回補充偵查后,案卷被原封不動送回,無奈又退回補查,在檢察機關的堅持和努力下,案件又補查了相關材料,但是不能盡如人意。
二、刑事偵查取證問題存在的原因
(一)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架構模式
偵查機關收集證據與檢察機關運用證據存在脫節現象,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與檢察機關公訴人對證據的認識、要求不一致。當二者的認識不一致時,檢察機關對證據的要求和補充偵查提綱往往被偵查人員所忽視,甚至認為是吹毛求疵,偵查人員或消極補證或借故推脫,甚至置之不理。
(二)檢警關系不合理
目前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無法定直接介入權,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權在實質上僅體現為建議權、詢問權、質疑權,沒有作為有監督權力內涵的要求權、執行權、懲戒權,使得檢察機關在行使退回補充偵查或糾正違法等監督權時常常流于形式。
(三)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證據意識普遍不強
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對證據的認識存在偏差,在這種認識支配下,該收集、固定的證據可能因為沒有及時收集、固定而喪失,收集到的證據因為瑕疵而大大減弱了其證明力,證據之間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證據鏈條不完整,最后稀里糊涂判下來的也會釀成錯案。實踐中的很多錯案就是這樣“出爐”的。
三、解決刑事偵查中取證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2010年5月“兩高三部”頒布的“兩個證據規定”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新刑事訴訟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嚴禁非法取證”的規定從立法宣示到排除非法證據的轉變,進一步完善了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程序性制裁機制。為應對新證據標準的挑戰,筆者對刑事偵查取證活動中存在問題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
(一)要積極轉變證據意識
要樹立證據是訴訟的基礎和核心的理念,把證據裁判原則貫徹于取證、審證、認證的各個環節。一是要增強證據合法性意識,切實把證據的合法性與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同等看待,從內容、形式、來源等各個方面確保指控證據確實、充分,特別是要重視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的關于刑訊逼供等的辯解,提前做好相關證據的收集、固定,確保證據能通過法庭篩檢;二是要增強證據人格化的意識,使特定證據與特定事實、特定行為人相互聯系,增強證明力。比如,說明材料必須當事人員簽名、蓋章,而不能簡單以單位公章代替;比如,作案工具、現場痕跡等應當經當事人辨認或鑒定等;三是要增強證據甄別補強意識,要嚴格按照“兩個證據規定”的具體要求審查證據,注意證據印證,不能憑口供定案;對瑕疵證據要及時補救,對非法證據在排除的同時,進行必要的重新取證等轉化工作,努力將違法取證行為的影響降到最低。
(二)要努力優化執法環境
要做好與公安、法院、律師等的溝通、協調,消除認識分歧,完善工作機制,統一辦案標準,為新的證據標準在檢察環節的貫徹、執行創造良好條件。
一與偵查機關建立經常性的對話制度,加強與偵查人員的直接溝通,疏通引導渠道,強化偵查引導,密切捕訴銜接,確保案件特別是死刑等重大案件的偵查取證及時、合法、到位,在公訴前道環節夯實證據基礎。
二在工作職能上,要認真思考如何進一步加強偵查監督。新證據標準對定案證據的來源和程序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瑕疵和非法的偵查取證行為對公訴辦案的影響將是直接性和根本性的,證據把關日趨嚴格與監督職能相對不足的矛盾將進一步凸顯。特別是在公安機關警力下沉、偵查取證隱患易發,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矛盾又比較突出的情況下,如何進一步加強對偵查取證行為的引導和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不合法的取證行為和方式,更成為一個必須重視和解決的問題。
三要強化出庭公訴工作,與法院共同落實好證據合法性的庭審證明、訊問人員的出庭作證等具體問題。公訴辦案的重心,必須進一步由庭前查明向庭審證明轉變,不僅要審查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還要審查證據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不僅要做好對犯罪事實的舉證質證,還要做好對證據合法性的舉證質證。特別是在近期,要注意和防止案件因新證據標準的出臺而出現翻供、翻證驟多甚至“井噴”的現象;
[作者簡介]龐海云,浙江科技學院講師,管理學碩士;李忠強,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科長,浙江省訴訟法研究會理事,法學碩士,浙江杭州310012
[中圖分類號]DF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4―0114―05
我國《憲法》第135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作為刑事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與行使公訴權、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之間的關系如何在刑事訴訟中協調,保持適當的距離和張力,司法實務中一直在磨合、發展,檢察引導偵查機制作為兩者關系的協調已經初步建立和運行。盡管有了幾年的發展,檢察引導偵查畢竟是缺乏完善法律依據的訴訟關系整合,是體制內的改革,該項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還沒有形成系統的理論和做法,尚需通過司法實際的檢驗和理論研究的豐富來完善。
一、檢察引導偵查的內涵
偵查機關為了提高案件質量,主動請求公訴部門提供指導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早已經開展,只是沒有立法的明確規定和理論上對概念進行歸納、總結而已。這種做法的最初提法是“公訴引導偵查”,而且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一項工作制度提出來的。2000年8月,為了公訴改革“在公正和效率間找一個最佳結合點”,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了“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改革會議”,要求建立與公安機關加強工作聯系的新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公訴工作引導偵查工作,使證據依法得到鞏固,力爭做到“彈無虛發”。而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8月聯合發出《關于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檢察機關批捕部門、部門加強工作聯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6月發出《關于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加強工作聯系和配合的通知》,要求加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配合,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韓杼濱在九屆人大五次會議上,向大會提出“深化偵查監督和公訴工作改革,建立和規范適時介入偵查、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200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全國刑事檢察工作會議,會議提出“堅持、鞏固和完善‘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由此,公訴引導偵查被作為一項公訴改革在全國試行。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有些地方專門就此問題進行理論研究,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檢察院在公訴指導偵查方面積累了一定經驗,并與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在2002年7月聯合主辦“檢察引導(指導)偵查學術研討會”。
就檢察引導偵查的作用和基本目的來看,被認為是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配合,形成偵查合力,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我們認為,這個定位有一定偏差,沒有緊抓我國檢察權是法律監督權的實質。檢察引導偵查的目的應當有三:第一是規范偵查行為,防止程序違法,起到事前預防作用;第二是糾正違法,起到中立機關的監督作用;第三是引導偵查方向,收集證據,發現案件真實。實質就是檢察機關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通過對偵查行為進行規范,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避免偵查機關迷失偵查方向。其最終目標就是實現訴訟效率和訴訟公正相統一。所以,檢察引導偵查,是指檢察機關通過參與公安機關重大案件的偵查,對其證據的搜集、提取、固定及偵查取證的方向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對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活動。
二、檢察引導偵查的實踐價值和理論基礎
檢察引導偵查是各級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對司法實踐的總結,對工作有促進和指導意義:一是有助于扭轉當前偵查監督工作的被動局面。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是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也是防止權力濫用、維護司法公正、懲治司法腐敗的重要手段。通過檢察官介入偵查,能對偵查進行全程法律監督,變事后監督為事前、事中監督。從而根本上解決目前由于檢警關系松散造成的監督實際介入時間始終滯后于違法問題的發生時間和偵查監督工作長期處于被動的局面,起到加強制約的作用,有利于發揮檢察機關的執法監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加強檢、警之間的訴訟目的同一性,提高訴訟效率。“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訴訟效率是社會法制進化過程中引導和體現司法公正的一個基本的司法目標,是刑事訴訟結構和刑事司法體制應然具有的獨立品格,是衡量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是否文明進步及科學化的基本標尺。檢察引導偵查,能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優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大大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三是有助于及時、全面地收集證據,切實提高公訴案件的質量,以適應新的刑事訴訟規則、庭審方式的需要。
檢察引導偵查,還是理論與實踐的一個必要選擇。實行檢察引導偵查的價值,在于它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較佳結合點。具體地說,繼續保持偵查、檢察環節的獨立性,以互相制約、牽制,適應訴訟公正需要;實行檢察引導偵查,規范任意偵查,預防、糾正偵查違法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同時有利于訴訟效率、偵查質量的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利。所以,檢察引導偵查體現了訴訟公正、訴訟效率的基本價值目標。不僅如此,檢察引導偵查符合法學基本理論,具備實施的理論基礎:第一,偵查職能與檢察的部分職能的訴訟目的具有共性。偵查的目的是追究刑事犯罪,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代表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兩者具有共同的訴訟目標。結合型偵訴結構和分離型偵訴結構只是反映出偵檢關系的緊密程度不同而已,本質上并無不同。在訴訟的控、辯、審職能中,偵查、同屬于控方,刑事檢察部門引導偵查無論是從目的上還是技術上都有成為司法現實的可能。第二,從訴訟結構分析,偵查、是上位和下位的關系,分別位于偵查、的階段。偵查終結之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公訴機關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作出或者不的決定。上位的檢察機關依據下位的偵查機關提供材料作出決定,勢必可以通過決定的結果來間接地控制、指揮或者指導、引導下位的偵查機關。第三,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使其能夠擔負引導偵查職能的基礎,也是檢察引導偵查有可能成為司法現實的前提。監督就是通過引導和制約來體現的,引導權是監督權的一種具體保障。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引導和制約,檢察對刑事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就是一個空洞的原則。
此外,在我國實施檢察引導偵查,毋需對法律框架進行大的調整,符合現行立法的精神,有較強
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我國《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于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和任何人未經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法院決定不受逮捕的公民權利保障的規定,從的角度確立法律監督的地位和進行司法控制的機制;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所確定的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監督職權和監督程序規定,是實施檢察引導偵查的法律基礎。例如,刑事訴訟法中的檢察監督的原則規定、立案監督規定、退查規定、部門在審判階段要求偵查機關(部門)補充材料的規定等一系列法律規定,都一定程度上為檢察引導偵查提供了法律依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需要的證據;而且在偵查期間,檢察機關可以參與公安機關對案件的討論。
三、檢察引導偵查的基本內容構建
(一)檢察引導偵查遵循的原則
基于我國的國情及當前的體制和法律框架,檢察引導偵查應當確立和遵循一些基本原則,作為指導思想貫徹到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引導行為之中,以下原則應當得到遵守:
1.依法引導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前提。刑事訴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證實體合法。檢察引導偵查是在刑事訴訟活動的具體化,因此檢察引導偵查也必須依法進行。只有依法進行檢察引導偵查,才能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
2.立足監督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主要目的。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是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因此檢察機關在引導偵查過程中,就有必要將法律監督作為引導的重點。檢察機關通過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使偵查活動與檢察機關的訴訟目標一致,并在此過程中糾正發生的違法活動。
3.各司其職原則。這是檢察權作為法律監督權的保障。檢察引導偵查是為了更好地完成刑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偵查、、審判各項職能分別由公、檢、法各自獨立行使。檢察引導偵查是檢察機關從公訴的角度來引導和規范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并不是代替或者協助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
4.適度引導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關鍵。我們所述的檢察引導偵查,并非基于“檢警一體化”模式下的對偵查活動的控制,因此要注意引導的適度性,避免引導偵查時的大包大攬。適度引導原則可分為兩個層面來理解:第一個層面是指對整體來講,要適度引導,不必每一個案件都進行引導;第二個層面是指對個案來講,不能在偵查活動中介人并主導偵查,否則會將檢察機關簡單地嬗變為偵查機關。從另外一個維度來說,限于法律問題的引導。因此檢察機關在引導偵查活動中,要做到“引導而不領導,引導而不代替,引導而不干預”。檢察機關不可進人偵檢一體化的誤區,防止角色錯位,不能變成二線的偵查機關和單純的公訴機關。
5.重點引導原則。這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主要內容。偵查機關辦理的案件比較多,但這部分案件中大多數是比較常見的諸如盜竊、搶劫、故意傷害等多發性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已總結了許多有益的經驗,偵查機關辦理這類案件已經比較嫻熟,對于這類常見多發性案件已沒有必要進行引導。檢察引導偵查主要是針對諸如侵犯知識產權、生產偽劣產品、涉稅、涉黑等疑難復雜案件。這類案件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為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掌握了一些可行的偵查經驗,這些經驗能在引導中發揮重要作用。這類案件在法庭的審理中,控辯雙方在是否構成犯罪和犯罪情節等方面都有較多的可辯論性,檢察機關通過參與法庭審理支持公訴中掌握了該類案件的取證方向、證據要求等方面的基本規律,這些規律在引導中也會起到重要作用。
(二)檢察引導偵查的主體
根據內部的分工,人民檢察院一般有刑事檢察部門(包括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偵查部門(包括反貪局、瀆職侵權檢察部門、控告申訴部門、舉報中心)、監所檢察部門、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政工部門、后勤部門等。我們認為,檢察引導偵查是檢察機關為適應法庭審理案件的需要,對偵查機關取證及與取證相關的偵查活動而進行的一種引導活動和法律監督,最主要的引導部門應為刑事檢察部門。由于我國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法律執行機關的重合,從廣義上說,擔負法律監督重要任務的監所檢察部門也對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引導功能。
1.偵查監督部門的引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偵查監督部門主要承擔審查批準逮捕、立案監督和審查決定偵查機關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職能。包括:(1)在審查批準逮捕中的引導。偵查監督部門收到偵查機關的案卷材料一般在偵查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七天之內,可以說當時偵查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動的偵查還沒有完全展開,此時檢察對偵查的引導活動主要是根據已取得的證據來評價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犯罪,如認為不是犯罪,則要求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從而使有限的偵查資源得到合理利用;如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要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來認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在確定罪名后來確定以后的偵查方向。(2)在立案監督中的引導。立案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重要職權,這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基本精神。立案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針對應當立案而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監督;另一個方面是針對不應當立案而偵查機關予以立案的監督。(3)在審查決定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中的引導。偵查監督部門根據偵查機關所提請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如決定延長,則可以對下一步偵查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促使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內偵查終結;如決定不予延長,也是對偵查活動進行引導,使偵查活動就此結束。
2.公訴部門的引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或不。根據人民檢察院的內設機構的分工,該工作由公訴部門具體承擔。公訴部門是人民檢察院直接參與法庭審理的部門。公訴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在審查過程中要綜合運用現有的證據分析案件情況,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或不的決定。決定的刑事案件,公訴部門承擔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出席法庭支持公訴過程中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展開激烈的對抗,說服法官認定被告人有罪并判處其刑罰。在這一過程中,公訴部門重點在于綜合運用證據,并在提起公訴之前認為某些證據存在欠缺自行補充偵查或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就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在退回補充偵查中,公訴部門要說明補充偵查理由及列出補充偵查提綱,這對偵查來講便是一種引導。這種引導是在偵查終結后的引導,是對偵查活動事后的一種引導,對偵查活動具有一定的補救性質。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導是在偵查的初期進行的,對整個案件的發展起到前瞻性的作用,而公訴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
導是在偵查終結以后,是一種偵查完畢后的補救,具有一定的終極性。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導對案件的偵查具有一定的建議性,而公訴部門對偵查活動的引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強制性。但不管偵查監督部門還是公訴部門的引導都是為了完成使有罪的人得到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刑事訴訟基本任務。
3.監所檢察部門的引導。監所檢察部門是人民檢察院重要的內設機構之一,承擔著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所的監管活動等職能。隨著當前預防超期羈押工作的深入,監所檢察部門的駐看守所檢察室利用駐所的有利條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情況,對于偵查機關將要可能出現的超期羈押情況提出合理性的建議,從而在程序上實現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合法性進行的引導。
(三)檢察引導偵查的范圍
按照效率與公正的要求,檢察引導偵查的重點應該是對證據的收集、使用和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提出:“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取證,必須立足于監督,立足于配合,在配合中加強監督,在監督中體現配合;工作重點是引導收集證據、固定證據、完善證據。”我們認為,檢察引導偵查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對偵查活動合法性的引導和監督。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當然有義務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偵查的違法性不僅對當事人造成不良后果,同時也會影響人民檢察院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從而導致對案件實體評價的偏差。
2.引導證據的獲取。犯罪證據是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認定犯罪事實、定罪量刑的客觀依據,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核心。偵查機關能否及時、準確、全面地收集、固定證據,對檢察機關能否成功地控訴犯罪具有決定性作用。隨著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不斷改革和發展,龍其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證據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關鍵作用更加凸現出來。因此,對證據的引導極為重要,根據適度引導原則,結合我們的司法實踐,在當前的刑事訴訟形勢下,該范圍應界定在經濟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及疑難復雜案件內。
3.引導法律的適用。法律適用引導實際上是對證據引導的延伸和拓展,因為證據引導最終是要圍繞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展開的。內容包括涉嫌罪名的變更、法條的理解和適用等。當前,在法律適用引導方面,有必要制定追訴犯罪的統一標準和相關的證據規則。
(四)檢察引導偵查的程序保障
檢察引導偵查構建了偵查階段以檢察監督為中心的制度,引導偵查在某種程度上是具有一定強制力的,我們認為,它是一種具有間接強制力的訴訟活動。首先,它是檢察機關作出的正式行為,具有法律的嚴肅性;其次,不遵循引導意見,將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檢察引導偵查中,防止監督流于形式,必須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如立法上的保障、制度上的保障、隊伍上的保障等等。在保障體系中,制度上的保障是最重要的,也最為有效。我們認為,以下幾項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偵查機關立案、撤案的備案制。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有無立案、是否撤案,檢察機關無法得知和控制該立案的不立案、不該立案的立案以及隨意撤銷案件等情況,立案監督沒有力度,立法的規定停留在紙面上。檢察機關只能監督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失去了控制。要改變現狀,應當對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啟動、終止進行有效控制。規定偵查機關立案、撤案的,必須報告給檢察機關登記備案,檢察機關有權決定是否有必要引導偵查。
2.以引導和監督為目的派員參加重、特大刑事案件偵查活動成為一項制度,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確定,以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便于解決事后監督的消極性,糾違障礙前移,防患于未然,服務于“安全”的訴訟基本目的。
“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這是繼檢察機關適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的一種工作機制的創新,進一步強調了檢察官在法庭的舉證責任。
一、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是適應刑偵體制改革,庭審制度改革和偵查監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機關刑偵制度改革后,把偵查辦案任務和目標明確落到每個偵查員身上。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捕的案件數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預審部門的把關,一些地方移送的案件質量下降,有的偵查人員對該提取的證據沒有發現提取,對所收集證據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后,應當具備的材料不具備;對于提起公訴的要求,一些偵查人員不了解,甚至于認為案件一旦經檢察機關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氣了,甚至于將案件擱置一邊耗時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對于案件證據的索取不及時,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賴以定案主要證據不能及時取得,以至于時過競遷,失去偵破的最佳時機,從而導致案件不訴的比例增大,影響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因此,要提高辦案質量,降低不訴比例,就必須加強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決存在的問題。從檢察機關的角度講,就要適時介入偵查活動,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時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進展情況,為庭審公訴作好充分準備。實踐證明,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受到基層公安機關和偵查人員的歡迎,對提高偵查辦案質量也發揮了較好的作用。其次,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有利于調動控、辯、審三方的積極性。庭審方式的改革,進一步強調了檢察官在庭審中的舉證責任。控、辯、審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發生了變化,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體現了訴訟參與人和當事人各方的權力和義務得到了更為合理的體現,這樣一來,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對證據的運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也對案件偵查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環節上的證據來源于偵查,如果法院認為犯罪證據不足而做出無罪判決,說明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沒有達到定罪量刑的標準。因此,偵查活動應當著眼于庭審公訴的標準來收集證據,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從而為檢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礎。實踐中,受“重破案、輕證據”思想的影響,偵查人員往往忽視賴以定案的證據的收集和保全,導致庭審中公訴方的被動和判決無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訴質量,就必需對偵查活動予以幫助和引導,以確保符合公訴的要求。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是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法律基礎。它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是依法進行的。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區別于指揮偵查、指導偵查的重要特征。我國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因此,指揮偵查和指導偵查的提法是不準確的。指揮偵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導偵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檢察機關對偵查的引導是從批捕、公訴的角度,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等偵查活動進行引導,而不是全局指揮。引導偵查取證是檢察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配合、幫助,沒有侵犯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第二,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重點在于“取證”而不是所有的偵查活動。偵查包括公安機關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是專門調查工作中的收集證據工作。檢察人員的優勢在于對其批捕、公訴證據標準的把握及審查和運用證據的能力。而偵查人員的優勢是偵查謀略、偵查技術和技能。因此,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是按照批捕、公訴的要求引導偵查人員收集證據和保全證據。如果在刑事訴訟中介入并主導偵查程序過多,通過指揮刑事偵查活動而將偵查行為演變為檢察機關自身的行為或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競合的行為,則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法律監督地位就會受到嚴重的威脅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導偵查取證強調檢察機關的主動性和積極參與性。引導取證的本意是創新機制,解決檢察機關在配合、制約和監督方面主動性、積極性發揮不夠充分的問題。我國檢察機關,不是一個單純的刑事追訴者,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和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的雙重職能,這是我國檢察制度的特色,也是與西方檢察制度根本區別的所在。為更好的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檢察機關必須積極、主動地參與到偵查活動中去,發現違法行為,及時糾正,以保證偵查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途徑
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途徑,是指引導偵查取證的具體方式。從實踐來看,引導偵查取證,既有宏觀途徑,又有微觀途徑。
(一)、引導偵查取證的宏觀途徑
引導偵查取證的宏觀途徑是指適用于整個刑事案件或者多數刑事案件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辦理案件中遇到的問題而召開的,一般由雙方輪流主持,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雙方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部門的負責人參加。
2、由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共同制定追訴犯罪的標準和公訴證據參考標準。追訴犯罪的標準實際上就是立案標準。公訴證據參考標準,是按照公訴條件,從收集、審查證據的角度對具體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的分解和細化。
(二)、引導偵查取證的微觀途徑
引導取證的微觀途徑,是指對個案的偵查取證予以引導的方式,是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實施的訴訟活動。主要包括以下途徑:
適時介入偵查。即在重、特大案件發案、立案階段、捕后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應派員及時介入,出席現場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前參與重大案件的討論。當前,對于介入的時間、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務等尚缺乏明確統一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介入作用的發揮。筆者認為,當前應由偵查、檢察雙方共同規范適時介入偵查,使之規范化、制度化,以利于雙方共同遵循。規范適時介入偵查,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規范適時介入偵查的任務。適時介入偵查的任務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檢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過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證據,為審查作好準備;二是通過參與現場勘驗,共同討論案件,對偵查機關提出繼續偵查和取證的建議;三是依法履行偵查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2)、規范適時介入偵查的范圍。
適時介入偵查的范圍包括,一是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四是偵、檢雙方認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規定適時介入偵查的時間。
適時介入偵查的時間可以區分不同的情況: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發或者破案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介入;人民檢察院認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
(4)、規范適時介入偵查的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高度重視,認真履行法定職責,有力打擊了各種刑事犯罪活動,為維護社會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總體上看,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是好的。但由于執法觀念、執法水平、執法標準等方面的原因,在辦案質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如辦案程序違法,收集、固定證據不及時、不全面,對案件審查不細,把關不嚴等,導致實踐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嚴重影響了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是造成辦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為進一步強調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切實保障刑事案件辦案質量,有效打擊犯罪,維護司法公正,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牢固樹立司法為民、執法為民的觀念,充分認識保障刑事案件辦案質量的重要意義
辦理刑事案件是公檢法機關的法定職責,確保刑事案件辦案質量既關系到準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關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乃至國家的形象,責任重大,絕不能掉以輕心。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必須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司法為民、執法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認識保障刑事案件辦案質量的重要意義,切實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適用法律關,維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公正形象,維護司法公正。
二、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嚴格依法辦案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分別履行偵查、檢察、審判職責,每個階段的工作都關系到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因此,要本著對刑事案件辦案質量高度負責的態度,嚴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釋、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的每一個環節,在案件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從嚴、從細、從實地辦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實與遵守法定程序聯系起來,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有關管轄的規定,避免因管轄混亂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嚴格依照規定收集、審查、認定證據,避免出現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案件存在的疑點、矛盾的證據以及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必須給予高度重視,認真、及時進行核實,保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對應當辦理換押手續的,辦案機關必須及時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換押手續;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長、重新計算辦案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第一審、第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要依法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于刑事案件辦案質量的評定,應當根據全案事實、證據、程序和適用法律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單純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或者定罪率作為衡量辦案質量的標準。
三、公安機關要依法全面、及時收集證據,確保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規定的程序,嚴把案件偵查關,全面、及時收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有條件的單位,可以采取同期錄音、錄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證據。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對于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沒有逮捕必要的,偵查終結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要高度重視批捕后的偵查工作和退回補充偵查工作。對于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補充證據或有關材料;確實無法補充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于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明確,法律手續完備。對于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繼續進行偵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實,證據確實、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要積極推行偵查人員旁聽案件制度,從所辦案件的法庭審判中檢驗辦案質量。
四、人民檢察院要全面審查案件,確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全面、正確掌握逮捕條件,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符合法定批捕條件的,依法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對調查取證和適用法律提出意見,公安機關應做好證據的全面收集、審查和固定工作,確保案件依法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和直接受理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進行審查,嚴把案件起訴關。審查后,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于符合不起訴條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補充偵查的事項和目的。對于經過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補充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幫助。
五、人民法院要嚴格依法辦實,確保案件最終得到公正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開庭審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長審理期限的以外,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在庭審過程中,要對證據仔細核實,認真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意見,查清案件事實,確保案件最終得到公正處理,嚴把案件審判關。
人民法院要根據已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準確適用法律,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依法作出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于經過查證,只有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要就該部分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和判決;對于查證以后,仍然證據不足,在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內無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檢察院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以外,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加強業務培訓工作,進一步提高辦案人員的業務水平
辦案人員的業務素質、業務能力和業務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辦案質量的重要因素。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辦案人員的業務培訓,必要時可以采取聯合培訓的方式,逐步使培訓工作制度化、規范化。要經常性地組織疑難、復雜案件和新類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研討、庭審觀摩、辦案質量評比等活動。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應當認真總結辦案經驗,共同提高辦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聯系機制,加強相互配合和制約
為切實保障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加強相互之間的配合,公檢法機關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聯系機制,如聯席會議制度、信息通報制度等,加強業務上的交流。同時,對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應當及時溝通,互相支持。對不批捕、不起訴、判決無罪及二審、再審改判的案件,相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分析原因,總結經驗教訓。公檢法機關之間既要各負其責,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質量關。
八、嚴格執行辦案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在我國目前法律以及政治體系中,監督力量無處不在,如人大、政協、檢察機關、人民群眾等等。作為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我們在關注以上監督力量的同時,更要牢記檢察機關的監督使命和監督內容,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摸索監督方法。新刑訴法的頒布,對我們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應當引起足夠重視。
監督,顧名思義監察督促。在古代國家的權力結構中,監督也并不局限于對下級官員的自上而下的監督。作為國家職能的監督,其目的就是提示督促、防止差錯、治理國事和維護秩序。訴訟監督貫穿于公訴工作始終,并決定著公訴工作的方向和質量,且無論行使哪項職權,都是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為了客觀公正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為了維護被害主體的合法利益以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關于檢察機關的監督內容,學者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第137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2條的規定提出的觀點也是各不相同。其中《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根據以上立法規定,崔琳香學者認為,刑事訴訟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主要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執行監督等五個方面。以上學者們的觀點大同小異,較為一致的觀點是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主要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四個方面。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基層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如何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是整個案件處理活動的起點,既是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辦案,又是保證法院依法判決的前提,出于中間核心地位。只有把這個地基夯實才能保證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的順利實施;才能實現不枉不縱、依法治國。
·審查階段對偵查機關的監督意義
在檢察機關中內部分很多部門,如反貪、瀆偵、公訴、偵監等,但公訴部門是檢察機關的窗口部門,是案件在審查環節的處理終結部門,同時也是檢察院監督力量的核心所在。《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一樣屬于非任何一方當事人,其主要作用是客觀、公正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人權,盡可能避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的隨意。通過出庭保證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實現。所以,應然的公訴立場應當是法律的立場:公正——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使有罪的人在正當程序下受到追究;使無罪的人在正當程序下恢復自由。這一立場,給公訴部門開展訴訟監督提出的邏輯前提是:檢察院不是一方當事人,“勝訴”或“敗訴”不是評價公訴部門工作績效的標準,檢察機關進行公訴活動所關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維護,法律正義是否得到了伸張。”
本文重在探討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因為它是定罪量刑的基礎,并且很多時候違法現象尚未發生或剛剛發生,可以及時補救。在實踐中廣泛存在偵查機關辦案粗略,重實體輕程序現象。刑訴法修改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引起很多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注意,其新增內容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旦出現程序違法則導致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即西方有名的“毒樹之果”法學理論。“毒樹之果”理論在死刑案件審查中運用較多,在基層檢察院辦案人員更注重實體正義,當然這與基層檢察院所辦理的案件大多是輕微刑事案件有關,即使存在錯誤,對當事人權利影響不是很大。
并且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辯護律師不再像從前那樣就實體的合法進行花費大量時間予以辯論,而是越來越傾向于對程序問題和客觀證據的深挖。在庭審時我們經常看到,辯護律師和公訴人就程序問題的舉證和辯論占據法庭審判的大部分時間。如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查時對證據合法性問題沒有嚴格審查,那么在法庭上被辯護律師提到會非常被動,有損檢察機關權威在其次,更重要的是一旦使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出現無罪案件。
審查階段對偵查機關監督的現狀與問題
·審查階段對偵查機關監督的現狀
部分學者提出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就如一個沒有牙齒的老虎,看起來嚇人,實際上卻沒有監督效果。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在檢察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出,檢察機關還是發揮了應有的監督職能,并取得積極的司法效果。如在審查階段,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發現證據不足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或直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若檢察機關認為定性錯誤或不構成犯罪,則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機關撤案、決定法定不或相對不。并且《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分清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各自責任范圍,若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沒有嚴格把關,則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故,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最終決定將案件至法院,是經過非常嚴格的層層審查。
從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來看,草擬人員花費大量筆墨來強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如新刑訴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都是在規定何為非法證據以及如何排除。其中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是審查階段檢察人員必須要查明的問題,一旦發現則對案件重新審查。
·審查階段對偵查機關監督存在的問題
對于一部經過廣泛征求意見而出爐的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尊重其法律權威,不能隨意予以否定,否則法律的執行力將無從談起。同樣的道理,作為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不管是對修改之前的刑事訴訟法,還是對即將生效的刑訴法,都應該嚴格執行。我們討論在刑事訴訟監督中出現的問題,主要是刑訴法與訴訟監督不太吻合的地方及如何完善。對于偵查機關的訴訟監督存在諸多問題,下面簡單概述:
1、立案監督無力。
學者們提出最多的訴訟監督問題是立案監督無力,據統計:2003年1月至2004年l0月,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進入環節的僅占41.3%,大量案件滯留在偵查環節。被監督機關可以通過技術手段規避偵查監督的效力,比如對不捕案件,公安機關可因各種原因在接到檢察機關的通知后繼續關押被拘留人數日后才予以釋放;或認為不捕決定有錯誤需要復議、復核的,往往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為由,在復議復核期間既不釋放犯罪嫌疑人,又不變更強制措施,強行違法羈押。
2、偵查監督實際效果不佳,權威性不夠。
檢察實踐中,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內部都有考核機制,檢察機關監督效果不容否認,如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和建議公安撤回案件等機制。但監督實踐中存在偵查監督實際效果不佳,權威性不夠的問題也不能掉以輕心,如退回補充偵查后,公安機關重新移送審查,其補差內容沒有實質性的進展,對定罪量刑絲毫沒有任何積極作用。兩次退查之后,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可能做證據不足不的處理。出現這種狀況的原因,或者檢察機關退查提綱中表述不清以致公安機關無法補差,或者退查內容難以補查使得偵查機關產生抵制情緒。
同時,在批準逮捕環節,一旦檢察院偵監部門決定對嫌疑人批準逮捕,除非出現法定不訴或特殊的相對不訴情形,一般都會把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進行判決。筆者擔心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哪怕是很小一部分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在親朋眼中就是犯了大法,死罪可免,活罪難逃。尤其是鄰里糾紛致人輕傷的案件中,不利于其家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更無法執行《刑事訴訟法》142條關于相對不訴的法律規定,甚至導致纏訟、上訪的情況出現。
3、分檢察機關人員無法有效監督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業務素質和品德修養過硬是有效監督的前提和基本保障。實施公務員招考之前,進入檢察機關的大都是轉業軍人和通過其他途徑進入的人員。隨著公務員考試的不斷推進,大量科班出身的法學優秀畢業生加入檢察官系列,優化了人員知識結構,提升了整體專業水平。
近年來,安徽省的公務員考試各基層檢察機關每年都在不同程度地吸納人才,以阜陽市為例,各縣市區都要求報考者本科以上學歷,市級檢察機關都要求經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并取得司法資格A證。現實中我們還發現,很多干了公訴多年的檢察人員并無司法資格。很多是邊干邊考,考到哪算哪。不一定取得司法資格的人辦案質量就一定高,但可最大限度的降低檢察風險。
偵查監督實際效果不佳,權威性不夠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主客觀條件所限,難以有效監督。如在證據審查過程中,特別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嫌疑人供述或證人證言,以及需提供翻譯的證據審查。這些問題看似簡單,由于受慣常思維的影響,檢察人員可能會忽略這一情節,導致對定罪量刑產生偏差,造成法庭上需延期審理,重新補充證據。
新刑訴法頒布后,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提出更高的要求,無形中增加了監督的難度。
審查階段對偵查機關訴訟監督的完善建議
根據檢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如何完善審查階段對偵查機關訴訟監督并提出建設性意見,是每個基層檢察機關工作者的責任和天職。有些問題出現的原因是法律規定的模糊,另外一些原因就是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完全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在執行中出現了問題。不論哪種原因,我們都應該積極探索想法予以完善。在實踐中.五方面的監督在檢察機關自身、被監督對象、監督的機制等方面存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既有表面現象,又有深層次的原因,既有執行者素質問題,又有機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要從多方面著手,但筆者認為從體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尤其重要。筆者將提出以下完善建議。
·強化立案監督。
在立案監督中學者們口誅筆伐的主要問題是對檢察機關的立案建議,公安機關置若罔聞或杳無音訊。
筆者認為針對檢察機關的立案建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并將立案結果告知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不立案決定應經偵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將不立案決定送交檢察機關備案。不能按此法律執行的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提出處理意見,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完善機制保證監督實際效果
部分學者提出監督與被監督是一種矛盾,要想做好監督工作必須依靠矛盾雙方的配合,所以應特別注意與被監督機關溝通交流,爭取被監督機關的理解和支持,避免被監督機關出現逆反心理與做法。
筆者對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適量適時的溝通是必要的,但不應完全依靠溝通。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也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必要的溝通交流是可以的,而不應當把監督關系理解為,甚至異化為溝通關系,長期下去不但不利于監督作用的發揮,還會使得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放松警惕,不利于糾正工作中的錯誤。
檢察機關在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時應提前與承辦人溝通,并盡量用最簡潔的語言讓公安機關明白其需補查的內容及補查目的。對于證據遺失無法補差的內容應同其他方面來印證,不能對公安機關吹毛求疵。
同時在批準逮捕環節放寬對偵監部門的考核標準,實踐中只要出現一個批捕不訴的案件,偵監部門一年辛苦全白費。可以嘗試一定的比例,如批捕后不訴的案件不得超過全年案件的10﹪,減輕偵監批捕的壓力。同時也可緩解偵監部門與公訴部門的工作關系。
針對嫌疑人主觀惡性不大,無前科的輕微刑事案件或鄰里糾紛,能不批捕則不批捕,因為有保證人和保證金的作保證。即使嫌疑人在取保期間逃逸,其仍然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很多嫌疑人逃逸后終日提心吊膽,主動投案的不在少數。
·提高檢察人員的監督素養
針對以上提出的檢察人員素質不高問題,有兩種途徑解決。
首先,縣區在錄用的公務員中,只有取得A證的人員才能被安排在檢察工作一線。
其次,加強培訓。即使取得司法資格的檢察人員,特別是應屆畢業生,真正在檢察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也必須有一段時間的實踐經歷才行。迅速進入角色的捷徑之一就是參加培訓,公務員法規定了培訓制度,但對初任公務員的二批訊大都停留在政治理論學習方面,這與被培訓者來自不同崗位有關。但可以借鑒公安機關初任公務員培訓制度,進行半年的專門、專業培訓才能上崗,不能上陣。
對于訴訟監督而言,法律說理很重要,它在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問搭建起良好的對話機制,使對被監督者的監督更加有說服力和明確往,也是加強監督者自我約束的重要手段。如,撿察機關在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時,應當說明有關機關的違法事實、法律依據、建議糾正方向等。
記者注意到,這份判決書其實早在2003年11月6日便已作出。正如此案之前拖了九年半遲遲不結案一樣,法院對于這份判決拖延四個半月才公開的原因,沒有任何解釋。
三次發還重審,四次死刑判決
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晚,河北省承德市接連發生兩起出租汽車司機被劫殺案。承德市公安局偵查結論認定:陳國清、何國強是第一起案件的真兇,并且伙同楊士亮、朱彥強共同實施了第二起案件。1995年12月14日,公安局提請承德市檢察院批準逮捕四人。
而事實上,早在1994年11月,陳國清、楊士亮、何國強已經先后被收容審查。
1996年7月1日,承德市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按照公訴書中描述:1994年7月30日晚,陳國清、何國強“按事先預謀攜帶作案工具乘車竄至市內”,“利用繩勒刀扎手段”將司機殺害,從其身上、車上搶走300余元、BP機、車鑰匙等物后逃竄。
公訴書對“8•16案”的描述多了一些細節:陳國清、何國強、楊士亮、朱彥強 “按事先預謀各攜帶刀子糾集一起”,先騎車到大石廟,然后乘公共汽車到承德市,在市內逗留一天。到了晚上9時許,四人攔住了一輛出租車,并“按事先分工將司機亂刀扎昏”,在掩藏尸體時,發現司機還有氣,便補刀將其殺死。之后,四人搶劫被害人現金400余元、BP機、車鑰匙一串。
檢察機關迅速對四被告人提起公訴,然而該案的審判卻頗不順利。四名被告人均了在預審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律師也指出本案證據存在諸多疑點,僅憑警方提供的證據,難以證明檢察官指控的罪行,相反,律師提供的證人證言卻證明四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
然而,法院并未進行深入調查,也未就律師提出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等問題再作查證,于1996年8月14日判決四名被告人死刑。
四名被告人不服,上訴至河北省高院。高院審查后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一審法院又接連兩次,以幾乎同樣的事實與證據判決四被告人死刑。高院也接連兩次裁定發回重審。
在三次發回重審提綱中,高院先后指出了一審證據中存在的20余處疑點。在第三次的發還提綱中,高院表示:“如查證沒有新的進展,就留有余地的判處。”
2000年10月20日,在高院再次發回重審22個月之后,承德市中院第四次下達判決,這一次,陳國清、楊士亮被判處死刑;何國強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朱彥強被判處無期徒刑。
被告人及其律師繼續上訴。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級法院二審開庭審理了此案。被告人以及辯護人都寄希望于這次終審判決。然而長達25頁的判決書,顯然并沒有采信辯護人的無罪辯護。
“判決書十分詳盡,將一審中被律師一再否定、同時又經自己發還提綱中一再質疑的證據一一羅列,并加以合理化。然而這一份判決書并不能回答案中存在的疑點。”被告人陳國清的律師――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呂寶祥說。
證據疑點
證據方面出現的諸多漏洞與疑點,是這起搶劫案久拖不決的主要原因。
本案首先遭到質疑的證據是物證――殺人的兇器。警方用以證明陳國清、何國強作案的物證,是一把“刀子”。警方說明這把“刀子”是1995年11月2日從陳國清家里找到的(陳國清于11月3日被收審)。而據承德市公安局鑒定書記載,案發次日即7月31日,警方便將“刀子”與死者的血跡一同送檢。
“刀子”到底有幾把?是案發次日警方送檢的那一把殺了人?還是陳國清家找的那一把殺的人?公安局鑒定人員后來作證時說刀子是同一把,只是日期寫錯了。
按照警方認定的犯罪事實,“8•16案”中四名被告人每人各持一把刀子,然而這四把“刀子”均只存在于被告人供述之中,警方始終沒有尋到其中任何一把。
在一個證據充分的刑事案件中,作案工具、贓物都是極為重要的物證。這些物證與相關鑒定結論、證人證言或者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才有證明效力。然而直到現在,本案中被告人兩次搶劫的錢款、兩個BP機以及車鑰匙等贓物,均無下落。
用以證明陳國清等四名被告人實施“8•16搶劫案”的關鍵證據,除了口供,只有一個 “煙頭”。而對這個“煙頭”,警方先后有過兩次鑒定:一次是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自己所作的,檢驗出車內提取煙頭上的唾液,與楊士亮的唾液均為“A”型;第二次是1995年4月遼寧省公安廳刑技處作的,證明剪取煙嘴部0.5cm一圈的煙紙,與楊士亮唾液是同一個體的準確率為99.06%。
在幾次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都提出了這樣的疑問:“車內是否提取到了煙頭?兩次鑒定的是不是同一個煙頭?四名被告人均吸煙,為什么僅僅對楊士亮進行取樣鑒定?”
“本案的現場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都是由公安人員自己在寫,稱提取北戴河牌煙頭一個,但是這個煙頭到底多長多大、外觀顏色、沒有記載;現場勘驗稱拍了照片,但煙頭的照片始終未在庭上出示。”呂寶祥律師堅持認為,“在唾液檢驗前就排除了其他三名被告人,這說明在送檢前偵查人員已主觀認定煙頭是楊士亮留下的。”
在此案的案卷中,同一個證人在說到四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時間時,同時存在著兩個版本:律師詢問證人時,證人證明被告人無作案時間;公安局、檢察院查證時,證人又作出否認的證明。遇到這種情況,應該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然而,被告人提出能夠為自己證明的證人,在歷次庭審中都沒有被傳到庭,法官也沒有去做相關了解與核實。
是否存在刑訊逼供
陳國清的上訴狀中有這樣一段陳述:“公安人員置我百般申辯于不顧,多次對我大動酷刑,如:將雙手斜著反銬,并塞上瓶子,把我綁在椅子上,把電話線綁在我的腳上,放在我的口里、里、耳朵上,用電話機猛搖,電得我昏迷不醒,用電棍電我的生殖器,我在受刑不過的情況下只好按他們說的和現場照片違心招供。”
時任陳國清辯護人的律師在會見陳國清時,看到他手指上被電線纏繞留下的傷痕清晰可見。
楊士亮也曾多次向法庭陳述:公安人員把我捆在長條椅上,用皮帶、木棒、電棒打……
然而一審法院四次開庭,均無視被告人當庭驗傷的要求,呂寶祥律師更證實:“最后一次開庭,四名被告人是雙手反銬著受審的。”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為由,要求法庭對這個問題進行審查,是正當的辯護權利。”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瑞華認為。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院二審中,第一次允許當庭驗傷。四名被告人還當庭說出對其刑訊逼供的警察名字。但終審判決中對被告人是否有傷以及造成原因未作說明,只是承德市公安局有關部門自己證明“在整個預審環節無任何刑訊逼供情況,更沒使用過任何械具”;“不存在指供、誘供等違法行為”,因而四上訴人訴稱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訊逼供下屈打成招,系公安人員引供、誘供的理由,法院未予采信。
超期羈押頑疾
刑訊逼供被稱為我國刑事訴訟三大頑疾之一。另兩大頑疾,一是妨礙律師依法履行職務,另一個就是超期羈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拘留的人,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限最長為30日;批捕時限最長為14日;偵查羈押時限最長為7個月;時限最長為1個半月;一審時限最長為2個半月;二審時限最長為2個半月。按此規定,在訴訟程序銜接緊密的情況下,普通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審終結前的羈押時間合計應在5個月零10日以內,重大復雜案件一般也不應超過14個月零29日。
可是,在現實中,拘留后不按期提請逮捕、提請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偵結、偵結后不按期審查、后不按期審結等造成的超期羈押,一直相當普遍。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數據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國政法機關每年度超期羈押的人數一直維持在5萬至8萬人之間,2002年在4萬人以上。
正因為此,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通知,要求各地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有罪依法追究,無罪依法放人,切實糾正防止超期羈押現象。
回到陳國清等人涉嫌搶劫殺人一案,可以發現從1994年7月底案發,到公安機關進入現場勘驗后立案,到2003年7月22日最近一次開庭,再到2004年3月26日宣布判決,每一個階段都存在著嚴重的超期羈押問題。
僅以二審為例。1996年8月14日,一審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河北省高院選擇了后者,于1996年10月6日將此案發回承德市中院重新審判。這一在我國刑事審判中很普遍的選擇,使得這個案件在此后的七年間,在一審法院與高院之間循環往復。七年中,承德市中院兩次以幾乎同樣的事實和證據,作出了同樣的死刑判決――仍然是在同一名審判長的主持下。而高院卻依然是繼續一次次發還重審。
追求程序正義
某種程度上,陳國清等涉嫌搶劫一案,還幾乎涵蓋了刑事訴訟程序中慣常見到的違反程序的問題。
在偵查階段,警方讓本案嫌疑人陳國清、何國強、楊士亮等串供,然后根據錄音整理成《偵查材料》入卷作為證據;現場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陳國清在1994年七八兩月出勤簿原件及其1994年8月16日朱彥強輸液處方,警方明明提取了,卻并不入卷;作為重要物證的煙頭的照片始終未在庭上出示。
在檢察階段,四次一審,檢察機關前后僅制作了96、97兩份書,此后被告人和辯護人再未接到過書;被告人當庭指出檢察人員多次和偵查人員一起提審被告人;對二審法院、被告人、辯護人要求查清是否刑訊逼供的要求,檢察機關未作認真調查;對嚴重超期羈押不通知不糾正。
在審判階段,當河北省高院發回重審之后,一審法院沒有另組合議庭,而是同一審判人員連續三次擔任本案審判長,證據不足卻久拖不審,造成超期羈押。
刑事訴訟固然是為了遏制犯罪,懲罰罪犯,然而刑事訴訟卻絕不能草率定罪,刑及無辜。1996年修訂、1997年正式實施的《刑事訴訟法》,被認為是中國刑事司法中人權保護的一大進步。這部法律通過一系列程序性的規定,既規范、約束公檢法的權力,防止用不人道的殘忍的手段來打擊犯罪,同時又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使其擁有獲得權利救濟的機會。而這部法律體現出的“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等原則,更是對中國公檢法機關 “重實體輕程序”傳統的一大沖擊,它要求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認定其無罪。
“這個案子是1994年發生的。從承德中級法院到省高級法院,到現在已經9年尚未審結,因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這不是被告人的責任,責任是檢察機關沒有能力拿出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可是卻讓被告來承擔喪失人身自由的代價。”陳瑞華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