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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
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Www.133229.cOM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第四,強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訓誡、罰款、拘留、責令具結悔過。
第五,訴訟程序方面:(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程序分為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二)刑事訴訟,要復雜許多,審判前有立案、偵查和起訴程序,審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復核程序。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號《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審理這類案件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并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訴訟;人民法院可以調解等。但是,鑒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費。
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我國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根據被害人等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附帶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的訴訟活動。從本質上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于解決民事權利爭議,主要解決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故應受民事法律調整,在實體上具有獨立性,在程序上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1]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學術界一直頗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筆者在此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設立之初,就引起法學界的廣泛的討論和爭議,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系列問題,有人主張廢除該制度,實行刑民分離。[2]但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存在的價值,不能因在實施中存在著一些問題而輕易廢除,而要不斷地對其行完善,使其價值得到實現。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的價值
“在國家司法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將有效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地配置,才能達到既不損害公共目標的實現,又能提高審判活動經濟的最佳效果”。[3]用經濟效益理論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活動進行衡量,其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的價值。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經濟效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節省法院方面的費用支出,節約審判人員的精力及時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由一個合議庭合并審理,法院在審理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同時審理由犯罪行為導致民事賠償問題。從而避免了分別審理產生的調查和審理上的重復,即節省了法院的費用開支,也節約了審判人員的精力及時間,從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2.節約原告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必須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時間收集證據。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行為的舉證由公訴機關承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是同一的,因此,一般情況下,公訴機關在收集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同時,也同時證明了侵權行為,從而減輕了原告收集證據的壓力,節約了原告因收集證據而花費的人力、物力及時間。其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這項規定減輕了原告的經濟壓力,更有助于保障經濟困難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施能使受害者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國家運用公權力懲罰犯罪的同時 ,被害人可以借助國家機關有效的偵查手段獲取證據,及時提訟,必要的情況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從而使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而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如果沒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當國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遭受犯罪侵害時,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因時間拖得太久,既不利于被害人收集證據,也有可能導致被告人或承擔責任的人隱匿、轉移財產。同時由于被告人已判刑,對賠償持消極的態度,影響賠償。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合并進行審理,首先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責任,正確解決民事賠償問題。由于處于前位的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更為嚴格,因此將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更為準確,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其次,有利于法官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態度,全面考慮犯罪情節,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時候,將被告人的賠償態度作為其悔罪表現的情節充分考慮,無疑具有積極意義。”[4]我國刑法規定,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和表現是決定從輕處罰的一個酌定情節,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減刑和假釋的一個必要條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根據被告人的賠償態度酌情考慮對其判處的刑罰,一方面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及時實現,另一方面,可以達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侵害他人人身權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此種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引起了我國法學界的極大爭議,有學者認為,此司法解釋忠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合理的。有的學者認為,這種解釋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質,也與我國的民事制度不統一。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刑訴法及其解釋及我國民事法律相關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一)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
我國《刑訴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這就明確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還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我國民法通則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的賠償中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2010年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對于該條應當這樣理解,由于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的,在追究侵害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可以追究他的侵權責任。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結合該法第四條的規定,應當理解為:如果犯罪行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則該犯罪行為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責任,而且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我國民事法律明確規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再結合《刑訴解釋》第一百條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法律,我們不難看出,由于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當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二)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精神的需要
從法理上講,犯罪也是一種侵權行為,且比民事侵權性質要嚴重得多。在民法規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于犯罪這種嚴重的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顯然更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且觸犯了刑法,因而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又同時使被害人人格尊嚴受損,名譽降低,或迎接未來生活的信心受挫,或喪失面對未來挑戰的勇氣,從而精神上遭受極度痛苦,乃至影響未來的正常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根據刑法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定罪量刑,甚至根據案情判決賠償被害人的有關物質損失,這些尚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在許多刑事案件中,如、侮辱、誹謗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遠遠大于一般的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如果法律對較輕的民事侵權尚且規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對因犯罪行為受到傷害的受害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則在情理之中。
三、追加在逃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國法律對追加在逃共犯(本文所指在逃犯是指刑事拘留在逃和批捕在逃)為共同被告未作明確規定。在逃共犯能否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審判實踐中一直爭議不休,分歧較大,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在逃犯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人,公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及開庭傳票,缺席判決他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在逃犯不是適格的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人。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追加在逃共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理由如下:
(一)符合我國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各連帶人對債權人承擔全部的債務,從而更好的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因此,從民事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屬于共同侵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他們都是適格的被告,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失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資格。因此,法院應當追加在逃犯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公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及開庭傳票,缺席判決他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相反,如果把在逃犯和在案犯的民事賠償分開判決,由于是共同侵權,法院判決時便無法恰當的分擔各侵權人的責任,在逃共犯歸案后又做出了民事賠償的判決,對于兩個獨立的判決,無法合并執行,此時,客觀上斬斷了各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對被害人是不利的。
(二)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涉及公民人身權益,其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這與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民事訴訟屬私人之間的權利糾紛,訴訟規則應定位為“高度蓋然性”[5]或“證據優勢”[6]證明標準,保證效率。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只要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在逃共犯確實參與了共同侵權行為,就應該可以追究其民事責任。事實上,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也不可能對其刑事拘留拘或批捕。訴訟制度以公正和效益為兩大基本價值取向。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任何人不經審判不得認定為有罪,但在民事訴訟方面則只要有足夠的證據,就可以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共犯在逃的目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能由被害人來承擔在逃共犯惡意逃避制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三)有利于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追加在逃共犯為共同被告,如果在案犯賠償能力有限,那么,由于共同犯罪行為導致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的損害就得不到及時、全面的賠償。因此,為了使被害人盡快得到全面的民事賠償,筆者認為,法院應當追加在逃共犯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判決他們對被害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被責任。具體操作是,首先在案犯在其賠償能力范圍內進行賠償,在逃犯有財產的,其財產應賠償剩余的部分。如果在案犯有足夠的賠償能力,法院應判決其應與在逃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案犯作為連帶責任的承擔者,應先對被害人進行全面的賠償。對于在逃犯應承擔的賠償部分,等在逃犯歸案后,再由法院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具體的份額,對先賠償者給予補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對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賠償等價值,因此不僅不能廢除,而且應當加以完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與我國的刑事及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沖突,應加以修改,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另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做出相應的解釋,將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共同被告。這樣即有利于法律的統一實施,也有利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價值的彰顯。
注釋:
[1]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54頁。
[2]付真真:《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廢止》,都市家教,2009.5
[3]李文健:《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1
[4]鄭高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第122頁。[5]畢玉謙:《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之構建》,《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6]畢玉謙:《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之構建》,《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參考文獻:
[1]肖衡. 張高彬:《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11月。
[2]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3]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4]周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的依附性》,《法學雜志》,2001年第6期。
[5]潘 徐宗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嘉興學院學報》第15卷第5期。
[6]張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7]奚瑋 葉良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8]揚琳:《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遭受損失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復》公布后,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在學術界引起巨大反響,許多學者紛紛發表觀點,認為該《批復》欠妥,大有“檄文聲討”之勢,一時間“刑附民”精神賠償問題成為學術界焦點話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造成人們意識上的混亂,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傳統觀念與當今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意識的沖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紅頭文件形式頒發蘇高發[1999]2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文件》)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失不列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受害人被犯罪行為致死的,生前實際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賠償期限到十六周歲“。2001年10月30日該院又以蘇高發[2001]319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紀要》)予以確定23號文件的效力。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對此筆者談談幾點不同意見:
一、 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要兩者兼顧
精神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它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至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通說,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立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但附帶民事訴訟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和《紀要》排除在外。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不予受理的規定,司法界曾有這樣幾種主張:一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是撫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處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最好的撫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損害賠償了。二是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被告人往往是貧窮緣故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經濟賠償能力,如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因被告人判處徒刑被收監執行無經濟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條”,放棄該項權利也許是最好的選擇。三是受害人訴訟成本比獨立民事訴訟低。附帶民事訴訟中,目不識丁的農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在沒有律師幫助下就成功索賠。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公訴機關承擔,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項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而且不需要交納訴訟費、支付律師費。所以,消滅受害人一部分權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則,一部分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放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就可獲得精神傷害賠償。
從我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損害賠償有以下幾方面法律涵義:1、精神損害賠償是由民事侵權引起的一種法律后果,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法律救濟方式,具有撫慰性質。它主要通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補償加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損害,平復其心靈的創傷,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不適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侵權傷害,對于精神損害予以民事賠償,只應在精神損害非罪的領域適應。
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蘊涵其法律內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又直接影響著司法實踐,我國司法實踐的種種判例,充分顯現了立法者對于精神賠償重精神撫慰、輕物質賠償的立法宗旨,而這一立法宗旨,已與自由配置社會資源的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公民權利保護意識的強化,不能相適應,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賠償問題上,被許多學者認為是一種抱殘守缺的表現,在當前情勢下,這種做法勢必會使司法實踐陷入尷尬境地,目前學術界通過媒體對這一問題展開大辯論,充分說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盡人意。
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緩刑,或者三年實刑等,作為犯罪分子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給予否定評價,但受害人精神傷害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如、奸幼女、毀人容貌的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但對于受害人心身傷害卻永遠無法得到撫平,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是最好辦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訴案件,受害者本來打算提起刑事附帶事民訴訟,但受害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賠償,不得已放棄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只提起民事訴訟,從某種角度講,就放縱了犯罪,違背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原則,同時也違背我國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訴訟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審理,而刑事法官“單打一”情況比較明顯,他們對刑事法律輕車熟路,遇到復雜民事案件顯得力不從心,實踐中多是法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請求都予駁回,顯得附帶民事訴訟相當粗糙。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審理刑事訴訟部分,然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民事訴訟一種特殊形式,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既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同時也適民事法律規范。所以《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
二、生前被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應賠付至獨立生活為止
2002年春,蘇北某州基層人民法院一年前審理一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筆者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個村民共同盜伐集體縣級公路邊樹木,樹倒將過路行人紀某砸死,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帶賠償紀某生前四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4000元,大女兒當時只有十五歲在校讀初二,她獲得賠償一年的1612元生活費,次女不滿十四歲,她獲得3224元賠償金,這點錢連基本生活都難以維持,更別說用它交納學雜費了,無奈,她倆只好輟學外出打工,掙點錢補貼家庭。聽起來真叫人流淚,倆個花季少女因父親被犯罪行為致死,從課堂退出變成了童工,我們想,這不是立法機關本意吧?從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規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只賠償到十六周歲。筆者認為,實為不妥。從我國目前中學生年齡構成段來看,十六周歲少年一般為在校初二或初三學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為致死,年滿十六周歲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經濟供養,造成經濟困難而輟學,這難道符合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之規定?我們整天說“重教育”、“培養下一代”“不能讓一個學生輟學”等,難道就喊在嘴上的?筆者認為,賠償受害人生前被實際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至“獨立生活”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規定,應賠付至18周歲,如果是在校學生應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這樣才能體現法律之間互相銜接性。
三、 依法調解與依法判決要有機結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有的基層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調解辦法處理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功或能當場付清賠償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民事訴訟撤訴,且不許受害當事人參加庭審。實踐中法院能夠調解成功者率很低,因為沒有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認證,案件事實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責任未搞清,被告人還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對自己應分擔的民事責任還未搞清楚呢,調解談何成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將當事人規定為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當事人,雖然對附帶民事訴訟撤訴,但作為受害人他按照刑訴法規定,當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責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參加訴訟有悖法律規定,屬非法剝奪當事人訴權,同時也違背司法公正原則。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物質的賠償范圍規定的不甚明確,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紀要》不能與其他相關法律相銜接,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精神賠償范圍重新作出新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因刑事侵權致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付止齡適當放寬。
參考資料:
①《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商光富,山東省律師協會編,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作者:張君,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瑋 葉良芳,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一、非法證據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非法證據的界定
非法證據不能脫離對證據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三大屬性中,關聯性、真實性是基于證據自身而產生的事實屬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鮮明的社會屬性,要求證據必須經過法律的選擇和承認才能發揮作用。因而從證據的合法性,證明資格與證明力的關系看來,事實材料若不具備合法性,即無證據能力(喪失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資格),就沒有證明力,從而最終排除了證據的適用。[1]
理論上對非法證據的定義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非法證據包括:(1)主體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法定取證主體資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證據。(2)形式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3)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即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取得的證據。(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證據,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獲得的證據。[2]但我們認為,非法證據應有別于不合法的證據。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特性。證據的合法性,包括證據的內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體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規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被視為不合法的證據。而非法證據僅指收集證據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證據的范圍很廣,非法證據只是不合法證據的一種形式。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定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英文一般稱為排除規則(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律規則。從世界各國對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分析和立法與實踐中關于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規定來看,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定義為:為預防種種不符合證據資格要求的案件事實材料進入訴訟程序,從而對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證據規則。[3]
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比較
(一)我國立法現狀比較
我國尚未建立專門的《證據法》法典,也沒有系統的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立法,只有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找到零散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可以認為是民事訴訟中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160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訴訟中對于非法取得的物證是否屬于非法證據,是否要排除沒有規定;對非法取得的證據,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法律也沒有規定。
(二)非法取證主體之比較
非法取證主體與各個訴訟程序中的取證主體基本一致。民事訴訟中,除法律規定的少數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外,取證的主體原則上就是民事主體,如當事人、訴訟人等。刑事訴訟中取證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公權力機構,如警察、檢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證據不等于不合法證據,非法證據只是不合法證據的一種形式。其應該采用狹義說,僅因程序或手段不合法而成為非法證據。因此其主體與訴訟程序中的取證主體基本一致。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非法取證主體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
(三)非法證據排除范圍之比較
非法證據在外在表現形式上主要有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之分。非法言詞證據最初就集中表現在在刑事訴訟中,警察、檢察人員進行刑訊逼供、騙供、誘供而獲得的口供。現代各國一般認為非法取得的口供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采信。但對于非法實物證據的證據能力能否采信,各國做法不盡相同。從《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規定來看,“合法權益”概念過于模糊,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可對其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裁量,因此其范圍明顯過于寬泛。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范圍僅限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詞證據。
(四)取證行為合法與非法之比較
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是“法無禁止即自由”,只要不是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皆不構成非法行為。而為了限制公權力,刑事訴訟法嚴格規定了有關取證的程序,只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取證行為才合法有效。所以,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取證行為具有較強的法定性,不允許取證主體任意行事。而民事訴訟主要是圍繞當事人的私權利進行,法律賦予當事人較大的處分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體現了更多的任意性。在行為合法與非法的界限上,公權力行為的原則是“法無授權即禁止”,換言之,公權力行為超越法律的范圍即屬于非法行為。
此外,在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主要取決于行為本身的實體違法性,比如說偷竊證據、搶奪證據等;在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主要是從獲得證據的程序違法性來判斷,比如說在沒有獲得搜查證的情況下收集證據、或者在沒有獲準便竊聽他人通話等。[4]
(五)非法取證后果之比較
刑事訴訟中違背法律程序收集證據,除證據受到排除外,就是對行為主體施加紀律制裁或行政制裁,嚴重的才會構成犯罪。民事訴訟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除證據受到排除外,其行為主體還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責任追究。可見,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種相對刑事訴訟證據排除規則更加嚴格、更加明確、從而更加應當得到規定的司法準則。
(六)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責任之比較
民事訴訟發生在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訴訟中處于控訴方地位的原告首先要承擔證明責任,承擔更多的風險,常常處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而且,民事訴訟非法證據問題多發生在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雙方同時參與,地位平等,因而也就不發生舉證方易于提供證據而異議方難以提出證據的問題。所以,原則上應由異議者承擔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活動通常是由偵查機關秘密進行,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參與偵查活動,客觀上也就不具備舉證的條件,而偵查機關對于自己的取證方式是最清楚的。所以,當控方證據的合法性受到辯護方質疑時,應由控訴方承擔證據系合法收集的證明責任。
三、小結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從刑事訴訟領域逐步擴大到民事訴訟領域的,但并未成為各國民事訴訟中的普遍規則,而且各國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理論到實務均存在很大的差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產生于美國,自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后,引發了美國的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的熱烈爭論,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比較完備,其法律依據是美國聯邦憲法,主要是美國聯邦憲法前10條修正案。[5]而我國尚未確立正式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無法上升到憲法的高度。未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立不僅應借鑒國外經驗,更應結合本國國情;不僅要注重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更要注重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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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衛市人民檢察院課題組.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的梳理[J].西部法學評論,2009(6):130.
[3]石先鈺,曹天舒.我國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思考[J].求索,2009(10):138.
[4]任佳琪.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比較初探[J].法制與社會,2009(12):322.
[5]陸曉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比較研究[J].傳承,2009(9):120.
“精神損害”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應是指精神利益的損害,非財產利益的損害,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權、身份權以及特定的財產權,致使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原則。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民事訴訟性質,在實體法上也應適用民事方面的法律及規定,即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理應能夠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損害賠償,就是說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損害時,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不同部門法之間就存在沖突。因此,隨著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保護被害人。侮辱罪、誹謗罪等是一種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它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往往嚴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譽權等民事侵權行為中被害人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么由于侮辱、誹謗等行為遭受精神損害,被害人就更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立法意圖。法律之所以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其目的就是考慮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損害與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訴訟由民庭處理,就割裂了刑事訴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之間的內在有機聯系,就違背了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意圖。
????再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協調不同部門法沖突的需要。《民法通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而我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中并未規定有精神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具有民事訴訟性質,這樣在處理具體案件中容易產生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有損法律協調性。
????最后,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近年來,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人民法院審理被害人訴其名譽權等受到侵害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局限性,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譽等非財產性的精神損害,無法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只能分案審理,先由刑庭審理刑事犯罪,再由民庭審理精神賠償糾紛,給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由此可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意圖,能更好地協調不同部門法之間的沖突,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訴訟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辦案效率,節省訴訟資源。
????二、精神損害問題的法律現狀
????1、立法上的規定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方面,法律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明確的認可,但也沒有明確的禁止。《刑事訴訟法》第77 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可以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是留有一定的空間,并未剝奪被害人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訴權是訴訟上的基本權利,是一切訴訟權利的基礎。如果訴權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2、司法解釋
由于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的規定過于狹窄,賠償的項目也不明確,不利于保護受害人,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操作上的困難,為此,最高院陸續出臺了不少司法解釋來落實法律規定。其中,2001年《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民法通則120條作了擴充,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由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性人格權擴大到物質性人格權,同時對損害賠償金的項目也作了規定,其中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那么,他在訴訟中將不能就精神損害部分得到賠償,訴訟后也不能就該部分另行起訴,也即受害人將徹底的失去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
????3、法院的司法實踐
由于司法解釋相對于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更多的直接遵循司法解釋辦案,因此在人身傷害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一般都將被法院根據法釋[2000]47號直接駁回。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不一致,法官對法律或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有選擇性,實踐中案件的審理往往有很大的隨機性。
身邊案例:北京發生的“公共汽車售票員掐死清華大學教授女兒”,北京一中院終審確定了3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北京一中院的改判理由摘要:改判理由 兇手破壞公眾信心
法院認為,人們生活于社會之中,是對于社會的正常秩序抱有信心,也是對于善良的社會風俗抱有一定信心,這是一個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礎。因此,必須予以懲罰,以警示違法分子,昭示社會正義。這也是精神撫慰金所應起到的作用之一。
專家點評:改判理由充分,在以往的判決中,尚未見過以法院的名義對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情,一中院的判決有所突破,體現了人性化的一面
????三、出路:突破
????《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于“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實施后,有人根據該解釋第十二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的規定,提出了法釋〔2001〕7號實際上已經允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但是,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不但否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時規定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徹底粉碎了認為法釋〔2001〕7號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出臺后,有人根據第三十六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的規定,又提出了該解釋實際上廢除了法釋〔2000〕47號和法釋〔2002〕17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于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大體有如下幾種:即故意傷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案件。這些案件主要由財產所有權、債權和人身權利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得不到及時解決而轉化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糾紛或相鄰關系糾紛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如糾紛能及時化解,即訟爭平息。反之,則矛盾激化。導致出現故意傷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發生。
一、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及案件審理特點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的組成部分,其所要解決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到的物質損失的賠償。所以,從解決實質問題的性質來說,它屬于民事訴訟,因該賠償與犯罪行為有關,所以把它歸屬于刑事訴訟中。《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這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是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賠償問題,此種案件中的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二者相輔相成,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從我院近幾年所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看,此類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案為多。在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只有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通盤考慮,才能科學地進行量刑工作和賠償工作,實現司法公正。如將二者割裂開來,孤立量刑和孤立賠償,就會破壞刑事附帶民事這一有機整體,破壞量刑與賠償之間存在在的必然聯系,從而損害司法公正。這是因為賠償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態度,賠償得充分與否必然影響到量刑的輕重。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案件侵犯的客體為人身權或財產權。因為一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訴過程中,受害一方當事人會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合并審理。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合并審理后,不受民訴法及法釋的有關條款的限制,體現刑事優先于民事的原則。在決定普通民事案件的開庭時間必須超過答辯期限或舉證期限后才能確定,但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受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為主,隨著刑事的審判而一并審判。
要抓好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在閱卷過程中,必須認真審查如下幾個問題。
1、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即主要證據來源必須合法。如公安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種有關證據,即可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反之,則視為無效證據。
2、審查主要證據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實。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我們認為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及鑒定結論都屬主要證據,這些證據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因果關系,說明這些證據客觀真實,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使用。反之,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審查案件的主要證據是否有疑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公安機關偵查的證據確有疑點、不調查不足以認定案件的事實,審判人員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職權收集核對證據。特別是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確有困難的,審判人員應主動調取,為案件的正確裁判打下可靠基礎。
4、審查民事訴訟主體是否合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主體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一般為被害人或財產被害一方的當事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即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這些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格,直接關系到案件的質量,因此,必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必須堅持以刑事為主,民事為輔及不告不理的原則。但如果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不合格,可在開庭前告知其進行調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滿釋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償;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結果與其它未被的同案人有關,我們一般不主動追加,以免導致刑事部份審理的過分遲延,損害刑事優先原則;如果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與案件事實不符,經告知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仍不肯變更,繼續堅持要訴的,即可依法作出判決。
5、審查定性是否準確。為了正確適用法律,必須做到定性準確。如果定性錯了,整個案件都將成為錯案。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故意傷害人身一般比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壞生產經營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案件中,有時不好區別。因此,在閱卷時,必須根據兩者的情況及其四個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對比,從中確定案件的屬性。這樣,才能做到穩、準、狠打擊犯罪。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檢察機關定性錯誤案件的操作有兩種情況。一是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由檢察機關撤回并改變定性后重新;二是由法院開庭審理后直接改變定性。很明顯,第二種做法比較直接簡便,但實為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我們認為第一種做法比較妥當,有利于保護控、辯雙方的抗辯權。
在開庭審理時,必須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不是單純刑事案件的審理,而是刑事和民事兩個不同類型案件的審理。因此該類案件的特點決定了在開庭審理的順序必須先審理刑事后審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開庭后,在查明當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讀書、法庭訊問、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的發言、辯論等都應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開展,把刑事優先原則作為主線,貫穿于庭審活動的始終。要積極推行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審。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絕大多數都是發生在農村,且占刑事發案總數的比例大,為了多審快結,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懲治農村的違法犯罪,打擊鄉霸村霸,必須推行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審,同時,也是庭審方式改革發展的方向。必須抓好民事賠償方面的調解。針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特點,這類案件多數是由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調整而上升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且也要承擔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如果被告人的違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及時補償,將使本來已經存在矛盾的雙方當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輕民,不注重附帶民事賠償的調解工作,輕率下判,達不到定紛止爭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調解,才能進一步改善民事當事人的對立情緒。才能有利于民事糾紛的進一步解決。、在量刑時,要與被告人經濟賠償情況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大小成正比。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訴訟便利和更好實現對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能夠體現訴訟對效率的追求,即通過訴的合并審理,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有利于爭議迅速解決;另一方面,通過附帶訴訟,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更有利,特別是因公權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責任的同時介入了民事賠償事項,會更有利于賠償問題的解決,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觸的裁判。長期以來,很多人由于觀念上奉行國家本位主義,過于強調公益優先,未能正確認識到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屬性乃民事訴訟,而錯誤地將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視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被告人的賠償情況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的情節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有法律依據的。對于那些積極賠償的被告人,說明其確有悔罪表現,應兌現政策法律,從輕判處;對于那些有明顯過錯的被害人,在決定被告人的刑罰時也應得到從輕處罰。如果賠償與不賠償一個樣,被害人有無過錯責任一個樣,不但違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損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則。判決說理要充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多數是由人身、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引發為刑事案件,刑、民雙方的積怨都比較大。如果我們在判決時,能運用案件的主要證據,對案件的起因、經過及結果在簡單、扼要歸納的基礎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違法犯罪,從而導致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據刑、民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進行說理,使雙方當事人知道自己的行為究竟錯在那里,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當事人看完判決書后,從中得到相應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認罪服法和改過自新。實踐中,如果我們在判決說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訴率都比較低,如果我們只求數量不求質量,不對案件加予分析說理,即使實體處理很恰當,但多數案件當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必須樹立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統一整體觀念,堅持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同步審理,恰如其分地解決好量刑問題的賠償問題。二者同步審理能充分體現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一)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體上有利于公正處理案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大小,是衡量其社會危害程序的一個重要標準;如果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應視為減輕彌補了犯罪后果,屬悔罪表現,法院在量刑時應作為考慮情節。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所造成經濟損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賠償情況,既有利于正確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準確處理。(二)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把兩種訴訟活動合并一起審理,簡化訴訟程序,不僅節省法院的辦案時間和人力、財力,對于被害人、被告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來說,也可以避免參加兩個法庭的審理所帶來的訴累。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訴訟便利和更好實現對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能夠體現訴訟對效率的追求,即通過訴的合并審理,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有利于爭議迅速解決;另一方面,通過附帶訴訟,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更有利,特別是因公權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責任的同時介入了民事賠償事項,會更有利于賠償問題的解決,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觸的裁判。長期以來,很多人由于觀念上奉行國家本位主義,過于強調公益優先,未能正確認識到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屬性乃民事訴訟,而錯誤地將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視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預防。
1、加強對鄉鎮、村委、居委調解組織的建設,健全調解機構,配備足夠調解人員,把大量的、發生在農村的山林土地糾紛、債權債務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等化解在鄉鎮的各級調解機構。
2、各級調解組織在鄉鎮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切實負起職責,立黨為公,司法為民,積極為民排難解紛,把民間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
3、中心人民法庭,必須加強對村委會、居委會調解組織的指導,選擇一至兩個調解組織作為常年的聯系點,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訓,提高調解人員的業務素質,以點帶面,逐步推廣。人民法院應把中心法庭的這項工作納入年終考評。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缺陷
附帶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存在的許多問題是由于現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現行立法沒有關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繳納訴訟費用的規定,這樣一來,被害人在提起賠償要求時便無需顧慮請求過高可能會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影響,往往會以遠遠超出實際損失的數額提訟,導致了濫用訴權現象的發生。由于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用,“作為一種公益性的服務,如果當事人對審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經濟上的代價,就可能導致一部分人的過度利用或不該得到服務的人不當受益,即濫訴現象的發生。”i所以當事人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都提出了較高的訴訟要求,甚至提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希望獲得更多的物質賠償。此外,司法實踐中有些律師及法律工作者也趁機哄抬數額,以抬高原告人訴請標的的方式來多收取訴訟費用。被告人面對數字龐大的賠償要求,難免會產生“反正賠不動,大不了坐牢”想法,這必然給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工作帶來很大障礙。
再者,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兩項內容,其工作量必然超過單純刑事案件。同時,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工作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常常會在庭審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多次進行,即使調解成功了,被告人的家屬在湊錢物時也會耗費很多時間。這些都是影響案件能否在審限之內審結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附帶民事訴訟首先應當適用刑訴法,故在審限上與其他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沒有任何區別。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法釋(2000)29號《關于嚴格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中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但是由于該規定不是刑訴法的審限規定,需要履行報批程序,法官一般更重視法定審限內結案,不愿意再額外延長期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兩方面的內容,其工作量要明顯大于單純的刑事案件,加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需要對雙方當事人做大量的協商工作,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往往為了在審限內結案,不得不壓縮調解的工作時間,一旦調解存在困難就匆忙判決,從而大大減少勒調解結案的數量。
最后,由于我國立法沒有明文規定積極賠償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往往擔心賠償后得不到從輕處罰,導致在調解過程中猶豫不決。其實,將賠償作為法定量刑情節,是許多國家刑法規定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條規定:“在審判前,通過賠償,或者在可能的情況下,通過恢復原狀,完全彌補了損害;或者,除第56條最后一款規定的情況外,在審判前,主動并有效地消除或者減輕了犯罪的損害或者危險結果是普通的減輕情節。”ii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完善
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存在的缺陷,為了進一步提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率,應當對該項立法予以完善。
1、規定適當收取一定的訴訟費用。從法理上說,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與民事訴訟同樣的私權救濟問題,也同樣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資源,理應由原告人預先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需要交納訴訟費用,在外國的法律規定中也比較常見,如在法國、德國,法律都明文規定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收取訴訟費用。iii如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收取訴訟費用,必然會促使原告全面衡量案件事實情況,預測自己勝訴的可能性有多大,考慮到如果被告人被判決無罪,或者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訴訟請求遠遠超出判決數額,從而這些費用只能由其自己負擔的不利后果,原告人便會慎重行使訴權。因此,收取訴訟費必然會對濫訴現象產生一定的遏制效果。
2、適當延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項在一次程序中同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程序法律制度,iv由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需要較長的審理期限,為了提高審理質量,提高調解比例,有必要在立法中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予以適當延長。在審限延長的情況下,必然增強法官調解的工作積極性,從而提高這類案件的處理效果。
3、將賠償情況作為對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節。為了鼓勵被告人主動賠償,有必要在立法中規定被告人己經賠償被害人或其他權利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時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因為正義的實現,并不僅僅表現為被告人受到了應有的刑罰處罰,而且被害人得到了應有的撫慰補償也是一個重要的衡量標準。對于被害人來說,獲得應有的物質補償往往比對被告人判處更重的刑罰更能產生心理上的慰藉,更能萌生案件己經得到公正處理的心理認同。v另外,“自愿的損害賠償還常常表明,就預防行為人繼續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對他施加持續的影響。也就是由于行為人的損害賠償努力,刑罰的多種目的已經實現,制裁可被(在特定情況下明顯地)減輕”。vi
注釋:
i 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281.
ii 轉引自[意]杜里奧?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M].林,譯.法律出版社,1998:290.
iii 邵世星,劉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疑難問題研究[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77.
iv 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J].法學研究,2001(6):55.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作為人權保護的重要形式和途徑的人身權和人格權制度有了很大的發展,以精神權利價值為中心的人身、人格救濟措施也不斷地發展和完善。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民事方面的精神損害賠償已經得到了我國司法界的統一認可。但刑事被害人作為民事主體,遭受到犯罪行為帶來的嚴重精神損害時卻不能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這種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相矛盾,直接影響著法律的健全和司法的公正。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以及由此產生的弊端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損害,由加害人給予受害人一定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確立的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在我國,民事法律已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卻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持否定態度。重視對刑事被害人的經濟補償是當今世界刑事法制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賦予了刑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卻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獲取利益救濟的最大化,將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失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這一立法現狀至少存在以下弊端:(1)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存在立法沖突,損害了法律的協調性和權威性。我國刑事立法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和條件限定為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被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損害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規定表明我國民事法律早已認可和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我國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上存在立法沖突,這一立法沖突導致具有相同的事實、情節的案件,因選擇使用法律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損害了法律的協調性和權威性。(2)不利于保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行為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具有復雜性,有些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遠遠大于物質損害,如罪、奸罪等。現行的刑事立法使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最終喪失法律保護的可能性。因為倘若被害人選擇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法院會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拒絕受理。倘若被害人選擇在刑事訴訟終結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被害人已失去了就同一犯罪行為再次提起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性,人民法院會以該民事部分已作出判決為由拒絕受理。因此,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無法尋求民事法律的保護。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民法與刑法從部門法的角度固然存在著根本的區別,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是它們共同的根本任務之一,因此,兩者在關于保護公民權益的相關制度設計上應當是相互協調一致的。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的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當這種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序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對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這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既有利于上述刑法與民法共同根本任務的實現,又避免了兩者在制度上存在的沖突問題。
2.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刑罰對被害人安撫功能的一種有益的補充。刑罰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確實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滿足和欣慰,但對犯罪人科以刑罰往往只是滿足了被害人的“復仇心”,而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損害,不是通過簡單的對犯罪人科以刑罰就能“修復”的。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罰處罰為理由而否認其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當然,如果對犯罪人定罪處罰已足矣撫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創傷,被害人或許會主動放棄自己的權利,但是否放棄應由被害人自己選擇,法律不應否認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損害而要求賠償的權利。所以彌補這一局限的合理方法就是給被害人以合理的精神損害賠償。
3.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體現法律人文關懷的需要。法律的宗旨在于保護基本人權,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觀念一直在指導著各國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國際刑法學觀點從公正、平等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人權出發,越來越重視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被害人的基本人權。被害人人權保護應當包括物質損害救濟和精神損害救濟兩大方面。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賦予被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沒有給予被害人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同等的重視和保護,仍然是重物質輕精神的落后的法制觀的表現。這種規定不利于被害人人權保護,也不符合世界人權理論的發展方向。
三、構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物質基礎,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為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礎。要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充分考慮到我國的法律環境和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理性地分析思考,既要借鑒外國,又要立足國情。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1)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修改相關法律規定,做到有法可依。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成為司法、學術界的共識,也是受害人的迫切要求。筆者認為,將《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表述為“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撫慰金”;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進行修訂,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的”中的“物質”去掉,僅保留“損失”,對該條做擴大解釋,并在《最高法院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條中增加條款,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有關規定。”這些修改不涉及到違背刑事法律制度,是切實可行的。而且西方許多國家都已在立法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這為我們提供了可以借鑒的國際立法例,我們完全可以將這些國家的立法當作我國今后完善該制度的重要參考。(2)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準確界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雖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別于民事訴訟程序,但是附帶民事訴訟畢竟是為了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損失的賠償請求而進行的民事訴訟。其賠償范圍完全可以參照《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同時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文化觀念和社會基礎條件下,結合目前我們國家法律制度所處的社會物質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的犯罪理念,對刑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犯罪客體為標準,既不能泛化,徒增累訟,也不能過于狹窄,而使原本應該賠償的精神損害得不到賠償,在現階段,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可確定為公民人身權方面:侵害公民生命權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健康權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權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人格尊嚴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3)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標準。借鑒國內外立法、司法和理論研究成果,結合我國國情,在賠償原則、賠償數額、賠償的實現等方面做進一步探討。在賠償原則方面,就是要確立以下三原則:一是以金錢賠償為主,精神補救為輔的原則;二是公平合理原則;三是適當賠償原則。另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在使用適當原則時應以各地制定的具體賠償額度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為輔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比較符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在賠償數額考量上,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一是法律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即賠償的數額要達到補償與懲罰的雙重效果,不同類型的案件要有所側重;二是侵權人的具體情況,包括加害人的主觀方面(過錯程度)和加害行為的客觀方面(如行為的惡劣影響程度等);三是社會經濟的發展水平。這幾方面因素要綜合考慮,否則判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僅與我國的國情不相符合而且對被告人而言也不公平;而過低的賠償則失去了補償性的功用,既不能達到撫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懲戒被告人和警戒公眾,還使人們對法律的嚴肅性產生懷疑。這些均不利于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價值的真正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常常因加害人對立情緒以種種方式逃避原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或加害人根本就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導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終實現。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它是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實現的最終機制,這種補償并不是替犯罪分子承擔責任,而是帶有社會福利性質的精神撫慰,這樣可以更好的體現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保護。至于這部分補償基金的來源,可考慮由社會公眾捐贈和國家從罪犯進行勞動改造所創造的財富中以稅收的形式提取。只有這樣才真正能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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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犯:孟祥光,男,27歲,農民,住河北省永清縣龍虎莊鄉北孟三村,1991年12月10日被收容審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務被逮捕。
案犯:孟祥輝,男,20歲,農民,住河北省永清縣龍虎莊鄉北孟三村,1991年12月18日被收容審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務被逮捕。
1991年12月10日上午十時許,河北省固安縣柳泉人民法庭開庭對蔣素平訴孟祥光離婚一案進行公開審判。在審判長宣讀離婚判決書期間,被告孟祥光無視法庭紀律,先是吸煙,而后找茬將其子打倒在地,挑起事端,并撲向原告蔣素平。此時,孟祥光的兄弟孟祥亮、孟祥輝等人也闖入法庭哄鬧,審判長多次制止無效,致使宣判無法進行。在這種緊急情況下,法庭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的規定,決定對孟祥光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當法警上前對孟祥光實施強制措施時,孟祥光極力抗拒,孟祥亮、孟祥輝等人也一擁而上,圍攻謾罵審判人員和法警,并奪去手銬。對此,審判人員和法警口頭制止無效。孟氏三兄弟繼續哄鬧,并毆打法庭工作人員,搶奪法警執行職務的戒具。審判長見狀,鳴槍警告,孟祥亮上前掐住審判長的脖子,摁著頭往汽車上撞。法警見狀,再次鳴槍警告,孟祥亮等又撲向法警槍奪槍支,法警被迫開槍制止,擊傷孟祥亮腿部。后柳泉鄉派出所干警趕赴現場,才共同將事態制止。經當場勘驗,一名法警右手拇指被扭傷,臉部和上身多處損傷;在現場停放的一輛警車防霧燈被搬掉,標桿被拉彎。法庭宣判被迫中斷。
「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