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6 18:52:47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人身保險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該階段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內蒙古財經大學招收第一屆保險學專業(專科)學生,1995年《人身保險學》課程作為保險專業主干課程開設。在此期間,該課程同時作為金融專業學生的專業選修課開設。當時只有一名主講教師、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課程建設開始起步。
(二)不斷完善階段
2004年經教育部批準內蒙古財經學院成立保險學本科專業并開始招生,以此為開端,課程建設迎來了不斷完善階段。經過課程組多年的探索,該課程的建設得到不斷加強,課程建設規劃情況主要集中在6個方面:
1.組織人員,形成團隊自2004年設立保險本科專業以來,在學校和學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險學》課程組目前已經發展成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師為主的知識結構、年齡結構、職稱結構合理的教學隊伍。團隊成員的專業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險學、經濟學、統計學等交叉學科,各成員均具有較深的保險專業及相關學科理論功底、洞悉保險理論和應用的發展前沿知識,具備承擔人身保險學授課任務和科研課題的能力。《人身保險學》課程教學小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碩士3人,形成了一個結構合理的課程教學梯隊。從學緣結構上,課程組教師分別畢業于中央財經大學、西南財經大學、華東師范大學等國內知名學府,有較好的專業背景。從年齡結構上,課程組成員年齡結構為30-40歲4人、40-45歲1人,是一支富有朝氣和活力的教學隊伍。
2.緊跟政策和形勢,完善教學內容教材是體現教學內容的知識載體,是進行教學的基本工具,更是培養人才的重要保證。所以,課程組在選取教材的時候,充分考慮到了所選教材的權威性、針對性和時代性,優先采用國家規劃教材(教育部、保監會推薦教材)張洪濤、莊作瑾主編的《人身保險》。同時,選擇國外經典教材作為補充材料推薦給學生。在教學內容方面,課程組每學年都會根據政策與形式變化對教學內容做相應的調整,例如,當前延遲退休年齡成了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課程組在教學內容中增加《退休政策與養老保險》專題來探討。
3.完善課程要件《人身保險學》課程在開課初期只有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經過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該課程有教學大綱、配套教學課件、教案、教學案例庫、系列專題、習題庫和無紙化試題庫等課程要件齊備。
4.完善教學方法和手段通過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學練結合、學用結合,將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等方法有機結合,形成了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三位一體”的教學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理論的教學以教師課堂講授為主,教師講授中大量運用啟發式方法。實踐性問題主要運用案例式方法。這可以使學生增強學習興趣,提高感性認識,加深對問題的理解和重視程度。例如,保險的基本原則、人壽保險理賠可以通過案例加以說明。在教學中增加實踐環節,對于培養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意識、增強他們的動手能力和適應能力來講都非常關鍵。根據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
5.加強校際交流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師赴中央財經大學做訪問學者。2006年、2008年分別派一名青年教師攻讀博士學位,目前他們均以優異成績畢業回到金融學院的教學與科研第一線。通過青年教師在國內知名高校學習和深造,課程組與這些學校建立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6.搭建實踐橋梁,建立實習基地2014年5月,金融學院保險系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內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壽內蒙古分公司草擬了《保險行業產學研合作試點方案》,達成了合作意向。兩家保險公司不僅可以為學生、教師提供調研和實習的便利,同時也可以選派管理人員為學生講授壽險營銷、保險經營管理等實務性較強的課程。通過與上述兩家保險公司的合作,不僅解決了畢業生實習問題,通過實踐環節可以進一步檢驗所學知識,而且也為培養年輕教師的實踐經驗提供了平臺。總之,《人身保險學》課程的教學與研究起步較早,經過20年的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在教學內容、教學模式、教學研究與管理、學生培養等方面形成了鮮明的課程優勢與特色。本課程側重人身保險領域,專業性強,同時兼顧職業化特色,在課程建設過程中注重理論性與實務操作性。本課程在區內同類課程中無論是開設時間還是從師資力量、社會影響來講都是處于領先水平;從畢業生的就業情況分析,學生就業后能夠很好地適應工作,受到用人單位的普遍好評,已有一批畢業生在保險公司管理層嶄露頭角。
二、《人身保險學》課程今后建設方向及思路
內蒙古財經大學以自治區區內生源為主,以少數民族教育為特色。因此,《人身保險學》課程立足實際,旨在使學生全面掌握開放經濟條件下區域人身風險及人壽保險經營活動的原理和規律,同時注重蒙漢雙語教學,為地方經濟培養能夠適應現代保險市場的風險管理與保險類民族人才。今后的課程建設緊緊圍繞上述定位,同時結合保險行業發展需要,進一步調整和完善本課程教學體系,突出課程特色,力爭將本課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的教學水準、擁有豐富的教學資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課程。
(一)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提高團隊整體水平
今后進一步加強教學隊伍建設,在教學梯隊人員學歷水平、職稱結構等方面全面加強,強化青年教師培養,提升整體教學團隊的業務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師進修和出國訪問長效機制通過國內或國外、短期或長期培訓與進修提升本團隊的教學水平,特別是科研實力。國內進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選派教學科研后備人才到國內名牌學校進行期限長短不同(三個月至一年)的專題或系統學習,爭取利用這種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備人才的教學與科研素養。國外訪問機制方面,鼓勵青年科研骨干到國外做訪問學者,緊跟國際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斷提升教學科研整體水平。
2.引進優秀人才,特別是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隨著中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的進一步加深,保險業競爭的加劇,保險業的發展無論是業務結構還是服務對象,都發生著深刻變化。面對全球化,適應變化的復合型保險類人才已經顯得日趨稀缺化。為此,站在行業發展的高度,引進能夠給課程教學團隊帶來新的范式沖擊、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強化教學梯隊的人才建設。
(二)注重課程建設,全面提升課程建設質量
隨著我國保險服務業的迅速發展,商業保險逐步成為個人和家庭商業保障計劃的主要承擔者、企業發起的養老保障計劃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險學》課程的開課率會越來越高,對任課教師的要求也會進一步提高。圍繞保險學專業復合型、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結合國際保險市場發展趨勢,體現現代經濟社會人才需求特點,科學設計課程教學內容,突出實踐性教學環節,實現應用型人才培養目標。以精品課程建設為契機,全面提高課程建設質量。
(三)加大實踐教學和創新教學的力度
今后進一步強化實訓教學環節,擴展實訓基地,加強實踐教學的軟硬件設施建設。根據《人身保險學》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與《人身保險學》同一學期開設《保險實務》實驗課,來配合講授壽險公司業務經營流程。同時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同時將不斷追蹤學科前沿,緊跟行業發展步伐,及時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和手段,重視實驗、實踐性教學,引導學生進行研究性學習,培養學生發現、分析、解決問題的興趣和能力。
(四)加強教學研究和教學改革,鼓勵教師從事教學研究和承擔教改項目
積極參加教學改革與創新,著力打造教學改革工程項目、精品課程、雙語課程改革、實訓基地建設等教改項目。注重教材建設,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及時更新、提高教材編寫內容和編寫質量;同時開放性引進國內外優秀教材和課程,逐步實現教材建設標準的國際化。
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內蒙古財經大學招收第一屆保險學專業(專科)學生,1995年《人身保險學》課程作為保險專業主干課程開設。在此期間,該課程同時作為金融專業學生的專業選修課開設。當時只有一名主講教師、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課程建設開始起步。
(二)不斷完善階段
2004年經教育部批準內蒙古財經學院成立保險學本科專業并開始招生,以此為開端,課程建設迎來了不斷完善階段。經過課程組多年的探索,該課程的建設得到不斷加強,課程建設規劃情況主要集中在6個方面:
1.組織人員,形成團隊
自2004年設立保險本科專業以來,在學校和學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險學》課程組目前已經發展成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師為主的知識結構、年齡結構、職稱結構合理的教學隊伍。團隊成員的專業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險學、經濟學、統計學等交叉學科,各成員均具有較深的保險專業及相關學科理論功底、洞悉保險理論和應用的發展前沿知識,具備承擔人身保險學授課任務和科研課題的能力。《人身保險學》課程教學小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碩士3人,形成了一個結構合理的課程教學梯隊。從學緣結構上,課程組教師分別畢業于中央財經大學、西南財經大學、華東師范大學等國內知名學府,有較好的專業背景。從年齡結構上,課程組成員年齡結構為30-40歲4人、40-45歲1人,是一支富有朝氣和活力的教學隊伍。
2.緊跟政策和形勢,完善教學內容
教材是體現教學內容的知識載體,是進行教學的基本工具,更是培養人才的重要保證。所以,課程組在選取教材的時候,充分考慮到了所選教材的權威性、針對性和時代性,優先采用國家規劃教材(教育部、保監會推薦教材)張洪濤、莊作瑾主編的《人身保險》。同時,選擇國外經典教材作為補充材料推薦給學生。在教學內容方面,課程組每學年都會根據政策與形式變化對教學內容做相應的調整,例如,當前延遲退休年齡成了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課程組在教學內容中增加《退休政策與養老保險》專題來探討。
3.完善課程要件
《人身保險學》課程在開課初期只有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經過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該課程有教學大綱、配套教學課件、教案、教學案例庫、系列專題、習題庫和無紙化試題庫等課程要件齊備。
4.完善教學方法和手段
通過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學練結合、學用結合,將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等方法有機結合,形成了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三位一體”的教學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理論的教學以教師課堂講授為主,教師講授中大量運用啟發式方法。實踐性問題主要運用案例式方法。這可以使學生增強學習興趣,提高感性認識,加深對問題的理解和重視程度。例如,保險的基本原則、人壽保險理賠可以通過案例加以說明。在教學中增加實踐環節,對于培養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意識、增強他們的動手能力和適應能力來講都非常關鍵。根據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
5.加強校際交流
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師赴中央財經大學做訪問學者。2006年、2008年分別派一名青年教師攻讀博士學位,目前他們均以優異成績畢業回到金融學院的教學與科研第一線。通過青年教師在國內知名高校學習和深造,課程組與這些學校建立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6.搭建實踐橋梁,建立實習基地
2014年5月,金融學院保險系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內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壽內蒙古分公司草擬了《保險行業產學研合作試點方案》,達成了合作意向。兩家保險公司不僅可以為學生、教師提供調研和實習的便利,同時也可以選派管理人員為學生講授壽險營銷、保險經營管理等實務性較強的課程。通過與上述兩家保險公司的合作,不僅解決了畢業生實習問題,通過實踐環節可以進一步檢驗所學知識,而且也為培養年輕教師的實踐經驗提供了平臺。總之,《人身保險學》課程的教學與研究起步較早,經過20年的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在教學內容、教學模式、教學研究與管理、學生培養等方面形成了鮮明的課程優勢與特色。本課程側重人身保險領域,專業性強,同時兼顧職業化特色,在課程建設過程中注重理論性與實務操作性。本課程在區內同類課程中無論是開設時間還是從師資力量、社會影響來講都是處于領先水平;從畢業生的就業情況分析,學生就業后能夠很好地適應工作,受到用人單位的普遍好評,已有一批畢業生在保險公司管理層嶄露頭角。
二、《人身保險學》課程今后建設方向及思路
內蒙古財經大學以自治區區內生源為主,以少數民族教育為特色。因此,《人身保險學》課程立足實際,旨在使學生全面掌握開放經濟條件下區域人身風險及人壽保險經營活動的原理和規律,同時注重蒙漢雙語教學,為地方經濟培養能夠適應現代保險市場的風險管理與保險類民族人才。今后的課程建設緊緊圍繞上述定位,同時結合保險行業發展需要,進一步調整和完善本課程教學體系,突出課程特色,力爭將本課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的教學水準、擁有豐富的教學資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課程。
(一)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提高團隊整體水平
今后進一步加強教學隊伍建設,在教學梯隊人員學歷水平、職稱結構等方面全面加強,強化青年教師培養,提升整體教學團隊的業務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師進修和出國訪問長效機制
通過國內或國外、短期或長期培訓與進修提升本團隊的教學水平,特別是科研實力。國內進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選派教學科研后備人才到國內名牌學校進行期限長短不同(三個月至一年)的專題或系統學習,爭取利用這種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備人才的教學與科研素養。國外訪問機制方面,鼓勵青年科研骨干到國外做訪問學者,緊跟國際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斷提升教學科研整體水平。
2.引進優秀人才,特別是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隨著中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的進一步加深,保險業競爭的加劇,保險業的發展無論是業務結構還是服務對象,都發生著深刻變化。面對全球化,適應變化的復合型保險類人才已經顯得日趨稀缺化。為此,站在行業發展的高度,引進能夠給課程教學團隊帶來新的范式沖擊、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強化教學梯隊的人才建設。
(二)注重課程建設,全面提升課程建設質量
隨著我國保險服務業的迅速發展,商業保險逐步成為個人和家庭商業保障計劃的主要承擔者、企業發起的養老保障計劃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險學》課程的開課率會越來越高,對任課教師的要求也會進一步提高。圍繞保險學專業復合型、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結合國際保險市場發展趨勢,體現現代經濟社會人才需求特點,科學設計課程教學內容,突出實踐性教學環節,實現應用型人才培養目標。以精品課程建設為契機,全面提高課程建設質量。
(三)加大實踐教學和創新教學的力度
今后進一步強化實訓教學環節,擴展實訓基地,加強實踐教學的軟硬件設施建設。根據《人身保險學》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與《人身保險學》同一學期開設《保險實務》實驗課,來配合講授壽險公司業務經營流程。同時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同時將不斷追蹤學科前沿,緊跟行業發展步伐,及時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和手段,重視實驗、實踐性教學,引導學生進行研究性學習,培養學生發現、分析、解決問題的興趣和能力。
(四)加強教學研究和教學改革,鼓勵教師從事教學研究和承擔教改項目
積極參加教學改革與創新,著力打造教學改革工程項目、精品課程、雙語課程改革、實訓基地建設等教改項目。注重教材建設,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及時更新、提高教材編寫內容和編寫質量;同時開放性引進國內外優秀教材和課程,逐步實現教材建設標準的國際化。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護。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而繼續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生保險事故時,才發現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范。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保險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這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按照這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來源:()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來源:()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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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完全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商業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障體系的關系
社會保障制度與商業人身保險都是社會保障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對因生、老、病、死、殘等人身風險而遭遇不幸或困難的人給予經濟上的幫助,二者并行不悖、共同發展,既相互補充,又相互制約、相互影響。
(一)社會保障制度對人身保險發展的影響
社會保障制度是否健全與完善、其發展水平的高低對人身保險的發展有很大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社會保障的范圍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覆蓋面越窄,人身保險發展的空間相對越大;反之亦然。因為在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范圍越小,即使社會保障標準和待遇維持原有水平,用于社會保障的總費用就越少。而社會保障費用和工資均來源于消費基金,社會保障費用的減少意味著工資部分的增多,即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人們參加人身保險的能力也相應增強。
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越不齊全,人們對人身保險的需求相對越大。因為在人們的保障需求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的項目越少,需要由人身保險進行保障的就越多,參加保險的愿望和積極性就越高。同樣,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項目越少,用于社會保障的費用越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對保險的有效需求上升。
社會保障發展程度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發展程度是指社會保障的給付標準。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和人們保障需求一定時,社會保障發展程度越低,對人身保險發展的促進作用越明顯。
(二)商業人身保險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障制度的相互滲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業人身保險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將市場機制引入社會基本保險管理,可以提高社會保障體系的運行效率。許多國家都嘗試在社會基本保險的運作,特別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中引入市場機制,主要途徑是在國家監督之下選擇保險公司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政府通過投資限制、績效評估等辦法對其進行監管。保險公司尤其是壽險公司由于其產品特征、資產結構、對長期資本投資管理的豐富經驗等,成為基金經理人的首選目標。在美國,許多保險公司都是公立養老保險計劃的主要基金管理人。實踐證明,由保險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私營機構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效率比政府有較大幅度提高,在確保基金安全性的同時獲得了較高的投資收益。
商業養老保險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力量,可以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被雇主視為增強企業凝聚力和提高勞動生產率的重要手段。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積極引導和鼓勵自愿性職業年金計劃、企業養老金計劃等各類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的發展,不斷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保險公司在數理計算、資產運用、繳費記錄管理、養老金支付等方面具有專長,在補充性養老保險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比如在美國,職業年金計劃最初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全過程服務,在普及到一定程度時,信托和銀行等機構才開始參與。目前,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的職業養老保險計劃,占美國職業養老計劃資產的四分之一。日本在企業養老金制度運行的初期,也采取了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提供全過程服務的方式。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日本的企業養老金業務主要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信托等金融機構經營。
多樣化的商業養老與健康保險產品和服務,可以豐富社會保障體系層次。基本的社會保險只能是低水平的,滿足社會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同時,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提供的保障水平也是有限的。隨著經濟發展和人們收入的增長,社會成員對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斷提高,較低的社會保障標準越來越難以滿足社會的需求。商業人身保險可以彌補社會養老保障和社會醫療保障供給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安全網。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現狀分析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沿革和變化與全國大體一致,到2002年全省已建立了獨立于企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規范化、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社會保障體系,在實現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弱有所助,和改革、發展、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一系列帶有地方特色的做法。
養老保險制度獲得重大突破。在參保范圍和對象上對非公企業參保作了有益探索,出臺了“低門檻準入”,“低水平享受”的辦法;在基金征繳方式上,開始由稅務部門征收;在統籌上,堅持以縣市為統籌單位,建立多元、穩定的基金籌措機制;積極探索農村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對策。失業保險制度進一步完善。1995年率先出臺了《山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條例》,后又進行修訂,使失業保險的覆蓋率、征繳率和人均月征繳額等幾項主要指標均有所上升。醫療保險制度基本建立。醫療保險制度的基礎管理工作不斷加強,管理體系建設步伐加快,覆蓋范圍開始向城鎮全體勞動者拓展,并在農村開展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存在問題
目前,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運轉基本良好,保障水平也逐年提高,但由于脫胎于傳統計劃經濟,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二元結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在實際具體運作中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
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較弱。由于缺乏政策和國家財政支持,加上農民收入較低,參加社會保障觀念落后,意識淡薄等問題,山西省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相對薄弱,目前除在最低生活保障、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社會救助等方面有所探索外,在最核心的社會化養老保險方面做得還遠遠不夠。
不同居民參與社會保障體系的資格和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城鄉人口能否參加社會保險主要取決于是否擁有城鎮戶口;城鎮職工能否享受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主要取決于企業性質和所從事的行業,如在山西省內已經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中,大多數企業屬于壟斷性或資源性行業。
保障資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實現企業養老保險全覆蓋后,部分企業存在拒繳、欠繳現象;基本醫療保險政策體系不夠完善,控制醫療費用增長的難度加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資金到位率比較低,造成基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
社會保障體系運行效率不高,難以充分調動政府和市場的積極性。政府承擔了大量本應由市場來承擔的職能,例如各地社保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進行管理運作,強制主辦補充醫療保險,不僅效率不高,還存在資金混用等管理風險。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個人帳戶基金迫切需要金融機構專業化的資產管理服務,以及通過保險企業提供年金化領取方案;在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養老與健康保險方面,由于缺乏稅收優惠政策,限制了企業和個人的選擇空間,不同企業和個人差異化的保障需求無法得到充分滿足。
完善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途徑及措施
(一)具體途徑
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過程中,要使社會保障和人身保險既相互配合又充分發揮各自不同的保障功能,必須找到二者的最佳結合點。就具體途徑而言,可以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積極探索:
大力發展商業養老保險。現階段居民養老的主要形式有家庭養老、社會養老和社區養老。社區養老主要是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因經濟基礎較好,有能力提供一定的退休金或建有老人居住的敬老院。從山西省具體情況來看,社區養老事業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發展非常有限,家庭養老仍是最主要的形式。
從人口結構來看,山西省老年人口的比重逐年上升,隨著城鎮化的發展戰略的實施,農村年輕勞動力大量向城市和非農業生產部門流動,加快了農村人口的老齡化;同時,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與“四二一”型家庭結構的大量涌現,將更難滿足老年人的供養需求。原有的養老保險不能適應發展的需求,購買商業養老險逐漸成為實現家庭成員“老有所靠、老有所養、自主養老”的一種重要理財方式。山西省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發揮商業保險的網絡機構和風險管理優勢,為地方政府提供精算技術和資產管理服務,同時在企業年金保險和個人養老保險等領域有所作為,特別是為失地農民和農民工群體提供養老保險服務和相關咨詢服務。
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當前,山西商業健康保險迎來了發展的良好時機。隨著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國家對商業健康保險的地位和作用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還出臺了一系列有利于商業健康保險發展的相關政策。例如:保監會將繼續加強與財政部、稅務總局的聯系,爭取減免個人購買健康保險的所得稅,進一步鼓勵和吸納更多的居民個人參加商業健康保險,加快健康保險專業化進程;同時,明確商業健康保險地位,準確界定與基本醫療保險的界限,規范市場經營環境。《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大力推動健康保險發展,支持相關保險機構投資醫療機構;積極探索保險機構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健康發展。因此,山西保險業要抓住這個難得的發展機遇,努力發揮自身優勢,通過細化市場,研究制定發展戰略、確定經營領域與服務種類、設計合理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加快健康保險專業人才的培養來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
(二)具體措施
開發適銷對路的商業人身保險險種,優化險種結構。人身保險發展的生命力,關鍵在于險種的生命力。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根據居民保險需求的變化與差異,加快開發人身保險新險種的步伐,同時要努力調整優化險種結構,以滿足居民的不同需求。建議加強以下方面險種的完善和開發:
完善具有儲蓄功能的人身保險。多數居民認為,如果投保壽險而在保險期內未出險,保費便白交了。但如果到期還本,還能返還較高的利息,居民往往較容易接受。當然這需要保險資金投資收益率的支持。
加強對醫療市場的開發。對大多數居民來說,就醫看病所需要的開支還是比較高昂的。醫療費用居高不下,居民自然而然會尋求醫療保險作為保障。目前,山西省醫療保險開發很不完善,尤其是65歲以上的居民醫療保險,在所有的壽險公司中基本都是空白,可小規模探索或試辦。
團體壽險應加強有儲蓄性質的終身險開發。目前的團體壽險除團體養老保險外,幾乎沒有終身保險的險種,而人們往往更關心退休以后的保障問題。
適度提高保險金額,拓寬保險責任范圍。隨著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和生活條件的不斷改善,以及保險公司經營實力的增強,居民愿意獲得的保障水平、保障范圍都大為提高和增加,保險公司應順應形勢,適度提高保險金額,如災害性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就應適度增加,同時要拓寬保險責任范圍,特別是意外傷害保險和醫療保險的責任范圍。
適時調節經營戰略,積極穩妥地開發農村地區業務。國家實施的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的戰略,為保險公司的業務拓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機。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積極穩妥地開發農村地區業務,在對原來的鄉鎮保險辦事處(站)和營業所進行改造與更新的基礎上,采取新的營銷體制,占領農村市場,贏得先機。山西省的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在全國的排名情況一直在中游徘徊,究其原因,都是因為各大壽險公司均忽視了農村這一塊重要領地。在抓牢城市客源的同時,涉足廣闊的農村客戶,不但是省內壽險保險公司可持續發展的途徑,更是人身保險市場完善和發展的必由之路。
加大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力度,提高業務管理體系方面的創新力度。山西省地區的信息分布和傳遞極不平衡,信息來源渠道有限,保險對于廣大普通百姓,尤其是農村居民來說,仍屬新鮮事物,這給保險銷售和服務帶來很多困難,因此推進營銷服務網點建設,加強營銷人員培訓和管理,不斷探索、創新適合山西省人身保險發展的組織形式,也成為推動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山西保險業普遍存在重視開展業務而管理不足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客戶服務工作不充分,在客戶回訪和續期收費方面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因此,各家保險公司應健全客戶服務體系,提高客戶服務水平,盡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續期收費和客戶回訪制度,并不斷提高營銷人員的素質。此外,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考慮設立專門的農村保險部門,由專人專崗負責,提高工作效率。
20世紀90年代保險業分業經營以來,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一直保持著比較良好的發展態勢,是寧夏發展最快的產業之一。人身險保費收入始終占據著寧夏保險業保費收入的重要地位。2009年以前人身險保費收入約占保費總收入的70%。2010年以后人身險保費逐漸下降到了總保費收入的60%以內。2013年寧夏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41.31億元,占總保費收入的57%。受財產保險中固定投資和機動車輛迅猛增加等因素的影響,人身保險保費占比有所下降,但人身保險市場仍然呈現出緩中趨穩,穩中有進的發展態勢。
(二)人身保險市場主體進一步多元化
2003年寧夏只有中國人壽和中國平安兩家壽險公司。此后,壽險市場主體逐步增加,到2013年,寧夏共有人壽保險主體11家,分支機構194家,專業保險機構8家,兼業機構1345家。2000年以前中國人壽1家公司在寧夏人身險市場上的份額就占到了80%以上,到2012年其份額下降到了33%。過去國壽公司一家獨大的經營格局已漸漸打破,形成了由國壽、平安、新華三家公司相對壟斷,并與其他公司相互競爭的市場格局。供給主體多元化給市場帶來了競爭,提高了績效,使得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不斷發展。盡管如此,寧夏人身保險產業和全國平均水平相比依然有比較大的差距。以2012年為參考,2012年全國共有壽險公司68家,人身保險密度為750元,人身保險深度為1.96%。2012年寧夏共有壽險公司11家,人身保險密度為559元,人身保險深度為1.56%。
(三)人身保險業充分發揮了現代保險功能
伴隨著寧夏區域經濟的發展,居民收入不斷提高,寧夏人身保險業取得了穩步發展,現代保險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的功能得到了進一步的發揮。2005年寧夏人身險賠款和給付1.63億元。2006年人身險公司賠款和給付1.77億元,積累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39億元,遠遠高于同期寧夏社會保險保障基金總額,壽險產品保障程度明顯提高,全區商業保險人身保障程度人均2.19萬元。到2010年底,寧夏保險業積累了養老和健康風險準備金100.2億元,提供人身風險保障保險金額5111.40億元。2012年,各類人身險賠款和給付支出6.87億元,寧夏商業人身保險正逐步成為服務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保險為社會經濟保駕護航的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為有效緩解經濟摩擦、支持社會保障體系建設,輔助社會管理發揮了積極作用。1.市場集中度分析。市場集中度是對某一行業整體市場結構集中程度的測量,以此來衡量企業數目和相對規模的差異,是決定市場結構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它集中體現市場的競爭與壟斷程度。最常用的市場集中度指標有行業集中度指數(CRn)和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是用來測量產業競爭性和壟斷性的指標,以測算的簡便性和測算結果的準確性被廣泛應用。行業集中度指數CRn是衡量市場集中度最基本的指標,通常用前幾位企業的生產、銷售、資產或者職工人數的累計數量占整個市場的生產、銷售、資產或者職工人數的比重來表示。2.產品差異化分析。盡管寧夏人身保險業取得了很快的發展,但是各個保險公司產品客觀差異程度依然比較低。險種結構單一,各家公司險種同構率非常高,各家險種的條款和責任也基本大同小異,缺乏差異度競爭。壽險業務占比過高,健康險和意外險業務占比較低;在壽險業務中個人險業務占比又相對較高。保險產品從數量上看不能算少,但是受市場歡迎的產品數量并不多,有些產品多年來不受市場歡迎但也沒有及時修訂。其實省級分公司與市場和客戶更加貼近,更加了解市場需求,但由于體制、風險控制等原因,省級保險分公司主要負責本地區的業務發展和管理,基本上不具有新險種開發的職能。人壽保險、健康保險、1年期及1年期以上的意外傷害保險等重要險種通常都是由總公司負責開發和修訂,省級分公司不能擅自變更。這些分公司很難而且也沒有能力針對區域特點對產品進行創新。由于保險產品的客觀差異度很低,這樣一來保險差異化主要體現在主觀差異和服務上。在寧夏人身險市場上,各家公司在廣告和宣傳上強調了各自的優勢和特色。中國人壽強調其歷史悠久和國有身份,“相知多年,值得托付”。中國平安多在繁華市區打出高大醒目,絢麗多彩的廣告。新華人壽則通過積極舉辦各種街區、廣場的文藝和公益宣傳活動讓消費者了解其品牌和產品。在服務方面,由于保險產品消費特殊,一些保險業務員在投保時服務不周到,講解不清楚,甚至是誤導投保方,加上很多消費者市場經濟合同意識淡薄和保險專業知識不足,對保險產品的比較和識別力弱,在投保時沒有仔細了解和閱讀條款,倉促簽約承保,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容易引發爭議和誤會。一些保險公司在出險前后的處理方式和服務不同,使得消費者對保險企業的認同感不同,由此而產生的市場口碑也大不相同。3.市場壁壘分析。保險行業的特殊性使得政府對于該行業市場進入的門檻都相對較高。寧夏經濟發展水平低,經濟總量小,特別是居民收入不高等諸多因素制約著寧夏人身保險業的發展。中國保監會2013年制定并實施了《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準入管理辦法》,明確了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進入區域市場的條件及程序等相關內容。這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準入條件,但放寬了開業驗收標準: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為兩億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請設立一家省級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兩千萬元的注冊資本。注冊資本在五億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對于設立省級分公司還要求“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償付能力均達到充足Ⅱ類”以及“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分類監管類別均不低于B類”,同時還強調分支機構的設立要考慮“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市場環境、競爭程度等因素”。不僅如此,在具體的審批等操作環節上,保險監管部門的態度也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些經濟、法律和社會因素成為寧夏人身保險市場主體進入的主要壁壘。2012年寧夏人身保險公司累計新設機構14家。其中省級分公司1家,中心支公司4家,支公司9家。生命人壽進駐、泰康人壽設立省會周邊市縣展業機構、平安人壽和新華人壽兩年后再次新設機構。寧夏在公司機構設置上更多關注了市場必要性。市場經濟要讓市場對資源配置起決定性作用,廠商在市場上優進劣退,吐垢納新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通過對保險市場退出有效的引導,政府也能夠逐步掌握調整市場結構、區域結構、業務結構、人才結構等方面的主動,有效防止結構調整反彈。但是由于保險業的特殊性,我國對于保險企業的退出一直遵循的是謹慎原則。近年來,寧夏按照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狀態引導各保險機構根據經營管理情況和自身管控能力,合理調整保險布局,規范保險市場秩序。制定了《寧夏保險公司合規監管量化考核辦法》,設計了4大類15項指標,分類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措施,在規范保險市場行為的同時也建立了保險市場退出機制,降低了保險機構退出的社會壁壘。
二、人身保險企業市場行為分析
(一)價格競爭行為分析
由于政府選取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監管并重的監管模式,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實行費率管制。保險公司因此一直缺乏足夠的自,難以自由地利用保費——保險產品的價格進行市場競爭。但是價格競爭難以避免,于是各個地區就出現了隱性的價格競爭。有些公司采取暗中回扣的方式返還保險費,更多的公司采取了節日慰問、家庭關愛、贈送禮品等方式變相降價。加上保險專業性強,條款難懂,消費者對保險認識也有限,在購買保險時對保險產品本身關注不夠,倉促簽約,為日后退保埋下了隱患。這樣的行為最終會給保險業帶來巨大風險。
(二)非價格競爭行為分析
從2003年到2013年,寧夏人身保險市場省級分公司由3家增加到了11家,分支機構增加到了194家。市場主體的增加使得非價格競爭也日益劇烈。各個公司為了擴大公司影響力,提高企業競爭力,紛紛在服務宣傳、廣告行為、社會公益和文藝活動方面加大了力度,以此來吸引消費者。特別是各家公司舉辦了各種各樣的公益活動,贏得了不同區域,不同群體的消費者的認可。在營銷手段上,各家保險公司開始把廣告和公益活動結合起來,加大宣傳力度,使新產品盡快投入市場。在銷售渠道上,利用各自資源,各種方式營銷,分別獲得了不同的市場份額。比如,太平洋壽險探索精英銷售團隊模式;中國人壽緊抓借款人意外險和學平險等團險業務;平安人壽將萬能險做成特色產品,以靈活度占領市場;生命人壽開創銀郵渠道萬能險業務等。但是由于寧夏經濟總量小,發展水平低,一些公司的小型化、區域化和分散化的特點比較明顯,規模經濟效益尚不顯著。
三、市場績效分析
(一)經營情況分析
“十五”期間,中國人壽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平安保險實施了產壽險分設經營。此后國家各項重大改革措施陸續出臺有力地促進了寧夏人身保險業發展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各保險分公司的多項業務和財務經營指標均在各總公司系統內排名前列,顯示出良好的發展勢頭和較高的經營水平。2005年,寧夏壽險公司在面臨較大經營壓力的情況下,及時調整業務結構,減少躉交業務比重,銀行保險業務開始銷售期繳產品,產品結構有所改善。2009年,寧夏人壽保險公司建立了月度業務發展和結構調整動態報告制度,加大發展風險保障型和長期儲蓄型產品的力度。2009年人身險續期保費占比在全國排名第一,高于全國平均水平19個百分點;5年期以上期繳業務標準保費同比增長32個百分點;銀郵人身險業務同比增長43%。人身保險公司標準保費增長率達到21%,增速位于全國第五;保費收入同比增長37%,專業中介機構扭虧為盈,實現利潤181萬元。2010年,人身險公司承保費用率18.34,同比下降0.77個百分點;簡單退保率4.66%,較全國平均水平低1.65個百分點;人身險新單業務中期繳保費占比52.26%,較上年提高了2.95個百分點。到2012年寧夏人身保險退保率等指標低于全國平均水平,整個全年也未發生大規模群體性退保事件。寧夏人身保險產業在不斷地調整中提高了風險控制和經營能力。
(二)承保能力分析
保費收入是保險企業利潤的主要來源。保費收入的增長反映保險企業的市場拓展能力。2005年寧夏人身險保費收入首次突破10億元,實現了11.16億元的保費收入;2008年突破20億,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22.31億元;2010年突破30億,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30.83億元;2013年突破40億元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41.31億元。在過去十年中,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保費收入以平均約18%的速度增長,有些年份甚至達到36%,增長最低的年份也超過了8%。這樣的增長態勢在西部省份中的表現也是比較突出的。從人身保險業提供的保險金額來看,2008年為2458億元,到2010年就提高到了5111億元,大大增強了寧夏全社會抵御風險的能力。寧夏人身保險產業的承保能力和保障范圍在大幅提高,人身保險業務總體績效明顯。
四、結論和建議
(一)市場結構方面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依然是高寡占型市場結構,保險主體間的競爭基本處在初級階段,但從市場格局演變的趨勢來看,市場集中度在逐步降低,并向低寡占型市場結構轉變,產業效率也有較大的提高空間,發展態勢比較良好。從普遍接受的經濟學理論和國際成功經驗看,低寡占型即壟斷競爭型的保險市場才是最有效率的。因此應當繼續引進人身保險機構進入寧夏,以培育競爭力量,改變我國西部高度壟斷的人身保險市場結構。需要強調的是在引進保險主體時,可以適當發揮政府有效干預的作用,注意引進養老保險、健康保險等有特色的專業保險公司。
(二)市場競爭方面
人身保險企業市場行為中價格競爭比較單一,以隱形價格競爭為主要手段,非價格競爭各有特點,但大多屬于廣告宣傳的范疇,產品的核心差異度較小。造成這一結果的重要原因就是壽險費率嚴格管制制度。今后要加快推進壽險費率市場化改革,進一步放開對人身保險產品定價預定利率的限制,給保險企業以產品定價的自由權。監管部門要將監管重心轉移到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上,真正做到讓市場對資源配置起決定性作用。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和人身保險概述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古老而又十分有特色的一項制度,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被保險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它是由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代位原則的核心,也是各國保險法共同承認的債權轉移制度。
人身保險( Personal Insurance)合同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人依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按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于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
人身保險又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基本種類。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它的賠付金額是事先確定的,具有儲蓄和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健康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約定疾病、分娩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用支出、勞動收入減少、被保險人的殘疾、死亡等費用。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事故,身體受到損害以至于傷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
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的無價性,我國法律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損失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當被保險人因第三人的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既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又可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兩種權利可同時主張,在此情況下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損害的賠償。
二、其他國家、地區關于人身保險中代位求償權的法律規定
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新的保險險種的不斷誕生,這種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代位求償權的立法已經受到挑戰,正如英國著名學者克拉克所說:“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能保險卻被認為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說,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從現今世界各國的保險立法上看,保險代位求償權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的適用之外的,有些國家的立法或實踐允許在部分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代位求償權。
《韓國商法典》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條第4款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也就是說,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保險、工傷保險和偶發災害保險是法定的保險人可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形。《日本傷害保險改正試案》中關于損害填補之傷害保險契約部分規定,就醫療費用而言,保險人得于保險給付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商法典》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即對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險中,保險人可就醫療及住院開支享有代位求償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者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之對于第三人之請求權。”該條明確規定了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對于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及疾病保險可否存在代位求償權未作明確規定。基于“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可認為在保險雙方均認可的情形下,可以存在代位求償權。在美國部分州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沒有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但法院對于當事人擴大適用范圍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因此健康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有代位權的,可以適用約定代位權,這種做法為美國多數法院認同。
由此可見,其他國家、地區已經意識到舊的保險理念應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生變化,對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并未嚴格限制于財產保險中,而是結合保險合同的性質,適當放寬其適用范圍,這既符合保險法理,又可最大限度地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代位求償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人身保險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基本種類,對于人壽保險由于是以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而生命是無價的,且其賠付金額是事先確定的,因而不具有補償性質,也不存在代位求償的問題,對此學者看法一致,不存在爭議。但對健康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是否可以存在代位求償權卻是保險界和法律界長期爭論的問題。其觀點大體可分為三類:1、贊同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和醫療保險雖然屬于人身保險業務,但是,屬于短期保險,與財產保險同樣具有補償性,精算基礎和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也相同,在國際上通常被視為“第三領域”;利用非壽險精算設計出來的費用報銷型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應當與財產險種一樣適用補償原則。2、反對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人身保險中的保險標的人的生命、身體是無價的,無法用金錢來估計,同時,生命、身體的損害會造成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是否能完全足額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無法界定,因此不存在賠償超過損害而額外獲利的情形。另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權具有身份上的專屬性,不得任意轉移,因而在人身保險中應排除適用代位求償權。3、混合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從其承保內容來看,均非純粹的定額保險,因此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應作具體分析。
筆者認為,上述爭議的核心是如何理解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即對于人身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其損失是否為可確定補償的,是否會存在不當利益的風險。健康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在其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況下,其醫療費用應該是可以確定的,也是可以補償的。但現有保險法第46條卻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既可以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又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這其實就是賦予當事人可獲得雙倍賠償的權利,使被保險人可獲得額外的利益,這是否有違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呢?對此,筆者建議對于這種完全符合保險代位求償權條件的人身保險,法律應賦予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允許進行約定,有條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其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保險公司的經營模式由原有的財產、人身獨立運作的二元模式改變為一定條件下的混合經營模式。《保險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實際上是將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與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進行了區別對待,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公司經批準經營部分人身保險。
第二,健康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其保險的對象應是為了恢復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而進行治療所需的費用,其數額是可確定的,保險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因此所支付的治療費用,具有濃厚的損害補償性質,因而保險人在賠償后應享有代位求償權,但這類保險中所具有的人身屬性又使其與壽險緊密相連,為了規避不應有的道德風險,可賦予保險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自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共同的利益。保險具有“射幸”的性質。所謂射幸,是指被保險人的索賠權和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取決于偶然事件的發生。保險合同的射幸性,也就決定了它從產生的那一天起就與道德風險、保險欺詐相伴相隨。在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不允許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一定條件下就可以引發少數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用法律的規定串通騙保行為的發生,這與保險的目的相違背。
總之,我們不應一概排斥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而應當借鑒國外保險立法的先進經驗,適當放寬其適用范圍,這既符合保險法理,又可與國際保險立法接軌,促進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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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以農村低收入人群為保障對象,對他們面臨的疾病、死亡和殘疾等特定人身風險,提供風險保障的保險,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和公益性、保障對象特殊、針對特定的人身風險、保費少和保額低、保障適度、保單通俗、流程相對簡單等特征,是農村風險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使低收入農民不因疾病、自然災害和意外傷害返貧或致貧,實現金融扶貧的一種有效手段。
近年來,我國正在積極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試點工作。第一階段: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2008年6月23日,保監會了《關于印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的通知》,頒布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這標志著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工作正式啟動。[①]此后,保監會批準了中國人壽、太平洋人壽、泰康人壽和新華人壽等四家保險公司率先進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2008年8月12日,中國人壽在山西推出了7款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這標志著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正式進入試點階段。[②]此后,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在廣西、河南、黑龍江、山西、甘肅、青海、湖北、江西和四川等九個省份部分縣以下的農村開展,推出了14款小額保險產品,主要是定期壽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產品。第二階段:2009年4月以后。2009年4月21日,保監會在總結前一階段試點經驗的基礎上,了《關于進一步擴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的通知》,進一步從試點范圍、試點產品、經營模式、組織領導以及指導監管等方面擴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自此,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得到了進一步的推廣論文提綱怎么寫。在首批試點的九省區內,保監局可根據情況增加試點鄉鎮制約因素,同時,增加河北、內蒙古、安徽、山東、海南、重慶、貴州、云南、陜西、寧夏等十個省、自治區作為試點區域。[③]截止到2009年上半年,共承保超過610萬低收入農民,保費收入超過1.4億元,承擔的風險保障超過810億元。[④]然而,從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運行的情況來看,存在諸多制約因素,既有宏觀層面的因素,也有微觀層面的因素,下面分別對這些制約因素進行具體分析:
一、宏觀層面
(一)法律、政策因素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向低收入農民提供的保險服務,由于他們的購買力有限,這就需要保險公司在切實滿足農民的風險保障需求的基礎上使保費低廉,然而保險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因此需要政府在法律、政策方面給予支持,這有利于調動保險公司的積極性。從國外的成功經驗來看,政府是推動農村小額保險良好運行的重要保證。
從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在我國試行的情況來看,在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存在如下不足:①現行保險法主要規范保險公司的商業性保險活動,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推行中的很多情況缺乏法律依據,比如:政府的主導地位不明確;經營主體的經營行為缺乏法律保護。②需要政府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戰略進行系統性規劃,亟待完善支持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的有關稅收優惠、補貼政策,使之形成整體規劃的長效支持機制,而不只是臨時性、局部的政策。③需要各地政府針對農村小額保險建立風險損失基金,完善風險分散機制,降低保險公司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的經營風險,切實保證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經營的健康運行。
(二)監管因素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承保的是低收入農民最迫切的疾病、死亡和殘疾等特定風險,保險費率較低,我國保險公司開展此類業務的經驗不足,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不容輕視。而且,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是以農村低收入人群為保障對象,覆蓋面較大,一旦保險公司出現經營風險,將產生較大范圍的消極的社會影響。由于此前我國極少開展此類業務,監管部門也缺乏相應的監管經驗,例如:需要深入研究對農村小額保險的經營風險特別是定價風險及道德風險的原因、后果及防范措施,需要完善對經營農村小額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償付能力、公司治理結構及市場經營行為方面的監管要求,需要健全適用于農村地區的監管方式和方法,需要培養監管農村小額保險業務的專業化監管人員,需要完善風險管理機制。
二、微觀層面
(一)保險供給因素
1.在經營理念上存在偏差
在經營理念上,我國保險公司大多存在“重城市、輕農村”的傾向,缺乏對農村保險市場的經營管理經驗,在這樣的情況下,大多數壽險公司不愿或不敢進入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比如:在保監會2008年6月下發《關于印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的通知》后一段時間,我國50多家壽險公司中僅有8家保險公司申請農村小額保險試點資格。[⑤]另外,有的保險公司對發展農村保險市場多停留在口號上制約因素,未能從戰略高度創新經營理念,從而缺乏切實的行動。
2. 農村金融環境薄弱,經營成本較高
農村地區地廣,人們居住較分散,交通不便,相關金融機構如保險公司、銀行、農村信用社的網點較少甚至沒有,其他組織如村委會、村民聯合組等缺乏保險產品的經驗和知識,缺乏合適的直銷和代銷人員。在農村金融環境薄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要開展小額人身保險業務,面臨開拓渠道、發展隊伍和培育市場的艱巨任務,用于宣傳、渠道建設以及服務的費用較高,制約了眾多商業保險公司進入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
3.保險產品設計存在不足,定價風險較大
一直以來,保險公司重視發展城市保險市場,缺乏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定價需要的足夠恰當的經驗數據和相關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只能依據現有的經驗生命表和積累的資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保險精算師的經驗進行定價,這將使保險公司面臨較大的定價風險。另外,現在一般是保險公司的總公司進行保險產品的設計,由于缺乏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充分了解,難以兼顧城鄉之間、不同農村地區之間的差距,使得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的供給與需求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不能很好地滿足農民的多樣化需求。比如: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多集中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定期壽險,較缺乏適合部分農民需求的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產品;有的產品費率和保額較高,繳費期限較長,不適應農民收入較低和不穩定的特點;還需要簡化有關條款的限制,使保險業務的辦理更加便捷。
4.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匱乏
一直以來,保險公司不重視發展農村保險市場,農村人身保險業務萎縮,原來在農村從事人身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員多改行論文提綱怎么寫。由于保險公司長期不重視對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的培養,缺乏農村人身保險專業人員的后備力量。在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過程中,為了降低經營小額保險的成本,保險公司只能借助現有的農村保險營銷組織如村委會等開展業務,聘請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偏低,相關業務人員缺乏對保險知識的深入了解,制約了業務的開展。另外,由于農村地區點廣,交通不便,工作條件艱苦,難以吸引和留住相關業務人員。
(二)保險需求因素
1.農民的保險支付能力較低
按照馬斯洛的需要層次理論,人們首先要滿足生存需要,其次才是對安全需要的滿足。保險是滿足人們的安全需要的,人們只有在滿足了衣食住行等生存需要之后,才有可能購買保險。近些年來,在我國國民經濟高速增長的背景下制約因素,我國農民的收入有了較大的提高,例如:2007年、2008年、2009年農民人均年純收入分別為4140.36元、4760.62元和5153元。[⑥]但這部分收入要用于生產性和非生產性建設投資以及生活消費,在物價、醫療費用、教育費用高企的情況下,多數農民還是不能或不愿購買小額保險。而且,人均年純收入是就全國的平均水平而言,由于我國不同的農村地區發展不平衡,東西部地區差距較大,有的農村地區還處于相當貧困的狀況,這種地區之間的差異也制約著農村小額保險的健康運行。
2.農民缺乏保險知識和保險意識
從整體上來看,農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普遍缺乏保險知識和保險意識,加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來在農村保險市場對保險知識的宣傳很少,由于保險產品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在現有農村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素質普遍較低的情況下,農民缺乏對保險產品的了解。由于保險產品具有射幸性,要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才能獲得保險賠付,在這種情況下,農民會認為白交了保險費,這就會制約他們對小額人身保險的需求;另一方面,對于單個被保險人而言,交納的保險費要遠低于獲得的保險賠付,有的人可能會為了獲得保險賠付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使保險公司面臨來自需求方的道德風險和逆選擇問題,這會制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供給。
參考文獻
[1]中國保監會網站:circ.gov.cn
[2]劉玉煥,吳婷婷.農村小額人身保險面臨的難題及破解策略.保險職業學院學報[J]. 2008,(12).
[3]仝春建.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取得初步成效.中國保險報[N] . 2009-08-04.
[4]劉冀廣.我國保險監管在推動小額保險發展中的實踐與政策建議[J].上海保險.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概述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構成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確定的(已經確定和能夠確定)、經濟上的利益才能構成保險利益。
二、各國保險利益原則
各國關于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中可以大致歸納出以下兩個特征:(1)保險利益原則的確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風險的發生。(2)保險利益原則的確立有利于區分保險與賭博的標準。
三、保險利益原則在我國人身保險中的運用與問題分析
1.利益與同意相結合原則的機械性。同意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賦予被保險人自主權,以其理性判斷賦予他人投保資格;而利益原則體現了保險的宗旨在于對不確定性事件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這一宗旨,單純的強調利益原則,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圍,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只具有經濟利益,還有感情、血緣、道義,若一味的強調經濟利益,則被保險人就會失去對自己沒有經濟厲害關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護,并限制了保險業的發展;同意原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也存在著它不容忽視的缺陷,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有助于確定保險最高限額、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原則功能不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
2.保險利益主體的不合理性。我國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一樣,都規定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對受益人卻沒有要求。若受益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則無討論的必要。但現實生活中更常見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為標的訂立保險,以達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采用列舉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一樣。將投保人確定為保險利益的主體,看似合情合理,但卻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金的給付對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既然保險金的給付都與自己無關,那投保人也就沒有危害被保險人的動機;因而將投保人單一的確定為保險利益的主體是不恰當的。
3.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中存在的問題。(1)范圍過于狹窄。從我國保險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險合同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有五種: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由勞動雇傭關系的人,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險利益問題。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這無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訂立死亡保險的限制。從邏輯上講,未成年的子女無任何收入來源,幾乎不能夠(特殊情況除外)為父母帶來任何經濟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會給父母帶來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經濟上的損失;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特別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夠健全的國家——兒童的撫養主要依靠其監護人的物質資源、人力資源的投入來完成,所以對父母為未成年人子女訂立死亡保險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邏輯的。
4.保險合同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問題。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直接決定著合同效力的有無,因而在合同訂立之時,合同雙方均有確定保險利益是否存在的義務,即投保人應履行將重要事實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應履行審核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的義務。但現實生活中的情況卻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對保險利益的存在與否進行積極審查,究其原因,無非是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對等造成的。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