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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婚姻家庭法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2006年8月15日至16日,中國法學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在哈爾濱市召開了“和諧家庭與和諧社會——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五周年”學術研討會。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理事及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和司法工作者共70多人參加了此次會議。與會代表圍繞著中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關系這一研究主旨,重點探討了我國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保護與和諧社會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立法及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與解決對策、社會性別視角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中國農村婚姻家庭新問題。與會者還聽取了專家關于我國《物權法》(草案)起草情況及我國《侵權行為法》立法研究情況。
2006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學著作主要有:楊大文、龍翼飛、夏吟蘭等合著的《婚姻家庭法學》和《婚姻家庭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陳葦主編的《家事法研究》和《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主要論文:楊大文、王世賢的《婚姻自檢討》;馬憶南的《婚姻法第32條實證研究》;孫若軍的《父母離婚后的子女監護問題研究》;夏吟蘭、鄧麗的《婚姻關系模式理論與離婚法律制度之間的關聯性研究》;楊青、郭穎的《離婚案件股權分割的法律分析》;趙麗霞的《我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完善》;林雅的《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及其法律適用問題探討》;王琪的《經濟學視閾的離婚婦女財產權益》;謝慧的《婚姻財產流轉之分析》;付翠英的《家庭破產制度初探》;杜江涌的《繼承中的財產轉移機制研究》;金眉的《論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張新寶和高燕竹的《性騷擾法律規制的主要問題》等。
二、熱點與創新
1.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關系。學者們指出:婚姻關系是家庭關系的核心;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建設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建設和諧婚姻家庭關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通過特有的調整機制保障婚姻家庭成員的合法權利的實現,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和健康,從而促進社會關系的和諧發展。[1]
2.關于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的法律適用問題。國外立法主要有同一制和區別制兩種形式,而目前呈現出采取促進身份關系確立的選擇性多邊沖突規范的趨勢。我國應借鑒其他國的先進立法經驗,完善我國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的法律適用制度。[2]
3.我國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問題。學者們指出:男女平等的制度安排在土地權益保護的實踐中并沒有得到有效實施,究其原因,除經濟、文化、社會方面的諸多制約外,法律制度規定的不完備是影響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完全、充分實現的一個重要因素。現有法律制度缺乏社會性別視角;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規定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手段維護婦女權益;法律制度的不穩定、不統一和缺乏連續性等問題影響了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有效保護。[3]
4.對性騷擾的法律規制。性騷擾作為復雜的社會現象,從不同角度能看到不同側面,每一側面都只能反映問題的一個方面。規制性騷擾的任務不能單純地由某一個部門法來完成,而應當構建一個多層次全方位,能夠相互協調、相互補充的法律規制體系。世界各國的禁止性騷擾立法,除去美國的反歧視的立法模式,性騷擾立法還有著兩大趨勢:一是走向性騷擾單獨立法的趨勢,二是性騷擾的法律規制逐漸被有關騷擾問題的法律規制所淹沒,正如工作場所性騷擾法律規制逐漸被各種場合性騷擾規制所淹沒、對女性的性騷擾法律規制逐漸被性別中立的性騷擾法律規制所淹沒一樣。不排除我國的性騷擾立法將向此方向發展,但構建一個由多個法律部門構成的綜合調整的性騷擾法律規制體系是我國現在必經的階段,也是目前最佳的選擇。[4]
5.關于婚姻自的性質。縱觀中國婚姻自發展史,可看出婚姻自的主要內容是結婚自,婚姻自是性質的特別人格權。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婚姻自主是人格利益的一個要素,因而婚姻自屬于人格權。婚姻自主是保證個人在自己的婚姻決定中處于主體的地位,由他(或她)選擇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動的被人決定。所以婚姻自主的客體是當事人在選擇配偶問題上的選擇自由,與主體密不可分,因此婚姻自是人格權。婚姻自的客體比較容易界定,就是個人在結婚問題上的選擇自由,也即內在于主體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結婚、何時結婚、誰結婚的自由。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對于主休天結婚問題上選擇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本質上是一種特別人格權。對侵犯婚姻自的法律救濟,學者們提出有必要在立法上規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婚姻自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行為人有侵害婚姻自的行為;第二,造成了他人婚姻自被侵害的結果;第三,干涉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關于侵害他人婚姻自的民事責任方式:侵權人首先有必要向受害人賠禮道歉;其次,要給付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其賠償數額的多少取決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財產損失的賠償應以直接損失為限,可得利益不應該賠償。[5]
6.我國現行離婚婦女財產權益保障制度存在的缺失。如何構建一種具有高效率的離婚婦女財產權益保障制度,矯正權利資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導人們朝既“利己”又“不損人”的方向發展,使外部效應“內部化”,大大降低社會成本,進而達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是我國婚姻法必須面對的當務之急。婚姻法可以放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列為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處理),重新審視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整合家務勞動補償和經濟幫助制度,構建完善的離婚扶養給付制度:一是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二是重建離婚扶養給付制度。這樣,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就會根據法律預期自己行為成本和收益,將會更多地以家庭利益為出發點來調整他們之間的位置和角色。[6]
7.我國的老年型社會具有人口老齡化速度快,經濟相對不發達、未富先老、家庭養老功能弱化等特點。我國現有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諸多缺陷,不足以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基于我國的社會現實和法律現狀,我國亟須設立老年人監護制度。構建我國的老年人監護制度應在借鑒德國、日本等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突破我國傳統的監護理念,在老年人監護制度的設計上體現出尊重老年人意愿、區分被監護人的不同需求、為老年人提供更人性化的保護和支持等特點。[7]
8.設立家庭破產制度的必須性和可行性。隨著市場信用的發展以及超前消費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經在經濟上陷于“破產”的邊緣。家庭作為民事主體,立法應當賦予其破產能力。家庭破產是指家庭的共同財產進入破產程序供債權人分配,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家庭破產制度所要規制的對象,是立法對有破產能力的家庭設計的破產程序。其特征表現為:第一,家庭破產是以家庭為主體啟動的程序。第二,家庭破產是家庭成員共同財產的破產。第三,家庭破產直接影響到家庭功能的發揮。第四,家庭破產的結果并非是家庭關系的終止,而是家庭的“重生”。家庭破產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家庭作為經營主體,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其次,家庭作為消費主體常常因過度消費而破產。最后,家庭因社會風險以及個人風險而破產。家庭破產制度的結構要素:一是家庭破產中的債務人是家庭及其全體成員。二是家庭債務中的債權人或對家庭成員個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家庭破產。三是家庭破產中的破產財產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財產,其來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以及家庭成員共同積累、購置、受贈的財產。四是家庭破產關系中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中還包括:允許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并同時提出和解方案;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運行期間可以繼續其經營活動。五是家庭破產程序的適用,應當針對家庭破產的特殊性設立專門程序,例如法院外整理程序和簡易程序,前者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在法院外自行達成協議或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達成協議,以此解決債務人經濟困境的過程;后者是指在司法程序中,針對家庭破產的特殊性,以簡潔、高效為目標設計的程序。我國立法設立家庭破產制度的主要立法意義在于:首先,家庭破產是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即我國已經出現“負產階級”群體,需要通過家庭破產制度調整這部分社會群體的生活和消費。其次,在家庭出現破產時,及時給予破產救濟,使其獲得重生的機會,有利于家庭的穩定和睦,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最后,規定家庭破產是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的必然結果。[8]
9.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的監護問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我國監護制度中的核心內容,婚姻法中的相應條款較為單薄,尤其是對父母離婚后的監護問題更是缺乏系統規范。為此,我們需要對現行立法中監護制度的設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審視。第一,重新設置離婚后的子女監護模式。應當取消法律中要求父母離婚后必須共同監護的規定,由《婚姻法》直接規定為:父母離婚后,監護方式可由父母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據子女的利益和實際情況予以判決。即法律應允許離婚的父母選擇監護方式,允許父或母單方行使監護權。第二,修正監護權審酌的具體規范。在確定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解釋時應當主要考慮以下方面: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子女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子女的身體、心理、教育和人格發展上的需求,子女對家庭、學校和居住地的適應,父母的心理和身體狀況及對子女的影響,父母的監護意見及滿足子女需求的能力。第三,繼父母介入繼子女監護問題。應當堅持生父母監護的原則,同時規定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繼父母對繼子女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增設不完全收養。[9]
10.關于我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完善。學者們提出:應重點解決的問題:第一,對分別財產制的家庭,如果一方為家庭付出較多,即使是不離婚也應當允許其請求經濟補償。第二,離婚時家務勞動補償請求權的適用范圍,由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擴大至法定共同財產制及部分共同財產制和部分分別財產制的任何夫妻。第三,確定經濟補償數額的原則,由雙方協商確定,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在查明夫妻雙方各自財產狀況以及一方所付出義務情況的基礎上,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確定。[10]
注釋:
[1]楊大文、龍翼飛主編:《婚姻家庭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出版。
[2]林雅:《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及其法律適用問題探討》,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6期。
[3]羅虹、鐘宏武:《制約我國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法學分析》,載《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1期。
[4]張新寶、高燕竹:《性騷擾法律規制的主要問題》,載《法學家》2006年第4期。
[5]楊大文、王世賢:《婚姻自檢討》,載《民商法學》2006年第6期。
[6]趙麗霞:《我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完善》,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1期。
[7]康娜:《我國老年人監護制度探究》,載《民商法學》2006年第11期。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女性已成為推動人類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在社會中的價值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體在社會中的權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會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會主義社會的本質所決定的,也是我們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時至今日女性在社會中雖然擁有了和男子一樣的社會地位,但現實卻并非盡如人意,因此要加強對女性法律權益的保護,社會才能更加和諧、進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權益是指女性作為社會上的人所應當享有的與其他主體(男性)一樣的平等自由的權利。下文主要對女性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保護進行法律的分析與思考。
一、現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權益及其內容
在舊社會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極其低下,她們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財產,任由其處置,最終使女性從身體到精神都成為男性的附屬品,讓女性不僅在身體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許多的痛苦和折磨。不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看待事物的觀點發生了變化,現在法律賦予了女性充分的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現如今,法律賦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權益;具體是:婚姻自由權(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處于女性個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權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脅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權益、和男性享有一樣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視。(2)財產方面的權益;具體是:享有個人財產權,不被剝奪,繼承權(繼承丈夫、父母等直系親屬財產的權利),獲得贍養的權利,離婚時獲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等。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賦予了女性這一系列的權益,說明在法律領域內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權益保護問題已向著完善的目標進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不足
雖然國家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權益的事件仍舊存在。如:在離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限制或剝奪女性的財產權益,侵吞經營收入或花錢買離婚。還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繼承權問題,我國《繼承法》明文規定了繼承權男女平等。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女性配偶可以繼承丈夫的財產,不受任何人干擾。但在實際生活中,在我國城市地區,女性與男性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幾乎沒什么障礙,但在一些農村地區或邊遠地區,法律意識還不夠強,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輕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區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就是潑出去的水”不應該再回來繼承父母的財產,剝奪了女子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同時還存在一些阻礙女性繼承亡夫的財產和喪偶兒媳繼承公婆的財產,以及阻礙其處分自己繼承的財產的行為。《繼承法》規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與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較落后的地區仍然存在剝奪女性繼承權和阻礙其處分自己財產的現象發生。如:女性繼承了亡夫的財產,要再嫁就不能帶走她所繼承的財產,必須留在婆家。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歸根結底還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強,存在許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還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侵害女性權益的問題,就是現在討論的比較熱點的話題:家庭暴力問題。雖然目前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做出了積極的努力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現實狀況仍然不是很樂觀,還存在許多方面的問題和困難沒有得到解決。其中,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時還由于:(1)雖然現在是新時代了,但是在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的影響,還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為妻綱”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質低下,在社會中無法找到自己的價值,只能靠打罵自己的妻子來體現個人價值。(3)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會對家庭暴力現象的漠視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產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使施暴者更加肆無忌憚,有恃無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目前雖然國家頒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來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但還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還是不強。本文認為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大力宣傳法律知識,增強大家的法律意識
保護女性權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農村和邊遠地區的人們,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傳日”的時候,政府部門應該在那些大型的活動地點:如中心廣場、商業街、購物廣場、商場等地進行法律宣傳,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同時可以通過配合演出一些有關法律方面的小品節目之類的,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在“3.8婦女節”的時候在各個人員流動比較大的活動地點設置專門針對女性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二)設置一些免費的法律宣傳講座,讓更多的人能夠了解法律
現在有些人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問題的時候不知道該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更應該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在農村各個村和鄉設置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讓各個村和鄉的政府部門組織大家去參加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農村的人法律知識不夠全面,法律意識不夠強,因此應該在農村做大力的宣傳。
(三)加大懲罰力度
嚴厲懲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懲罰力度。當女性的權益受到侵害時,男性應賠償因此給女性造成的損失,而且賠償額應比較大,是損失的雙倍。這樣男性就不會利用各種手段來剝奪女性的財產權利了。同時完善《婚姻法》和《繼承法》,讓女性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護。
(一)什么是假離婚
“假離婚”就是婚姻當事人雙方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約定暫時離婚,等達到目的后再復婚的行為。畢業論文假離婚的違法性,就是婚姻當事人串通一氣,弄虛作假,共同故意欺騙政府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當前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過程中,家庭的倫理道德也發生了變化,出現了喜憂參半的局面,婚姻的嚴肅性也受到了沖擊,出現了草結草離的現象,假離婚現象也不斷增多。延邊大學家庭法律咨詢所成立兩年來共受理了278件離婚案件的咨詢,其中假離婚案件的受害者就有12位,占整個離婚案件的4.3%。但是,這個數字本身遠遠不能說明假離婚的現狀,因為大多數假離婚當事人還沒有引起婚姻糾紛。因此,沒法正確估計假離婚的完整數字。
(二)假離婚的特征
第一,當事人中總有一方或雙方并不具有離婚的真實意志。夫妻之間就解除婚姻關系達成協議是雙方自愿離婚的必要條件,離婚的合意必須是完全真實的,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所作的虛偽表示。離婚的合意必須是自愿決定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人欺詐、脅迫而造成的,然而假離婚與之相反,它并不表示雙方離婚的真實的內在意志。第二,雙方當事人一定有對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欺騙行為。假離婚的雙方當事人為了達到假離婚的目的,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提供虛假的離婚理由和事實,從而違背了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有關規章制度,給有關部門的工作帶來了不應有的麻煩。
(三)假離婚的種類
現階段的假離婚,按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碩士論文從程序而言,可分為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的假離婚登記和在人民法院達成的假離婚協議。從目的而言,一種是婚姻當事人中的一方欺騙另一方,通過假離婚達到真實的目的,另一種是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的-T--~,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現階段我們延邊地區最常見的假離婚有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為了子女的戶口而假離婚。醫學論文城市男性與農村女性結婚或者兩個不同地方的人結婚的家庭中往往存在這種現象。按照現有的政策,子女的戶口一般隨母親,因此,為了給孩子落城市戶口,男女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孩子由男方撫養,等孩子的戶口落到城市戶口之后再去復婚。
第二,為了分房而假離婚。現在的分房政策以男方為主,而且帶有福利性質,女性只有當戶主的時候,才能和男性享有同等的分房待遇,因此有些夫妻假離婚,等到女方分到房子之后再去復婚。
第三,為了規避債務而假離婚。根據中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以各人名義所負債務以個人財產償還。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管男方還是女方只要是為了共同生活所欠債務都要用共同財產去償還;因此有些人為了逃避債務先行離婚,協議家庭所有財產都歸無債務的一方所有,等到債權人不再向債務人討債或者訴訟時效過去之后復婚。
第四,為了出國而假離婚。為了出國而假離婚雖然不是首先在延邊誕生,但它可以說是延邊地區假離婚當中的一大特征,整個延邊地區假離婚中的80%以上是為了出國而假離婚的。1992年中韓建交之后,這種現象有增無減。同樣的語言、文化及風俗習慣對韓國與延邊人之間的交往帶來了方便,出國無門的法制觀察人把中韓國際結婚當作出國的唯一門路,其中大多數為實際結婚,婚后或者在中國或者在韓國一起生活,但是把中韓涉外婚姻當作出國跳板的人也不乏其例。1999年延邊州近3000名婦女和韓國男性結了婚,其中35%以上是離婚女性,其中有很多假離婚女性。1999年韓國漢城家庭法院受理的57件中韓涉外離婚中,56件是韓國男性原告由于中國女性到韓國之后,根本沒進夫家門或沒有任何理由離家出走而提出來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其中不乏為出國掙錢而假離婚的人。
二、引起假離婚的原因
現階段,我國婚姻糾紛中之所以存在假離婚現象是因為社會經濟、文化乃至國民素質等諸因素在特定情況下共同作用的結果,其原因可謂錯綜復雜,有主觀的,也有客觀的;有社會的,也有個人的。具體的說主要有:
(一)經濟的原因
目前,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發達,人們的生活水平還不富裕,改革開放之后實行的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各種政策不配套,新舊體制轉換的過程中出現了新舊思想觀念的相互碰撞。特別是市場經濟的開放使家庭與社會的聯系更加便捷,受社會思潮的影響更加直接。因而在婚姻家庭領域里,出現了很多美好的和值得發揚光大的現象,但是也出現了拜金主義、實用主義、功利主義、個人主義的現象,有些人為了經濟利益不擇手段,只顧個人利益,不關心社會整體利益和他人利益。可以說,為工作調動、分房、規避債務、出國掙錢等原因假離婚的現象就是這種偏差的思想觀念的直接反映。
(二)法制的原因
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許多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規,但是違法、犯法的行為仍屢見不鮮。職稱論文首先,法律規定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強。1994年頒布的《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但是這一規定只適用于假離婚之后雙方都未再行結婚的情況,只要當事人當中有一方已經再婚,只能承認它的離婚效力。另外,也缺少具體配套的實施條例,缺乏實用性和可操作性,致使一些人很容易鉆法律的“空子”,以假離婚形式達到個人的某種目的。其次,普法滯后。“法盲”依然大量存在,不知假離婚在離婚的法律程序上是不存在的。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論出自什么目的,都是自愿就解除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達成協議,表示自愿離婚,騙取了離婚證或離婚調解書。因此,產生的后果,雙方當事人自己負責。
(三)社會環境的影響
我們都希望婚姻應該是健康、和睦和安定的,希望離婚現象少一些。但是不可能以好壞來簡單評價離婚現象,全面評價離婚現象,我們也會發現離婚對解除當事人之間的虐待與歧視,建立自尊自信、和平寧靜、保證婚姻質量等方面具有積極后果。就因為有這樣的優點,社會承認離婚,大多數人容納離婚現象。因此一些人就利用社會的這種越來越寬容的態度,用假離婚的方式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對家庭:倫理道德方面的缺乏教育與有些媒體的誤導,以及用假離婚達到某種目的的人,不受任何懲罰的先例都對假離婚現象的增加起一定的影響。
三、如何減少和處理假離婚現象
假離婚是對離婚自由的濫用,因此,我們要通過各種手段嚴格控制假離婚現象。減少和防止假離婚現象的根本對策,是加快我國經濟的發展,提高全民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水平,縮短與發達國家的差距,消滅城鄉差別。目前應加強下列幾項工作。
(一)大力進行普法教育與人生觀教育
電視、廣播、報紙等各種新聞媒體要發揮主渠道作用,大力宣傳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知識、使廣大群眾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宣傳幸福家庭的健康婚姻的同時,也要曝光假離婚引起的悲劇,給那些盲目追求物質享受,把離婚當作兒戲的人敲響警鐘。另外,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各企事業單位要認真進行人生觀、價值觀、婚姻家庭觀的教育,堅決抵制拜金主義、個人主義、性解放、性自由的道德垃圾,教育人們盡夫妻義務、盡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和對老人的贍養義務,以便于鞏固和加強婚姻家庭關系。
(二)進一步加強婚姻登記機關和法院的有關工作
離婚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且也關系到子女的撫養教育和整個社會的婚姻家庭秩序,因此,每一個人都應該嚴肅認真地對待離婚問題,特別要加強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建立一支道德修養和業務能力最強的工作隊伍,對他們進行專業培訓和管理,使他們嚴格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去進行登記與審判工作,及時發現和處理假離婚現象。另外,應將當事人的欺騙行為向其工作單位或有關機關反映,并建議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進一步健全協議離婚的法律法規
第一,建議設立一定期限的“考慮期”。對申請協議離婚的當事人設置30—60天的考慮期限,對考慮期過后繼續堅持離婚申請的當事人,婚姻登記機關才可批準離婚登記。其目的主要是給當事人一個冷靜地反思、自我審查的機會,以免意氣用事。婚姻登記機關也可利用這個時間做好必要的審查工作,做到嚴肅、慎重。當事人的自我反思與政府機關的審查會有效地防止,以協議離婚方式達到某種目的的假離婚發生。
第二,規定登記機關審查監督的具體內容。英語論文婚姻登記機關要牢牢地把握好審查一關,才能減少和防止假離婚的發生。審查的內容,首先不僅包括夫妻間是否感情確已破裂的實質內容,而且也包括離婚當事人雙方是否確實為雙方真實離婚的真實性的審查。其次,要進行必要的調查工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有疑義或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的時候,應對證明材料的來源、雙方的收入、財產狀況以及子女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工作,審查的重點應放在離婚協議的真實性上。這樣才能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防止與避免有些人以假離婚方式達到某種目的。
第三,建立更加完善的離婚無效制度。協議離婚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自身主觀意志基礎上的,因而就給某些別有用心的人逃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機,因而出現一方當事人欺騙另一方當事人或雙方合謀欺騙登記機關的假離婚現象。1994年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二十五條雖有解除婚姻關系無效的規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應建立更加完善的離婚無效制度,以利于保護假離婚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
總之,由于社會和個人的多種原因,假離婚現象不可能在非常短的時期內消滅,因此,我們要正視這種現狀,采取各種綜合措施,防止和減少假離婚現象的發生,提高我們整個社會的婚姻質量,完善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
參考文獻:
1.巫昌禎主編:《盎昏姻與繼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我同刑法1997修訂之時,在保持了遺棄罪條文表述不變的前提下將該罪名在分則中的位置進行了改動,也正是因為這一“位移”而導致了理論界有關遺棄罪是否身份犯的討論,尤其是這種爭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體現。
我國舊《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學界及實務界認為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婚姻家庭內部而毫無爭議地將遺棄罪作為身份犯的一種,在此前提下論說遺棄罪的相應構成:其客體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類似表述為“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等。作為遺棄罪對象(或被害人)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顯然只能是家庭成員;法條圈定本罪主體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的人。這種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該罪身份犯性質的認定在舊刑法時代幾乎沒有疑義。
在新刑法修訂過程中,由于舊刑法作為獨立章所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項下只有六個條文而略顯單薄,與其他章的規模不協調,因此經過學者的充分討論,立法機關最終決定將原來單設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歸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應當說這一歸并是比較合理的,充分考慮了刑法分則體系上的協調和科學。但是,正是這一位置上的變動而引發了理論界及實務部門對遺棄罪屬于身份犯性質的否定和犯罪構成要件的重新詮釋:遺棄罪的主體與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如法律規定的義務、職務或業務要求履行的義務、法律行為導致的義務、先前行為導致的義務等)確定。基于同樣的理由,遺棄罪的對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員。筆者稱之為身份犯否定說。
贊同身份犯否定說學者所持有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筆者一一加以評說:
其一,對具體犯罪直接客體內容的確定,離不開該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要件的內容,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要件內容不得超出同類客體的內容,否則,《刑法》就不會將該罪規定在這一章中。遺棄罪既然被1997年《刑法》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說明遺棄罪的同類客體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在此前提下,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的內容不應超出這一限制,否則,遺棄罪就不可能屬于侵害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申言之,遺棄罪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樣將遺棄罪理解為對婚姻家庭關系、對公民在家庭中受撫養權利的侵犯,因為婚姻家庭關系不屬于人身權利的范疇。
由于我國刑法中作為某一具體犯罪構成必備要件之一的犯罪客體(法益)并沒有直接在法條中明示,一般都是通過法律條文對犯罪客觀要件的規定以及結合罪名所處章節之與類罪名相對應的同類客體進行判斷。因此,論者的推理過程是:遺棄罪被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該章的同類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屬于公民人身權利(同類客體)之一種而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則否,因此本著直接客體不能超越同類客體的原則得出遺棄罪的客體只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這一結論。這里存在一個問題便是,作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同類客體的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如何理解?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是否包含其中呢?所謂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劃分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根據犯罪行為侵害的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的分類。作為同一類客體的社會關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質。因此,犯罪的同類客體之范圍應當具有一定的宏觀性和抽象性,需要對若干具體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進行高度概括。作為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而言,所指稱的人身權利這一同類客體一般都認為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只有權利人本人享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性的自己決定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名譽權、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以及與人身直接有關的住宅不受侵犯權等。重在強調這類權利的人身屬性。因此作為遺棄罪保護客體的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屬于婚姻家庭方面權利的一種當無可非議,同樣基于此一權利的人身屬性特征而將其作為人身權利之一種也屬情理之中。因此不存在直接客體超越同類客體的問題。
從反面也可以得出類似結論:1997年《刑法》將舊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6個罪名歸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中包括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那么是否意味著所有這些罪名侵犯的客體都應當理解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這種單單以法條位置的變化推斷法益的變化,再以之對犯罪構成特征進行重新詮釋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二,如果只將遺棄罪保護的法益確定為傳統觀點所認為的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該罪的行為對象就可能被人為地縮小解釋為家庭成員中的下列人員:因年老、傷殘、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因而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雖有退休金等生活來源,但因年老、傷殘、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實踐中被遺棄的對象并不只是這些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撫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
二、研究目的
選擇這個研究課題的目的就是通過對目前中國協議離婚制度進行研究,更加深入的了解這種自由的婚姻解除方式,對其合理和文明的程度進行充分的論證,并結合現階段中國的相關立法現狀,分析目前中國的協議離婚制度的待完善以及不足之處。
三、外國相關立法研究
協議離婚制度并不是中國的特產,外國也存在著諸多關于協議離婚制度的限制性規定。但與中國的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制度不同的是,歐美國家大多采用的是法援協議離婚的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30條規定:結婚最初 6 個月內不得提出雙方同意的離婚。荷蘭離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規定,結婚須滿 1 年后才能提出離婚。"英國《1996 年家庭法》規定,"為了申請離婚令,在結婚一周年紀念日之前所作的聲明無效。這屬于對協議離婚在時間上的限制。此外,許多國家還規定了協議離婚考慮期制度,如法國、英國、韓國等。以韓國為例,其法律規定的離婚考慮期,從聽取法院提供的有關離婚內容的介紹之日起起算。法律規定的離婚考慮期具體為:有未成年子女(包括懷孕)的為3個月;有到成年未滿1個月至3個月的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的成年日期;有到成年還有不到1個月的子女或沒有子女等其他情形時為1個月。而且還有"有未成年子女的,不能采用行政程序的協議離婚"的更加人性化的規定。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 19 條規定,沒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協議離婚時,在戶籍登記機關辦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須經訴訟程序離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協議離婚的雙方須無共同的未成年子女。這些限制性措施的規定對于維護婚姻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尊嚴起到了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們借鑒和參考。
四、我國的婚姻家庭現狀
截止目前,中國總共已經出現了四次大的離婚。第一次是大約從1950年開始,到1957年才平息,也就是1951年《婚姻法》頒布前后,這次離婚和政權的變化,被有些人生動的形容為"革命的需要"。第二次離婚浪潮是從1966年""開始到70年代末形成的,其原因大多是出自政治壓力和對政治扭曲了的婚姻現象的改變。很有悲劇色彩的是,仿佛是上次離婚浪潮中的女方報仇似的,這時的離婚大多卻出自女方,男方接受,雙方都別無選擇,是當時的強權政治導致了心靈的扭曲,而非婚姻家庭本身存在問題,也就是一種戀態社會的政治壓力下形成的畸形的離婚現象。第三次離婚是在80年代初新《婚姻法》頒布不久后,出現了陳世美式的離婚,一開始這種離婚被禁止和唾棄,但是在1989年做高院出臺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這種離婚開始被堂而皇之的搬上了桌面。對于現在目前的離婚業績第四次離婚,隨著2001年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出臺,夫妻之間只要相互達成離婚協議,就可以登記離婚,可以說離婚也與時俱進變得"方便快捷"。
五、我國的協議離婚制度簡介
到底何為協議離婚呢?當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就離婚的法律后果如離婚后子女的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協議。經法定部門認可即可解除婚姻關系,此即為協議離婚,習慣上通常又將其稱為自愿離婚、兩愿離婚。
從學理方面分析,由于婚姻是一種普通的民事行為,故目前我國的婚姻締結與解除程序都采用的是我國目前采用的是行政登記制度,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離婚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也規定了我國的婚姻登記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與此同時,世界上還存在著其他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是通過戶籍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如日本,其二是通過司法裁決程序。可見,我國目前對婚姻的解除采取的還是比較寬容和人性化的立法,在訴訟離婚之外規定了協議離婚制度,而且即使在訴訟離婚時往往也會先進行訴訟調解離婚。而不是像奧地利的立法一樣,只有經過法院判決加以批準,自愿離婚的夫妻雙方的的離婚協議才能生效。這種相對自由的婚姻解除相關立法,雖然充分保證了公民的人權和婚姻自由,有利于進一步改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團結,但不得不承認的是也對婚姻的穩定性造成了一定的潛在隱患,造成了人們因缺乏拘束而在締結婚姻時過于輕率和隨意,從而不利于社會的健康發展。
因此雖然我國現在實行的有協議離婚制度,但是這個婚一旦結了,想要離還是需要具備一系列的條件的。首先,協議離婚雙方但是人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關系。此外,離婚行為的強烈的人身性也決定了登記時必須是夫妻雙方本人前去而不能有任何第三人代替。其次,雙方當事人還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結婚一樣,離婚作為一種重要的民事行為,需要雙方但是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其做出的離婚的意思表示將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三,雙方學位自愿離婚。不屬于真實意思的協議離婚,婚姻登記機關將有權不予受理。這就要求夫妻雙方都有離婚的意愿并達成了一致,而且該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自愿的,不能是由一方或第三方使用欺詐或脅迫等方式迫使其同意違背內心真實意思表示的離婚協議,或是雙方為了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惡意串通而為的假離婚。最后,《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規定:"當事人明確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這就要求協議離婚時雙方對子女的撫養問題、財產問題、債務問題達成了一致的意見,并登記備案,以便日后一方如有不履行協議的行為時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訟。
六、協議離婚制度中的漏洞及先關思考
我國《婚姻法》第11條明文規定:"因脅迫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至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就涉及到了一些問題,到底什么樣的行為屬于脅迫,脅迫的程度有多大才會構成協議離婚的不被受理,有關脅迫行為的認定應該由哪些部門進行審查,如何保證審查的全面性與完整性以及準確性與及時性,以及日后發現脅迫的行為事實之后如何對受害方進行救濟,都是需要我們認真思考的地方。對于是否存在脅迫行為的相關事實的審查,的確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因為這往往會涉及到公民的個人隱私問題,如何在公證有效審查相關事實與尊重保護公民基本人 身權利之間尋找到一個平衡點,是相關機關在實踐中需要特別注重經驗積累的問題。或者我們也可以從立法層面上尋求解決的出路。首先,可以適當提高協議離婚的適用門檻,增加其必須要滿足的要求,從而縮小協議離婚的適用領域,從源頭上杜絕脅迫等非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離婚的發生。其次,加強婚姻登記機關審查不實或有誤時的處罰措施,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職責,從公權力一方減少不實的協議離婚的辦理。再者,相關立法應進一步完善對因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形成的協議離婚的受害者的救濟措施,充分保障其人身權和訴訟權等權利的行駛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最終實現。
對于協議離婚的條件中的第二個,我還存在一些疑問。法律要求雙方都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這在普通情況下來看當然是合理的。因為婚姻締結的前提就是雙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點要求看似根本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是現實生活中總是會存在在這樣那樣的意外,這就對法律規定的要求提出了挑戰。例如如果一對夫妻的一方在婚后患上神經病,另一方感覺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沒有絲毫幸福感可言欲提出離婚,是否只有通過法院才能提起離婚?如果遇到無法為患病一方找到法定人的情況,到底該通過什么途徑解除婚姻關系、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權呢?協議離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們的婚姻自由權的同時,是不是該為一些通過司法訴訟無法有效解決的實踐性難題提供一個有效地解決途徑呢?我認為協議離婚制度應該在相關方面做出積極有效的改進,這樣不僅可以極大地節約司法資源,減輕司法機關的壓力,而且可以更加方便的造福于廣大公民與整個社會。
與此同時,剛剛在武漢發生一件叫人哭笑不得的事情,讓我們不得不對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現狀和態度存在很大的疑問。據武漢晚報報道:10年前,不滿18歲的魯某某未婚先孕,匆忙結了婚。婚后為了給即將出生的孩子辦戶口,魯某某和丈夫林紅勝商量后,弄了個假身份證、以魯仙麗的名義登記結婚。如今魯某某遠嫁湖南,但是她的前夫林紅勝沒法再娶,因為在法律上他還沒有離婚。一年多時間里,他跑接到、跑民政、跑法院,希望能與魯仙麗離婚。但是這個魯仙麗本身就是個不存在的人,這婚沒法離。"目前,婚姻登記機關審核結婚雙方的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證、戶口本等),只重形式、不重實質,也就是只看證,而不管證件的真偽,已經造成很多類似的復雜、疑難事情。事情是登記機關辦的,出了問題肯定是要負責任的。而出現這種民政無法終止、法院無法判決的離不了婚的事件,是法律滯后造成的。"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秦前紅如是說。這就讓人不由的思考,婚姻登記機關到底應該以一個什么樣的心態和態度去切實地真正的為人民服務,如此這樣就算再完善的制度、再精準的立法,也無法阻止實踐中眾多紕漏的形成。相關部門必須一手抓立法,一手抓職業責任感,才能讓我國的婚姻制度更加完善。
七、結語
通過上述對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研究和思考,我已經對其有了一個比較全面的認識。立足于我國現行的協議離婚的程序,對比與外國的相關立法,就暴露出其存在的眾多缺陷,例如程序過于簡便,不利離婚雙方冷靜地思考,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隨著社會的發展,婚姻家庭關系也必然變得越來越復雜。再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滯后性,不及時對其進行完善和補充,必然會在調整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時遇到瓶頸。在社會這個大環境中,我們每個人都無法與婚姻家庭關系隔絕,本文筆者希望對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中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措施和個人建議,以期能夠為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貢獻出自己的微薄之力。一部好的婚姻家庭法不僅可以造福于整個社會,而且會給我們每個社會成員帶來福音。相信一套完善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可以締結出更多的幸福家庭,并能更好的結束那些不幸的家庭,為人民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觀念,以使全社會的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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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原《婚姻法》對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發展家庭關系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關系呈現出新的特點,舊婚姻法的缺陷日益顯露,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出,它的出臺較好地彌補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處,作出了一些符合杜會要求的新規定,可以說新婚姻法是一部更為科學、更為系統的法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離婚制度及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提出拙議,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離婚制度
傳統上我國的婚姻一直處于超穩定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離婚率呈上升趨勢,對于婚姻的聚合與解體已經很難茼單地評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對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紀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筆者首先就離婚的法定條件進行論述。
(一)修改前的離婚法定條件
1980年實施的婚姻法對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予離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要求離婚的當事^進行判決時,是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準于離婚的唯一標準。這一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因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訂婚姻法中的“自由離婚”原則;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破裂主義”原則。同時,在教育人們樹立正確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觀方面,也起到了推動和促進作用,這已為十幾年來的實踐所證明。
但是,髓著時間的推進和社會條件的改變,尤其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薪體制轉軌以來發生的一系列的變化,這一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就日益明顯地暴露出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從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單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體現婚姻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2)從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規定,不利于法律的適用和遵守。(3)在內容上單以“感情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實反映我國當前的婚蛔狀況。
(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形式和離婚法定條件
為了適應當今社會條件的變化和發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著保障離婚自由,但又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總結了20年來的實踐經驗,對我國離婚制度從立法上加以確認和補充。
1.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于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應即發給離婚證”但由于此條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須到”二字力度不夠;另則“適當處理的古義摸糊不清,不利于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因此,為維護協議離婚的嚴肅性,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針對以上兩點作如下規定:(I)進一步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重申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雙方就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就離婚后有關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屙債務的清償,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等事項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2)強調了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原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改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中強調必須”二字,有其一定古義:申請離婚登記,不適用有關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都不適用協議離婚。以上有關協議離婚的重申與補充,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便于雙方當事人較自覺遵守和履行。
2.關于判決離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蛔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破裂主義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中只有原則性的概括,沒有具體的列舉,給執法帶來困難和主觀隨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論上的局限性和實踐中的不足之處也顯露出來。對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礎上作如下補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男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于離婚。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離婚條件具體化這不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規定
與具體倒示相結合的辦法,而且使判決離婚的條款更科學、更規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相結音,是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兒國外離婚立法看.有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一方法,在實際運用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2)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婚姻是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哮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3)感情作為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屬于精神生話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將“夫妻感情破裂”與具體理由相結合,我們就不再是用主觀標準評價婚姻關系,而是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它的現狀,從而對應否準予離婚作出正確的判斷。(4)將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結合起來,可減少審判人員判案的隨意性,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的婚姻權益由此可見耐離婚制度進一步的確認和補充.填補了過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時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兒不同的角度對夫妻財產制的構建怍出了很多增補規定。筆者針對修改前后的我國夫妻財產制談幾點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
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杜會主義計劃經蔣背景下的產物,反映了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城鄉家庭時產關系的實際狀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孕育和發展我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出現了以公有制為主的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頒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繼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貫穿的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應當指出,經過20年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結構的轉型,原《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潛在的不足和不適應性已經逐一顯現出來。
(二)修改后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婚姻法''''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總結歷來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驗,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許多補充規定,筆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四十方面進行說明。
1.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
保護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步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據憲法的規定更加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采取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詒。(2)堅持男女平等原則與婚姻家庭觀念現代化的結合。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要求我們一方面必須遵循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為了適應杜會的進步,用現代化的婚姻家庭觀念引導人們建立互愛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同時.它鼓勵婚姻家庭成員從事刨造性的勞動,否定不勞而獲的觀念。承認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這是與勞動創造財富的時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價值觀念
2.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共有財產制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具體而言:
第一,準確地規定婚后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財產時,已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財產外):(1)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2)一方或雙方因繼承、受贈、受遺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面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獲得的財產。(4)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5)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從以上5條規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財產制范圍與修改前的相比較,縮小了規定范圍.相對延長了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問,尊重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十人所有財產的處分權,從而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相一致,這是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十人權利的社會價值觀念。
第二.明確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和義務。
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確認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
3.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協議的方式.將某項財產或收人,確定歸一方所有的或雙方分別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僅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范方式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原則規定.尚無可具體操作的條款,所以,實踐中真正適用約定財產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對財產進行過約定,但一旦面臨財產分割,雙方往往因約定的有效性難以璃認而發生糾紛。為改變上述狀況,以適應商品經濟社會中人們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確規定:(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3)投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夫妻十人財產制。(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5)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新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
隨著改革開放和杜會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也有了很大變化。在財產構成上出現了股票、債券、彩票和外幣等;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私營企業主還擁有相當數量的生產資料和經營用資金,其價值已遠遠超出通常的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客體上的變化,僅依靠籠統的另有約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調整夫妻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明確責任,切實保障各方的財產權益,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顯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維護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兩地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
對夫妻約定財產作明確規定,可使當事人在結婚后仍能保持經濟上的自和相對獨立性,有助于實現男女平等和婦女的自強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對前婚所保留的財產以及對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擔經濟義務等問題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由此引發夫妻雙方和繼父母子女問的感情沖突和財產紛爭,希在再婚前“約法三章”。對那些長期分居兩地的夫妻來說、無形之中形成了兩個相對獨立的生活消費單位更需要通過明確約定,從而相對獨立地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
第三,適應現階段社會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客觀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通過耐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明確規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機或財產糾紛而危及個體和私營經濟實體的生存和發展。
第四,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減少與相關國家在迭一領域的法律沖突。
4.美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房價的不斷攀升導致法院在判決離婚時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案件中出現了不同的標準,為了解決司法審判中的難題,《解釋三》第6條直接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贈按《合同法》中的贈與及《物權法》中的不動產變動的標準進行了規定。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法律適用的探討應當從法條釋義出發,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夫妻財產約定及不動產贈與撤銷的法條釋義
《婚姻法》第19條與《解釋三》第6條依文義解雖不相沖突,但卻忽略了《婚姻法》這一特別法的適用對于家庭婚姻關系的意義及其立法目的。
(一)文義解釋
《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首先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夫妻,其次對于約定的財產既可以是婚前所有的,也可以是婚后取得的,最后關于約定的形式該條文作了列舉。依本條規定,適用夫妻間關于財產的約定只能是三種形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按文義解釋應當是本屬于自己的仍歸自己,而不能包括本屬于自己的全部給予對方。“共同所有”應當理解為共同共有,即“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也即夫妻約定財產制中不包括按份共有。《解釋三》第6條則是規定了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以登記發生物權效力,尚未發生效力的可依《合同法》予以撤銷。
兩者之間的規定是否矛盾的關鍵在于“贈與”的定性,贈與雖是財產主體的變動,但其是將自己所有的財產基于各種原因無償轉移給他人。而《婚姻法》第19條是以列舉的形式對夫妻間財產所有制進行規定,贈與既不是各自所有,更不是共同所有。史尚寬先生認為“夫妻財產契約,直接發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為引起財產契約所定的所有權之變更,不須有法律行為的所有權或權利之移轉”,但即使第19條的規定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變動具有物權效力,也只適用于夫妻間對于不動產約定各自所有及共同共有,而不應該包括贈與。因此,夫妻間的贈與應當不屬于夫妻財產的約定,也即《解釋三》第6條系對《婚姻法》第19條的補充,而非更改。
(二)歷史解釋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里立法在三部《婚姻法》中不斷演變。1950年《婚姻法》對此并未規定,此時并未有夫妻間財產的約定的思想和經濟土壤。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此時位于改革開放初期,婦女有了一定的經濟地位,男女平等也有了現實的物質基礎,為了避免原有夫妻財產制度的弊端允許夫妻雙方予以約定。直至2001年的《婚姻法》第19條才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詳細的列舉,此時我國大部分地區已實現男女平等,夫妻間財產的來源及形式也趨于多樣化,女性創造財富的能力不斷提高。2011年《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則是考慮到房地產市場的攀升及男方在購買不動產后贈與女方所產生的糾紛所涉標的之大所作出的規定。該條規定基本上符合現階段經濟特點,即現在社會上多數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是丈夫贈與給妻子的,一旦離婚,給丈夫造成的經濟損失較大。
(三)目的解釋
夫妻約定財產制產生的目的應當是維護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經濟地位及順應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價值取向。一方面,就現階段而言,我國女性在照顧家庭成員及處理家庭事務中仍然較男性付出更多的精力,相對而言,其經濟地位仍普遍低于男性,應當繼續得到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任意撤銷未能充分考慮到身份關系在處理夫妻財產時的地位,背離了婚姻立法的目的。
二、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法律適用
現階段司法審判實務中關于夫妻間不動產贈與應適用《解釋三》第6條應毫無疑義,但該條文產生及適用的原因系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司法案例的增多導致制定司法解釋時無暇顧及婚姻家庭法本身的立法價值。
(一)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定性
關于贈與的定性,上文中已經明確不屬于《婚姻法》第19條中規定的三種夫妻約定財產制,即不適用《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而關于《合同法》的適用在其第2條第2款中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在判斷法律適用之前,仍需明確夫妻間關于財產分配應當是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財產關系,因此該協議仍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在使用時,需充分考慮婚姻家庭的特征。
雖然夫妻間的不動產贈與系財產變動,但其基礎是婚姻關系,即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尚受到身份法律的制約,“身份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其中的義務具有強制性,不能為主體的自由意思所改變。”除了法定義務之外,我國傳統觀念在女性身上強加了更多道德義務,因此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撤銷更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在作出贈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解釋三》第6條的適用
關于現階段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撤銷,依理論分析若沒有《解釋三》第6條之規定,法院仍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86條及《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作出裁判,但為何在此條規定出臺之前,法院在判決此類案件中有較多矛盾和沖突,主要理由應為兩方面。
第一,《解釋三》第6條與婚姻家庭立法的價值取向相悖。依法條文義解釋,既然贈與本身沒有包含在《婚姻法》第19條中,那么法院自可依《合同法》及《物權法》作出裁判,也即《解釋三》第6條不過是對《合同法》及《物權法》中現有規定的重申,而非新規定的創設。然而法院在之前極少直接適用《合同法》及《物權法》裁判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即使有適用,判決結果也往往產生較大的爭議。因為婚姻家庭關系立法中所要平衡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意義上的等價有償,家庭的整體性使得婚姻關系期間的財產變動無法用一般性規定來窮盡。因此,即使《解釋三》的第6條現階段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中沒有異議,但從法律價值而言是失敗的。
第二,最高院對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撤銷加以規定的根源系《婚姻法》第19條本身存在缺陷。首先,該條文僅明確了夫妻間約定財產的合法性并規定了夫妻間財產所有制形式,但其未對該約定的成立、生效、變更、撤銷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其次,該條文中關于夫妻間財產所有制的形式僅規定了各自所有及共同所有,未涵蓋夫妻間財產關系變動的其他形式,如贈與、買賣、拋棄等。最后,若涉及夫妻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行為的撤銷等,則該條文更無進一步規定此項撤銷的對外效力如何公示。因此現階段法院審判適用《解釋三》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本身的不完善。
三、《解釋三》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贈與撤銷的規定的弊端及完善
《解釋三》第6條的出臺及適用的積極意義僅是為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提供明確的標準,但其帶來的問題遠大于其成效。
一方面,該條文的出臺使得婚姻立法與一般的民事立法之間的銜接與區別變得模糊。如果僅僅因為婚姻立法中未規定相關制度就要完全依照一般法的規定,那么現行婚姻立法中存在很多問題。仍以夫妻間贈與的撤銷為例,此處的撤銷是否適用《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規定,如果適用,則夫妻間贈與如何確定虛假或錯誤的意思表示,因為某種特殊家庭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詐嫌疑等等。
婚姻家庭關系統一了夫妻雙方的財產與身份關系,而財產關系又是促進婚姻家庭持續發展的根本。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內容則是雙方都享有財產的權益與復旦的義務。而在時代的發展進程中,人身關系正隨著財產關系的加強而被弱化,人民生活在不斷豐富的同時,其財產的來源和性質也在悄然發生變化,尤其是市場經濟契約自由化、人人樹立本位思想,對婚姻家庭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導致婚姻家庭在財產關系方面面臨著諸多新問題和新考驗,進而影響到夫妻對財產權的行使。
一、現行《婚姻法》視角下財產權維權難點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期間的知識產權收益問題我國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釋中又將知識產權的收益進一步明確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已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但是,這些都只強調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所得時間,而忽略了其取得時間。因此有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現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獲得收益則歸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創作取得的知識產權,在離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確可能取得收益,離婚后取得的收益卻又只歸一方所有。顯而易見,前者對取得知識產權的一方不利;后者則對取得知識產權的配偶方不公。
(二)一方無償受贈、繼承的財產的歸屬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繼承或贈予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這種規定有失妥當。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過法定繼承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與《繼承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原則相違背。以致把個人權利變為事實上的共同權利。如《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人限于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親以及最近的旁系血親。作為被繼承人的姻親,只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和女婿,才能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條件相當嚴格。如果確定繼承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繼承人的配偶無條件的繼承財產。這與《繼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遺囑和贈與,其財產承受人都明確的,即財產承受人為原財產人指定的,并且遺囑和贈與都是單方、無償的法律行為,體現了原財產所有人處理財產的自由權利。如把應有個人承受的財產變為夫妻共有,有悖于遺贈人的意志,不符合保護公平合法財產所有權的原則。
(三)夫妻分居期間財產享有權利的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未對夫妻分居期間的婚姻當事人各方所得財產的所有權作出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第9條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間各方所得歸夫妻共有。對此,我國許多學者有不同意見。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論上難以立足。一些長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間或離婚訴訟期間,盡管形式上還保持著夫妻關系,其實質上已經中斷。他們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購置一些財產,并對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在與他人經濟交往中,也以個人名義進行。客觀上形成兩個獨立的經濟單位。此時,他們之間僅存的是一種純身份關系。在此情況下,將分居所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由夫妻共同行使財產權。是有悖于民法物權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夫妻關系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統一,在夫妻關系中,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對等的。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義務,如將分居前的權利認定為夫妻共有,有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相違背。
(四)農村已婚女性離婚時土地權益的保護土地權益主要指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草場牧地。根據現行立法規定這些土地權益存在使用權與所有權的沖突是問題產生的主要原因,而草場權利侵害大部分來自家庭內部,使問題更難解決。目前的訴訟程序無法對已婚女性土地權益進行適當的救濟,尤其是判決的不能執行。通過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解決現狀進行的實證研究表明:80%的領導協調不了,起訴后50%不受理,在受理后有50%被駁回,而50%的勝訴判決卻一起都執行不了。根據這些數據,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專門為強制執行立法,便于以后的執行。
二、對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完善的幾點構思與設想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在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因而立法的重心應從傳統的注重身份關系轉移到財產關系和夫妻財產權的重心上來,這是由于在當前的新時期背景下,夫妻財產權能否及時有效的形式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有著決定性的影響,甚至對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穩定有著重大影響。因而為有效地維護婚姻家庭,就應對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進行有效的調節,盡快完善有關夫妻財產權方面的立法,加快對我國法律的完善,為婚姻家庭的財產維權提供更多科學規范的依據。基于此,筆者以下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幾點構思與設想。
(一)以取得的所有權作為標準,確保知識產權可期待利益得以有效的明確在知識產權可期待利益的屬性問題方面,在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只要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那么實際已取得或者對于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收益已明確取得,那么這部分的財產收益就歸屬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在夫妻的混勻關系存續期間內沒有取得的實際性的知識產權期待利益卻缺乏明確的規定。真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一是夫妻雙方在婚前明確取得的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以及婚后實際得到的財產性收益,應歸屬于個人的婚前財產;二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明確性的知識產權所有權,不論其財產性的收益是否處于夫妻雙方的婚姻存續期間,這段收益應歸屬放棄雙方共同所有;三是若夫妻雙方解除了婚姻關系,且對所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所有權已經被明確的情況下所取得的實際財產效益,那么此收益則歸屬于個人財產。
(二)完善夫妻財產相關制度1.明確婚前個人財產孳息歸屬夫妻個人所有就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孳息歸屬性來看,不能將其根據婚前與特有財產進行劃分,這就需要結合孳息的特點針對性的劃分,若屬于天然孳息,只要是具有原物所有權、使用權和租賃權的法人,則具有孳息收取的權利,一般為共同財產,若屬于法定孳息,其權利應歸屬原物的所有人,換言之,債權人獲得離去、出租人獲得租金,例如最為常見的利息和股權分紅均屬于夫妻的個人財產,但如果是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后通過生產經營等活動取得的增加部分,則與婚姻法中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的規定相符,屬于夫妻雙方共同的財產。因而必須在婚姻家庭立法過程中對婚前個人財產的孳息歸屬應明確的規定出來。
一、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
我國1950年《婚姻法》只規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度。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共同法定財產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所得的收人和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
約定財產制指夫妻以契約形式商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二、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巫待完善方面
(一)對家務勞動價值的承認
夫妻共同財產制起源于中世紀的日爾曼法。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家務勞動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承認其價值。家務勞動在離婚時經濟幫助屬道義范疇,在實際執行中缺乏強制有效的法律保障。以立法的形式承認家務勞動的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二)對夫妻婚后所得財產范圍的界定
夫妻婚后所得財產應當包括所有的財產形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文憑、執照、資格等,應屬夫妻共同協力的成果,由此產生的利益,包括預期利益均應列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三)關于非常法定財產制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通常狀態下的法定財產制,而沒有建立非常態下的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制的整體結構并不完整。2001年新修訂《婚姻法》由于缺乏因夫妻分居或一方虐待、遺棄另一方等情況的規定,使夫妻在上述情況下分割財產必須以婚姻關系的破裂為代價,背離了婚姻法維護家庭穩定的宗。
三、外國婚姻家庭法可以借鑒的規定
德國家庭法第1356條將家務與就業放在同一層面上做出規定,總體上肯定了家務勞動的職業性及價值,從而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婚姻關系解除后,從事或主要從事家務勞動這一職業的一方當事人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國法的上述規定給我們以下啟示。其一,依據公平原則確立家務勞動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國婚姻法可借鑒德國家庭法,明確家務勞動是履行家庭生活費義務的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方式。其三,在離婚時,將婚姻共同財產的平均分割、分別財產制下的補償,與家務勞動的職業性價值在婚姻關系解除后的繼續延伸區別。
四、完善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的建議
(一)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
《婚姻法》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夫妻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撤銷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設分別財產制: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滿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不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
3、夫妻一方一濫用管理共同財產權利的;
4、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
5、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予以應有的協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夫妻他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
(二)明確知識產權期待經濟利益的歸屬
法律應設立相應的機制補救,即規定離婚時暫不予分割,作為一種期待權留待今后實際取得經濟利益時,再行分割。或者在離婚時,先對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進行評估,將評估所得的價值按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進行分配,由享有知識產權的一方給對方相應的補償。
(一)什么是假離婚
“假離婚”就是婚姻當事人雙方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約定暫時離婚,等達到目的后再復婚的行為。寫作畢業論文假離婚的違法性,就是婚姻當事人串通一氣,弄虛作假,共同故意欺騙政府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當前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過程中,家庭的倫理道德也發生了變化,出現了喜憂參半的局面,婚姻的嚴肅性也受到了沖擊,出現了草結草離的現象,假離婚現象也不斷增多。延邊大學家庭法律咨詢所成立兩年來共受理了278件離婚案件的咨詢,其中假離婚案件的受害者就有12位,占整個離婚案件的4.3%。但是,這個數字本身遠遠不能說明假離婚的現狀,因為大多數假離婚當事人還沒有引起婚姻糾紛。因此,沒法正確估計假離婚的完整數字。
(二)假離婚的特征
第一,當事人中總有一方或雙方并不具有離婚的真實意志。夫妻之間就解除婚姻關系達成協議是雙方自愿離婚的必要條件,離婚的合意必須是完全真實的,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所作的虛偽表示。離婚的合意必須是自愿決定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人欺詐、脅迫而造成的,然而假離婚與之相反,它并不表示雙方離婚的真實的內在意志。第二,雙方當事人一定有對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欺騙行為。假離婚的雙方當事人為了達到假離婚的目的,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提供虛假的離婚理由和事實,從而違背了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有關規章制度,給有關部門的工作帶來了不應有的麻煩。
(三)假離婚的種類
現階段的假離婚,按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寫作碩士論文從程序而言,可分為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的假離婚登記和在人民法院達成的假離婚協議。從目的而言,一種是婚姻當事人中的一方欺騙另一方,通過假離婚達到真實的目的,另一種是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的-T--~,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現階段我們延邊地區最常見的假離婚有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為了子女的戶口而假離婚。寫作醫學論文城市男性與農村女性結婚或者兩個不同地方的人結婚的家庭中往往存在這種現象。按照現有的政策,子女的戶口一般隨母親,因此,為了給孩子落城市戶口,男女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孩子由男方撫養,等孩子的戶口落到城市戶口之后再去復婚。
第二,為了分房而假離婚。現在的分房政策以男方為主,而且帶有福利性質,女性只有當戶主的時候,才能和男性享有同等的分房待遇,因此有些夫妻假離婚,等到女方分到房子之后再去復婚。
第三,為了規避債務而假離婚。根據中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以各人名義所負債務以個人財產償還。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管男方還是女方只要是為了共同生活所欠債務都要用共同財產去償還;因此有些人為了逃避債務先行離婚,協議家庭所有財產都歸無債務的一方所有,等到債權人不再向債務人討債或者訴訟時效過去之后復婚。
第四,為了出國而假離婚。為了出國而假離婚雖然不是首先在延邊誕生,但它可以說是延邊地區假離婚當中的一大特征,整個延邊地區假離婚中的80%以上是為了出國而假離婚的。1992年中韓建交之后,這種現象有增無減。同樣的語言、文化及風俗習慣對韓國與延邊人之間的交往帶來了方便,出國無門的法制觀察人把中韓國際結婚當作出國的唯一門路,其中大多數為實際結婚,婚后或者在中國或者在韓國一起生活,但是把中韓涉外婚姻當作出國跳板的人也不乏其例。1999年延邊州近3000名婦女和韓國男性結了婚,其中35%以上是離婚女性,其中有很多假離婚女性。1999年韓國漢城家庭法院受理的57件中韓涉外離婚中,56件是韓國男性原告由于中國女性到韓國之后,根本沒進夫家門或沒有任何理由離家出走而提出來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其中不乏為出國掙錢而假離婚的人。
二、引起假離婚的原因
現階段,我國婚姻糾紛中之所以存在假離婚現象是因為社會經濟、文化乃至國民素質等諸因素在特定情況下共同作用的結果,其原因可謂錯綜復雜,有主觀的,也有客觀的;有社會的,也有個人的。具體的說主要有:
(一)經濟的原因
目前,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發達,人們的生活水平還不富裕,改革開放之后實行的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各種政策不配套,新舊體制轉換的過程中出現了新舊思想觀念的相互碰撞。特別是市場經濟的開放使家庭與社會的聯系更加便捷,受社會思潮的影響更加直接。因而在婚姻家庭領域里,出現了很多美好的和值得發揚光大的現象,但是也出現了拜金主義、實用主義、功利主義、個人主義的現象,有些人為了經濟利益不擇手段,只顧個人利益,不關心社會整體利益和他人利益。可以說,為工作調動、分房、規避債務、出國掙錢等原因假離婚的現象就是這種偏差的思想觀念的直接反映。
(二)法制的原因
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許多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規,但是違法、犯法的行為仍屢見不鮮。寫作職稱論文首先,法律規定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強。1994年頒布的《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但是這一規定只適用于假離婚之后雙方都未再行結婚的情況,只要當事人當中有一方已經再婚,只能承認它的離婚效力。另外,也缺少具體配套的實施條例,缺乏實用性和可操作性,致使一些人很容易鉆法律的“空子”,以假離婚形式達到個人的某種目的。其次,普法滯后。“法盲”依然大量存在,不知假離婚在離婚的法律程序上是不存在的。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論出自什么目的,都是自愿就解除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達成協議,表示自愿離婚,騙取了離婚證或離婚調解書。因此,產生的后果,雙方當事人自己負責。
(三)社會環境的影響
我們都希望婚姻應該是健康、和睦和安定的,希望離婚現象少一些。但是不可能以好壞來簡單評價離婚現象,全面評價離婚現象,我們也會發現離婚對解除當事人之間的虐待與歧視,建立自尊自信、和平寧靜、保證婚姻質量等方面具有積極后果。就因為有這樣的優點,社會承認離婚,大多數人容納離婚現象。因此一些人就利用社會的這種越來越寬容的態度,用假離婚的方式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對家庭:倫理道德方面的缺乏教育與有些媒體的誤導,以及用假離婚達到某種目的的人,不受任何懲罰的先例都對假離婚現象的增加起一定的影響。
三、如何減少和處理假離婚現象
假離婚是對離婚自由的濫用,因此,我們要通過各種手段嚴格控制假離婚現象。減少和防止假離婚現象的根本對策,是加快我國經濟的發展,提高全民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水平,縮短與發達國家的差距,消滅城鄉差別。目前應加強下列幾項工作。
(一)大力進行普法教育與人生觀教育
電視、廣播、報紙等各種新聞媒體要發揮主渠道作用,大力宣傳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知識、使廣大群眾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宣傳幸福家庭的健康婚姻的同時,也要曝光假離婚引起的悲劇,給那些盲目追求物質享受,把離婚當作兒戲的人敲響警鐘。另外,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各企事業單位要認真進行人生觀、價值觀、婚姻家庭觀的教育,堅決抵制拜金主義、個人主義、性解放、性自由的道德垃圾,教育人們盡夫妻義務、盡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和對老人的贍養義務,以便于鞏固和加強婚姻家庭關系。
(二)進一步加強婚姻登記機關和法院的有關工作
離婚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且也關系到子女的撫養教育和整個社會的婚姻家庭秩序,因此,每一個人都應該嚴肅認真地對待離婚問題,特別要加強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建立一支道德修養和業務能力最強的工作隊伍,對他們進行專業培訓和管理,使他們嚴格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去進行登記與審判工作,及時發現和處理假離婚現象。另外,應將當事人的欺騙行為向其工作單位或有關機關反映,并建議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進一步健全協議離婚的法律法規
第一,建議設立一定期限的“考慮期”。對申請協議離婚的當事人設置30—60天的考慮期限,對考慮期過后繼續堅持離婚申請的當事人,婚姻登記機關才可批準離婚登記。其目的主要是給當事人一個冷靜地反思、自我審查的機會,以免意氣用事。婚姻登記機關也可利用這個時間做好必要的審查工作,做到嚴肅、慎重。當事人的自我反思與政府機關的審查會有效地防止,以協議離婚方式達到某種目的的假離婚發生。
第二,規定登記機關審查監督的具體內容。寫作英語論文婚姻登記機關要牢牢地把握好審查一關,才能減少和防止假離婚的發生。審查的內容,首先不僅包括夫妻間是否感情確已破裂的實質內容,而且也包括離婚當事人雙方是否確實為雙方真實離婚的真實性的審查。其次,要進行必要的調查工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有疑義或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的時候,應對證明材料的來源、雙方的收入、財產狀況以及子女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工作,審查的重點應放在離婚協議的真實性上。這樣才能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防止與避免有些人以假離婚方式達到某種目的。
第三,建立更加完善的離婚無效制度。協議離婚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自身主觀意志基礎上的,因而就給某些別有用心的人逃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機,因而出現一方當事人欺騙另一方當事人或雙方合謀欺騙登記機關的假離婚現象。1994年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二十五條雖有解除婚姻關系無效的規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應建立更加完善的離婚無效制度,以利于保護假離婚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
總之,由于社會和個人的多種原因,假離婚現象不可能在非常短的時期內消滅,因此,我們要正視這種現狀,采取各種綜合措施,防止和減少假離婚現象的發生,提高我們整個社會的婚姻質量,完善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
參考文獻:
1.巫昌禎主編:《盎昏姻與繼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