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5 11: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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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闡發了其自然觀和歷史觀的相互融合。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批判說:“當費爾巴哈是一個唯物主義者的時候,歷史在他的視野之外;當他去探討歷史的時候,他不是一個唯物主義者。”確實,只要進入社會歷史領域,費爾巴哈就先驗地假設人有抽象的“類本質”,極力張揚人道主義歷史觀,這和黑格爾的“絕對精神”及其運動史一樣都“是倒立著的”,因此“必須把它倒過來”。而通過把“倒立著的”東西再“倒過來”,馬克思不再從抽象的思辨出發,用先驗的原則去生搬硬套現實,而是“從物質實踐出發”,按照事物的本來面目指出:“可以根據意識、宗教或隨便別的什么來區別人和動物。一當人開始生產自己的生活資料的時候,這一步是由他們的肉體組織所決定的,人本身就開始把自己和動物區別開來。”這表明盡管人和動物的區別點非常多,例如人有意識,信仰宗教,動物沒有意識,更談不上信仰宗教,因此,可以根據意識和宗教或隨便別的什么來區別人和動物。但是,馬克思還是看到了意識等本身卻是需要由人的勞動、人的實踐活動來說明的東西,它們“只是由于需要,由于和他人交往的迫切需要才產生的”,所以,馬克思并不贊成有意識與宗教是人與動物的根本區別。因而僅僅“根據意識、宗教或隨便別的什么”并沒有把人和動物真正區別開來。只有“當人開始生產自己的生活資料的時候”,人的生產勞動才真正開始“把自己和動物區別開來”。人的生產勞動是人的實踐活動,說生產勞動把人自己和動物真正區別開來,就是說是實踐把人自己和動物真正區別開來。這表明實踐是人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特質也即人的本質。同時,關于人自己生成的人化的自然界,因為“從前的一切唯物主義”“不是把它們當作感性的人的活動,當作實踐去理解”是其“主要缺點”,所以與“從前的一切唯物主義”相對立,馬克思認為應該把人化的自然“當作感性的人的活動,當作實踐”,也即人化自然是人的實踐活動。這樣,由于實踐是人的本質,因此當馬克思肯定人化自然是人的實踐活動時,人化自然也就是人的本質。因而作為“感性世界”,人化自然并不在人自身之外,它就是人自身的本質性存在。可見,在“真正的實證科學”時期,馬克思的人化自然觀一方面表達的就是他對客觀存在的物質世界的看法,就是自然觀;另一方面也是闡發他關于人自身的意見也即歷史觀。換言之,此時馬克思的自然觀和歷史觀已經相互融合在一起。
第二,馬克思也考察了人化自然的異化及其克服。費爾巴哈的“哲學”人本主義異化觀,盡管“斷言自己已經超出了黑格爾哲學”,也用了一些世俗化的范疇如“類本質”“人”等,但它“都是在純粹的思想領域中發生的”,本質上都是黑格爾精神辯證法的變種。為此在科學人化自然觀中馬克思把它“倒過來”,開始“從物質實踐出發”,從歷史考察中去抽象“一般運動形式”來論述人化自然的異化。他指出:“只要分工還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動對人來說就成為一種異己的、同他對立的力量,這種力量壓迫著人,而不是人駕馭著這種力量。”因此,在強制性分工存在的條件下,受這種分工制約的以人的實踐活動“在場”的人化自然對人來說也是“某種異己的、在他們之外的強制力量”,“不僅不依賴于人們的意志和行為反而支配著人們的意志和行為”。為此,人化自然的這種異化與“哲學”人本主義視閾中的“類特性”無關。首先,它只是人們物質生活發展的必然結果,表征著人們在一定條件下的一種存在方式。在這種特定的存在方式中,它就表現著人的特定本質,因而現實中的人并不是非人,而只是呈現特定本質的特定的人。其次,人化自然異化的客觀根源不僅在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間還有分裂”,而且在于“自然形成的”分工,在于私有制,因為“分工和私有制是相等的表達方式,對同一件事情,一個是就活動而言,另一個是就活動的產品而言”。再次,由于分工或私有制是與社會物質生產發展與進步的一定水平相聯系,因此,人化自然的異化不是永恒的現象,它“在具備了兩個實際前提之后”就會消滅,即“要使這種異化成為一種‘不堪忍受的’力量,即成為革命所要反對的力量,就必須讓它把人類的大多數變成完全‘沒有財產的’人,同時這些人又同現存的有錢有教養的世界相對立,而這兩個條件都是以生產力的巨大增長和高度發展為前提的”。因此,隨著整個社會“生產力的巨大增長和高度發展”,不必再為爭取必需品而爭斗的人們之間就會建立起普遍的交往,因而“地域性的個人為世界歷史性的、經驗上普遍的個人所代替”。這樣,私有制就會被揚棄,進而人化自然也因為強制性分工的消亡而轉變為人們能夠充分駕馭的力量,即克服自己的異化狀態。
論文關鍵詞:中新自由貿易協定自然人流動具體承諾
本文重點對中新自由貿易協定自然人流動規則進行評析,以期對WTO現有的自然人流動談判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中新自由貿易協定(全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西蘭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于2008年4月簽署,2008年10月協定正式生效。該協定涵蓋了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等諸多領域,是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的第一個全面的自由貿易協定,也是我國與發達國家達成的第一個自由貿易協定。中新自由貿易協定中有關自然人流動的制度安排,較之WTO及我國其他自由貿易協定,有較大的改進。
一、規則概述
中新自由貿易協定對服務貿易的界定采用了WTO《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模式,即將服務貿易劃分為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流動四種模式。其中,自然人流動是指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務。
中新自由貿易協定中有關自然人流動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九章及相應的附件中。協定第九章是對自然人移動進行規定的專門的一章,共計十個條款,逐項規定了定義、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快速申請程序、臨時入境的準予、臨時雇傭入境的準予、透明度、聯系點、自然人移動委員會、爭端解決。該章規定了自然人流動的一般條款和基本紀律。
中國與新西蘭有關自然人流動的具體承諾的內容包含在附件十、附件十一中。附件十是自然人臨時入境承諾,包括中方承諾和新方承諾。附件十一是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承諾,僅含新方承諾。在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新方承諾中,新方對中醫執業者(包括護士)、中餐廚師、中文教師助理、中國武術教練、中文導游及從事特定技術職業的技術工人進行了承諾。其中,關于技術工人的入境,所規定的職業選自新方的技術短缺部門。此承諾適用的部門將在雙方通過換文達成的安排中列明。因此,《雙方關于技術工人有關問題的換文》構成了自然人流動雇傭入境新方承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依照此規定,自然人移動委員會每5年將對所列部門進行審議。
此外,中國和新西蘭還對“假期工作機制”的實施安排達成了諒解。
二、規則評析
中國和新西蘭均是WTO的成員方,適用WTO有關自然人流動的規則和雙方的具體承諾。WTO現有的自然人流動規則和具體承諾存在諸多不足,旨在推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服務貿易談判也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較之WTO,《中新自由貿易協定》的自然人流動規則及承諾有著較突出的改進,這為中新自然人流動的發展提供了更加優惠的制度支持,也為我國其他自由貿易協定中自然人流動制度的設計提供了借鑒。
(一)確定自然人的類型并明確相關術語
在WTO成員方的承諾表中存在著大量模糊的術語和定義,這為自由行政裁量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并構成了壁壘(JosephineFrawcisco,2002)。其中,對于自然人服務提供者,尚沒有一致的分類和界定。何為自然人服務提供者?分為哪些類型?WTO《服務貿易總協定》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各成員方在承諾表中也沒有達成共識。因此,含有模糊術語的承諾具有很強的限制性,實際是成員方在對自然人流動放開本國市場的同時暗地的構筑壁壘。
中新自由貿易協定明確了自然人流動規則的適用范圍,將自然人劃分為五種類型:商務訪問者、合同服務提供者、公司內部流動人員、技術工人、機器設備配套維修和安裝人員。協定對這些術語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并對這些概念中所含的概念,如經理、專家,進行了界定。
依協定的規定,商務訪問者包括商品銷售人員、服務銷售人員、投資者及其授權代表。合同服務提供者是指一方服務提供者或企業的雇傭人員為履行其雇主與另一方境內服務消費者的服務合同,臨時進入另一方境內提供服務的自然人。其中,雇員具備與所提供服務相關的適當的學歷和專業資格,報酬由雇主支付,雇主為公司或合伙時,在服務消費國境內需無商業存在。公司內部流動人員是指在另一方境內有商業存在的一方服務提供者或投資者的雇員,限于經理、高級管理人員或專家。技術工人指一方自然人進入另一方,旨在按照與該方自然人或法人締結的合同從事臨時性工作,并具備從事該工作的適當資格和/或經驗。機器設備配套維修和安裝人員是指提供機器和/或設備配套安裝或維護服務的自然人,且供貨公司的安裝和/或服務是機器設備購買的條件。
(二)水平承諾自由化程度更高
具體承諾分為水平承諾和部門承諾,水平承諾適用于所有列入承諾表的服務行業的服務貿易。水平承諾體現了承諾的整體性,它規定了一成員方對某種服務提供方式在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上的基本規則。《中新自由貿易協定》自然人流動水平承諾較之雙方在WTO中的承諾,自由化程度更高。譬如,根據自然人臨時入境中方承諾,新西蘭商務訪問者在我國境內停留的期間為6個月。而我國在WTO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中,承諾服務銷售人員入境期限為90天。相比之下,一方面,中新貿易協定闊寬了準入的自然人類型,商務訪問者不僅包括服務銷售人員,還包括商品銷售人員和投資者。另一方面,準入的商務訪問者在我國境內停留的期限延長了約一倍的時間。這使得新西蘭的商務訪問者有了相對更充裕的時間在我國境內進行服務銷售談判,商品銷售談判或設立、擴大、監督和處置該投資者的投資。
(三)深化了部門承諾
部門承諾是針對特定部門所做出的承諾,具有靈活性,是水平承諾的必要補充。在WTO的現有承諾中,各成員方對自然人流動的承諾以水平承諾為主,在部門承諾中大都規定“除了在水平承諾部分指明的約束外,不受約束”,部門承諾形同虛設。這便無法發揮部門承諾的作用,難以滿足特定服務部門的特殊需要。服務部門種類繁多,各個部門有其特殊的情況,光靠水平承諾顯然是無法全部囊括的(李琴,2005)。
通過對協定的研讀,可以發現在中新貿易協定中,部門承諾成為了水平承諾的有益補充。譬如,在我國對自然人臨時入境的承諾中,中方對以下服務部門做出了部門承諾:醫療和牙醫服務、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筆譯和口譯服務、教育服務(不包括特殊教育服務、國家義務教育)、飯店(包括公寓樓)和餐館服務、國際貨運和客運服務(不包括沿海和內水運輸服務)。這些部門承諾針對特定的服務部門,做出了較之水平承諾更具體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承諾。
(四)增加臨時雇傭入境承諾
東道國公司的外籍雇員提供服務是否屬于GATS框架下的自然人流動尚屬一個不確定的問題。將這種服務提供模式納入GATS很有必要,這對于增進發展中國家和世界整體福利都是有益的(李琴,2007)。
中新自由貿易協定專門對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做出了規定。臨時雇傭入境是指包括技術工人在內的一方自然人進入另一方境內,以期按照根據接收方的法律訂立的雇傭合同從事臨時性工作,且不以永久居留為目的。
在附件十一中,新西蘭就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做出了承諾。與自然人臨時入境承諾所采取的水平承諾與部門承諾相結合的方式不同,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承諾是針對具體職業做出的。新方對從事六類職業的中方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做出了承諾,分別是中醫執業者(包括護士)、中餐廚師、中文教師助理、中國武術教練、中文導游及從事特定技術職業的技術工人。前五種職業比較具體明確,這些職業與中國特有的文化與語言相關,中國人在從事這些職業上具有絕對優勢,新西蘭人很少有人能從事上述職業。因此,允許從事上述職業的中方自然人臨時雇傭入境并不會擠占新西蘭人的工作崗位,擾亂其國內勞動力市場。相反,它能豐富新西蘭的勞動力市場,為新西蘭人提供具有中國特色的服務。
建筑設計是一個創作過程,完成一件設計作品需要遵循一定的設計理論。近幾十年來,人們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過程中,建筑事業取得了飛速的發展,人們在得到收益的同時,也為建筑事業對人類自然環境的破壞而憂心忡忡。
自然辯證法是關于自然界和科學技術發展的一般規律以及人類認識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一般方法的科學,其研究目的就是為了合理地處理人與自然的矛盾.
建筑設計作為一項協調人與自然關系的實踐活動,必然要遵循自然辯證法。系統觀、科學技術觀和創新觀是自然辯證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建筑設計中體現這三方面內容必然有對建筑設計有所啟示。
1.系統觀
現代系統觀認為,事物的普遍聯系和永恒運動是一個總體過程,要全面地把握和控制對象,綜合地探索系統中要素與要素、要素與系統、系統與環境、系統與系統的相互作用和變化規律,把握住對象的內、外環境的關系,以便有效地認識和改造對象。
在建筑設計中不僅要處理好建筑內部各要素的關系,而且在處理好建筑與外部要素和環境的關系。建筑內部各要素包括建筑、結構、設備、建筑物理、建筑材料和建筑施工等,一個建筑設計只有符合滿足上述要素的要求,才能滿足一般的使用功能。但今天的建筑設計已不單單是一幢建筑的實用、美觀和經濟的問題,它還要涉及到社會學、生態學、心理學、歷史學、經濟學和環境學等多門學科。即建筑設計不僅要滿足為人使用的基本功能外,還要體現建筑的時代性、地域性和文化性。在今天“以人為本”的設計理念指導下,在一個強調人與自然協調發展的年代,人們已經不滿足居住在一個個孤立的、毫無生機的鋼筋混凝土結構中,而是要居住在與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相協調、相統一的綠色建筑體系內。這就要求建筑師在進行設計中必須有綜合思維的能力,在錯綜復雜的諸因素中,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一個建筑的設計過程也就是一個不斷解決問題的過程,建筑師只有解決好各階段的問題,才能設計出一個健康、安全、高效、節能、方便、舒適和可持續發展的人居環境。
在當今建筑設計系統觀主要體現在生態建筑的設計,也就是指建筑與環境協調發展的建筑樣式,即要求在建筑設計中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使建筑物不僅有效地滿足各種使用功能的同時,還要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這其中好的范例是清華大學超低能耗樓的設計。該樓位于清華大學校園東區,建筑地下1層,地上4層,總建筑面積2930m2.該樓的設計盡可能減少一次性消耗能源,降低對外界環境的污染。該建筑結構體系采用鋼結構,圍護結構強調開放性,過濾性;室內環境采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風,能源采用太陽能和天然氣相結合的方式,從而為使用者提供和諧的工作空間。并在此基礎上,開展各項與生態建筑有關的研究,示范先進的生態建筑技術。
2.科學技術觀
科學技術是人類認識自然、改造自然的工具,是第一生產力,可以幫助人類不斷創造出光輝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必然給建筑設計帶來新的設計理念和思想。現代建筑設計必然要滿足科學技術觀的要求,在當前設計中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智能建筑的設計思想。智能建筑目前尚無統一定義,但其核心思想是系統集成設計[3].它包括有辦公自動化(OfficeAutomation,縮寫OA)系統,即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不斷使人的部分辦公業務活動物化于人以外的各種設備中,并由這些設備與辦公人員構成人機信息處理系統;通信自動化(CommunicationAutomation,縮寫CA)系統,即在智能建筑中可以迅速進行各種圖像、文字、語音及數據的通信;建筑物自動化(BuildingAutomation,縮寫BA)系統,即以中央計算機為核心,對建筑物的設備運行狀況進行實時控制和管理。建筑自動化系統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建筑節能技術,這是自能源危機出現后在建筑領域內出現的設計大趨勢,節能設計通過對建筑的圍護結構、環境控制、能源系統和自控測量等系統的設計達到節約能源,使建筑在各種自然環境下處于一種超低耗能的狀態。以上三個系統在智能建筑中由系統集成中心(SystemIntegratedCenter,縮寫SCI)統一綜合管理。
清華大學超低能耗樓同樣很好地體現了科學技術觀在建筑設計中的運用。作為科研基地,該樓匯集了多種國內外最新的科研成果。僅以該樓的自控測量方案設計為例來說,它在設計中考慮了根據環境的變化調節建筑物各部位的狀態,實現建筑智能化控制和實時測量的效果。該樓的控制系統可以自動采集各室外測點的日照情況,根據不同的朝向方位調節遮陽板百葉的狀態以減少熱負荷;采集室外氣象參數,決定外窗的開啟狀態和熱壓通風豎井的開啟狀態;另外還可以控制建筑中采光系統、能源管理系統和通風系統等工作狀態。
科學技術在建筑設計中的另一個體現是計算機技術的應用。科學技術革命所引發的變化莫大于計算機技術的日新月異。作為較早應用計算機技術的建筑設計,三維制作軟件的發展無疑給建筑設計帶來了更大的想象和表現空間。當前的建筑設計早已不只是要求畫出平面圖的時代,而是要求有直觀的效果圖,甚至要求有虛擬現實的出現。建筑效果圖是建筑師展示其作品的設計意圖、空間環境、色彩效果與材質感的一種重要方式;而虛擬現實技術則可以使用戶能夠在吸收多種信息后,達到身臨其境的效果。計算機技術以其簡單易用、易修改,可重用、準確真實和易存儲傳輸的特點已經成了建筑設計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3.創新觀
創新是社會前進發展中的永恒主題。同志曾精辟地指出:“人類總是不斷發展的,自然界也是不斷發展的,永遠不會停止在一個水平上。因此,人類總得不斷地總結經驗,有所發現,有所發明,有所創造,有所前進”。同志也在十六大報告中指出:“創新是一個民族進步的靈魂”。超級秘書網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給建筑業帶來了難得的機遇,并取得了宏大的成績,但是在“全球化”思想的影響下,給人一種千街一調、百城一色的感覺,因此建筑設計需要創新,需要營造中國特色的現代建筑。創新的過程,正如英國心理學家沃勒斯在《思考的藝術》中指出需要一個準備的過程,即收集資料的過程,包括古今中外的優秀設計思想以及從別人的經驗中獲取的知識和啟示,在此基礎上加以分析,經過一個去粗取精和去偽存真的過程,形成自己的設計風格。建筑設計是一件艱辛而復雜的智力勞動,一項優秀的建筑作品的誕生要求建筑師有全面的設計知識、扎實的設計基礎和豐富的想象力。建筑設計的創新過程,決非直接搬用國外的設計作品,而是一個不斷要否定自我、修正自我、完善自我的過程。一個有特色的建筑往往就建立在巧妙地解決了許多難點的基礎上,而一個有特色的建筑即有創新意識的建筑往往就會得到大家的欣賞。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通說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歸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可見,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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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觀察指標
(1)分娩方式:分為剖宮產和自然分娩(陰道分娩和陰道助產)。(2)產程:從產婦出現間隔5~6分鐘左右的規律性宮縮開始,到胎兒娩出至胎盤娩出為止的時間和總產程。(3)產程疼痛:待產婦宮口8cm時,填寫采用視覺模擬評分(VisualAnalogueScale,VAS)評估疼痛,共評分0~10分,0分為無痛,10分為劇痛,讓產婦根據自身的主觀感受進行評價。(4)產后出血量:采用稱量法測得。(5)新生兒窒息:新生兒出生后1分鐘、5分鐘后Apger評分<8分記為新生兒窒息。(6)護理滿意度:護理工作滿意度調查表由本院自行設計,包括護士對新生兒健康教育、安全管理、技術操作、日常護理指導和母乳喂養指導工五個方面,共包括20個條目,分為滿意和不滿意兩級。產婦出院前,通過問卷調查的方式,由專業人員指導產婦進行填寫,當場收回問卷。使用SPSS17.0軟件進行數理統計,用(χ±s)表示計量資料,用頻數表示計數資料,統計方法以t檢驗和卡方檢驗進行,P<0.05為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
環境法律責任制度是環境法律制度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沒有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作保障,環境法律、法規設定的各種環境義務就如同“環境道德”的宣示,難以實現其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更難以實現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規定權力、權利和義務的同時必須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以規范或約束權力、權利的行使以及義務的履行,防止權力、權利的濫用或玩忽以及義務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得以維護。
一、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定義及特征
關于法律責任的定義,在目前法學界存在有如下幾種觀點: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說;否定性評價說;義務說;負擔說;等等。義務通常被解釋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規定應盡的責任,可見責任與義務是存在重合之處的,責任比義務具有更廣泛的意義。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不能完全明確法律責任之應有內涵。基于對責任與義務關系的分析理解,筆者認為在傳統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專章明確的法律責任外,其他的義務性或職責(政府的義務)性規范也可以理解為法律責任規范。因此,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公民或法人應當履行的行為,以及違反法律規定而由國家機關強制責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
那么,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就是指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公民或單位應當履行的行為,以及違反法律規定或雖未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而由國家機關強制責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
綜合對此概念以及對環境保護法本身的分析,可以總結出環境法律責任的幾個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不是基于某個人或單位的意志隨意確定的。(2)法律責任包含兩種含義: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單位應當履行的行為;二是責任者應當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3)法律責任從形式上來說包含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4)環境責任主體包含一切社會主體,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責任者之行為不一定違反法律規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機關是相應的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但是經過比較分析,筆者發現在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中法律責任的規定卻不夠全面、不夠明確具體,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著失衡與不足。
二、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中法律責任規定的不足分析
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本身就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雖然它曾經發揮過自己應有的歷史作用,但是“在經歷了二十年的環境和社會變遷之后,在經歷了法律規范與社會實踐之間的相互適應和檢驗之后”,它已經凸現出諸多不足與缺陷,在各項單行環境法律不斷完善的情況下,“已無法含攝和統領整個環境法律體系的內容和精神,無法對環境法的各個領域進行綜合與協調”。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僅六章,四十七條,格式簡單,內容籠統,如此“瘦身”似有立法應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責任之規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為奇了。
(一)責任標準定位業已不準
1.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實際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通篇都在傾斜性地敘述污染防治與處罰。《環保法》第1條就總綱性地明確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雖名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從第24條至第34條都是在強調如何防治污染,而對其他公害沒有提及,對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圍更是沒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發生時而于法無據。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大多規定的是造成污染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強調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污染環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權限。這就給人們這樣一個“印象”——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僅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為而應承擔不利后果,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因此應當履行相應的防治職責。而隨著社會和自然狀況的不斷改變,環境法不應再是簡單的環境管理法,不應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應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資源保護法,而應是以環境承載力為基礎性判斷、以循環型社會為路徑的確保人與自然和諧的基本法。
2.環境保護法中確立的是行政機關(特別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力本位觀”。雖然環境保護需要確立政府機關一定的權力,但這種觀念對政府的不利行為規范或約束力要小得多,因為他們很難自己放棄已經既得的權力利益。如《環保法》第二章體現的是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對環境污染的行政監督管理職權,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相應主管部門的保護和改善環境及防治環境污染職責時,給人的感覺仍然是其有權做什么。
3.環保責任的確立著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為標準,而輕視人類生活所需要的環境質量的保障和提高。雖然《環保法》第16條規定,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但“質量”一詞僅僅是作為一句口號被提出.因為具體情況是政府哪個部門負責或是整個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質量標準如何?環境質量本身如何界定?應當采取哪些措施來改善環境質量?環境質量的改善與否應當以什么為標準?
(二)責任主體規定狹窄
基于前述分析,給了人們另外的錯覺——有關環境事宜就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門好像關系不大或沒有關系,因此,對其他政府部門的權力未有充分體現,更不用說規定它們的職責了,這應該是因為環境保護法是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導制定的緣故;而環境污染就是環境相對人(特別是企事業單位,因為環境保護法中提到的均是對企事業單位的環境污染行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個人沒有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會主體均應是環境污染的實施者和環境責任的承擔者。事實上很多國有公司、企業造成的資源減少、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為明顯,政府部門的相關決策效應造成的環境損害更為嚴重。
(三)責任內容規定上不明確、不全面,甚至存在著失衡和缺陷
1.受傳統“宜粗不宜細”立法思想影響,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用詞簡單、籠統,根本不能表達所需要表達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圍和內涵沒有界定,使得權力(利)和責任主體模棱兩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責任,實則誰也沒有責任的局面,同時還造成責任內容和標準上的理解混亂。
2.我國環境保護法沒有或很少規定環境主管部門之外的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對自然人的環境責任也未詳盡規定,企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環境責任只是在作為一種環境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相對面,而對其具體職責很少體現。同時因為權力本位觀的影響,環境保護法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環境法律關系中的環境責任幾乎沒有體現。
3.在《環保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只是著重規定了企事業單位違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對環境侵權和環境侵害法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未作明確規定,與民法通則存在不一致之處。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條作了概括性規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規定,環境保護法中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能夠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在環境保護法中根本不存在,因為沒有規定這些單位具體應當履行的職責內容,追究刑事責任則顯得于法無據。另外第43條也規定了企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但在現實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較混亂,因為對其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無法進行精確判斷。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標以及該公司生產負責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就是一個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卻是仍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同時在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規定也有不足之處,如將罰款作為貫穿始終的一個方法,似乎只有罰款才能杜絕和防止污染的發生,致使實踐中用罰款解決一切問題,對涉刑案件也不予轉交,而且對罰款的幅度也沒有一個規范。另外.有一些罰款額度小,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導致違法者不斷增多;“警告”的實施力度不強,致使懲罰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實現;污染治理法律責任不完善,在責任形式上依賴行政處罰,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責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償,也無法對惡意偷排、反復違法的行政相對人形成威懾。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驟沒有規定,治理的過程,特別是治理后的情況缺乏相應的監督規定或者是規定因為主管部門的懈怠或故意所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關人責任方面,缺乏對公眾的民主參與制度、對公害的追償制度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在環境訴訟時效的規定上也過短,根本不足以發現和解決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問題。②4.《環保法》第4條規定的“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顯然是以經濟發展為前提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為經濟發展讓路。這同同志強調的可持續發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規劃體現的二者兼顧的思想已經不相符合。
三、我國環境保護法修改應遵循的原則
人類在環境狀況不斷惡化的情況下,逐漸地認識到應當不斷加強對其行為的約束。況且,環境法已經進人到第三個階段即循環型社會法時期,③那么,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定位也應當從“防治、管理”轉向“規范各等人之行為和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權威,而且體系寬闊,包容性強,調整范圍廣,能夠含攝和覆蓋整個環境法律領域,從而能夠對整個環境立法體系進行指導、協調、綜合與統一,根本上解決環境基本法缺失的問題”的方面完善。
我國環境法領域中存在著“權利本位”與“義務本位”的變換與爭論,以呂忠梅教授和陳泉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權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義務本位。筆者認為在具有欲望和獨立意識的人類社會中,“可以獲得利益”的權力的存在必然導致對權力的無限追逐和爭奪,這種情況在我們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實踐中已經出現,“公地悲劇”和環境資源領域的“亂、濫”現象嚴重。而義務本位說遵循了客觀的自然規律,并以環境科學為基礎,通過環境資源極限與分配來設置人們的權力(利)和責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們放縱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續利用資源、保護環境的義務,更好地調和人與自然的矛盾,解決環境問題,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①實現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義務本位或責任本位應作為環境保護基本法的出發點,通過全面、詳盡、公正地確立國家、單位以及公民個人在環境法律關系中的責任,促進和保障環境權的實現。
四、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之完善與保障
近年來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日益高漲,諸多學者、專家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獻言獻策。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等各個環節的正確、合理規范和設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諸多單行環境立法大量出臺的情況下。環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環境法律責任的修訂更需斟酌。基于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環境責任的確立。環境容量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環境的需求必須受到限制。這種來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會關系中表現為與人們的利益擴張心理相沖突的兩種要求:其一,整體的環境利益要求每個分享環境利益的社會主體對環境盡維護的責任,包括同過分使用環境的人作斗爭、反對不當環境決策的實施等。其二,要求“從我做起”。我們要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盡義務,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義務、提取自然資源服從科學規律的義務等。“環境責任和環境義務不是某一種或某幾種社會主體特有的,他們屬于所有的社會主體,包括自然人、企事業單位、地方和城鎮政府、國家等。各種主體都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中存在,都對由一定的環境區域,如聚落、流域等所決定的環境共同體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都有義務為環境保護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興亡,匹夫有責’這句話來表達環境保護責任和義務的普遍性是再貼切不過了。””總的來說就是環境保護法的法律責任的確定應當采用責任、義務本位說,而且是普遍的責任和義務,即環境保護既是企事業單位的責任,也是廣大公民的責任。更是政府的責任。政府不但應在保護環境方面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同時也應承擔其經營或決策行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為了保障此責任的實現,在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部門可以實行“首長負責制”,即首長負責其單位的職責履行,同時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說“誰審批、誰負責、誰承擔”。當然環境責任的確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樣需要加強環境意識的宣傳教育,促進所有單位和自然人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自然環境是和社會環境相對的一個概念,有著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自然環境是指與人所處的地理位置相聯系的各種自然條件的總和,包括地理位置、氣候、土壤、山脈、河流、植物、動物、礦藏等。廣義的自然環境指除了人類社會之外的各種自然物質、能量、信息的因素所構成的一個整體系統。人總是生活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之中,人的生活和發展與自然環境息息相聯,都要受到自然環境的影響和制約,離開了自然環境,個人乃至整個類將失去生存和發展的根基,人也將不復存在。因此,自然環境對人的發展來說是一個基礎、一個前提。
一、自然環境是人生理發展不可或缺的自然條件
人作為自然存在物,有其自然屬性,人是自然界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人源于自然。這一事實決定了人永遠不能割斷自身同自然之間的聯系。人從自然中輸入物質、能量和信息,經過加工、處理和轉化來滿足自身的需要,形成自己的體力和智力;同時人也向自然界輸出物質和信息,影響和改變自然界。這個輸入和輸出關系,就是人和自然的實際聯系。它說明人只是在與自然的相互聯系中依靠自身的智慧和勞動,從自然界那里獲得物質、能量和信息借以維持自身的生存和發展。承認人的肉體存在的客觀性就必然承認維持這種存在、滿足這種生物組織生理需要的合理性。因此,人有自然需要。自然需要簡言之也就是維持人的生命存在的生物需要、生理需要。早在《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中馬克思就提到,“在一定意義上,吃、喝、性行為等等,也是真正的人的機能;男女之間的關系,是人和人之間最自然的關系。”[1](P87)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人類生存的第一個前提也就是一切歷史的第一個前提哲學論文,這個前提就是人們為了能夠創造歷史,必須能夠生活。但是為了生活,首先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東西。”[2](P31)恩格斯在談到馬克思生前的偉大貢獻時強調:“正像達爾文發現有機界的發展規律一樣,馬克思發現了人類歷史的規律,即歷來為繁茂復雜的意識形態所掩蓋著的一個簡單事實:人們必須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從事政治、科學、藝術、宗教等等。”[3](P574)
人的這些生理需要的滿足最終需要通過物質資料生產的形式來滿足雜志網。而自然環境是包括在物質資料生產其中的,是物質資料生產賴以發展的基礎。作為物質資料生產賴以發展的基礎,自然環境在其中發揮著怎樣的作用呢?恩格斯曾指出“經濟學家說勞動是一切財富的源泉。其實勞動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財富的源泉,自然界為勞動提供材料,勞動把材料變成財富。”[4](P77)馬克思則進一步指明勞動過程所具有的三個要素,即勞動本身、勞動對象和勞動資料。馬克思這里所說的勞動對象,指的即是自然環境中的森林、土地、礦藏、河流等因素。在馬克思看來,自然環境是作為生產力要素之一的勞動材料或勞動對象而進入人類社會的物質生產活動的。作為生產力的要素之一,自然環境首先對人類社會的物質生產活動產生直接的影響,并進而通過物質生產活動間接地影響人類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正因為如此,馬克思強調“任何歷史記載都應當從這些自然基礎,指人們的生理特征和人們所遇到的各種自然條件以及它們在歷史進程中由于人們的活動而發生的變更出發。”[5](P220)
其實,人和自然之間具有原始的內在一致性,從人的生命存在看,人依靠自然界而生活;從肉體方面來說,人和動物一樣,靠無機界生活;從人的生命活動看,人的生命活動以自然界為基石,人的生命活動的能力在某種意義上也是以自然界為第一資源,自然界不僅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資料,而且是人的生命活動的材料、對象和工具。人類的勞動對象如土地、樹木、礦石等,都是自然界提供。“沒有自然界,沒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創造。”[1](P53)馬克思繼而寫道:“自然界一方面在這樣的意義上給勞動提供生活資料,即沒有勞動加工的對象,勞動就不能存在,另一方面,也在更狹隘的意義上提供生活資料,即維持工人本身的肉體生存的手段。”[1](P36)自然環境是自然的有機整體,它為人生理的發展提供物質基礎。因此,我們在談論人的發展時不能漠視自然環境的作用,塑造良好的自然環境成了促進人全面發展的必備物質條件。
二、自然環境為人的精神文化發展提供重要保證
人的發展是現實的、具體的、全面的和動態的發展過程,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中展開和完成的,這既是一個歷史形成和發展的過程,又是一個在現實的自然環境中形成和發展的過程。良好的自然環境在人的精神文化的發展中發揮著十分巨大的價值功能,它是人類實踐活動的產物,打上了人類實踐活動的印記,是人類文明的凝聚和體現,反過來又為人的發展提供重要保證。
首先,自然環境滿足人享受自然美的精神需求。愛美是人的本性哲學論文,按照美的原則和規律塑造人,是人的全面發展的重要內容。自然之美并不是人主動建構起來的,更不是自然中的事物觸發人的審美“細胞”而產生的“幻覺”,自然之美是某種自然的存在,是大自然的一些屬性,諸如它的顏色、味道、棱角、線條等,它們是直接地呈現自己。良好的自然環境為人提供了客觀的審美對象,喚起了人們的審美情趣和美感,給人營造了美的氛圍,以美的氣息凈化著人的心靈世界。
其次,自然環境還是科學活動的對象,作為人類生產活動對象的自然,同樣存在于人類的科學活動之中。“從理論領域來說,植物、動物、空氣、光等等,一方面作為自然科學的對象,一方面作為藝術的對象,都是人的意識的一部分,是人的精神的無機界,是人必須事先進行加工以便享用和消化的精神食糧。”[1](P56)克思把“科學活動”看作人類的一種活動,是“生產的一些特殊的方式”。科學活動的首要內容是認識自然,從“精神上掌握自然”,然后在生產活動過程中“驅使自然力”為人類服務。
最后,建構良好的自然環境還會引發人們在價值觀念、生活方式、消費方式等一系列領域發生革命性的變革,有助于人形成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方式,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良好的自然環境的建設會使人領略到大自然本身的美,人在審美活動中又會自覺意識到自然環境對于人的發展的意義,將維護自然美內化為自身的價值理念,從而對自然環境給以呵護,用美的原則塑造自然環境,使自然環境更美,使人與自然更加和諧。正是在這種人與自然、主體與客體、感性與理性和諧統一的自由自覺的審美活動中,人與自然環境始終保持著良性互動,兩者在交互作用中都能得到全面的發展。在今天自然資源已經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工業化時代的奢侈浪費的生活方式,不僅超越了自然界的支付能力,造成生態平衡被破壞,而且也給人自身形成很大壓力,打破了人自身發展的平衡狀態,出現了不少難以治愈的“文明病”。人的全面發展并不意味著對物欲過分追求。人并不是庸俗的經濟動物,不能為滿足貪得無厭的物質欲望不惜掠奪自然資源,置自然資源枯竭和環境退化而不顧。作為具有理性的個體應該朝著既有利于自然發展,又有利于人的身心發展的目標努力,重視良好的自然環境的建構,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三、保護自然環境,為人的發展營造條件
從某種意義上講哲學論文,自然環境因素就是人發展的基礎因素。這就好比個人的發展是粒種子,那么“環境”就是土壤。種子很重要,土壤更重要。沒有好的土壤,再好的種子也是白搭。要想種子茁壯成長,就必須有塊肥沃的土壤雜志網。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道理。我們要實現人的全面發展,首先也必須要打造這樣一塊肥沃的最適宜“種子”生長的“土壤”,這就要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大環境。
近些年來,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大環境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空氣污染嚴重、世界性水源危機、森林慘遭毀滅、物種不斷減少、臭氧層變薄等等,表面是天災,在這天災的背后是人禍,特別是傳統的粗放型經濟發展方式和掠奪式的資源開發超過了自然環境合理的承載能力,使得空氣、水、土地、生物等環境要素遭到嚴重的破環,生態系統維持生命的功能退化,資源支撐能力下降。所有這一切已經說明,人類的破壞行為正在將自然界驅趕到一種生態死亡的絕境中,同時也使自己陷入一種十分危險的境地。人與自然的對抗,不僅直接關系到整個類的發展,而且也關系到我們每一個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必須走出當前人與自然緊張的狀態,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大環境,努力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存。
(一)樹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自然觀
人與自然對抗,源于極端的人類中心主義,是將人與自然的對立絕對化和極端化的結果。人類的許多災難最深層的原因就在于人與自然相互對抗的自然觀。這種對抗既是社會發展和人類文明進步的結果,同時又是社會發展和人類文明進步程度不夠的結果,因為這種人與自然對抗的自然觀不是從來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必將為人與自然和諧的生態自然觀所代替。走出極端的人類中心主義,強化環境倫理意識,既承認自然工具價值,同時又要承認其內在的價值,這既是當今人類減少種種災難的基本途徑,又是人全面發展的必然之路。
(二)改變傳統的經濟發展觀
要從根本上使人與自然的關系從沖突走向和諧,必須放棄傳統的經濟發展觀,積極發展經濟,努力實現經濟生態化。所謂經濟生態化是指人類經濟活動日趨符合生態規律要求,日益實現在生態上合理的過程,其本質和核心內容是:使基于勞動過程引發的人與自然之間物質代謝及其產物,逐步比較均衡、和諧,順暢與平穩地融入自然生態系統自身的物質代謝之中的過程。因此,只有發展生態經濟,才能徹底克服人與自然的尖銳對抗狀態,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為人更好的發展提供基礎條件。
(三)樹立科學文明的消費觀
盡管非典、禽流感等繼續威脅著人類,然而野生動物的口腹之欲仍未杜絕。因此,倡導文明飲食文化哲學論文,樹立科學健康的消費觀,有利于人與自然的和諧,有利于個人發展,同時也利于子孫后代。
(四)加強環境立法,增強環境執法力度
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保護自然大環境,除了依靠經濟手段,建立新的可持續經濟發展模式發展生態經濟,樹立新的可持續消費觀,倡導綠色消費等等,還必須借助于法制手段,建立和健全環境法制機制,使自然環境的保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五)加強生態教育,提高人們的生態意識
人們在對工業文明的反思中,認識到要對工業文明中人與自然的關系進行撥亂反正,把人與自然的尖銳對抗轉變為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還必須實施和推行教育改革,發展生態教育事業,提高人們的生態意識和環境意識,這才是保護自然環境的根本長遠之計。生態化教育是和構建未來生態文明相一致的新型教育體系,它可以分為學校生態教育和公眾生態教育。對于學校而言,要以生態文明觀為指導,致力于解決教育過程中人類與自為自然之間的時代性矛盾,從而致力于培養具有生態文明素質的新人。對于公眾教育而言,要致力于提高公眾的綠色意識和參與生態環保的自覺性,積極參與解決人類與自然之間產生的生態危機,從而推動生態文明的形成和發展。
參考文獻:
[1]馬克思.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3]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因為是自己的人生,所以無論如何都要使其散發光彩!
2柔性同步帶驅動定位動態分析
在該系統中,電機的運動通過同步帶傳輸到移動裝置。在嚙合齒之間必須有足夠的間隙,以確保運動的流暢,沒有干涉,但這種間隙的存在導致滯后現象的產生和噪音。當運動方向改變時,在外部激勵支配下動力傳輸齒產生脫離和微小滑移。這一現象的結果是帶慢慢滑移直到下一對齒進入嚙合。mxfxFFfc21sgn()(1)fc代表移動載荷的庫侖摩擦力,在同步帶與帶輪齒嚙合中有彈性變形,因此在同步帶上產生附加的張緊力差值Δf,其大小與指同步帶和帶輪齒之間的齒側隙及齒的剛度等有關。在同步帶兩側的張緊力變為:2211FFFFFF(2)這里F0是作用在帶上的載荷或預緊力。在帶上的附加力(12F與F)全是非負量。預緊力大小決定帶的承載能力。帶的張力之間的關系滿足柔韌體歐拉公式[5]:()1212ueFFFFFF(3)式中,α為帶輪的包角,由于同步帶傳動比i=1,所以α=π;(u)為動態摩擦系數,其依賴帶輪和帶之間的相對圓周速度,u為相對滑動速度。因為帶的總體長度不應有變化,則根據變形協調條件,帶緊邊長度的變化量與松邊長度變化量應該相等。AEFLxAEF(LLx)()2010Δ+=Δ(4)式中,A為帶截面面積,E為帶彈性模量。將式(2)~式(4)聯立解出:()(1)()000012LxLLxFLLxLxFF++++Δ+Δ=γγ(5)()(1)sgn()0021LxLLxFLmxfxFFfc(6)動態系統可以用式(6)進行描述。上述同步帶驅動裝置的運動動態模型,可用于運動控制系統的設計。
3試驗測量裝置
柔性同步帶定位系統的運動誤差特性,彈性變形的影響和間隙的影響,對于彈性變形所引起的誤差,文獻[6]采用兩個編碼器分別測量主動輪和從動輪轉速。為精確控制移動負載的加速或減速,本試驗裝置采用線性坐標測量裝置(CMM),結合高分辨率刻線尺搭建模型來驗證模型預期的性能。在系統中使用了常規的控制器PC104PMAC卡,為確定傳動系統引起的位置誤差,采用位置測量的基本旋轉編碼器(PE)以和高分辨率刻線尺(LS)的測量結果進行對比。控制電機速度按照梯形路徑輸入,疊加獲得定位誤差圖形(ΔX=XLS-XPE)。ΔX包含與支承元件(如抗摩軸承、軸承軸)等相關的幾何和運動誤差,如前所述定位誤差具有延時滯后的特點,具有相當的重復性,在文獻[7]中也介紹了這個特性。
〔中圖分類號〕N0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000-7326(2007)04-0060-06
自美國科學哲學家奎因于1969年提出自然化認識論問題以來,在西方哲學界迅速掀起了一股改造傳統認識論的熱潮。最先出現的就是以奎因為代表的替代命題,它試圖用自然科學(心理學和認知科學等)取代傳統認識論。由于替代命題有強烈的科學主義傾向,這種研究綱領很快就遭到了哲學家們的嚴厲批判,在這種情況下,改造傳統認識論的策略開始發生轉向,這就是溫和的轉換命題。由于轉換命題是在傳統認識論框架下偷運科學概念,因而這種自然化認識論在它的理論展現過程中,也面臨諸多棘手的問題。本文主要分析自然化認識論的轉換命題,希望澄清與解決如下兩個問題:首先,澄清轉換命題的理論旨趣;其次,考察轉換命題本身存在的困境,解決可能的出路問題。
一、自然化認識論轉換命題的理論旨趣
由于自然化認識論轉換命題保留了傳統認識論的框架,因而它涉及的問題,仍是認識論的老問題;所不同的是它采用了偷運科學概念的做法,試圖以此解決認識論問題,而又不致于遭到過多的反對。這就注定了轉換命題涉及的主題與替代命題有很大的區別,它主要關注可靠性問題(reliabilism)。由此衍生出兩個問題:知識確證的可靠性問題與知識的可靠性問題。這些問題都是傳統認識論所關注的,轉換命題不改變這些問題的地位,只是嘗試用自然科學的知識解決這些問題,因而這個命題得到了許多哲學家的肯定與關注。轉換命題所關注的可靠性是指這樣一些問題:“總的分析來說,可靠性斷言是指任何人知道P,或是否任何人完全確證地相信P,依賴于他或她相信P是由可靠的信念產生(belief-making)機制、過程或方法在正常環境下的正常功能的產品。這些機制、過程或方法假如它們在一般情況下總是傾向于產生真信念而不是錯誤的信念,則它們是可靠的。”[1] (P78) 在關注可靠性問題上,哲學家們又分為兩種不同的派別。第一種,把可靠性條件作為知識確證的條件,或知識確證條件的附加條件;第二種,認為可靠性條件不是確證的條件,對于他們來說知識需要可靠性來產生真信念,而確證只是一種理由給予活動(reason-giving activity),它對產生真信念是不必要的。這方面的代表人物有Fred Dretske等人。關于第一種情況,需要加以說明的是,在對確證的關注過程中,可靠性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這正如阿默德指出的那樣:那些堅持認為信念是可靠地產生或確證的人,把他們自己稱為“確證理論的內在論者”(internalist);而另一些可靠論者則“不堅持主體能夠有意識地意識到、或可以認知地掌握什么是證明他的信念是可靠地產生的,對于他們來說,定義確證的概念唯一地根據可靠性來進行,堅持這種觀點的人通常把他們自己描述為確證理論的外在論者(externalist)。”[2] (P79) 這里還需要對內在主義與外在主義作一些簡單的說明,以便于發現轉換命題的理論旨趣。所謂內在主義顧名思義是從主體的內在角度來考察知識的確證問題,但是,許多哲學家對此的定義也有很大的不同。在普洛克(John Pollock)看來,“知識論中內在主義是這樣的觀點:只有認識者的內在狀態才決定他的哪一個信念是確證的。”索薩(E. Sosa)的界定是,“確證僅僅要求主體方面的真正恰當思維,如果一個信念者通過所有恰當的思維已經獲得并且保持他的信念。則該信念者的這一信念是確證的。這里思維的恰當性是純粹內在于該主體的事情,并不依賴于超出他之外的東西。”邦久則認為,“對于某認識主體來說,如果要使一個信念成為認識上確證的,其所需要的全部要素都得是認識上可以把握的,即都是內在于他的認識視角之內。”奧迪則認為,“對于主體來說是可以由內省或反思加以把握的。我們稱這種觀點為有關確證的內在主義。”[2] (P126-127) 由此可以大略把握內省的本質,即把確證問題歸屬于主體的內在狀態,而與外在事物無關。內在主義的表現形式可以分為兩類:基礎主義與一致主義。所謂外在主義(externalist)是由哲學家David Armstrong于1973年在《信念、真理與知識》一書中首先提出來的,它的主旨是:“與信念的確證相關的不只是內在狀態。在它的兩種主要表現形態:可能主義與可信賴主義那里,前者主張信念的確證性在于該信念以及相關信念的可能性,而后者則認為這種確證性在于產生信念的認識過程的可靠性。”[2] (P153) 說到底,外在主義尋求的是在主體與客體之間存在一種有效的自然的聯系,如戈德曼的因果論就是這種形式的典型表現。需要補充的是,關于可靠信念產生的機制都包括哪些內涵?大體說來,主要包括正常的知覺、記憶、反觀、內省或其他神經生物學過程。不論這兩派在細節觀點上如何不同,但是對于轉換命題來說,他們共同認為可靠性在轉換命題中占有中心地位。正如阿默德指出的:“無論如何,看起來很明確的是轉換命題明確以可靠性斷言為基礎,即可靠性對于知識來講要么是必要條件,要么是充分條件,或者是充分必要條件。”[1] (P80)
由于1963年葛梯爾(Gettier)提出的著名反例,即確證的真信念也可能不是知識,對傳統知識論的基礎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為了克服這個反例,許多哲學家開始把注意力放在可靠性的分析上,換言之,就是需要沒有缺陷的確證,這樣對信念的分析就演變為兩種路徑,即原因分析和可靠性分析。按照阿默德的觀點就是,“典型的原因分析的斷言是一個人的確證可以是沒有缺陷的,假如因果鏈導致她擁有一個信念,那么她擁有的信念就是無缺陷的。”[1] (P81) 由于葛梯爾反例的實質在于擁有一個確證的真信念,然而卻不是知識,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就要用因果分析把這種情況排除出去。在可靠論者看來,為了完成這個任務,需要在信念和事態之間有一個合適的因果聯系,它使得信念為真的同時排除掉一些看似真的命題,因為如果把這些命題加到確證上去的話,她將不再確證地相信她相信什么了。這樣就阻止了一個人相信一個確證的真命題而又不知道它的情況了,通過這種方式就克服了葛梯爾反例。
對于可靠性分析來說,它的典型斷言是要使一個人的確證成為無缺陷的,當且僅當一個人的完全確證的真信念是由可靠的信念產生機制產生的。有些時候這種機制被理解成一個人的基本的認知裝備,而另一些時候它是一種非認知的過程,通過這個過程一個人獲得他的信念。這就是阿默德對可靠性分析的闡釋。這里的裝備主要是指人具有的各種感覺器官,而且這些感覺器官必須是正常的,如一個色盲者就無法保證對顏色斷言的可靠性分析。在這個基礎上,加上正常的環境條件以及相同的背景理論,就可以得到可靠的信念。至于獲得信念的過程則是一種非理性的過程,這也就是奎因所謂的貧乏的輸入與洶涌的輸出之間的關系。對于可靠性分析和原因分析,各派哲學家彼此的偏愛是不同的。如戈德曼就認為,可靠性分析比原因分析能夠更好地解決葛梯爾反例。在筆者看來,戈德曼的觀點是典型的內在論的觀點,而原因分析則是外在論的代表。前者具有更多的哲學意味,而后者則更強烈地具有科學主義的傾向。對于知識的確證來說,上面任何一種觀點都是無法單獨完全解決的。訴諸于內在論直接為偷運現代神經生理學以及認知科學的成果開辟了方便的后門,轉換命題的整個出發點也就是基于此。
對于戈德曼來說,可靠性是確證的必要條件,這種觀點最初出現在他的《何為被確證的信念》一文中,后來系統的論述充分體現在他的著作《認識論與認知》一書中。可以說,戈德曼是對可靠性進行辯護的最有力的代表。在戈德曼看來,確證就是對一個人的信念提供或能夠提供理由的活動,正如阿默德對支持戈德曼觀點的其他學者的評論所說的那樣,如果確證從來不是給出理由的活動,那么它就是不可接受的。阿默德總結這個評論時說到:“這場討論的底部邊界涉及知識的確證總是并且唯一關注的是,對于諸如‘你如何知道’這樣的問題能夠給出一個確定的理由是適當的。”[1] (P85) 問題是,即使在可靠論者內部,對于可靠性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些人認為可靠性是確證的充分條件,另一些人則認為可靠性是確證的充分必要條件。由此,在可靠論者內部又形成兩種觀點,其一認為,一個人可以有被確證的信念,但是它不是由可靠的機制生產或產生的;其二則認為,一個人的信念可以是由可靠的機制產生的,但是沒有經過確證。這兩種情況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可以見到。在這些情況下,如何看待可靠性在確證中的作用?可靠論者并沒有給出一個令人滿意的闡釋。另外,這里還存在一個普特南稱為“缽中之腦”的難題,也就是說,一個“缽中之腦”完全確證地相信一個信念P,然而這個信念是不真實的,因為在“缽中之腦”那里,信念沒有具體的指稱。普特南指出:“一旦我們看到缽中之腦的思想與現實世界中某人的思想之間的性質相似并不意味著指稱的等同,就不難看出,認為缽中之腦指稱外部事物,是完全沒有根據的。”[3] (P19) 再有,在可靠性那里還存在一個確證程度的問題,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對一個信念常有這種區分:確信、相信、將信將疑、不相信,而可靠的信念生產機制無法獨自提供確信的條件,因而以可靠性作為確證的條件是無法完成任務的。正如蘇珊?哈克指出的那樣:“根據《認識論與認知》,正確的J―規則應當只允許在正常世界中可靠的過程,而正常世界則被刻畫為那些遵從我們的某些一般信念的世界。不過,這些一般信念并不包括關于什么樣的認知過程是可靠的任何信念。無論對現實世界中的認知過程作多少心理學研究,都不能告訴我們什么樣的方法在正常世界中會是可靠的。”[4] (P152) 考慮到不同方法在科學發展中的作用,戈德曼的可靠性觀點更是值得懷疑的。換言之,在庫恩的范式概念中,不同的范式之間是不可通約的,因而包含在各種范式內的方法的側重也是不同的。對于各自范式的持有者來說,任何特定的方法對于他們獨特的共同體來說都是可靠的,相對而言,由此得來的知識在各自看來也是可靠的。這樣在不同的范式之間就存在不同的、真的而且被確證過的信念。那么如何用戈德曼的可靠論來區分這些不同的信念哪一個可以成為我們的知識呢?顯然這是戈德曼的可靠論無法解決的。為了克服這種困難,戈德曼區分了首要認識論和次要認識論。前者集中關注個體主體,并關注先天的認知方法;而后者關心習得的認識方法,并考慮知識的社會方面。然而這樣的劃分還是無法解決不同方法導致的認識困境。因此,蘇珊?哈克指出:按照戈德曼的觀點,關于這些或那些認識的可靠性,接受這種或那種認知科學發現的合理性,取決于這個或那個科學研究中所使用方法的可靠性。這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假如在競爭方法論的擁護者所提出的相互競爭的發現之間,人們必須做出選擇的話,關于方法的可靠性問題,只能由次要的認識論來解決。而這樣的科學主義論證策略違背了戈德曼本人的認識論秩序。原本戈德曼準備一勞永逸地解決人類的認識問題,結果卻放棄了他的首要認識論任務,淪落為從認知科學或心理學的成就來論證認識的次要任務。因此蘇珊?哈克斷言地拒絕了戈德曼的觀點,并得出如下的結論:“對認識的證成概念的可靠論辯明是不可捍衛的;其次,關于認識論與認知科學的關系,即使狹義的科學主義的改良主義的說明也是不可捍衛的――并且,即使可靠論是正確的,它還是不可捍衛的。”[4] (P154) 也許問題還沒有糟糕到這種程度,畢竟可靠論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最有影響、也取得成果最多的理論,因此對于可靠論面臨的諸多困境,許多可靠論者都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措施。
二、自然化認識論轉換命題存在的困境與矛盾
針對可靠論提出的諸多反例,倡導者戈德曼進行了積極的回應。對此,我們需要對戈德曼的論證進行一些必要的梳理。戈德曼的努力主要集中在《認識論與認知》一書中。在這里他提出的解決辦法是:創造出J―規則的表達形式,以此來決定信念的確證問題。接下來他又對信念的確證路徑進行了劃分,具體做法是把確證過程分為:個體間論的方法(interpersonal)和個體內在論的方法(intrapersonal)。需要說明的是前者類似于主體間性,主要表明一個信念的確證是發生在不同的個體之間;而后者則是個體內在對確證的把握。按照戈德曼對此的解釋:“個體間方法的一個主要例子就是集中在把給出理由當作個體間的活動。這個觀點認為確證就是我們給予其他人理由,然后后者接受或拒絕的過程。個體內在論方法則允許J―規則的條件,而不指涉其他人。他們將要限制他們自己唯一地關注認知者自己的心理內容,諸如先驗的信念、知覺領域、可公開的記憶、認知操作等,非常像傳統的認識論集中關注于這些精神狀態,但是后者并沒有完全專注于精神領域。然而,由于它們沒有涉及其他人,我把這種方法稱為個體內在論,我甚至可以把它們稱作精神的方法。”[1](P89) 從戈德曼的分類中,我們已然能夠感覺到他的目的所在。對于個體間論來說,那是一種社會性的方法,也就是要給別人提供理由,然后被別人接受或者拒絕,期間還包含許多社會性的因素,如勸說、協商、引導等,而后者則不需要這些。對于戈德曼來說,他顯然不喜歡前者,他寧愿選擇后者作為可靠論的基本根據所在,這也正是傳統認識論的領域。這種方式與奎因的自然化認識論的替代命題是很不同的,至少他沒有取消傳統認識論,而是仍然在傳統認識論的領域內改造認識論,這就比奎因的方式溫和了許多。對此阿默德把戈德曼選擇后者的理由總結為如下五點:(1) 一個適當的確證理論應該適合于所有命題,包括關于其他人的命題;(2) 個體間論的給出理由依賴于個體內在論的理由;(3) 完全確證的信念對于知道(knowing)來說是必要的;(4) 對假定來說,訴求最重要的問題是當前的確證狀態依賴于認知者現在能夠說支持他或她的信念,確證可以包括歷史因素,如先驗信念是如何產生的,而認知者不需要去回憶,因此也不能和對話者進行辯論;(5) 在個體間論的概念背后存在的指導觀念是,認知者僅當他能夠向其他人展示他的觀點看起來是真的時候,才算是被確證的。基于上述的五個理由,戈德曼認為可靠論主要應該是個體內在論的。
但是對于戈德曼的上述觀點也還是存在許多可疑之處的。對于第一點,在原則上,一個充分的確證理論應該能夠反駁唯我論的困擾,但是對于戈德曼這樣的個體內在論者來說,如何能夠滿足這個要求呢?這是一個非常難以回答的問題。正如阿默德指出:“一方面,假如個體內在論者為了證實唯我論的錯誤給出理由,那么個體內在論者必須承認給出理由的活動――或者處于給出理由的狀況――有時是確證的必要條件;另一方面,假如個體內在論者不給出理由,然后,他假定個體內在論的確證理論面臨著反對個體間論者的相應的問題,然而事實已經證明對于這個問題任何人都沒有好的理由去處理,個體內在論者不能成功地證明這樣的唯我論的錯誤。”[1] (P92) 對于戈德曼的第二點,同樣面臨著困境。因為斷言給出理由是一回事,而證明它則是另外一回事。對于個體間論者來說,他需要一個必要的理由來在各個不同的個體間尋求確證,這種確證在今天的SSK的學者們看就是一種社會性的協商與約定的過程,這樣得來的確證并不能保證知識的真;更何況,自然科學方法的實踐者從不承認一個人宣稱確證地知道P,當合理問及“你如何知道”的問題時,沒有理由可以給出,或者能夠給出。從戈德曼認為個體間論依賴于個體內在論的思路來看,他對確證的范圍還是無法確定的。換言之是要把確證限制在個體內在的范圍內,還是把確證問題推向社會,他顯得頗為猶豫。盡管他宣稱他傾向于個體內在論,但是在分界的邊緣上,他還是沒有說得很清楚。對于第三點,戈德曼的論證也是可疑的。他認為我們能夠擁有一個好的理由,但是在需要的時候我們不能清晰地表達它們;它們最初看起來是真的,但是當某人不能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們不能承認這個人已經確證了他的信念,他的信念只能被當成一個未被證明的假設。對此維特根斯坦曾有很好的說明:“凡是能思考的東西都能清楚地思考。凡是可以說的東西都可以清楚地說出來。”[5] (P49) 因此,對于把個體內在論的無法言說的信念作為可靠性的基礎,面臨的困難也不少。雖然戈德曼想通過個體內在論來避免個體間論者在確證問題上的約定主義以及相對主義的傾向,試圖通過個體內在論來保證確證的客觀性,但是又面臨唯我論的難題。可以說戈德曼的努力成效并不大。戈德曼的第四點辯護也是有一些問題的。為此,阿默德構想出一個沒有給出理由的可能情況,即假如X沒有在時間T1回答這個問題,因為,假如回答了,他將受到某人的傷害,事后,在時間T2,由于威脅已經消失了,他回答了這個問題,那么,我們說X在時間T1確證了他的信念P,即使他沒有在時間T1回答這個問題。要使這種情況成立,關鍵在于他在沒有威脅和傷害的正常情況下能夠或愿意回答這個問題,如果沒有這種情況,我們將不承認他確證地知道P。但阿默德的假設也是模糊的,我們很難界定什么樣的情況算是危險的,再有X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域限是多少?歷史上,布魯諾在宗教裁判所威脅要燒死他的時候,還在堅持自己的信念。可見這個假定的情況對確證來說并不是重要的。對戈德曼的第五點辯護,在我看來不是支持了個體內在論,而是為個體間論提供了證明。換言之,如果不能給出合適的理由,我們怎能說一個信念或理論被確證了?據說當年愛因斯坦提出相對論時全世界僅有少數人可以理解,對于大多數人來說,這個理論匪夷所思。愛因斯坦堅信他的理論或信念是正確,為此他提出了幾個檢驗他的理論的預言:包括在日食時觀察經過太陽的光線發生彎曲現象、解釋水星近日點的進動等。結果證明愛因斯坦的預言是正確的,這樣科學共同體才接受了他的狹義相對論。問題是如果愛因斯坦根本沒有提出這些預言或提出的檢驗理論的預言由于各種原因沒有被成功證實(科學史上有許多理論都是過了很多年,由于條件具備了才得以確證的,如上面提到布魯諾的信念、魏格納的大陸漂移學說都是多年以后才被證明為正確的),我們還能說愛因斯坦確證了他的信念嗎?或者愛因斯坦根本就沒有給出任何理由,我們還能說他確證了自己的理論嗎?顯然按照個體間論者的觀點,這不能算確證。另外,任何作為知識形式的理論都是公共的,要成為公共的而不是私人的就需要提供一些讓人信服的過硬的理由,否則只能是一種波蘭尼意義上的曖昧的難言知識。相反還存在另一種尷尬的場景,歷史上許多被確證的理論后來也被否定了,那么確證還可靠嗎?如光的微粒說與波動說、燃素說、以太學說等。對此阿默德認為:“在飛揚跋扈的限制缺席的情況下,唯一需要的是一個人能夠或遲或早地給出勸說性的理由(persuasive reasons)。愛因斯坦能夠確證他的信念是由于他能夠給出勸說性的理由,即使他最初提出時沒有人能夠接受它,但由于它是勸說性,科學共同體會逐漸接受的,因此,愛因斯坦能夠確證他的信念。”[1](P97) 我認為阿默德的解釋太牽強,按照他的說法,如果一個錯誤的信念也可以在威脅不存在的情況下,由于勸說性的理由而被認為是確證的,這樣一來,科學還談何客觀性。對此,戈德曼對阿默德的回擊是有力的,在戈德曼看來誰應該是或者有資格是確證商議的聽眾呢(justification-conferring audience或簡稱JC 聽眾)?判斷JC聽眾的標準是什么?如果不做必要的界定,會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聽眾非常頑固,像笛卡兒那樣,很難說服,那么要求給出理由來保證個體間論成立的要求就太強了;另一方面,如果JC聽眾太易受欺騙,那么確證的標準又太弱了。這的確是一個不小的難題,對于這個問題彭加勒和邏輯實證主義者給出了一個比較可行的標準,那就是科學家共同體。其實這是一種約定主義的標準,在沒有更好的標準之前,這也是我們的唯一選擇。至于戈德曼所謂的個體間論背后的“指導觀念”,即認知者的確證,僅當他們能夠向其他人展示他們的觀點是真的,這個說法也是沒有說服力的。由于在他那里,確證的定義并沒有被確定,除非根據理由――給予或給出理由的能力來界定,這樣一來,又陷入一種循環論證的怪圈。
我們再來分析一下戈德曼所倡導的個體內在論的證明是否充分。戈德曼之所以支持個體內在論的原因,是因為他相信只有當給出理由是確證信念的活動或行為時才是正當的。但是,阿默德認為:“給出理由的行為或活動可以執行的一個基本用途就是把一個人將要確證地接受一個確定的命題聯系起來,但是確證概念主要關注的是接受的命題是否被確證。而后者的行為并不需要給出理由的活動來做為一個人完全確證地相信P的部分理由。”[1] (P112) 在這里戈德曼為確證預設了一個條件,反映在具體的觀點中就是:S的信念P在時間T是完全確證的,而不是X完全確證地相信P。這樣做的好處是明顯的,即強調具體的時間,可以避免對確證過嚴的要求。另外,這樣一來,在時間T的確證就演變為類似奎因對觀察語句的修正。奎因把觀察句稱為場合句,與戈德曼強調時間T的作用基本相同。再者,前一個論述暗示了有一個信念的存在,而后一個論述則沒有這種保證和承諾,即我們可以相信某個信念,而我們本身并不具有,如我完全確證地相信某富翁擁有豪華別墅,而我并不保證具有這個別墅。但是,這樣弱化確證的定義,已經失去了我們原本對確證的期望。而且更為嚴重的是,可靠性的作用在這個過程中變得日益模糊難辨。
三、結 語
綜上所述,在認識論的轉換命題上,戈德曼、阿斯頓、德雷斯卡等人依靠對可靠論的分析,試圖對確證理論、知識論等進行開創性的探索。但是遺憾的是,他們都沒有完成既定的目標,使可靠論在知識的確證與知識論兩方面都失敗了,建立一種真正的可靠論成為了一種幻想,從而使轉換命題過早地夭折了。自然化認識論在轉化命題的改造下失敗,又一次說明在認識論和心理學之間仍然存在一個堅固的壕溝,填平這道壕溝還有許多路要走。但這種理論進路的意義在于,通過現代的神經心理學、認知科學的進展,我們對人類的意識以及信念有了更深的了解。這種研究也告訴我們,由可靠的信念產生機制、過程和方法產生的信念在某些時候對于一個人知道P是不必要的。正如約翰?波洛克指出的那樣:可靠性對確證不是必要條件,但是缺少可靠性確證將被擊敗。轉換命題的失敗再次說明單純地依賴于自然科學的成果是無法解決認識論問題的,轉換命題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比替代命題溫和的科學主義的表現形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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