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21:39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討論法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二、誦讀法
誦讀法是學習古代文學課程的最經典的方法,在教學中可以說是占有一席之地。目前很多學生在朗讀古詩詞時存在很大的問題。比如朗讀不流暢,甚至于連斷句都不能斷準確,更有甚者連詩詞的情感都不能把握準確。所以我們教師在課堂中更應該拿出一定的時間來培養學生誦讀法朗讀詩詞的習慣和能力。俗話說“書讀千遍,其義自現”,那些優秀的文學作品在有聲朗讀中可以使學生對其產生最直接的審美體驗和最豐富的想象空間。比如在講授李白的詩歌時,可以充分調動學生的各種情緒去朗讀。李白詩歌中情感非常豐沛,喜怒哀樂在不同詩歌中體現得淋漓盡致。如《將進酒》讓學生在朗讀中體會詩人情感的跌宕起伏:由悲傷到歡樂,再由激憤到狂放。這種情感的表達如果僅僅通過教師的講授還不足以讓學生體會深刻,只有加上學生自己的朗讀才能真切地體會到李白那韶光易逝的悲傷,懷才不遇的激憤,恃才傲物的狂放,繼而深刻地領悟到李白詩歌的浪漫主義色彩。所以古代詩詞的情感品味通過朗讀這種方法能夠更好的使學生得以體會。
在教師的指導下,師生們就某一問題各自發表意見,相互切磋,充分醞釀,這樣能使多種意見和信息相互交流,可以達到:充分發揮民主,克服教師唱獨角戲的毛病,又能提高學生聽說能力及綜合水平,也能大大提高學生的求知興趣。
要真正達到卓有成效地討論,需要有兩個必要條件:一是預習,二是引導。
(一)預習:葉圣陶先生說:“預習的事項,無非調查、分析、綜合、審度之類。應取什么方法認定哪些著眼點,教師自當測知他們所不及,給他們指點。”課堂討論時,“教師猶如集合中的主席,排列討論程序的是他,歸納討論結果的是他,不過,他比主席還多一點責任。學生預習有錯誤,他得糾正,如有缺漏,他得補充;如有完全沒有注意到的地方,他得指出來,加以闡發。”葉老的這段話,說明了預習的重要及老師在預習中的指導作用。
首先,預習一定要結合注釋閱讀課文,指定少量資料。對不同的體裁,要有不同的預習。對議論文、雜文側重于層次、論點、論據和論證方法;說明文側重說明方法、順序和角度。
其次,布置預習要環繞激發思維活動來設計預習題目。要起到:造成懸念,激發求知欲,找出文章的關鍵所在的作用。
再次,要提供預習的具體方法。大致有這么幾種方法,即:提綱法、卡片法、筆記法。
第四,要恰當安排合理的預習步驟:查、看、讀、摘、想。
(二)引導:也就是說,在實施課堂討論的過程中,教師應密切注意學生動向,防止偏激、過細、過遠。結合預習提示,逐項、逐步,由淺入深地討論,把學生引入自己所設計的問題之中。當然,對討論中出現的超出設計范圍的問題,教師更應恰當引導,給予必要的解釋,以保護學生的熱情,不致于打擊學生的興趣,造成良好的討論氛圍。
二.討論法的基本類型
1.質疑問難式的討論。
此種方法多用于課文的疑點、難點、易混點較多或文章內容比較艱澀、典故較多、作者的觀點與現實不大合拍、時空距離較遠的文章。可發動學生在閱的質疑問難、提出問題,通過討論,自行解決。
質疑問難式還適用于單元教學或同體裁、同風格、同題材的文章的教學。尤其是同一單元講后,結合單元思考和訓練,讓學生用一節或更多的時間,在教師的指導下,充分討論,找出單元教學的要點,從中汲取寫作方法及有關知識,這樣比教師的直接總結讓學生死記,效果是好得多的。
2.評論性質的討論。
對某篇文章的寫作方法,對詩詞歌賦的鑒賞,對優美文段的理解適用此方法。課堂上可讓學生指出哪些地方好,怎樣好。寫作時借鑒之處是什么。評論時,讓學生互相爭辯,互相補充。這種討論,可以發揮學生的各自專長,從不同的角度、不同方面廣泛地發表意見,或談詞語,或談句式,或談修辭,或談邏輯,或談結構層次,或談寫作有關特色。這樣反復談談議議比教師講析更全面、更精辟、更透徹,更能鍛煉學生的獨立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3.專題性質的討論。
此種討論難度大,對教師的要求也高。組織這樣的討論,要求選題恰當,難易適度,適合學生的水平,才能激發學生的興趣,有言可發,言之有物。比如對某一作家的作品學完以后,可組織這樣的討論,讓學生對這位作家的作品全面回顧,總結其寫作特點、風格及該作家的藝術成就。教師在這樣的討論中應善于組織和引導,善于歸納學生的各種意見,找出其相同點和不同點,使討論方向明確,并引導學生不斷深入,加深理解。討論一旦結束,教師要作出小結,使討論有一個大致統一的結論,有一個較為一致的認識。
三.討論的方式
1.同桌交換意見。同桌兩個同學對某個問題的討論,有助于擴展學生思路。
2.前后桌的討論。前后桌之間的討論,可使討論更熱烈,思維更活躍,思路更廣泛。
3.全組討論。可以培養學生主動精神,展示自己的才華和見解,又能增加其團隊意識和集體榮譽感。
本文作者:吳正輝作者單位:韓山師范學院
課堂和課外實踐操作訓練的組織
由于《陶藝基礎》課程是以實踐性操作為主的課程,單靠理論性知識的傳授是不夠的,主要還是為了培養學生們的動手操作能力。所以課堂和課外對實踐性訓練的組織也是給學生一個可以提高自己實踐操作能力的平臺。通過實踐的訓練可以使學生通過不同的構思理念,采取泥板、泥條、拉坯及手捏等的幾種陶藝基本成型技法制作陶藝,凸顯出獨特的創新設計意識,并且可以開拓學生運用更多的材料來進行藝術創作。《陶藝基礎》課程中制作陶藝的過程是我們陶藝啟蒙的基礎,也是學習成型技巧最為重要的時期,單靠課堂的教學時間是遠遠不夠的。課堂上老師可以以示范和分析解答為主,除正常的上課時間外,任課老師應利用學生課余時間合理安排學生進行陶藝制作。學生在課堂上知道自己有哪些不足,課外加以練習和鞏固,學生還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主動學習,反復的強化自己的薄弱操作環節,達到真正實踐訓練的目的。通過課外的實踐訓練,教師教學的指導更具有針對性,教師的制作理念、制作技巧也更容易為學生所接受,從而增強學生學習的自覺性,以便達到更好的教學效果。所以任課老師每節課的教學目的就要明確,循序漸進,勤于實際操作,在實踐中找到問題,加以分析,同樣在實踐中解決問題,并及時給予學生制作的陶藝作品一個科學的評價。這樣,學生不斷的在制作過程中消化理論的知識點,也解決了實際操作中的難點,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和技巧,就可以綜合、全面的進行陶藝創作。
根據不同專業調整教學的側重點
《陶藝基礎》課程是借助陶藝這種教育方式潛移默化地培養學生的創造意識和動手能力,重要的是它可以培養學生豐富的想象力和創造力,其教學對象不是單一的,它面對的是美術院校所有的專業,所以就不能像對待陶瓷藝術設計和陶藝專業的教學方式那樣安排。它的授課對象包括美術學和藝術設計等專業的學生,任課老師應針對學生的不同專業特點,在與專業課程相符合的基礎上進行適當調整教學內容,教學內容的選取上應以必要、適度為宜,以掌握概念,突出培養與自己專業相關的實踐操作技能為教學重點,做到教學內容的靈活處理,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也有較強的實用性和針對性,學生的學習熱情高漲,專業課的學習興趣也得以激發。如環境藝術設計專業的學生,實踐操作課程可以側重于泥板成型的制作技法,通過對泥板的組合了解建筑構件的組成和分解;裝潢藝術設計專業的學生可以側重于平面裝飾方面的基礎訓練,以刻坯、上釉等技法來對器物造型進行裝飾;美術學專業的學生可以側重于陶藝裝飾技法的訓練,以陶瓷釉料為主進行圖案的繪制。這樣不僅使基礎美術教學的內容得到拓展,更有利于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通過《陶藝基礎》課程的學習,可以提高學生的動手能力,作為美術專業基礎課的一部分,更為學生動手能力和創作能力的培養打下基礎。《陶藝基礎》課程的教學是一種以理論為基礎,實踐操作技能訓練為主的課程,任課老師應結合講授、示范、學生實踐、教師輔導、點評相結合的教學方式,針對不同專業采取不同的教學策略,以學生發展為本,在陶藝制作過程中,不斷提高學生的實踐操作能力,并培養學生運用陶瓷作為材料媒介進行藝術創作,以拓展對藝術創作材料的認識,增強學生在今后運用綜合材料進行藝術創作的創新意識。
物權的設定是交易的基礎,物權的變動則是交易的表現形態,兩者都是交易不可或缺的環節,因而正確選擇物權變動模式直接關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構以及交易安全的保護問題。然而長期以來,我國物權法理論主要是以所有權為中心而展開對物權變動的討論,而忽視了他物權設定的非凡性。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明確他物權設定的原則對于確定他物權設定的規則與效力都是非常有意義的。
一、他物權設定模式的非凡性
傳統物權變動理論都是以所有權變動作為研究的重心,沒有充分考慮到他物權設定中的一些非凡性。從比較法上看,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即意思主義、形式主義和折中主義。一般認為,這三種模式性質上屬于物權變動模式。由于他物權的設定也屬于物權變動的一種類型,所以它既適用于所有權變動,也適用于他物權的變動。1以所有權為中心構建物權變動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所有權是所有物權變動的基礎與核心,一切交易都是以所有權的界定為前提,交易的最終實現可能導致所有權的變動或者權能分離,所以所有權的變動基本概括了物權變動的目的。另一方面他物權變動有可能會導致所有權內容與效力的變動,他物權的設定是在所有權之上設定了負擔,并使所有權的權能發生分離。
他物權的設定是指基于法律行為而在他人之物上設定限制物權。其特點在于:首先,他物權的設定原則上以他人之物為客體。由于所有權是所有人一般地、全面地支配其客體的物權,而他物權是所有權權能與所有權相分離的產物,因此他物權的客體是他人之物。2原則上,所有人無需在自己的物上為自己設定他物權,除非發生了他物權與所有權的混同而消滅他物權將不利于所有人,此時所有人才對自己的物享有他物權。3當然,有些國家(如德國)物權法,答應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設定抵押權即所有人抵押制度,但這終究是一種例外情形。4其次,他物權的設定必須原則上要有設定行為,并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示程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他物權的設定必須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即雙方法律行為,例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只是在極少數情況下,存在通過單方法律行為設定他物權的情形,如以遺囑設立居住權。另外,在實施一定的法律行為之后必須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最終完成物權的設定。上述他物權設定制度的非凡性,與所有權變動制度之間存在較大的差別。而這些差異使得他物權的設定在立法模式上與所有權變動有所不同:
1關于是否存在設定的問題。他物權的設定是他物權產生過程中的一個獨有概念。在物權法中,只有他物權才存在設定問題。因為他物權的產生是一個權利從無到有的過程。雖然他物權的設定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在他人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但是他物權不是一種繼受取得,而是原始取得。而所有權的取得并不是一種設定行為,通常都是通過轉讓、繼續等方式繼受取得,或者通過生產、添附等方式原始取得。一般來說,所有權并不必然依靠于他人的物權而產生,換句話說,并不是在他人所有權基礎上再另外設定一個所有權,因為根據所有權絕對的排他性原則,不可能在同一個物上出現兩個所有權,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權設定問題。而他物權恰恰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權之上的,必然存在設定問題。
2關于所有人意志的體現。他物權的設定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所有權的存在是他物權設定的前提,這就決定了他物權在設定過程中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所有權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經過所有人同意而直接依法產生他物權是極為例外的情形,必須有足夠充分的理由。易言之,在物權法定原則的范圍內,所有權人的意志對設定他物權的類型和內容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明確這一點對于理解我國許多他物權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土地使用權內容包含了國家禁止土地閑置以及在閑置情況下非法改變土地用途,不少人認為這種改變屬于國家行政權的行使,實際上這些條款表明的是國家作為所有人設定他物權時要體現其意志。而所有權的類型和內容都是相對單一固定的,因此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權的內容和類型中并無決定作用,而直接受制于法律規定。這種法律規定在各國的立法中也并無太大差異。
3關于依法律行為而產生物權的問題。他物權設定是產生他物權的重要方法,他物權的產生既可以基于法律行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法定抵押權、留置權等他物權均基于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無需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但總的來說,基于法律行為而設定他物權是他物權產生的常態,而依法律規定產生他物權則屬于例外情形。就前者而言,因為他物權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沒有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就不能產生他物權,所以他物權的設定應當采取“合意(或意思表示)加公示”的方式完成。假如他物權的設定完全依法律規定,不僅漠視所有人的意志,而且會損害所有人的利益,導致財產秩序的混亂,也不能發揮物盡其用的效果。正是因為此種原因,所以法律行為在他物權設定中具有極為廣泛的適用范圍。
在所有權的取得中,不存在依法律行為設定所有權的情況。依據法律行為發生所有權變動,實際上只是所有權的移轉問題,此乃所有權繼受取得的一般原因。所有權移轉的法律行為與設定他物權的法律行為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一般而言,所有權移轉的法律行為大多是買賣等典型的交易行為,主要受合同法調整;而設定他物權的法律行為,盡管也要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但設定行為是與物權的產生直接聯系起來的,所以它不僅是一個單純的合同問題,還應該受到物權法的規范。例如,就抵押合同而言,它既是設立抵押權的前提條件,抵押合同又經常確定了抵押權的內容,這就不是一個單純的合同,所以在擔保法中也規定了抵押合同,即歸屬于物權法內容。雖然我國物權立法和實務尚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但設定他物權的合同具有導致他物權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與一般的債權合同應該是有所區別的。因此物權法應當就農村承包經營合同、地役權的設定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作出非凡規定。
4.關于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雖然我國實行物權法定原則,對于他物權的類型和內容予以固定,但是當事人就他物權的具體內容仍然享有很大的協商空間。只要他物權的設定主要涉及當事人雙方的私人利益,而不過多地關涉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沒有必要對當事人的決策作出過多的干預。這是因為,一方面,他物權的變動原則上是意思自治的產物,只要不損害第三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完全可以憑借自己的意思于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決定是否設定某種他物權。另一方面,只有通過所有權人和他物權人的具體約定,才能明確他物權的具體內容。他物權是在所有權基礎之上產生的,它既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也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因此在法律沒有非凡規定時,只有當他物權人與所有權人達成合意時才能導致所有權的權能與原所有權人發生分離,也才能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所有權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對所有權作出限制,他物權的設定符合其意思,因此要求他物權設定存在合意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此外,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使他物權人借助于物權設定合同有效地制約所有權人,如通過約定他物權的期限可以防止所有權人提前撤銷他物權。所以,存在他物權設定的合意,能夠既尊重所有人的利益,又維護他物權人的利益,并最為充分地提高對物的利用效率、物盡其用,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5.關于對公示方法的要求。所有權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傳來取得。原始取得通常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權利為依據而取得物權,例如物還沒被任何人取得,而直接由所有人基于生產等方式而取得。5這就決定了所有權的取得并不要求采取某種公示方法。而他物權的設定除了法律有非凡規定之外,6通常要求應當完成特定的公示方法。就動產物權的變動而言,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和動產他物權的設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對于交付的內容要求并不完全一樣。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可以采取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方式。而動產他物權的設定原則上只能采取現實交付方式,即只有在完成了占有移轉之后才能設定動產他物權。
熟悉他物權設定的非凡性,無論對于完善我國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還是對促進物權理論的發展都不無意義。一方面,目前學界對于物權變動的討論大都以所有權為中心而展開,集中于以所有權的變動為原型進行討論,從而忽視了他物權設定的非凡性,這就導致理論上過度強調物權法定原則,忽略了在他物權設定中意思自治的作用,尤其是沒有充分地強調所有權人的意志在他物權設定過程中如何得到具體體現,不利于充分保障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在物權變動的模式選擇上,我們只是考慮到了物權變動的一般模式,而這種模式主要是以所有權為參照系設定的,這就難以顧及他物權的非凡性。例如,物權的變動模式應當法定化,從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應當法定化來說這一點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但是在他物權的設定當中,因為通常要通過法律行為來實現,要注重他物權設定合同對物權法定的補充,假如一概強調物權變動的法定化,非凡是內容的法定,就有可能在他物權的制度設計方面不能充分考慮到他物權設定合同中所應當具有的意思自治空間,將物權的變動完全變成了法律干預的領域,極大地損害財富的創造功能。第三,他物權設定合同與所有權移轉合同具有較大的區別,二者作為物權變動構成要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且要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明確這一點對于完善物權立法不無意義。例如,我國物權法草案中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交付可以采取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方式。7此種規定有欠妥當,因為觀念交付的方式可以適用于動產所有權的轉讓,但不應當適用于動產質權的設立。因而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和動產他物權的設定不作區分,不利于我國物權立法的完善。
二、他物權設定要件之一:合意
他物權設定原則上要有設定他物權的合意。8所謂合意是指當事人就是否設定他物權以及他物權的內容等方面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在他物權的設定方面給予了當事人較為廣泛的意思自治和行為自由,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第一,對于是否設定他物權和設定何種他物權,當事人具有廣泛的選擇余地。各國物權法上都承認了相當數量的他物權,答應當事人自由選擇加以設立。他物權的類型越多,當事人發揮特定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方式也就越多。第二,他物權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也應由當事人決定。在現代物權法中出現了物權法定的緩和趨勢,主要體現在法律答應當事人通過其合意確定物權的具體內容,例如我國擔保法就答應當事人就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抵押擔保的范圍等內容進行約定。9盡管物權立法中有關某些物權內容的規定絕大多數是強制性的,不答應當事人通過協議加以改變,但是物權法定并不絕對排除當事人的約定,相反,當事人對于物權內容的約定,可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第三,就公示方法的選擇,原則上當事人設定他物權時不得選擇公示方法,例如設定抵押必須采取登記的方式,質押必須采取交付和移轉占有的方式,然而由于動產擔保的發展,當事人在動產擔保的公示方法上已經享有廣泛的選擇自由。第四,在他物權的實現方式上當事人也享有越來越多的自由。例如,抵押權的實現是否可以直接通過執行程序拍賣變賣,而不通過復雜的審理程序,應當答應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再如關于抵押權的實現是采取變賣還是拍賣的方式也可以由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當然,強調他物權設定的合意并非要否定物權法定原則,也不是說他物權完全應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決定,而只是意味著當事人有權在物權法定原則的框架內實現意思自治。物權法定主義本身并不排斥當事人在物權設定和變動方面的意思自治,此種意思自治的存在也不構成對交易安全的妨害。因為,當事人的約定不能排除法律關于物權的種類以及基本內容確定方面的強行性規則,當事人也不能自由地創設與物權法規定的不同基本類型,且物權法定主義中還包含了對公示要件的要求,通過與公示要件的結合,他物權設定的合意并不會損害交易秩序的安全。
承認他物權設定的合意并不是說此種合意就是物權行為或者物權行為的組成部分。設定他物權的合意與物權行為的不同之處表現在:設定他物權的合同屬于債權合同的一種具體類型,它仍然包含在債權合同之中,應當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就這一點來看,它與物權行為是不同的。所謂獨立于設定他物權合同的物權行為,其實不過是設定他物權合同的履行行為而已。我國物權立法從未承認在債權合同之外存在著所謂物權合同,無論是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還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它們都集中在一個合同當中,物權變動只是債權合意得到實現的結果而已。在債權合同訂立的同時并不單獨存在一個所謂的物權合意,更不發生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不過,強調設定他物權合同與物權行為的區別,并不意味著否認二者法律效果之間的區別。如前所述,設定他物權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則,但是否發生他物權設定的物權變動效果,則需要根據物權法的規則做出判定。還需強調,由于設立他物權的合同具體體現為一方處分財產、另一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它將導致所有權的某些權能的讓渡,因此設定他物權的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債權合同。
從現實意義上來說,強調他物權設定需要當事人的合意,意味著他物權的設立不應采取由行政機關單方審批的形式來完成,即僅通過審批是不能設立他物權的,這對于完善他物權設定的立法具有重要意義。長期以來,存在著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他物權的設定不一定要強調設定他物權的合意,只要完成了一定的公示方法仍然可以產生他物權。這種觀點對我國物權立法產生了影響。以海域使用權的設定為例,海域使用治理法第19條規定:“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國務院批準用海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由此導致了實踐中海域使用權的設定大都采取審批加登記的方式,只要申請人向有關部門提交申請書,獲得批準并辦理了登記手續,就可以獲得準物權。實際上,假如承認海域使用權是一種類似于土地使用權的他物權,那么僅僅有政府審批而沒有合同是不能導致他物權的設定的。雖然自然資源的使用應當受到政府的監管與控制,這一點與普通的他物權確有不同,但是,以審批取代他物權設定的合意并不是科學合理的,在審批之外還應當要求政府作為民事主體,與海域使用權申請人訂立海域使用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
1審批代替合意將使得由此設立的權利不再是民事權利,而轉為行政權利性質。審批本身不能形成合同,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審批機關的批準不是完全建立在與他人協商的基礎之上的。假如以審批代替合同,那么由此設立的權利內容將完全由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機關可以隨意撤銷權利或變更權利人,此種權利會變得很不穩定。而且由于登記機關與審批機關經常是同一的,當事人與批準機關之間沒有合意,權利人就根本沒有辦法控制登記的變更,更無從保護自己的他物權。
2有了設立物權的合意可以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間。這樣,一方面可以強化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協商地位,反映他物權設定的民事性質,即使是政府作為設定人一方,也應該與另外一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夠凌駕于另外一方之上。要嚴格區分政府對他物權行使的監督職能和在他物權設定中的合同當事人地位。另一方面,要求設定他物權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有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通過合同實現其監管職能,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效用。反之,假如完全以審批取代合意,單憑政府部門一方的批準行為即可設立他物權,將無法最大限度發揮他物權的效用。
3欠缺他物權設定的合意既無法確定他物權使用的方式、范圍,也無法對權利進行界定。作為一種物權類型,他物權的內容及其期限等必須有所明確,假如沒有合同具體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極輕易發生各種不必要的糾紛。例如就海域使用權而言,其用途各不相同,方式也不盡一致,這些用途、方式又很難在證書上有所體現,因此必須通過合同來具體界定。還有一些權利按其性質對轉讓的條件有所限制,而沒有合同就無法嚴格限制這些轉讓條件。
4沒有合同就無法確定違約責任。審批機關取消或更改權利人的他物權之后,他物權人無法追究該機關的違約責任;反之,一旦權利人不使用或者不合理地使用自然資源,則審批機關也只能采取行政處罰,而不能追究其違約責任,由此將在物權法體系中混淆違約責任與行政處罰的關系,對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測損害。例如,依據我國現行法,假如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收回該土地使用權。當土地使用權人已經將土地使用權抵押給第三人時,假如將該收回行為的性質認定為違約責任,那么第三人的抵押權不受影響;反之,假如將其理解為行政處罰,則第三人的抵押權也將一并歸于消滅,這顯然不利于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5沒有當事人的物權合意而經行政機關的審批行為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方式將不可避免地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可能會導致公權力任意侵害私權的現象。例如,根據我國漁業法,漁業權的設定與轉讓不需要當事人的合意而只能通過行政機構的審批,漁業權人與漁業治理部門發生糾紛時只能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才能得到救濟。10當行政人員造成漁業權人損害時,受害人就很難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救濟。
6以審批代替物權的合意既不利于他物權有效進入市場,發揮物的最大效用,也輕易產生各種腐敗行為。他物權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實現其價值的最大增值。他物權設定的合意可以最好地體現他物權的市場價格,形成資源的最優化配置。而采取審批的方式,完全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何人取得他物權,既無法使這些他物權的價值得到充分體現,導致國有資產實質上的流失,也會引發各種腐敗現象。
三、他物權設定要件之二:公示
“在物權法中,物權變動效力之產生具有雙重構成要件:一個法律行為之要素與一個事實的且能為外部所熟悉的程序。”11所以強調他物權設定的非凡性,除了需要明確合意的重要性外,還要看到公示在設定他物權中的重要地位。與所有權的變動相比較,他物權的設立過程更注重公示要件,理由在于:一方面,他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不像所有權一樣屬于一種完全的物權,他物權設定本身便構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此種限制的范圍和內容都應當公示,以便使第三人知悉,否則將危害交易安全。例如抵押權的產生將導致抵押物所有權之上形成一種負擔,任何人購買此財產時,就必須了解其上之負擔,否則很可能會遭受欺詐;另一方面,他物權類型眾多,在決定其權利的內容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間也較大,因此只有通過適當的公示方法才能讓第三人知曉特定財產上存在的他物權類型以及該類型的他物權所對應的當事人利益關系,如此方能使他物權人享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還要看到,既然他物權是絕對權,權利人得向任意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該權利必須具有適當的信息提供機制,這就是公示制度。“物權的絕對性與物權之目的相適應,物權的權利狀態及其變動,對任何人而言均應清楚可見。非常明顯,債的關系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產生基于知情的請求權,因為它不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本質上也不涉及當事人利益,故而不需要對外表現。與此相反,物權應受任何人尊重,須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而,物權法中有公示原則或者得知悉原則。故此,動產的占有,土地及土地上權利的公開登記,即土地登記,使得物權輕易為人所知悉。”12
法律對物權變動的效果的產生,并不僅僅滿足于當事人單純的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而必須要滿足一定的公示要件,假如比較他物權的設定與所有權的取得,可以看出他物權設定在公示方法上更為嚴格。盡管在法律上,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原則上應當法定,任何所有權的取得必須要符合法律的方式,但這并不意味著任何所有權的取得都必須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有人認為物權應當公示就意味著對于自己打造的家具、制造的陶器都必須公開讓別人知道,這事實上是毫無必要的,因為所有權完全可以通過各種事實行為取得,而不需要公示。所謂物權應當公示,主要是指所有權的變動以及他物權的設定等事實應向社會公開,使第三人知道,而并不要求所有權的取得都要公示。即使就不動產所有權變動而言,由于目前我國仍強調對權利人的保護,因此在一些不動產所有權變動雖未登記的情況下,法律也給予受讓人以保護。例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且買受人實際占有了該商品房時,即便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依然對該商品房享有具有物權效力的權利。13有些學者將此種權利稱為事實物權。14
在采取公示要件主義的情況下,假如當事人之間僅就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完成公示要件,當事人之間在性質上仍然只是一種債的關系,并沒有形成物權關系,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在他物權設定過程中,公示方法的選擇取決于權利的客體,在他物權設定中應當針對不同的客體選擇不同的公示方法。下面討論三種不同的情況:
1動產他物權設定的公示方法
假如他物權的客體為動產,那么原則上應當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對于某些非凡的動產物權也可以采取登記的方式,如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15就動產的公示而言,之所以公示的方法原則上采用交付的方式,理由在于:在大工業生產的背景下,動產均為批量生產的產品,因而不具有典型的或者獨一無二的特征,此動產與彼動產很難區分,在交易中也可以相互替代,這就決定了以登記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的困難。不過需要注重的是,隨著間接占有等觀念交付方式的出現,占有的公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考慮到他物權設定對公示的強烈要求,因此以交付作為公示只能以實際占有的移轉作為公示的要件,而不能將占有改定等非直接占有移轉的交付方式運用于他物權的設定當中。例如,在動產質權的設定中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因為此種方式一則導致質權人喪失了實際占有的權能,二則將對交易安全構成威脅。16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擔保法解釋》第88條規定:“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后,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產的,該行為無效。”再如,雖然理論上動產質權的設定也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但由于這樣可能會出現將來質權人無法請求返還該質物的情形,因此實踐中以這種方式設定動產質權的情形極為少見。17這就是說,在他物權的設定中經常需要的是現實交付,因為只有在現實交付之后才能形成權利繼受人的實際占有,并形成一種新的權利外觀。18所以,假如沒有實際占有,也就沒有完成權利的全部公示。
2不動產他物權設定的公示方法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原則上采取登記方式。如前所述,就所有權的取得而言,未必都要采取登記的方式,而就不動產他物權設定而言,一般應當采用登記方式,例如土地使用權設定應當采取登記的方法。假如沒有登記,當事人之間只能夠產生債權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確定我國物權法上不動產他物權設立的公示方法時,應當考慮我國城鄉二元結構的背景。由于中國農村仍然是一種社會學意義上的熟人社會,彼此對對方的不動產狀況較為了解,采用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必要性相對較低,尤其是登記的成本過高,對于農民而言仍然是一種不小的負擔,所以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對于農村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一些物權(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設定和移轉,不需強制性要求必須采用登記的方法。當然從長遠來看,隨著農村市場化程度的提高,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也會進入市場流通,此時物權將會發生變動,就有必要規定登記作為公示方法,以加強對交易安全的保護。這就形成一個兩難的狀況,一方面城鄉二元結構的背景決定了我們難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他物權的設定進行登記,另一方面又要答應和放松對這些權利進入市場的限制,如何協調這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我國物權立法必須要解決的一個難題。我認為,物權法可以不必強行要求當事人設定承包經營權等他物權必須采取登記的方式,但應當鼓勵當事人在交易承包經營權時,自愿采取登記等公示方法,尤其是可以考慮登記對抗說,賦予受讓人一種對抗轉讓人的物權,從而保持財產關系的穩定性。在今后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以逐步從登記對抗主義過渡到登記要件主義,使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在登記要件主義的原則下達成統一。19
除我國農村現實生活的非凡性以外,應當在不動產他物權設定中采取嚴格的登記方式。這就是說,不動產他物權的設定原則上都應當采取登記的公示方法,否則不能夠取得物權的效力。例如,關于地役權是否需要登記以及登記的效力問題,學者之間存在不同的看法,物權法草案則規定采取登記對抗主義。20我認為,地役權的設定與農村不動產的市場化以及城鄉差別等問題不存在本質的聯系,且城市和農村都有設定地役權的需要,因此,不能簡單地以在農村設定他物權具有非凡性而否定登記的必要性。地役權作為一種典型的他物權,只能在不動產上發生,假如不采取登記的方法,不能使第三人知悉土地上的負擔,將導致交易秩序的混亂。雖然地役權大多在農村發生,且主要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間,許多情況下不涉及第三人,但是,考慮到在城市由于不動產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對不動產權利行使的限制,也有設定地役權的必要,尤其是城市中的地役權跨越地域廣大,如鋪設管線等,突破了不動產“相鄰”的條件限制,假如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當事人就不會積極辦理登記,從而使得地役權的效力弱化。因此,地役權的設定采取登記要件主義,21有利于區分地役權和一般的債權并能夠真正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登記要件主義是否導致對權利人的保護不足,我認為,即使合同雙方沒有辦理登記,也不妨害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的效力,而依照登記對抗主義給予當事人一個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地役權是沒有必要的。
3權利他物權設定的公示方法
以權利為客體而設定他物權,比較非凡。對于權利質權的設定,大多數國家均要求除了設定合意之外,還需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德國法上是通過將權利設立合意和登記相結合的方法來設立,如在債權上設定權利質權,22從而一方面明確設定權利他物權的原因關系,另一方面保護交易安全。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權利物權的公示方法是多樣的,有交付權利憑證、登記、背書等多種方式。我們認為,考慮到權利作為客體的非凡性,只有采取類型化的方法,根據不同權利的特點來確定公示的方法。
公示方法是他物權設定的要件之一。按照物權法定和物權公示原則,公示方法屬于物權法的范疇,是否完成公示,原則上不應當影響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響到物權的設立和移轉。就大陸法系關于公示效力的規定而言,無論是采取意思主義還是形式主義,無論是采用登記要件說還是登記對抗說,都要求將公示本身與合同的效力區分開。易言之,無論是否辦理登記,都不應當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只不過影響到物權變動的效力而已。長期以來,我國立法和司法部門對物權變動產生了一種錯誤的觀念與做法,即為了強調登記的效力,而將登記與設定和移轉物權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聯系在一起,未經登記不僅導致物權不能發生變動,而且將導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23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據此,未辦理登記手續將導致抵押合同無效。此種做法明顯混淆了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力。事實上,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為出發點的,其指向的目標是物權變動,但其本身不能決定合同的效力,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應當嚴格區分公示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二者的相互關系如下:首先,公示是以合意為前提的,合同規定了物權變動的意思,但這種意思必須通過公示的方法對外披露出來,才能最終完成物權變動的后果。而物權變動的公示又必須以合同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內容為依據。一方面,在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的公示中,沒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發生物權移轉的效果的。例如,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種財產,假如雙方之間并不存在著合同關系,債務本身并不存在,則此種交付不過是一種錯誤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權移轉的效果。另一方面,從原則上說,當事人的合意也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后果,即使物權變動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不能認為單純的當事人意思可以直接產生物權移轉的效果。24其次,公示方法的采用也可以體現他物權設定合同的內容。例如,抵押登記的內容與抵押合同關于抵押期限、被擔保的債權數額、抵押物的范圍應當是大體一致的。因此公示的內容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與合同對于物權內容、類型的約定相一致的,合同約定的內容乃是公示的基礎。第三,合同的約定內容通過公示的形式獲得了物權效力,從而
具有對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對世性。
當然,在實踐中有可能出現合同約定和公示內容相背離的情況,例如,抵押登記的期限與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不一致,或者登記的擔保的債權范圍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債權擔保范圍不一致,此時,公示的公信力就有可能發生作用。這就是說,假如公示的內容與合同的約定不一致,那么,第三人只能信賴公示的內容,而不能信賴合同的內容。因為只有公示的內容才是公開的信息,第三人可以查閱,而合同本身不具有公開性,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內容。因而,對于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基于因公示而產生的公信力應當予以保護。不過,在確認其公信力的前提下,假如不影響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答應當事人基于合同的約定而要求重新辦理變更登記。
四、設立他物權應采的模式:登記要件主義
關于物權變動模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歷來存在著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之分。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僅憑當事人的債權意思即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外無需其他任何要件。25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基礎上,產生了登記對抗主義,認為物權變動僅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換言之,假如不進行登記,已經變動的物權不具備完全的對世效力,只能夠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物權變動的后果,但無法對抗第三人。26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指,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需要一定的形式。也就是說,要發生物權變動,除了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具有債權合意之外,還需要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27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來說,必須要采取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假如未履行法定的物權變動要件,只能夠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效果,而無法產生物權變動效果。這兩種模式可以說各有利弊。
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究竟采取了何種立法體例,對此學理不無爭議。從現行立法來看,主要采取要件主義作為一般原則,例如土地治理法第12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28在我國物權法制訂過程中,對于物權法究竟應采納何種物權變動模式,學者間發生了激烈的爭論。有學者認為,我國實際采取了登記要件主義,即債權形式主義;29也有學者認為我國實際上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意思主義。30從物權法草案的規定來看,根據草案第9條的規定,在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上原則上采取登記要件主義,但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規定了登記對抗主義。這種模式是考慮到我國的城鄉二元結構社會背景而做出的選擇。然而,我認為,就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而言,對于所有權的變動模式與他物權的設定模式不加區別,也并不完全妥當。這并不是說要就所有權的變動與他物權的設定設計兩套完全不同的模式,但是一定要考慮到其間的不同之處,并根據其不同的特點選擇科學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
就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而言,不必要采取完全的登記要件主義。考慮到實踐中大量的房屋都沒有辦理房屋登記手續而辦理了轉讓,假如固守登記要件主義,完全否認轉讓的效力,很可能出現在買受人受讓房屋很長一段時間以后,出讓人因房屋價格變動而惡意違約,要求收回房屋的情形,這就會使得長期形成的財產秩序受到沖擊。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對此種轉讓的效力也予以承認,即使沒有辦理登記,這種轉讓也應當認為是合法的。對于是否發生物權變動的問題,可以根據城鄉的差異而分別考慮。一方面,對于城市的房屋而言,原則上未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受讓人因交付而取得的占有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此種占有權雖然不是物權,但仍然應當具有對抗轉讓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此種效力并非完全來源于債權,也來源于合法占有權。另一方面,農村房屋的轉讓則可以考慮適用登記對抗主義。只要在房屋買賣合同成立之后,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了房屋,就應當答應買受人享有一種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就不動產他物權的設定而言,則應當原則上采取登記要件主義,只是在例外情況下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法律為了強制當事人辦理登記,將登記作為一種強行性的規范確立下來,假如當事人之間就他物權的設定只是達成了合意,而并沒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當事人只是設定了債權,而并沒有設定他物權,也就不能產生他物權設定的效力。所以,在我國當前的物權立法中,就他物權的設定原則上采取登記要件主義,但考慮農村的非凡情況,可以作出適當的例外規定。對不動產他物權的設定原則上采用登記要件主義,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1有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信用。“形式主義立法例,以登記交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不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優點,且使當事人間就物權關系之存在與否以及變動之時期明確化,此項當事人間之內部關系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系亦完全一致。”31就他物權的設定而言,因為他物權是在他人的物上設立的權利,而不是在自己的物上設定的權利,其設定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經濟秩序,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強化登記在他物權設立中的重要地位,顯得尤其必要。假如沒有登記,就很輕易產生占有人就是權利人的外觀,無法向第三人展示權利上的負擔以及權利的實際狀況。只有通過登記才能知曉其享有何種權利,才能對交易安全進行周密的保護。而他物權的設定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經濟秩序,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強化登記在他物權設立中的重要地位,顯得尤其必要。假如采取登記對抗說,登記成為一種任意性的規范,則當事人就有可能因為不愿意承擔登記的成本而不辦理登記,這就使得他物權的設定不能公開透明,物權的財產關系因而處于紊亂的狀況。
2有利于明晰產權,提高對不動產的利用效率。登記要件主義最大的優點就在于使物權關系變得明晰、透明、公開,防止出現產權權屬爭議。而登記對抗主義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一方面認可不通過公示方法的采用就可以發生法律變動的效果,另一方面,交易關系的第三人又可以在采用登記方法以后,以前手未經登記為由主張物權變動無效,就會導致產權關系不明確。32此外,由于我國物權法將規定一些新型的他物權,如地役權、居住權等,這些權利類型在現在的實踐中還極少發生,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它們將逐步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其涌現之前就明確此種權利的狀態,以此保證他物權的設定和流轉。所以,從制度設定一開始起,就應當規定登記要件主義與之配套,否則無助于產權的明晰和交易安全。還要看到,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不動產的利用效率提高,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的他物權出現多樣化的趨勢,例如一塊土地,可以在其上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空間利用權、礦藏資源開發權、地下空間使用權,并且土地使用權也可以按期限分割,分別設定十年和十年之后的土地使用權等。他物權形態復雜性是物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這同樣對明晰產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減少因他物權復雜性和多樣性所產生的糾紛。這些都要求采納登記要件主義,向人們提供一種登記的激勵機制。33
3有利于保護所有人的利益。強化登記在他物權設立中的地位,也是界分他物權和自物權的一種重要方式。只有通過對權利內容的登記,才可以使第三人知悉權利的實際內容是對他人之物享有的權利,還是對自己所有之物實際享有的權利。這樣,不僅僅宣示出他物權人,同時也宣示出不動產所有人,從而防止他物權人惡意處分所有人的財產。目前,就我國實踐而言,只對極少數不動產他物權,如有關土地使用權的設定采取了登記要件主義,而對于其他他物權的設定并沒有嚴格地規定公示的方法,這與我國物權法不完善、登記制度不健全有很大的關系。在物權法確認了完整的他物權體系之后,應當相應地規定登記要件主義,要求他物權的設定必須采取登記方法。34當然,對他物權的設定采取登記要件主義只是一般原則,并不妨礙法律對現實中的一些非凡情況做出例外規定,例如根據現行的立法和實踐做法,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并不嚴格要求辦理登記,在此情況下也可以成立他物權。35我認為,這在很大程度上是農村不動產市場商品化程度較低、流轉性不強造成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會不斷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可流通性,以后在條件成熟時,不妨逐步推行登記要件主義。
注釋:
[1]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頁;溫世揚等:《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頁。
[2]參見劉保玉:《物權體系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頁。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7條。我國物權法理論界認為,在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而其他物權的存續與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時,其他物權可以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滅,從而發生所有權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他物權的情況。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頁。
[4]依德國民法之規定,所有人抵押權可區分為原始(原有)所有人抵押權與后發(后有)所有人抵押權。原始所有人抵押權是指抵押物的所有人為自己設定抵押權,或者為并不成立的債權設定抵押權。后發所有人抵押權是指抵押權有效成立之后,因抵押權與所有權發生混同或者因抵押權實現之外的事由使得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消滅后,抵押權并不消滅而歸屬于所有人的情形。參見前引2,劉保玉書,第82頁。此外,德國法中也承認需役地與供役地同屬于一人時,亦可設定地役權。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頁。
[5]參見前引1,王軼書,第2頁。
[6]例如,根據我國物權法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并不要求必須采取登記的方式。
[7]參見物權法草案第27、29、30、31條。
[8]除非法律有非凡規定(如取得時效、善意取得、法定他物權等),否則他物權在設定和變動時都必須依靠于當事人的合意確定他物權的范圍和內容,采取合意加登記的模式。
[9]參見擔保法第39、46條。
[10]參見漁業法(2004年修訂)第6、7、11、13、43條。
[11]前引4,鮑爾·施蒂爾納書,第62頁。
[12]SchwabPrutting,Sachenrecht,28.Aufl,Muenchen,1999,S.15—16.
[1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法釋〔2002〕16號)。
[14]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頁以下。
[15]參見前引1,溫世揚等書,第153頁。
[16]參見郭明瑞:《擔保法原理與實務》,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頁。
[17]姚瑞光:《民法物權論》,第284頁。
[18]參見陳華彬:《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6頁。
[19]我國物權法草案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采取登記要件主義,但同時規定了幾種例外。
[20]參見物權法草案第168條。
[21]但在德國區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記,對于需役地的登記要求并不嚴格,因為需役地使用人或者所有權人僅僅享有權利而無負擔。參見前引4,鮑爾·施蒂爾納書,第722頁。
[22]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154條第3項,第873條。
[23]參見前引1,溫世揚等書,第152頁。
[24]例如,我國物權法草案規定動產抵押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是否辦理登記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25]參見前引1,王軼書,第18頁。
[26]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2000屆博士論文,第125頁。
[27]參見前引1,王軼書,第31頁。
[28]司法實踐的傾向是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49、59條明確規定了登記對抗主義。
[29]參見前引1,王軼書,第18頁。
[30]參見武欽殿:《論交付和登記在我國房屋所有權移轉中的地位》,《法律適用》2004年第2期。
[3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94頁。
[32]參見前引1,王軼書,第45頁。
一、行政法學基礎理論問題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尚處于“史前階段”,行政法的研究幾乎為空白。
1978年決定實行改革開放以來,行政法研究卻成了法學領域最具有活力的,這得益于政府職能的轉換,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和法律實踐。1983年,也就是我國行政法的創建階段,<<北京政法學院學報>>刊發了應松年教授、朱維究教授撰寫的<<行政法理論基礎的探討>>一文,此后學界對此問題的研究幾乎再也沒有中斷過,倍受學者的關注。武漢大學周佑勇教授甚至認為,行政法基礎理論的研究標志著我國行政法學已經沖破傳統的規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維的發展階段。⑴
對行政法學的基礎理論的研究,已經形成了比較豐富的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管理論、控權論、平衡論、服務論、公共利益本位論、控權論、公共權力論、新控權論、控權加平衡論、控權加服務論、行政職責本位論⑵等等。這些研究,對于深化對行政法的認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這些觀點當中,承載了我國行政法學者對行政法價值的考量與本質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對這一問題的闡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節,目的顯然,為了彰顯“什么是行政法”這一問題的本質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為行政法?
行政法學基礎理論問題的探討,在一定程度上等價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題,凡是一種基礎理論,它對于學科的影響是全方位性的,這區別了我國早期行政法對行政法規范的分析。正是因為行政法基礎理論的問題的重大性,使這一問題在行政學界有不少的爭議。盡管理論成果眾多,但是并沒有形成一種主流的觀點,也或者說沒有形成流派。一元價值論強調對一個問題的正確回答只有一個,而一元價值論受到后結構主義和后現代主義追問,我們對于行政法學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鑒了國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現代主義對整個社會的影響卻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結構主義和后現代所關心的是多元價值,這些多元的價值本質上必須是異質的。⑶我們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統的行政法學體系,就必須對基礎理論承載的方法論功能進行反思。
筆者認為,要對行政法的基礎理論探討,必須首先認識這一問題的內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問題的實質,我們才能在這一問題進行更深入的探討。
二、行政法基礎理論問題的內涵誠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礎理論對于行政法學科的影響應該是全方位的,這種全方位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
筆者認為,行政法基礎理論至少應該回答了以下問題: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學遭遇的第一個問題,如果第一個問題不能展開,或者表述含糊的話,就很難想象對行政法學研究的角度。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學的價值,對實際的影響是:我們需要一門什么樣的行政法學?或者說,我們所期望的行政法應該是怎樣的?正因為對行政法學這個本質的問題很難全面或進行本質的闡述,有的學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質的表述,從行政法的表現形式入手進行。⑷
2行政法學基礎理論決定了行政法學研究的領域以行政法母國法國為例,最初采納的是公共權力說,但是隨著行政的發展,一些行政行為很難依據這個標準納入法律視野,以布朗戈案件為轉折,狄驥建立了的公務說,隨著行政職能的擴展,傳統的公共權力和公務說已經不能說明整個行政活動,于是出現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權力等多元標準說。對我們來說,這一問題的回答也直接關系到整個行政法學學科體系的建構,一個學科體系應該包括哪些內容?每部分的內容應該涵蓋哪些法律?例如,依據什么原理把行政訴訟法納入行政法學體系?⑸行政程序法應該納入哪一部分進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學基礎理論的指導,行政法學只能是一些雜亂材料的堆積,行政法學研究者也只能是眾多法律現象的“倉庫管理員”。同時,行政法學體系應該是一個開放的體系,它能兼容將來行政行為更多的不確定性發展,將一些新的行政行為及時納入行政法律的視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構行政法學體系的基礎理論。
3行政法學基礎理論應該成為行政法原則的理論支撐當今行政法學界和務實界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已經達成了很大的共識,即行政法的原則為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然而這兩個原則卻是建立在對國外行政法比較研究的基礎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論支持,以合法性原則為例,對這一原則的理論支持僅是憲法上的“法治原則”,“合法性原則淵源于法治原則并以后者為基礎,但法治原則屬于憲法原則,合法性原則屬于行政法原則”⑹。以憲法原則推演出行政法原則并沒有錯,但是我國是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家,不像西方國家一樣有著“契約論”和“自然法”的等理論的支撐,坦白說,我們根本沒有自己獨立的體系化的理念,在某種意義上,“”一詞被賦予了工具性價值,單以憲法第五條來作為行政合法性原則的理論支持未免顯的有點勢單力薄。
4行政法學基礎理論應當符合行政理念的發展趨勢在大陸法系國家,公法私法是傳統上對立的兩極,但隨行政職能的擴張演變,筆者認為“公法私法化”已經初露倪端,仍以法國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較對方合同當事人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權,包括對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揮權、單方面變更合同權、合同解除權、對方違反合同的制裁權⑺,行政機關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權利的權力,表現了強行政權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國行政法的發展中,行政合同與往昔相比已經變的“面目全非”,“現在行政合同完全適用合同法(法國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許合同,占用公產合同和公共采購合同——筆者注),行政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權,行政機關違約必須承擔責任,過去實行過錯責任,現在國家更多承擔無過錯責任”;在近20多年的法國行政法發展中,公共服務部門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競爭力,不要求政府撥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眾與國家獨立存在⑻。還例如,傳統行政法學認為行政強制的單方性、高權性、命令性、支配性,這種傳統的觀念源自于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行為權力性和不可處分性,而有學者出于對公共利益的全面考慮,對參與型和互動型的行政理念的關注,對這種傳統的觀念進行了置疑,認為行政強并非絕對沒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觀點認為,市民社會與國家的分離和互動發展,奠定了法治運行的基礎,中國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須重構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關系,確立多元權利基礎、公權力權威和良法之治,并實現依法治國與市民社會理性規則秩序的回應契合⑽。有學者更指出,透過市民社會的建構逐漸確立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結構,并在此基礎上形成良性互動關系,才能避免歷史上反復出現的兩極擺動,推進中國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學基礎理論中的范疇對行政法基礎理論研究的范疇
筆者認為主要包括:
1現代行政理念與行政職能行政理念與行政職能的轉換是行政法學領域的一個老問題,現代的行政已經從管理的行政向服務的行政轉變,從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轉變,從強權行政向弱權行政甚至非權力行政轉變,我們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內在的動力推動著行政理念與行政職能的轉換?有無規律可循?
2個人與群體在西方思想史上,我們不難發現“個人”與“群體”是許多思想家進行敘事的角度。,如共和主義阿倫特關于“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的對立,個人自由主義的旗手哈耶克關于“個人主義”與社會的對立⑿。公民個人權利與行政權力、公民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入題都應從這個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傳統的行政法觀念認為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的沖突是現代社會最常見的現象之一⒀,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因對憲法關于為公共利益而對征用的補償的修改再次成為學界關注的問題,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標準是什么?這個詞匯給人一種“只可意會不可言傳”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會成為權利或權力濫用的借口。用法律給“公共利益”進行規范的表述已經顯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們也需要全面對傳統行政法觀念中的公共利益于個人利益的關系進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之間存在著不可消弭的張力?18世紀法國唯物主義者愛爾維修認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數人的利益”,他說:“道德主義者不斷地譴責人性中的惡,但這只能表明他們在這個問題上是多么無知。人并不惡,他們只是由其利益所驅動。道德主義的譴責自然不可能改變人性中的這種動力。需要譴責的不是人性中的惡,而是立法者的無知,因為他們總是把個人利益放在與共同利益對立的位置上。”⒂
在處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問題上,應該沖破傳統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對抗的這種慣性思維。我們認為行政機關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當某項為公共利益進行的行政任務因個人利益的阻礙而難以完成時,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其他路徑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徑可以完成這項任務但成本過高或者除非公民個人對公共利益做出“特別犧牲”才能完成任務的話,也應該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資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話,公眾中每個人分的的份額是否非常可觀?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種遠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個人對應該分配的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義不是非常重大,這種因為公共利益做出“特別犧牲”的個人卻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損失的話,那么這種“特別犧牲”應該就是非正義的。同時,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價值的載體,是多元價值的聚合體,如果為了某一兩種價值的實現而犧牲了其他的價值,那么這種“公共利益”也是非正義的。
4公民個人權利與行政權力公民個人權力應該是行政權力行使的界限,對這一點,國內和國外的行政法學都給于了應有的尊重,也是當代行政法學的軸心所在。筆者以前比較贊成以行政權為核心建構行政法學體系,但是應該注重“效率”與“公平”,功利主義代表邊沁把功利原理稱“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樂原理”,這也應該是當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時要注意被羅爾斯所批判的功利主義對“效率”和“公平”的埋沒:只癡迷于社會的整體利益而漠視弱勢者的自由權遭受的惡待⒃。相對于強大的行政權力,公民個人權利當屬弱者。特別是我國在經濟蓬勃發展,人民的物質利益快速增長的時期,我們應當特別尊重非物質方面的權益。筆者認為,應該擴大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把被行政權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財產的權利納入救濟范圍。超級秘書網
5與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憲法、小憲法、動態憲法之稱,行政法是憲法最重要的實施法,觀念、制度、價值以及制度的設置對行政的發展的作用自然也應該納入行政法學的視野,也是行政法學基礎理論同樣不可回避的問題。
6本土法律資源與國外法律資源不可否認,對國外行政法的比較研究對我國行政法學的發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們也不能忽視當前我國建設的實際,要根據我國的歷史傳統、行政法的發展現狀、以及我過當前的建設實際相結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對國外行政法比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為我過當前的法治建設把脈,找到一條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法與行政法學的發展路線。
參考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并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司法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這一偉大系統工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種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諧有深刻的社會背景,也有深遠的社會意義。本文重點探討的是,司法和諧的內涵所在以及如何實現司法的和諧。
一、和諧理念的傳統性和現代性
和諧文化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重要內容,我國古典哲學的主要派別都表達了對“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將“和而不同”作為理想人格的標準,孟子強調“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莊子•齊物論》),從個群關系、人我關系的角度,追求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實現人際與社會和諧的道德原則以及建設大同社會的遠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從主客關系、物我關系的角度,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重視順應自然、遵循自然規律,與自然和諧相處,以達到“天地與我并生,而萬物與我為一”(《莊子•齊物論》)的境界。老子提出:“萬物負陰而抱陽,沖氣以為和”(《道德經》),莊子則提出:“與人和者,謂之人樂;與天和者,謂之天樂。”(《莊子•內篇》)宋明理學對古典和諧思想予以辯證綜合,或從物我和諧推及人我和諧,或從人我和諧推及物我和諧,同時十分看重人與自然的和諧,認為這是全部人生和諧的現實基礎,是人生修養的終極目標與境界。
可以看出,和諧是我國古代哲學對人與人、人與自然關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諧作為社會關系的本質來看待。我國古代是典型的農業社會,社會資源的流動相對滯后,“熟人社會”是主要特征。熟人社會對利益紛爭的解決有獨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還需要考慮許多案外的因素。這些因素不是審判機構強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對當事人長遠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這必然在我國古代的司法領域得到體現,民事糾紛多數在鄉里組織或家族內部解決,而那些訴訟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為當事人之間比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個當事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大,使得國家司法權力的介入成為必要。
今天,我們提出建設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對社會發展規律的進一步深刻認識,是對當前社會矛盾進行科學判斷做出的科學結論,也是對傳統和諧理念的繼承和發展。這種繼承性,在于對古典哲學基本理念的認可,對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應有的基本的傳遞性認識;發展性,在于在我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型的時期,如何賦予和諧理念新的內容和時代特點,特別是用和諧理念解決現代社會中出現的新矛盾和新問題。和諧社會,是理想也是過程。其理想性,在于為我們各項工作提出了目標和標準,是否有利于社會和諧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壞的重要指針。其過程性,則在于和諧的實現需要做好艱苦細致的細節性工作,需要對和諧理念有正確地認識,并在工作實踐中有準確地運用,特別是要把握和諧的追求與原則的堅持之間的辯證關系,簡單犧牲原則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諧的實現,反而會增加矛盾、危害和諧。
二、司法和諧的具體含義
從語言學的角度,司法和諧的主體是司法,目標是司法活動的和諧、司法效果的和諧。所以,對司法和諧的觀察分析都是從司法的角度出發的。必須把握司法本身的發展規律來促進和諧的視線,否則和諧將喧賓奪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權威,對法治進程提出挑戰,而不是促進,這是我們在提倡司法和諧的時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諧的內涵應該包括這樣幾個層次:
第一,堅持以人為本。司法審判的主體是人,包括法官和當事人;對象是人與人之間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法律的制定,我們拋開法律宏觀層次上的含義,而從具體司法活動角度來看,就是為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建立規則,為實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立標準,為矛盾得以解決提供依據。那么,我們提倡司法和諧,實際上歸根到底是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案結事了,是對我們審判工作提出的具體要求,就是說案子結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決,合法權益得到維護,違法或違約行為擔負應有的責任。實際上,在“案結事了”后面應該加上“人和”這一要求,因為“案結事了”仍然主要著重于案件本身問題的解決,而“人和”更關注人際關系的修復,這種修復不是補償性的修復,而是再生性的修復,達到鳳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堅持法治至上。當事人通過法律來解決矛盾的時候,說明矛盾已經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協商等自途徑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當事人尋求法律的救助,說明雙方的分歧無法在內部得到彌合。法律解決問題,力圖實現社會正義,但是無法使每個當事人都能夠滿意。法律的作用在于盡可能的還原事件的真實,在此基礎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規定來分配權利義務,確定各自承擔的責任。而和諧的視線,也必須遵循法治的原則,建立在對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說,法律判斷的結果應該是促進和諧的出發點,而不能拋開法律判斷而空談司法和諧。正所謂“堅持法治,則和諧生;拋棄法治,則和諧亡。”
第三,堅持和諧理念。理念是一種向往、一種追求。司法活動中的和諧理念就是在“定分止爭”的同時,要強化“說理”的過程。這種說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訴當事人法律規定的同時,要盡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說明法律為什么這樣規定;二是事理,告訴當事人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是證據,沒有證據支持的實施法院不予以認定;三是倫理,告訴當事人矛盾產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別是在人際關系準則方面應該吸取的教訓。
三、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辯證關系
討論司法和諧,就必須正確處理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的梳理從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和諧的本質意義和發展方向。這一點,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都是社會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東方社會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諧理念為代表的道德方式為互相補充和促進的管理模式,他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和不同領域實現對社會關系的控制、引導。我國漢代法律儒家化以來,“春秋斷案”,儒家經典思想對司法活動的影響是明顯和根本的。比如,親親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對家庭和家族和諧關系的保障。可以說,和諧理念從某種程度上成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為和諧理念在社會關系中的實現提供了途徑。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既然都是社會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將化解它們在具體運作過程中的沖突。至少在如下方面,兩者存在統一性:第一,就是對利益的尊重。定分止爭,是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務,只不過在實現手段方面有所差異。法律制度通過對社會活動中權利義務的界定,來實現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諧理念并不過分重視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確,更多的從內在的道德立場來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視和實現。第二,就是承認差異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題,而效率的實現就是承認差異性為前提的,不同的勞動付出得到不同的報酬回報。和諧理念的出發點就是和而不同,差異性更是其背景性條件。第三,目標的一致。盡管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別,但是作為上層建筑,都是對社會關系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通過落實法律制度或貫徹和諧理念,來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既然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具有互相補充性的特點,那么,必然是因為各有所長短。對于法律制度而言,規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權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對是非的判斷,主要考慮行為本身的權利義務分配情況。當需要追究某個人的法律責任的時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當性與否的判斷上,而是建立在對他所做的某種行為的評判上。法律行為,是法律制度的規范對象,正如人們常說的:“對事不對人”。與之相比,和諧理念更關注對人們內心世界的考察,尋求其內在動機的正當性。對人本身的關注,是和諧理念的重要特點。在此基礎上,對行為的評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為本身的社會性考慮得更加全面。這種思維模式,把行為與具體的社會情境結合起來,在考問行為本身帶來的利益變化時候,同時關注利益變化背后的因素,對這種利益變化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從邏輯學的角度來看,法律制度主要從形式邏輯的角度進行推理,按照權利義務來分配責任和利益;而和諧理念則關注內在的價值判斷。人們發生某種行為,必然有其本身的價值標準,尤其是在熟人社會里,行為外因素對行為本身是否正當性的影響非常明顯。如果我們孤立地去評判某個行為的是非,實際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內在關系,是不符合辯證法的。
四、和諧理念對法治建設的雙重作用
前面我們著重關注的是和諧理念對法律制度的補充,以及其發揮的獨特作用。這種獨特作用主要體現在對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邏輯判斷上。因為法律本身的規范性要求,導致這樣的情形:盡管立法者盡可能地考慮各種因素,但是具體案件總是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在規范的法律制度面前,個案正義的實現總會遇到與以社會整體正義為名義的“法律正義”的沖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犧牲個案正義來實現法律正義。這在法律形式上無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對法律內在價值的違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義,但是公平和正義不僅僅是形而上的東西,實際上存在于眾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當事人正義的實現,才是法律正義的真正實現。
但是,和諧理念也并不是萬能的。在深刻體會法律本身在審判實踐中的不足的時候,我們需要和諧理念的價值指引。而和諧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導師呢?答案是否定的。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為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結合提供了實踐依據,但問題的難點就在于如何把握它們的結合。現在我們強調要構建和諧社會,這就需要和依法治國的方略結合起來,而不是無原則的一團和氣。在和諧理念運用到審判實踐中的時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問題:一是容易形成雙重標準。和諧理念強調對行為外因素的分析和關注,但是,對于同一類型的案件,當事人行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萬別,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外因素的關注可能導致同一類型的案件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人們就會對法律平等性產生疑問。二是為“和諧”而犧牲法律的成本問題。審判的實質是解決利益的沖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絕對平衡。與審判活動相比,法律本身還要肩負實現社會正義的重任。而正義,就是得到應該得到的。在和諧的旗幟下,問題的解決往往是利益妥協的產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諧與和諧司法的區別。肖揚同志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了新時期民事審判的八項指導原則,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堅持司法和諧,注重創建和諧的司法環境”。在這里,這個原則沒有被表述為“和諧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諧”。“司法和諧”,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會和諧在司法領域里的表現,是一種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諧司法”的實質,則是以目的來導引方法,以結果(效果)來規制程序,完全顛倒了司法審判程序正義跟實體公正之間的關系。
五、實現司法和諧的基本路徑
如何實現司法和諧還需要長期的過程。因為司法和諧作為系統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層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別是社會法治環境、公民素質培育、傳統文化繼承和發展等宏觀因素更需要做好長期的細致工作。這里主要從司法審判的微觀角度來闡述實現司法和諧的幾點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強法官綜合素質的培訓。我們強調法官的獨立辦案能力,但是必須建立在法官具備過硬的綜合素質的基礎上。近幾年來,通過各種途徑的努力,我國法官隊伍素質有了明顯改善,業務水平明顯提高。但是,司法和諧這一目標要求法官絕不僅僅業務理論的提高和加強,更關注的是一種司法智慧的養成。法官不是法律的“傳聲筒”,而是有聲有色的傳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斷,甚至有獨特的人格魅力,把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解決在法律的基礎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層次上,使當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處理好判決和調解的關系。判斷力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謹慎使用判斷的權力。在判決的背后,隱含的意義時;法官無法說服當事人認識自己的權利義務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過法律的強制性來分配他們的責任。判決的有它的優勢,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也有明顯的劣勢,就是往往不能使當事人心悅誠服,甚至會產生對法律權威的不信任,對法律匡扶正義功能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把調解機制引入訴訟程序中很有必要。調解本身具有靈活性的特點,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可以在闡明法理、事理和倫理的時候,隨時向當事人傳達調解的信息,使當事人對調解有由淺入深的認識過程,最后主動、自愿達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調解機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產生,但是矛盾產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決。通過基層調解組織解決矛盾,也是實現司法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家庭內部糾紛、小額經濟糾紛,完全可以通過基層自治組織來協調解決。筆者曾遇到這樣的案子:當事人因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這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費了司法資源。目前,我國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會)、鎮(街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多是具有豐富基層工作經驗的法律從業者,對地方社會狀況、人員構成以及風俗習慣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決矛盾糾紛的明顯優勢。因此,發揮基層調解委員會的作用是實現庭外調解的重要環節。作為法院系統,應該從立案的環節就加強庭外調解意識,對標的小、情節簡單的經濟案件以及家庭糾紛矛盾糾紛案件,要積極引導、協調居住地調解組織予以解決。
六、司法和諧在具體審判領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諧,是對司法活動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細探究起來,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領域又有不同的具體要求。落實司法和諧,必須結合各審判領域的不同特點來進行。
在民事審判中,司法和諧具有更加典型的意義。首先在于民事糾紛中有相當部分發生在熟人之間,某種糾紛的解決除了維護當事人當前的利益以外,還可能影響到他們以后的社區關系。簡單判斷熟人案件可能很簡單,但是能否對他們以后的人際關系、社區關系產生積極影響,也就是達到前面提到的“案結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驗法官的審判功力了。對婚姻、家庭、鄰里糾紛案件,當事人眾多、社會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證據形不成優勢、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規定不明確的案件,要注意充分運用調解方法加以解決。要發揮人民調解、仲裁調解、行政部門調解等矛盾調處機制的作用,充分發揮案件人和律師的積極作用,把司法調解與多元化糾紛調處機制有機結合,發揚司法民主作風,貫徹司法民主原則。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專款專用的原則。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改變法律援助經費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關于輪候查封的相關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最早作出相關規定的,在第二十八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從《查扣凍規定》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推出,輪候查封登記是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或是其他動產物權進行查封時,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相關協助執行職能部門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后,對后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作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該房地產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物作出處理后,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侯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一般而言,《查扣凍規定》明確了輪候查封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是明確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人民法院各審判執行業務部門之間在民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涉案標的物的查封扣押凍結進行司法處置中的權利與義務的相關規定,不涉及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
根據我國刑訴法對偵查階段的規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扣押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沒有查封不動產的權利。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查扣的范圍是動產的贓款贓物,沒有查封不動產的權利,綜上所述,輪候查封的主體只限于人民法院。
二、輪候查封的輪候者的查封生效時間是什么?
輪候查封的輪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兩種情況,第一,前一順序已經生效的查封已經超過查封期間沒有續封導致查封失效,前一順序查封的失效時間就是下一順序輪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時間,查封效力的期間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確定的查封期間;第二,第一順序的查封者完成對查封財產的司法處置之后,余下的財產權益轉由下一順序的輪候查封者進行處置,在這種情況下,輪候者的查封生效時間就是第一順序的查封者的司法處置者轉移司法處置權的時間。
三、輪候查封的第一順序查封人進行司法處置后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的時候是否要求其他輪候查封者解封?
法院審判、執行權存在唯一性和獨立性,“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查封”,它只有一種“預期”效力,輪候查封實質上沒有產生法律效力。所以第一順序查封者在進行查封財產的司法處置的時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輪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輪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沒有實際產生,被處置的財產在過戶時也不需要其他輪候查封人的解封為先決條件。
事實上,為達成討論教學法高效物理課堂建立,在教學中不斷探索,總結怎樣的合作方式,能使師生雙方達到共贏,能使家長和教師感到共贏.在以往的討論教學法中,我們常常將重點放在了合作上,創建各種類型的分小組討論,最終的學習效果非常不明顯,也會出現在對物理習題討論時,學生之間會談論課堂以外的事情,導致這種實際的課堂分享學習難以進行.因此,教學中要求教師注重對學生小組的分類,不僅僅將小組中的男生女生進行比例劃分,在學習成績好、學習成績差;課堂上活躍或課堂上比較老實的學生也進行劃分,將這些學生合理的安排在適當的小組,保證小組內部學生的多樣性.進行課程討論時,成績好的學生會起到帶頭作用,帶動小組學習,有組織的安排小組內物理習題分析,課堂上活躍的學生則會在小組中積極回答問題,帶動小組氣氛,起到積極調合的作用;而比較老實不愿因說話的同學,在小組談論時也會被活躍的氣氛帶動,達到討論教學目的.
2.創立物理知識比賽,達成“討論教學法”目標
無論對學生還是教師來說,學無止境.單純依靠小組分類方式不能完全達到高效物理課堂討論教學法的目的.學生學習的最終目標并不是考察其一段時間內的學習成績,而是考察其過去一段時間內知識的掌握情況、了解情況甚至是未來對于現在學習知識的運用情況,這才是“共贏”的終極目標.基于此點,教師可以在課程安排合理范圍內,讓學生整理學過的物理課堂知識、知識問答比賽,提升學生的學習興趣,增強學生之間、學生和老師之間的討論,提升學生的物理成績.
二、實現物理課堂的討論教學法在對策
1.充分發揮教師在課堂中的作用
盡管討論教學法的高效物理學習,要求發揮學生獨立思考和解決問題能力,但并不代表教師在教學中完全采取“放任自學”的態度,初中物理教師要堅持學生和教師二者相互促進的原則,積極發揮在初中物理課堂中的作用.著重對同學課本中難點、重點反復講解,教育學生自己形成物理知識網絡,便于今后的學習.掌握學生間討論學習方法這一創新的教學技巧,就要初中物理教師引導學生打破常規、另辟蹊徑,對所學習的事物逆向思維進行思考,并且能發表與眾不同的看法和見解,這樣再進行課堂討論,通過這種方法對啟發學生相應的物理知識脈絡的學有裨益.
2.調動學生積極性,靈活穿插新奇事物
授課時應穿插內容,穿插內容一定要與教材內容緊密相關.對于初中物理課堂課程安排和學生的好奇心,滲透的內容可以是歷史知識或是天文知識,也可以是地理知識,亦或是現實生活內容與科普知識等等.在內容上可以擴展到全方位和多側面,數量上也應該適當,避免喧賓奪主,質量上的要求就是要形象貼切,這樣做的目的不僅能拓寬學生知識面,更能培養學生的能力,提高其領悟相應知識內涵的能力.
80年代以來,以澳大利亞華人經濟學家楊小凱為代表的一批經濟學家用非線性規劃(即所謂的超邊際分析法)和其他非古典數學規劃方法將被新古典經濟學遺棄的古典經濟學中關于分工和專業化的高深經濟思想形式化,發展出新興古典經濟學,使經濟學的研究對象由給定經濟組織結構下的最優資源配置問題轉向技術與經濟組織的互動關系及其演進過程的研究。新興古典經濟學在分析工具上比新古典經濟學更新,而在思想淵源上則比新古典經濟學更古。其中,斯密用分工來解釋國際貿易的論述被楊小凱等人以個人專業化水平的決策以及均衡分工水平的演進為基礎發展成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又稱內生貿易理論。本文旨在將新興古典貿易理論與傳統貿易理論進行比較,并作出一些簡單的評價。
二、與傳統貿易理論的比較及其發展
可以說,楊小凱是第一個脫離新古典經濟學框架,用分工和專業化來解釋貿易現象及其本質的經濟學家。他的理論能夠解釋一些傳統貿易理論無法解釋的現象,同時澄清了傳統貿易理論帶給我們的一些錯誤觀念。新興古典貿易理論與傳統貿易理論的不同點就在于其所依托的經濟學框架存在很大的不同,具體來說體現在如下幾點:
1.理論的思想淵源不同
以斯密為代表的古典經濟學的思想精華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1)市場競爭在資源配置過程中能使社會福利最大化;(2)勞動分工能使生產率提高并受到市場范圍的限制。
應該說,新古典經濟學成功地描述了古典經濟學的第一個思想,卻與第二個思想相沖突。新古典經濟學在將市場競爭的作用形式化時,最初采用了無規模報酬的生產函數這種最簡單的數學工具,它使古典經濟學的分工思想變成了與市場競爭不相容的東西。因為按照斯密的分工理論,分工能夠提高勞動生產率是基于專業化能夠提高生產率的原理,而這一原理與遞增規模報酬有關。新古典貿易理論也采用無規模報酬的假設,從而先天不足,以致于企業的組織結構、規模大小、市場競爭地位及其相應的市場結構都對貿易的模式、成因、結構、得益等沒有影響。造成這種問題的原因就在于新古典的生產函數只表明一種投入產出的純技術關系,不允許遞增報酬的存在,并且忽視了社會經濟組織的演進與生產率的互動關系。
事實上,古典經濟學家的研究重點是專業化、勞動分工和交換的關系。在斯密和馬克思看來,勞動分工是經濟生活的核心現象,社會經濟組織結構是經濟學研究的中心,馬克思更將其歸結為生產關系的研究。楊格(AllynYoung,1928)的經典論文指出:“在全部經濟學文獻中,最富有啟發、富有成果的一般法則就是斯密定理(勞動分工受到市場范圍的限制)。”(注:YoungA.(1928),IncreasingReturnaandEconomicProgress,TheEconomicJournal,38:P527—42。)然而,由于后來德布魯把新古典經濟學變成公理化體系,用斯密的分工思想來解釋國際貿易的理論逐漸地為人們所拋棄。70年代以來,依托于新古典框架的新貿易理論逐步產生和發展,盡管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其不足,但始終難逃“舊瓶裝新酒”之嫌。楊小凱用現代數學分析工具將古典經濟學的思想精華充分發揮并加以形式化,創立了以古典經濟學的分工思想為基礎的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堪稱是貿易理論領域的一次革命。
2.前提假設、分析方法不同
就前提假設和分析方法來看,新古典經濟學存在三個致命缺陷:第一是采用消費者——生產者的兩分法。消費者不生產,必須從廠商處購買所有消費品,因此國內貿易必然存在,消費者不能選擇自給自足,也不能選擇專業化的水平和方向;而廠商的存在是給定的,所以導致新古典經濟學的研究重點是給定經濟組織結構下的最優資源配置問題。這種兩分法使得新古典貿易理論無法解釋經濟組織如何從自給自足變得越來越專業化,也無法解釋國際貿易如何從國內貿易中產生等現象。第二,新古典經濟學用規模經濟概念替代專業化經濟概念,而規模經濟概念只能表明投入產出間的純技術關系,卻不能反映專業化水平、經濟組織結構的演進對生產率的影響。第三,新古典經濟學采用馬歇爾開創的邊際分析方法。邊際分析主要用于處理內點解問題,而現實生活中的經濟決策往往是角點解問題。(注:角點解意味著某些決策變量的最優值是零。一般講,買汽車的人不會自己生產汽車,即其購買量為正數,而其生產量為零;在自給自足的情況下,產品的生產量為正數,而其購買量則為零。相反,內點解則意味著決策變量的最優值不是零。)
新興古典經濟學克服了上述缺陷。首先,在該體系中每個決策者既是消費者又是生產者,這意味著每個決策者可以選擇專業化方向和水平。廠商的出現也不是外生給定的,而是從模型中內生而來。其次,用專業化經濟來替代規模經濟那種純技術概念,并且引入交易費用的概念,從而產生專業化經濟與交易費用的兩難沖突,即專業化一方面提高生產率,使決策者擁有更高的生產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多樣化消費的偏好,專業化必然意味著要從其他專業的決策者手中購買更多的商品,這就需要支付更大的交易費用。最后,新興古典經濟學采用超邊際分析方法(Inframarginalanalysis),即對每一角點進行邊際分析,然后在角點之間用總效益費用分析,這是處理最優決策的角點解所必須的。
3.對貿易基礎的認識不同
當代貿易理論公認的一個事實是:李嘉圖的比較優勢是對斯密的絕對優勢的一個發展。當然,如果靜態地看,情況確實如此。但是,如果允許比較優勢在模型中內生,并且隨著分工的發展而不斷演進,那么斯密基于分工和專業化的絕對優勢概念比李嘉圖的比較優勢概念更為寬泛和重要。許多經濟學家曾指出,個人之間生產各種物品的生產率的先天性差異遠不如個人之間由于分工和專業化而產生的生產率差異來得重要。正如斯密所說:“人們天賦才能的差異,實際上并不象我們所感覺的那么大。人們壯年時在不同職業上表現出來的極不相同的才能,在多數場合,與其說是分工的原因,倒不如說是分工的結果”(注:亞當·斯密著,郭大力、王亞南譯,《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商務印書館,1997年上卷,第15頁。)。如果我們接受先天的生產率差異(即外生比較優勢)作為分工的條件,那么就會導致貿易產品、方向和格局的靜態化,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比較利益陷阱的根本原因。而作為分工的結果出現的內生比較優勢的演進,則預示著一國貿易動態發展和經濟持續增長的可能性。
基于分工造成生產率差異的內生比較優勢能夠隨著分工的逐步發展而不斷演進,而且內生比較優勢的演進是加速知識積累和生產率內生進展的動力并且楊格定理告訴我們,分工存在自我繁殖的機制,因此基于分工和專業化的內生比較優勢的演進就成為一國貿易發展和經濟增長的持續不斷的源泉。而外生比較優勢不能內生地演進,對于分工、生產率進步和加速知識積累沒有什么影響,因而一國的貿易發展和經濟增長就只能歸功于新古典經濟學無法解釋的外生技術進步。這是新古典貿易理論無法解釋很多現象的根本原因。
根據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如果事前相同的個人選擇不同的專業化水平生產不同的產品,只要專業化報酬遞增,就可能存在比較優勢。這就是說,按照斯密的定義,比較優勢可能存在于所有個人事前相同的場合。而根據李嘉圖的定義,在這種場合比較利益不可能存在。換句話說,這種比較優勢的存在與否,取決于人們對于專業化程度的決策。我們將這種由于選擇不同專業方向的決策造成的事后生產率差別稱做內生比較優勢,而將以外生給定的個人之間的技術和稟賦差異為基礎的比較優勢概念稱為外生比較優勢。
新貿易理論也對此作出了相似的研究。格羅斯曼和赫爾普曼(1989)把以規模報酬遞增為基礎的比較優勢稱為后天獲得的比較優勢,而把李嘉圖的比較優勢概念稱為先天自然的比較優勢。
4.對貿易利益的主張不同
按照新古典貿易理論,如果國與國之間存在外生比較優勢,則在沒有政府干預的情況下,國際貿易必定會產生,而且實行自由貿易能夠提高一國的福利水平。新貿易理論中的規模報酬遞增的貿易模型預言,國際貿易總是優于自給自足,因為世界市場上一個經濟聯合體的規模總比一個國家的經濟規模要大得多。因此,沒有政府干預時不可能出現自給自足。那么,國際貿易的存在一定會帶來貿易利益嗎?它一定優于自給自足的封閉經濟狀態下的福利水平嗎?
新興古典貿易理論通過引入交易效率的概念,能夠解釋國際貿易之所以從國內貿易中產生是因為一國的交易效率的改進。交易效率與交易費用負相關,各種交易費用(內生或外生)越高則交易效率越低。如果交易效率極低,則自給自足是均衡,因而無需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如果交易效率得到改進,則國內貿易將因一國之內的分工水平提高而產生。但如果交易效率改進的幅度不是很大,則在沒有形成全國統一市場時,貿易可能在各個地方性市場內進行。隨著交易效率的進一步改進,全國性市場便因分工水平的提高而產生。如果交易效率繼續提高的話,則高效率的分工水平便會要求更大的市場規模與其相適應,此時局限于一國市場之內的貿易和產品交換無法充分利用高水平的分工經濟,因此國際貿易便會從國內貿易中產生。總之,國際貿易給一國帶來貿易利益的先決條件是該國的交易效率應當足夠高,以便適應分工水平的提高,而分工水平的提高需要更大規模的市場與之相適應,由此國際貿易才成為必要。
三、評價與借鑒
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對貿易理論的研究作了突出的貢獻,其影響是巨大的。它使我們重新思考傳統貿易理論中一些已有定論的命題,同時也提供給我們許多新的視角和觀點。我們認為,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可能正代表未來貿易理論發展的主流方向。以下簡要地對新興古典貿易理論作幾點評價。
1.重新闡釋了絕對優勢、比較優勢等貿易理論中的核心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將貿易理論整合到統一框架下。
如果以事前和事后的生產率差別來區分不同的比較優勢,那么不同貿易模型中的比較優勢就可以劃分為內生比較優勢和外生比較優勢。其中,李嘉圖模型的比較優勢稱為外生的技術比較優勢,H—O模型的比較優勢稱為外生的資源比較優勢,新貿易理論中的比較優勢稱為內生的規模經濟比較優勢,而新興古典貿易理論中的比較優勢稱為內生的專業化經濟比較優勢。
從勞動分工的角度來看,國際貿易賴以產生的分工基礎有兩種:一種是基于技術和資源不同的外生比較利益的勞動分工,一種是基于規模經濟和專業化經濟的內生比較利益的勞動分工。也就是說,從貿易產生的原因看,傳統貿易理論的核心是比較利益,而新貿易理論和新興古典貿易理論的核心則是遞增規模報酬。當然,實際經濟是兩者的混合體,既有比較利益,又有遞增規模報酬。如果能夠將傳統貿易理論與新興古典貿易理論進行有機的整合,則存在著將現有貿易理論納入到統一框架之下的可能性。很顯然,傳統貿易理論不可能包含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因為按照新古典理論,普遍的遞增規模報酬會使一般均衡不存在或不是帕累托最優。相反,新興古典貿易理論卻能夠包含傳統貿易理論。楊小凱(1997)將外生比較利益因素引入基于遞增規模報酬的新興古典貿易模型,從而將傳統貿易理論的基本思想納入到新興古典貿易理論的框架之下,這在一定程度上將現有的貿易理論整合到統一框架下。
2.糾正了新貿易理論的錯誤結論,為其完善和發展指出了一條可行之路。
新貿易理論假定存在規模經濟與多樣化消費的兩難沖突,也就是說,規模經濟的充分利用要求與更大規模的市場相適應。如果一國的人口或經濟規模很大,則能夠更充分地利用規模經濟的好處,因此人口的增加會帶來生產率的上升。這與日本、香港的經驗是一致的,但是卻與印度和改革前的中國的經驗相悖,因為對于后者而言,人口增長率高對經濟增長并無積極作用。按照新興古典貿易理論,貿易發展和經濟增長的決定因素是交易效率,人口增長率對于一國貿易發展和經濟增長的影響是中性的。在印度和改革前的中國,由于政府對微觀經濟活動的直接干預、各種紛繁復雜的行業進入壁壘、國內市場諸侯割據、法律法規不健全等等因素,導致交易效率低下,均衡的分工水平很低,因此出現高人口增長率與低生產率并存的現象。而在香港等地,由于高效率的政府、健全的法制等因素保證了高交易效率,所以高人口增長率與高經濟增長率并存。
其次,新貿易理論的最大弱點在于根本不存在一個為經濟學界廣泛認可的不完全競爭模型,所以必須按照不同的市場結構、不同的產品差異性來構造相應的貿易模型,導致新貿易理論的各種模型紛繁復雜,難于統一,無法形成對傳統貿易理論的替代。
然而,正如我們下面將要指出的,在新興古典貿易理論中,以專業化為基礎的遞增規模報酬與競爭性市場是相容的。因此,如果新貿易理論能夠正確地解釋其遞增規模報酬的微觀基礎,不再基于規模經濟而是基于分工和專業化來建立相應的新貿易理論模型,那么就完全可以避開對于不完全競爭市場結構的處理問題,從而為其蓬勃發展提供一種新的發展思路。
3.采用每個人既是生產者又是消費者的框架,能夠說明國際貿易如何從國內貿易中產生,從而將國內貿易和國際貿易的原理統一起來。
按照現有的貿易理論,如果沒有政府干預,則當國與國之間存在外生比較優勢或內生的規模經濟比較優勢時,國際貿易一定會產生。但是,它卻無法解釋同樣在沒有政府干預的情況下,為什么古時候只有國內貿易就足夠了,而現在卻需要國際貿易,而且國際貿易量越來越大。這是由于現有的貿易理論假定純消費者——純生產者的絕對分離,所以國內貿易和國際貿易的原理不同。國內貿易之所以存在是因為消費者不貿易便不能生存,所以即使沒有比較利益和規模經濟,國內貿易也會存在;而沒有這兩個條件,國際貿易便不會產生。
在新興古典貿易理論中,存在著專業化經濟與交易費用的兩難沖突。由于這個沖突,當交易效率低下時,分工的好處被交易費用造成的福利損失所抵消,人們選擇低分工水平即自給自足,不需要國內和國際貿易。當交易效率的提高使得分工的好處大于交易費用所造成的福利損失時,貿易開始在很多地方性市場中出現,但國內統一市場是不需要的。隨著交易效率的進一步提高,國內統一市場出現。如果交易效率再進一步提高,則國內市場規模限制了分工的發展,所以國際貿易成為必要。可見,新興古典貿易理論是第一個能解釋國際貿易如何從國內貿易發展而來,并將國內貿易與國際貿易的原理統一起來的理論。
4.解決了遞增規模報酬與競爭市場的相容性問題,存在競爭均衡和帕累托最優的一致性。
新古典貿易理論中,多樣化消費偏好意味著,一種產品的消費者數目必定很大;規模報酬遞增則使得在均衡狀態時,該種產品的生產者數目必定很小。一種產品的消費者從而生產者寡,即消費者與生產者地位上的不對稱,使得廠商有能力根據向下傾斜的需求曲線操縱價格,而消費者卻無法影響價格。當規模經濟普遍存在時,由此所產生的遞增規模報酬與斯密的看不見的手(即競爭性市場)難以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