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20:48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強制保險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自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來,責任保險作為社會管理功能最強的險種,其發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視,被保監會提到了“講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國目前的發展階段,責任保險的自愿推廣還存在較大的難度。因此,為了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對風險較大的群體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風險,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目前我國應對必要的責任風險通過強制保險的方式承保,并根據我國的經濟與法制發展要求,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范疇。
一、強制保險概念辨析
強制保險是指基于國家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需要,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實施的,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或個人必須投保的保險。
強制保險一般是國家或政府實現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工具,這一點是與社會保險相:—致的。社會保險也是國家或政府通過立法形式強制實施的一種保險形式。為了與社會保險相區分,更科學地界定強制保險的定義,有必要認識強制保險以下的兩個特征:
(一)強制保險屬于商業性保險
盡管絕大多數強制保險都是政策性的業務,但仍然由商業性保險機構以盈利為目的開辦,因此是商業性的險種;而社會保險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福利事業,由專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承辦。
(二)強制保險中投保人是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或無過失侵權而受到經濟損害的第三方可以從保險公司直接得到賠付
因此原則上強制保險均為責任保險(在我國,意外傷害保險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強制保險的一個險種)。而社會保險中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人)是為自己投保,即保險事故發生后,得到保險賠付金的是被保險人。
二、擴大我國強制保險險種范圍的必要性探討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的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但目前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強制的方式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是由以下三項原因確定的。
(一)責任保險是實現社會公平和穩定的一項重要的制度性基礎
責任保險是通過將致害人侵權責任風險分散給社會,對受害人(被侵權人)提供經濟補償的救濟機制,是實現社會公平,創建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之一。隨著社會的進步,我國的法律制度逐漸完善并且日益體現出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侵權責任的范圍日益擴大,各種損害賠償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僅憑借致害人本身的經濟能力,受害人在許多情形下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有助于公眾建立對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國相繼出臺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得以落實實施,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此外,近年來我國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于責任保險的缺位以及侵權責任人的逃逸或經濟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個人成為了責任事故的最終承擔者,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全,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因此必要的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減輕政府負擔,有助于理/頃政府、企業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系。
(二)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發展緩慢
盡管責任保險對于社會公平的實現和大額責任風險的分散和轉移都有著重大的意義,但在實踐操作中,責任保險的發展卻十分緩慢。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不合汽車責任險)。2004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更是出現了萎縮,保費收入32.88億元,同比減少1.95億元,負增長5.59%。責任險保費收入僅占財產險保費收入的3.02%,同比減少0.99個百分點。這一現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緩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國責任保險試點地區之一北京地區的責任險保費收入也僅占財產險保費總收入的3%。自愿責任保險的實施之所以舉步維艱,大致可以歸因于以下兩點:
1.法制環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欠缺導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夠細化,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還沒有相關立法,這使得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此外已經立法的損害責任賠償額度對比其他國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責任保險險種的開展尚不具備充分的法制條件。
此外,即使侵權責任在法律中已經有明確規定,但由于法律意識的欠缺,在現實中的很多情況下受害方沒有提訟;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致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沒有足夠的財務能力,即便法院判決賠償,致害人的賠償也僅以自身財產為限,這意味著資產規模小的主體根本不需要承擔高額責任風險。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機僥幸心理,自愿購買責任保險的主體十分有限。
2.責任風險衡量的困難導致責任保險費率不合理
由于責任保險的標的是無形的、投保時尚未發生或被發現確認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使得責任保險的保費衡量較之其他險種更具挑戰性。其困難主要基于以下兩點:一是責任風險本身的變化迅速。由于法律環境、貨幣購買力的變化,責任風險的規模和額度也不斷地增加,這使得責任風險的估測不能再單純地以以往的索賠記錄和經驗數據為依據,還應同時預計到法律環境等因素的變化對風險的影響,這無疑增加了估測的難度。二是部分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長。責任保險的賠償分為以責任事件發生為基礎和以繳納保費為基礎兩種。如果以責任發生為基礎,則只要是保險期間內發生責任事故所導致的損失,無論受害人何時提出索賠,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付責任,即長尾巴保險。這種有可能數年甚至數十年后才出現的索賠使責任風險的準確估測更為困難。
即使在海外責任保險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也由于其風險估測的困難而通常扮演著“虧損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國,兩個最重要的責任保險險種——雇主責任保險和一般責任保險都是虧損的。
由于責任保險的高賠付率,53%的英國承保人認為責任保險本身是一個沒有吸引力的險種。之所以開辦責任保險,有45%的承保人認為主要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業務,35%的承保人認為只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的業務。
目前我國同樣存在著責任保險費率厘定的難題。我國國內責任保險業務費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由于責任保險的許多險種開辦時間短,鑒于有限的經驗數據,保險公司無法準確地評估風險。因此為了避免虧損,對一些風險大的責任保險項目,保險公司不愿承保;已經提供的責任保險項目,則大多存在著定價過高,賠付率過低的現象。而且為了控制風險,最高保險限額普遍偏低,如醫療責任保險的每次事故限額一般只有10萬元,一旦發生大的責任事故,被保險人無法通過責任保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積極性。可以說,責任保險在定價和確定限額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現象使得責任保險的有效供給與需求都受到了嚴重的限制。
(三)強制保險險種的范圍過小
我國已經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正在討論中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還有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等。與保險發展相對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相比較,目前我國的強制責任險范圍過小,而且即使是通過法律手段強制實施的責任保險也沒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車輛沒有購買交強險就“真空”上路。
鑒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國的責任保險發展存在著比較大的現實障礙,而強制責任保險的險種范圍過于狹窄。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實施強制保險的幾點建議
(一)費率厘定
盡管強制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險手段幫助政府處理突發事件,而不是為了使保險公司盈利或擴大業務。又由于強制保險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條款和價格都必須無條件接受,所以為了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監管機構在厘定費率時應遵循公正性,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風險程度和最大賠付金額,本著“高風險,高保費;低風險,低保費”的原則,根據投保單位風險的大小分級確定費率。
(二)險種范圍
引言
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為害之烈和機動車事故受害人所處地位之弱,我國在充分借鑒美、英、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之上,經過十年時間的充分論證,終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借助這一套完整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法律制度(以下簡稱“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幫扶居于弱勢地位的車禍受害人,解決機動車保有者與車禍受害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預防和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緩和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
一、對制度的評述
我國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賠償責任”,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規定了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以分散肇事機動車的保有人過重的經濟負擔和責任風險,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及時而有效的賠償。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這一原則規定的實施,國務院于2006年3月30日頒布了《條例》,它共分七章,分別對強制保險的定義、辦理的原則、賠償處理等作了規定。《條例》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強責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在辦理強制保險時,投保人有權自主選擇具備經營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強制保險實行全國統一條款和統一責任限額。強制保險還將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目的是墊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傷亡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
(一)制度的特色
《條例》所建立起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場之手”,加以適當的政策化改造,實現社會正義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說“政府借用‘市場之手’”,是因為該險種完全由普通的商業性保險公司銷售和經營,并與任意責任保險配套使用,是任意責任保險的新發展;之所以說“政策化改造”,是因為這種強制保險雖脫胎于任意責任保險,但又不是任意責任保險,而是加入了許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內容,主要有:(1)強制締約,機動車的保有人必須投保,而保險公司對于符合條件的投保人也必須承保,為了車禍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賠償,在合同期間,雙方均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2)無過錯賠付,機動車一方投保了機動車強責險之后,對于車禍之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即使沒有主觀上的過失,也要在機動車強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對受害第三人進行直接賠付;(3)受害人權利的擴張,車禍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合同當事人,但是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過了被保險人,成為了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兩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險人則從主角之一變成了配角。也就是說,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擁有了越過被保險人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法定權利,而且,在特殊情況下還擁有了向社會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權利,使其權利的擴張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這些都是對“債權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國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這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國家基于社會公益,還在保險費率厘定、被保險人的范圍和監管等方面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各方主體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確保“車禍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切實的賠付”的社會公益目的得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完善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借助市場手段,輔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實現社會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優勢
《條例》所確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優勢十分明顯:其一,它能夠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以解決受害人搶救費用上之燃眉之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國侵權賠償上一個歷史進步。其二,它通過強制廣大機動車的保有人都參加這一保險,使某一車禍加害人的責任損失,在全體機動車保有者之間進行分散,從而使這一制度從任意責任保險的個體化的“矯正正義”到整個社會化的“分配正義”的轉變;其三,這一制度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費率、責任限額制度,十分強調保險公司實行“保本微利”經營方針,并加強這方面的監管,這些舉措,實質上是降低了廣大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它既激勵機動車保有人的投保熱情,又不損害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實現了“投保人(機動車保有人)—保險公司—受害第三人(車禍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促進該制度的良性發展,更有效地維護了廣大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維護了交通秩序,實現社會正義。總之,這一制度堅持用市場手段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標,做到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制度均衡,既不損害市場主體的效益,又維護了社會正義,實現了“有效率的正義”,堪稱同類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無足赤,人無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頒布雖然標志著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法律制度已經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僅有兩條相關規定,而《條例》全文也僅有四十多條,且內容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與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許多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被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綜合考察被保險人的各項因素,正確厘定保險費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們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車價格的下降,總的汽車擁有量將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施機動車強責險,因此,可以預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市場規模將迅速擴大,各大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也必將更加激烈。同時,國家規定保險公司在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時要保持不贏不虧、略有盈利。保險公司和有關部門只有確定盡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險費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車強制保險的成本,同時減輕車主的保費負擔,使保險公司自身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才能夠保障人們的切身利益、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為建設和諧社會作貢獻。鑒于此,我國《條例》的第八條雖然明文規定了根據被保險人的交通肇事紀錄實行彈性費率制,這是我國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筆者認為這還很不夠。希望予以進一步完善,加入對被保險人一方的性別、年齡、職業特點、駕齡和駕駛環境等考慮因素,使彈性費率制進一步完善。
2.被保險人的范圍的有關規定有待完善
筆者認為,對機動車強責險中的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不能過于機械。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被保險人不僅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單中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即指名被保險人,以及其同居之全體家屬,還應當包括經指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所許可使用其汽車之人,以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此即額外被保險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險人對另一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支付保險金,例如指名被保險人出借其汽車于鄰居,此鄰居開車撞傷指名被保險人,指名被保險人可能提出控訴其鄰居所致之傷害,此鄰居為保單承保范圍內之額外被保險人,保險人應為鄰居提出抗辯,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險人之判決(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車,兩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訴對方,而保險人亦當提出抗辯(DonDewees,1996)。從理論上講,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間并沒有一個不可逾越的界限,無論是指名被保險人還是額外被保險人都可以因被保險汽車在經授權的合格駕駛人駕駛時所致的損害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從而成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國現有責任保險條款,指名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是不能視為第三人的。很明顯此條款規定過于機械地理解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將相當一部分人排斥于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可能使我國交通事故保障體系出現盲區,故筆者主張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確定應當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準。
(二)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縮小保險人的責任范圍
縱觀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很少將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強責險的范圍。這是因為,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無非是確保受害人能獲得及時而基本的補償,為此,各國均規定,該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去對抗該受害第三人,且保險人的經營原則是“不賺不賠”的微利保本經營。這樣一來,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極大的限制。這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保險人的個體利益進行的一種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個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須在矛盾的雙方建立一種相對平衡的關系。為此,各國法律大都規定,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僅對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內。但遺憾的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卻將財產損失也納入了機動車強責險的賠償范圍,《條例》第二十一條也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應承擔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無疑將大大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負擔,并最終通過較高的保費水平,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反過來,又會影響機動車強責險的投保人的自覺性,從而,從根本上威脅到這一制度的運行。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對《條例》的相關規定作適當的調整。具體辦法是: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clause)。免賠額是指當承保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條款則規定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是對保險賠償金額的一種限制,其意義在于減少小額損失之補償,因為小額損失的理賠費用甚至可能超過實際補償金額。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賠付率和理賠費用,進而降低保險費率,所以無論是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積極意義。根據機動車強責險著重維護受害人基本權益的特征,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違背以人為本的理念,且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為了能夠請求賠償,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傷害程度,而醫生和律師也會鼓勵受害人增加醫療服務而使損失達到門檻標準(GarySchwartz,2000)。但對財產損失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不僅可以減少賠付和降低保費,而且可以通過調節免賠額幅度或共同保險比例起到控制違章,減少事故的防災功能。
2.保險人不保事項的有關規定應當完善
所有保險合同中皆有不保風險事故之規定,它起到了從反面確定保險人之責任范圍的作用。不保事項系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不予承保之事項,是對保險契約上保險責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稱不保事項為免責事由或除外責任,廣義的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項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風險事故和不保損失等。而狹義的不保事項就是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
機動車強責險之主旨是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風險事故以交通事故為限。但何謂“交通事故”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可見,交通事故應當是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致損事件,而非因機動車上路行駛帶來的損害,即使是與機動車有其他物理上的聯系也應列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故。但《條例》卻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筆者認為此規定欠妥,因為這不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責任,而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虞,建議將來在修訂《條例》時予以刪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第一,駕駛資格欠缺的駕駛員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銷的人員肇事;第二,駕駛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駕駛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駕駛人或第三人從事犯罪活動引發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險人自愿在暫時或永久對公眾人士封閉的區域參加賽車活動所致損害,受害人也是不能獲得無過失保險機制的賠償的。排除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責任保險中的交通事故應當是通常情況下發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當事人因嚴重違法行為引發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險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從事嚴重違法行為的人是不應得到保險保障的,否則就不利于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造成“鼓勵”引發事故或違法犯罪的傾向。另外,當事人故意或嚴重違法的風險也是保險人在進行風險評估時難以測算的,因此應當將這些事故從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排除出去。當然,將這些事故排除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并不等于機動車強責險對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無辜的受害人)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而是應當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首先為受傷的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此時,保險人實際上承擔著一定的社會保障責任,是保險業社會管理功能的體現。當然,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補償保險人因此支出的費用,法律應當賦予保險人于事后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3.應賦予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
為了更好地保護車禍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違法導致交通事故時,仍然有義務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有權在事后向被保險人追償,以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這一規定與任意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相比,實際上是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也應當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注意適當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明確賦予保險人對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以利于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健康發展。具體可作如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后,應代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請求的數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是由該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確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鑒于發達國家均已承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機動車強責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一規定是對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直接請求權的確認,是一個立法進步。但筆者認為,僅僅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還要保證該權利的真正落實,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還應當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協助義務,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如果離開了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配合和幫助,法律關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只能是一紙空文。因此,相關立法必須明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以下職責和義務:
(1)在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賠請求時,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以便對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準備,可盡快落實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還應當明確被保險人的必要協助義務,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張權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險單及其條款、保險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聯系方式、允許受害第三人核實的相關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賠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還應當負有注意義務,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險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
(4)明文規定保險人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所謂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是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不得以普通保險合同中的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即被保險人違反了一般保險合同中的如實說明和擔保義務)來對抗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從而保證了受害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可靠的賠償,以實現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陳述不實、隱匿、遺漏、違背擔保或欺詐,保險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這一原則對于法定的機動車強責險卻不適用(鄭功成,1991)。國外的機動車輛法定保險中,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賠付先決條件而拒絕承擔責任,可惜的是,我國剛剛頒布的《條例》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當吸取國外法的成功經驗,增設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的規定。
2.應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要設立車禍受害人的社會救助基金,以進一步擴張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也相應地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對象和基金來源。但是,筆者認為還需要對基金的管理機構、征收、賠償等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以保證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改進措施可供參考:
(1)關于救助基金來源渠道問題。筆者認為,還應當從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經驗看,除從保費收入、罰款收入和年檢費稅收入提取外,還有下列途徑可供考慮:受害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機動車強責險賠款;社會捐贈;從燃油稅中提取的金額等。其中最值得采納的就是從燃油稅中提取,該來源較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時繳納燃油稅較多的機動車必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更長,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擔更多的基金份額是合情合理的。從燃油稅中提取還可能使駕駛量比較大的投保人因為增加成本而減少駕駛。這就會降低和駕駛量相關的交通事故。事實上,新西蘭的“無過失保障機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稅(JainesHenderson,1999)。我國可將燃油稅列為基金的主要來源之一。
(2)明確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社會中介組織。筆者認為,車禍受害人的救助基金應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營利性組織來管理。因為救助基金來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會公益目的,因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公司無疑是不適合的。而由政府來管理,無疑會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并與我國精簡政府機構的潮流相違背。因此,由非營利和非政府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最合適。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轉由運輸部、消費者和商業關系及金融協會管理,現由安大略金融服務委員會管理;美國紐約州則專門成立了“機動車輛事故補償機構”(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縮寫MVAI)負責救助基金管理,該機構經法律授權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職能,屬于半官方主體。筆者建議,鑒于我國目前正在大力發展社會中介組織,明確賦予了社會中介組織“介于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法律地位”(丁鳳楚,2005),我國由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救助基金較為適宜。
3.應建立對受害人的“暫付款制度”
我們知道,在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對事故責任人的認定需要一個過程,而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筆搶救費用。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國外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大都規定了“暫付款制度”。所謂暫付款制度是指在調解機關或司法機關尚未就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作出決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受害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一定金額暫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均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未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首先推行暫付款制度,以保證對受害人給予及時的救助。事實上,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的做法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受害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將責任保險卡抵押在醫院,以保證對受害人的及時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由醫院憑保險卡的賬號直接從保險公司劃轉。在經公安機關調解或依法確定,如被保險人確需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所預先支付的醫療費用在保險賠償中扣除;如被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對其所預付的醫療費用向受害人追償。筆者認為,我國保險公司的這種以保險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經具備了暫付款制度的雛形,有利于對車禍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往往引起很多爭議。如:保險公司常常對醫療費用設立較低的限額,妨礙了對受害人的救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追償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國現階段應當明確引入暫付款制度,是對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確認和規范,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四)應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監管制度
機動車強責險是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帶有強烈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險,因此,保險監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管。《條例》的實施也離不開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醫療衛生部門等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調。為此,目前通行的辦法是在保險監管機構進行監管的同時,成立專業性委員會(或者是聯席會議),對強制機動車強責險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協調和指導。如日本的保險由金融廳管理,但對于汽車機動車強責險(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關行業專家組成的(CALI委員會),它對CALI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國,應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機動車強責險進行統一監管,同時,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當專業性和權威性的保險行業協會,以加強保險業的自律管理。筆者認為,該行業協會的組成人員應包括保監會代表、交通管理部門的代表、保險學專家、法學專家、保險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協會“應當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對經營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丁鳳楚,2004)。
此外,為了進一步保障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還可以適當地推行機動車強責險的法定再保險制度,規定保險人對于風險系數過高的機動車,實行法定分保。
(五)應當采用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與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相關立法相比,我國直接規定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條例》的法律效力等級偏低了。
世界各國強制性的機動車(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規范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此種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國。英國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賦予強制投保的法律依據,再由保險法來作進一步規定。美國的加州即采用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車法第七篇:《財務責任法》規定了駕駛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的義務,而汽車責任保險的其他事項則由加州保險法規定。第三種模式是由專門的機動車強責險的單行法規范。大多數國家均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德國的《強制汽車所有人保險法》,韓國的《汽車損失賠償保證法》等等(馬永偉,2001)。
在各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種立法模式的居多。不僅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如此,就連英美法系國家也有不少,如美國的新澤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亞等。采取第一、二種立法模式的尚屬少數。
參照多數國家的做法及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應當采用第三種立法模式:單行法的模式。因為這不僅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就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內容而言,有關保險人經營權歸屬、經營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解參與權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規則,且都有別于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而剛剛頒布的《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低于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保險法》,屬于《保險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別法。因此,《條例》中的機動車強責險的規定是不能與《保險法》中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相抵觸的,為了克服這一矛盾,強化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護,并體現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筆者認為,應制定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使之與《道路交通法》和《保險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實施細則進行規定,即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細則》,從而確立“統一的,體現現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則的”(丁鳳楚,2006)機動車強責險法律規范和制度。
三、與相關制度的協調
1.環境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現狀
環境污染具有緩慢性、間接性、復雜性等特點,環境侵權鑒定極其困難。隨著環境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環境侵權領域發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償的變化,如資格的放寬、被告擴大、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巨額賠償等等。但是企業排污難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臨破產、倒閉。為了促使企業進行綠色生產,促進經濟循環發展,同時及時有效救濟受害人,迫切需要將如此大的環境侵權責任風險轉嫁出去,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就應運而生。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國外有以下三種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第一種,以德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該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為了保證某些特別危險設備的經營人能夠承擔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設備經營人必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約定一旦發生特定的損害,保險公司即予以賠償”;第二種,以美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起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三種,以法國為代表,即采取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已成為了責任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呈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促進了生態經濟的發展。
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占產險的比例還不到3%,環境責任保險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是發展循環經濟亟待解決的問題。
2.環境責任保險的特征
(1)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并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保險,理所當然具有傳統責任保險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
但是傳統的責任保險性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遠遠不能適應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為了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也具有自我保險的性質。他們認為,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筆者贊同此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場地得到的保險賠償必須是由于外來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2)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圍狹小,只限于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并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環境權作為環境侵權對象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運用,并有效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了企業的環保責任感。
(3)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于鑒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于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與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4)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環境侵權受害者欲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傳統侵權行為法要求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導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傳統保險法領域,近因原則被確立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強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運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和沖擊。環境污染致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長期性、技術性等間接性特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鏈相當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甚至以現有科技手段也難以做出說明,如果仍拘泥于傳統直接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封閉了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濟大門。
為了減輕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舉證責任負擔,迅速救濟受害人,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應運而生。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的一種證明方法,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具體地說,受害者只需證明如下二者:(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此時,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系存在,除非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能舉出反證來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否則就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這里涉及到蓋然性的評判問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且環境侵權致害的復雜性又使其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有別于其他民事侵權的證明,根據環境侵權致害的特點,只要蓋然性超過50%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另外,危險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一方面,原有危險也許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產生新的更大的危險。那么,以危險為基點的保險當然也隨之而動,按照不同的情勢,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后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不可否認,當今環境問題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的特點,成為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新的危險。從重慶天然氣井噴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無不證明了這種危險的存在與可怕。保險制度對這樣一種新的危險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應?做出怎樣的回應?
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又被稱為“綠色保險”,其在各個國家的具體名稱有所不同,如英國稱之為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屬地清除責任保險,美國稱之為污染法律責任保險。一般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
可保危險構成條件如下:(1)可保危險須為純粹危險;(2)可保危險須為偶然危險(3)可保危險須是非故意危險(4)可保危險須是有重大損失可能性的危險,(5)可保危險須是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可能性的危險。
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包括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第三人。被保險人往往是自身行為可能污染、破壞環境的企業,第三人是因為投保人的危害環境行為使自身權益受到傷害,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的人。環境責任保險是與環境侵權相聯系,以被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
由環境危險而產生的環境侵權具有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等特點。因此,污染者往往無力負擔如此龐大賠償金額,只有宣告破產。最后造成縱然受害人得以勝訴求償,但污染者卻無力對所有受害人完全賠償其損害,其結果將使受害人仍無法滿足其請求權。讓受害人自己承擔由污染者所引起的傷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過程中,具有分散危險、分攤損失、經濟補償功能的保險成了解決矛盾的較好辦法。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具有下列功能:
1.環境責任保險可以及時補償受害人的損害
環境侵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的范圍廣、程度深、影響久。僅靠加害人獨自力量難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即便有能力承擔,也需經過冗長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責之后。那樣,往往錯過了救助損失的最佳時機。而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組成保險基金,可以保險共同體之力填補受害人之損失。因基金的財力與能力相對于污染者顯然更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財力不足無法獲得賠償之情形將不易發生。
2.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輕污染者的負擔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被保險人參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賠償金額過大阻礙自身存在與發展的情形出現。希望借助保險之分散危險、分攤損失功能,用少量的確定性的支出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使得意外發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創而導致從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險人參保環境責任險,也有助于增強企業信譽,提高企業形象。
3.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少政府環境壓力
鑒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政府擔任了最后責任人的角色。但國家介入補償無異是利用全民的稅收作為財源,變成由全民對此污染負責,此已違反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現代環境法之趨勢不合。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通過風險分攤,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了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能夠及時得到重建和修復。
4.環境責任保險符合污染者共擔原則
保險基金是由危險相近主體共同組成。具體到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因自身行為可能對周圍環境帶來危害之主體組合而成。所以,被保險人出資設立環境保險基金符合污染者負費原則。又因環境危害所具有的間接性、累積性,絕大多數情況下,危害結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體獨立完成,所有被保險人的生產行為對環境閾值的突破都有貢獻,僅僅讓一主體承擔似乎有違公平。
5.環境責任保險增加了預防環境危害的參與主體
保險合同訂立后,為控制風險,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以勘查保險標的的權利,督促保險合同的義務人履行維持保險標的安全狀況如締約時的狀態。我國《保險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該條第4款規定:“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環境責任保險人為了降低賠付率,一定會請專業人士對投保人的環境風險進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過等級劃分、費率浮動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預防工作,從而減少環境事件的發生。
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對策
1.確定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為主的模式
鑒于我國經濟發展的趨勢,責任保險市場不夠成熟,環境問題日漸嚴重和公眾的環境意識有待提高,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宜采取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立法模式。凡從事高危有毒或廢棄物處理的企業,如石油、印染、造紙、皮革、采礦等有毒、高危的行業,都必須按照政府監督下制定的價目表,繳納保險費,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對于其他排污較輕的企業或者行業實行任意責任保險制度。為確保有法可依,必須在立法上以列舉式的彈性條款明確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的各自范圍。
2.完善環保法律法規體系
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于法律的健全與執行的力度。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部分體現了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規定,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據。但從總體上看,我國一直缺乏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系統規定,可以援引的條款散見于《民法通則》(1986)、《環境保護法》(1989)、《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決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運載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細察之下不難發現,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更不用說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做出全面、明確的規定了。對此,首先應抓緊對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進行全面評估,完善現有環境污染責任立法,切實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和嚴格責任制度,并增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內容。其次,在時機成熟時可制定《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法》,促使污染企業積極承擔賠償責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圍
有鑒于我國在環境保護法律規范、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及企業保險意識等方面的現狀,并出于環境責任保險公共利益性的考慮,筆者以為,我國可以從以下兩方面界定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1)既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雖然只要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就會產生污染物質從而導致環境污染損害,這一確定性與保險風險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相符,但此類企業何時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確定,因而環境污染損害仍屬不確定之風險,可以成為保險標的。不過,考慮到我國現狀,筆者建議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待時機成熟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并且在承保累積性污染事故時,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
(2)既承保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也承保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雖然環境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環境責任保險本身所具公益性特點決定了它不應只針對第三人受到的損害,還應針對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害。況且,倘若被保險人自有場地受到污染損害而無力治理,受損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險人呢?
4.科學組建承保機構
我國地域遼闊,各個地方環保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企業和公眾環境意識不高,因此,對環境責任保險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風險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險機構來承辦:即對于突發、意外的環境損害,由現有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而對于漸發的環境損害,由于其運作極具風險性,現有財產保險公司對此類環境責任保險并不熱心,因此,可考慮借鑒美國做法組建專業的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依法設立的環境保護保險機構應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組織,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而設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監督。
5.合理選擇投保方式
就我國而言,由于企業的保險意識普遍偏低,一些企業甚至對污染事故的發生抱僥幸心理,因此,如果單純推行任意的環境責任保險顯然無助于保護受害人的賠償利益。反之,若全面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則剝奪了部分污染較輕企業的選擇權,加重了企業負擔,從長遠來說也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我國最好實行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石油、化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使之成為其在財政經濟上必須遵守的法律條件;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促使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6.嚴格限定責任限額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可以考慮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依據如上規定,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并且該項賠償不以事故的責任劃分為前提。言下之意,凡是發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即12.2萬元內予以賠付:(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不足部分,則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對于保險公司免賠的情況,在第七十六條只規定了一種免賠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險公司無任何拒賠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駕駛人無駕駛資格、醉酒時享有免賠權利。
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該條例規定在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情況下,保險公司在限額內只墊付搶救費用,且明確規定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賠事項上明顯存在沖突,在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往往以承包車輛的駕駛人無駕駛證、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或車輛的臨時牌照過期等各種理由拒絕理賠,擴大自己的免賠權利,而無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損失,其最終導致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爭執甚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盡一致。
伴隨著我國機動車的擁有量突飛猛進,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人員傷亡率也持續攀升。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肇事者無力賠償、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等現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很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導致家庭貧困。因此,我國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給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在此基礎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效用可以更好地促進政府履行職責,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進而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與權益。根據交強險的公益性質,交強險應當更多的傾向于受害人權利的保障。國家通過交強險制度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相應的責任險,以提高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因此,我們不能簡單、機械的理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如果把該條理解為保險公司只要承擔墊付責任,無需承擔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這就意味著在機動車方存在嚴重過錯、受害人無過錯時,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賠償。這顯然背離了交強險制度保護受害人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因此,即使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在其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償。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設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由此可見,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可以考慮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一、我國交強險對“第三者”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保障范圍的不足。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是我們縱觀世界各國相關立法,很少將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責任險的范圍。保險公司的經營原則是保本微利,將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到自己身上,這就為保險公司的財力造成了很大的負擔,無疑也增加了投保人繳納的保費,提高了費率。
(二)受害第三者保護范圍較小。我國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完全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有違《道交法》和《交強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實踐中經常發生車上人員車后被本車撞死撞傷的事件,那么如何認定這些車上人員呢?這關系到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們可以這么認定即判定是否為車上人員,關鍵看在事故發生的瞬間是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在車下即為第三者,而不是車上人員。
二、交強險中“第三者”權利保護的對策
(一)擴大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我國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是被保險機動車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而乘客的傷害排除在外。理論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專門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維護而設立的,其著眼點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能夠取得及時有效的補償,在法院判決中很多法院也將車上乘客或正在上車或下車的人視為第三者。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受害“第三者”的范圍擴大至含有本車上的乘客,這能更好的轉嫁車主或駕駛員的風險,提高他們的賠償能力,使受害“第三者”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大幅度提高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可以實現對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充分的救濟,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當下以人為本的國家政策和法制理念。雖然我國交強險把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從6萬元提高至12萬元,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額在40萬左右,加上醫療費用也飛速增漲,我國人身傷亡賠償限額仍有較大提升空間。而且我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實行分項原則,死亡限額為11萬醫療費用限額為1萬,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責任限額是對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賠償限額,若事故中涉及多個受害“第三者”則各受害“第三者”要對本來就低的限額分攤,使得的受害“第三者”獲得的賠償更低,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提高人身傷害賠償限額,或者考慮取消分項限額制度,改變目前交強險在多車事故、多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索賠權。在交強險經營實踐中,各發達國家和地區一般都賦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請求權。我國交強險應借鑒國外交強險做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從而可以簡化法律關系,節省訴訟成本,強化受害“第三者”的權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權益。如果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情形下,受害“第三者”的求償輾轉費時,經常遭到被保險人的故意推托,特別是被保險人被判刑服刑時,即使有賠償能力,也不愿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對受害“第三者”極為不利,不利于實現交強險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賠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大都是作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見法院認可受害“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直接索賠權,為了避免保險人的不滿,宜在交強險條例中直接規定受害“第三者”對保險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賠權。
(四)完善相關法律,保證交強險的順利實施。由于法律適用性的不明確、各方利益出發點的不同以及對條款理解的差異等,交強險的實施過程中面臨許多爭議;有保險公司認為該賠法院卻判決不賠的;公司認為該拒賠,法院判決賠付的;一審判賠或不賠,二審改判的;不同法院對同類情況作出不同判決的(鑒定費與出租車的份兒錢等各法院存在較大差異);法院超限額判賠的(不顧交強險限額分項和針對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決的不統一對于保險人和事故當事人來說都是極其不合理的。有的判決中法院認為道交法的法律位階高于交強險條例,且現行法律并未對兩者的適用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優先適用道交法。但筆者認為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出臺晚于道交法,是對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且其規定也更全面、更細化、更專業。因此,我國亟待出臺相關法律,完善交強險的法律,明確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適用規則。對于交強險條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問題(墊付與追償情形是否適用),保險業應盡力和司法部門進行溝通,達成一致的見解,以維護交強險執行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是整個交強險制度的關鍵,要想充分發揮交強險制度的作用,維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不僅需要貫徹執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宗旨,還需要廣大機動車保有人的自覺,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管部門甚至醫療與衛生部門的協同和配合。
【參考文獻】
[1]劉興麗.從法院判決看交強險的完善與發展[J].保險職業學院學報,2009(5):62-64.
[2]張小紅.對機動車第三者貴任強制保險實施中問題的思考[J].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8(1):43-46.
[3]金慧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中的受害第三人研究[J].中國商界2009(7):271.
[4]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A].中國商法年刊(2007)[C].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63-165.
[5]曾慧,陳漢東.論我國交強險制度的建立與完善[J],交通企業管理,2007(10):27-29.
[6]袁宗薇.保險學---危險與保險[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175.
[7]王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之問題探析[J].遼寧警專學報,2008(4):18-20.
[8]丁鳳楚.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215.
[9]丁鳳楚.保險中介制度[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105.
一、醫療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一般界定
被保險人有兩個基本特征:首先,必須是受有損失的人;其次,必須是享有損害請求權的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享有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因其對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受保險保障。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保險人承擔此項賠償責任,基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意外事故而應承擔賠償責任時。
對于醫療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范圍,醫療機構作為被保險人是沒有疑問的,但是醫務人員能否作為被保險人呢?認為不應包含醫務人員的理由主要是:替代責任是醫療侵權承擔責任的主要理論基礎,其特點“是在替代責任人(醫院)與致害人(醫務人員)之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表現為雇傭、、隸屬等職務關系。替代責任的賠償關系表現為致害人(醫務人員)與責任人(醫院)想脫離,賠償的義務主體是責任人,而不是致害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19條也規定:“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必須經注冊后執業滿五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這是從立法的層面確立了個人行醫行為。實踐中醫院間的交流、醫生間的交換是很頻繁的,臨時診療、會診、多點行醫,個人行醫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不把他們納入醫療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的范疇,對這部分造成的事故不予理賠,對醫療機構以及醫務人員是很不公平的。
本文認為,醫療責任保險領域的被保險人應該作廣義的理解,應該把一直承擔保費的醫務人員包含在內。我國各保險公司的現行保險條款也已經意識到了這一點。例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于2009年初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中規定:“凡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的醫療機構及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合格的義務人員,均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太平洋保險公司于2010年9月新推出的《醫療職業責任綜合保險條款》規定:“凡屬國家批準的核發執業的醫療機構及其在職(或在崗)的醫務人員均可投保此險種。”
二、保護醫療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利益的現實基礎
(一)醫療責任范圍的擴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松,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因《若干規定》的施行而被無限增大。2002年9月1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與1988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關于醫療事故賠償金額的規定有大幅度提高,并重新界定了醫療事故等級,將“醫療差錯”納入第四級的醫療事故。我國各保險公司目前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基本都要求對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承擔賠償責任,增加了醫療機構的賠償范圍。2010年7月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的立法結果是不同利益博弈的體現,立法特點是:盡量增加醫方責任。例如:第58條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或者隱匿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患者如有損害,就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第59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損害賠償。”第63條規定:“醫務人員、醫療機構均不得實施不必要的違反診療規范的檢查。”
(二)醫療賠償幅度的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與《條例》相比,其賠償項目較多、賠償標準高,《條例》的賠償項目包括11項,而《人損》包括12項,后者較前者增加了“死亡賠償金”一項。《人損》第29條以及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死亡賠償金”被解釋為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表明死者逸失利益的法學理論依據由“扶養喪失”說漸漸演變為“繼承喪失說”,即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近親屬喪失了可能繼承死者收入的可能性而導致的財產預期損失,因此應予賠償的損失。在審判實踐中,由于受害人的住所地不同而依據不同的標準作為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死亡賠償金會出現較大的城鄉和地域差異。
在醫療損害賠償中,以“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精神性損害賠償形式,《條例》第50條第11項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人損》第18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損》)予以確定。”而在《精損》第10條中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若人身權益遭受損害,進而導致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這個規定,一是限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界定在侵害人身權益上,僅包括侵害健康權、生命權、隱私權、名譽權等,除去財產權。二是什么情況下構成精神損害。侵權責任法把程度限定在“嚴重精神損害”。但是問題也隨之而來,什么是“嚴重精神損害”,怎么界定“嚴重精神損害”。這都對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障礙。
三、強制醫療責任保險體制的構建
(一)明確強制醫療責任保險之價值取向
“人們基于社會連帶之自覺、相互救濟之需要、共同利害之基點,而使保險制度得以建立、濫觴與發展。”于強制醫療責任保險,不論被保險人有無投保責任保險之意思,均依法律之規定使其負有投保之義務,并強制保險人負有承保義務。
首先,因強制醫療責任保險之基礎仍為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有所謂“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有責任,其責任保險賠償額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范圍為依歸之基本原理”。保險人之給付系由保費所生,性質上屬于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以減輕被保險人之負擔。
其次,擴大危險共同體的承保人數可降低保費。透過強制投保,則不論危險高低,醫院皆須投保,便能大幅降低目前國內任意保險市場始終無法解決的逆選擇問題。又由于其具有強制性,得因全體具同構型危險之專業者加入,在保險實務操作上較能準確預測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更能進一步有效降低保費。
最后,建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可提高醫療質量與導正醫療糾紛處理模式。醫師于所承保之醫療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基于其自身之參與權而介入被保險人與受損害病患或其家屬間,由于此一中間人居中處理,將使醫病雙方對抗的情況獲得舒緩。
(二)制定與醫療過失責任法相匹配的醫療體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根據2000年國務院《關于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我國將將醫療機構分為贏利性和非贏利性兩類,非贏利性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體系中占主導地位;政府舉辦的非贏利性醫療機構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并按扣除財政補助和藥品差價收入后的成本制定醫療服務價格,對于非贏利性醫療機構收入實行總量控制,結構調整,在總量控制幅度內,綜合考慮醫療成本、藥品收入和財政補助等因素,調整不合理的醫療服務價格;實行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和收支兩條線。”因此,醫院在醫療收入改革分配調整過程中從藥品中獲得高收益已經不太可能,而醫療服務價格只能小幅度上調并且最終又不得高于成本。面對不斷增加的醫患糾紛,司法實踐中對醫療過失責任賠償機制已經走在醫療改革之前。醫院作為非贏利性醫療機構不按照市場原則經營,但要承擔按照市場原則所推出的醫療責任保險費,承擔法院依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所裁決的民事賠償責任,長久如此,醫療機構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是不對的。筆者認為:“應將基本醫療責任保險和特殊附加責任保險納入到醫療體制改革中,從醫院的成本投入、風險、收入與分配機制、保費構成及分擔等多角度綜合實施配套政策。”
(三)引入醫療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國家分擔機制
損害公平分化之概念乃是,由社會大眾共同分擔由經濟損失造成之不利益,造成容易達成損害填補的目的,不至于使醫療方獨立負擔損害,而導致經營上有重大影響。如果醫療事故所生之損害,放任其存在而不予以解決,只會增加社會問題的嚴重性,因此必須由其它方式加以補救,對不幸遭受損害者,國家提供補償或援助的機會。
構建醫療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系基于社會政策上之理由,系基于社會連帶思想,旨在藉強扶弱實現社會扶助精神,其保險人不以營利為目的,不足之處則由政府編制預算補助。由于公益性和福利性色彩是我國醫療機構對顯著特征,醫療收費也受國家宏觀調控的影響,以政府投入為主,沒有完全進入市場運作、按企業經營模式運營。所以,類似社會保險的醫療責任保險基金應當建立以保證醫患雙方的權益,一并減輕醫療機構的保費負擔,增加醫療責任保險的賠償金額,轉嫁醫療機構、醫生的賠償負擔,保障病患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醫療衛生事業健康、平穩發展。
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運用現代保險制度解決環境問題的經濟政策。環境責任保險不但可以有效的分散風險,穩定企業經營,還可以減輕政府的治理負擔,并可對受害人進行有效的救濟,避免了因環境污染損害而引發的各種沖突,維護了社會穩定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目前我國在江蘇、湖南、湖北、河南、重慶、深圳、寧波和沈陽等省份均已啟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但仍處于試點初期階段。我國的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制度要真正建立和運行,除了保險業自身發展外,該項制度如何構建也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一、環境責任保險正當性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俗稱“綠色保險”,是指基于投保人(環境侵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在保險風險事故(環境侵權損害事實)發生的情況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民事救濟方式。[1]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是被保險人依法將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風險通過保險合同轉移給保險人,從而規避因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種制度。由此,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1.環境責任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所受到的損失為本質;2.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于第三人應負的環境侵權責任;3.環境責任保險承保的損害賠償責任和治理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4.環境責任保險建立的目的是為了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險的發生。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一種防范和分散侵權損害的法律機制,是“經濟制度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特別法高度結合的產物。”它在化解環境侵權人的風險,增加受害人受償可能性方面的優勢尤為明顯。
(一)風險責任社會化
風險責任社會化是指在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使企業從日益嚴苛的環境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在依據私法救濟難以達到及時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時候,求助于侵權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來承擔填補性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
環境責任保險所有企業做到“零排放”標準顯然是不可能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廢棄物。侵權責任法中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使企業承擔了極高的風險,企業隨時可能因環境侵權而面臨巨額訴訟并最終走向破產。為了保障環境侵權人的權益,設置環境責任保險,可以通過責任保險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險人承擔的環境賠償責任,使侵權人從賠償責任中解脫出來。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護
由于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所涉賠償金額往往較為巨大,動輒數萬乃至數十萬甚至數億,侵權人常常無力或不愿承擔賠償甚至得不到賠償,致使受害人利益難以獲得保護。環境責任保險的出現促使第三人請求權的發展,局面大為改觀,只要發生環境責任保險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充足的賠償,大大強化了侵權責任中的補償功能。
(三)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不會導致個人責任的沒落
當前反對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理由是“在責任保險制度之下,民事責任僅系煙幕,損害賠償實際由保險公司支付,社會安全雖然增加,但個人責任轉趨式微。”即,被保險人肇事后,引起參加了環境責任保險而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既可以將一切責任都交給責任保險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訴訟拖累,也免受抗辯索賠之勞苦,還免除了侵權賠償責任。然而,實際上,被保險人并不會因為投保環境責任保險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義務。首先,環境責任保險所“免除”的責任僅為環境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并不免除侵權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次,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僅僅是一種以損害填補為目的的保險,所以其所免除的責任僅僅是賠償侵權民事同質賠償的責任,不免除侵權人懲罰性賠償等其他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屬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免責條款,環境責任保險人對此事不予賠付的。若保險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先行賠付的,保險人有追償權。最后,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往往設置最高限額,所以保險賠償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補受害人損失,這時侵權人必須承擔環境保險賠償責任以外的賠償責任。因此,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必然會盡其注意義務。因此環境責任保險并未削弱侵權法的教育和預防功能。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國內實踐
(一)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立法
目前,我國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問題分散在《民法通則》、《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諸多法律條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從法律法規的層面明確環境責任事故的認定、損失評估標準、損害賠償和保險保障范圍、舉證責任等具體內容,為環境責任保險的推行和發展創造了法制環境。
當前我國對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油污責任險、滲漏污染責任險。依照《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和作業者應當投保有關污染民事責任的保險。《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傳播,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然而,上述強制投保規定外,對于其他亟需解決的環境責任問題,我國尚無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而全面的規定。
(二)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實踐
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于20世紀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險公司和各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該保險總體狀況是保險開展的范圍小,僅限少數幾個城市,保險規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趨勢。大連于1991年首次開展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內,累計投保人數為15家,保費共計220萬元,期間僅有一次賠償發生,賠款金額為12.5萬元。沈陽于1993年首次承包環境責任保險,截至1995年累計投保人數為10家,保費共計95萬元,期間無事故發生。在發展停滯的同時,隨著環境污染事件的頻發,環境責任保險再次被提上議程。2008年湖南省重啟試點工作,通過評估與測算,將18家具有較高環境風險的企業類為重點試點對象。江蘇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內河正式推行船舶責任保險。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的油船、化學品船達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時,在該省注冊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責任險的海船達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規定該市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范圍為全市25個主要污染行業,由環境責任保險涉及的廣度來看其推行力度來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計應投保397家企業中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產業結構以鋼鐵、制藥、化工為主的河北,行業的性質決定了這些企業面臨較大的環境風險。但自環境責任保險推出以來近兩年內,該省甚至沒有一家企業投保。
(三)現狀評析
以上環境責任保險的現狀表明:首先,我國尚未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環境責任保險是保險法與環保法兩個法律部門的結合。我國保險法中有責任保險的專門規定,而在環保法中,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有海洋環境責任保險的基礎性規定。對于其他重大環境風險,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規定,且目前推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地區多依照本地區出臺的政策性文件,一無強制力,二則在范圍、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國的統一開展。其次,規定原則性強,缺乏可操作依據。我國目前出臺的關于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則性規定,或是指導性文件,對于具體的操作方式、程序卻鮮少涉及。再次,我國試點工作實際運轉來看,保險公司為了降低賠付率避免高額賠付,往往設定較高的賠付門檻或者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國內市場現階段只是籠統的將環境責任保險打包推上市場,沒有按照行業風險類型等因素具體化險種分類,而企業真正需要的是有針對性的只包含一種或兩種環境風險的險種,從而導致企業得到的賠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積極性不高。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選擇和內容建構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不斷縱深發展,政府演變為市場經濟的“守夜人”,其主要職能是為市場經濟創造一個和諧、穩定、公正、自由的競爭環境,讓市場經濟的主體憑自由的參與競爭,優勝劣汰,最終優化資源的合理配置。近幾年來,我國市場環境逐步得到改善,經濟形態也從原來的單一國有制經濟改革成國有經濟為主導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形態。各種經濟主體成了獨立的經濟利益主體,私營、合伙、外資等多種形式的經濟主體共同存在于市場經濟之中。各利益主體都會以各種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實現利益的最大化。保險制度應運時代而生,在工程領域,發包方和承包方在經濟改革之中成了獨立的利益主體,他們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便會想方設法地轉移或降低風險。這樣的經濟環境下,工程保險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是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工程保險的。一方面,計劃經濟主導主體是國家,全國上下推行單一的國有化的經濟形態。工程項目的所有者是國家,項目資金來源于國庫。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同屬于國家利益統一體。工程建設單位是政府或其下屬部門機關,而施工單位恰是這些單位所屬的建筑企業。在施工過程中遭受不可抗力風險,工程因此受到破壞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都不會遭受什么損失,這一切最終都將是由國家負責。因為不管是建筑材料或是工程技術設備等,都是由政府按需進行調撥,在這種經濟條件下與施工環境中,不需要建立工程保險制度來平衡各單位的利益,因為它們的利益統一體為國家,同時也沒有必要建立工程保險制度,就像將一個人的財物從右口袋放進左口袋,沒有實際價值,反而會降低工程效率。
一、建立工程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降低經濟主體參與市場競爭的風險
風險,是指非人的主觀意志所能預見或避免的客觀因素所造成的損失,風險的一個顯著特點是不確定性論文提綱格式。這種不確定性體現在風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同時風險所造成的實際損失亦具有不確定性。風險的種類有很多種,如工程失火意外事件、地震自然災害等,雖然這些事件的發生概率很低,但由于工程所涉及的標的額非常大,對于一個企業來講打擊是致命的,承包商在承接工程項目的同時,如果不將這些風險作明確的責任劃分,不僅會承受著巨大的心理壓力,而且影響著企業的生存與長遠發展。
對于承包商來說,投保可將這些風險轉移給保險人,從而最大程度的減少自己的損失。承包商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約定保險的范圍與類型,保險公司分析工程實例及周邊施工環境,對風險可能發生的類型與期望損失作比較準確判斷,從而采取各種防范和應急措施,最大限度的來降低風險發生的概率。業主或承包商只需支付少量的保險費,便可獲得保險范圍內風險發生所造成的重大損失賠償,從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風險導致的損失。
(二)增強企業的競爭力
建設工程是一項高風險事業,而我國國內的施工單位的市場占有又存在問題,市場經濟效益的最大化當然就無從談起。我國大部分建筑企業的市場主要局限在該地區或該部門,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種,其中一個主要的方面就是風險防范意識比較薄弱,風險管理水平比較低。這嚴重降低了他們在激烈的市場經濟中的競爭力。而工程保險的設置目的就是專門應對這一風險,對于可能發生的不利情況和意外對工程造成損失時盡可能補償工程項目的損失,在特定情況下能保證承包商不致破產而獲得生機。通過建立工程保險制度可以有效的增強企業抵御風險的能力,從而有利企業在自由的市場競爭環境中,放開手腳大膽的去開拓市場。
(三)有利于與國際接軌
工程保險是目前世界工程承包中通行的慣例,根據國際慣例的通行做法風險,在國際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保險作為承包商的一項強制性義務,在簽訂工程合同時是必須履行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規定,凡“三資”項目及國際金融機構貸款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投保。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尤其是加入WTO以來,外國的承包商不斷涌入我國建筑市場,這無疑是對我國國內建筑企業的一個挑戰,也會擠兌它們的生存空間。我國的建筑承包企業也會走出國門,走向世界,參與國際競爭。按照國際慣例運作,建立工程保險制度是我們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一項重要措施,它對于提高我們的項目管理水平及增強國際競爭力都起著非常積極的作用。
二、我國工程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保險意識淡薄,思想觀念落后
1、由于風險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這就使得一些大多數業主或承包商存有僥幸心理,認為風險的發生概率很小,或是不可能發生風險,保險意識淡薄。為了節約資金不投保,若沒有發生風險,等于打了水漂沒有回報,在這種心理的影響下由于建設工程的風險事件存在著諸多的不確定性,因而許多承包商或業主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僥幸心理。他們認為如果風險不發生,或者發生了但損失不大而節約的費用足以應付損失,否則所支付的保險費將白花,沒有任何回報,嚴重地影響了建設工程保險制度的推行。
2、思想觀念落后,保險是一種社會行為,需要大眾主體廣泛積極的參與,它是通過向大眾集資,來分擔少數人的損失。但是,目前我國普遍存在保險意識觀念淡薄,認為保險是個人行為,或是政府行為。風險責任應該由自己負擔。在這種錯誤觀念的誤導下,我國的保險事業并不像國外那么發達,在工程當中,大多數業主或承包商不愿意花錢買工程保險。
(二)法律法規不健全
在工程保險制度方面所依據的法規主要是國家計委、審計署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1985年聯合作的《關于基本建設項目保險問題》,其中指出:“對建設項目實行強制保險加大了基建投資,增加了工程造價,這種做法不妥”。這項規定在《保險法》實施后,是否還要繼續執行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為保險制度的持續推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礙。我國保險包括自愿保險和強制保險兩種形式。在國際上,絕大部分國家都把工程保險納入強制保險范圍之列。從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只有《建筑法》對此項制度作了少許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其它方面則無強制保險規定。這嚴重阻礙了我國工程保險制度的發展,我國的法律法規亟待去完善。
(三)缺乏專門的保險服務中介機構
對于承包商或業主而言,購買一個稱心的保險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風險,如購買保險的類型,保險的條款,索賠的具體程序和條件等論文提綱格式。這對于承包商而言,由于不具有專業知識,這也為他們購買保險造成了一定的阻礙。在投保之前,首先要全面深入了解各保險人的具體情況,進行認真深入的評估和比較,做出妥善的決策。同時,還要嚴格執行保險合同條款。所有這些,要求投保人要有專門知識,既要擅長分析保險人的可靠性,又要精于成本計算、效益分析,同時還要對建筑工程的特點特別了解。因此,需要一批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去專門處理這些問題。而目前我國這類的保險中介服務機構還很不完善。
三、完善我國工程保險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健全工程保險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
工程保險制度的推進必須有相應的法律作保證,結合我國現狀,應吸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盡快制定與《保險法》相配套的法規政策,同時加強工程保險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建設。
(二)積極發展工程保險隊伍
工程保險工作能不能搞得好,有無專業化的技術人員很重要, 工程保險是一種集約型、高智能的綜合性工作,它要求標準高、要求嚴、技能強的隊伍方可勝任。 加強工程保險人員的技能培訓,建設一支優秀的工程保險隊伍可以有效推進我國的工程保險事業的發展。
(三)改革造價管理體制
在建設工程中推行保險制度,參照國際慣例,改革現在的造價管理體制,逐步將保險責任和保險義務轉移給承包商,把保險費納入到承包商的投標報價之中。這樣既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又具有:明確保險責任,轉移業主和承包商風險, 提高承包商風險防范意識和風險管理水平等一系列的優點。
(四)加強工程保險的理論研究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在不同施工階段、不同工程部位,風險發生的概率是不同的,對整個工程建設影響也不相同。因此我們要加強這方面的研究,總結出每個施工階段、工程部位風險發生機率的大小及其影響,從而確定哪些方面需投保、哪些方面需加大投保金額。
四、結語
總之,工程保險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水平還不是很高,這項制度在我國目前的工程建設當中落實的還不夠到位。由于筆者水平有限,文中不足之處望行業同仁多多指正,在今后的工作當中亦會加強學習,爭取為我國建設工程保險制度的推行建言獻策。
參考文獻:
[1]張立平;淺論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現狀及發展方向[J].山西建筑.2009年20期.
[2]周健等編著;現代城市建設工程風險與保險[M].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