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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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庭前會議的主要是案件證據較多,疑難復雜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對于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有學者主張,我國的庭前會議應學習西方,將庭前會議作為一個中間程序全范圍地適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論難易,都應該召開庭前會議制度。因為庭前會議制度的設計并不僅僅是為了便于法院審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權,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訴。[①]
在我國司法背景下,庭前會議制度的宗旨是確保法庭的集中審理,提高庭審的質量及效率,保障控辯雙方訴權的行使。[②]因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刑訴法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還是比較合理的。首先,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與疑難復雜案件適用庭前會議,既可以提高審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在該條之后附了“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就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開留有余地。這個“其他情形”具體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為了兼顧保障人權的要求,可以將其他情形解釋為:(1)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異議的案件;(2)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開庭前會議的;(3)人民法院認為應該召開庭前會議的。這就將庭前會議的決定權由法院專屬變為了檢察機關、法院、當事人三方共有,既滿足了疑難復雜案件、非法證據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決了簡單案件中被告人人權的保障,體現公平、公正、保障人權。
另外,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的,是否開庭前會議?理論界一致認為,舉行庭前會議的案件,被告人必須要有辯護律師。因為庭前會議要對所有的程序性問題進行討論,尤其是在證據的認定方面,若無異議,則將在庭審時不再進行質證。這就要求被告人對此所產生的實體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須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否則必將極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③]但目前,我國有辯護人參與的案件還占少數,如果一個案件需要召開庭前會議,但是被告人并沒有聘請辯護人的,此種情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聘請辯護人只能成為召開庭前會議的相對條件,而不能是絕對條件。在一個案件可能召開庭前會議時,就應當告知被告人不請律師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認為沒有必要請律師,堅持自己參加庭前會議的,則應當允許。
二、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二款對參加庭前會議制度人員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理論上,這些人參與庭前會議都沒有問題。《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有意見認為,如果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在庭前會議上就證據和其他程序性問題發表的意見無法視為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還會要求在法庭上重復出示相關證據或者發表相關意見。庭前會議的功效就無法達到。筆者認為被告人應該參加庭前會議。庭前會議中會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和相關證據的質證,這對于整個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關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可能影響到實體權利的事項,因此,被告人應該在場。
但在實踐中,被羈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參加庭前會議則有待探討。有觀點認為,在被告人被羈押的情況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以簡化相關程序,真正提高訴訟效率。[④]但筆者認為,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應剝奪其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因為這與被告人權利保障息息相關,如果連基本的參加權都沒有,何談人權保障?因此,對于參加權的設置,筆者主張法院決定與被告人申請相結合。對于涉及到調查是否對被告人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內容的,或者存在其他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情形的,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⑤]這種情形下法院可自行決定通知被告人參加。
不分情況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參加既浪費司法資源也沒有必要。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是基層法院承擔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審判,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審判壓力極大。對于法官來說,如何提高審判效率才是他們所關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程序繁瑣,無疑會增加訴訟的時間成本。筆者認為除了法院要求參加的外,將參加權交予被告人處理更為恰當。被告人要求參加庭前會議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均應準許其參加,而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這樣既在合理限度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
除了被告人的參與權外,庭前會議究竟由誰來主持也是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如果合議庭組成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可能產生庭前預斷的風險。但是筆者認為,鑒于目前刑事審判人員短缺的情況下,讓與案件無關的審判人員主持可能不太現實。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環境下,法官即便不參加庭前會議也通過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開庭前會議就說明案卷中的事實或證據是可能有瑕疵的,與其讓法官掌握一個有瑕疵的案件事實,不如讓其參加庭前會議,更好地聽取雙方的意見,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庭審法官必然也要查閱庭前會議記錄,預斷仍不可避免。簡單地用國外的庭前預斷風險來衡量我國的司法實際,有失妥當。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主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特別是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對案件爭點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續的庭審中把握案件的焦點和關鍵,提高庭審的質效。
三、實體問題是否要納 入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能否解決實體問題,解決到何種程度?法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有的認為庭前會議本身是一種司法審查權而不是裁判權,如將實體問題納入庭前會議可能導致庭前會議功能的膨脹,甚至沖淡庭審的功能。也有的認為,庭前會議不應排斥實體問題,在庭前會議中整理證據及事實的爭點,也可以明確庭審的重心,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筆者認為,庭前會議的本質是一個解決程序問題的預備程序,它與庭審有著本質的區別,不應將實體問題在會議中解決。但是案件中的證據可以在會議中出示,雙方可以對證據的異議進行表態。《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可見,庭前會議中可以就證據問題發表意見,但是不能進行質證,防止將庭前對證據的意見變為對證據的實體審查。該條規定從側面反映了刑訴法對庭前會議涉及實體問題是持否定態度的。
但該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調解。依此規定,筆者認為案件涉及到賠償等刑事和解問題的也可以在會議中解決,因為這關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以便促進后續庭審的順利進行和案結事了。
四、庭前會議的效力
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爭辯的事項如果達成共識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認為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達成共識的事項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解決;對于那些達不成共識的事項,就需要延伸到庭審階段解決。[⑥]筆者認為,庭前會議中已經達成共識的事項應該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據和理由,否則不能在庭審環節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會議中被駁回的請求,包括非法證據排除的主張。因為庭前會議的目的就是解決一些程序性問題,提高庭審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隨意可以反悔,則減弱了庭前會議應有的功能。但我們也考慮到,如果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限制過嚴,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因此對有新依據或者雖然沒有新的證據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則應重新調查,此前達成的共識可以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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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胡超、皮錫軍:《刑事預審程序的理論研究》,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壽偉主編:《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85頁。
[③] 《中國式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索》,《人民法院報》20__年2月24日。
美國陪審審判制度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的一個最核心的、最有實質意義的差異在于,陪審審判是一種由憲法保障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象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一樣,當事人也有權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而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在刑事審判中他還有權選擇供認犯罪而完全免予審判,即訴辯交易)。程序選擇權賦予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際需要作出自主判斷的機會,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他而言最為有利的程序,從而使不同審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內在缺陷在這種選擇中得到過濾。比如,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可能使審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卻比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要復雜得多,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成倍于法官審判。如果當事人認為陪審團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總是幫助好人,或者當事人認為不值得為案件付出昂貴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貴的代價,他可以放棄陪審審判的權利。
相比之下,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設置,在實踐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組成合議庭常常是法院根據在冊法官是否夠用而決定的。對于是否接受由陪審員參加的審判,當事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陪審審判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種“權利”實質上構成了一種義務。即使當事人認為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判比由法律外行參與審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確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為他安排的陪審審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及以此為基礎的相對獨立性。
美國陪審團成員的相對獨立性首先是由陪審員的遴選程序保障的。陪審團候選人是法院轄區的選民,法官從選民民單中搖獎式的隨機選擇組成具體案件陪審團,全過程均由雙方律師參與,如果律師有正當理由認為某公民不宜擔任本案陪審員,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則可以提出申請,經過雙方辯論后排除;各方當事人還有一定名額的“無條件異議”權。陪審員選擇的隨機性使陪審員沒有職業法官那樣屈從于腐敗或濫用權力的動機,因為他們既不依賴于司法當局而生存,也不會因為追求職業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與此同時,自案件審判開始審判員與世隔絕的制度性安排使審判員也獨立于社會輿論;當事人雙方律師對選擇陪審員過程的參與承擔了與回避制度同樣的使命,使陪審員獨立于某種社會角色或人身關系。
我國的陪審員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與美國法院中的司法輔助人員差別不大。他們在法院轄區有某種身份,比如法學專家,或某種有代表性的模范、先進人物,或曾經有過正規、非正規司法經歷的退休人員,經法官“選拔”、聘任之后,即作為法院常設的編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額報酬。參與具體案件審判,也是由法院臨時指定的,不過沒有隨機產生程序。這些陪審員之所以能夠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們對當地情況的熟悉或在當地的威望。如果經過人大常委會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勢力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操縱,那么,這些把陪審員身份作為一種榮譽、獎賞或把參加陪審作為第二職業機會的人,這些沒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選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會中行使與法官同樣的權力,并且不承擔任何職業責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論,他們濫用權力的危險性豈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審員的審判權力。
以陪審員身份相對獨立性為基礎,法律賦予陪審團以相對獨立的審判權力。陪審團與官分別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分別做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稱為verdict,而法官的判決稱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由陪審團作出結論,而量刑則是法官的權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對事實加以認定(find),法官就原告勝訴或敗訴的金錢數額作出相應判決(decide)以為執行依據。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審團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上訴之前請求原審法院對審理中的程序性錯誤或支持裁決的證據缺陷作出補救,即動議重新審理或作出不顧陪審團判決的判決(“judgementn.o.v”),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法官重新評判陪審團裁決正確性的權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審團的裁決無效而裁定重新審理,但無權直接作出判決。初審法院對于上述動議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上訴法院的嚴格審查,審查以最有利于初審勝訴方的原則進行,亦即假定陪審團裁決完全正確為前提。在這一基礎上,陪審團有關證據的結論具有終局性。法官與陪審團之間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上的這種明確職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約的意義之外,還具有一種合理分配資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當性的價值-陪審團以普通人的智識對事實作出的判斷最有可能獲得普通公眾的認同,而法官作為法律專家對于法律問題的判斷顯然也具有更高正確率。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與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職能分工,在混合合議庭中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下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而形成判決。這種與美國陪審團權力設置和權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異可能導致兩種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斷事實方面,陪審員受到習慣于法律思維的專業法官的誘導而把事實問題納入法律的框架,從而與陪審審判的初衷背道而馳,因為陪審審判的原理在于,正義應當是普通公民關于正確與錯誤觀念的體現。同時,以牽制法官權力為己任的陪審員們由于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處于劣勢,反而被職業法官牽著鼻子走而成為合議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適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實納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為了使身為法盲的“同事”-陪審員-能夠真正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官在整個審判特別是合議的過程中須得不厭其煩地向他們解釋法律的規定和涵義,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懂法律的陪審員“依法”行使適用法律的權力恰恰是對審判權“合法”的濫用,無論對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為障礙而不是幫助。正因如此,加強我國陪審審判制度建設的思路便“歷史地”朝著陪審員專業化方向發展,媒介熱情地報道某陪審員努力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質的感人事跡,真是對陪審制度的莫大諷刺。如果自學速成的陪審員可以比經過法律院校多年專業培訓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國家法律的公正實施,那我們不妨思忖片刻:這是否意味著,要么是國家法學教育徹底失敗,要么整個社會的“公正”取向有問題?
(4)陪審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
審判管理是基于對審判規律的正確認識和把握,對審判行為與過程實施調控、評價、引導的一種重要的司法工作機制。 近年來,在深入推進審判管理改革的過程中,各級人民法院積極致力于審判效率評估體系的研究、探索與運用,加強管理機制的建設和平臺的搭建,審判管理工作機制不斷完善,審判管理逐漸成為人民法院內部既有別于案件審判,又相對獨立于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務管理的一項重要的司法管理活動,審判管理在人民法院管理體系中的核心地位也不斷得到強化。但是,在改革的過程中,過分強調院、庭(局)長的管理作用,而忽視對法官自主管理的研究,鮮有論述法官個人因素對審判質效所產生的影響。在許多人看來,"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性的。" 。為什么會產生上述認識呢?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習慣于將法官非人化、機械化,忽略了法官作為一個活生生的人,其人的因素對裁判過程的影響。法官的個人經歷和社會環境影響著法官在判決中的傾向,法官自己都沒有認識到的潛意識、預感和直覺有時甚至起著決定作用。
法官的個人因素對裁判過程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它們"日復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鍋爐中,釀造成這種奇怪的化合物"。 而對法官個人產生影響的諸因素中,有法官的知識結構、思維方式、價值取向以及非理性因素等,本文重點要研究的是非理性因素中的習慣問題。非理性因素是指"理性或理智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情緒、情感、意志、動機、態度、興趣、性格等因素"。在每個人的思維活動中,都有不同種類和不同層次的非理性因素在發揮作用,它們是客觀現實的反映,并對人的思維活動產生十分重要的制約和影響。裁判過程并不是一個客觀的和非個人的過程,法官同樣不可能逃脫這種無意識的東西在判決形成中的影響,它是"深深掩藏在表象之下的力量"。而非理性因素中,習慣對審判管理工作影響尤為明顯。習慣是指長期形成的、一種重復性的、通常為無意識的日常行為規律,它往往通過某種行為的不斷重復而獲得。法官在工作中一旦養成良好的習慣,就會激發內在潛力和創造精神,這種動力是內在的、自發的、持久的、源源不斷的,它讓審判管理成為一種不自覺的行動,從而促使審判工作不斷朝著好的方向發展,形成良性循環。因此,如何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來發揮法官個人因素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影響,是我們加強審判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
二、背景資料: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及其特征描述、評價
法官個人因素積極作用的發揮是法律價值目標實現的必要途徑,也是法律不斷向前發展的強大動力。但是,一旦法官的個人因素過度膨脹,突破了相應的限制就會走向相反面,對于法院來說后果無疑特別嚴重。不良習慣就是個人因素不斷膨脹的產物,是我們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習"而成"慣"的種種不良個性特質。為排查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我們有針對性地設計了調查表格,調查對象不僅包括資歷較深的老法官、新任命的年輕法官,也包括從事法官輔工作的書記員。調查結束后,我們將回收的調查表根據審判條線、節點等要素分類匯總,邀請審判業務骨干座談,就審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良習慣問題進一步進行梳理和討論。在此基礎上,再深入分析、歸納,共提煉出立案、審理、執行、卷宗裝訂與歸檔四大環節15個節點92項不良習慣。隨后,分階段、按步驟運用6個月時間引導法官對照問題查找不足,在養成良好習慣的同時,抑制不良習慣的消極影響。在此期間,通過隨機抽查、法官論壇、專項評查分析等形式督促提醒,有效鞏固成果。
(一)不良習慣的特征描述
不良習慣是一種非理性的因素,對其特征的描述,必然與非理性概念、特征相結合。非理性作為人類精神結構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一種關于人的特征及認識能力的精神構成。這種精神構成建立在感知、情緒、行動三個相互關聯的鏈條上。不良習慣的特征是:
1、非智力性。在法官所具備的各項素質中,習慣與信心、意志、興趣、性格等一樣,屬于非智力因素。即不良習慣與法官的智力高低并無必然聯系,不論是智商高的人還是智商低的人,都可能會沾染上一些不良習慣,且不良習慣的多少與智力的高低亦不成比例。另外,不良習慣與法官的年齡大小無必然聯系,在審判實踐中,年長的法官與剛任命的年輕法官相比,基于不良習慣的日積月累,顯然前者多于后者。
2、非自覺性。不良習慣是一種不自覺的意識活動,它根源于人的本能欲求,具有心理內化的特征,因此它往往是隱蔽的、潛在的、自發的。從法官個體看,每個法官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素質的差異,生活經歷和環境的不同,從而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行為方式和行為習慣,這種在司法過程中的習慣性話語和行為方式的表現不是有意而為的,而是一種無意識的。從法官群體看,法官個體之間行為方式和行為習慣的影響是相互的,習慣的形成與周圍的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環境的影響亦是在潛移默化中發揮作用。
3、頑固性和可變性。不良習慣作為人的心理因素,不可避免地要滲透于人的認識,并在人的認知定勢中積淀下來。認知定勢具有相對穩定性,形成后難以改變或改變幅度很小,總是保持著一種慣性,促使人們按原有方式認知事物,因而形成一種循環式、封閉式的認知模式、思維模式和行動模式。當然,這種穩固性也不是絕對的,只要經過較長時間的強化訓練和影響,即使是已經形成的較為牢固的不良習慣,也不是絕對不可能改變的。
(二)不良習慣的危害
習慣對于一個人的行為有著強烈的控制力,在審判管理中,那些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無論多么細微與尋常,都會起到錯誤的誘導作用,給認識和思維造成障礙,從而影響法官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會在不同程度上對審判工作造成負面的影響,制約審判質效指標的提升,甚至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權威。
1、審判效率。司法的功能意義邏輯地、內在地要求必須把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但是在現代司法中,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追求,司法還必須關注其他價值,其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效率主要考慮的是司法的投入與司法的產出之間的關系。司法必須要以效率為目標、及時、有效地對社會資源進行公平分配,使之達到收益最大化。這是效率價值存在的獨立意義。司法實踐中,審判效率除受到案件的難易程度、案件數量的多少等客觀因素的影響外,還受到法官辦案節奏、工作速率、工作積極性等主觀因素的影響。法官一旦養成散
漫、拖拉、懶惰的不良習慣,必然會導致辦案的低效率,進而案件積壓、超審限現象突出,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司法權威、司法公信和司法形象。正所謂"遲來的正義非正義"。
2、審判質量。案件質量是審判工作的生命線。評判案件質量的優劣,應從實體質量和程序質量二個方面來考量。從實體公正看,其結構要素包括兩個方面:準確認定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從程序公正來看,其結構要素包括:司法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參與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開性等。實體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結果上,程序公正則反映在案件審理的不同環節上。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司法實踐對實體公正的推崇,以及過分強調程序的工具價值,導致了我們法官在裁判過程中,久而長之形成習慣,對程序公正缺乏足夠的重視,違反程序法和程序不規范的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司法公正的實現。當然,在強調程序公正的同時,我們也不能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論或本位論的高度。離開了實體公正,司法活動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只有堅持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這才是現代司法所追求的方面。
3、審判效果。在劇烈變動的社會轉型時期,司法活動的復雜性,決定了司法審判不僅要強調審判活動的合法性,注重法律效果的實現,而且要關注審判工作對于社會生活的依存性,把握社會公眾對審判過程與結果的認同關系。因此,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政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標志。嚴格適用法律,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固然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一味機械地適用法律,不考慮社會需求、社會后果和社會評價,也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在案件裁判過程中,我們的法官習慣于以追求"結案"為目標,不愿意付諸心血去調解、去化解矛盾,一判了之,非但沒有真正解決矛盾反而進一步激化了矛盾,嚴重違背了司法解決糾紛、安定秩序、促進發展等方面的功能。
(三)成因剖析
美國心理學家威廉詹姆斯說過:"播下一個行動,收獲一種習慣;播下一種習慣,收獲一種性格;播下一種性格,收獲一種命運。"好習慣的養成歸根結底是對自我的科學管理。而不良習慣的形成是內外因共同作用的結果,人的態度、意志、品質等自身主觀因素占據了主導地位,環境、制度等外部客觀因素則構成了外部原因。外因通過內因而發揮作用,雖然不是決定性的,但好的外部環境可以抑制不良習慣的滋生,反之卻成為加速不良習慣滋長的催化劑。
1、主觀因素。當今人的精神世界中非理性問題是理性和非理性之間矛盾運行產生的,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發展不平衡帶來的,是理性的消極作用缺乏理性的指導而造成的。更進一步說,精神世界中非理性問題主要根源于人自身錯誤地價值取舍。因此,影響審判質效的不良習慣也源自于法官的價值觀問題。可歸納為:懶、散、慢、拖,精神狀態不佳,效率低下,敷衍了事,推諉扯皮;責任心不強,缺乏進取心,安于表面,缺少創新意識,處理事情方法比較簡單、表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2、客觀因素。不良習慣是一種非理性因素,屬于人的精神領域,是人的精神屬性的重要表現形式,所以它同整個精神一樣是對客觀世界的反映,是在社會環境中、生產和生活實踐中形成的。因此,要研究不良習慣的客觀因素,必須要根植于法官們所生活的環境以及所處的角色。第一,法官是自然人。作為一種自然存在的生物,法官自然有著最基本的自然本性。第二,法官是社會人。法官總是生活在特定時空的社會共同體之中,特定的社會文化觀念、倫理價值積淀為法官的價值觀和個性心理支配其行為。社會轉型所引起的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轉型對人(包括法官)的精神世界造成沉重的影響,這是當今重要的客觀因素。第三,法官是政治人。法官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系統中的一員,政治信仰對其行為的影響也很深刻。第四,法官是裁判者。在這里,我們主要研究的是法院的內部環境對法官所產生的影響。
(1)周圍環境的同質化效應。同質化效應是指人們的態度和行為逐漸接近參照群體或參照人員的態度和行為的過程,是個體在潛移默化中對外部環境的一種不自覺的調適。尤其在職場中,在同一個單位或部門的時間久了,人與人之間會呈現出一種趨同性,如果周圍的人普遍存在一些共同的不良習慣,那么即便原來沒有這種不良習慣的人也很可能在耳濡目染中漸漸地被同化,人的從眾心理也會引導其跟隨大多數人的腳步,而不愿意讓自己顯得與眾不同。法院這樣一個相對穩定、寬松的職業環境,客觀上容易消磨人的競爭意識和危機意識,產生安于現狀、不思進取的心理狀態,工作中缺乏創造性和主動性。
(2)管理制度不合理。制度是一種固化的社會關系。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形成一種既定的力量影響著人的和諧發展。但審判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或存在缺陷和漏洞,得不到法官思想上的認同和共鳴,產生抵觸情緒,在工作中不自覺地破壞規則,或不按規則行事。另一方面,管理者缺乏先進的管理理念、成熟的管理模式、有力的管理措施,導致管理松散、監督薄弱,不能及時有效地發現、分析、糾正審判工作中的問題與弊端,未能引起法官思想上的重視和行動上的配合,違規行為屢禁不止。
(3)管理手段缺失。對于審判工作,傳統的評價方式主要有定性和定量兩種方法,在審判管理中廣泛運用的主要是定性評估的方法,并適當運用定量評估作為補充。這種考核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著一些弊端。對于司法這處復雜的系統而言,采取思辯的、定性的傳統評估方法,并不能全面揭示司法運用內在的客觀規律,也不能正確、全面地把握審判活動運用過程和運作結果。加之,公務員工資改革后,獎懲激勵機制功能的弱化,做多做少、做好做差都一個樣或者差別很小,法官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受到挫傷,工作缺乏動力,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懶散、馬虎、低效率等不良習慣。
三、運行設計: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之完善
(一)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解析
管理的基礎在于有一個制度化體系,一個結構合理、層次分明的管理體系才能發揮出管理工作最大的效能,審判管理亦是如此。近年來,各地法院紛紛進行形式多樣的審判管理體制改革,出現了多種模式,如江蘇法院打造的以評估體系為基礎和導向,包括審判信息處理、審判宏觀決策、審判程序控制、審判質量控制、法官行為激勵在內的綜合性管理模式。
自律型管理,本質上就是自主管理,是對組織基層充分授權,從而激勵組織和個人工作自覺性和創造性的管理方式。它要求充分注重人性要素,充分注重個人的潛能的發揮,注重個人目標與組織目標的統一,在實現組織目標的同時實現個人的價值。如果說,在推進審判管理機制改革中,江蘇法院適應審判工作新形勢新要求,根據審判特點、審判職能、人員特征、外部環境等要素構建一個科學合理的綜合性審判管理體系的話,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則是對法官行為激勵這一內容的具體化,它是從習慣等非理性因素的角度出發,激活法院隊伍內在活力,優化法院發展的重要手段。
在構建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過程中,要正確處理好他律與自主管理的關系。法官在辦案過程中,本身追求公平正義、案結事了、定分止爭,甚至追求個人良心安寧、價值實現,這是一個自主管理的過程。自主管理的過程就是不斷自省、修正自己的過程;就是不斷自律,提升自己的過程;就是不斷自勵,優化自己的過程。審判管理不解決以他律管理為本向以自主管理為本的轉變,永遠只能在低層次上徘徊。自律型管理模式的要義就在于充分發揮好他律管理與自律機制的共同作用,實現審判管理方式的轉型。
自律型管理模式應貫徹的價值理念是:首先,充分尊重審判規律是一切審判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第二,審判管理制度的人性化再造:由剛性的制度控制向互動的激勵監督機制和自我控制轉變。第三,切實增強法官的司法能力,凸現法官的主體地位。 在審判管理是一定要想方設法尊重法官的自主性,激發法官的自覺性,強化法官的自律性,引導法官的創造性。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要通過他律引導自律,即在理性的正確引導下,伴隨著非理性問題的解決而不斷向前推進的,期間需要不斷自我修正、自我調整。
(二)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的實踐
自律型審判管理模式是一個相對開放的管理模式,是審判管理的最高境界。在構建該模式過程中,我們主要從排查不良習慣入手,經歷了發現、矯正、穩固、定型四個階段,實現了從過去以他律管理為本向以自主管理為體的轉型。
1、發現階段。不良習慣是潛藏于人的精神深處的心理活動,是處于意識之下的無意識,因為習以為常,法官往往自己并不能意識到。所以,發現和找出不良習慣就成為了關鍵。作為院、庭(局)長、審判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就是通過對評估指標的綜合分析,全面、客觀地排查出審判工作中影響審判質效的病癥、研究挖掘其背后深層次的病理,從而揭開隱藏著的不良習慣的面紗。
2、矯正階段。矯正階段是整個過程中最關鍵也是最困難的一個階段。不良習慣的頑固性,決定了這個階段要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必須采取強有力的措施,不間斷地、反復地督促、提醒,進行矯正工作。矯正階段一般以2個月時間為宜。在這一階段,法官需增強自律性,依靠自身努力,克服不良習慣。
3、穩固階段。經過矯正,審判工作中不良習慣的現狀得到極大改觀,不良習慣的消極影響在逐步消除。但不良習慣并未得到徹底根治,容易出現反復。這個階段也是不良習慣向良好習慣過渡、轉化的重要階段,一般需要2個月時間。適宜采取隨機抽查、個別提醒的點對點模式,來檢驗前一階段的整改效果,也可從正面表揚鼓勵、樹立先進典型。
程序選擇權是指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擁有的選擇權利,必須將存在相同功能的、兩種以上的平行訴訟程序機制作為前提。程序選擇權包括訴訟當事人對訴訟程序具有的啟動權、對訴訟程序具有的變更權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和對程序提議同意與否的權利。(1)當事人對訴訟程度具有的啟動權體現了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主動性和主體地位。當事人針對訴訟程序是否適用和進程提出主張,以此影響法院判斷適用法律和認定事實。當事人不能針對實體問題提出主張,如適用法律和事實指控等。(2)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當事人對當前程度對自己產生的不利提出主張,可以要求法庭將訴訟程度變更。(3)針對法庭作出程序提議后,當事人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拒絕適用或同意適用。
當事人在行使程序選擇權時必須保證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及穩定。為了保證程序選擇權的合理使用,必須對當事人的行使范圍進行制約。規定當事人不能隨意的將程序規則進行更改,不能講程序規定的具體內容進行隨意取舍。
二、程序選擇權行使限制范圍
(一)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
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對當事人的人身限制造成的程度不同。當事人可以對是否進行監視居住或是否進行取保候審進行選擇,維護自己的人身利益。當事人選擇取保候審時也可以按照自身的實際情況對取保方式進行選擇,取保方式包括人保和財保。相關的司法機關不能對當事人的決定進行強制干預和強行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決定和選擇。
(二)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具有程序簡單、進程快捷的優點,當事人可以在簡易程序中盡快擺脫訴訟帶來的痛苦。當事人在對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進行選擇時可以采取不完全選擇和完全選擇。不完全選擇是指當事人的選擇范圍受到一定限制,當被指控人觸及重罪時當事人不能選擇簡易程序。完全選擇是指當事人的選擇范圍不受限制。被害人或自述人可以單方面的對簡易程序進行選擇,并對審理方式進行選擇,審理方式包括書面審理和言辭審理兩種。
(三)陪審審理
陪審審理可以保障當事人的人權,體現了司法機關的民主性。我國法律也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一審審理,需要在合議庭的陪審下進行。合議庭包括人民陪審員和審判員等。陪審制度也存在一些問題,大多數陪審人員缺乏陪審審理的實踐經驗,法律意識較為淡薄,缺乏較為專業、全面的法律知識。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對是否陪審審理具有選擇權和決定權。
(四)審判是否公開
審判公開包括現場公開和社會公開。現場公開是指在開庭審判的過程中,當事人之外的社會民眾都可以入場進行旁聽。社會公開是指在開庭審判的過程中,新聞記者可以入場進行采訪,而后通過廣播、電視等媒體進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行公開。審判公開具有積極和消極的意義。社會民眾可以通過入場旁聽對法官的審理行為和審判行為進行監督,保證司法機關的公平公正性,民眾也可以通過旁聽感受到我國法律的威嚴性,并以此約束自己的日常行為。開庭審判一旦被各界媒體進行社會公開后,案件當事人的名譽問題就會受到一定影響,極大的社會輿論壓力還會導致更為嚴重的后果。因此,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可以對審判是否公開進行選擇,以此保證自己的人權利益。相關的司法機關不能對當事人的決定和選擇進行強制干預和強行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決定和選擇。
(五)二審程序
在二審程序中,二審法院具有發回重審、直接改判兩種形式。發回重審將按照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公安機關會對案件進行重新偵查,當事人將會繼續處于訴訟壓力下。直接改判是對案件的終審判決,直接改判后當事人不能上訴或抗訴,但當事人的訴訟壓力會相應緩解。面對兩種形式的優勢和劣勢,有些當事人為了盡快擺脫訴累希望二審法院對案件進行直接改判,有些當事人為了追求訴訟的公平公正性希望二審法院對案件進行發回重審。面對當事人不同的需求,應當賦予二審程序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發回重審和直接改判的選擇權。
三、選擇權的賦予意義
對刑事訴訟的當事人選擇權的賦予是刑事訴訟案件審判嚴苛性和懲罰性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訴訟正當程序執法理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念的重要表現。選擇權的賦予對訴訟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司法人員濫用職權事件發生的可能,增強了訴訟判決的公眾接納度和公信力。
四、結語
訴訟是指裁判方對具有糾紛的、處于對抗平等地位的雙方解決糾紛的活動。訴訟是我國司法活動中的主要內容。刑事訴訟是指在訴訟參與人及當事人的參與下由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偵查機關對被追訴者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進行刑事責任的活動。刑事訴訟是我國刑罰權的重要體現。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發展,刑事訴訟也朝著文明化、現代化的方向不斷進步,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選擇性和主體性逐漸受到關注。筆者查閱了大量的相關資料和文獻,對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進行探討,供學者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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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166頁)獲得房屋所有權,原房屋實際購買人只能要求房屋登記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房屋登記人的法律風險
房屋登記人出借自己的名義購房或進行按揭貸款時會在房屋產權登記部門留下相應的購房記錄,在銀行也會有按揭貸款的征信記錄,如果出資人按揭還款不及時,有可能使房產登記人的個人誠信度受損。
綜上,“借名買房”的行為可能使房屋登記人和實際購房人均面臨諸多風險,雙方均應謹慎對待。
參考文獻:
⑷鄭良、楊著:《5年來人民陪審員參與全國法院審理案件近200萬件》,載/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訪問。
⑸肖恩?多蘭著:《陪審團審判》,載《英國刑事司法程序》,麥高偉、杰弗里和威爾遜主編,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頁。
⑹施鵬鵬著:《陪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頁。
⑺[英]麥高偉、杰弗里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頁。
⑻宋冰編著:《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演講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頁。
⑼譚世貴主編:《中國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頁。
⑽劉輝著:《論陪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頁。
⑾劉輝著:《論陪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頁。
⑿熊秋紅著:《司法獨立與法官責任追究》,載《轉變中的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頁。
⒀夏慶山著:《陪審制度在中國與美國的運作》,載《山東審判》第21卷總第165期。
⒁施鵬鵬著:《陪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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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頁。
⒄陳平著:《試論中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2期,第365頁。
⒅尹章華著:《再論陪審制度之訴訟功能及社會功能》,載臺灣《軍法專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新理念,它是對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的反思,也是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來全國很多地方的司法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些指導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成果。例如,無錫市的公檢法司《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理論界也對刑事和解作了探討,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對刑事和解的程序設計,而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討比較少。
二、和解的釋義
所謂“和解”從字面含義來看,“和”的含義是“平和、和緩、和諧、和睦”,而“和解”的含義則是“不再爭執,歸于和好”。可見,日常用語意義上的“和解”實際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3]在人類原始社會末期就存在著以贖金代替復仇的糾紛解決機制。和解的思想淵源于中國古代儒家思想倡導的人和、兼愛、不爭、至善,是我國文化的精髓。正如孔子所言:“禮之用,和為貴”,“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要輕易做出判決,要采取雙方都樂于接受的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以“無訟”作為審判的最終價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響下,我國古代一直以“賤訟”思想占主導地位,直到明清時期江南等地區才出現“健訟”的現象,但是被譽為“東方一枝花”的調解仍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從“馬錫五審判模式”到近幾年最高法對各級法院的調解工作要求,都把調解或和解作為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法院應有的作用。
三、刑事和解的釋義
關于刑事和解的諸種觀點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劉凌梅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簡稱VOR),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談、協商,解決糾紛沖突。其目的是恢復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關系,并使罪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5]這種理解實際上是對西方VOR的翻譯。
(二)宋英輝教授認為,我們現在的刑事和解,實際上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后,被害人對加害人刑事處罰有一個寬容的態度,有關機關通過審查,對加害人作出比較寬緩的處理。因此,刑事和解并不是當事人對刑事部分的處分,這一點與辯訴交易有本質的區別。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和解,并不違反法律的基本規定。當然,有學者主張刑事部分也可以和解,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做不到,刑事部分的和解是將來立法解決的問題。[6]
(三)陳光中、葛琳博士認為,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7]
從以上的刑事和解的定義可以看出都是將刑事和解的概念盡量細化,我們并不反對這種做法,但是畢竟現代意義的刑事和解出現在20世紀70年代,還是個新生事物,實踐初步展開,理論正在探討,諸多問題還沒有深入研究形成統一的共識。所以,筆者認為在現階段情況下應當把刑事和解作為一個開放性的概念,不能將范圍定義的過于狹窄。例如,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是指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通過對話和協商,就刑事糾紛的解決達成一致意見,從而終結訴訟,不再將案件移交法庭審判的活動。”[8]
四、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
筆者認為審判階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審判階段,被害人與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補償進行對話、協商,使犯罪人責任承擔具有輕緩化的一種犯罪處置方式。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定義具有以下基本內涵:
(一)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種犯罪處置方式。按照傳統刑罰觀,刑罰的根據主要有報應刑論和目的刑論,報應刑論強調善有善報,惡有惡報,刑罰就是對犯罪分子做壞事的一種報應,目的刑論強調刑罰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統一,即使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的人承擔刑事責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報應刑論還是目的刑論都可歸納為刑罰裁量和刑罰執行這兩個方面。
(二)刑事和解是發生在審判階段,由法官作為中間人。既然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經過公安機關的偵查和檢察機關的審查,基本上確定了被告人有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認罪,可以更容易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筆者認為,在審判階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偵查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它們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對立面,盡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決定了能夠中立的對待被告人和檢察機關,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樹立了公正的信念。
(三)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內容是被害人與被告人自愿的進行對話、協商。“刑事和解是具有特殊活動內容的犯罪處置方式。在這種活動中,犯罪人與被害人的對話、協商構成刑事和解活動的主要內容。對話側重的是雙方認識、情感的溝通交流;協商側重的是對具體問題的商量協議。對話、協商的目的在于被害補償,包括物質補償和精神補償;而被害補償又是通過對話協商實現和確定的。”[11]
(四)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結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得到輕緩化處理。所謂輕緩化,是指法官對犯罪人的判處比一般情況輕的刑罰,主要表現在“輕”和“緩”上,“輕”強調從輕、減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緩”強調積極使用緩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18條提出,對于輕微犯罪等,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不大,有悔改表現,被告人認罪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盡可能地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另外還提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應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五、審判階段刑事和解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與法官主導的民事調解
法官主導的民事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法官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居間調處,促使民事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達成糾紛解決的合意。法官主導的民事調解是私法自治和權利處分原則的表現,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在審判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當事人在法官的斡旋下可以適當的放棄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從而使糾紛得到以雙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決。
(二)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與私了
私了是指糾紛主體在沒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者他人私人力量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其基本特征就是沒有中立的第三者并且沒有程序性。與調解相比,私了更強調的糾紛主體的自由處分權,而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是發生在審判階段,也就是說私了這種糾紛解決機制是在還沒有進出訴訟程序,公權力介入之前才能行使的,并且私了沒有法官作為中間人,這是兩者的明顯區別。
(三)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與刑事諒解
有學者認為我國傳統訴訟理論中沒有“刑事和解”這一概念,應當將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翻譯為“刑事諒解”取而代之。“在刑事訴訟中,發生在國家與被追訴人之間的‘刑事和解’與發生在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刑事諒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義,應當嚴格地予以區分。‘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一直存在的概念,甚至已經在刑事自訴理論中使用。
(四)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與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院開庭審理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減少控訴罪行,或者以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條件,與被告方(一般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協商談判而形成的一種司法制度。”[13]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辯訴交易主要包括指控交易、罪數交易和刑罰交易三個方面,它與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與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后者的主體是被告人與被害人。
2、產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在檢察機關掌控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產生的;后者是在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分,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前提下進行的。
3、內容不同,前者包括指控交易、罪數交易和刑罰交易;后者僅僅是刑罰交易。
參考文獻:
[1]陳瑞華教授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刑事和解研討會”的發言,見《主題研討——刑事和解:法律家與法學家對話錄》載《國家檢察官學報》2007年第4期;
[2]陳興良著:《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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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8]卞建林、王立主編:《刑事和解與程序分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P7;
[9]孫勤著:《刑事和解價值分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P103;
[10]孫勤著:《刑事和解價值分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P104;
論文關鍵詞 刑事審判 認證 原則 存在的問題 改善措施
我國在20 世紀 90 年代就已經開始實施審判方式改革,先后制定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1993年11月16日)、《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1994年3月21日)、以及《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規定》(1998年7月6日)等文件,這是法院改革的第一個階段。改革之后,法官認證問題成為眾多法律研究工作者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但是直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對認證的概念、內涵、原理、原則、方式等形成一個統一的認識,甚至還存在著一定的誤區。認證行為的規范化是規范司法行為的前提條件,同時也是司法鑒定活動規范化的基本內容,認證的公正與公開對刑事審判的質量有著直接的影響作用,而認證質量的好壞則決定了庭審的成功和實體判決的公正程度。但是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刑事審判認證行為難以達到規范化要求,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刑事證據制度不完善、審判制度存在缺陷等問題的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就要求司法機關不僅要重新審視認證的概念和認證原則,同時還要進一步的完善和規范認證規則、庭審認證、裁判認證等,并結合這些問題的研究成果對刑事審判認證進行完善和改進。
一、刑事審判認證的內涵以及原則概述
(一)刑事審判認證的內涵
在刑事審判庭審的過程中,認證是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它對審判質量和審判結果都具有決定性的影響。目前學術界對認證定義的觀點主要有三種:一種是,大多數學者認為的,認證是一種職能活動,它是指法官在訴訟中對證據資格以及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明確的判斷和確認;一種是,從實體意義和程序意義這兩個角度來闡述認證的概念,其中實體意義上的認證是指運用證據,判斷和闡明待證事實是否成立,程序意義上的認證是指審查證據,判斷其合法性、關聯性以及真實性,進而對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進行確定。這種觀點使認證的概念變得更加復雜,不便于理解;還有一種是,認證是指在法庭的主導下的訴訟活動,通過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的審查,做出是否采納訴訟的決定。通過以上三種觀點我們可以看出,刑事審判認證是指法官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對刑事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據效力的認證活動。認證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分別為:刑事審判過程、刑事審判認證的主體、認證的對象、證據能力和證據效力的審查和判斷。
(二)刑事審判認證的原則
刑事審判認證的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正原則。一直以來,司法制度改革都始終堅持以公正為最終目標。文明、理性訴訟制度明確指裁判認證與出庭認證必須要體現公正性。裁判認證要求法官以裁判文書的形式對采納和采信證據的理由給予充分的說明,并將其公開,這對于增強判決的說理性以及向社會公眾展示司法公正形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當庭認證由訴訟各方及旁聽人員共同參與,使審判權行使的透明度大大增強,充分發揮了人民群眾的監督權,有利于降低乃至杜絕各種人為因素、或者證據材料的層層報批以及先定后審等繁瑣而復雜的形式而產生的不公正現象。由此可見,當庭認證充分體現了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不過論是當庭認證還是裁判認證,司法公正始終都是其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前提;二是,公開原則。公開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時也是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公開性主要是通過認證理由和認證結論的公開來實現的。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也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要公開進行。通過認證公開,不僅能夠促使監督審判人員在認證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同時還有利于當事人充分了解認證的過程和理由,這對于提高案件的證明質量以及司法判決的權威性具有積極意義。
二、我國現行刑事審判認證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缺乏明確的認證標準
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但是這只是證據的運用標準,而不是證據的取舍標準。實事求的原則一直是審查判斷證據的核心原則,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夠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將其法官認證的標準缺乏實際的指導意義。在刑事訴訟中,缺乏對控辯雙方經過質證的證據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認定標準,另外,認證標準中也沒有明確哪些證據可以采信,而哪些證據不能采信。現階段,在我國還沒有完善的證據法,也缺乏一整套統一的認證標準,在刑事審判認證的過程中,主要都是由法官根據學理解釋或各自的辦案經驗來確定認證標準,因此就存在認證不統一的問題,這對認證質量和審判質量都產生了不利影響。
(二)裁判對刑事訴訟認證中存在的問題
裁判文書是裁判認證的實現途徑,裁判文書的說理是認證公開的必經步驟,它對止分息訟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裁判認證不合理,那么即便是公開了判決,也不能對證據的認定和結果的判決進行有力的說明,也就難以取得當事人的信賴。然而目前我國的裁判文書還在判決過程、控辯意見以及事實認定上用語等方面存在很多問題,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就是在闡述判決理由方面缺乏控辯雙方在事實問題上不同看法的分析辯駁以及對證據和事實分析認證的公開。另外,在總結性說理裁決部分忽視認證說理,這也大大降低了判決的說服力和公信力。
(三)當庭認證中存在的問題
當庭認證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庭審認證的說理性不強。大多數審判人員在庭審認證時只是對證據是否采用進行籠統的表述,而沒有對認證的理由以及認證的心證過程進行充分的說明,或者難以提供充分的說理,這就可能會引起旁聽群眾和控辯雙方對認證的公正性產生懷疑;二是當庭認證率低。“對于能夠當庭認證的,法庭應當當庭認證”,這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明確提出的要求,這就為當庭認證提供了法律依據。通常來說,對于那些控辯雙方對證據沒有爭議或爭議不大、且法官對證據不存在疑問的簡易程序案件基本都能夠實現當庭認證,而對于比較復雜的、不能當庭認證的刑事案件往往是由庭審后經過合議庭評議或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和認證的。導致這種現象出現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認證制度不完善,另一方面是由于認證主體多元化導致庭審認證率低。
三、我國刑事審判認證的改善措施
(一)對裁判認證進行改善
在我國刑事審判認證中,證據證明力的確認是由法官或陪審員在庭下根據邏輯和經驗法則來認定的,這就使認定帶有一定的主觀色彩,而為了避免發生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危險,在庭審認證的過程中要使法官的心證進行嚴格的規定,不能完全依賴于法官個人的自覺、品格以及經驗。我國證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由心證的特點,但是證據應用和判斷還需要一定的限制因素才能夠具有真實性和公正性,這就要求通過判決理由制度對自由心證從制度的層次上進行制約。裁判認證的改進主要可以通過對裁判認證的對象、裁判認證的適用情形以及裁判文書認證的方式這三個方面來實現。
(二)對當庭認證進行改善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法院擁有對刑事再審程序毋庸置疑的啟動權,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各級法院院長對于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全國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三是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以直接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可以說,法院有權主動發現生效裁判中的錯誤,并自行提起再審程序,是中國再審制度的最大特點。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顯然與司法應當中立以及司法應當被動的現代司法獨立理念大相違背。
1.2再審管轄存在的結構性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既可以由原審法院管轄,即同級再審,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即提級再審。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按照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當然包括申訴復查案件,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轄受理,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極有可能被多級人民法院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其二,再審抗訴管轄不明。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訴,必須通過其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其三,再審案件立審界限難以界定。
1.3檢察院抗訴權不受限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可見,對于檢察機關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接受,并就此啟動再審程序。“這顯然表明,檢察機關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再審申請者,而擁有與法院同樣的提起再審的權力”。正是由于我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再審中的權力,使得其抗訴權膨脹,與事人的申訴權相比,沒有約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審時限及次數缺乏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關于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規定: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規定的,得在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內提出。但是,對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發起時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時間的限制,則未作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再審皆不受發起時間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發起時間的限制,顯然是法律規定不完善的表現。
2刑事再審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再審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再審程序也稱審判監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旨在糾正國家實施法律過程中的非正義和不合理現象,維護法院和審判制度在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中的威信和尊嚴。我國對再審程序的理論研究比較薄弱,許多重大理論問題亟待澄清,加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缺陷較多,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與現代社會對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符,甚至嚴重背離,需要從多方面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造。
3對完善我國刑事再審程序的建議
3.1關于再審程序提起主體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
關于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我個人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院中立的原則。若將提起再審權賦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審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訴權和審判權兩種相沖突的訴訟職能,“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造成自告自審的控審齊抓的錯位局面。”因此,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加以規定,法院再審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前提。上級法院的提審也應明確規定是在有上述再審請求程序情況下的某些具體案件,如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絕不能是上級法院不經請求程序直接到下級法院去提案再審。
第二,檢察機關抗訴權之限定
首先,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自然也就不應再抗訴;其次,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訴。從人道主義和控制國家司法權濫用的角度講,不應該對被告人進行無窮盡的追訴和審判,以適當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再次,關于抗訴的時間和次數,以被告人執行刑罰完畢后兩年內為限,且只允許抗訴一次,以平衡作為控辯雙方的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在申請再審方面所處的嚴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在超過申訴期限后,向檢察院申訴以求提起抗訴,規避其自身失去申訴機會的漏洞。
第三,確立當事人再審訴權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和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的條件,所以啟動再審程序的“重任”就賦予了訴訟當事人,也就是說,當事人應成為再審程序的最直接的啟動主體。只要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的申請,對其申請的內容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訴訟活動,就自然而然進入訴訟程序,受理或駁回都依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會無人問津束之高閣了,這才構成對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完整權利保護。
3.2再審案件的管轄規則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后,有權引發再審的主體只有兩類:一是當事人依再審訴權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檢察院依法定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應明確規定再審案件的管轄權,還應當注意區分申請再審與抗訴再審的不同管轄規則。
3.3再審事由確立的原則
再審理由的確立,應以關注被告人人權保障為基本出發點。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則從實體上必須予以嚴格規定,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審程序的隨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與追訴人之間的力量。第三,合理懷疑有罪證據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1]沈德詠主編:《最新再審司法解釋適用與再審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由于被執行人為了減輕其罪,故在民事部分調解中,往往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便同意被害方的民事賠償要求,致使達成民事部分的調解協議,一但進入執行程序就會造成被執行人不能按調解的數額如期履行賠償義務,造成執行困難。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判決上,法院雖然依法判決被執行人給付申請人一定的財產賠償,但判決生效后由于被執行人投監服刑改造,在執行其個人財產時,其家庭成員往往是轉移、隱匿、變賣其個人財產,以逃避法院執行,造成執行困難。
三、被執行人在服刑期間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法院只能依法中止執行。但在被執行人刑滿釋放后,由于社會上一些人的偏見,使被執行人難以找到工作,無固定收入,造成執行困難。
針對上述情況,為確保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使案件順利得以執行,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被執行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其明白由于自己的過錯,使申請人的精神及肉體受到的傷害是無法用自己服刑改造來彌補的,使其在內心出于對申請人的內疚,自愿履行其經濟賠償責任。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司法制度迎來了一個飛速發展時期。一系列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相繼設立與實踐,不斷地補充并完善著法庭規約、證據和程序規則,“也不斷推動著國際刑事程序設置的愈加合理”。確保有關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受到追究并被定罪量刑,是國際司法正義的應有之義。但是,由于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以及政治因素干擾,國際辯護律師的執業問題難以得到相應的保障,從而致使被人一方所享有的權利僅為一紙空文。楊一平先生指出,“沒有律師參與的辯護從根本上說是一種無效的辯護。”為保障被人和被告享有公平審判的權利,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工作的辯護律師(以下簡稱“國際辯護律師”)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縱觀兩個特別法庭的規約,在特權與豁免保護方面,法庭、法官、檢察官、書記員等均根據《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享有不同程度的保護,而國際辯護律師卻并未明確包括在內。國際法院在1989年、1999年分別就該公約對特別報告員的適用問題提出咨詢意見。2010年10月6日,盧旺達國際刑庭上訴庭認為國際辯護律師應受到法庭規約中有關特權與豁免條款的保護。2011年2月14日,前南國際刑庭上訴庭也表達了同樣的看法。
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保護作為一項重要權利,有助于保證職業獨立性,監督司法機構正確裁判案件,保障被人的基本人權,從而促進司法公正。然而,現有豁免保護體系的缺陷卻未能得到學術界的應有的重視,全面、系統、深入的討論尚付闕如。由此,本文試圖從人權角度探討律師職能豁免存在的法律依據與法理基礎。
一、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的定義
學術界對國內辯護律師豁免有不同定義:第一,律師刑事豁免權是律師刑事責任豁免的主要內容,即指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師刑事豁免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權利。司法機關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拘留、逮捕律師或者以其他方式打擊、迫害律師或者追究律師法律責任;第三,律師刑事豁免權是律師從事刑事辯護,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或者在法庭上陳述、辯護時,發表的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權利。
基于國內與國際刑事訴訟的相似性,這些定義對本文所要討論的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的定義有著借鑒意義。本文所指稱的國際辯護律師的職能豁免,是指其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中履行辯護人職責時所發表的辯護言論和從事的行為,只要與其職責相關,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還包括保密權、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國際人權文件的規定
一方面,從國際性人權保護文件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明確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一是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三是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丁)出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法律援助人進行辯護。”
另一方面,從區域性公約看,《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規定中包括著:“(1)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者在決定對某人確定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開的審訊。(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2)應當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條件為辯護作準備。”《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規定了公平審判的權利,其內容有:由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審訊;訴訟的過程中享有充足時間和手段進行辯護、自己辯護或律師辯護、指定辯護等最低限度的保證。《非洲人權與民族權》、《非洲關于享有公平審理和法律援助權的原則和指導準則》、《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則》也有同樣的規定。
盡管《世界人權宣言》并沒有直接就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作用做出明文規定,也沒有提及對律師的保護,但從上述文件規定可以看出,它們都一致地尊重并確立一項重要的人權——公平審判權。此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區域性人權保護法律文件還進一步明確保障被告的辯護權。作為被人和被告人辯護權的延伸,律師辯護權也就間接受到公約保護。二者共同構成公正審判的基礎。
三、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保護的法理基礎
正如《奧本海國際法》中所提及的,尊重基本人權作為法律義務的內容,已經不再是完全屬于國內管轄的問題,而已經成為整個聯合國和全體會員國所正當關切的事項。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為避免戰爭對人的基本權利肆無忌憚的踐踏,國際社會建立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除此之外,國際刑法還規定了一系列懲治侵犯人權的犯罪,并形成了一系列的公約……明確地把某些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為規定為國際犯罪,要求世界各國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懲罰這類犯罪,這是尊重和保護基本人權的重要體現。
被告人也應是現代人權的主體,現代人權作為一種觀念和法律制度從一開始就將人的平等作為核心內容,人權的主體是不分社會地位、自然差別的人格意義上的人。“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聯合國序言中所表明的價值觀念不應僅局限于保護在戰爭中、在奴隸販賣中、在種族歧視等不利情勢中的受害者一方,其關注的,還應包括被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后者往往容易被忽視。兩個軍事法庭的法庭程序規則一直受到眾多國際法學者,甚至包括法庭法官等人員在內的質疑。尤其是在對被告人權保障的問題上,法庭的有關規則都是值得斟酌的。例如,《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第12條主張允許缺席審判的存在;第23條對辯護人國籍的限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第9條限制了本人以及辯護人同時辯護的權利,并允許法庭拒絕被告選任的辯護人。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諺: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司法機構是維護和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兩個軍事法庭中所暴露出來的對被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權的不尊重的錯誤傾向必須得到糾正。
國際和區域人權標準的發展已經影響了國家立法和司法決策,不可避免的結果是變革形事程序以遵循區域和國際人權法的標準。盡管各個國際司法機構都有著自己一套程序和證據規則,但至少有些是為許多國家所承認的一般國際性規則的,這當中就包括要求審判必須及時和公平。大量國際性及區域性人權文件都強調了應保證被告享有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其中《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還強調在面對刑事指控時所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證。除了人權條約機構外,國際社會建立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同樣以力求全面徹底地實現人權保障為目標。”針對檢察官較之辯護方力量更為強大的現狀,為了保證訴訟過程中的大致上的平衡,卡塞斯教授也認為“人權”并不限制,甚至要求被人處于一個比檢察官更具優勢的位置上。依照保護人權準則與自然的法理,法律理應增強國際辯護律師的優勢,以使其得以與檢察官在平等的基礎上展開競爭。
另一方面,刑事審判的嚴厲性和不可挽回性也必須作為考慮因素。刑事訴訟是公訴機關對公民進行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的過程,其嚴厲性決定了在此過程中方面強制力可能被誤用或濫用的危險性和危害性……如果的行為在其實施中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有失誤,被人受到的損害將是難以彌補和挽回的。單純依靠檢察官的自我約束與謹慎是不可能徹底保障被人和被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由于國際刑事法庭的規則和國際刑法的內容屬于非常技術性和專門性的學科,一般人不可能對它有了解”。為此,通過國際辯護律師獲得專業的法律援助,才能有效保障其自身所享有的人權。而這一功能的實現,首要前提是國際辯護律師執業權利能夠得到保護,特權與豁免得到承認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