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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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3]其中每一次社會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礎上進行的,亦即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分工不是跳躍式發展的,它有一個量變的過程,在每一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前,都發生和存在著大量的較小的社會分工,而且中間會有許多“分”與“合”的反復;社會分工也不是有終點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之后,社會分工仍然在向前發展,而且速度更快、頻率更高。由此可見,社會分工的發展有三大趨勢:一是越來越細的趨勢,二是不斷調整變化的趨勢,三是越來越快的趨勢,自第三次大的社會分工至今的社會經濟發展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越來越快,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會分工的不斷調整變化,必然導致經濟主體、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的不斷更新發展。總之,經濟關系的數量將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而日益增加。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的經濟關系不外橫向、縱向兩大類,但兩類經濟關系的數量不等,且差距懸殊。我們知道,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經歷了產品經濟(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兩大階段,產品經濟是自給自足的經濟,商品經濟是以交換為目的的經濟。在產品經濟階段,由于沒有交換活動,因而人與人之間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經濟關系。進入商品經濟社會以后,由于交換的出現,經濟關系產生了。商品經濟的發展也經歷了兩大階段:自由商品經濟和壟斷商品經濟。在自由商品經濟階段,多為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系,從屬性的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很少,只是到了壟斷商品經濟階段,縱向經濟關系才開始大量出現,但相對于橫向經濟關系,其數量仍然較少。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發展,大量增加的經濟關系也多為橫向經濟關系,因為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是有限度的,社會經濟主要由看不見的手——市場來調節,而非主要由看得見的手——政府來調節。由此看來,只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縱向兩大類有失平衡,還必須對橫向經濟關系再分類。橫向經濟關系的再分類,也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以是否具有營利性為標準將之一分為二。這樣,就形成了三類經濟關系:
1、橫向的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2、橫向的營利性財產關系(經濟關系)
3、縱向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與之相適應,需要三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律部門來調整這些經濟關系。于是,民法、商法、經濟法就相應出現了。
二、關于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適應法律調整的需要,將經濟關系分為橫向非營利性財產關系、橫向營利性財產關系和縱向國家協調經濟關系,但針對這三類經濟關系是否就能劃分出三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分析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入手。
(一)關于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通常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或部門法)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4]從法律體系的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法律體系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法律體系涵蓋一國全部法律規范,這一點易于理解;二是法律體系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此法學界有爭議。
爭議的焦點有二: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下面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1、法律體系為什么要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比較典型的觀點:
(1)有些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尤其是糾纏于法律部門劃分的具體細節,純粹是費力不討好,沒有什么實際用途。一方面,法學家為法律規范的分類而忙碌著,大量時間耗費在理清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上面,為法律規范的“法律部門”歸屬而大費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如雨后春筍般不斷滋生。法學所關注的問題,在立法實踐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法學并沒有給予充分地關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門的劃分。
(2)有些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存在嚴重缺陷,其出發點和理論結構已經過時,建立在并非獨立的法律部門之上,沒有當代各國的立法根據,也沒能正確總結現實法律體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而建立“法體制”理論。所謂“法體制”,是指同類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的體系,可分為國家法體制、經濟法體制、行政法體制、民事法體制、刑事法體制。[6]
(3)多數學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對于立法來說,有助于從立法上完善法律體系、協調法律體系內部關系;對于司法來說,有助于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明確各自的工作特點、職責任務,并準確適用法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使研究范圍有相對獨立的領域,使法學學科分工專業化。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十分龐大,且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進行科學的組合分類,將有礙于法律的制定、實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已經被實踐、歷史和世界所認可,并且有些學者提出的所謂“法體制”理論只不過是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變形,沒有細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之間又增加了一個層次,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2、法律體系應劃分那些法律部門?這涉及到一個標準掌握的問題,即法律部門劃分的越細越好,還是越粗越好?對此也有三種觀點: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體制”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不宜太細,粗放一點更好,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法律法規不斷涌現,任何法律法規之間無論在調整對象上還是在調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別,如果法律部門劃分過細,會導致法律部門過多、過爛,更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
(2)越細越好,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眾多部門。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只要正確把握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準,法律部門劃分得越細越好,其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法規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細,現在看來比較小的法律部門將因其所屬法律法規的增多而很快變大,與其讓它變得龐大時再獨立不如現在就讓其獨立,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
(3)折中觀點,是介于粗放和細化之間的一種觀點,一般將法律部門劃分為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勞動法、訴訟法。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得不宜過粗,也不宜過細,要適中,既要嚴格掌握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又要結合實際需要,只有當其各方面條件成熟時才將其從原有的法律部門中獨立出來,超前了會使之力量過于單薄,拖后了會使之受到發展阻礙。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需要是法律部門獨立的首要條件,法律部門劃分過粗、過細都不利于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關于法律部門劃分
法律部門的劃分,又稱部門法的劃分,是指根據一定原則和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分門別類的活動,劃分的結果——同類法律規范——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則和標準的共性,又具有相對獨立性。[7]關于法律部門的劃分,其學術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原則和標準。現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個:其一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分類,例如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行政法雖然也涉及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劃分開來;其二為法律調整的方法,即根據法律規范調整具體社會關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進行分類,比如民法與刑法都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調節為主要方式,刑法以強制性干預為主要調整方式,這樣就把民法和刑法劃分開了。[8]除了劃分標準以外,還有劃分原則。多數學者達成共識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有這樣三個:一是目的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的目的在于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現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則,即劃分法律部門時應當注意各法律部門不宜太寬,也不宜太細,在它們之間要保持相對平衡;三是發展原則,即法律部門劃分固然要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條件,但法律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向前發展的,還要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規。[9]共識之外就是分歧。關于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和標準,主要分歧在于兩點:
1、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兩者是統一關系,還是互補關系;
2、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問題,即誰是基本標準,誰是補充標準。筆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則和標準是統一關系,即原則是標準的抽象要求,標準是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有一個前提,即原則和標準的內涵必須一致,不能你言這,我言那,否則就成互補關系。由此可見,分析原則和標準的關系,必須從二者的內涵入手,內涵一致即為統一關系,內涵不一就是互補關系。現在來看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和劃分標準,上述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在內涵上沒有絲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說:二者是互補關系,而非統一關系,即上述法律部門的劃分原則非劃分標準的原則,劃分標準也不是劃分原則的標準。基于此,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既要遵循劃分原則,又要依據劃分標準。另外,鑒于二者的用詞和內涵,劃分原則應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據劃分標準。關于兩個劃分標準的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是主次關系,即調整對象是基本標準,調整方法是補充標準,[10]筆者以為不然。現有的已經達成共識的主要法律部門,像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它們相互之間的主要區別:調整對象或調整方法,從出現的幾率上來看,調整方法比調整對象更多,僅從這一點上來說應將調整方法列為基本標準。考慮歷史因素和未來發展,筆者認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沒有主次之分。但這并不等于說是這兩個標準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將他們有機結合。在劃分法律部門時應遵循這樣的程序:
1、充分考慮現有的法律部門劃分的實際情況,不可打亂現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提出新的法律部門組建的初步意見;
3、根據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對新的法律部門組建意見進行學術論證;
4、權威機構認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學術研究,避免無端、無休止、無意義的爭論。
三、關于商法地位
通過上面兩部分的論述可見,分別以橫向非營利性經濟關系、橫向營利性經濟關系和縱向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劃分出民法、商法、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和兩個標準。但是,目前我國法學界只對民法、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達成了一致共視,而對商法應否獨立存在較大分歧,而且我國現行立法體例實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重點分析。
(一)商法產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1]現在多數學者認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形成于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后,歐洲的農本經濟進入了發展時期,的勝利使得歐洲通向東方的商路相繼開通,地中海海上貿易逐步繁榮,沿岸城市不斷成長,出現了定期集市,產生了商會,商人也成為社會中的獨立階層。但中世紀的歐洲仍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商事活動在一些國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種商事原則和規則在當時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觀念基礎,甚至許多國家的法律對商人加以種種歧視。為了適應商業發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護商人利益,于是商會運用其在自身發展中形成的自治權、裁判權及其商事生活習慣,訂立了大量的實施于本商會內部的自治規約,經過11世紀至14世紀數百年的實行,最終形成了中世紀商法——商人習慣法。商人習慣法有三個主要特點:其一,通常采用屬人主義立場,只在商人之間、商會內部實行;其二,內容已涉及現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動,許多規則已明顯反映了商事活動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產生于16世紀以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的萌芽,歐洲的一些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統一的民族國家紛紛形成。[13]相應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團體消亡了,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廢棄了,各民族國家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商事法律,以確認商事活動的合法地位,促進社會經濟的繁榮與發展。歐洲大陸各國早期的商事成文法,雖然僅是對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確認,具有濃厚的商人法或屬人法特色,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重大的社會進步意義,并對現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過渡和促進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響深遠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法》,它不僅確認了商人習慣的基本規則,而且大量引錄商法原理,其內容非常豐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國舊商法,就是以之為基礎而制定的。
現代商法產生于19世紀以后。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社會關系發生了根本性變革,保護資本主義商品經濟關系、推動商事活動、促進統一的商品市場的形成成為許多新興國家的基本國策,“商法開始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14]同時以判例法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頗有建樹。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國商法典》(德國新商法)、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現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見,商法的產生絕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政治原因:
1、商法的產生是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內在要求。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商人階層逐漸形成并日益壯大,他們強烈要求擺脫封建法制和宗教勢力的束縛,能夠合法、自由、體面地從事商事貿易活動,而且社會經濟越往前發展,這種要求越加強烈和具體化。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資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以后,這種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就轉變為將原來作為自治規范的商人法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動。
2、商法的產生是國家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的結果。16、17世紀,由于新大陸的發現,世界市場突然擴大,各國政府為了本國的富強,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其具體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確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動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出現了,并迅速法典化。這一政策措施的實行,促進了資本主義國家工業的起飛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極其迅猛的發展。[15]
(二)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一分析
我們知道,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涵蓋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門組成,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必然對原有格局造成沖擊,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備、已經具備哪些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關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后面將做詳細論述,在此只對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進行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法律部門劃分的三個原則:目的原則、平衡原則、發展原則,在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首先并同時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在劃分法律部門必須至少具備其一。商法的情況如何呢?
1、目的原則的符合情況。無論是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商法包括形式意義商法和實質意義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認商法學的獨立學科地位,[16]只對商法是否獨立于民法有分歧。筆者以為,存在即是道理,細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為何不將已經存在的實質上已與民法分立的商法確立為獨立法律部門呢?這樣不更能幫助人們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嗎?
2、平衡原則的符合情況。在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商法包括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商號、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17]其數量之龐大,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已經占據超過50%的比重,而且還有進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趨勢,如若不將之獨立出來,勢必造成現行民商法體系結構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發展原則的符合情況。剛才已經提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模式的確立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奧運會等重大歷史事件的推進,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營業等將在范圍、形式等許多方面發生較大的變化,商法的數量規模也將隨之不斷擴大,因而考慮到未來即將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規,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4、調整對象情況。商法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調整對象——因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這也正是民商分立論者堅持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論者批駁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經營性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經營主體及其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18]
5、調整方法情況。一般來說,法律調整方法有三種類型:一是自行性調節方法,二是強制性干預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調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運用自行調節方法,但憑此并不能說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與科學性,因為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只有兩點都相同時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有一點不同就不能劃為一個法律部門。
從以上對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的分析來看,商法已經充分具備了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條件,如若不及時劃出,將同時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繁榮、穩定。
(三)商法獨立應具備的條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商法要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必須具備兩大條件:一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也已經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和標準,現在讓我們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第二層含義是指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第三層含義是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那么,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是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應從這三方面來論述。
第一,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社會分工是商品經濟的決定因素,[20]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是商品經濟將在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發展的推動下日趨繁榮發達,而商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繁榮發達必將促進商法的完善與發展,其數量會越來越多,體系會越來越龐大,獨立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獨立的條件也越來越成熟。如果不正視社會經濟和商法發展的現實、本著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不將商法及時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還固執堅持“民商合一”的觀點,不但會使現行的民法體系結構日趨失衡,而且會對民法、商法的實施與發展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第二,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現代商法發展趨勢。現代商法具有動態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國際化與統一的三大發展趨勢,[21]其中:現代商法的動態化趨勢,將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廢止等工作日趨繁重,加之商法區別于民法的特點,立法機構需要為之成立專門部門來承擔,立法上的獨立將加快商法的獨立;現代商法的兩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國際化趨勢,將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門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實現統一,一部適用于全世界的統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適用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商法獨立的現實也告訴我們,一部獨立的商法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經濟發達的重要標志,同時也是造就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為獨立法律部門,完全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現狀。我國經濟雖然經過改革開放20多年的持續高速發展,但由于基礎薄弱、體制落后、商品經濟不發達,我國在世界上仍是一個經濟落后的國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們不懈追趕。基礎薄弱可以夯實,體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經濟不發達可以促進。關于促進商品經濟發展,總結世界上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政府重視和推動,即國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而推行重商主義政策,離不開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視發揮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視發揮商法的作用,必須給予商法一個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點就是獨立性。
四、關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
(一)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分析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知,商法獨立后,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將由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部門法構成,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法規組成情況如下:
1、民法部門:(1)民法通則;(2)合同法;(3)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養法等;(5)繼承法。[22]
2、商法部門:(1)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23](2)破產法;(3)證券法;(4)票據法;(5)保險法;(6)海商法。
3、經濟法部門:(1)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經濟政策法;(3)國家投資經營法,包括國家投資法、國有企業法。[24]
(二)商法獨立后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分析
1、民法與商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而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是民商合一論,二是民商分立論。民商合一論者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是一國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二者不但現在分離不了,而且隨著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將來就更難舍難離。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著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調整的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界限也很難劃清。[26]首先,商主體是從事營利的個人和組織,而民事主體將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第三,民事活動的范圍包括營利性、持續性的商事活動。筆者認為,民商合一論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將民法定義為調整所有平等主體之間所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本身已涵蓋商法定義,當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結論。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這一點無論民商合一論者還是民商分立論者都承認,那為什么不將民法的定義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非營利性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如若僅僅因為中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而不做這樣的修改,那么就應該考慮修訂已頒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則》了;如若做出這樣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論者就將啞口無言了。
2、商法與經濟法。關于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學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都以企業為核心對象,兩者沒有根本性的區別;另一種看法認為商法與經濟法的理念、機能是不同的,商法與經濟法應為兩個不同的法。[27]筆者認為,商法與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門。首先,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商人之間因實施營利性的商行為而發生的商事法律關系之法,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或國家部門與市場主體之間因進行經濟調節而發生的經濟法律關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調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運用自行調節的方法,經濟法則綜合運用自行調節和強制干預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質不同,商示屬于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經濟法原則上屬于公法,它以社會為本位,著眼于超越個體利益的整體利益。[28]雖然如此,商法和經濟法在各自的體系構成方面仍有較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企業法的劃歸上。筆者認為,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企業法是指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體系,除非特別說明,一般指此。由于企業法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復雜性,因此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是屬于商法,還是屬于經濟法。鑒于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分別因其國家投資、涉外、規模較大且涉及面較廣而事關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調整這三類企業的法律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將之劃歸經濟法。其他類型的企業,像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影響較小或基本沒有影響,屬典型的商事主體,因此將之劃歸商法。[29]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商法和經濟法關于企業法的劃歸問題。
3、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我國現行的民商合一的體例下,主要是指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上面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注釋:
[1]轉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中國經濟法律構成和運行的經濟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頁。
[2]劉瑞復著:《經濟法學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3]參見前引[16],卓炯書,《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第16—17頁。
[4]參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
[5]參見喬新生:《法律分類,費力不討好?》,千龍新聞網(網址:)。社會。警法速遞。法制爭鳴,2002-1-6.
[6]參見前引[2],劉瑞復書,《經濟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頁。
[7]參見《法律部門的劃分》,網址:/lawpart.htm.
[8]參見洪恩在線:《法律碩士復習指南。綜合課。法學基礎理論輔導》,網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0—432頁。
[10]參見前引[4],沈宗靈書,《法理學》,第432—433頁。
[11]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2]參見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13]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3頁。
[14]轉引自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5頁。
[15]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6—17頁。
[16]參見范健等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17]參見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11頁。
[18]前引[11],范健書,《商法》,第9頁。
[19]參見前引[7],《法律部門的劃分》。
[20]參見卓炯著:《論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頁。
[21]參見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17—19頁。
[22]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23]參見曹平:《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圖書館(網址:law-)。法律論文資料庫。
[24]參見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頁;
[25]前引[12],趙中孚書,《商法總論》,第6頁。
[26]前引[23],曹平文,《我國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建立規范的政府采購制度是我國公共財政支出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適應經濟全球化、提高政府宏觀調控能力和建立廉潔政府的需要。由于政府采購制度在我國發展的時間不長,法律體系還不健全,因而,借鑒國際經驗,結合我國加入WTO后政府采購市場需要進一步開放的實際,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具有現實意義。
一、國外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比較
國際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是伴隨國際貿易一體化的形成而逐步建立起來的。在國際政府采購法律規范的推動下,一些發達國家紛紛修訂或制定符合國際慣例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一)國際組織采購法律制度
1.《WTO政府采購協定》(簡稱GPA)。GPA的內容包括24條正文、4個附錄和5個附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指參加國之間就政府采購法律、規定和慣例等所達成的框架協議,僅適用于簽字國家。基本目標是通過建立一個有效的關于政府采購的法律、規則、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權利與義務的多邊框架,實現世界貿易的擴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通過擴大政府采購的競爭,促進政府采購透明、客觀、經濟和高效。GPA對締約方政府采購實行三大基本原則:第一,非歧視原則;第二,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原則;第三,透明度原則。GPA的采購范圍是由采購實體和采購標的兩方面來確定的,每一個締約方均需在協定附件中以清單列舉其境內擬按照GPA的要求給予境外供應商國民待遇的政府采購實體和采購標的及其最低限額。GPA規定的采購方式包括公開招標采購、選擇性招標采購、限制性招標采購、談判式采購。GPA的質疑程序是各項質疑應由一家法院或與采購結果無關的獨立公正的審議機構進行審理。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它是聯合國關于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方面制定的較為完善的法律文件,它包含了幾乎所有的政府采購活動,反映了在政府采購領域內較為合理、易為各國接受的實踐性做法,內容凝聚了通行于世界大多數國家政府采購立法的精華。
《示范法》是一部框架法律,有待以采購條例做補充。對正在進行采購立法和使其采購立法現代化的國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示范法》的目標是盡量節省開支和提高效率;促進和鼓勵供應商和承包商參與采購過程和競爭;給予所有投標人以公平、平等待遇;促使采購過程誠實、公平,提高公眾對采購過程的信任。《示范法》只規定適用的采購實體的最低限度,采購實體系本國從事采購的任何政府部門、機構或其他單位。適用于以任何形式進行的貨物、租賃、租購甚至易貨采購。《示范法》的采購方法有招標方法、兩階段招標、征求建議書和競爭性談判、限制性招標、邀請報價、單一來源采購;對于服務采購規定其主要方法是征求建議書。《示范法》的審查程序為采購實體自我審查、上級行政機關審查和司法審查。它向投標商提供一條審查途徑,使采購法律和制度具有相當程度的自我監督和自我實施功能。
3.歐盟《公共采購指令》(以下簡稱《指令》)。它規定了一個法律框架,成員國必須使政府機構和公用事業公司的合同授予程序符合這一法律框架,并把它上升為國家法律。《指令》的目標是:在歐盟范圍內增加采購程序的透明度;促進成員國之間貨物和服務的自由流動;改善公共供應和服務合同有效競爭的條件。《指令》的原則是透明度原則、非歧視原則和公平競爭性原則。《指令》的適用范圍為中央、地方和地區政府機構以及公法所管理的或由《指令》所規定的其他公共機關。《指令》規定了公共采購程序:包括公告、招標公告、合同文件的提供、技術規格、授予合同的標準。《指令》規定的救濟程序是復議程序。同時還創設了兩種供當事人選擇的程序:證實程序和調解程序。
(二)各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本文選取英國、美國、韓國作為政府采購國別立法代表,其原因在于:英國是最早開始政府采購的國家;美國政府采購的發展較完善,其政府采購份額也十分巨大;韓國是我國的近鄰,同為亞洲國家可以為我國提供借鑒。
1.英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英國有比較完備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形成了以《英國公共工程合同規則》、《英國公共設施供應的公用事業工程合同規則》、《英國公共服務合約法規》、《采購政策指南》、《采購實施指南》為核心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內容涵蓋政府采購的各個方面。其政府采購的政策及核心分別是“物有所值”和競爭,通過競爭實現政府采購“物有所值”。
英國政府采購實行比較松散的管理體制。從政府采購的機構看,中央各部的預算部門和地方政府都擁有自行采購權力,獨立承擔本部門、本地區采購事務。財政部是政府采購的協調和牽頭機構,起到管理作用。另外,英國還有許多采購機構和采購行業協會,協助政府采購的實施。采購方式主要有:競爭性投標、公開招標、協商和競爭投標相結合、競爭性協商談判、單方投標以及投標后再協商的方式。政府采購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制定采購計劃、指定采購總負責人、在指定刊物采購信息、采購信息的咨詢、供應商資格的審查、招標或者是直接采購、采購的履行、采購的審計。
2.美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美國是較早建立政府采購制度的國家之一,具有完備的法律體系。美國先后頒布了《合同競爭法案》、《購買美國產品法》、《武裝部隊采購法》、《服務合同法案》、《貿易協定法案》、《聯邦采購政策辦公室法案》、《小額采購業務法案》、《合同糾紛法案》、《1993年聯邦采購程序合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法制原則、競爭原則和申訴原則是美國政府采購法律三大基本原則,其中競爭原則是最基本的原則。采購方式主要有小額采購、大額采購和電子貿易。小額采購一般采用貨比三家的程序,而大額采購一般采用公開招標采購和協商采購的方式。有效保護政府采購市場,是美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地方。《購買美國產品法》規定必須優先購買美國產品。
3.韓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韓國先后頒布了《政府作為采購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法令》(也叫《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法令》、《關于特定采購的(政府采購法)的特殊實施規則》、《地方政府財政采購法》和《政府投資企業會計規則》。韓國政府采購管理手段較為先進,采用電子招標方式,制定有《電子交易基本法》和《電子簽名法》。這樣,韓國有較完備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韓國政府采購原則包括透明公正原則、誠實和信用原則。采購方式有公開競爭合同、有限競爭合同、指名競爭合同、隨意合同,即采購金額在2000萬韓元以下,按規定可以用直接洽談的方式簽約。采購廳是韓國財政經濟院政府采購的專門機構。韓國政府采購基本上按照國際慣例并依照本國法律規定進行。
(三)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對中國的啟示
1.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特點
第一是明確的政府采購目標及原則。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皆以促進政府采購經濟有效性目標的實現作為其使命。遵循透明、競爭、公平、公開原則,并貫穿于整個采購過程,成為管理政府采購活動的靈魂。第二是完善的政府采購程序。國際組織及各國政府采購法律都對采購的主要方式作了明確規定,將招標采購作為政府采購的首選方法,規定在一般情況下采購機構必須采用。同時考慮到采購環境的復雜性及公開招標的不完全適用性,又設計了適用于其他采購環境的一系列程序,從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適用各種采購環境的采購程序,既保證了政府采購的競爭、公開、公平、公正,又最大限度地促進了政府采購經濟有效目標的實現。第三是完善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國際經濟組織和各國都制定了完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由于政府采購數額巨大,許多國家政府采購規模一般占年度GDP的10%~15%,政府采購法相應的在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第四是完善而有效的救濟程序。各國政府都在其政府采購法律中規定了救濟程序,允許雙方通過司法、行政手段對不當采購行為提出異議,為法律制度健康運行提供了重要保障。第五是受國際或區域政府采購立法影響越來越大。如歐盟的政府采購政策對成員國政府采購約束越來越大,而歐盟成員國的政策影響力越來越小。在各國的立法中,還注重與政府采購國際規則銜接。
2.各國同國際組織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接軌與差異
通過以上比較,我們不難發現,許多國家能夠及時根據國內與國際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調整本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積極與國際規則接軌。但由于國際經濟組織與各國政府在政府采購上的價值取向不同,因而不同國家立法的目的也有所不同。如歐盟與世貿組織是以“自由市場”為本位的“經濟理性論”為其立法的價值取向,強調政府采購必須絕對地適用商業標準,其目的是促成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消除歧視措施,推進國際貿易發展。相反,各國政府則以“干預主義”理念的“工具性或再配置使用論”為立法的價值取向,注重政府采購的工具性使用,目的是為了極力保護本國政府采購市場,以更好地實施政府的社會經濟政策。各國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實現與全球(區域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真正接軌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不同類型國家對待政府采購的國際規制采取不同態度。發達國家愿意加入GPA,其主要原因是具備參與國際競爭的能力;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經濟所處的發展階段和水平還不具備開放政府采購市場的條件,他們認為加入GPA會大大減弱政府為促進本國產業發展而使用政府采購政策的靈活性,若全面開放將造成巨大沖擊,因而對參加GPA不積極。這種完全不同的態度是政府采購的國際規制發展遇到的最大挑戰。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與國際貿易自由化趨勢的進一步加強,這種立法價值理論的對立會漸漸緩和并最終消除。
二、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現狀及主要問題
(一)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現狀
自1998年起,我國的政府采購開始進入大眾視野,到2008年全國政府采購規模達到了5990.9億元。[2]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分別于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已逐步進入法制化軌道。同時,我國已形成報紙(《中國財經報》)、網絡(中國政府采購網)和雜志(《中國政府采購》)三位一體的政府采購信息體系。在政府采購規則國際化方面,我國在1996年承諾最遲于2020年與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的成員對等開放政府采購市場,并在加入WTO時承諾,要在入世后盡快開始加入GPA的談判。
我國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按性質可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次是法律類。包括《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以及《行政復議法》、《合同法》、《行政訴訟法》中有關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活動質疑與訴訟的規定都屬于政府采購法律體系的內容。第二層次是法規類。包括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和地方人大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第三層次是規章類。包括國務院部委和地方政府頒布的規章。第四層次是規范性文件,是我國數量最多的政府采購制度,規范著大多數的政府采購行為。
(二)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在西方已經有200多年的歷史。與國外相比,我國政府采購開展的時間太短,實踐與立法經驗不足。與WTO框架下成熟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相比,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顯現出許多問題與不足,主要表現在:
1.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尚不健全。《政府采購法》出臺近8年,尚未出臺細則,可操作性不強。部分地區根據自身實際制定了一些規章和制度,但很不完善。此外,政府采購的法律體系存在法律真空,例如:面對電子化政府采購的發展,缺乏相應的電子政府采購的法制環境,《政府采購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都需要做相應的修訂。
2.適用范圍不廣。一是我國將政府采購適用客體范圍定位于貨物、工程和服務,并用“集中采購目錄”予以限定,而集中采購目錄范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可見,《政府采購法》適用客體范圍具有不確定性。它的不確定性與政府采購國際規則的適用客體范圍的確定性相悖。二是在適用客體范圍排除方面,《政府采購法》除了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購、軍事采購、利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采購予以規定外,對其他情況的排除缺乏規定。三是政府采購的主體偏窄。如從事公用事業的交通、電力、電信等國有企業沒有納入采購單位。四是采購的客體與國際規則相比顯得不寬。
3.采購方式的規定存在不足。《政府采購法》規定的采購方式包括: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相應的適用條件。但從采購方式的選用排序來看,除對公開招標規定為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外,對其他方式的主次選用未作具體規定,為采購實體有意避讓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尋求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留下潛在的操作空間。我國《投標招標法》規定的招標方式包括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與GPA規定的四種招標方式相比,選擇余地小,對政府采購市場不利。
4.采購程序規定簡單或缺乏規定。一是公開招標程序規定過于簡單;二是對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招標文件應載明的內容未作規定,導致招投標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三是缺乏對中標原則的一般性規定和中標的詳細商業標準,可能導致采購實體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四是對采購合同授予程序規定過于簡單,絕非“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一個簡單條文所能解決的;五是沒有投標及履約擔保的規定,忽視了采購實體權益保障;六是缺乏年度招標預告程序規定,不能使供應商較早地了解政府采購信息,難以形成廣泛有效的競爭。
5.質疑和投訴機制不健全。《政府采購法》也專門設立了質疑投訴程序,但與國際規則相距甚遠。GPA質疑程序要求締約方以書面形式規定一套保障供應商獲得采購活動中期待利益的“非歧視的、及時、透明且有效的程序”,并由法院或其他公平、獨立的審查實體來確保程序實現。《政府采購法》將質疑作為審議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間還添加了投訴,就使得供應商對質疑不服必須先進行投訴,投訴不服方可提訟,這大大延長了政府采購救濟程序。同時,受理投訴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性質上與GPA所要求設立的獨立審查實體完全不同,供應商的權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
6.政府采購監督機制不健全。《政府采購法》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采購的監管部門,《招標投標法》規定監管主體是各級發改委,造成我國政府采購監管主體不統一。此外,法律盡管賦予政府采購主管機關享有政府采購的監督檢查權、集中采購機構的考核權及投訴的處理權等,但與有效履行職能的要求相比仍較窄,需要擴充和完善。
7.法律條款模糊,難以操作。《政府采購法》有多處規定模糊:一是“財政性資金”的概念及范圍模糊不清;二是“國貨”的概念和標準不明;三是《政府采購法》規定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但“其授權的機構”沒有明確規定,致使各地集中采購目錄的管理機構不統一;四是機構概念不清,《政府采購法》對機構使用了“集中采購機構”和“采購機構”兩個概念,他們的關系無法區分。
三、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思考
進一步完善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為政府采購市場開放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有利于國家財政政策的宏觀調控,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提供保障。
(一)完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要加快制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配套法規。針對電子政府采購的發展,加快制定電子政府采購程序、合同管理、信息、電子認證、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各地應以《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細則為主要依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構建較完備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
(二)完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政策功能。一是完善政府采購競爭、公開、公平的原則。堅持競爭性原則,通過競爭,才能形成政府采購的買方市場,從而形成對政府購買更有利的競爭局面。堅持公開性原則,包括采購程序、采購標的公開,接受投標方的質疑和申訴,接受公眾和監督機構的審查和監督。堅持公平性原則,促進政府采購經濟、有效目標的實現。包括為所有競爭者提供均等的機會;資格預審和投標評價使用同一標準;對所有投標者提供應該提供的全部信息等。二是應更好地體現我國政府采購政策。首先,豐富優先采購本國產品的內容。其次,充分考慮未來加入GPA所帶來的影響,利用GPA中對發展中國家有利的規定,逐步調整國內政府采購政策,保證在加入GPA后,既能夠履行加入義務和利用GPAA所帶來的機遇,又能夠繼續實現通過政府采購扶持國內產業發展等政策功能。
(三)完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適用范圍。一是完善適用主體范圍。首先,完善采購單位的相關制度。界定采購單位應從資金性質和財政性資金使用的數量上進行規定,避免采購單位規避《政府采購法》。其次,從事公用事業交通、電力、電信等國有企業,其經營涉及公共利益,可借鑒國際經驗納入政府采購制度調整范圍。二是擴大適用客體范圍。首先,擴大我國政府采購范圍。根據我國的法律,除了通過采購獲得貨物、工程、服務外,還可以通過征用、征收、繼承等方式獲得。GPA規定,政府采購客體包括任何契約方式進行的采購。《示范法》也規定,采購是指以任何方式獲得貨物、工程和服務。GPA和《示范法》規定的采購客體都比我國的廣泛,這樣的規定有利于杜絕采購單位表面上利用其他方式獲得貨物、工程和服務,實際上卻是使用有償方式以規避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適用的做法。通過規定采購單位以任何方式獲得貨物、工程和服務都使用政府采購規則,來擴大采購法律制度的適用范圍。其次,科學界定貨物、工程和服務范圍。借鑒《示范法》,將貨物的附屬服務歸屬于貨物采購的制度規則之內,因為將附屬于貨物的服務排除在政府采購規則之外,會對采購貨物的質量造成損害,也會破壞采購的效果。對于“工程”,《政府采購法》的規定與國際規則和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都不一致,具體表現為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排除在工程的范圍之外。因此,對于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該在重新規定工程的范圍中予以完善。
(四)完善政府采購方式。采購方式對于采購目的的實現非常重要。《示范法》和《指令》的采購方式值得我國修訂《政府采購法》借鑒,重點應對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詳細規范完善,形成以公開招標為主要形式的采購機制。同時,也要針對不同采購需求,發揮其他采購方式的效用,包括電子采購、框架協議采購等采購方式。
(五)完善政府采購法律程序。借鑒國際組織政府采購法律程序規定,結合我國采購實踐,構筑科學的招標程序規范體系。包括詳細規定供應商資格預審程序;構建招標文件內容確定、提供、澄清和修改程序;增加年度招標預告程序;規范投標的提交、修改、撤回和擔保程序;規范投標的評審程序;規范采購合同授予程序等。
(六)完善政府采購監督機制。一是統一監管主體。招標投標是政府采購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應當從立法和司法上做好《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的銜接工作,將政府采購的監管主體確定為財政部門。二是應賦予政府采購主管機關更多的監督權,包括事前審查權、特別調查權等。三是建立多層次的外部監督體系。可考慮設置三重監督機制:各級財政部門的監督,各級監察、審計的監督,社會、輿論監督。
(七)完善政府采購救濟機制。《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這樣就將政府采購合同糾紛納入民事訴訟范疇,排除了行政訴訟救濟。在美國,解決采購合同糾紛由政府機構內部設立的合同申訴委員會受理,且對合同申訴委員會的決定還可以請求司法審查。GPA要求成員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政府采購及政府采購合同糾紛進行司法審查。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將政府采購合同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與行政法治發展趨勢不符,應將政府采購合同糾紛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同時應設立政府采購質疑、投訴獨立審查機構,確保質疑、投訴程序的實現。
法律責任具有一種恢復和保障權利的職能,以民商法為核心的私法領域尤為如此。根據中國學界通常認識,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責任因所違反的義務不同,大致可分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大類型。[1]而就其性質而言,有債務說和獨立責任說兩種觀點。[2]自羅馬法以來,傳統私法學及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均贊同債務說。并在立法上將侵權責任及違約責任均作為債的類型或內容,后者認為民事責任獨立于債務,中國《民法通則》采取的是責任獨立說。該法在債權之外,設民事責任為獨立一章。
然而,上述關于民事法律責任的討論都是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加以探討的,因此都具有極大的局限性。筆者認為,在當下的市場經濟建設進程中,民法和商法合一的關系定位應該以科學的態度重新進行審視。但是,無論是堅持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商法的獨特性已經越來越被學界所認同。因此,作為現代商法體系中重要組成部分的商事責任制度,自然也應當適應這一趨勢,以建立相對獨立、完善而具有體系的制度。本文以此論點為基礎而展開討論,研究中國商事責任法律制度的特征,構建相應的制度體系。
一、商事責任制度建構對民商合一模式下民事責任制度的挑戰
(一)民事責任概念、性質及其源流考辨
法律責任是一般社會責任的特殊表現之一。與法的本質特點相適應,這種現象直接表現法的國家權力性質。依據學界的現有研究成果來看,古代羅馬并無獨立的責任觀念,責任歸屬于債,與債務沒有嚴格的區分;區分債務與責任,主要是日爾曼法學的貢獻。[3]
在羅馬法上,債系指“法鎖”。“法鎖”之義,在早期的羅馬法里,不僅意味著債務人應履行給付的義務,債權人有權接受此給付而獲得一定的利益;而且意味著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羈押債務人,加以奴役、買賣甚至奪其生命。因此,盡管羅馬法上沒有嚴格區分債務和責任,但“法鎖”已經體隱隱現出債務和責任的最早區別。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資料考證,羅馬法上的債的真正起源是“私犯”。“羅馬債的歷史起源產生于對私犯(exdelicto)的罰金責任”,私犯“是產生債的真正和唯一的淵源”。[4]由此可見,羅馬法上,作為義務違反的法律后果,無論是違反一般性法律義務的法律后果,還是違反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責任這一法律現象也是存在的。只是羅馬法沒有將這種后果與債務嚴格區分開來,而是將其溶入債的范疇,作為債的內容而規定在債的概念中:羅馬法上的債乃指“法鎖”,是指當事人間的羈束(Gebundenheit)狀態,實與責任(Haftung)意義相當。[5]
責任與債在日耳曼法時期被嚴格加以區分。在日爾曼法中,債務是指“法的當為(rechtlichesSollen)”,其不含有“法的必為(rechthchesMüssen)”的意義。在債的關系里,“當為”不僅是對債務人而言,也可以是對債權人而言。所以,債務者,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之“當為”狀態。因而,在日爾曼人那里,債務和債權,債務人和債權人,都可以用相同的詞來表達。然而,責任的意義則是“法的必為(rechthchesMtissen)”,指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的人身或財產實行“強制取得(Zugriff)”,以代替債務人的給付。[6]因此責任具有強制性:責任(Haftung)者,為服從攻擊權之意。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謂責任為保證或擔保。[7]
從上述對古代羅馬時期和日耳曼時期的責任制度的演進進程來看,我們可以看出古代法中的民事責任的基本屬性,即相對性、強制性和擔保性,盡管其中仍然存在紛爭。歷史總是繼承和發展的統一,古代法時期的民事責任和體系在近現代以來都得到了繼受,其中也必然有所完善。
德國普通法時期繼受了羅馬法關于民事責任制度的遺產,也未嚴格區分債務與責任,一般認為責任為債權及于債務人財產上之效果。但是到了《德國民法典》制定之時,資本主義立法思想已經從單純的個人本位趨向于社會本位,日耳曼法的團體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進入到立法者的視野中。Gierke將日耳曼法上的責任分為人上責任、物上責任和財產責任三種。
《德國民法典》的這種繼受和發展不僅承載著對后世民法典關于債務和責任區分的榜樣作用,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從人的責任到財產責任的轉變,不僅表達了社會的進步,同時也表明了對人的自由價值的承認,并將人的價值確定為法律的基本價值內涵,這是法律發展史上的最輝煌的飛躍之一。同時,古代法時期的責任具有債的擔保的意義,從而責任也就構成了現代民法擔保制度的淵源;但是就責任的本質屬性來說,因為其具有強制性特征,和私法的價值屬性有所不同,因此,現代民商法上的責任制度開始逐步剝離了責任的強制性特征,而向財產替代責任形態轉變。
(二)商事責任對傳統民事責任制度的挑戰
盡管目前我國理論界關于民法和商法關系的問題仍然見仁見智,但不可否認,無論民商分立論者還是民商合一論者,對商法自身的特征都予以肯定,認為無論是分立還是合一,均不應影響商法規范的存在和發展。但是,事實上,現代商法的實踐已經凸顯出傳統民事責任制度在商法領域的局限性,而一些商事責任現實實踐也對現行的理論和制度提出了挑戰。
第一,社會本位主義和社會責任制度的發展對建立在個人主義之上的“私權利益至上”和以過錯為基礎的個人責任原則的挑戰。私法是權利法,即從法理上講,民法規范的邏輯起點是個人主義,這種個人主義以個人理性和個人權利為基本核心。與此相反,商法規范的邏輯起點則是整體主義。一般來說,商事主體多系由多數人和資本組成的營利性人合團體,以其作為主體而產生的具有交易性質的商事關系往往聯結著眾多的內部和外部當事人,商法作為調整這種團體性組織的社會關系的法律無疑具有團體法的性質和特點。因此,與調整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民法不同,商法受團體法原理的支配。所以,對于以商主體為當事人的商事關系發生紛爭時,其救濟機制的制度供給也必須考慮團體法上的問題。
個人主義只是一種人為的假設,是時代的產物,同時也是政治的需要。但是,我們必須注意的是:個人主義作為一種人為的、并被廣泛接受的一般性假設,卻不是天然的不證自明的公理。同時,理性經濟人也假定認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這也僅僅只能局限于單個微觀經濟主體,主要是存在于個體經濟行為之中的,并不適用團體經濟行為以及團體經濟中的個體行為,如果賦予由某些單個人組成的團體以獨立的人格,那么就需要也會實際上產生一個團體理性,而我們知道這個團體理性始于、源于這個團體中的個體理性,但團體理性和個體理性是存在很大差異,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功利主義雖然在理論上提出了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一致性問題,有其合理因素,但是公共利益是由個人利益中帶有共同性的部分抽象、提升出來的整體利益,抽象提升后形成的公共利益具有相對獨立性,是不能等同于個人利益的,這就產生了個人理性與團體理性的深刻矛盾。
而且,以法的社會化為特征的法律變革在當下環境可謂方興未艾,其典型特征表現為社會責任運動的興起,這一運動的參與主體主要是企業。傳統上,人們一直將企業的贏利與企業的社會責任對立起來,似乎企業的贏利與企業的社會責任之間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鴻溝。但是這些認識在現代社會都遭受了挑戰。所有這些問題,在傳統的民事責任制度體系下的都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
第二,商事責任過錯層級規則的發展。過錯的層級規則早在古羅馬法即已有之,并為兩大法系所繼承。但是,過錯程度分類在英美普通法中具有重大意義,因為普通法中侵權行為以類型化為其典型特征,每一不同程度的過錯本身即可能有其相應的賠償責任。盡管如此,也仍然有觀點對之持否定態度。[8]而在大陸法上,因為侵權行為法立法目的在于對受害人的補償,加之立法一般化特征,對之區分意義相對較小。[9]
實質上,過錯層級的細化是對商事主體的注意義務的要求,并可能因為注意義務的違反而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以及依該準則而采取的合理防范措施。從英美國家過錯層級規則劃分的實際效果來看,它確實迎合了商業社會對商事主體追究責任的特殊需要:商法是為那些精于識別自己的利益并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商人被推定為在商務方面是有能力、有經驗的。因此,對于商人,那些對權利保護性質的規則的關注已顯得無足輕重。關于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對“意思表示自由”的保護,等等,也都退到了次要位置。例如,商人不能因締約時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免責的規則、[10]流質契約條款的許可、[11]對要約的承諾與否的通知義務、[12]連帶保證的推定、[13]法定的保管責任[14]等。商法之所以強加于商人予較高的謹慎注意義務,其目的在于敦促商主體更加認真負責地履行自己的行為,加強對商業風險的評估與防范,從而營造一個有效率的市場。
第三,國際社會民法和商法的深度區分要求適用不同的法律責任規則,而這些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幾乎無能為力。國外的民商法律立法實踐表明,隨著所考慮的行為屬于民事性質還是商事性質之不同,或者視行為人是商人還是普通個人之不同,對許多完全相同的“事實狀態”,卻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規則。例如,關于告知義務的界定,在商事買賣(雙方均為商主體),告知的義務必須不被不合理地擴大。從通常商業的角度來看,買方和賣方存在沖突,不能相互期待提供與價格有關的市場信息,尤其是不能提供價格是否可能上漲或下跌的信息。對這些問題人們只能向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咨詢,否則,就會犧牲他的信息優勢,從而減弱了法律的這種刺激作用。[15]與之相反,在單方商行為(一方為商人,另一方為消費者)中,商主體除了負有“不得欺騙顧客”這一傳統的“否定性義務”之外,又增加了一項“向顧客提供信息”的積極義務。如果因為經營主體沒有向消費者說明情況而使消費者受到了損害,消費者可以獲準撤銷合同,或者獲得損害賠償。因為中國深受“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影響,并已經影響到立法,所以現行民商立法在商事交易與民事交易之間未作出任何自覺的區分,導致本應適用不同規則的不同交易方式,卻人為地設定了相同的規則,如《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及違約金的變更、《擔保法》中的流押條款之禁止及嚴格的留置權設定條件等。
二、現代商事責任制度的特征
(一)從過錯責任向嚴格責任原則轉變
在商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中,對過錯的考察已經無足輕重,而嚴格責任原則卻成為現代商業社會的責任體系構建的重要議題。就過錯責任而言,有所謂客觀過錯和主觀過錯之別。主觀過錯和客觀過錯理論在形式上的分歧焦點為:在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價的時候,需要考察的是行為人主觀的心理狀態還是客觀的行為狀態。主觀過錯責任具有“懲罰”的價值取向。然而,法律只能滿足于調節和規范人們的行為而絕非控制人的思想世界,況且它也無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領域,因為依賴某種心理分析法對人內在意志的探究以及對思想倫理道德應受非難性的考察根本不可能實現。因此,在法律責任的評價機制中,只能通過行為的“中介”評價,最終達到對意志的評價。即使在主觀過錯盛極一時的年代,判斷行為人在行為時的主觀態度全然是比照一個比“理性人”或“善良家父”更具體的、與行為人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像”。在評價過程中,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包括年齡、性別、缺陷、技能和資格,以及其當時所處的環境、時間、行為的類型等因素都應當加以考察,并依據具體行為人的因素審查行為人是否對損害具有預見的可能性進而判斷過錯的有無。這種過于偏重人的意志自由、違背人類有限理性之現實而建立起來的過錯責任法律制度,從其產生開始就要以犧牲廣大受害人的利益作為代價,根本無法實現侵權法補償損害、預防事故的社會功能。
尤其是到19世紀末期之后,人類社會進人到一個高風險的時代,各種新型的科學技術投入到生產和生活中,尤其現代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給整個人類生活帶來了巨大的影響。過錯責任雖然在調整人與人的行為沖突上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在這些商事責任領域,如果繼續使用過錯責任將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受害人必須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則在實踐中,作為弱者的受害人幾乎不可能獲得賠償。因此,危險責任或者嚴格責任逐步發展成為與過錯責任具有同樣重要地位甚至更為重要的歸責原則。
所以,工業革命不僅僅是一場經濟和社會革命,同樣是一場法律革命,對商事責任產生了非常重要的影響。工業社會使得人類社會變成了“風險社會”或者“事故社會”,隨著企業的各種危險活動成為社會共同生活中最主要的潛在加害來源,導致傳統一元的“過錯責任”呈現出了巨大的局限性。從過錯責任原則過渡到以“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為中心的二元歸責體系,是未來商事責任法律制度體系構建面臨的艱巨任務。
(二)從強制性責任向替代性、相對任意性責任的轉變
如上所述,在法律責任的演變過程中,呈現出從強制性責任向替代性、相對性責任的轉變,這一趨勢在商事責任中表現的更為明顯。
實質上,無論是在民事責任領域還是在商事責任領域,責任的強制性并沒有完全消失,其中的財產強制移轉至強制執行法,較少部分留在私法,構成私法中的自力救濟制度。德國卡爾?拉倫茨在分析債務與責任時還明確指出,責任的強制性最終依賴強制執行(zwangvollstrekung)。[16]而在現代法里,不管是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還是違約行為引起的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責任,債權人如不能通過和解獲得救濟,那么就只有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以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承擔責任,債權人并不能直接對債務人采取強制措施。法院強制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屬于強制執行法的對象,須嚴格依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這幾乎是對古代責任強制性特征的脫胎換骨的變革:人身責任逐漸消亡,取而代之的是單純的財產責任;責任的強制性逐漸從私法中退出,而進入公法領域;古代法上責任的諸多類型,逐漸發展出獨立的債的擔保制度,責任所固有的擔保意義淡化。古老的責任制度被繼承下來的只有其相對性和替代性以及取代人身責任的財產性,即現代法上民事責任意味著違反義務人依法應承擔的第二次義務,只能是財產責任。相對性、替代性和財產性,使得現代民法的責任與債務沒有本質差異。
而在商事責任中,基于商法的效率理念和商人的盈利需求這一前提,在實踐中商事責任的替代性、財產性和相對性更是備受張揚。正如學者所指出,商人的精明不僅反映在其精于預測物價行情的波動,利用貨物供需之間的價差獲取利潤,而且,還反映在其對待沖突的態度上,商人通常愿意以談判的方式解決問題,他們幾乎認為,一切都是可以談判的,談判是最好的糾紛解決方式。相較于普通民事主體而言,商人對仲裁的熱衷即為例證。因此,如果將圓桌搬入法庭,采取商事談判慣用的圓桌形式,改造目前對抗式的法庭設計,恐怕更有利于商事糾紛的解決。對此,甚至使人無比留戀馬錫五式的“田間審判”。[17]所以,筆者認為,商事責任的這種相對性、替代性和財產性的特征,在未來商事責任法律體系的構建中必將大放異彩。因為我們面對一個多元風險的商業社會,理性往往受到“多元性無知”的阻礙——誰也無法保證自己的判斷絕對正確,具有柔性化的財產替代性和相對任意性商事責任范式在商業社會的擴張無疑會縮小我們犯錯的成本,最終促成一個寬容的法治社會。
(三)商業判斷在商事責任中的運用
商業社會交易目的是為實現商業利益及利潤,但是這必須在法律規范的框架下進行。否則,商業主體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事責任的確定規則中,商業判斷規則是判斷主體是否承擔商事責任的重要的判斷標準,這與傳統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具有重大區別。商業判斷規則本質上要求法律對商業主體交易行為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保持形式公平,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就要求在商事責任的判斷中,一般將維護合同的有效性,鼓勵并促成交易的達成作為商人的交易模式,同時也作為司法掌控的價值取向。
然而,大陸法國家法官在處理合同糾紛時,通常遵循如下分析邏輯:首先確定合同的性質和類型,隨后探討合同效力,再分析是否存在違約,最后審查有無不承擔責任的事由。之所以如此,乃是因為按照成文合同法體系,合同性質或者種類不同,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條件未盡一致。如為實踐合同,當事人未交付標的物,為合同不成立。若為諾成合同,當事人未交付標的物,則為債務的不履行。若有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事實,即無須分析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分析合同或者法律關系的性質和類型,遂成為大陸法系法官分析合同案件的邏輯起點。就此而言,我國法院也大體遵從了這一邏輯。如果在審理商事合同案件時采用上述分析方法,法官會遇到障礙甚至窘境:在商業活動中,為了規避類型化合同風險,商人有意識地模糊各種合同性質,或者基于營業目的而淡化合同性質的法律意義。前者如商場促銷商品時的附贈銷售行為,這種做法看似無償,實則有利可圖。后者如某財務軟件公司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向用戶“銷售”軟件。就性質而言,軟件銷售實為“軟件著作權之實施許可”,而在國內軟件行業,類似使用許可向來被稱為軟件銷售。與法律專家不同,商人從來不會刻意關注合同的性質或者類型,而更關心交易是否有利可圖。所以,基于商事關系的特性,法官審理商事合同糾紛時,就有可能形成特有的分析路徑,即有時要“忽視”合同的法律性質,轉而斟酌并尊重“利之所屬、損之所歸”的商業判斷原則。[18]
(四)損害賠償替代原則的確立
必須明確的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業主體從來只會關注商業利潤,關心交易本身是否有利可圖,而很少去刻意求證合同的性質及其效力。同時,盡管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需要注意合同的公平,但是也不會讓過多的基于道德的價值判斷超越經濟價值判斷而占了上風。所以,基于商事交易關系主體的這一特性,在制定交易合同的效力規則和責任承擔規則方面,我們要更多地考慮基于效率要求的經濟賠償規則的替代性機能。而這些在國內卻還沒有引起應有的注意。相反,多數學者仍然恪守傳統民事法律責任的的公平理念和規則,沒有考慮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效率價值的優先地位和平衡設計,沒有考慮商業領域的市場主體對物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的差異對待,局限性十分明顯:(1)在合同效力的認定方面,著重考慮合同的公平價值,追求所謂實質的公平,對非法交易的效力多認定為無效。結果導致現實實踐中的大量的無效合同的出現。(2)在損害責任的承擔方式上,從而不論地認為《民法通則》第134條所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方式的開創性,[19]并將這些責任方式當然地適用于現代商事責任領域。(3)在商事責任的價值取向方面,過于注重考慮道德因素,而忽視了商業責任的經濟屬性。
三、中國商事責任制度體系構建
(一)以企業為中心的商事責任主體制度
傳統私法責任制度在構建其體系時,從歸責原則到具體行為類型,都是從單個的“自然人”為基礎,去調整當事人之間權益糾紛。現代商業社會的“自然人”對商事責任體系的構建仍然具有根本意義,但是其“人像”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其原型已經發生從啟蒙運動中的“理性人”到風險社會中的“角色人”或者“謹慎人”的轉換。[20]不僅如此,商事責任主體還發生了從自然人到企業的重大變革: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各種風險引致者發生了從自然人到企業的主體轉移,在社會分工中,眾多自然人成為特定企業的各種雇員;企業的組織經營活動成為社會共同生活中危險的主要來源。各種類型的企業在追逐自己的利潤時,一方面給全社會提供了人類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現代工業產品和服務,但與此同時,工業革命給人類帶來了前所未有的風險。
所以,以雇主責任、企業組織責任和危險責任為中心的企業責任成為現代商事法律責任制度的核心要素,而制度的設計也要以此為中心而展開。
(二)以嚴格責任為中心商事責任歸責原則
現代企業作為一個等級森嚴、分工細密的現代商業組織,若使其成為真正的現代商事責任主體,還需要考量傳統民事責任的過錯歸責基礎的該當性,轉而開始注意嚴格責任原則在現代商事責任領域的重要地位。這已經引起很多學著的注意。
事實上,嚴格責任自古羅馬時期就已經存在,比過錯責任原則歷史更為久遠,而且在權利救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嚴格責任并非工業社會的產物——盡管嚴格責任的抽象在近代以前的法律中遠未形成——在人類初期的法律中,嚴格責任占有非常重要甚至是絕對的地位。從嚴格責任的歷史發展來看,只要人類所面臨的風險存在不對稱性或是嚴重到足以構成對生命的威脅,當安全需要超過了其它的人性需求,嚴格責任體系就有其發展的舞臺。
從比較法視角來考察,以雇主責任、企業組織責任和危險責任為中心的企業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都采納了嚴格責任原則。可以肯定的是,商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已經不能建立在以自然人為基礎的過錯責任原則之上,19世紀之后飛速發展的現代企業的復雜組織形態,顯然超出了當時立法者所可以預想的程度。一個建立在單個自然人基礎上的過錯責任不能勝任現代高風險的工業社會責任承擔。19世紀之后西方工業社會的出現,使得侵權法學者敏銳地感受到侵權法新的歷史使命的到來,他們針對過錯責任的社會基礎提出質疑,因為風險社會以及非個人化的大企業的現象導致過錯責任的衰落,而一度式微的嚴格責任原則再次擔負起社會重任。
(三)建立損害賠償替代規則
傳統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更換重做、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十種方式。其中前五種屬于物上請求權權能,是物權的特有民法保護方法。在商事活動領域中,雖然上述責任承擔方式仍具有一定的意義,但卻忽視了商事活動有別于一般民事活動的特有屬性,無法對商事活動受害方提供有力的救濟。首先,商事活動講求效率優先。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交易時間是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時的重要考量因素。反觀傳統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其都是從傳統民法的公平原則角度構建,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更換重做等方式,這些或是要求當事方將行為恢復到發生前的初始狀態,或是需要當事方重新協商以實現對受到破壞的商事關系的補救。在商事領域選擇這些救濟方式往往耗時耗力,而對那些可能已經對彼此失去信任,無心繼續交易的當事方來說也無必要,甚至造成其負累。其次,在商業領域,對物的交換價值及其相應利益的保護的注重遠遠超過對使用價值利益的保護。商事主體總是更注重實際利益的獲得,傳統民法責任承擔方式更傾向于對物使用價值利益的保護,使得受損一方商事主體的利益難以滿足。而從整體上來看,將損害賠償作為主要的商事責任承擔方式,優先于傳統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符合商事活動的特征,也能最大限度地彌補受損當事方的利益。另外,必須注意的是,對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設計,必須要關注對預期商業利益的保護,這就要求在確定預期商業利益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設計上,不能太苛刻。
注釋:
[1][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頁。
[2]黃茂榮:《債法總論》(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頁。
[3]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207頁。
[4][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頁,第401頁。
[5]AlorisvonBrinz.lehrbuchderpandekten(band2),verlagvonandremsdciwert,1879,1.
[6]ottovonGierke.DeutsechesPrivatrecht(Band3:Schuldrechit),Verlagvonduncker&humblot,1917.9-13.
[7]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說》,夏新華等勘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頁。
[8]JeanLimpens,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4,Torts,Chapter2,LiabilityforOne’sOwnAct,J.C.B.Mohr(PaulSiebeck,Tuebingen),1975,at132.
[9]劉道遠:《證券侵權法律制度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60頁。
[10]《德國商法典》第348條。
[11]《韓國商法典》第59條,《日本商法典》第515條。
[12]《德國商法典》第362條;《韓國商法典》第53條;《日本商法典》第509條。
[13]《韓國商法典》第57條;《日本商法典》第511條。
[14]《韓國商法典》第60條、第62條、第70條;《日本商法典》第510條、第527條。
[15][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周忠海、李居遷、宮立云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頁。
[16]Karllarenz.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l:AllgemeinerTeil),C.H.BeckVerlag,1982.21。
[17]蔣大興:《審判何須對抗》,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第129頁。
一、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之價值
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價值之一是通過依法行使審判權,對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做出客觀、公正的裁判,為權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對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但是行政訴訟終局判決提供的救濟在相當多的情形下不能滿足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及時救濟的要求,因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質疑,行政行為的效力還是繼續存在的,行政行為依舊具有執行力,行政行為的效果可能會無障礙地實現。這就會造成這樣一種后果:違法的行政行為在受到質疑和審判的過程中被執行了,行政行為的效果客觀的實現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者法律狀態被徹底改變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決宣布行政行為違法,但是行政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沒有任何辦法可資充分救濟。這種狀況經常出現。為了避免出現這種狀況,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時的救濟,防止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被不可逆轉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訴訟中設計暫時法律保護制度。
根據德國學者的分析,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在于保護公民在某一程序進行期間,免受一個決定的執行或其后果的影響,或者保障公民—在一個訴訟具有既判力的終結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權利或某一事實狀態得以維護。[1]可見,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訴訟的過程中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護。全面的保護,就是要通過該制度達致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實現無漏洞的保護。有效的保護,在相當程度上就是要通過該制度達致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進行及時的保護。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對人質疑的行政行為暫緩執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現,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者法律狀態做出任何調整;同時處于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相當于救濟中的救濟,克服行政訴訟救濟遲緩的弊端,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迅捷的保護。臺灣著名學者蔡志芳先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行政救濟常因訴訟案件之過量,訴愿機關與行政法院負擔之過重,而結案遲緩。為改善此一情況,除應加強行政救濟機關有關人員之素質之外,法規之明確及完備、程序之簡化、程序參與人之協力、設備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過濾、負擔之減輕、集中審理、訴之合并、決定理由之簡化與暫行權利保護制度等等,均屬可取之措施。[2]
二、我國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國也在行政訴訟法體系中設立了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旨在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暫時保護。但是由于制度設計不科學,我國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還存在以下不完善之處:
第一,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對于行政行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原則,該做法有可能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遭到侵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根據該規定,行政行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執行內容的當然具有執行力;無須執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發生,而無論是否受到行政相對人的挑戰,即行政相對人針對該行政行為提起復議或者訴訟。只有在例外情況下,行政行為才暫不執行。
這種制度設置的精神實質是以行政效率為優先考慮對象,在行政機關意圖實現的效果和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訴求發生沖突的情況下,犧牲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證公權力的實現。該價值取向顛倒了公權力和行政相對人之權利的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一切制度、權力都應該是為了人的權利、人的尊嚴而存在,人的權利、尊嚴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權力都是實現目的的手段,當目的和手段發生沖突的時候,必須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進或者放棄。如果將手段凌駕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眾的權利。五花八門的強制拆遷糾紛以及因為強制拆遷而發生的不計其數的,在相當程度上是該制度的毒果。與該不停止執行制度的精神一脈相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條規定將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落實到具體的房屋拆遷行為中,賦予了拆遷人強大的權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視了房屋所有者的權利。依據該規定,只要拆遷人為被拆遷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轉用房,不論當事人對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轉用房是否滿意,不論當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補償等其他利益訴求,不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遷,而且即使當事人已經提訟,拆遷人依然可以將當事人的房屋拆除。無疑,這定將會導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極大的利益沖突。一方面,拆遷人為了開發房地產獲得巨額收益而具有強大的動力進行強制拆遷,并且法律、法規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據;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為了捍衛自己的尊嚴和權利,必然要堅守自己的合法財產。這種嚴重的沖突必然導致事態的惡化,而處于被制度忽視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數情況下是弱勢的一方,他們非但喪失了財產,有的時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價。[3]
第二,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行為可以停止執行的三項例外條件不利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歸納起來,這三項停止條件是行政機關主動停止,行政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法院終裁,立法規定的停止。該規定存在如下問題:一個問題是條件的主觀性過強,缺乏客觀的衡量標準,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項規定僅表明了行政機關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為的主觀愿望,并沒有在法律中規定行政機關同意的條件,即是否對相關主體的利益進行了謹慎的權衡,也沒有規定是否像德國一樣需要嚴肅、認真的說明理由。這樣規定的結果是行政機關獲得寬泛的裁量權,同時對自己做出的停止執行與否的決定不需要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解釋,行政機關有權無責,另一方面,行政相對人缺乏制約行政機關的法律依據。另一個問題是法律保護方式過于機械,不夠靈活,不利于達到個案的公正。行政爭議發生之后,利益的權重會隨著情勢的變化而變化,保護的側重點也會因之發生變化,法律需要最終對最值得保護的利益進行保護。但是該項規定并沒有做出這種靈活的規定,賦予行政機關或者法院根據不同情勢做出停止執行或者即時執行等不同類型的決定。
第三,財產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優先、缺乏擔保規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職權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財產保全制度中,行政機關的利益又一次被凸顯出來。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都可以申請法院保全對方財產,但是保障的對象卻不僅僅是判決的最終執行,同時還包括行政行為得到執行。這種傾向性明顯的規定,制度性忽視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障,有將司法淪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沒有規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應該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便于補償保全錯誤的情況下給對方帶來的損失。該規定客觀上亦使得行政機關有隨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保障行政行為的執行的沖動,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負擔。第三方面,根據司法解釋,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法院本來應該對案件進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個案正義。這種主動出擊式的司法措施體現出了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違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則,[4]在當前的財政體制和司法環境下,容易使法院成為行政機關的助手。
第四,先予執行制度中執行對象類別狹窄,對行政相對人保護不足。在先予執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執行的案件類別非常有限,僅僅包括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訴訟。在當今福利國家趨勢愈發明顯的環境下,行政機關具有大量的行政給付職能,既包括金錢給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錢給付,比如及時做出行政命令等。這些非金錢給付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同樣具有重大影響,如果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同樣會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但是在我國現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機關有此類不及時作為的錯誤,法院也無法在行政訴訟中裁定行政機關先履行該類義務,以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不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無疑,這對于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較為發達的國家和地區中,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和臺灣地區都設立了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旨在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護。借鑒域外法治經驗是我國推動法治進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細研究上述地區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對我國有實際意義。
三、德國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概要
(一)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
德國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細化而聞名于世。同樣,在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而無漏洞的保護方面,他們同樣不遺余力,在法律體系中設計了精細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由延緩效力和暫時命令兩大部分組成。延緩效力由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或者撤銷訴訟產生,它會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及其效果的出現。暫時命令分為保全命令和調整命令,它必須在行政相對人書面提出申請之后由法院做出。整體來看,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有如下特點:
第一,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以訴訟類型的劃分為基礎。在德國,為了給行政相對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濟,他們認為必須有充分的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不同的權利損害適用不同的行政訴訟類型。因此,德國的行政訴訟類型非常豐富:針對行政行為,有撤銷之訴和義務之訴,其中撤銷之訴包括繼續確認之訴、確認無效之訴。義務之訴包括答復之訴;針對不具有調整性的、公權范圍內的事實行為,有停止作為之訴和一般給付之訴,其中停止作為之訴包括請求停止作為的給付之訴和預防性停止作為之訴;針對法律規范,有規范審查之訴和規范頒布之訴;針對有爭議的法律關系,有消極確認之訴和積極確認之訴。[5]暫時法律保護制度作為權利救濟制度之一種,也深受訴訟類型的影響,不同的訴訟類型適用不同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和撤銷之訴會自動產生延緩效力,延緩效力作為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一種形式,使得行政行為不得被執行,并且其他消極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者法律狀態暫時不會受到行政行為的影響;除撤銷之訴以外的其他一切訴訟種類適用暫時命令,暫時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調整命令。這樣,建立在行政訴訟類型上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實現了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有效而無漏洞的保護的目的。
第二,德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為不同利益主體的利益提供了動態權衡的機會,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根據情勢的不同,對于是否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可以做出靈活的決定。下面以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的復議或者撤銷之訴產生的延緩效力為例進行探討。
在立法上,根據德國行政法院法的規定,針對不利行政行為提起復議或者撤銷訴訟,原則上產生延緩效力,但是如下情況是例外,不產生延緩效力:聯邦或者州法律的專門調整的出境義務、針對兵役及體檢決定的復議和撤銷之訴、建筑法上的鄰居復議和鄰居之訴、涉及根據道路交通規劃法以及長途公路法的計劃、涉及防止危險的特殊情況、針對公務員法上的安排與委派的復議申請和撤銷之訴;針對關于公共捐稅及費用的命令;警察執行官員的不可延緩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對人對于上述不利行政行為提起復議或者撤銷之訴,原則上并不產生延緩效力,這些行政決定具有執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實現。
在行政上,行政決定對延緩效力的出現和停止也是視情況而定的。行政機關,包括原做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和復議機關,出于對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參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護,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做出特別命令,即時執行行政行為。此時,原則上因為復議或者撤銷之訴的提起而應被延緩執行的行政決定,因為即時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執行。在該命令做出程序中,說明理由至關重要。[6]理由說明必須清楚表明:即時執行上存在著的特殊利益、即時執行利益大于延緩效力上的個人利益的原因。同時,對于不產生延緩效力的例外情況以及行政機關做出即時執行命令的情況中,如果原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在考慮了所有利益之后,認為停止執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執行的決定。此時,提起復議或者撤銷訴訟之后也不產生延緩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為中止執行決定的做出而被延緩,被即時執行命令消滅的延緩效力重新生效。
根據德國行政法院法的規定,法院同樣能夠對延緩效力的產生、停止及變動具有決定力量。法院能夠啟動、恢復延緩效力。法院進行該裁判的條件如下:行政訴訟途徑必須是已經開啟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案件已經或者應當與之有拘束關系;參加人適法;訴在主體事務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銷之訴;行政行為的執行可能對申請人一方的權利造成侵害的事實使申請人獲得請求權;行政行為尚未獲得確定力;存在法律保護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條件之后,如果被申請人已經被動適格,而且法院對執行利益與中止利益的權衡結果是有利于申請人的,那么申請中止執行就是具備理由的,法院就會準許申請,啟動或者恢復延緩效力。
法院還可以針對已經存在的延緩效力命令即時執行。即時執行命令針對的情況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請即時執行;向原告做出的對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請即時執行。如果該申請涉及針對不利行政行為的法律保護,并且事實上涉及復議或者撤銷之訴的延緩效力,那么申請就是適當的。同時,如果復議或者訴訟顯然不適法或者不具備理由,而且存在一種受到保護的即時執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須做出即時執行的決定。
最后,法院還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變更或者撤銷關于延緩效力和即時執行的決定。如果是依申請的決定,那么前提是參加人能夠指出已經發生變化的情況,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張的情況—他對此必須是無過錯的,并且這些情況能夠表明有變更決定的必要。對于法院來說,面對這樣的申請,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實或者法律上的條件已經發生變化導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決定,那么它必須做出變更決定。依職權做出決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臺灣地區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
臺灣地區通過立法確立了暫時法律保護制度,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提供保護。臺灣地區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由三個子制度組成,在不同方面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不同的保護。
第一,暫停執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認為行政機關做出的原處分或者行政決定的執行,將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以回復的損害,通常指無法用金錢賠償的損害,如果行政處分或者行政決定的執行,將導致這種損害的發生,即可認定為有急迫情事存在。這是停止執行的積極要件。爭訟事件僅僅具有積極要件,法院并不當然依職權或者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必須是爭訟事件不具備停止執行的消極要件,即原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沒有重大影響或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并不是顯然不具備理由,才能最終做出停止執行的裁定。如果因為保護當事人的個人權益而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合法,卻仍然給予暫時權利保護,那么就與行政訴訟以及有效法律保護的宗旨不一致了。[7]暫時停止執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執行的行政處分的執行部分的執行,也包括停止原處分或者原決定的效力,使其暫時不發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給付的實現。聲請假扣押,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聲請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錢給付請求權;保全對象客觀存在;假扣押救濟方式之必須性,即沒有其他更經濟或有效率的救濟方式;假扣押救濟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則日后不能強制執行或者執行難度極高。對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內債權人沒有提訟,債務人可以聲請撤銷;債務人也可以通過提供擔保或者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也可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時債權人要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擔保而受到的損害,該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故意或者過失為要件,只要債務人受到損害,同時具有因果關系,則損害責任成立。這樣的制度設計在于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
第三,假處分制度。假處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在本案訴訟終結以前不會發生使聲請人主張的權利、地位難以實現的事實狀態,在整個訴訟過程之中使聲請人的權利、地位處于穩定狀態,使爭訟直至裁判時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義。假處分制度分為保全處分和定暫時狀態。由于現實狀況的變化,導致公法上的權利無法實現或者很難實現時,為了保全強制執行,可以聲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保障的對象實際上是聲請人的請求權,例如返還請求權或者不作為請求權等。在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發生爭議之時,為了防止重大損害或者急迫性危險而顯然有必要時,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定暫時狀態的作用在于保證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現實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險或者因類似理由而有必要時,針對有爭議的法律關系采取的。假處分制度的適用范圍包括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曾為違法訴訟。
四、我國行政訴訟中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
在德國和臺灣地區,為了給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護,以公民個人權利為核心進行了精密的制度設計,凸顯了現代法治以人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臺灣地區的制度設計在公民權利保障方面沒有德國做得徹底,而是更多地考慮了公共利益,這是基于不同情況做出的制度選擇,但是在保障公眾權利方面還是完善的。對比域外已經建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及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運作表現,都足以表明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并不能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全面、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因此有進行完善的必要。同時,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已經運行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對于該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已經具有深刻的認識;域外的制度也為我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樣板。因此,對我國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進行完善就具備了條件。
對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進行完善時,需要注意兩方面的問題: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為本土環境對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會使制度發生變異,導致不可預知的后果發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護公眾權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納到中國的法律體系中,因為這樣會造成法律體系內的沖突,同時這種沒有相關制度和社會思想支撐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對社會生活產生良性影響,還很有可能打亂現有的社會秩序。吳經熊先生有言:“缺乏強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與觀念無從獲得本地沃土和持續成長的養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嫻熟高妙,這樣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長的—只有法律之樹根基于價值觀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時,才有可能為后代結出希望之果。”[8]所以,當對我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進行完善的時候,借鑒域外的相關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國和臺灣地區都有一個暫時停止執行制度,這個制度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非常重要,我國同樣可以設計類似的制度,因為對權利的保護沒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從我國現有的制度資源和社會思想動態出發,對現有制度資源進行整合,同時要符合社會整體的思想動態,保證制度設計的結果能夠為現在的社會心理所接受,進而確保制度能夠實際運行。還是以德國和臺灣地區的暫時停止執行制度為例,該制度在上述地區發揮重大作用的關鍵原因在于它們都確立了行政訴訟類型劃分制度,暫時停止執行制度嚴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國并沒有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所以在借鑒此一制度時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國行政訴訟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必須建立在行政訴訟理念的轉型之上,即從保證行政效率到捍衛公眾權利。考察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當行政效率和公眾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律傾向于保證行政效率的優先性,從而影響到微觀制度的設計,暫時權利保護中的“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就是顯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樣,當今世界法治的發展方向之一是公法的發展和行政法治化的發展。這種發展方向的實質就是約束公權力,保證公眾權利。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理念應該重新定位在為公眾提供司法救濟,對公眾的權利進行全方位的保護,在行政效率和公眾權利發生沖突時,立場鮮明地保障公眾的權利。只有完成這種轉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撐和理念支撐。
具體來說,我國的暫時法律保護制度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當然這些建議是粗線條的,具體的制度設計當然倚賴立法者的智慧和學識。
第一,建立“訴訟、復議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制度,同時設置相應的制度以根據不同情況對案件進行靈活處理。此處可以借鑒德國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對人對不利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那么原則上就應該停止原行政行為的執行,只允許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是出于務實的考慮,實際情形是時刻變化的,法律保護的側重點會有所不同,因此同樣應該以法律文本規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情勢變動對該原則進行例外處理,但是必須書面說明理由;說明的理由必須建立在利益權衡的基礎之上,如果說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處理決定。超級秘書網
第二,進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對象既應該有財產,還應該有證據。這種認識已經得到了理論支持和相關制度的支撐。[9]其二,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提出保全對方財產,應該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便于在保全錯誤的情形下賠償對方的損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據職權采取保全措施。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慮,保證司法機關不陷入具體的糾紛之中,做到立場中立,態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證判決的公正性。更具有實際意義的是,在制度上將法院獨立于行政機關,防止行政機關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第三,擴大先予執行的范圍。目前的先予執行范圍過于狹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先予執行應該擴展到包括金錢給付義務、行政作為義務和行政不作為義務。就行政作為義務而言,比如在行政許可不作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已經具備法律條件,同時行政機關只能依據法律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機關就應該判決行政機關先行履行許可義務,保證行政相對人獲得許可的權利不因時間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轉的侵害。
注釋:
[1]〔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頁。
[2]蔡志芳:《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頁。
[3]參見網絡新聞:《釘子戶獨子被開發商員工雇人殺害懸賞10萬緝兇》(2008年10月7日),載/a/20081007/000095.htm,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5月6日。
[4]王小紅:《論我國行政訴訟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載《河南社會法學》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爾穆·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頁。
[6]某些緊急情況下做出的立即執行決定無須說明理由。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3款規定:有可能導致延誤,特別是生命、健康、或財產可能遭受迫近危害,行政機關出于公共利益采取一項上述積極措施時可不予以理由說明。
量刑建議權是指檢察機關在量刑裁判前的某個訴訟環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提出建議,對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體要求,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刑罰的權力①。200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試點工作實施意見》,正式將量刑建議列入檢察改革項目,并部分試點,但時至今日,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量刑建議的性質仍存在爭議,并直接影響到量刑建議制度的全面推行。筆者擬從分析量刑建議權的本質屬性為出發點,就如何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量刑建議制度提出建議。
一、量刑建議權本質上屬于法律監督權
(一)量刑建議是公訴的應有之義,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重要權能之一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國家機關為追訴犯罪而向國家審判機關提訟的權力②。公訴權“依據權利內容可以包括定罪請求權、量刑建議權、程序適用權等權能”③。檢察機關通過向法庭提出指控犯罪證據,請求法庭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進行確認,在此基礎上進而請求法庭對犯罪人進行刑罰制裁,前者為定罪請求權,后者即為量刑請求權,兩者構成完整的公訴權,缺一不可,量刑請求權是定罪請求權的必然結果。完整的公訴權不僅要求法院對事實進行確認,還需提出具體的量刑請求。目前,通說認為公訴權本質上是一種法律監督權,那么,作為其重要組成部分的量刑建議權當然也是一種法律監督權。
(二)量刑建議在刑事訴訟中的功能表明其具有監督制約的特質
刑事公訴中,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求刑權,請求法庭對犯罪人科以刑罰,揭示刑法的不可違反性,使犯罪人意識到犯罪行為給社會帶來危害的同時,也使自己受到制裁,從而強迫犯罪人感受到法律的威嚴,自覺遵守法律,進而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同時,通過特殊預防,還能教育和威懾一切社會主體自覺遵守法律,保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因此,從促進法治建設的角度來看,量刑建議權具有監督法律正確實施、維護法律尊嚴和促進法治進步的社會功能。
(三)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模式來看,量刑建議應當具有法律監督的價值取向
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中,權力制衡是基本價值取向,只有以制衡為基點才能尋求和實現社會正義。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我國刑事訴訟庭審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對抗主義轉變,但這種轉變是漸進性的,至少目前尚未形成完整和規范的當事人對抗主義庭審模式,奉行實體真實原則和“犯罪控制”優先的職權主義的意識和因素仍不時影響庭審活動,再加上我國刑法中關于刑罰適用的條款過于疏松,同一罪名涉及的刑罰種類和幅度跨度太大,導致法官在刑罰適用上難以得到有效監督。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全程參與刑事訴訟,有必要也有可能賦予其必要的監督權力和措施,以制衡審判權。事實上,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量刑“畸輕畸重”的判決提出抗訴,就是監督刑罰適用的措施之一,只不過在以往的庭審中,其量刑建議權歸于“隱形”而已。
(四)從量刑建議制度設置的目的來看,應該賦予其法律監督的性質
量刑建議權存在的本身就是對審判權的制約,其通過提出具體的量刑種類和幅度,限定了刑罰適用,而且對審判結果依法進行監督,進而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的學者認為“并不主張檢察機關提出之量刑建議是在行使所謂的籠統的法律監督權,而是在依靠程序角色分化、程序功能按角色分別配置的前提下所實施的當事人權力(利)制約”④,筆者認為有待商榷,因為如果只將量刑建議權定位為一般訴權,將檢察機關定位為一般當事人,則有可能導致檢察機關為了追求勝訴而不顧法律是否正確實施、當事人合法權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此舉勢必否定其職權的監督性質,削弱監督能力,導致刑事訴訟權力結構失衡。實際上,檢察機關行使公訴職權時,其不應僅將自己視為刑事訴訟一般當事人,還應基于客觀公正的立場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盡力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和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構建
量刑建議權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監督權,是強化刑事公訴法律監督屬性的要求,也是強化審判監督之必然。構建量刑建議制度,必須以規范量刑建議的提出和采納為出發點,以體現和強化量刑建議的法律監督屬性為宗旨。
(一)確定量刑建議權行使的時間和方式
首先,對于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時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此類案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被告人自愿認罪,公訴人對案情、證據程度和量刑幅度等有了充分的了解,證據程度在審判階段不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而且此類案件檢察機關一般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因此,在提起公訴時一并提出量刑建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但筆者認為不宜在書中直接寫明量刑建議,因為存在被告人當庭翻供或法院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可能性,量刑建議在庭審過程中可能會作出修改,如此一來,書的穩定性和嚴肅性會遭到質疑。因此,單獨制作一份量刑建議書并隨案移送較為符合客觀實際,即使被告人當庭翻供或法院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人也能根據庭審情況及時、有針對性地發表變更后的量刑建議,從而避免損害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其次,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根據查明的具體案情和被告人的辯護意見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因為此類案件一般案情比較重大、復雜,案件事實的認定有可能隨著庭審的進程發生變化,公訴人在法庭調查完畢后,綜合已經質證的證據程度和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全部因素,在法庭辯論階段向法庭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會更加全面和準確,也更具有說服力,法官和被告人更易接受。需要說明的是,為使量刑情節得到充分的論證和交鋒,筆者贊同在法庭辯論階段提出量刑建議,但對于被告人在最后陳述階段才表示自愿認罪的案件,有必要綜合考慮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因素,對之前的量刑建議做出修正。總之,量刑建議權行使的方式和時間不能完全模式化、程序化,而應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作出相應調整,以達到監督制約法官量刑、維護量刑公正的目的。
(二)確定量刑建議權的種類
目前實踐中,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種類有三種,分別為:概括性量刑建議,即建議適用某一刑法條文規定的法定幅度刑;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即在某一法定幅度刑內壓縮一定的量刑空間;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即確定、具體的刑種和刑期建議。概括性量刑建議因為未對法定刑的幅度進行任何壓縮,不具有任何參考意義;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雖然壓縮一定的量刑空間,提出了較為具體量刑幅度,但相同犯罪事實和情節的案件可能由于具體承辦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量刑幅度,而且,量刑幅度的范圍可大可小,由此給人產生一種模糊界限、“和稀泥”的感覺,法官有時也無所適從,而且也不利于就此展開量刑辯論(因為該量刑幅度可能符合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的量刑預期)。據此,筆者認為,應采納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模式,因為,首先,經過庭審,案件所有證據均得到質證,犯罪事實和各種量刑情節已經查明,公訴人應當而且能夠提出具體確定的量刑建議。其次,量刑建議是一種具有法律監督性質的司法建議權,只有具體確定的量刑建議才是法官量刑的前提條件和基礎,檢察機關也只有以具體確定的量刑建議作為監督制約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標準和依據。再次,有利于控辯式庭審模式的確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更易接受具體確定的量刑建議,因為其可以據此展開具體的、有針對性的量刑辯護,不會覺得無的放矢。
(三)明確量刑建議的法律效力,明確檢察機關量刑抗訴權
檢察機關依據查明的犯罪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的量刑建議,既是提供給法院作為量刑的重要參考依據,也是檢察機關對法院量刑進行法律監督的重要依據。如果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僅表明承擔不同訴訟功能的檢、法兩家在量刑上取得了一致認識,同時也表明法院接受了檢察機關的量刑監督;如果法院未采納量刑建議,則必須說明不采納的理由,不能說明理由或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抗訴條件的,可以提起抗訴。不符合抗訴條件但確屬量刑不當的,可以依法提出糾正意見,這樣完全可以發揮量刑建議的審判監督作用。
在此,有兩個問題存在較多爭議,亟待解決,第一,法院未采納量刑建議的那些案件可以抗訴?量刑建議權性質上畢竟是一種程序上的司法請求權,如果未采納量刑建議的判決都可以抗訴,未免有干涉審判權之嫌。筆者認為,目前可以將法院降格或升格量刑的案件作為提起抗訴的主要對象,例如,量刑建議判處死刑的,法院判處了無期徒刑或以下。第二,實踐中,基于認識的不同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雖然法院未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但其量刑絕大多數并不存在畸輕畸重的情形,充其量只是偏重偏輕,不符合抗訴的條件,對于這些個案的量刑如何監督?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探索、創新的“量刑宏觀監督”的模式。在該模式下,該院將量刑監督由個案監督轉為宏觀監督,將監督的重心放在促進法院內部量刑標準的統一上,公訴部門注意圍繞被認為存在問題的個案判決,有針對性的收集判例并加強調查研究,最終集中與法院溝通交流,從而引起法院對統一審判標準問題的高度重視,取得了較好的效果⑤。
同時,量刑建議并不是簡單地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其對于檢察機關也有約束作用,主要表現在:如果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一般來說,檢察機關不能再以自己對案件的認識發生變化為由,對法院的判決再進行抗訴,這對于檢察機關正確、準確地行使公訴權和抗訴權都有積極的效果⑥。由此可見,檢察機關不能無約束地行使量刑建議權,而應不斷完善、強化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提高量刑建議質量。
正確認識量刑建議權的本質屬性是構建量刑建議制度的前提,盡管我國量刑建議制度的構建還面臨法律規則和法治意識等多方面的制約,但強化法律監督、保障法律正確實施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應不斷完善量刑建議各項機制,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量刑建議制度。
注釋:
①王志剛.量刑建議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礙及其破解.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5).第68頁.
②張穹主編.公訴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頁.
③姜偉,等主編.公訴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頁.
(一)經濟全球化與金融自由化
20世紀國際經濟最重要的變化莫過于經濟全球化,雖然對于經濟全球化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理解,但對于國際經濟中呈現的經濟全球化的事實是為各方所認同的。經濟全球化使得經濟中最活躍的要素-資本、貨物、人員及技術跨越國界緊密地聯系在一起,表現為生產一體化。經濟全球化將隨著貿易自由化、投資自由化以及金融國際化的進程而不斷深入,在法律上表現為支持貿易自由化、投資自由化以及金融國際化的國內和國際法律體系得以建立和完善。在金融方面,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全球性的金融體制不斷發生變革,表現為發展中國家先后開展的從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金融體制改革,以及發達國家相繼實施的以放松金融管制為表現的金融監管體制改革。這兩方面的改革逐漸形成了金融自由化的趨勢。所謂金融自由化是指20世紀80年代初西方國家普遍放松金融管制后出現的金融體系和金融市場充分經營、公平競爭的趨勢。在發達國家金融自由化不斷深化和發展的過程中,以亞洲的泰國和拉美的阿根廷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著手進行以“金融深化”為指導的改革,金融自由化由此不斷走向深入。
(二)金融自由化的表現
20世紀80年代,金融創新風起云涌,金融創新理論著重分析了管制制度的利弊以及創新對金融效率的提高、資本流動的促進以及對世界經濟發展的推動等積極作用,提出全面放松對利率、匯率、業務范圍及信貸規模的管制,推行金融自由化的政策主張,從而引發了對原有以嚴格管制為主要特征的金融體制變革。金融自由化具體表現為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價格自由化,即取消對利率、匯率的限制,同時放寬本國資本和金融機構進入外國市場的限制,充分發揮公開市場操作、央行再貼現和法定儲備率要求等貨幣政策工具的市場調節作用;二是業務自由化,即允許各類金融機構從事交叉業務,進行公平競爭,即所謂混業經營;三是金融市場自由化,即放松各類金融機構進入金融市場的限制,完善金融市場的融資工具和技術;四是資本流動自由化,即放寬外國資本、外國金融機構進入本國金融市場的限制。
與會的專家、學者們就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提出了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金融自由化即要求在法律上放寬對金融的管制,由此可能引發更大的金融風險,特別是對于象我國這樣金融體系不太完善的發展中國家而言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東南亞金融危機、阿根廷金融危機無不是金融自由化進程操之過急引發的后果;而另外一些學者認為,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主要表現為各國調整金融管制的法律,建立一套新的適應金融自由化的監管體系,建立適應充分經營、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的法律以及開放國內金融市場,實現國內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的融合,金融自由化不僅不是在法律上放寬對金融的管制,恰恰相反是應該加強金融監管,只不過是放寬了傳統意義上的管制,而強化適應金融自由化的監管體系。與會的專家、學者們認同金融服務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的一個方面,從法律上推動金融服務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一個基本要求,但金融服務自由化不是金融自由化的全部。
二、WTO法律體系與金融自由化
(一)WTO關于金融服務的規則
WTO有關金融服務的規則主要包括《服務貿易總協定》及《金融服務附件》、《金融服務第二附件》和《關于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以及1997年達成的《金融服務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作為調整國際服務貿易的最一般的規則,對金融服務自然也適用,《服務貿易總協定》為成員方開放服務貿易提供了基本原則和規則,至于成員方選擇什么服務部門做出什么樣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承諾,則有賴于各方的談判。在對《服務貿易總協定》進行談判時,各談判方普遍認為對金融服務需要作特別的處理,最后達成了《金融服務附件》、《金融服務第二附件》和《關于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金融服務附件》的重要意義在于將金融服務納入《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約束之下,對相關的術語進行了定義,把通過行使政府權力提供的服務,如央行或其他執行貨幣政策或匯率政策的機構的活動排除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適用范圍之外,該附件最重要的內容是有關“審慎監管”原則的規定,依此規定,成員方為保護金融體系及其使用者,可以自由采取審慎監管措施(prudentialmeasures)。這一規定為金融自由化的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礎.《金融服務附件二》的目的在于使談判方在WTO成立后繼續進行金融服務的談判。《關于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是談判妥協的結果,它規定了許多發達國家成員同意做出金融服務承諾的基礎。但WTO關于金融服務最重要的規范卻是在WTO成立后經過艱苦談判最后于1997年12月達成的《金融服務協議》。該協議記載了有關成員在金融服務市場開放方面所作的承諾。
(二)WTO關于金融服務規則的特點
如前所述,WTO關于金融服務的規則最重要的《金融服務協議》,該協議主要的內容就是有關成員在金融服務市場開放方面所作的承諾。在這些承諾中發達國家因其金融業發展水平高而普遍愿意開放金融市場,只對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規定了極少的限制;與此同時,發展中國家也普遍提高了金融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承諾水平;從允許提供的形式來看,發達國家允許其他國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國設立金融機構和向本國消費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務,同時也保障本國公民在境外接受金融服務,而發展中國家在這方面卻有較多的限制;從承諾開放的具體部門來看,絕大多數國家愿意開放再保險服務和存貸款業務,而對于人壽保險服務、清算和票據業務以及證券業務發展中國家則有較多限制。由此可見,在金融服務開放方面,發達國家的開放程度較高,發展中國家的開放程度較低,一些業務相對成熟、國際化程度較高的服務部門開放程度高,其他部門開放程度較低。與會的專家、學者們由此認為目前在WTO體系內并沒有實現全球金融服務的全面自由化,《金融服務協議》所反映的僅是成員方現有的金融服務自由化的程度。與會的專家、學者們還注意到,即便如此,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法律要求,如關于監管的法律體系、關于構建國內金融市場充分經營、充分競爭的法律體系等在WTO有關金融服務的規則中并未顯見。
三、WTO談判新議題與金融自由化
(一)WTO談判新議題概述
“依法治國”是我國現代化社會事業發展的重要方針,主席曾提出:“只有在法律背景下,我國現代化各項事業才能取得理想的全新的成果。”在經濟全球化發展大背景,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小背景下,不斷調整完善法律體系是一個重要的研究課題。
一、市場經濟發展存在的問題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中對早期的經濟政策作出了進一步優化調整。但由于國內外經濟體制之間的差異,與發達國家相比,中國的經濟還是顯現出了諸多問題,在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背景下,這些問題更加突出,成為了阻礙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
1.法律殘缺。經濟利潤是經濟機構追尋的主要目標,很多領導者將大部分精力放在了經濟利益上,而很少能夠顧及到管理體制的制定問題。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必將造成資金非法運作,出現資金浪費、不明流失等等,這些對于我國可持續發展是一種巨大的阻礙。
2.利益失衡。企業內部的利益分配問題也是法律管理失效的重要表現。而在企業進行利益劃分的過程中,其存在著各種形式的不公平現象,個人主義、極端主義、拜金主義等現象導致的利益劃分嚴重失衡,這對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很不利。
3.資金失調。建筑、貿易等是當前經濟事業的重點項目,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各項事業的資金調控并沒有完全結合,綜合經營模式還沒有達到理想狀況。若市場經濟出現異常變動,則會導致經濟一時無法正常協調運行。
4.觀念落后。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進步與發展,很多企業都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了相應的經濟發展策略。但仍然存在相當部分企業不能跟著現代市場走,依舊保留著傳統的經濟觀念,對于企業風險、經濟價值、成本預算等實用的理念尚未形成深刻的認識。
二、經濟法促進經濟效益增收
經濟發展影響著我國國民經濟收入中的重要來源,其發展趨勢對于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經濟結構有著很大的影響。結合市場經濟體制制定科學的法律體系,創造良好的社會發展環境有助于社會經濟發展,“經濟法”對整個社會主義經濟有著很大的促進作用,具體表現在:
1.經濟效益增收。經濟法律是現代社會主義經濟增長的重要保證,其發展狀況受到了國家、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視。由于經濟法律涉及到了各種經濟行業的規章準則,管轄范圍十分廣泛。經濟法律體系為社會經濟增長創造了穩定的發展環境,促進了國民經濟增長。
2.優化體制改革。經濟是一個國家長久生存的物質保證,而法律則是整個經濟行業改革的重要準則。隨著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只有在經濟法律的指引下才能對內部經濟實施改革調整,確保了我國三大產業結構的有效調整,有助于實現產業優化升級。
3.提高國際地位。除了國內積極重視經濟法律體系完善外,國外很多發達國家也將經濟法律建設作為日常事務的重要內容。經濟全球化必然會帶動經濟發律的全球化,對于中國社會主義經濟而言,完善法律體系是一次重要的發展機遇,為中國經濟在世界市場競爭中創造了有利條件。
4.維護經濟秩序。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工程的深入開展,為我國構建繁榮昌盛的社會主義藍圖提供了幫助。但在現代化工程中,必須要國家根據市場情況及時調整法律政策,這樣就能為現代社會經濟提供律法保證,讓市場經濟能在法律準則下健康發展。
三、完善經濟法律體系的策略
經濟立法工作是市場經濟的核心部分,國家及政府必須深刻認識到經濟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積極利用現有的管理資源,充分發揮出經濟立法對于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作用,為實現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提供有利的條件。完善市場法律體系是保證經濟健康發展。
1.加強日常監督。在進行經濟立法工作的同時必須要制定相應的監督計劃,促使經濟立法走向“規范化、合理化、實際化”道路,以保證法律發揮作用積極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立法機關在制定新的法律政策時,應該做好企業調查情況,在弄清實際情況下編制法律條例。
2.運用網絡技術。計算機網絡技術的革新使其運用功能得到了顯著的擴大,其運用領域也逐漸深入到了我國的立法工作中。在經濟立法過程中合理運用信息技術能夠積極法律編制的工作效率,避免了人為因素造成立法工作失誤,確保法律體系的科學性。
3.轉變管理策略。管理只是一種方式,而制定管理法律策略才是保證市場經濟發展的根本途徑。立法機關應該根據當前市場經濟的運營情況來及時更新經濟立法策略,對于內部資金的收支實行嚴格的控制,為市場經濟發展創造出更多有利條件。
4.制定法律目標。經濟立法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在我國完善調整法律體系過程中,我們必須要制定一個科學的法律目標,這樣才能實現經濟法律的價值,提高法律的管理效果,真正構建出完整的經濟法律體系,讓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朝著理想的模式發展。
經濟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保證,我們在制定市場經濟發展策略時必須要把完善法律體系作為一項重點工作進行。相信,只有在法律的保證下,我國經濟才會經久不衰。
參考文獻:
[1]翁佳霞.論經濟全球化趨勢下的中國經濟法律問題.經濟問題.2009.20(10).
隨著大眾對吸煙危害的認識深化,以及對健康的日益關注,公共場所吸煙控制,越來越成為公眾關注的問題。2014年11月,國務院法制辦向社會公開征求對《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送審稿)》的修改意見,這無疑是公共場所控煙工作的一大進步,但就目前而言,公共場所控煙的立法與執法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困難和問題。
一、 法律問題
(一)法律體系不完善
法律體系不完善,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首先是國家沒有相對應的法律,甚至連有關公共場所衛生的法律都沒有,只有一些條例,適用時難免繁瑣混亂,而公共衛生關系民眾日常生活與健康,意義不可謂不重大,理應有權威、統一的法律來支撐,而公共場所控制吸煙作為公共衛生的重要部分,理應體現在法律之中。
另外,在此送審稿出臺之前,我國已多部有關于此方面的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但這些規范之間互相不協調,與現在的送審稿之間也多有不統一之處。如上海和杭州的有關公共場所控煙的地方性法規都規定了餐廳、賓館等部分公共場所的室內可以設立吸煙區域,這與衛生部于2011年公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現在的送審稿中的“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款相悖,適用時難免會出現問題。
由此可見,公共場所控煙缺乏上位的法律,相關規范之間互不協調,法律體系還有待完善。
(二)范圍界定不清晰
公共場所控煙,顧名思義,針對的范圍應該是公共場所。但是何為公共場所,現有的規范中并沒有統一的認識。
如1987年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列舉了28類“公共場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場(店)、書店、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此中并沒有學校、社會福利機構、機關單位等明顯應列入的場所,顯然是很不完善的。
2009年《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同樣通過列舉的方式定義了“公共場所”,將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公共辦事場所等列入,定義更為完善具體,相對更好操作。
而在《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送審稿)》中,一方面,對公共場所只做了非常籠統的定義:公眾可以進出或者使用的場所、工作期間使用的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另一方面,通過禁止性規定,實質上將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也納入公共場所范圍,這在以往的規范中是沒有的。送審稿的規定太過籠統,實質上不利于民眾以及執法人員真正區分何為公共場所。
現在送審稿的模糊定義,相關規范各不相同的定義,使得公共場所的范圍界定十分不清晰,令人困惑,難以對人的行為產生真正的指導和預防意義,難以實現條例設置的初衷。
(三)經營者作用難發揮
吸煙行為發生頻率大、速度快、范圍廣、場所多,如果只靠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無疑是鞭長莫及,難以應對。所以說公共場所控煙,關鍵其實不在行政機關監督,而在于經營者負起責任。但是縱觀現有規范,雖然看似規定了經營者的責任,但是其作用難以發揮。
一方面,只規定了經營者的責任,對經營者的監測不夠。以送審稿為例,其規定了“鼓勵場所經營者、管理者采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加強對本場所的管理”,對于安裝監測設施只停留在“鼓勵”階段。可想而知,對于餐廳、賓館等公共場所經營者而言,取悅于消費者遠比控煙更重要,如果沒有安裝監測裝置,再加上行政部門時間與人員有限,也不可能時時刻刻前來監督,可謂是“天高皇帝遠”,他們真的會冒著冒犯消費者的風險,老老實實地履行法條中規定的控煙勸阻行為嗎?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就如同與環境相關的排污行為,如果不對每個排污口都進行監測,恐怕偷偷排污、瞞而不報者大有人在,治理排污、總量控制只能是一紙空談。同樣的道理,如果不對每個公共場所安排監測設施進行監測,經營者的責任就難以得到真正有效的履行。
另一方面,即使經營者有心去做,他們所能做的也達不到控制的力度。還是以送審稿為例,經營者面對吸煙的人,可以“勸阻”,勸阻不聽可以強制其離開。但是吸煙行為發生頻率大,速度快,來不來得及一一勸阻且不說,等勸不成,強制其離開了,恐怕一支煙也抽完了,損害后果也已經造成了,抽煙的人也沒有什么實質性的損失,下回還照抽不誤,那么這樣的控制究竟有什么實質性的作用?處罰是一種較好的控制方式,但是送審稿中,只有相關行政機關有處罰權,“天高皇帝遠”的行政機關,每天面對如此多的場所如此多抽煙的人,恐怕也難以一一應對,對公共場所吸煙行為的真正控制,還是困難重重。
可見,對于經營者而言,雖然規定了責任,但是一沒有對履行責任的有效監測機制,二沒有賦予履行責任的有效手段,經營者的作用難以真正發揮。
二、解決建議
針對以上法律問題,筆者試提出以下幾點解決建議:
(一)推動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方面,推動有關公共衛生法律的出臺,并在法律中設條款甚至專章來規定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問題,使得這一問題有更權威、統一的規范。
另一方面,各地方應加強對有關這一問題的地方性法規的審查、修改、制定工作,使之與最終出臺的關于公共場所控煙的條例相互協調。
另外,各部門可針對最終出臺的條例出臺更細致的實施細則,而各地方也可針對最終出臺的條例,結合本區域的實際情況,出臺更細致的相關規定。這樣,才能使有關公共場所控煙的各種位階的法律規范形成一個互相協調、互相銜接的體系,真正地發揮作用。
(二)以列舉+概括的模式明確范圍
針對“公共場所”范圍界定不明,各規范的定義互不協調的問題,建議可以通過修改條例,或是出臺實施細則,通過列舉+概括的立法模式,對公共場所進行一個更明確的范圍界定。試設計如下: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以下幾類場所以及其他公眾可以進出或者使用的場所、工作期間使用的場所、公共交通工具。
(一)托兒所、幼兒園、大中小學及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教學場所;(二)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三) 體育場館;(四) 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五) 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六) 公用事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七) 商場、超市等商業營業場所;(八) 歌舞廳、游藝廳等娛樂場所;(九) 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飲場所;(十) 賓館、旅館等住宿場所;(十一) 電梯及其等候區域;(十二) 公共汽車和電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客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設置在室內的站臺;(十三) 機場、鐵路客運站、港口客運站;(十四) 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十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通過列舉+概括的模式,既確認了哪些場所是經營場所,給公民和經營者、執法者以行政指南,同時又給公共場所的界定預留了空間,執法人員在具體裁量時,如果遇到新型的、未列入條款的但又明顯應該屬于公共場所的場所,可以通過“以及其他公眾可以進出或者使用的場所、工作期間使用的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規定找到裁量的依據,使得對公共場所的界定可以隨時與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對接。
(三) 強化經營者責任
一方面,強制要求符合“公共場所”定義的各經營者必須安裝相關監測設施并申報備案,定期報送監測數據,有關部門定期抽查監測視頻,強化對經營者履責情況的監管。甚至依靠科技手段,參照交警和環保的電子監測執法,實現實時、遠程監管。
作為我國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對于我國公安消防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避免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和西方先進國家的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相比較,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起步較晚。同時,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發展,社會經濟水平和文明程度不斷提高,現行消防法律法規體系越來越不適應時代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促進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有必要對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細致地探討,并在發現問題的基礎上尋找對策,從而不斷促進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一、當前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處于弱勢地位
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我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必須嚴格依據我國國家機關組織法。消防法律法規體系作為我國公安消防特別行政法,對國務院、國家各級政府機關、各級行政主管部門等國家機關在消防行為上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目前在我國國家機關組織法中,根本沒有對國家機關的消防行為做出明確規定的組織法。這樣,在執行消防法的過程中,許多國家機關會借口國家機關組織法中沒有消防法的內容而拒絕執行,在這樣的情況下,消防法對于國家機關來講就是一紙空文。
(二)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嚴重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
和西方先進國家適時進行法律修改不同,我國法律法規修改嚴重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其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法規的立法程序相當復雜,無論是制定法律法規,還是對法律法規的修改,都相當困難,制定法律法規往往要經過繁瑣的手續,持續數年才能制定完成,對于法律法規的修改同樣如此。并且制定好的法律法規頒布后一旦開始實施,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便不再發生變化,這樣一來,就會導致我國的法律法規嚴重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作為我國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制定、頒布和實施的過程同樣如此。
例如:隨著社會經濟和建筑技術的快速發展,現代高層建筑已經成為城市建筑的主力軍。但是,在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中,涉及到現代高層建筑消防設計以及施工要求的內容尚不健全,導致現代高層建筑消防設計與施工無法可依,同時又和原來的消防法律法規相沖突的現象。
(三)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執行力不足
在我國,由于受到傳統思想的影響,人大于法的現象仍然存在,在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執行的過程中,常常出現由于主要領導的干涉而無法執行的現象。同時,由于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監督的是國家機關、團體以及各種類別的企事業單位,這樣也導致了我國消防法律法規在執行上存在著一定的難度。通常情況下,不能按照消防法律法規體系規定執行的國家機關、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如果不能進行限期整改,通常只是對主要領導或者相關責任人進行處分,并且大部分時候處罰力度也相當低。特別是在一些機關單位中,相關責任人一般不是單位的主要領導或者法定代表人,這樣就出現了法律責任和消防責任相互脫節的現象,對消防法律法規的嚴肅程度帶來了一定的沖擊。
二、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改變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弱勢地位
正是因為我跟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主要依據我國國家機關組織法。因此,為了保證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對國家機關的約束力,避免國家機關和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發生不必要的沖突,確保我國消防法律法規的順利執行,必須切實改變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弱勢地位,按照我國實際狀況以及消防工作的特征,制定對國家機關具有約束作用的消防組織法。在消防組織法,必須明確各級黨政國家機關和公安消防機構之間的關系,通過法律的手段實現對國家機關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限制和約束。
(二)大力加強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
大力加強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是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全面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建設的需要,同時還是保障全體公民生命和安全的需要。加強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第一,必須大力加強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立法進度,不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制定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立法規劃,促進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立法進程,保證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和我國的社會制度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保證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建設和消防隊伍建設相適應;第二,要大力加強消防立法機制建設,按照民主以及公開立法的原則和方法,建立專家消防立法機制,公開征求廣大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爭取反映他們最根本的利益。第三,要努力完善當前實施的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在現行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基礎上,認真分析當前社會發展的需求,在不違背廣大人民群眾最根本利益的基礎上,制定和完善和現行消防法律法規相配套的法律法規體系,同時確保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內部互相協調,互相統一。第四,要認真分析當前消防方面出現的新矛盾、新問題,特別是外資企業進入中國,必然帶來設計理念、建筑風格以及消防安全技術的變化,特別是在高層建筑以及現代化工廠消防方面,更是面臨著前所未有的難題。在這種情況下,要想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與時俱進,保證消防法律法規能夠符合經濟發展的形勢,參考西方先進國家在消防法律法規建設上的經驗很有必要。
(三)努力提高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執行力
在我國,要想提高我國消防法律法規體系的執行力。主管領導首先必須大力加強自身的政治思想修養,充分認識到消防法律法規的重要性,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程序辦事,決不可凌駕于消防法律法規之上。在國家機關、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中,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必須是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責任人,從而確保法律責任設定和職責設定相一致,保證在發生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時責任追求的嚴肅性。
中圖分類號:DF 414文獻標識碼:A
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有限的政府和發達的中介組織可以說是經濟市場化進程的一個重要表現和內蘊要求,同時也是健全的市場體系的必備要素。有限的政府要求作為一國國民利益最權威、最集中代表的政府,其職能應限定在滿足國民的公共需要以及為其他市場主體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務的邊界以內。在此之外,連接政府和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以及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關系的,應是中介組織的權責范疇,這就是所謂“小政府、大社會”的基本架構。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市場代替傳統的行政手段而成為生產要素的主要配置方式,這就在客觀上需要中介組織出面溝通生產要素的供給與需求,以降低政府、市場經營主體、市場消費主體的交易成本。由此可見,中介組織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極其重要的。
一、中介組織的涵義
“中介”是用以表征不同事物的間接聯系或聯系的間接性的哲學概念。黑格爾用“中介”一詞表示不同范疇的間接聯系和對立范疇之間的一種相互關系。哲學認為,“中介”是客觀事物轉化和發展的中間環節,也是對立面雙方融合和統一的環節[1]。在《辭海》中沒有“中介組織”一詞,與此關聯的有“中介貿易”的解釋,即“中介貿易”系指“促使買賣雙方達成交易而從事中間聯絡活動的一種貿易”[1]1588。哲學上的“中介”側重于對立雙方的中間環節的認識,而“中介貿易”更直接地表達了經濟社會中交易雙方的“連接”和“溝通”。相比之下,“中介貿易”與“中介組織”近在咫尺,它們均是事物之間相互關系、相互作用的紐帶。
就現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分析,“中介組織”、“社會中介組織”、“市場中介組織”這三個概念在使用上極為混亂。有的將中介組織市場中介組織同等使用[2];有的將中介組織與社會中介組織同等使用[3],并且認為社會中介組織包含了市場中介組織的含義。[ZW(]他們認為社會中介組織就是為各種社會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的總稱,而市場中介組織只能涵蓋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中介組織,對于那些非營利的社會服務類中介機構,如社區中介服務組織則未能涉及。[ZW)]存在上述歧義的原因,主要在于立論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對中介組織進行界定。筆者認為,中介組織是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一類組織體,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類市場主體,因此,沒有必要將中介組織與社會中介組織、市場中介組織另行區分,在法律研究范疇之內,它們的語境和涵義是一致的。
根據學界對中介組織內涵和外延的不同認識,可歸納為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廣義的觀點認為,中介組織就是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的總稱[4]。持這一觀點的理由是:隨著中國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政府職能的轉換,在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將會出現一個“斷裂層”,于是客觀上需要有一個 “中間連接層”,這就是中介組織發揮作用的領域。因此,中介組織就包含了所有為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筆者以為,這一觀點的結論與立論之間其實是極為矛盾的。就結論而言,該觀點將所有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機構都界定為中介組織,表明中介組織不僅要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而且還要成為其他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連接的橋梁和紐帶。但就立論而言,持這一觀點的人顯然是想解決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問題,是在解決“政府退出”后所留空間的“中介進入”問題,而并非像其結論那樣期望解決所有為各種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問題,故前后不周延。狹義的觀點認為,中介組織涵蓋了政府公共部門和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之外的所有法人組織,是代表公、私領域二元建構基礎上的一種社會中介機制[5]。筆者注意到,狹義的觀點與廣義的觀點在立論上的共同點,都是將中介組織看作一種市場介體,但兩者也是有明顯區別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狹義的觀點將中介組織僅限于法人組織,排除了依法核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介組織,這顯然小于廣義觀點所界定的所有中介組織,人為地縮小了中介組織的范疇;其二,狹義的觀點將中介組織限于政府公共部門和企業之外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排除了依法核準的、以企業形式存在的營利性中介組織,而這部分中介組織所占比例絕不是少數。同時,狹義的觀點也未能區分非營利性中介組織不同于其他非營利實體的界限,故界定不盡合理。
筆者認為,中介組織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其用語是在我國經濟發展至現階段而出現的。在國外,沒有與我國相對應的中介組織的概念,相關的概念主要有廠商理論中的廠商中介、專門職業和非營利組織等等。威廉姆森認為,介于完全競爭市場和一體化企業之間的是中間性體制組織[6]。丹尼爾?F?斯普爾伯認為,“一個中間層是一個經濟行為者,他從供應商那里購買產品,再轉賣給買者,或者他幫助買賣雙方相遇并進行交易”[7]。這里,國外學者所界定的“中間性體制組織”、“中間層”等涵義,都是指產生于市場經濟之中并帶有營利性的組織。然而,我國的市場經濟是自上而下的一種政策選擇,它并沒有經歷過西方發達國家所普遍經歷過的商品經濟階段,因此,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構建初期,政府承擔著塑造市場主體、完善要素市場、提供經營環境等責任,這是西方國家在市場化進程中從未遭遇過的情形。誠然,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步伐的逐步推進,閱歷了市場缺陷和政府缺陷之后,人們開始求助于具有橋梁和紐帶作用的功能團體――中介組織來解決和填補政府留下的空間,使其在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溝通生產要素的供給與需求、降低交易成本等活動中發揮重要的媒介作用。中介組織不同于其他社會組織的個性在于,它具有特定的“中介”功能。這種特定的“中介”功能,究竟將其定義為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之間的關系,還是特指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就是法學與管理學的界限。我國目前關于中介組織的研究,主要限于管理學的范疇,所以人們聚焦于政府與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連接是可以理解的。但從法學上講,中介組織不僅要連接政府,而且還要連接政府之外的各類市場主體,這樣才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中介”。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中介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并為其從事相關行為提供服務的組織。中介組織具有三個特征:首先,它具有連接性和溝通性。連接性是指中介組織介于不同市場主體之間,通過其服務行為將各類主體聯結在一起,是一個介體或者說一種介質。溝通性是指中介組織的活動旨在溝通不同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包括溝通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的關系;這些關系不是包羅萬象的,而是符合中介組織的性質和范圍的。其二,它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自律性強調中介組織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介質,是實行自我約束的組織體。自治性要求中介組織在中介活動和自身發展中,依法進行自我管理。其三,它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性是中介組織作為連接各類市場主體的橋梁和紐帶,應當具有不偏不倚居中獨立的特質。公正性是中介組織作為市場介質,在從事具體的中介活動中所應具有的公正、公平的職業操守。
二、中介組織的定位
關于中介組織的定位,學界存在 “非營利性法人說”、“法人說”、“法人說與非法人說”、“非行政性宏觀管理主體說”等觀點。這些觀點交錯迷離,使中介組織的定位極不統一。
“非營利性法人說”認為,中介組織是一種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它的活動經費來自于會員企業,是一種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8]。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將中介組織作為行業協會和行業聯合會的另一解說,局限于非營利性法人組織,這顯然過窄地理解了中介組織的范疇。
“法人說”認為,中介組織是獨立的法人,包括營利性的企業法人和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法人兩種[9]。營利性中介組織包括證券公司、信托公司、咨詢服務公司等,這類中介組織屬于企業法人。非營利性中介組織如行業協會、社區服務機構等,這類中介組織屬于社會團體法人。這一觀點與前一觀點的共同點,是將中介組織限于法人組織,但它比前一觀點的范圍要寬,擴大到包括企業法人在內。但是,這一觀點也值得研究。首先,中介組織強調的是連接、溝通功能,而非強調其法人資格本身,將其局限于法人組織一種主體,與現行《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相沖突。其次,非營利性中介組織在法律地位上也不僅僅只表現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能是事業法人等形式。
“法人說與非法人說”認為,中介組織有3類:第一類為中介交易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職業介紹所、技術成果交流中心、產權交易中心、物資儲存批發中心、房地產交易所等);第二類為交易雙方提供公證、仲裁、監督等服務的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公證處、資產評估機構、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等);第三類為行業性社會監督組織(如商會、行業協會、資信評定組織等)。還有的在此基礎上再加多一類“提供咨詢服務的中介組織”,主要是指各類中介公司、策劃公司、廣告公司等。這些機構中,有些是法人有些不是法人,所以,中介組織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10]。這一觀點較之前兩種觀點有明顯的進步,它沒有將中介組織僅限于法人組織,而是擴展至非法人組織。但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將為交易雙方提供公證、仲裁、監督等服務的機構如律師事務所等作為中介組織,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公證、仲裁和律師事務所等這類組織從性質上說,并不是天然的連接各類市場主體的機構,而是獨立的實現自身宗旨進行專業活動的機構。它們并非均為“交易雙方” 居間、撮合提供服務,而往往僅為一方提供服務,并且,這些服務的一部分是在雙方當事人糾紛出現后才開始的,并不必然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起連接和溝通的作用。因此,這類組織應是一類獨立的市場主體,將其列入中介組織范疇實在牽強。
“非行政性宏觀管理主體說”認為,中介組織是經濟法的重要主體和特有主體,屬于非行政性宏觀管理主體[11]。這一觀點排斥了中介組織充當民商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門中主體的可能性,顯然過于絕對。
綜上,筆者認為,中介組織作為依法設立的、連接各類市場主體(包括政府)并為其從事相關行為提供服務的組織,可以是法人組織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可以是營利性組織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組織,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也可以是社會團體。
三、中介組織研究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厘清政府與中介組織的關系
我國中介組織絕大多數是從政府這一“母體”中衍生而來的,可以說是一種權力的產物 我國中介組織主要有3種方式產生:一是由政府機構改革轉化而來;二是由原來國有企業某些職能部門轉化而來;三是由社會自發產生的。在這3種方式中,絕大多數屬于第一和第二類型的,屬于第三類型的為數甚少。,這顯然不同于西方發達國家中介組織是市場經濟必然產物的特質。因此,我國中介組織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延續著依附政府、依賴行政手段的定式,居高臨下的從事中介活動。要從根本上改變或者根除這種狀況,必須厘清政府與中介組織的關系,從法律上確保中介組織的獨立性。
政府和中介組織都是市場主體,它們在法律上處于平等地位,彼此獨立,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盡管某些中介組織與政府存在著衍生關系或轉化關系,但一經從政府部門分離出來,就不再是政府的附屬機構,而是獨立的市場主體,政府和中介組織之間沒有行政隸屬關系,沒有人身依附關系,也沒有委托管理關系。中介組織在連接政府與其他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時,與連接各類市場主體相互之間的關系并沒有分別。因此,加強中介組織的自律性和自治性,強調中介組織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確保中介組織清醒認識自己地位以及厘清與政府關系的較好方法。
(二)完善中介組織相關法律制度,強化對中介組織的法律監管
中介組織作為一類市場主體與其他市場主體一樣,也要面對市場競爭,也需要贏得服務對象的認可,也需要樹立自己的良好形象。目前,在法律規制方面,對營利性中介組織可以分別納入《公司法》、《證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保險法》等法律中進行規范①;對非營利性中介組織可以分別納入《民法通則》以及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有關行政法規和規章中進行規范,這樣,可以保證與現行主體制度的法律框架相匹配,使整個法律體系協調一致。對于尚待完善的部分,例如社團法、經紀人法、商會法等等,應該分階段逐步配套使之齊全。
同時,中介組織要持續高效地發展,其生命力在于它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權威性。為了保證這三性,除了加強中介組織的自律性以外,強化法律監管是不不可缺少的。首先,確立市場準入制度和退出制度,通過對中介組織的資格設定和不同類型中介組織的程序設定,確立中介組織的市場準入條件,以監管中介組織的設立、存續和業績;通過對中介組織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制度和持續審核制度的建立,保證中介行為的專業性、高效性和規范性;通過對市場退出機制的制度安排,使中介組織的退出有法可依。其次,建立評級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建立中介組織信用等級制度、業績評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規章制度,將中介組織置于社會和法律的監督之下,接受市場競爭的考驗。再次,健全法律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中介組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范的法律后果,使其自覺遵循法律進行規范化運作。
參考文獻:
[1]夏征農.辭海[M] .1989年印本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94:1583.
[2]陳麗霞.互動博弈中的政府與中介組織――宋代行會的演變及其啟示[J] .浙江社會科學,2002(4):59.
[3]池澤新.農村市場中介組織基礎理論問題研究綜述[J] .江西農業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02(2):163.
[4]張朝華.政府職能轉變與社會中介組織的發展[J] .江漢大學學報,2002(3):76.
[5]朱秦.加入WTO后社會中介組織的能力開發與建設[J] .廣東行政學院學報,2002(3):63.
[6]張展.對中介組織界定的分析[J] .遼寧工學院學報,2004(1):125.
[7]丹尼爾?F?斯普爾伯.市場的微觀結構――中間層組織與廠商理論[M] .張軍,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27.
[8]彭忠義.中介組織在政府與企業間鋪設橋梁[J] .中國機構,1999(5):91.
[9]張杰林,趙康,譚玲.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新論[M] .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59.
[10]李恒光 .政府職能轉變的重要支撐――中介組織[J] .哈爾濱市委黨校學報,2002(3):46.
[11]李祖蘭.論中介組織的法律定位[J] .廣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4):68.
On Legal Issues of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TAN Ling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 China)Abs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