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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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罰金刑 執行 立法
一、我國刑法關于罰金刑的規定及其適用現狀
總則中,對于罰金刑的相關規定在刑法的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其中規定罰金的數額應該依據犯罪的情節來決定。罰金繳納的時效為隨時追繳,即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能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的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
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判決率比較高,但是罰金刑的執行情況卻不盡如人意,罰金刑事所有刑種中在執行方面問題最多的一個,大量的"空判"現象的存在嚴重影響了罰金這一刑種在執行中的嚴肅性。實際上,在國際刑罰輕緩化的大趨勢下,各國已經逐漸意識到罰金刑的重要作用。罰金刑的有效性體現在其的普遍適用價值,對于各種嚴重程度的犯罪都有威懾力。美國每年有數十億美元的罰金不能繳納,例如,在紐約市,在所調查的一個地區判處的罰金中,能夠繳納的罰金僅占19%。在另一個地區,罰金的繳納率僅為14%。
二、我國罰金刑立法現狀的缺陷
(一)罰金數額的裁量原則過于僵硬
我國刑法總則中確定罰金數額的標準只有犯罪情節的輕重,明顯可以看出這個唯一的確定保準使得罰金刑的確定過于僵化,即缺乏其他的衡量標準,這就忽視了作為財產刑一種的罰金刑,如果不考慮行為人的經濟情況,即不考慮所判數額的罰金可被執行的可能性,其結果就是導致罰金刑的高"空判率"的出現。忽視了刑罰的個別化,有些受刑人因家庭貧窮、無固定收入,根本無力繳納或只能部分繳納罰金。有學者認為雖然現行刑法沒有規定裁量罰金時要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但審判實踐中通常是這樣做的,但是只有把這樣的規定以刑法明確下來,才具有更加確定的強制力。
(二) 必并科為主的罰金刑配置模式, 使得執行率降低。
罰金刑的適用方式主要有四種:單科罰金制、選科罰金制、并科罰金制、易科罰金制。其中并科罰金制又分為兩種:必并科罰金制和選并科罰金制。必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則的條紋中,對某種具體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為自由刑或其他刑種并處罰金刑。選并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則條紋中,對某一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種的罰金刑是否與其他刑種并科適用未作硬性規定,而是根據罪行輕重自行選擇。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刑的配置中規定必并科的罪名有128個,選并科的罪名有9個,復合罰金的罪名有76個,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刑法罰金刑配置模式以必并科為主,復合罰金為輔。
與中國的這種情況相對照,從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狀況來看,以自由刑和財產刑為中心的刑法結構的刑法典都很少采用并科制:如瑞士可以并科罰金刑的犯罪有19種,占全部可科罰金刑的犯罪總數的14.8%;奧地利有3種犯罪可并處罰金,占全部可判處罰金刑的 3.8%。
也就是說,我國的法官在對大多數刑事案件適用主刑時,必須同時附加適用罰金刑,法官沒有相應的裁量權,只能嚴格適用,這就大大增加了罰金刑的判決數量,從而使大量罰金刑判決無法得到履行。
(三)刑法總則中缺乏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則中大量規定無限額罰金制
世界各國在刑法中普遍在總則中設立了罰金數額的最低標準,如日本刑法在第十五條規定"罰金在一萬元以上,但減輕時,可以減至不滿一萬元。"而我國刑法總則中沒有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則的規定中,無論是根據倍比制,還是百分比制,抑或是數額制,其罰金數額的下限都是比較高的。在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被追繳后最少也要被判處如此高額的罰金執行起來必然遇到困難。
目前刑事審判中法官的裁量權過大,會導致裁量的公正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邏輯性的強弱,取決于他的消化的好壞,取決于他精力是否充沛,取決于他的弱點,取決于他同被害人的關系,取決于能改變人們容易變化的頭腦中的每個事物的形象的各種極微小的原因"。 而目前我國法官素質還有待提高,這樣的規定往往會導致司法的不公正。
(四)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不夠具體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表明,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應是原審人民法院,但具體是原審法院的哪一個部門負責并不明確,因此導致了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在這樣的背景,法院內部機構職責不分明的結果就是對該項工作相互推諉,最終導致罰金刑的低執行率。
三、罰金刑立法缺陷解決路徑
(一)改變罰金刑數量裁量原則為以犯罪情節為主,兼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
罰金刑是強制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罰金刑的執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國家繳納判決所確定的數額的金錢的能力為前提,在確定罰金的數額時,必須考慮判決是否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因此,在刑法上應明確把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一個因素。至于是將其作為一個首要的因素,還是作為一個參,!考的因素。在筆者看來,應采取犯罪情節為主,同時參酌犯罪人的經濟狀況。
(二)應改刑法中的必并處罰金為得并處罰金。
由于現行刑法分則關于具體犯罪罰金刑的規定絕大多數都是必須適用,這種做法雖然有防止審判人員在是否適用罰金上隨意取舍的優點,但也會產生不顧犯罪人的經濟狀況而強行判處罰金從而使罰金刑無法執行的弊端。現在不少國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并科罰金制采取謹慎或排斥的態度。從實務上看,并科罰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國家極少適用并科罰金,有的國家根本不適用并科罰金。而我國罰金刑幾乎全是并科適用,必并制罰金刑在大量的適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許多缺點。
罰金只是附加適用而不是單獨適用的,根據犯罪分子的實際情況,在無法附加適用罰金的情況下,通過適當加重主刑的處罰力度,如將有期徒刑的刑期適當延長一點,就完全可以彌補對其不能附加適用罰金刑的不足,而沒有必要硬性適用事實上不能執行的罰金刑。
(三)在總則中規定罰金數額的下限,在分則中采用以限額罰金制為主的罰金刑配置模式。
對罰金刑數額配置的要求一直是罰金刑立法中的難題。既不能由于缺乏數額的限制而產生輕判的現象,同時也要體現法律的明確性和確定性。而無限罰金制可能存在著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同時也有導致罰金
刑虛高的弊端。由于無限額罰金制的規定過寬, 導致司法機關在這方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因此,筆者認為,應削減無限額罰金制在罰金刑數額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額罰金制為主、以無限額罰金制和比例罰金制為輔的罰金模式。在此基礎上再依犯罪分子經濟狀況和犯罪情節來確立罰金數額。
此外,在規定限額罰金時,可以借鑒國外既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又規定一定時間的月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數額,規定具體數額的罰金,可以使罪刑的關系一目了然。
(四)設立罰金刑易科制度。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犯罪人及犯罪單位強制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屬于財產刑。1997年我國刑法修訂后,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大大地擴大,它在我國現行的刑罰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隨著罰金刑適用頻率的大幅度提高,罰金刑在執行方面不繳納、少繳納、延期繳納罰金的情況大量存在,開始困擾司法界,為了更好的維護我國法律的權威,強化罰金刑的刑罰效果,解決罰金刑在執行中存在的多種問題。本文試圖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罰金刑執行的現狀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見。
一、我國罰金刑的執行及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罰金刑的執行
罰金刑的執行,是指具體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數額金錢以及相關的刑事司法活動。罰金刑的執行是罰金刑機制中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如果在整個運行機制中,執行發生重大障礙未予解決的話,那樣,我國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無疑是多余而不科學的,未完成關鍵的執行這一環節,也就意味著罰金刑的判處未達到任何的懲罰犯罪的價值,我國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難以落實。我國在97年刑法中就對罰金刑的執行有了相關的規定。
1.關于罰金刑的執行方式規定有四種情況:一是一次或分期繳納。法院根據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有關一次繳納的可能性進行衡量與決定,遵照刑法的及時性原則,能夠盡快一次性繳納的首先應考慮一次性繳納。而關于一次或分期繳納的期限,我國刑法未作硬性規定,以便法院靈活掌握。二是強制繳納。法院判決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內繳納罰金,期滿后犯罪人能夠繳納而不繳納的,可強制其繳納。三是隨時追繳。對未全部繳清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本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四是酌情減免方式。即對在已經判決宣告罰金刑并進入執行階段后有困難的,經犯罪分子申請,法院查實后,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罰金的一種方式。
2.關于罰金刑的執行程序,在刑事訴訟中規定有兩種:一是執行機關。在我國因為罰金刑的執行相對于其它刑罰比較簡單或安全平緩,于是,將罰金刑的執行賦予主要承擔審判任務的法院行使,由法院的刑事庭或執行庭完成執行這一環節;二是執行的階段。罰金刑的執行始于判決或裁定生效之后,依照有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確定的內容進行的,終于罰金的完全執行和執行終結通知書的制作完成。
(二)罰金執行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我國新刑法規定的罰金刑的執行制度較之以往雖有相當大的進步和完善,也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的效果,但仍存在以下問題:
1.刑法中雖然對罰金刑數額有無限額制、限額制、比例制三種模式的相關規定,但所規定的數額都不夠細致明確,而且數額普遍很大。
在我國刑法中,無限額罰金是罰金刑的重點,而有關無限額罰金的規定過于簡單化無數額的明確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明確性。中國的大多數公民收入還很低,發達地區與貧困地區經濟收入懸殊很大,當罪犯觸犯的刑法條文中是無限額罰金制時,貧困地區的罪犯則無法如數繳納所判的罰金,這樣罰金刑就較難執行。無限額罰金制的具體表現是“并處或單處罰金”,這樣簡單的規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時很難確定起點和最高點,也難以把握何時該“并處”何時該“單處”。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外加審前工作的不細致將容易導致所判罰金的難以執行。
限額制和比例制的規定,雖然給審判人員在判案時一定的限制和參照標準,但從總體上說其規定的數額相當的大。如刑法第187條規定處罰金為2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這兩種數額的確定方式都與涉罪數額密切相關,涉罪數額越大,犯罪情節越重,限額制中要確定所判數額就會越高,而比例制所處罰金的倍數就會越大。如果面對一個涉罪數額巨大而經濟狀況不好的罪犯,那么要確定所判罰金數額就相當的困難,這樣使審判人員很難做到犯罪情節與經濟狀況的合理配合。
2.對于一些可能判處罰金的案件,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一般把重點放在該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也即是主要重視犯罪嫌疑人有無罪、輕罪與重罪的主要證據和案件事實,而忽視了對犯罪嫌疑人判處附加刑罰金刑時量刑情節和經濟狀況的偵查,導致法院判決容易執行難的后果。
3.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有限或不愿繳納,而法院運用的強制措施不到位,導致罰金執行率低。調查中顯示,罰金刑執行到位的案件,多數是輕微犯罪,而大部分嚴重犯罪,如搶劫、涉毒之類的案件,因刑期大都是三年以上而且并處罰金。這種情況,就會讓被告的親屬認為犯罪分子又要受牢獄之苦又要再花錢,很容易產生抵觸心理。于是,他們就會想盡辦法,轉移、隱匿財產,逃避法院的追繳,而法院在這一方面并沒有實質上可用的財產扣押、凍結等強制手段。像這種拒絕繳納的現象屢見不鮮。
4.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沒有明確的規定,執行任務沒有安排到位,導致罰金執行難。
在我國刑法中,對罰金刑的執行主體雖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大部分的司法實踐表明,罰金的執行由擔任審判義務的法院的執行庭執行。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作保障,大部分刑事審判庭與執行庭對罰金刑執行的職能分離不到位,如:在判決規定期限界滿后,刑事審判庭未移送執行庭強制執行,有些已移送到執行庭的也無法按時執行,因為對于法院的執行庭來說,其要完成的執行任務頗多,他們有義務去完成法律有所規定的其他執行任務,而對于法律無相關規定的罰金的執行,就沒有壓力性的去完成。還有當執行機關與財產所在地相分離時,執行機關會基于成本顧慮對判處罰金需異地執行的怠于執行。這樣,多種理由的出現就導致執行的不積極。
5.對判處罰金的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沒有必要的監督管理機制也缺乏相應的申請執行人。
雖然生效的判決上明確規定了繳納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太多被羈押,不管其有無執行能力,一般會很少主動繳納罰金。而在理論上講,罰金刑的申請執行人應是國家,罰金的執行完全與否并不損失到任何一個執行人的利益。作為既行使審判權又行使執行權的法院,要其負監督的責任更是無從談起。也許有人會認為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應當對罰金刑的執行進行監督,但是人民檢察院一方面要負責刑事案件的審查,一方面要實施司法監督,若要再對罰金刑的執行再進行有力的監督或從判決生效到執行終結的監督的話,確實是相當困難的。于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過程的無人監督,隨意性較大,執行效果就很難看到。
6.有關罰金刑執行方面的立法滯后。在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雖然大幅度提高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和頻率,也對罰金刑的執行方式和執行階段方面做了一些規定,但是有關執行方面的這些規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規定上,并沒有實質性的立法突破。如:當運用完罰金執行的幾種方式后,有能力繳納的犯罪分子仍拒絕繳納罰金時,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像別國一樣采取易科制這一補救措施,給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威懾力;當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實在無力繳納罰金時,法律上并沒有規定執行機構該對其進行何種的刑罰措施。我們知道,在我國,自由刑設立了緩刑制度,該制度的設立能夠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而輕于自由刑的罰金刑尚未增設該制度的規定。這種立法的滯后導致了罰金刑的執行一時處于于法無據,不易操作。
罰金刑的執行率如此之低嚴重損害了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也削弱了罰金刑的懲罰與教育犯罪的刑罰功能。對此,筆者認為,依據上文所列的存在的問題,應盡快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盡力保障罰金刑的執行質量,維護法律的權威。
二、完善罰金刑執行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調整和進一步確立罰金數額模式
無限額罰金制在我國罰金刑中占主導地位,但是無限額罰金制的規定過寬,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因此,筆者認為,應削減無限額罰金制在罰金刑數額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額罰金制為主以無限額罰金制和比例罰金制為輔的模式。理由是:
1.限額罰金制有起點和最高點,相對來說限制了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但是也給了審判人員在一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讓審判人員可以靈活的依犯罪情節和罪犯的經濟情況在起點和最高點之間確定一個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常理的罰金數額,這樣可以讓罰金得以執行。
2.比例罰金制雖然也相對具體的規定了罰金確立的標準,但罰金數額的確定須依賴于涉罪數額的確定。在現實的案例當中,要具體確定涉罪數額也有相當大的難度,這樣就間接導致了比例罰金制中罰金數額確立的不確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罰金制為主必將導致一些無法確立涉罪數額的案件難以確定其罰金額。但是,當涉罪數額容易確立時,考慮應用比例罰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也符合罰金的刑罰裁量原則。
3.當遇到可以或應該判處罰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財數額難以確定或其對社會的危害不表現或不直接表現在侵財、非法經營上,或其危害表現難以以財產數額計量的情況下,采取無限額罰金制,這樣可以讓審判機關依據一般經驗確定罰金數額,可以避免限額罰金制因依賴涉罪數額而無法確立犯罪情節等情況導致難以確立罰金數額的弊端。
因此,筆者認為,應調整為限額罰金制為罰金數額的主要方式。在此種模式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經濟狀況來確立罰金數目的參照標準和選科罰金時,能有一個自由刑為多少時可以選擇罰金的這種比例關系的有效對應。這樣,有參照標準和對應關系的刑罰才可以體現其公正性。
(二)補充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健全罰金執行的保障制度
1.補充偵查階段的立法。公安機關在偵查財產刑犯罪或可能判處罰金的案件時,除有義務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罪重或罪輕的相關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外,應補充他們有義務調查、收集與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證據材料的立法規定。
2.修訂審查階段的立法。檢察院除自偵案件如同公安機關應承擔一樣的義務外。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過來的可判處罰金刑的案件時,除審查與犯罪情節相關的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外,還應審查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標準,若不符合,檢察院應如同其他案件不符合條件一樣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有了兩道保障機制的運行就能更好的掌握應判處罰金刑案件的可供執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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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審判階段的財產監控力度。在審判階段,若法院發現被告所觸犯的刑律可能判處罰金刑時,法院在立案之初,就應該開始關注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采取相應的財產申報和核查措施,結合公安機關、檢察院先前對其財產的調查情況,判斷被告人的申報的虛實。然后法院可以依據犯罪情節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來確定判處罰金的數額。避免空判的發生。公、檢、法三機關的有力配合,為罰金刑的判決和執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三)完善罰金刑執行的強制措施
我國刑法雖然對罰金有予以“強制繳納”的規定,但是具體的強制措施如何?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規定以外,再沒有其他更具體的規定。作為財產刑的罰金刑,它與民事中對金錢的給付、財產的交付等財產的執行有著相似之處。所以,筆者認為,對罰金刑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可以借鑒民事訴訟中規定的幾種強制措施。如在判決未下來之前,法院可以先扣押、凍結、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當執行人拒不繳納時,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當被執行人的家屬隱匿、轉移財產時,法院可以考慮使用搜查的手段,依據現實狀況,隨機應變,從而總結出應對的措施。
(四)確立罰金刑執行機制
1.執行主體問題的解決。我國刑法并未對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作明確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主要是擔任審判義務的法院的執行機構負責,這種“審執分離”的原則為罰金刑的有力執行提供了一些保障。但是,我們知道,法院的執行機構要負責的任務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沒有強制規定罰金的執行須由執行庭負責,容易導致執行人員在罰金執行方面的松懈和推脫。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中明確執行主體,并且詳細規定執行流程和各執行階段的任務。比如,明確庭中的哪些成員負責罰金刑的專門執行。當案犯有不動產在另一地時,應當賦予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有代為執行的權利。我們也可以學習國外像日本、美國、西班牙的一些法律規定,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設立為輔助執行主體。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公、檢部門有義務協助其順利執行完畢。
2.建立執行的移送機制。我國在處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時,當起初受案的公、檢、法無管轄權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時,他們也可以選擇案件的橫向或是縱向的移送。于是筆者認為,在罰金刑的執行中,當原判決法院的執行庭無法完成執行任務時,是否也可以考慮執行的移送。可以把對罰金的執行從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執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況的公安機關或是檢察院去執行。這樣相互的督促聯系,能夠更好的達到執行的目的。
(五)創建健全的罰金執行監督制度
1.明確具有監督罰金執行義務的機關。檢察院作為司法的監督機關,由其負責對法院執行罰金刑的監督是首選機關。但筆者認為,檢察院本身的任務繁重,要其對每個罰金刑案件的執行進行一一監督管理有相當大的難度。所以,在建立監督制度的同時,可以具體的把監督事項明確列出,分成幾個大塊。然后把具體的任務交由不同的機關進行監督管理。如檢察院,可以要求審查科對提起公訴的涉及罰金的案件進行跟蹤監督,要求承辦案件的公訴人從收到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對判處罰金的罪犯的財產的掌握為起點,并從收到判決書后審查是否判處罰金刑及判處數額是否適當進行跟蹤,并負責通知糾正執行中的違法行為等。而另外一部分監督權利可以賦予上級法院或本法院的專門人員。這樣,多個監督機構的有力配合,可以使監督工作更有力的進行。
2.明確監督方法,對罰金執行的監督也不是茫然的,在立法上應制定相應的監督方式和監管程序,保障監督的有序進行。也可以借鑒其他的司法監督方式,對執行進行監督。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對罰金執行案件在時間上、執行方式上進行監督。而在本法院的專門監督員可以對一個執行案件進行跟蹤監督,然后統一向有監督權和監督義務的檢察院匯報情況,綜合各部門的監督結果,了解執行的進度情況。
(六)借鑒外國的方法,制定相應的補救措施
1.在罰金刑執行過程中,常有許多強制繳納而無法繳納的犯罪分子,導致法院不知如何處置,對其罰金的執行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在其他國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時,以自由刑替代罰金。如《德國刑法》第43條(代替的自由刑)規定:“不能追繳之罰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單位日額金相當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為其最低度。”意大利、法國、希臘、波蘭、索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蘭以及英美等許多國家刑法中采取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此,筆者也認為,依我國的國情及罰金執行難的種種現象,對于那些為了逃避法院的追繳而故意轉移、隱匿財產或將財產揮霍一空拒不繳納罰金的人,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罰金易科自由刑這一制度,從側面給犯罪分子及其家屬施加壓力,使犯罪人無法逃避刑罰的處罰,是一種確保罰金刑執行的威懾方法,迫使犯罪分子在受牢獄和判處罰金中選擇后者,不做故意逃避罰金繳納的行為。
2.合理運用罰役結合制,也就是說當犯罪分子因無資力繳納所判的罰金時,執行機構可以安排其在勞役場所服勞役或在法定的場合勞作,依據一定的規則或稍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以示懲罰)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場所服勞役的日數沖抵罰金數額,以達到執行的效果。在《日本刑法》第18條分八項專門對有關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易科勞役的相關規定。還有我國臺灣刑法第42條第1款、第2款中也規定了罰金易科勞役的相關情形。而且有這方面立法的國家和我國臺灣,在現實司法實踐中表明,罰役結合制是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一大有效方式。
3.增設罰金刑緩刑的執行制度。
罰金刑的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罰金刑的執行,如果他在這段時間內沒有重新犯罪的話,則不再執行原判的罰金刑,即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罰金刑的刑罰制度。從罰金刑緩刑的定義中可看出,其實對罰金刑實行緩刑也是罰金刑執行的一種方式。而且在目前,許多國家將罰金刑可以適用緩刑的制度列入刑法典并在現實中得以應用。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等國家。其適用的結果都表明,對罰金刑實行緩刑能夠有效的解決罰金的執行難問題。但是由于緩刑制度還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理論界有許多學者反駁。而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設法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主要理由為:(1)設立緩刑的目的不僅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更重要的是為了“刑罰個別化”,不論是罰金刑還是自由刑,是否給予緩期執行都與確定刑罰輕重本身相連。對所處刑罰適用緩刑,就犯罪人個人而言,是對其進行的“刑罰威脅”,犯罪人將來的表現所產生的效果也許比實際實施“刑罰”本身好一些。對犯罪人實行緩刑,是將“附緩刑執行的有罪判決”作為預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2)對于過失犯罪或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如論罪可單處罰金,但因其無力繳納罰金,考慮造成罰金刑執行難或無法執行而選擇判處較短的刑期,則有違設立罰金刑的旨趣。(3)由于罰金刑剝奪的是犯罪分子的金錢而非自由,根據其內容的特殊性,規定罰金刑的緩刑制度,實際上是單處罰金與寬免刑事處分之間設立一級臺階,便于對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區別對待的政策。(4)罰金刑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罰金,但其所產生的心理強制作用,可以督促犯罪人改惡從善。此種制度所體現出來的是給犯罪人一個機會,一種“以觀后效”的設計思想,很符合現代化的刑事政策。筆者認為,罰金刑的緩刑可以提高罰金刑的執行率,因為緩刑是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罰金刑,也屬于罰金刑的一種執行方式。罰金刑制度的設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罰金刑的形同虛設,又可從源頭有效解決罰金執行難,對罪犯來說也是杜絕其再犯的可行方法。為了顧及貧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從刑法衡平的觀念出發,制定緩刑的執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補救措施的相應建立,將會為罰金刑的難以執行或是執行不充分提供一種執行完畢的保障手段。它也是罰金刑執行制度完善所不可或缺的最后運行機制。
三、結束語
在當今世界,隨著刑罰輕緩化和經濟刑罰觀的刑罰趨勢,罰金刑以其自身的優勢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青睞。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罰金刑在懲治犯罪方面將越來越重要,綜合考慮世界的形勢和我國的國情,罰金刑應在執法、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改革,直面中國的現實問題,參考國外的成功經驗,讓罰金刑擔任刑罰輕緩化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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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強化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確保違法必究
司法機關在保障法律的實施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須充分發揮其基礎作用。堅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權,任何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權干涉。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凌駕于司法權之上,確立司法機關在國家生活中和法制建設中應有的地位。加大司法制度改革力度,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和保障,以保證司法公正為目標,建立現代化司法體制機制。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唯一目標,完善訴訟程序,給予控辯雙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執行,樹立法律的權威。同時,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及人員,必須公正執法、正當執法、嚴格執法,合法執法,充分體現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為依法行政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三、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確保執法必嚴
進入法治時代,行政執法越來越普遍,涉及經濟、社會、文化等方方面面,范圍之廣、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之深,內容之多是可預見的。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約有70%以上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當前行政執法工作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根本問題是存在著以黨代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以罰代刑、亂罰亂管等問題,這已嚴重影響了政府的威信。為此,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要突出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明確執法機關的責任,提高執法效率。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證行政機關中黨員干部嚴格守法、執法,按規則、法規辦事,在法規約控下行政。其次,黨及其各級組織、黨員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要保證執法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執法權,公正執法、嚴格執法。同時,要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法的追究制度和賠償制度,促進依法行政,嚴格依法辦事。
四、正確定位,認識法律法規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
現代社會,政府職能開始轉向協調、服務角色,管控的功能會下降。而法律、法規社會的規范功能是不可取代的。社會管理工作包羅萬象,法律又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金鑰匙,不能“一法解百難”,該由法律解決的問題由法來解決,該由社會協商解決的通過協商解決,眼下,在運用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社會工作中,既要通過制定新的法規來固定已有的社會管理成果,又要重視通過修改或廢止不合適的現行法律法規,以保證依法行政。
離不開法律規范本身,而每一個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據對法律性質的認識和客觀的現實需要,在制定法律時主觀上期望該部法律在將來實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體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過其“第1條”予以明確規定。本文以近30年來的行政法律文本為分析對象,試圖對法律文本“第1條”中“立法目的”之設置情況進行分析,探尋其發展變化的表征和規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資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條呈現的“目的化”宏觀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趨向明顯
行政法的政治法本質決定了必然對其賦予繁重的任務與功能,而這又與國家特定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階段息息相關。行政法律的制定者越來越重視立法功能和目的之表達,并經由行政法律文本第1條予以體現。從表1統計數據來看,在所有行政法律文本類型中,大多數文本的第1條都包含有“立法目的”之表述,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條似乎成了表達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專屬”條款。而縱觀行政法律立法漫長的發展歷程,通過前后16年的對比,在所有法律文本類型中,包含立法目的的文本“第一條”所占比例均呈上升趨勢,這種特征在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文本中表現尤為明顯。
2.中觀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發展
隨著政府職能的強化和社會關系的日趨復雜,國家立法內容也呈現出復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社會秩序、公民自由權利、公共利益以及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等立法價值目標納入立法者視野。在改革開放初期,為保障經濟發展環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務是賦予政府管理權力,這一時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現為保障行政機關依法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單一形式,呈現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發展,行政法承擔的任務呈現多元化趨勢,立法目的也由單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轉變。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個立法目的僅占5%。絕大部分都包含2個或2個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個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達65%。據筆者考察,從行政立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類型來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觀考察:目的之闡述更具明確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發展初期,由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對立法目的規定過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條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體裁判時只能依靠個人司法技能和經驗對“立法目的”進行推測和論證。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1條將其立法目的闡述為:“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該條文雖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僅僅是宏觀政策的闡述,在審判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隨著法律解釋方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這一局面大為改觀,行政法律文本對立法目的的闡述更加明晰和有針對性,指向具體的規范領域、對象以及法律事項。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響下目的解釋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釋的意義解構
1.理論之維
促進目的解釋方法研究的發展。由于目的解釋具有填補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的獨特優勢,對目的解釋的研究日益受到法律共同體的重視。而研究法律解釋,其前提性的思考是對其解釋對象,也即法律規范的分析。目的解釋是以探求文本立法目的而對法律問題進行解說為追求,因此,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釋方法研究的立足點和基礎。而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條中予以明確表達的立法目的自然應成為研究的重要對象,學者對此也不乏關注。“目的化”的行政立法進程無形之中豐富和推動了目的解釋方法的研究,而且隨著“目的化”特征的進一步強化,理論層面的回應將更加全面和深入,甚至對目的解釋方法研究帶來結構性影響。
2.觀念之維
強化法官目的解釋觀。法官的法律解釋能力影響和制約著整個司法發展的水平,我國實務界也一直在通過解釋示范和司法政策努力強化法官適用法律解釋的思維和意識。伴隨著行政立法技術的成熟和目的解釋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和發展,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愈加注重法之目的的闡述并在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條中予以體現。立法牽制司法,同時也對法律實踐起到導向作用,立法目的在制度層面的凸顯無形之中促使法官對目的解釋的關注,法官更加意識到目的解釋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的重要意義。目的解釋方法作為一種重要的解釋方法也越來越受到法官群體的青睞,法官也更多地將目的解釋方法運用于司法案件的裁判。對此,筆者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行政訴訟案例中法官運用目的解釋進行裁判情況進行了統計,,在中國行政審判司法實踐中,法官在運用目的解釋方法進行裁判的案件總量呈現增長趨勢,且每一階段所占比重分別為6.%、14.3%、23.5%、33.3%、31.2%,總體上處于不斷上升狀態且幅度較大,這說明法官的目的解釋意識正在覺醒并逐漸增強。雖不能說這種趨勢與“目的化”之間存在必然聯系,但“目的化”或多或少會對法官目的解釋觀的形成起到催化之效,中國行政審判法官正以目的解釋推動依法裁判。
3.實踐之維
有助消解目的解釋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會使法官在進行目的解釋時無所適從,而不得不轉向立法者意圖的探尋,解釋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釋材料中考古,以便發現歷史上立法者的具體意圖,甚至要通過“想象性重構”將自己置于歷史上立法者的位置來想象。如此一來,結論必定聚訟紛紜,帶來曲解或誤解法律文本的危險。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條”給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種具有明確價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釋更顯其解釋的規范性、準確性和科學性,避免法官將主觀傾向或個人意圖任意滲透進解釋過程。可以說,“目的化”不能完全說是行政立法的一種封閉式的自我變化與滿足,其中似乎也蘊涵著立法者有意讓法律的執行者“戴著鐐銬跳舞”的意味。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對司法帶來的影響,筆者專門收集了實務界的觀點,法官普遍對這一規律作出了積極回應。大部分法官認為行政法律文本第1條“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適用法律、促進目的解釋方法的運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這印證了“目的化”對司法裁判產生的正面影響。
(二)目的解釋在解釋體系中的位次及其終極標準性
1.目的解釋的位次考量
根據拉倫茨對法律解釋的分類,法律解釋方法分為字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等5類。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書中將法律解釋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等10種。綜觀學者們的分類,法律解釋方法大致包含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社會學解釋等。而對于諸種解釋方法的順序,部分學者認為,文義解釋應優先適用。陳興良認為刑法解釋方法的位序應是文義解釋、邏輯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和目的解釋。拉倫茨認為,語義學解釋排第一位,其次是體系解釋,再次是立法者意圖或者目的解釋,最后是客觀目的解釋。而一部分學者認為目的解釋應置于諸種解釋方法之上。丹寧勛爵更是將目的解釋提高到了無與倫比的地位,他說:“即使在解釋我們的立法時,我們應當將傳統的解釋方法放在一邊,而采取更加自由的態度。我們應當采取更能促進法律條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實現的解釋方法。不過,也有學者認為,解釋方法之間沒有固定的絕對的位序關系,而取決于法律解釋方法背后的法律價值位序的認定。筆者贊成解釋方法并無確定的位序之觀點,但目的解釋方法作為一種獨立的方法,置于中國行政法的制度背景下,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這由我國行政立法的特點所決定。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制度呈現出類型雜、層級多和制度分散的特點,因此在相當多的行政法律文本中,一個重要的立法技術就是對其立法目的作出明文規定,并確定若干法律原則,幾乎每部行政法律都被打上“立法目的”的烙印,法官可以直接援引這些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則進行解釋活動。并且,行政法規范具有不同于刑法規范、民商法規范的特性,其調整對象是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行政法規范直接被特定國家的意志與目的所決定,帶有很強的政治權力的投影與公共利益的表達。而立法目的最能反映法律制度的立法追求和原則適用性。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條的立法目的愈加明細時,當具體規則條文出現含義模糊時,在規范主義解釋思維下,法官更是將直接以制定法本身的規范目的為根本前提理解,對案件所要適用的法律規范進行解釋。行政裁判目的解釋可以說完全是一種符合中國特色的解釋方法。
要建構一套行政規制模式,首先要解決的是要素齊全問題,包括確立行政規制的功能、價值、依據、范圍、對象、主體、方式、過程、結果和監督救濟等,然后要解決不同構成要素之間的關聯性問題,保證諸構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現“短板”。
就其實質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試圖發現并改變規制關系主體行為選擇的成本/收益比率的過程。行政規制的法律設定不僅會影響規制對象的行為選擇,還會影響規制主體的行為選擇,通過保證規制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來推動規制對象行為選擇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制造出一種主次分明的主體關系的過程。要從事實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會現象中建構起一套輪廓清晰、取向明確的行政規制模式,就必須遵循某種取舍標準,首先建構一系列對立的范疇,諸如規制主體與對象、公益與私益、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等,然后再進行優先性排序,例如公益優先于私益、規制對象服從規制主體、公共選擇取代市場選擇等,通過承認一些變量和拒絕一些因素、強化部分變量和弱化部分變量的方式,建構起一個錯落有致的行政規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這類似于韋伯所謂的確立“理想類型”的過程。
建構一種行政規制模式,就是試圖通過可預期的法律之治來解決社會行動的不確定性問題,這是一個依托現實創造未來、客觀見之于主觀、努力將法治價值融入社會事實之中的過程,是一個有風險的試錯過程,存在著各種可能造成行政規制模式不合理的隱患。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構成要素殘缺不全,例如缺乏績效評估;或者是模式的諸構成要素之間不匹配,例如權責不對稱;或者是對成本/收益比率產生非理性的制約與激勵,例如誘發行政規制的設租、尋租;或者是對模式變量的取舍不當、甚或掛一漏萬,例如行政規制的理論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純潔性和可控性而將經驗、直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門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強弱對比的過程中因過分夸張而顧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強調行政規制的命令———服從性從而變異成權力本位。
傳統規制模式及其危機
所謂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就是一種以國家為軸心的行政規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兩個極端:在一個方向上對應于全能政府,主張更廣、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規制,將維護和保障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當作法律的主題;在相反的方向上對應于夜警國家,主張更窄、更軟、更加間接的行政規制,將法律的功能定位為控制權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數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處于兩個極端之間的某一點上。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盡管在兩個極端形態上形成鮮明對比,但這并不影響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當程度上它們殊途同歸:
一是對抗性。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制造大量涇渭分明的對立范疇,這就使得一種非此即彼的對抗關系昭然若揭,它集中體現為規制主體與規制對象之間的對抗性,將公益與私益關系機械地理解為此漲彼消。二是單向度。行政規制主體是指令的發出者,行政規制對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間是一種單向度的命令———服從關系。三是國家壟斷。行政規制的依據只能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創制或認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硬法規范,行政規制的主體只能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政機關,行政規制過程只能是一個單一的權力行使過程,國家在行政規制中居于單中心的壟斷地位。四是封閉性。就其主體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往往是封閉的;就其評價機制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觀察者、評價者往往是封閉的;就其據以決策的信息和知識而言,行政規制往往只對單一來源開放,以邏輯排斥經驗或者因經驗排斥邏輯,不同知識之間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義。行政規制過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為“絞肉機”式的執法過程,重視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績效,注重過程導向而非結果導向,強調對上負責而非滿足公眾訴求。
這種與國家管理主義范式契合的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因為公共治理的興起而越發地不合時宜,危機四起:一是行政規制的目標與手段關系出現斷裂,單一的命令———服從方式不足以有效滿足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進公共福利的社會需求。二是行政規制的形式合法性背離實質正義,法律似乎得到實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隨之出現;或者雖然維護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維護和拓展。三是理論、制度與實踐三者之間的各自為戰,合乎邏輯的規制理論沒有能力指導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設定的規制“效力”難以轉化為規制實踐的“實效”,規制實踐的經驗教訓在規制理論中得不到應有的反映,這就造成了行政規制理論的自說自話,行政規制制度安排的一廂情愿和行政規制實踐的各行其是
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帶來嚴重的規制失靈問題。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強制性規制收效甚微,規制目標經常落空。此外,還誘發權力濫用,設租、尋租屢禁不止,經濟領域的過度規制和社會領域的規制不足并存,行政規制存在著結構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錯位與公共服務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擔憂的是,行政規制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那些因行政規制的擠占而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領域,會發生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的雙重失效。
行政規制模式的重構
1中國旅游規劃的現狀與問題
中國旅游規劃出現了一系列新特征,如旅游規劃進入新一輪、“諸侯規劃”、洋專家的大規模介入,及出現旅游景觀規劃設計、生態旅游規劃、旅游營銷規劃和概念性旅游規劃等新形式。從學術上而言,對旅游規劃的重要性已達成共識,但其理論、形式和最有效的方法在國內外都仍舊是一個頗有爭議的話題。就國內旅游規劃工作而言,旅游規劃編制的總體指導思想、內容、程序、方法等都缺乏深入的研究。不少學者和專家,如劉德謙、石建國等都論述了旅游規劃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和不足。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缺乏完整的理論體系、完善的技術體系、成熟的操作體系、嚴密的實施監管體系以及專業化的規劃人才。
2旅游規劃的標準問題
旅游規劃是一個旅游產業規劃,而不同于城市規劃、風景園林規劃以及各種保護規劃。它必須反映該產業的特性和發展規律及要求和原則,否則對旅游業的發展起不到很好的指導作用。任何產業的發展都需要建立起自己的六大體系,即資源體系、市場體系、生產力布局體系、產品體系、戰略體系和科研(包括教育)體系。旅游產業規劃就是要充分反映六大體系的內容以及六大體系之間的有機聯系。區域旅游規劃的方法與技術路線是旅游規劃的“綱”和“魂”,決定了規劃的指導思想、理念方法、操作程序、體例結構。北方交通大學旅游系主任王衍用教授,根據大量的旅游規劃實踐和多年的旅游規劃研究,設計出了“4162”結構的區域旅游規劃方法與技術路線。
3旅游規劃創新
當前必須在以往實踐的基礎上對旅游規劃進行理論總結和創新,從中尋找符合中國國情的旅游規劃理論和方法。
3.1理論創新
“天人合一”的價值觀應成為旅游規劃和可持續發展旅游的指導思想,也是規劃創新的根本和哲學理論基礎。規劃應“以人為本”,以滿足人的精神和文化需求為目標,注重人的生命質量的提高,并通過有效的規劃和引導,使游人在親近自然、欣賞山水、接觸社會、感受人文、體驗風情、享受休閑、美食購物的旅游過程與服務過程中感到身心愉悅!此旅游規劃是要為游客需求而設計服務,符合消費者的需求是產品設計時最重要的法則之一;在使用量上以滿足現代人的最大需求量來設計,應秉承不超過環境承載力的精神從事規劃工作。因此,旅游規劃注重自然優先、設計融于自然的準則貫穿至終。
旅游規劃體系的主要內容,是在“知己(資源調查)知彼(市場調查)”、富有創造性的策劃創意的基礎上,為旅游主體創造一個產業運營——產品系列——景觀品質——游憩活動——空間條件——時間序列——信息引導——市場營銷的有機整體,從而為旅游者提供舒適滿意、優質優價的旅游體驗經歷,一種完整的“全景規劃”。
3.2內容創新
在全球化、信息化、網絡化、生態化的大背景下,規劃中的社會因素、信息要素、資本運營與生態環境因素越來越受到重視。旅游創新規劃應是以旅游系統為規劃對象,在對旅游供需關系以及系統諸因子的調查研究與評價的基礎上,制定出全面高適應性、可操作的旅游發展戰略,以實現旅游系統的良性運轉,達到可持續的經濟、社會與環境效益,并通過一系列的動態監控與反饋調整機制來保證該目標的順利實現。其基本思想是:以客源市場系統為導向,以旅游目的地系統規劃為主體,以出游系統為媒介,以支持系統為保障,利用反饋系統來監控,從而達到旅游業可持續發展。
3.3人才創新
中國旅游規劃創新的關鍵是人才,規劃師應具備以下基本要求:素質全面、知識淵博、崇高責任感、倡導交流、良好的審美觀、富有激情、科學精神與人文精神。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經由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或者專業法律人員或者經過培訓的志愿人員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區代表之間面對面地直接相談、協商與溝通,雙方達成諒解后,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從而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復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破壞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納入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進行量刑時,考慮到其與加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不僅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也可以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二、刑事和解的價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蘊含。刑事和解是對個體公正與整體公正進行權衡的結果,以對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護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1、刑事和解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不僅能參與而且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產生影響。和解過程不會出現對責任歸屬的爭執,加害人主動道歉悔罪、積極履行保證了被害人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的及時恢復,淡化了被害人的報應情感。它以當事人之間正常社會關系的平復為附屬效果,從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對此的擔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其再社會化。及時訴訟(快速審判原則)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要,偵、訴、審的快速運行能大大地減少加害人對不確定的前途命運的擔憂,使其能盡快地開始重返社會的努力,偵查、階段的和解適應了這一需要。同時,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復方面的效果也十分顯著。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再者,因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加害人可避免偵查、等進一步刑事程序對其造成"犯罪標簽"式"影響,并可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
3、刑事和解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罰替代手段性質,即其適用會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但這種免責性有其嚴格的條件。刑事和解限定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較小,如嚴格地按照刑法規定對定罪判刑會帶來較大的監禁、改造的壓力,不利于對較大公共利益有潛在威脅的再犯進行預防,而適用刑事和解卻可克服這一點。刑事和解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更集中在"未來",指向的是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現行犯罪所侵犯的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擔的不再是抽象的責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補償與滿足,刑事和解所實現的是全面的平衡與公正,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會的全面保護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蘊含,而它所實現的正義是"所有人的正義",它所追求的核心價值是"無害的正義"。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現在三個方面: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也就是說,引入刑事和解將有效地提高我們的刑事司法效率,滿足我們對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進行。司法實踐中,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個案的偵查、、審判難度并不因案件性質較輕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機關確信加害人就是行為人,也可能因為關鍵證據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絕供述而使案件無法順利、審判。所謂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尤其對輕型犯而言,許多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經過羈押日期與宣告刑的相抵,判決之日基本相當于釋放之日。如果當事雙方同意和解,那么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就不會十分嚴格,偵查、機關也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承擔撤銷案件、補充偵查或宣判無罪的風險。適用刑事和解司法機關可避開這些問題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處理。
2、刑事和解能間接實現刑事司法整體效率。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極大程度地節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機構主持,通常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主持和解的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的確認,可避免案件在偵查、、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也就是說,刑事和解"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公平程序中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從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備的靈活性,可以便捷、經濟和不傷和氣的優勢解決糾紛,使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可以較少的資源投入,獲取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時代價值
刑事和解成為我國當前理論與司法界的研究焦點,并不是學者們、司法實踐人員的突發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和現實需要,體現一定的時代特征與現實需要。當前我國社會矛盾問題較為突出,如何解決當前人民內部的突出矛盾,成為擺在每個領導者、學者們的問題,其一定程度地表現在刑事法律學者面前,是如何解決人民內部涉及到刑事法律關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決這種矛盾,實現社會關系的良好修復,最終達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1、刑事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而刑事和解制度則順應了這一需求,其根本任務是使得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這種恢復是一種更深的內在恢復,有別于以往那種僅僅停留在打擊犯罪的表象恢復。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同等減損情況下的一種簡單恢復,而前者則是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
2、刑事和解體現刑罰輕緩化的潮流
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對于輕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不重的犯罪,處罰較以前更輕,使用成本更小的輕刑同樣可以甚至更能達到威懾犯罪,保護人民,實現社會良性發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將調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刑事司法模式。過去的刑事司法,表現為國家懲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懲罰與被懲罰的關系。在這一刑事司法關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這種懲罰模式本身的異化。而恢復性司法則將犯罪人與被害人視為中心,國家只是一種調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獲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補償與經濟上的賠償的條件下,雙方達成和解,從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滅對犯罪人的刑事追償權,而將其主動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作為對其量刑幅度的考慮內容,對其進行一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見,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案件范圍,但在實踐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處刑罰尤其是不希望被開除公職的心理,漫天要價,提出極為不合理的賠償要求,將刑事和解當作其敲詐錢財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等價值受到嚴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則容易產生"以錢換刑"的思想,這種思想會使得侵害人有恃無恐,認為只要有錢即可逃避或減輕制裁,不能對其產生教育、震撼和懲罰的作用。同時極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復燃,對社會安定造成威脅。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圍內,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現象的發生;另一方面可以規范審判機關對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則
1.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
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必須要以當事人雙方自主的意愿為前提,而不應強行地主持來推動刑事案件的盡快終結。也就是說,作為一種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恢復性司法活動,當事人雙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動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現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愿進行和解的情況,國家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和解進程,進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公眾樸素的感情要求。畢竟《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時,也是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等樸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認罪伏法"的結局出現。因此,如果我們在實踐工作中只是一廂情愿地考慮和解,而不去理會侵害人的內心是否收到悔罪沖擊,公眾樸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會上諸如"以錢換刑"觀念的滋生就無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議
1.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充分的法律依據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催化劑。可以說,有法可依,是解決刑事和解實踐問題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確定。從階段來看,刑事和解應該可以在偵查、和審判的各個階段啟動,公檢法三機關應該在各司其責的同時,開展互助合作,比如檢察機關是法定的監督機關,刑事和解是對偵查活動的終結,可以避免大量輕微案件進入審查甚至審判階段才能和解,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符合刑事訴訟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應當比照民事和解,啟動主體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公檢法三機關處于被動的地位。畢竟公檢法三機關啟動了刑事和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選擇和解的話,刑事和解也無法進行,和解協議也應被認為無效,所以,當事人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啟動者。
2.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執行與救濟程序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刑事和解的具體運作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趨于成熟,但我們也該清楚地認識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體模式的構建一定要充分發揮它應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負面影響,具體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如何有效促進其再社會化、如何徹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顧慮,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問題還需要我們進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和解的這種執行與救濟程序并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后,我們更加期待相關配套司法解釋的出現。刑事和解內容應趨于多元化,除經濟賠償外還可以有勞務補償、賠禮道歉等形式,對于這些非刑罰化的懲罰內容,需要各相關部門協調配合,共同預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首先主要由社區輔助監督執行和解協議,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向檢察院或者法院反饋,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深入社區和街道,可以及時了解加害人的社會改造動態,有針對性地進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饋。檢察機關可根據相關規定和和解協議書內容,建立相關的 檔案制度和跟蹤檢察制度,并以和解內容的實現作為加害人減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協議之后被害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進入司法程序。相應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被害人受償無法實現的可以通過國家財政或社會公益支持,解決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過心理疏導緩解被害人的情緒。
3.嚴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會與民事有所不同,在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愿的同時,還要考慮到對社會的影響,所以我們要將案件限定在一個范圍內,通俗來說,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貫徹執行時,依法進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規定的案件范圍內重點關注侵害人真誠悔過、當事人自愿及其之間關系的恢復。
4、進一步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隨著外國大型旅行社集團的逐步進入,旅行社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通過對我國旅行社現狀、競爭力分析,提出我國旅行社應該走出一條有中國特色的旅行社發展壯大之路。
一、我國旅行社業的現狀
1.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
旅游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有著巨大的作用,按照中國制定的全國旅游發展規劃,以2000年為基數,到2020年,旅游業總收入翻三番,將達到36000億人民幣,占GDP的8%,中國將成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國家,因此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作為六大新興消費熱的行業之一的旅游行業,在今后幾年,將存在廣闊的發展空間,成為發展勢頭和規模最快的產業之一,對于城市經濟的拉動性以及對于文化和環境的促進作用也日益的顯現。
2.所面臨的國內國際環境
根據“外資旅行社2007年7月1日起,將取消對外商投資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并對外資旅行社的注冊資本實行國民待遇。”修改后的《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所有國際旅行社都可以經營出境旅游業務,但同時設置了一個質量保證金的門檻;其二,根據ADS協議的條款,在經營到官方認可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國家旅游時,旅行社還必須得到簽約雙方的認可,一些原本有資格經營的國際旅行社被排斥在外;其三,最外邊還有一個大圍墻,合資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的出境旅游。
出境旅游業務的開放問題成了一個重要的焦點,形成了政府、內資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多重博弈。
3.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中國旅游業市場機制的確立,我們清楚地看到長期困擾我國旅行社業的深層次問題:那就是朝陽產業成為微利行業,甚至虧損行業。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政府干預過多。政府對旅行社實行的“嚴格的審批制度,(使)進入旅游市場的旅游企業數量受到限制”。其次,傳統觀念制約。跟我國其他許多行業一樣,旅游行業的許多企業家與西方提倡的“戰略聯盟”這一重要觀念格格不入。再次,所有制形式單一。我國目前現有旅行社中合資旅行社屈指可數;集體所有制旅行社略多;私有制旅行社同樣寥寥無幾。
二、我國旅行社業競爭力分析
1.國內競爭
近年來,旅行社的數量不斷增加,旅游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為了爭奪市場份額都把降價作為爭奪客源的主要手段甚至是惟一手段。一些旅行社以低價格吸引旅游者和打擊競爭對手,其競爭對手則以更低的價格為手段進行報復,致使旅游市場上的旅行社產品價格越來越低,各家旅行社競相削價,走進了削價競爭的誤區,造成旅行社行業處于無序競爭的惡性循環。
2.國際競爭
一個國家的旅行社業結構是否合理、優化,直接關系到旅行社國際競爭力的強弱。我國旅行社業競爭力的不足,我國除國際、中國、青年三大旅行社外,其他旅行社的集團優勢還不十分顯著,經濟規模還有待培育。另外,我國旅行社的業務范圍過窄,多為經營團隊旅游、觀光旅游,未充分挖掘市場潛力;國際旅行社的自組能力差,其國際業務多為接待外國旅行社發來的團隊。三、我國旅行社業發展趨勢
1.大型旅行社集團化
大型旅行社所要解決的重心問題是規模經濟問題。根據這一目標,我們應使目前約占旅行社總量1%強的規模較大的旅行社通過合并、兼并或其他方式重新組合,形成一定數量人、財、物一體化的緊密型旅行社集團。大型旅行社在實現集團化之后,其基本業務包括3方面,即產品(特別是適合大眾旅游市場的標準化旅游產品)開發、市場開拓和旅游接待,而銷售業務(這里限指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則主要由數量眾多的中小旅行社。這些舉足輕重的旅行社集團把全部資源集中于三塊相互聯系的旅游業務中,勢必會提高自身和整個行業產品開發和市場開拓的力度,提高總體接待質量,同時還會因為避免了很多分散的重復勞動和相應的不規模競爭而減少資源耗費。
2.中型旅行社專業化
中型旅行社的專業化主要體現在所經營的產品上。中型旅行社應針對某些細分市場,對某些產品進行深度開發,形成特色產品或特色服務。而且中等規模旅行社的專業化發展是一種必然的理性化選擇。通過專業化經營集成本優勢與產品專業化優勢于一身,解決了中型旅行社因規模較小形不成規模經濟、因而也難以直接與旅行社集團競爭的問題。而對行業來說,專業化的特色經營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中型旅行社的專業化開發會使旅游產品更加多樣化,從而增強旅游產品的總體吸引力。
3.小型旅行社實現網絡化
隨著大型旅行社實現集團化、中型旅行社實現專業化,我們眾多小旅行社的調整是在全國范圍內實現網絡化,成為旅行社業面向旅游者的窗口。旅行社的網絡化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與制聯合起來,即通過制來實現網絡(這里的網絡化還包括旅行社之間的業務聯系這層含義)。而旅行社集團如果完全憑借自己的力量實現廣泛布點無疑會大幅度提高其經營成本,而且會加大控制難度和經營風險。因此眾多小旅行社如果能夠實現向社的轉變,就可以徹底擺脫舉步艱難的局面。
結論:旅行社業作為朝陽產業,它的發展將推動我國經濟的整體發展。面對國際競爭,我國旅行社會根據自身特色并借鑒國外經驗去走出一條我國旅行社的發展之路,使我國旅行社業在世界旅游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張凌云:我國旅行社行業分類制度的再探討.旅游學刊,2000,(3)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二)以權利救濟原則作為維護消費秩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現代私人契約自由、平等、守信、救濟的精神,締約雙方在知情的基礎上,堅守公平、自愿原則而締約,公權力不得隨意干涉。但如果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無法在受到侵害后獲得救濟,那么這項權利就是不完整的權利,基于此項權利而締造的契約,其有效性在理論上缺乏必要基礎,因此法律需要在締約一方主體權益受到損害時介入,以對失衡的權利義務作出彌補糾正。《新消法》從結構安排上和具體的內容規定上,均體現了這樣的法律精神。從《新消法》的規定看,這種介入在兩種情形下發生。一是消費一方權利受到侵害,而對直接主體的法律規制。如《新消法》遵循“有權利必有救濟”原則,在“總則”和“消費者權利”中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的權利,并通過設定“經營者的義務”,從反面保障消費者權利的實現。如果前述權利和義務無法實現時,法律通過明確政府對保護消費者權利的職責,厘清消費者與經營者、生產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確保有責任一方承擔義務。二是消費一方權利受到侵害,因客觀原因受害方無法直接實現自身權利時,基于實質公平原則對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規制。如《新消法》第43條關于消費者在特定情況下對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的權利。然而從現實情況看,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時有發生,但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職能機構并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這給消費者維權帶來了很大的困擾。綜上所述,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需要三項原則相互協調,并行推進,共同發揮作用,任何一項制度的不完備或者執行不力,都會影響到法律目標的實現。
二、《新消法》對消費行為的保護仍有不足之處
與過去相比,2014年修訂的《新消法》在法律對社會的適應性、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等方面都進行了完善,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但從法律執行的實際情況看,《新消法》仍存在不少制度“缺陷”。總體上表現為三個方面:1.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不細,消費者單個主體維權成本較高。公益訴訟的相關主體責任并未細化,消費者權益最終能否得到保障的不確定性很大。目前,社會影響巨大、涉及群眾面廣、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侵權案件,一般會有相關的司法機關介入,案件會得到較好的、及時的解決。但是,許多數額較小、涉及面少、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案件處理相對不是十分理想。2.社會消費環境仍需完善,價格不公開、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仍然普遍存在。在許多監管不到的交易市場,商家并不能主動自覺地公開商品的價格,宰客、欺客、蒙騙消費者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在旅游景點和壟斷性商品的消費上,這些現象普遍存在。3.社會誠信環境尚未營造起來,銷售者對違約、失信的責任意識相對較差。一些銷售商在侵權案件發生后,不是及時去處理并改正,而是消極應對,有的甚至有錯不改,繼續之前的違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