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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憲法制定權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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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下文簡稱“記”):您曾經選擇了物理專業,并讀到了博士后這樣一個階段,后來卻轉行學法學,您當初為什么選擇了理科,而后來又是基于什么原因轉向了法學呢?
張千帆(下文簡稱“張”):我1980年高考考到南京大學,學的物理專業。那時候剛剛改革開放,李政道、楊振寧等第一批留美學者回國介紹國外的情況,對年輕人的影響很大,因此物理的基礎理論這一方面比較熱,而且社會上崇尚理科,當時有句話叫“學好數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當時國內的理科教學確實相當不錯,雖然“”耽誤了一陣子,但總體上還是很好的。
我想法改變是將近博士畢業的時候,當時在國外接觸到各種信息,看到國內的發展情況以及法制不健全所產生的各種問題,發現以前的很多看法是片面的。理科固然重要,但從對社會的貢獻來說,其實不如某些法學等文科專業重要,所以我就下定決心轉行學法學。
記:您是理工科出身,之前那么多年理工科的學習,思維方式對于法學研究有什么影響?
張:也許潛移默化有一些影響,往好處說是思維變得比較嚴謹,往壞處說也許是比較刻板僵化。學習文科,尤其是受到傳統訓練后,人的思維具有發散性;而學習理工科,思維多少具有單向性,比較注重邏輯推理,強調一個結論的依據。我想這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應該也是有好處的,法學在中國屬于文科,其實在國外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文科,就是一種職業訓練,和醫學都是同一類的。法學在國內劃歸文科,比較容易產生文學化的傾向,大家過分注重用詞、文采以及和學術不是嚴格相關的事情。就我來說,我在寫文章,尤其寫短篇的時候,還是比較注重生動的,但是這對法學研究來說是比較次要的東西,甚至可能是一種誤導。在我看來,法學不只是文科,而是和醫學一樣非常實用的東西,我經常拿它和醫學類比,一個是解決人的病痛,一個是解決社會的病痛。要解決某一個社會問題,最終要來為社會服務的學科,所以我把法學定性為一門科學,而不是文學。這跟我以前的背景多少有些關系,受過科學訓練的人在這一方面多少會更注重嚴謹一些。
“從公民意識來說,千禧年之前公民也不關注憲法,憲法和我有什么關系呀?孫志剛等事件不僅使憲法學的研究可以找到一些實實在在的數據、例子,還使中國的憲法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
記:您最主要的關注學術方向是什么?
張:我的研究方向主要是憲法和行政法,我的主要關注點還是在憲法。我在美國學習的時候,積累了一些素材,漸漸形成了西方體系的書稿。一回國就有幸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遇到了丁小宣編輯,他很支持,于是《西方體系》比較順利地出版了,分上下兩卷。
我剛回國時,國內憲法學的氣氛比現在保守。到1999年,改革開放已經20年了,雖然有一些研究外國憲法學的著述,但對于中國憲法的研究來說還是局限于以前的那種套路,條條框框比較多,也不太關注現實問題,主要是對條文進行解釋。我覺得轉折點還是2001年的“齊玉苓案”和2003年的“孫志剛事件”。從學術角度來說,在此之前憲法學的研究大多是從條文到條文,從書本到書本,講不出什么究竟來。在那個時候,我覺得我能做的就是翻譯,通過自己寫書介紹外國憲法和的情況。
從公民意識來說,千禧年之前公民也不關注憲法,憲法和我有什么關系呀?孫志剛等事件不僅使憲法學的研究可以找到一些實實在在的數據、例子,還使中國的憲法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從此以后,社會對于一些影響公民權利的事件反應特別強烈,尤其在互聯網發展起來以后更是這樣。
改革開放以后,越來越多的政府行為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利益,公民的維權意識也在不斷提高。而且經過上個世紀90年代行政訴訟法的實施,讓很多公民看到原來政府的一些行為也是可以受到挑戰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公民可以利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現在憲法不能在法院訴訟,不能成為法官判案的依據,但公民對于憲法越來越重視,憲法意識越來越強。比如拆遷問題,有些是違法征地,公民拿著憲法來阻擋拆遷的進程。雖然這個過程中很多制度問題解決不了,但是至少我們的權利意識比以前大有進步。這也為2004年的人權入憲等事件提供了一個鋪墊。我想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中國的憲法研究進入到一個實質性的發展階段。
“我們雖然只經過了30年不到,或者從1949年算起的話60年,但是我們的思維方式和社會的實際狀況發生了根本的改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以一種發展的眼光來看待憲法,不能拿過去老的東西生搬硬套,這樣最后必然會阻礙中國社會進步。”
記:在憲法學的研究中,出現過大的爭論嗎?您的觀點是怎么樣的呢?
張:爭論是有的,比如憲法適用方面的“齊玉苓受教育權案”。2001年最高法院做出批復之后,學界討論得非常熱烈。雖然司法解釋有瑕疵,但總體上是對其肯定的。但是到了2008年末2009年初的時候,我們不進反退,把這個批復的效力給終止了,后來又引發了一場爭論。總的來說,我覺得這是一種退步。雖然當時的判決有問題,但方向是正確的。現在有些學者找了一些雞毛蒜皮、細枝末節的東西挑刺,為現在終止批復的行為提供正當性,但我不覺得這能改變我們的整體判斷。華政的《法學》出過兩期關于這個問題的爭鳴。我覺得這個問題還是有必要爭論的,需要澄清一些基本的原則。
此外在2007年物權法通過的時候,也發生過爭議。物權法對私權的保護是不是違反憲法?如何看待憲法對于公有制、社會主義的規定?這些爭議一方面是對憲法具體條文的理解,另一個方面是對憲法學方法論的一些不同觀點和立場。
我個人總的來講是站在功能主義立場上,和狹隘的規范主義相對。規范主義要求認真對待憲法條文,怎么規定就怎么做。我也是非常強調要認真對待憲法的,但我覺得要認真對待憲法,首先要建立憲法審查制度,否則憲法得不到實施,怎么認真對待?這是一個制度性的前提。但我覺得認真對待憲法和認真對待憲法條文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有時候,認真對待憲法可能還必須通過一種變通的方式。我們1982年制定憲法的時候,改革開放沒幾年,當時的思維還比較傳統、保守,尤其是很多地方都借用了1954年憲法的規定,1982年和1954年憲法是很接近。1954年與我們今天間隔了半個多世紀,其差距是何其之大?但1954年的有些東西還在憲法當中,而我們的社會在改革開放過程當中不斷向前發展,憲法本身也經過了四次修改。在這個過程當中,新的情況可能跟原來的規定不那么符合,所以新舊條文本身的側重面就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你究竟應該認真對待哪一個條文呢?認真對待社會主義,還是憲法第33條規定的平等保護,或者是對私有權利的保護?你選擇的條文不一樣,最后得出的結論也不一樣。所以我覺得我們不應該過分機械地、教條地、靜態地看待中國憲法,因為中國憲法從一開始就跟其他國家不一樣。其他國家一開始制定憲法的總體精神在以后沒有發生大的改變,像美國憲法制定200多年了,雖然也變化過,通過成文的不成文的修改,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改變了不少,但總體精神還是原來的。我們雖然只經過了30年不到,或者從1949年算起的話60年,但是我們的思維方式和社會的實際狀況發生了根本的改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以一種發展的眼光來看待憲法,不能拿過去老的東西生搬硬套,這樣最后必然會阻礙中國社會進步。
這是關于方法論的功能主義和規范主義的爭論,我覺得這個爭論對于中國社會也還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的。我并不是絕對否定規范主義,因為要認真對待憲法就必須認真對待它的具體條文,但問題是對待哪個條文,我們必須在方法論上對它有一個梳理,那個時候才能談得上認真對待憲法條文。但這件事情目前我們還沒有做,所以我們必須要采用變通的方式來看待這種現象。如果采用過分教條僵化的方式,首先會阻礙社會發展,其次會讓人們疏遠憲法。如果一部憲法對社會發展沒有好處,只有壞處,不再推動發展,反而束縛發展,最后必然會讓公民對憲法產生反感。所以我認為這是一個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
記:我國的憲法有關于公民權利義務的規定,國外憲法中很少規定義務,我國是否有必要調整,使憲法更多地保護公民而非約束公民?
張:這個問題我們也經常討論,但在學界不是非常熱烈,因為在現實社會中,我們也沒有實施憲法義務。所有的憲法義務都是由一般立法來規定的,憲法只不過是提到了這個義務而已,比如納稅的義務是通過稅法來具體規定,參軍的義務通過征兵方面的法律規定等等。所以說,憲法規定的義務至多只是發揮一種宣示的作用,不可能發揮實質的法律的作用。這也是憲法不夠完善的一個地方,我想今后是應該修改的,但是因為沒有實施,所以危害還不是那么明顯。
“法學研究最重要的素材就是司法判例,但我們現在司法判決的質量普遍很低。雖然司法改革的一個內容就是希望提高判決書的質量,目前也有所提高,但各地水平參差不齊,總體質量還是很低,八股文風非常嚴重。”
記:我國憲法學的研究現狀如何?
張:總體上我覺得憲法學的研究,跟其他國家尤其是跟美國相比落后很多。這個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我們的學者學術水平的局限,因為以前大部分學者都是在國內接受訓練,而以前的法學教育水平就這么高,這產生了一定的制約,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們的制度。中國目前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提高,法學研究的水平比以前大大提高,立法比以前大大增多,法治水平也有一定的提高,但提高得不多,尤其體現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所以給學者的研究帶來很大的困惑。有些學科相對好一些,比如民法、經濟法、商法,包括刑法,因為他們有一些實際的素材,盡管這些素材也是有問題的。
法學研究最重要的素材就是司法判例,但我們現在司法判決的質量普遍很低。雖然司法改革的一個內容就是希望提高判決書的質量,目前也有所提高,但各地水平參差不齊,總體質量還是很低,八股文風非常嚴重。這樣一來,就給法學研究水平的提高帶來很大的局限性。像美國的法學論文基本上是以某一個判例為起點,對它加以評判闡述。我們現在沒有,這樣就會造成從條文到條文,實質性的研究較少,而且局限在比較淺層次的水平上,簡單重復研究、熱點問題一窩蜂的現象很普遍。這就是總體上法學研究的狀況。
一、美國具有聯邦法律和州法律兩套法律體系
美國是一個聯邦國家。按美國憲法規定,聯邦與各州實行分權原則,聯邦與州具有各自相對獨立的立法機構和司法體系,這樣,美國就有了兩套法律體系。不僅如此,每個州又有各自的法律體系,不但立法和司法機構的設置不盡相同,而且法律內容也有不少差異。例如:美國沒有全國統一的聯邦普通法,只有州普通法,可以說50個州就有50種普通法。另如,有的州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有的州則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有的州離婚條件很嚴,有的州則較寬。由此可見,美國法律制度比較復雜,也比較多樣化。當然,美國法律基本上是統一的,這種基本統一由聯邦憲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所保證。
二、契約法促就了美國社會的信用根基和公民誠信守約的普遍意識
在美國,信用、守約是公民普遍的信條,這得益于美國良好的教育機制和環境造就了公民較高的素質,也得益于美國的契約法律制度。契約法主要是判例法,19世紀末才開始制定某些統一的成文法,主要在商業方面。20世紀50年代,有關契約的制定法陸續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統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費信貸保護法》(1968)等。美國重視必須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與不必一定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的區分。前者包括超500美元的買賣契約、不動產契約、履行期限超過一年的契約、承諾在兒女結婚時轉移財產的契約,以及遺產管理人承諾以自己財產支付死者債務的契約等;不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契約必須有契約成因,即以交易為內容,因而無償贈與雖可在事實上履行,卻不能作為契約成因,不產生請求權。
三、在立法和法院判決上保護弱者是美國法律的重要特點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或人民和平集會或申請政府伸冤的權利。”憲法的這一規定使政府阻止任何發言或出版的行為不合法,并限制政府因某人曾發言(撰)文而隨意受到追究。立法者的立法旨意非常明顯:討論公務不受任何限制。法院判決也顯不同:某報對電影演員的批評失實,損害其名譽權,判賠100萬美元;而批評議員州長失實則判罰1美元。當然,在美國并不是說言論者在任何場合下的言論都可以不受追究,其法律中也有偽證罪、抵毀罪的規定。
但在媒體的監督面前,民眾是弱者,政府及其官員是強者,通常法院以保護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則給以不同對待的判決,是美國法律的一個重要特點。在許多州,公眾可以對官員或候選人自由評論,即使有錯誤也不承擔責任。《緊急救濟法》的制定也是保護弱者這一特點的有力說明。
四、判例被認為是美國正式的法律淵源之一,且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我國,實行成文法制度,即法官嚴格依照法律條文的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裁決,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在美國,由于歷史傳統的關系,判例被認為是正式意義的法律淵源之一,即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這一差別,中美兩國法官在法律推理適用方面也產生了顯著區別。中國法官審理案件時,除現定事實外,首先是考慮有關制定法如何規定。在這一過程中,當然會考慮有關判例,但判例不能作為自己判決的法律根據,只有成文法的規定才能作為判決的根據。與此不同,美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除確定事實外,首先要考慮以前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件事實與以前案件事實加以比較,然后從以前判例中找出可以適用于本案的法律規則,作為判決本案的法律根據。
五、美國司法權處于優越地位,法院享有違憲審查權
美國憲法確立了嚴格的三權分立原則,即國家機器的三大權力機關,并各有其獨自的責任和職能,相互制衡:立法部門(國會)制定法律;行政部門(總統及其政府部門)實施法律;司法部門(主要是法院)適用法律,而且還把憲法解釋權賦予司法機關,從而使司法處于優越地位。法院可以通過司法審判,審查一切法規的合憲性。如果法院認為某項立法違憲,即可拒絕執行而使其喪失法律效力。這項原則在美國憲法中或在任何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據筆者查閱資料,這項原則是由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例確立的。1801年3月3日,美國總統亞當斯在卸任前夕簽署委任狀,任命馬伯里為哥倫比亞特區治安法官。但委任狀未及發出,翌日,杰斐遜就繼任了總統,并命令國務卿麥迪遜停發委任狀。馬伯里依據1789年司法條例,請求聯邦最高法院簽發強制執行令,命令麥迪遜發給他委任狀。當時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以該司法條例與憲法沖突為由宣布其第13條無效,在由他起草的、全體法官一致同意的判決書中留下了歷史上著名的格言: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由此形成了美國法律中的違憲審查制度。從此美國的國家機構在職能分工上更加清晰,也使其司法程序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對美國政治制度發展影響重大乃至對世界上其他國家產生了重要影響,一些國家紛紛效仿美國的做法。轉貼于
六、從法律上和制度上切實保障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
美國法律十分強調司法獨立,所謂司法獨立即法院的命令或判決是法官根據法律并在適用已被公認和既定法律原則、規則的基礎上做出的,不受某個個人或某個機構的影響,以求從源頭上保證司法公正。美國法律規定:法院和法官只服從法律,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官按“自由心證”和“無罪推定”原則辦事。就是說,法官憑自己的“良心”行使職權;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某人有罪前,從無罪方面考慮,推定其無罪。
為了確保司法獨立,美國法律規定了法官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退休制和高薪制等法官保障制度。這些制度對我國當前進行的司法體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所謂法官的不可更換制,是指法官任期屆滿之前,非經彈劾不得被免職、撤職或令其提前退休,其目的是從實際上和精神上保障“法官獨立”和“法官公證”。法官專職制是指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不得兼任議員,不得兼任其他營利職務(教學除外),也不得以政黨成員的身份從事政治活動,以保證法官的中立地位。同時還對法官實行退休制和高薪制,使法官生活富裕安定。認為這樣,就不會發生賄賂、營私和舞弊現象。筆者認為:上述制度對保障和促進美國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作用,值得借鑒。
作為世界上最發達的國家之一,美國的法律確定比較完善。但同時我們也應清醒地看到,美國法律是經過二百多年的發展才達到現有的狀況的。美國法律曾經具有濃厚的種族主義色彩。據資料反映:直到20世紀50年代以前,美國還有1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在教育方面存在種族隔離的法律,有30個州禁止白人和黑人結婚,違者要受懲罰,有13個州公開規定在交通方面實行種族隔離的法律。只是到了20世紀60年代以后,由于黑人抗暴斗爭的高漲及輿論的壓力,美國才被迫制定了一些消除種族隔離方面的法律和判例。因此,任何國家的法制與民主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美國也不例外。我們學習和借鑒西方先進法律制度時,一定要結合本國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傳統道德,不能不顧客觀條件盲目追隨,同時,也要正確評價和肯定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所取得的巨大成績,不要妄自菲薄。
參考文獻
當時, 剛剛留美歸國的東京大學法學部教授蘆部信喜的一系列憲法訴訟理論研究成果在這個領域起了開創性作用, 為此后日本違憲審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礎。蘆部信喜認為, 應改變當時司法機關依據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論武斷進行違憲審查的做法, 認為如不深化憲法訴訟這一新的領域, 很難使通過司法保障人權作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實現 。他參照美國的憲法訴訟理論試圖將違憲審查的標準體系化, 主張在進行憲法解釋時應著重考慮法律制定時的立法事實。蘆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憲法訴訟的理論》(1973 年)、《現代人權論》(1974 年)、《憲法訴訟的現代展開》(1981 年)陸續發表, 引起很大反響, 他提出的學說, 如二重的基準理論等, 在日本司法實踐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憲法訴訟論成為日本憲法學界的主要研究課題, 1974 年日本公法學會也將憲法訴訟作為年度總會的議題, 相關成果大量出現。當時研究憲法訴訟的代表性學者還有京都大學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貢獻體現在對于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對有關發動司法審查的要件、客觀訴訟及抽象訴訟的可能性、違憲判斷的效力、憲法判例的變更等問題的認識。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憲法訴訟和司法權》(1984 年)和《現代國家和司法權》(1988 年)。其他一些關于憲法訴訟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戶松秀典的《司法審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權的界限》(1993 年)、憲法理論研究會編《違憲審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彥《憲法訴訟的原理和技術》、奧平康弘《憲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橋和之《憲法判斷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針對憲法訴訟理論的精致化和復雜化, 部分學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見, 認為在日本具體國情之下, 過分依賴美國的一些理論, 僅僅強調憲法訴訟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達到限制國家權力、維護人權的目的。比起憲法訴訟程序理論的精致化, 日本違憲審查制度更需要人權觀念、司法權觀念的根本性改變, 需要在實體價值的認定上有所突破。
同時, 基于日本法院在違憲判斷中的司法消極主義的現實, 實際的憲法訴訟的僵化沒有因憲法理論的發展催生出變化, 這促使一些學者重新反思日本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的性質以及改變現狀的可能性。除相關論文以外, 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壽的《現代違憲審查權的性格》(1995 年)。此外, 還有其他一些相關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記的《司法審查和民主主義》(1991 年), 這是研究司法審查權的民主主義合法性問題的著作, 還有一些研究美國、德國、法國等主要西方國家違憲審查制度的著作。
二、違憲審查學說涉及的主要問題
具體說來, 日本違憲審查理論包括如下諸方面的學說。
(一)關于違憲審查的性質
戰后日本國新憲法生效后出現的有關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性質的爭論, 隨著后來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憲法界大體接受了本國違憲審查制是屬于美國式附隨性審查制度的觀點。但是進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學者重新提起了違憲審查性質論爭, 認為從憲法本身的內容來看, 憲法并沒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違憲審查權。如果必要國會可以制定相關法律, 具體規定抽象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條件、效力等事項, 以達到改變當前憲法訴訟陷入僵局的目的。關于日本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權的性質, 各種學說都承認法院在行使司法權、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有權進行憲法解釋和憲法判斷, 即具有附隨型審查權, 但對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時擁有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抽象審查的權力的問題, 看法不一。
附隨型審查說否認《憲法》第81 條的規定, 賦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規范審查權, 其主要理由包括:1.《憲法》第81 條設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違憲審查權的行使也應該在司法權的范圍內;2.賦予最高法院抽象規范審查權有悖于三權分立原則和國民主權原理;3.憲法中沒有關于行使抽象規范審查的程序、訴訟請求權人的資格、判決效力等規定, 即憲法并沒有預設抽象規范審查權。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預備隊成立違憲訴訟中闡述的法理。與此相近的一種學說主張,《憲法》第81 條并沒有積極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規范審查權, 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賦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審查權, 這種主張可稱為法律可賦予說 。
三、對違憲審查的評說
有學者認為:“似乎除了造成誤解之外,憲法的公民義務條款發揮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絕大多數教科書也都側重于闡述憲法規定的公民義務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從規范科學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實定憲法的立場上,強調法解釋學的研究進路,力圖挖掘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條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憲主義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憲法中公民義務的兩類典型
近現代憲法規定的種種公民義務,有兩類義務較為普遍:古典的強制性義務與現代的福利性義務。
1、古典的強制性義務
所謂強制性義務,是指在近代自由主義之消極國家觀的理念下,公民對國家承擔的具有濃烈的強制色彩的義務。到了現代,這類義務依然存在于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具體而言,強制性義務一般即指納稅、服兵役的義務。強制性義務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對國家的純粹性付出。誠然,從根本上說,公民納稅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讓國家更有能力保護自己,但納稅或服兵役義務與享受秩序安寧等權利在內容上是不同的;在時間上,義務的履行與權利的享受也是分開的。從實際履行義務的主體來看,強制性義務可由某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單獨履行完成,而無需他人、社會或者國家的協助。
2、現代的福利性義務
所謂福利性義務,是指在現代社會福利主義之積極國家觀的理念下,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些新的義務。具體而言,福利性義務主要包括受教育、勞動(工作)的義務等。20世紀前,沒有憲法規定受教育義務或者勞動義務。與強制性義務相比,福利性義務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對國家的受益性付出,因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國家提供的、在夜警國家看來是額外好處的同時所承擔的責任。而且,受教育、勞動同時又是公民的權利,所以履行義務與享受權利在內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時間上具有共時性。從義務得以實際履行的主體來看,福利性義務事實上很難靠某一個公民單獨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會以及國家提供必要的條件才能實現。
二、強制性義務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權利與控制國家權力的雙重作用
憲法在強調私有財產保障的同時又規定納稅義務,這構成一種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規定服兵役義務,構成對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學者提出,憲法規定公民義務,“為國家通過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提供了憲法支持”。公民的基本義務意味著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在國家,基本義務是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克減的正當性要求。……基本權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義務只不過是給基本權利劃了一道不能逾越的邊界。然而,限制公民權利,并非憲法規定強制性義務的唯一目的。
縱觀各國憲法不難發現,憲法對于強制性義務的規定,大多帶有限定語。最普遍的情形是在義務前面加上“依法律”這一定語—公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據筆者統計,當今世界有52部憲法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其中帶有“依法律”這一定語的有37部,占71%;有71部憲法規定了服兵役義務,其中帶有“依法律”這一定語的有52部,占73%。于納稅義務而言,少數憲法還加有其他定語,例如墨西哥憲法(1917)第31條第4項、西班牙憲法(1978)第31條第1款規定了“公平納稅”的義務。所以,從世界范圍來看,憲法對強制性義務的規定,絕不僅僅在于宣告公民有納稅、服兵役的義務,它還表達了一些別的意思。下文以納稅義務為例細述。
“依法律納稅”即“不依法律,不納稅”、“法律無明文規定不征稅”,從理論上講,就是稅收法律主義。該原則濫筋于1215年英國自由大第12條,可謂稅收法律主義奠定基礎。青柳幸一指出:“在歷史上,納稅義務與稅收法律主義原則的成立,構成一體的兩面。“依法律納稅”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意義之‘法律”,0稅收法律主義要求納稅義務的設定,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予以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為之。具體而言,有關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免稅范圍等事項均得由代議機關制定稅法予以明確,行政機關只能根據稅法制定普遍性的實施細則,否則即是違憲,公民可以拒絕服從。申言之,公民依據憲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納稅”的權利。有些憲法對于納稅義務還規定了稅收公平原則,即要求法律在設定納稅義務時,要貫徹公平原則:一方面每個公民都應平等地承擔納稅義務,不應有特權的存在,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慮每個人的實際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擔的具體稅額不應一刀切,而應有一個合理的比例,這是實質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義務也同時帶有法律保留原則,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總之,納稅義務不僅限制公民私有財權,還要防止國家權力任意侵犯私有財產;服兵役義務不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國家權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筆者認為,憲法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具有雙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權利,確立了公民責任,另一方面也同時控制了國家權力(法律保留規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權)。
2、控制國家權力應是主要作用
但僅有以上的“兩點論”認識還不夠,兩點之中還有個重點的問題。
施米特指出,只有當憲法中的基本義務受到限制時,它們才能成為實在法意義上的義務,原則上不受限制的義務是與法治國的理念背道而馳的,因此,每項基本義務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確定,法律限定了義務的前提和內容。問墨西哥憲法(1917)第5條第2款規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務屬于義務性質,但須依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為之。巴西憲法(1969)第153條第2款更是作出一項概括性的規定:非依法律,不得賦予任何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從人權保障的立場來看,強制性義務宣告公民義務、限制公民權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規定義務的法律保留原則—這是對國家課以義務(對于納稅義務而言,還規定了稅收公平原則—這也是對國家課以義務)。黃俊杰教授說,憲法規定公民依法納稅的義務,此“納稅之性質,是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故非依合憲法律不得為之,用以表明維護基本權利是制定憲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認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這一條“規定的是人民的權利而非人民的義務”,人民可援用該條作為保障權利的依據,“對于違反稅收法律主義的租稅行政命令或租稅行政處分,主張其為違法或違憲以謀救濟。’,閣這種“義務否定論”過于偏激了。我們不否定憲法規定了公民義務,但應從立憲主義立場來解讀。憲法在規定公民權利的同時,也規定強制性的公民義務,是出于維持國家這一公民生活共同體的安全和運轉之必要。這些義務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終目的還在于保證公民權利得以更好地實現。在規定公民義務的同時又防范政府借實施這些義務之機侵犯人權,這進一步體現出人權保障乃憲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價值。所以,憲法中強制性義務規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應當定位于控制國家權力—這就是強制性義務法律作用問題上的“重點論”。
以上認識還使我們看到,憲法對國家權力的控制,不僅在于授權性規范,也不僅在于基本權利規范;憲法作為控權的根本法、人權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規定公民義務之時,也履行著控權的使命。憲法作為“高級法”,其基本含義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也應該具備“高級法”的作用,是一種“高級義務”、“義務的義務”—控制普通法律義務的義務,強制性義務實際上賦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則無義務”的權利。
三、福利性義務的法律作用
1、控權功能相對弱化
與強制性義務相比,憲法對福利性義務的規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語,當今世界有41部憲法規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義務。,其中帶有法律保留規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憲法(1917)第31條第1項、日本憲法(1946)第26條第2款、韓國憲法(1987)第31條第2,6款,以及索馬里憲法(1960)第31條第2款、尼加拉瓜憲法(1986)第73條第2款,等。對勞動義務附加法律保留規定的憲法就更少:在35部規定有勞動義務的憲法中,只有5部憲法帶有“依法律”的定語,占14%,典型如韓國憲法(1987)第32條第2款:“全體國民均有勞動的義務。國家按民主原則,用法律規定勞動義務的內容和條件。”
法制建設是建設小康社會的一個重要方面,同時,我國的法制建設又是在仍具生命力的傳統法文化、法思想尤其是儒家治國主張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我國的法制建設必須正視這樣的現實,并對傳統法文化進行批判吸收,只有這樣,我國現實的法治建設才能事半而功倍。
一、儒家的禮治、德治、人治主張
禮治就是指根據禮的原則治理國家。禮包括自西周以來形成的一套禮節儀式、典章制度和行為準則。按其實施的方式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依靠刑罰而實施的各項具體而明確的制度與規范,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第二,依靠教化而實施的風俗習慣與倫理道德。其基本內容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制度,它以”親親”、”尊尊”和”男女有別”等作為其基本原則。孔子極不滿意當時”禮崩樂壞”的狀況,竭力維護禮治,主張”為國以禮”,他竭力提倡仁者”愛人”,要求”克己復禮”,從而建立了一個以”仁”為手段,以”復禮”為目的的思想體系,成為整個儒家思想的理論基礎。
在統治方法上,儒家主張道德教化高于法律強制,提倡”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德政,重視道德教化的作用,而相對地輕視法律及其強制作用。孔子將禮義約束、道德感化和行政命令、法律強制的作用進行了對比,指出:”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1]。在他看來,用政令來治理,用刑法來制約,雖可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能使人不知道犯罪的可恥;用德化來治理,用禮義來約束,百姓就會感到犯罪的可恥而自愿服從統治。這種”德治”表現在經濟與政治的關系上,是主張先富后教,即先保證人民的基本生活,然后再進行教化;表現在政治措施上,是先惠后使,即先采取減輕控制和賦稅等懷柔措施,然后再驅使;表現在統治方法上,則是德主刑輔,反對專任刑罰。
儒家既主禮治、德治,必重人治。人治是從禮治、德治派生出來的。禮治要求維護等級制,就是要突出統治者個人特別是最高統治者個人的作用。德治內含有要求統治者以身作則,充分發揮其道德感化作用的意蘊,因此,儒家竭力主張人治。人治的思想內容可分為三個方面:一是強調統治者的道德表率作用。認為統治者的表率作用遠遠超過建立法制的功效,所謂”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因此,治國的首務是加強統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設完備的制度。二是強調用人需用德才兼備之人。主張為政之道在于得人,”相得人,則為百官各得其職,擇一戶部尚書,則錢谷何患?而刑部得人,則獄事亦清平矣。”[2]只有尊賢使能,賢者在位,能者在職,才能把國家治理好。三是在人與法的關系上,主張”有治人,無治法”。世有能致治之人,無自動致治之法。善法”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但是,儒家的”人治”思想并不排斥”法治”,它與”德主刑輔”思想是相輔相成的,如孟子說過:”徒善不足以為政”。”善”與”法”必須互相配合。可見,儒家主張人治,并非去法,只不過是更側重人治而已。
二、現代法治與儒家治國主張的區別
現代法治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使國家活動制度化、法律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在法治國家里,憲法和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政府必須依法行政,公民在法律之下享有自由、民利。法治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59年在于印度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上通過了《德里宣言》,這個宣言集中了各國法學家對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權威地總結并闡述了法治的三原則:(1)根據”法治”原則,立法機關的職能就在于創設和維護以使每個人保持”人類尊嚴”的各種條件。(2)法治原則不僅要對制止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借以保證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3)司法獨立和律師業自由是實施法治原則必不可少的條件。[3](P220)那么儒家的治國主張與現代法治有什么區別呢?
(一)治國方略不同
法治與人治,是兩種對立的治國方略,其界限不在于是否承認法律運行中人的因素,也不在于是否用”法治”之名,而在于法治是眾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是一人(或幾人)之治(君主專制或貴族政治);法治依據的是反映人民大眾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憲法和法律,人治則依據當權者個人的意志。法治與儒家的德治(禮治)也是對立的,德治(禮治)雖不反對治國時使用法律,但在法(刑)與德(禮)的關系上是倒置的,即主張”德主刑輔”(”禮主法輔”)。現代法治是相對于人治的一種治國方略,即以法律為最主要的、最權威的社會控制方法,也就是依法治國。
法治優于人治主要表現在:第一,法治把理性的規則奉為治國的最高權威,因而能有效地克服人性及人治的弱點。第二,法治通過嚴格的程序使法律保持其合理性和穩定性,從而使這種法律統治下的國家和社會能夠實現長治久安。第三,法治能集中眾人的智慧進行科學決策,從而可避免因個人專斷而導致的重大決策失誤等等。
(二)治國主體不同
儒家主張”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君子者,法之原也”。君主是至高無上的,普天之下,只有君主一人是治國主體,而臣民則均是被其所”治”的客體。儒家雖極力維護封建專制君主的統治,但在民的問題上,提出了民本主義思想。孔子曾對魯哀公說:”且丘聞之,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則載舟,水則覆舟。”[4]孔子贊同把君民關系比作舟水關系的觀點,具有進步性,但這種思想與民主思想卻有天淵之別,其出發點是維護封建專制主義的君主統治。這里的”君主”,不是”民主”,而是企求”明君作主”;這里的”民本”也不是”民主”,而是將”民”視作”邦之本”、”君之本”。強調”民本”的要害是維護”君”之”為民作主”,是為了使”本固邦寧”,從而維護封建專制主義的君主統治,而臣民永遠只能是君主統治下的臣民。
現代法治則與儒家根本不同。它實行的是在民的原則,這可顯見于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人民原則是我國憲法和現代法治的根本原則之一。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擁有者,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他們都是人民的公仆,由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選舉(或任命)產生,并受人民的監督(包括罷免)。同時,人民又是法治的主體,這一點可用一模型清晰地勾勒出來,即: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立法并組織”一府兩院”等國家機構——通過”一府兩院”進行行政執法和司法——治國。可見,在我國,人民是權力之源泉,是法治之主體。這與”君主民本”思想指導下所形成的治國模式是截然相反的。
(三)法律內容不同
在儒家思想中,權利意識極為貧乏,而義務本位的思想卻極為豐富。不論是禮治、德治,還是人治,都充斥著義務的思想。現以其禮治思想的主要內容為例:首先,以”五倫”為中心,強調”正名分”。在君臣、父子、夫婦、兄弟、朋友之間的關系上,盡管強調雙方都要盡義務,但位卑者要盡的義務大于位尊者
其次,在”五倫”中,儒家特別強調”孝”與”忠”。即在父子、君臣二倫中,子以孝之義務為本位,臣以忠之義務為本位,而父慈、君仁則是次要的。再次,強調”別貴賤”,即建立”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的等級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少事長、賤事貴、不肖事賢”。概言之,義務本位反映了古代中國社會的人身依附關系,使得每個人(除君主外)都被捆綁在義務的”牢籠”中,并且這些義務都是片面的,沒有與之相對應的權利。與義務本位相適應的,則是權力本位,表現為一部分人特別是君主享有特權。義務本位的思想在封建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中國古代法律中,最為發達的是刑法,次之為行政法,這是因為刑法、行政法都是主要規定臣民義務及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而作為規范臣民權利的基本法律的民商法則極不發達,并淹沒在刑事法律之中,這固然與統治階級據以立法的社會生活條件,主要是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經濟形式有關,但義務本位的思想則是此種狀態得以產生的重要原因。
與封建法律以義務為本位截然相反,現代法制則以權利為本位。這可從憲法的規定看出。我國現行憲法在結構順序上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為僅次于總綱的第二章排列;在”權利和義務”的排列順序上,先為權利后為義務;在條文設立的多寡上,憲法用18個條文規定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家庭、社會生活中的廣泛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只以5個條文規定公民的基本義務。與憲法的規定相呼應,我國的基本法,如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也對公民權利作了廣泛而具體的規定。可見,我國法治的權利本位原則與儒家治國主張中的義務本位思想及其指導下所制定的義務本位的法律也有本質的區別。
(四)法律原則不同
儒家提倡禮治,而禮治的要害就是維護以君權、父權為核心的宗法等級特權制。皇帝權力至高無上,法律的廢立大權掌握在皇帝手中,他可以因其喜怒好惡而隨意加減對罪犯的處罰。法律對官僚貴族犯罪的處罪有特殊的規定,根據”一準乎禮”的《唐律》規定:皇親國戚、官吏貴族犯罪的可享有”議”、”請”、”減”、”贖”、”官當”、”免”等特權。”議”、”請”即明文規定貴族犯罪,必須要上奏朝廷,由皇帝酌情裁決;”減”則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及其親屬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處罰;”贖”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及其親屬犯流罪以下者可納資頂罪;”官當”則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可以用官品抵罪;”免”規定一般的罪行可以得到合法的減刑,甚至赦免。”禮者為異”,在禮的精神指導下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著等級差異。
現代法治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對合法權利保護和對違法行為懲處援用同一的法律標準,它是基于現代社會中人與人之間平等關系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法意識。我國憲法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原則載入了根本大法。我國的基本法律不僅從實體上而且從程序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實現。如《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又如《刑法》規定:”對任何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此外,憲法和基本法還在程序法上規定了具體保障”平等原則”實現的制度,如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辯護與制度等等。
三、儒家的治國主張對中國法治建設的啟示
中國是一個有著數千年封建專制和”人治”傳統的國家,在這樣的國度里建設法治國家,除有甄別地吸收西方法治成功的經驗外,還必須以傳統為依托。因為傳統法律體系中不僅凝聚著民族文化的精華,而且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傳統是一種不可抗拒的力量,無法任意改動。事實證明,凡是具有傳統依托的法律制度變革,在實踐中往往能取得較為顯著的成果,相反,缺乏傳統依托的改革往往比較艱難,有的甚至流于形式。那么,儒家的治國主張給予我們哪些啟示呢?
首先,儒家特別強調當權者以身作則,并當然內含有要求當權者守法的意蘊,這對于各級領導干部廉潔從政、依法辦事有借鑒意義。各級領導干部都是由人民制定的法律賦予權力來為人民服務的社會公仆,他們必須按照法律和人民的意志辦事,廉潔奉公,勤政為民,時時事事處處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否則,違法亂紀,貪污腐化,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人民的譴責。
其次,儒家特別是其代表人物孔子特別注重道德教化,其”德治”觀念內含有重視精神文明建設特別是道德建設的意蘊。當前,由于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致使一些社會領域中道德失范,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個人主義滋長;謀求不義之財,貪圖不法之財,假冒偽劣、欺詐活動已成為社會公害;腐敗現象在一些地方蔓延,黨風、政風、社會風氣受到很大損害,而且這種現象已侵蝕到我們的執法、司法隊伍之中等等。長此下去,勢必損害國家的健康肌體,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同時也會擾亂法治秩序。為此,我們可以從儒家特別是其代表人物孔子那里得到一些有益的啟示。如孔子提出的”富之”、”教之”理論,即在強調要使人民富足的同時,還必須對人民進行道德教育。可以說,中國的現實法治的建設決不能離開道德體系的建設、精神文明的建設。法治不但需要權力的支持,而且更需要道德的支持。
參考文獻:
[1]論語·為政[M].
1.前言
國家賠償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責任,即司法機關因錯羈或錯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論文格式,發展。
2.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2.1行政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對造成的損害給與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二條對國家賠償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規定,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1.1人身權損害賠償
人身權是法律基于民事主體人格或身份而產生的一項法律權力,其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是非財產權。人身權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規定行政賠償責任范圍時,將人身權損害賠償作出明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兩項是人身自由權的損害賠償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拘留和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權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違法勞動教養、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憲法》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健康不受非法損害的權利。國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方面,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其他行為等。
2.1.2財產權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財產繼承權、知識產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憲法制定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違法事實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業停產、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2司法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司法賠償責任范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依照審判監督;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發展趨勢
3.1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是國家賠償由原來的行政賠償逐步擴大到司法賠償、立法賠償乃至軍事賠償等領域。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從侵權主體看,意味著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擴大到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從侵權行為看,意味著國家不僅要對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而且還要對司法侵權、某些立法侵權和軍事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我國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目前僅限于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國家賠償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應當規定國家立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但應嚴格規定其適用條件。隨著抽象行政行為的逐漸增多,其他非訴監督機制己難以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實施的現象日趨嚴重,法院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勢在必行。論文格式,發展。論文格式,發展。將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化,有利于我國依法行政的全面推進。
3.2完善司法賠償責任范圍
法院的裁判行為,是審判人員代表國家適用法律的行為。論文格式,發展。既然在行政執法中,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致窖要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活動中,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錯誤裁判,并且可能沒有受益人,或者已經執行的財產無法返還的,如果由審判人員個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則受害人肯定難以得到有效的救濟。對此,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輕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審中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偵查機關因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縱容他人毆打、侮辱、體罰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3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突破原有觀念,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其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如果它的行為侵犯了主體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護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發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體的人身自由沒有保障,主體的人格尊嚴沒有受到尊重。因此,確立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確定軍事賠償責任
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軍事賠償不僅應當列入國家賠償法,而且還應當成為國家賠償的一種類型。軍事機關違法行使職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實存在的,在實際生活中,軍事機關及其組成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不能以軍事機關的主要活動都是合法的為理由,把軍事機關置于國家賠償之外。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該包括軍事機關和軍事機關工作人員。我國憲法和法律所指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侵權損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那么他們所享有的國家賠償權利將是不完全的。論文格式,發展。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4.結束語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執政能力,協調社會矛盾,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論文格式,發展。然而,目前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范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和擴展,亟待通過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使受害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都能得到完全賠償,從而全面促進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楊茜.淺談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責任[J].魅力中國.2010.19.
[2]羅文燕.國家賠償責任免除之探討[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2.06.
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劃分為絕對的憲法概念與相對的憲法概念進行研究,本文在承認上述觀點的前提下,將對憲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上。
一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卡爾.施米特的《憲法學況》中認為:”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首先是可以只具體的、與每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給定的具體生存方式”,”第一層含義:憲法一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一陛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第二層含義:憲法一一種特殊的政治和社會秩序”,”第三層含義:憲法=政治統一體的動態生成原則”。在本文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是超越了一切經濟、文化和歷史的局限性的,對于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要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去看待。這正如劉茂林教授對于憲法的理解與界定”憲法乃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的組織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劉茂林教授認為,憲法應該是從人類誕生的那天就隨之誕生的,并且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國家消滅的那天也不會消火,同時憲法應是跳脫出”國家”的歷史局限性,超越東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義的憲法。因此,本文認為,劉茂林教授的觀點正是從經濟、政治形態和文化的歷史范疇中解放出來的,不因各種因素的改變和改變的、穩定的、絕對意義上憲法概念。
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本文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理解為,它是絕對意義上的憲法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現形式。因此,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也會因不同歷史階段、地域文化的影響以及各學者看問題的不同角度而呈現出多樣性。
本文之所以主張對憲法概念的研究應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七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之上,是因為僅儀對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進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絕塒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過于寬泛,使得它無限擴張了以憲法概念為實際指導的憲法條文所應規定的范疇,我們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從整體上看問題的同時,又要注重對階段上的、具體的問題做出具體的分析。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相對意義上對于憲法概念做出界定,而這里的相對意義是指在現代社會這個歷史發展階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國的實際情況這種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圍為基礎。
(一)我國憲法發展的實際狀況
在憲法的內涵演變上,不管是古代憲法、近代憲法、現代憲法或政治概念階段,法律性概念階段和立寬體制代名的劃分,憲法的內涵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專制社會里的政治概念發展到如今的要求體現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時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時代的主流精神、觀念的反映,這點足我們無呵辯駁的。
但具體分析我國的歷史、文化情況:當然,在我圍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的自由、權利意識的卻是日益增強,不過對于經歷過的中國,也許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們對于當年在政治口號煽動下做出的瘋狂行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議,而留下的后遺癥是,人們對政治口號的反感與不屑,同時,任何東西旦與政治口弓掛上勾,便不再受到人們該有的重。我國的憲法發展到今天,仍被許多人冠以“政治口號”的又銜,這不得不值得找們深思,而在界定憲法概念時也應對此加以重視:現如今的情況是,法律的權威性,只有當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夠切實的以強制力加以保障實施時,才能得到大眾的承認,憲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憲法制定后能夠很好的得以貫徹實施,本文認為,應該對憲法應該規定調整的范圍做出個清晰的界定,以通過限制憲法的適用范圍確保其法律效力,而這就要求指導其規定的憲法概念在憲法的調整對象上有著進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憲法調整對象的進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憲法內涵的演變,憲法所要調整與規范的對象也口趨擺脫傳統概念階級性的束縛,而走向國家權力、公民權利或以二者為統一體的社會權利、立政關系上來,有許多學者已經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分配,如”憲法是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的根本法”的觀點,這里的社會權利實際上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統一于一個整體,強調了二者的統一性。
但是,對于這樣的界定,本文認為它并沒看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分配過程中的重復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與再分配的問題:憲法中規定國家的性質及政黨制度、政權組織形式、經濟文化制度及各種國家機關的設置及權限,而通過這些內容使國家權力在社會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從宏觀上把握權力這種資源,并作總體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該權力在各種權力主體之間的具體運作的權限、程序和方式。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就可以看成是權利的初次分配,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是最基本的權利,是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最主要的途徑,而公民具體權利的享有、實現以及救濟措施,只能南其他具體的部門法律加以規定。
(三)憲法概念的界定及憲法屬性的進一步探討
對于憲法是否為根本法的認識上,由于憲法調整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須以憲法的初次分配為基礎,沒有初次分配的授權,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曉的,憲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也就有了依據,這就是憲法根本法屬性的體現。
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劃分為絕對的憲法概念與相對的憲法概念進行研究,本文在承認上述觀點的前提下,將對憲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上。
一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卡爾.施米特的《憲法學況》中認為:”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首先是可以只具體的、與每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給定的具體生存方式”,”第一層含義:憲法一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一陛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第二層含義:憲法一一種特殊的政治和社會秩序”,”第三層含義:憲法=政治統一體的動態生成原則”。在本文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是超越了一切經濟、文化和歷史的局限性的,對于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要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去看待。這正如劉茂林教授對于憲法的理解與界定”憲法乃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的組織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劉茂林教授認為,憲法應該是從人類誕生的那天就隨之誕生的,并且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國家消滅的那天也不會消火,同時憲法應是跳脫出”國家”的歷史局限性,超越東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義的憲法。因此,本文認為,劉茂林教授的觀點正是從經濟、政治形態和文化的歷史范疇中解放出來的,不因各種因素的改變和改變的、穩定的、絕對意義上憲法概念。
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本文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理解為,它是絕對意義上的憲法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現形式。因此,對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也會因不同歷史階段、地域文化的影響以及各學者看問題的不同角度而呈現出多樣性。
本文之所以主張對憲法概念的研究應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七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之上,是因為僅儀對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進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絕塒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界定過于寬泛,使得它無限擴張了以憲法概念為實際指導的憲法條文所應規定的范疇,我們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從整體上看問題的同時,又要注重對階段上的、具體的問題做出具體的分析。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相對意義上對于憲法概念做出界定,而這里的相對意義是指在現代社會這個歷史發展階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國的實際情況這種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圍為基礎。
(一)我國憲法發展的實際狀況
在憲法的內涵演變上,不管是古代憲法、近代憲法、現代憲法或政治概念階段,法律性概念階段和立寬體制代名的劃分,憲法的內涵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專制社會里的政治概念發展到如今的要求體現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時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時代的主流精神、觀念的反映,這點足我們無呵辯駁的。
但具體分析我國的歷史、文化情況:當然,在我圍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的自由、權利意識的卻是日益增強,不過對于經歷過的中國,也許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們對于當年在政治口號煽動下做出的瘋狂行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議,而留下的后遺癥是,人們對政治口號的反感與不屑,同時,任何東西旦與政治口弓掛上勾,便不再受到人們該有的重。我國的憲法發展到今天,仍被許多人冠以“政治口號”的又銜,這不得不值得找們深思,而在界定憲法概念時也應對此加以重視:現如今的情況是,法律的權威性,只有當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夠切實的以強制力加以保障實施時,才能得到大眾的承認,憲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憲法制定后能夠很好的得以貫徹實施,本文認為,應該對憲法應該規定調整的范圍做出個清晰的界定,以通過限制憲法的適用范圍確保其法律效力,而這就要求指導其規定的憲法概念在憲法的調整對象上有著進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憲法調整對象的進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憲法內涵的演變,憲法所要調整與規范的對象也口趨擺脫傳統概念階級性的束縛,而走向國家權力、公民權利或以二者為統一體的社會權利、立政關系上來,有許多學者已經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分配,如”憲法是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的根本法”的觀點,這里的社會權利實際上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統一于一個整體,強調了二者的統一性。
但是,對于這樣的界定,本文認為它并沒看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分配過程中的重復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與再分配的問題:憲法中規定國家的性質及政黨制度、政權組織形式、經濟文化制度及各種國家機關的設置及權限,而通過這些內容使國家權力在社會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從宏觀上把握權力這種資源,并作總體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該權力在各種權力主體之間的具體運作的權限、程序和方式。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就可以看成是權利的初次分配,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權利是最基本的權利,是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最主要的途徑,而公民具體權利的享有、實現以及救濟措施,只能南其他具體的部門法律加以規定。
(三)憲法概念的界定及憲法屬性的進一步探討
對于憲法是否為根本法的認識上,由于憲法調整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須以憲法的初次分配為基礎,沒有初次分配的授權,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曉的,憲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也就有了依據,這就是憲法根本法屬性的體現。
所謂行政補償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以及該行為的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遭受特別損害,并以公平原則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一、行政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現如今,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學說可謂是眾說紛紜,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背景有不同的學說,不同國家所適用的理論基礎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幾種學說:
(一)特別犧牲說
該學說源自于德國,由德國學者奧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認為,任何財產權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這些內在的限制時才產生補償的問題,也就是說做出了特別的犧牲才產生補償問題,如果所有權的行使在內在的社會限制之內時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補償。
(二)公平負擔說
又稱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首先由法國學者提出。該學說認為,政府的活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費用因由社會全體成員平等分擔。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實際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納稅負擔以外的額外負擔,這種負擔不應由受害人自己個人承擔,而應當平等地分配于全體社會成員,其分配方式就是國家以全體納稅人交納的稅款來補償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失,進而在全體公民和受害者之間重新恢復平衡機制。
(三)結果責任說
該學說產生于日本。該學說認為,無論原因行為合法或是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和過失,只要行政活動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原因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
(四)人權保障說
該學說最初源自于法治國家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該學說認為,保障人權是民主國家的基本目標和重要任務之一,當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組織的侵害時,國家有責任也有義務使其得到賠償并依法對侵犯權利的人予以懲罰;另一方面,當公民受到國家的侵害時,國家當然有權利更有責任對公民受到的損失或者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或賠償。
(五)評析
除此之外,還有社會保險說、社會協作說和既得權利說等學說。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個人認為公平負擔說在解釋行政補償的各種學說中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也是一個比較靈活的原則,是符合我國的客觀實際的一種學說。它并非機械的要求國家對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組織因國家機關或者是其他公務性質的組織的活動所遭受的一切損失或是損害負責,它要求這種損失從整體上看必須是特定的。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弊端
我國是有著五千年歷史的大國,封建統治的時間較長,君權本位思想根源較深。“國家責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產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換土地。雖說該制度產生的較早,但是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的行政補償法,實踐中也是頗為混亂。我個人認為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補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至今都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相關的規定散見于各個單行法律、法規當中。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沒有一部較明確的法律對此進行說明,使得行政補償的制度在實施起來也是相當的困難。即使出現行政補償,補償的比例,以及由誰補償也是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行政補償制度實施起來比較混亂。此外,一些單行法律、法規之間很不協調,缺乏密切的關聯性,有的具體事項之間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較窄
從現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看,涉及行政補償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補償;(2)公用征收的補償;(3)公用征調的補償;(4)行政活動調整的補償;(5)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的補償;(6)因保護國家或公共財產所致損失的補償。
我國目前的行政補償的范圍十分的狹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體對其合法的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損失進行補償,而對其所實施的事實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則很少有補償。
(三)缺乏具體的實施程序
行政補償是一種既需要實體規定,也需要程序規定的程序。實體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權利內容的規定,即關于行政補償的概念、性質、原則等;而程序的規定主要是關于怎樣維護實體性規定的一些相關規定。不能僅有實體而沒有程序,也不能沒有程序而僅有實體,這樣都是不健全的。我國對行政補償的實體性規定顯見于一些單行法律、法規當中,但是對于一些程序性的規定卻是相當的缺乏。
(四)行政補償方式不確定
現代各民主法治國家多采取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主,各種補償方式為輔的一種方法。而從我國的實踐來看,有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兩種方式。直接補償主要是:金錢補償、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而間接補償主要包括:對人、財、物的調配上給予適當的優惠,減免稅收,給予額外的帶薪休假、出國療養和旅游,給予受損人特定的權利等等。相對于別的國家,我們國家的補償方式是多種多樣,靈活多變的,可以適應不同的情況進行區別的對待。但是這也就體現出補償的隨意性,使得補償缺乏規范性。
(五)行政補償救濟制度的缺失
“有權利必有救濟”這是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這項權利卻是無法得到救濟。我國現行的有關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也沒有對此類糾紛時候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進行規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補償糾紛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從而導致了行政補償糾紛遠離了司法審查,而只能通過行政復議這種途徑加以救濟。但是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仍屬于行政權力系統,沒有脫離行政機關的范疇,這也就使得作為行政補償最后保障機制的行政救濟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補償制度的健全與否,與公民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確切的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這關系到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根據上述分析的行政補償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個人提出以下建議,希望能對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不論是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中能有所幫助,有所推動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關的法律
我國雖已將尊重人權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對私有財產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須給予補償等問題在《憲法》中有所規定,但是行政補償應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從國家的根本法憲法到相應的法律法規到具體的實施方法,都應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制定并完善相關的行政補償法律、法規,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1.完善憲法中的行政補償條款
一般而言,憲法對行政補償都會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我國憲法中對于行政補償只做了如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與補償。只是規定國家應給與補償,但是對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的實行帶來了不小的難度。因此,必須完善憲法中相關的行政補償條款,使得行政補償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使得各部門法之間相互沖突,相互矛盾,且隨意較大,給行政補償在現實的實踐帶來了諸多的混亂。因此,可以將現有的行政補償規定系統規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于行政補償的含義、行政補償的主體、行政補償的范圍以及基本原則,行政補償的程序和一般標準作出相關的規定,并制定具體的單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備定的領域制定出特別的實施辦法。總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個法律之間的重疊,保持總體的協調性。
(二)確立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
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太窄。行政機關應對哪些行為給予補償,這是一個政策性的問題,不同的國家根據不同的國情有不同的規定,但是現在社會的一個總體趨勢就是行政補償的范圍不斷的擴大。
行政補償應包括行政主體合法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還應包括該主體實施行為所引起的附隨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所遭受的特別損失。因此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范圍,使得行政補償落實到實處。
(三)確定合理的行政補償程序
公民的合法財產甚至人身權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賴于明確的行政補償程序。我國的行政補償程序應包括:行政補償的決定程序、對補償財產的調查程序、在補償過程中的協商程序、以及補償方案的批準程序等等。這樣就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鏈條,使得行政補償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補償處于透明化、公開化。
(四)建立科學、合理的補償辦法
現階段,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的規定不科學、不合理、實際的可操作性較差。可以通過國家立法制定一個大致的標準,或是制定出一個確定標準的計算方式,然后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具體的補償辦法。然后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政府通過地方法規或是地方規章來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補償辦法。
(五)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
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包括兩種:行政救濟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經程序。就是說,只有窮盡了所有的行政救濟程序之后,才可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得到救濟。因此,必須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救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