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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出臺了《領導干部離任審計制度》(以下簡稱《審計制度》)。《審計制定》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要業務部門、行屬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離任時,由人民銀行內審部門對其任職期間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計,并確認其承擔的責任。領導干部提升、調動工作、離退休、辭職等離任時,由內審部門對其任職期間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計,是對領導干部任職時的政治、思想、作風、工作等情況進行一次全面、客觀、公正的評價,是健全干部監督機制,督促干部正確行使職權,保持干部隊伍純潔的一項重要措施。《審計制度》建立以來,各地審計部門認真履行了自身的職責,開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但在實際工作中,基層人民銀行領導干部離任審計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認真對待和改進。
一、基層人民銀行領導干部離任審計工作存在的問題
1.領導干部離任后才審計。《審計制度》第一章總則中第四條規定:離任審計是指中國人民銀行領導干部離任時必經程序,實行先審計后離任,特殊情況可先離任后審計。《審計制度》明確規定,除了特殊情況外,領導干部離任應先審計后離任,這是領導干部離任時必須經過的程序。領導干部離任,就是因提升、調動工作、離退休、辭職(辭去職務或辭去公職)等情況離開原任崗位和職務,一般來講都是有足夠的時間先審計后離任,只有當有的單位出現重大混亂局面或重大風險時,需要緊急從別單位或下級調入“能人”時,或者領導干部突然提出辭去公職,或者人民銀行進行重大體制改革,領導干部需大變動等特殊情況時,領導干部才可先離任后審計。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往往無任何特殊情況,領導干部都是先離任后審計,既違反了《審計制度》規定,又給工作帶來了被動,尤其是領導干部離任提升,假如離任審計中發現已離任提升的干部有重大問題,雖然可以根據審計情況對其進行公正、客觀處理,但給單位工作和上級行威信都會帶來不利影響。
會計師事務所是一典型的“人合”企業,人力資本作為一個“人合”企業的立家之本,他在審計執業過程中有什么樣的行為特征應是被重點關注的。傳統經濟學認為,有什么樣的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行為,汪丁丁認為接下來的話就是,有什么樣的行為,就有什么樣的制度,這在新制度經濟學的研究內容中有深刻體現。具體到審計中,現行審計制度安排必然會影響與約束人力資本的載體——審計師在審計過程中的行為,相應地,審計師不僅會在既定的制度安排約束下進行追求經濟利益、規避風險的審計活動,同時會通過自己的行為影響支撐性的制度安排,使得審計制度安排發生變化,之后又對制度安排的變化做出反應,這是一個不間斷的過程。
本文中,我們只把經理級以上人員列為人力資本,因為只有經理級以上人力資本的審計行為特征才有可能影響到審計制度安排,而一般的審計人員只是承擔一些簡單的程序性工作,不能充分體現人力資本的審計行為特征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同時我們把人力資本分為兩類:非合伙人——單純人力資本所有者,與合伙人——非人力資本所有者與人力資本所有者的集合體,文中有時統一以“審計師”來代替這兩類人力資本。
一:人力資本是有限理性經濟人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傳統經濟學理論中,經濟人完全理性和自利性是兩個基本假設,這兩個假設的合乎邏輯的推論,是人們會合理利用掌握的信息來預估將來行為所產生結果的各種可能性,然后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但現實生活中,人在復雜環境和不確定因素下進行決策時,不會對自己的決策進行理性計算,也沒時間和耐心去考慮各種行為結果的概率問題,在面對復雜情景和問題時會采取捷徑或用自己掌握的一部分信息進行決策,因而決策的非理性是存在的,也就是說,人是有限理性的,不是完全理性的,這就是行為經濟學對傳統經濟學的挑戰。同樣,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力資本載體——審計師也是有限理性的,同時也是一個經濟人,在現階段還沒達到“道德人”的境界,盡管他有一些并不是“經濟人”假設所能解釋的一些“道德”行為,如大多數情況下會遵守審計準則、法規進行審計,有一定的社會責任感和一些施善行為。既然審計師是有限理性的經濟人,那么在現行審計制度安排下,審計師在審計過程中不能完全理性地拒絕被審計單位的“利誘”而堅持原則,與被審單位管理當局的審計合謀有時就不可避免了。如前所述,人力資本主體可以分為兩類,參與審計合謀的人力資本主體不同,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就不一樣,下面分單純人力資本參與的合謀和合伙人(即整個事務所)一起參與的合謀及各自對制度安排的影響。
1.單純人力資本參與的審計合謀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被審單位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事務所的合伙人便會委派項目經理帶隊審計,此間有兩層委托關系:被審單位委托事務所,事務所委托項目經理,其間存在的信息不對稱變得更加嚴重。審計師是有限理性的經濟人,存在一定程度的“逆向選擇”和“機會主義”傾向,當被審單位拋出“誘餌”引誘審計師共謀時,審計師此時會進行合謀與否的決策。據行為經濟學理論,人們進行決策時,容易給高概率發生的事件賦予較高的權重,而給低概率發生的事件賦予較小的權重,于是往往將極小概率的事件看成不可能,而將極大概率發生的事件看成是確定,而極小與極大概率又取決于個體的主觀印象。審計師進行合謀與否的決策時,他會根據現實中這種“損人利己”的合謀被發現曝光的比例很小而存在一種僥幸心理,,認為合謀被發現的機率極小而將其看作不可能,同時他的有限理性不能讓他清醒地意識到合謀一旦被發現的嚴重后果,就算被發現,由于現階段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較輕,合謀的收益大于合謀的成本,審計人員的“經濟人”特性便會讓他作出合謀的決定,于是他會向信息不充分的合伙人隱瞞審計風險,與被審單位一起騙取“無保留”的審計報告。
審計人員為什么會參與審計合謀?這反映了審計制度安排的什么問題?審計人員的有限理性經濟人特征(內因)是我們無法改變的,但可以通過制度的安排(外因)來改變審計人員做決策時的考慮因素及其權重,從而減少審計合謀的發生。據行為經濟學理論,額外財富的邊際效用在人富裕時會低于貧窮時的邊際效用。審計合謀審計人員將得到的報酬就是一種額外財富,此時,即使富裕的CPA與貧窮的CPA一樣只具有有限理性,但這筆額外報酬對富裕的CPA沒有很大的邊際效用,從而沒有那么大的誘惑力而導致審計師合謀,這時被審單位就得加大“賄賂金”才有可能“打動”富裕的CPA,從而加大了被審單位的合謀成本,當“賄賂金”大到等于或大于合謀能給被審單位帶來的“利益”時,被審單位便沒有動機合謀,合謀自動中止。從這看出,提高CPA的薪酬待遇,讓他們成為富裕的CPA,可提高CPA的“免疫力”,從而減少合謀的發生。這就要求合理化事務所內部收益分配機制,提高新酬待遇,讓CPA的利益與整個事務所的利益相掛鉤,一榮俱榮,便不會出現CPA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向合伙人撒謊,欺騙合伙人。另一方面,法律法規應加重CPA的個人審計責任,加大合謀一旦被發現的懲罰,提高CPA合謀的成本,此時被審單位若想合謀,就必須提高“賄賂金”以彌補審計師冒的高風險,從而加大了被審單位的合謀成本,合謀便不會那么容易發生。此外,相關部門要加強審計的監管,加大上市公司審計的復查力度,使審計合謀案件“曝光”機率大大增加,從而改變審計人員主觀印象中的審計合謀被發現的概率極小,起到警戒作用,讓審計人員不敢輕易合謀。
2.非人力資本與人力資本所有者共同參與的審計合謀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若事務所委托的CPA足夠忠誠,他會如實將發現的問題“稟告”事務所的非人力資本與人力資本集合體——合伙人,這時,合伙人的有限理性經濟人特征便起作用了。現行審計制度安排實質是:由被審單位管理當局聘請事務所審管理當局自己,那么,事務所面對自己的“上帝”——客戶的不當請求時,他的“經濟人”特征使得他不能斷然地拒絕這種請求,否則不但得不到“合謀金”,以后的合作關系也就終結了。同時,現時大部分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制,且注冊資本金要求低,那么事務所與被審單位的合謀一旦被發現所需承擔的只是有限責任,最多讓事務所倒閉,而不會危及到合伙人未投入到事務所的私人財產,于是合伙人的“理性經濟人”特征容易使他接受合謀,同時,他的“有限理性”不會讓他有完全的理性認清形勢,不會讓他有足夠的社會責任感從維護公眾利益出發而拒絕合謀。
審計合謀的頻繁發生,企業管理當局利益不斷上升,但這種利益的上升是以其他企業利益相關者利益受損為代價的。據吳聯生的“利益協調論”,利益相關者之間現有的利益關系一旦發生變化,便產生了新的沖突,便會破壞目前審計制度安排的基礎——審計域秩序,從而要求利益相關者達到新的納什均衡,產生新的審計域秩序,從而導致審計制度安排的變遷。“審計制度安排是一個利益相關者利益協調的過程,它因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關系變化而變化”(吳聯生,《審計研究》,2003),由于審計合謀的不斷出現,目前的審計制度安排至少需要進行以下兩方面的變化:(1)審計委托權由證監會掌管
注冊會計師對企業經營者的審計,事實上接受的不是社會公眾的委托,更不是股東或經營者的委托,而是政府的委托。因為政府的合作廣度最大,所以有權進行委托,同時政府規模有限,所以應該進行委托(吳聯生,《審計研究》,2003)。這是社會審計最根源的本質,是我們肉眼所不能直接看到的,我們目前看到的就是股東進而演變為管理當局委托CPA進行審計,從而容易導致審計合謀。既然CPA實際上接受的是政府的委托,那么在形式上,至少在第三者看來,也應該由政府進行委托。目前誰最具有優勢代表政府來執行審計委托權呢?證監會。它本身就是一個政府機構,是上市公司的監管機構,具有信息優勢,可以代表政府委托CPA,從而改變目前事務所對被審單位管理當局的依附地位,減少審計師“被逼無奈”進行合謀的發生。
(2)事務所組織形式由有限責任制逐步過渡到合伙制
目前,大多數事務所實行有限責任制,有限責任制事務所破產所造成的損失卻可能遠遠小于事務所與管理當局合謀所帶來的合謀收入,于是,事務所容易與管理當局合謀。現在,把事務所的經濟體制從“有限責任制”轉變到“無限責任制”是很多學者所推崇的,無限責任制加大了事務所的法律責任,合謀一旦發現,合伙人可能就面臨傾家蕩產的風險,使得事務所合伙人進行合謀決策時不得不加大對合謀成本的考慮,他的“經濟理性”又會促使合伙人不會輕易進行合謀,從而有效減少了合謀的發生。
在此基礎上,王善平還提出合伙人必須是德高、足資、多才的CPA,才能有效減少審計合謀的發生。德高,從道德品行上保證合伙人不會進行審計合謀;足資從物力資本上保證合伙人不會輕易用自己足夠多的私人財產作賭注而去進行審計合謀;多才的CPA要求合伙人是審計行業的專家與行家,那么他手下的審計人員的“逆向選擇”能被合伙人識別,從而也制止了單純人力資本參與的審計合謀。
二:人力資本在審計行為中的產權特征及對審計制度安排的影響
人力資本產權是市場交易過程中人力資本所有權及其派生的使用權、支配權和收益權等一系列權利的總稱,從某種意義上說,人力資本產權是一種行為權,這組行為權利是人力資本產權主體的意志體現,以至于出現了產權殘缺時,產權的主人可以拒絕使用其人力資本為別人服務。審計師作為人力資本的載體擁有人力資本所有權,他將這種所有權與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同時也是人力資本所有者)進行合作,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獨立審計: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契約。這個公共合約即事務所又是周其仁所說“市場中的企業-一個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契約”中的特殊,它對人力資本具有更大依賴性,從而人力資本的產權特征影響更明顯。
如經濟學家周其仁所說,人力資本產權具有兩大特征:第一,人力資本天然屬于只能屬于個人;第二,人力資本的運用只可“激勵”不可“壓榨”。正是事務所包含了人力資本,其產權特征使得這個企業契約是一個“不完全契約”。受有限理性和高交易成本的限制,這個契約雙方——合伙人和單純人力資本無法在事前就可能影響雙方關系的所有未來事件達成一致,各方只有在合約的發展階段上明確或默契地對出現的新問題達成一致,在此期間,雙方的談判是連續不斷地進行的。由于事先不能明確界定所有交易條件,那么在合約的執行過程中就具有極大的隨意性與自主性,特別是人力資本產權的所有者——審計師對自身所擁有的人力資本的開發利用程度。當人力資本對自己的所得與付出滿意時,就會越干越起勁,不需監督也能自覺地努力,相反,若不滿意,他就會偷懶,省略必要的審計程序,更不會積極的創新。人力資本是需要激勵的具有創造性的能動資本,審計師同樣如此。若合伙人對其激勵不當,就有可能導致人力資本產權的“殘缺”,產權的主人——審計師就把自己的才能“關閉”起來,默默無聞,沒有創新,人力資本的經濟價值得不到充分利用甚至浪費。
理解了人力資本的產權特征,我們就不難理解“激勵理論”。人力資本是企業創造價值的主體,特別在事務所中,離開人力資本就無法繼續生存下去,只有建立合理的激勵機制,提高人力資本所有者的積極性,讓他對自己的“資本”不加保留的加以利用,進行創新,才能增加事務所的價值。其實,事務所合伙人是那個決定人力資本所有者是否打開以及打開多少智慧大門的守門人,他只要用對了激勵手段就能“控制”人力資本所有者。事務所的人力資本是事務所獲得盈余的根本來源,但是,若不對人力資本的所有者進行適當的控制,引發事務所最終風險的也會是人力資本。象畢馬威去年的銷售濫用非法避稅產品案件,差點就使得“四大”減少為“三大”,就是由于創新過度沒有節制變成了冒險。因而事務所在建立合理的激勵機制鼓勵人力資本創新同時,約束機制也是必不可少的。
參考文獻
[1]周其仁.市場里的企業:一個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的特別合約[J].經濟研究,1996,6:71-80
[2]王善平.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制度中的私人財產與創新能力[J],2005,
內審網/public/ShowNewsNoRef.asp?id=29771
二、審計任期對審計獨立性影響的實證分析
1、描述性統計分析1990—2012年滬市A股7436個數據,剔除ST、金融業及奇異數據后剩余約6800個數據,其中標準無保留審計意見約6370個,非標準審計意見數據量較少,僅430個,占總體數據的6.3%,因此進行總體圖表分析不夠直觀,本文選擇將圖表分析集中于非標準審計意見,表1為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事務所任期(部分),其中,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不同事務所審計任期用分號隔開,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同一事務所的不同審計任期用頓號隔開。圖1為2012年滬市A股出具標準無保留審計意見的事務所審計任期的散點圖,圖2為2012年滬市A股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事務所審計任期的散點圖。從表1的數據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初次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審計任期大多在5—7年及以下,其中小部分數據顯示,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審計任期在10年以上,這很可能是因為該公司在這一時期經營存在較大問題,容易被事務所識別,但這一現象并不影響整體趨勢。數據還顯示出,公司如果在上一年度被出具了非標準審計意見,那么很有可能在未來的年度中也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圖1表明,出具標準無保留審計意見的事務所審計任期較為均勻地散落在各個時間段內,沒有明顯的特征,而從圖2卻可以看出,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事務所審計任期多集中在5—7年及以下,即認為審計任期在5—7年及以下的事務所審計獨立性較好,這同1990—2012年滬市A股的整體數據特點也相吻合。2、多元變量回歸分析通過上述描述性統計的分析研究,可以看出審計任期與審計獨立性存在著一定的關系,即認為審計任期對審計獨立性存在影響,因此進一步運用spss分析工具對二者進行回歸分析,并分析控制事務所規模、上一年度審計意見、公司資產負債率對審計獨立性的影響。上述公式中,Y代表審計獨立性,非標準審計意見取1,反之取0;X代表審計任期;X1代表控制變量1,即事務所的規模,國內十大所取1,反之取0;X2代表控制變量2,即上一年度審計意見,上一年度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取1,反之取0;X3代表公司資產負債率;β0••••••β4為模型系數。分析結果如表2所示。從表2中可以看出,本模型的多元回歸分析采用強制引入法引入自變量和三個控制變量。如表3所示,審計任期X的相關系數為0的概率為0.577>0.05,即認為審計任期與審計獨立性沒有明顯的關系,也就是說,采用spss分析工具下的多元回歸分析看出審計任期對審計獨立性的影響并不顯著。
(一)人員流動渠道不暢通
審計系統由于受編制、人事管理體制及專業性質的制約,人員的錄用、提拔、調離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難與障礙,人員流動性小。雖然政府再三強調審計機關工作人員逢進必考,但現實的大環境,人事部門也難于做到嚴把進人關。近兩年我局所進人員,基本上是鄉鎮領導換屆安排,部分關系人員照顧性進來的,實際能勝任審計工作人員難于“走進來”,而非專業人員,相對來說又難于“走出去”。審計人員提拔、輸出的極少,由審計崗位走向領導崗位的更少,人員始終處于一種自行消化狀態,干部成長渠道窄。由此嚴重影響了審計干部向健康、向上方發展,從而影響了審計事業的推進。
(二)機制體制不完善、不健全
基層審計機關審計任務繁重,工作壓力過大是不可否認的現實,所以在日常工作中,年齡偏大點的審計人員認為自己搞審計多年有經驗、有方法,同時存在“船到碼頭車到站”的思想,當天和尚撞天鐘,完成任務就行了。而年輕剛進來的審計人員,大多憑關系進審計局,缺乏刻苦鉆研、勤奮好學的精神,得過且過,應付了事,整天討好領導,在理念和實踐上無長進,形成一種“工作干好干壞無區別,干多干少無所謂”的不正確認識,這種狀況的出現主要還是基層審計機關機制體制不完善、不健全,以及有關制度未能真正做到有效地貫徹執行,尚未建立健全符合現階段審計發展的審計管理、審計教育培訓等工作機制,缺乏切合實際的考核激勵制度,最終導致審計人員工作態度不夠認真,積極性不夠高,創新意識不強的結果。
(三)學習教育不夠重視
基層審計機關普遍存在業務人員少、任務重的矛盾,且大多數都是具有豐富審計經驗的40~50人員,加上每年要完成的審計單位(項目)眾多(如我局去年審計的單位(項目)73個,其中年度計劃51個,縣委、縣政府臨時交辦22個,今年又達74個,這還不包含縣委、縣政府臨時交辦的審計項目),項目一個接一個,加之審計的程序及其繁瑣,案卷整理過于繁雜,審計決定執行難度較大,審計人員長年累月奔波于審計一線,天天忙于查賬、寫審計報告、執行審計決定、整理審計案卷,任務的日趨繁重,及主觀上缺乏足夠的重視,基層審計人員在學習上更多的是采取敷衍的態度,靜不下心、沉不下心去認真學習,深入思考學習新的審計方法和技巧。由于過份強調“忙”,更談不上組織審計人員進行系統培訓,最終導致審計人員綜合分析、解決問題、創新等各方面能力得不到提升,運用績效理念,計算機技術等現代審計方法無所適從。
二、對策及建議
加強基層審計隊伍建設,是推動審計事業不斷發展的根本保障,是新時期、新形勢下社會各界對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充分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作用的迫切需要。基層審計干部隊伍建設是一項系統的工程,任重道遠,需要基層審計機關及廣大審計人員堅持科學發展觀,樹立科學審計理念,從提高認識、完善機制體制及制度、加強學習教育、優化隊伍結構,提高審計質量等措施入手,不斷強化隊伍建設,全力打造一支適應新時代要求的高素質審計干部隊伍。
(一)優化人員結構
一是立足當前實際,從現有人力資源上下功夫,努力提升審計人員的素質,從根本上解決審計隊伍知識結構失衡、能力發展不均衡等問題。由于受機構編制制約,短時間內難以通過招錄人員、引進專業人才的方式充實審計力量,優化審計隊伍結構,根據審計隊伍實際情況,通過以老帶新、以強帶弱、強化學習培訓、強化溝通交流等方式,積極培育審計人才,促使審計人員具備豐富的業務知識、扎實的專業技能、勇于創新的精神。二是嚴把審計進人關,用好有限的人員編制,招錄急需人才。根據審計機關工作性質及專業特點,通過設定一定的條件及標準、采用科學合理的錄用方式將審計隊伍中知識結構嚴重缺位的、審計工作急需的人才引進到審計隊伍中,確保隊伍整體素質及水平。三是逐步建立審計專家庫。作為基層審計機關,普遍存在人才缺口,很難配齊所需的各類人才,因此上級審計機關因結合審計實際,逐步建立完善適應審計需要的審計專家庫。基層審計機關可以通過聘請專業人才參與審計等的方式,緩解審計力量不足的矛盾。
(二)爭取政府支持,確保審計經費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審計署關于機構改革中加強市、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建設幾點意見的通知》([2000]86號)精神要求,“各級審計機關的審計經費應根據《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列入同級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據此,審計機關應主動爭取政府支持,財政年度預算時充分考慮到審計工作性質、工作量、工作職能和工作成本,確保審計機關的經費,以提高審計工作服務水平和質量,切實維護審計人員廉潔審計,依法審計形象,推動我縣審計事業全面科學發展。
(三)健全完善相關機制制度
一是建立完善考核激勵機制。堅持以人為本理念,針對審計事業發展方向及基層審計工作特點,建立和完善基層審計機關的工作考核制度和管理辦法,激發審計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有效提高審計質量。并針對審計發展形勢需要及制度操作中存在的不足等,及時科學地調整考核內容,使之能夠真正發揮作用,營造良好的競爭氛圍。例如我局2005年制定出臺的內部管理考核辦法,圍繞德、能、勤、績、廉等幾方面,將定量考核與定性考核相結合,以審計工作業績為考核重點,將業績與審計人員完成項目質量、成果運用、審計創新等相掛鉤,量化考核指標。并逐年進行修訂完善,不斷細化考核項目。通過近年來內部考核辦法的實施及修訂完善,我局在調動審計人員工作積極性及提高審計質量等方面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今年,我局又將繼續圍繞科學發展及審計轉型的要求,對考核內容進行修訂完善,工作成效將不再只針對查出多少違規金額,上繳多少財政金額,而是重點關注有否解決實際問題,幫助黨委、政府建立健全體制機制,維護人民切身利益等方面。
(四)強化學習教育
針對目前基層審計干部專業結構狀況,要使廣大審計人員充分認識到學習的重要性。當今社會正處于知識更新的新時期,就審計人員本身而言,學習是防止思想僵化,保持不斷創新,持續進步的基礎。就審計機關而言,加強培訓,促使審計人員有計劃、有目的地接受學習和教育,是提高審計干部隊伍綜合素質,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的有效途徑。首先,基層審計機關應營造良好的學習氛圍,教育全體審計人員端正學習態度,主動協調好工作、學習、生活之間的關系,鼓勵審計人員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時間,以自學為主的方式,在學習專業知識的同時,重視其他相關知識的學習,注重學習效果,切忌走過場,使廣大審計人員能真正從擴大審計人員知識面和思維視野出發,培養審計人員思考問題、分析問題的能力及創新意識等。同時有針對性地選擇有潛力、有鉆研的審計人員進行綜合培訓,積極培養一人多專的“復合型”人才,解決審計應用上的困難及人才缺乏等現實問題。其次,基層審計機關應建立健全教育培訓機制。根據審計發展形勢及審計人員的崗位、專業、文化程度、知識結構等情況,制定中長遠的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培訓內容上,應基本涵蓋宏觀經濟、法律、審計業務、計算機、基建等知識,不斷拓寬學習覆蓋面。培訓方式上,應注重有計劃地分類、分層次培訓,如按照領導、骨干、一般等不同層次對象有針對性地開展培訓,也可根據審計實踐需求,采取委培、代培、抽調基層人員參加上級審計項目等多種方式開展培訓。培訓方法上,應考慮基層審計機關的實際,防止只重形勢不重效果,走過場的培訓,減少“作報告”、“談體會”等枯燥單一形式的培訓,注重采取新穎、互動的培訓方法,采取審計實務的操作演示、審計業務的經驗交流等培訓方法。如我局從今年起,每月第一星期周一各業務組長互相交流審計實施情況,也是一種很好的培訓方式。
(五)加強審計質量控制
1.重視審前調查,提高審計方案編制質量。
一是審計人員在編制審計方案之前,必須做好充分的審前調查。在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內設機構、人員情況、領導及分工、單位主要職能、下屬單位情況、紀委等有關單位掌握的情況,以往審計情況,以及計算機環境的基礎上,注重掌握重大事項如工程建設、大筆資金征管用、資產處置情況等。二是根據審前調查掌握的實際情況、重點內容等編制審計方案,重點項目應開展審計方案論證,審計組長及時根據審計方案論證會形成的意見,完善審計方案。
2.遵守規范,鼓勵創新,提高審計報告撰寫質量。
1、臨床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自1988年1月至1999年10月收治的ICP患者53例,平均年齡27歲;分娩孕周平均37+3W,初產婦47例,占88.68%左右;經產婦6例,占11.32%;主訴孕期出現皮膚搔癢并實驗室檢查符合診斷者46例,占86.79%;無自覺癥狀,實驗室檢查符合ICP診斷者7例,占13.21%;53例患者孕期二對半均(-)。其中陰道分娩3例(包括產鉗助娩1例),占5.66%;剖宮產分娩50例,占94.34%;自然早產6例,早產率11.32%;干預早產(因胎兒宮內窘迫)9例,占16.98%;產后出血1例(該患者合并血小板減少,中度貧血),占1.89%。
1.2主要實驗室檢查及結果(見表1和表2)表1妊娠期主要實驗室檢查及結果
檢測項目檢測例數(例)異常例數
表2產后十天內的主要實驗室檢查及結果
分析ICP患者的實驗室檢查結果:由于ICP患者肝小葉中央區毛細血管內膽汁淤積引起發病,病因尚在研究中,有學者認為與遺傳有關。由于血清膽汁酸孕期均有明顯升高,故使肝臟損害,使肝酶指標升高,如谷丙轉氨酶輕度升高以及其他相應指標變化;但是產后從所查病例中反應,血清膽汁酸、直接膽紅素、谷丙轉氨酶、谷草轉氨酶等相關指標均有明顯下降并趨向正常范圍。
1.3ICP患者的妊娠結局分析
1.3.1ICP患者分娩時羊水污染情況資料(見表3)
53例病例共58名新生兒(5例為雙胎),死胎1例(由外院轉入我院),活產新生兒57名,平均體重2759克。
表357名新生兒羊水污染情況分析
分析上表主要由于胎盤組織也有膽汁沉積,引起胎盤血流灌注不足,胎兒缺氧。
1.3.253例ICP患者分娩時新生兒(57名)Apgar評分資料(見表4)
表453例ICP患者分娩時新生兒(57名)Apgar評分資料
1.4方法
回顧性資料分析
2、臨床護理
ICP患者為高危妊娠婦女,為降低圍產兒的死亡率,整體化、動態化、個體化的臨床護理和極積有效地配合醫師治療工作,是必不可少的本職工作。
2.1針對性的心理安慰和行動上的支持幫助
2.1.1焦慮
焦慮是ICP患者首先出現的心理問題,因大多數ICP患者最早出現的癥狀是皮膚搔癢(本文皮膚搔癢者達86.79%),皮膚搔癢率明顯高于Lunzer報道的48%[4]。皮膚搔癢一般出現在孕中晚期,經常性的搔癢干擾孕婦的睡眠,使之產生焦慮(5)。可以采用邊作好解釋工作,告之孕婦此癥狀一般于產后一周內消失,邊可以通過藥物治療和配合物理療法減輕癥狀,逐漸消除孕婦的焦慮心理。
2.1.2自責、自悲
從表1反應,由于ICP患者在妊娠期實驗室檢查報告出現谷丙轉氨酶升高,諸多孕婦會自責自己飲食不當心,并且會擔心是否患肝炎。同時,擔心是否會傳染給下一代、是否會傳染給親友等等,有些會產生自悲心理。此時需要護士運用豐富的理論知識向患者作好解釋工作,告知該病乃妊娠肝損,而并無傳染性,消除不必要自責和自悲,同時告之產后該病自然會緩解(通過表1和表2可以反應),增強患者的自信心。
2.1.3緊張、擔憂
由于文獻報道ICP早產的發生率可高達30-60%(1),(本文自然早產率11.32%),產時出現羊水混濁發生率為25%-43.9%(2)、(3)。(本文達50.88%),孕婦極易由于擔心胎兒的質量而產生緊張擔憂的心理。護士應針對性向孕婦和其家屬介紹成功病例,幫助其正確認識和對待自己的妊娠,同時取得家屬的配合,給予精神上的安慰,幫助孕婦降低情緒的緊張度和減輕擔憂心理。
2.2妊娠期的護理特點
2.2.1及時、準確地落實激素治療
本院對于ICP藥物治療,除給予保肝治療外,對于病情較重者給予強的松降低血雌激素和膽酸水平,以便盡快消除搔癢癥狀,改善肝功能(6),孕周較小時及時給予地塞米松肌肉注射或靜脈注射以促胎肺成熟;對于需羊膜腔注射地塞米松者,應及早進行解釋,以及做必要的準備工作。
2.2.2積極主動的母胎監護
由于ICP會造成早產,胎兒窘迫和胎死宮內等諸多的不良結局,所以目前認為加強產前監護,適時終止妊娠仍是改善ICP圍產兒預后的重要手段。作為一名護士應主動指導和了解孕婦的胎動情況,正確留取血尿標本,了解雌三醇濃度,掌握胎盤變化情況。并及時協助孕婦完成胎兒監護,B超和生物物理五項指標等監測,及時了解胎兒、胎盤情況。同時特別注意患者膽酸濃度變化,一旦異常升高變化,及時迅速的配合醫師終止妊娠,防止胎死宮內。
2.3分娩期的護理特點
2.3.1ICP患者行剖宮產術時,可根據患者的孕周和胎兒具體情況,新生兒接生者提前進入手術室進行新生兒搶救準備工作,本文由于搶救及時無一例發生新生兒死亡。
2.3.2對于準備陰道分娩的ICP患者應加強動態觀察,和持續的母兒監測,一則觀察產程進展、破膜情況和羊水顏色變化;二則加強胎心變化監測,防止發生胎兒窘迫,以便及時處理。
2.4產褥期的護理特點
2.4.1防止產后出血
由于文獻報道產后出血率高達12.6%(3)、(7),所以及時有效地使用催產素,術前預防性的維生素K110-20mg/d,這樣可以促進子宮收縮,減少并防止產后出血。由于本院采取了正確的措施,故產后出血率僅1.89%,且該患者同時合并血小板減少。
2.4.2回乳護理
根據具體情況,對于產后需回乳者,應采用大劑量維生素B6口服或麥芽煎茶飲,配合皮硝外敷1次/日,或根據具體情況增加外敷次數,但禁用苯甲酸雌二醇等雌激素類針劑注射回乳,因應用大劑量的雌激素可造成并加重可逆性膽汁淤積。
2.4.3新生兒的護理特點
盈利預測是企業對未來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所做的預計和測算。就我國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是指公司對上市后的一個會計年度內的經營成果的預計和測算,一般在公司上市前的《招股說明書》中進行披露。盈利預測是企業對外披露的重要信息,就上市公司而言,其盈利預測是廣大投資者據以作出投資決策的重要參考指標,是社會公眾評價公司的重要依據。其質量如何,直接影響到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因此,為了增強其可靠性,各國普遍存在盈利預測須經注冊會計師審核的規定。我國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也規定,申請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要上報經注冊會計師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度盈利預測文件。可見,接受公司委托,對其所編制的盈利預測文件進行審核,對盈利預測的編制質量發表審核意見,已是注冊會計師一項重要的法定業務。但是由于這一業務的審核對象—公司所編制的盈利預測具有本文前段所述的特殊性質,因此,盈利預測的審核目標也與一般財務審計的審計目標有著重大的區別,這主要體現在:一般財務審計的審計目標主要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會計處理的一貫性進行審計并發表審計意見,而盈利預測的審核目標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⒈判定被審核單位編制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是否合理。盈利預測的編制需要依靠許多假設。這些假設是指被審核單位在有關的經濟、政治、市場、金融和其他條件下開展經營活動、以及其它被審核單位的假定狀況,例如市場狀況良好、稅收政策不發生改變等。這些假設在未來能否成為現實,對企業盈利預測結果的實現具有根本的影響,因此,必須判明其合理性。
⒉判定編制盈利預測所選用的會計政策是否適當。盈利預測須依據適當的政策編制。注冊會計師應注意審查盈利中所選用的會計政策是否與被審核單位前一會計期間的實際采用的會計政策相一致。如果在某些方面不相一致,審計人員應當審查其變化理由以及這種變化對盈利預測的影響,判定其是否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國家其他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并應關注這種變化及其變化理由和影響是否已在被審核單位以外公布的盈利預測信息中做出的明確反映。
⒊判定盈利預測是否根據其基本假設等編制基礎適當編制。所謂編制基礎是指被審核單位編制盈利預測時所建立的基本假設、被審核單位的歷史資料和下一年度的投資計劃、生產經營計劃以及所選用的會計政策等。該項審核重點在于判定盈利預測是否依據這些基礎資料適當地編制,判定盈預測編制程序中邏輯上的合理性和計算的正確性,即審核驗證盈利預測中最終測定的經營成果等指標,是否是由被審核單位所做出的基本假設等編制基礎進行正確的邏輯推理和計算得出。
⒋判定盈利預測資料是否已恰當表達和充分披露。被審核單位對外公布的盈利預測信息應有利于信息使用者充分正確地認識和理解,因此被審核單位對外公布的盈利預測資料不應僅僅是預計的經營成果,還應包括盈利預測編制過程中所使用的基本假設、被審核單位的生產經營計劃和投資計劃、影響預測結果的關鍵因素和重大不確定因素以及所選用的會計政策等。表達與披露是否恰當和充分,對盈利預測的使用者是十分重要的。
二、注冊會計師在盈利預測審核中的責任
我國《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4號—盈利預測審核》中規定,按照該公告的要求出具盈利預測審核報告并保證其合法性、合法性,是注冊會計師的審核責任;合并編制并充分披露盈利預測是被審核單位的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注冊會計師必須對其所出具的盈利預測審核報告負責,對其在審核報告中所發表的審核意見負責。考慮盈利預測所具有的特殊性和注冊會計師在其中的工作目標,在對注冊會計師在盈利預測中審核責任的認識上應關注以下幾點:
⒈注冊會計師有責任完成必要的審核程序,以實現審核目標。注冊會計師的審核責任與其審核目標密切相關,注冊會計師要正確地對企業所編制的盈利預測發表審核意見,必須完成其審核目標。而要完成審核目標,注冊會計師必須履行適當的審核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盈利預測的審核證據與一般審計證據相比有很大差別,如一般審計證據基本可以得到,而盈利預測中有些基本假設根本無法得到正面證據來證實。盡管如此,注冊會計師仍不應放棄對審核證據的收集和分析。如應關注被審核單位的經營環境、行業特征、產品所處生命周期,關注當時國家的金融政策、產業政策、稅收政策的變化等。必要時應聘請專家參與工作。對于確實無法從正面取得證據來證實其合理性的基本假設,也應考慮是否存在表明其不合理的反面證據,如果不存在,方可認為假設成立。注冊會計師應在了解被審核單位的經營情況及影響未來經營成果的關鍵因素的基礎上,根據其審核目標,制定和實施必要的審核程序。
⒉注冊會計師應對盈利預測審核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注冊會計師在完成必要的審核程序后,應對盈利預測的信息的使用者等有關方面負責,發表公正客觀的審核意見。注冊會計師對在盈利預測審核中發現的問題,如編制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明顯不切實際,盈利預測信息披露不夠充分和恰當等,應當提請被審核單位進行調整;被審核單位如果拒絕進行調整,注冊會計師應視其對預測結果的影響程度,分別發表保留意見或反對意見的審核報告。如果注冊會計師在審核工作中,其審核范圍或必要的審核程序受到了限制,注冊會計師應當發表拒絕表示意見的審核報告或撤消約定。此外,即使是注冊會計師認為盈利預測中已不存在重大問題,但其仍有責任在審核報告中向報告的使用者強調盈利預測結果的不確定性以及某些有重大影響的敏感因素。
⒊注冊會計師應對盈利預測的審核并非在于確定其預測結果未來可以實現。
健全的肝臟在婦女妊娠期間維護良好的功能是十分重要的。肝臟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孕婦的負擔,有時甚至可影響妊娠的正常發展過程。正常妊娠也可加重肝臟負擔,使原來的病毒攜帶者出現肝功能損害或加重病情。孕婦患肝炎的發生率為非孕婦的6倍[1]。妊娠肝病并發癥多,重癥肝炎發生率是否高于正常產婦?產后出血率是否高于正常產婦?為加強圍產期產婦的監護保健工作,針對各種并發癥于產前、產時、產后給予護理,是否降低了母嬰死亡率?筆者對以上問題探討如下。
1臨床資料
1.1一般資料1999年12月~2000年10月上海市孕肝監護中心共收治孕婦211例,年齡最大40歲,最小22歲,平均27歲,高齡產婦(≥35歲)15例。其中放棄妊娠15例,順產87例,占44.3%;產鉗助產3例;剖宮產106例,占54.08%(106/196)。產褥期5例,妊娠劇吐10例。共分娩新生兒202例,雙胎6例,死胎4例,孕婦死亡2例,其中伴有肝腫大31例,脾腫大37例,肝脾腫大51例。
1.2病因分型見表1。表1妊娠肝病病因分型(略)
1.3主要并發癥見表2。表2妊娠肝病主要并發癥(略)
1.4幾種嚴重并發癥的病因分析見表3。表3幾種嚴重并發癥的病因分析(略)
1.5肝病孕婦與正常孕婦的產后出血率比較見表4。表4肝病孕婦與正常孕婦產后出血率比較(略)注:P<0.05,差異有顯著性
2產婦護理
2.1產前監護正常婦女妊娠時,肝臟負擔加重,尤其晚期,這是生理性的。當妊娠出現病理性肝損時,容易發展成重癥肝炎或暴發性肝衰竭。1993年上海第二醫科大學醫院資料指出,晚期妊娠合并病毒性肝炎者,其中10.6%為重癥肝炎[2]。本資料顯示重癥肝炎占6.63%(13/196),與護理、治療水平增高有關。乙肝孕婦的流產、早產、死胎、死產、新生兒窒息率及新生兒死亡率明顯高于正常產婦[2],見表3。本資料顯示乙肝孕婦的早產、死胎、新生兒窒息率分別為69.3%、75.0%、57.0%。因此,產前監護尤為重要。
2.1.1肝功能輕度受損的患者應臥床休息,補充足夠的營養,做好心理。據資料報道[3],正常孕婦有45%伴有不同的心理癥狀或神經系統癥狀,如焦慮性狀態、抑郁性狀態、強迫性癥狀等。通過對本組患者調查發現有64.5%(136/211)的患者伴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癥狀,尤其是乙肝患者或合并乙肝的患者94.8%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癥狀,見表3。主要為擔心胎兒發育、疾病的傳染性及自身疾病的預后。我們在積極治療肝臟疾病的基礎上,根據患者存在具體情況,采用解釋、疏導的方法,告訴患者目前對小兒免疫預防有很好的方法,有效率達95%以上。運用心理學知識,解除患者的思想顧慮,保證胎兒的正常發育及母體肝病的恢復。
2.1.2病情危重、黃疸較深以及伴有膽汁淤積的患者除重視心理護理外,應重點觀察病情變化,監督低蛋白飲食,給予低脂、高糖類流質或半流質飲食,少量多餐,以補充所需營養。絕對臥床休息,以減少消耗。準確測量、記錄血壓、呼吸及出入量和大便情況,發現病情變化,及時性報告醫生。
2.1.3晚期妊娠預產期前1~2周,常規應用VitK1以預防產后出血,對病情嚴重和并貧血者及時補充凝血藥物,糾正貧血。晚期妊娠伴有宮內窘迫征的孕婦,應每2h監測胎心率,如發現異常及時報告醫生處理,伴有其他合并癥者應對癥監護。
2.2產后護理孕肝患者應嚴格做好消毒隔離護理,分娩時,使用一次性備皮包和一次性塑料膜墊,使用后打包焚燒,產床用0.5%過氧乙酸溶液擦洗,有布類污染,用1∶40金星消毒液浸泡5~10min后,送清洗房處理。產后加強營養,進清淡、易消化、豐富維生素、高蛋白質的食物,少量多餐,以補充消耗。
2.2.1產后出血的護理見表4。本組孕婦伴有肝病的產后出血發生率為34.18%,明顯高于正常產婦12.7%[4]。經χ2檢驗P<0.05,有顯著性差異。所以對本組患者臨產前應積極糾正并發癥,改善凝血功能,糾正貧血,常規備血。產后嚴密觀察陰道出血的量及惡露情況,及時給予止血及縮宮劑。對大出血者,應嚴密監測體溫、脈搏、呼吸、血壓并配合醫生做好搶救工作。
2.2.2剖宮產術后護理伴發肝病的孕婦提倡實行剖宮產術。本組孕婦剖宮產者106例,占54.08%,所以應做好剖宮護理。孕婦病室每日紫外線消毒,病床用1∶40的金星消毒液擦拭。嚴格飲食衛生,手術刀口每日消毒2次,常規應用抗生素控制感染。
2.2.3合并肝性腦病及肝腎綜合征患者應按肝昏迷及腎衰護理。
3乙肝的免疫阻斷
乙肝表面抗原陽性的母親所生嬰兒的40%~70%將成為慢性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5]。而HBsAg及e抗原均為陽性的母親在分娩過程中造成嬰兒感染率更高,幾達90%~100%。嬰兒感染后除成為攜帶者外,部分可發展成肝炎,甚至導致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等嚴重后果[5]。HBsAg陽性母親在分娩過程中使嬰兒感染是母嬰傳播的主要途徑[6]。這是由于母血中的HBV在分娩時可經胎盤創面進入胎兒血循環或由于母血及陰道分泌物使嬰兒破損的皮膚與黏膜受染,也可能因嬰兒吞咽母血及陰道分泌物而經胃腸道受染。此外胎內傳播為另一途徑,但仍以前者為主。產后母嬰的直接密切接觸也是使嬰兒受染的原因之一。有資料報告高危兒童的免疫失敗,未經產前阻斷者高達20%左右。所以現在提倡產前孕期28周起給攜帶HBV孕婦肌肉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HBIG)200~400u(HBsAg、HBeAg及HBV-DNA陽性者注射400u)每4周1次,直至臨產,至少3次,這樣使宮內感染率可以下降8%~10%,新生兒出生16h內肌肉注射HBIG100u或200u,2周時再肌內注射1次。滿月接種酵母重組乙肝基因疫苗5μg,此后2個月齡及7個月齡重復接種共3次(即1、2、7程序)。這樣的產前、產時、產后阻斷措施,可使HBV母嬰傳播阻斷率達到95%左右的免疫阻斷效果,是目前最高的免疫保護措施。只要很好貫徹母嬰免疫阻斷措施,則在1~2代之后,我國就可以基本控制乙型肝炎的流行。
4結論
妊娠合并肝病的病因復雜,以乙型肝炎為居多,占55.45%。并發癥多,精神心理障礙占64.45%。在乙肝病因中占94.8%,乙肝孕婦的早產,死胎,新生兒窒息率分別為69.3%、75.0%、57.0%。產后出血在孕肝患者中占34.18%差異有顯著性(P<0.05)。重癥肝炎占6.31%。臨床通過合理的飲食護理,良好的心理狀態,以及細致的護理工作,正確的乙肝免疫母嬰阻斷,可以明顯減少妊娠肝病的并發癥,控制乙肝病毒在新一代繼續感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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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國家受其所批準的人權條約義務的約束。換句話說,他們不得以本土文化價值為借口摒棄或是消弱條約義務,而應勤勉且善意地履行它們。其次,應鼓勵國家在實施階段盡量依托自身文化和社會機制充分履行條約義務。載體論得名于生物醫學中的載體概念。人體中的細胞暴露在大量外部信號中。位于細胞外膜上的載體分子決定何種信號可進入細胞中,何種應被阻擋。人權領域的載體論認為,若國際人權能在不同文化中鎖定社會文化性載體,使其在相關文化中發揮作用,則國際人權將發揮最大效力。近來,載體論在與一些中國學者的合作中接受檢驗,這些學者來自由陳澤憲教授擔任主任的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中心,以及由院長齊延平教授領導的山東大學法學院人權研究中心。本文分為6 個部分。第二部分將通過兩種假設詳細探討履行國際人權義務的國家責任是什么。第一種假設是人權條約的實施需要賦予個人相應的強行性的權利并且要借助于法律。第二種假設是國際人權法要求東方及南半球國家放棄其傳統和機制,為以人權為基礎的西方價值和機制讓路。
正如下文將論述的國際公法和人權條約允許國家決定如何履行其義務。另外,當批準人權條約時,國家無須犧牲其本國文化或價值。第三部分將論述載體論中的匹配階段,第四部分將論述改良階段。在第五部分中,將對比載體論與其他為溝通國際人權和本土文化多樣性而提出的概念,特別是Alison Renteln,Abdullahi An-Naim 以及Sally Engle Merry 的觀點。第六部分包含的是結論。在本文中,社會機制被定義為:特定社會結構中,調整有關生產維系人類生存的資料、繁育后代以及特定政府中維護適當社會結構等基本問題的,相對穩定的人類活動模式的地位、作用、規范以及價值的混合體。
這一定義不僅包括諸如國家法律之類的正式機制,也包括一些非正式的機制,例如習慣法和價值。家庭、宗教、教育以及法律是這些社會機制的典范。文化這個術語描述的是一個歷代相傳的用符號體現內容的模式,一個人類用符號的形式表達的,用以交流、延續和發展他們有關生命的知識和態度的世代相傳的概念系統。傳統是被新的一代傳承和接受的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 西方指的是西方接受文化的社會主要存在于歐洲、北美以及澳大利亞應將其與東方的亞洲社會以及南半球的非洲和拉丁美洲社會區分開來。本文涉及的例證取自非洲。
二、 履行人權義務的責任范圍
(一)人權條約并非要求通過賦予個人的、強行性的權利實施西方有關人權的自由論傾向于將人權條約的實施等同于賦予個人強行性的權利。然而,在以公有為本質的許多非洲和亞洲社會里,其主要的文化結構由非法律性質的社會機制所提供,如社區、義務和宗教。在西方看來,南方及東方國家不愿將人權義務轉化為法律性權利的狀況,有時被視為是一種疏于履行的失敗。由此而產生的問題是,國際法和人權條約是否要求通過采取法律措施或是賦予強行性的權利的方式予以實施,或者締約國是否可以轉而依靠其他社會機制。依據一般國際法規定,在國內層面涉及條約義務履行方面的事務,國家享有自由裁量權。
只要國家履行了其所批準的條約義務,則可自由選擇最適當的方式在國內落實那些權利。換句話說,國內實施是結果性而非方法性的義務。條約的履行,包括人權條約在內,因而由內國優先規則支配。國際人權條約的履行條款證實了內國優先說。因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第2 款規定,締約國采取必要的步驟,以采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公約將法律作為實施的一種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另外,公約并未要求締約國賦予其管轄下的個人強行性的權利。確實,人權事務委員會曾指出,將公約納入國內法的做法會加強保護力度,但是它也指出公約第2 條第2 款并未要求非得采取這樣的措施。這就反駁了AnjaSeibert-Fohr 提出的公約要求將保證條款納入國內法的說法。盡管一些條款明確要求各國采取法律方式履行義務,但這些條款一般準許國家自由選擇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因此,依照國際法和人權條約的實施條款,締約國在選擇履行義務方式上享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是法律的,也可以是其他社會機制。
國際公法將國際人權條約的實施視為一種可以自由裁量的權力,交由締約國選擇最合適的方式。這包括,例如組織提高認識的運動,開設培訓項目,進行教育改革,向婦女提供兒童托管及其他資助服務以保證其繼續學業。因此,人權條約采取的既是可自由裁量的,也是功能性的措施,允許各國選擇最為合適的國內方法履行其義務。因此,東方和南方國家完全可以自由履行條約義務,而不必采用法律手段或是賦予個人強行性權利。他們可以利用其他社會機制,如親屬關系、社會關系以及義務,這可能更符合他們的文化和傳統。此處的社會機制試圖賦予由國家簽訂的人權義務生命力。只有當現存的社會機制不能達到預期目標,該問題才可以轉而在國際層面上予以解決,事到如今,國家將被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問責。當西方國家談權利的時候,其他國家可自由選擇同等功效的方式。因此,若是一國選擇通過社會機制而非權利方式實施人權條款,這并不代表其未履行義務,而是采用了該條款所允許的數種合法行動方式之一。
doi:10.16083/ki.1671-1580.2017.04.027
中圖分類號:G6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1580(2017)04-0093-03
“教育理應包含教導和學習,但也有矛盾,有教導有學習的行為或活動,也不一定就是教育。這主要是因為教育中存在價值活動。”因此教師在講授過程中要注重對價值問題、學科問題等探討,因為課堂中主要的“育人”資源是遠遠不夠的,教師應結合我國基礎教育課程改革的核心,把培養學生知、情、意、行全面發展作為課堂教學的重點,從人的全面發展出發關照學生的生命成長,回歸整個教育的原點。課堂作為學生教化和傳遞人文價值教育的重要渠道,應通過教材中富含的人文情感教育因素,對學生的情感世界和生活世界施加影響,增強教育的教化功能,從而提高教育的實效性。
一、關懷教育原理
關懷教育指的是從生命中學習,關注于從生活中轉化的教育。她是對無趣的科目知識學習注入新的活力。關懷教育并非灌輸可得,而是存在于每個人的內心,是人內心深處直覺和神性的展現。關懷教育同時也是各器官的一個完美結合,換句話說就是思想、言語和行為的和諧,必須要通過這樣的方式來完成。人文價值教育堅持教育的最終目的是培養品格,因此要利用每一個機會去提升學生良好的品格,關懷教育的目標是學校的每一個學生具有多方面才能的人,并且知道如何在一個變化的和充滿競爭和挑戰的世界里做到至善至美。學校把“道德教育”設立為一個學科,在課堂上學生往往會給出老師期望聽到的答案,但是卻不會把他們所學的應用到日常生活當中,而關懷教育是一個整體,要盡力去做任何需要的事情,以達到身體、大腦和情感的平衡。關懷教育的一個重要目標是幫助學生們相信自己,即使在面對生活中的考驗時也要感到幸福,用自己的天賦和特長讓自己和整個社會變得更好。
在“關懷教育”實施過程中,應該實現轉變學科教師為學生人文價值教育的“引導者”與“榜樣”。對于教師角色的轉變,從主導者、促進者、幫助者、指導者到參與者可以使我們從不同的視角去理解教師角色。在課堂教學滲透人文價值教育過程中,教師作為人文價值教育的承擔者,其對學生人文價值教育引導責無旁貸。人文價值觀念是零散的,雖然大部分都是來源于學生的生活實際,但卻無法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這一體系需要學生在外界行為中去塑造。孔子曰“不憤不啟、不悱不發”。學生人文價值理念的塑造是由外界引導,由表及里的進行激發,再由內而外的生產。因此,在課堂教學中人文價值滲透中,教師的楷模引導作用不可忽視,楷模不僅僅是聞道有先的知識傳授,也不是把自身內化的人文價值教育思想灌輸給學生,應該充分發揮“引導”與“榜樣”在關懷教育中的功能。
關懷教育的教師責任是:仁愛學生,并且表現出來;營造安全的環境(體能、社交、情緒方面),營造自由的環境,并且用靈活、一貫的原則和生活期望去美化它;為學校這個大集體做出貢獻,知道每個孩子的名字,而且重視每一個個體;知道每一個孩子的長處與弱點,提供為此專門開設的活動;從孩子的整個生活背景中去觀察他,在家庭關系中、在社會中跟學生的家庭保持聯系;在集體中起到先鋒模范作用;在細微處鼓勵和培養學生的自信,挖掘和發現學生具有的人文價值,并鼓勵其發展。關懷教育的老師無時不在運用一些策略來盡自己的責任,包括講故事、聽音樂、引用名言和創造性的想象。@些對保持人的意識和潛意識的平靜很有效果,使得他們能夠和內心進行自我溝通,以喚醒人固有的智慧和價值。一個老師通過認識學生的潛力價值和學習能力,可以幫助學生實現巨大的轉變。然而,學生通常是意識不到自己的潛力和能力的。毫無疑問,不管任何時候,只要老師在教學中意識到關懷教育的原則,就可以帶給他們積極的轉變。關懷教育的教師通過喚醒學生內心和思想深處良好的價值觀念,幫助學生認識他們擁有的一切潛質,學生印象最深的是教師的人格,而不是所教的知識。
二、主體性原理
社會發展,民主已深入現代社會的方方面面,成為個體社會生活的一種理念。學校課堂是一個濃縮了的微型社會,新課改理念下的學生主體意識的強化,已將傳統的課堂教師主導推人了歷史的深淵,關注個體和尊重學生人格已成為學生個體探究學習的前提,課堂教學中學生主體性的發揮,民主對話與交流,成為高效課堂的一大基礎,忽視主體性,缺失民主對話與交流的課堂中的說教則會遭到學生的抵制。人文價值教育在課堂中的滲透是基于課堂知識傳授的基礎上開展的,忽視學生的課堂教學主體性,將很難達成課堂教學的知識傳授目標,加之,學生的學習是由其個體主動構建的,其排斥外界的強行施加。學生應該且必須成為課堂的主體,缺失學生主動性的發揮,就不會產生學習。
(一)課堂人文價值教育滲透基點――學生在課堂教學情境中的主動建構.學習者對知識的學了在教師的指導和幫助下,借助必要的學習資源,通過意義建構獲得,更需要學習者在特定的情境下主動學習。人文價值教育探索發現學習具有知識學習基本屬性,所以,學生在課堂教學情境中的主動建構是課堂人文價值教育的滲透基點和出發點。師生平等對話被公認為是道德教育的最優化途徑,平等對話促成移情,有助于理解學生的情境與需求,可為教師提供實用的教育建議,將師生之間的移情和共融,建立在平等對話的基礎之上。人文價值教育本質上是一種體驗學習,因而必須在師生平等對話基礎上才能進行。同時人文價值教育學習又如同探索發現學習,可以培養師生的自主能力,師生通過該學習過程可以尋求到一種平等的對話,繼而激發和碰撞出靈感。
(二)課堂人文價值教育核心――充分尊重學生的主體性,認識學生的主觀能動性、個體差異性和能力的潛伏性。科爾伯格也曾指出“兒童有其個體關于價值觀問題的思維方式,兒童的道德觀念是其自發形成的,道德觀念形成有組織的思維方式”。在課堂人文價值教育中,只有將學生的主動學習行為和思維構建起來,才能算作真正意義上對人文價值教育理念的建構。否則,學生一味地跟隨老師訓練,沒有發揮主觀能動性,久而久之就會變成一個機械學習和思維。在課堂人文價值教育滲透中,教師應珍視學生價值,關注學生潛能,認識學生差異性,進而激發學生的潛能,實現學生核心素養的培養。
(三)課堂教學的主體間性特征要求突顯學生的主體性。任何教育活動都具有主體間性的特征,而人文價值教育過程中的主體性則更多聚焦在主體間發生的。人文價值教育過程中遵循主體間的特征,主體間的交互過程中雙方不僅互相了解,且遵循共同的規則,雙方互惠互利,人格平等機會均等。因此人文價值教育過程中師生、生生關系的核心是主體間的理解。馬克思?范梅南指出“理解能讓人了解一個具體的孩子對不同事物的感受,理解什么是充分必要的,能幫助年輕一代在道德觀、審美觀、社會責任感和職業情操上轉化的更加完美和自立。個體在社會視域內不斷的對自己的道德認識進行整合,不斷重構自己與他人、集體的社會認知經驗,并φ廡┚驗反復反思與自我判斷,最后逐漸形成和發展自己的道德觀念和價值標準,最終形成道德上的成熟。”因此,在課堂人文價值教育滲透中理解是非常重要的,理解包含著互動與反思,互動反思促進主體間的相互了解,是主體間的情感、意識、人格得到交流,最終形成對世界的理解。課堂中師生、生生理解與相互融合促價值教育主體在他律――自律中反復調節和促進。
三、尊重事實與靈活實踐原理
尊重事實要求教師在講授學科知識時兼顧人文價值教育目標,利用課堂中的偶境進行人文價值教育滲透,把握時機抓住教學環節中有利于學生人文價值教育理念提升的任何偶發事件,即時即興挖掘人文價值教育滲透時機。
一、對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認定
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刑法界曾對重婚罪名中結婚的內涵產生過爭議,爭議的焦點是結婚除包括登記結婚外,是否還包括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明確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結婚的內涵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即認為重婚包括以下二種類型:一種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的;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規律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理論界對重婚罪名的探討多集中在對結婚概念的理解上,卻忽略了對重婚罪名中“有配偶”這個概念的研究探討,其實對有配偶“這個概念理解得清晰、準確與否直接關系到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因此,有必要對其內涵進行法律上的界定。當然,曾經也有學者對“有配偶”做過解釋,如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還處在存續期間。①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關系未經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續期間。②以上解釋都僅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釋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關系這些詞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說這些解釋不僅在理論在難于讓人認同,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掌握。實際上我國在不同時期對婚姻問題實行過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并非靜態的,而是一個動態的概念。筆者認為,“有配偶”從法律意義上說應該是指有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效婚姻關系包括因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婚姻關系和法律上認可的事實婚姻關系。“有配偶”的動態性主要是指不同時期事實婚姻的效力的變化。
事實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個概念,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不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婚姻。③對于事實上形成的婚姻關系法律采取有條件的予以承認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日止,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3)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從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只對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予以承認,賦予其法律效力,承認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關系具體包括登記結婚和第(1)、(2)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關系。重婚行為應理解為對這些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認定重婚罪時,應首先確定哪一個婚姻關系為有效婚姻關系,然后在此基礎上結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確定被告是否構成重婚罪。對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準確、及時地認定并審理重婚案件。當然,由于歷史和社會環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將侵犯有效婚姻關系的重婚行為認定為重婚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定,對以下重婚行為可不按重婚罪論處:(1)己婚者被拐賣后被迫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災害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貫受虐待或為擺脫強迫、包辦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為生存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建立了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訴機制。⑤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追訴,而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情節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訴權則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質而言應屬于公訴范疇,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它破壞了公民之間的合法婚姻關系,給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傷害,而且侵犯了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影響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故對重婚案件的審理應區別于一般的自訴案件,以下筆者擬就重婚案件審理程序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以引起司法界對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自訴案件〉審理的重視。
一、重婚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
審判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區管轄,即同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為地有可能為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于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二)、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
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應由哪一職能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將重婚案件歸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有被害人起訴的重婚案件理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對法律上規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論處的重婚行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訴案件受理。需要處理的,可建議有關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行政處罰,若涉及離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害人不起訴的重婚案件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規定來確定其職能管轄,即對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案件提起公訴。
二、重婚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擔問題。
根據第170條、第171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⑦“人民法院對于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重婚案件雖屬于自訴案件,但若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為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人口流動也越來越頻繁,夫妻一方遠離另一方外出的人員數量也大為增加,這種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與他人重婚的現象并不少見。據報載:“包二奶”是當前廣東省婦女投訴的熱點。“包二奶”(筆者按:實際上是重婚行為)呈增多和公開之勢。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筆者按:實際上是多次重婚行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戰。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與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對其配偶通常采取隱瞞和警惕的態度,所以在實踐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為證據線索(如知情人員、某婚姻登記機關等),再加上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并沒有調查取證權,要掌握重婚行為人重婚的確實、充分的證據甚為艱難,若人民法院對缺乏確實、充分證據的被害人的起訴都作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處理顯然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難于懲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勢的“包奶”行為,甚至可能助長其發展態勢并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引發其它刑事犯罪,諸如為搶妻之恨和奪夫之仇而釀成毆斗、傷害、仇殺等)。因此,筆者認為對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人民法院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確實、充分證據但能提供相應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而不宜輕易作裁定駁回或勸其撤訴的處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問題。
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點。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9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這條規定可以說是自訴案件可分性的具體體現。自訴案件的可分性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在自訴案件中的貫徹和運用,即賦予自訴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這是由自訴案件的自身屬性決定的,作為具有公訴屬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適用有關自訴案件可分性的規定呢?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先探討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問題。
重婚行為實際上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個有效的婚姻關系。根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的規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實婚姻關系或登記結婚的均為有效婚姻關系,其后的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都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事實婚姻關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僅承認登記婚姻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僅有一次重婚行為時,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關系的另一方,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問題。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認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有多個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筆者認為上此種觀點是錯誤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雖然有若干個婚姻關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個婚姻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其它的婚姻關系(包括登記婚姻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都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為中,雖然后來的婚姻關系或多或少都會對前一婚姻關系中的一方造成傷害,但這種傷害并不具有法律意義,或說并不構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對合法權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護受侵害的合法權益,而不保護非法權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雖然可能有多個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訴訟主體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問題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問題。除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有權提起自訴外,其它婚姻關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對重婚案件的訴權,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重婚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實施,那么是否可以說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論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2)客觀方面必須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為;(3)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時,他方的行為雖然給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造成傷害,但其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共同侵害,因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觀要件。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了重婚行為,但法律意義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選擇起訴的問題。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重婚行為的雙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構成要件,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況下,自訴人能否選擇起訴呢?有人認為應當允許。⑩其理由是重婚屬于自訴案件,故可適用自訴程序中有關規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共同侵害人之一進行起訴。筆者認為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為(1)重婚案件雖歸屬于自訴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訴屬性,屬公訴性質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適用自訴程序中的有關規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與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實施的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說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觀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自訴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慮作出選擇,如欲與配偶和好故只起訴相婚者,或對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責任等。這種選擇首先對被起訴的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實施了同一行為,而且情節、性質相同,緣何厚此薄彼,起訴一方而不起訴另一方 ,而且同樣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懷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處重婚的情況下,若賦予自訴人選擇起訴權,其配偶可能通過各種途徑與自訴人達成妥協,導致自訴人放棄控告,從而給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規避法律的機會,使其逍遙法外,而且這些人可能繼續恣意妄為,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因此,對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適用自訴程序中的可分性規定,即不應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對共同侵害人應同等追究,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若自訴人只控告有重婚行為的一方,人民法院應對其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動員其對有重婚行為的另一方一并起訴,若自訴人堅持只起訴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但自訴人不對其起訴而起訴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經勸說無效后可駁回其自訴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立法上將重婚案件歸屬于自訴案件主要是考慮到其具有自訴案件的一些特點,如情節簡單、處罰較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等,且將其歸屬于自訴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其它自訴案件)的公訴屬性決定其不宜完全適用自訴程序(如不宜適用調解、和解和撤訴的規定等),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將此類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自訴案件的審理加以區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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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③ 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
④ 趙小平:《婚姻家庭繼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⑤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頁。
⑥ 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⑦ 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