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6 17: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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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犯罪刑事控制:結構性紊亂與失衡
一、學術研究現狀與理論展開
當代工業社會在過去一百年改變自然的能力在人類歷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們在天氣、地震、閃電、火山、颶風、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統治。因此,無論如何努力,我們從未能通過預斷的作用而超越對地球生態系統的基本依賴。底線是,人類是自然的一部分,人類可以改變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變人類生活的一部分。改變了的自然無情地侵犯著人類的生活,環境問題凸顯。
面對高速發展的工業社會帶來的環境問題,各國環境保護立法滯后。獨立、充分運用刑法實現環境保護則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奧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設與環境相關的犯罪。面臨不斷肆虐的環境問題,人們嘗試通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降低主觀罪過的認定標準,經由更為嚴密的刑事法網有力打擊環境犯罪。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國學界的重視。
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首先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倡導。英美法系國家對功利主義價值的追求是促使人們將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于環境犯罪懲治的動力。這種努力使各國看到了其嚴密環境犯罪懲治刑事法網的效果。因此,各國包括大陸法系國家對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展開了熱烈討論并嘗試進行相關立法實踐。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但是嚴格責任制度對于主觀罪過原則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輪的爭議。美國學者也在努力推進嚴格責任制度在環境犯罪懲治中的適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學者和環境法學者認為時機并不成熟。因此,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其農業法以實質的犯罪或者客觀上的實際侵害事實為基礎確立了客觀污染的概念,做了類似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對于上述規定是否是類似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該規定是否合理等問題法國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議。
我國學界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關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而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隨著對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討,嚴格責任制度的價值、嚴格責任制度引入我國刑法的必要性、嚴格責任制度在認定具體犯罪中的適用等問題逐步進入了我國學者的研究視閾。其中對嚴格責任制度的肯定性評價和借鑒性觀點占相當比例。以提高懲治犯罪的司法效率、節省刑事司法資源為意旨的嚴格責任制度是否應當適用于環境犯罪懲治值得深思。
我國學界關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現有研究多從嚴格責任制度本身的應用性價值、嚴格責任與主觀罪過的關系、刑事責任原則的突破等方面論述,而對我國刑罰權力的運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環境法律調整的體系性以及經濟性沒有關注。面對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實踐和理論態度的反復與動搖,針對新近我國刑法學界研究該問題出現的肯定結論,本文創新性的從我國刑罰權力的制衡機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限性、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視角逐步展開對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問題的探討。
二、嚴格責任制度本體論
嚴格責任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刑事歸責制度,主要產生、發展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鮮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產生,主要基于訴訟經濟的需要,即和審判便利的需要。這與英美法系國家重視功利和效率的司法傳統有密切的關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使控訴人證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實施的靈活性。這是在法律實施機構能夠以特殊犯罪行為或者特別犯罪人為目標的意義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環境犯罪都是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違犯這一事實,解釋了此類案件成功率很高(大約95%)的原因,但這也為有些觀點認為法院判處的刑罰太低提供了解釋的理由。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并沒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范界定,其內涵要通過一系列的判例進行歸納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嚴格責任制度兼具刑事實體法要素和訴訟程序法要素。嚴格責任制度中的刑事實體法要素是對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犯罪心態的描述。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過辯護理由的運用實現。
對于嚴格責任的內涵,主要存在以下觀點:(1)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對于缺乏主觀罪過或主觀罪過不明確的特殊侵害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刑罰制度”。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觀罪過”和“主觀罪過不明確”兩種情形。(2)有觀點認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為不具有對被控犯罪必要結果的故意、放任或過失,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基于合理的錯誤認識即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他也可被定罪。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雖然沒有任何過錯,但卻要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責任稱為嚴格責任。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對不具有主觀罪過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辯護理由”的認識錯誤是不具有主觀罪過的特殊表現形式。(3)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仍然對其危害社會并觸犯刑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是對“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實施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此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法定性。(4)有觀點認為,嚴格責任“是法律對某些沒有規定犯罪心態即許可對缺乏(無需控方證明)犯罪心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從字面上看,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主觀罪過的缺乏“無需控方證明”。此處“主觀罪過的缺乏”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缺乏,是證據甄別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5)有觀點從單位責任與個人責任關系的角度論述了嚴格責任制度。瑞典學者在論述單位應與個人同時承擔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認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權法上有一項重要原則即“長官負責”(RespondeatSuperior)。長官負責意指雇主對其雇工在工作時的侵權行為承擔嚴格責任。不過,只有當這種損害是出于雇員的疏忽而發生時,雇主才承擔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會防衛的目的,對主觀罪過難以確定的行為控訴方不必證明主觀罪過存在即可追究該行為刑事責任的制度。嚴格責任制度是主觀罪過在法律事實意義上具有不確定性時對證明規則重新配置而產生的新的證明責任。嚴格責任制度中“責任是嚴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訴方被免除了證明伴隨犯罪行為的犯罪罪過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且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要件,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罪過,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不僅是一個實體法問題,而且是一個程序法問題,這體現了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制度對程序正義的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體現為控辯雙方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而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前者稱為相對嚴格責任,后者稱為絕對嚴格責任。
三、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適用的立法與司法梳理
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英國環境法律規定,成立環境犯罪唯一需要證明的是犯罪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律責任事實的存在,而沒有必要證明行為人的過失或者過錯。盡管主觀上不具備過失或者過錯與很多環境犯罪沒有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主觀上的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的關系往往通過刑事程序加以考慮。首先,法律執行各方在決定是否能夠執行以及如何執行嚴格責任制度方面非常謹慎,他們經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責備已經到了最大限度時使用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為了使行為的刑事可歸責性成立,使法院能夠恰當、審慎的審判,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之間關系的證據由執行官一方負責收集和展示。從存在范圍上來說,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主要適用于一些違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犯罪。在英國,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是有嚴格區別的。雖然有時使用“絕對責任”一詞來表達嚴格責任,但這是錯誤的。因為這就等同于承認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許提出任何的特殊辯護理由。英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較之于法律規定更為廣泛。
在英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嚴格責任制度有利于促進環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標;嚴格責任制度是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有利于增加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懾效果;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與污染者付費原則相協調。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嚴格責任制度作為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適用的對象即行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應特別謹慎。嚴格責任制度是確保避免環境風險而采取廣泛解釋的威懾力量。英國法院強調對環境案件中的犯罪行為進行廣泛解釋。見AlphacellVWoodward(1972)AC824案例。在這個案件中,上議院強調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對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驟而言)預防環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對沒有實施與他人行為有關的風險評估行為適用刑事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方認為,作為一種威懾,嚴格責任制度事實上削弱了辨別和區分作為嚴重犯罪的環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礎。該反對觀點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訴環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為依據其觀點,刑事法律僅應在追溯最嚴重的環境危害案件中適用。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即使對環境危害的刑事規制歷史相對較長,但是仍沒有確切的證據表明適用了嚴格責任制度與法律的遵守情況究竟存在何種關系,因為有多種因素會影響該關系,包括輕刑或者低率等因素。
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的主觀罪過要件不適用于構成違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該犯罪的定義中包含了主觀罪過要件,或者法庭認為適用主觀罪過要件能夠有效執行法律,或者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顯表明對這些犯罪的任何實質要件追加嚴格責任。根據該規定,違警罪一般可以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同時,《模范刑法典》還以類似于兜底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條文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盡管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也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
對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美國眾多學者關注的焦點在于環境刑事法律中廣泛的責任體系在司法實踐中的效果。環境犯罪懲治的司法實踐通常要求至少應以過失作為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聯邦法院已經對環境犯罪執行了更為嚴格的判決標準,這種標準對環境犯罪強加了嚴厲的裁判。美國的司法已經侵蝕了對環境主觀意圖的定義。在主觀意圖概念之下的“目的”標準正在被新的觀念挑戰:嚴格責任,不考慮疏忽學說和集中的認識學說。在美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對制定法傳統的偏離,這使得對環境侵害行為人的刑事追究更為容易,刑事司法資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國注重法律適用效果的法文化傳統。
近期美國聯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具備主觀罪過,這種主觀罪過往往表現為明知的形式。在美國《空氣凈化法》(CleanAirAct)中,這種主觀罪過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確,如果威懾是環境法律中刑罰條款的主要動力,那立法的適用如何能擴展至相同的無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責任?工業發展本身似乎對聯邦刑事法中廢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嚴格責任制度起著主要作用。當美國關于環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將主觀意圖原則擴展至所有的侵害行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環境刑事法律仍然適用著嚴格責任制度。美國對于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立法與司法在不斷變遷,這是由其普通法傳統、功利主義的刑罰價值取向等等多種因素決定。
在加拿大,對于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由于認識錯誤或者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導致行為產生則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對于適用絕對責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許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辯護理由作為免責的理由,如精神病、無意識行為或者緊急避險。加拿大刑法理論與實踐對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做了嚴格區分,二者的區別在于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的理由范圍不同。
四、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一)刑罰權力制衡機制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網較之于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更為寬泛,從整體上看其刑事權力的調整范圍較大。以美國《模范刑法典》為例,其規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輕罪、微罪和違警罪。其中的違警罪依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一般不認為是犯罪。通過美國《模范刑法典》可對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略窺一斑。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擴張性通過權利體系的完善進行抑制。在對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權利體系的完善主要體現為被告人有權進行合法辯護。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罰權力與辯護權利的消長與制衡中實現著其社會防衛與人權保障的雙重功能。刑罰權力通過構成犯罪的本體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社會秩序的維護功能,辯護權利通過責任充足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人權保障功能。
嚴格責任制度產生的制度環境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雙層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刑法中,犯罪構成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諸種合法辯護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國家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主要表述著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其編織了較我國刑事法律規定較為泛化的刑事法網,這種刑罰權力的擴張通過犯罪構成要件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權利體系構建實現制衡。嚴格責任制度包含對犯罪構成雙層模式的第一個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中犯罪心態的描述。從權力與權利的消長與制衡體系看,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主觀罪過難以確定時,控訴方不必證明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制度。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相對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絕對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對于相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質上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仍然能夠實現被告人權利的固守。對于絕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則是被告人權利的萎縮。面對嚴格責任制度適用造成的刑罰權力的擴張,刑事法律并沒有調整被告人權利使之更為強大。這種權力與權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進行衡量后的裁判會踐踏社會法治的危險。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理論似乎意識到這個問題,因此,將這種風險一般集中在違警罪懲治領域,通過縮小適用嚴格責任制度時刑罰權力調整的范圍,實現權力與權利的制衡。
我國刑罰權力調整的范圍較之于英美法系國家較窄,我國刑事法律懲治的環境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其適用的對象不是違警罪意義上的環境犯罪,而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環境犯罪。這使得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可能造成的效率價值吞噬公正價值的風險不是局限于違警罪這類社會危害性和處罰方式都較為輕緩的犯罪,而是將其擴大至將要受到嚴厲刑事處罰的犯罪。這在前科消滅制度不完善的中國無疑會進一步加大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的社會成本和法治風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可以進行排除行為違法性的辯護,但是這種辯護很少有雙方當事人的對抗性參與,其一般僅是法官進行的一種實體意義上的判斷,而非程序意義上的判斷。由于我國沒有與英美法系國家相類似的關于責任充足要件的規定,因此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難以通過被告人辯護權利的行使進行充分的人權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嚴格責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的自由心證過程中,通過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護公共利益的價值選擇。嚴格責任制度的形成與發展是法官不斷造法的過程,其成長土壤是制定法與普通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治環境,其中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是嚴格責任制度形成與發展的基礎,而且是嚴格責任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運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中并沒有關于嚴格責任的確切定義,而只有不斷發展的嚴格責任判例和理論。如果沒有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則嚴格責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實踐中無法真正運用。為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英美法系國家形成了與之協調的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等配套舉措。
我國環境犯罪裁判權的行使不具備英美法系國家的條件。在我國,刑事法律的實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則為依據,司法的過程是嚴格適用刑事法律的過程。裁判權的行使要嚴格以刑事法律的規定為底線,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則需要法官根據現實的利益進行考察,對法律的公平價值與功利價值進行衡量,經過細致甄別和自由心證后做出裁判。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據立法意圖推斷嚴格責任,不同的法官素質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大相徑庭。保障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科學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的制度化、規范化。而我國當前的法治狀況并不具有這些配套措施,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缺乏應有的法治環境。因此,如若在環境犯罪懲治中強行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勢必會造成刑罰處罰的不公正,從而使法治的權威不斷消弱,從長遠看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難以實現。
(三)環境刑法的行政化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在現階段的環境法律體系中,環境行政管制是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保護具有預防性、技術性、經濟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環境行政權的靈活性和細密性特點能夠適應上述特征,這使得環境行政管制是我國現階段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刑法體現出了行政化的傾向。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現為環境刑法中的專業技術名詞需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環境刑法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規定進行具體適用,另一方面環境行政管制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作用要求環境刑法在環境保護中應當盡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環境行政法難以作為時才能通過環境刑法進行調節。環境刑法的行政化傾向要求在環境侵害行為的懲治過程中要充分尊重環境行政權。
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環境刑罰權力的啟動條件更為寬松,主觀罪過一旦難以確定便減輕或者免除控訴方的證明責任,環境刑事追訴變得更為容易,這勢必擴大了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在以環境行政管制為主要手段的環境保護階段,過分擴大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會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這不僅難以實現對環境的預防性保護,而且會使社會公眾對動用刑罰處罰在證據形式上不具有可責難性的行為產生不滿、對行為人產生同情。我國現階段環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環境犯罪懲治中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一、非刑罰處理方法概述
非刑罰處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于犯罪分子直接適用或者建議主管部門適用的刑罰以外的其他處理方法的總稱。非刑罰處理方法與刑罰一樣都是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都是由犯罪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對罪犯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表明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以及對罪犯的懲罰。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給予非刑罰處罰。從法條可以看出非刑罰處理方法是輕微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的規定解決犯罪實體問題的一種方法職稱論文。
二、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的種類
《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由此可見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六種。
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這幾種非刑罰處理方法均是人民法院對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分的犯罪分子采取的教育措施。(1)訓誡,是指人民法院對罪犯當庭予以批評或者譴責,責令其改正,并儆戒罪犯不再犯罪。(2)具結悔過,是指人們法院責令犯罪分子用書面方式保證悔改,不再犯罪。具結悔過要求罪犯以書面保證的方式,促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保證不再犯罪。(3)賠禮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責令罪犯公開向被害人當面承認錯誤,表示歉意。(4)賠償經濟損失,是指人民法院要求罪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經濟賠償,因此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必然遭受的經濟損失和已經遭受的經濟損失。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屬于行政性的處罰方法,人民法院不能對罪犯直接做出具體的行政性處罰決定但能提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司法建議,供有關部門參考。
三、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規定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規定的不足
我國刑法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有六種,但是總的來說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種類太少,不足以滿足教育挽救輕微刑事犯罪人的需要。輕微犯罪者犯罪成立以后,需要的是能對其產生一定道德影響和教育影響的措施,對這些人不判處刑罰反而有利于調動他們自身的積極性,從而預防其再次犯罪。
在我國刑法中可以看到關于非刑罰處理方法只有很簡單的規定,這些規定在具體如何適用方面規定的過于原則,就導致了非刑罰處理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比如我國賠償損失的作用并未充分發揮,要么不賠償,要么被害人通過提起民事附帶訴訟提出賠償請求,實際上走的并非是非刑罰化道路。在非刑罰化趨勢面前,立法者應該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轉變固有的刑罰觀念,逐步使刑事責任承當方式多樣化、輕緩化。
(二)完善我國非刑罰處理方法的構想
在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前提下,對青少年罪犯、一般的過失犯罪、初犯、偶犯應當盡可能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教育挽救犯罪人,同時完善我國的非刑罰處理方法相關規定,從而形成我國的非刑罰化體系。
第一,突出非刑罰處理方法在刑法中的地位。刑罰與非刑罰處理方法都是刑事責任的實現形式,我國刑法中雖然明確規定了非刑罰處理方法,但是卻把非刑罰處理方法安排在“刑罰”這一章中,這樣的規定首先不利于認清刑罰與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關系,其次沒有突出非刑罰處理方法應有的地位。應該把非刑罰處理方法從“刑罰”這一章中獨立出來認定它是另一種法定的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
另外,我國刑法中關于非刑罰處理方法的規定非常簡單,需要進一步修訂完善,增強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性。我國刑法中關于非刑罰處理方法的規定都比較簡單操作性不強,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刑罰處理方法發揮應有的作用,所以需要對這些規定進行完善使其最大限度的發揮作用。
第二,建立我國的社區服務制度。許多西方國家都在法律中規定了社區服務制度,它要求犯罪人在社區從事一定時數的工作或者服務,從而對被害人及社會補償同時也能教育改造罪犯。社區服務是一種社會化的處罰方法有利于促進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目前我國很多地區已經在做這樣的試點工作,而且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根據我國的現狀,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我國在引入社區服務制度時,可以將其納入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體系當中,而不是作為一種刑罰來運用。另外,要想取得較好的社區矯正效果,必須培養大量的社區矯正工作人才,加強建設專業人員隊伍。
第三,將部分保安處分非刑罰化。在這里首先要明確的是,因為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構成犯罪,所以可以非刑罰化的保安處分也必須是那些可以替代刑罰的保安處分,而不能是那些因犯罪危險被適用的預防性保安處分。保安處分維護了社會秩序,滿足了社會大眾保安需求。保安處分在我國早已存在,主要包括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強制醫療等,但在我國刑法中僅見“強制醫療”和“收容教養”,其他的保安處分措施散見于各種相關立法中。從我國的立法現狀中可以看出我國關于保安處分的規定比較零散,運用起來也有很多不便,所以可以考慮將部分保安處分納入到非刑罰處理方法的范疇,這樣既可以使保安處分措施系統化,還可以增加刑法中非刑罰處理方法的種類。
參考文獻:
Abstract:Thekidnappingcrimeactofaperpetratorisasolebehavior,andthestandardofjudgingitiswhethertheperpetratorcontrolsthevictim.Thekidnappingcrimebelongstothepatternofcontinuedcrime,andtheremaybeacontinuedjointprincipaloffenderandacontinuedaccessoryoffenderintheentirekidnappingproces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perpetratormaybeimplementotheroffendsbesidesthekidnappingcrime.Insuchacase,itshouldbepunishedassingularpunishmentorpluralpunishmentforcrimesaccordingtothespecialdetails.
Keywords:kidnappingcrime;suspendedform;complicityform;crimequantityforms
一、綁架罪的停止形態
讓我們先看一則案例。被告人呂良彥在為其鄰居呂良威打工期間,因認為呂良威給其工資太少,產生勒索呂良威錢財之念。1999年8月22日下午購買了一塑料桶汽油,次日凌晨1時許,將汽油倒在呂良威家門前草堆上,將草堆點燃后回家,乘呂良威全家人出去救火之機,翻墻進入呂良威家院內,撬開門鎖,將在屋內睡覺的呂良威僅18個月的兒子呂壯盜回家中,呂壯家人回家發現呂壯不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及時趕至現場,當即組織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設卡追堵。被告人呂良彥見無法將呂壯帶走,呂壯在其家中又哭鬧不止,怕被人發現,即將呂壯抱還其家人,并謊稱呂壯是其從小偷手中追回,后裝暈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呂良彥被公安機關審查歸案[1]。
本案在處理中,對被告人呂良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幼兒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均無異議,但對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何種犯罪形態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在其罪行尚未被發覺,有可能繼續實施勒索財物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自動中止犯罪,將被綁架人交出,應屬于犯罪中止。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雖已著手實施綁架犯罪行為,但由于公安人員及時組織設卡追堵,以及呂壯在其家中哭鬧不止等客觀因素使呂良彥無法繼續實施勒索財物行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應屬于犯罪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盜他人幼兒,并已實際控制了該幼兒,其行為完全具備了綁架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屬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將幼兒送回的行為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懲處的行為,不能就此認定為中止或未遂[1]。
筆者認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態的爭論,關鍵在于論者對綁架罪的實行行為認識不一致。“單一行為說”認為,綁架罪并非復行為犯,并不要求實際實施勒索行為,只要具有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綁架的,即可構成本罪[2]。如果堅持“單一行為論”,就會認為只要行為人完成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即構成綁架罪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滿足不法要求的主觀目的是否實現,對于本罪的既遂均沒有影響。“復合行為說”則認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復合行為,具體表現為“綁架他人+勒索財物”、“偷盜嬰幼兒+勒索財物”以及“綁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如果主張“復合行為說”,就會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構成綁架罪既遂的結論,有的觀點甚至認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實現才能構成綁架罪既遂。我們贊同“單一行為說”。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盡管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完成綁架人質的行為以后,一般會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從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規定只有在提出滿足不法要求的行為之后才能構成綁架罪。“復合行為說”認為,主張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并不違背刑法關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規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明確規定為(綁架勒索或偷盜嬰幼兒構成的)綁架罪的主觀目的,并不排除有與之對應的勒索財物之實行行為存在。事實上,實踐中綁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都往往有勒索財物的實行行為。其二,將綁架他人行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與勒索財物行為均視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并不是說未勒索到財物的就不構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對將行為人一經實施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而不問有無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認定為綁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實上,視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也可以將未達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同樣作為既遂處理,并無矛盾之處,而是依此原則,對于行為人實行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后,尚未實行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應分別認定為綁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態,而不應認定為既遂[4]。
我們認為這種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對犯罪目的的規定不等于對目的行為的規定。論者以實踐中綁架案件的行為人大多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有勒索財物的行為為由,認為勒索財物的行為屬于本罪的實行行為,這種解釋犯罪構成要件的方法存在問題。因為我們對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不應建立在對案件事實的歸納上,而應當從法律的規定出發,合理解釋其構成要件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綁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財物的行為,但刑法學是規范學而不是事實學,什么樣的要素是構成要件,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來確定,而不能因為客觀發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財物的行為,就將這一事實作為法律規定的內容。刑法在規定各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時,是從相關的案件事實中抽象出立法者認為構成某罪必須具備的條件,而不是將整個案件事實不加篩選地作為構成要件,客觀案件的事實要素不一定就是構成要件的內容。我們認為,從自然意義上來說,行為人實施綁架人質的行為后,勒索到財物后將人質釋放,是典型的綁架得逞;從法律意義上說,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提出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實際得到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殺害人質、傷害人質、釋放人質,只要實際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質得逞,就都應認定為綁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認定犯罪既遂應以行為齊備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為標準,反對以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與否來判斷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論者也否認勒索到財物這一犯罪目的的實現是綁架罪的既遂標志,就沒有理由在刑法規定的綁架罪構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個勒索財物的行為。實際上,將刑法規定的綁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為目的行為,無端地增加了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因而縮小了綁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圍,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第二,從本罪的直接客體來看,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我國刑法理論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利,其中人身權利是本罪的主要客體[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財產所有權利要么是次要客體,要么是隨機客體①。筆者認為,這恐怕是學界在綁架罪實行行為認識上頗為混亂的最主要原因。因為對一個犯罪的規范分析往往是從該罪的犯罪客體(法益)出發,最終得出與法益保護目的相一致的結論。然而,分析綁架罪的法定罪狀可以發現,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或者單純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都構成綁架罪。倘若認為公私財產所有權是本罪的次要客體,則必然要求綁架行為不僅侵犯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同時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財產權利。如果說這種看法對于以勒索財[LL]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尚且適用的話,那么其無論如何也不能解釋單純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情形。因為二者適用同樣的法定刑,從理論上說這兩種行為方式應當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我們很難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又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可見,只有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是綁架行為必然侵犯的客體,公私財產所有權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體,因而其也就不是綁架罪的次要客體。那么,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不是綁架罪的隨機客體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由于隨機客體也是復雜客體的一種,如果公私財產所有權利是綁架罪的隨機客體的話,也可以說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但隨機客體是加重刑事處罰的原因和依據,在綁架罪中,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是“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因此被綁架人的生命權才是該罪的隨機客體。由此可見,公私財產所有權只是實施綁架罪過程中可能侵犯的客體,并且這種客體對定罪量刑均無實質影響。在此應當說明的是,行為必須侵犯何種客體與行為實際侵犯了何種客體不是等同問題。前者是構成要件問題,后者是客觀事實問題。綁架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綁架行為客觀上只能侵犯人身權利,不能以行為現實侵犯的客體為根據解釋刑法條文的犯罪客體。由此可見,通說的觀點不能成立,綁架罪侵犯的并非復雜客體,而是單一客體。行為人一旦完成了綁架行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由于無需要求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也就沒有必要在客觀方面再附加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
①根據通說的理論,所謂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根據客體的單復性可以把直接客體分為單一客體與復雜客體。單一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種社會關系,復雜客體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的客體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其中,復雜客體又可以分為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隨機客體。主要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的復雜客體中程度較嚴重的、刑法予以重點保護的社會關系。次要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的復雜客體中程度較輕的、刑法予以一般保護的社會關系。隨機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侵害的復雜客體中可能由于某種機遇而出現的客體。對于具有復雜客體的犯罪來說,除主要客體外,次要客體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對于定罪量刑也有決定作用。而隨機客體往往是加重刑事處罰的原因和依據,它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頁。
第三,從理論上說,綁架罪屬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與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觀要素,為了實現特定目的,需要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實施與構成要件行為不同的行為;后者則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內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實施構成要件就能實現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過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的范圍,所以也稱為超過的內心傾向。”[8]具體到綁架罪來說,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綁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綁架行為是作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內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觀上的表現,因此無疑應當作為綁架罪構成要件行為;相反,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過的內心傾向”,其客觀實現要求綁架之后再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在犯罪客觀方面并不要求有相應行為與之對應,相應地,勒索財物的行為也就不是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有的觀點認為,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理解為綁架這一單一行為,則其犯罪中止問題得不到合理的解決。如一經實行綁架他人的行為,既遂即成立,行為人即使自動放棄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沒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這不僅不合情理,也與刑法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放棄本可以繼續實施的犯罪的精神相違背[9]750-751。筆者認為,這一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綁架罪屬于繼續犯這一特點。所謂繼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7]190。在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動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并且自動放棄控制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屬于自動放棄已經實施但仍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此時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經遭受侵犯,犯罪已達到既遂狀態;縱使行為人自動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仍應對其綁架行為承擔既遂的刑事責任,而沒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對于行為人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結束犯罪的繼續狀態的行為,可以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當然,現行刑法將綁架罪的起刑點規定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對上述情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嚴苛之嫌,學界對此也早有異議;但這屬于立法合理性的問題,應當通過修改刑法進一步完善綁架罪的法定刑設置,而不能因為照顧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論,否則無異于“丟了西瓜撿芝麻”。況且,“單一行為說”實際上也并沒有斷絕行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準備過程中以及在著手實施綁架之后,以實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動放棄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基于本罪的客觀行為是單一行為而不是復合行為,綁架罪的既遂便應以綁架行為是否達到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為判斷標準。已經實際控制人質的,是既遂;在綁架被害人的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救助等原因致使綁架沒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綁架過程中伺機逃跑成功的),是未遂。當然,在被害人已經被實際控制后伺機逃跑成功或者被其親屬等尋獲而將其救回的情形下,仍應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既遂。
二、綁架罪的共同形態
在實踐中,綁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實施,這就涉及綁架罪共犯的認定問題。對于行為人之間事先通謀并共同參與綁架或分擔強行綁架、看守人質、提供隱匿人質的處所、轉達不法要求、取得贖金等任務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不存在有異議。不過,對于行為人未參與綁架行為,但在他人已經控制人質后,承擔拘禁、看管人質、轉達不法要求等任務的情形,能否認定為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如果主張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那么對于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則難以解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實施了綁架行為之后,中途參與實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如果按照一經實施綁架行為就成為既遂的主張,顯然不能按綁架罪的共同犯罪處理,[LL]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事前無通謀的事后行為。[9]750-751
筆者認為,本罪屬于繼續犯,關于綁架罪共同犯罪的問題,同樣也可以按照繼續犯的原理予以解決。對于繼續犯而言,犯罪達到既遂之后,犯罪行為徹底結束之前其他人參與犯罪活動的,仍然屬于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論中,有所謂的繼承共同正犯和繼承幫助犯的概念。所謂繼承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著手實施特定的犯罪,在實行行為尚未全部終了的時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該事實而參與犯罪,通過和先行者的意思溝通,單獨將剩下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況。而所謂繼承幫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終了之后,實施幫助行為,使以后的正犯行為容易實施的情況[10]。根據這一理論,具體到綁架罪,以索取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控制人質之時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質被釋放(或人質獲救及逃脫)之前,綁架行為一直處在繼續狀態。在此狀態結束以前,其他人承擔拘禁、看管人質的行為的,是在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尚未完全終了之時參與實施綁架行為,應認定為繼承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時參與實施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屬于使之后的綁架行為更容易實施的情況,因而應認定為繼承的幫助犯。
①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將共同犯罪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場合,還應注意的是:未承擔看管職責,只是臨時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或者在他人將被綁架者控制起來以后,根據綁架者的安排,負責為被綁架者提供食品、代為照顧被綁架者的,構成幫助犯。但是,未參與綁架行為,只是在被綁架者已經獲釋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諾前往其家中領取贖金的,則不屬于綁架罪的共犯,如果構成窩藏贓物等罪的,可按相應犯罪處理[11]。因為此時綁架罪實行行為的繼續狀態已經終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綁架罪的罪數形態
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罪的過程中,有可能對被綁架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因而在認定綁架罪時需要特別考慮罪數問題。
(1)在綁架過程中,因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滿足而殺害被綁架人的(俗稱“撕票”),或者勒索到財物或已經實現其他不法要求后為殺人滅口、逃避偵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2款的規定,以綁架罪一罪定罪并處死刑。不過,在綁架行為終了后,即行為人喪失對被綁架人的實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已經超出了綁架罪的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因而應單獨定故意殺人罪并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
(2)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罪的同時,又故意傷害被綁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對此如何處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規定,這在理論上引起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舉重以明輕,依立法精神,對這種情況自然也應定綁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傷害罪[3]287。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應實行數罪并罰[12]。筆者認為,對于綁架過程中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定一罪還是定數罪,不可一概而論。具體而言,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沒有超出綁架罪的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傷害罪的問題。但在故意傷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條并未排斥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并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性。具體來說,如果傷害行為已被包括地評價在綁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圍之內,就應以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中處罰較重者論處,而不宜實行數罪并罰。在故意傷害行為致人輕傷或重傷(未使用特別殘忍的手段)的情況下,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綁架罪論處,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因而應以綁架罪論處。但在行為人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且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下,以綁架罪論處無法判處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則完全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因而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傷害行為相對于綁架行為而言表現出相對的獨立性,有必要給予單獨評價,這時便應以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
(3)在綁架的對象是婦女或兒童的場合,行為人在綁架后又實施了或猥褻等行為的,應以綁架罪與罪、強制猥褻婦女罪或猥褻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因勒索財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沒有得到滿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將被綁架的婦女、兒童又予以出賣的,應以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
(4)行為人在以要求償還債務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財物的數額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則表明行為人的犯罪意圖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從最初的純粹的索取債務變成了既要追債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財物,行為由此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從一重罪處罰原則,以綁架罪論處①。當然,如果索取財物的數額超出債務數額不大的,說明行為人可能只是對債務數額的理解、認定存在誤解、異議,其犯罪意圖并未實質性地改變,不影響整個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質,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否則,如果認為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時,只要索取錢財的數額大于債務數額,就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就可能出現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實踐中,綁架過程中又劫走財物的案件時有發生。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在犯罪之前僅具有綁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發現被害人身上帶有財物而將其取走。此時,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沒有問題,但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無法反抗的狀態將其財物取走的行為卻不宜另定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這是因為:綁架勒索本身就是以獲取被綁架人或其親友財物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綁架人之后擄走其隨身攜帶的財物,無論數額大小,對綁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過的事。對這種情況如以搶劫罪與綁架罪并罰,實際上是將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用作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用作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有違“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理;此種情況下,僅定綁架一罪,把擄財的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與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輕縱犯罪人[13]。不過,在以下兩種場合,綁架行為與搶劫行為的界限較為明顯,屬于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因而應以綁架罪與搶劫罪實行并罰:行為人將被綁架人釋放,在后者走出被關押地不遠之后又發現其隨身攜帶財物而強行取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繼續控制被害人。
(6)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后,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以綁架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罰。
①有的觀點認為,對此應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參見樊守錄:《綁架犯罪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頁。但這種觀點顯然違背了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因此為我們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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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解決的是刑罰依據問題,而不是解決犯罪的應受處罰性問題,更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就此談談我淺薄的一己之見。
一、用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過錯來解決犯罪的應受懲罰性是錯誤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罰的關系,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過錯應該是刑罰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責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體,在實踐中會引起混亂,應當將犯罪和刑罰區分開來。為說明這一點,我先舉一個案例:
張某是一個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個兒子,因病三十多歲沒有娶妻。其家人隱瞞他精神病的事實,為他找了一個婦女王某當媳婦。王某到張某家后發現張某精神病而拒絕嫁給張某,張某的姐姐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飯的事實,綁住王某的手腳,扒了王某的衣服,讓張某和王某強行發生了。后經公安鑒定,張某在行為期間是精神病發病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現在的問題是:張某姐姐的行為是否構成罪?
基于生理原因,婦女只能構成罪的共犯,而不能單獨構成罪。根據我國當前的犯罪構成理論,張某因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更談不上罪。既然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張某姐姐以罪。那么,能否將張某看作是他張某姐姐實施的工具,以工具理論定張某的姐姐犯罪呢?很顯然不能,人的刑法屬性確定了人不能作為工具處理,工具說法也不符合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張某的姐姐是否構成其他罪,如猥褻婦女罪,則另當別論。
但是,如果我們將刑事責任能力確定為刑罰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張某的行為構成罪,他姐姐的行為也構成罪的共犯(當然,還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問題)。在刑罰上,因為張某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免于刑事處罰,他姐姐則應當以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樣的,犯罪構成的主體(刑事責任能力)要件還會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現象難以處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處理,如果一個人指使組織幾個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諾干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他的行為是否構成主犯,是否應對所有的犯罪追究責任?如果按照現在的犯罪構成理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行為都不構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組織、領導犯罪之說。
再例如,教唆不滿十四歲的人殺死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處罰。按照當前的犯罪構成理論,十四歲以下的人顯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實施的行為更根本不構成犯罪。既然其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也就無所謂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問題,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責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說確定教唆人犯故意殺人罪呢?我認為不能,因為他的行為相對于死者的死亡之間來說是間接的因果關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觀過錯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也是不當的。因為,主觀要件的一方面是以報應理念解決可處罰性問題,另一方面是解決主體的責任能力問題。都是解決行為人對一個犯罪行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問題(在民事責任中也一樣),而不是解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如果先判斷一個人要不要承擔刑事責任,在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就會發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確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才能判斷一個人對該犯罪行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主觀過錯解決的是可譴責行問題,而可譴責行解決的是追究刑事責任問題,而不是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二、如何理解應受處罰性呢?一個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了社會危害性以外,還應當看刑法對該行為有沒有明確規定,只有法律明確該行為是犯罪行為,應予處罰時,才認定其為犯罪。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就算有再大的社會危害性,也不能認定其為犯罪。所以,我認為應受處罰性解決的是罪的法定的問題。
三、那么如何構建一個犯罪和刑罰體系呢?我認為應建立一個犯罪—責任—刑罰的體系。即先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再判斷該行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要承擔刑事責任,最后根據法律具體規定、危害后果、情節等因素進行量刑。
在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時候,我們只要判斷兩點。第一,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第二,該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如果符合就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反之,則認定無罪。而不考慮刑事責任能力以及主觀過錯。
現代社會中,網絡是信息交流的一個非常便捷的工具。網絡的影響當然有其正面,也有負面,而負面影響在青少年身上體現得更加明顯。青少年由于自身控制力較差,一旦陷入網絡便不能自拔,青少年對網絡的迷戀往往損害身心健康。同時,由于網絡的遠程性、虛擬性、隱蔽性使得一部分青少年心存僥幸,瘋狂利用網絡進行犯罪。
1999年,七大工業國家司法部長在司法部長級會議上曾達成共識,認為網絡犯罪“將是21世紀最主要的犯罪形態”。且未來的網絡犯罪有年輕化趨勢,犯罪者一般都是在校學習的研究生或者大學生,而近年則有更加年輕化的趨勢。[1]在國外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案例,瑞士一家網站接連受到來自互聯網的攻擊,警方高度重視這一案件并迅速展開調查,很快便查出了這個“罪魁禍首”:是法國格勒諾布爾的一個8歲小男孩,因為父母不在家,悶得慌,所以就上網打發時光。[2]2003年8月,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了年僅18歲的高中生杰弗里.李.帕森,他涉嫌制造了“沖擊波”蠕蟲病毒。該病毒大約感染了7000臺電腦,僅給微軟公司一家造成的損失就達500萬到1000萬美元,美國媒體稱帕森為“少年毒王”。[3]
在我國,“網絡成癮”對于青少年犯罪的影響同樣重大。1999年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的《中國INTERNET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披露,上網用戶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9%,年齡主要集中在21—25歲之間,占42.3%。另外,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發展中心的調查顯示,我國網民中年輕人占了絕大多數,17—20歲的網民幾乎占了40%,而30歲以下的網民占了全體網民的2/3。[4]根據公安部2007年的初步統計,青少年犯罪人因為沉湎于網絡,或者受到網絡黃色信息的侵蝕,進行詐騙、、搶劫、搶奪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其中,被抓獲的青少年犯罪當中,有近80%的人通過網絡受到誘惑。[5]《網絡成癮臨床診斷標準》的出臺,對于矯正網癮少年的心理問題,預防青少年犯罪不乏積極的現實意義和時代精神。
那么,網癮者犯罪在司法上是否按照精神病人犯罪處理呢?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法律只規定了完全精神病人,即喪失了辨認、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責任,而其他精神病患者都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標準》將“網絡成癮”納入精神病范疇,對網癮者的刑事責任并無影響。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也往往依據青少年犯罪的有關規定進行。
筆者認為,針對網絡成癮者犯罪的特殊情況,在司法中與正常人犯罪無區別顯然不妥,“網絡成癮”或可成為定罪量刑的一個參考。
二、犯罪構成角度的分析
根據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體,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犯罪構成由一系列主客觀要件組成,是主客觀要件有機統一的整體。犯罪的成立,必須要求主客觀兩個方面都滿足相應的法律要件,否則必然造成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必然導致對公民權利的恣意侵犯。
犯罪構成主觀要件,包括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方面。其中,犯罪主體是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人。我國《刑法》第17條和第18條對犯罪構成自然人主體要件作出了一般規定,作為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行為人只有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方可對其進行法律上的非難。刑事責任能力,即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辨認自己行為的社會性質并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刑事責任能力包括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二者缺一不可。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結果的能力,也可稱為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支配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6]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辨認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與基礎,控制能力則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關鍵,在具備辨認能力的基礎上,還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甚至有學者認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的前提。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就不具備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即使具有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但這已經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故意或過失了。[7]
精神病患者,其辨認能力、控制能力皆有缺陷。行為人對于自身的行為,缺乏是非善惡的辨別力,即使行為或者不行為也都是疾病的驅動而沒有自主的控制能力。所以,各國刑法都規定精神病人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正確評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直接關系到正確的定罪量刑。
根據《網絡成癮臨床診斷標準》,網絡成癮,是指個體反復、過度使用網絡而導致的一種
精神行為障礙,主要表現為對使用網絡產生強烈欲望,突然停止或減少使用時會出現煩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等,甚至會導致個體自身難于區分虛擬世界與真實世界的關系。“網絡成癮”者,其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與正常人的區別是客觀存在的。由此,我們不能機械的得出“網絡成癮”者實施犯罪時承擔刑事責任或者不承擔刑事責任的結論,而是要在判斷作案患者的“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基礎上,借助醫學和法學的復合知識作出相應結論。
三、評定“網絡成癮”者刑事責任能力方式探析
司法實踐中,對人精神狀態的鑒定,主要目的是確定被鑒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審能力、訴訟能力、服刑能力、作證能力等。其中,對被鑒定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是對其正確定罪量刑的前提。對于具有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歷史上各國采取了不同的標準。
1、醫學標準
該標準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立法當中,即單純以醫學(生物學)一個標準來衡量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時,行為人只要存在精神或者意識障礙,即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并不需要考慮精神狀況與客觀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西方國家早期的刑事立法中,主要采取了該標準。例如,1954年美國華盛頓地區聯邦上訴法院在審理德赫姆案件時創設的“德赫姆規則”(Durhamrule)。該規則認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產物,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英國最早采取醫學標準的規則,是由首法官布雷克頓(deBracton)于1265年制定的一項條例:“因為精神錯亂的人的行為類同一頭野獸,故應免予治罪。”故稱:“野獸條例”(Wildbeasttest)。[8]
單純的醫學標準,在一定時期內對于正確認定犯罪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很快暴露,即可以使所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免予處罰,其中一些具有一定辨認、控制能力的患者可以隨意實施違法行為而不承擔責任,同時導致大量犯罪人佯裝精神病患者以逃避法律追究。采用這種標準,與當時的醫學、法學不夠發達有一定的聯系。
2、心理學標準
所謂心理學標準,即只辨別行為人的控制能力,以此評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時,行為人具有控制能力,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反之,則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問題在于,控制能力障礙本身缺乏明確具體的自然科學標準,司法實踐中很難區分那些行為是可以控制的,那些行為是不能控制的。而且,這一標準過于寬泛,允許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不受刑罰,將會導致對沖動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3、混合標準
當今多數國家,都是采用醫學和心理學相結合的混合標準。我國也不例外,《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具有某種精神障礙,同時又因該障礙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方可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網絡成癮”者實施犯罪時,其刑事責任能力能否按這一標準評定呢?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筆者首先提出“法律精神病”這一概念。法律精神病,是指依據法律規定的標準,經司法人員綜合衡量后,認定為可以影響行為人責任能力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會被法律所吸收,法律精神病的范圍要小于醫學上的精神疾病,也只有法律精神病才能最終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有學者指出,國內學界對《刑法》第18條中的“精神病”均統一理解為醫學上的“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覆蓋面要高于醫學上的精神病。判斷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需要從兩個層次進行。首先,需要專業鑒定人員從精神醫學的角度分析病與違法行為之間的聯系。存在精神活動障礙,本身還不能說明責任能力已被自然排除,而要看精神障礙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人的社會行為能力。其次,需要辦案的司法人員把專家意見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從法學角度分析判斷,如果達到了刑法規定的“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的條件,即為法律精神病,才能相應的免除或者減輕刑事責任。[9]兩個層次依次進行,才是堅持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的統一,才能正確評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標準》的出臺,使得“網絡成癮”被界定為醫學上的精神疾病,筆者認為,對于網癮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評定采取上述方式較為合適。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環境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污染或者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態平衡、重大公私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或危害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環境犯罪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即非法向環境輸入大量的物質或能量,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調節機能引起環境質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另一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即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中,非法從自然界取走某些資源、物種,改變或破壞自然環境的原有面貌、形狀等的活動,超過了環境的自我調節及平衡機能,情節嚴重的行為,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的規定,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由此引申,環境犯罪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破壞,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這種犯罪就是環境犯罪危險犯。
作為環境犯罪危險犯具有三個特征:(1)這里說的“危險”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2)“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是使環境犯罪的客體處于危險狀態;(3)“危險”的程度是較為嚴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圍廣、程度深、難以恢復的環境污染或破壞,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
將某些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主要是基于環境本身的價值考慮的。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地球對人類的負擔能力是有限的,長期以來,人類對自然資源變本加厲的掠奪,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存環境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環境問題的嚴峻性和緊迫性要求我們必須嚴格控制環境犯罪行為,盡量防止這類事件發生。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確認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使環境處于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第一,懲罰危險犯,把環境犯罪制止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時,可以避免實害發生后再作“亡羊補牢”式的事后救濟,從而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第二,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以及威懾、懲罰作用,使人們能預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刑事后果,從而使得人們更為謹慎地對待屬于自己的生態環境;第三,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從保護環境刑法的貫徹實施看,這是較為積極、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結果犯為處罰對象,沒有以危險犯作為處罰對象。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缺陷,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放任不管,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因此,在犯罪結果發生以前,對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的環境犯罪即危險犯予以處罰,才是對人類和環境的有效保護。就是說,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過失或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而追究環境刑事責任采用此原則,只有英美法系國家。這種刑事責任的歸責方式的由來,顯然與近代高度危險工業的發展及伴隨出現的嚴重環境問題分不開。它通常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補充,因而散見于個別的法律規定中。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英國的《空氣清潔法》規定,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惡性,只要煙囪冒濃煙的,就應負刑事責任。
這些國家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目的在于加強對環境的保護,切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表明社會對該行為的關注,要求全社會,尤其行為人加強責任心,促使人們小心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環境的結果,并明確自己在這些方面有義務嚴加防范。另外,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利于案件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這樣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放縱犯罪。總之,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危害了環境,就不必考慮他主觀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均構成犯罪,都要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環境犯罪越來越嚴重和復雜的今天,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有不少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不承認這一原則。如德國,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刑法中的“無過錯即無犯罪”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我國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樣也不承認該原則,我國《刑法》強調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主張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沒有主觀罪過,僅僅實施了有害行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學者由此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3](p.94);有的學者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原則[4](pp.29~30)。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雖然,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不等于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實際上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中可否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亦然。首先要看社會需要和司法實踐的經驗,下面我們就以現實具體情況說明這一問題。總體而言,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和大量的環境犯罪事實都不是輕松的話題。例如,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在我國是明顯的事實,與此同時,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有不少冒著黑煙也是事實,人們司空見慣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對這類“案件”,有關方面也往往以行政處罰了事,人們尤其是行為人思想上對此沒有什么犯罪感。我們再看看近日新聞傳媒披露的另一具體事例:2000年6月16日參考消息《治沙種樹保首都碧水藍天》一文,報道了“人為的破壞加劇了西北地區生態的惡化”。記者看到“草原‘游擊隊’正起勁挖地,摟發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鐵耙的搜刮蹂躪。每年下雨季節,數十萬外地大軍不顧政府禁令,成幫結伙開進內蒙古草原瘋狂采掘,草場如同剝去一層皮。據說,一斤發菜要以破壞20畝草地為代價,一斤甘草會令近10畝草場變為沙丘。內蒙古已有近1/3約5.8億畝的草場沙化、退化。”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難怪我國的沙塵暴愈來愈強烈,一年比一年次數多,尤其今年來勢兇猛,使國人深感它的威脅。事實表明對這類破壞環境行為必須嚴加禁止,我國草原法[5]中若規定實行無過錯原則的刑事責任,當能發揮其獨特的威懾作用,對這類危害環境的行為予以有效控制。上述事例表明,就單個行為人而言,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也許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個小煙囪冒煙,影響范圍有限,也易被大氣稀釋,但千百個煙囪冒煙后果就嚴重了。從整個大生態環境的保護著眼,從維護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考慮,為子孫后代著想,這類行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慮到環境犯罪的特點,國外在這個領域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把這類行為作為犯罪對待是有道理的。如果從這樣的高度來認識,并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我國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就應當是必然的結論了。
有人擔心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將無過錯行為人定為罪犯處以刑罰,會造成“超犯罪化”傾向,不適當地擴大環境犯罪的范圍,從而帶來消極影響,給國家帶來一些不必要的負擔、給公司企業帶來訴訟之累,不利于國家經濟建設。筆者認為這種顧慮是不必要的,實行什么原則都會存在利與弊,問題在于客觀地權衡利弊大小,并正確處理好利弊關系,盡量做到趨利避害,把弊病減到最低限度。借鑒國外經驗,世界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如英國、美國,他們為避免這一原則的濫用,還規定了對無過錯責任的限制。英國,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限制主要有“無過失辯護理由”和“第三者辯護理由”。“無過失辯護理由”規定,由于認識錯誤、意外事故或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為人曾作出了適當的努力來避免發生該項犯罪,就可以免責。而“第三者辯護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僅要證明自己方面沒有過失,而且需要證明該違法事實是由于第三者行為或過錯引起的。在美國,憲法里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就是法院運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限制條件。對無過錯責任的這種限制無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減少由于對有過錯的人與無過錯的人都處以同樣刑罰而導致的不公正。我國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應規定相應的權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們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帶來的種種負面影響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決的,這絕不應該成為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的理由。
總之,筆者認為,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
三、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明確包括國家
法理上一般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內法的犯罪主體,因此,國內環境犯罪主體不包括國家,對此人們均無異議,但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呢?傳統國際法認為國家在國際上不負刑事責任,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所作的國家行為,個人也不負刑事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一般被認為是代表國家的行為[6](p.66),這種觀點已經被國際實踐表明是過時的。美國著名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國際犯罪主體是包括國家在內的,他把刑事責任分為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刑事責任;《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一書也認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包括國家。但《國際法的刑事管轄權》一書則認為,國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體,國家對侵略戰爭負責任,只是政治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國家完全可能成為某些國際犯罪的主體,如果某項國際犯罪是由某個國家實施的,那么該國就是此項國際犯罪的主體,應對此負刑事責任。
關于國家成為國際環境犯罪主體,筆者在此以跨國大氣污染的崔爾冶煉廠仲裁案為例來說明。此案是發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國環境糾紛案。崔爾冶煉廠位于原英國自治領地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這家工廠因排放過量的二氧化硫給美國境內的農作物、牧場、森林造成損害引起環境糾紛。該廠從1896年起開始冶煉鋅和錫,1919年前每月排硫量最高達5000噸。在1925年和1927年,曾兩次增設高度122.7米的兩根大煙囪來提高生產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統計,每月的排硫量高達10000噸。該廠含硫煙氣隨氣流南下,沿哥倫比亞的溪谷越境進入美國的華盛頓州,污染了該州的土地、農作物、森林、牧場,使美國蒙受損害,為此,美國將此問題提交給美加聯合委員會(注:美加聯合委員會是根據1909年《美加邊界水域條約》設立的,是解決兩國邊界水域糾紛的常設機構。)審理。1932年2月該委員會向冶煉廠發出勸告,但未能滿足美國的要求。雙方為了謀求該問題的徹底解決,同意將糾紛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別發出第一和第二裁決書。法庭認為:根據國際法原則,“任何國家無權使用或允許使用其領土,在他國域內或對著他國國民財產,以這樣一種方式施放煙霧,只要這種施放具有嚴重的損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證據。”還認為“國家有義務尊重他國及其領土,有義務對他國領土給以保護,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領土內的個人行為而造成的損失。根據國際法,加拿大自治領地應對崔爾冶煉廠的行為負責。加拿大政府有責任弄清它的行為是否與加拿大根據國際法所應負的義務相稱。”這一有名的裁決,不僅為美加兩國,并且逐漸被各國所接受,成為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顯而易見,此案中國家實際上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這方面的案例還有1978年1月前蘇聯“國際宇宙954號”衛星墜入加拿大境內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第21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這一規定的含義就是:防止跨國污染是各國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律義務,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必須承擔國家責任。還應指出,此類跨國界污染糾紛的解決,包括崔爾冶煉廠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內,都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按此原則,作為犯罪主體的加拿大等國必須承擔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筆者認為,國際犯罪主體可以包括國家,是國際法發展的趨勢,這自然也包括國際環境犯罪。當然,不同觀點的爭論是不可避免的,這需要國際社會進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達成共識,并盡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國際刑法典和國際司法機構在內的懲罰犯罪國家的措施辦法。其中還有一個重要問題是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將以什么形式承擔這種犯罪的刑事責任?對此,國際社會還未形成共識[7](p.24)。參照有關國際條約、慣例,目前能夠初步確定的國家責任形式主要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恢復原狀、補償、道歉、保證不重犯、國際賠償等。而國家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則是:限制、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等。
總之,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沒有問題,只是這一觀點還需要時間和一些條件,才會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可和接受。隨著人類環境危機的降臨,尤其國際環境領域出現國家犯罪的大量事實,都將涉及到特殊犯罪主體——國家,這是一個不能回避的事實。
國家作為犯罪主體的確認,必將大大有利于防止國際環境犯罪的發生,以及有助于及時解決諸如跨國污染、國家管轄外的環境——大洋、南極洲和洋底等犯罪行為國的法律責任問題,這也正是探討這一犯罪主體問題的意義之所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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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8-0136-02
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的“如何預防犯罪”一章中提到預防犯罪的幾項措施,包括立法的明確性、制度的透明性、執法的嚴格性、獎勵美德以及完善教育。其中在完善教育這一點上,貝卡利亞并沒有做具體論述。他強調,完善教育是預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艱難的措施,并提出:“完善教育同政府的本質有著密切的聯系,因為到了最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將再沒有一塊貧瘠的并且只有少數哲人偶爾開墾幾下的土地。”
一、為什么完善教育是預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艱難的措施
1.可靠性之探討
貝卡利亞對預防犯罪的措施是按司法過程來排列的:立法——制度設計(包括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執法——對美德的獎勵。在完善教育措施未提出之前,這幾個措施形成的體系應已相當嚴密,可偏偏在文章即將結束時提出完善教育這一“最可靠”的措施,有“壓軸”的意味。可見,貝卡利亞對完善的教育之于預防犯罪的效果信心十足。
顯然,貝卡利亞說的這個“最可靠”是相對于前面幾項措施而言,可以將教育和前面幾項措施做一番比較:一是立法——立法本身要求穩定和謹慎,況且一個行為若到了需要入罪的地步,立法者在此之前往往經過較長時間的社會效益考量,其不確定程度可想而知。而教育總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取得不斷地完善,其可靠性在于,為了國家進步,在國土范圍內的任何受教育者都會被人類最基本、最真摯的情感所影響。隨著社會的進步、教育的完善,社會對基本情感的要求會提升到較高層次,受教育的公民之素質和文明化程度也會相應提高。亦即,社會越文明,教育的可靠性越高。因此,雖然預防犯罪效果并非立竿見影,但相對立法,教育無論如何最可靠。二是制度——和預防犯罪相關的制度設計主要是司法制度,并且往往牽涉到一國的政治制度本身。于是,制度設計總是牽動著大多數人的心:執政黨需要將某些司法制度納入對自己有利的層面;大財團用手里的鈔票操縱選舉,培養自己的人,或者直接做議員,親自參與制度設計。在這樣的局面下,經過各個利益集團的反復討價還價,從制度上預防犯罪總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其預防犯罪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再來看教育,教育不可能也不必牽動那么多人的心,它具有極強的公共性質,并且即使教育商品化,從商品經濟角度看,能夠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的也只是大力扶植教育的人——譬如建立私立學校的財團。退一步來說,教育若生長在商品化環境下,其預防犯罪的功能和賺取利潤的作用充其量會形成共贏的局面,而非此消彼長。因此,相較于制度設計,教育的預防犯罪作用亦最為可靠。三是執法——預防犯罪需要執法機構本身嚴格遵守法律而不腐化。我想在這一點上可以不言自明,那是因為,執法機構本身嚴格遵守法律就需要完善的教育做保障。沒有完善的教育,不能讓執法者從內心真誠地拒絕腐化進而自己去犯罪,對于預防犯罪則更無從談起。四是獎勵美德——這是一個讓人心動的預防犯罪之措施,但美德的涵義過于曖昧,可以證明美德的機制也難以形成。雖然“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榮譽的獎金總是用之不竭,一本萬利的”,但是明智的民眾在榮譽的獎金面前,其智慧也總是用之不竭的,一不小心,獎勵美德便會被民智層出不窮的民眾所利用,到頭來獎勵美德容易流于形式,預防犯罪的效力變得孱弱。這個時候,教育再次成為獎勵美德的安全保障,它會告訴民眾,什么是美德,美德應怎樣獲得。論及預防犯罪的可靠性,在教育面前,獎勵美德的氣勢顯得多么不足。
2.最艱難之考量
筆者認為,教育之所以成為預防犯罪最艱難之措施,原因大概:一是教育若體現預防犯罪的作用,成本將會很大。教育實踐起來并不難,但整個實踐的過程是漫長而艱辛的。推動教育的發展,體現其預防犯罪的作用,往往需要幾代執政者的努力和堅持才會取得它應有的效果。雖然只要教育預防犯罪的效果一旦顯現,其可靠性似乎就可以讓它的推動者一勞永逸——教育的穩定性特點使得其很難發生變故,除非政權更替,并且是根本性的王朝變換。在貝卡利亞時代,因啟蒙思潮的推動,這種變換可能性已經變得渺小,更何況在當今世界,這樣的變換可能性更是變得微乎其微——可是在政績要求明顯的社會體制下,上一代執政者難道會心甘情愿地將其努力的成果拱手讓給他的繼任者嗎?答案很讓人懷疑。二是執政者總會擔心民智的開啟給自己帶來威脅。可是,誰也不愿意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他們一方面欣然接受教育將給預防犯罪帶來的種種好處,另一方面懼怕教育的完善會給自己的執政造成負擔,因為在完善的教育環境下成長的民眾從此不容易被“糊弄”,至少不再容易被說服。因此教育的完善過程本身也是執政者進行利益權衡的過程,教育總的趨勢一定是向前發展,只不過由于執政者的權衡,前進的步伐很小。三是完善的教育是預防犯罪最不直接的措施。當其他措施可以起到預防犯罪的效果時,總是那么直接和快速。以立法為例,一個行為被確定為犯罪時,刑事責任的負累會迫使民眾懼怕實行該行為,其預防效果直接并且顯著。盡管“教育通過感情的捷徑,把年輕的心靈引向道德”,但教育這一“慢工”總是在很久以后才會做出“細活”,這中途的過程又是那樣地不確定,不免讓人擔心會出現意想不到的情況,最后阻礙教育的發展。
二、政府的本質與完善教育的聯系
人類文明的進程使人們不斷認識到,政府的本質在于其服務性。作為擁有最高強制力的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公共權力機構,政府先于國家產生。國家組建以后,政府的對公共事務的管理權變得合法,同時正因為有了國家,公民對政府的要求變得認真而嚴格。公民需要的,是政府天然地把社會事務管理得井井有條,并提供一切可以提供的公共服務。所謂公共服務,即為公共利益所提供的服務,既有有形的,又有無形的;既包括宏觀的,又包括微觀的。從宏觀上講:包括調控宏觀經濟,實現結構優化,保持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社會公平和提供基本的社會福利;保持社會安定,創造良好的治安環境。
在談及完善教育和政府本質的密切聯系時,貝卡利亞僅用一句話指出了原因:“因為到了最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將再沒有一塊貧瘠的并且只有少數哲人偶爾開墾幾下的土地。”在這里,貝卡利亞的側重點在后半句,即“再沒有一塊貧瘠的并且只有少數哲人偶爾開墾幾下的土地。”首先,在只有少數哲人偶爾開墾幾下土地的時代,教育肯定很不完善——這里的土地,應該是指公共服務的各個領域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于是政府在絕大多數時候可以為所欲為,全然不顧公眾的感受。事實上,在這樣的時代,公眾的感受不需要甚至不值得政府為之考慮。因為在民智未開的時代往往是極少數精英統治的時代,普通公民并不知道政府應當做什么,自己可以得到的又是什么。其次,在說明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只有少數哲人偶爾開墾幾下的土地減少時,貝卡利亞的意思顯然是這些土地已經都被開墾,而非土地不再被開墾。并且那些被開墾的土地是大多數民眾勞作之后的成果,而非少數哲人的功勞。據此,可以知道,這樣一個時代的到來,定然是完善教育后的結果。原因在于:政府的公共服務的內容中包括教育,教育的目的是為了開啟民智,讓每一個公民都成為精英——最起碼不成為任人指使和糊弄的知識分子——促使公民和政府共同探討社會生活的必然內容,進而全民開墾那些未被開墾的土地;公民因為教育獲得智識之后,便會開始重視自己的權利,開始理直氣壯地站在和政府同等的地位,去審視政府做的一切事項是否有違其服務性宗旨。這樣一來,政府開始變得謹慎,但其行動并不會因為公民的積極參與變得舉步維艱,只不過政府從此必須心甘情愿地和公民一起開墾那些未被開墾的土地。這樣做的結果有且只有一個,那就是社會將變得更好,預防犯罪之目的便自然而然地達成。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就是在這樣的環境下姍姍到來。通過上述分析,不得不說,完善教育和政府的本質是多么的密不可分。
三、完善的教育和最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之間的聯系
最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實質就是后來美國總統亞伯拉罕·林肯在蓋茨堡演說時,所描繪的理想政府所擁有的時代。那就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時代。在這個時代,政府不是統治人民而是受人民所統治。民選的官員被認為是人民的公仆,他們代表的是他們的選民。人們可經由投票,向他們的代表陳情、甚至組織和平的示威活動,來發表心聲,參與政事。每一個公民都有一份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與義務,來決定他們的政府該如何執政。公共幸福到來的時代,就是民主社會形成的時代。
談及公共幸福時代,貝卡利亞強調這個時代是最遙遠的,應該不難理解他說這句話的原因。或許貝卡利亞在兩百多年前寫《論犯罪與刑罰》這本書的時候,就早已深刻意識到:公共幸福時代,即民主社會時代的到來是必然的,只是時機遠未到來。但那并非遠到遙不可及。公共幸福時代的到來需要公民自己去爭取,需要每個人加入到民主化進程的洪流中來。每個人加入到民主化進程的場面一定非常壯觀,壯觀得公共幸福時代不請自來。而這樣時代的到來,教育一定留下了汗馬功勞。到了那個時候,到處都是開墾過的富饒的土地。民智的開化同教育密不可分,正因為教育的漫長和艱辛,所以那樣的時代才最遙遠,但絕非不可實現。
綜上所述,真正對人類有益的教育,在它完全地付諸實踐之后,定然會導致遙遠的公共幸福時代的到來,在這樣的時代,其預防犯罪之功效不言而喻。盡管實現完善之教育的過程漫長而艱辛,但他的最可靠性特質會源源不斷地給執政者帶來政治上的誘惑,促使完善教育成為每一代執政者在教育領域做出應有的貢獻;完善的教育不是目的,而是工具,等到民主時代到來時,完善的教育成了功勛卓著的歷史功臣,和諧社會便開始形成。到那時,執政者和普通民眾怎么還會擔心犯罪的發生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