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4 15:21:20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1·2礦業權是物權物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礦業權具備物權的3個基本特點。(1)礦業權的客體為特定的“物”。有學者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地下構成物,崔建遠教授即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一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內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賦存的礦產資源”。本文亦贊同這一觀點。(2)對于作為礦業權客體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在法定的范圍內擁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權利。(3)對于作為礦業權客體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擁有排他的權利。《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綜上所述,基于以上3個特點,一般的觀點認為礦業權屬于物權。
1·3礦業權是用益物權物權分為所有權和他物權,他物權則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我國法律規定,國家擁有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業權不是所有權。所謂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他物權;所謂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權利上所設定,以取得擔保作用的一種定限物權。大多數學者認為,礦業權屬于用益物權,因為礦業權人依法擁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具備用益物權的明顯特征。2007年開始實施的《物權法》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礦業權的用益物權性質。
2我國礦業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
雖然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屬于私權范疇,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義務、保護措施等方面具有較強的公法特征,使礦業權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因此,礦業法較多地體現出對礦業權及礦業權人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礦業法也體現出對相關利益的調整及對礦業權和礦業權人的保護。我國礦業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是以礦業法的行政管理規定為主體,其它行政法相關規定為補充的整套法律保護制度。行政法保護制度與其它法律保護制度相輔相成,共同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行政法保護不是礦業權保護的主要內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保護無法替代的作用,礦業權的保護離不開行政法。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機關及行政相對人的關系,礦業權人在行政法關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對礦業權的保護分為積極保護和消極保護兩個方面。積極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履行相應的行政職責才能實現的保護;消極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不侵犯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2·1行政法對礦業權的積極保護(1)礦業權人享有受行政機關保護的權利。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礦業權不受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對侵害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有義務予以制止,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分別對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進一步做出了具體規定。(2)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權利。侵害礦業權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我國法律對侵害礦業權的行政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3)礦業權人在涉及某些礦業權爭議或礦業權權屬不清的情形時,行政機關有義務依法進行裁決。《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均對此有具體規定。
2·2行政法對礦業權的消極保護行政法對礦業權的消極保護,主要體現在防范行政權力對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審批、不按規定發證,及其它侵犯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以及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礦業權的由來
礦業權這個概念從古羅馬法時就出現了,在當時礦產資源被歸為物的范疇,并且羅馬法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但國家可以將有些礦產出租給貴族和私人去開采。在古羅馬時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從國家或私人所有的礦產中租下某些礦坑,這些小礦主要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產品,凡愿意開采的開采者,個人可以取得開采出的礦產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給國家。西方礦業權的概念完善和發展的鼎盛時期是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那時隨著西方國家大多走向了工業化,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礦業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確切含義,有必要對其進行解析,其實礦業權是一個權利束,是由一系列相關權利組合而成的。讓我們來看一下西方國家對礦業權的理解。澳大利亞將礦產權分為三類,即探礦權,采礦權和評價權。日本礦業權制度以許可證制度為主,可分為鉆探權制度和采掘權制度,而且規定取得鉆探權的企業在探明勘探區卻有礦產并適于開采時,享有所探礦床的采掘優先權。綜觀中外學術界對礦業權概念的解析,我們發現有些學者根本部分探礦權和采礦權,直接設定一個礦權;有的學者把探礦權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加上采礦權構成三類;還有的在兩類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基礎上又加上一個礦產評議權,所以成為四分法。我國是采用了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即探礦權與采礦權,因此,我國的礦業權亦即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合稱。所謂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并優先取得作業區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所謂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礦業權內部的關系,下面我們再來看一下礦業權和其他相關權利的關系。首先 分析礦業權和礦權的區別,有些學者將這兩個概念等同對待,其實欠妥;礦權應該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還包括由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礦業權。礦產資源所有權包括對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各項權能構成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礦產資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國務院,即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有兩個特點,1、所有權主題具有統一性和唯一性。2、礦產資源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
二、礦業權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礦業權在理論界通說被認為是民事法律關系,就是指具體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符合民法規定的法權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主體、客體、內容、變動及原因等。
(一)礦業權的主體。
關于礦業權的主體,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日本《礦業法》規定除非條約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允許日本國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為礦業權人。美國相關法律規定美國公民和表示準備成為美國公民的外國人均可以進行礦區標界,并且保有采礦用地。加拿大的礦業權是采用的聯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國家有的省是鼓勵各種各樣的投資者進行勘探和開發,當然包括外國投資者。俄羅斯是規定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國家的公民都可以成為地下資源的使用者。〈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礦業權,只要具備管理事業的資格和必要的資力。我國原則上礦業權的主體為中國的法人、合伙、個體采礦者,但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另外成為礦業權的主體還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的資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我國針對不同的礦業權主體還設定了不同資質條件。〈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后,方予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另外我們還應該注意,礦業權的主體并不是固定的,因為礦業
權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進行流轉,其中之一就是礦業權主體的流轉,包括整個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和礦業權中的采礦權主體的變更或者是采礦權主體的變更。
(二)礦產資源的客體。
客體是法律關系作用的對象,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也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指向的事物。通說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對于礦業權的客體,很多學者大都解釋不清,因為它與我國民法上的很多約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體系不相容。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礦產資源。讓我們仔細來分析一下,在我國,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所以要分析礦業權的客體就要分別分析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可知探礦權作業的范圍是許可證規定的區域,不能超出這個區域,如果確實需要超出,要進行變更登記。有人說探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探礦權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區域內有沒有可采的礦產,所以當探明許可證范圍內沒有礦產資源時,探礦權的客體是什么呢,沒法回答,所以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還有人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賦存的礦產資源。我認為此觀點在概念的運用上和語句的表達上也是值得商榷。因為探礦權的最終結果是或者工作區內發現礦藏,或者沒有。所以應該用一個概括的概念表達探礦權的客體,我認為采用工作區的地下構成物來表示探礦權的客體比較恰當,因為地下構成物既有還有礦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礦藏的可能。另外讓我們看一下采礦權的客體,很顯然,采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把探礦權的客體和采礦權的客體合并起來即使礦業權的客體。又因為地下構成物包括土壤和礦產資源,所以礦業權的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的種類在人類認識自然的過程中也是不斷變化的,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界定一下。我國《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把礦產資源分為四大類,即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明確礦業權客體組成部分的礦產資源必須是法定的礦種,既可以確定礦業權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種礦產資源之上,又可以劃清土地所有權人和礦業權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邊界。理論界還存在著一種區分礦業權,或者叫縱向礦業權,具體是指將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的沉積層劃分為若干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每個含有(局部的)礦產資源的地層段或者地層區可以單獨的成為礦業權的客體。這種分法有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將一個礦區或工作區的沉積層分為淺層和深層,把它們分別出租,使之歸屬于不同的曠野權人所有;二是把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垂直的劃分為多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然后各個地層區再出租給不同的人。
(三)礦業權的內容。
礦業權的內容就是礦業權法律關系指向的對象。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相應的礦業權的內容就表現為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此,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有明確的規定,對探礦權人的權利主要是勘查權,架設相關管線和設施權,臨時用地權,優先采礦權等。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一、礦業權的由來
礦業權這個概念從古羅馬法時就出現了,在當時礦產資源被歸為物的范疇,并且羅馬法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但國家可以將有些礦產出租給貴族和私人去開采。在古羅馬時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從國家或私人所有的礦產中租下某些礦坑,這些小礦主要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產品,凡愿意開采的開采者,個人可以取得開采出的礦產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給國家。西方礦業權的概念完善和發展的鼎盛時期是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那時隨著西方國家大多走向了工業化,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礦業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確切含義,有必要對其進行解析,其實礦業權是一個權利束,是由一系列相關權利組合而成的。讓我們來看一下西方國家對礦業權的理解。澳大利亞將礦產權分為三類,即探礦權,采礦權和評價權。日本礦業權制度以許可證制度為主,可分為鉆探權制度和采掘權制度,而且規定取得鉆探權的企業在探明勘探區卻有礦產并適于開采時,享有所探礦床的采掘優先權。綜觀中外學術界對礦業權概念的解析,我們發現有些學者根本部分探礦權和采礦權,直接設定一個礦權;有的學者把探礦權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加上采礦權構成三類;還有的在兩類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基礎上又加上一個礦產評議權,所以成為四分法。我國是采用了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即探礦權與采礦權,因此,我國的礦業權亦即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合稱。所謂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并優先取得作業區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所謂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礦業權內部的關系,下面我們再來看一下礦業權和其他相關權利的關系。首先 分析礦業權和礦權的區別,有些學者將這兩個概念等同對待,其實欠妥;礦權應該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還包括由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礦業權。礦產資源所有權包括對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各項權能構成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礦產資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國務院,即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有兩個特點,1、所有權主題具有統一性和唯一性。2、礦產資源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
二、礦業權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礦業權在理論界通說被認為是民事法律關系,就是指具體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符合民法規定的法權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主體、客體、內容、變動及原因等。
(一)礦業權的主體。
關于礦業權的主體,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日本《礦業法》規定除非條約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允許日本國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為礦業權人。美國相關法律規定美國公民和表示準備成為美國公民的外國人均可以進行礦區標界,并且保有采礦用地。加拿大的礦業權是采用的聯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國家有的省是鼓勵各種各樣的投資者進行勘探和開發,當然包括外國投資者。俄羅斯是規定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國家的公民都可以成為地下資源的使用者。〈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礦業權,只要具備管理事業的資格和必要的資力。我國原則上礦業權的主體為中國的法人、合伙、個體采礦者,但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另外成為礦業權的主體還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的資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我國針對不同的礦業權主體還設定了不同資質條件。〈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后,方予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另外我們還應該注意,礦業權的主體并不是固定的,因為礦業權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進行流轉,其中之一就是礦業權主體的流轉,包括整個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和礦業權中的采礦權主體的變更或者是采礦權主體的變更。
(二)礦產資源的客體。
客體是法律關系作用的對象,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也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指向的事物。通說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對于礦業權的客體,很多學者大都解釋不清,因為它與我國民法上的很多約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體系不相容。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礦產資源。讓我們仔細來分析一下,在我國,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所以要分析礦業權的客體就要分別分析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可知探礦權作業的范圍是許可證規定的區域,不能超出這個區域,如果確實需要超出,要進行變更登記。有人說探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探礦權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區域內有沒有可采的礦產,所以當探明許可證范圍內沒有礦產資源時,探礦權的客體是什么呢,沒法回答,所以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還有人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賦存的礦產資源。我認為此觀點在概念的運用上和語句的表達上也是值得商榷。因為探礦權的最終結果是或者工作區內發現礦藏,或者沒有。所以應該用一個概括的概念表達探礦權的客體,我認為采用工作區的地下構成物來表示探礦權的客體比較恰當,因為地下構成物既有還有礦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礦藏的可能。另外讓我們看一下采礦權的客體,很顯然,采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把探礦權的客體和采礦權的客體合并起來即使礦業權的客體。又因為地下構成物包括土壤和礦產資源,所以礦業權的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的種類在人類認識自然的過程中也是不斷變化的,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界定一下。我國《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把礦產資源分為四大類,即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明確礦業權客體組成部分的礦產資源必須是法定的礦種,既可以確定礦業權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種礦產資源之上,又可以劃清土地所有權人和礦業權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邊界。理論界還存在著一種區分礦業權,或者叫縱向礦業權,具體是指將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的沉積層劃分為若干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每個含有(局部的)礦產資源的地層段或者地層區可以單獨的成為礦業權的客體。這種分法有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將一個礦區或工作區的沉積層分為淺層和深層,把它們分別出租,使之歸屬于不同的曠野權人所有;二是把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垂直的劃分為多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然后各個地層區再出租給不同的人。
(三)礦業權的內容。
礦業權的內容就是礦業權法律關系指向的對象。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相應的礦業權的內容就表現為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此,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有明確的規定,對探礦權人的權利主要是勘查權,架設相關管線和設施權,臨時用地權,優先采礦權等。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1.監督檢查《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執行情況;
2.受理對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并通過巡查、衛片執法檢查、媒體反映等途經及時發現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
3.核查礦產資源違法違規線索,依法查處違法違規案件;
4.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檢察機關涉嫌犯罪的國土資源違法違規案件,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責任人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黨紀、政紀處分建議;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根據上述職能,我局依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40號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2號令)、《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國務院第150號令)、《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行政執法自查自糾情況
自我局于1996年成立以來特別是2009年人、財物管理體制上級市管理以后,我局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認真遵照國土資源部、省國土資源廳和市委、市政府、市礦管局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關部署,堅持“服務發展保護資源、保障權益”的方針和“預防、監管、查處相結合”的原則,以及“防范在前,發現及時,查處到位”的工作思路,積極開展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工作。
一是不斷加大執法監察巡查力度。把各鄉鎮、各礦區的探礦權、采礦權納入巡查范圍,把礦山持證情況、采礦活動、安全生產、探礦權實施情況以及因探礦、采礦活動引發的矛盾糾紛等等均列入巡查內容。并把全市17個鄉鎮劃為三個片區。我局各科室、隊人員以執法隊為主分成三個組,每個組由一個分管領導帶隊,實行劃片包干,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巡查工作。對資源或礦權較集中的重點鄉鎮每周巡查1-2次,資源或礦權設置較少的鄉鎮,每半月巡查1次,有時根據需要實行各組交叉巡查,全力開展巡查工作,不斷加大巡查密度和力度,確保把礦產資源違法違規活動發現在初始,遏制在萌芽。
二是不斷加強違法違規案件查處力度。在執法工作中,我們通過日常巡查、群眾舉報、礦產衛片執法監督檢查和各種礦業秩序整治專項行動排查等方式,發現和查處各類違法違規案件。對屢禁不止的非法礦點,則提請政府組織礦管、公安、林業、環保、水保、安監、水利、國土、工商、供電、鄉鎮政府實行聯合執法進行打擊。
自2009以來,我局共查處違法違規案件80件,其中立案查處80件,結案80件,實施行政處罰80件,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涉嫌犯罪案件1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屬于不可再生的資源,采取破壞性開采的辦法,使礦產資源遭受毀滅,是對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活動主要包括:(1)對全國有礦產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2)對采礦權主體進行資格審查,授予采礦權、頒發采礦許可證,依法保護正當的采礦權;(3)對采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全面的技術監督,保證采礦活動的科學性和計劃性,防止破壞礦產資源。凡違反上述及其他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動,均視為對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蘊藏于地殼之中的、能為人們用于生產和生活的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所謂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礦業暫行條例》、《礦主資源保護試行條例》、《群眾報礦獎勵辦法》、《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哲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發證實施細則》、《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國務院關于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采的通知》等等。這些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使用不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致使礦產資源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根據《礦產資源法》第29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第30條規定,“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主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是要求在地質工作和采礦過程等各個環節中,避免“單打一”和只顧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現象。只顧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礦棄貧礦,采大礦棄小礦,采厚礦棄薄礦,采易采礦丟難采礦,會對礦產資源造成嚴重浪費和破壞。
所謂“合理的開采順序”,是指保證回采作業安全,資源合理回收和采礦效益好的開采順序。“合理的開采方法”,是指生產安全、采礦強度高、礦產損失和貧化率低,礦產資源利用率好及經濟效益高的開采方法。“選礦工藝”,是指用物理或化學方法,將礦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無用礦物或有害礦物分開,或將多種有用成分分離開的工藝過程。如果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不當,將造成礦產資源的浪費和損失。
這些單一的、欠綜合的和不符合開采程序的開采方法不僅給礦產資源造成了浪費。也對礦產資源造成了嚴重的破壞。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規程和保護性采礦的規定精神開采礦物質的,則視為破壞性采礦行為。但該行為構成犯罪,還需要具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結果。至于“嚴重破壞的結果”的標準,法律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應當根據行為人破壞性開采的方法,礦床的大小、礦種的特性等等來綜合衡量。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種故意具體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結果而仍然實施,最終導致亥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二、認定
二、重點在國土資源系統干部內部結合對“兩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修改的研究討論加強憲法及相關專業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進一步提高和加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1、結合“兩法”修改和集體土地征用中出現的熱點問題舉辦法制研討會,分析形式學習理論。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發展和完善,土地和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要素,在經濟發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原有的管理體制已不適合經濟發展的新要求,我局圍繞兩法修改和土地征用出現的問題,舉辦了兩期為期四天的我縣國土資源系統理論研討會,對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失地農民生活保障、礦產資源違法開采的處罰等問題進行了研討,與會代表積極發言,討論熱烈,收到了良好的學習效果。
2、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我縣和省廳我縣組織的法制培訓。7月份,組織我局12名同志參加縣法制辦舉辦的行政執法培訓,學習了行政管理中的相關程序法,如《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科目,其中11人通過考試和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許可證。12月份,法規科和監察大隊又派員參加了浙江省國土資源廳舉辦的國土資源法律更新培訓,學習和掌握了國家國土資源管理的新的政策法規。通過學習和培訓,提高了我局干部職工的法律和業務知識,增強了依法行政的意識,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精心組織好地球日、全國土地日、法制宣傳日等面向社會大眾的公共宣傳活動。
1、組織好地球日宣傳活動。在地球日前后緊扣今年的宣傳主題,在《莫干山報》刊登了大幅珍惜資源,愛護地球的公益廣告,向廣大人民群眾宣傳珍惜資源,愛護地球的意識;在莫干山火車站廣場舉辦合理利用資源圖片展覽,并介紹國土部門查處的有關案例,教育人民群眾自覺守法。
2組織好全國土地日宣傳活動。今年6月25日是第十三個全國土地日,圍繞土地的宣傳主題,制作20條橫幅,懸掛與永安街、千秋廣場等地點進行愛護土地、依法用地宣傳,并制作2000冊圖文并茂,的國土資源法規宣傳手冊,在公共場所散發。由我局牽頭聯合縣計生局、縣環保局開展了主題為“為了明天更美好”的人口、資源、環境三項基本國策宣傳活動,該活動長達兩個月,開展了宣傳車進村,學校組織主題班會,舉辦電視知識競賽等活動,突出活動的群眾性、趣味性、參與性,采用了政府組織與激勵相結合的方法,收到了較好的宣傳效果。
3、組織好法制宣傳日的宣傳活動。12月4日是全國法制宣傳日,我局牽頭聯合財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在建行門前廣場等舉辦為期一天的法規咨詢活動,現場解答群眾咨詢,受理群眾舉報投訴,發放國土資源宣傳手冊,進行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人民群眾的依法維權意識。
目前,我國已經將地熱能歸入《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將其作為礦產資源進行法律規制。早在上世紀90年代,北京市、天津市就針對地熱能出臺了地方性政府規章,2006年河北省出臺了《河北省地熱資源管理條例》。此外,山東省東營市、陜西省咸陽市、河南省鶴壁市等也紛紛出臺了規范性法律文件。但在仔細研讀這些法律文件后,不難發現,河北省、天津市、北京市、遼寧省丹東市等地都認為淺層地熱資源是一種水資源而非礦產資源,而重慶市、山東省東營市等地卻將其作為礦場資源進行規制。由此可見,各省市對淺層地熱資源究竟作為水資源還是礦產資源進行規制是存在較大分歧的。觀點一:將淺層地熱資源規制為水資源。持此觀點的主要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遼寧省丹東市。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的地方性立法都對地熱資源的溫度加以限定,僅對25℃以上的地熱能具有法律約束力,將25℃以下的淺層地熱排除在法律規制之外,并且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針對地熱能的地方性立法條文第1條僅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礦產規制的法律作為立法的唯一依據,并未出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相關的法律條文,那么就可以肯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將淺層地熱資源排除在礦產資源之外。無獨有偶,就遼寧省丹東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印發的《丹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而言,僅從名稱上判斷,該市并未將地熱資源和水資源進行明確區分,而是將兩者進行簡單相加進行立法。此外,該規范性法律文件通篇并未根據溫度對地熱資源進行分類,表明該辦法對淺層地熱資源是具有一定約束力的。更有力度的證據是該暫行辦法的第1條將《中國人民共和國水法》作為立法的首要依據,并且立法依據中有4個與水資源規制有關的法律文件。由此,遼寧省丹東市將淺層地熱資源主要看作水資源進行規制。最后,除了上述規范性立法外,原國務院地質礦產部在對陜西省地質礦產局的回復中表明,地下淡水是在25攝氏度以下的,該回復更加直接有力地證明淺層地熱資源的水資源法律屬性。觀點二:將淺層地熱資源規制為礦產資源。持此觀點的主要是重慶市、山東省東營市。其中,重慶市印發的《重慶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沒有根據溫度對地熱能進行分類且該地方政府規章是以《中國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為依據而制定的,說明以規制礦產資源為內容的《重慶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并不排斥淺層地熱資源。而《東營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更為直接地將淺層地熱資源作為礦產資源進行規制,從該辦法第1條即可以斷定該辦法為規范礦產開發利用的法律文件,該辦法的第2條第2款明確將淺層地熱資源納入規制范疇,直接確定了淺層地熱的礦產資源性質。綜上,我國各地對淺層地熱的認識存在較大分歧,即使位于同一省份的德州市與東營市對淺層地熱資源屬性的認知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法律屬性模糊會導致我國政府部門對淺層地熱資源認識不清進而出現管理混亂,例如,由于未能準確定位地熱能的屬性,上世紀90年代至今陜西省西安市的地熱管理經歷了水資源管理部門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交替管理的現象,造成了地熱管理的無效率。因此,淺層地熱資源屬性的清晰認知是對其開發有效規劃與規制的前提基礎,我國立法必須予以重視。
1.2解決對策
為了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對淺層地熱資源的屬性進行正確定位,筆者建議通過完善現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方式對淺層地熱資源的屬性進行詳細闡述,具體可以從立法模式與立法內容兩個方面予以展開。一是立法模式的選擇。其一,可選擇通過法律進行解讀。在此種情形下,筆者認為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添加附件,在附件中對礦產資源中的地熱資源進行詳盡表述,對將淺層地熱歸入礦產資源做出直接或者間接的規定;其二,可選擇行政法規作為補充對象。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現有附件中對地熱資源進行解釋,以更好地規范、指導地方立法。比較兩種立法模式,《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附件屬于法律的一部分,雖然其效力高于作為行政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現有附件,但兩者均非地方立法,所以筆者認為在實踐應用過程中,兩種立法模式在作用與效果上的差異應該不會太大,從這個角度來說,以上兩種立法模式均可采用。然而著名的經濟學家科斯曾經指出:“初始權利配置的不同將會產生不同的社會產值,配置權利時應該選擇恰當的方式以減少成本來增加社會效益。”因此為了節約社會有限的可供消耗的社會資本,筆者更傾向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現有附件基礎上對地熱資源進行有效解釋,而非重新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附件,否則會重復消耗資源,造成資源的浪費,增加社會成本。二是立法內容的確定。在立法實踐中,可以選擇兩種模式來界定地熱能的法律屬性,列舉法和下定義法。其中,列舉法指的是借助地熱資源具體特定的表現形式來界定地熱資源的方法,如美國亞利桑那州《地熱資源直接利用與發展管理規則》認為地熱能包含四種情形,分為:(1)所有通過地熱過程而獲得的產品,包括熱水、熱鹵水等;(2)由水所產生的蒸汽、熱水、熱鹵水或人工植入地熱結構中流體、氣體;(3)在地熱構造中發現的熱與相關能量,包括人工植入的熱;(4)所有除礦物燃料、氦氣外的和地熱蒸汽、熱水、熱鹵水有關的礦物質。由此可見,該州的地熱能涵蓋的范圍十分廣泛,且并未依據溫度對地熱能進行分類,間接表明淺層地熱資源是一種地熱能,是礦產資源的一類。但是列舉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總結出地熱資源的本質特征而且缺乏預見性。另一種是下定義法,具體是指通過簡潔明確的語言對地熱能的本質特征進行概括與總結的方法,如美國猶他州《地熱資源直接利用與發展管理規則》認為作為地熱流體的水和蒸汽必須在120℃以上,此種方法較列舉法能夠更為清晰地明確地熱資源的屬性,但該種方法較為抽象,可能造成普通公民理解困難等問題。綜上,我國立法既要積極借鑒美國亞利桑那州和猶他州先進的立法經驗又要充分考量兩州立法內容的缺陷。筆者建議我國在厘清地熱資源屬性時要將列舉法與下定義法相結合,首先使用下定義法對地熱資源的本質特征進行概括總結,然后通過列舉法進一步具體化地熱資源類型,并且利用兜底條款來平衡列舉法的短視缺陷,否則隨著時間的推移、經濟的快速發展,立法的穩定性受到沖擊。
2淺層地熱資源技術性法律規范問題
2.1問題所在:技術性法律規范匱乏
“在結果尚未明確的情況下,我們所要做的是盡量保證過程、細節的全面與公開”。作為一種新型能源,為了保障淺層地熱項目的安全、質量與效率,淺層地熱資源開發過程中的每一個步驟、每一程序都至關重要,鑒于此,技術性法律規范作為最佳路徑,能夠為淺層地熱項目設定嚴格標準與程序要求,指導和規范淺層地熱項目從抽象到具體、從規劃到實踐的通路,為其發展提供必要的技術、安全保障,確保預期效果與后果的統一與協調,從而確保淺層地熱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然而,通過對我國現有立法的考察與梳理,不難發現,我國并沒有意識到技術性法律規范的重要性,不論是可再生能源還是石油、天然氣等常規能源,技術性法律規范均少之又少。僅國家發改委在2005年的《可再生能源產業指導目錄》可稱之為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性規范,但仍不屬于法律規范范疇,缺乏強制力,而且該文件僅第4部分簡略地闡述了地熱能發電與熱利用的技術要求,所規定的技術要求也僅為地熱能開發利用的一肢半節,難以在實踐中具體指導淺層地熱資源的開發與利用。簡言之,我國目前缺乏淺層地熱資源的技術性法律規范,而這種缺乏會直接造成淺層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具體操作過程的技術規范的缺失,如鉆井、預防井噴、注入井等環節就難以進行有效規制,很可能造成工程設計與施工標準的不規范現象,導致地面下降、熱污染等環境問題。為了保障淺層地熱資源循環發展模式,必須提供法律支持。淺層地熱資源的技術性法律規范是其循環發展的重要保障,因此,技術性立法勢在必行。
2.2解決對策
技術性法律規范的粗陋制約著我國淺層地熱資源的質量與效率,筆者建議提高技術性法律規范的位階,通過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方式在全國范圍內對淺層地熱項目進行統一有效的規制。在具體內容方面,建議借鑒美國猶他州的技術性法律規范對淺層地熱項目進行全方位的規制。一是明確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宣示價值取向的概括性條款,其能夠有力地闡明立法精神,為今后司法解釋工作的開展提供標準,為執法者提供標桿,使執法路徑與立法目的相吻合,因此筆者認為立法目的不可或缺。如美國猶他州的技術性法律規范首先明確了立法目的,將其表述為保衛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公共利益以及促進經濟發展。在充分借鑒猶他州技術性法律規范的基礎上,建議我國在設定技術性法律規范的目的時,要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并對相關利益進行合理排列組合,尤其在順序安排上,要準確地表明利益的先后順序,以避免各方利益發生沖突時難以抉擇又缺乏規制引導而造成的尷尬局面。二是解釋專業名詞。技術性法律規范較一般法律規范而言存在著諸多地熱領域的專業詞匯,如不對這些專業詞匯在法律規范中加以充分解釋,就會造成理解的晦澀以及分歧,使法律的普遍性的特征大打折扣。如在美國猶他州技術性法律規范中,其主要對預防井噴設施(BOPE)、完井(competition)、鉆井記錄(drillinglogs)、注入井(injectionwell)等專業詞匯進行了下定義解讀。筆者建議我國在制定技術性法律規范時,應在充分調研考察并借鑒猶他州先進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適當增加或者減少下定義的項,最終達到能有效指導淺層地熱項目高效率、高質量運作的目的。三是細化具體法條設計。首先,鉆井部分的技術性立法,筆者建議通過行政許可程序以及民法中擔保制度對鉆井進行有效規制。在行政許可程序中,主要規定申請人如為了開發淺層地熱而鉆井,必須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必須載明操作計劃,該計劃應當包括井的位置、布局、井的序列、使用的設備、預期深度、地質情況、固井與套管、預防井噴設備與測試、環境考量以及應急方案等基本內容。申請批準后,為了保障鉆井有序、安全的開展,筆者建議通過民法中的擔保制度對申請人進行有效約束,即申請人需要向政府提供履約擔保(suretybond),這項擔保在所鉆井被廢棄之前保持有效狀態且項目轉讓不影響擔保的效力。其次,注入井部分技術性立法,筆者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技術規范加以限定。具體是要求項目所有人在打注入井前必須向有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書,申請書應包括對地熱儲集層和其他自然資源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當前儲集層的條件、注入的方法、注入液體的種類以及每日注入液體的數量等內容。有關部門在接受申請后,應通知申請人按照特定方法對套管的完整性進行測試并在測試前48小時通知有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保障政府現場監督方式的實現。當申請和測試通過后,相關國家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需定期到現場進行考察,如果項目未按照要求進行注入井作業,那么接受申請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就應責令停止作業,撤銷同意鉆井的申請。最后,檔案記錄部門技術性立法,筆者建議項目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員必須準確記錄完整操作過程。具體可以借鑒美國猶他州的技術性立法,將記錄主要分為核心記錄和歷史記錄兩部分,其中,核心記錄主要記錄巖性特點、構造深度、溫度、化學成分、流體的化學、物理特點,而歷史記錄則要求按照時間順序對完井前的重要程序進行記錄,包括每一個重要操作步驟和每個過程使用的設備。另外,除以上兩個主要記錄外,還要做好其他的相關數據記錄以及生產記錄,如記錄的內容涉及商業秘密,應該在記錄中予以特別說明,在信息公開環節可做不公開處理。
3淺層地熱項目監管問題
3.1問題所在:專門監管機構缺失
理論而言,淺層地熱資源通過回灌是可以再生的,但一旦后期回灌缺乏監管,項目開發主體可能就會出現逐利而忽視環境保護問題,最終可再生的鏈條就會被切斷。再者,作為一種新型能源,其早期的發展狀況往往會為后期發展奠定基調,如果在初期發展中因缺乏監管而造成項目質量偏低,那么在今后的發展中,項目開發主體大多會形成思維慣性,影響淺層地熱項目的質量。因此,加強監管力度,建立統一、專業的監管機構是我國淺層地熱資源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即使監督權實際上并非持續運行,但被監督主體由于長期處于監督權的威懾狀態中而能夠在無監督權存在的情形下形成某種行為自覺,從而確保監督權能夠持續、自動地發揮監督效用。監督權的運行是可視的而又是不可察知的,最全面最徹底的監督方式應當是以“全景敞視主義”為理論支撐,然而在我國淺層地熱資源開發過程恰恰缺乏以“全景敞視主義”色彩的監督機構。首先,我國的淺層地熱資源監管機構較為混亂與分散,如國務院國土資源部與國家能源局均可就職能范圍對淺層地熱資源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管,但對淺層地熱資源進行整體監管的機構仍處于缺失狀態,導致淺層地熱資源的開發監管力度小;其次,淺層地熱資源監管機構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在我國金融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劵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監督管理法》分別賦予保監會、證監會、銀監會的監督主體地位,但我國卻并不存在諸如保監會、證監會、銀監會的淺層地熱資源監管機構,致使我國淺層地熱資源監管難以發揮“全景敞視主義”的威懾作用。
3.2解決對策
針對我國淺層地熱項目沒有統一監管機構的現狀,建議借鑒美國猶他州水質量監管委員會成功的監管經驗,構建可再生能源監管委員會。為了避免“權力尋租”現象,委員會必須作為獨立的監管機構而存在。一是在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設計方面,為了體現監管的專業性與技術性的統一、平衡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建議借鑒美國猶他州水環境質量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既包括政府工作人員又包括各相關行業人員,如采掘工業、食品加工工業、休閑娛樂、環保組織等人員,以上人員需政府提名并由參議院表決通過。考慮到可再生能源涉及范圍的廣泛性,我國在設計可再生能源監管委員會成員時應充分考慮各方主體的利益,既應包括熟知監督運作機制的政府專業人員,又要涵蓋掌握可再生能源開發技術的專業人員,此外,還應將環保組織納入監管體系中,對環境問題進行專業的監管,上述人員需由政府提名并由人大投票表決選舉,將結果公示并規定一定的異議期。二是在任期的設計方面,為了確保委員會工作的持續性與專業性,建議學習WTO上訴機構人員更替機制,一定要保證人員輪換是交錯進行的,避免出現全員更替的局面。如美國猶他州的水環境質量委員會的成員任期為4年并可連選連任且人員輪換交替進行。根據我國任期規定慣例,我國可再生能源監管委員會委員的任期可為5年并可連選連任且交錯進行。三是在職能設計方面,建議分階段監管。首先,在項目提交申請階段,委員會成員應針對申請書所涉及的環境與可持續發展等問題進行逐一討論,必要時應采取書面審查與實地考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監督,并最終形成是否通過申請的報告。委員會應對會議進行記錄并將實地考察資料與審批報告進行公開,為公眾參與監督提供有效的信息與途徑,例如,委員會將有關信息通過整理建立可以公開查詢的數據庫,為公民充分參與提供便利。另外,如果項目涉及公共利益,委員會可以依職權啟動聽證或者當利益相關者提出聽證申請時,必須啟動聽證程序,并根據案卷排他原則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其次,在項目通過審批后,委員會應該制定定期與不定期的監管計劃,打造“全景敞視主義”監督模式,并將形成的監督報告予以。例如,在現場監管中發現威脅環境權、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情形,應及時責令停止作業進行整改,如整改仍未達到申請書要求,那么委員會就應取消其采礦資格;最后,在后期回灌期間,委員會成員應針對回灌技術、回灌方式以及回灌成份進行實地考察,并形成監督報告予以公布。如項目開發者回灌未達到要求,而其又不能通過整改達到預期結果,那么委員會有權對前文提到的履約保證進行處理進而雇傭其他團隊來完成回灌作業,并對項目開發主體進行相應的處罰。
截止2000年臺兒莊區共發現礦產4大類15種,已探明儲量的有煤、石膏及水泥用灰巖,其中煤炭探明儲量3401.2萬噸,石膏探明儲量5200萬噸。另有其它雖未探明儲量,但已開發利用的建筑石料用灰巖、水泥用頁巖、白云巖、石英砂巖、建筑用砂、鐵礦及磚瓦粘土等。礦產資源的開發給臺兒莊區的經濟發展帶來了較好的效益。同時由于礦山數量多,分布面廣,也給礦產資源的執法監察工作帶來了新的課題。目前礦產資源違法開采現象還時有發生,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和薄弱環節。
一、礦產資源執法工作現狀
1、目前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就是采礦權非法轉讓問題。國務院“三個辦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采礦權轉讓的管理辦法,但是一些采礦權人,尤其是一些私營礦山的業主受到利益的驅使,無視法律規定非法買賣礦山,非法轉讓采礦權,從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還不完善,在依法辦理轉讓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難度。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也曾遇到過這種情況。有的礦山老板將礦山賣掉后,帶著錢跑到外地去了。在查處過程根本找不到賣方當事人,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和國務院《探礦權采礦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違法行為人是賣方,所以對買方的處理只能是吊銷采礦許可證,而原發證機關又是上級機關,所有這樣的案件在處理上很難操作和辦理。
2、我們實際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法律法規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而這些法律、法規對這種行為沒有規定法律責任,所以在執法監察工作中,對這些違法行為不能處罰,只能是批評教育,所以造成你說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難度。
3、礦產資源有關配套的法規不完善,操作性不強。《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以來,尤其是國務院“三個辦法”出臺以后有關礦產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使執法監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依照上述法律法規來查處和辦理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案件。在查處無證采礦的案件中,常常遇到這種情況,一個人無證采礦剛剛開采三天就被發現;而另一個人同樣無證采礦已經干了三個月。由于法規規定的比較籠統,所以操作起來不太好把握,同樣性質的無證開采在處罰時當然對造成損失大的要加重處罰,但對造成損失少的或沒造成損失的又該處罰多少呢?所以很難把握,往往給人造成執法監察工作隨意性大,罰款可多可少,缺乏嚴肅性。
4、機構改革后,雖然在分局設立了執法監察大隊,但屬于事業單位。由此,執法人員沒有公務員身份,雖有政府授權,但發生訴訟就可能有敗訴的可能。
二、對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建議:
1、礦產資源有關配套的法規不完善,操作性不強。《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以來,尤其是國務院“三個辦法”出臺以后有關礦產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使執法監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依照上述法律法規和《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來查處和辦理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案件。在查處無證采礦的案件中,常常遇到這種情況,一個人無證采礦剛剛開采三天就被發現;而另一個人同樣無證采礦已經干了三個月,在處罰時應按照《省條例》四十五條規定除沒收采出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可以并處8萬元以下罰款。由于法規規定的比較籠統,所以操作起來不太好把握,同樣性質的無證開采在處罰時當然對造成損失大的要加重處罰,但對造成損失少的或沒造成損失的又該處罰多少呢?所以很難把握,往往給人造成執法監察工作隨意性大,罰款可多可少,缺乏嚴肅性。
2、目前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就是采礦權非法轉讓問題。國務院“三個辦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采礦權轉讓的管理辦法,但是一些采礦權人,尤其是一些私營礦山的業主受到利益的驅使,無視法律規定非法買賣礦山,非法轉讓采礦權,從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還不完善,在依法辦理轉讓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難度。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也曾遇到過這種情況。有的礦山老板將礦山賣掉后,帶著錢跑到外地去了。在查處過程根本找不到賣方當事人,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和國務院《探礦權采礦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違法行為人是賣方,所以對買方的處理只能是吊銷采礦許可證,而原發證機關又是上級機關,所有這樣的案件在處理上很難操作和辦理。
3、在我們實際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法律法規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而這些法律、法規對這種行為沒有規定法律責任,所以在執法監察工作中,對這些違法行為不能處罰。例如《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采礦者提供勘查資料,電力和火工材料。對于這些助紂為虐的行為,法律沒有規定如何處罰,只能是批評教育,所以造成你說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難度。
4、機構改革后,磐石市地礦局仍單設,但屬于事業單位。由此,執法人員沒有公務員身份,雖有政府授權,但發生訴訟就可能有敗訴的可能。
對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建議:
(一)建立一支高素質嚴格執法監察的隊伍。
礦產資源執法監察是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對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質具有執法資格的執法監察隊伍是做好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關鍵。同時要加強基層執法監察人員的學習培訓,建立必要的信息網絡、探索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中經驗。使礦產資源執法監察隊伍真正成為礦產資源衛士。
(二)盡快出臺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規。
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是我們執法監察工作的依據,所以建立完善科學的礦產資源法律體系,對我們執法監察工作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多年來的工作實踐證明、法律法規制定的越詳細、下面工作起來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規規定的很籠統,在執行起來就很難,由于每個人的理解不同,執行起來就避免不了出現偏差和錯誤,造成不必要麻煩,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困難。一些地方性法規制定要從地方的實際出發,制定出切合實際行之有效的規定,使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真正起到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
一是無證勘查或越界勘查。法律責任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是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法律責任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滾動勘探開發、試采是針對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而言,我省基本不存在這種情況。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以采代探”行為,如完全沒有進行探礦工作,應當按無證采礦論處;如同時進行了探礦工作,按本條規定,以擅自邊探邊采論處。
三是勘查中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不按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三種情況。法律責任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不按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主要是指探礦權人在開始勘查工作時,不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國土資源局報告以及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需要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最低勘查投入主要是指,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1萬元。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四是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法律責任是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是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法律責任是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六是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法律責任是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采礦中的違法行為
一是無證采礦。法律責任是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越界采礦。法律責任是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破壞性采礦。法律責任是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破壞性采礦是指違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開采方法、開采順序等破壞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按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對破壞性采礦行為,須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經省廳授權,也可以由各市縣國土資源部門進行處罰。
四是不依法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法律責任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交年度報告。
五是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采礦許可證。法律責任是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是不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法律責任是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七是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法律責任是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應當繳納的費用,主要是指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
非法轉讓行為
一是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法律責任是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42條第3項的規定,“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買方、承租方、受讓方可以按無證采礦論處。非法轉讓礦產資源違法主體實踐中以鄉鎮政府、村委會、村民小組等居多。對于一些礦山企業將礦區周邊不屬于本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以買賣、承包、出租等形式轉讓給他人的,可按本條處理。
二是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法律責任是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了礦業權轉讓的具體條件:探礦權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采礦權自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此外還需已經繳納相關費用,權屬無爭議等。
三是以承包的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法律責任是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四是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法律責任是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是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或未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法律責任是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二是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責任是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三是采礦權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法律責任是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發證機關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不報送有關資料,是指不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違反地質資料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是未按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法律責任是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匯交地質資料的期限,可查看《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如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匯交。
二是偽造地質資料或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銷毀地質資料,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取消其承擔該地質工作項目的資格。
違反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是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包括兩種情形: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法律責任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法律責任是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