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0 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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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押。扣押一般是把保全的財物運到其他可以便于保存的場所,加以扣留,從而使被申請人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但也有原地進行的,如扣押船舶、航空器等。人民法院對扣押的財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扣押的對象只能是動產。采取扣押財產措施可能會造成被申請人一定的經濟損失,為了保證財產保全措施的適用,同時又不至于使被申請人遭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如果在采取上述方法還不能達到保全目的情況下,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對于人民法院已經采取了查封措施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和任何機關均不得對同一標的物重復查封。但為了防止被申請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轉移財產以致造成其他法院無法對該標的物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該規定創設了一個輪候保全的辦法,即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先前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三)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不準被申請人支取或使用有關存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財產保全措施。《意見》第99條、第104條、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還可以采取以下財產保全措施:1.對季節性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變賣后保存價款。2.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辦法,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3.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債務人清償,如果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二、司法實踐中的誤區
(一)查封等于活封。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時,為了最大限度減少被申請人的經濟損失和因采取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不便,而采取靈活變通的辦法。比如在查封房屋時將房屋交被申請人保管且可以使用,還有在查封某工廠時將廠房、機器設備等交由被申請人保管且允許繼續生產經營。這種做法還常稱之為“活封”,其社會效果曾得到普遍認可并推廣應用。漸漸地,有人就將查封等同于活封,當申請人申請查封時習慣做法是裁定“查封登記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車輛”,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既不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又不在房屋及車輛上貼封條。其實,這種做法既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查封”,又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因此,這種做法下的“查封”的財產一旦出現毀損,法院則難以撇清干系。筆者認為,當事人申請查封房屋或者車輛的,應向當事人釋明并詢問其真實意思是申請查封還是申請禁止財產轉移,并讓其在申請書上明確請求;然后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定,如申請禁止財產轉移的裁定書應表述為“登記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車輛)不得轉移產權”。
一、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人損害的基本情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申請朋錯誤”所包括的具體情況錯綜復雜,所以,在探討因之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的處理程序之前,極有必要對之詳加分析。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既有因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因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 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的。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緊急情況下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證將來提起訴訟的案件在實體判決后能順利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如果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說明并不緊急或已發生變化,訴前財產保全也就失去了意義。懷此事時,因訴前何全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經給申請人造在了一定損害。
2、申請人雖然起訴量被駁回的。
人民法院依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申請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由此造在被申請人損失的,申請人理應賠償。
3、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的。
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就立即開始執行,若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如果被申請人申請復議,人民法院發現裁定不當的,應作了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請人因錯誤申請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其予以賠償。
4、申請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
財產保全一般是由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了申請并提供有效財產擔保后,由人民漢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為權利人權利的實現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請人也承擔著因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應向被申請人賠償損失的風險,因此,即使是申請人主動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的,也無法免責。
5、申請人申請撤訴并被人民法院準許的。
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申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被依法準許,則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已不復存在,但如果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已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即使法院及時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6、在訴訟結果上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依當事人早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后,經過審理,判決申請人敗訴,而被申請人卻因此前的財產保全而受到了損害。實際上,訴訟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決定了財產保全申請的正確與否,二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系。而且,“敗訴”既可能是全部敗訴,也可能是部分敗訴,也就是說,敗訴的程度直接關系到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大小。
二、關于處理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賠償案件的訴訟程序及其立法建議
財產保全作為一項臨時性救濟措施,大多是在是非不明的情況下的為,所以因錯誤申請致被申請人損害之諸多情形的存在,也是有其特定的理論根據與現實基礎的。但問題在于有關被申請人要求追究申請人錯誤申請民事責任的程序適有方面,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還不甚明確,更談不上系統全面,僅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3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后沒有在法定的期間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采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即僅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訴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作出了規定,然而,如前所述,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而被申請人造成損害的遠遠不限于訴前一種情況。可見,現行立法已經暴露出不少缺陷,很難滿足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亟待予以完善。針對這些問題,筆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1、完善相關立法時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
完善、健全關于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賠償案件適用程序的立法問題時,主要應從如何更好地便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便利于法院進行審判和采取保全措施、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便利于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以及均衡各級法院工作負擔等角度予以綜合考慮,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各類案件應當適用的處理程序。此外,還應積極借鑒其他國家或者有關國際公約中既有的優秀立法成例,縮短我國在相關立法上的摸索期,逐步縮小與國際社會的立法差距。
2、針對不同情況規定相應的處理程序。
現行立法中,只有《意見》第32條就訴前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程序作出了規定,但由于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被申請人損害的情況錯綜復雜,所以,在就此問題完善立法時,不應一概而論,具體而言:
(1)在原訴案件一審程序進行當中,被申請人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向其請求賠償損失的,法律應明文規定:人民法院既可以應被申請人的申請由原訴案件的審判組織合并審理,也可以由被申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大會堂法院單獨另案起訴。也就是說,法律應賦予被申請人一項選擇權。
由于保全證據,責令停業,查封和扣押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有可能會影響被申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會導致一定的損失,為防止訴訟權利濫用和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申請有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申請有誤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申請人故意偽造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其目的在于干擾被申請人正常經營活動或出于惡意報復;第二,申請人訴訟決策失誤,即申請人由于過失錯誤地對被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申請財產保全數額超出其實際有權請求的范圍。出現以上兩種情況,申請人都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法律規定了對于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申請。
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行政主體,有義務主動挖掘或根據舉報發現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并加以調查處理,是一種積極主動的法律行為,對涉案當事人的調查取證,證據保全,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都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觀意愿而主動采用的,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該行政機關承擔,對其因具體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則依照《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被錯誤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當事人進行賠償。也就是說即使在商標注冊人或利害關系人錯誤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要根據申請人的舉報申請實施了錯誤的行政強制措施。就必須依法賠償被行政強制當事人因財產查封扣押所遭受的損失,而對于錯誤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的申請人,法律并未規定其賠償義務,錯誤申請人一般很難受到追究和追償,即使被申請人被錯誤執行強制措施而遭受重大損失,要求追究申請人的責任,也必須另行通過民事訴訟或向行政機關申訴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這無疑又會給剛剛受到打擊的被申請人增加人力、財力、精力的負擔,因而直接對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起國家賠償是成本最低的選擇,這樣一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于他人錯誤而“買單”的情形就會產生。
當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了保障公正執法。降低執法風險,會嚴格根據法律法規要求舉報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申請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也會對這些證據作相應的審查和判斷。但商標權作為一種私權利在受到侵害時,絕大多數的舉報人都是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都是合法和完備的,而他們作為商標侵權的指證人和鑒定人,其身份也是毋庸懷疑的,此時他們如舉報指證某類商標侵權正在發生或存在,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即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處置,工商部門是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拒絕的,否則會陷入行政不作為的被動局面。至于對申請人申請行政強制措施的真正目的、動機等深層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無暇亦無權作深入調查和分析。這就為工商部門應商標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埋下了隱患。
筆者在執法實踐中就曾遇到過這么一種情形:
某公司向筆者所在地工商局舉報有若干經營戶銷售假冒該公司注冊商標的手寫板,舉報者提供了手續完備的商標注冊證、公司委托書、鑒定人資格證等法律文件,請求工商局立即出動對侵權商品予以扣留。經工商執法人員對證書審查和上網比對,認定了舉報者的合法身份和文書的真實性。遂在舉報者的指引下。對幾戶涉嫌銷售假冒產品的經營戶采取了行政強制措施,扣留了一批手寫板。但舉報人遲遲不提品鑒定書。經工商人員數次催促,舉報人才吞吞吐吐承認其實被舉報人銷售的手寫板產品全部是正宗貨,只不過這幾個被舉報人作為公司的商在利用同種產品在不同地域的銷售差價,繞開從公司總部進貨的渠道,直接從銷售價最低地域進貨拿到武漢銷售賺取差價利潤而已,是一種違反公司營銷策略的“串貨”行為。由于對這種“串貨”行為沒有行之有效的制止手段。公司不得已才想出這種方法,借用工商行政執法力量“教訓”一下這些不聽話的商。執法人員在狠狠批評了舉報人的虛假舉報后,急忙解除了強制措施,緊接著花費大量精力做了大量細致的安撫善后工作才平息了事端。避免了行政敗訴的發生,而對身處外省的舉報人卻無時間精力去追究了。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都符合行政執法程序,但結果卻明顯不公正!由于缺乏對權利申請人的有效法律約束,權利人毫無顧忌地濫用權利誘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成為其“打手”。不但造成了經營者的直接損失,還嚴重損壞了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權威。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嚴重浪費了行政執法資源。
而類似的事件不太可能在人民法院的訴訟案中出現。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商標法》都規定了財產保全擔保制度,一方面防止了被申請人轉移、隱藏財產逃避債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不到賠償,充分體現了對訴訟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因而要求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提供擔保,目的正是在于為被申請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提供訴訟制度上的保障和實現對訴訟各方的平等對待,確保民事訴訟形式公正的同時,也鼓勵、支持當事人在訴訟各個階段平等參與訴訟。此外。就一般公正而言,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請財產保全的同時承擔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也體現了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原則,使被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一定保障。
反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侵權的行政處理模式中卻存在著相當多的缺陷。第一,在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查封扣押與侵權活動相關物品時,只防止了被申請人轉移隱藏證據及相關財產逃避責任,而沒有防止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
人造成損失不進行賠償,事實上造成了對商標爭議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不平等保護。第二,申請人在向工商部門申請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只需提供單方面的證據,不必顧忌錯誤申請的后果。被申請人一旦被錯誤采取強制措施而遭受損失,賠償請求只能向實力強于自己的國家行政機關提出,而對錯誤申請人辦法不多,實際上是將申請人應承擔的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轉嫁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身上,將“依法”執行行政強制措施的工商部門拖下水。充當行政敗訴和國家賠償的“冤大頭”。第三,就一般公正而言,申請人申請工商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根本就沒有承擔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申請人充分享受了《商標法》賦予的權利而沒有履行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雙方在權利義務上的分配也是不公平。第四,作為私權利的商標權的侵權訴訟在由司法裁判的同時,法律又規定了行政處理和行政調解,從立法本意來看應視為是對司法裁判的補充,目的在于簡化辦案程序,提高法律效率。而目前法律體系中工商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并不具備裁判中立的身份。在依職權主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就已將自己身份與一方當事人混為一談,這對另一方當事人是極不公平的。有違裁判中立和處分原則,不符合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要求。
在此筆者大膽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可以借鑒、引進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相關理論。嘗試在商標侵權案中對申請行政強制措施試行擔保。其理論可行性有以下四點:第一。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在請求工商部門采取強制措施時和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時。其申請方式,程序是大致相同的。第二,無論是工商部門應申請人請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還是人民法院應申請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都應視為一種假扣押。假處分,都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性的保障措施,對案件的處理只能通過調查、調解或當事人自行和解方式來解決。因此工商部門此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和人民法院的證據及財產保全措施的性質和作用是大致相當的。第三,工商部門在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某類商標侵權正在發生或存在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雖然形式上是以工商部門名義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而實質上該行政行為大部分反映的是申請人的思想意志,這又和人民法院應申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表現形式大致相同,第四,《商標法》同樣賦予了工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的權力,這與人民法院解決商標糾紛的民事調解的工作方法也是一致的,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平、公正,“失去了約束的權利會成為他人的災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時能夠有防止申請人權利濫用和保護被申請人合法利益的預防措施,要求申請人就商標侵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提供擔保,則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完全可以避免,申請人在提請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會慎重考慮自己的舉報動機,舉報內容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在正當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考慮到他人的生存空間,合理謹慎使用法律的強制力。工商部門在申請人提供擔保后也可以放手工作,加快處置效率,盡快阻止或減少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的損害。由于提供了擔保,被申請人被錯誤采取強制措施后所遭受的損失有了賠償保障,被申請人可以盡快得到補償和安撫,因錯案而產生的一系列損失和不良后果都可以減小到最小程度,即彰顯了法律的公正性。又避免了糾紛和訴訟的發生,節約了行政資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起訴的同時提出。而在起訴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 [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 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 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 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 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主義商品蓬勃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起訴的同時提出。而在起訴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起訴,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 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 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 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起訴,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起訴。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起訴。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起訴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 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 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 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 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其意義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作出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是否一定會起訴,即使提起訴訟,該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事先尚無法確定。為了減少或避免訴前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1、必須有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所謂的情況緊急,是指利害關系人的相對人的惡意行為(如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一旦緊急情況發生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若等到起訴后或起訴的同時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已無實際意義。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訴訟法律關系還未發生,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難以把握,為了防止訴前保全可能出現錯誤,法律把申請人提供擔保規定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申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
盡管訴訟財產保全可以減少將來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極一面。財產保全的裁定畢竟是在判決生效前做出的,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能否勝訴并不是十分確定的事,因此如果其敗訴,將無法避免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害;從另一方面講,即使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判決生效前就使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受到強制也會影響財物效用的發揮,造成損失。因此,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須規定一定的條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濫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當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訴訟財產保全也可以在判決后做出。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范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采取該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裁定時間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訴前財產保全則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財產保全范圍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民訴法對財產保全范圍作以上兩項限制性的規定,其適用情況和側重點是不一致的。前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爭議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案件;二是爭議標的物雖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物的價額。后者適用于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產與案件的關系。
如何理解“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這里所說的“請求”,對訴前保全申請人來說是權利請求,對訴訟保全申請人來說是訴訟請求。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就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這樣規定,是因為若保全范圍小于請求范圍,則達不到保全目的,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全部實現;而保全范圍大了,就可能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其不應有的損失。當然,這種大致相等不能僅僅理解為只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債務人履行的一定債務數額,還可以包括當事人因為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
實踐中,有人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認為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請求的范圍,以致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常導致碰到可保全的財產價值超過請求價額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使本來可以執行的案件變成難案。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客觀事物很復雜,應保全的財產往往與其它財產在一起不可分開,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財產大于請求范圍,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000萬元,被告公有房市場價1200萬元,實際價格法院無法計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對房產采取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不屬于超標的保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財產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點財產、粘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處理和移動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對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異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動用和處分。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動產。
3、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人(包括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準動用。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六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后,人民法院沒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的,原凍結措施視為自動撤銷,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凍結的款項。對股權、債券的保全措施也適用凍結。
4、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上述三項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這是一種彈性規定,實踐中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④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⑤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動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 財產保全的申請及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是自己以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比如,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000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萬元作為擔保。此2000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
(二)財產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訴訟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措施解除
財產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發現不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情形或者已無必要繼續進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銷財產保全。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起訴期限,這樣適合我國的國情和審判實際,減少了爭議以及拉關系走后門造成的不公正現象。
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并被裁定準許,在法定期限內,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請,過了法定期限時,人民法院應否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有的法院選擇了解除財產保全,嚴格地依照法律來說,這樣做是合法的。但筆者認為,應對第92條第2款的“起訴”作擴大解釋,即將申請支付令也包括在內。因為財產保全相對于具體訴訟程序是一般原則性規定,既適用于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也應適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與生效后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由此觀之,申請支付令應與該條款所定的起訴有相同的效力。
同樣的問題存在于訴前保全與仲裁協議之間,如果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無法向法院起訴,在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能否無視申請人已申請仲裁的事實而解除財產保全?這是我國法律的漏洞,外國判例多確認提交仲裁與起訴有相同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應對此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訴前財產保全,不受當事人間關于該民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適用法律方面的約束。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涉外民事訴訟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仲裁,逾期不起訴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目的,實際已經達到,財產保全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予以解除。
3、財產保全的原因發生變化或消滅
這是指原來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于執行的情形發生變化或已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置了抵押權,原來有可能導致在外國執行的現在有了在國內執行的保證等。
4、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這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主要因為當事人認為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或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況,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5、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
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開始執行,被申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復議有理,則應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種認為財產保全并不處分財產,申請錯誤由申請人賠償,由對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不予重視的態度是不可取的。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
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
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
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在市場經濟中,貿易形式很復雜,如有的運輸關系中,有承運人還有實際承運人,有收貨人還有實際收貨人,甚至有很多中間環節,因此貨物所有人不一定與運輸合同有關聯。對于這類案外的異議,一定要認真審查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異議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其所有權是通過買賣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這樣的異議便成立。法院不應對其財產保全,已保全的,應當立即解除。
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的意義
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是一種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結果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些損失如果是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造成的,當然應由申請人賠償。問題在于法條中“有錯誤的”一詞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很難把握。一般認為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就是錯誤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申請人應予賠償。然而,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錯綜復雜,既有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既有申請人不享有權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權利引起的,甚至錯誤造成的損失超過權利。那種以“不享有權利”界定“錯誤”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必須根據財產保全的條件、范圍、措施,從實體和程序上綜合認定。總之,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采取財產保全就是錯誤,是否享有權利,都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由于某些債務人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訴訟或強制執行的行為非常普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因此會遭受嚴重的、甚至是難以彌補的損害。而如果保全了債務人的主要財產后,債務人則會被迫應訴,或者積極主動履行義務,從而使雙方當事人之間久拖不決的糾紛得以解決。因此,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保障措施。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與意義
財產保全是指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民事判決能夠得到切實執行,或者為了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由債權人依法提出申請,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債務人處分或者轉移財產的強制性措施。財產保全分為兩種,一種是訴訟保全,這種保全是在法院受理后、審理完畢之前,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訴訟保全占財產保全的絕大多數。另一種是訴前保全,是指提訟前,申請人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在這種保全的情形下,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后的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逾期不提訟,法院將解除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的意義在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范對方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防止勝訴的判決書到手卻形同空文的情形發生,避免背離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初衷,確保進行民事訴訟的實際效果。
二、財產保全的范圍與程序
財產保全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案件無關,那么申請人就應當承擔由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其中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值,應在申請人的權利請求或者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財產范圍之內,不應超過權利請求或者訴訟請求的標的物的價值,二者在數額上應大致相等。該范圍也可以是申請人或訴訟當事對某項具體財物提出的保全申請。而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產應是利害關系人之間發生爭議并即將提訟的標的,或者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標的,或者與本案的標的有牽連的財產。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實際情況,可以進行財產保全的范圍主要是被申請人所有、占有、享有的實物或財產權利。具體包括被申請人在銀行開立的賬戶及存款。被申請人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登記在案的、擁有所有權的房產,或者擁有使用權的土地。被申請人對外投資的股權、持有的股票、債券及股息、紅利等收益。被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車輛被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貨物。被申請人享有的對其他人的到期債權或其他人應付給被告的租金等。本申請人享有專用權的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其他各類被申請人擁有金錢價值和權利的財產。
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具體程序如下。
第一,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申請由利害關系人提出,并提供與保全標的額等值的財產擔保。訴中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可以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以第三人作為保證人的方式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申人的申請后,對訴前財產保全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而對于訴中財產保全,除緊急情況須在48小時內做裁定的以外,其他一般情形無明確限制。人民法院決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應當立即執行,以防止被申請人處分財產或標的物。另外,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的申請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該申請。
第三,申請人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負責保全工作的法官聯系,向其提交已掌握的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及證明材料并根據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時配合其完成財產保全相關工作。
第四,財產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及時簽收財產保全所涉及的相關財產的清單和保全告知書。
第五,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由于財產保全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和行為產生了一定的約束力,限制其故意轉移財產或逃避債務情形的發生,督促其履行合同義務,同時也加大了當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大大減輕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中國的財產保全制度還存在諸多的問題與弊端,需要不斷加以完善。
(一)建立嚴格審查制度
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接受財產保全申請時,既要從形式上審查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要審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是否必要。首先要審查財產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與程序,另外如果被申請人的財產基礎雄厚,經營狀況良好,并有良好的商譽,即使不對其財產實施保全,申請人勝訴后仍可保證利益的實現,而且申請人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又比較小,那么則沒有必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既浪費財力,又占用法院的資源。
要加強對申請人的財產審查,嚴格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以保障被申請人的權益。因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申請人并不確定能否勝訴,而財產保全是一項十分嚴厲的制度,一旦適用就會給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這種損失既包括實際損失也包括無法估量的預期損失,因此,為了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提供等級價值的擔保。尤其是一些以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擔保的財產保全申請,更要嚴格審查擔保財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處理好保全措施的銜接與撤銷
財產保全的期限一般情況下是六個月,但有些案件受法院排期或案件本身的性質影響,如知識產權案件取證時間較長,環節較復雜,很難在六個月內審結,對于此種情況,案件承辦法院應該注意財產保全時間上的銜接,適時延續財產保全,以保障財產保全措施能夠真正起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基于公平原則也要相應地保障被申請人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財產保全措施往往注重保護申請人的利益而忽視了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當事人撤訴時沒有同時撤銷財產保全申請,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而此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沒有及時解除。另一方面,對于一些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較短,一般在三個月之內可以審結,但是案件審理結束后即便被申請人履行了義務,但財產保全措施依然存在,被申請人的財產依然處于凍結狀態,而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的過程又相當漫長,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并沒有承擔的主體。因此,需要明確規定原告在申請撤訴時應當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請,同時簡化解除財產保全的程序與環節,以更好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從而更好地體現法律的公平。
(三)完善對無形資產保全法律規定
無形資產即智力成果,其突出特點是無形性,對無形資產保全措施進行規范統一是必要而重要的。而實際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注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對注冊商標保全的內容、期限、程序等做了相應的規定和解釋,但對于專利權、著作權等其他無形資產的財產保全的具體模式和操作程序并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因此,亟須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的財產保全做出明確的規定,保證在實際的司法中做到有法可依。
(四)細化對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賠償規定
雖然在《民事訴訟法》有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救濟性條款,即第九十六條中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是,對于賠償的范圍、賠償的數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具體的實踐中很難操作。在財產保全實施錯誤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過錯,那么其經營中的預期利益不應該受到損失,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損失包括預期損失,由人民法院根據預期損失的數額、風險的大小等情況綜合考慮、裁量。對于因錯誤申請造成被申請人的精神損失,人民法院應當同時判決申請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以達到真正全面彌補被申請人各種損失的目的。
對于人民法院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發生錯誤而給被保全財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賠償,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具體操作中可以參照中國《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促使人民法院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依法慎重做出決定,也建議盡快}H臺相關法律法規,以規范公權力的行為及后果。
關鍵詞:財產 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訴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后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后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起訴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起訴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訴后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見試行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后,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后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著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采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系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是在起訴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范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著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起訴之后或者在起訴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采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后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范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范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范圍,所以,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復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
①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對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訴訟法》(試行)在分則第一審普通程序中規定了“訴訟保全”一節,《民事訴訟法》卻將其從分則中提前到了總則部分,并設專章加以規定,標題改成了“財產保全”,還增加了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的這一不同規定,表明財產保全的地位提高,適用范圍更廣,更具性、準確性,這不僅完善了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也更有利于解決執行難問題,保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
二、財產保全的分類
財產保全以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②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據其申請為財產所采取的一種保護措施。③1996年5月,三門峽市思瑞公司與銀川市水果批發公司在三門峽市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給水果批發公司蘋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單價為1元錢,共計貨款6萬元。同年7月,思瑞公司將蘋果運至水果批發公司所在的銀川市火車站,并將蘋果卸在該火車站貨場里,被告以蘋果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為由,拒絕提貨和支付貨款。因天氣炎熱,在貨場里的蘋果開始腐爛。思瑞公司在來不及起訴的情況下,向銀川市人民法院申請對蘋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到申請后,在2日內裁定變賣這批蘋果。這是一起典型的訴前財產保全案件,在此案件中由于蘋果屬于易腐爛的商品,如果不提早對其采取措施,即使最后申請人勝訴,恐怕也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④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下面是一例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案例:⑤1999年,沈陽平和實業有限公司以專利侵權為由,將沈陽九日實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起訴后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經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產的二十余套模具。九日公司應訴后,立即向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原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2001年5月,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陸續對平和公司的1項實用新型專利和五項外觀設計專利依法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
關于這兩種財產保全,有相同之處,也存在有明顯的區別:
第一,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不僅包括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包括對民事權利負有保護責任的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當事人申請,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的原因,是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來不及起訴,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
第三,提供擔保不同。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的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四,裁定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則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裁定的時間。
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解除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解除,則是以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為條件,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一、 我國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給付請求必須在獲得勝訴判決后才能獲得執行力并按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但從訴訟的提起到判決的取得需要一定時間,法律對當事人的自力救濟又進行了諸多限制,如在執行前任憑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就應通過一定的制度對當事人權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程序。我國通常是從狹義上來理解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即包括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從狹義上說,我國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制度。
2、財產保全制度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者訴訟開始后,對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經防止該項財產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制度中的“財產”包括了金錢和非金錢財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可以說,我國財產保全包括了外國假扣押和有關財產的假處分。
3、海事請求保全制度
海事請求保全在海商法領域中是一個重要課題,其作為海商法領域所特有的強制性財產保全措施,是保證海事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得到賠償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國海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在名稱上,海事訴訟法沒有采用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的概念,而稱為“海事請求保全”。我國海事請求保全理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有關國際公約兩種制度融合的產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同時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約》和《1985年扣船公約》的具體內容。我國海事訴訟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對海事請求保全作出了規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標志。
二、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之比較
海事請求保全所指向的對象亦是被請求人的財產,這與財產保全是相同的。在實踐中往往有人將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相等同,認為海事請求保全是海事訴訟領域的財產保全,而事實上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在本質上是不同的。
1、受訴法院及權利主體不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的受訴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法院,關于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而海事請求保全的受訴法院則是各海事專門法院,且海事請求保全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作出。
2、適用條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請求保全的申請條件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的申請條件不盡相同。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強調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請求保全強調的則是保全的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可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系是較寬松的,只要求當事人間存在著一般的法律關系,而對于其他條件則非常嚴格。而申請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請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系則是嚴格的,要求必須存在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享有海事請求權的法律事實,而不僅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對于其他條件的要求則是寬松的,只要當事人間發生了海商法所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且索賠事實已經發生,海事請求人即有權要求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圍與方法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94條對財產保全范圍與方法作出規定,根據此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須是本案的標的物或相關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財產價值或金額只能與訴訟請求的數額大體相等而不能無限度地擴大。而在海事請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價值可能遠遠大于海事請求的數額。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靈活性、多樣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盡量做到適當地維護被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有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全海事請求保全的方式較為單一,只有扣押。
三、 我國海事請求保全對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發展
海事請求保全作為海事訴訟領域一種特殊的財產保全,在許多規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訴訟法現有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對我國財產保全制度作出了發展。
1、海事請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于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請后需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僅是規定對情況緊急的需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但對于“情況緊急”如何認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并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可供衡量,是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節。這樣的規定很有可能會導致法院不能及時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請人的權益受損。海事訴訟法則規定無論是訴訟前保全還是訴訟中保全,法院均必須在接到申請后的48小時內作出裁定,這一規定體現出海事請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但保全程序畢竟是簡化了的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決執行為直接目的,該制度原則上并不在于最后滿足權利人的權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確定實體權利的歸屬,保全制度僅在于暫時保障財產或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當公平、公正與迅速相沖突時,通常在原則上應以前者優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一旦因申請人保全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對被申請人的補償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強調迅速性是符合訴訟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為保全程序和判決程序是有著顯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終應放在首位來考慮,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況下,視必要情形給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來判斷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是否緊急,顯然并不妥當,海事請求保全中規定訴訟前保全與訴訟中保全一律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請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當事人主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時,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當事人申請作出裁定,法院無權再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一規定顯然是采取了完全的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是現代國家所普遍采取的兩種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為典型,英、美法系國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為典型,大陸法系國家多采取之。這兩種模式在訴訟中應該說是各有優點,亦各有弊端,現在很少有國家會在民事訴訟法中采用極端的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而均是采用了一種折中的立法原則。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已然縮小了法院對財產保全的職權裁定范圍,但在海事請求保全中,則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職權裁定。從實踐中來看,海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相當正確的。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現在已幾乎不會主動依據職權來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對于實體審理并無影響,其所起到的作用僅是保障將來判決能夠得以執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訴訟法上的純粹的權利,法院不應依職權對此作出干涉。且保全會存在保全錯誤的情況,若由法院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錯誤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時,法院將面臨國家賠償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保全程序的啟動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當事人主義。海事請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這一作法是正確的,這樣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實踐中的操作。
三、海事請求保全使訴前保全與仲裁相聯接。
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起訴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就明確了在進行訴前保全后,當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有著其重要性,因為仲裁裁決亦涉及到一個執行問題,仲裁裁決的最后執行與判決的最后執行一樣,有時也有賴于保全程序對相關財產的保全。在申請仲裁前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使得對方當事人將其財產轉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
此外,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相比有著其優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當事人間的矛盾亦不象審判程序中如此堅銳,且其整個過程及結果均是不公開的,這樣當事人有時會更愿意選擇仲裁程序來解決雙方的糾紛,而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請了訴前保全后,當事人間就幾乎不可能再達成仲裁協議,從而排除了仲裁程序,這樣有時是不利于糾紛的處理的。
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就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這樣可以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大大減少了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
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筆者認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完全可以為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以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楊召南、汪淮江編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積著,《中國的海事審判》,法律出版社,2002 .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方式不具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但對擔保的方式無明確規定,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評估、數額及是否就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等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對此,司法實踐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但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2〕
(三)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擔保財產的解除規定不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規定對于解除保全的條件、解除時限等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難以操作。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啟動,由誰啟動也無明確規定。〔3〕
(四)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過于寬泛。《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在立法上雖然肯定了法院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規定存在的諸多局限,對什么是違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難以判斷。當事人一旦出現財產損失就向法院提國家賠償。〔4〕
上述問題是當前民事財產保全中的常見問題,而面對法律的缺失、含糊,當事人難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官難以掌握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國家賠償風險增大。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關于民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幾乎都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審查和對申請人的釋明責任。〔5〕由于我國財產保全的啟動一般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不做實體審查,故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為提供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可能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到賠償。如果該損失存在而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話,被申請人的損失可能不能得以彌補。但在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還應完善以下問題:
(一)應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審查。即在明確擔保的方式、數額、價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權審查申請人的擔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應要求申請人補充或駁回申請。目前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種類一般有:現金擔保、信譽擔保、實物擔保、權利質押。因許多申請人自身經濟實力所限,由擔保公司提供信譽擔保的情況較為普遍,而擔保公司魚龍混雜,擔保能力差別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對被申請人的保護和降低自身風險的考量,將擔保公司的出資人及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數額作為考量擔保公司經濟實力的主要指標,以此作為審查申請人擔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為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系統的金融組織,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資信提供擔保。上述單位為其他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允許。擔保公司為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的,財產保全標的不得超過擔保公司注冊資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業、公司為申請人提供的資信擔保,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關于擔保財產的數額,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大多數國家都要求申請人所提供的擔保相當于被申請人有可能因為被錯誤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損失。〔6〕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擔保數額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因擔保財產除現金外,實物擔保、權利質押的方式在實踐中占有較大比例,故對擔保物的價值如何確定也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權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或者審計結論作為實物價值、權利價值的依據,此做法能較好的解決該問題,但評估報告具有時效性,有效期一般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審理中是否應當重新評估,特別是有的擔保財產為股權時,其價值波動較快、較大。對此,筆者認為,申請人、被申請人未對擔保物價值提出異議,可視為雙方對原評估價值仍予以認可,法院一般無需要求申請人再重新評估。但如果有異議,認為原評估價值已與現價值不符,異議一方應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如僅有異議,但不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且無證據證明時,對其異議可依法駁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證據,即使無需評估也能基本客觀的證明擔保物價值,法院也可依證據認定。這樣既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又能保證保全程序的客觀公正。
(二)應對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擔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請人因其財產被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如果不同時對申請人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發生錯誤時,被申請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就無法保障。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采取對擔保財產保全的做法,但該點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并無規定,造成實踐中行為依據不足,應予完善。
(三)當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不合規定時,應書面通知限時補充。超過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實踐中,申請保全而不提供擔保財產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擔保法院認為不合要求。此種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無依據駁回保全申請,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頭答復并記入筆錄的方式,告知申請人其提供擔保不符合要求,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不清,或同時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擔保財產和保全財產。申請人一般不再提出異議,并按法院要求辦理。但這種做法很不規范,存在變相剝奪申請人申請復議權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過大。筆者認為,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補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法院應有權以裁定駁回保全申請。
三、關于對財產保全當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濟問題
財產保全對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權利影響重大,故完善的救濟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期間、法院對復議的審查形式、作出答復的期間和方式均無具體的規定,更沒有考慮到案外人權益受影響的問題。因此應進一步細化救濟程序。在設計上,對申請人設置的救濟程序通常應比被申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的異議要簡單,對被申請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救濟以及救濟程序應予以格外的保護,畢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被申請人或沒有參加到制作決定的過程中來或者其申辯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體而言,關于提出復議的時限,法律應有明確規定,避免保全行為的效力長時間出于不確定狀態。建議參考日本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應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復議。〔7〕
關于申請人的救濟。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擔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據。前已述及,對申請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先以通知補充再以裁定駁回以便申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復議權。至于復議審查時間,因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已在作出駁回保全申請裁定時進行了審查,而復議中申請人不會以提供新的擔保為由申請復議,故復議的審查十日為宜,審查方式可書面審。
關于對被申請人的救濟。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申請人對保全裁定申請復議,通常有以下理由:①舉證自己資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③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存在價值不足或其他權利瑕疵等問題。在這類復議中,被申請人的反映更為強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經過嚴格的對審辯論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雙方當事人并未同時介入,故復議階段雙方當事人應當介入,在對抗中體現公平。此時僅書面審顯然不能實現該目的。現階段許多法院已采取聽證的方式對該類復議進行審查。筆者建議可由法院組織聽證,傳喚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并可提供相應的證據,之后作出終局裁定。在時限上,建議法院在當事人提出復議后十日內聽證。而審查過程的長短與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和當事人所舉證據等密切相關,因此審查時間不能一刀切,建議可在聽證結束后十日內作出裁定。
關于對案外人的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實踐中,法院通常以法律無明確規定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審判階段處理,其異議可在執行程序中解決。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審中進行,如果審判階段持續時間較長或者當事人未盡快申請執行,而案外人的異議又實際成立的話,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較長時間處于被侵害的狀態,因此,建議在民事訴訟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異議的處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如果案外人的異議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應當作出對案外人相應財產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關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解除保全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該條被被申請人廣泛引用,被申請人往往以提供信譽擔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時法院往往陷入進退兩難境地。如果不解,則被申請人稱法律規定是“應當”解除;如果解,申請人則要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實現。該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對九十五條進行修改。該條把“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解除財產保全的唯一條件非常不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只應是解除保全的條件之一,是否應當解除還需經滿足其他要件并經法院審查決定。江蘇省高院對此也進行了有宜嘗試,其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除申請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與原保全財產價值相當;2.必須優于原保全物變現。”此限制較好解決了九十五條適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則和變現優先原則作為對被申請人擔保的要求,類似觀點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談及:“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要求予以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依法解除財產保全的措施。但這種擔保必須是真實可靠的,人民法院應嚴格予以審查。如果保證人出具的是書面擔保,人民法院對保證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審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資格或沒有一定的資產信用基礎,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予解除財產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實物擔保的,要審查其提供的擔保物是否歸其所有,以及是否與保全的財產價值相當,如提供擔保的財物是其無權處分的財產。或其價值不足以擔保的,可以決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見還是相關法院自己的規定,在適用上都不具剛性,故建議適時修改九十五條或進行司法解釋,明確被申請人的擔保要求,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
五、關于案件審結后擔保財產和被保全財產的解封問題
現行法律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加之法院總擔心不當的解除行為會導致國家賠償,因此,“保全易,解除難”也成為實踐中的普遍問題。根據財產保全的目的和當事人主義,筆者建議,解封程序均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分四種情況予以處理:其一,生效判決支持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申請人提出解除對其擔保財產保全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時已無錯誤保全之虞,擔保財產的功能已發揮完畢,需應申請人之申請盡快解除其擔保財產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決僅支持申請人(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解封申請解除其應為承擔履行數額之外的部分財產保全。與之對應的是,法院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同等數額的擔保財產的保全。其三,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對全部被保全財產的保全。由于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在理論上存在申請人因保全申請錯誤而以擔保財產承擔相應責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而是應先行向被申請人釋明,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被申請人另案起訴的,則在另案中被申請人作為原告可提起財產保全,對原案申請人的擔保財產申請保全。當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審法院可以解除對原擔保財產的保全。如果被申請人未提起另案訴訟,法院對擔保財產不主動解除保全,待期限屆滿自動解除,以避免主動的行為增加國家賠償的風險。其四,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是否解除保全達成一致,法院應以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處理。
六、關于保全錯誤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院保全錯誤涉及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經〔1991〕122號)第六條明確指出“因保管不善或處理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法院依職權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法院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酌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規定將國家賠償的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特別是在對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對案外人財產的查封及超標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國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況下,違法保全與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較為模糊。另外保全行為要求迅速及時,法院決定是否保全時僅作書面審查,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被保全財產的歸屬,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違法,只是不當。正因如此,法院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如當事人有此救濟權利而棄之不用,或已通過該救濟渠道維護了自身權益,則均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因國家賠償是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最后救濟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應有前置的救濟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為直接與國家賠償接軌,損害司法的公信權威。
[注釋]
[1]甲公司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價值2000萬的房產,并提供某擔保公司的信譽擔保。法院以擔保公司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財產擔保,否則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才能駁回申請,法院怠于保全的行為如造成其損失,其有權提出國家賠償。
[2]甲公司與乙公司進出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根據原告甲公司的申請對乙公司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被保全財產屬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購買并支付全款,已實際占有,正在房管部門產權手續期間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訴訟法》僅對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作出相關規定,在審理中如何解決無法律依據。
[3]在甲公司與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根據甲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乙公司位于當地的一土地國土使用權進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處土地國土使用權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該土地變現能力弱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則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否則造成損失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4]在甲公司與乙公司房屋房屋優先權糾紛案中,甲公司申請保全了乙公司的房產,該案經過審理后最終確定甲公司主張的優先購買權不成立。案結后,甲公司用于申請保全的擔保財產因期限超過自動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導致房產無法銷售為由起訴要求甲公司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并稱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將提起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