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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或者違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常混亂。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二、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人身保險實踐中有兩種情況:
一、沒有權卻以保險代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二、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第一種情況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下是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論述的代簽名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
一、從法律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無據可依。
首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運作是壽險公司經營的基礎和關鍵。人壽保險業及保險公司的發展壯大受法律法規的指導。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將會使壽險公司受到重大損失和處罰。法律的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性,同時保護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面的利益。使之達到平衡。《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條規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的形式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當前法律沒有把簽名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親筆簽名保單不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未規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條件:1、合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代簽名保單如符合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現實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從以上分析看,保險人權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二、以證據方面來說,保險人也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投保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條款規定的除外責任或投保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否則保險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單方中止合同的權利。保險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與其他的約定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9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
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價值;(七)保險金額;(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因此,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還具有證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保單上顯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的繳納保費。畢竟保單不像票據那樣具有主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之外的證據進行說明。而且關鍵的是,對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根據第17條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稱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
如實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也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保險合同是單方面有解除權的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種情況除外就是當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了告知義務且嚴重影響了核保的結論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種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在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有不如實告知兩年以后失效。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相反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人代簽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保險人的代簽名恰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護。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而繼續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生保險事故時,才發現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范。
近些年來,隨著國家助推現代保險服務業的發展,大眾保險意識不斷增強,購買人身保險的人群比例愈來愈大,保險已經成為人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在法院執行案件中,到保險公司查詢并要求強制執行保險單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顯上升趨勢。然而,現行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被強制執行還不盡明確。結合多年來的工作實踐,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不能被法院強制執行。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一、案例簡介
1997年,郭某在筆者保險公司投保十份人身保險,投保人均為郭某,被保險人為其妻子、兒女。2007年7月,郭某因向王某借款50萬元到期未還,某法院判決郭某在規定期限內償還王某借款本息。判決生效后,郭某未按期履行,法院到保險公司查詢并凍結了郭某投保的十份人身保險。
2008年1月,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協助提取郭某投保的50萬元保險費,后變更為提取十份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46萬余元,并直接轉賬至法院賬戶。該保險公司于是解除了與被執行人郭某的十份人身保險合同,并留存了完備的法院執行手續。
2008年7月,郭某以保險公司單方終止保險合同屬違約為由將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十份保險合同。法院審理認為郭某按期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保險法》規定,該保險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保險公司不能以法院執行為由解除合同,于是判決該保險公司敗訴,繼續履行十份人身保險合同。
2008年12月,該保險公司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的執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與投保人完善有關解除合同手續。且保險費歸保險公司所有,法院不能執行案外人的財產。法院經審查采納了該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裁定撤銷原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要求原申請執行人王某立即將46萬余元全部返還該保險公司。
2008年1月,幾乎與郭某的案子同期,該保險公司另發生一起協助法院提取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案件。投保人孫某因借款糾紛,其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10.6萬元被法院提取。后孫某身故后,其受益人多次投訴該保險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2010年12月,其受益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同樣裁定執行回轉。接著,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受益人保險金。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以上兩個案件涉及的焦點問題是被執行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或退保現金價值可否被列入人民法院執行的財產范圍,即法院可否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和現金價值用于償還被執行人的債務。實務中還涉及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可否被執行。
認定上述問題的關鍵是對人身保險合同的保單性質、保險費、保單現金價值和保險金的權屬進行研究,判斷其權屬是否歸屬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人身保險是否等同于銀行存款、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等等。
對于此問題,縱觀當前現行有效的執行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人民法院可以對人身保險合同強制執行的明確規定。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但沒有賦予法院可到保險公司查詢、凍結保單及劃撥保費的權力。實踐中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人身保險可以執行,認為保險費、保單現金價值應歸投保人所有,根據民訴法相關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法院有權查詢、劃撥;另一種意見認為人身保險不可執行。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保險標的為人的身體、生命和健康,具有明顯的人身依附性,而且保險期限一般幾年、幾十年乃至終身,是專屬于投保方的正當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可以強制執行。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下面進行逐一評析。
三、人身保險合同不能被強制執行評析
(一)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不可被執行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雙方之間是一種合同之債。
實踐中,由于有的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一定儲蓄的性質,很多法院執行人員就簡單地認為,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是投保人在保險公司的存款,甚至向保險公司出具協助提取存款通知書。在郭某一案中,某法院到保險公司要求查詢郭某保單時,向保險公司出具的就是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法院工作人員認為保險就是投保人的收入。
事實上,保險不同于銀行存款,保險公司不經營存款業務。《保險法》第92條規定,人身保險公司只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不經營存款業務。保險費與銀行存款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為)。銀行對儲戶存款只有保管義務,但無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明文規定銀行存款可以被強制執行。而保險公司所收訖的保險費則具有風險賠償的特性,即使在保險期間內沒有發生給付保險金的事件,保險人也已經提供了承保服務,承擔了給付保險金的風險。即便有些險種具有儲蓄功能,但也是同風險賠償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個完整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銀行存款只具有儲蓄功能,而保險費則同時兼具風險保障和部分儲蓄之雙重功能,且二者不可分離。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和精神,盡管保險費由投保人交納,但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其所有權主體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約承擔風險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物權,除非有充分證據證實保險費系投保人惡意轉移的財產或者洗錢犯罪行為所得(關于這一點,筆者從業20多年來,至今沒有出現類似情形)。因此,法院不能執行權屬歸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上述兩個案例中,法院在執行回轉的民事裁定中,均認定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所有權屬保險公司所有,其合法權益應予保護。
(二)人身保險合同保單現金價值不可被執行
要確定人身保險合同保單現金價值是否可被執行,前提是確定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以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筆者認為,保單的現金價值是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所享有的一種可期待的債權,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保單現金價值才從保險公司資產中分離出來,該權利才得以實現。關于合同解除,《保險法》有著明確的規定。
首先,《保險法》第47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從保險實務上講,所謂保單現金價值即為保險責任準備金減去保險公司的管理經營費用。只有保險合同解除后,根據合同持續的時間,保險責任準備金和保險公司的費用才能確定,保單的現金價值才能產生。因此,保單現金價值在合同解除前仍作為保險費的一部分歸保險公司所有。
其次,保險公司不得單方直接解除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法賦予了投保人任意的合同解除權,但是嚴格限制了保險公司的解除權。在上述兩個案子中,郭某、孫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尚未到期,是受法律保護的有效合同,投保人均未向保險公司申請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要件(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僅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虛假理賠,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情形等)。所以,未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未經投保人親自到保險公司填寫退保申請,未完善有關解除合同的正當手續,法院不能要求保險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所以在兩起案件中,法院均撤銷原執行,裁定執行回轉。
因此,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協助解除合同并提取保單現金價值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在投保人未申請解除保險合同的前提下,人身保險合同保單現金價值不可被執行。
(三)人身保險合同保險金不可被執行
1、被保險人申請理賠金的情形
當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或疾病等保險事故后,享有保險金理賠權,這是一種保險合同債權,且系專屬于被保險人自身的債權。如果被保險人作為被執行人,其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其保險金,事實上是在行使代位權,代為向保險公司要求履行保險合同之債。
根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規定:“合同法第73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明確,對于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如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不得行使代位權。
由此對于人身保險合同,該合同項下的保險金請求權系專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因此,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無權就該專屬權利向保險公司代位要求履行,在執行中直接對該專屬權利予以強制執行更是于法無據。更何況,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一般用于治療身體傷害或者疾病,如果執行這部分資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2、受益人申請理賠金的情形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權也是一種期待權,一般在被保險人身故后形成。根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身故后,如果保險合同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險理賠金是屬于受益人的財產權益,即使被保險人為被執行人,其債權人也無權要求受益人以保險金償還,因為受益權優于債權。所以在孫某案件執行回轉后,其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但是原執行法院不能再執行專屬于受益人的保險金。
實務中還可能受益人即為被執行人,此種情況下,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只有在其依法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并經保險公司審核后,才得以確定是否構成保險事故以及是否應予賠付。此種情況下,法院也不宜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協助劃撥提取保險金,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人身依附性,且受益人保險金的取得以被保險人身故為前提,是專屬于受益人的財產權益。在受益人未向保險公司索賠并提交相關證明資料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劃撥保險金。《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因此,鑒于各類保險金的專屬性質,專屬于不同的保險當事人,法院不宜直接執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
(四)保險公司異議的提出與審查
現行法律法規對人身保險合同可否被執行無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不同法院、不同執行人員執行過程做法不一,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現有規定,及時提出執行異議,依法維護自身正當合法權益。
新的民訴法實施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均有權對執行依法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25、227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可向法院。
根據筆者處理類似案件的經驗,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后,保險公司作為案外人應依法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執行異議,主張自己的權利,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查。
當然,筆者認為,雖然人身保險合同不可被強制執行,但是為了妥善處置該類人身保險合同協助執行案件,兼顧執行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保險公司也可以建議法院工作人員動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積極向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退保或理賠手續,保險公司按約定向其支付保單現金價值或保險金。之后相關權利人可以對既得的財產進行支配,法院執行的目的或可實現。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 ,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 ,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 ,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 ,債權人為質權人 ,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 ,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 ;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 ,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 ,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 ,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 .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サ?nbsp;,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 ,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 ,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 ,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 ,權利出質后 ,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 ,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 ,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 ,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 .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 ,在股票出質后 ,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 ,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 ,在權利出質后 ,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 ,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 ,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 ,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 ,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 ,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 ,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 ,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號 )規定 :“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 ,并不是有價證券 ,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 ,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險合同 ,尤其是壽險合同 ,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 ,并非損失補償合同 ,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 ,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 ,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 ,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 ,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 ,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 6 8條規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 ,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 ,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 ,退還保險費。”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 ,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 ,在國外 ,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 ,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 ,我國《保險法》第 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也就是說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 ,尤其是壽險條款 ,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 ,內容大致為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 ,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 ,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 ,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 ,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 ,應由投保人提出 ,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 ,投保人為出質人 ,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 ,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 ,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 ,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 ,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 ,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才能設立質押 ,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如果要設立質押 ,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 ,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 ,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 ,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 ,理由如下 :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 ,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 ,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 ,必須是確定的財產 ,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 ,出質人為投保人 ,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 ,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 ,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 ,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 ,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 ,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 ,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 ,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 ,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 ,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 ,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 ,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 ,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 ,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 ,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 :“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 ,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 ,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 ,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 ,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 ,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 ,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 ,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 ,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 ,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 ,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 ,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 ,申請解除保險合同 ,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 ,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 ,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 ,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 ,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 ,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還在計劃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 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可見,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保險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這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按照這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
結合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和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看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權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可見,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險人實施或者經被保險人授權。投保人無獨立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規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決定。③比較而言,我國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看,無論是人壽保險、健康保險還是意外傷害保險都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為標的設立的,受益人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場合需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條件,而只有被保險人才最關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險人來決定誰是受益人最為合理。同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著血緣、婚姻、友情等為基礎的情感和經濟上的聯系。這就決定了受益人在獲得利益時也會遭受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質上的。因而,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既體現了被保險人對自己生命利益的處分,也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而設的目的。
其次,從防范道德危險的角度看,大多國家的立法對受益人的范圍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險人生命的重大問題,道德危險的防范是至關重要的。被保險人自主決定受益人的場合,他會充分考慮有無對自己造成威脅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現投保人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所指定的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關注甚寡的局面。同時,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所以賦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中,未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對投保人、受益人、保險人來說,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對投保人重要的是因為他買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確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實現自己的意圖。保險人則可以直接確定誰是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即可免責。受益人和保險人都免去了費時費力的官司糾纏,不適當的受益人指定則會導致許多麻煩,付出許多代價。因而法律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現實意義的。因不同類型受益人的性質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異,現分別探究如下:
1.對夫對妻的指定。該類受益人對象單一,易確定,通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種是只用夫(或妻),兩種方法均有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第一種方法易出現雖姓名相符,但夫妻關系已不存在的情況。對于此種情況,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為準。④即法律推定雖夫妻關系不存在,但被保險人仍保有對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已與指定的夫(或妻)離異再婚。就會出現前夫(或妻)與現在的夫(或妻)誰為受益人的爭議。美國保險法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離婚協議中已規定了對保險金的處理則依協議。如果未規定則歸被保險死亡時的夫或妻所有。綜合兩種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為全面,且更確定,值得我國立法時借鑒。
2、對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類別,這兩種方法均有優缺點,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記得,否則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將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圍之外。依類別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這種缺點。類別指定是將若干人作為特定群體指定,而不單獨列出。⑤
3、對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對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險人還可能指定其他人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團體、某好友為受益人等。以明晰、確定為目的的指定應滿足以下原則:第一,確實反映受益人的現行環境。第二,確實反映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在此基礎上采取細節描繪等方式將受益人確定出來。
三、受益人的變更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被保險人的主觀愿望都有可能發生變更。因而賦予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權利的同時,賦予其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才可能真正體現被保險人的意愿。根據前文對受益人所作的分類,受益人的變更是以保單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為前提的,但保單來保留變更受益權利是否也可以對受益人做出變更呢?
從原則上講,既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變更的,因為此時該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已經成為既得權。⑥被保險人已無權再對該權利進行處分了。但有以下兩種例外的情況:
1、受益人同意變更。既然對保單保險金的請求權是受益人的權利,他就可以任意處分,包括同意變更受益人。此時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可以分解為幾個過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將受益權委托給被保險人處分,然后才是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
2、法定事由變更。雖然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但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也可以變更受益人。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離婚,婚姻關系消滅后,指定原受益人賴以存在基礎就消失了,此時應當允許變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變更中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誰擁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第二,變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個問題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個問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變更受益人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單上批注。可見在我國,受益人的變更采取的是變更人通知加保險人批注保單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個問題需探討:
有效的受益人的變更是否必須嚴格遵守該法定方法?如果必須嚴格遵守,那么變更行為須同時滿足書面通知,保險人批注兩個條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嚴格遵守,那么變更人書面通知后變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險人忘記或遲延批注也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效力。筆者認為能夠做到后者已足夠。因為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并非和保險人協商的合同內容,因而無需雙方達成一致,保險人的批注行為也不產生同意變更的效果,他沒有權利去審查和否定被保險人所作的變更。批注既非保險人的職務行為,也非為保險人的利益而設的行為,只是對被保險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一種證明。因而只要被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已將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書面通知了保險人,該變更就應當生效,而不應受保險人批注的影響。
以上是我國有關受益人變更方法的分析。從我國現階段保險業發展狀況看,采取這種較為保守和穩妥的方式還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險業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該種書面通知加保單批注的變更方法已經受到了沖擊。比如在美國,有些保險公司規定變更受益人無需提交保險單,僅憑書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險人采取歸檔的方式予以確認⑦這種方法對提高保險業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處的,值得我國借鑒。
四、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為喪失受益權: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殺害被保險人未遂;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殘疾。
我認為該規定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險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時過失行為也可能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就需要作出具體分析:
1、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構成犯罪的,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應喪失受益權。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出于過失行為造成對被保險人的傷害不應喪失受益權。⑧這種看法不足取,被保險人之所以指定其為受益人,首先因為他與自己有一種或親或友的聯系,自然對其信任,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為受益人后,他雖不負有某種法定義務,但至少應當對被保險人更加關愛,所以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其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觸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權應當喪失。
2、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傷害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區別情況對待。如果是故意行為,除受益人為正當防衛或受益人無行為能力的外,均應喪失受益權。過失行為造成被保險人輕傷的則不應喪失受益權。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期限很長,其間難免發生受益人非因主觀故意而造成的對被保險人的傷害,這不應當影響其受益權。
放棄受益權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做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對于放棄受益權的個體規定,我國《保險法》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應向保險人做出。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后,在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只有放棄的表示向保險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屬無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 and life Insurance contractjanlce E.Creider Muriel.-L.Crawford William 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頁
②⑨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Lawyerchlna.com/2—3—4.ntm
③《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0條
一、寬限期條款概述
所謂寬限期條款是指當投保人沒有按時交付“續期保費” 時,人身保險合同會給出一個寬限期間(一般為31天,我國為60天),在寬限期內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然要承擔責任,但是要從保險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險費。簡言之,寬限期即為允許欠繳“續期保費”而不受處罰的規定期間。
一般來說,“續期保費”的按期繳納是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的先決條件,并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但投保人可能因為資金困難、工作調遣等原因無法及時交付到期保險費,如果因此導致保單失效或效力中止,不僅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來說不公平,也不利于保險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因此很多國家或地區的《保險法》都規定了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條款。
二、立法規定寬限期條款的原因分析
1.從投保人角度分析。(1)假定投保人未及時繳費是善意的。投保人沒有按時繳付“續期保費”的原因有很多,但經歸類后莫非兩種:一是疏忽、過失或不得已造成的,屬于善意,如無意忘記、工作出差、一時的經濟困難等;一是故意行為,屬于惡意,如故意欠繳。但是寬限期條款并不對此加以區分,都推定投保人是善意的,這不僅挽救了善意投保人非故意行為造成的保單失效,也給故意投保人思考和反悔的機會,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2)給投保人充分的時間決定是否繼續現有保險合同。基于保險合同條款的專業性和抽象性,可能會造成投保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并不完全了解保險條款。投保人不及時交付保險費,可能是在猶豫要不要繼續現有的保險合同。
2.從保險人角度分析。寬限期條款對于保險人來說,也有很重要的意義。很多非專業人士認為保險公司樂意保單失效,其實這是一種錯誤的認識。雖然保險合同失效后,保險公司會有一定的收入:投保人未繳足2年的,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手續費收入,并可以得到之前投保人所交保險費的利息收入;投保人繳足2年的,投保人之前所繳保險費及利息收入之和扣除退還給投保人的合同現金價值后的余額即為保險公司所得。但是保險公司在一開始投入的大量運營費用并不是靠投保人一次或幾次保險費的繳納就可以收回的,因為保險公司在分攤運營費用時是假設所有保單都可以持有到期的,所以運營費用是在所有保單整個期限內進行分攤,其收回需要靠每一次保險費的按時繳納來實現。如果保險合同在投保人只繳付了一次或幾次保險費后就失效了,那么攤在該保險合同里的運營費用是根本收不回來的,這不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更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穩定經營。
三、我國寬限期條款引進催告程序
根據我國舊《保險法》第58條的規定,逾寬限期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采取的是自動中止原則。但寬限期條款的立法精神應該是力求在合同效力發生變動時合同雙方實質力量的平衡,而這種自動中止原則卻有違該條款的立法精神,在保障被保險人利益方面存在很多漏洞。對于那些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不了解寬限期條款、簽訂后不清楚延期繳納保險費嚴重后果或是善意忘記的投保人并不公平,在寬限期內如果沒有保險人提醒他們,寬限期只是虛設的條款,沒有任何意義,保險合同失效的后果難以避免。
為了更好的避免保險合同的非故意失效、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新《保險法》第36條關于寬限期的規定中引進了催告程序。其實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在寬限期的規定中一般都設有催告程序,保險人應當通知投保人保險合同的續期保險費的交付期間已經屆滿的事實,催告投保人及時支付已經超期的保險費。 可以說,我國新《保險法》引進催告程序不僅是我國保險法不斷的自我完善,同時也是與國際保險法的接軌。
四、我國寬限期規定存在的問題分析
1.催告程序的選擇權問題。從我國新《保險法》第36條規定中不難發現,我國的催告程序并不是法定強制執行的,而是給予了保險公司很大的選擇權,即保險公司可以選擇使用催告程序,也可以不選擇使用,投保人始終還是處于被動接受的位置。如果保險人選擇不使用催告程序,那么引進催告程序的作用及其意義將有可能會大打折扣。
2.寬限期期限的選擇權問題。根據我國新《保險法》第36條規定,寬限期的時間選擇有兩種:一種是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另一種是超過約定的期限60日內。且兩者是平行的關系。如果保險人在投保人一進入寬限期就進行催告的話,那么寬限期就縮短為30天;如果保險人在寬限期的最后一天對投保人進行催告,那么寬限期就延長為90天。寬限期期限的長短完全由保險人決定,而投保人只有被動的接受,顯失公平。
3.對于寬限期期限的認定容易造成糾紛。由于我國新《保險法》第36條規定了兩種寬限期期限計算方法,沒有一個固定或統一的標準,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認定寬限期期限方面難免會產生認知上的差異,在實務中容易出現糾紛。不可否認,正是由于我國寬限期條款規定的靈活性及標準的雙重性,決定了其在實際操作中的非嚴謹性,由此帶來的糾紛難題,不僅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利于保險行業良好形象的樹立。筆者認為,可以將寬限期是否進行催告及催告的時間選擇問題寫進保險合同,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讓投保人自己就這些問題做出選擇。將選擇權從保險人手中轉交給投保人,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根據自己的情況、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選擇,保險人只需按照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確定的方式行事即可。
一、保險合同解除權與一般合同解除權之差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也是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合同法在第94條中規定了合同的解除條件是發生不可抗力、延遲履行、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債務人過錯造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同時,《合同法》在第93條至第98條中詳盡地規定了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期間、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因保險合同發生的法律糾紛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的規定。而我國《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明確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條中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權嚴謹的邏輯體系,《保險法》關于合同的解除權之規定比較零散且缺乏體系性。保險法總則中第15條是關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的規定,而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則散落在分則當中: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違法行為、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已過兩年、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
筆者認為一般合同解除權與保險合同解除權規定之差異主要源自于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保險法》在解除權的配置上傾向了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獲得的是任意解除權而保險人只能在發生法定情形時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學者蘇力認為,權利與權利之間沒有絕對的界限,權利的初始配置可通過成文法固定下來。法律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決定的。投保方多為單個主體,無力與具備專業知識的保險企業相抗衡,在保險交易中始終受到保險人商業宣傳的擺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險法對保險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矯正的責任,在保險合同解除權立法時,保險法的公平體現為“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則。
其次,《合同法》第94條首先就規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險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導致的,這正是保險人應賠付保險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險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險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體不僅包括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險人,還包括作為“合同關系人”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因此權利義務較一般合同更為復雜。
正是基于上述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尚不完善,筆者認為應對保險合同解除權之歸屬及行使解除權應受到的限制進行探究。
二、保險合同解除權在特定情形下之歸屬
(一)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未能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益,很可能損害到被保險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作為當事人的被保險人當然享有合同解除權,而這也將是被保險人維護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徑。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應成立與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結果,該合同應約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由于合同關系僅是發生在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訟。盡管在“買賣不破租賃”、“預告登記制度”、“建設工程合同的責任承擔”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對性得以突破,但這些情形或是出現了“債權的物權化”,或是為了實現更高的價值。且即使將保險合同看作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澤鑒先生也認為:“解除契約系當事人之權利,第三人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并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此時因嚴守合同的相對性。解除權作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權利,理應歸屬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法律不應賦予被保險人合同解除權。
我國現行《保險法》似乎只規定了被保險人進入保險合同關系的入口,并未規定良好的被保險人退出機制,這也是我國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險人退出保險合同,并不一定要通過法律賦予其合同解除權。以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為例,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這里規定的是被保險人進入保險合同關系的同意權,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則規定了被保險人可以通過撤銷此種同意來退出人身保險合同,這也是我國今后的保險法立法可以借鑒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體資格消滅后解除權之歸屬
在一些長期人身保險合同中,很可能出現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體資格消滅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由誰來行使,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的判決也存在較大分歧。分歧的焦點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權應該由誰來行使?
理論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生前沒有解除保險合同,應推定為投保人的意愿是維持保險合同,應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則該保險合同必須繼續履行,投保人的繼承人不得解除。第二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本質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投保人死亡后,應當由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承繼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為新的投保人來行使合同解除權。第三種觀點認為,投保人的繼承人基于繼承的法律事實概括承受了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不可取的。因為投保人生前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并不意味著可以推定投保人永遠不會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隨時可能會解除該人身保險合同,將這部分資金投向能獲取更多利益的地方。在長期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可能隨時發生變化,人為的擬制投保人將來的意思表示并不恰當。第二種觀點也是于法無據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使投保人死亡也不意味著解除權可以由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來行使。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對于人身保險合同來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對保險合同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就是獲得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債權,屬于《繼承法》規定的遺產的范疇,投保人的繼承人當然可以要求繼承。因此投保人的繼承人可以法定概括承受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成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享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在這里筆者想要強調一個問題,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解除權是作為遺產而繼承的,這是一個理論上的誤區。因為解除權并不是債權本身,解除權應依附于保險合同而存在,保險合同才是債權債務產生的依據,投保人的繼承人繼承的不是解除權,而是承繼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才獲得解除權。
(三)司法機關在執行投保人財產時是否有權解除人壽保險合同
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和財產性權利都可以成為法院的可執行財產。前述內容提及,一些長期人身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可以看作為債權看待,且有些壽險保單因其兼有儲蓄或理財功能而具有了財產屬性,因此壽險保單成為了可執行財產。但在執行壽險保單前,必經程序是解除該保險合同,那么司法機關是否能解除保合同呢?
實踐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認為具有投資性質的壽險保單,法院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恰當的,執行機關應該尊重合同的相對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險合同,因為投保人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以避免實踐當中出現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或強制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以“協助執行”的現象。同時,由于壽險保單畢竟具有人身保險性質,法律對執行壽險保單還需進行其他約束,例如:只有在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都已執行且未能全部清償時才能執行壽險保單;對于不是“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且明顯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財功能)的壽險產品保單,不能作為執行對象。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保險法》立法對于保險合同解除權主體的規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釋時應對特殊情形下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歸屬加以明確,減少司法實踐中的分歧。
三、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確了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之后,還以人身保險合同為例,投保人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險合同,學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享有合同的解除權而不用征得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產生的不利,應當由第三人與投保人依當初設立利他合同的原因關系并依對應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筆者認為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為人身保險的本質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以一個簡單的案例為例:A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險,A告知B以后,B基于對A的信賴去乘坐了飛機,此時若A的保險合同解除權不受到任何限制,發生保險事故后B的利益將難以得到保障。筆者認為此時至少應該區分A的心理狀態來對案件進行處理,特別是在A假意為B購買保險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下,法律應該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權。
對此案的另一種途徑是通過立法賦予被保險人對合同解除的知情權,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險合同時必須通知被保險人。因為被保險人在知悉投保人為其投保后,會對自身面臨的風險和可能獲得補償作出新的認識和判斷,從而可能對自己的財務進行合理分配,這在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種確定的預期,是一種基于保險合同的信賴利益。被保險人有權知悉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狀態,從而及時對自己的財務重新進行合理的分配。
四、結論
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解除權的歸屬之規定并不明確,筆者認為立法者在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時應當明確規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險合同解除權之歸屬:被保險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權、投保人的繼承人在承繼了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以及法院在執行壽險保單時無權直接解除保險合同。在明確了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之后,為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立法者還應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之限制,如賦予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存續狀態的“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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