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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好國家賠償的時效。國家賠償是一項既有實體規范又有程序規范的法律制度,如果申請人超過了法定的求償期限才提出申請,將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起算。這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相一致。但應當注意的是,這一規定針對的是單獨提起國家賠償的情形,如果企業在進行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時同時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則應同時遵守行政訴訟和復議關于時效的規定。
理清國家賠償的程序和對象。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每一類賠償的受理機關、受理程序和賠償義務人的規定都有所不同,不能加以混淆。如果企業申請的是行政賠償,則有兩種賠償路徑。一是單獨向實施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提交賠償申請書,由受理機關作出是否給予國家賠償的決定。如果受理機關認為不應給予國家賠償,企業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另一種則是企業對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過程中,一并提出要求行政機關因其行為造成了企業財產損失的賠償申請,由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一并審查并作出決定。反之,如果企業申請的是司法賠償,則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民事、行政錯案向人民法院,刑事錯案向實施違法行為公安部門、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確認違法和賠償申請,被申請機關可根據申請決定是否賠償,如被申請機關不同意賠償的,企業有權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不利于企業的,企業還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最終的申請。
注意證據的收集和賠償申請文書的制作。以往的國家賠償案例表明,企業在申請國家賠償之初的準備工作做的全面細致,申請國家賠償所耗費的資源就越經濟,成功獲賠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企業在與國家機關交往的過程中應注意保存好各類文件、帳冊、接待記錄等書面證據,也應注意保存好影像資料等視聽證據以及電子證據。在起草賠償申請書時,應正確的寫明受理機關、申請對象、申請事由并準確的引述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做到證據詳實,依據充分。
精神病兒逛公園被收容
王化文是西安市旅游公司的一名退休干部。其子付良君系繼子(妻子和其前夫的兒子)患有三級精神病。說起兒子失蹤的情形,老人不堪回首:1998年10月18日中午,付良君吃過飯后到興慶公園散步,后被興慶公園派出所的人帶走了。于是,他和老伴趕忙拿著兒子的“殘疾證”、“身份證”、“戶口本”前往派出所找人,當時所里值班警官告訴他們,人已被送往東六路收容所。由于天晚已經下班,警官讓次日到收容所去要人。第二天去收容所,工作人員一查登記表,卻說沒有這個人。無奈,他們又到派出所,這時一位李警官才告訴他們,送人去的時候沒登記,說可代他們把人找回來。然而數日后派出所方面要他們必須交500元錢。由于拿不出錢,他只好找市、區殘聯和居委會請求幫助。當年11月5日,他通過有關人員,才知付良君因為穿得很爛,并正值旅游城市檢查,才被送到了收容所,派出所要錢是為其子交在收容所的生活費。
在苦苦要人無果的情況下,王化文又在數日后得知兒子被送往了渭南收容所。遂請求公安碑林分局派員一同前往找人,但到了收容所,卻被告知付良君10月19日由西安送到,10月28日已“自返”。聽到這一消息,他幾乎要暈倒。
尋兒無果最終“宣告死亡”
為了找兒子,王化文與老伴從此節衣縮食,開始了艱苦的尋找。他們以渭南車站為中心,幾乎每年他都要到渭南住上兩個月,大街小巷里找;也到過山西運城、河北邢臺、河南洛陽等地找尋,但一直沒有音訊。妻子劉俊棉接受不了失子的打擊,精神已近乎崩潰。
在此期間,興慶公園派出所為了找人,也在各處刊登付良君的尋人啟事,但依然杳無音訊。
為找兒子,經濟拮據的王家債臺高筑。在經過長久的精神折磨后,王化文終于決心向公安機關討個“說法”。
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2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請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賠償請求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3)申請的年、月、日。
2、確定賠償方式和數額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賠償方式、計算賠償數額。
3、向受害人賠償
銅川市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器公司)是上海某電器公司產品銅川地區的商。8月21日,銅川市質監局分局將電器公司的單開開關抽樣,送上海某電器公司鑒別真偽。9月22日,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電器公司商品有問題、也未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分局執法人員對電器公司的商品進行了扣押。12月2日,分局石副局長告訴記者,之所以扣押電器公司產品,是因為上海方面對其產品的檢驗報告沒有出來。他承認,依此便扣押電器公司商品“依據不充足”。但他強調,一個月后,在電話證實電器公司產品確屬正品時,該局即予以解封了。
“復議”雖勝出 “賠償”卻艱難
電器公司經理周某告訴記者,公司是上海某電器公司指定商,產品均由其直接提供,票據齊全、來路清楚。10月是銷售旺季,在商品被扣押的一個月時間里,正常的經營活動完全停頓損失很大。他到分局討“說法”時,執法人員態度十分粗暴。無奈,10月中旬,他向市質監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11月26日,銅川市質監局發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明確表示,分局對電器公司產品進行扣押的行為,不符合《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撤銷其扣押決定。但對電器公司的賠償申請卻不予支持,原因是:缺乏證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二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可要求“國家賠償”
銅川市質監局法規科程科長告訴記者,行政執法不當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記者問,商家正在銷售的商品被扣押,有人買卻不能賣,算不算直接損失?程科長不置可否。他說,市質監局不支持電器公司的賠償請求,是因為申請書中只有“賠償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籠統要求,而沒有提出具體的賠償依據。記者問,市質監局能否向電器公司要證據?他回答說,市質監局對復議申請只做“書面審查”,沒有義務為對方提出具體賠償的依據。
12月1日,電器公司拿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公司經理周某向記者出示了一張清單,記錄了電器公司商品被扣押后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他說,據了解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法定代表人:陳鐵成,主任。
1999年9月2日,連城縣公安局以邱永松尋釁滋事對邱永松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邱永松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作出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決定對邱永松收容勞動教養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2000年1月11日,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龍政復決(2000)第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該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2000年1月29日,邱永松被連城縣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釋放。2000年2月20日,邱永松以掛號郵寄申請書的形式向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提出其被勞動教養149天的行政賠償申請,但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因此,邱永松向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告訴稱:1999年9月2日,原告被連城縣公安局以尋釁 滋事為由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 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壹年決定,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原告經申請復議,龍巖市人民政府撤銷該勞教決定后,于2000年1月29日被釋放。200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賠償被羈押149天的賠償金,但被告逾期不予賠 償。因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被羈押149天的賠償金。
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答辯稱, 自勞教委成立以來,勞教審批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但市人民政府未按《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將勞教審批經費和賠償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因此,在原告邱永松提出賠償申請后,被告未予答復。
[審判]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該行政機關應按法律規定負責賠償。龍巖市勞 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成立的,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邱永松的勞動教養決定被龍巖市人民政府復查撤銷后,對原告的賠償申請,應按法律規定賠償原告被收容勞動教養期間的賠償金。原告邱永松被收容勞動教養前雖系被刑事拘留,但該勞動教養決定明確注明勞教期限是從原告被羈押之日即1999年9月2日起。因此,賠償原告的賠償金應從原告被羈押之日起至釋放之日止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判決如下:
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邱永松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被收容勞動教養期間計149天的賠償金4,953.61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個
一、確定國家賠償的前提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必須以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為前提。違法行使職權是關鍵。從本案來看,1999年9月2日連城縣公安局以原告邱永松尋釁滋事為由進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原告邱永松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作出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邱永松收容勞動教養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可見原告邱永松系因尋釁滋事而被處從勞動教養的。但這一處罰是否正確?所謂尋釁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肆意挑釁、無事生非、進行破壞騷擾。尋釁滋事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1999年9月2日下午4點50分左右,原告邱永松在公共場所因酒醉鬧事,辱罵執勤交警,造成公共交通堵塞。后被“110”帶到連城縣公安局刑偵隊后,雖有隨意毆打民警且損毀了一些公共財物的行為,但系事出有因,原告邱永松對酒醉時的沖動行為也應負一定的治安管理責任,不應勞動教養。勞動教養是國家勞動教養機關依照勞動教養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或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不夠或者不需要給予刑罰處罰,而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采取限制自由、進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處罰措施。條件是對年滿16周歲以上(含16周歲),具有責任能力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容勞動教養: (1)嚴重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2)輕微犯罪不需要判處刑罰,但有可能繼續危害社會,而應當給予勞動教養的。本案原告邱永松在酒醒后即有悔改之意,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可見原告邱永松的行為不屬于屢教不改,違反的是治安管理條例,應該受到的是治安處罰。由此可見,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是錯誤的,龍巖市人民政府作出龍政復決(2000)第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巖勞教(99)129號勞動教養決定是正確的。
中圖分類號:G40-0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5)44-0030-03
曾幾何時,法律(法學)專業是文科高三學生趨之若鶩的專業。不料想,近兩年該專業已成為就業率墊底的若干“老大難”專業之一。司法警官職業學院中,應用法律系學生的就業率與其他系也存在一定差距。筆者認為,這一就業壓力主要是專業開辦門檻太低造成的。目前,全國有一千余個法科專業,可以說普通高校中一半的學校開辦了“法律(法學)”專業。描述得形象一點――在許多地方,只要有兩支粉筆,一本教材,就開辦了法學專業。再加上授予“法學”、“法律”學位的相關專業太多,使得法科畢業的學生數量劇增,直接拉低了該專業的就業率。
壓力要轉化為動力,才是積極的應對態度。對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的法科學生來說,從自身技能著手,增強就業競爭力,是微觀角度的有效措施,這與國家、省政府增加就業機會的宏觀政策并行不悖。
一、學歷限制亟需寫作強項來補短
蔡曉琪于2014年4月23日登陸智聯招聘網,搜索并篩選出在廣州招聘的128家企業共144個法務類崗位。法務經理/主管崗位(管理崗)共有56個,法務專員/助理崗位(事務崗)共有88個。這些企業提出的招聘要求共計656條。在法務崗位任職資格中,絕大部分崗位的最低學歷要求為本科,占84.7%,其次是大專,占11.8%,要求碩士以及學歷不限的分別占2.1%和1.4%。[1]這一調查有參考價值。
2014年10月,教育部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自治區、陜西省、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十三地編寫了《西部地區職業院校職業指導現狀調查》(在校生問卷)。[2]筆者曾采用這一問卷對云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的學生(分屬兩個年級)進行了調查。調查共計350名學生,回收問卷342份,有效問卷309份。從此次調查獲得的數據發現,學生對“高職高專”的學歷層次大都存在“不自信”的心理。可見,司法警官職業學院的學生,迫在眉睫的事情是如何尋找“突破口”,鍛造自己的職業技能,形成自己的特長,化解“學歷自卑”。
二、法科職業要求熟練的司法文書寫作技能
在以往的高等教育中,人文學科的教師在上課過程中比較多的時間花在了講授“三個特征、五個作用、七個條件、九項意義”上面。期末考試考查也較多地從這些知識點出發進行測試。試卷的題型一般由名詞解釋、單選題、多選題、判斷、簡答、論述、案例分析題七種題型構成。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就業壓力如此巨大的今天,學生、家庭、社會不免將其視為“屠龍術”。高職高專對此合理要求,不能熟視無睹,而應當反應靈敏,及時調整,做出回應。
蔡曉琪調查發現――專業技術可以說是招聘要求的核心,在整理出來的專業技術要求中,了解行業相關的政策、法律、法規以及程序的有73項,占到了32.6%,文字表達功底強的有51項,占到了22.8%,法律實務水平較高的有23項,占了10.3%。[1]蔡曉琪調查還發現――招聘企業對工作經驗的要求將許多應屆畢業生排除在外。因為大部分企業不愿意在培訓上花費過多成本。[1]鑒于此,在校學生更應該提升自我技能。然而,在極少數學生中,由于高考之后自我要求放松,訓練不夠,以至于三年高職學習之后,其寫作能力還不如高中三年級的水平。法科學生尤其要警惕這種“退化”現象,努力鍛煉自己的寫作能力,使司法文書的寫作成為自己(應屆畢業生)的強項,在就業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三、充分利用教材,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
要培養法科學生的文書寫作能力,不是要給每個教學班(分隊)普遍再開設一門《寫作》課程,不需要也不宜另起爐灶,關鍵是要立足專業基礎課、專業課的課堂,立足教科書。比如,黃京平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職高專規劃教材”《刑法》,比較成熟,現在已經出了第五版;王新清等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職高專規劃教材”《刑事訴訟法》,也比較成熟。授課教師可以要求學生參照司法文書格式(事先做成PPT),將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參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寫為立案報告、搜查筆錄、逮捕證、拘留證、通緝令、提請批準逮捕書、解除強制措施申請書、偵查終結報告、補充偵查意見書、書、刑事自訴狀、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辯護詞、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
在《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課程的教學過程中,授課教師可以要求學生參照司法文書格式(事先做成PPT),將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參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寫為合同、公證書、支付令、仲裁書、民事訴狀、民事反訴狀、民事答辯狀、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財產保全申請書、先予執行申請書、合議庭評議筆錄、判決書、詞、調解書、宣判筆錄、民事申訴狀等。
在《行政法律原理與實務》課程的教學過程中,授課教師可以要求學生參照司法文書格式(事先做成PPT),將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參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寫為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狀、行政撤訴申請書、行政賠償申請書、行政答辯狀、行政申訴狀、行政上訴狀、行政判決書、舉證通知書、行政裁定書、共同賠償決定書、強制執行申請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公證書等。
還可以要求學生自己撰寫“模擬審判”所需要的全套司法文書。這樣,既鍛煉了寫作能力,也熟悉了法律條文的內容,還可以逐漸養成法律思維習慣。這些措施使學生在將來的實習階段能夠較快適應律師事務所、法院、社區矯正崗位的工作要求。
如果課時太少,也可以重點訓練幾種主要的司法文書,將一部分文書的寫作訓練放到課余時間。
四、改革考試考查制度,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
以往,《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期末試卷的題型由單選題、多選題、判斷、簡答、案例分析題五種題型構成。有必要進行改革,突出實作實訓。筆者主張,如果期末試題難以改革的話,教師可以考慮在平時的課堂作業、課后作業、期中測驗中進行變革的嘗試,將司法文書的寫作納入考核的內容,并逐漸加大其比重。以往的案例分析是圍繞著“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重與罪輕”、“單罰與并罰”、“為什么”來展開的。其實,這些知識點都可以用“司法文書寫作”這一載體來完成考核、檢查。比如司法文書中,在“本院認為……”部分,重點考查學生學以致用的能力。為了保證考卷題目總量適中,考題難易度適中,考題覆蓋大綱要求,題型結構基本合理,可以考慮刪除判斷題,甚至減少選擇題與問答題,增加司法文書寫作題;甚至在一套試題中設計兩份短小的司法文書寫作題。
改革考試制度,需要大量的嘗試,需要長期的試錯、糾偏,積累了足夠的經驗之后,再著手改革期末考試制度。
五、循序漸進,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
要培養司法文書寫作能力,可以先在專業基礎課、專業課中進行嘗試。
在《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行政法律原理與實務》幾門課程中都有實訓教學大綱,且已逐漸成熟。其中,司法文書的寫作已成為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人才培養方案,《刑事法律原理與實務》除完成課堂理論教學的規定學時外,還安排了適當的學時用于實踐教學。根據司法警官職業院校的培養目標和教學要求,通過實踐教學環節,使學生了解公、檢、法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全過程,讓學生進行課堂討論、小組討論、模擬庭審辯論、組織參與模擬刑事審判,使其職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得以融會貫通,培養學生綜合運用刑事法律分析、解決刑事訴訟中問題的能力,提高學生的專業技能和實踐能力。實訓共20學時。實踐教學成績由教師根據學生實踐情況考核評定,作為形成性考核,占課程總成績的20%。
其中,有幾個實訓項目占用課時較多。例如:“實訓項目五――旁聽庭審。(1)實訓目的和要求――讓學生通過觀摩法院庭審過程,直觀了解刑事審判各個環節。(2)課時――4課時。(3)實訓內容――普通一審案件。(4)實施步驟――①聯系法院。盡量選擇交通便利、和我們單位有業務聯系的法院;旁聽的案件必須是和教學內容、教學進度相適應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件。②提前介紹基本案情。為確保旁聽能順利進行,達到預期的教學效果,應提前向學生介紹基本案情,提示學生控辯雙方在定性、裁量方面可能的主張。③落實往返交通工具;強調組織紀律,確保安全;要求遵守法庭秩序。④點評與總結。旁聽結束后,教師應對此次法院旁聽進行點評,總結控辯雙方適用的法律主張,并析解案例。(5)考核――法院旁聽以后最好要有相關討論,或者要求學生作一些書面的總結等。針對發言結果或者書面材料以及學生在整個旁聽活動中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評分。成績評定標準為:合格、不合格,并按比例記入平時成績。”又比如:“實訓項目六――模擬法庭。(1)實訓目的和要求――通過扮演刑事訴訟種類角色,讓學生熟悉刑事審判流程,掌握審判理論與技巧,能夠在具體的案件中準確運用相關法律服務社會需要。(2)課時――8課時。(3)實訓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模擬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開庭程序。(4)實施步驟――①選定案例。選題要結合教學內容的要求,并考慮到實踐教學的特點,所選案例要具體、務實,具有可辯性。②按角色需要由學生自行組成審判、公訴、辯護、證人等團隊。③各組學生按角色擬定任務,草擬各自的法律文書(書、判決書、公訴詞、辯護詞)。④教師根據學生需要進行先期指導,幫助審、控、辨各方設計實施方案,確定辯論思路。⑤實施模擬庭審。⑥教師點評、總結。(5)考核――擔任角色的同學的成績考核主要以其在模擬法庭相應工作中的表現來評定;其他同學的成績評定可以以參與活動的程度、積極性及分組撰寫相關材料的完成質量給分。成績評定標準為:合格、不合格,記入平時成績。”
目前,一部分專業基礎課中沒有實訓教學大綱。對實訓教學的重要性,一些教師的認識還不夠充分。
提高就業競爭力是一個系統工程,加強寫作訓練,不單單只在專業課中進行,也不是擴大到專業基礎課就行了,最終還是要推廣到所有理論課程中。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及其他的六百所職業高校,不應該像研究型大學那樣,把大部分時間精力花在理論講授、文獻綜述、邏輯思辨、理論創新上面,而要以“夠用即可”為尺度,少講、精講理論,多進行技能訓練,并輔之以個別指點、因材施教。為了提高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法科畢業學生的就業率,必須在日常教學過程中增強學生的寫作技能,尤其是司法文書寫作技能,使之在就業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二)項規定,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除此以外,國家賠償法條文中沒有其它有關證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下稱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或者相關證人提供有關情況、案件材料、證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第十條規定:賠償委員會調查材料應當分別進行。除上述規定外,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其它有關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規定。
顯然,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二)項是對賠償申請書內容的要求,不是對賠償請求人舉證責任的規定。而根據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賠償委員會讓哪一方提供證據,提供什么證據,自己應當調查收集哪些證據,如果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證據應當承擔什么責任,如何處理,均無章可循。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引入聽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山東省法院也于當年制定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賠償案件聽證程序的規定(試行)》(下簡稱聽證程序規定),要求全省法院賠償委員會遵照執行。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聽證參加人享有就司法賠償有關問題進行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權利;第十五條又規定,聽證參加人應當履行“如實陳述,依法舉證、質證”的義務。2004年7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實行釋明制度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要求賠償,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外,應當提供證明司法侵權損害事實與結果的證據,以及賠償范圍、方式和賠償的法律依據等,不能提供相應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有關事實的,可能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規定較聽證程序規定有較大發展,明確了賠償請求人舉證的行為責任,但規定的結果責任是“可能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確定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需要聽證,又缺乏必要的舉證責任規范,這是司法實踐的難題。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規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彌補司法實踐的不足。從行政賠償制度來看,有的國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賠償爭議,有的國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賠償爭議。這可以作為司法賠償案件移植和借鑒民事、行政證據規定舉證責任的注腳。
二、行政證據規定之于司法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移植和借鑒
(一)關于被告舉證
行政案件的舉證責任要符合行政訴訟的特點。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國光副院長在公布行政證據規定新聞會上的講話指出的,行政訴訟是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為核心的訴訟,合法性審查很重要的內容是審查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和它所依據的證據,行政訴訟證據具有很強的案卷主義色彩,應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而行政證據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如此規定是因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基于已經調查的證據,先調查,后決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規則” ,“行政審判是一種由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復審,類似于上訴審。行政審判的事實認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證據為基礎,對其在獲取和處理證據及得出事實結論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進行審查。被告負舉證責任,實際上就是由被告將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案卷’‘移送’給法院。因此,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的復審性質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賠償程序中,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則不需經復議程序,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所以一般來說,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賠償案件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的,案件需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程序,有的還經過了復議程序,這類案件類似于行政訴訟案件,具有“復審性”;另外一種是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案件,不具有“復審性”。
對于具有“復審性”的司法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在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程序中已經提供了證據,按照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司法賠償案件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賠償決定程序中查明事實,作出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程序中已經收集了證據,形成“案卷”,賠償委員會審理這類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一樣具有復審性,因此這類案件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經復議的,復議機關亦應提供,而且應當提供其在決定、復議程序中的全部證據。
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行政機關的被告要對其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其行為合法,將承擔敗訴的后果。司法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也承擔這種舉證結果責任呢?我們來分析具體情形。司法賠償案件無非賠償義務機關不予賠償和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不服兩種情形:
—— 對于賠償義務機關不予賠償的案件。此種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決定正確,能夠證明其決定正確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支持,賠償義務機關勝訴,不能證明其決定正確,出現真偽不明情況,按照舉證責任原理,由負責舉證的賠償義務機關承擔敗訴后果,其決定被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撤銷。對賠償請求人來講,既然真偽不明,其主張賠償的請求也得不到支持,與維持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是等價的結果。因此,這種情形的案件沒有一方勝訴,為雙方敗訴。
——對于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決定的正確性負舉證責任,舉證成功決定被維持,舉證不能決定將被撤銷。對于超出決定的賠償請求,讓賠償義務機關舉證沒有根據,舉證不能由對方承擔法律后果不符合舉證責任設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帶有“復審”性質的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是不同的,移植行政證據規定讓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不妥。其內在原因還是案件屬性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變更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行政審判不能變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關于原告舉證
行政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部分,因此這條規定對確定司法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有移植、借鑒價值。行政賠償訴訟,是因為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相對人(原告)提起的賠償訴訟。在行政賠償訴訟中,違法的行政行為或者事實行為經過確認是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訴訟中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仍然是兩個案件,必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該確認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解決,適用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確認之后再審理賠償案件。行政賠償訴訟之所以由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行政證據規定的起草人認為,“區分復審性行政訴訟與非復審性行政訴訟仍然是劃分原告是否需負舉證責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復審性行政訴訟中,被告就不能對全部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復審性行政訴訟,無從談起以‘案卷’為基礎的復審。當然,此時即使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也是出于‘案卷復審’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慮被告有舉證的優勢等。”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處于弱勢一方,特別是在收集證據上更是處于弱勢地位,為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犯,訴訟程序中的舉證、質證及認證方面必須充分考慮這種因素,使原告在訴訟中與被告處于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由于行政賠償訴訟不具備“復審性”的屬性,所以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不能采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也是這樣規定的,在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認識也一致。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司法賠償中“逾期未作賠償決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復審性”的屬性,因此亦不應采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負舉證責任規則。是否應當由原告對行政賠償訴訟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三)項規定,原告要“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按照字面解釋,原告須對被訴行政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考慮到證明因果關的難度較大,行政證據規定第五條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只要求其對受到損害的事實舉證。” 這里“原告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與因果關系難度較大”應該是指的被告有客觀上的舉證優勢,即占有較多信息的優勢,在行政程序中處于優勢地位,而原告占有較少信息、處于弱勢地位,“加之原告對被告一方內部組織、加害公務員情況及損害行為依據等很難完全了解。” 顯然,行政證據規定確定行政賠償訴訟中由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完全符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特點。至于“因果關系”,由于該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負擔,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由于司法行為較行政行為具有更強的強制性,司法機關的優勢地位更明顯,賠償請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機關占有更多的信息,賠償請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點,因此司法賠償案件應當免除賠償請求人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理由更為充分。如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人身傷害的因果關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機關控制,對于傷害其身體的工具等證據無法提取,免除其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符合司法賠償案件的屬性。是否應當由司法賠償義務機關負擔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呢?本人認為,由司法機關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也是不妥當的,因為這個因果關系既不是其主張,又對其不利,如果讓其承擔舉證責任,就象刑事訴訟中讓被告人自證有罪一樣,是不恰當的。較為合理的方案應當是:賠償請求人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有初步舉證責任或者稱為釋明責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說明責任。這個說明責任要求賠償請求人說明損害結果是因為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這個說明可以用證據證明,也可以分析說理,只要令人信服地達到違法司法行為可以造成所指的損害結果即可,而不必達到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的確定結果。
賠償請求人對因果關系的合理說明責任,主要是基于對司法賠償案件的特點考慮,如司法機關的優勢,賠償請求人的弱勢,司法行為的過程由司法機關控制,賠償請求人被動服從,司法行為具有國家強制力保障,司法機關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優勢等。如在刑事拘留中刑訊致傷的事實,如果讓賠償請求人提供證據證明因果關系,賠償請求人除了自己的陳述和自身傷情外,如刑訊工具、證人證言等是沒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讓其進行合理說明完全能夠做到。因果關系是構成司法賠償的必要條件,僅由賠償請求人合理說明,就認定存在因果關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距離較遠甚至相反。為了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盡量接近,考慮到賠償義務機關在人力、技術、資金、職能上的資源等優勢地位,控制、占有較大量的信息、是責任主體的代表和侵權主體等特點,調動其在賠償程序中的積極、主動性,應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證明“因果關系”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違法司法行為與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或者所提供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則賠償請求人的合理說明成立,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這就明確了賠償義務機關負有排除“因果關系”的責任。如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等侵犯財產的違法行為,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是司法機關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責令賠償請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機關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財產的優勢,決定如何處理、何時處置等,仍然比賠償請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優勢,即便是責令賠償請求人保管,司法機關也具有監管義務,如果出現被查封的財產損害(如腐爛等)是違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標的查封等,讓賠償義務機關對“因果關系”負排除責任,也完全合情、合理。
三、民事證據規定之于司法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移植和借鑒
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種 “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基于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特點,賦予當事人均等的舉證責任。由于司法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這一規則。但由于司法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與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相類似的特點所決定,賠償請求人應當對其主張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八種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的對司法賠償案件具有移植、借鑒價值。第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第三,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上述三類民事侵權的舉證責任都是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規則基礎上采取的舉證責任倒置。如原告都應對主張的損害事實、損害結果等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對免責事由、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慮被告的舉證優勢即占有控制證據,相比原告具有技術、資金、知識優勢,損害事實的產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點。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幾種舉證責任倒置情形,完成是與這些案件自身的特點屬性相適應的結果。司法賠償案件的特點,與上述幾類民事侵權案件具有類似特點,如司法賠償義務機關控制司法活動的進程,賠償請求人在司法活動中處于被動的弱勢地位,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證據,具有強大的資金、人力、物力、技術資源,熟練掌握法律專業知識等等,這些特點決定了在司法賠償案件中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違法司法行為與賠償請求人的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保護弱者,實現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兌現憲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莊嚴承諾。
四、簡短的結論
綜上所述,司法賠償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鑒民事、行政證據規定關于舉證責任的有關規定,以彌補司法實踐法律適用的不足。進行舉證責任法律移植和借鑒的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國家賠償法大修后的一個最醒目的變化是本法的第二條。舊法條文表述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權益” ,新法中,條文表述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并‘有本法規定的侵犯情形’” 。可見大修體現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轉變,轉變一是將賠償范圍立法方式從原本“概括式立法”轉變為“列舉式立法”,轉變二是將歸責原則從原本的“違法歸責原則”轉變為“以違法歸責為主,結果歸責為輔的歸責原則”。前者的轉變將賠償范圍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轉變使得本法的立法價值更趨向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而不是維護國家(集體)利益。
一、賠償范圍
(一)行政賠償
1.人身侵權方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里,舊法中只有直接侵權 ,新法中擴充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兩種侵權形式。直接侵權中保留原有的“毆打”外,增加了“虐待”;間接侵權形式體現為“放縱他人毆打、虐待”。顯而易見,新法將違法情形范圍擴大了,違法情形范圍擴大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合法領地”的縮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為變得“違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機關的“合法領地”越小越好,“合法領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機關“違法”了,就名正言順得到懲罰。
2.財產侵權方面。增加“違法征用”的侵權形式,并將原來的“違法攤派費用”吸收納入“違法征收”含義之內,去除“違法攤派費用”的用詞表達,用詞更精簡規范。 “征用”這一行政行為,現實中普遍存在,但因為“行政征用權的行使主體過于分散” 、“缺少具體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啟動具有單方決定性及程序啟動后的強制性”等特征,導致在具體案例中因征用的損失得到賠償難度很大,新法將征用損失明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將極大助力于我國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設。
(二)刑事賠償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
二、賠償請求人( “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機關”)
(一)行政賠償
本法大修前后無變化。請求人均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若受害主體消滅,則由其權利繼承人繼承賠償請求權。賠償機關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包括共同侵權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委托的組織的侵權責任由委托組織承擔,復議加重損害部分由復議機關承擔。
(二)刑事賠償
三、賠償程序
(一)行政賠償
1.新法中申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確認程序”被取消 。在舊法中,當請求人向賠償機關申請行政賠償時,必須先向該機關申請確認侵權行為違法后,才能進入賠償程序。這實踐中,要賠償機關承認自己犯下的錯誤是一個非常艱難的過程,存在著賠償機關為逃避責任,采取無限期拖延甚至不予處理確認申請的現象,這種現象使得確認程序成為了申請賠償時必須面對的一頭“攔路虎”。大修取消該程序后,使得賠償程序簡單化、便利化、快捷化。隨著該程序的取消,申請時效的計算時間也隨之改變為 “知道或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起算。”
2.在申請程序上增加了申請書簽收制度。簽收制度可理解為行政機關“打條子”,“條子”自然而然是為了記錄(證明)某種行為的存在。請求人提交材料―賠償機關收取材料―賠償機關出具簽收文件 ―請求人保留簽收文件―請求人舉證申請行為,以上為簽收制度的程序邏輯,正是由于該邏輯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賠償機關的受理行為和結果。該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3.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增加了協商制度。按照生活經驗,協商是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為其相對于“正式程序”顯得不那么正式,該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驟,而且其體現出的氣氛相對于“正式程序”顯得“更加和睦”,以致達到 “更能談得攏”的效果。新法中明確規定了“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可先行通過協商嘗試達成一致。而協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運行效率,降低程序運行的成本,也能使賠償結果更容易被請求人接受。
4.增加了賠償決定(或不賠償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即賠償機關的決定,均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同時對不服決定的情形作了細化的規定,明確“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的異議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設置,明確和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杜絕推諉扯皮現象,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5.增加了舉證責任制度。新法別增加的關于被侵權人人身被羈押期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 ,可謂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舉證制度猶如一枚“緊箍咒”,讓“準侵權機關”行使職權時變得小心謹慎,不敢胡作非為。同時大大降低了請求人的舉證難度,使其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權利受到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加強。
6.舊法的“行政處分”,修改為新法的“處分”。處分的范圍較行政處分相比要廣,如出此之外還有“紀律處分”,甚至還有對機關黨員干部特別有威懾力的“黨紀處分”。這將使機關領導和執法人員在布置任務和行使職權時不得不變得謹慎。
(二)刑事賠償
1.同行政賠償程序一樣,新法中的刑事賠償程序也取消了申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確認程序”。因為刑事程序相對于行政程序來說,其對相對人的威脅性更強,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產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賠償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
2.新法在刑事賠償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賠償機關對請求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條文的適用。由于刑事賠償程序體現的“步驟”特性要強于行政賠償程序,即一個機關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機關,故不存在多個機關同時辦案的問題,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賠償機關的問題。
3.同行政賠償程序一樣,刑事賠償程序也增加了申請書簽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設意義在于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4.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增加了協商制度。提高了賠償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運行成本,同時使得請求人更容易接受處理結果。
5.增加了賠償決定(或不賠償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 ,同時對不服決定的情形作了細化的規定 。期限制度的細化,明確并加重賠償機關的責任,強化機關服務意識,督促其履行義務,杜絕推諉扯皮現象,同時也強化請求人在涉訴過程中的舉證能力。
6.增加了舉證責任制度。該舉證責任制度的亮點亦是“被侵權人人身被羈押期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它讓“準侵權機關”行使職權時變得小心謹慎,不敢胡作非為。同時大大降低了請求人的舉證難度,使得到賠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權利得到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強化。
7.新法中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賠委會”)的組成、處理程序和期限做了進一步細化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人數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單數審判員” 。審理程序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事實,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委會以聽取雙方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可見賠委會采用的審理程序是具備“雙方對抗”特征的類訴訟程序,類訴訟程序最具備程序正義價值的程序,對請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處理期限上規定賠委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但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細化規定,大大提高請求人對賠償程序的可預見性,促使賠委會正當履行職責。
8.新法增加請求人對賠委會的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請求人或賠償機關雙方對賠委會作出的決定認為錯誤的,均可以向上一級賠委會提出申訴;同時新法也規定了國家自我糾正的機制――賠委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若發現賠償決定違法,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委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上一級賠委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同時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賠委會作出的決定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賠委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法的,應當向同級賠委會提出意見,同級賠委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我們發現,新增的救濟程序的程序邏輯與訴訟中的再審程序的程序邏輯是相同的,增加救濟途徑無疑是進一步加強對請求人的權利的保障。 9.舊法中的 “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
新舊法均規定非刑事司法賠償適用刑事司法賠償程序
四、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1.在身體傷害賠償內容方面增加了“護理費”。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結果,增加了“護理費”、“康復費”等費用及“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這使得在現實中存在但沒有被舊法確認的賠償費得到了新法的確認。
2. 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中的簡單的十倍公式與“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簡單的二十倍公式 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修改為更具體的,與“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掛鉤的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顯然更加具體,確定金額更加方便和精確。
3.受侵害人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的發放標準,由原本的 “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修改為“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總有一個確定的數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確定性。
4.將受害人的“名譽權、榮譽權”的受害范圍擴大為“致人精神損害”同時規定在原來的行為責任 外,增加金錢賠償責任,引入精神損害撫慰金。將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對精神侵權的重視,以往立法上對執法中侵權的對象只關注物質方面,但現實的執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會受肉體被影響而影響的,有時甚至在肉體未受影響的情況下,精神也嚴重受到影響。事實上,對很多人來說,精神上的受損害比肉體上受損害帶來對人身的破壞力更大,造成的負面影響更加嚴重。而精神又是一個不具體的對象,它的受影響程度有多大,應該用怎樣的方式來恢復都是理論和實務上都繞不開的問題。鑒于現實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狀況,得到金錢會讓他們精神上產生愉悅,因此立法上將金錢方式作為至關重要的賠償手段之一是現實選擇中較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變賣的形式,同時增加價格誤差的處理方式,無疑是對價格均衡原則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財產權。
6.對返還、解除凍結的錢財的孳息予以保護,即“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規定可認為是對被侵權人財產權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護。
7.增加賠償金支付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定。賠償請求人憑生效文書 ,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義務機關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加之國務院出臺細化規則,這樣具體的程序性規定,給請求人和義務機關都具指引作用,并強化了對機關的監督。
理解一部法律,對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細研讀是最基礎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標志并不是其文字意義被“讀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難免要去了解該部法律的歷史沿革和歷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歷史背景,特定歷史背景決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過對同部法在不同歷史時期體現出的版本做比較研究,乃是對該部法實然層面的立法精神和應然層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種研究方法。國家賠償法自立法后經歷兩次修訂,特別是立法時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時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對社會發展前進中人的思想觀念變革一個很好的體現面。思想觀念的改變,引導著制度的變革,雖然每一次變革要付出不可節省的時間成本、社會代價,但我們終究看到了變革之日的到來。我們的社會亦始終在“考慮集體多一點”向“考慮個人多一點”的道路上前進。
注釋:
《國家賠償法》(1995)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2010)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法》(1995)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國家賠償法》“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95版表述)修改為“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10版表述)。
狄春麗,劉艷霞.淺談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4).第17-18頁.
《國家賠償法》(199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國家賠償法》(199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國家賠償法》(2010)第十二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國家賠償法》(2010)第十五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期限規定同“行政賠償”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的送達期限。
條文的羅列情形同“行政賠償”。
舊法中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和有關基層法律服務業務的規定,積極開展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當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數量及分布等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接受受援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通過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到指派通知后,應當在24小時內,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安排合適人員承辦。
第六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法定人簽訂委托協議。
第七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日常業務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可以將當事人的有關案件材料轉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八條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承辦案件的需要,依照司法部、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規范的要求,盡職盡責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九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研究,確定承辦方案,確保辦案的質量和效果。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日內,應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承辦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審查;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批辦單;
(二)委托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
(三)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辯護詞或者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并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支付辦案補貼。
第十二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列舉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核實,決定是否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對結案材料審查、辦案質量反饋、評估等方式,督促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盡職盡責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確保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對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斷提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違反《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違反《法律援助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并告知其查處結果;經調查,認為對被投訴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建議。
也聽過關于“釣魚”執法的現象,于是問了句:“兄弟,你是不是‘釣魚’的?”對方沒應答。在車上,兩人交流不多,對方問孫中界該給多少錢,“我7月才拿到的駕駛證,技術還不熟,只顧著開車,沒回答他。”孫中界說。在他淳樸的想法里,助人為樂的想法還是超過了“警惕”那根弦。于是,他停車,讓那個人上車了。
車子開到閘航路288號附近,羅賓木業的廣告牌下,男子讓停下,“車停穩后,他左手把一張錢扔到車前臺面上,跟著側身拔車鑰匙,左腳也伸過來死死踩住剎車。”后面的事情孫中界已經無法控制了,一輛綠色商用車從金杯車右側沖出,斜停在車前,車上下來六七個人,把孫中界從車里拽出來,剛掏出準備報警的手機也被搶走。孫中界掙扎了兩下,就被反剪雙手押進了另一輛車,隨身攜帶的駕駛證也被一起拿走。車沿閘航路向東開了幾十米,拐入一條胡同,孫中界又被押上一輛埋伏在此的依維柯車,后來在這輛車上,他看到了三個同樣遭遇的司機。
在車上,幾名自稱是執法隊的人拿出了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調查處理通知書和暫扣、扣押物品憑證。孫中界看到圖章上敲的是“該車無營運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的字樣后,拒絕簽字。但是不簽字就不能離開,也不能報警,孫中界一直待到晚上快九點,才被迫簽字回到公司。結果,哥哥孫中記反倒訓斥他“傻”:“你不知道現在好事不好做啊?”這個心中無比委屈又無處撒的剛烈青年,最終選擇了揮刀自殺,幸虧同事及時趕到,孫中界自殺未遂,卻砍斷了小手指。事后,孫中界說,其實從開始被抓,就不想活了。他剛從家鄉來到上海三天,沒有別的辦法,只能用極端的方式證明自己的清白。而在孫中界斷指之前,也沒有人能夠成功地從“釣魚”執法者那里討回自己的清白。
莫須有的“非法”
上海曾經是孫中界無限向往之所。影視片里上海灘的喧囂和繁華,一直是這個豫東農家少年的憧憬和夢想。和老家商丘甚至省會鄭州比起來,上海簡直是太大了。于是,在哥哥孫中記到上海之后,他說什么也要像哥哥一樣去外面闖一闖。在孫中記的勸說下,孫中界勉勉強強考取了駕照,等到夏天過完,天氣漸涼,就迫不及待地來到了上海。
10月12日中午,孫中界坐火車到了上海。哥哥把他從汽車站接回住地。聽說他們住在一個叫閘航路的地方。他還以為是一條非常繁華的街道。但到了之后他徹底失望了――這其實不過是上海郊區農村的一條馬路而已。比他們農村老家的鎮子好不了多少。
哥哥給他解釋,住在這里一是因為距離上班的地方稍微近點,二是房租便宜。讓孫中界唯一感到欣慰的是,哥哥已經給他安排好了住處――一間不到10平方米的平房,里面支了兩張床。聽說住屋每月租金要160元,孫中界就給哥哥說自己明天就要上班。他不想成為哥哥的負擔。可是,才干了3天,便以莫須有的證據被扣上了“非法營運”的帽子。
其實。作為上海龐源建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機,孫中界所駕駛的浙ADs595金杯面包車盡管駕駛證上是個人的名字,但其實際用途是每天接送廠里的工人到各個地方工作,而且車輛在每天使用完畢后,必須開到廠里停放,根本沒有閑置時間允許他做“非法營運”生意。
在一份由上海龐源建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車輛管理登記表上,清楚地記著每一天車輛使用的地點。公司負責人表示,車輛的管理有著嚴格規定,司機不允許擅自開車外出,車輛的出發地和目的地都必須登記。這輛被扣的車是3年前購買的,目前行駛里程為10多萬公里,這些行駛的里程全是公司日常營運所積累的,絕對沒有做“非法營運”生意。孫中界曾面對媒體發誓:“如果自己是‘黑車’,出門就被車撞死。”
誰是違法者
孫中界用斷指來表明自己的清白。那么,究竟是誰在違法?
10月20日上午,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公布調查結論:原南匯區交通行政執法大隊一中隊當場查獲的孫中界涉嫌非法營運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取證手段并無不當,不存在所謂的“釣魚”執法問題。
但是第二天,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又成立聯合調查組對孫中界事件作進一步調查。
10月26日,上海浦東新區召開新聞通氣會,公布“10,14”事件處理意見,將20日的結論全部,認定“10,14”事件中確實存在使用不正當取證手段。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10月20日公布的調查結論與事實不符。
11月2日下午,孫中界提著他的行李離開上海,乘長途汽車返回河南商丘老家。但是他的維權之路卻沒有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