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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理由:
李某訴張某、趙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人為了辦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貸款,將申請人與涉案房屋產權人張某的委托人趙某某簽訂的申請人手中僅有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及辦理按揭所需的其它相關資料交給建設銀行xxx支行個貸部xxx某經理處審查,xxx支行本應把申請人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退還給申請人,但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卻被趙某某從支行個貸部xxx經理處強行取走,致使申請人無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
為查明案情事實,申請人依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證據的若干規定》54條的相關規定,向貴院申請證人xxx某到庭作證,證明申請人僅有的提供給xxx支行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被趙某某強行取走。
此致
請求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xxxxxxx出庭作證。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xxx糾紛一案,……說明案件事實及申請證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中圖分類號:D918.9;D915.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268(2014)01-0045-05
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履行國家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行為,是“應然”的價值選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民、刑訴法都明確規定出庭作證是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
同時,我們也必須意識到證人出庭作證直接面臨的困難與風險,特別是身在外地的證人。現實的問題和復雜的社會關系使證人不得不面對種種個人價值的“亦然”選擇,最普遍的做法是以筆錄的方式“代替”出庭,使得本應雙方共同質詢的證言成了一家之言,難辨真偽,有的則直接選擇拒絕作證。據統計,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不足5% [1]。證人不出庭,案件情況難以得到全面呈現,司法公正難以保障,而遠程作證,正集合了快捷、方便、成本低等特點,既能夠使庭審中各方權利得到最大保障,又能夠使證人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護,遠程作證是提高證人出庭率的有效方式。
一、遠程作證的國際國內現狀及概念
進入21世紀,隨著網絡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網絡視頻讓證人遠程作證得以實現,它的出現,為解決證人因遠距離出庭難的問題提供了一條行之有效的新路徑。在國際上,此前已經出現了類似遠程作證的制度。例如,美國《合眾國法典》的第3509條(6)“當庭作證的替代”中規定了“以雙向閉路電視表現的兒童的當庭作證”;英國立法規定了專為兒童證人設計的,通過現場雙向傳輸作證的特殊措施[2];愛爾蘭《1992年刑事證據法》第13條也規定了“未滿17歲的人通過電視實況轉播的方式作證”。
從國內立法看,早在 2001年12月6日第1201次會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就對證人遠程作證做出過規定,其中,第56條規定:“證人可以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手段作證。”《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也明確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刑事訴訟法》從保護證人角度也有相關的規定,其中,第62條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其中,第“(二)”款的規定就是通過現代視聽傳輸技術來得以實現的。
國內外的立法更多的是從保護證人人身安全的角度出發,用視頻傳輸的方式對證人起隱蔽、保護作用,雖然這也是遠程作證的現實功能之一,但這樣的作證方式并沒有體現出“遠程”的意義,證人仍然身處審理法院,這樣的作證只能稱之為利用現代通信技術作證。遠程作證的核心意義就在于證人不用到審理法院,就能夠完成“出庭”作證的義務,這才是遠程作證的基本模式。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在2006年8月,江西南昌中院在對一起借款糾紛進行審理時就率先采用了遠程作證的方式,證人在深圳通過視頻順利參與到庭審中來,法官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證人提問,并完成了證據的舉示、質詢、認證等過程[3]。緊接著,我國的廣東、福建、重慶等地也開始有利用遠程作證進行法庭審判的具體實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表明,運用遠程作證方式進行訴訟案件的審判,不僅保證了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更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充分保證了證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作者根據遠程作證的具體實行方式特點,聽取實行過遠程作證法院的法官意見,對遠程作證定義如下:遠程作證是指為了幫助證人克服因遠距離而不能出庭作證的困難,利用現代多媒體技術傳輸手段,在庭審過程中建立證人和法庭之間音、像的互聯,并結合特有的作證制度使證人充分參與法庭審理的一種現代作證方式。
二、我國遠程作證實踐中的問題
我國法院運用證人遠程作證的實踐雖然已經開始,也成功運用遠程作證中的證人證言審理了案件,但同時也暴露出了一系列的問題。
1.視頻軟件的不專業性
在實踐中,遠程作證的審理法院所使用的遠程作證網絡視頻軟件均為商務軟件,比如:QQ視頻、MSN等公共網絡聊天軟件,這些商務軟件不能保證作證過程中數據傳輸的安全和暢通,很容易被惡意攻擊或影響[4]。
2.證人身份難以核實
在作證過程中,證人處于視頻設備的一端,亮明身份僅靠視頻中出示的身份證件,讓審理法院的法官無法核實其身份證件的真實性,對證人的真實身份無法核實。
3.證人無法即時在庭審筆錄中簽字確認
作證完畢后,證人對書記員的庭審記錄無法簽字確認,如果不能即時進行簽字,則容易出現虛假、篡改的情況,無論其是原件還是復制件,只有通過確認才能夠獲得證據的價值[5]。
4.整個操作流程無法可依,無規則可循,導致實踐中適用時的混亂、不規范
我國有關證人遠程作證的法律程序、證據規則、技術規范都還缺少明確具體的規定,有關證人遠程作證的理論研究還近乎空白。由于理論研究的不足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遠程作證這一全新的作證方式在司法實踐中遠沒有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三、遠程作證的具體操作程序及相關要求經研究和綜合國內外的情況,作者建立了一個遠程作證的基本模式,如圖1所示。
圖1遠程作證基本模式示意圖圖1為遠程作證的基本模式,現將其分為四個階段進行論述,分別是申請階段、庭前準備階段、正式庭審階段和簽字確認階段,下面將對每一個階段一一分析。
(一)遠程作證的申請階段
1.申請遠程作證的情形
遠程作證適用于證人因遠距離而無法到庭作證的情況。比如2007年在重慶市渝北區法院審理的一起汽車保管合同糾紛案中,對案件起決定性作用的證人遠在杭州,證人愿意作證,但苦于路途遙遠,無法及時出庭作證,主審法官即采用QQ視頻通話的方式當庭連線證人,進行遠程作證,使得案件最終得以公正審判 [6]。這里的遠距離不僅僅指外地,在同一個省份,如果區域、跨度較大,也可認定為“遠距離”。
2.遠程作證中的各方主體范圍
申請人向審理法院提交證人遠程作證的申請,審理法院批準該申請后與協助法院聯系相關事宜。在這過程中涉及三方主體:申請人,審理法院,協助法院。
(1)可申請遠程作證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故公訴機關和自訴人也可以是遠程作證的申請人,另外,證人本身也具有申請遠程作證方式的權利。所以,申請遠程作證的主體包括原被告雙方及其人、公訴機關、自訴人和證人。
(2)可受理證人遠程作證申請的法院。受理證人遠程作證申請的法院應當是案件的審理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3)協助法院應當設立專門的遠程作證室。作證畢竟是一種嚴肅的司法活動,是法庭審理的延伸,證人不應當在家里或者網吧這類隨意的場合,這樣的場合不能排除他人對證言的干擾,也不利于法官核實證人的真實身份[7]。我國法院的四級組織體系是基層、中級、高級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設軍事、鐵路、水運等專門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職責不同。協助法院應當具備遠程作證的硬件和軟件條件,需要有專門的人員負責證人遠程作證的相關事宜,同時,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方便證人在全國各地都能“遠程作證”,綜合以上各種因素,遠程作證室應設置在基層人民法院為宜。
3.申請遠程作證的程序
(1)申請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審理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內提出。”第33條第2款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該條第3款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證人遠程作證利用網絡技術環境進行,其和證人出庭作證的目的和作用是一樣的,所以,申請證人遠程作證的程序和期限與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一樣,要受舉證期限的限制,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內提出,刑事訴訟中證人的遠程作證也應當適用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對證人出庭的規定。
申請人向法院提交申請應當為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符合法定格式,詳細闡明申請遠程作證的事由,寫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及證人所在地協助法院等信息。
(2)審理法院審批申請書。申請書需要得到審理法院的批準,對符合遠程作證情況的,審理法院應予以批準,并給申請人送達申請受理通知書。若申請不符合遠程作證情況的,審理法院應制定不予以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目的在于防止重要證人故意不出庭或遠程作證被濫用。
(3)審理法院批準該申請后應及時與協助法院進行聯系。審理法院在遠程作證模式中具有主動性,所以在遠程作證申請批準后,審理法院應當及時聯系協助法院,確定協助人員,檢測網絡設備的操作性、安全性和開庭時間。
(二)遠程作證前的準備階段
1.協助法院的準備
協助法院在接到審理法院關于證人遠程作證司法協助通知后,應通知證人遠程作證的具體時間,并結合證人實際情況確定證人遠程作證的具體地點。具體地點的確定可以按照下列原則:證人確系無法移動或者移動困難的,遠程作證地點可以設置為證人所在地,比如生病在醫院或確實無法移動,這種情況下,遠程作證的協助人員可攜帶遠程作證設備“上門服務”,這可以理解為遠程作證的特殊模式;無上述特殊情況,則遠程作證地點為協助法院遠程作證室。
2.遠程作證網絡視頻軟件準備
目前實現遠程作證的法院所使用的遠程作證網絡視頻軟件多為商務軟件,例如QQ視頻軟件。司法實踐中使用商務軟件的做法欠妥,商務軟件的使用主體廣泛,任何一個申請注冊為QQ用戶的主體均可隨意發送視頻請求給其他QQ用戶,也無任何信息加密技術,不利于遠程作證過程的安全與保密,所以,其在形式上不具有作為證據的適格性[8]。
因此,筆者認為遠程作證應當運行特定的網絡視頻軟件,這一軟件僅供法院系統使用,其運行平臺為法院專用網。
(三)正式庭審階段
正式進入庭審階段,首先需要面對一個實際的問題,即如何保證異地之間的法院能有效合作?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鑒有關委托執行的相關理論。委托執行是指受理案件的執行法院對于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這是人民法院之間的一種重要的司法協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臺了《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使得這一司法協助制度已經較好地建立起來。例如,《規定》第114條規定:委托外地法院執行,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這只是在進行委托執行時對其形式上的一種要求,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應遵守其他相關的規定。基于以上對于證人遠程作證特點的分析,異地法院之間必然也要建立起司法協助體系,在協助的形式、期限、義務范圍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才能保證遠程作證真正實現。審理法院在正式開庭審理案件時,證人所在地法院就應當安排證人在正常運行的設備前準備,以便進行作證。在已經成功運用遠程作證手段實現證人作證的眾多實例當中,一些法院之間已經建立起了彼此之間相互協助的關系,但是這種協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院之間相互的協助義務范圍并不明確,而且也沒有相關的制度規范這一體系的建立。所以,我們主張在所有法院之間都建立起司法協助關系,并用立法的方式將這一制度規范化。
1.證人所在地基層法院的協助義務
在開庭通知送達至證人之后,證人所在地基層法院的主要義務包括安排協助人員核對證人身份、作證設備等。核對證人身份是事先的一種確認,目的在于防止在開庭時才發現證人身份有誤而難以及時作出修正,在正式開庭審理之后,協助人員應當再次核對證人的身份,并進入法院專網等待審理法院的對接請求,協助證人進行作證。在作證設備方面,目前,各地法院專網的構建已經基本形成,許多城市的法院三級專網已經開通,這也為法院之間的相互溝通與協助提供了很好的技術保障。
2.協助人員的確定
這里首先就涉及到核對證人身份主體的問題。在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10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證人身份”,即由審理法院的法官進行審核。證人并沒有在庭審現場,為了更加嚴謹地審查證人的真實身份,這一職責可由協助法院來承擔,因為核對證人身份是審判人員的一項專屬職責,所以,在這一環節需要由協助法院的法官來履行審查證人身份的職責,其他則可由法警進行協助。
3.審理法院的職責
首先,審理法院需要遠程作證的證人“當庭”出示身份證件,使得證人的真實身份得到當事雙方的認同;其次,告知證人相關權利義務,保證證人能夠在庭審過程中充分發表自己的證言;第三,組織原被告雙方對證言進行當庭質證,使證人充分參與到案件的審理中來。
(四)簽字確認階段
在遠程作證中,由于證人不能直接地和庭審現場進行交互,因而作證之后對自己所訴證言的簽字確認便顯得尤為重要,既要充分保證簽字的真實有效性,又要能夠保證快捷方便。根據對相應的技術手段進行對比,利用傳真來發送庭審筆錄的方案能最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在證人遠程作證完畢后,書記員(工作人員)將庭審筆錄通過傳真機傳至證人處,證人在閱讀筆錄完畢后進行簽字確認和按捺手印,并在協助法院法警的幫助下用傳真發回庭審現場,簽名的原件則通過郵寄的方式發回審理法院,入卷歸檔。此方案最大的優點是即時性和安全性都比較強,能夠讓證人在陳述完證詞后即時看到書記員所做的記錄,避免因時間太長而遺忘自己所述的內容,同時也方便書記員對庭審筆錄的現場記錄。此外,通過傳真來傳輸庭審筆錄相較網絡傳輸等新型方式而言不容易受到攻擊、篡改和攔截。
四、結語
遠程作證制度的建立原則應當是既要保證證人證言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同時,也要盡可能地保證證人出庭以及法庭審理的便捷性。作者認為,在法院建立遠程作證室的遠程作證模式能夠最大化地保證這兩點。這樣的作證模式還為“不方便直接出庭作證”的證人提供了作證便利,比如某些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未成年人等,可以在畫面或者聲音上稍加處理,使得這一作證模式具有更加廣闊的應用空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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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否定原告訴訟請求和訴訟事實的證據以及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
(2)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要求提供的證據;
(3)通過交換證據,認為需要否定被告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證據或主張,而必須提供的新證據;
(4)被告反訴的案件,應該提供自己訴求及其所依據訴訟事實的證據。
(5)其它必須的證據。
(二)明確案件中無需證明的事實: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三)注意提供證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構成:
(1)被告提供的證據種類包括:
(2)證據必須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應當向法院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3)證據如果是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證據證據如果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4)證據如果是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5)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四)申請法院搜集證據:
如果案件出現下列情況,應立即申請法院搜集證據:
------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原告及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被告及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五)了解自己的舉證時限:
(1)被告的所有證據必須在舉證時效內提供。如果卻有困難應該書面申請延長時限。申請法院收集證據也應在時限內申請。
(2)原告應認真閱讀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以便確切知道自己的舉證時限。如果被告和其它當事人商量了舉證時限并經過法院認可,以此時限為準。
(五)關于證人: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要求
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并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三、舉證期限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9、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申請證據保全的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10、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預交鑒定費用。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1、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1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本院許可。證入到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13、符合《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新的證據的提供期限為: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喪事過后,秋生到住房與建設委員會房屋登記大廳詢問父親在世時的房產,以便和妹妹有個合理的分配。然而秋生得到的答案卻是:“這房子不是你父親王憲卿的名字,一年前就過戶到一個叫王紅丹的人名下了。”秋生一愣,什么時候父親把房子過戶給妹妹了?自己怎么一點都不知道?
父母身先去,兒女興風波
事情還得從秋生的父親再婚說起。
原來,秋生的父親王憲卿中年喪妻,后經鄰居介紹和一個叫谷麗娟的老姑娘結婚,父親與繼母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妹妹紅丹。
轉眼秋生也成家立業,日子過得還算紅火,婚后買了兩套房。妹妹紅丹3年前也結了婚,對象是一個外地來京的小伙子,由于房價太高,兩個年輕人根本買不起房,婚后一直跟父母住。父親老年得女,對紅丹一直非常寵愛,多次囑咐秋生要照顧好妹妹,讓妹妹住大房子。秋生每次都默不作聲,自己不想跟妹妹爭,可他哪里做得了老婆阿鳳的主。
父母去世后,秋生居然查出這樣的事實。夫妻倆合計半天,決定先不露聲色,明天到妹妹家打聽虛實。
秋生夫妻倆一進門,妹妹臉上就沒了往日的和氣,也不招呼哥嫂,一直自顧自做家務。阿鳳給丈夫使了個眼色,秋生便跟紅丹說起了房子。妹妹說:“事到如今,我也沒有什么可瞞著的,父母在世前一年,就已經把房子賣給我,只不過怕你有想法就沒有告訴你,不信你看買賣合同和房產證。”
哥哥還沒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嫂子就不干了:“我們兩口子也贍養老人,你別想拿這兩張紙唬我,我不是你哥,不吃你這一套!你大哥平日對你不薄啊!竟然做出這么忘恩負義的事情來!”王紅丹平日被家里上上下下地寵著,哪里受過這個氣,姑嫂兩人從語言升級到了廝打。王紅丹畢竟年輕,嫂子阿鳳吃了虧,回家后氣得一病不起。
見老婆病成這樣,秋生心里也怪妹妹,再想到自己對父母一向贍養到位,如今房子給妹妹竟然連聲招呼也不打,心里越想越氣。第二天找律師咨詢,律師建議他先去房管登記處查詢一下當初過戶的詳細檔案。在登記處秋生看到買賣合同的落款處雖然“有”父親的簽字,但這個簽字根本不是父親本人的,而是妹妹王紅丹的。
秋生一紙訴狀把房屋所在區的住建委告上了法庭,要求住建委撤銷給王紅丹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書,理由是父親根本沒有把房屋賣給紅丹,合同上的名字是紅丹代簽的,建委給王紅丹頒發房屋產權證屬行政行為違法。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王紅丹為第三人參加了案件訴訟。
【法律點】
為什么法院會通知王紅丹出庭?這個行政訴訟第三人到底是什么?
王芳釋疑: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與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根據該條可知,本案秋生要求確認建委給妹妹紅丹頒發房屋產權證的行為違法,法院認為紅丹作為現在房屋的產權人,與建委頒發房產證的行政行為之間有很大利害關系,因此將其列為了行政訴訟第三人參加行政案件的審理。
兩度“法庭會”,遺愿終成空
經過庭審,雖然買賣合同上賣方的簽字鑒定后確實不是父親的簽字,但住建委卻出示了當初辦過戶手續時,父親王憲卿在其他材料上的親筆簽名。法院認為從雙方舉證情況來看,將房產過戶給第三人,確系王憲卿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過戶材料有些瑕疵,但這不足以影響該轉讓行為的效力,所以判決駁回秋生的訴訟請求。
秋生兩口子不服,決定找個更專業的律師重新上訴。一個禮拜后,王紅丹接到了法院電話,說是哥哥又把自己給告了,讓她去法院領書和傳票。
秋生這回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書上寫明要求確認當初紅丹與父親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很快案件如期開庭。
法庭上秋生聘請的錢律師陳述說: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很多年,早就有行為障礙,已經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這種情況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當視為無效。并當場向法庭提交了一部分王憲卿在醫院看病的診斷證明,上面清楚地寫明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癥。同時,錢律師申請法院前往王憲卿看病的醫院調取其近些年看病的全部病歷。
紅丹向法官解釋說:“我爸去世前半年是自己騎車去單位交黨費,還能提著籃子去菜市場買菜,怎么可能無民事行為能力?我爸單位的同事和鄰居都能為我作證。”紅丹的人也補充:“小腦萎縮是人類衰老的必經階段,很多老年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小腦萎縮,即使患有小腦萎縮也不意味就沒有行為能力。為了證明王憲卿有行為能力,我們要求法庭給舉證期,我方將提交新證據證明這一點。”于是法院宣布休庭。
第二次開庭,法院調取來了醫院病歷記錄,里面記載了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流口水、反應呆滯等癥狀。紅丹找到了兩位重要證人出庭作證,一個是父親單位的會計,他證明父親去世半年前曾親自來單位辦理醫療報銷手續和交黨費,當時神志清醒。老街坊也出庭作證,證明王憲卿生前腦子清醒得很。
這時,錢律師把準備好的申請書遞交到法官手上,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去世的王憲卿做行為能力鑒定,錢律師還特別說明,要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王憲卿行為能力做鑒定。
“給我爸做鑒定?王秋生,你是不是人啊?你要讓九泉之下的爸爸死后不得安寧嗎?”秋生聽到這里,心里也不好受,沒想到錢律師會申請對去世的父親做鑒定,這怎么使得?
【法律點】
父親已經去世,還能做行為能力鑒定嗎?
王芳釋疑:我國法律規定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認定某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
法院接到申請后,首先應按照程序確定有資質的專業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具體鑒定工作,并依據鑒定結果來認定公民的行為能力。本案中被鑒定人父親王憲卿已經去世,那么兒子秋生要提供王憲卿在世時的相關診斷證明、病歷等詳實的證明資料,才可以申請對王憲卿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做鑒定。司法實踐中把這種給已經去世的人做的行為能力鑒定叫做既往行為能力鑒定。
所以,實際上既往行為能力鑒定并不非要利用尸體才能做司法鑒定,僅憑書面的診斷材料、檢驗報告等也是可以做行為能力認定的。
取得證據規則是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及其相對人和其它利害關系人收集、調取證據所應遵循的程序、方法和應滿足的條件。由于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證缺乏明確一致的規定。本司法解釋基于司法權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對行政程序中調取證據行為作出設定,只能通過對舉證要求的規定,實現對取證行為的規范。事實上,本司法解釋第二部分“提供證據的要求”,就是對取證行為的要求。如果取證不符合要求,舉證當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將這一部分歸納為取證規則。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取證時限規則]
即取證時限上的要求。該規則涉及司法解釋中的兩個條款。即第3條:在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1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被告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該規則不約束原告、第三人。
(二)[證據形式要件規則]
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證據形式應該說是審查判斷證據可采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采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于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范取證行為,也有利于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書證]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民、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思想內容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穩定性強,易于保存,不受載體限制特點。應調取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應當注明出處并經核對無異后加蓋印章;報表、圖紙、帳冊、科技文獻應有說明材料;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10條)。
[物證] 物證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內在屬性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實體物和痕跡。應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該物證的照片;種類物調取其中的一部分(11條)。
[電子證據] 電子證據是伴隨現代電子技術發展而出現的證據形式,除電子郵件(E-mail)外,還包括電子數據交換、電子資金劃撥、電子公告牌記錄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就確立了關于電子證據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還分別制定有《計算機證據法》。本司法解釋稱之為計算機數據。即向法院提交計算機數據或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據,應調取原始載體或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證明對象,制作人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12條)。
[證人證言] 指了解案件有關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陳述。應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13條)。
[鑒定結論] 是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14條)。
[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是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場進行調查、處理、處罰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形式。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近似,只是制作主體、時間略有區別。形式上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5條)。
[域外證據] 域外證據主要指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16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原駐蘇聯大使館教育處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的復函》的規定,我駐外大使館具體行使涉外公證認證的職能部門是領事部,其他部門不具有該項職能,出具的涉外公證認證文書無效。我國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國際取證公約。
調取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證明主要有四種方式:1、我駐港、澳機構的證明;2、當地工會聯合會等團體的證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師的證明;4、臺灣不冠以“中華民國”名義的公證機構或民間組織的證明。
[外文證據] 外文證據主要指外文書證、外文視聽資料等由外國語言文字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17條)。
[涉密證據] 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對這類證據在形式上應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調取的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出明確標注(18條)。
(三)[法院取證規則]
本司法解釋首次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依職權調取規則] 人民法院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回避、中止、終結訴訟等程序性事項。(22條)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告知委托的法院說明原因(26條)。
[應請求調取規則]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以下三類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1)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且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2)涉密證據;(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23條)。這是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申請調取證據的程序是,申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寫明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證據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擬取證內容和要證明的案件事實(24條)。法院對調取證據的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調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法院在五日內作出答復(25條)。
[取證目的規則]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23條2款)。
(三)[證據保全規則]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于取得的情況下,由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程序規則]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27條)。
[方法規則]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象、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28條)。
(四)[現場勘驗規則]
勘驗是司法或行政執法人員憑借感覺,包括聽覺、視覺、嗅覺和觸覺以及專門調查工具對案件相關場所進行觀察、檢驗以收集證據的活動。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33條)。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33條)。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34條)。
二、舉證規則
行政訴訟舉證,就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事實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
(一)[舉證責任配置規則]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當時主要是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論研究中稱之為主觀舉證責任,即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或負擔。后來法國學者提出了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是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情況下,判決由誰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出現了舉證責任如何配置的問題。理論上有法律要件分類說、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等觀點。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德國學者提出的一種觀點,與民事訴訟相同。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采此說。該學說將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排除規范,前者為基礎規范,后三者為對立規范。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規范中關于權利事實存在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對立規范中,權利消滅(如債務已清償)、權利妨害(如沒有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權利排除(如已超過時效)等負舉證責任。
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是日本學者提出的。他們認為,限制國民權利、課處義務的行政處理訴訟,由行政機關就行為的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國民請求擴張權利或利益領域應就其請求權的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這次制定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沒有照搬前述理論,而是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申請授益,應就其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且對原告沒有適用舉證責任的概念。即:被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1條)和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4條3款)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負責提供三類證據材料:符合起訴條件的材料(4條1款);訴被告不作為,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過申請的材料(4條2款);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5條)。同時規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為違法的證據的權利(6條)。
(二)[舉證失權規則]
舉證失權指無正當理由超出法定舉證期限,即喪失舉證權利的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長期以來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不利于公正價值的實現。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只是對被告舉證的期限作了原則規定,不夠完整。這次證據規則作了如下調整:
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抉揚規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當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應在舉證其限界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法院準許的,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1條)。
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法院準許的,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7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1條)。
(三)[證據管理規則]
行政訴訟證據的管理原來也一直無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釋對證據管理首次作了規定即:
[證據指導] 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時,應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舉證時,應提出延期舉證申請(8條)。
[分類編號] 這是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的整理。當事人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中蓋章,注明提交日期(19條)。
[證據交接] 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種類、份數、頁數、件數等及收到時間,經辦人簽名或蓋章(20條)。
三、補證規則
行政訴訟中的補證,是指案件已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應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補證也屬于舉證,但二者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行為。
[補證目的規則] 補證的目的和價值絕對不是為了補充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當事人所舉證據有缺陷,尚不足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情況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審查判斷認定已有的證據和待證事實,在于排除非法證據,強化質證和準確認證。補證即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補證主要適用以下情形:(1)當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提出的主張。如提供了主要證據,沒有提供次要證據;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證據而沒有提供主要證據;(2)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沒有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3)當事人雖然掌握了證據,但出于種種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瑕疵,如證言含混不清,物證不夠完整,視聽音像資料不清晰等;(5)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不明確;(6)某項證據的成立,要有其他證據佐證,而當事人并未提供這類證據。
[補證方式規則]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經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2條)。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9條)。
四、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行政訴訟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證據交換或庭審中,對對方展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詢 、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 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法官的內心確信。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21條)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37條)。
(3)當事人申請人民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38條)。
(4)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制件、復制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40條)。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39條)。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42條)。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41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43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45條)。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49條)。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 ,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0條)。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52條)。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1條)。
(三)[專家輔助人出庭規則]
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和其它專業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類似于法官或法庭顧問,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也不同于鑒定人。這次司法解釋稱之為專業人員。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 ,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力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48條)。
(四)[重新鑒定規則]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29條)。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堅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 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30條)。
(3)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32條)。
五、認證規則
行政訴訟認證是法官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審查判斷。
(一)[證據裁判主義規則]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53條)。雖然只有這短短的一句話,但它卻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時代的結束,開創了以法律事實為基礎“證據裁判主義”的新紀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一個幾乎家喻戶曉的口號,并同時為我國三大訴訟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所確認(刑事訴訟第6條、民事訴訟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被奉為訴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本無可厚非,但過去一般都認為,“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由于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法官通過證據“重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帶有主觀色彩的“虛擬”的事實。因此,“客觀事實”在訴訟中是不能實現的,訴訟也沒有必要達到客觀真實。
德國學者Karl Larenz(拉倫茲)在《法學方法論》中,將案件事實分為“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即客觀事實、“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即主觀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具有不可回復性;“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則具有多變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就可能不一樣。唯有“法律上的事實”是通過訴訟程序最終認定的事實,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證據立法和科學的證據規則就可以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務就是通過證據去查明和認定法律中規定的“案件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58條)。非法證據的17種情形:
(1)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2)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質證,且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方提供的證據;(3)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4)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5)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6)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7)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8)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材料;(9)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無法印證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10)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1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12)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60條);(1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61條)(16)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鑒定結論(62條)。(17)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57條)
(三)[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某一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國外,補強規則通常適用于言詞證據,而我國不僅適用于言詞證據,還適用于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具備證據資格。第二,與被補強的證據材料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及其司法解釋最先規定了補強規則,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明真偽國,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補強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材料;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71條)。
(四)[最佳證據規則]
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限于書證,即對書證內容真實性的最佳證據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復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訴訟最佳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63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64條)。
(五)[自認證據規則]
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對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 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 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 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 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僅指自認,有的還包括認諾。本司法解釋仍沿用了這一概念,并且賦予了其特定的涵義,即:
(1)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65條);(2)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66條);(3)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67條)。
(六)[司法認知與推定規則]
司法認知是證據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所謂司法認知,也稱審判上的認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認定某一個事實的真實性,以消除當事人無謂的爭議,確保審判順利進行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司法認知的認識都是極為深入的。司法認知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當事人在其主張可因屬自然規律、眾所周知的事實使法官無需進一步認定時,司法認知制度的優勢便顯示出來了。
推定作為法律概念,有多種表述方式,其一般意義為:推定是一種法律規則,根據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據已知的事實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推翻這種推論。其中前一事實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種證據規則,而非證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某一事實條件存在時,必然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如婚姻關系期間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庭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某一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規則。如聾啞人聽不見聲音等。該規則主要有以下三個條文: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68條)
刑事訴訟中的庭前會議,是指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為了避免審理期限過長,法官依職權或依控辯雙方的申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召集控辯雙方對庭審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必要溝通的準備程序。[1]庭前會議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庭前會議程序有別于庭審程序,法庭審判的主要負責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庭前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處理程序性請求及爭議,為了保障庭審階段集中處理實體性爭議清除障礙、鋪平道路。
(一)該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審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訴訟效率
1.維護庭審集中審理。庭審前解決了回避、申請調取證據、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有效避免證據突襲及臨時申請證人到庭等干擾、阻斷庭審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進案件的集中審理。
2.明確案件的爭點。庭前會議對案件爭點、控辯雙方有無異議的證據提前進行整理,在正式審判的時候對這一部分將不做調查和辯論,避免了對證據一一舉證、質證帶來的訴訟資源的浪費。
3.實現程序的分流。通過庭前會議,訴訟各方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件審理方式,從而實現了案件分流,防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二)該程序有助于促進庭審內容的的實質化,促進審判公正
1.實現證據開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依靠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審員集中、客觀、全面地接觸證據,準確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2.加強審查證據能力。庭前會議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依據辯方的申請對控方欲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審查,解決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
3.控辯雙方參與協商。庭前會議將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審查改為當事人參與的透明會議,使訴訟全過程均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
(三)該程序有助于實現庭審控辯武裝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1.保障辯方知悉權。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關情況;知悉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權等各項權利;檢察機關應展示將掌握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及其律師辯護準備更有針對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訴訟資源、法律素養有限,因此,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至關重要。多數國家一般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參加會議。
3.保障辯方調取證據的申請權。相比較而言,辯護方在取證方面能力有限,為尋求控辯平衡,辯方有權從法官那里得到幫助,辯方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并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4.保障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強調了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這一平臺發表意見,對簡易程序的運用施加有效影響。
二、庭前會議程序之比較法研究
(一)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美國的庭前會議內容十分廣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動議,除需要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性問題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會議中解決。訴訟一方申請庭前動議必須通過審前動議進入庭前會議程序,交由法官裁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則法官不能推遲做出裁決。在美國通過運用“中間上訴”制度,對審前決議進行救濟,對于排除非法證據、證據的披露會影響到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的裁決,允許當事人啟動上訴復審的一種制度,確保案件結果的公正性。
(二)英國的答辯和指導聽審程序
1995年,英國設立了答辯和指令聽審程序。在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進行無罪答辯,或答辯內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據雙方爭議確定庭前聽審日期,并在聽審中進行適當的指導。在答辯和指導性庭審的過程中,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作出裁定,就在整個法庭審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不予撤銷或改變裁決,除非申請方可以證明在指導的聽審后,相關事項發生實質變化。立法者為該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濟途徑,申請方可以將該裁決上訴到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產生最后結果時,正式審理才能啟動。
(三)法國的預審制度
法國的預審制度是該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20世紀初以來,法國形成了兩級預審制度,即初級預審和二級預審,不同級別的預審承擔著不同的任務。初級預審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的,具體由檢察官先制作立案偵查意見書,提請預審法官進行審查。初審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其中其認為構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書,連同證據一起移送至上訴法院預審庭進行進一步預審,即二級預審,二級預審也叫重罪預審。二級預審實行“有限辯論的庭訊審查形式”,由于庭訊不展開充分的辯論,只要求控辯雙方簡要說明意見。[2]
(四)日本的庭前審查程序
在庭前審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因素的基礎上,除了繼續保持狀一本主義之外,還進一步完善了“庭審前整理”程序,彌補了受到排除預斷的限制和方式的影響。[3]審理準備程序以第一次開庭的時間為界,分為庭前的準備和開庭后的準備。第一次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以當事人的準備活動為中心,也包括法院與檢察官、辯護人的庭前協商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在公審期日前,可以隨時進行準備程序。出于排除預斷的考慮,在協商時不得接觸案件的實體部分和證據的內容。針對復雜案件,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后,主審法官可啟動開庭后的準備程序,當事人有權對證據展示的請求或異議、證據能力的審查的申請。以上所有準備事項,都要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并在正式審理時予以宣讀,包括其形成過程。
(五)各國庭前會議程序比較分析
從庭前會議的比較考察情況來看,各國家在庭前準備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處。首先,明確庭前準備的功能定位。各國家均明確指出庭前審查程序均是正式審判前的重要環節,對于嚴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進行庭前準備,為正確組織審判和順利開始法庭審判進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辯雙方參與權。各國的刑事庭前審查制度在設置時,都較好地保證控辯雙方的參與權,一般情況都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到場。再次,結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發現的證據,一般在接下來的程序不得變更;最后,各國立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重大的程序性爭議,賦予了申請再次救濟的權力。
雖然各國庭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種因素的影響下,具體方式卻各有各的特點。首先,審查主體不同,英美法系的審查主體有一部分是民間非職業法官。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大多為專職法官。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基本已經實現程序上的分離。庭前準備活動的展開是由專門負責履行審查職能的人員實施。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審查法官與主審程序法官不加區分;其次,審查對象不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準備程序,庭前審查一般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主要解決審判階段的程序性爭議;而法國的預審制度則不僅解決一些重要的程序性爭議,大多情況下還承擔著公訴審查的任務,主要由法官依職權啟動,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
三、庭前會議程序之規范建構
(一)明確庭前會議的啟動方式
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召開庭前會議,法律賦予法院啟動權,而控辯雙方能否有權啟動程序則沒有明確。借鑒英美法系針對庭前會議的立法經驗,庭前會議的啟動可以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
1.賦予公訴機關建議權。在辦理一些疑難復雜、證據材料較為繁多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填寫《召開庭前會議建議書》,在案件移送公訴時一并提出法院。
2.辯方同樣享有庭前會議啟動的申請權。辯護方作為程序性爭議的當事人,也應有權申請啟動程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會議申請書》,在申請書載明關于庭前會議的主要議題。
3.賦予法院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決定權。主要是發揮其“過濾”作用,防止庭前會議的被濫用。決定召開會議后,人民法院應在庭前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參加人。參加人應當按時出席庭前會議,若應該參加會議人員未出席會議的,則此次會議不能舉行。若被告人未被羈押,由法院應提供場所,供3方討論之用。若被告人被羈押的,法院應與看守所協商,在看守所設立專門的庭前會議辦公室來進行。[4]
(二)界定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
1.庭前會議是否適用簡易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多個地方制定的庭前會議實施意見均規定簡易案件不適用前會議程序。關于簡易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出于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案件基本覆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的“認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數眾多、犯數罪導致證據數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進行庭前證據整理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制定實施意見時,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經過庭前會議程序。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如果經控、辯、審3方均同意的也可適用。2.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沒有辯護人參加,不建議召開會議。理由庭前會議涉及控辯雙方的協商與對抗,有較強的技術色彩,而辯護律師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享有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和會見權,可以為被告人提出專業意見,在辯護人缺位的情況下,庭前會議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三)細化庭前會議的審查內容
結合現階段的司法實踐,除了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事項外,庭前會議可以解決的事項主要有以下內容:
1.管轄問題。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先征詢公訴人意見,公訴人認為異議確有依據的,應及時匯報檢察長,在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退回檢察院后,移交給具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指定管轄。如果是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審判長在此階段應將指定管轄函在庭審會議中宣布,以保證庭審活動的合法性。
2.審判方式選擇問題。在庭前會議上,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可以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并建議不公開審理。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各方意見后,決定是否公開審理此案。
3.審判程序的選擇問題。實現程序的繁簡分流是庭前會議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應當訊問辯護方對公訴人事實是否為認罪,決定可否適用簡易程序。
4.證據展示及調取問題。庭前會議為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設置了程序空間,通過庭前會議法庭整理出控辯雙方對證據的異議,辯方可以請求重新鑒定、申請法庭調取新的證據等程序性請求。
5.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及刑事和解問題。庭前會議中,可以使民事賠償問題的大體意向及爭議焦點提前得以明確。
6.自首、立功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律師主張自首、立功情節時,公訴人要認真聽取、認真核實,為下一步做好庭審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四)完善庭前會議的程序規則
庭前會議召開程序應為控辯雙方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圍繞討論議題交換意見。
1.庭前會議主持人的確定。關于庭前會議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審判人員”,要求主持人必須具有審判資格。但由案件的審理法官來主持還是有其他法官來主持庭前會議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在上文的國外庭前會議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進的國家,都成立了專門的庭前預審法官,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設立實現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預斷,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會議應當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庭前會議不是正式的開庭審理,不涉及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僅僅是控辯雙方就程序性爭議互換證據和意見,不適用公開開庭的規定,同時,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也可以節約大量司法人力資源。
3.庭前會議的流程可以參照庭審的程序。具體由主持人核對與會人員的信息后宣布庭前會議的開始以及會議的主要議題。會議圍繞議題依次順序展開,一般應先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發表意見,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證據,公訴人在聽取被告方意見、閱看提交展示證據后發表公訴意見。接下來,公訴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辯護方展示,辯護方在公訴人證據展示完畢后還可以發表一輪意見。在雙方展示證據、發表意見后,主持人還可以安排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總體意見,一般應先由辯護方發表意見;主持人在雙方發表意見后歸納各方的意見,對會議情況進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由參加會議的全體人員簽名。公訴人作為控方參與庭前會議的同時,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對法院庭前會議的召集情況、參與人員情況、討論內容、處理結果予以全程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口頭糾正,也可以會后向本院檢察長匯報,制發書面糾正意見。
(五)強化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
作為一項專門的程序設計,庭前會議應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體說,庭前會議的效力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
1.關于程序性爭議。經庭前會議認定的程序性事項,回避、管轄、公開與不公開審理等程序性事項以及證人、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的程序性爭議,應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審程序中當事人重復提出,應當庭予以駁回,除非能夠證明相關證據材料是開庭審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請重新提請相關程序裁定。[6]
2.關于證據展示與梳理。主持會議的法官應當制定證據展示筆錄及證據展示清單,對有異議證據和無異議證據清單進行總結說明,控辯雙方當場確認,對于無異議的部分,發生法律約束力,在庭審時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調查。對于有異議的證據,初步整理爭議焦點后,留到庭審程序解決,以實現迅速、集中審理。
3.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院征求公訴方意見,公訴人同意排除的,則不需要推遲到庭審過程中予以解決;如果公訴人不同意的,這需要在庭審中解決。但審判人員可以組織控、辯雙方播放同步錄音錄像,交換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等,為庭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做好準備、提高效率。
注釋:
[1]陳衛東:《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頁。
[2]韓紅興:《刑事公訴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頁。
[3]在日本大多數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的平均時間,地方法院為3.3個月,簡易法院為2.3個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幾年時間。而且審理往往也不是一次連續開庭,而是一個月或幾個星期開一次,間斷性地進行。參見[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動向》,丁相順、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陳光中:《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頁。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起訴應遞交哪些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遞交訴狀正本外,還應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數提供訴狀副本:
2、訴狀附有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主張相關的證據原件或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證據復制件;
3、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還需遞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檢證明材料。
三、起訴狀應包括哪些內容?
1、當事人一方是公民,應記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郵編和聯系電話;當事人一方是法人,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郵編和聯系電話;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4、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分別寫明。
四、當事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
1、委托人;
2、收集、提供證據;
3、申請回避;
4、放棄、變更和承認、反駁訴訟請求;
5、進行辯論;
6、提起反訴;
7、請求調解;
8、自行和解;
9、在法院規定的范圍內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10、提起上訴;
11、申請執行。
五、當事人承擔哪些訴訟義務?
l、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2、遵守訴訟秩序;
3、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4、主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和調解書;
5、按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
六、怎樣提交證據?
1、原告起訴時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據有以下七種: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6)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
1、證據必須注明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需經法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提交視聽資料必須真實。
2、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4、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5、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6、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七、如何進行答辯?
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的內容,必須針對起訴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及證據展開,抓住關鍵進行答辯和反駁,并提交有關的證據。
八、法院如何審理一審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
1、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訴訟權利義務;
2、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在確定后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3、在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被告答辯舉證后,合議庭認為可以開庭審理的,應確定開庭審理時間;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
5、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將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訴訟程序;
7、開庭審理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
九、傳票有何法律效力?
l、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應使用傳票傳喚其到庭。
2、原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
3、被告和必須共同訴訟的原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十、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回避?
1、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l)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
(4)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2、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以上規定所稱的審判人員是指本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十一、回避制度還有哪些規定?
l、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2、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3、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4、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該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以上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本院從事審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員。
十二、什么時候提出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十三、什么情況下可以延期審理?
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
2、當事人臨時提出申請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十四、對妨礙民事訴訟有哪些強制規定?
l、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2、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3、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4、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3)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
(4)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1、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有183件,其中以《證據規定》15條第一款規定調查取證的有132件。(1)案件類型主要集中在侵權類型的案件,離婚案件與債權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證據規定》15條第二款規定調查取證的有51件,其中侵權類案件有44件,占51總數中的86%。(2)在所有依職權的法院取證成功的164案件中,隨機抽訪了10件案件的當事人,敗訴人對法院判決滿意度是60%,比當事人自行舉證中敗訴人對法院的滿意度49%高的多。而在總共17件案件中敗訴人的滿意度相對低的多。2、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有1291件,類型以侵權糾紛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鄰關系糾紛較多,相比較依職權取證類型明顯分散,幾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數量上明顯比法院依職權的為多。此類案件有一個比較大的特點是申請調取的證據對案件審判結果影響極大,而當事人服判息訴率相對較低,對法院公信力是個巨大的考驗。(1)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被法院駁回的情況,5年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案件1291件,被法院駁回的有490件,占申請數的38%。A、當事人申請依據和理由。在所有被駁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請人無一例外的選擇以《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為根據,即申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統計結果顯示與學術界批評的法院擴大理解《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的“客觀原因”,隨心所欲的收集證據會嚴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開當事人濫用權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視原因不管的話,濫用《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更多的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這與當事人認識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關的。一是由法院調查取證取得的證據在證據審查中實際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節省費用。三是認為法院調查取證是法院的職責。B、法院駁回理由(待補充)C、駁回方式上采用經辦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制作通知書的形式,當事人接到通知書后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一般由庭長審核,庭長是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由主管副院長審核。D、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在法官行使闡明權和對當事人收集證據作出指導后,490件案件中原告勝訴或者基本實現訴訟目的有291件,被告勝訴的193件,其他為6件,原告勝訴與被告勝訴的比率大致為3:2,與所有案件中的原告勝訴比率基本持平。E、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本院通過電話訪談的形式抽訪了13位敗訴的當事人,9人措辭激烈的指責法院不公,對法律的沒信心,1人比較委婉的表達了對法院判決不公的疑慮,2人拒絕發表意見,只有1人表示敗訴與法院駁回其申請無多大關系。這一結果表明,我國當事人普遍存在對法院期望值高,訴訟心理素質差,承受力低等特點,而當前就訴訟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統的理論來指導當事人參加訴訟。結果是當事人無論基于何種理由申請法院取證,一旦申請被法院駁回并敗訴,都會引起當事人對判決不公的疑慮,對法官偏執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覺;要么沖動之下撇開法律,尋求私力救濟;要么悲觀失望,失去繼續訴訟維權的勇氣。當然,申請人最終勝訴的又會是另外的一種態度,對其在訴訟程序中遭遇被駁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證申請被駁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寬宥”。(2)、法院同意申請的案件總數800,占申請總數的62%。A、法院調查取證成功的案件數696,占法院同意調查取證案件總數的87%,由于《證據規定》實施前法院調查取證數比較龐大,統計上相對困難,無法從數據進行比較。據從事民事審判多年的老法官經驗,《證據規定》實施后法院調查取證的數量上大幅度減少,負擔減輕,精力到位后調查取證的成功率與調取的證據質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調查取證減少后可能會影響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成功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請調查證據方實現訴訟目的或者部分實現訴訟目的有578件,占總數的83%,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對案件結果影響是巨大。這與《證據規定》第17條規定的本身設計有關,如17條第一款規定的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是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檔案材料;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相對權威,一般不被質疑,再加上證據獲取方式上由法官調查取證取得,比較容易影響法官認證時的心理。無論基于證據的權威性、真實性還是在調查中法官先入為主的心理都會導向該證據容易被采信并最終影響判決的結果。第二款規定與第三款規定同樣存在上述問題,只是相對第一款規定影響稍弱。b、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成功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在接受本次調查的要求法院取證的申請人的對方當事人9人中,8人對法院的調查沒什么意見,1人認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權了,擴大了“客觀原因”的范圍。這種統計結果與我國長期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有關,但也反應出現階段當事人對法院調查取證基本上是持肯定態度的。B、法院調查取證失敗的案件數104件,占法院同意調查取證案件總數800件中的13%。a、調查失敗案件類型的和調查失敗的原因,主要是兩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統一存在法條沖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擾法治,地方保護主義嚴重。b、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失敗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法院取證失敗的104件案件中申請方勝訴的有23件,占總數的22%,比取證成功時的申請方勝訴率低了61個百分點。c、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失敗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所有81件案件中敗訴方是申請取證人的敗訴方均表示了對法院判決的不滿,但也認為不都是法院的錯。法院調查取證失敗對申請人心理沖擊比申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要小。3、法院調查取證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調查取證案件對重改率的影響是一個很重要數據,這里單列開進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審結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有17件,被上級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調查取證的有9件。(1)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而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為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重改的有6件,占總數75%,反映了法院在實現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轉變中,因對法院主動調查取證適用范圍限制過嚴產生不少問題。(2)法院未依申請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數為0,這與《證據規則》第17條旨在限制法院的調查權,但沒有規定法院必須依申請調查取證有關。(3)法院依職權與依申請調查取證且取證成功的案件。取證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為法院濫用調查取證權導致的重改的案件數為0。反映了《證據規則》實施后,在控制法院調查取證權被濫用導致司法不公現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與(1)項中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而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數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職權與依申請調查取證且取證失敗的案件。取證失敗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調查取證失敗情況的案件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與法院調查取證失敗有直接相關。
法院調查取證的新特點和查證中存在的問題
1、(1)法院查證范圍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證據規則》施行后,具體化了92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列舉式規定界定了法院證據收集范圍。(2)法院查證的彌補性。《證據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可能承擔敗訴的后果。法院收集證據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數情況下“偶爾”為之,作為當事人舉證的補助出現的。(3)查證失敗的不承擔后果性。根據《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對舉證不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證不再是法院的職責,無論是依職權取證還是依申請取證,無論是取證成功還是取證失敗,法院不承擔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證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強制力為后盾等都是法院調查取證固有特征,并不是《證據規則》實施后出現或者明確的,這里不作贅述。2、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可分為法院懈怠查證及查證不能存在的問題和法院積極查證存在的問題,這里主要探討前一問題。(1)雖然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平等,但當事人之間在經濟、專業技術、信息、組織、智力體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實實在在的。法院在調查取證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運用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平衡,消極查證必將弱化法律對弱者保護。(2)法院懈怠收集證據同樣影響訴訟效率。法院調查取證是效率原則的要求,法院調查取證比當事人取證更專業,可以大幅度的節約取證的社會成本,節約時間提高效率,更為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對效率價值的追求。(3)法院消極查證影響當事人心理,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降低法院審判的公信力。(4)消極查證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會損害實體公正,法院消極取證的原因之一就是過于強調程序公正的結果,雖然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在一般情況下并不沖突,當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實施個案正義,實體公正也會因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淪喪。當然,法院積極收集證據的也存在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混亂;程序設置不合理可能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也無法得到體現;司法負擔過重,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兼顧公正以效率等問題需要我們去解決。
問題存在的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