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1-31 12: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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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事項:請求許可調查取證
申請理由: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的辯護人,因案情需要,本人擬向被害人(被害人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__________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特此申請,請予許可。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________人民檢察院
1、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有183件,其中以《證據規定》15條第一款規定調查取證的有132件。(1)案件類型主要集中在侵權類型的案件,離婚案件與債權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證據規定》15條第二款規定調查取證的有51件,其中侵權類案件有44件,占51總數中的86%。(2)在所有依職權的法院取證成功的164案件中,隨機抽訪了10件案件的當事人,敗訴人對法院判決滿意度是60%,比當事人自行舉證中敗訴人對法院的滿意度49%高的多。而在總共17件案件中敗訴人的滿意度相對低的多。2、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有1291件,類型以侵權糾紛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鄰關系糾紛較多,相比較依職權取證類型明顯分散,幾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數量上明顯比法院依職權的為多。此類案件有一個比較大的特點是申請調取的證據對案件審判結果影響極大,而當事人服判息訴率相對較低,對法院公信力是個巨大的考驗。(1)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被法院駁回的情況,5年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案件1291件,被法院駁回的有490件,占申請數的38%。A、當事人申請依據和理由。在所有被駁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請人無一例外的選擇以《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為根據,即申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統計結果顯示與學術界批評的法院擴大理解《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的“客觀原因”,隨心所欲的收集證據會嚴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開當事人濫用權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視原因不管的話,濫用《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更多的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這與當事人認識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關的。一是由法院調查取證取得的證據在證據審查中實際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節省費用。三是認為法院調查取證是法院的職責。B、法院駁回理由(待補充)C、駁回方式上采用經辦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制作通知書的形式,當事人接到通知書后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一般由庭長審核,庭長是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由主管副院長審核。D、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在法官行使闡明權和對當事人收集證據作出指導后,490件案件中原告勝訴或者基本實現訴訟目的有291件,被告勝訴的193件,其他為6件,原告勝訴與被告勝訴的比率大致為3:2,與所有案件中的原告勝訴比率基本持平。E、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本院通過電話訪談的形式抽訪了13位敗訴的當事人,9人措辭激烈的指責法院不公,對法律的沒信心,1人比較委婉的表達了對法院判決不公的疑慮,2人拒絕發表意見,只有1人表示敗訴與法院駁回其申請無多大關系。這一結果表明,我國當事人普遍存在對法院期望值高,訴訟心理素質差,承受力低等特點,而當前就訴訟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統的理論來指導當事人參加訴訟。結果是當事人無論基于何種理由申請法院取證,一旦申請被法院駁回并敗訴,都會引起當事人對判決不公的疑慮,對法官偏執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覺;要么沖動之下撇開法律,尋求私力救濟;要么悲觀失望,失去繼續訴訟維權的勇氣。當然,申請人最終勝訴的又會是另外的一種態度,對其在訴訟程序中遭遇被駁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證申請被駁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寬宥”。(2)、法院同意申請的案件總數800,占申請總數的62%。A、法院調查取證成功的案件數696,占法院同意調查取證案件總數的87%,由于《證據規定》實施前法院調查取證數比較龐大,統計上相對困難,無法從數據進行比較。據從事民事審判多年的老法官經驗,《證據規定》實施后法院調查取證的數量上大幅度減少,負擔減輕,精力到位后調查取證的成功率與調取的證據質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調查取證減少后可能會影響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成功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請調查證據方實現訴訟目的或者部分實現訴訟目的有578件,占總數的83%,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對案件結果影響是巨大。這與《證據規定》第17條規定的本身設計有關,如17條第一款規定的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是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檔案材料;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相對權威,一般不被質疑,再加上證據獲取方式上由法官調查取證取得,比較容易影響法官認證時的心理。無論基于證據的權威性、真實性還是在調查中法官先入為主的心理都會導向該證據容易被采信并最終影響判決的結果。第二款規定與第三款規定同樣存在上述問題,只是相對第一款規定影響稍弱。b、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成功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在接受本次調查的要求法院取證的申請人的對方當事人9人中,8人對法院的調查沒什么意見,1人認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權了,擴大了“客觀原因”的范圍。這種統計結果與我國長期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有關,但也反應出現階段當事人對法院調查取證基本上是持肯定態度的。B、法院調查取證失敗的案件數104件,占法院同意調查取證案件總數800件中的13%。a、調查失敗案件類型的和調查失敗的原因,主要是兩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統一存在法條沖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擾法治,地方保護主義嚴重。b、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失敗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法院取證失敗的104件案件中申請方勝訴的有23件,占總數的22%,比取證成功時的申請方勝訴率低了61個百分點。c、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失敗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所有81件案件中敗訴方是申請取證人的敗訴方均表示了對法院判決的不滿,但也認為不都是法院的錯。法院調查取證失敗對申請人心理沖擊比申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要小。3、法院調查取證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調查取證案件對重改率的影響是一個很重要數據,這里單列開進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審結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有17件,被上級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調查取證的有9件。(1)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而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為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重改的有6件,占總數75%,反映了法院在實現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轉變中,因對法院主動調查取證適用范圍限制過嚴產生不少問題。(2)法院未依申請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數為0,這與《證據規則》第17條旨在限制法院的調查權,但沒有規定法院必須依申請調查取證有關。(3)法院依職權與依申請調查取證且取證成功的案件。取證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為法院濫用調查取證權導致的重改的案件數為0。反映了《證據規則》實施后,在控制法院調查取證權被濫用導致司法不公現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與(1)項中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而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數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職權與依申請調查取證且取證失敗的案件。取證失敗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調查取證失敗情況的案件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與法院調查取證失敗有直接相關。
法院調查取證的新特點和查證中存在的問題
1、(1)法院查證范圍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證據規則》施行后,具體化了92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列舉式規定界定了法院證據收集范圍。(2)法院查證的彌補性。《證據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可能承擔敗訴的后果。法院收集證據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數情況下“偶爾”為之,作為當事人舉證的補助出現的。(3)查證失敗的不承擔后果性。根據《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對舉證不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證不再是法院的職責,無論是依職權取證還是依申請取證,無論是取證成功還是取證失敗,法院不承擔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證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強制力為后盾等都是法院調查取證固有特征,并不是《證據規則》實施后出現或者明確的,這里不作贅述。2、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可分為法院懈怠查證及查證不能存在的問題和法院積極查證存在的問題,這里主要探討前一問題。(1)雖然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平等,但當事人之間在經濟、專業技術、信息、組織、智力體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實實在在的。法院在調查取證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運用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平衡,消極查證必將弱化法律對弱者保護。(2)法院懈怠收集證據同樣影響訴訟效率。法院調查取證是效率原則的要求,法院調查取證比當事人取證更專業,可以大幅度的節約取證的社會成本,節約時間提高效率,更為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對效率價值的追求。(3)法院消極查證影響當事人心理,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降低法院審判的公信力。(4)消極查證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會損害實體公正,法院消極取證的原因之一就是過于強調程序公正的結果,雖然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在一般情況下并不沖突,當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實施個案正義,實體公正也會因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淪喪。當然,法院積極收集證據的也存在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混亂;程序設置不合理可能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也無法得到體現;司法負擔過重,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兼顧公正以效率等問題需要我們去解決。
問題存在的原因分析
《辦案規則》第18條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情況做出規定時,采用了彈性較大的方式即在遇有第18條規定的四種情況之一時,檢察機關“可以”進行調查。由此可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抗訴中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行為并未作強制規定,而是為其啟動預留了可供選擇的余地,但對于選擇權應由何人行使《辦案規則》中卻沒有相應的規定。依筆者拙見,應把啟動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權利交由當事人來行使,即由當事人來選擇是否由檢察機關進行調查取證,這是由民事訴訟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即必須將當事人的申請作為啟動的“鑰匙”,如無當事人的申請,即便有第18條規定的相關情形,檢察機關也不得進行調查取證活動。但應引起注意的是,作為例外,對于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況,即便當事人不提出申請,檢察機關也應主動展開調查取證。
二、對《辦案規則》第18條第二項的評析
《辦案規則》第18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確認調查取證以依當事人申請進行為原則,職權調查為例外,強化當事人主義模式,淡化職權主義色彩,限制了職權調查的范圍,有助于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防止審判人員借口追求實體真實,違背基本的程序公正。這樣造成《辦案規則》與《證據規定》之間的沖突和矛盾,造成審判權與檢察權之間的對抗。筆者認為,在當事人舉證相矛盾致真偽難辨時,檢察機關非要斷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越俎代庖、包攬調查,去探索和查清客觀真實嗎?該基于追求客觀真實、有錯必糾的傳統理念值得反思。檢察機關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也應遵循司法中立、被動性要求。檢察機關審查生效民事裁判時不能抱有有錯推定觀念,如不顧證據規則、拋開原審材料,這樣既違背程序公正,也犧牲訴訟效率,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
三、對《辦案規則》第18條第四項的評析
《辦案規則》第18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從實際情況看,此種情況下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權力著實有待商榷。因為在現代訴訟中,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多是由當事人提供的,若檢察機關通過調閱案卷發現相關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則只能由因法院對偽證的認定而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當事人來承擔證明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為偽證的責任,這才符合舉證責任負擔的基本原理。若由檢察機關調取相關證據,于理無據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時也會對對方當事人基于訴訟衡平思想而享有的攻擊防御對等原則的要求產生實質性的沖擊。只有當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由法院本身調查取得而檢察機關認為可能是偽證時,檢察機關才能予以調取,此時與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主要證據而人民法院應予調查但未調取的客觀效果是基本一致的,均會對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四、對調查取證權的限制
瀆職侵權犯罪案件偵查取證就像打仗,只有做到對法律規范胸有成竹,偵查工作的開展才能游刃有余穩操勝券。一方面,偵查人員要加強對法律規范和業務知識學習,熟練掌握偵辦瀆職侵權犯罪案件所必備的法律規范,在偵查過程中遵循證據收集規則,注意瀆職類犯罪案件和侵權類犯罪案件的證據收集和保存方法,杜絕非法取證,避免片面取證。對此,筆者認為,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偵查人員應當掌握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規范和業務知識:首先,加強刑事法學理論的學習,提高犯罪理論、刑罰理論和程序法理論素養,為偵查瀆職侵權犯罪案件奠定理論基礎。其次,應當正確理解和熟練掌握刑事實體法律規范。我國刑法第九章規定了瀆職罪,正確理解和把握刑法瀆職罪中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和量刑情節至關重要;除此之外,還應掌握刑法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具體要求。再次,認真學習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等司法解釋的內容,正確立案和開展偵查工作。最后,認真學習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程序性內容,熟悉開展偵查工作和調查取證的程序規定,保證偵查程序和調查取證工作依法運行。另一方面,提高善于運用法律規范開展偵查工作和調查取證的能力。調查取證不是紙上談兵,要求偵查人員要有調查取證法律意識、程序意識、責任意識,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調查取證程序進行了相當嚴格的規定。相反地,一旦出現程序錯誤,往往會阻礙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培養靈活運用偵查謀略和偵查技巧調查取證的能力
由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中的證人多數與犯罪嫌疑人有著千絲萬縷、錯綜復雜的關系,加之所查對象的特殊性,一般不愿作證,即使作證也往往避重就輕。
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逃避責任、把水攪渾,導致偵查人員無法查清犯罪事實。所以,對瀆職侵權犯罪案件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時,偵查人員需要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善于運用謀略和技巧,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收集證據。司法實踐中,收集證據的方式方法很多,運用偵查謀略和技巧也因案件不同而需要靈活運用。就調取證人證言而言,對于一般證人采取以誠相待,教育啟發,注意選擇合適的詢問方式,讓其講細節,問清來龍去脈,特別是要把主要的、關鍵的案情問清,把證據取到位;對于已經與犯罪嫌疑人事先通氣的證人,要采取要求其講細節和復述的方法來辨別真偽,因為事前編造的只能是大概情節,一旦要求證人具體陳述,則可能矛盾百出;對事先編造的案情通過反復講述可能會暴露出自相矛盾的情節,對此,應要求證人作出合理解釋;對于拒絕作證的證人,要根據拒絕原因采取相應的方法:
對于與案件有牽連或與犯罪嫌疑人有交往而拒絕作證的證人,一般采取教育啟發、曉以利害的方法,促使證人如實提供證據。可見,在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中,要求偵查人員視案件情況,采取相應的偵查謀略和技巧,靈活應變,才能獲取真實有效的證據。
三、培養客觀全面收集證據的能力
申請事項:要求調取××中級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98號民事案件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建行)提交的下列證據:1、×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車消費貸款資信調查確認函》;2、2003年1月17日A公司出具的《承諾書》;3、2003年1月22日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4、發動機號碼為******的汽車出廠合格證明;5、號碼為×××2和××××4的《北京市商業企業專用發票》(發票聯)
事實和理由:
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得到了我國《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認可,是憲法辯護權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
有效地實行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才能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對控辯平衡進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證據。只有切實履行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才能真正履行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責。
一、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憲法分析
(一)從法律層面上探究刑事辯護調查取證權的依據
刑事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調查取證權,其依據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賦人權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會中應該保障每個人的社會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踐行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這也成為了一條國際人權原則。
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對其作了明確的規定。1990年聯合國通過了《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了任何人都有權選擇律師來對其權利進行保護和確立。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律師都應該為其當事人辯護[1]。
在我國憲法中也有相似的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許可之后辯護律師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關材料。
這也是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直接法律依據。這也表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國際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對公民辯護權進行保障。由于辯護的需要,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自行調查取證,或者申請證人出庭、調取證據等等[2]。
(二)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含義
作為一項重要的公民權利,刑事辯護權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為了有效地行使辯護權,賦予了律師調查取證權,并且實現了憲法保障和憲法保護。
1、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包括了刑事辯護權。按照天賦人權的原則,刑事辯護權是一項保障性人權。這指的是針對公權力而言,刑事辯護權屬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權利,也就是憲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受到憲法的保護。
在刑事訴訟案中,被告人往往處于劣勢地位,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對抗性權利,平衡控辯力量,保障基本人權,應該充分發揮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2、律師的辯護權和被追訴者的辯護權也屬于刑事辯護權,是憲法中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內,并且取得當事人委托的基礎上,律師就可以實行辯護權利。公民刑事辯護權與律師的辯護權是一種衍生關系。因此實施律師辯護權有利于完整地實現公民行使辯護權,各國都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律師辯護權視為一種憲法權利。
盡管律師辯護權相對獨立,然而調查取證權卻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權的基礎上的,否則律師無權實行律師無權實行。與此同時,刑事辯護律師實行調查取證權必須在國家法律的框架內。律師的調查權來自于法律保護和尊重人權的需要。
3、刑事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調查取證權,在刑偵階段,調查取證權是一項憲法權利。偵查機關有責任收集證據,也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實行強制措施,剝奪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為了避免侵害人權和濫用權力的現象,必須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從而對權力濫用進行約束[3]。
4、刑事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調查取證權,因此調查取證權的基礎是憲法平等權,這也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力,屬于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的一部分。
要將國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也屬于憲法上平等權的拘束對象。因此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與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之間必須具備平等的法律地位,這就需要通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來實現。
二、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缺陷和完善
盡管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屬于一項重要的基本人權,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規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規定具有一定的缺陷,偵查階段的律師并沒有享有調查取證權,導致了律師只能發揮法律解答的作用。
《刑事訴訟法》嚴格限制了調查取證的范圍和內容,而且律師調查取證的目的與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證明目的和證據內容上的對撞,增大了律師的取證風險。其次,盡管律師在審判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調查取證權得到了肯定,但是該階段的偵查機關已經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證據和有罪證據,律師只能調取新的證據,從而造成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對立,會給律師帶來調證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證據真實性的問題。
由于司法公權力的運行具有一定的隱秘性,難以保障其運行的合法性,甚至會使辯護律師遭到職業報復。從社會因素來說,辯護律師要刑事調查取證權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調證行為并不具有強制性,不能保護證人,調查對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調查取證。
總體而言,要對律師刑事辯護調查取證權進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須遵循憲法中的平等原則和辯護權原則。首先要對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進行確認和加強,才能將控辯雙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標準體現出來。
其次,還要對,介入偵查階段的律師的辯護人身份和資格進行明確,在偵查階段應該準許律師實行調查取證權,將其作為一項強制性義務。第三,要給予律師一定的刑事辯護豁免權,當律師的合法權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該對其進行充分的保護。
最后,應該對律師刑事辯護調查取證權進行司法救濟。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辯護權,調查取證權應該得到法律救濟,也就是無論調查取證權受到了哪種方式的侵害,都應該對其進行及時的救濟。
三、結語
中圖分類號:X928.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7-0363-01
火災威脅著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給人們生活帶來了許多危害,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種火災的誘發因素也隨之增多,而我國現在消防工作與消防思維不能夠完全解決火災調查中的問題,也給火災調查取證帶來了困境。因此積極改進這方面工作,做好火災調查工作,認真分析火災原因、取證困境等等,為解決火災調查取證提供方法。
一、火災調查取證困境分析
(一)火災調查取證認定依據片面,導致結果不準確
火災調查取證需要具備完整的證據鏈,尤其對于電氣火災的原因調查工作更是如此,火災調查取證工作工程量大、細節繁瑣復雜,因此在實際工作中時,火災調查人員為了盡快完成火災調查任務,一些調查人員就簡單地在火災現場進行巡視,僅憑找到的熔珠就判定火災的類型為電氣火災,一些火災調查并沒有調查清楚火災引起的具體故障,還有些工作人員為了減輕調查經費支出,沒有對物證進行鑒定,沒有辦法查清火災原因時,就隨便找一個原因說是電氣火災,這樣得出的火災結果是不科學也是無效的。
(二)火災調查涉及面廣,技術含量高,需要實踐經驗多
火災調查中涉及到的專業面非常廣,既有供電系統、電氣線路以及用電設備等,火災調查人員不僅需要掌握電氣用品的工作原理、用電設備經常出現的故障以及電器的維修保養等方面的知識經驗也是必須具備的,火災調查人員在火災后的痕跡辨認以及提取中也要仔細認真[1]。上述的所有這些都給火災調查取證工作帶來了困難,因為實際火災調查工作中,多數是年輕人,能夠全身心地投入到火災調查工作研究中的非常少,不能夠擔負起調查工作的重任,缺乏相應的高技術,實踐經驗也是非常缺乏的。
(三)火災現場勘驗難度大,火災勘驗人員要有耐心
火災現場由于及時地滅火工作,一些熔珠在滅火過程中被破壞與泥水等混合在一起,這些熔珠是非常微小的,非常難以分辨,現在的火災勘探沒有比較先進的勘查手段,只能單純依靠徒手扒掘、用肉眼查找等等,落后的勘查技術使得火災原因的尋找更加困難。
(四)火災總量激增,火災調查人員及專業警力不足
我國在進入新世紀以來,社會經濟迅速發展,人們生活水平提高,但是各種火災也隨之增加,火災總量激增,火災事故的原因也是越來越復雜,多種矛盾與糾紛凸顯了出來。另外全國各地仍舊存在著不同程度由于外在因素所帶來的火災,火災總量大,但是我國的火災專業警力不足,缺少專門的火災警務人員對其開展調查工作,2012年我國專兼職火災調查人員總共不足2000人,這樣平均到每個縣區下來還不足1人,這樣的警力無法滿足火災調查工作的科學精密開展,火災調查人員隊伍建設不足,后備支持力量薄弱[2]。
二、火災調查取證困境的解決方式
(一)對法定火災調查職責范圍進行改革
針對火災調查取證困境以及問題,我國對其進行了積極地解決,首先是改革法定火災調查的職責范圍,火災管理部門按照“小政府、大社會”的理念,依照法律縮簡、強化火災調查范圍,政府等相關部門也要科學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行政職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災事故調查,或者是委托其他有關社會組織對其負責調查。公安機構需要依法查處那些故意縱火案件,對于火災危害涉及某一單位、某個人時,這樣的火災應該交托社區單位或者時基層組織單位開展組織與調查,經過組織與調查之后,將調查記錄上報給相關部門。對于社區出現的農村、單戶居民住宅火災來說,火災危害影響大的話,應該由基層單位組織出面調查處理,火災當事人需要自行處理損失、規模小的事件,并依法開展備忘工作。
(二)火災調查中技術與行政執法相分離
火災事件調查技術的科學性與專業性非常強,不應該過多地受行政方面影響,將技術行為與行政行為分離開來,火災事故確認書的編寫與確認由法醫進行鑒定,行政機構不負責這項工作。火災調查員將火災起火原因進行分析、認定,然后加蓋名章之后,就具備了法律效力,火災調查員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對于火災事故查處工作,應該由公安消防機構行政執法人員負責相關的事物,火災調查員最好不要參與進去,兩者的分離為后續相關刑事案件的處理提供了依據與指導。火災調查員制度的建設也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管理人力資源,根據知識能力與實踐經驗對其進行分級,將社會人才與非政府機關火災調查員開展調查工作[3]。
(三)引入自行和解與火災事故調解機制
火災可能會帶來一些社會矛盾與傷害,為了更好地解決矛盾與問題,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健全相關的法律制度,解決社會危害小的火災事故,應該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方法》中“治安調解”或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事故調解”內容等條例,采取相應的解決辦法,建立相應的火災事故調解機制與方法,我們也可以借鑒外國有關的非訴訟糾紛替代解決方法,倡導當事人自行解決、自行和解,如果自行解決與商量不行的話,需要按照一些基本的法律法規如《人民調解法》、《工會法》等,讓基層政權組織或者是工會參與到調解過程中,將火災引發的社會矛盾積極地解決,不追究自行和解與調解成功的火災法律事故。依據《保險法》,那些有保險的單位與個人,應該按照保險規定來約定火災解決方法,或者是委托雙方指定的機構進行火災問題的解決。
三、結語
火災調查取證面臨困境,應該在理論與實踐中不斷進行嘗試與改進,積極響應當前政府政策形勢,轉變政府職能,解決火災消防部門工作結合實際情況,積極地改善火災調查取證問題,為火災消防建設工作作出貢獻。
參考文獻:
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得到了我國《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認可,是憲法辯護權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有效地實行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才能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對控辯平衡進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證據。只有切實履行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才能真正履行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責。
一、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憲法分析
(一)從法律層面上探究刑事辯護調查取證權的依據
刑事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調查取證權,其依據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賦人權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會中應該保障每個人的社會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踐行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這也成為了一條國際人權原則。
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對其作了明確的規定。1990年聯合國通過了《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了任何人都有權選擇律師來對其權利進行保護和確立。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律師都應該為其當事人辯護[1]。
在我國憲法中也有相似的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許可之后辯護律師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關材料。這也是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直接法律依據。
這也表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國際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對公民辯護權進行保障。由于辯護的需要,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自行調查取證,或者申請證人出庭、調取證據等等[2]。
(二)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含義
作為一項重要的公民權利,刑事辯護權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為了有效地行使辯護權,賦予了律師調查取證權,并且實現了憲法保障和憲法保護。
1、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包括了刑事辯護權。按照天賦人權的原則,刑事辯護權是一項保障性人權。這指的是針對公權力而言,刑事辯護權屬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權利,也就是憲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受到憲法的保護。在刑事訴訟案中,被告人往往處于劣勢地位,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對抗性權利,平衡控辯力量,保障基本人權,應該充分發揮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2、律師的辯護權和被追訴者的辯護權也屬于刑事辯護權,是憲法中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內,并且取得當事人委托的基礎上,律師就可以實行辯護權利。公民刑事辯護權與律師的辯護權是一種衍生關系。因此實施律師辯護權有利于完整地實現公民行使辯護權,各國都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律師辯護權視為一種憲法權利。
盡管律師辯護權相對獨立,然而調查取證權卻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權的基礎上的,否則律師無權實行律師無權實行。與此同時,刑事辯護律師實行調查取證權必須在國家法律的框架內。律師的調查權來自于法律保護和尊重人權的需要。
3、刑事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調查取證權,在刑偵階段,調查取證權是一項憲法權利。偵查機關有責任收集證據,也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實行強制措施,剝奪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為了避免侵害人權和濫用權力的現象,必須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從而對權力濫用進行約束[3]。
4、刑事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調查取證權,因此調查取證權的基礎是憲法平等權,這也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力,屬于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的一部分。
要將國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也屬于憲法上平等權的拘束對象。因此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與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之間必須具備平等的法律地位,這就需要通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來實現。
二、刑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缺陷和完善
盡管刑事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屬于一項重要的基本人權,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規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規定具有一定的缺陷,偵查階段的律師并沒有享有調查取證權,導致了律師只能發揮法律解答的作用。《刑事訴訟法》嚴格限制了調查取證的范圍和內容,而且律師調查取證的目的與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證明目的和證據內容上的對撞,增大了律師的取證風險。
其次,盡管律師在審判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調查取證權得到了肯定,但是該階段的偵查機關已經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證據和有罪證據,律師只能調取新的證據,從而造成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對立,會給律師帶來調證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證據真實性的問題。
由于司法公權力的運行具有一定的隱秘性,難以保障其運行的合法性,甚至會使辯護律師遭到職業報復。從社會因素來說,辯護律師要刑事調查取證權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調證行為并不具有強制性,不能保護證人,調查對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調查取證。
總體而言,要對律師刑事辯護調查取證權進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須遵循憲法中的平等原則和辯護權原則。首先要對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進行確認和加強,才能將控辯雙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標準體現出來。
其次,還要對,介入偵查階段的律師的辯護人身份和資格進行明確,在偵查階段應該準許律師實行調查取證權,將其作為一項強制性義務。
第三,要給予律師一定的刑事辯護豁免權,當律師的合法權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該對其進行充分的保護。最后,應該對律師刑事辯護調查取證權進行司法救濟。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辯護權,調查取證權應該得到法律救濟,也就是無論調查取證權受到了哪種方式的侵害,都應該對其進行及時的救濟。
三、結語
(一)調查取證的程序及方式不規范。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中,不注意獲取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如檢查人員發現納稅人賬簿、記賬憑證有問題時,因某些原因不能提取原件時,只是復印了賬簿、記賬憑證,未在該復印件上載明“與原件相同”及讓納稅人簽字等情形;還有對納稅人的陳述及所承認的事實,檢查人員未用書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經陳述人核閱簽字,一旦納稅人不承認某些事實時將無從查證,直接影響了查處案件的進度和質量。
(二)保存證據的意識不強。在實際工作中,檢查人員往往缺乏保存有效證據的意識,表現為在處理涉稅違法案件中,對一些納稅人接受了稅務處理決定,也按規定要求足額補繳了稅款、滯納金、罰款后,就將該案的一些證據遺棄,沒有很好的與案件其他材料一起入卷保存,一旦納稅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做為被申請人或被告的稅務機關,將會在行政復議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陷入非常被動的局面。
(三)調查取證的內容不完整。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中對應收集的書證、物證等證據不完整,如納稅人開具“大頭小尾”發票問題,應將其有問題的發票各聯全部收集,這樣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證據。另外,有些調查記錄、詢問筆錄過于簡單,不能全面反映涉稅違法案件的基本情況。
(四)調查取證的針對性不強。在調查取證中,稅務檢查人員僅限于使用詢問筆錄這一單一的證據類型,對證明力度較強的原始證據材料的收集、運用缺乏認識,對于其他種類的證據如視聽資料、現場勘驗等證據,尚不會或不能掌握和運用,這樣使得涉稅違法行為從證據角度看顯得較為薄弱。
二、加強和完善稅務檢查調查取證工作的建議
(一)加強對調查取證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提高稅務檢查的調查取證工作質量。
1、加強調查取證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思想是行動的先導,只有樹立正確的認識,才能全力以赴地開展工作。因而只有充分認識調查取證工作的重要性,認識到調查取證對于規范執法行為,提高辦案質量的作用,深入研究調查取證的內在規律,使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善于獲取和運用證據,這是做好稅務檢查工作的重要基礎。
2、善于收集、保存有效證據。稅務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明,發現納稅人有涉稅違法事實證據材料,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進行收集,以確保證據來源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另外,對收集取得的有效證據要進行必要的整理登記,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保證有效證據的安全與完整。
3、加強對有效證據的判斷能力。有效證據是判定和確認涉稅違法事實的重要依據和手段,也是正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要素。在實際工作中審查判斷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是否有效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在調查取證工作中,面對大量的證據材料必須經過認真分析研究,以科學嚴謹的工作態度與符合邏輯的審查方式,準確判定涉稅違法事實的證據,不斷增強審查判斷證據的能力,使檢查人員在查處涉稅違法案件中取得事倍功半的成效。
(二)稅務檢查的調查取證工作程序及規則,研究并確定調查取證的工作方法。
2、錄音:能夠證明配偶與第三者有婚外情的錄音,如與配偶談話中配偶承認與第三者的婚外情關系等;
3、錄像:顯示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關系的各種錄像;
4、手機短信:配偶與第三者之間的婚外情短信,有時候配偶與自己、第三者與自己還可能通過短信聯系,談到婚外情的問題,這種短信都可保留下來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