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03 12:15:44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一是下放核準權限。《辦法》規定,商務部僅保留對少數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以2008年核準申請件數估算,將有85%左右的境外投資核準事項今后將交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二是簡化核準程序。《辦法》規定,對于絕大部分境外投資企業只需遞交一張申請表,即可在三個工作日內獲得《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三是突出管理重點。《辦法》規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對是否影響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是否損害國家經濟安全、是否違反國際義務、是否存在惡性競爭等企業的境外投資進行核準。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四是強化引導服務。《辦法》規定,商務部門要加強對境外投資的引導、促進和服務工作。《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建設“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駐外經商機構及時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建立和完善多雙邊經貿合作機制等。利用多雙邊經貿磋商機制或投資促進工作機制,促進對外投資,與有關國家簽訂雙邊投資促進保護協定和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加強政府間溝通交流,創造良好國際環境。
五是提出行為規范。《辦法》規定,企業應遵守東道國法律法規,承擔社會責任,依據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
商務部對外投資和經濟合作司負責人3月17日就剛剛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接受記者專訪。這位負責人表示,這個支持我國企業“走出去”的管理辦法有兩個核心內容:推進便利化,落實企業投資決策權;強化引導服務,明確商務部為企業服務的主要內容。
據這位負責人介紹,《辦法》的便利化措施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下放核準權限,根據這個管理辦法,商務部僅保留對少數重大的、涉及多國利益的境外投資,以及在未建交國、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投資等,地方企業其他境外投資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二是簡化核準程序和企業申報材料,縮短核準時限,根據《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企業絕大多數境外投資只需按要求填寫并提交《境外投資申請表》即可在三日內獲得《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決定企業機構設置,自行編制企業定員和勞動計劃。企業的年度勞動計劃,應在每年度開始前(新建企業在開業前)報企業主管部門、市或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備案,專項列入全市的勞動計劃。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職工。企業用工應實行公開招收、自行考核、擇優錄用的辦法,并可根據需要進行就業前培訓。
各級勞動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進行管理,并提供服務。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除合同、章程或協議規定由外商、合營各方委派或董事會聘任者外,在同等條件下,凡中方能夠提供并勝任工作的,應從中方招用;合資、合作企業所需職工,應首先從合資、合作的中方企業職工中擇優錄用。
(二)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本地城鎮招收職工,跨地區或到農村招收的,須經市或縣勞動主管部門同意。
(三)外商投資企業招收的人員必須年滿16周歲,凡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年滿18周歲。在校學生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人員不得招收。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企業擬定招收職工的報告和簡章,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或人事部門同意后,由企業自行組織報名、考試(考核)、體檢和錄取工作。
(二)企業與被錄取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鑒證。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就業前培訓生的,須待其培訓結業后再辦理上述錄用手續。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臨時工、季節工應通過市、縣(區)勞務市場,并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雇傭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須經市勞動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辦理申領《外國人就業證》的手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招聘本市在職職工,被聘人所在單位、部門應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單位同意的,按規定辦理調動手續。
(二)被聘人原單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單位提出辭職,辭職后其工齡連續計算。由此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向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招聘單位也可以通過協商,向被聘人原單位借聘人員,并簽訂借聘協議。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其他單位出資培訓的職工,應償付被聘人單位一定的培訓費。被聘人與原單位訂有合同的,培訓費的償付按合同規定辦理;未訂合同的,被聘人原單位可根據被聘人培訓后回本單位服務的年限,按每滿1年扣減原支付培訓費的20%計算,收取培訓費。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需要對招收的人員進行試用。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對試用不合格者,企業有權辭退。
第十二條 凡按本辦法錄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體固定工身份的在職職工,其身份仍保留不變;原屬全民或集體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其全民或集體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人事檔案和人事關系,應按有關規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企業主管部門或市、縣(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
第三章 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應由企業與職工協商訂立,并經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鑒證。勞動合同有關條款的變更,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報原鑒證的仲裁機構備案。勞動合同期滿,合同自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訂合同。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合同:
(一)職工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合同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因勞動教養、判刑(包括被判處管制、緩刑)或其他原因被開除、除名的,勞動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滿,又不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在治療、療養期內的;
(四)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醫療終結后,經市(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后也不得終止勞動關系,企業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職工可提出辭職,解除合同:
(一)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不履行勞動合同,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費用的;
(四)因履行國家法定義務的特殊需要的;
(五)職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移居外地等情況,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
(六)職工因其他原因,經企業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因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合同或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四)、(五)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合同的職工,須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補償金。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1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補償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從第11年起,每滿1年發給一個半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補償金。
對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被解除合同的職工,除發給補償金外,企業須發給相當于3至6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九條 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項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合同的職工,凡屬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終止)合同后有接受單位的,按調動處理,無接收單位的按待業處理。其中,屬參加合資、合作的原中方企業的固定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辭退的,可回原單位,也可自謀職業。
(二)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六)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六)項規定解除合同的職工,以及從待業人員中招收的職工在解除(終止)合同后,均按待業處理。
(三)從外地和農村招收錄用的職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戶口所在地。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解除合同的職工(按調動處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終止)合同的證明,由其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部門登記待業。
第四章 工資和保險福利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形式以及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董事會確定,并應根據企業效益和物價水平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為中方職工建立檔案工資制度。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調動或再就業的,執行所在單位的工資、獎勵、津貼制度。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的醫療費,用于職工的醫療和保健。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由企業按其工齡長短給予最長不超過24個月的醫療期。職工在勞動合同期內死亡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況的,其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宣告解散時,對因工傷、職業病正在治療、療養的,或醫療終結經市(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退休前的保險福利費。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為中方職工向市或縣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職工退休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中方職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標準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0%(鄉村企業與外商舉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繳納住房公積金和為中方職工建造或購置住房。
第五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證安全生產,并接受勞動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凡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健康,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發放勞動防護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加班加點應征得職工的同意,在不影響職工身體健康的情況下進行,并給予相應的報酬。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和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及時報告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并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決定企業機構設置,自行編制企業定員和勞動計劃。企業的年度勞動計劃,應在每年度開始前(新建企業在開業前)報企業主管部門、市或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備案,專項列入全市的勞動計劃。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職工。企業用工應實行公開招收、自行考核、擇優錄用的辦法,并可根據需要進行就業前培訓。
各級勞動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進行管理,并提供服務。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除合同、章程或協議規定由外商、合營各方委派或董事會聘任者外,在同等條件下,凡中方能夠提供并勝任工作的,應從中方招用;合資、合作企業所需職工,應首先從合資、合作的中方企業職工中擇優錄用。
(二)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本地城鎮招收職工,跨地區或到農村招收的,須經市或縣勞動主管部門同意。
(三)外商投資企業招收的人員必須年滿16周歲,凡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年滿18周歲。在校學生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人員不得招收。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企業擬定招收職工的報告和簡章,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或人事部門同意后,由企業自行組織報名、考試(考核)、體檢和錄取工作。
(二)企業與被錄取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鑒證。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就業前培訓生的,須待其培訓結業后再辦理上述錄用手續。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臨時工、季節工應通過市、縣(區)勞務市場,并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雇傭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須經市勞動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辦理申領《外國人就業證》的手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招聘本市在職職工,被聘人所在單位、部門應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單位同意的,按規定辦理調動手續。
(二)被聘人原單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單位提出辭職,辭職后其工齡連續計算。由此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向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招聘單位也可以通過協商,向被聘人原單位借聘人員,并簽訂借聘協議。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其他單位出資培訓的職工,應償付被聘人單位一定的培訓費。被聘人與原單位訂有合同的,培訓費的償付按合同規定辦理;未訂合同的,被聘人原單位可根據被聘人培訓后回本單位服務的年限,按每滿1年扣減原支付培訓費的20%計算,收取培訓費。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需要對招收的人員進行試用。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對試用不合格者,企業有權辭退。
第十二條 凡按本辦法錄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體固定工身份的在職職工,其身份仍保留不變;原屬全民或集體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其全民或集體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人事檔案和人事關系,應按有關規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企業主管部門或市、縣(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
第三章 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應由企業與職工協商訂立,并經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鑒證。勞動合同有關條款的變更,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報原鑒證的仲裁機構備案。勞動合同期滿,合同自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訂合同。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合同:
(一)職工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合同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因勞動教養、判刑(包括被判處管制、緩刑)或其他原因被開除、除名的,勞動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滿,又不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經
醫院證明在治療、療養期內的; (四)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醫療終結后,經市(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后也不得終止勞動關系,企業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職工可提出辭職,解除合同:
(一)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不履行勞動合同,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費用的;
(四)因履行國家法定義務的特殊需要的;
(五)職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移居外地等情況,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
(六)職工因其他原因,經企業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因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合同或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四)、(五)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合同的職工,須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補償金。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1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補償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從第11年起,每滿1年發給一個半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補償金。
對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被解除合同的職工,除發給補償金外,企業須發給相當于3至6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九條 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項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合同的職工,凡屬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終止)合同后有接受單位的,按調動處理,無接收單位的按待業處理。其中,屬參加合資、合作的原中方企業的固定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辭退的,可回原單位,也可自謀職業。
(二)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六)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六)項規定解除合同的職工,以及從待業人員中招收的職工在解除(終止)合同后,均按待業處理。
(三)從外地和農村招收錄用的職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戶口所在地。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解除合同的職工(按調動處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終止)合同的證明,由其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部門登記待業。
第四章 工資和保險福利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形式以及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董事會確定,并應根據企業效益和物價水平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為中方職工建立檔案工資制度。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調動或再就業的,執行所在單位的工資、獎勵、津貼制度。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的醫療費,用于職工的醫療和保健。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由企業按其工齡長短給予最長不超過24個月的醫療期。職工在勞動合同期內死亡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況的,其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宣告解散時,對因工傷、職業病正在治療、療養的,或醫療終結經市(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退休前的保險福利費。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為中方職工向市或縣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職工退休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中方職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標準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0%(鄉村企業與外商舉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繳納住房公積金和為中方職工建造或購置住房。
第五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證安全生產,并接受勞動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凡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不得投產。
?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健康,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發放勞動防護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加班加點應征得職工的同意,在不影響職工身體健康的情況下進行,并給予相應的報酬。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和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及時報告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并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一、新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意義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務部舉行新聞會,正式對外《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法于5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在當前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形勢下,此舉將進一步擴大中國的對外投資,對調整結構,振興產業,促進與世界經濟一體化意義重大。與現行規定相比,新《辦法》主要有以下五個特點:
一是下放核準權限。《辦法》規定,商務部僅保留對少數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以20**年核準申請件數估算,將有85%左右的境外投資核準事項今后將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二是簡化核準程序。《辦法》規定,對于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企業只需遞交一張申請表,即可在3個工作日內獲得《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三是突出管理重點。《辦法》規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對是否影響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是否損害國家經濟安全、是否違反國際義務、是否存在惡性競爭等企業的境外投資進行核準。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四是強化引導服務。《辦法》規定,商務部門要加強對境外投資的引導、促進和服務工作,《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建設“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駐外經商機構及時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建立和完善多雙邊經貿合作機制等。利用多雙邊經貿磋商機制或投資促進工作機制,促進對外投資,與有關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促進保護協定和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加強政府間溝通交流,創造良好國際環境。
五是提出行為規范。《辦法》規定,企業應遵守東道國法律法規,承擔社會責任,依據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
二、我省境外投資相關情況
20**年,對于我省的境外投資工作來說,是豐收的一年。20**年我省共核準境外企業機構家,總投資額億美元,實際發生額億美元,同比增長62%,在全國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計新批境外投資企業41家,累計合同投資額51億美元,中方投資額為億美元,較上年同期分別增長143倍和36倍。充分顯示了我省境外投資企業積極性越來越高,特別是一些有較強實力的企業對境外資源性項目的開發興趣高,手筆大。此次*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收購集團公司億股〔占股權〕,總交易價格億元(約合億美元),總交易投資額為1元(約合億美元)每年將收獲得噸的鐵礦石供應資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資企業家,總投資額億美元,中方投資額億美元。從境內投資主體所在的地區來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
2012年5月1日,國資委的《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8號,以下簡稱“境外投資監管辦法”)正式實施。隨同2011年實施的《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6號,以下簡稱“境外資產監管辦法”)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以下簡稱“境外產權管理辦法”)一起,三個“辦法”構成了國資委對中央企業(以下簡稱“央企”)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制度體系。三項制度的頒發對我國央企大舉實施“走出去”戰略,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世界一流企業,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境外資產監管辦法》共七章四十條,主要內容是:明確了國資委、央企對境外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職責;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資及后續管理過程中各個關鍵環節的管理要求;明確了境外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各項基礎管理工作的原則性要求;規定了境外企業重要經營管理事項的報告程序、內容和時限;從企業內部管理和外部監督兩個層面提出了境外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內容和要求。
《境外產權管理辦法》共二十條,主要內容是:規范了境外國有產權登記和評估項目管理,對境外企業產權轉讓等國有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核權限、基本程序、轉讓價格、轉讓方式、對價支付等做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紅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基本原則;規范了個人代持境外國有產權、設立離岸公司等事項。
《境外投資監管辦法》共十八條,主要內容是:通過定義境外投資的概念,明確了《境外投資監管辦法》適用的范圍;明確了國資委、央企對境外投資監管的職責;提出了境外投資活動應當遵守的原則;要求央企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規定了央企境外投資計劃報送制度;明確了主業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和非主業境外投資項目審核的程序和內容;對提高境外投資決策質量和加強境外投資風險防范提出了要求。
整個監管制度體系從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境外投資與經營行為規范、重大事項報備、監督考核等方面,對境外國有資產監管做了詳細要求和規定,對維護境外國有資產權益、防止境外國有資產流失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據,使央企對外投資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境外投資行為和國有境外資產的安全、可靠。
1.加強內控機制建設
與1999年財政部頒發的《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相比,國資委針對央企出臺的境外資產監管辦法中對制度建設提出了一系列規定,要求央企加強內部控制機制建設,建立健全境外資產管理相關制度,保證境外投資和經營管理有章可循、合規合法。
《境外資產監管辦法》指出,央企應當:“建立健全境外企業監管的規章制度及內部控制和風險防范機制”,“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體系,對境外企業經營行為進行評價和監督,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建立健全境外出資管理制度,對境外出資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規劃”,“建立健全離岸公司管理制度,規范離岸公司設立程序,加強離岸公司資金管理”,“建立境外大額資金調度管控制度,對境外臨時資金集中賬戶的資金運作實施嚴格審批和監督檢查”,“建立外派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工作紀律、工資薪酬等規定,建立外派境外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定期述職和履職評估制度”,“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統籌境內外薪酬管理制度”,“依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明確負責機構和工作責任,切實加強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建立和完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賬簿及財務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反映企業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資金收支情況”,“建立健全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的管理”。
《境外投資監管辦法》中也規定,“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國際化經營戰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資規劃,建立健全企業境外投資管理制度,提高決策質量和風險防范水平”,“中央企業各級子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資管理制度,嚴格遵守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規定,加強境外投資決策和實施的管理”。
近兩年,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下,伴隨著人民幣國際化進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資成本的降低,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積極性高漲。然而,境外投資是一種國際戰略行為,除了企業不斷提高自身對法律制度(包括母國和東道國)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風險規避能力外,還需要政府給予相對完備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證投資行為的規范性和有效運行。本文擬分析我國境外投資的相關界定及立法體系現狀,并就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議。
一、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
境外投資與境外并購是兩個相關聯的概念。境外投資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產品支配權等權益的經濟活動。而境外并購系指國內企業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資企業通過購買境外企業的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包括參股、股權置換等)獲得該企業的資產或經營控制權的投資行為。
無論是新設還是收購、兼并或其他方式,企業投資的目的都是為了享有收益,使投資取得更大的回報。從現實來看,誰實際控制了企業,成為事實上的決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種收益。除了新設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業的控制權,一般需要通過控股權取得,而控股權是由收購股權實現的,因此作為實現企業控制權轉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購與兼并(即境外并購)便成為了眼下多數企業境外投資熱衷的模式。
二、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政策支持體系現狀
為支持企業境外并購,我國政府已制定并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政策,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對外投資。這些法律法規大致可分為產業和貿易政策、外匯管理、稅收、金融支持及特殊類別專項立法等類別。
(一)產業和貿易政策
在產業和貿易政策方面,國家發改委和商務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從項目立項、前期報告、項目審核到撤銷境外投資,為企業的境外并購行為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企業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制度》、《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報到登記制度》、《關于規范境外中資企業撤銷手續的通知》、《關于調整境外投資核準有關事項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務部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除了保留商務部對少數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外,大部分權限下放到省級,同時大大簡化對外投資的核準程序。6月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了《關于完善境外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明確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包括境外收購項目和境外競標項目。
(二)政府服務政策
在我國企業實施“走出去”的過程中,商務部等有關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設和完善境外投資信息平臺,開展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建立企業境外投資意向信息庫,實行國別投資經營障礙報告制度,并成立中國企業境外商務投訴中心,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權威的信息和相關技術指導。
此外,商務部、外交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分別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一)(二)和(三),凡符合導向目錄并經核準持有對外投資批準證書的企業,優先享受國家在資金、外匯、稅收、海關、出入境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務部對外經濟合作網對外正式161個國家和地區的《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指南》既介紹了所在國(地區)與投資合作有關的基本信息,包括有關法律法規、官方統計數據和其他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情況,又指出了我國企業在所在國家(地區)開展業務可能遇到的問題,給企業以必要提示和建議。
(三)金融支持
從金融支持來看,發改委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在2004年10月下發的《關于對國家鼓勵的境外投資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雙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資信貸支持機制,如果企業由于資金等問題,無法承擔對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海外投資任務,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資專項貸款”將發揮巨大的作用。此后,相關部門陸續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境外投資重點項目融資支持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支持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金融支持服務業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關于服務外包產業發展融資支持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文件。
2008年12月,銀監會《商業銀行并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特別要求,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對資質優良的中國企業在海外市場實施產業重組、升級和整合等操作時,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匯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就了經國務院批準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方面的事項做出了明確規范。此后,國家外匯管理局相繼了《關于簡化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深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不斷放松外匯管制,簡化外匯管理審批流程。
2005年8月,國家外匯局《關于調整境內外匯指定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將境內外匯指定銀行為中國境外投資企業融資提供對外擔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筆審批調整為年度余額管理。次年6月,外匯局不再對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并且允許境內投資者先行匯出與其境外投資有關的前期費用。
2008年8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又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
2009年7月,國家外匯局《境內機構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進一步緩解境外投資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以支持境內企業“走出去”。
(五)稅收政策
為配合“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我國不斷完善稅收政策,制定實施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初步形成了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稅收管理制度;加快稅收協定談簽和執行力度,建立稅收情報交換機制,規范相互協商程序,為我國境外投資企業解決稅務糾紛,提供了良好的稅收服務,較好地維護了企業利益。
(六)特殊類別專項立法
此外,對于一些特殊行業或企業的海外投資,相關部門出臺了單項法規予以規范,包括《煙草行業企業境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鐵路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管理辦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以及《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而為規范國有企業的境外投資、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國資委等部門制定出臺了更具體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中央企業重大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中央企業投資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簡要列出了我國現有的規范企業境外投資領域的法律法規,可以看出,相關法律政策主要散見于各類部門規章中,數量還比較有限,有一些規定缺乏實際可操作性,隨著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活動越來越頻繁,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三、完善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議
第一,需要將境外投資領域某些帶有根本性質的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提高立法層級,制定統一完整的《境外投資促進法》、《境外投資責任法》、《境外投資規劃法》(包括產業政策、投資主體、投資地區、投資行業的規劃)、《境外投資保險法》等等,改變境外投資法律規定過于分散的現狀。
第二,需要進一步明確對外投資管理的職責與分工。強調商務部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角色,與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稅務總局、銀監會、保監會等多個專業監管部門的分工,在相應的法律法規的約束范圍內,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積極促進、大力服務、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加強信息交流、溝通與共享,相互配合,減少不必要的環節,盡量減少企業的負擔,提高效率,使企業的各類境外投資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關部門需要制定境外投資行業指導,明確國家重點支持的企業境外投資的重點領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氣和重要礦產資源等領域、先進制造業領域、對外基礎設施等領域,引導企業的境外投資行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稅收政策,進一步做好對境外投資企業的稅收服務與管理。為提高和保護企業境外投資的積極性,結合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制定間接抵免的具體操作辦法,以便使境外投資的企業能夠盡快地享受稅法規定的間接抵免優惠。此外,應充分發揮和其他國家已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應通過外交等手段與合同國建立起良好的溝通渠道,形成相應的爭端解決機制。除了所得稅以外,還要進一步完善企業境外投資運輸設備的出口退稅政策,針對不同類型的企業充分考慮其對外投資的特點,改進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規范管理程序,促進企業對外投資的順利開展。
第五,進一步加強境外投資的金融支持并放寬企業海外投資的外匯管制。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健全境外投資項下跨境資金流入出的統計檢測和預警機制;第二,政府適當放松對企業的金融控制,賦予適合條件的并購企業以必要的海外融資權,開拓國際化的融資渠道,并由國家給予必要的擔保,允許其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國際金融市場上直接融資;第三,積極推進投資企業與國內金融機構的股權滲透,組成大型跨國企業;第四,進一步構建適合投資業務的合理開放的融資環境,鼓勵投資公司通過信貸、擔保等多種形式給予企業境外投資以必要的融資支持;第五,明確重點項目,給出定量標準,在給予重點項目以信貸支持的同時,也照顧到非重點項目的海外拓展。
總之,為了給我國企業從事國際化經營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環境,需要盡快建立起企業境外投資的一整套法規體系,可喜的是,我國政府的相關部門已以更積極的姿態加快完善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的法律體系的步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保駕護航。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陸續出臺,政府對境外投資的力度不斷加大,中國企業境外投資之路將會越來越廣闊,腳步也會越來越穩健!
參考文獻
[1]陳業宏,申進忠.論東道國對外資并購的管制制度及母國的法律對策——以中國企業在美國的海外并購為例[J].武漢大學學報(社科版),2006,(6).
[2]沈四寶,伏軍.構建我國境外投資促進立法的若干思考[J].法學家,2006,(4).
第二條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臺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產業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并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注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于兩岸關系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
第六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后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對赴臺投資項目進行核準,并在審核時征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臺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赴臺投資項目,商務部核準時不再征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
第九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后,征求國務院臺辦意見。在征得國務院臺辦同意后,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進行核準,并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核準文件、《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辦理相關人員赴臺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注冊后,大陸企業應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注冊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備案。
第十二條對獲得核準的赴臺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可憑核準文件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后,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對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面的培訓,提高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鼓勵各有關協會、商會、咨詢機構加強對臺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產業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研究和發展報告,為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大陸企業在臺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一是境外投資項目基本改為備案管理,投資便利化水平顯著提升。4月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12月根據《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對管理辦法再次修訂,境外投資項目基本改為備案管理,僅保留對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企業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同時,建設并啟用“全國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網絡系統”,實現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網上申請、線上交流、即時反饋。
二是加強“走出去”戰略謀劃和重大事項統籌協調。出臺境外投資指導性文件,系統提出了新時期境外投資工作的總體要求和主要任務。結合我國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轉型升級及優勢產能轉移需要,圍繞重點國家和地區、重點產業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雙邊投資合作機制,加強統籌引導,推動實施重點項目,取得了較好效果。
三是積極探索外資管理新模式,放寬投資準入。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出臺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探索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將外商投資項目由全面核準改為普遍備案和有限核準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大幅縮減核準范圍,簡化審批流程,實行備案管理的超過95%。修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進一步放開冶金石化、機械裝備、輕工等一般制造業,以及商貿物流、電子商務、基礎設施運營、商務和社會服務等部分服務業領域準入限制,推進金融、文化等部分服務業領域有序開放。推進自由貿易園區建設,積極支持配合上海自貿區在探索準入前國民待遇和負面清單管理模式、擴大投資準入等方面先行先試,做好協調配合和指導評估。
(一)法律保障體系不夠完善,立法層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國境外直接投資沒有制定統一完善的境外投資單行法,權威性較低。目前,用于規范和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的主要以部門行政規章為主,如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委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不同管理部門各取一塊,分別涉及審批、外匯等單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門的行政規章無法相互補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緊急情況時,各部門往往會采用一些臨時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規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機制不健全,導致企業對外投資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無法保證,與促進企業“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較大差距。
(二)存在多頭行政管理體制,信息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資行政審批呈現多頭管理。現行體制下,我國境外直接投資主要由商務部、發改委、財政部、外匯管理局負責管理,各管一塊,各司其職,存在多頭行政管理。這種多頭分散的管理體制,增加了企業負擔,還容易造成管理資源浪費和辦事效率低下等問題。由于針對同一主體的不同業務內容與環節的管理資源與數據信息分散在上述多個職能部門,各部門之間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機制和數據交換機制。信息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難以滿足當前跨境資金流動全口徑監測的需要。
(三)統計監測體系和主體監管機制不完善統計監測手段單一。境外投資企業在完成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后,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其唯一的監測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匯年檢,年檢數據由企業自主申報,年檢數據較為簡單不夠深入,其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有待進一步驗證,而且從年檢數據中難以挖掘境外投資企業生產經營狀況、資產和權益具體情況,統計監測和調控難度較大。
(四)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空白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居民財富的日益增長,以及境外資源、環境和投資回報等因素吸引,境內個人進行境外直接投資的意愿增強。但是,目前發改委、商務部等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出臺的法規均為境內機構對外投資設計,外匯管理部門制定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雖然為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預留了政策空間,但至今仍未出臺相應的具體的實施辦法和操作規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內個人通過非正規渠道進行海外投資。大量的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行為游離于外匯管理部門監管視線之外,不僅使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失真,無法監測境內個人非法財產轉移等跨境資本違規流動規模,也使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資管理國際比較
中國在境外直接投資方面起步較晚,在管理上積累經驗不足,因此有必要通過總結歸納其他國家在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方面的有益經驗,指導未來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國際比較1.美國:作為全球最大的資本輸出國,美國很早就取消了外匯和資本管制,只要對外投資符合國家經濟政策,或為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美國一般都允許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國基本上已構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機制。尤其是二戰以來,在對外投資方面專門制定了《經濟合作法》《對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關法律,不斷加大對本國境外直接投資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審批權限上,美國實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國能面對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經濟興起的不斷變化,來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管理,保證和占領境外投資市場的優勢和核心競爭力,如1999年美國政府實施《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短時間內促使美國跨國銀行在全球范圍內通過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資手段成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過建立海外投資企業資產申報制度,充分掌握企業運行狀況。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美國是鼓勵私人資本境外直接投資的。1948年,美國實施“馬歇爾計劃”時,就創立了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用來獎勵、促進和保護私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安全與利益。在1969年設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作為主管美國私人境外直接投資保證和保險的專門機構,幫助美國個人企業及個人擴大在發展中國家和新興市場國家投資。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資資本管制政策經歷了“由緊到松”的重大調整,實行分類監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終堅持把支持企業走出去作為國家戰略方針,先后制定和修訂《外匯法》《外資法》和《境外投資信用保證制度》等法律,利用外匯儲備通過購買海外戰略資源和海外企業股權等形式,使日本成為僅次于美國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資大國,達到消化巨額外匯儲備和“資源立國”的雙重戰略目標。在行政審批方面,日本對境外直接投資不再采用海外投資審批制度,實行海外投資自由化制度和資本交易項目備案制度,實行“一個窗口、分工處理”的模式,一類政策一個部門主管,不搞重復管理和審查。資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財務省主管,“外向型”對外經濟政策由主管工商貿易政策的經產省管理。財務省受理對外投資者相關備案文件后,轉交經產省做出對該事項的備案意見,最終由財務省做出決定。在危機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嚴格的特許、事先備案和事后報告制度,并實施“海外事業活動基本調查”,為掌握日本企業海外經營活動現狀、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的制定、調整提供依據。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國內的外匯兌換和交易完全放開后,個人境外投資基本放開,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磚國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來建立投資保障機制的。20世紀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訂和頒布了《對外直接投資法》《國際投資法》《海外投資保護法》等,以法律形式來保障本國的對外投資。在行政審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斷放寬境外直接投資限制,推動企業積極參與海外投資。1978年,設立海外合資企業委員會,由商業部、外交部、財政部、工業部、技術發展總局和公司事務部等機構派員組成,負責批準、管理和審查一切有關境外投資的事宜。在危機管理方面,印度政府專門設立經濟司,隸屬外交部,來全面負責監管境外投資企業。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業較為活躍和發達,印度政府對于個人境外投資管制方面也比中國較為寬松,例如允許個人匯出不超過100萬美元在國外購買房地產、允許個人在海外承認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啟示綜合比較上述幾國境外直接投資管理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以下幾點值得借鑒:一是國家都非常重視立法的作用。企業對外投資活動有法可依,減少企業面臨的不確定因素,保障企業境外直接投資安全和利益。二是發達國家都設立一個統一的對外投資管理機構,如美國對外投資由各州政府負責管理、日本實行“一個窗口、分工處理”的分類監管模式。這種行政管理資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國借鑒。三是在對境外直接投資監管上都采取了適合自己國情的監管模式,比如美國設立海外投資企業資產申報制度,日本實施“海外事業活動基本調查”,印度設立專門部門負責監管。四是越發達的國家對個人境外投資管理就越寬松。例如美國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放開程度大于日本,日本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放開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政策建議
(一)制定《海外投資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保障體系對我國現行境外直接投資行政法規認真梳理,實現頂層設計,提高法律保護層次,制定出臺適用于所有投資主體、投資區域、投資性質的《海外投資法》作為境外直接投資基本法,從宏觀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資法律規范,內容涉及鼓勵促進、審批管理、宏觀調控、監測預警、政府服務保障等多個方面。在《海外投資法》的基礎上,涉及各管理部門具體分工的,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務部、發改委等部門在境外直接投資審批和行政服務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制度性和規范性文件,從而形成系統化的、邏輯化的、體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保障體系。
(二)完善部門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整合管理資源一是將境外直接投資項目核準和開辦核準業務合并,歸口一個部門管理,形成主管部門負責事前審批備案,外匯局負責事中監測、事后核查的管理體制。這樣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資便利性,避免了投資主體在多個部門奔波,節省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資管理框架變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逐步放松境外投資管制,逐漸向自動許可制或登記備案制過渡,對符合條件的海外投資免除政府事先批準,落實企業投資自,實現跨境資金流動均衡管理的目標。三是搭建跨部門的境外投資管理信息共享平臺。開發境外直接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商務部、發改委、外匯局、稅務部、海關等多個部門境外直接投資審批備案、登記、資金匯兌、納稅、非貨幣出資等多項信息的共享,為國家宏觀調控和構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資政策支持體系提供信息支撐,防止信息不對稱造成的監管缺失。
我國實施“走出去”戰略以來,對外直接投資的規模迅速擴大。據聯合國貿發會議的數據顯示,2011年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的總體規模達到651億美元,相當于十年前的26倍。經濟危機發生以后,“走出去”的外部環境發生了一系列變化,其中既蘊含著重要的發展機遇也存在著一些制約因素。面對新變化,企業“走出去”需要有關部門進一步的扶持和協助,以實現其全球化的資源配置和經營發展,從而成長為具有實力的跨國公司。
一、中國企業“走出去”的機會因素
1.人民幣國際化。2009年,我國開始在上海、廣州、深圳、珠海、東莞五城市試點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2011年央行、外管局會同商務部等部門出臺《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試點人民幣進行境外直接投資以及境外投資的企業或項目人民幣貸款。
長期以來,我國企業開展境外直接投資,必須使用東道國貨幣。匯率波動的風險由我國企業承擔。金融危機爆發以來,全球主要貨幣匯率都經歷了劇烈波動,匯率風險進一步加大。境外人民幣直接投資試點的推行使企業能夠采用人民幣直接投資,并獲得人民幣貸款,這將大大降低企業境外直接投資的匯率波動風險。
2.全球企業“非核心資產”剝離。經濟危機導致全球企業臨前所未有的經營壓力和資金短缺。為了擺脫困境,許多企業采取了剝離非核心資產以增強核心競爭力的策略。被剝離的資產中有一些具有較高國際知名度的品牌、相關產業的領先技術以及完善的銷售網絡等。我國企業可以借助危機后跨國公司低價剝離非核心資產的機會,通過并購實現企業競爭力的迅速提升。
3.跨國公司“持幣觀望”。受金融危機影響,全球跨國公司的現金持有水平持續升高并創歷史記錄,然而“超額”的現金持有卻并未轉化為投資。《2012年世界投資報告》顯示,2011年全球100家最大的跨國公司的現金和短期投資比2008年增長了1/3。跨國公司現金總資產比率從2005-2008年的平均7.6%到2010年的9.1%。相對于持續增長的現金水平,跨國公司的投資卻大幅下降。2008-2009年,全球100強跨國公司的資本支出和收購縮減了23%,其中跨境收購的支出規模縮減高達60%。跨國公司的“持幣觀望”對于正待走出國門的中國企業而言是難得的機會。我國企業可以利用全球各大跨國公司削減投資支出的時機積極開展海外投資,通過新建投資和跨國并購建立企業的海外研發、生產和銷售網絡,實施企業跨國經營的戰略布局。
4.東道國外資政策自由化。持續的投資自由化和投資促進是近年國際投資政策的重要特征。UNCTAD投資政策監管數據庫數據顯示,2000年以來全球共通過了1258條影響外國投資的政策措施,其中開放和促進投資的措施1021條,占81%。一方面,為了擺脫金融危機帶來的負面影響,促進本國的經濟增長并降低失業,西方發達國家普遍降低了對外國企業的投資門檻,并放松了監管和審查要求。另一方面,新興經濟體的投資環境進一步開放。印度于2011年允許部分農業部門采取外國獨資形式經營。巴西取消了外資有限電視運營商股權比例49%的上限,并授權電信運營商提供包括語音、寬帶和電視服務的綜合業務。俄羅斯則放寬了對開采地下資源的公司的外資股權審批要求,股權比例由10%提高到25%。東道國的投資自由化和投資促進政策減少了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的政治障礙和隱性成本,拓寬了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的領域,為企業開展海外投資創造了寬松的政策環境。
二、中國企業“走出去”的制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