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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農藥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于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
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
第七條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一)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藥,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準,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
(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范、試銷的農藥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后,方可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范、試銷。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范、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后,方可生產、銷售。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藥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時,其研制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藥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提供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藥管理專家和農藥技術專家,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農藥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十條 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提供農藥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
第十六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制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以及農藥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藥分裝的,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第十七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經營的農藥屬于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農藥: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技術水平,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三十四條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并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并公布檢測結果。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 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蔬菜農藥殘留,是指在使用化學農藥后,殘存在蔬菜中的微量農藥(包括農藥原體及其有毒代謝物、降解物和雜質)。
蔬菜農藥殘留的監測,依照*市無公害蔬菜的地方標準執行。
第四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藥經營的監督管理、蔬菜生產過程中農藥使用的監督管理以及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監督工作,并對蔬菜用地的農藥殘留程度進行監測,對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用地,應當及時提出調整方案。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監督工作,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有關蔬菜農藥殘留的標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團體伙食單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業等單位在蔬菜采購、加工過程中農藥殘留的檢測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貿易、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區、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技術輔導,指導蔬菜生產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開展綜合防治,確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產單位和種植蔬菜的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相應的植保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本村范圍內蔬菜生產中農藥使用的技術培訓和管理。
第六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生物農藥和滅蟲燈、防蟲網等防治病蟲害的技術措施;積極開發無公害、無污染蔬菜。
第七條凡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農藥的單位,應當遵守《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農藥經營和使用的專業知識,并經市、縣(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銷售人員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將使用說明書隨貨附送,并有義務向蔬菜生產者介紹農藥的使用范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八條禁止在全市范圍內銷售下列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樂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銷的其他農藥。
第九條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有關規定,按照標簽及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藥、施藥,并做好安全防護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增加用藥次數,不得提高用藥量,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第十條禁止在蔬菜生產過程中使用下列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樂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農藥。
施用過農藥的土地,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于種植蔬菜。
第十一條蔬菜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并做好標記,不得將其與蔬菜混載混放。
包裝農藥的箱、瓶、袋應當由銷售單位回收,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施用過農藥的蔬菜應當在安全間隔期滿后采收、出售。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發現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用農藥殘留的蔬菜,應當予以沒收并銷毀。
第十四條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不得上市銷售。
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蔬菜上市的相應管理制度,配備專用檢測設備或工具,確定專門人員負責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對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不得銷售,并按規定銷毀。
第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結果。對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市場舉辦單位或經營者銷毀;系本地蔬菜的,由產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蔬菜生產者暫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六條對一年內兩次蔬菜農藥殘留檢測不合格的蔬菜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清責任,負主要責任的,取消其蔬菜經銷資格。被取消蔬菜經銷資格的經營者,停業六個月后方可重新申請經銷資格。
第十七條餐飲業經營者、團體伙食單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業應建立健全蔬菜采購管理制度,確定專門人員負責蔬菜采購、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和清洗加工等工作。發現采購的蔬菜農藥殘留超標的,應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并按規定銷毀。
第十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給蔬菜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經營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及其混合配劑,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予以銷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零售蔬菜的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批發蔬菜的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消其經銷資格;
(七)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未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致使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上市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銷毀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改革農藥管理體制
一件事情一個部門管。
強化農業部門監管手段(第41條)
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場所,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
明確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第5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
農藥登記許可制度改革
擴大農藥登記的申請主體(第7條第1款)
除農藥生產企業、國外出口企業外,允許新農藥研制者申請農藥登記。
允許轉讓登記資料(登記證禁止轉讓)
新農藥研制者;
農藥生產企業: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生產企業。
改革農藥登記試驗制度
新農藥登記試驗由農業部批準,其他報省級農業部門備案;
與已登記農藥的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登記之日起6年內)的農藥應經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取消農藥臨時登記
國內企業:經省級農業部門提出申請報農業部;
國外企業:直接向農業部申請;農藥登記證有效期5年。
加強農藥市場秩序監管
完善假農藥定義
假農藥: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農藥處理的農藥: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未附具標簽的農藥。
完善劣質農藥的定義
劣質農藥: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失去使用效能。
按劣質農藥處理的農藥: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
改革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取消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生產批準文件;
將農藥生產企業核準改為農藥生產許可。
規范委托生產行為
委托人: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
受托人: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雙罰:委托人、受托人均要處罰。
健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
原材料采購查驗制度: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有關許可證明文件;
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保存2年以上;
出廠檢驗制度:附具合格證;
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保存2年以上。
加強農藥標簽管理
農藥標簽應當按農業部的規定以中文標注相關內容;
農藥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核準的農藥的標簽內容,不得在農藥的標簽中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
定點經營:限制使用農藥;
條件:人員、場所和設施、制度;
有效期:5年;
設立分支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采購查驗制度:包裝+標簽+合格證+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再需質量檢驗;
采購臺賬制度:保存2年以上;
銷售臺賬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購買人,保存2年以上;
推薦說明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詢問病蟲害情況(必要時實地查看)+科學推薦+正確說明;
經營隔離制度:衛生用農藥分柜銷售,其他農藥的經營場所不得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銷售:設立銷售機構或委托機構;
農藥進出口證明制度:依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強化農藥使用者的義務
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
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遵守安全間隔期的要求;
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完善農藥使用記錄制度
主體: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
內容:使用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
期限:保存2年以上。
建立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
回收主體: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
建立農藥誠信檔案制度
主體: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
要求: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建立農藥召回制度
召回l件:發現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
召回要求:停止生產、經營、使用,通知上下游主體,向農業部門報告,召回產品并記錄。
完善已登記農藥退出規定
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
組織機關:農業部;
評審單位: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退出措施: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建立假劣農藥和農藥廢棄物處置制度
對象:假農藥、劣質農藥和回收的農藥廢棄物等;
主體: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
費用承擔:相應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財政列支。
加強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增加生產經營者不符合條件的處理
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加大違法行為懲處力度
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罰款:按貨值金額計算;
吊證。
農藥登記證吊銷后不受理制度
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
欺詐獲證不受理制度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依法處罰,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對違法人員實行行業禁入
充分認識宣傳貫徹新條例的重要性
新修訂《農藥管理條例》的實施,是“三農”領域的一件大事。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依法做好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意義重大。事關生產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安全和人畜安全,事關綠色農業發展和農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順利推進,事關農藥產業的有序健康發展。各級農業部門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宣傳貫徹新條例的重要性,把新條例的宣傳貫徹落實作為“三農”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切實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確保宣傳月活動扎實開展。
切實抓好新條例學習宣傳和培訓
新條例將農藥管理職責統一劃歸農業部門,賦予農業部門全面履行農藥登記、生產、經營、使用指導的全過程管理職責。全面履行好這一職責,抓好學習、宣傳和培訓是重要前提和基礎。一是認真學習。各級農業部門要抓緊組織廣大農業干部和技術人員學習新條例,要逐條逐句學,全面了解新條例的修訂背景和重大調整,理清農業部門的職責,對各條規定做好全面掌握,準確把握。特別是農藥管理執法人員,要先學一步,深學一層,做到了然于胸,爛熟于心,為全面開展工作奠定基礎;二是加強宣傳。各地要利用廣播、電視、網絡等新媒體,加大宣傳力度,組織專業人員多角度、多層面對新條例進行解讀,推進新條例進機關、進廠房、進門店、進農村、進基地,千方百計讓公眾知曉新條例;三是開展培訓。培訓工作分級組織實施,省、市(州)農業部門以培訓農藥管理、執法人員和農藥生產者為主。縣級農業部門以培訓農藥經營者、使用者為主。
抓緊做好依法履責前期各項工作
陳司長在對農藥生產部分進行解讀時指出:
1、新條例體現了減少行政審批、淘汰落后產能、統一許可條件和分類管理的基本原則。減少行政審批:取消工信部、質檢總局實施的農藥生產企業設立審批和“一個產品一證”的生產許可,實行“一個企業一證”,生產范圍原藥按品種填寫,制劑按劑型填寫,并區分化學農藥和非化學農藥。淘汰落后產能:不得生產國家淘汰的產品,采用國家淘汰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不得新增國家限制生產的產品或者國家限制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統一許可條件:從技術人員、廠房設施、質量檢驗、規章制度、產業政策、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方面農業部制定具體規定,全國統一設立準入門檻。實行分類管理:a.嚴格控制:新設立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或者非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新增化學農藥生產范圍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化工園區內建廠,并按新規定重新申請生產許可證。b.適當控制:新設立非化學農藥生產企業,家用衛生殺蟲劑企業、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改變生產地址或者新增原藥(母藥)生產范圍的,應當進入地市級以上化工園區(工業園區),并按新規定重新申請生產許可證。c.允許過渡:目前已取得農藥登記證但未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者農藥生產許可證,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應當在《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2年內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2、現有農藥生產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現有生產許可繼續有效:《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可在有效期內繼續生產相應農藥產品。新申請新的生產許可:現有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照《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多個申請盡量一次辦理:農藥生產企業已取得多個農藥品種或劑型的生產許可,應當在第一個許可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照新規定的條件,一次性申請全部所需生產品種或劑型的許可。
3、農藥生產企業行為規范。農藥生產企業采購原材料應當查驗質量合格證和有關證明文件;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按產品質量標準和生產許可證限定的生產范圍組織生產,進行出廠檢驗并附合格證;建立農藥出廠銷售記錄;產品包裝印制或貼有標簽;農藥標簽應當標注可追溯電子信息碼;禁止生產假劣農藥。
4、假劣農藥的界定。假農藥: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與生產假農藥相同處罰):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的農藥。劣質農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超過質量保證期―按劣質農藥處理。
5、農藥標簽新規定。新增標注內容:可追溯電子信息碼。限制使用農藥還應當標注“限制使用”字樣,以紅色標注在農藥標簽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其單字面積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單字面積。并注明對使用的特別限制和特殊要求,如注明施藥后設立警示標志,明確人畜允許進入的間隔時間。貯存和運輸方法應當標明“置于兒童接觸不到的地方”、“不能與食品、飲料、糧食、飼料等混合貯存”等警示內容。不得使用未經注冊的商標,使用注冊商標也應標注在標簽的四角,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標簽面積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單字面積不得大于農藥名稱的單字面積。不得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急性有機磷農藥中毒反跳的原因有:毒物清理不徹底、阿托品用量不足、減量過快或停藥過早等,另外大劑量過快輸液也可引起有機磷農藥中毒反跳。
根據臨床觀察,我們發現反跳的發生與有機磷農藥的種類、中毒方式等有一定關系。經皮膚吸入中毒者,反跳少,而口服中毒者反跳多;有機磷農藥毒性越強反跳發生的可能性越小,反之越大。低毒性的樂果農藥中毒者最易發生反跳,發生反跳的事件多在病情穩定后,短者10-24h,長者7-10d。劇毒性的有機磷農藥中毒患者,發生反跳則出現較早。
有機磷農藥中毒發生反跳多有先兆癥狀。如面色由紅變白,皮膚微汗;瞳孔再度縮小,唾液增多,惡心、嘔吐、腹痛、胸悶、氣短、頭痛、頭暈、精神不振、肌束震顫、肺部出現濕羅音等。病情進展迅速者,可出現肺水腫、腦水腫、休克、心律失常、呼吸衰竭,嚴重者呼吸驟停,甚至死亡。膽堿酯酶測定可降低。
2 觀察與護理
2.1徹底清除毒物 對口服中毒患者用生理鹽水或溫水洗胃,反復清理至洗出液清亮、無味為止。服毒量過大的患者應保留胃管,每4h洗胃1次。對呼吸道吸入、皮膚中毒者除更換污染的衣物外,還應用肥皂及碳酸氫鈉溶液徹底洗凈皮膚、毛發。眼睛被污染時應迅速用生理鹽水沖洗。
2.2嚴密觀察應用解毒藥物后的病情變化 在洗胃同時迅速建立靜脈通道,及早給予足量的阿托品及膽堿酯酶復能劑;并向家屬說明可能引起的副作用,以免病人用藥后出現心慌,拒絕配合治療。盡早達到阿托品化是治療的關鍵。阿托品化的準確判定是護士觀察病情的重點。常用指征:①皮膚干燥、顏面潮紅、唾液分泌減少;②瞳孔散大;③肺部羅音顯著減少或消失;④心率加快(90-110次/min);⑤意識障礙減輕或昏迷開始蘇醒,輕度躁動不安如患者瞳孔再度縮小,食欲不振,唾液明顯增多,胸悶、肌束震顫即反跳先兆癥狀,應及時報告醫生,反復、足量使用阿托品和膽堿酯酶復能劑。靜脈注射膽堿酯酶復能劑時應緩慢,過快可引起反饋性抑制作用。
有機磷農藥中毒(AOPP)床常見急癥,我國每年發生人數近4萬~7萬人之多,死亡率達10%以上[1]。急性有機磷中毒反跳現象是急性有機磷中毒經急救癥狀緩解后再次出現的中毒癥狀,是有機磷中毒死亡的第二高峰。現將本組26例AOPP反跳患者的原因分析及護理對策介紹如下。
1臨床資料
我院2005年9月至2009年10月救治的100例有機磷農藥中毒病人,26例出現“反跳”現象,其中男15例,女11例;年齡21~67歲,平均32.5歲;均為口服有機磷農藥過量所至中毒;均無其他基礎疾病。26例病人均為急性中毒后4~48h內送至我院,經反復徹底洗胃、應用阿托品碘解磷定治療,均達到阿托品化,經治療后癥狀明顯好轉,但在中毒后的2.6~7.5h出現意識不清、瞳孔縮小、面色蒼白、多汗、流涎、惡心、嘔吐、腹部不適,膽堿酯酶降至30%以下等“反跳”癥狀[2]。
2原因分析
①洗胃不徹底,胃腸道內殘留農藥繼續被吸收。②阿托品減量過快或停藥過早。③膽堿酯酶復劑未早期給藥,使磷酰化膽堿酯酶失活,即“老化”。④有機磷農藥導致心肌炎、心肌擴大、心率失常,在某種誘因下突然心臟停跳。⑤阿托品過量、電解質紊亂。
3治療措施
入院采用洗胃、導瀉、利尿及應用阿托品、碘解磷定等治療。碘解磷定用量4.5~11.0g/24小時,平均(7.2±0.3)g/24小時。阿托品用量平均(58.6±2.7)mg/小時。反跳后阿托品用量首次加倍,逐步遞加首次用量的1/4~1/2,間隔5~10分鐘靜推一次,直至毒蕈堿樣癥狀消失或減輕,再以此量每15~30分鐘靜推一次至重新阿托品化,維持5~7天。第3天出現反跳者加用碘解磷定,每天給4.0g,加入生理鹽水靜注,連用3~5天,并配合綜合治療,注意水,電解質和酸堿平衡,應用脫水劑、糖皮質激素、抗生素。
4護理
4.1徹底清除毒物運用正確方法徹底洗胃洗胃應遵循反復、多次、徹底的原則,為病人留置粗的洗胃管,可保留2~3d。洗胃時每次液體量為300~500ml,1次總洗胃量1000~2000ml,并觀察洗胃液的顏色、氣味、清涼程度,入胃量與出胃液量保持平衡。被吸收的有機磷農藥,可再由胃黏膜細胞分泌進入胃,繼續吸收后堆積再中毒,出現“反跳”[3]。有報道[4],為減少毒物的吸收,洗胃前胃管內先注入碘解磷定1~2g,徹底洗胃后再注入碘解磷定2g,碘解磷定與體內游離的有機磷酸酯類直接結合,形成無毒物質,以避免再吸收。
4.2嚴密觀察病情變化用藥過程中要嚴密觀察患者的神志、瞳孔及生命體征的變化。中毒后2~7d是中毒癥狀明顯緩解的恢復期。同時應注意嚴格區分反跳癥狀與阿托品中毒的癥狀。
4.3保持呼吸道通暢吸凈呼吸道分泌物、吸氧,濃度根據缺氧程度定,輕度缺氧1~2L/min、中度缺氧2~4L/min、重度缺氧4~6L/min,并糾正水腫,濕化瓶需加30%~40%酒精濕化,血氧飽和度保持在90%以上。
4.4控制輸液速度毒物對心肌直接損害易誘發惡性心律失常,患者感覺心慌心跳,在補液時注意滴速不宜過快以免加重水腫,使活性膽堿酯酶暫時釋放,血中阿托品濃度降低時而加重病情。
4.5做好飲食指導中毒后24~48h進食為宜。以清淡流質飲食為主,應少量多餐嚴密觀察病情變化。有資料證明,有機磷農藥經肝臟氧化后,其毒性可增加300~600倍[5]。
4.6心率護理急性有機磷中毒大多是患者因為家庭、生活中的失意,一時難以自解而采取的過激行為所致,真正求死者較少。
5體會
防止有機磷中毒反跳,但首先應把好院前急救這一關。院前急救雖不具備洗胃條件,但可催吐、導瀉,早期給予膽堿酯酶復活劑,盡快阿托品化[6]。
減少和防止毒物再次吸收,特效藥物足量持續對抗是防治有機磷中毒反跳的重要方略。要徹底清除毒物,包括洗胃、清潔污染的皮膚、衣被,開窗換氣,減少磷酰化膽堿酯酶的形成。
阿托品在體內代謝快,半衰期短,用量不足或停藥過早,是導致反跳的重要原因。一般在阿托品化后,對中重度患者,一般應給予每2h給予1mg維持為佳,但也不可死搬硬套,要根據患者的年齡、中毒劑量及時間,結合患者的個體差異,注意觀察患者毒蕈堿樣癥狀、煙堿樣癥狀特別是瞳孔變化,酌情增減,才是最恰當、最科學、最合理的[7]。
通過對有機磷中毒的反跳觀察護理體會:只有早期接診,早期阿托品化,早期快速徹底洗胃,消除毒物,才能降低反跳時機,提高搶救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參考文獻:
[1]何鳳生.加強對混配農藥中毒的防治研究[j].中華預防醫學雜志,2007,31(4):197-178.
[2]張廣福,張達,高振紅.急性有機磷中毒反跳原因分析[J].山東醫藥,2008,43(8):66-67.
[3]王暉周.急性有機磷農藥中毒救治中的幾個問題[J].中華醫學寫作雜志,2007,10(7):626-627.
[4]盧林正.急性有機磷農藥中毒反跳的觀察與護理[J].廣西醫科大學學報,2007,21(9):300-301.
1農藥管理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1.1有關法律法規不能適應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現狀
一是《農藥管理條例》中對農藥經營的某些規定已不符合當前實際[1]。《條例》第十八條寫明“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這一條款的制定是依據《條例》頒布時的國情,而在頒布后的10多年間,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巨大變化,這一條款已經不符合社會發展現狀。目前,機構改革已經將企事分開,一切經營實體都已經脫離原事業單位,國家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已經不能開展經營活動。而供銷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發展起來的農資連鎖企業卻很多,經營范圍則包含了種子、農藥和肥料等。《條例》第十九條雖然明確了經營農藥要求的幾個條件,但是并沒有明確由農業部門設置行政許可。因此,相當長一段時間農業部門制定了農藥經營資格證(事實上頒發農藥經營資格證也多是變通的作法,經營者都是個體工商戶),在國家許可法出臺后,各地相繼取消了這一做法。根據“法無明文禁止的不罰”原則,無法禁止其他單位經營農藥。如不允許他人經營農藥,則應在條例中明確:禁止《條例》第十八條中規定以外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經營,并規定擅自經營的法律責任(處罰條款)。否則,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毫無意義。二是行政處罰法限額規定與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明顯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頒布于1996年,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還比較落后,人均收入、工資水平與現在差別都很大,所以那時制定了50元、1 000元這一門檻,時隔10多年之后仍用這一標準,與社會發展水平明顯不符,給執法工作帶來極大不便,大大增加了執法成本。
1.2《條例》基本條款與罰則條款不呼應,處罰引用條款難
一是對經營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行為,罰則中有明確條款,但無對應的基本條款。法律文書要求規范,邏輯性強,講究證據確鑿、違法明晰、處罰有依,但《條例》中對經營擴大登記范圍、亂用名稱這類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的違法行為,處罰條款清晰,但卻沒有對應的基本條款,當事人違反了哪一條卻相當難寫。《條例》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經營標簽殘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但在處罰決定中,當事人違反哪一條卻無法寫清,很明顯,當事人違法了,當事人經營的產品是在生產階段違反登記相關規定,對經營者,條例中《農藥經營》這一章第二十條明確了“禁止收購、銷售無登記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質量標準和產品合格證的農藥”,未提及“銷售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處罰文書中寫當事人違反哪一條就不好寫。二是對經營者違法推薦使用導致的藥害、損失、事故等罰則中沒有作出處罰規定《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但在罰則中卻沒有對應的條款,導致很多違法推薦使用后出現損失的投訴無法處罰。實踐中,很多農藥使用者是按照農藥經營者的推薦購買和使用農藥的,包括用什么農藥、用多大劑量一般都是由經營者說了算。由于農藥經營者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部分經營者唯利是圖,導致農藥嚴重超量使用、超范圍使用十分普遍,因此產生的糾紛也是層出不窮。
[1] [2] [3]
而在處理這類投訴案件時,往往難以對經營當事人處以罰款。除非農藥本身有問題,而即使農藥有問題,因為導致事故的農藥價值可能很小,處罰往往也很輕,沒有給違法經營者造成威懾,也不便于保護受害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處罰法》中“其他經濟組織”概念不明,對個體工商戶處罰難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行政處罰法》并未對“其他組織”作出明確定義。根據行政處罰法,對公民處罰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罰有明顯不同。對公民處罰超過元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超過元就不宜當場收繳。目前農藥經營者多是家庭經營,營業執照多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照《條例》,一般違法者經營數額不大,罰款數額也就在數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個人違法論處,顯然程序不能采用簡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組織論處,則又有不同意見,因為“其他經濟組織”這一概念還沒有明確定義。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處,違法現象難以得到及時糾正,行政執法成本明顯加大。實踐中,國家工商局在對遼寧局的答復(工商個字第號)中認為可以引用《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依據這一規定,個體工商戶應屬“個體經濟組織”。對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當場處罰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其他組織”處罰。但這種做法在農業部門還沒有定論,政府的法治機構也不贊同。
.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關問題
一是經營者將農藥與食品混置問題。在市場檢查中經常發現農藥經營者往往同時經營食品或飼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擺放在一處,有的是僅沒有混放卻同處一室相鄰而置,有的是雖不在一室卻二室相通,不同氣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處的現象。這些明顯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現象,雖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為執法人員找不到任何處罰的法律依據。二是農藥包裝容器的處置問題在農村的房前屋后、田間、地頭、池塘、溝渠,甚至水井旁,經常看到使用過的農藥容器隨處亂扔。如此亂相,給人一種極度的不安全感,讓人不寒而栗。畢竟農藥大多是有毒的物品,農藥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絕對干凈,隨處拾起一只農藥容器總是會聞到刺鼻的氣味,給環境安全帶來隱患。但是我國法律法規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更沒有處罰的條款。 對策
.廣泛征求意見,修改《條例》,完善未涉及的內容
《條例》的修改應建立在廣泛征求執法者、管理相對人、環保領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見,從加強農藥管理對環境保護貢獻的角度來看,最好將《條例》上升為“法”。這樣可以突破《行政處罰法》對簡易程序罰款數額的限制,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對不負責任將農藥與食品或飼料混置的經營者,應處以較大幅度的罰款,以提高其違法成本,促進其責任意識的增強。很多國家農藥容器都實行由生產者負責回收的規定,具體要求可由產品經營者負責,對于不按規定回收的可由對其有管轄權的省級農業部門直接處罰生產單位。在法規中須明確違法推薦使用農藥的,由管理機關處以高額罰款,對推薦違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應更為嚴厲的罰則。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全國農業工作會議精神,圍繞農業部“兩個千方百計,兩個努力確保”的目標,配合《農藥管理條例》實施,健全農藥管理法制體系、監管體系和殘留標準體系,以規范農藥生產經營主體為抓手,以禁限用高毒農藥監管和打擊制售假劣農藥行為為重點,進一步凈化農藥市場,完善監管機制,提高農藥產品質量水平,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
二、工作目標
圍繞部中心工作,完善立法、強化執法、深入普法,加強農藥產品質量監督,組織開展高毒農藥和蔬菜、水果、茶葉用藥專項整治,農藥產品質量、標簽市場監測合格率分別提高1個百分點;開展農藥經營單位調查,加強農藥經營人員培訓,在全國蔬菜、水果、茶葉等經濟作物優勢區全面實施高毒農藥定點經營;加快農藥殘留標準體系建設,完成1500多項農藥殘留標準的制修訂工作,確保不發生因農藥殘留超標而引發的重大農產品安全事故,確保不發生因農藥使用事故引發的。
三、主要任務
(一)推進條例出臺,完善配套規章。積極配合國務院法制辦工作,推進條例修訂進程。認真清理現行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抓緊組織起草《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登記管理辦法》和《農藥登記資料規定》等配套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確保條例規定的管理制度落到實處。指導地方農藥管理立法工作,做好與新《農藥管理條例》的有效銜接。
(二)加強源頭管理,服務農業生產。進一步開展蔬菜用藥調查,組織已登記產品擴大使用范圍的聯合試驗,推動蔬菜用藥登記,確保蔬菜用藥安全。開展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監測與再評價,及時排除風險隱患。組織開展《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急培訓,組建藥害事故鑒定專家庫,指導地方做好農藥藥害事故鑒定,妥善處理藥害糾紛。
(三)強化市場監管,整頓經營秩序。加強農藥經營管理,開展農藥經營單位狀況調查,檢查農藥經營資質,規范經營行為;指導地方做好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工作,合理安排限制農藥經營網點布局,積極探索高毒農藥可溯源管理。加強質量監督抽查,實施檢打聯動,采取隨機抽查與指定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大對近幾年抽檢不合格企業的產品抽檢力度,重點檢測非法添加未經登記有效成分,特別是高毒農藥成分。開展高毒農藥專項治理行動,深入高毒農藥和其他社會高度關注農藥的生產企業,檢查落實1586號公告等規定情況,檢查地方農業部門農藥案件查處情況。
(四)加強農藥殘留監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加快農藥殘留標準制修訂工作,制定1500項殘留限量標準,清理農藥殘留檢測方法標準,開展園藝作物標準園農藥殘留監測,抽檢140個蔬菜、水果、茶葉標準園的1700個樣品。
(五)落實補貼政策,推廣低毒低殘留農藥。繼續實施低毒生物農藥補貼示范推廣項目,在10個省(市)11個市(縣)的蔬菜水果生產基地開展示范推廣工作,制定試點方案,總結實施成效,做好示范引導,完善補貼模式,擬定《低毒低殘留農藥名錄》。積極向有關部門爭取啟動低毒低殘留農藥使用補貼試點。
(六)加強宣傳培訓,提高法治水平。大力宣傳《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和農藥科普知識,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廣泛開展農藥經營培訓、考核,提高經營人員素質。以“科學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為主題,以蔬菜等鮮食農產品農民合作社安全用藥技術指導為重點,廣泛利用各種資源,培訓農民識假辨劣、科學選購、合理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
四、重點活動安排
(一)做好《農藥管理條例》的宣傳和實施工作。抓緊起草《農藥管理條例》配套規章,及時完成公開征求意見、專家論證等工作,確保與《農藥管理條例》同步實施。5月召開全國農藥管理工作會議,對貫徹《農藥管理條例》、加強農藥管理工作做出部署。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農藥管理條例》宣傳月活動,組織開展《農藥管理條例》知識競賽,解讀《農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宣傳農藥科普知識,提高全社會對農藥管理工作的關注和參與度。
(二)組織開展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應急培訓。落實《農藥使用安全事故應急預案》,6月份農業部和各省(區、市)完成鑒定專家庫的組建,8月份農業部組織開展一期應急培訓,各省(區、市)至少要組織一次應急培訓。10月份完成《農作物藥害事故鑒定辦法》的起草,指導地方做好農作物藥害事故鑒定,妥善處理藥害糾紛。
(三)組織開展農藥監督抽查。4月份,印發《關于開展農藥監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在農藥銷售旺季,組織各地對市場上流通的農藥產品質量和標簽進行抽查;將在農藥生產高峰季節,農業部派人對近幾年涉嫌違規生產假劣農藥重點企業庫存產品進行質量抽檢。
(四)開展高毒農藥專項整治。4月份召開高毒農藥可溯源管理研討會。5-6月組織交叉檢查,核查已撤銷登記的高毒農藥企業停產及設備轉化處置情況;組織開展高毒農藥市場檢查活動,重點檢查農藥批發市場、鄉村農藥零售店。適時開展涉嫌非法添加高毒農藥產品的監督抽查。
(五)查處大案要案及時公布監管結果。根據各地舉報和有關方面掌握的線索,組織聯合執法,開展大要案督辦、查處工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不定期地將監督抽查、專項檢查和執法交叉檢查的結果向社會通報;對生產假劣農藥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農藥登記證。
(六)開展蔬菜用藥調查及登記使用銜接。繼續開展蔬菜用藥調查工作,重點抓好菜藥組合的篩選和聯合試驗的管理,著手開展小宗作物登記管理政策收集整理和作物分類及病蟲草害群組化研究,9月份召開農藥登記政策研討會。
(七)實施低毒低殘留農藥示范補助。4月份召開《低毒生物農藥示范補貼推廣項目》實施方案座談會,完善示范補貼模式,擬定《低毒低殘留農藥名錄》。4-10月份指導地方推廣低毒低殘留農藥。11月份總結各地先進經驗,擬定《低毒低殘留農藥示范推廣補助管理辦法》。
(八)開展農藥經營情況調查。7月份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農藥經營情況調查,摸清經營底數,包括數量、人員素質、資質等,為制定《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和實施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做好準備。
(九)園藝作物標準園農產品農藥殘留監測。4月份,印發《2013年園藝作物標準園農藥殘留監測方案》,對140個蔬菜、水果和茶葉標準園進行產品抽查,根據監測結果,制定相應的綜合治理措施。
(十)安全用藥指導培訓。2-4月份,編印、發送《科學使用生物農藥》、《農藥識假辯劣與維權手冊》和《農藥經營讀本》等手冊和掛圖。4-10月份,組織對農藥經銷商、農民進行培訓,積極推行技物結合,強化生產過程的技術指導,提高農藥使用者識別假劣農藥的能力和用藥水平,向農民推薦放心農藥。我部負責對省級農業部門培訓,省級農業部門負責組織對地、市、縣農業部門及農藥生產企業培訓,縣級農業部門負責對農民、經營者培訓。
(十一)總結。12月,全面總結“2013農藥監管與法制建設年”活動的經驗及成效。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級農業部門要強化組織領導,明確農藥監管與法制建設年活動的牽頭單位、具體辦事機構并固定專人負責,保證工作連續性。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將工作任務層層分解到市、地、縣,落實到具體單位和責任人。
(二)制定實施方案。各級農業部門要根據本方案的總體要求,結合本轄區內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制定詳細的農藥監管與法制建設年實施方案,明確任務、目標和責任,細化工作任務和工作要求。要加強與工商、質檢、公安、新聞媒體等部門的溝通與協作,做到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請各省(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于4月30日前將本省(區、市)實施方案報送我部種植業管理司。
1、衛生殺蟲劑屬于農藥管理范疇。1997年5月8日,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再次明確農藥包括用于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等有害生物的衛生殺蟲劑。《農藥管理條例》同時規定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生產和進口衛生殺蟲劑,必須進行登記。
2、殺蟲劑生產廠家稱,作為應用于室內環境使用的衛生殺蟲劑,擬除蟲菊酯的生產、使用受到我國嚴格法規管理,而國家農業部和世界衛生組織對目前常用的擬除蟲菊酯用量在各個劑型上均有上下限的規定。我國對于家用衛生殺蟲劑的管理要求是遵循農藥管理條例執行嚴格的登記、備案、管理等程序。
3、衛生殺蟲劑(hygienic insecticide)是指主要用于公共衛生領域控制病媒生物和影響人群生活的害蟲的藥劑。主要包括防治蚊、蠅、蚤、蟑螂、螨、蜱、蟻和鼠等病媒生物和害蟲的藥劑。這類殺蟲劑與保護農林作物、殺滅農林害蟲的殺蟲劑不同,衛生殺蟲劑直接作用于人類居住的環境,有的甚至長時間與人接觸(如用于室內的空間噴灑劑、滯留噴灑劑、娥、蚊帳浸泡劑等),其保護對象是人。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