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6-19 04: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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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中國慈善業的現狀,卻差強人意。
中華慈善總會透露,該會每年收到的捐贈中,大約75%來自國外,15%來自中國的富人,10%來自平民百姓.全國私人捐贈不足10億元。一份慈善公益組織的專項調查顯示,全國上千萬家企業,有過捐贈記錄的不超過10萬家,99%的企業從來沒有參與過慈善捐贈。
而在美國,慈善捐贈10%來自企業,5%來自大型基金會,65%來自全國民眾。2003年,美國個人捐贈達241 0億美元,人均捐款460美元,占當年人均GDP的2.1 7%,志愿服務參與率為全國人口的44%。
相比起來,中國人均每年捐款一度僅為0.92元(人民幣),不足人均GDP的0.02%,志愿服務-參與率僅為全國人口的3%。
亞洲開發銀行中國首席代表、經濟學家湯敏指出,在一些發達國家,慈善事業等第三次分配的總量大概占到了GOP的3%~指5%,而我國現在只占0.1%。
上述比較難免讓人得出“中國人的慈善意識遠不如美國”的結論。但樂善好施本是中國人的傳統,為何現在缺失了呢?其中有很多原因(最主要是政策法規的保障與推動不夠).但一個不能回避的方面是,我們的慈善活動缺乏營銷意識和技巧,缺乏對顧客(出錢者)的服務,制約了慈善事業向廣度和深度發展。
我國現存的慈善組織中,絕大部分是政府組辦,募捐活動的行政色彩相當濃厚,主要是通過單位對,扶助、賑災捐贈予指令性勸募來進行慈善籌款。例如,每到天災人禍,機關單位就按人頭、依職務高低指派捐款或贈物,捐多捐少都有定數,想不捐或者多捐都不行。人們按“通知要求”捐贈了款物,但款物用在什么地方,起到哪些作用,則一概不知。同時,捐款的鼓勵性措施落實起來非常麻煩。民政部救災救濟司司長王振耀去年向中華慈善總會捐贈500元錢,嘗試了作為個人慈善申請免稅的復雜程序。他說,當時,他經過了10道程序、歷時兩個多用才拿到了當月免稅50元的證明。
如此種種,慈善變成?強加于人的任務。而我們知道,營銷的要害在于要讓顧客感受到利益,我為什么捐?我的“利益”在哪里?在慈善活動中,捐助者的利益主要是精神滿足,但是這種滿足需要建立在真實的體驗、感受的基礎上。而行政勸募的問題就在于,顧客不知道他的作為產生了什么樣的結果,
1969年,科特勒和萊維提出了“擴大的營銷”的思想。他們認為,營銷學不僅適用于產品和服務,也適用于組織、意識形態、政府、學校、政黨.政治等。不管這些組織是否進行貨幣交易。事實上都在搞營銷。
“擴大的營銷”思想啟示人們任何社會事業都應該納入營銷的范疇來考慮。
就慈善事業而言,它需要對扶助對象進行科學調研和細分,需要了解捐助者的需求,并在此基礎上設計出個性化、差異化、方便操作的慈善項目、活動,需要做好捐后服務工作,救助項目實施效果要評估,慈善項目預決算請捐助人認可。
作者簡介:杜健榮(1981?),男,云南麗江人,法學博士,云南大學法學院講師,主要研究方向:法社會學,法哲學.
摘要:作為一種獨特的糾紛解決方式,法院調解在具備了權威性和靈活性的同時,也承受著合法性與有效性的內在張力。我國法院在調解中分別通過“案結事了”和“依法調解”的要求對這兩種價值加以強調,但是對有效性的追求占據了主導地位。在實踐中,這種選擇面臨著有效性的自我消解和合法性不足的雙重困難,而依法調解又由于自身內涵模糊和依據不足而難以成為有效調解的基礎。“通過有效性累積合法性”和“基于合法性獲得有效性”兩種模式都不能完全契合中國的現實與理想,必須在轉型社會背景下尋求兩者間新的平衡之道。
關鍵詞:法院調解;合法性;有效性;價值取向
中圖分類號:D90-0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04(2013)04?0056?07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法院調解在經歷了20世紀90年代的沉寂之后,近年來開始了新一輪的發展。特別是自2008年“調解優先”的政策出臺后,調解不僅已成為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①而且還在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傳統上認為不適宜于調解的領域擴張。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在未來的一段時間里,強化調解仍然將是法院工作的重點。
法院調解在新世紀的“復興”,正如許多研究者所指出的,具有深刻的社會和歷史原因。在最近十余年來,我國在經濟建設和法治建設方面有了很大的發展,但是仍然面臨著經濟發展不均衡、財富分配不合理、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問題,導致社會矛盾多發且解決難度增大。從理論上說,這些問題是每一個轉型社會都難以避免的,但在實踐中,這種不穩定的狀況就會轉化成一種治理上的壓力,從而迫使國家機構進行回應。在這個過程中,基于法院在中國政治結構中的獨特位置,“執政黨要求法院積極運用各種糾紛解決方法來實現司法的政治和社會職能”。[1]這意味著,法院不僅要承擔解決糾紛的職能,還要進一步擔負起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任務。然而,由于當前法院權威尚未真正樹立,審判能力和審判資源也十分有限,僅依靠傳統的審判活動難以完成這一任務,因此需要尋求新的方式來加以彌補或替代。于是,在我國歷史上有著悠久傳統、在群眾中具有深厚社會基礎、在實踐中具有良好效果的調解再次得到了人們的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在追求其解決問題的現實有效性的同時,法院調解面臨著關于合法性的批評與質疑。一些學者認為,法院調解所取得的效果,部分地是建立在違反調解的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以及合法原則基礎上的。早在2007年周永坤教授即已提出,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成為一種“強制調解”,這種強制調解不僅不利于糾紛公平解決,還會對公民權利造成侵犯,甚至有可能威脅到法治的基本價值。因此,應當在以審判為主要方式的同時加強調解的自愿性保障。[2]在最近的研究文獻中,這一觀點仍然被反復提及。例如李喜蓮認為,當前對法院調解的強調有可能影響訴訟效率、折損訴訟公正,使法官在訴訟中無所適從,因此應當實行調審分離、調審并重。[3]陳杭平則提出,即使“調解優先”,也不能拋棄基本的法律程序框架,不能逾越司法的必要限度,在訴訟的程序構造模式上,仍然應當堅持以審判為主軸、實行調審分離和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相銜接的發展道路。[4]在這些研究者看來,法院調解應該走一條法治化的道路,不能因追求有效性而損害法治建設的既有成績與未來發展。而這一立場也明確表示出,在認識和評價法院調解的價值與功能時,合法性是一個非常
重要的維度。
這種情形的存在,顯示出當代中國的法院調解面臨著有效性與合法性的雙重訴求,并承受著由于這兩種訴求間一定程度的對立和沖突而帶來的日益沉重的張力②――在社會轉型背景下,兩種訴求無法同時得到滿足,而必須進行取舍。問題是,這種取舍并非是在價值上主次先后的簡單判斷,因為兩種價值對社會發展來說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義,而且它們之間還有著相互支撐、相互牽制的復雜關系。因此,在確定法院調解進一步的發展方向時,需要在合法性與有效性之間進行合理配置,既不能放棄有效性這個維度來談論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也不能為了追求有效性而不顧合法性。我們需要認真思考這一問題:在當代中國社會狀況下,法院調解如何在合法性與有效性之間獲得一種均衡,使其能夠相互促進而不是相互阻礙?本文將沿著這一問題意識,探討有效性和合法性在法院調解中各自的話語表述和面臨的問題,并對兩者之間的關系模式進行反思,進而嘗試提出改進這一關系模式的初步建議。
二、案結事了:有效性的表現與局限
在傳統意義上,司法活動的有效性主要體現為“定紛止爭”,但在和諧社會建設這一語境中,它被“案結事了”所取代――這一新的表述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司法的重要原則,同時也是衡量法院工作成效以及法院選擇糾紛處理方式的重要指標。這一原則不僅要求法院在形式上終結案件,更要在實質上化解引發訴訟的社會矛盾,從源頭上解決問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就該目標的實現而言,法院調解顯示出了較審判更高的有效性,而此種有效性的獲得是建立在其所具有的一系列特點之上的。
就“案結”而言,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當前法院所面臨的案多人少、審判能力不足等問題。目前我國各級法院法官總人數約為20余萬人,而2011年的一審民事案件量已多達488.7萬件,如果這些案件都嚴格依照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大量積壓。而通過調解不僅可以使大量的糾紛以“調解撤訴”的方式解決,即使未能調撤,也能夠在多數情況下促成雙方以較簡便的方式達成調解協議。這一效果的獲得,源于法院調解同時具有靈活性和權威性這兩種特性:首先,就其本質屬性而言,法院調解仍然是調解,這就決定了它比審判活動要更靈活。在調解過程中法官不用受復雜審判程序的約束,能夠直接進入問題的核心,通過使用在實踐中逐漸總結出的復雜的調解技術,③使雙方盡快找到都能夠接受的解決辦法,并以最簡易的方式做出處理決定。這不僅減少了法官在很多方面的工作量,也便利了當事人,同時,法院調解具有權威性。法院調解區別于一般調解的形式性特征,在于該調解是由具有裁判權的法官主持進行的。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調解的基本原則在于“自愿”,也就是強調調解要能夠體現當事雙方的“合意”。但是,法官在調解中作為“潛在的裁判者”仍然具有強大的影響力,而且由于法官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主導地位,使得本應當由當事人所享有的若干權利(諸如調解的發動、終止等)實際上都是由法官所掌握,從而使得當法官的調解意愿較為強烈時,能夠將此程序一直堅持下去。也正因為如此,法官進行調解的成功率比人民調解的成功率要高得多。
而就“事了”而言,調解的比較優勢更加明顯。雖然以判決方式也可做到“案結”,但是卻面臨著由于當事人不服判而導致的上訴、上訪率高、判決得不到有效履行以及原有矛盾在判決后反而進一步激化等問題。從宏觀上看,這些問題的發生可能源于外來法律體系與中國社會現實之間的不適應,但是也不能排除在微觀上判決書說理不夠充分,當事人(特別是敗訴一方)難以理解判決作出的理由而導致不服的可能性,特別是當此種判決以一種非此即彼的方式外在地加諸于當事人身上時,情況就更是如此。而在法院調解中,一方面,法官以相對平等的姿態從法律、道德、情感等各個方面分析案件中的是非對錯,在此基礎上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甚至批評,進而提出照顧到各方利益的解決方案,有利于當事人從一個較為中立的立場獲得對案件爭議的再認識,經由理解而達致心服,最終實現包容與諒解。另一方面,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并非被動接受,而是主動參與,這主要表現在調解協議的形成包含了討價還價的過程,各方可以就自己所期望的條件提出要求或做出讓步,并在對利益得失進行衡量之后決定是否簽署協議,這種主動性的存在使得當事人更加容易接受調解結果。基于這兩個方面的原因,調解有效減少了當事人的抵觸情緒,修復了被損害的社會關系,為糾紛解決帶來了一些切實的效益。其中最為明顯的是上訪情形減少,許多法院都宣稱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案件能夠有效減少上訪,甚至有法院表示已經實現了“零上訪”。④這對于多年來受“涉訴”困擾的法院和政府而言,都可以說是一個值得歡欣鼓舞的重要成就。
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了鞏固和增強法院調解所能起到的“案結事了”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調解優先”的工作原則,各級法院也隨之出臺了一系列辦法,其中包括全程調解、全員調解、委托調解、延長調解期限等等。總之,就是要“盡可能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努力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息訴服判率的‘兩上升’,實現涉訴率和強制執行率的‘兩下降’,探索出一條‘息訴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環路子,推動法院調解工作邁上新臺階,實現新發展”。[5]不可否認,這種關于法院調解有效性最大化的理想藍圖是十分美好的,但與此同時,我們也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要實現這樣的目標,不能僅靠調解率的提高,還必須不斷解決面臨的難題。目前,這一難題突出地表現為調解反悔率(或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率)的上升。根據相關實證研究,在近年來的民事訴訟實務中,由于當事人反悔,有相當數量的、經法院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進入了強制執行程序,其比例占到調解結案總數的三至七成,有些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的比例已經接近甚至超過了判決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的比例。[6]雖然進入強制執行的案件有可能再次通過調解加以解決,因而不能簡單認為調解已經失效,但是這種情況的存在至少說明了以往關于“凡是調解結案的案件都比較容易得到履行”這一判斷是不夠準確的。傳統觀點認為,調解協議由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當事人出于對自己承諾的遵守,在一般情況下都能夠較快自覺履行。問題是,一部分當事人缺乏誠信,在調解之初就沒有準備履行協議,也有人試圖通過不履行而在執行過程中再次進行調解,以獲得更多利益。更重要的是,現有研究表明,相當一部分調解協議未獲履行,其深層原因在于協議的形成不具備足夠的“合意”,而只是法官單方面意志的體現。例如有法官為了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采用違反自愿原則的手段,迫使當事人接受協議內容,也有的法官利用當事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等情況,使當事人在不明白自身利益的情況下簽署調解協議。而一旦當事人意識到自己權利受損或受到蒙蔽,自覺履行的動力就會消失。這不僅造成了新的執行難,而且還會影響法院調解的地位與形象,降低人們將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意愿。
此種情況的存在,不僅印證了前述學者們的批評所言非虛,更重要的是它同時也表明了,雖然法院調解在現實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調解結案與案結事了之間,并不存在人們所期待的那種必然關聯。如果調解本身的合法性不足,那么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其效果也可能受到影響。因此,雖然將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優先選擇并無不妥,但是不能只關注調解結案這一結果,也需要關注調解協議的形成過程――這一過程對于調解結果最終的正當性和有效性都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特別是需要加強對違反調解規律內在要求的行為進行制度性約束,以確保當調解在已經超越法官的個體化努力而成為一種普遍模式時能夠維持其在整體上的實現性。
三、依法調解:合法性的追求與困惑
對法院調解來說,合法性是一項內在的要求。當然,這并非僅僅源于對法院調解有效性的強化,更因為從理論上說合法性本身具有不可替代的獨立價值。從制度層面看,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法院是保障國家法律得以最終實現的地方。因此無論是審判還是調 解,在本質上都是其行使司法權力、實現司法功能的方式,都必然地受到法律的嚴格約束,這也是法院調解區別于一般社會調解的本質性特點。從結構層面 看,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語境下,堅持合法性原則,是法院調解克服調解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反法治”傾向,與整體法治建設相兼容的必要措施,同時也是進一步發掘法院調解對法治建設所可能產生的積極效果的重要途徑。實際上,就法院系統自身而言,也一直在強調依法調解的重要性,不僅將其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確立,還進一步將這種要求推廣到人民調解體制當中。其目的不僅是要通過對法律制度的訴諸來尋求社會對法院調解正當性的認同,同時也是希望“調解一案解決一串,調解一案解決一片”,即通過調解宣傳法律、貫徹法律,起到舉一反三、事半功倍的更好效果。
盡管如此,依法調解在目前仍然是一個內涵模糊的概念。對于依法調解,《民事訴訟法》只做出了極為概括性的規定,在該法第八十五條和八十八條中,分別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和“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兩個條文首先都 強調了“自愿”,進而提出了兩方面的要求:一是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意味著在案件的實體內容上引入法律的規制,但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謂的“事實”并不一定是法律事實,而所謂的“是非”并不一定指法律上的是非――即權利義務關系,也有可能指情理上的是非――善惡與對錯。二是不得強迫和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兩項要求顯得更加空泛,因為它既沒有對何謂“強迫”做進一步的解釋,也沒有說明違反的是何種意義上的法律規定。這一情形的存在導致了學術界與實務界在理解依法調解問題上的分歧,并由此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主張對“依法”作寬松理解。這種觀點認為,在現實生活中,導致糾紛發生的原因復雜多樣,當事人對這一糾紛的立場、態度、預期也各不相同,不可能指望一種統一的標準來予以化解,而必然要使用多元化的方法與手段。無論是中國古代的調和與調處,還是當前的法院調解與人民調解,都要依靠調解者運用生活中樸素的道理和語言,“以情動人,以理服人”,使雙方反省自己的不足,原諒對方的錯誤,并進而實現妥協。而只要是當事雙方達成一致,形成合意,就意味著調解的成功。在這個過程中,法律規范雖然也占據重要地位,但從根本上說仍然只是一個影響因素,特別是實體性法律規范,常常只作為討價還價的模糊標準發揮作用。因此,要達到解決問題的目標,不用也不能過多糾結于手段和過程,于是,依法就只能主要作為對調解結果進行審查的標準,即“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就應當視為合法”。[7]這也意味著要在調解中賦予法官以更大的自由活動空間。
另一種觀點則要求對“依法”做嚴格限定。這種觀點主要來自那些希望調解能夠與法治建設的實現緊密銜接的學者們。從理論上說,如果將依法調解僅僅理解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無疑大大限制了“合法”一詞的本意。在理想狀況下,依法調解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程序合法和實體合法。就程序合法而言,至少包含以下幾個要求:第一,當事人對調解的提起和終結擁有最終的決定權,這是保障調解符合自愿原則的根本條件;第二,法官在調解中需保持中立和克制,不得通過威脅、欺騙等方式促成調解的實現,如果當事人認為遇到了此種情況,有權提出抗議或投 訴;第三,法官必須充分進行“釋明”――根據案情闡述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原則,為當事人提供行動指南和參考依據。而就實體合法而言,則應當包括:第一,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第二,調解協議不得損害第三方的利益;第三,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法律對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實體法律規定應當在調解中起到示范作用,雖然最終的調解協議不必然與法律的實體性規定相一致,但最終結果不應與法律規定過度偏離。
正是由于此種分歧的存在,使得實踐中出現了對此問題“各自表述”的矛盾現象。當法院面臨著研究者關于違法調解的批評時,卻幾乎沒有哪個法院和哪個法官認同這種批評,即使是對于“壓調”等現象,他們也都認為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只是“多做了一些工作”而已。當然,這也與制度保障的缺失有關,對于《民事訴訟法》的原則性話語,迄今為止還沒有真正轉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對于“依何種法”和“如何依法”都缺乏明確細致的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規范性文件中做出了相對具體的要求,⑤但是此種具體程度對于實際操作來說還遠遠不夠。此外,由于當前許多相關實體性法律也還存在模糊和漏洞,使得依法調解缺乏必要的配套性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更為重要的是,現行法律對違反依法調解要求的行為沒有規定明確的法律責任,導致法院和法官缺乏嚴格依法調解的動力。
但是,這些因素都還不是依法調解所面臨的最大挑戰。無論是依法調解的內涵辨析還是制度設計,都有可能通過理論研究、對歷史經驗的總結和對其他國家相關做法的借鑒而加以完善。在過去的十余年間,對于這些問題已經有了許多深入的研究,也積累了一些重要的理論和觀點。例如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經有學者指出法院調解中造成違法問題的一個主要原因在于“調審合一”的制度設計,它使得兩種不同性質的活動被揉合在一起,使得調解的屬性發生了異化,因此應當“將調解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去,使他們按照各自的特點、規律、程序和方式運行”。[8]而此后的研究也已經進一步證明調審分離不僅是世界各國采用的主流方式,同時也能夠有效遏制調解中的違法現象發生,因此,僅從加強調解合法性這一角度而言,調審分離無疑是值得采納的。但是,到目前為止,這種建議尚未獲得有效回應,其原因就在于該制度的建立有可能影響到調解的有效性――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調審合一由于沒有區分調解者和審判者的角色,因而有可能構成對當事人的強制,但也正是因為這一因素的存在才使得法院調解的成功率較高。如果將調解者與審判者相區分,雖然強制性因素大大減少,但當事人拒絕調解或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可能性就會上升。換言之,如果我們出于純化“合意”的目的而從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對當事人加以保護,結果是雖然合意得到了純化但是同時要達成合意也就將變得更加的困難,這必然就意味著調解結案率的降低。也就是說,在一定情況下,合法性與有效性之間存在著一種反比關系,因此,要保證調解的效果,就不能對依法調解進行十分嚴格的要求。
四、有效性與合法性關系的模式選擇
上述分析表明,在法院調解活動中,合法性與有效性之間具有相互依賴和相互限制的雙重復雜關系,因此,對處于轉型時期的中國而言,對兩者關系的判斷就成為一個十分復雜和難以取舍的問題。在此背景下,如何在有效性與合法性兩種基本價值之間進行衡量,并為兩者建構一種能夠相互促進而不是相互損害的關系模式,應當成為下一步法院調解模式改革的重要問題。就目前情況而言,最值得關注的是如何將調解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結合起來,在繼續發揮糾紛解決功能的前提下向法治化形態靠攏。而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首先把握當前對于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關系定位。
目前我國法院對這一問題所采取的態度,可以用“通過有效性累積合法性”這一表述來加以概括。這種思路將有效性作為基本追求,并試圖通過現實效果來證明其合法性――實際上也就是要在追求法院調解結案率不斷提高的基礎上,重新塑造法院的權威,并為調解賦予合法性的色彩。在某種程度上,這種思路與當代中國的整體發展思路是一脈相承的。[9]在這種模式下,有效性被賦予了優先性,相應的制度設計都是為實現“案結事了”的目標而服務的,在必要時法律規定也可以做出一定的讓步。這種思路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如果制度不能發揮實效,司法機關不能完成糾紛解決的基本功能,還何談為法治建設服務?因此,先通過設定目標要素,并在尋求實現這一目標的手段的過程中發展和完善法律,未嘗不是一種有益的嘗試。但是,從長遠看,這種以合法性為代價的發展方式不適宜作為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基本策略。這不僅是因為對合法性的突破會造成有效性的自我消解,更重要的是這種沒有制度基礎的發展方式缺乏必要的可持續性和可發展性。就可持續性而言,依靠法官的調解技術并考慮到“執行難”的風險,法院調解在今后一段時間仍然可以發揮其“案結事了”的解紛作用。但是伴隨著法律知識的傳播和權利意識的增強,如果因為強制調解等違法行為導致自愿履行程度的下降,僅憑法官自身的熱情難以維持目前如此之高的調解率。就可發展性而言,這種模式無法體現出調解的制度價值,不能從調解活動中總結出新的規則,也不能通過調解為后來的當事人提供一種穩定的預期。這樣一來,法院調解就失去了可發展性,這意味著,調解活動將會長期在原有的套路中循環往復,而無法得到提升。
那么,是否有可能從另一個方向著手,通過對合法性的樹立來獲得其有效性呢?在這個問題上,現代西方國家的調解提供了成功的范例。盡管當前的研究中對于這些國家在ADR框架下開展社區或其他類型的調解是否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依法調解”沒有更多敘述,但是可以認為此種調解的效果與其合法性基礎密不可分,因此可以將其稱之為“基于合法性獲得有效性”。它具有以下基本特點:首先,它以較為完備的法律制度為支撐,當事人可以通過對法官判決的預測來合理分析選擇審判與調解的成本與收益,進而做出理性的選擇。其次,它以強大的審判能力為支撐。大量的判例可以為糾紛的解決提供參照,從而減少當事人之間的分歧。第三,它以民眾的法律和權利意識為支撐。在權利意識較為發達的國家中,當事人不易受調解者的強制,換言之,調解者很難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的畏懼或無知來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第四,不存在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的外部因素,例如執行難的問題。因此,如果調解協議不能建立在真正的合意基礎上,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訴訟來實現權利。這種模式由于具有穩定的合法性基礎,可以保證調解的長期效果,而不必依賴于法官個人的熱情和五花八門的工作方法。問題是,由于這種“法治化社會的調解”需要諸多條件的配合,因而注定了不可能為我國的實踐所簡單套用。
由于上述兩種模式都不能完全契合當代中國的理想與現實,因而必須尋求新的平衡之道。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當“將制度的設計者和利用者雙方的立場統一起來進行考慮。……姑且擱置關于調解的意識形態之爭(雖然這些也很重要),把關注焦點集中于調解制度中的程序規則和信息流通體制上,或許能更好地減少無謂的爭論”。[10]這首先意味著在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關系問題上并不存在一個一刀切的解決方案,而只能在相互的磨合中尋求點滴的進步。同時,如果將這種觀點視為一種改良主義的或漸進發展的立場的話,實際上就是要能夠同時增強兩種價值的實現程度。基于這兩個方面的要求,對于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來說,真正可能的路徑在于在維持有效性的前提下增強合法性,即深入分析當前法院調解獲得有效性的支撐因素和導致法院調解不符合依法調解理念的誘導因素,在不觸動核心有效因素的同時,從著手對法院調解行為進行合法性改革,并逐漸向內部推進。
根據這一思路,我們可以嘗試性地提出以下初步的改革方案:第一,在制度設計上,減少對法官進行調解的強制。過去我們往往只看到法官可能對當事人做強制調解,而沒有注意到法官自身也承受著強制性因素。但是從法院調解有效性機制來看,這種制度性的強制并無必要。一些法院在“調解優先”的口號下,提出“零判決”的目標,給法官設定苛刻的調解結案率,實際上是導致違法情形產生的重要原因。從實證研究的結果看,在現行體制下,調解本身對于法官處理案件具有很強的吸引力,這種吸引力不僅表現在調解減少了法官在判決中可能面臨的風險,也表現在它可以減少法官在復雜文書處理上的工作量,以及維護自身形象的考慮上。[11](25)但是,這也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都可以通過調解結案――這不符合糾紛發展的內在規律。因此,這樣一來只會使法官在那些無法調解的案件中不顧當事人意愿強行調解,使其走向了合意的對立面。第二,在調解方式和程序上,增加對法官活動的必要約束。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非正當的調解形式就是由于程序規制不足造成的,例如“以拖促調”,法官通過無限期拖延審理時間,迫使當事人接受其調解方案。從一定程度上說這也是一種強制。的確, “拖”可以增加調解結案的可能性,但是這種意義上的有效性是打了折扣的,因為這種調解犧牲了一個重要的價值,那就是效率。因此,在這個問題上,有效性與合法性是相通的。從另一個方面來說,對調解的時間進行限制,并不會直接沖擊調解結案的總體比 例,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輕人們對“調解容易久調不決”的擔憂。第三,在權利保護上,建立切實有效的機制以減緩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力量的不均衡。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非平等性是法院調解取得有效性的基礎,也是強制調解等現象無法消除的根源。如果完全取締這種非平等性,法院調解的實效將大大折扣;但是如果不對這種差別加以限制,則又將導致當事人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從制衡的角度建立諸如對法官調解中不當行為的投訴等機制,不僅可以增強調解法制化的程度,也可以減少在法官濫用其強制力的時候當事人求告無門的情況發生,并促使法官尋求更加柔性的、細致化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并在整體上增強而不是削弱法院調解的有效性。當然,上述構想僅僅是一種例舉式的分析,隨著實踐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深入,有可能找到更多的切入點來增強這種模式的效果。
總之,法院調解只有以現實可行的方式解決好自身內部矛盾,實現內部價值間的均衡,才有可能獲得持續發展的條件。當然,我們也必須意識到,作為系統整體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法院調解所面臨著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的博弈,只有在法治化的社會發展中才能獲得真正解決。這意味著,雖然對于法院調解有可能從系統內部的機制建設上加以改善,但是我們也不能忽視那些潛藏在背后的問題。例如,不能因為調解結案對法律細致化程度要求不高,就忽視了對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不能因為調解結案率上升,強制執行有所減少,就忽視了長期以來存在的執行難問題;不能因為調解成為結案的主要方式,就忽視對案件審判水平的提高等等。把握住這一點,或許可以使司法政策不致過度偏向于調解,而在更大范圍內找到新的平衡。
注釋:
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我國法院的一審民事案件調解與撤訴結案率在2009年為62%,2010年為65.29%,2011年為67.3%,呈不斷上升趨勢。
② 從宏觀上看,合法性與有效性之間的這種張力,是當今任何一個國家在確定其政治/法律發展路徑時必然會面臨的問題,而在兩種價值之間的衡量和取舍會形成不同的發展道路。相關研究可參見[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以及[美]利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會基礎》,劉剛敏、聶蓉譯,商務印書館1993年版。
③ 有研究者總結了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所采用的各種方法,包括預判術、隔離摸底術、拖延術、借力術、施壓術、疏導術、給臉術、轉換術、彌補術、主導術等技術和方法。參見高其才、周偉平:《法官調解的“術”與“觀”――以南村法庭為對象》,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1期。
④ 當前關于法院調解的報道都會提及這一重要的效果,例如“津南法院庭前調解五年‘零上訪’”(北方網,2012年7月12日,http://.cn/system/2012/07/12/009628347.shtml),“振安區法院:調解民事案,多年無上訪”,(遼寧法治網,2010年12月28日,http:///news_view.aspx?id=201012- 28173942055),“舞鋼市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四個依靠促調解,連續十年無上訪”,(舞鋼市法院網,2009年8月8日,http:///public/detail.php?id=23)等。
⑤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要求:“要依法規范調解過程中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確保調解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當事人自愿去強迫調解,防止以判壓調、以拖促調。要及時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爭執點和利益共同點,準確合理確定當事人利益關系的平衡點,維持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基本均衡,確保調解結果的正當性。要認真履行對調解協議審查確認職責,確保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序良俗,正確發揮司法調解的功能,切實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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