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23 11:39:33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刑事司法制度,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香港特區律政司由包括刑事檢控科在內的五個專司法律工作的部門和一個政務及發展科組成。現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女士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另外,律政司司長還負有對本港所有罪案進行檢控的最終責任。
在香港特區,與內地檢察院關系最為密切,行使著刑事檢控職能的是刑事檢控科中的二百余名政府律師。這些政府律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就各類刑事案件提起起訴。此外,他們在刑事上訴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訴訟中代表控方的律師,其責任是找到足夠證據以支持有關的指控。也就是說,控方律師要有理由相信法庭會作出有罪判決,并且從案件的性質來看,提起公訴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當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或損失、法院可能判處的刑罰、犯罪行為發生日期與預計審判日期之間的最遲期限、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等。
證據是否充分是控方律師首先要考慮的重要問題,只要肯定案件中有為法庭接受、實質及可靠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的被告人實施了某一項或者多項法律上已有明確規定的刑事罪行,才可以提出檢控。
同時,在審核證據時,要注意供詞是否是在自愿情況下作出的。如果政府律師所得的資料,顯示并非自愿作出,或是足以影響法庭接受該供詞的情況下,便要小心考慮是否繼續進行檢控。
香港的法官
法官在香港是法治社會的象征。在香港有四級法院,自低至高依次為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
在香港考察期間,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為我們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安排旁聽了一宗刑事案件。
與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是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提出。該宗刑事案件就是政府律師以港府名義提出檢控的。我們旁聽的是一宗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謀殺罪的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阮云道大法官審理。
極嚴重的刑事案件,如謀殺、誤殺、、持械行劫和某些罪行,均由原訟法庭大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由7人組成,他們的職責是參加審理案件的全過程,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審團在評議中有權對案件作出裁決,但必須堅持多數通過的原則。
引起我們特別興趣的是,在旁聽席上的第一排配有記者專用席位,與其他人員不同,記者是可以在法庭內記錄的。除非有特殊情況,所有審訊都應該公開,任何公眾及傳媒都可以隨時進入法庭聆聽案件的審理。休庭期間,阮云道大法官將我們帶到他寬敞明亮的辦公室休息。
一、傳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國傳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嚴厲有余,實務中過分重視懲罰犯罪,輕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我國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況:
(一)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累犯是一種對罪犯的改造情況的不良評價,直接影響被告人對于緩刑、假釋等制度的適用。在我國傳統司法實踐中,只要未成年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都是累犯的適格主體,符合刑法關于累犯的構成條件的,都應當認定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訴率高,適用監禁刑率過高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的監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時間段,因受國家“為打擊特定犯罪”的嚴打政策影響,對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類犯罪,雖然情節較為輕微,但依舊追究刑事責任。而公訴機關的不予起訴決定,法院判決的免除刑事處罰以及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與緩刑的適用率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響其終生
在社會實踐中,一旦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接受處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對于那些在校學生,往往是被開除學籍,刑滿釋放后他們無法回到原來所在的學校學習,在工作就業方面更是倍受歧視。由此也反映出我國現有關于犯罪記錄的立法存在著嚴重的功能失衡問題,即僅僅強調國家和社會對有犯罪記錄者進行管控的需求,卻忽視了刑罰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視了犯罪人員回歸社會的正當需求。
(四)過度強調在法院審理階段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而忽略了在刑事訴訟其他環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及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辯護人參與訴訟的時間過遲等實際問題,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及時通知法定人加入訴訟,引入辯護人參與訴訟。我國修訂前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把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審判階段,意圖通過在法院審理階段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在審判階段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以及傳召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等方法,來實現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的目的。不可否認,法院審理階段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一個重點,但是忽略了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將導致在源流上錯失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機會。
二、《刑訴法》和《刑法》修訂后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確立了一系列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該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構架里的地位日趨重要,是衡量我國法制發展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筆者將結合《刑法》、《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將各類未成年人保護秩序制度細化,統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為出發,歸納、總結。
(一)針對我國累犯制度,全面廢除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針對刑罰執行體系,進一步完善非監禁刑執行;針對緩刑制度的落實情況,擴大了未成年人緩刑適用范圍。
1.廢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時的辨認能力低等情況,使得“累犯”這一制度對其而言,嚴厲過多,保護不足。刑法修訂后規定未成年人不再構成累犯主體,體現了我國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的一次革新。
2.進一步完善非刑罰執行,特別是針對非監禁刑執行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確保非監禁刑的效率
社區矯正制度是以社區為基礎并在社區執行刑罰,懲罰矯正罪犯的制度。現代刑罰理論認為,監禁類刑罰在處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實務中應多對未成年人判處緩刑、管制等非監禁措施,而社區矯正作為非監禁刑的執行方法,因其獨特的執行方式和優良的社會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進國家得以確認。我國引入社會矯正制度,具有鮮明的社會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決了我國現今非監禁刑執行中的脫管情況。
3.規范化緩刑條件,對于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幅度進一步擴大,在立法層面上保護未成年人,在執行層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總則里面擴大了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范圍,且強調了對符合緩刑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適用緩刑,具有強制力,縮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了非監禁刑、緩刑的適用空間。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確立了犯罪檔案封存制度
“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該規定與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相呼應,我國《刑修(八)》在刑法原條文的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三)權責分配的科學化
轉貼于
針對公、檢、法、司四機關的不同特點,從新劃分了四機關的職權,社區矯正的執行權授予司法行政機關,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公安階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辯護制度。
1.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為被判決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提供的制度保證
我國傳統的緩刑、管制執行機關和考核機關為公安機關,由于公安機關工作繁雜,往往不能切實的履行執行和考核工作,影響了緩刑、管制的執行效果,這就導致了審判機關不愿判處未成年人緩刑、管制。《刑法》和《刑訴法》修訂后,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其他機關輔助,重新進行了職權劃分,明確了各機關的工作重心和職責,使得非監禁刑在實踐中落到了實處。
2.擴大了公檢法司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義務和指定辯護義務,把指定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
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面對公安機關,缺少自我保護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觸犯法律,內心恐懼,一方面是公安機關的審訊嚴厲,使其緊張失措,這就導致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就錯失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也使其無法為自己的行為有效行使辯護權,更有甚者類如陜西丹鳳縣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魯甸縣張某某事件、武威市涼州區大學生“摔”死事件等,皆體現了在偵查階段吸收辯護人參與的必要性,不僅僅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更是維護司法嚴肅性的要求。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條款把指定辯護的義務從審判階段擴大到了偵查階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保障了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是辯護權的行使。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方面,針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理念始終是刑罰中心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追求訴訟效益。但是,縱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確實在人權保障、庭審方式、權利救濟等方面有巨大進步。面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犯罪,面對二元的價值訴求,司法機關該如何體現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凸現這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權利?是完全遵照傳統刑事訴訟的指導理念推進程序運行,還是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適當突破?是否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益就可以對法律規范的適用進行調整?在這二元價值沖突中,尋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訴訟價值的平衡點,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已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二、必須正視的沖突:法律規范面臨的適用難題
總體來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相對比較粗糙,可操作性不強,適用時除了面臨一些內部程序上的檢視與質疑外,還有諸多刑事司法體系外部的問題亟待解決。如果這“一內一外”兩個問題解決不好,就會造成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并最終導致規范的虛置和適用無序。
(一)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沖突產生的根源
社會在不斷發展,人的觀念也在不斷變化,法律與事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不和諧性是固有的,這是由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決定的。即使是“新出爐”的法律規范也不能保證與當下的社會事實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證在實踐中毫無障礙地適用,這種困境已經開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顯現,必須通過后天的矯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關制度未進行細致規定是產生沖突的直接誘因
筆者結合實踐反饋,主要以以下三個制度的適用情況為例進行說明:
1.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恢復性司法的具體體現,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從具體操作層面看,法律規定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實踐中發現,不同的辦案人員及辦案風格,對于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量刑,從而導致該制度適用上的隨意性。同時,法律對所附“條件”、考驗期內未成年人的矯正方式及撤銷后程序設計等方面都未加以細化,給制度適用帶來困難。
2.情況調查制度。未成年人情況調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的一項新舉措,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適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是規定了調查主體和調查范圍兩方面的內容,而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重要問題均無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會使情況調查工作存在重復調查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另一方面基于各個調查主體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將引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使情況調查制度難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該制度的出現基于“少年權益最大化”理念,但規范設計上的籠統必將給實踐帶來困惑:在偵查階段遇到一時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或通過鑒定發現該犯罪嫌疑人年齡在18周歲上下的情形時,偵查機關是否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未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取得的證據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統一適用標準的缺失將可能出現“同案不同辦”的現象,使該制度在實踐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困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部門,操作起來比較復雜,犯罪記錄封存難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評價體系應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會非規范性評價,但該制度中設有但書條款,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有可能造成犯罪記錄的外泄,使該制度無法在社會評價體系中獲得實質效力。
(三)機構專門化的不同步將減弱規范的適用效果
為有效解決原有司法機構設置和工作模式制約未成年人工作發展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在機構模式上都要求設置專門工作機構或工作小組,條件不具備的也應指定專人負責。雖然“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細化了機構專門化或人員專業化的規定,但從全國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情況參差不齊,一些地區的法院至今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機關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還有些地區雖然設立了機構但并無獨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區檢察機關的未檢部門只有公訴權而沒有審查逮捕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其專屬工作職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構建設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在偵查、批捕、審查、審判、羈押服刑和矯正幫教等階段,不同參與方在工作理念、適用標準、執法方式上的差別很大,各部門各單位間缺乏統一規范的溝通平臺,難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三、利益的權衡與選擇:四大指導原則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證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適用,在社會觀念中得到認可,這是各級司法機關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價值沖突,應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一)嚴格依法原則
法律必須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嚴格依法原則,是指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既是司法機關貫徹程序法定原則、落實程序制裁理念、確立刑事訴訟法權威的重要表現,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特別程序單列為篇的根本動因。
(二)細化區分原則
實踐證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認這一點,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未成年人實行非刑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司法保護,不僅可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對他們處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時也有助于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有別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實行“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圍、不完全的刑事責任、減弱的刑罰制裁、刑罰為輔的干預手段以及專門化的處理機制和程序。
(三)適度擴張原則
適度擴張的對象專指未成年人的權益。無論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制度規定,均有一定可擴充的空間。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針對啟動程序、出庭范圍、詢問方式、保證機制等方面并無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基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作適當的制度嘗試。但要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中權利的擴張及探索必須以嚴格依法原則為基礎,在不損害法律規范權威的前提下進行。
(四)最佳效益原則
一般地講,一定效益的產生或獲得總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為前提和代價,在規范與實踐之間產生沖突時,有必要對各種選擇進行成本權衡,選擇最佳效益是人類行為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理解,至少應當涵蓋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理解,而不是作為家庭或者學校的附屬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生存、學習需要。如關于未成年人作證問題,既不能片面考慮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絕全部作證要求,也不能為實現一個具體案件的公平正義而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應在兩者間尋找平衡點,盡可能在保證未成年人不受傷害的情況下參與庭審質證(該原則已經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證”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
四、對接體系的構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應是對抗性的,而應該是合作性的;對法律規范的適用不應是擅斷性的,而應該是合法性的。法律規范與實踐之間的矛盾沖突是客觀存在的,兩者之間的對接是運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事務的必要途徑。
(一)以司法解釋為路徑
相較于法律規范嚴格且需時日的過程性操作,我國司法解釋具有靈活、務實、針對性強的特點,運用得當可以巧妙地化解規范與實踐之間的沖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及情況調查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曾引來學界和實務界人士的熱烈探討。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針上述三項制度在實踐中的困惑和問題,對其適用范圍、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在推動制度規范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此可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開了一個好頭,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較長時間的努力探索,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充分重視通過司法解釋的管道來達到理想與現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對接,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功能,尋求正義實現的科學路徑。
(二)以改革探索為方向
通常來講,規范與實踐的關系是先由立法機關出臺法律規范,再由司法機關去適用法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務部門調研工作的廣泛開展,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開始主動進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動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積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徑,大膽地進行改革試驗,是司法機關推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進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輔助制度為補充
引言
最近幾年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撼動了大眾的內心,校園欺凌事件不但傷害了兒童的心靈,更是觸動了家長的神經。面對一個個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孩子,需要政府作出深度思考,應該結合時代需求提出合理改進對策,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制,減少校園欺凌事件的出現,為學生營造一個更加舒適和健康的環境,并且通過調整和完善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護機制,能夠為其提供充足法律保障,確保未成年人更加健康的成長。
一、校園欺凌事件的介紹
校園欺凌是一種廣義內容和概念,主要是在學生之間蓄意以及惡意借助肢體、言語等形式,對另一方進行欺負、侮辱和傷害的一種不良行為,通常在校園欺凌中出現以下五類,第一,打架斗毆,第二,敲詐勒索,第三,持槍凌弱,第四,性暴力,第五,兇殺案件。校園欺凌通常存在一些特征,殘忍、集體和報復習慣,一般是指2人以及2人以上開展的小集體對個人實施暴力,手段十分兇殘、侮辱行為,比如扒衣服、拍、下跪、打耳光等行為。導致校園欺凌頻發的原因是處于信息爆炸時期,由于經常在網絡上接觸各種不良信息,容易出現模仿和復制。以及家庭和學校教育方式不恰當,父母對于孩子關愛不到位,教育形式不當行為導致學生出現暴力行為。學校教育仍舊以講授灌輸為主,完全忽略心理健康和相關知識教育,導致學生身上屢屢出現校園暴力。當代校園欺凌相關法律法規和機制缺失,施暴者未滿16周歲,司法認為對其教育、感化形式進行懲罰,不滿14周歲的施暴者甚至并為被納入到形式訴訟程序中,從而導致很多校園施暴者有恃無恐,無法減少校園欺凌。
二、校園欺凌法律缺位應對方式
(一)做好刑事責任年齡限制
我國《刑法》17條明確指出,14周歲屬于法定年齡,是在1979年我國刑法依據國情具體情況確立的內容,在我國經歷了多年的發展,已經不再符合社會發展需求和現實,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展,未成年人可以借助多媒體和網絡手段獲取資源,掌握犯罪手段、形式和刑法漏洞更加便利,甚至使用法律進行施暴[1]。研究人員發現,很多少年兇徒由于法律約束不到位,肆意妄為大膽施暴,很多校園施暴者對于個體的攻擊是不致命部位,進而逃避了法律的懲罰。對于校園欺凌事件需要使用多種方法結合起來,按照惡意補足年齡缺陷,對于故意傷人、傷害等事情應該增加刑事責任年齡,將其降低到12周歲。年滿12周歲的人應該意識到故意殺人和傷害導致人員死亡行為的危害性,一旦校園欺凌出現故意傷人以及傷害致人重傷死亡被歸結為嚴重惡意,需要按照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并且還要針對校園欺凌出現的對于未成年人出現的暴力犯罪行為制定合理化法律機制,補足年齡機制在司法中的不足和統一性[2]。并且,不能為其設置彈性法律呢絨,人民法院應該將未成年人、搶劫等內容添加到法律中,在總則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機制撤掉,滿足犯罪要素的使用司法進行解釋,強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制。
(二)完善相關法律機制
一、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規定
1、建立品格證據調查制度
根據新刑訴法第268條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即對未成年犯罪人實施品格證據調查。在執法實踐中,品格證據調查既是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性措施的重要參考,也是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法院進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據。新刑訴法明確品格證據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檢察、法院三家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將工作的重點放在對品格證據調查的監督上面。即對于公安機關,如果在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卷宗中沒有品格證據的調查材料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檢察機關在對品格證據真實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訴、建議從輕處罰等決定;對于人民法院,檢察機關要審查法院判決依據品格調查證據從重、從輕處罰是否適當等。
2、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及分押、分案處理等制度
結合新刑訴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條和第93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時,認真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關于是否應予羈押的意見;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申請重新審查的機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在檢察機關做出逮捕決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級檢察機關或上級檢察機關控申、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機構等申訴,要求進行重新審查;其次,建立羈押復審制度。新刑訴法93條為檢察機關依職權復審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或者提起公訴后受到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的,仍然需要對其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發現沒有羈押必要的依法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后,做好羈押必要性書面說理。檢察機關依法做出逮捕決定或認為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對逮捕必要性應進行充分說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疑慮。
此外,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減少關押帶來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順利回歸社會,根據新刑訴法第269條的規定,還應當建立分別羈押、分案處理等制度。即,對于未成年犯罪人要與成年犯罪人分開羈押,沒有分開羈押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偵查機關予以糾正;對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則上也應當依法分案處理。
3、建立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訴法第270條擴大了原刑訴法第14條第2款訊問未成年人時到場成年人的范圍,確立了合適成年人制度,并將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主要內容和實施程序進行更加詳細的列舉。例如檢察人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發現其法定人有無法通知、有礙偵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監護能力喪失或不足、無法及時到場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達《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并作必要的口頭解釋。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檢察機關決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合適成年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合適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也要及時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適成年人到場通知書》,告知其享有的各項權利和應履行的各項義務。因故不能參加的應及時告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另行通知。檢察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他們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學習、就業、家庭以及幫教等情況,填寫《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情況表》,在此基礎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5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滅制度),針對新刑訴法的這項規定,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這項權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點限制公開權利義務告知書》,對于檢察機關在作相對不起訴或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告知書》的形式,及時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請污點限制公開的權利。二是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統一歸檔,由專人進行管理,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檔案內容。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借閱、復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訴法第267條專門規定了強制辯護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鑒于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與委托辯護在辯護質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別,而辯護權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因此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應當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為其委托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沒有經濟能力或不愿意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新刑訴法第33條第2款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具體到檢察工作實際,就是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通過審查案件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內表示不會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6、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1)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審查決定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3條對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為此我們要根據條文規定準確把握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審查決定程序、監督程序、撤銷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幫教考察機制
檢察院、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包含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要建立“三位一體”的幫教考察體系,組成幫教小組,簽訂幫教協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間的表現加以監督考察和綜合評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寫出保證書,其法定人或保證人出具擔保書,共同落實幫教措施。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情形的,考驗期滿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救濟機制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復議、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內申訴。上級檢察機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檢察機關糾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詢機構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及犯罪原因,為檢察官審查案件提供了依據,能夠更好地有針對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從事實情況來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著這樣或那樣的心理問題。因此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矯正機構,以更好地幫助有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
2、建立完善的社區矯正制度
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統內組建以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主,社區學校、社區基層組織、志愿者機構為輔,或以這些機關的主要工作人員與律師、心理專家等組成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執行機構, 統一負責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執行, 使社區矯正工作為社會的和諧穩定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訪制度,開展犯罪預防
一、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的概念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下簡稱《規定》),首次以文件的形式確定要在我國建立案例指導制度。但是,《規定》并未賦予指導性案例法律約束力,在實際的審判工作當中,法官不夠重視指導性案例,導致指導性案例未能充分發揮其對個案審理的指導與參考作用。此外,《規定》也沒有要求在裁判文書中要援引指導性案例,這使得它的指導作用無法在裁判文書中得以體現,也不利于公眾對指導性案例在實際審判工作中的適用進行監督。
基于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案例指導制度進行性質上的升華,賦予指導性案例法律約束力。因此,筆者提出了“司法案例指導制度”這一概念,具體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領域選擇典型的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并賦予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這些案例對法官裁判案件產生強制性的約束力的司法制度。當然,這一制度可以運用于刑事司法領域、民事司法領域、行政司法領域等,但是由于筆者的理論水平有限,如果對上訴所有司法領域都作判例機制研究,恐力所不及,故筆者僅就在刑事司法領域構建司法案例指導制度加以研究。故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領域選擇典型的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并賦予這些案例法律效力,使這些刑事案例對法官產生強制性約束力的刑事司法制度。在這一制度下所產生的“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不同于案例指導制度中的“指導性案例”僅僅對法院的裁判活動具有參考或知道價值,它將會對今后法院處理同類案件的裁判具有強制的約束力,并且可以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直接引用到判決文書中。
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與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盡相同。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只能在制定法絕對缺失(不存在)或者相對缺失(過于模糊)情況下才能創制,產生法律效力,其所包含的裁判規則或原則在法院處理同類案件時才可以被直接引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判例產生法律效力不以成文法的缺失作為前提,判例是一經創制則立即產生約束力。[1]
二、構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的必要性
在以制定法為特色的現代中國刑事法律制度中,構建帶有些許判例法色彩的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應該說是一項前所未有的工作,它將包含許多重要觀念的改變和制度的革新。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變革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將會在保持制定法傳統的同時,引入判例法當中的一些靈活有益的裁判方式,來完善我國的刑事法律體系,具體而言,構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幾點:
1. 彌補制定法缺陷的需要
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一直將制定法作為正式的法源,其最大的優點在于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制定法的確定性,而確定性對于刑事法律而言十分重要。刑法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要求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刑法對此要有明確的規定。因為在刑事司法領域所涉及的都是較為嚴重的危害行為,行為人將對此付出金錢、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價,如果刑事法律不具有確定性,后果將變成任何人的任何行為都極有可能成為刑法制裁的對象,刑法最終會成為統治者消除異己的工具,而不再是維持社會穩定,維護人民權益的保障書。但是,由于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缺陷:缺乏具體性、周延性、應變性,使得它的確定性只能是相對的。[2]
筆者認為通過構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的途徑來彌補這些缺陷,使刑事法律最大限度地達到確定性,較其他彌補方式會有以下的優勢:一是彌補的及時性。指導性案例是針對當前所產生的問題而做出的,是司法實踐的產物,并不是單純的學者思考的產物,能直觀地將社會現存的問題反映到法律當中。二是彌補具體性。拉倫茨曾指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經過不斷的司法裁判過程才具體化,才獲得最后清晰的印象,然后才能適用于個案。”[3]運用指導性案例來對刑法條文進行詮釋,使得刑法條文更加具體、明確、便于理解。三是適用的便利性。指導性案例包含了案件事實、判決理由等,法官在審理同類案件是可以通過比較而迅速地獲得結論,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四是彌補的漸進性。指導性案例對于制定法缺陷的彌補是漸進的,隨社會之發展而不斷豐富,其強調法律在時間流轉中的連續性,以防止法律發展過程中新法與舊法之間的斷裂,使兩者平穩過渡。
2. 保障刑事法律適用統一的需要
保障刑事法律適用統一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從理論上講,在同一種法律體制下,遵守同一部法律,任何法官審理同一案件都應當得出統一判決。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現象已絕不是屈指可數。事實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個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往往會出現南轅北轍、大相徑庭的判決。而人們有時僅關注裁判的結果,不會深究影響裁判結果的其他因素,對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產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顯然就很難被他們接受,這就嚴重損害了法律在他們心目中的嚴肅性、權威性、公正性。
筆者認為規避這一問題的最佳途徑是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原因在于:一是適用廣泛。凡是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過建立判例的方式予以彌補。二是規則的具體性。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中所確定的法律規則要比制定法所確定的規則更注重對具體問題的分析,它產生于個案的特殊背景之下,更具有現實的價值。三是體系的開放性。刑事司法實踐是不斷發展的,而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是基于公正、自由、平等、高效等法律價值基礎上的,也是不斷開放的,并以不同的歷史條件為轉移的。四是先例約束的強制性。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要求法官對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必須同等對待,除非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這使得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中所確定的法律規則對法官裁判案件產生強制約束力,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現象的產生,維護刑事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與公正性。
3. 規范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需要
在事實認定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為法官在證據采信以及特殊條件下的證據調查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權力;在法律適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為法官在法律規范的選擇、法律責任的確定以及法律責任幅度的確定等方面的自由取舍的權力。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案件的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往往是相分離的,個體法官往往只承擔其中一部分職權而不包攬全部,而我國法官集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于一身,所以我國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再加上我國現行《刑法》中許多規定都比較抽象、籠統,比如在數罪并罰中確定量刑幅度所規定的“最高刑期之上,總和刑期之下”具體應當如何認定等問題,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循,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裁判刑事案件過程中有了較大的使用空間。考量我國刑事司法的實際情況,我們可以看到,當前所出現少數法官因腐敗、徇私或司法水平不高等原因導致對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判決的司法不公現象,往往正是法官借助于這種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所實現的。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立法制度尚不完善、法官整體素質不夠高的大背景下,要減少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構建并實施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不失為一種好方法。這是因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對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必須適用相同或相似的規則,其裁判結果必將與先例大體保持一致,于是這就增強刑事司法的統一性、公正性。并且,這種制度的建立將使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受到比法律本身更加具體的先例規則的約束,并從先例中領悟到處理同類問題的思路和方法,這在無形中提高了法官的素質,從而達到降低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機率的效果。
4. 節約刑事司法資源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活動的各個階段都規定了嚴格的訴訟時限,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當中,卻常常出現刑事案件超期羈押和超審限的現象,嚴重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探尋出現這種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對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沒有統一的標準,又不允許法官依據之前的判例進行處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實踐技術。
構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可以解決這一問題。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能夠及時澄清法律的模糊地帶,減少人們對刑事法律規范理解上的爭議,使法官及時裁判案件,降低審理的時間成本。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給法官審理同類案件提供了可以依據的標準,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需要找出相似的刑事司法指導性案例即可按照其所包含的標準進行裁判,這就減少不必要的重復勞動,既節省了精力又保證了判決的精確性。[4]再者,這種制度通過上下級法院對同類案件的同類判決,可以達到有效減少當事人上訴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效果,從而節約刑事司法成本和社會資源,從另一個方面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而把更多的刑事司法資源投向更為復雜的或者暫無前例的重大疑難案件之中,使刑事司法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
5. 提升刑事司法判例地位的需要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對制定法一直以來都十分重視,而對判例的關注卻不夠。而判例是法官審理案件的經驗結晶,每一個判例都凝聚了法官很多的智慧,每年成千上萬的判決書就是我國一項非常寶貴的法律資源。但在目前的體制下,這些資源基本處于閑置狀態,沒有充分發揮出其對刑事司法實踐活動的積極的推進作用。在這樣的背景下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既是對法官創造性勞動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又是對司法資源有限性的清醒認識和對法律制度可持續發展的理性把握。[5]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推行這種制度可以維系司法知識傳承的命脈,可以激活刑事司法判例的內在活力,提升其潛在的制度創新、知識傳承以及人才激勵效應。另外,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必然包含了法官許多的勞動成果,如果這個案例的影響力僅僅止于該案,而不能對之后發生的同類案件發揮作用的話,就顯然是對有限的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所以,我們需要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將這種具有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影響力擴大到同類案件之中,有效利用這種資源,并且使優秀法官的經驗、智慧,超越個體進而轉化成全社會的法律財富。
三、結語
塑造公正與高效的現代型刑事司法儼然是社會政治文明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不僅要求我們要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進行改革,更要求我們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要有創新。構建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個大膽設想,基于上文對于構建該制度必要性的論述,筆者希望我國可以形成以刑事制定法為基礎,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為補充的刑事法律體系。以制定法來保持刑事法律的主體結構,以刑事司法案例指導制度來豐富刑事法律的基本內涵,兩者相得益彰,使刑事法律體系更為完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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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卡爾·拉倫茨.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20.
[4]鄧修明.刑事判例機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60.
在現代社會,作為世界經濟發展、社會文明進步的必然產物,法律援助是解決、調和社會矛盾必不可少的輔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會救助與法律救助的雙重屬性。在化解社會矛盾的過程中發揮著對法律服務資源再分配,適應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體現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弘揚平等、正義、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無論從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體制中發揮的重要作用,還是統籌司法改革大局對于理順法律援助機構與各司法機關關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須納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聘請辯護律師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總數的三分之一①。律師辯護率偏低事實上意味著控辯關系的嚴重失衡,同時也意味著辯護制度的積極價值并沒有真正兌現。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的缺位已經對程序公正性和實體公正性造成極大損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沒有律師出庭辯護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動接受公訴方的指控和法院審判,這種壓制性的構造違反了程序參與原則。在實體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中,雖然在案件定性上沒有辯護余地,但律師仍可在量刑環節爭取較大辯護空間。這表明,律師辯護率不僅關系被告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推進司法公正的動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師辯護率就變得非常重要。提高辯護率可以從被告人和辯護律師兩個角度予以考慮:一是從被告人的角度看,通過改善其經濟狀況,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比例。而且,有調研數據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收入情況,往往影響著被告人是否聘請律師。二是從律師的角度來看,如果律師愿意降低的收費標準,無疑可以讓更多人請得起律師。很顯然,通過期待被告人個人或辯護律師的個體努力來改善中國辯護率低的問題,既不現實也不可行。因此,從各國辯護制度發展的基本脈絡來看,要想保證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獲得辯護制度的保護和實際利益,必須進一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圍。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經成為現代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內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國家責任之一
1996年《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被認為是中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標志,但是這兩部法律均未對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質和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最早對刑事法律援助責任主體進行規定的是2003年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究竟是政府責任還是國家責任?雖然在統一國家中“政府”與“國家”這兩個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沒有必要進行詳細區分,但是作為規范性的法律文件,這兩個概念由于內涵與外延的不同,其差異應引起足夠重視。
(一)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區別
1.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主體不同。任何國家都是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建立一定的政治組織形式來執行國家所代表的公共權力。國家責任的責任主體包括所有國家機構在內的整個國家體系。而政府僅作為國家體系中的執行機關,僅以自身作為主體承擔執行責任。2.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相對人不同。國家責任和政府責任的相對人雖然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表現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顯區別。國家責任外部相對人表現在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兩個方面,即其對內履行“社會契約”的責任時,全體公眾及其組織作為外部相對人;作為國際主體對外履行責任時,相關國家或組織作為外部相對人。政府責任的外部相對人實際上是國家責任外部相對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當國家責任由其他國家機構承擔或是履行時,其責任的外部相對人則超過了政府責任的外部相對人的范圍。對于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內部相對人則有更為清晰區別,這主要因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國家機構及人員不是政府責任的內部相對人③。3.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指向性不同。國家責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關系,而政府責任的指向表現為上對國家公共力,下對公民、社會的雙向關系。國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權力的出讓,而這種出讓的權力經過抽象形成的國家公共權力需要龐大的制度體系來運作,于是便產生了公共權力的向下分配,這種權力的分配自然伴隨一定的責任承擔,而這些責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國家責任。政府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的執行機關,一方面承擔行使國家分配的權力的責任,另一方面因承擔社會建設而向社會和民眾分散權力。4.國家責任與政府責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國家責任主要表現為契約責任,包括對內與對外的契約責任。國家的對內契約責任是國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約形式賦予的公共權力而對公眾所承擔的對內責任。其履行方式是通過高度集中的公共權力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以合理的制度保證責任的履行。國家對外契約責任表現為國家作為國際活動主體,在國際交往活動中履行相關國際條例、國際法的責任。從構成情況來看,政府責任主要是國家對內契約責任的一種表現形式。政府是國家公權所進行的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一環,其責任根源于對國家公權的執行,是國家公權授予政府執行權的同時賦予政府的責任。
(二)應當明確刑事法律援助乃國家責任之一
明確刑事法律援助屬于國家責任,不僅僅在于政府與國家這兩個概念在內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社會福利制度發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從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來說,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為促進社會正義、維護司法公正以及社會穩定和保障人權。而現代法治國家中,公民與國家之間的相互關系決定了公民作為基本權利的享有主體時,是福利的享受者。相應的義務主體應當是國家,國家負有義務去維護社會貧弱群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訴訟內容上的迥異④,在明確國家責任時,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應當有所區分,不能一概而論。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國家責任是國際人權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訂的《美國法律服務公司法》第1001條規定:“我們的國家有必要為尋求不公正救濟的個人提供獲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幫助的機會。”《瑞士日內瓦法律援助規章》大量采用了“國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讓與國家的款項”“國家不對指定律師進行的活動承擔任何責任”。此外,許多國際公約也將法律援助作為國家責任加以確認。例如《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和《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5條都作了規定⑤。其三,將政府作為刑事法律援助責任主體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是所有國家機關而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業本身就是一個系統龐雜的工程,單靠行政機關的力量是無法完成的,政府責任也無法解決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協調配合問題。而且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幾年實踐來看,確定政府責任主體身份很容易產生一種錯誤導向,從人事安排方面來看,沒有充分調動社會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應該發揮的作用;從財政來源來看,單一依賴于地方財政支持,沒有充分發揮社會捐助的財政補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經費應當由國家財政統一撥付
(一)法律援助經費現狀
2013年全國財政收入為12.9萬億,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總額為16億元,其中財政撥款(包括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資金10億元)占經費總額的98.7%。在法律援助財政撥款中,同級財政撥款額為10.6億元,占66.2%;中央補助地方法律援助辦案專款為3億元,占18.7%;省級法律援助專項資金10.2億元,占6.3%;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資金1億元,占6.2%;中央、省級政法轉移支付資金為4148.09萬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支出總額13.6億元,增長了14.5%。在經費支出構成中,人員經費、基本公用經費和業務經費在經費支出總額中所占比例分別為31.6%、9.4%和59%⑥。這些數據背后體現了我國法律援助經費無論在制度設計還是具體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間。首先政府撥付的法律援助經費占財政收入的比例極低,不僅體現在經費總額上,人均法律援助經費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經費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單一,由地方財政撥付帶來的經費數額不統一現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經費籌集方式
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國家財政的撥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異而已。在美國,從2007年的數據來看,全美50個州和一個哥倫比亞行政區,其中:22個州是州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管理和經費來源是各自的州;27個州和哥倫比亞行政區是郡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管理和經費來源是郡級層次。而律師協會的資金則部分來源于國家財政預算,部分來源于社會捐助。在法國,1991年7月頒布的《法律援助法》規定,由國家財政保障貧困公民享受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國家承擔審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費用,包括法院的有關費用和對律師及其他擁有職業上特權的法律工作者的補償金;但對律師協會的法律援助,國家則只承擔一部分費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國選辯護人的費用來源于國家;法律扶助協會的資金則部分來源于國家財政補助,部分來源于律師和社會捐助。在澳大利亞,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均設有法律援助資金;各州援助資金除一部分來源于聯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資金在有些州或來自州政府的財政撥款或來自律師界及社會各界的捐贈。世界上少數國家的法律援助資金全部來源于政府,典型的為英國,全國的法律援助經費均由中央政府出資⑦。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歐洲國家被廣泛適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目前,此項制度雖然在我國一些地區有所實行,但欠缺普遍性、規范性和長久性,有“猶抱琵琶半遮面”的狀況,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否適用及如何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等問題,學界目前尚存爭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義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體涵義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認罪悔過,請求被害人諒解,賠償或彌補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再由司法機關作出撤案釋放、相對不、免以刑事處罰或在量刑時作出從輕減輕處理。這樣,既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理念,又體現寬嚴相濟的司法制度,對于保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其深刻的現實意義。同時,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義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對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從適用的對象上看,是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一些輕微傷害案件的折衷處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確實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對被害人的心理治療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過程中,通過與加害人的深入接觸,得到來自加害人真誠的道歉和安撫,在精神和物質方面得到了補償,被害人能夠充分渲瀉情感,積累的恐懼感和焦慮感會明顯減輕,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傷的心靈得到康復,過分壓抑精神得到緩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盡管法律規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但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得到的卻是法院以判決書形式打的“欠條”,被告人由于種種原因,被判決后多數均不履行“欠條”的內容,其監護人亦會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懷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條”,使被害人無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積極悔過賠償,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機會,其監護人亦會樂意去履行賠償義務,從而達到修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關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而刑事和解,是作為解決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對和諧幸福的社會關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脅與破壞,如何使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破壞了的社會關系得以修復,單憑刑事懲罰來制約是遠遠不夠的,而且其效果遠遠不及刑事和解產生的社會效果好。這種良好的社會效果是對被侵害客體的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質損害的修復。刑事和解不訴方式辦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比較好。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價,雙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有利于矯正犯罪,實現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證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為正確、合理的實施。對于心智還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來說,一時的犯罪行為,可能來自一時的沖動或為了一點的金錢物質誘惑,其本質的內在優點可能只是一時被掩蓋而已。如果加上適當的教訓和引導,使其重新踏上正確的道路,遠比使用嚴酷的刑罰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對于矯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長更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會,其再犯率遠比施行刑罰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先進的司法活動,既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同時亦應講求訴訟效率。實踐證明,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訴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審判而終結,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訴訟資源,為社會積累財富,優化社會財富的配置。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訴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應當包括實施的前提條件、實施階段、實施范圍、實施內容和程序等等。
(一)實施的前提條件
1.確認未成年人的行為確實“有罪”。這只是法律層面上的意義,將嫌疑的身份轉化為確實的罪名而已。對于各方面均無爭議先行認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現方式。事先認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和解的審核、認可和實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增強悔罪表現,對積極實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確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撫和治療,收到和諧地解決存在問題及矛盾的預期效果。
2.自愿原則。和解,就是和諧地解決問題,必須是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出于內心的自愿。如果當事人出于脅迫或為達到某種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實行和解,這種“和解”并不能和諧地解決問題,收到的社會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機關應當不提倡。
(二)實施階段
和解于何時提出,于什么階段實施才合理、合法。筆者認為,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是實施和解的最佳時間。因為案件未移送前,屬于偵查階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行偵查取證,也不利于確認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對成年人定案進行干擾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時提出。如在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實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證據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備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認罪”和積極尋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積極“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質上已補償了被害人,并取得對方諒解及達成協議,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的加害人實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體現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決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強,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當事人雙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實施范圍
1.對人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宜。在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謀遠慮”,其主觀惡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視社會的心態也不強,其心智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對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懲罰性收到的社會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寬恕未成年的犯罪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能性也會增加。
2.對案件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適用和解。近年社會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趨勢,對于殺人、搶劫、、販毒等嚴重暴力性、惡性犯罪,應該打擊的仍要打擊,才能有效震懾犯罪分子,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對于刑事自訴案件、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輕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應當逐步推廣和完善。
(四)實施的內容和程序
1.提出與受理。法官、檢察官、辯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據自己的觀點與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機關(最好設立專門的機構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議,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將提案按照要求進入和解預審程序,從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過程的有效性出發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2.實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據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雙方在一起座談,使他們能夠談論犯罪行為對各自生活的影響及交換看法,以及對和解方案進行協商,加害人通過承認過錯、表達歉意等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對如何賠償、如何處理加害人等方面達成協議,最終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雙方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及履行協議內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刑事和解,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會話題,很容易被群眾誤解為花錢買刑、有錢就不用坐牢,從而對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產生懷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雖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會遭到社會多方的詰難。
(一)逐步轉變社會大眾的觀念
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讓社會大眾接受是一項長久性的工作,加大對犯罪刑事和解的宣傳和探討,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原因,加強預防工作,積極推行保護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訴所形成的負面效應,減輕其回歸社會適應的困難。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盡量在制度上體現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盡量避免出現人為干擾性、利益沖突性、司法腐敗性,多些推廣和解前舉行社會聽證活動,加強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監督性,防止加害人通過種種途徑、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現象發生。
(三)避免闖入刑事和解等同經濟賠償的誤區
不容質疑,經濟賠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經濟賠償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經濟賠償責任履行后,確實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們應當不避嫌經濟賠償,這對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幫助。同時,我們也不能過分依賴經濟賠償,經濟賠償只是和解內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雙方的溝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誠懺悔,爭取被害人的諒解,盡管被害人最終得不到經濟上的賠償,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撫,亦能達到和解的顯著效果,這一制度也不會被虛置化。
參考文獻:
[1]湯火箭.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與論證.
[中圖分類號] D917.3[文獻標識碼]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因其有利于達成量刑的科學化、合理化和準確化,促進刑罰效益的最優實現,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被賦予特殊的關注,目前已成為各國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以刑罰個別化原則為理論基礎,該理論由龍勃羅梭、菲利、李斯特等為代表的刑事實證學派提出。現代刑罰個別化原則的要義在于:刑罰輕重不僅取決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應充分考慮其人身危險性。但一個人的人身危險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樣易于把握,為避免量刑的偏頗,必須以一定的方式、手段準確地加以測定,而通過審判前社會調查所獲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征。因此,社會調查制度是獲知犯罪人人身危險性,進而實現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途徑。
隨著刑罰個別化觀念的深入人心,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國重視。美國、德國、日本、比利時等國均已實行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對犯罪人進行社會調查作為審判的基礎。未成年人身體處于迅速發展階段,與此對應的是心理發展往往相對滯后,不能與生理發展完全同步。這種身心發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擾能力相當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當,受到不良朋友或黃賭毒等外界因素影響下,容易做出游離于社會規范的出格行為,甚至違法犯罪。如果不考慮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機械地依據犯罪事實施以刑罰,將可能使某些因偶發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斷送一生。因此,司法機關對待未成年犯罪人應盡可能通過社會調查方式,以廣泛的視角審視區別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指引下,準確定罪量刑,從而實現刑罰的個別預防功能。
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但這一做法卻與現行刑事法所蘊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有法學家認為,該條文雖被稱為罪行相適應原則,但已與刑事古典學派所主張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有著重大區別,其中已涵蓋了刑罰個別化的內容。根據這一規定,刑罰的輕重不僅應當與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相適應;而且應當與承擔的刑事責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1]因此,作為人身危險性表征的犯罪人個人情況及其人格特征,當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國法律并未將相關調查程序作為刑罰適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時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輕重,而忽視對其個人情況及人格特征的了解與考量。1985年通過(我國于1991年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簡稱《北京規則》)則為我國構建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國際法層面的依據。《北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案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該規定為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設立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據。
二、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規范的指引下,針對未成年犯罪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小,具有極強的可塑性特征,積極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至少在以下方面顯現出其積極意義:
(一)宣示司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性特征的關注以及教育、保護的刑事政策導向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行廣泛的社會調查,既表明司法部門在處置未成年人犯罪時,從以犯罪行為為本位轉化為以犯罪行為與主體特征并重,進而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長環境與條件、犯罪誘因等因素著手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矯正和治療的積極態度,同時也進一步向社會闡明司法機關以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置、以誠懇的態度教育、以務實的措施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維護和體現司法公正的決心。
(二)有利于實現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會調查由熟悉社會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社會組織成員擔當,相對獨立于各方當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經歷和在刑事訴訟中獨特的地位,造就其與眾不同的親合力,容易與未成年被告人溝通,獲得他們的信任,進而在接觸中潛移默化地對未成年人予以引導、教育、感化,達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理念,是法治文明進步的標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觀惡性不同,成長經歷不同,其人身危險性也不相同,這直接影響到對其適用何種量度的刑罰才足以實現個別預防的效能。法治發達國家的司法經驗表明,將對犯罪人個體情況的調查作為法官裁量刑罰的參考,為有區別地采取靈活的刑罰措施,實現刑罰目的奠定了基礎。因此,這一制度不僅符合法治發展的非犯罪化、輕型化和非監禁化的趨勢,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從更大范圍、更長遠角度解決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四)體現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維護司法的公正
調查員以訴訟參與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是人民參與司法的具體體現,是司法民主的實現方式之一。這一制度不僅可以彌補人民法院因客觀條件的制約所導致的審判視野的局限、社會監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與未成年被告人及社會之間建立某種渠道,實現監督和反饋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體現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時,兼顧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精神
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漸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較為緊張的司法資源更顯捉襟見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僅要投入日漸繁重的案件審判,還要介入繁冗的社會調查當中,往往導致顧此失彼,難以實現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會調查制度引入專業人員調查,使法官得以從社會調查工作中解脫出來,專心于案件審判,實現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與江蘇的實踐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為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提供了司法依據,但其僅是原則規定,在訴訟法層面并沒有配套以具體的程序制度來貫徹和保障。所以實踐中在社會調查開展與否,社會調查承擔的主體、調查的內容、運作程序等具體操作問題上均帶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規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積極借鑒吸收已有成熟經驗,結合部分基層法院的試點實踐,會同有關部門于2006年10月1日出臺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社會調查的主體、職責、調查的內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詳細規定,經過一段時期的試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是制度設計的核心問題。根據社會調查的性質,調查主體的確定應具備三項條件:一是必須中立。二是必須專業。三是必須敬業。
《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暗含了四類調查主體,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如團委、工會、婦聯、機關工委、基層司法助理員、離退休老干部、老教師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蘇各地做法不一,四類主體均有嘗試,有的基層法院還成立專門的社會調查員辦公室,聘請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專司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背景調查。公允地評價,上述調查主體確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貢獻,但客觀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調查的視角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違法官中立超脫的地位,給人以“先入為主”之嫌;委托社會團體組織調查,可能會因承擔調查任務的人員主業工作繁忙,經常換人等客觀因素而無法保證調查的質量和時效;聘請專職社會調查員效果雖好,但需一定經費和辦公場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數基層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們在積極實施社會調查工作的同時,一直在探索尋找更為合適的調查主體。
(二)調查主體的地位及職責范圍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來看,調查人員是接受法院委托,從事特定任務的主體。其由于受法院委托從事專項調查而介入訴訟,故有別于證人;而其從事事項與審判相關聯,關涉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罰處置,故需要其參與庭審,接受質詢。據此,我們將其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于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并在法庭調查結束后設置獨立的聽審程序,由調查員出庭宣讀調查評價報告,并接受控辯審各方的詢問。此外從效果出發,還安排調查員參與合議庭組織的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審教育。
關于調查主體的職責范圍,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過開展獨立的調查,就其獲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個性特點、以往表現等關涉量刑的事實提出書面意見,作為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并協助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體包括:社會調查、制作書面報告、出庭宣讀報告并接受質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庭審教育、對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進行監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會調查的內容、對象和方式
與審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對被告人個體情況的調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為中心,對其身心狀況及周圍人員、環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調查評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實的內心世界,全面、具體、客觀反映其真實面貌。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規定》的精神,結合以往工作經驗,在《實施辦法》中將以下六項內容列為基本調查項目:“家庭背景”項目、“個性特點”項目、“案件情況”項目、“自我認識”項目、“幫教條件”項目、“綜合評價意見”項目。
基于社會調查的內容有別于查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刑事偵查活動,其調查對象不能僅局限于與案件有直接關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證人,而應將范圍擴展到與其生活、學習、工作相關的人員,包括家長、老師、同學、同事、領導、鄰居等。因此我們對調查對象盡可能廣泛地加以羅列,具體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監護人、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同學(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社區組織、社區居民、被告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調查內容多,涉及人員廣,社會調查通常由調查人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場所以及其他關系地,針對不同的調查對象,采取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多種方式進行,必要時各種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調查的內容應當形成書面筆錄,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內容完整、準確、詳實。
(四)社會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是社會調查內容的綜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調查活動和調查結論的載體。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條件,發現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人民法院準確適用刑罰提供依據。因此,對調查報告應有較為嚴格的要求。首先,調查報告應規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調查報告應固定為統一規范的格式,這不僅因為報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文件,應以規范的形式彰顯其法律效力,而且規范的報告形式利于調查人準確制作,避免疏漏,同時便于法院正確參考適用。調查報告的規范化包括形式與內容兩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敘述式,內容上應將調查項目編列為數個較為統一的欄目,并保證其詳略得當,遣詞準確,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當的描述。實踐中,我們設計了統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表》,并針對六項基本調查內容設計了21個項目116個選項供調查人員選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調查人員經驗不足或能力的差異而可能造成的報告內容混亂與疏漏。其次,調查報告應客觀、真實。調查報告將在法庭宣讀出示,其客觀真實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監護人、公訴人、辯護人、法官等多方質詢,如果其中存在不實之處,不僅影響到法庭對未成年被告人刑罰裁量的公正性、準確性,而且會打擊未成年被告人對司法制度和社會的信任,產生許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調查人員以公允的態度,通過細致周到的工作,確保報告的客觀真實。第三,調查報告的制作應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側重。不同類型的案件,其犯罪誘因必然有所差異,與之相對應的法庭教育的切入點也就不同,所開展的社會調查及報告制作同樣應具有針對性。以盜竊案件與案件為例,前者應側重于未成年人消費、金錢觀念的變化、交友情況等進行調查,后者則應側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學校性教育方面的調查。
(五)社會調查的工作程序及監督制約機制
1.啟動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應向承擔社會調查的機構發出委托調查函,并提供書副本,調查機構應及時指定所屬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根據目前江蘇省社區矯正機構的人員配備情況,我們在《實施辦法》中對受調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圍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
2.調查程序。調查人員應于收到委托調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內通過走訪未成年被告人的關系人,收集調查資料并制作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法庭。《實施辦法》針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別規定了五個和七個工作日的調查時限。為了強化社區矯正機構的內部把關機制,《實施辦法》規定調查人員完成報告后,應先提交所屬縣(市、區)級社區矯正機構,由其初步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們考慮到目前調查人員進入羈押場所對訴訟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調查尚無法律依據,所以規定當調查人員不便到看守所調查時,調查報告中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由法官及時提供。
3.審查程序。人民法院對調查報告進行質詢的,調查人員應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出庭宣讀調查報告,并接受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質詢,最終由人民法院在依據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參考調查報告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實施辦法》中關于此節的具體流程、環節,前文中已作介紹,不再贅述。
我們注意到,學者們在充分肯定社會調查制度積極意義的同時,也屢屢表達出對確保調查公正性,防范虛假報告的關注。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社會調查不公正,我們在《實施辦法》中規定了一系列監督制約措施:(1)檢察機關全程監督制度,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調查工作實施全程法律監督;(2)兩人調查制度,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3)兩級把關制度,調查報告需經鄉鎮(街道)及縣(市、區)兩級社區矯正機構審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當其在庭審中被申請回避時,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決定是否采納其調查報告;(5)法庭審查和復核制度,調查報告一般需經庭審質證后才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各方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時,法庭有權作出復核的決定;(6)保密制度,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調查、參與訴訟中獲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思考
社會調查制度作為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一項有益探索,已為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它拓寬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視野,探索出一條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新途徑,體現了現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該項制度在我國還處于探索階段,現行法律體系尚未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和準備,諸多問題還需通過立法加以明確。
(一)明確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
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時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份參加庭審,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結合調查人員參與法庭教育的職能,還應為其在法庭上設立專門席位,以顯現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職責。
(二)確立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
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審判中的積極價值得到了司法實踐的充分驗證,并獲得學術界普遍認同,我們沒有理由再讓其因性質歸屬的爭論而備受爭議。立法上應在明確調查主體法律地位的基礎上,盡快將調查報告納入證據范疇,以徹底化解認識上的分歧,同時保證所有調查報告都能經歷庭審質證過程的檢驗而確保客觀公正。
(三)提前啟動社會調查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給予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必須通過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限難以保證調查質量。因此,有必要將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這樣不僅能為調查的質量提供時間上的保障,而且能為偵查機關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提供客觀、準確的依據。
(四)擴大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
目前因客觀條件所限,社會調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僅限于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這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優越性的充分發揮,對于那些不具備管制、緩刑條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無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條件成熟后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這一制度的有益價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實現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嚴格的制裁措施
1.建立農業綜合執法機構。圍繞“機構法定化、隊伍專職化、管理正規化、手段現代化”和“有機構、有職能、有專人、有經費、有裝備”的農業綜合執法總體目標,農業綜合執法工作順利開展,得到了良好的發展,基本解決了過去系統內各單位交叉執法,多頭執法,不作為、亂作為,執法罰款養人的亂象,形成了握指成拳的執法力量。全國各地大多省市都成立了農業執法大隊。但由于體制內的原因,一些省市綜合執法建設水平參差不齊,普遍沒有達到綜合執法的要求。
2.加強農業綜合執法制度建設。成立農業綜合執法支隊的目的是為了加強了責任制建設,落實農業綜合執法責任制。以湖北省黃岡市為例,農業局局長為第一執法責任人,分管農業執法工作的副局長為第二執法責任人,農業執法機構為具體責任人,此外,制定了20多項規章制度,強化農業綜合執法人員的管理,確保農業綜合執法工作的正常開展。
3.開展農業綜合執法工作。履行農資市場監管、農資生產經營者培訓、農業違法案件查處、農資質量事故糾紛調查處理和農業行政處罰、許可、強制等是農業綜合執法機構的主要職能。在嚴把農資渠道、封堵假冒偽劣農資、打擊坑農害農者的行動中,農業執法機構發揮著主力軍的作用,為廣大農民使用種子、化肥、農藥,確保農業增效、農民增收購買了保險。
二、農業綜合執法存在的問題
1.執法隊伍性質定位不明確。執法機構的性質定位問題是執法的根本問題。農業綜合執法支隊對外代表農業局行使農業綜合執法職能,從行政執法本身的工作性質來說,農業綜合執法支隊應當是行政性質,是農業局的內設機構,農業綜合執法人員應當是公務員。編制部門批準的是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人員內部調劑。由于認識不到位,很多新組建的農業綜合執法支隊就難免存在“四不象”,即機構設置不規范、性質定位不準確。
2.執法隊伍裝備缺乏。目前,許多農業執法隊伍雖然裝備了部分取證設備和基本的辦公設備,但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的檢驗檢測設備等器械得不到有效解決,缺乏專門的執法車輛。這明顯不適應現在涉農違法犯罪作案隱蔽、手段高明的形勢,“只配槍不配彈”,難以適應執法需要,無法作出快速及時的反應,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查處。
3.執法經費不足。在很多省市,農業綜合執法經費未納入地方政府財政預算,難以滿足日常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它不利于有效發揮農業綜合執法效率,導致農業綜合執法力度小、效率低,重大案件拿不起;另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農業綜合執法人員積極性降低,甚至有可能滋生濫施以罰款為目的的惡意執法行為,從而形成執法的風險點。
4.執法人員綜合素質較低。目前,農資市場上的農資品種繁多,但適應各項工作的專業人才匱乏,難以準確把握假冒偽劣農資產品的定性,從而使個別不法商販逃脫了法律的制裁。部分執法人員雖然取得執法資格,但法律知識面窄,精通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的人員甚少,在農業綜合執法檢查和案件處理時,對法律條文理解不透,行使處罰權時不規范現象時有發生。
三、完善農業執法制度的對策
1.增強農業綜合執法意識。首先,實施農業綜合執法是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重要舉措。其次,實施農業綜合執法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轉變職能的重要內容。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農業現代化進程的加快,農業生產、農產品流通、農產品安全和農業投入品的管理,尤其是農資和農產品市場準入、質量標準和安全管理與轉基因生物安全等各個環節的農業綜合執法任務十分繁重。最后,實施農業綜合執法是服務“三農”的迫切要求。
當前,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正處于新的發展階段,建設現代農業、發展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將面臨許多新的問題,糧食安全、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業產業化經營,城鄉一體化發展,減輕農民負擔等都涉及到格局和利益的調整,特別是規范農資市場秩序,查處違禁農資,發展無公害、綠色農產品和有機食品等,都必須充分運用法治手段,切實保護廣大農民的利益,保障農業發展和農村穩定,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全面繁榮。
2.完善農業綜合執法體系建設。形成大農業執法的理念,以各省市農業部門為依托,整合各省市農業行政系統執法力量,跨部門整合農機、水產、水利、林業等農業執法力量,真正形成精干、高效、專業的綜合執法隊伍。明確各級農業綜合執法隊伍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屬,財政預算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農業行政管理方面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