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0-04 12:43:56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依法行政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依法行政是一項重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原則,它的發展具有悠久的歷史。依法行政早在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君主專制斗爭之初就已經被提出了,在資產階級進行掌權之后逐步形成體系,慢慢成長為管理國家的一把利刃,它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不斷地進行發展并延續至今,前前后后歷經三百余年。
依法行政緣起于新型的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君主專制的需要,其直接的思想理念源自英國。資本主義最初的過程總是發生在英國;英國是資產階級世界的締造者 。英國在其光榮革命之后,資產階級于1689年通過議會頒布了《權利法案》。隨后,在1701年又制定頒布了《王位繼承法》,從而開創了國王監朝而不理政的虛君制度,并極大地限制王權,使依法行政開始了實踐的道路。
第一,市場經濟。現代經濟的基礎是市場經濟。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這就須進一步簡政放權:向市場、企業、社會放權。三中全會決定通篇是放權,是可以、能夠、允許,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調動企業、公民創新、創業、創造的積極性。今年3月開始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全面展開的,成效顯著。截至9月底,新登記注冊企業223.29萬戶,同比增長57.9%。
第二,創新經濟。現代經濟的核心是創新經濟。結構調整、轉型升級、跳出“中等收入陷阱”,關鍵靠創新,需要激發市場、社會創新活力。第三,法治經濟。現代經濟的本質是法治經濟。自然經濟是人治經濟,計劃經濟是權力經濟,市場經濟說到底是法治經濟。應把市場主體放出管制的“籠子”,放進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動力、紅利實質上就是制度的動力、紅利。
10月1日開始實施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看似條文不多(共25條),但是第一次通過建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來創新監管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對企業的信用約束,保障交易安全。這樣既鼓勵創新創業,激發市場活力,又加強了自律和監管,以一項具體制度撬動了整體市場活力,釋放了改革紅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將很大。
二、重視“三項監管”
市場經濟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監管,放松審批后更須加強監管。
表1為某市無證行醫場所分布情況,從表1中可以看出,診所、營利性醫療機構、藥店是實施無證行醫的主要場所,所占比例分別為40.29%、27.34%、17.27%。
1.2案件來源
139件案件中,主要來源是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占84.17%。但從2009年至2012年,社會投訴舉報比例逐年上升,差異有顯著性(P<0.05)。2.3違法案由分析139件案件中,機構無證與個人無證的構成比分別為17.99%和82.01%,個人無證是主要案由。不同性質的機構無證行醫的比例存在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無論是機構無證還是個人無證,均是個體診所、藥店的比例最高。
1.3案件履行情況
139件案件中不完全履行案件較多,所占比例為25.18%。而強制執行案件所占比例僅為3.60%,見表4
2存在問題
2.1法律法規不完善,處罰力度不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有些條款規定有義務條款,但對應的罰則可操作性不強。如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對其處罰的金額僅為3000元以下,且不能沒收違法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細讀《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法給予警告的條件都很苛刻。如某市三甲醫院醫師“走穴”,在市區一生活美容院做整形手術,雖此案被查處,但對該醫師卻連警告的處罰都不能給予。究其原因就是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必須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等造成嚴重后果后方可予以警告,而造成嚴重后果卻很難調取相關證據。另外,《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者方可適用該法條,而非法行醫者為了逃避打擊,以租房為主,根本難于構成“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的條件[1],對本人不行醫,請他人行醫的非法行醫者就不能適用該法,只能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而該條例的處罰力度較弱,達不到嚴懲無證行醫的效果[2]。
2.2查處案件事由單一
對于無證行醫行政處罰的查處,往往僅限于診所、營利性醫療機構、藥店等一般違法場所。對于開展以免費理療推銷器械、按摩治療小兒屈光不正、激光脫毛和E光嫩膚等場所,至今尚未進行過行政處罰,導致違法不究、執法不嚴,被行政問責的風險加大。
2.3監督、執行難度大
根據《中國2000年預防保健戰略目標制定研究》的規定,要求每萬人需要配備衛生監督員1.5名,但是各級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配備數量根本達不到。人員數量不夠,導致打擊無證行醫不能滲透到到新開發區、城鄉結合部。醫療執業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非常多,對衛生監督員素質的要求高,而基層醫療執業衛生監督員素質良莠不齊,從而使部分無證行醫等違法行為沒有被依法及時查處[3]。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未形成長效機制,導致不完全履行案件較多[4]。
2.4相關部門協作力度不大
根據最高院相關解釋,衛生行政部門對無證行醫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無證行醫者給予兩次行政處罰以后再次行醫的可以移送司法機關[5]。而實際上,因衛生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之間的銜接體制不順、對案件移送的標準的認知不同等原因,影響了案件的移送[6]。另外,對于向無證行醫者提供藥品、醫療器械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向其提供房屋出租是房管部門的責任的意識,街頭游醫是城管部門的責任,而實際上部門協作意識不強,也為無證行醫的打擊帶來了難度。
3對策
3.1盡快修訂、完善法律法規
呼吁相關立法部門組織對打擊無證行醫進行調研,對現行的醫療衛生法律法規進行修定。如對于1994年頒布實施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罰力度小,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醫療執業監督工作,應盡快組織修訂。因衛生部的大量批復、通知的位階過低,應盡快上升到法律法規規章的地位,為整頓和規范無證行醫違法行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證[7]。呼吁出臺對將房屋出租給無證行醫者從事非法活動可以進行查處的法律法規,此舉措將從源頭制止部分無證行醫行為。
3.2拓寬思路,加大打擊力度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大對重點環節的處罰力度,同時拓寬辦案思路,以敏銳的眼光發現新型無證行醫行為,做到發現一起、處罰一起、取締一起。對嚴重無證行醫行為,請媒體在互聯網、電視、報紙上曝光,向廣大群眾介紹非法行醫的嚴重危害性,提高廣大群眾的科學、安全的就醫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同時達到威懾無證行醫的目的。
3.3加大投入,提高隊伍素質
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大對醫療執業衛生監督員的培訓,要求其能全面掌握現行的醫療執業相關法律法規,并能適應新形勢下醫療執業監督工作的需要,切實提高醫療執業監督隊伍的執法水平和辦案能力。對于難以執行的案件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使之形成長效機制,加大打擊力度。同時深入開展衛生監督協管服工作務,充分利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衛生監督協管員的前哨作用,及時發現無證行醫等違法行為。
一、源自現實的問題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26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對批準保護的中藥品種以及保護期滿的中藥品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在指定的專業報刊上予以公告。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59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結果,定期藥品質量公告。藥品質量公告應當包括抽驗藥品的品名、檢品來源、生產企業、生產批號、藥品規格、檢驗機構、檢驗依據、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等內容。
某市衛生局對該市純凈水市場中不同品牌的飲用水進行了大抽查,隨后在全市范圍內公告了抽查結果,其中被認定存在質量問題的生產廠家認為,衛生局在抽查程序違法且沒有合理和科學依據的情況下,公告抽查結果,影響了該廠的聲譽,致使其市場占有量明顯減少,侵犯了其人身權和財產權,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1]
筆者以上所羅列的現實法律規范和案例,旨在表明法律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標,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有關行政權行使信息的法律現象。我們姑且將這種以公告形式實現行政目標的行為稱為行政公告。然行政公告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否有足夠的法理支撐、應具備哪些構成要素等問題,都有賴于對行政公告的分析和論證。
二、行政公告釋義
行政公告并非法律概念,充其量只是法學概念。受研究者興趣偏好與精力所限,目前,我國行政法學研究領域對行政公告的專門研究非常匱乏,[2]行政公告作為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現象,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一)含義
紛繁復雜的行政公告現象背后,其共性在于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所賦予的職權,通過公告形式來實現預期的行政目標。據此,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履行職權,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標,通過公告形式,將與行政職權行使相關的信息向社會公布的一項行政法律制度。
首先,行政公告只是對一定法律現象形式上的概括,而不是性質上的厘定。現行行政法學研究,都是在界定行政主體行為內容性質的基礎上,對形式上具有共性的行為作歸類研究。如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都是在界定其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這種本質屬性基礎上,對形式上具有共性的法律現象的概括。而行政公告不是對其意指的法律現象性質上的概括,只是對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實現特定行政目標的紛雜法律現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這表明,行政公告作為法學概念,與現行行政行為具體范疇和種類是不同層面意義上的所指,它們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
其次,行政公告是履行行政職責的表現。依行為性質的不同,行政機關可以有民事主體、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甚至是刑事責任主體的不同身份。行政法所關注的只是行政機關以行政主體身份出現時所表現的權利義務狀態。本文的行政公告,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時的公告,雖以公告方式行為,若不是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行政職責,則不在行政法學研究領域范圍內,也不是本文所指的行政公告。
(二)種類
不同形態的行政公告,它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法律性質、救濟途徑等可能存在差別,對不同形態的行政公告依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劃分,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前文是從形式上界定行政公告,以行政公告內容的形式特征為標準,對行政公告進行類型化分析是可行的路徑。[3]據此,行政公告可以分為:
1.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體以公告形式,將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報紙、新聞媒體、特定公共場所張貼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布的一種行政公告。由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規范對象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通過對每個被規范對象的具體送達不具備現實性與可行性,故只有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布。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規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向社會所的公告。
2.行政處理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將其針對特定相對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行政處理由于涉及特定的當事人,應該遵循政府行政相對性的要求,不得對社會公開,這是公民隱私權保護的需要。然原則依托例外而存在,在特定情況下,因某種因素的介入,行政處理決定可能會喪失“私”的特性,而必須向社會公開。雖然行政處理公告的法理根基、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等都有待于進一步論證,但現實中不乏行政處理公告的現象。如:《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26條規定,對單位和個人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3.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從廣義上來理解,一切有關行政權行使條件、范圍、過程、內容以及后果等因素都可稱之為行政信息。但行政法所指的行政信息,應是與行政權行使直接有關的信息。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指,行政主體以公告形式,將除了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處理決定之外的,其他直接有關行政權行使的信息向社會公眾公布。這類行政公告在法律實踐中非常普遍,如藥品監督行政主體公布藥品抽查結果等。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中,也有大量的關于其他行政信息公告的規定,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8條規定,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三)相關概念辨析
行政公告作為行政目標實現的手段,它與其他行政手段或者行政法律現象之間的異同比較,有利于其自身內涵的界定和闡釋。
1.行政公告與行政行為的告知
依通說,行政行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將行政行為通過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對人公開展示,以使行政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行為的一種程序性法律行為,包括擬制行政行為的依據、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的告知。[4]作為向相對人告知一定的內容,行政公告與行政行為的告知具有一定的重合之處,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既屬于行政公告范疇,也可以劃歸行政行為告知的范疇;且兩者之間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呈現性質上的一致性。[5]但兩者之間的差別是顯而易見的:
(1)對象和表現形式不同。行政公告是行政主體通過報刊、新聞媒介、公共場所布告等可見的形式,向社會公眾公布有關行政信息的活動,它的表現形式一般是書面的。而行政行為的告知中,如擬制行政行為依據、陳述意見機會等,都是通過口頭或書面向特定相對人進行告知。
(2)內容不同。行政公告的內容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行政行為的告知內容包括擬制行政行為的依據、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等。前者較概括和抽象,后者較為具體和細化。
2.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是指當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用其他方式送達時,行政主體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對人送達行政處理決定。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一定期間,視為送達。它與行政公告存在以下差別:
(1)性質上,行政公告只是對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實現行政目標的各種法律現象形式上的概括,不能反映這些法律現象的本質屬性,不同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法律性質。而公告送達是程序性法律行為,其本身并不直接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
(2)內容上,行政公告的內容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公告送達的內容是行政處理決定,至少在現今我國行政法學研究語境下是如此,而不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送達。[6]
(3)對象上,行政公告的對象可以是特定而具體的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社會公眾;而公告送達,在一般情況下,其送達對象為具體、可數的行政相對人。
三、行政公告的性質
本文是從形式上對行政公告內涵作了界定,然真正決定行政公告存在的合理性,以及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法律救濟途徑等根本性問題的是行政公告的性質。所謂行政公告的性質,是指行政公告是否屬于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現有權利義務狀態的行政行為范疇。行政公告包羅萬千,不同種類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性質。
(一)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
判斷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其形式是其次,關鍵在于行為內容能否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行政公告是否屬于行政行為,取決于行政公告具體內容是否對相對人產生新的權利義務變化。一般而言,具備行政行為屬性的典型行政公告有以下幾種。
1.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
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行為可以有不同種類的劃分。在非行政規范性文件領域,根據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有懲戒效果,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與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前者主要指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7]
之所以將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具有懲戒性質決定的公告,納入行政行為范疇,而否定其他行政處理決定公告的行政行為屬性,是因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現例舉法律實踐中的具體情形闡述如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26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據此,財政行政主體可以公告其作出的處罰、處分決定,該行政公告將對相對人現有權利義務狀態產生影響,其緣由為:
(1)從立法意圖來看。一般而言,行政處罰、處分決定只需送達相對人即可,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無需、甚至不得向社會公開。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財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基礎上,公告該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權力,使社會不特定公眾知悉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存在以及所受的不利制裁,從而影響相對人的良好聲譽和形象,其目的在于加強財政行政主體的管理力度以及行政權行使的有效性。故從立法意圖來看,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公告具有影響相對人人身權的目的,具有行政行為的屬性。[8]
(2)從公告的內容來看。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意味著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行為作了違法性的宣告和確認,這不僅可能對相對人的財產權產生不利影響,也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權產生不利影響,但這種不利影響只局限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特定范圍內。而通過公告行政處罰、處分決定,使得原本不知悉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其他社會公眾獲知該信息,使得相對人的人身權產生了新的不利影響或者擴大了原有的不利影響范圍,這符合行政行為的本質屬性。
2.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
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處理之外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否會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影響,沒有統一的類型化標準。對于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信息只能作個體化分析,視其具體內容而定。一般而言,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在實踐中有以下兩種常見形式:
(1)對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公告。相對人若有違法行為,法律一般是規定了實體性內容的制裁措施,或者追加規定行政主體可以將對相對人違法行為所作的制裁措施通過公告形式,公之與眾,作為加重處罰。但有時,法律也會賦予行政主體可只公布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本身,而無需公布對違法行為所作的制裁決定。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雖然,這種公告行為可以理解為強制執行措施的一種,但不可否認的是,它將對相對人的人身權產生不利影響。這類行政公告因其具有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現實性,而被歸入行政行為范疇。
(2)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公告。一般而言,行政檢查結果只是行政主體作出實體性裁定的基礎。但有時候,法律授予行政主體可以公開行政檢查結果,而不作實體性裁定。此時,行政檢查結果的公開,就可能影響到被檢查人等相對人的權益,該行政檢查結果的公告就具有行政行為的本質屬性。
此類行政公告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負有保證公民生活安全責任的行政主體,通過對有關公民生活安全的物品的監督和檢查,向社會對其監督和檢查結果所作的公告,如食品安全監督部門、質量監督部門、藥品監督部門等對食品、生活用品、藥品等是否符合相應質量、安全要求等檢查結果所作的公告。如:《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59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結果,定期藥品質量公告。藥品質量公告應當包括抽驗藥品的品名、檢品來源、生產企業、生產批號、藥品規格、檢驗機構、檢驗依據、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等內容。
(二)作為行政事實行為的行政公告
當行政公告不會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效果時,就屬于行政事實行為范疇,典型的有以下幾種。
1.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行政規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適性和對象的不特定性,其公開方式只能選擇公告的形式,以行政公告為載體。但是,實際上對相對人產生規范性約束的是該規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公告本身,行政公告只是作為該規范性文件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或許有人會質疑,沒有經過行政公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為效力所具有的可分性表明,行政行為對于行政主體和相對人有不同的效力,且效力發生的時間也不一致,[9]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只是一種附屬性的程序行為,其本身不對相對人權益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影響,屬于行政事實行為范疇。[10]如: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2.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告
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處理決定,由于并不包含對相對人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對該處理決定的公告,不會對相對人的人身權造成不利影響,類屬于行政事實行為。法律實踐中,也存在著大量的這種行政公告形式。如:
《煤炭法》第26條規定,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經批準開采范圍內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并公告。煤礦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經核查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并公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1條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向社會公告。
《專利法》第55條規定,專利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登記和公告。
3.不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除了對行政違法行為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的公告之外,對于其他信息的公告,一般都不會產生行政法律效果,具備行政事實行為屬性。如:
《人民防空法》第3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并在試鳴的五日以前公告。
《防洪法》第25條規定,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劃定,并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予以公告。
《執業醫師法》第20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并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四、行政公告的適用條件
現代法治社會中,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有嚴格的法律依據。[11]無論是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抑或作為事實行為的行政公告,由于都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行政公告的性質不同,即是否會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差別,其適用條件也不同。
(一)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適用條件
1.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適用條件
政府行政的相對性,以及過罰相當原則所要求的相對人不因自己違法行為而受到過度的不利影響等決定了,針對特定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一般不得向社會公開。但當有其他因素介入,經過利益衡量之后,可以允許行政主體以公告形式公開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具體而言,以下情況可適用行政公告:
(1)作為行政執行措施時。通過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使不履行行政決定義務的相對人的聲譽等權益受到減損,給予其較大的壓迫感,從而促使其自覺履行行政決定。從這一層面上,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有作為行政執行措施的作用和屬性。但若將所有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定性為行政執行措施,那么將導致這類公告游離于現行行政訴訟體制之外,使得不具備行政公告條件的行政公告逃避司法權的監督,因為對于行政執行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是在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決定義務情況下使用時,其就屬于行政執行措施,否則就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相對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2)行政處理決定本身的適用范圍具有不特定性時。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一般限于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對于非行政行為當事人不具有實質性的約束力。但是,某些特定情況下的行政處理決定,雖然其相對人是特定的,其內容卻具有擴散性,導致了行政處理決定的適用范圍具有不特定性和擴散性,要求非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予以執行。此時,該行政處理決定就須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不特定主體廣為告知。這種公告形式在實踐中并不鮮見:
如《招標投標法》第53條規定,投標人因違法行為而被取消參加今后招投標活動資格的,行政主體在作出取消其資格的決定后,應將決定公告。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3條規定,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受到開除或者撤職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其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2.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適用條件
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主要包括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公告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公告,其有嚴格的適用條件限制,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作為行政執行措施時。對于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行政主體一般應給予實體性的行政處罰或者處分,而不能只公告該行政違法行為。倘若違法行為相對人不履行處罰或者處分決定,那么行政主體可以采取公告該行政處罰、處分決定本身,或者只公告該違法行為相對人的違法事實,而不公告處罰、處分決定,以作為行政執行措施,督促相對人履行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義務。[12]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2)公共利益介入時。行政主體因履行職權而作的行政檢查,一般只涉及特定的相對人,無需且也不能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但是,當行政主體所進行的檢查或者其公布的檢查結果,關系社會不特定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也即當該行政檢查或者檢查結果有公共利益因素介入時,行政主體應該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其檢查情況。[13]如食品衛生監督主體對市場上特定食品的檢查結果、質檢部門對市場上關涉公民人身安全的生活用品等的檢查結果,就應該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二)作為行政事實行為的行政公告適用條件
在民主法治國家中,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或者大眾福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公共行政的概念屬性和功能屬性。[14]具有行政事實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雖不直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但由于也屬于行使行政權力的積極行為,行政權的公益性決定了其仍然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適用條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其對外生效的前提條件,未經公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所以,關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制定主體的一項義務,只要存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其必須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2.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告適用條件
此類行政公告的適用條件應該是當該處理決定的內容有必要使社會不特定公眾知悉,以便作為社會公眾今后行為的指向或者借鑒的,行政主體才可以用公告形式公布該行政處理決定,否則不得公告。如:《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對批準保護的中藥品種以及保護期滿的中藥品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在指定的專業報刊上予以公告。
3.不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適用條件
根據行政效益的要求,基于行政成本的考慮,該類行政公告的適用也應具備嚴格的限制條件,只有在行政信息會對社會公眾造成影響,確有必要時,行政主體可以公告,行政主體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如:《人民防空法》第3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并在試鳴的五日以前公告。
五、行政公告的救濟
作為行政目標實現手段的行政公告,由于其只是對眾多法律現象的形式概括,作為獨立的行政手段尚未得到明確和重視,行政法學界關注較少,行政立法和司法實踐沒有統一和明確的認識,關于行政公告的救濟,是一個有待規范的問題。
我國現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體制,均是以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影響為標準,來界定是否將行政行為納入各自的救濟體系。所以,應根據是否具有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屬性,分別論證行政公告的救濟途徑。
(一)具有行政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濟
屬于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主要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對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公告,以及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公告。對于這些行政公告,由于其具有行政行為的屬性,且針對特定的相對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相對人若認為該行政公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人若認為該行政公告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15]
(二)具有行政事實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濟
具有行政事實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由于它不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此類行政公告不應納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體系。但必須注意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模糊狀態的行政公告的救濟問題,因為,行政事實行為存在向行政行為轉變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沒有統一而明確的界定標準,兩者之間存在一些模糊、變動不居的狀態。[16]在界定此類行政公告的救濟途徑時,必須堅持以最大限度保護相對人權利救濟為原則,盡量將有爭議的行政公告納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體系。我們須確立這樣的觀念,即使是事實行為,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或負擔,而產生除去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時,則不應只視為事實行為,而應允許相對人提起救濟。[17]
注釋:
[1]類似案例可參見王國和等:《對一起因大桶飲用水質量公告引起行政訴訟的思考》,《中國衛生監督雜志》2000年第2期。
[2]就筆者的閱讀范圍,無論是教科書體系,還是專著體系,尚未有對行政公告的專門論述,甚至沒有出現過行政公告的提法。有關學術雜志上,公開發表的關于行政公告的研究文獻也非常鮮見,只有學者張曉玲發表于《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6期的《論行政公告》一文。
[3]當然,行政公告還有其他分類標準,如以行政公告的內容性質為標準,行政公告有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與非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之分;以行政公告是否可以救濟為標準,可將行政公告劃分為可救濟行政公告與不可救濟行政公告等。但是,這些標準是建立在形式標準之基礎上,沒有對行政公告進行形式上的劃分之前,就以行政公告的實質作標準進行的劃分,有本末倒置之嫌。
[4]參見章劍生:《論行政行為的告知》,《法學》2001年第9期。有學者將行政行為的告知限定在具體行政行為中,詳見孟昭陽、趙鋒:《論行政告知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也有學者將行政告知等同于說明理由制度,見張引、熊菁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及相應制度》,《行政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
[5]關于此點,請見本文第二部分“行政公告的性質”的相關論述。
[6]其實,拋開學界對“公告送達”的傳統認識,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行為,無論是從實質層面,抑或從形式層面上來說,就是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送達行為,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普遍適用性決定了其無法通過個體的直接送達方式,而只能采取公告送達。
[7]當然這里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僅指糾正相對人違法行為措施之外,對相對人追加的不利處理,不包括對違法行為本身所作的糾正措施,如因相對人違法而需撤銷其行政許可證,那么這個撤銷決定雖然對相對人來說具有懲戒性質,但其屬于對相對人違法行為本身所作的糾正措施,不屬于這里特指的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
[8]或許有人會將對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公告理解為行政處罰、處分的執行措施,督促被處罰人、被處分人依法及時履行義務,但即便如此,該執行措施也會對相對人產生新的影響,它與其他行政執行措施不同,其他執行措施只是單純的對執行行為內容的實現。
[9]對行政機關本身來說,行政處理效力的開始時期和行政處理的成立時期一致,行政處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對當事人來說,行政處理只在行政機關使當事人知悉時起才能實施,即行政處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對當事人主張有效。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頁。行政處理效力的開始時期,應分對行政機關本身和對當事人而不同。
[10]這也符合我國現行行政訴訟體制中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可訴的要求,如果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告將對相對人權益產生影響,將導致該行政公告具有可訴性,必然導致公告所內含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也具有可訴性。當然,行政公告主體、程序上的違法是否可訴,是否影響行政公告的效力則是另外層面上的問題,有待進一步深入探討。
[11][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頁。
[12]在日本就存在作為間接強制執行方式的公布違反事實措施,即相對人有義務的不履行時,將該事實向一般公眾公布。參見[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頁。
[13]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理論要求權利之間發生沖突時,根據權利重要性等標準,或者一種權利必須向另一種權利讓步,或者兩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須各自讓步。詳見[德]卡爾·拉侖茲:《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2~321頁。行政主體在此個案中,類似法官的角色,應運用作為裁判方法的利益衡量來決定是否進行公告,以及在什么范圍內公告。
[14]參見[德]漢斯·J·沃爾夫、奧托·巴霍夫、羅爾夫·施托貝爾:《行政法》,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323頁。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信賴利益:行政相對人基于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為和頒布的政策、法律、法規等的行政行為的穩定性產生合理的擁有某種特定的權益的信賴。信賴利益保護:當行政主體變動其原本的行政行為或行政規定時,應當保護行政相對人給予行政主體的行為的合理信賴,無論行政主體基于何種合理利益而變動,都應該給予無過錯的行政相對人相應的補償。
(二)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的涵義。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通俗講就是公民對國家權力的信任。當政府做出承諾后不能履行,法律就給予公民的這種信任保護。在我國,法學界認為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指政府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或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這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行為一經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撤銷、廢止或改變,如事后發現由嚴重違法情形或可能給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必須撤銷或改變這種行為時,行政機關對撤銷或改變此種行為給無過錯的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補償。
二、信賴利益保護的構成要件
(一)基于信賴基礎。
即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已經生效。無效的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則不可能對其產生合理信賴。信賴基礎必須能體現國家的意思表示,即必須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若某個行政行為尚處于作出過程中,國家的意思表示尚未體現,即不明確和不完整時,就不存在所謂的信賴基礎。另外,行政機關也并非全能,所以,我們不應將此原則運用于行政權運行的每一階段,應當給予行政機關適當的改正機會。
(二)信賴表現。
指行政相對人對于行政行為的信賴而作出的處分行為。不僅要求相對人對行政行為有信賴的意思表示,還要求其必須因此行政行為作出相應具體的信賴行為。因此只要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對某行政行為有信賴的意思,并且因此行政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分行為,就有利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可能。
(三)信賴值得保護。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確定信賴值得保護的標準,即行政相對人對于行政行為的作出不存在過錯。相對人的信賴應是基于一般的社會經驗法則而作出的,如果行政相對人存在主觀惡意,那么該信賴利益就不值得保護。
三、信賴利益保護的保護機制
存續保護即所謂的維持原狀也叫做完全的信賴保護,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護合理信賴,不變更、撤銷已生效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或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此款規定體現了存續保護的機制,有利于信賴法律狀態的穩定。財產保護又叫做補償的信賴保護,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變更原有的行政行為,同時對行政相對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給予財產上的補償保護。財產保護有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如《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和第7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四、我國的行政信賴利益保護
(一)我國對信賴利益保護的現狀。
我國并沒有明確確立行政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但是其基本精神已經體現在相關的規定中。如《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的規定第59條規定、國務院頒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規定等,以上法律都融入了行政信賴利益保護的精神,體現了政府對公民權利保護的意愿。
(二)我國行政信賴利益保護規定的不足之處。
1.《行政許可法》并沒有明確指出此規定對于哪個等級的行政行為。若此規定包括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則不利于行政行為的穩定性。
2.未規定明確的行政機關的補償標準。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也可能會出現補償落實不到位,以至于會出現貪污等違法行為的發生。
3.對行政行為撤銷的時效未作出明確規定。我國的信賴利益不保護違法的行政行為,所以就違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可以隨時撤銷。對行政行為的撤銷必然或多或少的不利于行政相對人,并且會降低行政主體的信任度和威懾力,不利于行政行為的有效落實。
4.在抽象的行政行為中的缺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對“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那么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司法救濟途徑缺失。那么行政規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行政相對人無法參與對行政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救濟。這顯然不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三)中國信賴利益保護的完善之處。
1.信賴保護原則應當作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擴大適用范圍,全面約束行政行為。信賴保護不應僅僅約束行政許可行為,應當同樣約束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計劃、行政政策等多種行政行為。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主體不僅要依法行政,而且要將行政相對人的合理信賴考慮到行政行為的做出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應將信賴利益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約束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做出。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論文關鍵詞]行政機關 依法行政 信息 程序
黨的十七大上,明確把“法治政府建設取得新成效”作為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之一,對推進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現階段,隨著我國依法行政的不斷推進,我國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水平與過去相比進步很大,但從總體上看,它的上升空間還是很大的,因為目前的行政執法狀況還存在較多問題。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也很多,有主觀因素也有客觀因素,比如一些行政執法人員的思想觀念,或者是本身行政制度上的缺陷等等,都會造成違法的行政行為,破壞了政府的形象、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踐踏了法律的尊嚴,最終影響到實現我國依法治國的法制化進程。本文從兩個依法行政案例入手來分析和探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存在的問題,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縣級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供基礎。
一、依法行政案例簡介
案例一:某市有限公司訴該市規劃局信息公開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該市規劃局郵寄了六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被告以紙面快遞郵寄方式向原告公開對北京東路88號房屋(以下簡稱“88號房屋”)進行拆遷和建設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包括附件、附圖)及其申報材料等六項政府信息。被告規劃局于2011年3月17日以書面形式向原告快遞郵寄公開了六項政府信息中的兩項政府信息內容,其余四項未予公開。對于未公開的四項內容,被告僅僅通過電話告知原告不能公開的原因以及需要原告更改申請的事項等,但未以書面形式予以告知。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書面告知,告知原告“你單位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較多,有的信息不存在,有的內容描述不準確,有的涉及第三方的商業秘密,因此,我局只能向你單位提供部分可以確認的信息,……現以書面形式再次告知你單位,我局將根據你單位更改后的申請內容,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法院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判決確認被告規劃局針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未予公開的內容未給予告知的行為違法。
案例二:張某訴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原告張某所有的位于該市健康西路57號A棟204號房屋被拆除。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該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寄出《查處申請書》,請求被告查處違法拆遷行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收到查處申請書后,對原告申請查處的事項予以調查了解。同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向被告作出書面情況匯報。因原告向市紀委反映被告行政不作為,同年8月6日,被告將相關情況向市紀委作出書面匯報。由于一直未能聯系上原告本人,所以被告未能對原告作出書面回復。后,原告向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起行政復議,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蘇建行復(決)字14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就原告申請查處事項作出的相關行政行為。
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責令被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張某的申請予以答復。
二、行政機關敗訴原因淺析
(一)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研究不深
案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無論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機關都應作出回應,都有告知的義務。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告知的方式,但此行為屬于行政機關針對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所作出的回復,應當采用書面告知形式。本案中,針對原告六項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公開了其中的兩項政府信息,對于其余四項政府信息和上述已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中的申報材料能否公開以及相應理由,被告未采用書面形式予以告知,不符合相關規定。鑒于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已經向原告作出書面告知,但原告經法院依法釋明,仍堅持訴訟,故應確認被告不予告知行為違法。案例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申請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寄出《查處申請書》,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該《查處申請書》,原告認為被告未及時履行法定職責,有權提起訴訟。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被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請被告查處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健康西路57號A棟204號房屋未簽訂拆遷協議即被強行拆除的行為,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60日內未對原告予以書面答復,屬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行政機關程序意識不強也是導致敗訴的原因之一
針對行政相對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不能或無法公開部分,被告未能予以書面告知或答復,而僅僅通過電話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請人修改相關申請事項,顯然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60日內必須給與申請人書面答復。
綜上,縣(區)級政府及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思想認識不到位,法律意識較淡薄,部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有待進一步提高;二是行政執法目的有利益化趨勢,重大行政決策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推進;三是行政執法重實體、輕程序,對程序的正當性關注較少,審查程序把握不夠嚴格;四是基層行政執法力量相對不足,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隊伍建設有待進一步加強和提高等。
三、對行政機關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議
從司法審查層面看,建議行政機關通過以下途徑加強依法行政工作:
(一)加強行政矛盾糾紛的溝通和協調工作
當前,行政訴訟案件涉訴上訪及涉穩定因素增多,要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協調和解是首選的解決途徑。因此,行政機關要從踐行科學發展觀和維護社會穩定角度,提高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充分重視法院提出的協調建議,作好在訴訟前、訴訟中、訴訟后各個階段的溝通和協調工作,共同構建行政爭議預防化解綜合調處機制,防范和化解行政爭議引發的社會矛盾。
(二)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
一是堅持領導干部學法制度。縣區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貫徹落實領導干部學法制度,通過法制講座、集體學法等形式,使領導干部掌握了解有關法律法規,提高領導干部對依法行政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二是堅持行政執法人員專業培訓制度。行政機關尤其是案件多發和敗訴較為集中的部門,要在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為民、務實、清廉”教育的同時,加強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培訓,切實提高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履行程序和適用法律的能力。例如:縣區政府法制辦可以定期地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單位新上崗人員基礎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衛生、城管執法、工商等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崗位專業培訓等。通過各項培訓學習,不斷提高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強行政執法審查和行政復議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要不斷加強案件審查工作,充分發揮集體把關機制的作用。對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要從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法律運用、程序把握等各方面把好審查關,經過集體討論作出決定,還要完善事后監督機制,發現錯誤及時加以糾正。
(四)加強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行政主體作為一個特殊的法律關系主體決定了其承擔的義務具有多樣性,如道德的義務、政策的義務等。由于信息義務與行政主體對行政管理職能的履行有直接關系,所以,我們對其法律性質的探討也是在行政法范圍內的探討,對信息義務的法律定性也是行政法范圍內的定性,這些行政法上的屬性可作出如下初步概括:
其一,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是普通義務與特定義務的統一。前者指行政主體所履行的具有普遍意義的義務,它不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事,而是由行政主體的職權而抽象出來的廣泛義務。后者指行政主體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的義務。之所以說此二類義務具有法律性質,主要因為其是從憲法和相關的行政法規則中演繹出來的,并得到相關規則的限制。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就是上兩類義務的統一,即行政主體既在法律上有普遍的提供信息的責任,又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提供足以促成相對人實現權利的具體信息。
其二,行政主體信息義務是對下義務與對上義務的統一。行政主體在行政法的范圍內“對于人民及其公共團體所負的義務,有執行司法與執行行政的義務。詳而言之,即:對于自由權,有不作為及不得違法侵害的義務;對于請求權,有受理及作為的義務;對于參政權,有承認其權利及使之實現的義務。”這便是傳統義務概念中行政主體對下的義務,它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承擔的廣泛義務,其中信息義務就是這一對下義務的一種。對下的信息義務一般是以純粹的義務形式出現的,行政相對人對于此種義務在行政主體不履行的情況下常常可以通過司法性程序予以解決。對上的義務在一般行政法教科書中被稱為一種責任,就是行政主體對上級或相關制約機關所負的法律上的責任。但是,我們認為,責任和義務盡管有許多相同之處,但二者不是同一范疇的東西。責任可以說是因義務履行不當而引出的一個法律后果,義務常常在責任之前就被明明白白地寫進了法律規范之中。盡管從行政法理論上講,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的承受對象是行政相對人,也就是說,我們也許只應把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信息義務的法律性質確定下來,而沒有必要在信息義務理論中把對上的義務亦劃歸進來。其實,從信息義務與行政相對人直接與間接的關系形式分析,兩個范疇的義務都不可或缺,因為對上的義務亦必然以間接的形式與行政相對人發生關系。也只有將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在法律上定位于對上和對下兩個方面才可能最終使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完全法治化。
其三,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是柔性義務與剛性義務的統一。行政主體柔性的義務是指行政主體所履行的義務具有較大的伸縮性,甚至無法在法律中進行量化的義務范疇。與之相對應,剛性的行政主體信息義務是就義務所表現出的具體化、定量化、可操作化而論的。我們知道,法律上的義務必須符合法律的一般屬性,即法定的、可操作的、不可作出兩種以上解釋的,那么,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應當符合此一特征。
其四,行政主體信息義務是社會性義務與經濟性義務的統一。2001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對今后我國社區發展作了這樣的敘說:“推進社區建設是新時期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內容。要堅持政府指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社區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加強社區組織和聯合體建設,擴充社區管理職能,……完善社區功能。”這是對行政主體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社會性義務的規定。這樣的義務一般情況下不直接創造經濟價值,卻在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經濟屬性的信息義務指具有經濟內容和財產價值的義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2000年11月29日國務院令第278號)第11條規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全國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情況。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這是有關行政主體在林業管理方面的一個信息義務。該義務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
二、行政主體信息義務的范疇
筆者認為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包括:
第一,行政事態發展格局推演性信息義務。行政事態發展格局推演性信息義務是指行政主體所應承擔的對行政事態發展的方向作出預測、推論并提出有價值的社會發展格局判斷的信息義務。
第二,社會權益關系組合估價性信息義務。行政不干預主義是市場經濟的必然產物。然而,行政不干預并不等于政府可以在許多方面放任自流,恰恰相反,當法律規則將有關的社會事務設計以后,行政在實施法律中的作用便是不可缺少的。在市場經濟下行政機構在很大程度上關注的正是對這種意義上的政策執行。行政系統為了實現執行法律和政策的目標對各種各樣的社會組合關系必須作出估價,其從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的估價及其成果就是此一信息義務的內涵。如果說,行政事務發展格局推演性信息義務在大多數情況下由高層行政機關以行政決策的形式反映出來的話,那么,社會權益關系組合估價性信息義務則是由低層行政機關以行政執行行為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還不成熟的今天,行政主體的此一義務顯得尤為重要,因為該義務提供給行政相對人的信息是能夠直接為其帶來利益的信息。當然,權益關系組合的估計不僅僅在經濟方面,其他形式的權益組合關系亦應包括其中。此類信息義務可以在行政程序法和相關的法律規則中予以設定,只需行政主體作出估價,而履行具體的組合職能則不是信息義務范疇之內的義務。
第三,行政權益賦于中相對人索取性信息義務。行政主體是通過為相對人設定義務和賦予權利兩方面的行為來實現行政管理職能的。后者指行政主體通過行政行為給相對人帶來物質或精神上的利益。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純粹賦權,另一種是解除禁止性賦權,行政權益賦予中相對人索取性信息義務就發生在這樣的場合。純粹賦權行為中的信息義務相對而言不十分重要,因為此種純粹性權利與行政相對人的后續利益沒有太直接的關系,這種純粹權利大多是一次性的。而在禁止解除狀態之下的權利獲得則與行政相對人的后續權益有關。從某種意義上講,禁止狀態的解除只是確認了其獲取一定利益的資格,而實際利益的獲取還需通過后來的行為予以證實。行政主體的行政許可行為就是對此種賦權行為的具體化。
第四,行政行為履行依據公開性信息義務。規范化的行政行為必須是有根據的行政行為,而不是行政主體主觀想象下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根據可以說有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行政行為賴以存在的法律上的依據,即行政行為在作出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行政管理規范性文件。行政主體對其作出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有絕對的公開化的義務。因為我們認為規范性文件作為行政法的淵源之一本是不存在保密問題的,因此行政主體便有義務對此予以公開,而此種公開對行政相對人來講就是一個信息。第二個方面是行政行為存在的實體條件,就是相關的事實。一般情況下,行政主體所公開的事實只是大前提式的事實或者結論性事實,而對于支持和演繹這些大前提和結論的具體事實則不予公開。行政行為履行根據公開性信息義務的受益者既可能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也可能是與行政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利害關系人。
第五,行政個案咨詢性信息義務。行政個案就是行政主體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時發生的個別性、具體案件。我們可以從兩個角度認識行政個案:一個是與某單一的行政相對人有直接關系的個案,行政許可中的案件、行政處罰中的案件、行政強制中的案件都可以歸于此類。在此類條件中,行政相對人有權利了解與自身權益有關的情況,以信息的眼光觀察就是有關的資料、情報等。在相對人請求了解的情況下,行政主體便有義務告知。另一個是與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利益有關的個案,如行政主體采取的決策性行政行為、抽象等。這些個案雖不能與普通的行政案件相提并論,卻就其所涉及的范圍以及行政相對人或者公眾對它的反映來看,其仍應歸于個案的范疇。在一些國家通過廣義行政聽證解決的一系列問題就屬此類。
三、行政主體信息義務與行政法關系的新構造
行政主體信息義務與行政權有著密切的聯系,我們可以從行政權行使的角度對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進行探討并給予一個合理的說法。然而,僅僅把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局限在行政權的運作之內必然有所失偏,因為它所導致的結果可能有二:一是將一個屬于普遍性的問題個別化。我們曾一度在行政領域實行廣泛的社會協商對話,而近年來亦不見蹤影等等。究其原因在于我們沒有將本來屬于普遍性的問題而使其普遍化,就事論是式的制度設立必然導致單一制度流產的結果。二是將一個客觀性的問題主觀化。不同的行政主體都可以根據自己所握有的行政權力對信息及其信息義務作出解釋,哪怕這種解釋是與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對應的。三是將一個動態問題靜態化。信息義務是一個范疇概念,作為義務它是確定的,而作為某一具體義務中的內容其則必須符合時代特性,否則就不具有信息的價值,這是不需要論證的事實。而信息義務一旦僅僅限定在行政權的范圍就很難從權力的刻板性中走出來。上列三者說明,隨著我國行政法治化水平的日益提高,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必須普遍化、客觀化、動態化。最有意義的處理方式或者最佳的選擇途徑就是使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法律化、法治化。我們之所以要把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與行政法關系綜合起來還有一個重要原因,那就是信息并不是一個中立性概念,即是說它牽涉到權力或者權利的分配問題。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只有放在行政法關系中運行才是合乎正義的。在這里,筆者要重點探討,行政主體信息義務對我國行政法關系理論和對我國行政法法治實踐的挑戰。
(一)行政主體信息義務對行政法關系走向的決定。行政主體信息義務在履行過程中是以行政法關系為外殼的,沒有通過行政法關系而能實現的信息義務。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只要我們在行政法治中強化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必然使傳統行政法關系朝著另一個方向發展。筆者認為,行政主體信息義務對行政法關系走向的決定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則,使傳統行政法關系的特征發生變化。傳統行政法關系最為本質的特征是行政主體與相對一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不平等。行政主體信息義務則不容許行政法關系中行政主體具有此種單方面的意志性,甚至要求行政主體必須無條件地履行信息提供義務。故而行政主體的信息義務就決定了行政法關系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平等關系,而非行政主體的單方意志關系。二則,使行政法關系內容的背景材料發生變化。傳統行政法關系中材料的最典型特征就是簡單化。行政主體信息義務將使這種背景材料發生巨大變化,即由低級的、簡單化的背景材料變為以知識為核心的背景材料。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母國,是世界與法治的發源地。程序正義集中代表了英國的傳統與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標志性原則。該原則不僅構成了美國、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國家程序正當思想的直接淵源,而且對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正如F·弗蘭克福特大法官所言:“自由的歷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歷史。”追溯程序正義原則的起源與發展,分析其基本內容和根本要求,不僅有助于深刻把握英國行政法的本質,深入理解普通法系國家行政法的特征,而且對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也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一、程序正義原則的起源與發展
程序正義原則在英國行政法上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漫長而曲折的過程,有著深厚的思想基礎、堅實的制度基礎和深刻的社會原因。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義理念是該原則得以產生的思想基礎,普通法院的權威地位是該原則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礎,而行政權在近代英國的急劇擴張則構成了該原則得以發展的社會原因。
英國著名法學家威廉·韋德指出:“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程序公正原則淵源于英國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義理念,是自然正義理念在行政法領域的具體應用與發展。自然正義即“自然的是非觀”,是對公正行使權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被凝練為兩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響之前都要被聽取意見。在古代和中世紀,自然正義被認為是自然法、萬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內容。之所以被稱為“自然”,是在于表明該原則所具有的不因時間的流轉而被拋棄的永恒品質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廢置的普遍屬性。
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之前,行政權在英國還沒有充分發育,自然正義在當時主要是用以規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準則。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自然正義原則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終如一的堅持和遵守。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與案件當事人有利益牽連而被取消了審理案件的資格。1723年,劍橋大學所作出的剝奪本特利博士學位的決定被法院撤銷,理由是該決定在作出前未聽取本特利的意見從而違反了自然正義的基本要求。“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引導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通過對自然正義原則的嚴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權在公正的基礎上運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權的濫用。因此贏得了英國民眾的衷心支持,樹立起了自由之維護者與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進而在英國政治體制中確立了不可動搖的地位。在英國人的心目中,所謂法治無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義之治。這就為自然正義原則向行政領域拓展奠定了堅實的制度基礎。同時,自然正義原則在普通法院的嚴格踐行過程中,不僅成為規范司法權運作的基本準則,而且逐步具備了超越所有權力之上的品質,成為奉行法治的基本標志。自然正義原則被認為是“落在每一個裁決者身上的義務”,甚至國王和議會也不例外。1215年的《自由大》明確規定王權要受到自然正義原則的限制:“凡自由民,未經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中的“經國法判決”與自然正義、正當程序系屬同一意義。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如果議會法律讓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該法律無效,因為這樣的法律觸犯了普通法的權利與理性。也就是說,在17世紀以前,自然正義就已經逐步具備了限制所有類型權力的屬性。這就為該原則超越司法領域向行政領域擴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礎。
17世紀,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英國的體制和權力格局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這集中體現為:議會代替國王而獲得了國家的最高權力。之后,隨著現代政黨制度在英國的發育、成熟,國家權力開始向以內閣為代表的行政機關集中。為了靈活應對和處理各種紛繁復雜的社會問題,行政機關獲得了議會的廣泛授權,其角色開始從消極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轉變,其職能也從傳統的國防、外交、稅收等急劇擴展至教育、衛生、交通等廣泛的領域。面對行政權的急劇擴張,奉自由為生命的英國民眾內心的憂慮也日益加劇。如果對行政權不加以限制,行政機關就有可能演變為現代社會的專制君主,資產階級革命的成果將化為烏有。1929年,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勛爵所發表的《新專制》一書集中代表了這種社會思潮。在上述社會背景之下,普通法院舉起了自然正義的大旗,意圖以正當程序控制行政權的行使,以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體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議會和行政機關的聯合抵制。這主要表現為,議會經常通過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以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排除自然正義原則在行政領域中的應用。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議會在形式上代表著民眾的意志,但實際上是受到以內閣為代表的行政機關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機關的意志。就行政機關而言,當然不愿意自己的手腳受到自然正義原則的束縛而希望獲得行使權力的絕對自由。因此就出現了行政機關通過議會法律轉而授予自身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局面。在這種情況下,普通法院如果強行再推行自然正義原則,將與議會法律發生沖突。這在英國是不允許的,因為議會法體現著議會,而議會則是資產階級革命取得成功的基本標志,是英國的基石。因此,“自然正義不得不謀求新的立足點,并發現它是實施制定法而不是制定法的一個范式。它的基礎現在存在于解釋規則之中”。普通法院認為,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推行正義而不是正義。對法律的解釋必須以正義為基本準則,自然正義是作為法律中潛在的、暗示的條款而存在的。即使議會法沒有明確規定自然正義原則,行政機關也必須遵守。相應的,議會法授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是絕對的,而是必須受到自然正義原則這一法律的暗示條款所拘束的。通過上述解釋,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維護了議會原則,避免了與議會的直接沖突。同時又在實質上將自然正義融入了議會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絕對性,從而成功地將自然正義原則拓展至行政領域,成為控制行政權運作的基本規則。
但是,在歷史上,自然正義原則是用以規范司法權運作的,當該原則擴展適用于行政權這片新的領地時,其歷史局限性也開始顯露。這主要表現為該原則只能適用于司法性質的行為,而無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為。為了克服自然正義原則的歷史局限性從而擴大法院通過行政權進行程序規制的范圍,越來越多的法官開始用“程序正義原則”取代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不過,程序正義原則在核心理念、主要內容、基本制度等方面與自然正義原則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據行政行為的特點對自然正義原則進行了必要的調整。如果將自然正義原則比喻為一棵老樹,那么程序正義原則就是這棵老樹發出的新枝。
二、程序正義原則的基石: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
“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義的基本精神,其實質在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判決的公正性。這一規則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以至于柯克認為它應凌駕于議會法律之上。將自然正義的上述規則應用于行政領域,將法官改換成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就形成了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原則。這是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程序正義原則的基石。
(一)基本要求
為了使行政機關在案件中保持中立的、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態度,程序正義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做到“沒有利益牽連”、“沒有個人偏見”。
“沒有利益牽連”首先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其親屬不得與案件有財產上的牽連。“任何直接的金錢利害關系,哪怕多么微小,都是喪失資格的理由。”在1984年的一個案件中,法院宣告地方當局授予某公司的許可無效。理由是該地方當局通過先前的一份合同與該公司產生了財產上的利益牽連。按照合同的約定,如果地方當局不授予許可的話就要對該公司承擔賠償義務。其次,“沒有利益牽連”還包括不得與案件有精神上的或者感情上的利益關系,如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友誼或者恩怨關系等。
“沒有個人偏見”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使個人的感情受到某種預設的觀點或偏好的支配。為了避免個人偏見的形成,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追訴人又充當裁判者。如已經投票贊成的治安法官不得再以裁決者的身份出現。當然,僅僅由于是控訴組織的成員并不必然導致其裁判資格的喪失,如某防止虐待動物協會的會員可以裁決由該協會提起的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避免偏私原則不僅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要做到實質上沒有偏私,而且在外觀上也不能讓人們有理由懷疑可能存在偏私。避免偏私是一個“表象比真實情況更為重要的領域”,必須達到排除他人合理懷疑的標準。在1956年的格林姆斯貝上訴案中,首法官戈達德說道:“我們強調的偏見是偏見的真實可能性,而不是確鑿的偏見。”此即休厄特法官經常被引用的一句名言所說的:“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人們明確無誤地、毫不懷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義。”
(二)適用范圍
隨著自然正義向行政領域的擴展,避免偏私原則目前在行政法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普遍適用于所有類型的行政行為。但是,有些情況法律不認為是偏私,或者看起來是偏私,但實際上不是偏私。這主要有:
1、法律的排除性規定。“法院使用反對偏私原則是如此之嚴格,以至于議會在特定情況下授予豁免來予以緩解。”當議會法律中出現豁免條款或者庇護性條款時,法院不得堅持避免偏私原則的適用。在實踐中,法院對這類條款采取嚴格解釋的方法,以限制其應用范圍。法院認為,避免偏私是法律的默示條款,任何排除適用這一公認的程序正義原則的情況必須有立法上的明確言詞。
2、無法替代的行政機關。“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原則的應用是以存在另外可以替代的法官為前提的。在法律將某項權力賦予唯一的行政機關的情況下,即使該行政機關與案件有利益牽連,其所作出的決定仍然有效。因為除了該機關之外,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裁決。而且,如果該行政機關放棄行使職權,這本身就是違法的。在這種情況下,避免偏私的要求不得不讓位于必要性。否則,行政管理無法正常進行。如某殖民地總督有權批準關于豁免自己行為的法律,因為唯有他擁有這項權力。如果堅持適用避免偏私原則,其結果是該法律根本無法獲得通過。與此相類似,某環境國務大臣所的關于支付自己費用的命令也被認為是合法有效的。3、行政機關對政策的執行。執行政策以維護公共利益是行政機關職責之所在。因此,行政機關不顧反對意見而堅持執行政策的行為不能被認為存在偏見。1948年上議院的一個判決代表了這種觀點。城鄉計劃部長擬在某地建設一個新城,遭到了強烈的反對。部長派出一個調查團調查。調查期間,部長親自到該地發表演講,聲稱:“你們的譏訕是沒用的,工程就是要上馬。”調查報告顯示,反對的意見普遍存在,但是部長不顧反對意見仍然決定在該地建設新城。反對者認為大臣在決定作出之前就已經存在偏見,不符合公正的程序規則。上議院在判決中認為部長執行政策的決定不存在是否有偏見的問題。只要部長在作出決定前已經采取了法律規定的調查程序就是合法的,因而維持了部長的決定。
三、程序正義原則的核心:公平聽證,保障行政參與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響之前都要被聽取意見”是自然正義更為根本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案件當事人參與裁判過程、表達自身意志的權利。將自然正義的這一規則應用于行政領域,就形成了公平聽證,保障行政參與原則。該原則可以涵蓋正當程序的所有要求,足以把避免偏私原則包括在內,因為公平的聽證必定是無偏見的聽證。公平聽證原則在英國行政法中起到了“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在美國憲法上所起的作用,是普通法院建立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的基礎。
(一)基本要求
行政法上的程序正義原則起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為了與行政事務所具有的范圍廣泛、性質繁雜、變動迅速等特點相適應,程序正義原則對自然正義原則進行了適當的調整,保持著高度的靈活性,而沒有嚴格仿效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如,行政機關無須遵循司法程序中的證據規則,不禁止采用傳聞證據,對證據也無須全面公開等。然而,如下幾項要求被認為是公平聽證的基本要素,行政機關必須達到。1、告知指控事項。行政機構在作出對人不利的決定前完全不予告知,等于裸地剝奪了當事人聽證的權利。因此,告知相對人被指控的事項是對行政機關提出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行政相對人最基本的程序權利。為了充分保障相對人的這項權利,首先,行政機關的告知必須全面,不得遺漏指控相對人的任何事項。其次,行政機關的告知必須準確,不得告知此指控事項卻按另一事項處罰相對人。另外,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告知,以免相對人沒有充足的時間準備答辯,使指控成為突然襲擊。
2、出示相關證據。僅僅告知相對人被指控的事項,讓相對人了解行政機關的論點是不夠的。行政機關還必須向對方出示支撐其論點的全部依據,特別是對相對人不利的證據和材料。相關的證據無論是在聽證之前、聽證過程之中還是聽證結束之后所獲取的,都應當向當事人公開。1986年,一拒絕延長某出租車司機許可證的決定被上訴法院撤銷,理由是據以作出該決定的一份醫療報告沒有向該司機出示。1949年,一租金裁判所的決定也被法院撤銷了,理由是該裁判所在聽證前獲得的一項證據未告知相對人。
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其所掌握的全部證據和材料,但是,“自然正義要求信息公開的程度得與公開給法律計劃帶來的損害相權衡”。在公開有關材料將導致泄露官方秘密、防礙犯罪偵查等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不公開或者僅公開相關材料的摘要。
3、聽取辯論意見。聽取對方辯論意見是聽證程序核心之所在。無論是告知被指控的事項還是出示相關證據,其目的都是為了使對方能夠提出有效的辯論意見。為了充分地聽取對方意見,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當以口頭的方式進行聽證。應當允許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論點和論據進行質證,允許當事人傳喚證人,向證人發問。在例外的情況下,聽證也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進行。只要行政機關在實質上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書面聽證并不違背自然正義的要求。這種方式在學校、監獄、軍隊、移民等領域適用較多。但是,如果事情關系重大、有關事實不通過口頭聽證難以查清時,行政機關必須舉行口頭聽證。
(二)適用范圍
20世紀60年代之前,聽證在行政法中的適用范圍非常狹窄。英國法院在當時認為,只有司法性質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的司法行為或者準司法行為,才適用自然正義原則,才能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而純粹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受自然正義原則的拘束,行政機關無須舉行聽證。在最需要受到控制的廣大的自由裁量領域,自然正義原則卻不能發揮作用,這顯然有悖于英國的法治傳統。20世紀60年代以后,這種情況發生了改變。在1963年里奇訴波德溫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英國上議院提出,無論是什么性質的行為,只要該行為對公民權利和利益產生了不利影響,就必須遵循程序正義原則,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自此以后,程序正義原則沖破了純粹行政行為、準司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之間的壁壘,逐步取代了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相應的,聽證的適用范圍得到了極大的擴張。
自1963年以來,公平聽證已成為英國行政法上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原則,但是仍然有一些例外情況無須聽證。首先,涉及國家安全的行為。公平聽證必須服從于國家安全這一壓倒一切的因素。當聽證本身會促成進一步的罷工、交通中斷從而對國家安全形成威脅時,自然正義的要求無法得到滿足。“既然國家安全高于一切,那自然正義就得讓步了。”其次,行政立法行為。由于行政立法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眾多,因此,要求行政機關一一聽取意見是不現實的,而且對違反聽證程序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濟存在著操作上的困難。因此,在英國,除法律有明確規定之外,行政機關的立法行為無須舉行聽證。再次,有緊急情況發生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必須立即采取行動,而不必事先進行聽證。如警察追捕犯人。另外,行政機關對有違法嫌疑的公司進行臨時檢查等行為,根據事務的性質也不可能事先為當事人舉行聽證。實踐中,法院傾向于通過嚴格的解釋將上述例外情況限制在盡量小的范圍之內,以確保聽證的普遍適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