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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黨的十提出:“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建設好生態文明是更好地發展其他建設的保證和推動力。公民對環境訴求不斷提高,而環境事件多呈突發性特點,環境問題已成為威脅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保護環境需要以不斷完善和發展的政策法規以及保險制度來支持。正因為如此,許多學者致力于研究適合中國國情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黨和國家不斷出臺政策來支持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保險,被稱為綠色保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根本目的仍然是保護環境,造福大眾。世界范圍內的環境責任保險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到了70年代,環保浪潮席卷西方發達國家。各國不僅紛紛出臺一系列環境保護法案,還對環境污染行為給予嚴厲處罰,高昂的罰金使得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業面臨破產倒閉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能使企業將這些不確定的風險轉移出去,也能及時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此外,保險公司會對參保企業進行監督也有利于企業防治污染。
二、江蘇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發展狀況
江蘇省作為2007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全國試點省市之一,一直積極推進試點工作,走在全國前列。近年來,江蘇保險業分別以推進內河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和高環境風險企業責任保險兩條線,推進環責險的試點工作,逐步形成了“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環責險江蘇模式。
三、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
下面就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模式、保險險種、承保機構、保險責任范圍、索賠時效、責任限額等方面做出更為細致的可行性建議。
(一)保險模式
根據實施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可實施性、社會條件等因素,可以將保險分為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模式必須在充分把握我國國情的基礎上,考慮鎮江當地的現實情況。建議采取以強制保險為主,以自愿保險為輔,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二者并存的制度模式。同時,對不同的行業和企業規模可以實行“區別對待”,實行“雙軌制”。根據“環境污染危險系數”,劃定何種企業必須參加強制保險。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化工、造紙、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 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使得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二)保險險種
目前,我國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一般只限于海洋油污污染和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方面,承保的范圍比較窄。借鑒西方國家的經驗,在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上,保險公司在環境責任保險具體險種的設計上應予以完善。可以針對鎮江市不同行業的實際情況進行一攬子險種設計。如應設計和完善水污染責任險、聲震污染險和大氣污染責任險等。
(三)承保機構
目前,從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發達國家的實際運行來看,環境責任保險承擔的賠付金額過大 ,承保的范圍又過窄,并且發展歷史比較短、經營管理方式還不成熟,經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風險大大高于其他商業保險,所以,如果現在在我國將此類保險完全交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不能很好地推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發展。為了使環境責任保險穩步發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環保部門的有力支持。鎮江市政府可以牽頭在鎮江的國有控股的保險公司的分公司,由現有的保險公司組成聯保集團。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有義務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可以由政府參與監督管理。這樣的聯保集團有一定的市場競爭力,能更好地應對市場的變化和處理新的保險逐步進入市場。
(四)保險責任范圍
鎮江市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除承保突發性污染事故外,還應該承保持續性事故,對漸進性損失予以賠付。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如果能夠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當然是最理想的。但是我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鎮江市還沒有完善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實踐經驗。就承保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來說,也需要一段時間去完善相關的工作。因此,在保險責任范圍上,建議鎮江市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采取兩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等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鎮江市發展成熟,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并且在承保累積性污染事故時,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
(五)索賠時效
要解決環境損害賠償的長期潛伏性對推進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影響,可以調整保險責任期間制度。在各國的實踐中,保險責任期間制度通常有三種:(侵害)行為發生制度、損失產生制度和提出索賠制度。“行為發生制度”流行于20世紀50~60年代。在這種制度下,保險人只需要對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這種保險責任期間制度為被保險人提供了較有利的保障,但是也會加重保險人的負擔。“日落條款”正是這一保險責任期間制度的表現。所謂“日落條款”,就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的時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通知索賠的最長期限的條款。“損失產生制度”則要求保險人對出現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提出索賠制度”是指保險人僅為在保險合同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或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
以上可以看出“損失產生制度”和“提出索賠制度”對保險人和受害者存在明顯的不公平,這兩種制度不能促進企業投保。而“日落條款”又會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可能因過高的賠付費用而減弱保險人開展保險工作的積極性。因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具有分散風險的社會作用,同時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可以認為,只要是能證明是在保單的有效期限內發生了對被保險人的環境責任索賠事件,保險人都應該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對所有類型的損害都采取統一的長期甚至終身負責的制度又會使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推廣中造成混亂,顯然這種做法不可取。因此,建議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采取對不同的損害采用不同的責任期間制度,使得保險制度更為精細可行。
(六)責任限額
我們也應該認識到,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將環境污染風險完全地轉移給保險公司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實行責任限額制。責任保險的最高限額,即保險人對受害人的給付金額,僅以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受害人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即產生污染的企業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在環境侵權中實行責任限額制,讓被保險人自擔部分風險,也會使得被保險人出于減少自己損失的考慮,在保險期間內注意采取積極的防范措施,避免環境侵權的發生及其損害結果的擴大,減少環境侵權的危害。賠償限額制的實行也有利于維持保險機構的賠付能力,使得商業性的保險機構能夠按照市場法則經營。對于政策性的保險而言,更是有利于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環保”不是一個人的事,也不是一個企業的事,它是全人類的共同事業。總的來說,在鎮江全面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依賴于環境制度的健全。建立鎮江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政府及相關部門積極支持,以政策法規進行引導。也需要公眾參與,離不開新聞媒體的宣傳及學者對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參考文獻:
[1]張洪濤.保險學[M].中國人民出版社,2014.
[2]秦寧.中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研究[M].中國海洋大學出版社,2010.
近些年來,作者在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實施的調查中發現,其中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防治法律體制架構、生態補償機制、生態吸附機制等都存在很多的問題,對此,必須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下面進行詳細的分析。
一、當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問題分析
(一)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
眾所周知,公眾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有著一定的作用,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公眾可以通過行使自身的權利,來對破壞海洋環境的現象進行訴訟,并由相關部門對其進行審核以及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然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運行情況來看,還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尤其是對公眾權利內容不夠全面,使得一些居民發現海洋存在著污染的情況卻無能為力,從而使始作俑者更肆無忌憚的對海洋進行破壞,因此,對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中公眾參與內容的完善勢在必行。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問題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應有著針對性的防治方向,結合不同海洋區域的實際情況,對相應的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并將其嚴格的實施下去,從而保證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有效性 。然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整體架構缺乏合理性,法律體系架構過于雷同,未能結合實際的海洋區域進行相應的設計。
另外,缺乏對陸源污染的重視,陸源污染作為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方式之一,其中蘊含著多種破壞因素,而陸源污染問題卻沒有在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進行充分的體現,影響到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的科學性。2013年新《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內容較少,僅僅修改了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內容,刪除了第八十條的內容,海洋污染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程度加深,污染方式多樣,海洋資源的稀缺,以及經歷了十余年的經濟發展與近年來的深化改革,調整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關系和適用范圍及風險評價、責任追究制度上應當進行立法調整。
(三)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的問題
海洋資源能夠給人們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同時也帶動相關產業的快速發展,而要想促進海洋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則必須對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 。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及生態修復機制的運行情況來看,整體運行效率并不高,而且,機制的落實力度嚴重不足,很多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條例過于形式化,不利于海洋環境防治工作順利的進行。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通過以上的分析了解到,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在運行的過程中,民事責任制度還有待完善,具體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應賦予公民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訴訟權利,這樣在海洋環境防治的工作中,公民就可以利用自身的權利來行使請求權,從而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效率 。公民的環境權主要包括知情權、使用權、環境權、參與權等,公民在海洋環境防治的工作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居民賴以生存的海洋受到污染,給居民的海洋生產造成極大的影響,在居民所得到的賠償不公平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訴訟權來維護自身的權益,這樣不僅可以保障居民得到公平的補償,同時對保護海洋環境不再受到污染和破壞也有著重大的意義,在海洋環境防治中發揮出重要的作用。
其次,應不斷的完善海洋環境民事責任制度。通過大量的實踐發現,海洋環境侵權屬于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原則上通常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當然,為了提高民事責任制度運行的有效性,應重視免責情況的運用,不僅要嚴格的執行下去,同時要根據其發展趨勢不斷的對免責制度進行完善,其中對于一些由于不可抗力出現的重大過錯,應屬于正當的免責事由。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完善
經過多年的發展,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已經得到不斷的改進和完善,而在實際中,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隨著人們對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視,一些問題也逐漸浮出水面,為了避免這些問題導致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運行的不合理,應對其進行不斷的完善 。
首先,應站在海洋環境保護的角度上對其體系架構進行完善。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是全球的重點工作,而且,在法律上每個國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一些先進國家海洋環境污染防治辦法,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海洋環境的進化現狀,對一些重點海域制定相關的單行法、行政法,不斷的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例如,渤海、東海、黃海、南海等在不同的海域都存在相同的污染源,而污染來源卻有著很大的差異性,應根據這些海域污染的差異性有針對性的對其制定防范措施,從而保證各個海域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運行的合理性。例如,在針對我國南海環境保護中,對其制定了《中國南海海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在經過多年的發展中,《中國南海海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也得到了不斷的改進和完善,進一步提升海洋環境保護質量。
其次,應重視陸源污染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有針對性的對其《條例》進行不斷的完善。所謂陸源污染主要是在陸地上所產生的污染,進入到海洋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破壞的污染源,陸源污染與大氣污染、海洋污染等構成海洋的三大污染源,陸源污染不僅具有較多的種類,而且,數量也比其他兩種污染源多,并且給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也是最為嚴重的,因此,在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的過程中,必須重視陸源污染的防治條例的完善。作者認為,在對《條例》進行改善的過程中,應充分結合陸源污染的實際情況對其進行細致化、具體化、原則化,要將其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一致,進一步完善《條例》,增強可操作性。同時,在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有一些與陸源污染息息相關的法制體系,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應對其進行相應的修訂和完善,這樣才能充分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實施的效率,為海洋環境保護發揮出重大的作用。
最后,應加強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以往針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雖然制定了相應的民事法律,然而,在實際調查中發現,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十分不足,針對這類情況必須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不僅要對民事法律進行完善,更應加強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
(三)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的完善
所謂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主要是指海洋資源的受益人或使用人,在合法的基礎上利用相應資源的時候所支付相應費用的制度 。在近些年來,我國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實施的過程中,補償機制不夠全面,還依舊存在一些補償問題,例如,一些海洋區域的海洋工程等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改變,其污染實施者卻未能對其實施生態補償,制度的缺陷將會給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也會讓更多的實施者大肆而為之,針對這種現象,必須完善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生態補償法》的修訂,結合海洋生態環境的實際情況,對海洋工程、船舶污染、陸源污染、海岸工程、傾倒廢棄物污染等實施生態補償制度,在完善法制體系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循著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并根據海洋區域的實際資源使用情況確定受補償主體、資金來源、補償程序、補償主體、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提升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效率。
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主要指的是利用人工的方式來進行海洋環境的修復。海洋極易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而出現生態改變,針對于一些小污染小破壞,通過海洋自身的自然修復能力,能夠實現良好的修復效果,而針對于一些大污染大破壞,僅僅通過海洋自然修復能力修復是十分緩慢,甚至是出現無法修復的問題,將會給海洋環境造成極大的危害,因此,在這里需要對海洋環境的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才能利用修復機制的實施來加快海洋環境的修復。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運行,應將其作為海洋環境修復的輔助方式,以海洋自然修復能力為主體對受損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進行修復,再進行適當的人工輔助,將受損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進行恢復,對海洋生態系統進行完善。另外,在對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的過程中,應結合各個地區的實際發展情況進行完善,當然,在此過程中,可以借鑒一些先進地區或是先進國家的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例如,建設人工魚礁、為海洋生物建設繁殖場所、棲息場所、建設海底森林等,更好的填補我國當前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空白,從而有效的提升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實施效率,為海洋環境修復工作打下夯實的基礎。
(四)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其他配套工作的完善
除了以上提到的幾方面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之外,還應注重一些配套工作的完善,才能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運行質量。首先,應重點考慮海洋環境污染與相關環境保護法之間社會效益的均衡性,如排污權、環境權之間的平衡,根據不同海洋區域的特點,對于一些沒有超標的排污所造成的損害來說,其賠償機制應當建立在社會化賠償機制之上,如公害賠償的商業保險、賠償基金等,為保證海洋環境做好充足的工作。其次,應該加強執法改革,從以往對海洋環境執法的情況來看,在行政管理體制上還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此,應不斷地對海洋行政管理體制進行優化。另外,由于海洋大多都是跨越國家的,因此,在海洋環境防治法律上,應加強國際之間的合作,相互之間簽署國際協定、公約等進一步保護海洋環境、防止海洋污染,從而為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
三、總結
作者:于文武 單位:哈爾濱商業大學
靜脈產業循環經濟發展中的立法缺陷
重視資源化不力我國固體廢物立法的指導思想是以達到環保要求為目的,以污染防治為主,對回收利用則未給予充分重視。雖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使廢物資源化為基本原則,明確規定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在這一指導原則下也頒布了一系列法律規范,但總的來說,這些法律規范內容分散,缺乏系統性,難以形成專門的廢物資源化的法律體系。廢物的資源化缺少相應的子法支撐,操作性較差。法律規范效力低在固體廢物立法管理方面,我國目前只頒布了一部綜合性的法律,即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其他法律規定大多是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法律效力低于一般法律,僅在本部門或本行業內部具有法律效力。這種低效的立法管理形式不利于固體廢物的綜合管理,且不利于各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和協調。缺乏子法的支持雖然我國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回收利用、處理、處置作了原則上的規定,并對工業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作了專章規定,但一個完整的固體廢物綜合管理法律還遠未建立。缺乏強制性措施由于一直以來我國把固體廢物的處理、處置視為一項公益性的福利事業,這種理念滲透到立法當中,使得對于固體廢物立法管理。指導性的法律規定較多,而強制性、懲罰性的措施較少。很多行政措施是以“意見”我國固體廢物管理模式與法律制度的構建或“通知”的形式的,這種指導性的行政措施由于缺乏法律規范中的“制裁”部門,因而并不具有法律強制力。
靜脈產業發展循環經濟的法律制度創新
我國靜脈產業的市場化就是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的固體廢物管理新體制和法律體制,使得固體廢物的產生者、收集者、回收利用者及廢物的運營處置機構作為各個利益主體,其與政府管理部門之間,主要是通過法規政策、經濟合同、執行污染控制標準的行政與經濟手段相結合的管理關系,而非僅憑行政管理與道德意識來聯結,這樣就與主導社會運作的市場經濟相一致。明確政府部門職能明確相關管理部門的職責,打破“政企不分”的混亂局面,避免多頭管理,各自為政。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固體廢物管理規章、政策的制定、出臺與監督實施等等。在國家層次,由國家立法機關負責起草有關固體廢物管理的法律、法規,國家環保總局負責制定相應的規章、管理辦法和環境標準,并統一監督管理。由地方環境保護局負責起草制定出相應的地方性規章赫爾實施辦法,并負責具體監督當地的廢物收集、清運、處置過程,參與許可證的批準和撤銷,與當地的建設部門、市容部門、環境衛生部門等相關機構協調配合。健全相關管理機構固體廢物的資源化管理包括政府行政管理、行業自律管理兩個部分。就政府行政管理而言,我國已有專門機關和部門,而行業自律管理則未發揮其應有的重要性,這是我國固體廢物管理急需完善之處。這方面發達國家為我們提供了值得借鑒的經驗,許多國家的再生行業組織十分發達。固體廢物的行業化管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單純的政府職能部門管理所產生的職責不清、管理混亂、政府財政負擔過重等弊端,另一方面可以促進固體廢物管理的信息化、產業化,節約固體廢物處理的成本,提供廢物資源化的效率。培育管理的產業化首先,政府應該采取行政指導措施,制定誘導性法規、政策,建議、鼓勵采取入股、兼并、合資等多種形式建立垃圾處理公司,并使全社會意識到這一產業將會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其次,政府應該本著垃圾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從宏觀的角度出發,提出相應的要求和條件,以招標的形式吸引相關企業投標、競標,從中選定最適合和最有保障的企業簽訂行政合同。企業通過競標獲得政府的補貼和財政優惠政策,而資金的投入和運作則由企業自行決定,同時企業應當完成對政府所作的承諾,政府擁有監督管理權,這樣才能保證垃圾產業按照法制的軌道良性運行。此外,為解決垃圾資源化的最大難題——資金問題,政府應出臺配套的優惠政策,為垃圾產業的發展開辟多種融資渠道。加強行政執法的力度一是生產者責任制。生產者責任制主要是針對包裝廢物的一項管理制度。我國可以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在包裝廢物領域率先推行“生產者責任制”。對企業當前技術條件下可以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強令其回收使用,對不能重復使用而在環境中不易降解的如塑料包裝物,應該強令企業進行回收,由其他環保產業部門進行循環再生利用。二是垃圾分類回收。實行垃圾分類收集時垃圾資源化和減量化的基礎。按需求從源頭將不同廢物分開堆放集中,一方面可以避免廢物之間相互污染,便于區分利用,提高再生資源的回收率,另一方面可以減少垃圾的處置量,提高垃圾處置效果。三是獎懲機制。垃圾的回收利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居民的環保意識,要提高居民的環保意識,除了宣傳教育以外,采取懲罰與獎勵相結合的管理措施加以引導是很有必要的。如具有“花園城市”美稱的新加坡,其優美的環境與嚴格的管理措施和嚴厲的懲罰制度是分不開的。建立經濟激勵機制經濟激勵是指以市場為基礎,通過改變市場信號,影響正常對象的經濟利益,引導其改變行為。這種間接宏觀管理模式,由于不需對政策對象的微觀活動驚喜全面的監控,大大降低了政策執行成本,此外還可以有效地配置保護環境所需的資金。
關鍵詞: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制度完善
1 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規定。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第107條、第134條、第123條、第130條、第83條等都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
在環境法中,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相當豐富,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92條,此外,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在自然資源保護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護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規定有: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同樣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項之規定。
2 對現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評價
2.1 可取之處
第一,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作了不同層次的規定,可以說,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體系已基本形成。
第二,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的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
第三,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環境基本法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作了有別于普通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其訴訟時效比普通訴訟時效長1年。
第四,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事后補救性質的損害賠償,也規定了事前預防性質的侵害排除,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避免了德國、日本等國家對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割裂開來。
2.2 缺陷與不足
第一,關于環境侵權的構成,《民法通則》的規定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
第二,關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規則,立法上沒有做出規定。
第三,關于損害賠償范圍與責任承擔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對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未作規定,實踐中對因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法院一般也不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環境保護潮流不相符合,對受害人來說也不公平。
最后,關于受害人救濟的途徑和保障也存在明顯不足。
3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3.1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
自今年3月份以來,我市城鄉生活垃圾日收運處理量由1500噸驟增至1900噸以上,最高日垃圾量達2085噸,大大超過我市焚燒廠的處理能力,給我市生活垃圾的正常焚燒處理帶來很大的壓力。近期垃圾量快速增長的重要原因是各板塊收集的垃圾中夾雜有較多的建筑裝修垃圾、工業垃圾和農業垃圾等非生活垃圾,這些非生活垃圾既增加了焚燒廠的處理負荷,也給焚燒廠設備的安全運行帶來了很大事故隱患。為切實保障我市垃圾焚燒廠正常運行和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現就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是要大力開展垃圾分類減量工作。各板塊在垃圾收運過程中要落實專門車輛和人員,對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和農業垃圾等非生活垃圾進行單獨收運處置,特別是要按照垃圾焚燒廠對進廠垃圾成分的要求,杜絕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工業廢料、工業污泥、廢渣等工業垃圾進入生活垃圾收運系統。對分流的建筑垃圾,各板塊要在各自區域內設置專門的儲運場所,用于建筑垃圾的集中分揀、儲運和中轉,對拆建垃圾、渣土通過回填等方式進行再利用,對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進行填埋處置;對分流的工業垃圾,各板塊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有關規定,督促產生單位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并按照規定實行集中處置;對分流的農業垃圾,要通過采用直接還田、漚肥、堆肥等肥料化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是要加強生活垃圾處理應急調度。市城管部門要根據全市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兩座垃圾焚燒廠的處理能力,完善生活垃圾運輸調度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加強垃圾量高峰期和突況下生活垃圾的應急調度,統籌安排兩座焚燒廠設備的日常檢修,全力保障兩座焚燒廠正常運行和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
三是要加強日常督查監管。各板塊要層層落實責任,明確垃圾分類減量的要求,制定完善檢查考核辦法,強化對環衛所、行政村、環衛服務企業垃圾收集、轉運過程的日常檢查考核,切實提高垃圾分類減量工作成效。市城管部門要采用視頻監控和現場抽查相結合的辦法,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收運過程的監督檢查,督促各板塊及時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同時,市城管部門根據兩座垃圾焚燒廠處理能力和各板塊人口數量、產業結構等實際情況,核定各板塊垃圾量高峰期分類減量控制指標在垃圾量高峰期對分類減量措施落實不到位的板塊視情實行限量運輸。
我國在保護耕地數量動態平衡方面成效顯著,相關法律法規比較健全,但對耕地質量的保護大多是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操作上存在明顯不足,導致耕地質量下降,其中主要表現為耕地污染。這勢必使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失去最重要的物質基礎,同時與我國循環經濟發展模式和構建和諧社會理念是相違背的。國家頒布了《土地管理法》、《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對耕地污染防治卻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因此,亟須制定完善的《耕地污染防治法》,對耕地的保護加以引導和科學規劃。
一、耕地界定及我國耕地污染現狀
1.耕地概述。耕地主要由土壤組成,土壤的組成包括固相(礦物質、有機質)、液相(土壤水分或溶液)和氣相(土壤空氣)等三相物質四種成分有機地組合成一起,具有天然肥力和生長植物物質的能力,是一種農業生產資源,更是一種環境要素。
當前通用的耕地定義出自全國農業區劃委員會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以下簡稱《規程》)。《規程》將耕地定義為是指種植各種農作物的土地,它是人類所需食物的主要源泉,是農業生產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包括新開荒地、休閑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桑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耕種三年以上的灘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寬小于1.0米,北方寬小于2.0米的溝、渠、 路和田埂。《規程》還將耕地分為5個二級地類: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澆地、旱地和菜地。國土資源部正在制定新的國家標準,對土地利用類型及耕地的二級分類進行重新劃分。
2.耕地污染的界定。
(1)耕地污染的定義。耕地污染是指耕地受到大氣酸雨或富含有毒有害物質水的侵蝕,惡化了土壤原有的理化性狀和喪失了生產潛力,導致耕地上的農林副產品對人畜禽漁的危害。又可以理解為:有毒污染物通過大氣、水和生物直接或間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超過耕地土壤環境容量,從而打破了耕地土壤內部系統的平衡,引起土壤結構和功能發生變化的過程。換句話來說,耕地被污染的過程就是有毒物質改變了耕地土壤的理化性質,使耕地“中毒”的過程。
(2)不同類型耕地土壤污染的差異(即耕地土壤污染具有區域性特征)。不同類型耕地土壤的起源及發育條件各不相同,因而有機質含量、集聚其中的生物體的種類和活動以及由此組成的生物過程強度等方面均有差別,并且每種類型的土壤有其固有的酶活性水平。紅壤呈酸性,強酸反應。丘陵紅壤一般氮、磷、鉀的供應不足,有效態鈣、鎂的含量也少,硼、鉬也很貧乏。紅壤比黃壤年平均氣溫高而排水較好,故含水氧化鐵與鐵的活化度均較黃壤低,但礦物風化度較黃壤深而富鋁化過程較強。其它類型的土壤也有各自獨一無二的特點。由于耕地土壤存在不同類型,導致其組成成分具有復雜性和土壤物理化學性狀(pH、Eh等)等存在差異,造成工業“三廢”、重金屬、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物在土壤環境中形態的復雜和多樣性。比如金屬不同形態,其生理活性和毒性均有差異,其中以有效態和交換態的活性、毒性最大,殘留態的活性、毒性最小,而其他結合態的活性、毒性居中。因此,各種污染物在不同類型土壤中容量有可能相同,但造成耕地污染程度不同。有些污染物在某地區土壤中殘留量高,卻沒有造成土地污染,但在另外地區土壤中殘留量低的時候卻造成土地嚴重污染。
3.我國耕地污染的現狀。耕地污染,主要表現為土壤環境的污染。土壤環境是一個開放體系,與其他環境要素間進行著物質和能量的交換,據研究,大氣、水等其他環境要素的污染90%最終都要歸于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影響是最根本性的。據國家環保總局統計,目前全國受污染的耕地約有1.5億畝,其中,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萬畝,固體廢棄物堆存占地和毀田已超過200萬畝,合計約占耕地總面積的十分之一以上,并且多數集中在經濟較發達的地區。據報道,受鎘、砷、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的耕地面積近2000萬hm2,約占總耕地面積的五分之一,其中工業“三廢”污染耕地1000萬hm2。例如:20世紀80年代中期對北京某污灌區進行的抽樣調查表明,大約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問題。另一方面,全國有1300~1600萬hm2耕地受到農藥的污染。湖北省荊門市的最大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把竹皮河水變成了醬色區,所含的氟、鉛、硫化物等十幾種有害物質,皆大大超過人畜飲用標準,魚蝦鴨鵝基本絕跡,4700畝農田和1500畝水面因污染而撂荒。湖沖村一位農民承包了6畝稻田,收獲的5000多斤稻谷竟然變成了黑色,連雞、豬都不吃。總之,目前耕地污染嚴重,形勢緊迫,必須進行治理。
二、國內外耕地污染防治立法比較
1.國內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目前我國已制定有關環境保護、治理污染的國家法律有6部,資源保護的法律有9部,國家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行政法規30多部,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行政規章有400多個,已初步形成了體系。但對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都是原則性、概括性的,散見于《環境保護法》、《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礦產資源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當中。《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農業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土地管理法》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在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分別對土壤污染防治作了詳細規定;(1)第十九條: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2)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3)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4)第二十五條: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5)第二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關于開展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壤質量鑒定通知》的規定。規定了土壤環境質量分類和標準分級以及土壤監測的采樣方法和分析方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章對農產品產地安全及農產品GAP種植地點與肥料做了明確要求;并且實行防止因農產品產地污染而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產品產地管理制度。即對耕地的種植做了明確限制。
2.國外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國外專門立法,加大耕地污染防治的力度。如丹麥制定《土地污染法》、英格蘭制定《環境保護法》、德國制定《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荷蘭制定《土壤保護法》、澳大利亞制定《污染土地管理法》等等。日本1970年頒布了《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其目的之一是為清除鎘等特定的有害物質(由政府指定)對耕地的污染,使土地復原,都道府縣知事指定耕地土壤污染對策區域,實施客土事業和其他必要的公共事業,以謀求土壤的復原(第3條、第5條)。知事在認定對策區域內可能損害人的健康的農畜產品被生產出來時,可以將其指定為特定區域,對那里的作物種植發出勸告,限制種植指定為不適當的農作物(第8條、第10條)。農藥管制法將構成土壤污染原因的有污染農作物使人畜發生損害的農藥指定為“土壤殘留性農藥”,對政府課以設定其使用標準的義務(第12條之3)。德國1998年頒布了《聯邦土壤保護法》,1999年又制定了《污染土地管理規則》,確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規避危險的原則和清除土壤污染的義務,并明確了誰應對污染土地的調查統計和采取清除措施負責。日本明治大學法學院教授Yumihiko Matsumura發表的《日本的土壤整治法》一文,考察了《日本土壤整治法》的框架,提出了該法旨在調整工業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其污染土地信息披露制度在加速土壤污染整治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日本土壤整治法》分為三部分:(1)實施土壤調查;(2)指定為污染區,如果調查發現該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質超過限量,則就應該把該土地指定為污染區,并登記在指定污染區登記簿中。(3)危險管理措施,整治行政令。Yumihiko Matsumura教授認為污染區登記簿對公眾公開的方案,將對促使公司積極參與土壤污染整治帶來深遠影響,它將激勵工業界人士采取預防措施。美國Robinson & Cole LLP律師事務所土地法部門律師Hiroko Muraki Gottlieb 發表的《土壤治理二十年經驗之借鑒:中的貸款人責任之演進》論文在考察了《美國的綜合環境對策、賠償及責任法》的基礎上探討了美國在實施有關立法方案來整治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時面臨的挑戰,研究了貸款人的責任和擔保利益免責的演進過程。
3.國內外耕地(農地)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比較。
(1)法律法規內容的比較。我國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大多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性,又沒有配套實施的措施,只是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對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并未做出明確而完善的規定。國外大都制定專門的耕地污染防治法,比如美國《資源保護回收法》,一部法律中有眾多的章節和小章節、條款以及相當多的附錄。在該法中有一個專門對于小量廢物排放者的規定,如果我們用一句話定義它,就是“在一個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廢物總量超過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美國在該法中對小量廢物排放的描述則有兩頁多。比如,首先要明確說明美國環保局是根據該法的哪些章節對被定義為小量排放者實施具體規定;第二、這些規定的應用范圍;第三、從何時開始排放者必須使用環保局的排放清單以及清單必須含有的內容;最后該法還規定在有效標準和日期產生前,排放者應該在何種條款下排放廢物等等。
(2)訴訟時效的比較。我國耕地污染防治訴訟時效規定短于國外,《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出現之間存在明顯的時間差,損害結果存在著隱蔽性和滯后性,損害后果短時間內難以確定,與環境侵權后果出現的時間相比,20年的最長時效顯得太短,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比如美國各州公司法規定,公司終止以后,作為責任主體還將存在一段時間,只要在追訴期內,已經終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樣可能成為被告;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俁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俁病的秘密。
(3)法律責任的比較。我國法律責任的規定與國外立法相比存在缺陷。如傳統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存在救濟的滯后性;刑事制裁重視“結果犯”,輕視“行為犯”,缺乏源頭控制措施,往往造成重大污染而很難挽回;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缺乏無過錯責任規定;環境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但作為原告的加害人往往是企業,對排放的污染物的屬性和技術了如指掌,舉證能力勝過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往往有心無力,導致出現原告和被告最終協商執法,對環境和人身財產保護極為不利。而許多國家通過環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強了環境責任制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和環境違法行為的懲罰。在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國家的立法從過去只追究組織、單位的責任發展到同時追究政府官員、公司經理的個人責任;一些立法還對污染破壞環境的連帶責任作了規定。
(4)管理體制的比較。在現階段,我國耕地污染處于多頭管理,農業部負責土壤污染調查治理,國土資源部負責土地的管理,地礦部門則做地質大調查。針對污染耕地,各部門都在管,但又管得不多,有的甚至還幾乎不管;環保部門隸屬于當地政府,靠吃當地財政,對當地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也無能為力。國外都通過立法建立了統一的環境管理機關。如美國立法成立聯邦環保局,是聯邦政府執行部門的獨立機構,直接對總統負責,不附設與任何常設部門之下,聯邦環保局與其他具有部分環境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的職權劃分明確,工作協調有效;日本立法成立環境省,相當于我國部級。日本環境管理體制的垂直結構是一種地方主導與自主型的,即地方政府對本管轄區的環境質量全面負責,地方環境管理機構及企業環境管理組織是全國環境管理行為的主導力量。地方政府享有較高程度的自治權,特別是預算、立法和發展自等。
三、完善我國法律法規,防治耕地污染
1.修改《憲法》,增加耕地污染防治內容,同時樹立綜合立法思想。在《憲法》第26條中增加“防治耕地土壤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國家組織、鼓勵和獎勵保護土壤環境的活動。”目的是主張為我國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提供法律依據和奠定立法基礎。
修改《憲法》要體現耕地的經濟價值、環境價值和生態價值。既要考慮耕地的經濟效益,又要考慮耕地具有提供動植物生存環境、地下水補給、在美學方面具有鄉村景觀和風景的功能。扭轉當前耕地實用主義中心思想,將耕地保護與自然、環境、生態三者有機結合起來,體現綜合立法思想。
2.修改《環境保護法》,改革現行的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要破除地方和部門分割,建議國務院設立“環境部”,實行環保部門垂直領導。在《環境保護法》第7條中增加“環境保護部門實行上下級垂直管理,只對上級環保部門負責制度;經費從地方政府獨立出來,取消地方經濟的束縛;同時賦予環保部門更大的環境管理權力,包括環境強制措施;配備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等”。目的是改變耕地污染處于多個部門管理,又管理不到位的局面。但同時要加強對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監督,明確不同級別環保部門相應的職權與職責,防止出現部門間的利益爭奪。耕地土壤污染應由現行的“末端控制”機制轉變為“點源控制”和“全過程控制”管理模式,體現可持續發展對耕地污染控制所要求的持續性原則和預防性原則,由事后抑制措施轉變為事前抑制措施,同時建立土壤污染生態補償制度、土壤生態補償基金制度,將行政控制機制、市場調控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有機結合起來;著名土壤專家、廣東省生態環境與土壤研究所研究員萬洪富建議,通過法律由國家推行嚴格的土壤質量監測監控制度,定期公布各地的污染指數,這對于地方政府加大環保力度將是一個巨大的促進。
3.完善《清潔生產促進法》,減少工業三廢的排放。為促進和實施清潔生產制定詳細準則,規范清潔技術,向社會公眾披露主要耕地污染源,引入環境審計以及采取稅收優惠政策等。比如建議國家立法建設工業企業污染耕地治理示范工程,加強對工業廢水、廢氣、廢渣的治理和綜合利用;從而保障耕地不被污染,及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
4.修改《農業法》。在《農業法》第19條中增加“建設土壤污染防治與修復示范工程;積極慎重地推廣污水灌溉,對灌溉農田的污水,進行嚴格的監測和控制;建設農村飲用水源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加強縣級環境監測、監管和宣教基本設施建設等;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示范工程;”目的是在發展節水型農業的同時,防治污水對耕地造成重復污染。
在第25條增加“合理使用農藥和化肥,積極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施用化學改良劑,采取生物改良措施。”目的是減少農藥在農產品中的殘留,從而減輕對人體的危害。
5.修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章中增加“農村生產生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內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不但應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更應有農村生產生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內容。比如,根據《國家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的要求,立法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對農村人畜糞便、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同時,建立行政村的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系統。
6.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
(1)《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護和改善農業生產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耕地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2)《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則。①耕地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這一原則和國際環境組織提出的“可持續發展”的指導思想是一致的。“協調發展”著重從橫向關系上,即制約發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關系上對發展提出要求,“可持續發展”則是從縱向歷史發展過程,即當前需要與未來需要的關系上提出要求。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社會的持續發展,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構成危害。②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這是針對耕地污染難察覺、難治理的特點提出來的。這一原則在各部環境法律中均有體現。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這里提到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就是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此外,我國環境立法中確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等環境管理制度,就是為了落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③耕種者養護、污染者治理的原則。耕種者養護,是指對耕地進行開發利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對其進行恢復、整治和養護。污染者治理,是指對耕地造成污染的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對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耕地進行治理。
(3)《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除了環境保護一些共同制度外,還應包括以下幾種制度:耕地土壤污染調查、評價和風險評估制度;耕地開發利用前土壤樣本采集保留制度;土壤狀況監測與檢查制度;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耕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制度;土壤污染修復與整治制度;化肥、農藥污染耕地的防治制度;土壤污染調查、整治專門機關的管理制度等等。
總之,耕地污染問題迫在眉睫,需要我們刻不容緩地進行防治。本文礙于篇幅,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對這一問題的探討還應當繼續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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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規定。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第107條、第134條、第123條、第130條、第83條等都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
在環境法中,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相當豐富,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92條,此外,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在自然資源保護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護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規定有: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同樣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項之規定。
2對現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評價
2.1可取之處
第一,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作了不同層次的規定,可以說,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體系已基本形成。
第二,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的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
第三,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環境基本法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作了有別于普通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其訴訟時效比普通訴訟時效長1年。
第四,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事后補救性質的損害賠償,也規定了事前預防性質的侵害排除,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避免了德國、日本等國家對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割裂開來。
2.2缺陷與不足
第一,關于環境侵權的構成,《民法通則》的規定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
第二,關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規則,立法上沒有做出規定。
第三,關于損害賠償范圍與責任承擔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對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未作規定,實踐中對因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法院一般也不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環境保護潮流不相符合,對受害人來說也不公平。
最后,關于受害人救濟的途徑和保障也存在明顯不足。
3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3.1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
3.1.1刪除環境侵權以“違法性”為前提之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在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又明文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刪除《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前提和要件。
3.1.2損害結果的認定不應局限于“現實發生”的損害。由于污染物對人體等的影響是長期緩慢的過程,當在人體中積累的有害物質尚未達到致人損害的程度即未發生損害時,受害者是無法舉出損害事實的證據的。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損害結果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則無侵權責任可言,這樣明顯對受害者不公,因此有學者認為,如果在現有科技水平之下,能認定污染物質將在人體內或環境中積累并必將危及人類正常生存條件的,應予以排除危險。
3.1.3在因果關系確定方面:①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靈活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方法,鑒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十分復雜,不易查明和認定,為了提高受害人求償的成功率,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在我國的環境立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經驗還不十分豐富,相關理論還不夠深入的情況下,應以平衡社會利益,確保社會正義為價值指導,使用多元化的方法實行因果關系推定。②舉證責任倒置并為受害者舉證提供公力救濟,舉證責任分配的正確與否,直接關涉當事人訴訟命運,考慮到環境污染侵權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著所排廢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途徑和規律、致害機理等,而且其工藝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離證據近,容易取證的方便條件,而原告(受害人)卻不易接近證據,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國外立法、司法普遍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或轉移規則,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也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仍須進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
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受害者就不需要舉證,受害者仍須對污染者的污染行為,損害事實舉證。當發生污染環境侵權事件時,通過環境、醫學等方面的技術檢測、調查等查明受害狀況和原因,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的保護是極為重要的。
3.2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面
3.2.1適當拓寬損害賠償的范圍眾所周知,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應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就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而言,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項損害:①環境要素或場所恢復費用。②人身潛在損害。③精神損害。④生態損害”考慮到其鑒定、量化的極端困難與生態利益的公共性質,一般不宜通過私法途徑給予救濟。
3.2.2細化排除侵害的構成與方式鑒于排除侵害對工商業活動的打擊過大,對其運用應當嚴格慎重,一般只能適用于連續性、反復性及不可恢復性的侵害,且應當進行嚴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顧產業的發展與公眾權益的保護。環境侵害的排除應綜合考慮地方經濟發展和居民健康同良好的環境正當要求之間的利益平衡。在進行侵害排除的利益衡量時,應把居民環境權放在優先考慮的位置。為了彌補由于對排除侵害的救濟方式可能對產業發展的不利,有的國家提出了“中間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救濟制度。后來又出現了代替性賠償制度,即用賠償來代替排除侵害。這種不是一概禁止的中間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協調了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間,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因此,我國的立法有必要通過立法確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賠償(即代替性賠償)”等過渡性質的責任制度,以便法院或執行機關通過對有關利益的比較權衡而對各種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靈活運用,從而更好地兼顧各方利益。
3.2.3責任主體具體化現代社會中,環境侵權者尤其是環境污染的致害者大多是企業,在我國環境法中,環境侵權責任方往往被籠統地被定義為“有關責任人員”,“有關單位”。作為致害方的企業往往將環境損害賠償轉移為成本支出,從而削弱了損害賠償的懲戒作用,使企業職工不重視環境保護;同時,也無法將責任落實到人,實際上,造成環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關人員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權單位的領導違法指揮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具體操作人員違規操作所引起的。因此,應視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規定,盡可能在法律條文上將責任落實到人,從而引起侵權方的足夠重視。
3.3環境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方面在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的實施者是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企業或經濟集團,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一旦發生重大的工業污染,核泄露事故時,巨額的賠償數額有可能致使侵權者破產或關閉,這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有必要將個人對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承擔,即環境責任的社會化制度,從而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
3.3.1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對有可能出現侵害方或受害方的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且因果關系復雜的環境侵權,國外如日本、德國設立了環境損害賠償基金。我國應設立這一制度,并可考慮通過征收排污費,環境資源補償費的辦法設立賠償基金,只要發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該基金代為賠付,然后再向侵權人追償,其實,我國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實行這一制度。
3.3.2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環境損害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賠償金的一種財產保險類別,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優越性在于不僅減輕了侵害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國外,如美國就對有毒物質、廢棄物的處置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此外,歐盟成員中的芬蘭和瑞典也確立了這一制度。而且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在各國都分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兩種。基于此,我國也有必要在條件成熟時制定具有我國特色的責任保險法。
3.4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的保障和途徑
3.4.1授予受害人的咨詢權和責任鑒定請求權環境侵權發生時,及時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提訟至為重要。然而,環境污染侵權作為工業化的產物,往往涉及高科技,而受害人又多為沒有此類技術能力和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對工藝流程、專業技術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證活動,因此,立法明確授予受害人對加害人或有關國家機關就有關機器設備、使用原料、排放廢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規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詢權,或向當地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的責任鑒定請求權就十分必要。
3.4.2擴大我國環境侵權之范圍目前,依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我國環境污染的侵權僅限于排放廢水、廢棄、廢渣、粉塵等9種,而對光污染、廢熱污染并沒有明確規定,而且我國也尚無鑒定光污染和廢熱污染的手段和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對受害人的環境權益難以提供有效維護。為此,從立法上擴大我國環境侵權范圍刻不容緩。
3.4.3其他,確立環境侵權仲裁制度作為一種靈活、經濟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在國外及國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都有其運用。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一般都關涉財產權益,把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解釋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一種并無不可。我國立法應加以明定,由于環境侵權過程的復雜性、長期性、隱蔽性,有必要增加最長訴訟時效的期限;放寬環境侵權訴訟資格條件的限制,借鑒國外的經驗,構造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等等。超級秘書網:
1 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 法律 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規定。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第107條、第134條、第123條、第130條、第83條等都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
在環境法中,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相當豐富,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92條,此外,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在 自然 資源保護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護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在民事程序法方面的主要規定有: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同樣適用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項之規定。
2 對現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評價
2.1 可取之處
第一,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作了不同層次的規定,可以說,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體系已基本形成。
第二,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的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
第三,鑒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環境基本法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作了有別于普通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其訴訟時效比普通訴訟時效長1年。
第四,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事后補救性質的損害賠償,也規定了事前預防性質的侵害排除,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避免了德國、日本等國家對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割裂開來。
2.2 缺陷與不足
第一,關于環境侵權的構成,《民法通則》的規定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
第二,關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規則,立法上沒有做出規定。
第三,關于損害賠償范圍與責任承擔的方式方面,立法上對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未作規定,實踐中對因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法院一般也不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環境保護潮流不相符合,對受害人來說也不公平。
最后,關于受害人救濟的途徑和保障也存在明顯不足。
3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3.1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
3.1.1 刪除環境侵權以“違法性”為前提之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在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又明文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刪除《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前提和要件。
3.1.2 損害結果的認定不應局限于“現實發生”的損害。由于污染物對人體等的影響是長期緩慢的過程,當在人體中積累的有害物質尚未達到致人損害的程度即未發生損害時,受害者是無法舉出損害事實的證據的。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損害結果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則無侵權責任可言,這樣明顯對受害者不公,因此有學者認為,如果在現有科技水平之下,能認定污染物質將在人體內或環境中積累并必將危及人類正常生存條件的,應予以排除危險。
3.1.3 在因果關系確定方面:①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靈活運用因果關系推定方法,鑒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十分復雜,不易查明和認定,為了提高受害人求償的成功率,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在我國的環境立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經驗還不十分豐富,相關理論還不夠深入的情況下,應以平衡社會利益,確保社會正義為價值指導,使用多元化的方法實行因果關系推定。②舉證責任倒置并為受害者舉證提供公力救濟,舉證責任分配的正確與否,直接關涉當事人訴訟命運,考慮到環境污染侵權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著所排廢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途徑和 規律 、致害機理等,而且其工藝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離證據近,容易取證的方便條件,而原告(受害人)卻不易接近證據,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國外立法、司法普遍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或轉移規則,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也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仍須進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
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受害者就不需要舉證,受害者仍須對污染者的污染行為,損害事實舉證。當發生污染環境侵權事件時,通過環境、醫學等方面的技術檢測、調查等查明受害狀況和原因,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的保護是極為重要的。
3.2 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面
3.2.1 適當拓寬損害賠償的范圍 眾所周知,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應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就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而言,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項損害:①環境要素或場所恢復費用。②人身潛在損害。③精神損害。④生態損害”考慮到其鑒定、量化的極端困難與生態利益的公共性質,一般不宜通過私法途徑給予救濟。
3.2.2 細化排除侵害的構成與方式 鑒于排除侵害對工商業活動的打擊過大,對其運用應當嚴格慎重,一般只能適用于連續性、反復性及不可恢復性的侵害,且應當進行嚴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顧產業的 發展 與公眾權益的保護。環境侵害的排除應綜合考慮地方 經濟 發展和居民健康同良好的環境正當要求之間的利益平衡。在進行侵害排除的利益衡量時,應把居民環境權放在優先考慮的位置。為了彌補由于對排除侵害的救濟方式可能對產業發展的不利,有的國家提出了“中間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救濟制度。后來又出現了代替性賠償制度,即用賠償來代替排除侵害。這種不是一概禁止的中間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協調了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間,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因此,我國的立法有必要通過立法確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賠償(即代替性賠償)”等過渡性質的責任制度,以便法院或執行機關通過對有關利益的比較權衡而對各種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靈活運用,從而更好地兼顧各方利益。
3.2.3 責任主體具體化 現代 社會中,環境侵權者尤其是環境污染的致害者大多是 企業 ,在我國環境法中,環境侵權責任方往往被籠統地被定義為“有關責任人員”,“有關單位”。作為致害方的企業往往將環境損害賠償轉移為成本支出,從而削弱了損害賠償的懲戒作用,使企業職工不重視環境保護;同時,也無法將責任落實到人,實際上,造成環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關人員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權單位的領導違法指揮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具體操作人員違規操作所引起的。因此,應視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規定,盡可能在 法律 條文上將責任落實到人,從而引起侵權方的足夠重視。
3.3 環境侵權責任的社會化方面 在一般情況下,環境侵權的實施者是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企業或經濟集團,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一旦發生重大的 工業 污染,核泄露事故時,巨額的賠償數額有可能致使侵權者破產或關閉,這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有必要將個人對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承擔,即環境責任的社會化制度,從而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
3.3.1 環境損害賠償基金 對有可能出現侵害方或受害方的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且因果關系復雜的環境侵權,國外如日本、德國設立了環境損害賠償基金。我國應設立這一制度,并可考慮通過征收排污費,環境資源補償費的辦法設立賠償基金,只要發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該基金代為賠付,然后再向侵權人追償,其實,我國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實行這一制度。
3.3.2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損害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賠償金的一種財產保險類別,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優越性在于不僅減輕了侵害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國外,如美國就對有毒物質、廢棄物的處置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此外,歐盟成員中的芬蘭和瑞典也確立了這一制度。而且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在各國都分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兩種。基于此,我國也有必要在條件成熟時制定具有我國特色的責任保險法。
3.4 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的保障和途徑
3.4.1 授予受害人的咨詢權和責任鑒定請求權 環境侵權發生時,及時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提起訴訟至為重要。然而,環境污染侵權作為工業化的產物,往往涉及高科技,而受害人又多為沒有此類技術能力和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對工藝流程、專業技術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證活動,因此,立法明確授予受害人對加害人或有關國家機關就有關機器設備、使用原料、排放廢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 規律 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詢權,或向當地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的責任鑒定請求權就十分必要。
3.4.2 擴大我國環境侵權之范圍 目前,依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我國環境污染的侵權僅限于排放廢水、廢棄、廢渣、粉塵等9種,而對光污染、廢熱污染并沒有明確規定,而且我國也尚無鑒定光污染和廢熱污染的手段和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對受害人的環境權益難以提供有效維護。為此,從立法上擴大我國環境侵權范圍刻不容緩。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環境意識逐漸增強,我國固體廢棄物的處理、處置漸漸進入人們的視線。然而,我國固體廢棄物污染嚴重,相關立法不完善是不可否認的事實,現就以固體廢棄物的污染現狀,淺析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法律。
一、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現狀
(一)固廢的含義和固廢的性質
生態和環境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的重要基礎和載體。自20世紀中后期以來,生態和環境的世界性危機日益凸顯,越來越成為人類社會的焦點。我國的環境問題也隨著經濟的高度發展令人們開始重視起來。其中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成幾何式的增長。
研究我國固體廢棄物的立法問題,首先必須弄清固體廢棄物的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訂)》的規定,所謂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可見,廢棄物的概念是具有相對性的,它只是喪失了原有的利用價值或者是被拋棄的,并不是完全不存在任何價值。自然條件、生產方式和生活習慣是固體廢棄物產生的重要因素。在我國,主要表現為有機物增加,可燃物增多,可利用的價值大的特點,這和我國的國情分不開。所以,被人們拋棄的固體廢棄物,某些使用價值依然存在,不能稱為真正意義上的“廢物”。固體廢棄物只是放錯地方的資源。
(二)我國固體廢物的處理、處置現狀
對于這些放錯位置的“資源”,我國是如何處理和處置的呢?長期以來,我國固體廢物的處置主要是填埋,其次是高溫堆肥,最后對少量的固體廢物予以焚燒。但是我國固廢處理處置水平的落后,導致了相當嚴重的環境危害,污染事故頻發,污染日趨嚴重。首先,就填埋而言,由于技術落實,壓實不到位,很多填埋場未達使用年限就關閉,造成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這使得土地本就緊張的部分地區很難再找到合適的場地。并且,還可能發生隔離不到位,濾液滲透造成對周圍地下水和土壤的嚴重污染。其次,堆肥的危害也很嚴重。
簡單的堆放,未經處理或未經嚴格處理,大量的土地被侵占,并且廢物中的化學雜質污染了土壤環境甚至破壞了土壤性質。堆肥產生的“污水”也會污染水體、污染大氣。而在目前對這些污染水或者氣體尚無有效的方式處理。最后,就是現在較少應用的焚燒了。焚燒主要危害對象是大氣,污染氣體無法控制,而且焚燒產生的渣滓也無法控制。現在,國際上已經基本禁止了焚燒。
目前,我國因為固體廢物處理處置不當造成的環境污染和資源浪費問題已經引發人們憂慮。除了技術問題的原因,根本原因還在于關于固體廢棄物立法理念的落后。還停留在污染防治的階段,雖有提起回收再利用,但是沒有真正重視“資源化”。這種陳舊的理念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發展的需要。為避免浪費更多的“資源”,更有效的回收和再利用固體廢棄物,我們有必要從新審視我國固體廢物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分析
我國固體廢物的管理模式多年以來一直都是由政府一種采取社會福利事業的模式。廢物的收集運輸、廢物的處理處置,都由政府包攬。盡管這種方式在早期符合情況,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發展,已經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弊端:在傳統的模式下,廢物管理由政府負責,即使國家鼓勵、支持對固廢實行充分回收和利用,但是由于缺乏相配套的激勵措施,效果不好。對于生活垃圾的分類和收集,主要依靠宣傳教育,沒有采取其它的有效措施,效果微乎其微。并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固體廢物具有兩面性,如何使固體廢物的處理處置與再利用結合起來成為現在關注的焦點。總體上看,我國現階段固體廢物的處理對資源化還沒有重視,重點仍是放在減量化和污染防治上的,對資源化還不夠重視,所以,我國現階段的固體廢物管理模式已經不適應當前的形式。改變現有形式成為當務之急,而最有效的保障和依據就是對立法理念進行革新,對現有立法進行優化。
我國固體廢物的立法對回收利用還未給予充分的重視,指導思想仍以污染防治為主。盡管《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已經規定,國家鼓勵、支持綜合梨園廢棄物資源,最大限度的減少固廢的產生量,但這些法律規范內容分散,尚未系統性。
首先,固體廢物法律規范的效力較低,我國目前關于固體廢物防治的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這一部綜合性法律,其它法律規定雖有涉及,但由于只是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法律效力并不高。其次,雖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等過程作了原則上的規定和其它關于工業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的專門規定,但是仍然缺少相應的子法的支持。就固體廢物的再利用而言,并沒有建立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關于固體廢物回收利用的立法應該是一個綜合地、完整的立法體系。因為,根據不同的固體廢棄物,回收的方法,要求也是不同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我國還沒有這方面的專項立法,僅僅有一些簡單籠統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最后,固體廢物立法還是處于較“軟”的階段,缺乏強制性的措施。通觀我國固體廢物的立法,指導性的法律規定較多,強制性的措施較少。眾說周知,對于違反者的懲處必須有法律的規定。從法理來說,法律后果在法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不能有效的制裁違法行為,那么法律就不能稱其為“法律”,不能發揮其應當具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就以廢物回收的法律責任為例,在《固廢法》中相關額法律責任主要有第74條第3款、4款,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使得違反法律行為難以追究,這樣就使得法律規定缺乏保障和力度。我國的固體廢物法主要是以法律責任追究形式的行政處罰,對于法律責任的規定較輕,震懾力較低,這是我國固廢法的一大軟肋,也是我們必須加強、完善的一大方面。
三、國外固體廢物管理相關法律制度
工業發達的國家在20-30年前就已經相當的重視固體廢物的治理,并且都由單純的處理向綜合利用方向轉變。德國對單種物質的回收率設置了目標,美國、奧地利、希臘等許多國家也制定了廢物回收計劃。
20世紀50年代以前,各國幾乎都沒有系統的有關固體廢物的法律條文,即使有也不夠完善,只是個別規定。但隨著公眾環境意識的提高,尤其是70年代以來,各國也開始了對固體廢物的立法管理。特別是1992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舉行了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可持續”理念已經深入人心。在可持續發展觀強調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的思想地指導下,固體廢物的立法管理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以德國為例,1994年聯邦議員在《關于避免和處置法》的修改基礎上頒布了《關于避免、循環利用與廢物處置法》(簡稱《循環經濟法》),使垃圾處置達到一個新的標準。在此法中強調對固體廢物的處理不再只是對廢棄物進行簡單處置,而是讓廢物成為再生資源,廢物再利用,實現物質“從搖籃一一到墳墓一一再到搖籃”的閉合經濟的循環。《循環經濟法》是目前最完整體現廢物減量化、資源化與無害化、符合于可持續發展要求的廢物管理法。借鑒德國循環經濟的理念,世界也積極推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并積極出臺了符合本國實際的法律。我國的立法也積極學習德國、日本、美國和瑞典等比較完備的國家的經驗,幫助和改善我國固體廢物相關立法。
盡管有人稱德國的循環經濟為“垃圾經濟”,但德國確實從垃圾經濟收益頗豐,因為這種理念盡管源于垃圾處理,但以后逐步滲入到生產和消費領域。
德國完善的垃圾分類系統成為各國的典范,而垃圾分類恰恰是我國最薄弱的地方。在此,就以德國垃圾分類為例,汲取經驗。德國居民門前垃圾桶上都貼有簡明易懂垃圾分類圖案,并且黃藍黑綠四只色彩鮮明的垃圾桶各有分工。這些措施受到居民的普遍認可,人們的環保意識也相應提高。德國還設立了中介監督組織,負責監督企業發展循環經濟和處理垃圾的情況。垃圾分類離不開公眾的支持。有效的宣傳和教育可以起到不可忽視的作用。例如德國,地方主管機構為方便居民,在每年年初,制定“垃圾清運時間表”和“垃圾分類說明”挨家挨戶地投到各家的信箱。這些方法使得可再生的固體廢棄物回收率大大提高,降低了廢棄物的處理量。
四、我國固體廢物法律體系的立法構想
我國固體廢棄物產生量的不斷增加,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國的固體廢棄立法。努力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立法經驗,吸取西方資源節約、廢物減量化、廢物循環利用和進行環境友好型處理處置的先進理念,建立完善我國的固體廢棄物立法。
(一)固體廢物立法應貫徹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所謂的可持續發展,其基本內涵為:依靠科技進步,節約資源和能源,減少廢物排放,實施清潔生產和文明消費,強化管理,實行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在資源與環境得到合理持續利用和保護的條件下,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在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提交給聯合國的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中提出,并迅速得到人們的認可。全球的環境容量是有限的,廢物進入環境后進行分解處理需要時間,自然資源的補給和再生也是需要時間的,如果兩個方面超過了極限,必然造成對自然環境的破壞,要想恢復十分困難,甚至不可你裝。因此,在固體廢物立法中應貫徹可持續發展理念,強調在環境的承載力內發展經濟,廢物的最終處理不能超過環境的承載限度,在使用自然資源時,廢棄量將到最少;生產中利用效率達到最高,以保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二)建立完整的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法律體系
處理和處置固體廢棄物是一項非常復雜的工程。為了使其更加的有效,規范,我們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體系。
前文已經提到,我國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缺乏相應的子法支撐,不能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固體廢物的分類尚不明細,各類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尚不規范,所以,很有必要對固體廢棄物處理處置的各個環節進行幾項專門立法。例如:制定一部專門的《包裝廢物管理法》規范包裝廢棄物問題。這類法律西方國家早已制定,如德國為了規范廢舊塑料包裝的生產、銷售、回收使用和處置專門制定了《包裝廢棄物管理條例》,日本專門制定了《包裝容器再生利用法》,值得我們借鑒。再例如制定《危險廢物管理法》,對危險固體廢物的危險性、污染環境的長期性、污染后果的嚴重性,予以重視。再有可以效仿德國或者日本細化垃圾分類,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法》,學習分別回收的做法等等。我們需要做的還很多。
(三)我國政府、企業、公眾在固體廢棄物法律中的責任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節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十三條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十八條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二十一條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并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范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四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七條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節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條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條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條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四十七條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四十九條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五十二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十三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十五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九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六十一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六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六十五條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于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條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第八十六條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七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