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25 11: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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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為一種司法救濟制度,維護司法公正,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是第一宗旨 ,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避免人民法院,當事人、證人等的重復勞動,在懲處犯罪的同時,及時地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有效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減小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危害,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重視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利益,給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必要的經濟補償,這是當今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發展趨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均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操作上的不規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少問題,不利于在訴訟程序上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下面,筆者談一談解決這些問題的一些粗淺看法。
1、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立案程序隨意性較大。這在公訴案件中反映特別明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檢察機關就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法院立案庭往往只就刑事部分審查后立刑事案件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沒有專門的案號,使得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案件在案號上沒有區別,讓審判庭在接收案件時無法確認是否有附帶民事訴訟。由于《解釋》中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沒有作出硬性規定,造成在司法實踐中有人對此理解為也可以不告知,于是在刑事案件立案時就有意無意地省略掉了這一告知程序,造成有的被害人失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會,起訴權得不到保證。二是有的當事人在立案環節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在刑事部分的審理過程中提起。有的就由審判庭直接受理進入了審理程序,而立案庭卻不知道還有附帶民事案件,造成了一些附帶民事案件只有結案而沒有立案的現象;有的就在立案庭和審判庭之間相互推委,甚至有的審判人員圖省事、怕麻煩而有意拖延,造成被害人在刑事部分已經審理完畢其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都還未被受理。
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公訴案件后應當履行向被害人告知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才能從根本上保障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權。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害人并不知道被告人是誰、是否歸案、刑事案件何時提起公訴,有的甚至還不知道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將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作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公訴案件的一項法定工作程序,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權能夠得以實現。隨著人民法院立審分離制度的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案與審理程序也應該嚴格分開,要堅決消除由刑事案件審判庭自立自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狀況,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立案程序規范化。附帶民事案件雖然在刑事案件中處于從屬地位,但從性質上講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應當在立案時從案號上加以區分,以便于人民法院的審判管理工作。考慮到附帶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從屬性,可以在所立刑事案件案號后加上一個附屬號碼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案號。這樣的話,如果附帶民事案件與所屬刑事案件一并判決,就可以只用刑事案件的案號;如果附帶民事案件在程序上或者實體上需要另行處理,就可以直接用附帶民事案件的案號。
2、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法律規定不具體。刑事訴訟法中只是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過程是一個包括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甚至重審、再審程序的時間跨度非常大的過程,如果不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加以適當限制,就會造成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權的濫用,有違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宗旨。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筆者認為《解釋》的這一規定不妥,因為這種限制當事人訴權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基本法律加以規定。另外,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已進入開庭準備程序或者已經開庭,甚至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然會打亂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工作,不得不停止刑事案件的開庭準備甚至休庭,以等待附帶民事案件立案后重新安排開庭。而刑事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很有限的,這樣一來就會白白浪費人民法院有限的審理時間;而不這樣做的話,又會使得“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這一法律原則性規定成為一紙空文,從而使得人民法院陷入兩難境地。雖然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有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情形,但畢竟這是一種例外性規定,如果這一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繼續審理,也有違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的立法本意,也會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關于“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這樣的規定無法落到實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也就是說,對于普通程序刑事公訴案件,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時間最快也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后。如果將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后十日內、受理簡易程序刑事案件后五日內就能很好地解決上述問題。但是這種限制當事人訴權的規定最好由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律加以規定,不宜由司法解釋規定。這里需要強調一點的是,如果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簡易程序刑事案件后五日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將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才有可能實現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的法律原則性規定。
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法律規定過窄,限制太死,嚴重妨礙了被害人行使訴權。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也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還專門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無論是國家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是將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限定在物質損失的范圍內,而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被害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似乎解決了長期以來存在的精神損害賠償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卻又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同一事項,同一有權機關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顯得很不協調和嚴肅。
筆者認為,應當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講仍屬于民事訴訟,在于解決民事權利爭議中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無論是將其歸入特殊的民事訴訟還是將其歸入刑事訴訟,其宗旨都是解決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爭議。在這一點上,其與普通的民事訴訟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只是因其發生與刑事犯罪活動有關,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是因為這種特殊性使其要同時受到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范,簡單地將其視為刑事訴訟的“附帶品”是不妥當的。如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得不到支持,甚至連對此提起訴訟的司法救濟渠道都沒有,對被害人而言是極其不公平的。有的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也具有民事侵權性,在侵害后果上,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還遠遠大于物質上的損害,其中的被害人與一些單純的民事訴訟中得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受害的情況相比更嚴重,經受了更大的精神痛苦。如果附帶民事訴訟中連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機會都不給被害人的話,不僅使被害人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對犯罪分子也不能完全制裁,甚至放縱犯罪行為。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之外,還會帶來一個弊端,即不能很好地解決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相互作用與相互促進的問題和在量刑時很好地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罰原則的問題。對有的犯罪來講,雖然沒有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但卻給被害人帶來了巨大的精神創傷。如果法律不允許被害人就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不能通過訴訟促使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積極的賠償。被害人的巨大的精神創傷除了等待被告人被科以刑罰而得到純精神上的安慰外,再不能通過訴訟而及時得到一種實實在在的物質上的補償,這對被害人是極不公平的。此外,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態度的積極與否,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現的重要方面。如果法律上規定被害人對被告人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附帶民事訴訟,就會造成被告人不會有實質性的悔罪表現、被告人很難真正悔罪和得到寬大處理。如果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則上述弊端有望得到解決。
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至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通說,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立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
精神損失是一種人身非財產損失,主要表現為對人格尊嚴的貶低,使受害人的威信下降,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現出來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體現了社會的進步、文明的發展,體現了人們自主意識的增強和現代法律對人權的關注和保障,是社會正義和效率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權利已是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趨勢。比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重罪、輕罪或違警罪造成的損害請求賠償的民事訴訟,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的損害的人提起。” 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對因受到追訴行為所引起的物質上、身體上、精神上的各種損害提起民事訴訟,均得受理之。”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在心理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傷害,往往是巨大的、難以恢復的和無法用金錢來彌補的,作為法治國家的特征之一,作為基本人權,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法律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害人受到的的這種傷害“視而不見”,不予保護,就是對人性的輕視和踐踏。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來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原則的需要。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已有一定的規定。其中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我國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初步建立。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這樣才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立法宗旨。在刑事案件中,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毀人容貌的故意傷害、強奸、侮辱、誹謗等,物質損失卻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賠償物質損失,對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果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四是切實保障人權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 隨著物質文明的發展和精神文明的進步,公民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權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律的保護,不但在民事審判領域,而且在刑事、行政審判領域,非財產性損害即精神損害作為損害賠償的內容已成為世界性潮流,成為多數國家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應當不僅僅體現在刑事懲罰和物質損害賠償上,也應當體現在對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賠償上,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地保護人權,更好地體現社會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被害人來說雖是一種精神上的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精神損失是無形損失,相對物質損失來說,它可能更讓受害人刻骨銘心,甚至帶來終生影響。所以,精神損失賠償與物質損失賠償對被害人是同等重要的。應當樹立“刑民并重”的觀念,消除判刑與賠償二者只可居其一的錯誤認識,將精神損害賠償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只有這樣,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維護,訴訟效率的價值、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協調統一目標才能真正實現。
4、關于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法律規定不夠具體、明確,不完善,造成司法實踐中不便具體操作,甚至引起混亂。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中也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由此可見,目前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且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檢察機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也未作具體規定。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能在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為其代表集體組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法理上行不通,從民法理論來看,集體組織作為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其享有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無論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有權決定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實體權利的自由。強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組織行使民事權利,實行國家干預并無充足的法律依據。在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原告人的訴訟地位是可以理解的,但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不能僅限于此,對那些因犯罪行為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案件,檢察機關也應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著一些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損害的犯罪案件,既沒有具體的受害單位、也沒有具體的受害個人,比如破壞環境資源、國家財產方面的犯罪案件等,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由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私法領域加以必要的干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完全有必要的。關于檢察機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是刑事訴訟法中一項比較大的立法疏漏。
目前主要有三種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無論提起刑事訴訟、還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都是在代表國家行使法律監督權,都處于國家公訴人的地位;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既是公訴機關,又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具有國家公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雙重身份;第三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既是公訴機關,又處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地位,但不是實體上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刑事、民事兩種訴訟的合并審理。就附帶民事訴訟結構而言,沒有原告顯然不能成立訴訟,那么由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它在形式上就充當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角色。但實際上,檢察機關并不是其所主張民事權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權利人應該是國家和集體組織,因此檢察機關只能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或者集體組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中檢察機關不能享有對公共財產的處分權,有別于實體上的原告,它只是附帶民事訴訟的發起者。由于檢察機關與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實際地位不對等,如果讓檢察機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甚至國家公訴人,就會破壞民事訴訟中原被告訴訟地位平等的訴訟結構,有違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因此,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在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只是在程序上啟動附帶民事訴訟,但無權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實體權利的法律地位,以免在司法實踐中引起混亂,從而防止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被他人非法處分。
一、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新特點。
從當前刑事審判實踐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呈現出以下幾個主要特點:
1、案件數量多。2000年我庭共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38件,占當年收案總數191件的19.89%;2001年我庭審理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42件,占今年收案數148件的28.37%。其中,上半年收案16件,下半年收案25件,下半年比上半年增加了9件。2001年二審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有上升,上半年收案27件,而下半年收案則達31件,比上半年多了4件。
2、涉案金額大。2000年全年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案金額為123萬余元。而2001年涉案金額達220萬余元,與去年相比增長了78.86%。在這些眾多案件中,當事人一方提出附帶訴訟民事訴訟最高金額今年為75萬,最少的也有10萬元。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案金額僅下半年就達98萬元,平均每件案件達3萬余元。
3、涉案罪名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規定明確指出,“因人身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該說,這條規定涉及眾多罪名,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涉及罪名并不多。刑事一審案件中,主要集中在故意殺人案,也有少量的故意傷害致死案件,其中故意殺人案附帶民事訴訟的占了整個一審案件的約80%;刑事二審案件中,主要集中在故意傷害案,約占整個二審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80%左右,當然還有重婚、交通肇事等其他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案件。
4、審理周期長。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審判程序,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任何一個階段提起。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碰到有的案件當事人一開始不提起,到了庭審后才提起,這就迫使法院就民事部分再次開庭審理;有的開庭前突然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使法院只能休庭,重新通知新的被告,再排期開庭;有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官做了大量工作后表示要調解,但由于不能滿足其要求又表示反悔,如此等等,不僅使法院始終處于被動地位,而且確實使審理周期延長。如某一個刑事案件案情較簡單,原計劃在一個月內審結,由于附帶了民事訴訟,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不得不延長審理期限。可以說,有的民事部分審理時間、難度超過了刑事部分,我庭報審批延長的案件不少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的刑事部分早已審理完畢,而民事部分由于種種原因仍然在審理之中。如原告人金中訴被告人張燕青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了半年二次報延長才了結。
5、審理難度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或涉案的被害人由于對有些法律規定知之甚少,因此對法院這類判決期望值過高。有的既要求法院滿足其對被告人的嚴厲處罰,又要求滿足其提出不切實際的各項賠償,一旦兩個方面有一個方面不能達到目的,到處上訪。如一中法院前不久受理的高志祥故意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我院對高志祥依法判處死刑,應該說滿足了被害人的要求,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已經過多地考慮了被害人方的經濟利益和實際情況,判處高志祥賠償被害人人民幣5萬元。被害人一方認為在經濟賠償方面與他們提出的賠償75萬元相差甚遠,為此大吵大鬧。這類一方當事人不滿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而情緒激動或上訪案件在不斷增多,我庭已有多起案件成為市里掛號的上訪重點戶。
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一并審理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據此,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方式可分為兩種:一是一并審理,二是分別審理。所謂一并審理,是指法院對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進行一案審理,一案判決,兩種訴訟在審判程序的階段上沒有先后之分;所謂分別審理,是指法院對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進行不同步審理,兩種訴訟在審判程序的階段上有先后之分,即法院先對刑事部分進行審判,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民事部分。
審判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十分重要,它便于法院的同一審判組織在一個訴訟程序里全面查清案件事實,正確解決因同一侵害行為而產生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從而有利于對被告人正確定罪量刑,使被害人合理得到經濟賠償。這樣做,既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避免法院在人力、物力上的不必要浪費,并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又能使案件及時審結,避免因分案處理而導致對同一侵害事實在認定和處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響裁判的嚴肅性。同時,許多案件一并審理還使一些民事賠償案件在審理和判決階段得到及時履行,解決了判決以后的執行問題,避免了因賠償金額不到位而引發的不穩定因素。然而,實踐中,我們對一并審理的重要性認識還不夠。由于種種主客觀原因,分開審理的案件也占了一定比例。事實上,一些分開審理的案件最終審結以后都出現了當事人不履行,法院無法執行以及引發社會不穩定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要堅持一并審理,即便由于特殊原因分開審理,也盡可能在刑事判決前,將民事案件審理完畢,然后在考慮對刑事案件作出判決時,充分考慮民事判決的賠償情況,履行情況,使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互相銜接,以解決當前因分案審理帶來的種種不穩定因素。
三、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民事化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刑事訴訟為主、以附帶民事訴訟為輔的一種混和訴訟。刑事訴訟是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民事訴訟是解決被告人賠償責任問題。因此,在處理附帶民事訴訟時主要采用的應當是民事訴訟解決方式。
這就要求審理案件的法官首先要認識到在附帶民事訴訟審判過程中,原、被告在訴訟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這一原則要體現在審判全過程,這包括讓被告有說話、申辯權利,在賠償數額認定上要重證據等,以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僅僅是原告人一方。其次,要克服“重刑輕民”的思想,注意角色轉換,切忌用審理刑事案件的方法來審理民事案件。審判實踐中,審理刑事案件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往往缺乏親和力和調解力,說話“硬邦邦”。這樣,不利于民事案件的解決。因此,強調訴訟方式民事化,就是重視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雙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來處分自己的權益,在法院宣告判決前也可以自行和解。
四、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原則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實行什么原則,是根據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來賠償,還是依照民事法律規定實行實際損失的原則來賠償。
筆者認為,既然是民事訴訟,就應當按照《民法通則》、《民事 訴訟法》及有關規定來辦理,應當堅持實際損失原則,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補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同時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這個實際賠償能力既包括現在已經具備的賠償能力,也包括將來可能會具備的賠償能力,但以現在已經具備的賠償能力為主。審判實踐中,我們審理這類案件往往會出現“抬一頭,壓一頭”的情況,在計算賠償金額、運用證據方面,比較容易或者偏向原告的意見,同時,還往往會忽視考慮被告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這個問題,應該說這都是不對的。任何不按照實際損失原則作出的判決,違反了民事平等的原則,也是對被告人的不公。任何不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而作出的判決,也將是一種不切實際、一紙空文的判決,到頭來不僅無法執行,還將影響法院形象。這兩個方面都是我們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應當予以關注的問題。
五、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模式創新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般涉及對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傷害和損失的案件。同樣以一中院受理的案件看,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約占整個一、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80%。其中,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主要是故意殺人案,而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是故意傷害案(含自訴案件的故意傷害案)。根據這類案件的特點,我們認為鑒于一審刑事案件均是大案、要案。這包括由于民事賠償數額也較大的情況,必須嚴格按照訴訟程序審理。但是,從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可以探索庭前證據交換方法,探索證人出庭制度,以配合全國法院明年將要出臺的證據規則的實施。
而對于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僅3年以下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3年以上15年以下的只要被告人具備以下二個情況:一是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二是被告人自愿認罪,都可以適用簡化程序,不僅刑事庭審簡化,民事庭審也可以簡化,不僅庭審可簡化,裁判文書也可以簡化。當然,也有例外,那就是盲、聾、啞人、涉外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案件、以及有重大影響案件,雖然被告人具備了上述二個條件也不能適用簡化程序。具體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化程序如何審理,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哪些應該簡易,還需要具體探索和研究。
實施刑事二審簡化程序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它首先需要法官轉變觀念,改變傳統審理模式,該簡的簡,該繁的繁。同時還需要檢察院、律師的支持和配合。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更應注意在充分發揮審判簡易審理功能的同時,不能一味追求簡化而降低審理質量,侵犯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六、關于檢察機關的告知問題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會查明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如果發現有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害人尚不知道行使這種權利的情形時,檢察機關會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已成為近年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增加的一個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出于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訴訟權利的考慮,而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告知制度,其出發點本是無可厚非的。但筆者認為,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一般來說,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在檢察機關告知后,均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附帶民事訴訟不需要繳納訴訟費,但當事人因為參加訴訟往往會支出一些交通費、誤工費等,有的當事人聘請律師訴訟的,還要支出律師費用。這些費用在被告人具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當然會得到補償,但從目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實際情況來看,大多數的被告人均沒有賠償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本來因為被告人的犯罪而已經受到精神和物質上的損失,再加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支出得不到補償,其情緒往往會更加激烈,容易導致矛盾激化,甚至影響刑事案件的處理。也往往導致被害人對法院的權威發生懷疑,產生對司法的不信任感,這無疑也違背了檢察機關實行告知制度的初衷。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告知制度,不應機械執行,應當區分案件情況而定,在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如果檢察機關在案件審查公訴階段發現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發現被告人無賠償能力的,則沒有必要進行告知,以實際起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利益的作用。
七、關于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引發的社會不穩定問題
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斷增多,這類案件引發的不穩定因素也不斷增多,已成為影響法院審判和社會穩定的一個突出問題。以一中院為例,今年以來因這類案件判決后引起一方吵鬧、上訪案件已有多起。經分析引發當事人不滿意的主要有三種情況。
一是一方原告人既要求法院對被告從嚴判處,又要求得到更多的經濟賠償,兩個方面或者有一方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二是一方原告人堅決要求法院對被告從嚴判處,經濟賠償可隨法院依法判處,但由于案件被告人有法定從輕情節,未能滿足被害人一方要求的;三是被害人要求法院依法對被告判處,但在經濟上要求得到更多補償,但法院在考慮對被告依法判處同時依法對經濟賠償作了判處,由于經濟賠償數額達不到被害方預期要求的。
因此,筆者認為在審理案件中,在堅持依法公正的前提下,要做好向當事人宣傳法制、調解矛盾、化解糾紛工作。同時,還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就是盡量在判決前讓賠償的錢款到位。現在,一些矛盾激化的案件一方當事人認為,刑事方面處罰輕了,錢款也賠少了,但是就是這個少了的錢有時還是一紙空文,這對一方當事人來說是不公的。因此,象這種案件我們要注意把被告人的錢款先弄到位,然后再作刑事判決,不然錢不到位,刑罰還判輕了,到時候一方當時人再申請執行,恐怕被告人家屬就不那么配合了。一方當事人拿不到錢,當然要大吵大鬧了。為此,做好這項工作也是緩解和解決不穩定因素一個重要方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國家、集體財產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活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仍是二條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了一些具體規定,但仍有許多問題沒有明確下來,還有些規定存在法律沖突的情況。筆者結合辦案實踐,擬在以下的幾個方面淺談拙見,盡拋磚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帶民事訴訟方面的健全完善。
一、刑罰與賠償的關系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的民事訴訟,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雖是一種附帶訴訟,但具有相對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的構成條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嚴格的規定,雖是二訴合一,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決不能混為一談,成為相互制約的條件。不能因民事賠償而減輕刑事處罰,也不能以加重刑罰代替賠償。刑罰是對犯罪分子的人身權利實行的強制辦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質損害的后果;賠償則是損害之債的履行,是對犯罪行為所致財產損失的補償,用以消除物質損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權利的處罰。二者雖然針對同一犯罪事實,但決不能互相代替。實踐中很多法院因怕麻煩,或以刑罰代替賠償,駁回受害人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或者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輕傷害案件的被告人),只要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予以賠償,就視為有悔罪表現,判處緩刑,而不考慮犯罪情節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這些作法是對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關系的誤解,也是對法律的濫用。刑罰解決不了受害人的物質損失,同樣賠償也代替不了法律對犯罪行為的懲罰。附帶民事訴訟只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而與刑事訴訟一并審理,并規定在刑事部分審理后再審民事部分。而有些法院卻在刑事部分庭審前,主持當事人對民事部分先行調解,如能達成協議,刑事部分則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這是嚴重違法的。《規定》第71條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部分審理結束后進行,實踐中應堅決杜絕以錢買刑,以賠償代替刑罰的現象。應當明確,刑罰與賠償并不存在相互制約的關系,只是兩個訴訟程序的兩種制裁手段,從這個角度講,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發生關系。明確這點,對司法實踐正確適用刑罰和正確適用賠償,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賠償的原則問題
《規定》第62條明確了賠償原則“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已經得到退賠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確有財產可供賠償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可以看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是以被告人確有賠償能力為前提的。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有失偏頗。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在賠償問題上應采取實際損失賠償的原則,至于被告人是否有執行能力,則不是法院判決時應當考慮的問題。如果被告隱匿財產、轉移贓物,妄圖“受苦一時,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判處緩刑,雖然在判決時沒有財產,則日后有能力賠償時,卻沒有法律約束其履行賠償義務,這不利于徹底懲戒犯罪分子,對受害人也是顯然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這條規定,是否主要考慮附帶民事訴訟不發生移送執行的問題,避免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過多牽扯刑庭的精力。但這樣規定,不能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賠償,不利于切實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判決對受害人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那么受害人合法權益又靠什么來保護呢?如果被告人日后被發現有財產足以賠償,受害人又沒有法律文書支持,依據什么申請執行呢?所以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以判決時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作為是否對受害人賠償請求給予支持的根據,而應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實行實際損失賠償原則,不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切實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也保證適用法律的一致性。為避免增加刑庭的工作量,建議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由專職民事執行工作的執行庭統一執行,便于法院內部分工明確,各司其職。
三、共同致害人的連帶賠償問題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應承擔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呢?如三人共同傷害案中,其中一人持刀將受害人捅成重傷,其他二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也沒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重傷的后果,此二人是否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處理結果也不相同。筆者認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共同致害人雖然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其參與了共同犯罪活動,其犯罪活動不僅觸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觸犯刑法要受到刑罰處罰,只是由于情節輕微或有其他從寬表現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其共同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視為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法院對沒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判決不承擔賠償責任,有的法院讓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些做法,人為割裂了同一損害的賠償法律關系,不利于劃分共同致害人承擔的責任比例,增加了被害人的訴累,也不利于法院的審理。另外,法院對另案處理的共同致害人也應一并作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為按民訴法規定,侵害事實清楚,即使被害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決,對于所有共同侵權人,則應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達成調解協議并給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判決生效后,提起民事訴訟,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應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后又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是不允許的。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實提起二次民事訴訟請求,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一。但是在公訴案件起訴到法院前,當事人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已給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還是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受害人均有權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該受案,并審查調解協議內容是否違法,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而不應不經審查就不予立案或駁回訴訟請求。公安、檢察機關制作的調解協議,均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因其調解依據的是單行法規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體問題的規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據的是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對損害賠償規定只賠償直接損失,不包括營運損失等間接損失,而《民法通則》規定損害賠償指實際損失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二者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上存在差異。被害人在公安部門接受調解后,仍可就賠償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新《刑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這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只適用于物質損失,精神損害則排除在外。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欠妥。首先,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以民事實體法律為內容,受民事實體法律的制約。《民法通則》第120條明確規定“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而,民事法律對精神損害是給予賠償的,這就造成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就同一問題適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不僅對侵犯名譽權的案件,判令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對非侵犯名譽權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損害賠償。如北京海淀區法院對賈國宇因燃氣罐爆炸引起毀容案判決責任人賠償精神損害費10萬元人民幣,法庭認為“人身損害賠償應當依法按照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除物質以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精神壓力與痛苦”;還有北京朝陽區法院對于金華醫療事故造成精神損害判令責任單位賠償精神損害費12萬元。這些司法判例,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和對人權保護的加強,而刑事訴訟法律不僅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沒有發展,反而與原有的民事法律相沖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給予賠償的法律怪狀。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這一現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說明“侵犯名譽權構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體現了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原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公布了唐敏誹謗案兩審判決均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這些都表明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正在不斷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加全面、切實地給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靈上的補償,是我國法制建設發展和完善的重要內容。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對附帶民事訴訟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在賠償的原則和精神損害賠償等方面存在著法律適用沖突,在司法實踐中更有大量的以罰代刑的現象,造成同種案件因地而異,因人而異,因適用法律不同而結論截然相反的情況。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干擾著我國司法界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筆者希望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解釋盡快出臺,關于法律適用中的矛盾問題盡快修改,充分發揮新刑訴法在打擊犯罪、保護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推進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進程。
四、達成調解協議并給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判決生效后,提起民事訴訟,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應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后又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是不允許的。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實提起二次民事訴訟請求,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一。但是在公訴案件起訴到法院前,當事人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已給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還是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受害人均有權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該受案,并審查調解協議內容是否違法,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而不應不經審查就不予立案或駁回訴訟請求。公安、檢察機關制作的調解協議,均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因其調解依據的是單行法規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體問題的規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據的是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對損害賠償規定只賠償直接損失,不包括營運損失等間接損失,而《民法通則》規定損害賠償指實際損失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二者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上存在差異。被害人在公安部門接受調解后,仍可就賠償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新《刑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這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只適用于物質損失,精神損害則排除在外。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欠妥。首先,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以民事實體法律為內容,受民事實體法律的制約。《民法通則》第120條明確規定“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而,民事法律對精神損害是給予賠償的,這就造成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就同一問題適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不僅對侵犯名譽權的案件,判令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對非侵犯名譽權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損害賠償。如北京海淀區法院對賈國宇因燃氣罐爆炸引起毀容案判決責任人賠償精神損害費10萬元人民幣,法庭認為“人身損害賠償應當依法按照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除物質以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精神壓力與痛苦”;還有北京朝陽區法院對于金華醫療事故造成精神損害判令責任單位賠償精神損害費12萬元。這些司法判例,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和對人權保護的加強,而刑事訴訟法律不僅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沒有發展,反而與原有的民事法律相沖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給予賠償的法律怪狀。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這一現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說明“侵犯名譽權構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體現了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原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公布了唐敏誹謗案兩審判決均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這些都表明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正在不斷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能更加全面、切實地給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靈上的補償,是我國法制建設發展和完善的重要內容。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對附帶民事訴訟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在賠償的原則和精神損害賠償等方面存在著法律適用沖突,在司法實踐中更有大量的以罰代刑的現象,造成同種案件因地而異,因人而異,因適用法律不同而結論截然相反的情況。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干擾著我國司法界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筆者希望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解釋盡快出臺,關于法律適用中的矛盾問題盡快修改,充分發揮新刑訴法在打擊犯罪、保護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推進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進程。
論文摘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工作,以其獨特的方式,一直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重視。在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加強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起著積極重要的意義和作用。本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來分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工作,從而更好地加強和開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工作。
論文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制度 調解工作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同時有別于單獨的刑事與單獨的民事訴訟的特別的訴訟形式,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結合,設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當事人進行訴訟,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司法制度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與現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沖突,不利于切實保護受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強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相對獨立地位、強調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的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決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賠償范圍僅僅限定于直接的經濟損失,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否定了獨立民事訴訟中的全面賠償原則。
(二)請求賠償范圍和標準存在局限性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為被害人因人身權利或財產受到犯罪侵犯而實際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質損失。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撫慰性質的名譽權利、民主權利、人身權利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而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定于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僅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直接將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排除在外。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間接損失。這一規定無論從程序或實體將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標準作了嚴格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與受理規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也即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賦予了符合附帶民事訴訟條件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但如何提起,什么時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安機關、檢察院對于受害人在偵察、起訴過程中提起的怎么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受害人經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訴訟等,這些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不利于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缺乏強制規定,導致被害人的訴權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這里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為怕麻煩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合并審理有損受害人的訴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的合并審理在運作中存在著不合理因素,合并審理的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浪費,提高辦案效益。但合并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對刑事證據享有舉證、質證、聽證、認證的權利,僅對民事部分享有陳述、申辯權利,而代表國家利益的控方檢察院,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無論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以刑事審判為中心,甚至受害人對有關犯罪事實、定性、質證、認證的辯論權也被完全剝奪或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被動與局限
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賠償標準、賠償范圍的差異,直接導致賠償數額的差異,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困難。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體系的限制,賠償少之又少,而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的是全面賠償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堅持依照民事法律體系賠償,而被告人一方則堅持依照刑事訴訟法律體系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照現行的刑事訴訟的賠償制度,賠償額大大縮小,獨立民事案件的賠償額則成倍增加,導致受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利益很難平衡。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完善該項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行為,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依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逐步納入到民事法律體系調整的軌道;(2)理性對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因犯罪而引發的民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在法律上具有復合性,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協調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間、刑事法律與民法原理之間所存在的沖突和矛盾,以實現兩者之間的有機結合和整合功能。(3)充分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系,將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與被害人損害賠償問題的解決結合起來,從而實現民事賠償的最大化。在今后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構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范圍,鼓勵并告知刑事受害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大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力度,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二)賦予受害人程序選擇權
即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案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均必須在刑事審判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樹立民事訴訟并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和依托的思想,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
在司法實踐中適當放寬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受害人不僅可以就因犯罪行為遭受的人身損害或財產被毀損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行為非法占有、揮霍經追贓不能退賠的通過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請求解決,對人身傷害中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也可一并提起,能否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或判決支持多少,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根據被告人的實際情況”判決。這樣,既可以防止給法院帶來法律適用不統一的不利影響,也可以做到維護法制的統一。
(三)應當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刑事案件有特別重大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區別,受害人在提起訴求內容上,有精神損害賠償和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之別,在請求的主體上有針對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差。因此,法院應對不同的案件進行梳理,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具體而言,除受害人具有程序選擇權外,法院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法進行審查:一是審查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它單位和個人;二是審查受害人是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三是審查是否屬于特別特殊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是否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等情形。經過審查,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則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如果案情比較復雜和繁多、則通過獨立民事訴訟渠道進行單獨立案然后進行獨立審判。
(四)公檢法三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作,高度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提起與受理工作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審判決前提起。因為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著刑事訴訟能否成立還不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已經宣告,再允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會造成刑事審判的過分延遲,帶來審判程序的混亂,又因失去合并審理的機會,而使附帶民事訴訟變得毫無意義。因此,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前仍沒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向公安、檢察院提起,公安、檢察院也可告知符合條件的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向公安、檢察院提起賠償請求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應當記錄在案,可以組織雙方調解,調解不成的,將其訴訟請求和相關材料在提起公訴時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合并審理時應加強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護。審判實踐中,刑事案件的審判,法律賦予公訴機關舉證權利,往往受害人對刑事案件證據的認定、事實的證明等不享有陳述、申辯權,附帶民事訴訟也便成了庭審中核實票據,無形中剝奪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對刑事定罪量刑證據、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應當征求受害人意見,并聽取其意見,記錄在案。在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中,亦應按照民事審判的庭審操作規則進行,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五)規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加大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努力化解社會矛盾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好壞,對刑事受害人物質賠償權的實現,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額與獨立民事訴訟賠償額差異如此懸殊的今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對化解社會矛盾成為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表面上強化了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力度,但實際上卻往往導致受害人權利的落實,容易引發許多問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管是死亡賠償金還是精神撫慰金,甚至是追贓退賠均可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范圍,只要被告人自愿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都可以確認合法。本著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對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法和實體法進行整合,使之與獨立民事訴訟相一致或最大限度地縮小差距,從而更好地指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工作。